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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制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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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制

    第1篇: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制范文

    關鍵詞:民間借貸;概念;現狀;建議

    一、民間借貸的概念

    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為生活或生產所需,在自愿基礎上依約進行資金借貸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其合法所有的貨幣資金,不得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貸;至于利率,借貸雙方可以協商確定,但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的4倍。民間借貸具有以下特點:

    首先,借貸主體多為中小型企業、個體工商戶及自然人等,不包括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的金融活動處在金融行政監管機關的嚴格監管之下,須符合金融法律的規定。而民間借貸是個別企業、個人自主、自發的行為。

    其次,借貸雙方可以自行協商確定利率。民間借貸主要是為了解決自然人、企業臨時性資金不足,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高低比較隨意,從零利率到高于銀行同期利率幾十倍的都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 "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1]

    再次,與正規金融機構貸款相比,民間借貸的借款金額小,期限短。民間借貸的出資人是中小企業、個體工商戶或個人,與金融機構相比,他們的資金積累有限,能夠出借的金額也相對較少,再加之他們對借款人的信任不足,只想收到短期回報;另一方面,借款人也因為民間借貸利息偏高不愿長期借貸,導致民間借貸的借款金額小,期限短。

    二、我國民間借貸的現狀分析

    (一)民間借貸趨于繁榮,利率持續飆升

    我國實體經濟的強勁增長使社會融資需求不斷增加,而在我國現行的金融體制下,正規金融無法完全滿足市場對資金的需求。許多不具備從銀行貸款的條件的小企業、民營企業等,更無法通過上市籌資。而民間借貸門檻低、手續簡便,借貸雙方主要以信用為主,大部分無需抵押或擔保,因而成為了中小企業融資的重要方式。據央行研究局在2008年和2010年就民間借貸領域所做的兩次調研發現,當前我國民間借貸資金存量超過2.4萬億元,占借貸市場的比重達到5.6%。[2]

    近些年來,由于連續上調存款準備金率、控制信貸額度,各商業銀行貸款額度緊張,眾多企業和個體經營者紛紛尋求民間借貸資金,導致民間借貸利率一再飆升。根據民間借貸利率不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的規定,最近一次加息后銀行的一年期貸款利率為年息6.31%,4倍就是年息25.24%,分攤到12個月即月息2.1%。而據有關報道,目前民間借貸市場異常火爆,即使有抵押物作擔保,貸款月利率仍為2.6%至2.8%。而若無抵押貸款,月利率可達7%至10%。[3]

    (二)民間借貸糾紛不斷,犯罪率逐年上升

    民間借貸的日益繁榮使借貸糾紛也在逐年上升。2007年12 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江蘇省某市基層法院共收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1270件,案件總標的額近3000萬元。其中2008年收案250件,案件總標的額達887萬余元。2009年收案416件,同比上升66.4%,案件總標的額達1112萬余元。2010年收案604件,同比上升45.2%,案件總標的額達986萬元。[4]此外,民間借貸的犯罪率也呈現不斷上升的趨勢。浙江"億萬富姐"吳英非法集資案還尚未叫停,緊接著又傳出包頭億萬富豪金利斌不堪高利貸壓力自焚身亡的消息。對于民間借貸來說,目前有從正常合法的借貸行為演變成非法的、帶有欺詐性的犯罪行為的不良趨勢。

    (三) 規范民間借貸的法律依據不足,缺乏協調性

    民間借貸行為實質就是合同行為,屬于民事法律的調整范疇。但是,我國的《民法通則》對此規定太籠統,缺乏可操作性。而《合同法》規定的借款合同比民間借貸合同范疇要大,包括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作為借貸主體的情況,因此也不能拿來套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第一條中就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1999 年1 月26 日,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其中規定: "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而同樣的問題,1998 年國務院第247號令頒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規定: "因參與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受到的損失,由參與者自行承擔。"對于相同的民間借貸行為,前后三部法律定性明顯不一致。

    三、完善我國民間借貸法律制度的建議

    首先,制定專門的關于民間借貸的單行法規。我國目前關于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過于零散,立法層次低,難以形成系統,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對我國民間借貸做出全面的規范引導,也無法適應經濟發展和金融體制改革的需要。當務之急是制定一部適用于全國的、法律效力比較高的、專門的民間借貸的單行法規,對民間借貸的概念、借款數額、資金用途、借貸利率、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及合同的主要條款等作出詳細規定,將民間借貸行為及后果完全納入法制軌道。

    其次,對于借貸資金數額較大的,規定擔保抵押。民間借貸一般沒有擔保和抵押。據抽樣調查顯示,我國目前無擔保的民間信貸占73%,真正的財產擔保的不到20%。[5]這又再次加大了民間借貸的風險。因此要規定對于資金數額較大的民間借貸必須有抵押或擔保。法律規定擔保抵押須辦理登記手續的,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涉及抵押人用土地、房屋、設備、車輛等特定財產提供抵押時,必須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抵押登記手續。

    最后,建立通暢便捷的救濟渠道。目前,民間借貸糾紛越來越多,而我國的訴訟程序復雜,耗時長,費用高,再加上民間借貸本身手續不全,難以取證,以及人們長久以來形成的恥訟觀念,使得民間借貸債權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護,甚至出現有些過激的債權人采取綁架等非法手段追討借款,致使本來合法的行為轉向非法、甚至犯罪,給社會帶來不穩定因素。因此,建議對于一般的民間借貸糾紛主要采取調解等非訟手段加以解決。通過立法,授權村委會、居委會負責調解本管轄范圍之內的民間借貸糾紛。對于不能調解解決的,可以通過簡易法庭,降低立案標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及時審理,有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參考文獻:

    [1]周淑娟,祁彬.關于我國民間借貸的現狀分析及立法思考[J] .前沿,2011,(17).

    [2]規范引導民間借貸助力國民經濟發展[EB/OL].鋼企網.

    [3]央行持續收緊銀根民間借貸利率飆升[N].文匯報,2011-05.

    [4]關于金融糾紛案件增多的調研報告[EB/OL].東莞民間借貸網.

    第2篇: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制范文

    關鍵詞:民間借貸;現狀;制度缺陷;法律規制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09)24-0117-02

    一、中國民間借貸概述

    1.民間借貸的內涵。關于民間借貸的定義歷來眾說紛紜,經濟學界多持“金融說”:“民間借貸又稱非正規金融,是相對于正規金融而言自發形成的民間信用。”[1] 法學家陶百川、王澤鑒等認為,“謹按消費借貸者,當事人約定一方轉移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于他方,而他方于消費后,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也。各國習慣上多有此事,且為實際上所必不可少者。”[2]筆者認為,民間借貸主要是指公民之間,公民與非金融機構的法人、其他組織與公民之間產生的資金(資本)信貸關系,以地緣、血緣為基礎,是一種非正式的、民間的金融運行機制。主要依托熟人的信用關系來控制信貸風險。

    2.民間借貸現狀分析。近年來,民間借貸根據市場需要發展得較為迅猛,呈現出以下特征:(1)覆蓋范圍廣泛,總量逐步擴大。雖然民間借貸因各地經濟水平差異而規模不一,但是在各個地區普遍存在,并且已經滲透到城鄉經濟生活的各個角落,規模呈擴大之勢。(2)資金用途以生產經營為主,生活消費為輔。當前民間借貸已從生活消費轉向以生產經營和投資為主,原來因缺衣少食、用于生活消費的民間借款已經很少了,現在民間融資的范圍和用途發生了根本轉變,主要用來解決企業、各種農村專業戶、個體工商戶等的生產經營資金的不足[3]。(3)由于地區經濟的差異、行業對資金的需求程度不同、借款期限不一,民間借貸的利率高低不同,有些地區甚至相差較大,高利貸現象突出。(4)手續日趨完備,借貸本金回收率較高,風險逐漸降低。雖然民間借貸方式簡便,但手續趨于完備,大部分借貸雙方都訂有書面協議,有的還有訂立擔保協議,還有的會設置抵押等。

    二、民間借貸制度的缺陷

    1.現行的民間借貸法律制度不成體系。當前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參照的條文都比較分散,分布在多部法律中,沒有專門規范民間借貸行為的法律法規,各地對管理和規范民間借貸行為所依據和遵守法律規則和原則也各有不同,難以統一。當前對民間借貸的規制主要參照《民法通則》、《民通意見》、《合同法》、《最高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若干意見的規定》(以下簡稱《意見》)以及最高院關于一些具體問題的批復。如此琳瑯滿目的法律法規給監管部門、司法部門在執法上、司法上帶來了諸多不便,增加了監管的難度。

    2.民間借貸與其他非法行為的邊界不清,抑制其發展。中國現行的民間借貸制度中關于民間借貸與“非法經營”、“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地下錢莊之間”的聯系和區別沒有清楚的界限。實務中對一些大型的民間借貸存在定性爭議,雖然“孫大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已經塵埃落定數年,但是,對于該案所引起的法律問題之爭論卻從沒有停止過。眾多的社會人士從道德同情的角度對法律進行的圍堵與非議,認為錯的不在孫大午,而在于法律[4]。《刑法》第176條雖然規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是沒有界定什么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也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一些法院根據國務院頒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來界定,這不僅違反了“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刑法基本原則,也容易導致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適用擴大化而且有可能把非法集資和一些合法的民間借貸這兩種《刑法》根本就沒有規定的行為定為犯罪[5]。

    3.民間借貸的法律責任不明。現行法律中關于非法民間借貸的認定標準以及利率的確定規定不明,存在沖突。對大規模生產性借貸的法律地位、不同借貸關系的法律責任應否區分、有償借貸和無償借貸的出借人是否應承擔同樣的義務、民事借貸和商事借貸的區別、出借人的瑕疵擔保責任等,立法均未予以明確。

    三、中國民間借貸法律制度的完善

    當前的民間借貸法律制度已經提供了立法基礎,法律規則的創新和完善是在立法上作出回應的最好方式。民間借貸作為一種民事法律關系,筆者建議從主體、客體、內容、責任等方面進行立法完善。

    (一)民間借貸的主體規制

    民間借貸的主體包括出借人和借用人,出借人有權請求借用人依據借用合同和法律的規定履行償還義務;而借用人負有實施該行為的義務,民間借貸的主體應為一般主體。在私法領域,依據《民法通則》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權利能力,有獨立的財產和責任能力的主體均可成為民間借貸的主體,但并不是所有的法人均可。《貸款通則》第61條規定,“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可以說,這個條文是把所有的非金融法人都排除在了借貸合法主體的范圍外,大大抑制了民間借貸的主體范圍。從當前來看,《貸款通則》的修改勢在必行。對于正規的金融機構法人而言,其從事專門的金融業務,有專門的法律進行調整,理應排除在民間借貸主體之外。但對于其他法人,以營利和增加積累、創造財富為目的,把自有資金用于民間借貸的行為,應該屬于行使所有權的行為,應該支持,給予其自由。

    (二)民間借貸的客體規制

    民間借貸的客體又稱為標的,是指出借人和借用人所共同指向的對象。關于債的客體,理論上存在不同的認識,王利明認為其客體應為債務人的特定行為,這種特定行為,通常稱為“給付”[6]。民間借貸作為一種債權,筆者認為,其客體是特定的作為或不作為的給付行為。給付應滿足三個條件:其一,合法。給付行為必須合法,不為法律所禁止,以違法行為或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為給付的行為無效。其二,確定。給付至少應該在債務履行前是確定的,應該以能夠實現的行為為給付,否則無效。其三,適格。是指以事物的性質,應當適于作為民間借貸的客體。

    民間借貸的標的物涉及的種類比較多,從古代的“麥、粟、豆、絹、布、褐”等日用借貸到現在與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貨幣借貸都可以成為民間借貸的標的。但是民間借貸標的物的來源應是合法的,防止洗錢行為,嚴格禁止黑錢、熱錢從事民間借貸。同樣,民間借貸標的的流向也應該是合法的,標的物禁止非法使用,從事賭博、販毒、走私等犯罪活動,打擊黑色金融,保護國家的金融安全。

    (三)民間借貸的內容規制

    1.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成立與生效。有效的形式,民間借貸合同屬于非要式合同,但最好采用書面形式,避免不必要的糾紛,具體形式應本著靈活、方便、快捷的原則自愿選擇。可以是借條、借據、協議、合同等等。內容約定,包括借貸的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償還方式等條款。標的物的交付,民間借貸成立后,出借人應按照約定及時將標的物交付給借用人,在約定的歸還期限屆滿以前不得要求償還。另有約定的除外。民間借貸合同作為合同的一種,應遵從《合同法》的要求,只要其符合合同法律關系成立的要件,理應認定其有效成立。

    2.利息的確定。《意見》第6條規定,用于生產的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這一規定主要是從利率上作出限制,即在利率限度內的民間借貸關系為合法、有效。《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的規定,“小額貸款公司按照市場化原則進行經營,貸款利率上限放開,但不得超過司法部門規定的上限,下限為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的0.9倍,具體浮動幅度按照市場原則自主確定。”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民間借貸的利率不得限制的過死,否則就失去了其發展的原動力。但是對高利貸的打擊是不得松動的,允許民間借貸在法律規定的上限和下限之間自主確定,以適應市場要求。這里涉及到一個問題,對于發現有“超利率”的民間借貸如何處理的問題,實踐中,有的地方可能因受高利借貸為非法之思想的影響,而將“超利率”的借貸關系統統(指已超和未超利率之和)以無效借貸處理,這是不符合上述《意見》的規定精神的。這種“超利率”的借貸關系,依民法原理,宜以部分有效、部分無效的借貸關系處理為妥。

    3.擔保的設定。民間借貸可以設定擔保,包括擔保物擔保和保證人擔保。關于擔保的規制應依《物權法》、《擔保法》的規定,其方式有保證、抵押、質押和定金。留置權不適用民間借貸。民間借貸設定擔保的實踐早已存在,法律應在尊重習慣的基礎上進行規制。在實踐中,民間借貸抵押的設定一般都沒有經過登記,這與抵押權經登記才生效的制度是不符的,筆者認為,民間借貸相對于正規金融的優勢之一就是在與其靈活方便,成本低廉,如果要求民間借貸的抵押也要登記,勢必會增加其成本,對民間借貸產生不利影響。所以,立法應對原有的抵押制度進行適當的修正,以適應民間借貸的發展。

    (四)民間借貸的法律責任

    民間借貸的法律責任以民事責任為主,嚴重者還要追究刑事責任。主要包括:(1)瑕疵擔保責任。實踐中存在因標的物的瑕疵而致人損害的的事實,因此法律應該對民間借貸的瑕疵擔保責任作出規定,可以參照《合同法》和其他國家的制度。有償的民間借貸,出借人應承擔擔保責任,對于無償的,除非明知有瑕疵故意不告知,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2)違約責任。當事人違法借貸合同約定應承擔的責任形式有四種:繼續履行、承擔違約金、定金責任和賠償損失。對于民間借貸的法律責任規定應根據民間借貸的特點,把法律制約和道德約束結合,充分發揮傳統道德和輿論約束的作用,提高民間借貸的違約成本。

    參考文獻:

    [1]高小瓊.制度背景、經濟運行與民間借貸[J].金融研究,2004,(12):135-137.

    [2]陶百川,王澤鑒,劉宗榮,葛克昌.最新綜合六法全書[M].臺灣:臺灣三民書局,2001:319.

    [3]高小瓊.制度背景、經濟運行與民間借貸[J].金融研究,2004,(12):135-137

    [4]黎四奇.金融監管法律問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0):38.

    第3篇: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制范文

    【關鍵詞】借貸;民間借貸;民間借貸類型

    卡多佐說:“法律的終極原因是社會的福利。未達到其目標的法律規則不可能永久性地證明其存在是合理的。”我國法律體系中,一直以來都將超過法定利息上限的民間借貸界定為金融違法行為或非法金融活動,通過適用刑法相關條文進行規制。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金融市場創新手段的多樣化,曾經正當的法律手段,在今天的體系下解決民間借貸問題、維護金融市場的穩定已無法達到社會福利狀態,也就是說這一法律規則對于現行的實際是不符的。

    一、民間借貸的語義分析

    春秋時已出現了賒貸業,放債取利是那時增殖財富的一種方法。以后隨著各個朝代的不斷發展豐富,借貸一詞的語義分為兩種:其一,向人借用錢物。其二,將錢物借給他人。法律意義上的借貸不僅指個人之間的借貸關系,還包括了個人與企業之間、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集資關系。

    根據《合同法》,民間借貸合同作為借款合同的一種,又可定義為三種:(1)民間借貸合同指個體與個體之間的借款合同,稱之為個人借貸合同;(2)是包含個體間、個體與企業間的借款合同;(3)包括個體間、個體與企業間以及企業相互之間的借款合同。總的意義上,可以將民間借貸定義為:民間借貸是指脫離于官方監管范圍內的,廣泛存在于個體之間、個體與企業之間以及企業與企業之間的一種民間資金融通活動,是國家信用和金融法律法規控制之外的一種金融形式。

    二、民間借貸的類型

    作為一種在中國社會經濟活動中存在了上千年的資金流通形式,現實中比較廣為人熟知的是以下幾種典型的形式。

    (一)個人借貸,指單獨個體因為日常生活、生產而發生的因資金周轉的需要,向其他個體借取資金以解燃眉之急的借貸行為。此種借貸規模一般較小,在農村非常普遍,是農村民間借貸的一種主要形式,且主要發生在親戚朋友之間,是一種熟人借貸。

    (二)高利貸,是一種以高息出借資金的行為,其借貸利息往往遠遠高于法律規定的高于銀行四倍利息的規定。是一種法律明確禁止的違法行為,該行為損害了銀行的利益,不利于金融市場秩序的穩定。

    (三)地下錢莊,是一種舊式的金融組織機構。其資金來源于企業主的個人資本或投資、以高利貸吸納的公眾存款和特殊背景下的銀行貸款。此種借貸在一定程度上對高利貸起著一定的抑制作用,但是其資金來源往往成為洗錢的主要渠道。

    (四)典當行,指通過將實物進行抵押,得到經營者認可,同意借給所需資金使借貸者取得借款,并規定期滿后還本付息,贖回實物的借貸行為。現行發展中,一些典當商行逐漸演變成吸收存款、發放抵押貸款的變相錢莊,此種行為具有隱蔽性,對金融秩序的穩定造成了不良影響。

    (五)合會,是一種傳統的民間借貸形式,這一形式最早產生于商品經濟發展較快的沿海地區,后來內地也開始仿效。現在的合會一般具有規模大、涉及面廣、月息高、以會養會等特點。

    (六)其他:如私募基金、金融服務公司等。

    三、民間借貸的原因

    許多學者都認為,我國民間借貸問題的根源在于“金融抑制”,是由政府金融監管即金融抑制下的金融體制與經濟發展之間的相互制約而產生的。具體到導致我國民間借貸問題產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國家的宏觀調控是導致民間借貸大肆盛行的最主要因素。金融危機以來,國家宏觀調控政策手段逐步到位,人民銀行采取適度從緊的貨幣政策,采取緊縮銀根,控制信貸增長過快勢頭的措施,導致信貸資金的供給大幅減少。各金融機構縮緊銀根,壓縮流動資金貸款。中小微企業為了籌集資金開展生產,不得不向民間資本求助,借助民間資本的力量自救于金融危機之中。

    (二)民間存在大量的閑置資金是民間借貸得以蓬勃發展基礎。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們手中擁有了大量的閑置資金或者說儲蓄。由于將這些錢借貸給企業可以獲得比銀行高得多的利息,所以他們愿意將手頭資金借貸給企業。一方面可以從中賺取高于銀行數倍的利息,另一方面可以在需要時隨時向企業收回借款而無任何損失,這就催發了民間借貸市場的蓬勃發展。

    (三)對金融的監管不完善一定程度上縱容了民間借貸。由于國家對金融體制的改革,使得中國人民銀行的職能發生了轉換,其不再對企業的融資行為進行監管,而銀監部門也未明確對民間借貸的監管,這就使民間借貸處于自發狀態,使民間借貸處于盲區之中;加之我國對金融的管理屬于條條管理,地方政府機構沒有相應的機構職能,這也使得對民間借貸的官方監管不足,助長了民間借貸大肆無序發展的氣焰。

    四、規范民間借貸問題的建議

    (一)進行民間借貸立法。馬克思曾說:“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經”。只有有了明確的法律法規進行界定,民間借貸罪與非罪的界限才能得以明確化,自由、健康的民間借貸行為才能順利開展,可以說一部關于民間借貸的法律文本就是廣大中小微企業借貸自由的圣經,有了這樣一部“圣經”這些企業的“自由”才有了保障。

    (二)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當前由于立法的滯后,現實中還沒有一部民間借貸法典,建議在這樣一部法典出臺之前賦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權,由法官根據其內心的意思表示自由裁量民間借貸罪與非的標準。

    (三)堅持公證的方法。通過對民間借貸進行公證,賦予民間借貸法律依據,當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時,相對方可以憑有效的公證文書尋求法律幫助,以法律手段維護自身利益。公證在現行民間借貸行為中可以發輝出良好的效果。

    (四)發揮地方政府的作用。由政府專門機構對民間借貸市場進行監督,一方面監督借貸企業通過合法形式進行借貸,合理運用借貸資金進行生產經營的作用;另一方面增加互信,減緩借貸雙方因企業信用記錄缺失和信息不對稱等引起的問題。在法律缺乏規定的中間地帶由政府提供必要的協助和配合,保障借貸程序的合法化,正當化、通暢化。

    (五)堅持調解優先,調判結合。民間借貸多是借貸雙方的自愿行為,是意思自治基礎之上的自由借貸合同。對于此種借貸行為,最高院提出的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原則無疑應成為今后解決民間借貸案件應堅持的一項重要原則。筆者認為此種處理方式,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法律默認了民間借貸的合法性,這對廣大中小微企業來說無疑是一大利好消息。

    【參考文獻】

    [1]方伶俐,李文芳,王雅鵬.淺談我國農村民間借貸[J].安徽農業科學,2005(7).

    [2]張青庚.非正規金融對正規金融的影響及對策[J].上海金融,2006(1).

    [3]高晉康,唐清利.我國民間金融規范化的法律規制[M].法律出版社,2012.

    [4]張寧.試論非正式金融[J].當代財經,2002(11).

    第4篇: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制范文

        論文關鍵詞 民間借貸 危機 立法

        一、當前我國民間借貸現狀

        民間借貸是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非金融組織之間直接進行的貨幣借貸。溫州民間借貸的傳統模式主要攀附在親緣與地緣之上,但各類擔保公司的介入,打破了這一傳統的借貸紐帶。從此以后,典當行激增,寄售行旺發,在這背后,溫州幾近進入“全城借貸”態勢。

        中國人民銀行溫州市中心支行(簡稱溫州人行)就溫州民間借貸的一項調查顯示,2010年貸款規模收緊后,民間借貸利率最高漲至14.37%,與六個月以內央行貸款利率有近10%的利差,這吸引了不少民資借助典當行、擔保公司、合會等成為各式各樣的民間借貸主體。調查還發現,溫州民間借貸容量達到560億元人民幣,有89%的家庭個人和56.67%的企業參與民間借貸。

        二、我國現行民間借貸法律規范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民間借貸的法律法規不完善

        現今,我國民間借貸常用的法律條文比較零散,散見于《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刑法》、國務院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等等相關法律法規,沒有形成民間借貸的一個比較完整的法律體系,在司法實踐中不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多數發展的小企業主更難以適從。

        (二)民間借貸的主體缺乏規范

        民間借貸的主體范圍涵蓋了幾乎所有的無法獲得來自國家財政安排的正規渠道資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根據最高法院在1996年《關于企業相互借貸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約定利息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裁決問題的解答》規定:“對企業之間相互借貸的出借方或者名為聯營、實為借貸的出資方尚未取得的約定利息,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向借款方收繳。”從這個角度來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最高法院對企業之間借款是不認可的。按照1998年國務院頒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的規定,沒有中國的人民銀行的批準“違規貸款”是非法金融活動。然而,《合同法》第196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據該法的規定并不禁止中小企業為主要民間借貸主體。由此看來,在不同層面對民間借貸的法律法規并沒有形成適應融資的概念和實踐的主體概念。

        (三)民間借貸的監管缺失

        事實上,由于強大的市場需求、民間資本的逐利要求以及靈活的融資手段,民間借貸不僅沒有被“堵”住,反而越來越壯大,成為我國經濟發展尤其是民營經濟發展一支不可或缺的力量。但與此相悖的是,我國有關部門對民間借貸活動卻缺乏有效的監管。2005年,國務院明確了銀監會牽頭處置非法集資的工作協調機制,要求人民銀行、公安部、證監會、保監會等有關部門和地方政府配合銀監會開展有關工作。《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對銀行業管理的非法金融活動的權利是不明確的,由于監管機構不明確,監管無力的銀行部門和其他部門根本無法對民間借貸進行有效的監管。

        (四)民間借貸的利率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比銀行利率高,人民法院可根據當地條件作適當的控制,民間借貸利息不能超過4倍的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將不受法律保護。但如果已經按超出4倍的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支付的,人民法院也不干涉。

        三、完善我國民間借貸立法的建議

        (一)制定民間借貸的法律

        根據我國金融市場的結構和法制現狀,規范民間借貸的專門立法應當重點規制那些以營利為目的并專門從事借貸經營業務的機構和個人所進行的經營性民間借貸。對于一般性的民事性民間借貸,因其通常只涉及借貸雙方的權利義務,不會對其它人的利益產生影響,由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加以規范即可,無需引入過多的國家干預。因為從某種程度上講,組織形式的非正規化,恰恰是民間融資的優勢和靈活性所在。而小額貸款公司、村鎮銀行、融資性擔保公司、典當行等機構因股權結構、經營范圍、資本金、監管要求等不同,具有其特殊的法律性質,由相關主體法進行規范更為適當。

        按照上述分類規制的方式,民間借貸的法律規范體系應包括三個部分:(1)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規范民事性民間借貸行為;(2)相關主體法,用以規范小額貸款公司和村鎮銀行等特殊的民間借貸機構的借貸行為;(3)專門立法,用以規制那些除小額貸款公司、村鎮銀行等正規民間借貸機構之外的,以營利為目的并專門從事借貸業務的機構和個人的經營性民間借貸行為。而第三部分應是當前民間借貸立法的重點之一。規制經營性民間借貸的專門立法,應重點對放貸主體的準入、資金來源、借貸利率等進行規范。

        (二)完善民間借貸的監管規則

        通過立法明確民間借貸的監管主體及職責。目前我國尚未明確民間借貸的監管主體,是交地方政府管,還是由金融監管部門管,目前社會各界對此意見不一。由于民間借貸作為一種金融活動,面臨著比其他行業更大的潛在危險,且涉及面廣,從借貸主體到借貸行為,管理的交叉面復雜,單個機構難以完全滿足監管需求,多部門監管則可能政出多門,協調不力,導致民間借貸活動或畸形發展或萎靡不振。《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規范民間借貸暫行辦法》在此問題上作了有益嘗試,其就民間借貸的監督管理作出了框架性安排。根據該《辦法》,民間借貸有關監督管理工作實行由全市規范整頓民間借貸工作領導小組統一領導,工商、銀監、人行、公安等各職能部門各司其職、互相配合的監管工作機制。但該監管架構是否可行,實踐中會不會出現政出多門、各部門協調不暢的情況,還有具體成效如何,還有待實踐檢驗。總體來說,落實民間借貸的監管主體及職責,也是未來民間借貸立法的重點。

        (三)放松民間借貸的限制

        目前,《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等法律法規明令禁止非金融機構企業之間從事借貸活動。一般而言,作為放貸人的企業并不是專門從事放貸經營業務的主體,一般只是因與借款企業存在業務往來或關聯關系等而發生借貸,借貸行為不能完全等同于經營性質的民間借貸。針對這一特征,對非金融企業之間借貸應當采取特別規范的方式,既不應像對待民事性民間借貸那樣完全放開,也不應像對待經營性民間借貸那樣設立準入門檻,而應分類定性,區別對待。2010年5月,浙江省高院了《關于為中小企業創業創新發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導意見》(浙高法發〔2010〕4號),明確企業之間自有資金的臨時調劑行為,可不作無效借款合同處理。溫州中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認可從事非金融業務的企業為生產經營所需,向其他企業借款的行為有效。上述規定對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作出了分類定性,并區別對待,值得借鑒。因此,通過列舉的方式放開非金融企業之間部分借貸的同時,仍然應當保留立法對非金融企業之間借貸的一般管制,對于以放貸為營生的企業借貸則應由前文所述的經營性借貸的專門立法來規制。

        (四)有效界定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的界限

        要清楚界定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的界限,應當在立法上明確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界線,也即要進一步明確何謂“存款”、何謂“公眾”。只有界定清楚“存款”和“公眾”的內涵,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界限。一般意義上,“存款”屬于銀行存款的范疇,銀行吸收存款是為了發放貸款,存款應該是從經營貨幣的意義上去理解。只有從這個意義上去理解“存款”,才能解釋清楚民間借貸中的資金來源與銀行吸收存款的區別。我國現行立法將“公眾”界定為“不特定對象”。對于所謂的“不特定對象”,應當結合行為人吸取資金的方式才能恰當確定。實踐中,借款人往往從一定范圍內的人員如職工、親友等處募集資金,這些人是否屬于“公眾”范疇,亟待在立法上加以明確。溫州中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肯定了在單位內部針對本單位職工集資并用于本單位生產經營的借貸行為的效力。相對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溫州中院出臺的《意見》更具有現實性和針對性,是一種有益的改革嘗試。不過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意見》是溫州中級人民法院,與一般意義上的民間借貸立法相距甚遠,這影響了文件的適用范圍。

    第5篇: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制范文

    關鍵詞:網絡平臺借貸;法律規制;研究

    近幾年來,我國的網絡平臺借貸的形式才在我國流行起來,流行的速度越來越快與應用范圍越來越廣泛。短時間內網絡平臺借貸已經成為我國金融市場上常用的經融交易手段之一,雖然網絡平臺借貸是一種全新的借貸模式,并且在外國發展的情況非常良好,但隨著在國內的應用,還是對網絡平臺借貸的法律規制的制定帶來很多的爭議,因此本文針對網絡平臺借貸出現的問題,制定出了一系列合理化、科學化、全面化的法律規制的條例,使我國的網絡平臺借貸能夠健康而持續的發展。

    一、網絡平臺借貸概念

    網絡平臺借貸主要使用的手段是通過互聯網作為載體,網絡平臺借貸在我國能夠在短期之內能夠迅速的發展起來,并且應用的范圍較為廣泛,我國的運營手段、自身的網絡平臺借貸模式對網絡平臺借貸的發展也有著直接的影響。作為新出金融市場交易手段之一,并且快速發展起來的金融創新服務平臺,利用互聯網作為載體,在當下時代的金融市場很輕松的擴大了金融借貸范圍,并且在民間的借貸范圍增長快速。網絡平臺借貸模式中主要借貸的形式是小額金融借貸服務,對于金融危機帶來的損失,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緩解的作用,緩解了金融危機帶來的損失。尤其對于中小型企業的資金不足的情況,對于借貸的需要也提供了很大的幫助。

    對于網絡平臺借貸在國內外的稱呼是不同的,在國外歐美等國家網絡平臺借貸發展較早,同時由于歐美等國家的經濟發展體制較為發達,網絡平臺借貸模式利用互聯網為載體,發展的金融規模非常廣泛,網絡平臺借貸在這些國家發展也是相當的成熟。網絡平臺借貸發展的這么好不僅僅是因為經濟發展發達,更重要的因素是因為對網絡平臺借貸制定出了一系列合理化、科學化、全面化的法律規制的條例,使我國的網絡平臺借貸能夠健康而持續的發展。

    二、網絡平臺借貸對法律規制需要

    一部分觀點對網絡平臺借貸是認為金融創新與網絡經濟合并作用下產生的小額金融的嘗試點,網絡平臺借貸只是個人通過互聯網方式媒介的借貸方法,在法律規制中應制定關于私法自理的理念,并不需要按照金融法進行處理。事實上,如果網絡平臺借貸只是采用民事法律進行規制而不涉及金融法律,那么2011年的中國銀行監會就不會對網絡平臺借貸存在的風險進行提示。

    另外一部分觀點則是與依民事合同規范的觀點是相對的,網絡平臺借貸如果涉嫌非法集資,這就是應該屬于刑事法律制裁的范圍了,這樣的判定是根據于網絡平臺借貸控制著貸款人提供的借貸資金的情況。網絡平臺借貸中的這項資金無論是繳存在網絡平臺中的自己源,還是有第三方對這項資金進行托管。根據我國的刑法指出非法集資活動應該具有四項特征,分別是: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非法性。如果網絡平臺借貸中的某項資金運用符合了非法資金中的四項特征,那么就要對其追究刑事責任,對此并不需要金融法律進行處理。在網絡平臺借貸中出現的非法活動資金情況采用刑事法律來解決,這其中還是存在著很難解決的問題,首先網絡平臺借貸是金融中新出現的借貸模式,主要是對金融難以服務到的中小企業出現的資金短缺進行補足,這是指在利率管制條件下。在中國基本實際國情下結合國外的金融創新的實踐的網絡平臺借貸模式,對其采用刑事法律管理對經濟發展是不對的。其次在網絡平臺借貸中有很多利益存在的考量,金融監督部門要嚴格的行使監督職能在網絡平臺借貸中,地方政府希望通過網絡平臺借貸模式能夠對資方政府企業經濟發展進行資金的有效援助,促進金融發展與增進地方財政的收入。在對社會發展與金融經濟發展造成影響之前,對網絡平臺借貸采用刑事法律手段還是具有一定的困難。

    因此采用法律對網絡平臺借貸出現的問題進行一刀切是對新生事物興起的否定,但對其隨意發展不采取法律規制是不行的,網絡平臺借貸在很多的利益引導下,在金融創新的形勢下,發展迅速,但由于網絡平臺借貸帶來的問題,需要解決,因此對網絡平臺借貸的法律規制進行詳細的研究,促進我國的網絡平臺借貸行業的發展。

    三、對網絡平臺借貸中法律法規存在的問題進行解決

    對網絡平臺借貸的法律規制一定要先明確設立與運營的法律規范和法律地位,對于網絡平臺借貸的法律規范的設立與登記,銀行監會在2011年就過在銀行金融資金借貸較為緊張下,網絡平臺借貸行業迅速發展起來,從的內容來看,網絡平臺借貸行業已經被銀行監會作為信貸服務中介,在法律規制中對網絡平臺借貸制定為信貸服務中介只是需要時間。

    要加深網絡平臺借貸自律性是非常重的,良好的自律性可以避免企業中出現很多的很多問題,同時監督部門也是非常重要的。有了監督部門的嚴格監督,網絡平臺借貸行業的工作人員就會自覺遵守法律規定。

    要對放貸人的法律定位要明確,同時也要對民間放貸人法律定位要明確。這樣無論是在民間借貸人還是網絡平臺借貸的借貸人的權益會受到保障。對我國小額貸款業務發展是非常有利的。

    四、結語

    本文通過對網絡平臺借貸的概念以及出現的時機,采用合理的、科學的、全面的方式分析出了網絡平臺借貸中法律規制中出現的法律問題,并進行了有效的解決。對于網絡平臺借貸日后健康持續的發展鋪墊了堅實的基礎。本文對網絡平臺借貸概念、網絡平臺借貸的法律規制、對網絡平臺借貸中法律法規存在的問題進行解決等方面進行了詳細的研究與論述。促進我國的網絡平臺借貸能夠健康持續的發展。

    參考文獻:

    [1]姚海放,彭岳,肖建國,劉東,左堅衛.網絡平臺借貸的法律規制研究[J].法學家,2013,(05).

    [2]黃良夏.我國P2P網絡借貸法律規制問題研究[D].華南理工大學,2014,(12).

    [3]張奇瑞.論我國P2P網絡借貸的法律規制[D].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2014,(09).

    第6篇: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制范文

    【關鍵詞】《貸款通則》 《放貸人條例》 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

    【中圖分類號】D913 【文獻標識碼】A

    近兩年來,陜西省榆林市借貸危機問題凸顯,造成榆林借貸危機的因素比較復雜,有經濟、政治、法律因素,也有民眾盲目投資的因素,對該問題的解決不應采取“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辦法,而應從不同層次“對癥下藥”,促進地區經濟持續健康發展,維護社會的穩定。下面筆者就從不同角度,結合榆林現狀,提出建議,以期為應對榆林民間借貸危機提供借鑒。

    國家宏觀層面―完善相關法律規定

    修訂《貸款通則》的相關規定。依據借貸理論和相關規定,民事性民間借貸只需由《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民事性法律規制即可,縱使借貸合同是有償的,也不會改變其民事性特征,因為民事性民間借貸合同和商事性民間借貸合同的主體要求是不一樣的,前者可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但都是普通的民事主體,而后者則具有了商主體的特性,必須經過法定機關的批準,才能從事相關的借貸業務。更何況,有償和營利是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商事性民間借貸合同必須同時具備營利性、連續性與持續性特點。而在民事性民間借貸中比較特殊的就是企業之間的借貸,如我國《貸款通則》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六十一條規定,否認了非金融企業的貸款主體資格,直接導致了我國司法實踐中對企業貸款的一律否認。在此,筆者認為,我們應該借鑒美國紐約州《放債人法》的相關規定,企業與個人之間偶爾的借貸行為,不需要企業必須具備放債人資格,因為以營利為劃分標準,這種行為可以不認為是商事行為,而是一種民事行為。

    因此,建議我國的立法中,應逐步放松對企業之間借貸的管制,如有合作關系或投資關系的企業,確系因生產、經營需要而相互借貸的,不應否認其借貸合同的效力。當然,放松管制也應是適度的,完全放開企業借貸的話無疑會威脅到金融市場的秩序和安全。因此,法律對企業之間的借貸應通過列舉的方式放開部分,保持普通的監管即可。而商事性民間借貸,則需要由專門的商事性立法來規制和引導,即筆者將在下文中分析的《放貸人條例》。但《貸款通則》對貸款人作出嚴格限制,即要求其必須是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這與《放貸人條例》對貸款人身份界定存在沖突,正是《放貸人條例》未能通過的首要法律障礙。由此可見,《貸款通則》相關放款人資格的修訂,不但涉及到民事性民間借貸的主體范圍,也關系著商事性民間借貸的主體資格。因此,《貸款通則》的修訂對民間借貸立法的完善至關重要。

    加快《放貸人條例》的出臺腳步。國內立法領域在民間借貸方面存在諸多不足。2008年以來,人民銀行就開始起草《放貸人條例》,以對民間借貸的現有法律法規體系進行完善,至2012年兩會召開前上報至國務院法制辦審核已經是第五稿。這些舉措,體現了我國對商事性民間借貸領域的關注和重視。筆者認為,如果《放貸人條例》頒布,其應該重點規制以下一些問題:

    第一,確定放貸人的市場準入機制,堅持“只貸不存”原則。《放貸人條例》的最大突破是對放貸主體資格的放寬,即允許符合條件的個人通過注冊開展放貸業務。但不論是企業還是個人,要獲得放貸人資格,必須要具備成熟的條件并經過嚴格的審查程序,從而確保金融領域的安全與穩定。

    首先,放貸人注冊資金的準入門檻不應過高,可以參照《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的有關規定,即有限責任公司類和股份有限公司類的小額貸款公司的注冊資本分別不得低于500萬元和1000萬元。當然,也有學者提出,該條件可以適當放寬,以更好地鼓勵商事性民間借貸的發展,促使民間金融更好地服務于中小微企業。

    其次,申請人的資格應該經過嚴格的審查,應該學習美國和我國香港地區的先進經驗,對申請人或者公司的高管進行嚴格的“背景審查”,查看其信貸記錄及犯罪記錄等。通過對“軟信息”的嚴格把關,為金融安全網的構建打好基礎。

    同時,必須堅持“只貸不存”,放貸的錢必須是放貸人的自有資金,嚴禁吸收存款。可采納有些學者的觀點,在《放貸人條例》中明確規定:“一旦發現有人利用放貸非法集資,就將取消他的放貸資格”。

    第二,實行利率有上限的市場化,預防高利貸犯罪。“無利不起早”,民間借貸制度中的重要內容之一就是利率問題。根據我國相關立法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全球經典的民間借貸金融立法之一就是香港《放債人條例》,而其中關于民間借貸利率的規制,對我國立法有極大的借鑒意義。

    該條例主要利用刑事懲罰的方式打擊高利貸犯罪,其中設定了兩個高利貸界限,即年息四分八厘和年息六分,放貸人會因為違反不同的利率限制而遭受不同的懲罰。其中,若利息超過六分年息,就屬于放貸人違反其中第二十四條,經公訴程序定罪,可能被判“罰款五百萬元及監禁十年”;若利息超過四分八厘年息,屬于違反第二十五條,被認定為交易屬欺詐。其規定明確了利率的上限及相關行為人的責任,使法律的操作性增強。鑒于此,人民銀行在制定《放貸人條例》時,也應結合我國經濟、金融等各方面因素,制定一個合理的利率上限,在該上限范圍內允許民間借貸利率的市場化,從而在保障金融秩序和安全的前提下,給民間借貸充分的自由和空間,使其發揮對經濟的促進作用。

    探索擔保模式,規避借貸風險。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模式可以是保證,也可以是抵押和質押。但是,在民間借貸的實踐中,借款人往往是沒有資產用于抵押或質押,無法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而選擇融資門檻較低,手續便捷的民間借貸。因此,保證擔保這種以保證人信用為基礎的擔保方式就倍受青睞。而保證擔保的風險大小則取決于保證人的信譽程度,像陜北榆林、鄂爾多斯等地,當“全民放貸,全民受害”的情形出現之后,保證人的信譽已然解決不了擔保問題,因為無論是借款人還是保證人都有可能是“跑路”者,其中曾經有實力、口碑好的老板比比皆是。因此,為了能有效降低民間借貸的風險,保障放貸人的權利,創新擔保模式亦是立法的重要任務之一。

    而實踐中出現的民間投資擔保公司,是擔保模式創新中取得的重大突破性成果。民間投資擔保公司的性質是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服務中介機構,不得從事吸收民間閑散資金和對他人發放貸款的業務。當然,對于該中介機構必須通過相關立法確立其合法地位,同時加強對其監管,從而保證民間借貸市場的安全性。多人保證貸款及輔助擔保的擔保模式屬于浙江泰隆商業銀行推行的一種創新擔保模式,該行的此種擔保模式將小企業貸款償還責任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控制人或者大股東掛鉤,從而促使企業經營者謹慎投資。甚至要求以個人的“無限責任”擔保企業的“有限責任”,由其夫妻提供共同擔保。因此,各地可結合實際情況,依法成立民間投資擔保公司,為民間融資業務的開展提供服務。因此可以借鑒泰隆銀行的成功經驗,并不斷探索和完善。

    地方政府層面―制定地方性法規、規章、辦法或者決定

    據了解,《放貸人條例(草案)》幾年內被修改了四五次,至今還是因種種原因被擱置。有學者指出,至上而下推行金融改革有種種阻力和困難。鑒于此,陜西省人大或者政府,甚至榆林市人大或政府也可以借鑒鄂爾多斯市的經驗,制定相關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辦法或者決定,來應對當前的民間借貸危機,引導日后的民間借貸,使其發展更規范、更合理 。

    2012年6月5日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頒布了《鄂爾多斯市規范民間借貸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屬于國內系統規范民間借貸的首部文件,也享有國內首部“地方性民間借貸法”的美譽。該《暫行辦法》的亮點有以下四點:一是主動承認了民間借貸的合法性;二是明確放貸人不得用非法集資等資金進行放貸,只能利用自有資金展開放貸業務;三是探索設立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推動借貸的規范化、陽光化展開;四是允許自行約定利率,默認利率市場化。該辦法的出臺,標志著鄂爾多斯引領了我國民間借貸規范化的潮流,將民間借貸的事后救濟變成事前規范與引導,是探索地方性辦法解決地方性問題的有效途徑。

    陜西省在制定相關地方性法規、規章、辦法或者決定中,主要應包含以下一些內容:

    強調民間借貸合同的規范性。在榆林市范圍內,民間借貸基本發生在親朋好友之間,借貸雙方可能關系密切,礙于情面或者出于信任,少則幾千多則數百萬的借款,可能一個電話就能搞定,沒有任何書面的協議。而且好多人不習慣銀行的轉賬業務,喜歡現金交付,連銀行的存款憑條都沒有,借貸危機爆發后,信任危機也隨之而來,而此時的出借人只能是啞巴吃黃連。當然大部分民間借貸合同的表現形式基本上都是一張簡單的借據,載明:“今借到張三人民幣拾萬元(100000元)。利息3分/月。李四,2010年6月1日。”關于借款金額,基本沒有人會出錯,但有些人會忽略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時間,為借貸糾紛埋下隱患。因此,借貸雙方最好訂立完備的書面協議,以減少糾紛,保障自己的權益。借貸合同應包括的內容有: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姓名;借款金額;借款用途;借款時間和還款時間;是否有償,有償的話,具體利率及結息方式;還款方式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設立、完善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提供登記備案和配套服務。溫州金融改革和鄂爾多斯對待借貸危機的《暫行辦法》都涉及到了一個共同的方案,即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登記中心)。該登記中心在性質、功能上基本相同。登記中心并非行政機關,也非由行政機關創設,而是由民間資本發起組建的,具有獨立運作、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企業法人特點,為借貸雙方提供登記備案和配套服務。當然也有學者對民間借貸的登記備案的約束力提出懷疑。只要在溫州登記中心有過備案的民間借貸,通過中心的相關證據,公檢法系統將在同類案件中優先辦理,開啟所謂“綠色通道”。

    鄂爾多斯的《暫行辦法》也有相關規定,經登記備案的借貸關系法院優先受理。首先,其效力的優先性是否符合規定也值得探究。類似的《暫行辦法》其效力只是地方規章,而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是《憲法》賦予的,具體是通過《民事訴訟法》等程序法來體現和實現的,而《民事訴訟法》作為法律,其效力位階是高于地方規章的。因此,經過登記的民間借貸可優先受理的規定僅限于地方的應急階段的措施,不具有普遍性。其次,登記備案的實際操作意義并不大,只要民間借貸糾紛的當事人提出訴訟請求,即使未進行登記備案,人民法院也不得拒絕受理,因為訴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只要借貸利率不超過標準利率的4倍,該民間借貸合同本身就是合法的。最后,備案登記中關于借貸雙方的隱私保護,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因為登記中心的性質為中介機構的法人,其保護客戶信息的工作也需相應的監管。因此,登記中心這一制度,需要在實踐中不斷探討和摸索,從而更好地發揮其中介平臺的作用和功能。

    盡管經過登記的民間借貸在司法領域的優先效力值得商榷,但在地方范圍內,在應對危機的形勢下,其積極作用是非常顯著的。首先,在形式要件上,該登記中心可以為借貸雙方提供規范的格式化民間借貸合同文本,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降低借貸雙方因約定不明確而出現糾紛的幾率;其次,登記中心可以為借貸雙方提供對方的資信狀況,尤其是為貸款人提供借款人的資信信息,為貸款人在貸款選擇時提供參考;再次,在地方范圍內,經過登記的借貸糾紛,法院給開綠燈,可優先受理;最后,登記中心提供完善的配套服務,如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進駐登記中心,不但能及時為借貸雙方提供相關業務咨詢,有效防范糾紛的產生,而且可以為發生糾紛的雙方提供合理的解決方案。

    陜西省榆林市神木縣在借貸危機爆發后積極到各地進行調研、學習,并于2014年3月19日成立了省內首家金融綜合服務中心―神木縣金融綜合服務中心。該中心主要有以下五類窗口:民間借貸登記、法律咨詢、公證、中小企業政策咨詢和信息服務。為了提高公信力,該中心由政府主導。除了提供民間借貸登記服務外,神木金融綜合服務中心還提供各種民間融資需要的配套服務,專門設置法律服務區域,提供法律援助、咨詢、民間借貸公證等服務。這無疑是榆林市神木縣積極進行金融改革的有益探索。

    堅持用自有資金放貸,明確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界限。無論是地方性法規、規章、辦法還是決定,必須堅持放貸人“只貸不存”的原則,即放貸人不得從事非法集資等行為,保證放貸資金是其自有資金。通過這種強制性規定,從而有效預防集資類犯罪,保障金融體系的安全與穩定,保障民眾投資的安全性。當然,其中的具體規定和監管措施都有待于相關規范性文件及實踐的不斷探索、創新、發展和完善。

    要預防民間借貸危機,必須變“堵”為“疏”,從根本上確立民間借貸的合法地位,制定、完善相關法律規范,引導其陽光化、規范化、專業化發展。當然,當前應對民間借貸危機情況緊迫,“自上而下”立法可能不利于問題的及時解決,陜西省人大、陜西省政府或者榆林市政府可以借鑒各地的先進經驗,制定類似《暫行辦法》的相關地方性法規、規章、辦法或者決定等,“自下而上”進行金融改革,使榆林盡早度過借貸危機,保障經濟社會的持續、穩定發展。

    當然,該問題已然不僅是一個單純的經濟問題或者法律問題,而是一個復雜的地方社會問題。因此,要解決該問題,國家和政府必須多管齊下,從經濟、金融、法律、社會等方面著手,進行綜合應對和改革。在此,筆者只是結合自身認識,將法律方面的問題進行了總結和歸納,希望能對榆林應對民間借貸危機有所裨益!

    第7篇: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制范文

    民間借貸融資金融社會

    一、我國目前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及規定之間存在的相互沖突

    目前,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之中,尚沒有專門規范民間借貸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規,有關民間借貸的規定分散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兩個司法解釋中。

    在《合同法》中,借款合同作為一種有名的民事合同被集中地歸入在第12章之中。《合同法》第12章第1條規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自貸款人提供貸款時生效”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會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利率的規定”很明顯,《合同法》對民間借貸合同是采取區別對待的,主要表現在借款主體和無息推定原則上。民間借貸既然是借貸合同的一種形式,就應該準用金融借貸的有關規定,然而實踐中卻不是如此。

    我國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但民間借貸的實踐己經發生了太多的變化,原來的規定早已經是捉襟見肘,為了能夠滿足現實的需要對相應的規定進行修改己經是當務之急,從長遠來看應該制定《民間借貸法》對民間借貸行為進行規范。

    二、當前我國民間借貸存在糾紛的主要形式

    在民間大量閑置資金的背景下,巨額資金的所有者為了自身利益不斷嘗試為資金尋找出路。除了傳統的投資途徑外是否還有可以拓展的空間,在我國現有的金融體制之下是否存在更加高額的回報之路,民間借貸長期存在的原因及其與“非法集資”、“高利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的界限等廠這些都是我們不得不思考的問題。

    民間借貸合同在現實中的糾紛

    1、合同的名稱

    親戚朋友之間的借款,應當出具什么樣的憑證?生活中最常見的有三種:欠條、收條與借條。雖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它們的法律含義則存在著較大的差異。合同名稱雖然不是認定合同法律關系的唯一決定性因素,但它對于法官的判斷無疑是有影響的、欠條和借條都是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明,而收條則不僅僅證明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還能夠作為股權關系或合同履行的證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東出資時出具的憑證;后者如賣方收到貨款時出具的憑證。在這兩種情形中,持有收條的一方是無權要求對方清償收條項下的款項的。持有收條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條的一方清償收條項下的款項,就必須證明,其所持有的收條表征的是債權關系;而并非股權關系或合同履行的證明。而要做到這一點,僅僅靠出示一張收條通常是不夠的。收條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證據時,便不可避免地面臨著敗訴的風險。

    2、合同的期限

    在民間借貸合同中,容易產生議的時間包括兩點:還款時間和欠條書寫時間。還款時間就是債權人和債務人約定的應當歸還本息的時間。現實中人們經常忽視這項約定,或未作出明確約定。最常見的表述為“一定時間后”還款,如“一年后”還款。“一年后”從字面上來講是一個時間段,而非時間點。借款后兩年、三年或更長時間還款都能夠被理解為“一年后”還款。盡管法律上對此有著一定的解釋規則,但這種書寫方式畢竟增大了實現債權的不確定性。還款時間的不明確,在實踐中也容易引發關于訴訟時效的爭議。

    3、合同的主體

    民間借貸合同的主體主要是指債務人的身份問題。有兩點值得注意。首先,債權人應當審查債務人的身份證件,并要求債務人當面書寫借條。如果債務人將事先寫好的借條交給債權人的話,就不排除該借條中債務人的簽名系由他人代簽的可能。其次,如果借款人同時又是某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話,債權人一定要明確債務人是該借款人本人還是其所代表的公司或企業。

    三、完善我國民間借貸法律規制的建議

    民間借貸對于吸收社會閑散資金以緩解銀行資金不足的矛盾,以及解決公民之間生活和生產中遇到的臨時性的資金困難等都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應盡快完善民間借貸的法律制度,促進民間借貸健康發展。

    1、加快民間借貸立法

    針對我國現階段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過于零散的問題,結合民間借貸的特點,制訂一部規范并能適應其發展的《放貸人條例》。

    2、規范借款合同

    《合同法》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即民間借貸合同是實踐合同,不一定采用書面形式。但是鑒于民間借貸隨意性的特點,如果在對方翻臉不認賬或者因約定不明發生借款糾紛時,法院是無法認定借款關系事實的。例如,在當事人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借款人何時返還借款,實踐中有兩種情形容易發生糾紛:一種是借款人提前還款,另一種是逾期還款。

    四、結論

    民間借貸行為由來已久,從產生到現在經歷了數千年的歷史。市場經濟的發展使民間借貸從傳統型向現代型轉化,突破原有的形式展現出新的特點。無可置疑,民間借貸在民間融資的過程中發揮了不可忽視的作用。但是由于民間借貸本身所固有的制度缺陷,使其難以突破發展的瓶頸;再加上國家對其監管上的疏漏,在現實中出現了“高利貸”“非法集資”等問題。本文意圖通過對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進行研究,探索民間借貸發展的理性之路。民間借貸是個深刻的社會問題,它的規范涉及法學、金融學和倫理學各方面的協調發展。《民間借貸法》的制定一定會為民間借貸的發展提供很好的制度環境,迎來民間借貸與正規金融的共榮。

    參考文獻:

    [1]方小敏.中國經濟轉型中的國家干預界限研究[J].南京大學學報(哲學人文科學社會科學版),2013(01).

    第8篇: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制范文

    關鍵詞:集資詐騙;民間融資;謙抑性

    一、民間高利融資客觀原因分析

    1、中小企業的融資困境

    綜觀近幾年的集資詐騙罪的認定發現,有些行為的表現的與以往有明顯不同。以前的集資詐騙最貼切的做法就是類似"旁氏騙局",借助虛假的公司或投資項目,非法騙子,卷錢跑路。無可置疑,這理應是集資詐騙罪設立時打擊的初衷。而近些年,引起社會巨大反響的以集資詐騙處理的案件則往往各有苦衷,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好認定,可以說有些牽強。浙江麗水"小姑娘"杜益敏因還債而借高利貸集資"拆東墻補西墻",最終因資金鏈斷裂而事發。浙江東陽"吳英案"因經營不善,導致高利貸集資無法及時償還而事發。這兩起大案均以集資詐騙案的認定終結。但是隱藏在其中問題隨著始于2011年4月的溫州老板大規模"跑路事件"而愈來愈明顯,那就是中小企業的融資困境。

    2、民間資本的非法地位造成"暗流涌動"

    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們手中余錢增多,民間積存了一定的財富。特別是以江浙等經濟發達地區,更是如此。我國的資本市場不發達,對于股票,基金這種高風險,需要專業知識的理財方式并不受普通百姓的普遍接受。與其存入銀行,利息跑不過CPI,還不如借貸給企業,獲得高額回報。問題就在于這種民間借貸利率過高,高過了國家法律規定的民間借貸的底線限制銀行同期存款的4倍。所以國家不予保護且認為擾亂金融秩序。那么民間金融為什么利率過高呢?其中重要原因正是由于法律對于民間金融法律地位的不予認可。法律不予保護,不予承認,自然缺少法律上的規范。所以導致民間資金集資的任意性。為了更多吸收資金,也為了與他人競爭集資對象,利息率高是必然的選擇。加之中間資金掮客的介入,層層借貸關系也抬高了利息率。而這種民間借貸本身是處于法律的否定評價之中的,吸收資金必然冒著犯法的巨大風險,風險高那么回報也要高,自然利率也就高。這些因素綜合作用在一起,無形中將利率放大到同期銀行存款的10倍,20倍也是可能的。一股巨大的民間資金流在法律外流動。

    二、金融詐騙罪沖動介入的消極效果

    1、刑法功能--打擊犯罪,預防犯罪的錯位

    民間融資問題,中小企業的融資問題是國家經濟領域里要解決的問題。透過近些年一系列愈發嚴重的事件,看到與其說這是犯罪是違背法律的問題,倒不如說是經濟,金融問題更合適。刑法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線,金融刑法為經濟發展保駕護航,但是并應該充當"前鋒",一旦出現問題就直接動之金融詐騙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處罰。法律的滯后性在某些時候會顯示出來,特別是在資本市場與法治發展的互動上,更為明顯。"市場發展的初級階段,經濟發展先于法律發展,然后由法律發展促進經濟的深化"反映在刑法上,我們處于市場經濟發展初級階段,經濟發展問題可能在經濟刑法或金融刑法上缺少規制,或者規制滯后。所以此時依然按照滯后規定處罰,那么刑罰功能打擊犯罪,預防犯罪無從提起。因為刑法本身規定的適用既是不合適,是"惡"的體現。那么違反"惡"的規定的人被罰豈不成了制度的犧牲品?德國著名法學家耶林曾說:"刑罰乃一把雙刃劍,用之不當,則國家和個人兩受其害。"

    2、刑法社會效果甚微,教育警示意義不大

    以吳英案為例,金融詐騙罪一審二審死刑,民意一片嘩然,對于是否構成犯罪專家學者,各界人士尚存懷疑,死刑結果的宣判更是引來眾多的反對。金融刑法立法采金融管理本位主義,違背金融管理秩序是處罰的依據,而金融的屬性在于信用,信用的存在在于交易,金融交易秩序也是金融的重要部分。當金融交易雙方自愿、互利時,國家法律應該給予保護。比如吳英案,刑罰死緩,債務人的債務償還依然無法實現。就像孫大午所說,給她一些時間去經營去還債,按民間借貸處理,企業盈虧是常事,賺回來更好,繼續虧損可以走清算程序償還債務。這對于企業也好,債務人國家也好,都是有益的。對于吳英死緩判決更多的是人們替她長出一口氣外加更多的同情。

    3、削弱金融創新的積極性

    民間融資是一個不爭的存在事實,對于資本市場的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民間富有是件好事,"政府窮,民間富催生民主與法治,國富民窮必然威脅民間權利"。充分合理利用民間資本是一條重要的發展思路。中小企業在面臨國家政策困境,資金困難的情況下,自發的尋求新的融資方式,雖說是無奈之舉,也是金融創新的一種方式。盡管這個過程會出現各種問題,但是并不能因此否認積極的態度。對于不分金融投機與金融創新而一貫處以非法集資類犯罪,會打擊金融創新的積極性,不利于融資創新及金融市場的發展。

    三、金融詐騙罪適用的歉抑性

    1、金融刑法對民間融資保持"寬容性"

    日本學者平野龍一認為,刑法的謙抑性包括三層意思,一是刑法的補充性,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三是刑法的寬容性。其中,所謂不完整性,是指刑法不介入公民生活的各個角落;所謂寬容性,是指即使其他控制手段不能充分發揮效果,刑法也沒有必要無遺漏地處罰。對于民間融資的問題是經濟、金融領域的問題,首先應該由經濟、金融角度進行思考,而不是直接進入法律的領域,更不應該以刑罰處罰了之。這樣只是"治標不治本",問題依然得不到解決。就算出現問題,涉及法律的規制問題,首先是運用民事,經濟類法律進行規制,承擔民事后果或進行行政處罰,而不是直接拋給刑法以非法集資或集資詐騙處之。集資詐騙罪要保持對于民間融資的寬容性,嚴格界定自己的犯罪圈,不能任意的擴大化。對于非法集資或集資詐騙罪的認定,要正確區分罪與非罪,積極進行有益的探索。

    2、民間融資的合法化

    一直以來對于民間融資國家給予否定的態度。如果國家主動承認民間融資的合法地位。配備系統的法律規制和引導,使其在法律軌道上發揮其作用,民間高利貸的亂象不會瘋狂到如此地步。比如有條件的允許民間借貸中介的存在,對他們實行資質認證和監督管理。指定相關的法規制度,引導其合理化運行,鼓勵競爭經營等。同時"建立一種有效的民間借貸利率信息的分布機制"透明交易信息。"地下錢莊",民間融資的存在是一種不爭的事實,黑戶地位也使得發生糾紛時處理方式的極端化,甚至依賴黑惡勢力討債,利用關系打壓威脅。這樣更是增加了其混亂的局面。而納入法制的軌道,讓民間融資在法律的光照下按規則辦事,增加了其信用含量,也是充分發揮民間融資積極作用的一種方式。

    3、解決中小企業的融資難問題

    國家應該在政策層面上給予中小企業更多的關懷。放寬市場準入標準,讓其真正享受平等主體待遇。拓寬他們的融資渠道,銀行系統給予應有的支持。減輕中小企業的稅負負擔,幫助其渡過難關。

    參考文獻:

    [1]瞿葦,潘淑娟.從行為金融學的角度分析非法集資產生的原因[J].特區經濟,2008,(3).

    [2]彭興庭.辯證地看待非法集資現象[J].檢察風云,2009,(12).

    [3]陳志武.金融的邏輯[M].國際文化出版公司,2009:174.

    [4]林山田.刑罰學[M].臺灣商務印書館,1985:127.

    [5]陳志武.金融的邏輯[M].國際文化出版公司,2009:90-92.

    第9篇: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制范文

    論文關鍵詞:民間高利貸;犯罪化:社會危害性

    關于民間高利貸,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中有規定:“民間個人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的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不含浮動)的4倍。超過上述標準的,應界定為高利借貸行為。”民間高利貸,它不同于民間普通借款的一個顯著的特征在于它是高利率,即高于銀行同期指導利率的四倍。這意味著,雙方當事人合意,十倍,百倍利率的高利貸都可能在現實生活中發生。筆者認為,從實然層面上,剖析民間高利貸行為,其在刑法的理論上完全符合間犯罪的本質特征。高利貸不僅侵害借貸方利益,擾亂正常金融市場秩序,還易引發后續犯罪。從應然層面上看,民間高利貸應當入罪,如果刑法不對其進行規制,將后患無窮。同時,將其定為非法經營罪也是非常合理的。

    一、民間高利貸具備犯罪的本質特征

    民間高利貸是封建社會的殘渣。在封建社會里,高利貸便是剝削者壓榨勞動人民的工具。這一點可以從《白毛女》中反映出來。借貸方楊白勞便是深受其苦。在當今社會,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達,資金流通周期短,在個人和企業融資困難的背景下,誠然,民間借貸誠如雪中送炭,暫解企業、個人資金困難。這本也是符合國家鼓勵消費,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的根本精神的。但是,民間高利貸的本質已經遠非民法中的自然人借款行為可涵蓋,早已偏離、扭曲這一本質,成為資本睢利是圖、對外肆意擴張的渠道。

    (一)民間高利貸合同并非法定必然有效的合同

    契約自由不能是絕對的自由,這從英國文豪莎士比亞的名著(威尼斯商人)中可以印證,如果沒有鮑西亞的機智,絕對的契約自由精神將會害安東尼割肉償還高利貸。民間高利貸合同表面上為雙方合意的結果,實際上是出借方乘人之危的行為,是借貸方在走投無路的情況下,兩害相衡取其輕時做出的無奈選擇,實際上并非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在我國,也并非所有雙方合意的合同就受法律承認和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又如(合同法)第54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從這兩個條文的精神推知,法律并不認同民問高利貸合同的合法性。

    (二)民間高利貸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

    我國刑法理論通說認為犯罪是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一種行為構成犯罪,應同時具備刑事違法性,社會危害性,應受處罰性三個條件。其中,犯罪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民間高利貸不僅嚴重侵害借貸方利益,擾亂正常金融市場秩序,還易引發后續犯罪。

    高利貸侵害借款人權利。首先,出借方在乘人之危的情況下自主定利率,多數利率遠高于銀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有的甚至將利率定得高得非常離譜而借貸方被迫接受,只能淪入高利率的債務之中,本身是對財產權益的極大侵害。這可以說是半借半搶了。其次,許多借貸者多是黑社會成員或者與黑社會有“業務聯系”。高利貸債務本不受法律保護,出借方只能借助非法私人救濟來索取債務,往往采用威脅,恫嚇,非法拘禁,故意傷害等方式。這對債務人的人身自由和身體健康權利也是一種侵害。雖然有的行為,如非法拘禁,故意傷害,侵權人可能會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對一些侵害債務人權利卻又未達到法律管轄范圍的侵害行為,可能債務人就是被白白侵害。這樣,債務人權利就得不到法律切實的保護。

    高利貸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高利貸雖為民間私人之間的經濟往來,但也應受“不得高于銀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以上的約束。“四倍”這個基準,一是考慮到了借貸人利益,二也是出于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初衷。正常民間借款,你情我愿,合法合理。但是,利率主要由借款人意志決定,有的利率甚至相當離譜,民間借貸市場缺乏相應的管理機制,市場人為操控,市場規律不能正常發揮作用,良性競爭難以立足,容易造成惡性競爭。而市場主體之間聯系甚為密切,牽一發而動全身,資本的擴張性,其蔓延之勢是十分迅速的,更易給整個社會主義市場秩序帶來消極影響。此外,高利貸的確給國家金融帶來一定的競爭壓力,一定程度上刺激金融機構改善自身服務,推動國家金融事業向前發展。但這種刺激,是一種惡性的刺激,是不健康的刺激,不能將民間高利貸犯罪化的行為歸咎于國家資本保護主義的需要。同時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我們也不能完全排除外國資本惡意流人民間充當出借方幕后黑手的可能。因此,將高利貸犯罪化,也是出于維護國家經濟安全的需要。

    二、民間高利貸的刑法規制

    民間高利貸在我國刑法法律規范體系中沒有相應的地位,關于該方面的法律規范建設不盡完善。根據我國《刑法》,有關高利貸的罪名中僅對高利轉貸罪及騙取貸款罪做出了規定。民間高利貸現象,民間高利貸案件在各地并不鮮見,而由于相關法律的缺失,給各地司法實踐帶來了困擾,某些地方以非法經營罪對其進行打擊。對這些地方的做法,筆者贊同之余,建議盡快出臺相關立法,司法解釋,讓民間高利貸犯罪化理更直,氣更壯。

    不必另設“高利貸罪”,而是通過司法解釋,將民間高利貸行為納入非法經營罪進行打擊。《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前三項規定了三種非法經營行為之外,第四項將“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并了進來,成為“兜底條款”。立法者正是考慮到了現實生活中的難以一一列舉的非法經營行為,才有此舉。主張不必另設“高利貸罪”的理由在于民間高利貸行為完全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而立法本是一個浩大繁雜的工程,既然有現成的罪名可用,就不必再浪費成本,而制定司法解釋的成本,顯然低于另立新法或者修改法典。到目前為止,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司法解釋中,明確指出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的行為有六種,民間高利貸行為并沒有被規定在其中。應當修改司法解釋,將高利貸行為作為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的第七種行為,因為高利貸行為,已經到了足夠讓人們引起對于先前六種非法經營行為同等重視的程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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