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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記管理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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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登記管理范文

    農藥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藥登記行為,加強農藥登記管理,保證農藥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據《農藥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經營、使用的農藥,應當取得農藥登記。

    未依法取得農藥登記證的農藥,按照假農藥處理。

    第三條 農業部負責全國農藥登記管理工作,組織成立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制定農藥登記評審規則。

    農業部所屬的負責農藥檢定工作的機構負責全國農藥登記具體工作。

    第四條 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農業部門)負責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登記申請,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提出初審意見。

    省級農業部門負責農藥檢定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省級農藥檢定機構)協助做好農藥登記具體工作。

    第五條 農藥登記應當遵循科學、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登記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加快淘汰對農業、林業、人畜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和生態環境等風險高的農藥。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條 農藥名稱應當使用農藥的中文通用名稱或者簡化中文通用名稱,植物源農藥名稱可以用植物名稱加提取物表示。直接使用的衛生用農藥的名稱用功能描述詞語加劑型表示。

    第八條 農藥有效成分含量、劑型的設定應當符合提高質量、保護環境和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制劑產品的配方應當科學、合理、方便使用。相同有效成分和劑型的單制劑產品,含量梯度不超過三個。混配制劑的有效成分不超過兩種,除草劑、種子處理劑、信息素等有效成分不超過三種。有效成分和劑型相同的混配制劑,配比不超過三個,相同配比的總含量梯度不超過三個。不經稀釋或者分散直接使用的低有效成分含量農藥單獨分類。有關具體要求,由農業部另行制定。

    第九條 農業部根據農藥助劑的毒性和危害性,適時公布和調整禁用、限用助劑名單及限量。

    使用時需要添加指定助劑的,申請農藥登記時,應當提交相應的試驗資料。

    第十條 農藥產品的稀釋倍數或者使用濃度,應當與施藥技術相匹配。

    第十一條 申請人提供的相關數據或者資料,應當能夠滿足風險評估的需要,產品與已登記產品在安全性、有效性等方面相當或者具有明顯優勢。

    對申請登記產品進行審查,需要參考已登記產品風險評估結果時,遵循最大風險原則。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交紙質文件和電子文檔,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是農藥生產企業、向中國出口農藥的企業或者新農藥研制者。

    農藥生產企業,是指已經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境內企業。向中國出口農藥的企業(以下簡稱境外企業),是指將在境外生產的農藥向中國出口的企業。新農藥研制者,是指在我國境內研制開發新農藥的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多個主體聯合研制的新農藥,應當明確其中一個主體作為申請人,并說明其他合作研制機構,以及相關試驗樣品同質性的證明材料。其他主體不得重復申請。

    第十四條 境內申請人向所在地省級農業部門提出農藥登記申請。境外企業向農業部提出農藥登記申請。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提交包括產品化學、毒理學、藥效、殘留、環境影響等試驗報告、,、風險評估報告、標簽或說明書樣張、產品安全數據單、相關文獻資料、申請表、申請人資質證明、資料真實性聲明等申請資料。

    農藥登記申請資料應當真實、規范、完整、有效,具體要求由農業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登記試驗報告應當由農業部認定的登記試驗單位出具,也可以由與中國政府有關部門簽署互認協定的境外相關實驗室出具;但藥效、殘留、環境影響等與環境條件密切相關的試驗以及中國特有生物物種的登記試驗應當在中國境內完成。

    第十七條 申請新農藥登記的,應當同時提交新農藥原藥和新農藥制劑登記申請,并提供農藥標準品。

    自新農藥登記之日起6六年內,其他申請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或者新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授權同意的數據申請登記的,按照新農藥登記申請。

    第十八條 農藥登記證持有人獨立擁有的符合登記資料要求的完整登記資料,可以授權其他申請人使用。

    按照《農藥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轉讓農藥登記資料的,由受讓方憑雙方的轉讓合同及符合登記資料要求的登記資料申請農藥登記。

    第十九條 農業部或者省級農業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資料,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不需要農藥登記的,即時告知申請者不予受理;

    (二)申請資料存在錯誤的,允許申請者當場更正;

    (三)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者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資料的,予以受理。

    第四章 審查與決定

    第二十條 省級農業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資料進行初審,提出初審意見,并報送農業部。初審不通過的,可以根據申請人意愿,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農業部自受理申請或者收到省級農業部門報送的申請資料和初審意見后,應當在9九個月內完成產品化學、毒理學、藥效、殘留、環境影響、標簽樣張等的技術審查工作,并將審查意見提交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評審。

    第二十二條 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在收到技術審查意見后,按照農藥登記評審規則提出評審意見。

    第二十三條 農藥登記申請受理后,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并在補充完善相關資料后重新申請。

    農業部根據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意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資料。

    第二十四條 在登記審查和評審期間,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的種類以及其所依照的技術要求和審批程序,不因為其他申請人在此期間取得農藥登記證而發生變化。

    新農藥獲得批準后,已經受理的其他申請人的新農藥登記申請,可以繼續按照新農藥登記審批程序予以審查和評審。其他申請人也可以撤回該申請,重新提出登記申請。

    第二十五條 農業部自收到評審意見之日起二十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農藥登記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農藥登記證由農業部統一印制。

    第五章 變更與延續

    第二十七條農藥登記證有效期為五5年。

    第二十八條農藥登記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應當向農業部申請變更:

    (一)改變農藥使用范圍、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劑量的;

    (二)改變農藥有效成分以外組成成分的;

    (三)改變產品毒性級別的;

    (四)原藥產品有效成分含量發生改變的;

    (五)產品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的;

    (六)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變更農藥登記證持有人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向農業部申請換發農藥登記證。

    第二十九條 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農藥或者向中國出口農藥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九十90日前申請延續。逾期未申請延續的,應當重新申請登記。

    第三十條 申請變更或延續的,由農藥登記證持有人向農業部提出,填寫申請表并提交相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 農業部應當在六6個月內完成登記變更審查,形成審查意見,提交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評審,并自收到評審意見之日起20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變更,登記證號及有效期不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農業部對登記延續申請資料進行審查,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審查中發現安全性、有效性出現隱患或者風險的,提交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評審。

    第六章 風險監測與評價

    第三十三條 省級以上農業部門應當建立農藥安全風險監測制度,組織農藥檢定機構、植保機構對已登記農藥的安全性和有效性進行監測、評價。

    第三十四條 監測內容包括農藥對農業、林業、人畜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生態環境等的影響。

    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組織開展評價:

    (一)發生多起農作物藥害事故的;

    (二)靶標生物抗性大幅升高的;

    (三)農產品農藥殘留多次超標的;

    (四)出現多起對蜜蜂、鳥、魚、蠶、蝦、蟹等非靶標生物、天敵生物危害事件的;

    (五)對地下水、地表水和土壤等產生不利影響的;

    (六)對農藥使用者或者者接觸人群、畜禽等產生健康危害的。

    省級農業部門應當及時將監測、評價結果報告農業部。

    第三十五條 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應當收集分析農藥產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變化和產品召回、生產使用過程中事故發生等情況。

    第三十六條 對登記十五15年以上的農藥品種,農業部根據生產使用和產業政策變化情況,組織開展周期性評價。

    第三十七條 發現已登記農藥對農業、林業、人畜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生態環境等有嚴重危害或者較大風險的,農業部應當組織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根據評審結果撤銷或者變更相應農藥登記證,必要時決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部或者省級農業部門不予受理農藥登記申請;已經受理的,不予批準:

    (一)申請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或規范性不符合要求;

    (二)申請人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資格要求;

    (三)申請人被列入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嚴重失信單位名單并限制其取得行政許可;

    (四)申請登記農藥屬于國家有關部門明令禁止生產、經營、使用或者農業部依法不再新增登記的農藥;

    (五)登記試驗不符合《農藥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十條規定;

    (六)應當不予受理或者批準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交虛假農藥登記資料和試驗樣品的,一1年內不受理其申請;已批準登記的,撤銷農藥登記證,三3年內不受理其申請。被吊銷農藥登記證的,5五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第三十九條 對提交虛假資料和試驗樣品的,農業部將申請人的違法信息列入誠信檔案,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部注銷農藥登記證,并予以公布:

    (一)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農藥登記證持有人依法終止或者不具備農藥登記申請人資格的;

    (三)農藥登記資料已經依法轉讓的;

    (四)應當注銷農藥登記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農業部推進農藥登記信息平臺建設,逐步實行網上辦理登記申請和受理,通過農業部網站或者農藥登記公告,公布農藥登記證核發、延續、變更、撤銷、注銷情況以及有關的農藥產品質量標準號、殘留限量規定、檢驗方法、經核準的標簽等信息。

    第四十二條 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組成人員在農藥登記評審中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農業部將其從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除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提請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農業部、省級農業部門及其負責農藥登記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科學、客觀、公正地提出審查和評審意見,對申請人提交的登記資料和尚未公開的審查、評審結果、意見負有保密義務;與申請人或者其產品(資料)具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不得參與農藥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四條 農藥登記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給予處分;自處分決定作出之日起,五5年內不得從事農藥登記工作。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情形的,有權向農業部或者省級農業部門舉報。農業部或者省級農業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經查證屬實,并對生產安全起到積極作用或者挽回損失較大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用于特色小宗作物的農藥登記,實行群組化擴大使用范圍登記管理,特色小宗作物的范圍由農業部規定。

    尚無登記農藥可用的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的有害生物,省級農業部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確保風險可控的前提下,采取臨時用藥措施,并報農業部備案。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新農藥,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尚未在中國批準登記的農藥,包括新農藥原藥(母藥)和新農藥制劑。

    (二)原藥,是指在生產過程中得到的由有效成分及有關雜質組成的產品,必要時可加入少量的添加劑。

    (三)母藥,是指在生產過程中得到的由有效成分及有關雜質組成的產品,可含有少量必需的添加劑和適當的稀釋劑。

    (四)制劑,是指由農藥原藥(母藥)和適宜的助劑加工成的,或由生物發酵、植物提取等方法加工而成的狀態穩定的農藥產品。

    (五)助劑,是指除有效成分以外,任何被添加在農藥產品中,本身不具有農藥活性和有效成分功能,但能夠或者有助于提高、改善農藥產品理化性能的單一組分或者多個組分的物質。

    第四十八條 僅供境外使用農藥的登記管理由農業部另行規定。

    第2篇:登記管理范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實施,加強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根據婚姻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結婚、離婚、復婚的,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華僑同國內公民以及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居民同內地居民之間的婚姻登記,分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依法履行婚姻登記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

    (一)辦理婚姻登記;

    (二)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三)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

    (四)宣傳婚姻法律,倡導文明婚俗。

    第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婚姻登記管理人員,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業務培訓,經考試合格,發給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

    第三章 婚姻登記

    第八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本條例規定的有關證件和證明,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婚姻登記,不得要求當事人出具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其他證件和證明。

    第九條 當事人結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申請時,應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離過婚的,還應當持離婚證。

    第3篇:登記管理范文

    第二條登記范圍

    1.闡明中醫藥理、法、方、藥及其內在聯系的,在學術上有新見解,并對中醫藥學術發展具有指導意義的基礎研究成果及應用研究成果。

    2.解決中醫實踐、中藥生產、中醫藥器械等科學技術問題而取得的具有新穎性、先進性和實用價值的應用技術成果,包括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計和新品種。

    3.推動決策科學化和管理現代化,對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起重大作用的軟科學研究成果。

    4.中醫藥古籍研究,中醫藥的標準、計量、科技情報、科技檔案等的科學化、標準化研究所取得的科技成果。

    5.引進、消化、吸收國外先進設備、技術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6.推廣應用已有的先進科學技術成果的過程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三條登記材料凡申請科技成果登記的項目,須上報如下材料:

    1.《科學技術成果報告表》二份(附件一)

    2.《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證書》二份(附件二)

    3.有關的系統技術資料(其中不能對外公開的材料須注明)一套

    第四條登記程序科技成果按項目完成單位的隸屬關系逐級上報。本局直屬單位完成的科技成果經本單位科研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后,上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科學技術司。地方所屬單位完成的科技成果按其隸屬關系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中醫(藥)管理局、衛生廳(局)、醫藥管理局(總公司)審查簽署意見后,上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科學技術司。

    第五條成果公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科學技術司負責對收到的科技成果及時審查,對符合登記條件的項目進行統一登記、編號,定期《中醫藥科技成果公報》,成果公報公布的科技成果是本系統首創查新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六條成果爭議處理凡正式公布的科技成果,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在公布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異議。如經調查核實,確屬剽竊或弄虛作假者,應在原公布的范圍內宣布撤銷并通報批評。

    第七條中醫藥科技成果經鑒定后,應及時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科學技術司進行登記,此為申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科技進步獎必備條件之一。

    第4篇:登記管理范文

    第二條投資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股權公司)的股權作為出資,投資于境內其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被投資公司)的登記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用作出資的股權應當權屬清楚、權能完整、依法可以轉讓。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權不得用作出資:

    (一)股權公司的注冊資本尚未繳足;

    (二)已被設立質權;

    (三)已被依法凍結;

    (四)股權公司章程約定不得轉讓;

    (五)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股權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應當報經批準而未經批準;

    (六)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不得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全體股東以股權作價出資金額和其他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金額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資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條用作出資的股權應當經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評估。

    第六條公司設立時,投資人以股權出資的,自被投資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投資人應當實際繳納,被投資公司應當辦理實收資本變更登記。

    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時,投資人以股權出資的,應當在被投資公司申請辦理增加注冊資本變更登記前實際繳納。

    第七條投資人以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實際繳納出資的,股權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將該股權的持有人變更為被投資公司的變更登記。

    投資人以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實際繳納出資,出資股權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應當按照規定經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股份轉讓和過戶登記手續;其他股權依照法定方式轉讓給被投資公司。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股權公司股東轉讓股權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依法經過批準。

    第八條股權出資實際繳納后,應當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驗資證明。

    驗資證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出資的,相關股權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情況;

    (二)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出資的,相關股權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轉讓給被投資公司情況;

    (三)股權的評估情況,包括評估機構的名稱、評估報告的文號、評估基準日、評估值等;

    (四)股權出資依法須經批準的,其批準情況。

    第九條投資人在公司設立時,依法以股權出資的,被投資公司應當在申請辦理設立登記時辦理股權認繳出資的出資人姓名或者名稱,以及出資額、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登記。投資人實際繳納股權出資后,被投資公司應當申請辦理實收資本變更登記,被投資公司屬于有限責任公司或者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還應當申請辦理有關投資人實際繳納出資額、出資時間等的變更登記。

    投資人在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時,以股權實際繳納出資的,被投資公司應當申請辦理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變更登記。被投資公司屬于有限責任公司的,還應當申請辦理有關投資人姓名或者名稱,以及認繳和實際繳納的出資額、出資時間等的變更登記。

    第十條股權公司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辦理有關登記提交的材料,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有關企業登記提交材料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被投資公司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辦理有關登記手續,除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有關企業登記提交材料的規定執行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股權出資的投資人簽署的股權認繳出資承諾書。有關投資人應當對所認繳出資的股權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且不具有該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等作出承諾;

    (二)股權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需加蓋股權公司印章)。

    第5篇:登記管理范文

    關鍵詞:不動產 登記制度 不動產登記法

    一、引言

    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是人類財產中重要的組成部分。不動產登記是指不動產權利人或不動產權利變動當事人按法律規定向主管機關提交申請書及有關的產權證書、協議書或讓予書、契證等,要求登載記錄不動產的權利或權利變動的事項,經審核后記錄于專門的薄冊的法律過程。

    二、我國現行不動產登記立法還存在著許多問題

    (一)登記機關不統一

    依據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約有6個部門可以進行不動產登記,如土地登記在土地管理部門,房屋產權登記在房地產管理機關,林木權登記在森林管理部門,草原登記在農牧業部門等。其次,登記機關和行政管理部門結合在一起,也有很大的弊端,如因登記機關分散,既不利于登記機關的溝通,又不方便當事人的查閱;當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登記機關權力交叉重合時,不但會損害當事人的正當利益增加其不合理負擔,而且會擾亂正常的法律和社會秩序。

    (二)登記程序不統一

    目前我國調整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法規有很多,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家土地局的《土地登記規則》,建設部的《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等,這些法規對不動產登記的程序規定都不盡一致。使各登記機關各行其是,當事人無從適應,嚴重的損害了登記作為法律行為確認的統一性和權威性。

    (三)登記機關的責任機制不健全

    我國登記機關在登記時經常出現登記錯、漏,登記資料遺失,致使有關當事人損失慘重,而登記機關實際承擔的有關責任卻非常有限。這是一種權利和義務被嚴重割裂的畸形現象。如登記機關只享有收費的權利,而對錯誤登記的登記機關承擔何種責任和義務法律卻沒有明確規定,也沒有規定具體的賠償事宜,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對當事人而言是極不公平的。

        三、對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立法思考

    (一)我國不動產登記應采取生效主義

    近兩年來,房地產市場十分火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采取登記對抗主義勢必會導致市場的混亂。如登記只是作為對抗第三人的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那么房地產開發商和當事人達成合意,合同即成立,開發商還可以就同樣的內容跟第三人訂立合同,合同也照樣成立,這樣當事人的權益就得不到保證,也就無法保證交易的正常進行。只有登記作為合同成立的生效要件時,當事人之間就不動產物權的轉移進行登記,合同才能成立,這在最大程度上保護了買方的合法權益。

    (二)不動產登記應采取形式審查制

    筆者認為,特別是在我國的當前公權力缺乏有效制約的國情下,實質審查制非常容易導致國家公權力對私權力侵擾和過度干預的問題。而登記實行形式審查制的最大弊端是登記缺乏公信力,物權變動的法律關系不明朗,物權歸屬情況不明晰,從而不利于交易安全。筆者認為,形式審查制的這一弊端可以通過不動產產權證書的方法予以解決。

    (三)建立預告登記制度

    預告登記,即為保全一項以將來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為目的的請求權的不動產登記。預告登記對保護不動產交易安全,維護房地產市場交易秩序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構建我國的預告登記制度,應當明確:第一,申請人的資格。預告登記應當由債權人和債務人共同申請或由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合同單獨申請或根據法院的裁判提出申請。第二,可經預告登記保全的請求權范圍應當細化,即規定預告登記保全請求權的原因和范圍。第三,預告登記的效力。明確預告登記具有物權登記的效力,不但可以對抗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和其他物權人,也可以對抗任意第三人。

    參考文獻

    第6篇:登記管理范文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雙方當事人或技術出讓方的法人和公民所簽訂的技術合作。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技術合作是指當事人之間就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所訂立的確立民事權利與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科委)是本市技術合作登記的主管機關。其所屬的市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全市技術合作的認定、登記的管理工作。本市各級科技、工商、財政、稅務、專利、金融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同做好技術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凡訂立技術合同的企業、事業單位及技術咨詢、科技經營機構,應當建立技術合同管理制度。

    第六條技術合同分為以下四類:

    (一)技術開發合同(包括委托開發合同與合作開發合同);

    (二)技術轉讓合同(包括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與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

    (三)技術咨詢合同(包括委托咨詢合同一常年咨詢顧問合同);

    (四)技術服務合同(包括技術培訓合同與技術中介合同);

    技術承包、技術入股合同,可視具體內容分別或整體歸入前款四類合同之中,但不得將合同中非技術性部分混入技術合同內。

    第七條各類技術合同必須遵照《技術合同法》及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簽訂,并使用市科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工商局)聯合制法的《技術開發合同》、技術轉讓合同》、《技術咨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的統一標準式文本。

    第八條市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管理技術合同的職責是:

    (一)負責對技術合同登記點進行資格審查、業務指導及監督檢查;

    (二)負責對技術合同認定、登記人員進行培訓、考核;

    (三)負責技術合同統計數據的匯總分析,并按時向國家及本市有關部門報送;

    (四)其他有關技術合同登記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工作由市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派出的技術合同登記點進行。專利技術合同登記點設在市專利管理局。

    各區、縣科委及市科委授權的有關部門,凡條件具備的,可申請設立技術合同登記點,經市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資格審查,報市科委批準,發給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章后,可受理本地區或本系統的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工作。

    第十條設立技術合同登記點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登記場所;

    (二)有專職技術合同認定、登記人員。

    第十一條技術合同登記點的職責是:

    (一)按《技術合同法及國家與本市的有關規定,審核、認定技術合同;

    (二)對審核、認定的技術合同進行分類、登記、歸檔;

    (三)對技術合同的統計數據進行匯總分析,并按月向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報送;

    (四)其他有關技術合同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技術合同認定、登記人員,須經市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統一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證后,方可從事技術合同的認定、登記工作。技術合同登記點和登記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技術貿易活動。

    第十三條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內容:

    (一)是否屬于技術合同;

    (二)合同條款是否符合《技術合同法》;

    (三)合同當事人是否為合法的合同主體。

    第十四條就下列內容簽訂的合同,不屬于技術合同登記范圍:

    (一)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安裝;

    (二)產品和零部件的加工、生產、維修、銷售和業務承攬,設備的安裝和保養,貨物的運輸、倉儲和保管,勞務協作,建筑工程承包;

    (三)生活服務、商品中介等非技術;

    (四)個類學校(班)對學員進行的教學培訓及為學員安排的生產實踐;

    (五)國家、地方計劃內的科技項目和非獨立的科技經營與技術咨詢機構承擔的本單位科技項目。

    第十五條對既含有技術性部分又含有非技術性部分的綜合性項目,要求享受技術交易優惠待遇的,合同雙方當事人應將其中技術性部分與非技術性部分劃分清楚,分別簽訂技術合同和經濟合同。

    第十六條技術合同簽訂后,由技術貿易的出讓方,憑科技經營、技術咨詢證書或單位證明登記手續。經過技術中介的合同,根據出讓、收讓、中介三方協議,也可由技術中介方按上述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在職人員出讓非職務技術成果,須付能證明所轉讓的技術成果所有權屬出讓人的材料,或出讓人所在單位出具的未侵犯該單位權益的證明,方能辦理登記手續。技術合同經認定、登記后,由技術合同登記點發給登記憑證。財政、稅務、金融等部門憑登記憑證可按有關規定給予減免稅收優惠、提取津貼和獎勵費用以及辦理申請科技信貸等手續。未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一律不得享受技術合同的稅收優惠和提取津貼、獎勵費用。

    第十七條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其減免稅、津貼和獎勵的發放比例,由市財政局、市稅務局會同市科委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技術合同的認定、登記工作,除按規定收取工本非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九條技術合同登記點對受理登記的技術合同,一般在一周內審理完畢;因情況不明需作進一步調查核實的,可適當延長審理世間,在兩周內作出是否準許登記的決定。

    技術合同當事人對技術合同登記點的決定持有異議的,可在收到決定之日起一周內,提請市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復審,市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可在兩周內作出復審決定。

    第二十條違反國家及本市的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市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可以改變技術合同登記點的決定:

    (一)將非技術或含有非技術性部分的合同認定為技術合同的;

    (二)將技術合同認定為非技術合同而不予登記的。

    第二十一條技術合同登記點對技術合同當事人負有保守秘密的義務。由于技術合同登記人員泄露技術合同中的技術秘密,給技術合同當事人造成侵害及經濟損失的,當事人有權依法要求其停止侵害和賠償經濟損失,直接責任者應負行政和經濟責任。

    技術合同登記點喪失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或技術合同登記點和登記人員,不依法辦事,的,市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調查核實后,報請市科委批準,吊銷其技術合同認定、登記資格,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7篇:登記管理范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實施,加強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 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公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辦理結婚、離婚、復婚登記的,適用本辦法。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華僑同國內公民以及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居民同內地居民之間在本市辦理婚姻登記的,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未取得國外居住權的出國留學生以及其他出國人員在本市辦理婚姻登記的, 由區、縣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依法履行婚姻登記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區、縣民政局負責本轄區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 支持配合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組織有責任如實為本單位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所需的證明,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礙或者限制當事人依法辦理婚姻登記。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地區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區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 在農村地區是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

    第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

    (一)依法辦理婚姻登記;

    (二)依據婚姻登記檔案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三)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

    (四)宣傳婚姻法律、法規,倡導文明婚俗。

    第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婚姻登記管理人員, 應當由區、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業務培訓,經考試合格,報市民政局核準后, 發給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證書。

    未取得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證書的人員, 不得從事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三章  婚姻登記

    第九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證件和證明,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婚姻登記, 不得要求當事人出具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以外的證件和證明。

    第十條  當事人結婚的,必須雙方共同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填寫結婚申請書,簽名、按指印, 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四)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婚前醫學鑒定證明;

    (五)三張半身免冠三寸合影或者二寸單人像片。

    已離婚的當事人申請再婚時, 除提交本條第一款所列的證件和證明外,還應當提交離婚證件( 包括離婚證或者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調解書、離婚判決書等) .第十一條  申請結婚的當事人雙方的戶口均不屬于該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轄區的,不予登記;受當事人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書面委托的,可予登記。

    第十二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 對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結婚證上必須粘貼雙方當事人的像片,并加蓋鋼印。對離過婚的,應當在其離婚證件上注明本次結婚登記的時間和現配偶的姓名,加蓋公章后交還當事人。

    當事人從取得結婚證起,確立夫妻關系。

    第十三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疾病的。

    第十四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受單位或者他人干涉, 不能取得所需證明時,當事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寫明不能取證的原因,由其所在單位證明情況屬實或者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調查屬實, 符合結婚條件的, 應當予以登記。

    第十五條  當事人自愿離婚,并對財產和子女撫養等問題已有適當協議的,必須雙方共同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填寫離婚申請書, 簽名、按指印, 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四)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

    (五)結婚證件或者證明;

    (六)二寸單人半身免冠像片各兩張。

    第十六條  離婚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住房及債務處理等協議事項。協議的內容應當有利于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審查, 對符合離婚條件的, 自當事人提交所需證件、證明和離婚申請書之日起三十天內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離婚證必須粘貼像片,并加蓋鋼印。

    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系。

    第十八條  離婚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離婚協議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九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離婚、另一方不同意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是對子女撫養、財產、住房、債務處理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等事項未達成協議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四)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

    第二十條  離婚當事人恢復夫妻關系的,按照結婚登記程序辦理, 可以不再進行婚前健康檢查。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準予復婚登記的當事人發給結婚證, 并收回雙方的離婚證件。

    第二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 以書面的形式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四章  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系證明

    第二十二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婚姻登記檔案。

    婚姻登記管理人員應當將對婚姻登記申請的審查情況和意見分別填入結婚申請書的“審查意見”或者離婚申請書的“審查處理結果”欄內,并簽字蓋章。

    結婚申請書必須粘貼雙方當事人的像片并加蓋鋼印,連同雙方婚姻狀況證明、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婚前醫學鑒定證明一并立卷歸檔。離婚申請書必須分別粘貼當事人單人像片并加蓋鋼印,連同離婚協議書、單位介紹信、結婚證件、調查記錄一并立卷歸檔。

    婚姻登記檔案應當按照檔案法和民政部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離婚證的,可以持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向原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所在區、縣民政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第二十四條  區、縣民政局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出具婚姻關系證明的申請進行審查,并根據婚姻登記檔案管理機關出具的查檔證明,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的當事人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為遺失或者損毀離婚證的當事人出具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六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 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 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離婚證,并對當事人處以200 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以夫妻名義同居的, 當事人有單位的, 可以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采取其他適當的限制性措施予以制止; 當事人沒有單位的, 可以由當事人所在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采取適當的限制性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條  有配偶的當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檢察機關檢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的規定予以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婚姻登記的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吊銷其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證書;并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撤銷婚姻登記, 收回結婚證或者離婚證。

    第三十條  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 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婚姻登記證書、婚姻關系證明書以及婚姻登記申請書、婚姻狀況證明,由市民政局按照有關規定統一印制。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領取婚姻登記證書和婚姻關系證明書應當交納工本費。工本費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8篇:登記管理范文

        第一條  為加強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依法管理婚姻登記,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涉。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的領導。公安、衛生、計劃生育、工商、勞動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組織應依法為本單位或本轄區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證明。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是縣(區)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華僑同國內公民以及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居民同內地居民之間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是省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必須履行《條例》規定的職責,做好婚姻登記統計、婚姻檔案和婚姻服務的管理工作;倡導文明婚俗,推進婚俗改革。

        第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必須配備專職婚姻登記管理人員。婚姻登記管理人員取得縣以上民政部門頒發的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后,方可從事婚姻登記工作。

        第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調動工作必須征得上一級民政部門同意。

        第三章  結婚登記

        第九條  申請結婚登記當事人雙方,必須按《條例》第九條規定持有關證件、證明和近期2寸正面免冠照片3張,共同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當事人書寫有困難,可委托他人,但當事人必須簽名并按指印。

        第十條  申請結婚登記當事人是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的,由其所在單位出具《婚姻狀況證明》;非上述人員的,由本人戶口所在地的村(居)委會出具《婚姻狀況證明》。  職工單位不能出具或無正當理由不給出具《婚姻狀況證明》的,經本人申請,本人戶口所在地的村(居)委會可以出具《婚姻狀況證明》。

        第十一條  現役軍人申請結婚登記,必須持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超期服役戰士和志愿兵在探親期間申請結婚登記,也可由當地縣人民武裝部出具《婚姻狀況證明》。

        第十二條  男女雙方戶口均不在我省,但在我省有《暫住證》和固定工作,要求在我省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的,必須持戶口所在地戶籍管理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以及村、居委會或原工作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現工作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和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給當事人現住所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委托書。

        第十三條  正在接受勞動教養人員申請結婚登記,應經勞動教養管理機構批準,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確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的,必須予以登記,并發給《結婚證》。《結婚登記申請書》和《結婚證》須粘貼雙方照片并加蓋鋼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時,不得向當事人強行銷售任何物品。

        第十五條  符合《婚姻法》規定結婚條件的當事人,因受單位或他人非法干涉,不能取得結婚登記所需證明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經調查核實,可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并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注明情況。

        第十六條  申請結婚當事人有《條例》第十二條所列各項情形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第四章  離婚登記

        第十七條  當事人雙方要求離婚并對子女和財產處理達成協議的,必須按《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持有關證件和證明及近期2寸正面免冠單人照片各2張,共同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填寫《離婚登記申請書》。  離婚介紹信的出具,按照本辦法第十條出具《婚姻狀況證明》的規定執行。現役軍人要求離婚,由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離婚介紹信。

        第十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符合離婚條件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應當予以登記,同時發給當事人雙方《離婚證》,收回《結婚證》。《離婚登記申請書》和《離婚證》須分別粘貼當事人照片并加蓋鋼印。

        第十九條  申請離婚的當事人有《條例》第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第五章  復婚登記

        第二十條  離婚當事人雙方自愿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共同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復婚登記。

        第二十一條  申請復婚登記的當事人雙方除須持與結婚登記相同的證件外,還須持離婚證件。

        第二十二條復婚登記按結婚登記的程序辦理,并須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注明“復婚”,同時收回離婚證件。

        第六章  婚姻登記檔案管理

        第二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建立健全婚姻檔案管理制度,按照民政部的有關規定長期保存管理。

        第二十四條  婚姻登記檔案按結婚、離婚類別歸檔立卷,并編制案卷目錄和檢索。檔案內容包括結婚或離婚申請書、《婚姻狀況證明》或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收回的結婚證件或復婚登記收回的離婚證件及按照有關規定應予保存的有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根據婚姻登記檔案記載,依法出具有關人員的婚姻登記證明。

        第七章  婚姻介紹服務管理

        第二十六條  從事婚姻介紹的服務機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活動經費;

        (二)有健全的規章制度和組織章程;

        (三)有一定數量的專職從業人員;

        (四)有上級主管部門。

        具備以上條件的,必須經省民政部門批準,持《婚姻介紹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

        第二十七條  婚姻介紹服務機構應接受民政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不得從事涉外婚姻介紹。

        新聞媒體、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刊登、播放征婚廣告。

        第二十八條  婚姻介紹服務收費標準由省民政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婚姻登記管理的行為,按照《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男女雙方或一方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雖符合結婚條件,但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并采取以下限制性措施:

        (一)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街道辦事處責令當事人分居,并通知所在單位,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得為當事人辦理生育手續,當事人所生子女為非婚生育,按照《遼寧省計劃生育條例》有關規定征收計劃外生育費;

        (三)當事人外出務工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當地不得為其辦理《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證明》和《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暫住地不得為其辦理《暫住證》、《遼寧省外來人員就業證》;

        (四)公安機關不得為其辦理戶口遷移或入戶手續;

        (五)當事人是農村戶口的,當地不批宅基地,不予享受集體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條  申請婚姻登記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除依照《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撤銷婚姻登記、宣布婚姻關系或解除婚姻關系無效、收回結婚證或離婚證外,對當事人雙方各處2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非法干涉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辦理婚姻登記的,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并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的,對直接責任人、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并清退超收的費用。

        第三十四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對婚姻當事人敲詐勒索的,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取消其婚姻登記員資格或給予直接責任人、單位負責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婚姻介紹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取締。

        第三十六條  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9篇:登記管理范文

    最新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完善企業名稱的登記管理,保護企業名稱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的名稱。

    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法選擇自己的名稱,并申請登記注冊。

    企業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稱權。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核準登記企業名稱。

    超越權限核準的企業名稱應當予以糾正。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并負責核準下列企業名稱:

    (一)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

    (二)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樣的;

    (三)不含行政區劃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核準前款規定以外的下列企業名稱:

    (一)冠以同級行政區劃的;

    (二)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的含有同級行政區劃的。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資企業核準登記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辦法核準外商投資企業名稱。

    第二章 企業名稱

    第六條 企業法人名稱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另一個企業名稱。

    企業分支機構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

    第八條 企業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范的漢字,不得使用外國文字、漢語拼音字母、阿拉伯數字。

    企業名稱需譯成外文使用的,由企業依據文字翻譯原則自行翻譯使用,不需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

    第九條 企業名稱應當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除國務院決定設立的企業外,企業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

    在企業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該字樣應是行業的限定語。

    使用外國(地區)出資企業字號的外商獨資企業,可以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字樣。

    第十一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是本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或地名。

    市轄區的名稱不能單獨用作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市轄區名稱與市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

    省、市、縣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最高級別行政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法人,可以將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放在字號之后,組織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二)該控股企業的名稱不含行政區劃。

    第十三條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區劃的企業名稱:

    (一)國務院批準的;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的;

    (三)注冊資本(或注冊資金)不少于5000萬元人民幣的;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規定的。

    第十四條 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2個以上的字組成。

    行政區劃不得用作字號,但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第十五條 企業名稱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資人的姓名作字號。

    第十六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業表述應當是反映企業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或者企業經營特點的用語。

    企業名稱中行業用語表述的內容應當與企業經營范圍一致。

    第十七條 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于國民經濟行業不同大類的,應當選擇主要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名稱中的行業。

    第十八條 企業名稱中不使用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所從事行業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于國民經濟行業5個以上大類;

    (二)企業注冊資本(或注冊資金)1億元以上或者是企業集團的母公司;

    (三)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中字號不相同。

    第十九條 企業為反映其經營特點,可以在名稱中的字號之后使用國家(地區)名稱或者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視為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

    第二十條 企業名稱不應當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經營范圍的業務。

    第三章 企業名稱的登記注冊

    第二十一條 企業營業執照上只準標明一個企業名稱。

    第二十二條 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企業必須報經審批或者企業經營范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項目的,應當在報送審批前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企業名稱報送審批。

    設立其他企業可以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第二十三條 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應當由全體出資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統稱投資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有名稱核準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體投資人簽署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企業的名稱(可以載明備選名稱)、地址、業務范圍、注冊資本(或注冊資金)、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及出資額等內容;

    (二)全體投資人簽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證明;

    (三)代表或者人的資格證明;

    (四)全體投資人的資格證明;

    (五)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核準的,發給《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駁回的,發給《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第二十五條 申請企業設立登記,已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應當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設立企業名稱涉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未能提交審批文件的,登記機關不得以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登記注冊。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與企業登記注冊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的,登記機關應當自企業登記注冊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情況送核準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 企業變更名稱,應當向其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屬登記機關管轄的,由登記機關直接辦理變更登記。如果企業原名稱是經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登記機關應當在核準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情況送核準原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不屬登記機關管轄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企業名稱變更登記核準之日起30日內,企業應當申請辦理其分支機構名稱的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 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不屬登記機關管轄時,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企業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1)企業變更名稱的書面申請;

    (2)企業章程;

    (3)營業執照復印件;

    (4)其他有關文件。

    (二)登記機關向有名稱核準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1)本機關對企業擬變更名稱的審查意見;

    (2)上款所列文件,其中營業執照復印件應當加蓋登記機關印章。

    (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的企業名稱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核準的,發給《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駁回的,發給《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四)登記機關收到《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或者《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后,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時限內,對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

    企業變更名稱涉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未能提交審批文件的,不得以《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核準的企業名稱辦理變更登記。

    (五)登記機關應當在核準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情況送核準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 《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核準的企業名稱有效期為6個月,有效期滿,自動失效。

    第二十九條 企業被撤銷有關業務經營權,而其名稱又表明了該項業務時,企業應當在被撤銷該項業務經營權之日起1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企業名稱等登記事項。

    第三十條 企業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如其名稱是經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登記機關應當將核準注銷登記情況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送核準該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企業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準:

    (一)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字號相同,有投資關系的除外;

    (二)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的企業名稱字號相同,有投資關系的除外;

    (三)與其他企業變更名稱未滿1年的原名稱相同;

    (四)與注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滿3年的企業名稱相同;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企業名稱核準登記檔案。

    第三十三條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及企業名稱核準登記表格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四條 外國(地區)企業名稱,依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停止受理外國(地區)企業名稱在中國境內的登記注冊。原已核發的《企業名稱登記證書》有效期屆滿后,不再延期。

    第四章 企業名稱的使用

    第三十五條 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于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企業變更名稱,在其登記機關核準變更登記前,不得使用《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上核準變更的企業名稱從事經營活動,也不得轉讓。

    第三十六條 企業應當在住所處標明企業名稱。

    第三十七條 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信箋、產品或者其包裝等使用的企業名稱,應當與其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三十八條 法律文書使用企業名稱,應當與該企業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三十九條 企業使用名稱,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章 監督管理與爭議處理

    第四十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在本機關管轄地域內從事活動的企業使用企業名稱的行為,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已經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在使用中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認定為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予以糾正。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依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處理。

    第四十三條 企業的產品或者其包裝等使用的企業名稱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按《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處理。

    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信箋使用的企業名稱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按《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處理。

    第四十四條 其他未按登記注冊企業名稱使用,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并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按《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處理。

    第四十五條 企業因名稱與他人發生爭議,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六條 企業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名稱爭議時,應當向核準他人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署并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情況、名稱爭議事實及理由、請求事項等內容。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明。

    (三)舉證材料。

    (四)其他有關材料。

    委托的,還應當提交委托書和被委托人資格證明。

    第四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企業名稱爭議后,應當按以下程序在6個月內作出處理:

    (一)查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的情況;

    (二)調查核實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有關爭議的情況;

    (三)將有關名稱爭議情況書面告知被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在1個月內對爭議問題提交書面意見;

    (四)依據保護工業產權的原則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名稱,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本辦法辦理:

    (一)企業集團的名稱,其構成為:行政區劃+字號+行業+集團字樣;

    (二)個體工商戶的字號名稱;

    (三)其他按規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組織的名稱。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貫徹(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號)、《關于執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號)、《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號)同時廢止。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文件中有關企業名稱的規定,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本辦法抵觸的,同時失效。

    企業名稱登記的程序企業名稱的登記程序分為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特殊程序是指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登記程序,將在下一問題中詳細介紹。

    企業名稱登記的一般程序是指企業名稱作為企業登記注冊的一個法定登記事項,通過企業提出的企業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申請來實現企業名稱的登記注冊的程序。

    除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企業在申請登記注冊前必須經特殊程序將名稱登記注冊外,其他企業均可以直接通過一般程序進行企業名稱的登記。

    企業應當按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的要求,確定擬設立企業的名稱或擬變更使用的企業名稱,并填寫《企業申請開業登記注冊書》和《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書》連同企業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的有關材料一起報送登記主管機關受理。企業登記主管機關經審查,依法核準登記注冊并頒發或換發營業執照后,企業名稱登記同時完成。

    新設立的企業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時,如按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其申請名稱登記主管機關與企業按《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確定的設立登記主管機關不一致時,企業應按特殊程序行先向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經核準后,再行向企業設立登記主管機關申請企業設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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