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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立法尤為強調強制保險立法的社會公益性和公共政策性,在制度設計上使得保險公司居于極為不利的地位,加重了保險公司的經營負擔,對保險公司的發展極為不利。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機動車強制保險實行強制承保制度,保險公司在對風險的選擇權、合同的解除等方面的權利受到極大的限制,加大了保險公司的風險控制難度。在實行機動車強制保險的國家和地區,強制保險的出現率和賠付率都比較高,保險公司利潤微薄,甚至虧損。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要求保險公司不以盈利為目的的經營強制保險,很可能會對保險公司的發展產生重大的不利影響。
二是保障范圍過寬,沖擊了保險公司的發展。從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經驗來看,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是相互補充、相互促進的關系。強制保險以提供基本保障為原則;商業保險則提供補充保障,基本保障以外的危險由保險公司通過商業保險來解決。我國立法規定,強制保險既保人身傷亡也保財產損失,保障范圍十分寬泛。強制保險的保障范圍過寬,保險公司承擔較大的經營風險。
三是強制保險制度的配套設施不完善,無法解決經營虧損問題。主要表現在:第一,外國現行強制保險制度沒有提供虧損彌補機制。保險公司對強制的費率并無定價權,這樣,即使是實行分賬經營、單獨核算,保險公司也可能面臨虧損。如果法律不提供一種經營虧損的彌補方式,保險公司的經營虧損難以彌補,投保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將難以保障。第二,缺乏靈活的風險分散制度。我國在建立機動車強制責任險制度的過程中,尚缺乏此類配套措施,使得保險公司無法將經營風險予以分散或者轉移。
一、應明確強制保險的經營模式
從世界范圍看,強制保險的經營模式主要有兩種:代辦模式和保險公司經營模式。代辦模式是指,強制保險由國家設立的特定機構經營,保險公司根據該機構委托代辦強制保險的承保和理賠業務,并根據業務量收取手續費。在代辦模式下,強制保險的經營風險由國家承擔,保險公司收取固定的手續費,不承擔經營風險。國家在經營強制保險業務時一般奉行“無盈利無虧損”原則。日本即為實行這種模式的典型。保險公司經營模式是指,由保險公司根據自負盈虧原則經營強制保險業務。在這種模式下,保險公司要承擔經營風險,政府只負責監管,不承擔經營風險。美國等國實行的是保險公司經營模式。
從國外經驗看,目前尚難說代辦模式與保險公司經營模式哪種更為合理。因此,我國在建立強制保險制度時對兩種模式均可借鑒,但問題是,不管選擇哪種模式,均應在具體經營制度與經營模式之間保持統一:如果選擇代辦模式,則保險公司應只能收取代辦手續費,既不允許賺取其他利潤,也不承擔經營風險;如果選擇保險公司經營模式,則應實行微利原則。
《草案》第7條規定,“ 保險公司經營強制保險業務,應當與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保監會應當每年對保險公司經營強制保險業務的情況進行核查,根據保險公司經營強制保險業務的總體盈利或者虧損情況,可以要求保險公司相應調整保險費率。”第6條規定,“強制保險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送保監會審批。保監會按照強制保險業務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前述規定雖要求保險公司經營強制保險業務,應分開管理、單獨核算,但未明確保險公司是為自己經營強制保險業務,還是替國家代辦;雖規定保監會根據強制保險業務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原則審批保險費率,但未明確對保險公司經營強制保險業務的虧損國家要不要補貼、保險公司的盈利是否可用于股東分紅等。經營模式是實施強制保險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如不明確,將直接影響強制保險具體經營制度的建立,并最終妨礙該制度的實施及功能的有效發揮。
二、應完善強制保險經營主體的規定
《草案》第5條規定,“中資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經保監會批準,可以經營強制保險業務。”“為了保證強制保險制度的實行,保監會有權要求保險公司經營強制保險業務。”“未經保監會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強制保險業務。”根據前述規定,我國對強制保險經營主體采取審批制與指定制相結合的制度。從立法目的看,實行審批制的目的是提高強制保險經營主體的準入門檻;實行指定制的目的,是在經營主體不足時可通過指定方式補充經營主體,以確保強制保險市場有足夠的保險提供者,防止強制保險制度因保險供給不足而陷入實施困境。可見,該規定出發點是好的,但從具體方式和實際效果看,其存在以下三個問題:
1、“中資保險公司”內涵外延不明確。“中資保險公司”并非法律概念,其是指全部股本由中國法人或自然人持有的保險公司?由中國法人或自然人控股的保險公司?還是只要出資人中有中國法人或自然人,就屬中資保險公司?對此《草案》并未明確,相關法律也未作規定。由于《草案》規定只有中資保險公司才有權經營強制保險,因此,中資保險公司的定義將直接影響相關保險公司的利益及強制保險制度的實施。在我國,與中資保險公司相對應的概念是外資保險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條例》第2條規定,外資保險公司包括合資保險公司、獨資保險公司及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三種。從邏輯上說,一個保險公司不可能既是外資保險公司,又是中資保險公司。因此,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的持續擴大及入世承諾的逐步兌現,國外資本越來越深地參與國內保險事業,純粹的全部由“中國資本”投資的保險公司已經為數不多。目前,合計占國內財產保險公司保費收入約70%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通過境外發行股票方式實現了資本的國際化,這些公司是否還屬“中資保險公司”不無疑問。雖然在保監會的網站上,它們仍被置于“中資保險公司”之列,但它們的股本中均有外資,且持股比例均在25%以上。因此,嚴格地說,它們應屬外資保險公司之列。如果嚴格執行《草案》規定,則這兩家保險公司應無權經營強制保險業務。但離開這些大保險公司的參與,其他保險公司恐怕將難以提供充足的強制保險供給。
2、有歧視外資保險公司的嫌疑。平等原則是WTO協定的基本原則之一,全面開放保險業是我國入世承諾的重要內容。根據《保險法》第107條規定,強制保險屬商業保險的一部分。因此,在行政法規中明文禁止外資保險公司經營強制保險業務有違WTO協定項下的平等原則,可能會遭到其他國家的反對。另外,如前所述,外國公司通過參股或投資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平安保險公司等“中資保險公司”的方式,完全可以經營強制保險業務。其結果是,我們不僅沒有實現禁止外國資本參與強制保險業務的目的,而且還背上了歧視的罵名。
3、有政府攤派的嫌疑。在當代社會,雖然企業社會責任學說已從書本走入現實,但企業是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這一本質并未改變。如果保險公司認為自己沒有能力經營強制保險業務,其應有權選擇退出該市場。但《草案》第5條規定,在一定情形下,保監會有權要求保險公司經營強制保險業務。由于這是由保監會根據具體情況而決定添加的負擔,因此,其與稅收等對任何主體均一視同仁的負擔不同,其類似于政府攤派,只不過這種攤派有行政法規為后盾。而且,由于《草案》規定強制保險的條款費率由保監會審批,被指定的保險公司完全可以通過申報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過苛條款的方式,來抵制保監會的指定。另外,由于《草案》罰則部分未規定保險公司拒絕經營強制保險業務的法律責任,因此,如果保險公司在被指定時拒絕經營強制保險業務,監管機構并不能奈之如何。這也大大降低了保監會指定經營之規定的可操作性。
因此,《條例》關于強制保險經營主體的規定還需完善,特別是應體現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之平等與及經營自由理念。
三、對受害人財產損失賠付的規定尚需再 斟酌
《草案》第21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按照被保險人因過錯所應承擔的責任,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這確立了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由保險公司按被保險人過錯進行賠付的原則。從法律上說,保險合同屬合同之一種,奉行意思自治原則,合同當事人非不得約定保險人只對被保險人的某一部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然而,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并非只在有過錯時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其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也并非完全依據其責任大小,即被保險人的損害賠償責任與其交通事故責任并不存在必然聯系。因此,如果要求保險公司按被保險人過錯進行賠付,則可能會產生以下情況 :
第一種情況是,被保險人無過錯,但根據相關法律其須賠償受害人的財產損失,此時被保險人得不到保險賠償;第二種情況是,被保險人有過錯,且根據相關法律須賠償受害人的財產損失,此時保險公司將根據被保險人過錯對被保險人進行賠償。在第二種情況下,如果被保險人的過錯程度已經確定,則保險公司處理有關被保險人的賠付事宜較為簡單,但在被保險人過錯程度未被確定時,則保險公司將難以對被保險人進行賠付。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條例、規章,并非任何交通事故處理中均有責任劃分。這樣,要求保險公司依被保險人過錯進行賠付,在操作上將產生一定難度。
另外,要求保險公司根據被保險人過錯進行賠付,也會產生被保險人有過錯時能得到賠付、無過錯時卻不能得到賠付,過錯大時多得賠付、過錯小時卻少得賠付的情況。這等于說謹慎駕車的結果是得不到賠付或少得賠付,魯莽駕車反而能得到賠付或多得賠付,這無異于鼓勵被保險人不謹慎駕車。應當說,這不符合保險原理,也不符合法律規范鼓勵人們良好行為的目的。
可見,按被保險人過錯程度進行賠付并不合理。我們認為,強制保險屬責任保險的一種,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付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因此,只有被保險人有責任時,強制保險才予賠付。至于強制保險的賠付范圍,《草案》可根據我國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實際情況予以決定:既可規定保險人在責任限額內只對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傷亡進行賠償,也可規定保險人在責任限額內對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進行全部賠償。
四、應明確受害人是否享有直接求償權
受害人對保險人是否有直接求償權,這不僅是責任保險理論中的一個重要課題,而且也是責任保險實踐中極為重要的問題。在強制保險中,明確回答這一問題尤為重要。對此,《草案》第27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險公司的,保險公司應當立即給予答復,告知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具體的賠償程序等有關事項。”第28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險人可以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第31條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但是,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保險公司可以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經核定應當及時向醫療機構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
從以上規定可看出,《草案》對受害人的直接求償權既未直接肯定,也未明確否定。對建立強制保險制度時應否賦予受害人直接求償權這一問題,我國理論界與實務界爭議較大。有人持肯定觀點,其理由為:1、強制保險制度的目的是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如果不賦予受害人直接求償權,將影響此目的之實現。2、從國外實踐看,德國、日本、美國、我國臺灣地區等國家和地區的相關法律均明文規定強制保險的受害人具有直接求償權。有人反對賦予受害人直接求償權,理由為:1、賦予受害人直接求償權打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易引起混亂。2、賦予受害人直接求償權,會使保險公司陷于大量的糾紛之中,影響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我們認為,以上兩種觀點及其理由均不無道理,但立法只能采取一種立場,而且必須采取一種立場。因此,不管不立法者對此持何種態度,均應在法律上予以明確,而不能繞著走。否則,實踐中將會產生大量紛爭,《草案》的可操作性也將大打折扣。
五、需完善救助基金的規定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與強制保險關系密切,因而不少國家和地區均將其規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德國、我國臺灣地區即為適例,《草案》中也規定了救助基金。但該規定在以下方面尚需完善:
1、未明確救助基金的法律地位。救助基金在法律上處于什么地位?這是規范救助基金及救助基金運作的重要前提。如《德國汽車保有人強制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為履行損害賠償基金的義務,應建立一具有權利能力的公法團體,于本法生效時視為成立。”我國臺灣地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規定,“為……,應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如果法律地位不明確,必然對其之運作和設立目的之實現產生負面影響。因此,有必要在《草案》中對此予以規定。
2、救助基金的來源需擴大。為實現救助基金的設立目的,必須保證救助基金有充足的經費來源。否則,巧婦難為無米之炊,救助基金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目的將落空。《草案》規定了救助基金的五個來源,即按照強制保險的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對未按照規定投保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救助基金孳息;其他資金。除前述來源外,我們認為,救助基金還應有以下來源:一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未放置保險標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標志、使用其他機動車的保險標志的罰款。二是保監會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罰沒收入,包括對非法從事強制保險業務、保險公司未經批準從事強制保險業務、保險公司實施拒絕或拖延承保強制保險等行為的罰沒收入。三是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且無受益人和繼承人時,應由救助基金作為受益人。
3、救助基金的支出需節流。《草案》第23條規定,救助基金在搶救費用超過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肇事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機動車肇事后逃逸三種情形下賠償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救助費。從救助基金設立目的看,只有受害人不可能得到其他賠付時,其才承擔賠付義務。《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74條規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可見,機動車肇事逃逸包括人車一起逃逸及棄車逃逸兩種情形,其中,人車一起逃逸又包括逃逸后未找到肇事者及逃逸后找到肇事者兩種情況。對棄車逃逸及人車一起逃逸但事后又被找到的情形,應由機動車的強制保險人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因此,在這兩種情形下,受害人的喪葬費和搶救費不應由救助基金墊付,而應由機動車的強制保險人墊付;如果救助基金已經支付的,其應有權向機動車的強制保險人追償。
關鍵詞:交強險;經營模式;改革
中圖分類號:F840.6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3)06-0-01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2006年7月1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在我國正式實施,交強險是我國第一個通過法律規定強制實施的保險制度,具有社會性、公益性和強制性等特點。交強險實施近七年以來,充分發揮了保險的社會救助和參與社會管理的功能,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民眾的安全駕駛意識。但是交強險經營中暴露的問題也不得不解決,交強險經營模式的改革是其中亟待解決的核心問題。
一、我國交強險經營模式的現狀
我國交強險的現有經營模式并不明確。從世界范圍來看,交強險經營存在兩種模式,一是商業化運作模式,由保險公司依據市場規律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在該種模式中,公司承擔經營風險,政府只負責監管,不承擔風險。各公司在厘定費率時,通常會預定利潤率。由于各公司經營成本不同,費率也會不同,不同公司間的費率差距甚至會不斷拉大。二是代辦模式,即交強險不以盈利為目的,由國家設立的特定機構經營,商業保險公司代辦的方式。交強險的經營風險由國家承擔,保險公司代辦承保和理賠業務,并根據業務量收取手續費,不承擔經營風險。我國的交強險模式是混合模式,即“政府定價,公司自負盈虧”,其突出的特點是定價者不享受經營成果或承擔虧損風險。該模式的核心與現代企業制度中的責權利相匹配的原則存在根本沖突。由此,商業保險公司在經營交強險上產生出一系列矛盾。一方面由于是政府定價,公眾普遍質疑交強險定價過高,交強險制度在不到一個完整的經營周期的條件下大幅調整費率和保額,結果造成當前全國范圍內的經營虧損。另一方面由于是企業承擔經營結果,那么在交強險經營盈利的地區存在貼費競爭,而經營虧損地區則存在較為嚴重的拒保、強制搭售商業保險等違法行為。
二、我國現有交強險經營模式的不利影響
1.政府為企業定價會引發巨大的社會爭議。一是交強險制度開始實施時交強險暴利說,導致2008年2月1日保額和費率大幅調整。二是每一年都會存在交強險經營不透明說,將公司經營管理的風險全部集中在保監會。三是地方政府抵觸地區差別費率上浮,害怕引發社會不穩定。
2.企業承擔政府定價的結果會扭曲經營行為。由于交強險經營“不盈不虧”的原則只是體現在費率厘定環節,具體經營活動中的虧損并未得到有效彌補,致使大面積出現保險公司拒保交強險和強制搭售商業保險現象,投訴十分集中,甚至出現了群訪群訴的苗頭事件,造成了比較嚴重的后果。這不僅影響了當前社會穩定,也給保險行業帶來了嚴重的負面影響。由于交強險持續虧損,擠占了保險公司的服務資源,打擊了保險公司的積極性,有的保險公司甚至因交強險嚴重虧損而難以持續經營。如果不及時調整費率,最終必將損害投保人利益,影響交強險制度的持續實行。
3.不利于保護交通事故受害人和交強險投保人的利益。由于我國交強險模式中責權利不匹配,導致政府部門在選擇定價的時候無法按照交強險的經營結果進行定價。一方面,政府定價可能過高,從而加重交強險投保人的經濟負擔。另一方面,政府定價也可能過低,導致保險公司拒保、強制搭售,從而導致交通事故受害者可能得不到交強險的保護。
三、現有經營模式下我國交強險改革的嘗試
為了進一步推動交強險制度改革,2010年保監會在江蘇開展了交強險費率浮動機制改革試點工作,即在沒有改變現行模式的基礎上,和保險條款不改變的基礎上,對基礎保險費率進行地區差別調整。但是這一調整卻面臨了來自社會、政府和保險公司等各方面的巨大壓力。例如,在對政府部門、出租車等相關行業和部分私家車主代表的溝通座談過程中,普遍反對對交強險基準費率進行大幅上調,社會對于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的模式以及經營數據的真實性普遍存在較大質疑。特別是對于經營模式中政府定價過高給保險公司帶來巨額利潤成為焦點問題。
四、我國交強險經營模式改革的建議
從我國實際國情和目前保險行業的整體體制基礎看,交強險更為可行的改革方向是實行“自主定價、自負盈虧”的歐美模式。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有利于保險公司加強自身建設,加強管理和提高服務水平。二是產品價格的市場機制和產品的多樣化使消費者有更多的選擇權。三是有利于減少政府負擔,只要有良好的法律與制度的保證,保險公司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經濟行為可同時增進投保人的福利,社會公共利益得以實現。具體實現途徑建議如下:
一是成立“保險費率審議委員會”。充分發揮保險行業自律協會的作用,交強險費率調整在由保監會和交通管理部門共同審批后,由“保險費率審議委員會”進行最后的公開性實質與形式審查。
二是對于彌補“不盈利不虧損”原則之下的混合型經營模式的公信力不足,可以增加多方相關利益人共同監督。為了使交強險費率調整符合《條例》的規定和現實情況,根據行政透明原則,保監會可以組織相關的利益關系人、專家組合成監督團體,使其代表并維護沒有專業知識的廣大投保人的利益。
三是建議從車、從人細化交強險費率及其浮動機制。如費率與車輛使用年限結合、與駕駛員情況結合,實行差異化費率,使收費情況與消費者更貼近。同時,將費率與違章情況、賠付率掛鉤,制定相應的費率浮動機制,進一步體現費率浮動的科學性和公平性。
參考文獻:
[1]王瑩.五年累計虧損173億元 交強險經營弊端凸顯[N].中國企業報,2012(8).
保險公司的經營管理特色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一是在處理規范和發展的關系問題上,先規范,后發展;二是在短期經營策略和長期發展戰略平衡上,堅持效益第一,強調利潤最大化為開拓市場的條件;三是普遍采取品牌經營服務競爭的策略,使公司在品牌和服務的差異化競爭中長期受益;四是在組織結構管理流程上,注重專業化分工,強調分權制衡分級授權,從制度上保證做好風險管理內部控制。
一、國有保險公司
國有保險公司經過幾十年的發展,已具備了相當的規模,但在加入WTO后,如何改善以往傳統的經營方式,適應新形勢的發展要求,是一個重要課題。國有保險公司堅持發展分散性業務的原則和策略,集中精力發展分散性業務;樹立以客戶為中心的服務理念;建立與客戶新型的伙伴關系;為客戶提供人性化和個性化的優質服務;重視客戶投訴及投訴處理。
國有保險公司當前面臨著改制后的調整階段,隨著國有保險公司通過重組改制轉為股份制經營的保險公司,國有保險公司已經進入了新的階段。在這個階段中,國有保險公司已經改組成為保險(金融)集團,以實現股東的利潤最大化為準則。在我國保險市場并入國際保險市場大熔爐之際,在業務上,國有公司應充分發揮其網絡優勢和地緣優勢,去除其服務和管理上的劣勢,在基本穩定原有客戶群體的基礎上,發展分散性業務,樹立一種深入人心的、堅定不移的為客戶服務的基本理念,找準近期公司發展的市場定位,才能充分地利用加入WTO機遇,持續其各種業務和效益的鞏固發展。
二、股份制保險公司
股份制保險公司也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早期建立的已經建立起一定的品牌,擁有一定的市場占有率的股份制企業,另一種是新近建立的保險公司,在市場上還沒有比較穩定的占有率。
在經歷了一段時間的發展后,現在較大的股份制保險公司已經建立起了自己的品牌,建立起了自己的營銷網絡,占有一定的市場份額。這種保險公司是以股東利潤的最大化為目標的,也處于改革發展的新階段,不斷與國外大型金融機構融資,形成大型的金融(保險)集團。例如:最具典型的平安保險公司,改組為平安保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注重保險業務的同時,積極拓展多元化經營,成立了平安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和平安信托投資公司,完善了保險資金運用渠道。在鞏固國內業務的同時,穩步推進公司的國際化,在香港成立了中國平安保險海外(控股)有限公司,統籌管理美國、香港分公司及倫敦和新加坡代表處;與世界上160多家保險公司建立了友好往來,在286個城市設立了理賠、檢驗和追償。目前,公司已初步形成了以保險業為主,融證券、信托、投資和海外業務為一體的多元、緊密、高效的集團架構。另一種新成立不久的股份制保險公司,最近幾年保險業務量也有很大的提高。這些保險公司也各自有各自的經營策略。有的公司以搶占市場為主,有的則大力搶占人才資源。大部分新成立的保險公司已經有了暴發型的業務增長。但是有些公司在搶占市場的同時,忽略了保險公司自身的經營管理和償付能力。以低費率、寬承保來吸引客戶,從而造成了賠付率高、經營風險過大,以至于償付能力不足,這在保險經營中是非常不可取的。
三、外資(獨資或合資)保險公司
外資、合資保險公司在日常經營管理活動中,在業務、財務、培訓、信息技術等職能領域,均有一套優化管理和服務的具體做法和制度。如美國AIG集團設在上海的財產保險公司,提出“以最大誠信為原則,賠付率保持在健康水平的前提下,提升業績”;而同屬美國AIG集團設在上海的壽險公司,提出的經營理念是“專業經營、誠信服務、財務穩健、信守一生”;有加拿大資本背景的一家人壽保險公司提出的是“以客為尊、穩健經營”。可見,外資、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在各自獨特的經營管理理念指導下,不斷優化管理服務,穩健地開拓市場。
【關鍵詞】 健康保險 補償原則 定額給付
我國商業健康保險起步較晚,結合實際仍然存在很多亟待解決的問題。健康保險實行補償制和給付制相結合的原則,還是完全的定額給付制是這個問題的焦點,筆者認為,健康保險擬全部適用定額給付,將更有利于其又好又快地發展。
1. 健康保險現行條款在實踐中引發的賠付爭議
健康保險是以人的身體為保險對象,被保險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傷害時的費用或損失獲得補償的一種保險。伴隨著經濟的發展,醫療費用支出急劇地攀升,人們對健康保險的需求在不斷增加。然而,就在健康保險迅速發展的同時,其自身存在的一些不適應我國實際國情的因素逐漸地顯露出來。一些健康保險訴訟案例,值得關注。
案例一:工傷保險和意外傷害險可以兼得 盛全公司為本單位229名職工在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每人2萬元、附加團體意外醫療保險每人1萬元的險種。保險期間內,員工陳大志在工作中意外受傷,定為七級傷殘。在宜興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領取了工傷醫療費7932.9元及傷殘補助金。隨后,陳大志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被保險公司拒賠。之后,將其告上法庭,法院判決:保險公司給付陳大志保險金12900元。
案例二:第三者的補償不能免除保險人的責任
騎自行車過公路的周某與陳某駕駛無號牌的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周某受傷,此事故認定,陳某負主要責任。在保險規定的時間內,周父向保險公司提交了賠案材料。保險公司不予受理,隨后,周某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法庭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周某醫療費、護理費等共計人民幣50000元。
類似上述案例還有很多。歸根結底是現行法規與保險合同之間的沖突引發了這些訴訟案件。這些沖突、爭議嚴重地影響到保險公司的形象。如果不能盡早盡快地解決這個問題,會影響健康保險業又好又快地發展。所以,我們需要研究健康保險的賠償原則,即補償制與給付制的關系 。
2. 在發展健康保險中實行定額給付更適應我國國情
2.1損失補償與定額給付的關系
“損失補償原則” 適用于財產保險理賠。一方面,必須以“保險人代位追償權制度”和“物上代位權制度(委付制度)”為基礎;另一方面,必須以法律的明文規定以及財產保險合同當事人的事先約定為前提,這在我國《保險法》相關條款中均有明確的規定。
“定額給付原則”適用于人身保險給付。一方面,人身保險金額的確定沒有實際價值作為客觀依據,只能由投保人和保險人雙方協商確定;另一方面,投保人通常依據其對人身保險的需要程度和其繳納保費的經濟能力約定保險金額。在保險范圍內的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事先約定的保險金額支付保險金。
由此可見,二者是適用兩個領域的互不相干的原則。但是,健康保險恰適用這兩項原則,并成為相輔相成的關系。
2.2在我國健康保險將補償與給付原則結合使用,不便操作,難取信于民
根據中國保監會于2006年頒布的《健康保險管理辦法》,商業健康保險可分為醫療保險、疾病保險、失能收入損失保險和護理保險。在實踐中,按照保險金的給付性質,健康保險產品主要有定額給付型、費用補償型兩類。定額給付型保險包括疾病保險、失能收入損失保險和護理保險。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包括醫療保險。醫療保險從形式上看是人身保險,但其保險標的實質上是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而支出的費用支出即財產,因而屬于財產保險性質。然而,醫療保險中的重大疾病保險的被保險人一經患有責任中約定的疾病,經過專科醫生的診斷,不必治療即可獲得約定的保險賠付,因此,可以看到醫療保險既有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又有定額給付型醫療保險。但是,在理賠實踐中,保險人認為為了避免道德風險和重復賠償,應適用損失補償原則。面對這種保險法律規范的不明確,導致對健康保險理賠的混亂和不統一。保險人為了自身的利益總是想法不賠付或少賠付,因此,難以取得被保險人的信任。
3. 實行全部的給付原則能促進健康保險的快速發展
3.1健康保險適用全部的定額給付原則是歷史發展的要求
我國《保險法》修正案,第92條對保險公司的業務規定,允許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2005年國內第一家專業化健康保險公司—中國人民健康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正式開業。截止到2012年我國有5家專業健康保險公司。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保險市場巨大需求的吸引,專業健康保險公司的數目還在增加。
在這種多家經營的激烈競爭局勢下,健康保險已經以獨立的保險形式而存在。如果健康保險不調整賠付原則,那些享有公費醫療和社會保險的人就會質疑。在市場經濟體制下誰不會算賬呢?人們都知道意外傷害醫療和住院醫療的損失不僅僅是住院醫療費,還有事業損失、學業損失、拖累親人的損失等費用。享有社會保險和公費醫療保險的人雖繳納了與其他人同樣的保險費,卻只能報銷剩余部分的醫療費,深感有失公平。保險公司經營的目的就是為了獲得利潤,如果健康保險實行全部的定額給付原則,將有利于其業績的增長。實行全部的定額給付原則是適應我國國情的有益選擇。
3.2健康保險實行全部的定額給付原則的積極作用
3.2.1體現公平原則。商業健康保險體現“個人公平”原則。投保人按照自己的實際收入投保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多繳多保。體現著保險人與投保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對等,調動投保人的積極性。
3.2.2控制醫療費用。我國健康保險的經營模式是,“被保險人看病,醫院治病收錢,保險公司買單”。這種“買單式健康保險”,刺激醫療機構多提供服務,造成保險公司的風險難以控制。如果保險公司在對醫療機構做充分的調查和研究后,可設計適應當地特色的平均定額給付方式。這是國際上比較流行的一種付費方式,有效地控制了醫療費用,減少了保險人的賠付風險,控制經營成本和醫療費用。
3.2.3減少法律糾紛。保險法律對健康保險的賠付規范不明確,導致保險糾紛與爭議時有發生,給法院判案帶來很多麻煩。在筆者關注的案例中,法院均是適用定額給付原則對案件進行審理。這些案件在法院受審后,均得到了令人滿意的答復。本文列舉案例適用法律恰當,這不僅對以后的判決意義十分重要而且保護了被保險人的利益,維護了保險公司的形象,也為我們指明了經營的方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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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世界范圍內各國多元化保險公司組織形式的內容各具特點,但通常包括以下三種類型:就經營主體而言,有國有保險公司,也有私營保險公司;就經營目的而言,有營利性保險公司如個人保險組織,保險股份公司,也有非營利性保險公司如相互保險社,交互保險社,相互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此外還有隨著近代保險業的發展派生的特殊保險公司組織形式如自己保險,專屬公司。上述三類保險公司共同存在,共同發展,互相轉化,不斷創新,從而形成了保險公司組織的多元化。
(一)國有保險公司。它是由政府或公共團體所有并經營。根據其經營目的,可分為兩類:一是以增加財政收入為營利目的的,即商業性國有保險公司。這是我國保險公司重要的組織形式之一,在我國保險市場上占主導地位。它可以是非壟斷性的,與私營保險公司自由競爭,平等地成為市場主體的一部分;也可以是壟斷性的具有經營獨占權,從事一些特別險種的經營,如美國國有保險公司經營的銀行存款保險。我國國有獨資保險公司就經歷了從壟斷性到非壟斷性的轉變。二是為實施宏觀政策而無營利動機的,即強制性國有保險公司。通常各國實施的社會保險或政策保險大都采取這種形式。當前國有保險公司在組織形式上發生了一些新的變化,主要是國有保險公司并非都由政府出資設立,也并不必須由政府設機構經營。有的政府制定法律,規定某些公共團體為保險經營主體;有的政府成為私營保險公司的大股東;有的政府與私營保險公司簽訂合同,授權其在一定的地區經營某種業務;有的政府對巨災風險組織多家私營保險公司組成團體經營;有的政府給予保險公司補助金或接受再保險等。這些形式只要不改變其國家所有的性質都可以成為國有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
(二)個人保險組織。其典型代表是英國倫敦的勞合社。勞合社是個人保險商的集合組織,它雖具公司形式但實際上是保險組合,負責提供交易場所,制定交易程序,與經營相比更偏重管理,類似證券交易所。個人保險組織的主要特點是負獨立責任與無限責任。近年來勞合社虧損嚴重,據統計僅1987-1992年勞合社就虧損126億美元,與此同時由于負無限責任,破產及訴訟案件也不斷發生,因此從保險業的發展看其前途并不樂觀,即使有的國家采取個人保險組織的形式也在業務承攬及承保責任方面作了很多改革,使之成為一種新的混合形式,以作為多元化保險公司組織形式的補充。
(三)保險股份公司。它最早出現于荷蘭,而后由于其組織較為嚴密健全,適合保險經營而逐漸為各國保險業普遍采用。其主要特點是:(1)資本容易籌集,實行資本與經營分離的制度;(2)經營效率較高,追求利潤最大化;(3)組織規模較大,方便吸引優秀人才;(4)采取確定保費制,承保時保費成本確定不必事后補交。保險股份公司是我國保險公司主要的組織形式,我國新成立的中資保險公司基本上采取這種組織形式。近年來由于世界股票市場不斷壯大,使股份公司資本易于籌集的優勢更加明顯。因此我國保險公司組織的多元化應充分考慮這一組織形式。
(四)相互保險組織。不以營利為目的,是非營利性的保險公司組織形式,它包括:
相互保險社。它是原始的相互組織形式,其保單持有人即為社員,社員不分保額大小均有相等的投票選舉權。通常設一專職或兼職受領薪金的負責人處理業務并管理社內事務。其保費的收取采取賦課方式即出險后由社員分擔繳納。目前相互保險社在歐美仍普遍存在。
交互保險社。這是美國創立的一種介于相互保險組織與個人保險組織之間的混合體。它由被保險人即社員互相約定交換保險并約定其保險責任限額,在限額內可將保險責任比例分攤于各社員之間,同時接受各社員的保險責任。其業務委托人經營并由其代表全體社員處理社內一切事務,各社員支付其酬勞及費用并對其進行監督。其保費的收取采取賦課制。此種保險組織形式多適用于火災保險與汽車保險的經營。
相互保險公司。這是保險業特有的組織形式,其經營方式是社員繳納相當資金形成基金,用以支付創立費用、業務費用及擔保資金,它是公司的負債,當公司填補承保業務損失后開始支付債務利息,同時在全部創立費用、業務費用攤銷并扣除準備金之后償還基金。近年來在大規模的相互保險公司中,被保險人對公司的自理已不復存在,在經營方面與股份公司已無甚差別。其保費的收取采取確定保費制。此種相互保險公司多適用于壽險的經營。由于股份公司的經營目標往往以股東利益為優先而忽視被保險人的利益,尤其是保費計算中必須包括股息,利潤使保費成本增加,加重被保險人的負擔,因此各國股份保險公司出現了相互化的趨勢。
保險合作社。這是一種特殊的相互組織形式,它要求社員加入時必須繳納一定金額的股本,并且合作社與社員的關系比較永久,社員認繳股本后即使不是保單持有人也具有社員資格,與合作社保持密切關系。目前這種組織形式分布于30多個國家,其中英國的數量最多。
另外,在歐美各國還存在著幾種相互保險組織相互轉化的現象,在相互轉化過程中相互融合也就產生新的保險組織形式,從而使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更加多元化。
(五)自己保險。這是企業運用保險原理及經營技術,集合足夠數量的同類危險單位,憑借自身經驗估計損失頻率及損失額度,并設立基金補償損失,從而以較低的成本獲得充分的安全保障。其優點是:(1)節省保費;(2)獲得補償迅速;(3)處理非可保風險,其缺點是:(1)危險單位容易不足;(2)危險管理人才容易缺乏;(3)建立基金花費時間較長。因此當今很多大型企業混合采用自己保險與商業保險兩種形式。近年來由于風險管理技術的發展和傳播,自保公司在發達國家得到了迅速發展。我國作為保險業幼稚的國家,保險業能夠提供的保險產品和服務都有限,因此,在廣泛的空間和長期的時間內都需要自保公司作為商業保險形式的補充。
(六)專屬保險公司。這是為公司節省費用及增加承保業務范圍而投資設立的附屬保險機構,其業務以母公司的保險業務為主,被保險標的的所有人也是專屬保險公司資產的所有人。專屬保險公司的設立地點多選擇稅負較輕的地區或國家。其優點是:(1)節省保費;(2)擴大承保業務范圍;(3)減輕租稅負擔;(4)加強損失控制。其特點是:(1)業務規模有限;(2)危險質量較差;(3)不易吸引專業人才;(4)資金運用較少。目前由于其存在的種種弊端,專屬保險公司還不能廣泛地被保險業所采用,但這種組織形式特別適合大型的跨國公司采用,因其業務規模龐大,資產遍及世界各地,分散保險很不經濟。在我國隨著經濟的發展,大型跨國公司將日益增多,專屬保險公司將成為多元化保險公司組織形式的重要組成部分。
綜上所述,國際保險業的發展已經走上組織形式多元化的道路,當前國際保險業的現狀已經為我國保險公司組織形式多元化提供了可借鑒的成功經驗,事實證明保險公司組織形式的規范化多元化是保險業發展的必由之路。
二、我國迫切需要實現保險公司組織形式多元化
長期以來我國保險業由人保公司獨家壟斷經營,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只有國有保險公司一種。隨著平安、太平洋保險公司的成立,保險股份公司的組織形式開始出現。1995年我國頒布的《保險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采取下列組織形式:(一)股份有限公司;(二)國有獨資公司。這就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了我國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應該說在保險市場剛剛開放發育尚不成熟的時候,這種政策選擇是合適的,它對規范保險公司并對其實施有效監管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國保險業的發展,這種規定顯然已不能適應我國加入WTO后保險業國際化的需要,目前我國保險公司組織形式多元化存在的最突出的問題,就是保險公司組織形式單一僵化及其帶來的種種弊端,這主要表現在:
(一)使我國的保險業發展受到制約。隨著我國加入WTO,作為保險市場競爭主體的保險公司將日益增多,為了追求企業的最佳經濟效益,公司將選擇有利于自身發展的組織形式。但如果國家的法律規定了較為單一的保險公司組織形式,勢必使這些公司以同一模式進行運作,在同一條道路上不斷重復已經存在的缺點和已經花費的成本,這不利于社會保險資源的最優配置。
(二)使我國保險市場的發育受到阻礙。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不斷發展,國民保險意識的不斷增強,被保險人在消費保險產品的同時對目前我國保險公司存在的高額承保利潤產生質疑,他們在關注保險產品價格的同時,會越來越關心保險費中所包括的股東分紅、利潤流向以及費用成本,過高的附加費率使被保險人寧愿自留風險只負擔損失成本而不愿將風險轉嫁給保險公司。從這一角度看,相互保險組織更加符合被保險人利益,目前已有的保險公司組織形式已不能滿足我國保險市場進一步發展的需要。
(三)導致我國保險公司普遍競爭乏力,經營效率低下。目前我國的保險公司的運作方式基本相同,業務經營管理方式也非常類似,其組織形式差別不大,變化不大,這就使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的合理化受到限制,保險公司規模的擴大勢必造成管理層次增加,面對激烈的外部市場競爭,業務決策落后,層層審批,眾多領導簽字,大大降低了決策效率,使公司缺乏內在活力,經營效率普遍低下,無法與具有多元化組織形式的外資保險公司抗衡。
(四)不利于我國保險公司資本規模的擴大以及償付能力的提高。由于我國保險企業除國有獨資公司外,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也未上市運作,因此保險公司資本金的擴充受到限制,目前我國保險公司的資本金不足已直接影響到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如果不能在增加資本的方式上有所突破,民族保險業難以擺脫償付能力不足的危機。要改變資本增加方式,就要求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不斷變化創新,以適應保險公司不斷發展擴大規模的需要。
三、實現我國保險公司組織形式多元化的原則及具體措施
由于各種保險公司組織形式各具特點,沒有普遍適用的保險公司組織形式,因此我國保險公司組織形式多元化要本著因地制宜的原則。一方面,不同的保險公司在不同發展階段應當根據各自所面臨的外部條件選擇相應的最佳的保險組織形式;另一方面,各種保險公司組織形式并非一成不變,他們之間相互轉化并不斷形成新的保險公司組織形式以適應保險業的發展需要。根據這一原則,我國保險公司組織形式的多元化應采取以下具體措施:
(一)盡快修改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從法律上對我國保險公司組織形式的多元化給予肯定,這是采取任何措施的前提條件。在不能確定何種保險公司組織形式更適合時,為保證法律的嚴肅性,應將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九條補充如下:“(三)保險監管機構批準的其他保險公司組織形式。”這樣就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靈活做出政策選擇。
(二)大力推行保險股份公司的組織形式,具體說來就是對現有保險公司進行股份制改造,對新成立的保險公司優先選擇股份制的組織形式。我國現有的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從嚴格意義上講,只是一種有限責任公司,即法人持股,而股份有限公司最突出的特點是社會募集資本,股票上市交易。因此對現有的保險公司進行股份制改造應集中在股票上市交易,對新成立的保險公司優先選擇股份制形式,應體現在優先選擇那些社會募集資本的公司。
(三)積極推進國有保險公司這一組織形式的改革。借鑒近年來保險業發達國家的國有保險公司的新變化,國有保險公司并非僅有獨資公司一種形式,現有的國有獨資保險公司應加快改革步伐,改革成國有企業法人持股,國有資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這樣一方面不改變其國家所有的性質,另一方面國有資產的分級所有形成了國有資產的多元化,從而有利于保險公司組織形式的多元化。
(四)從實際出發,適度發展相互保險的公司組織形式。當前我國國民的保險意識普遍不強,很多人不購買保險是認為保險騙人,雖然這與保險是無形產品且當前保險市場秩序混亂有關,但公司組織形式也是重要的方面,相互保險組織的相互性主要體現被保險人對保險公司的管理,從而也就體現了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利益的統一,因而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道德風險和保險欺詐,這是被保險人樂于接受的企業組織形式。同時由于它是非營利性的組織形式,充分體現了保險的本質即集合眾多同一風險并在眾多個體間進行分散,并在其組織范圍內排斥自由市場經濟,這就使之更具有‘公有’的意味,因而這是更適合于公有制經濟的保險公司組織形式。與其他公司組織形式相比,相互保險公司更適合單一險種,某個地區或某類職業人群。特別是當前它代表了我國保險業的發展需要,應在實踐上盡快嘗試實施。
公司治理結構是指在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情況下,通過一定的組織結構形式,明確和規范資產所有者、支配者、管理者和使用者之間權利和利益關系的一種制度安排,是指導和控制公司運作的一整套機制與規則。保險公司治理結構的建立和健全,應以建立產權明晰、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管理的企業制度為目標,全面、有效地提高保險公司的管理、監督和運營效益。
一、我國保險公司治理結構存在的
(一)國有獨資保險公司治理結構存在的問題
1.政府作為國有資產的所有者,尚未尋找到高效率地行使所有權的方式。在國有獨資保險公司中,不設立股東會,董事會成員由政府委派。政府作為國有資產出資人對公司的人事安排干預過多,從公司總經理到部門經理都由政府主管部門任命。由于各級政府部門的利益不一致,又不能代表國家行使所有者的權利,最終導致所有者缺位。政府官員干涉和控制公司正常的經營活動,使保險公司的經營自主權得不到落實,使國家的所有者權益得不到落實,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壓力較大。
2.董事長的作用較弱,董事會的功能得不到發揮。在國有獨資保險公司中,董事長的權力較小,凡是需要公司董事會做決策的事都由政府部門管理,國有公司不能成為獨立的市場主體。由于公司董事長連任命經理的權利都沒有,公司的經營決策難以通過經理層的經營活動充分、有效地貫徹下去。
3.對經營管理人員,沒有建立有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由于高層經營管理人員大多由政府任命,他們的級別、工資、獎金和福利等都與政府官員的待遇相當,與他們的經營業績的好壞無關,這就抑制了經理層經營管理的積極性。同時,公司經理在經營的過程中,有可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損害資產所有者的利益。
4.監事會的作用有待于進一步加強。監事會的監督職能尚未得到有效地行使,監事會成員的監督水平、監督的積極性和責任感有待于通過制度建設得到進一步的加強。
(二)股份制保險公司治理結構存在的問題
1.真正實現投資主體的多元化是一個漫長的過程。雖然股份制保險公司已經實現了投資主體的分散化,但并未真正實現投資主體的多元化。如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股東63家,大多是國有企業。國有股東行使自己權力的積極性不高,股東大會表決流于形式,尚未成為對董事會強有力的制約機制。另一個問題是,有些股東通過關聯股東,間接控制股份制保險公司。如某人壽保險公司,中資股東14家,外資股東4家。有些企業通過其附屬公司的關聯交易控制股份制保險公司的股份,已經遠遠地超過了國家對企業單一股東持股限額10%的限制,容易造成少數股東大權獨攬的局面,而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
2.董事會的職權和責任還不明確。設立董事會的本意是建立集體決策的機制,但現實情況是,董事長說了算,“一言堂”,其他董事不管事,沒有真正做到集體決策。董事長將控制權、執行權和監督權集于一身,行使權力具有較大的任意性。之所以如此,一是因為董事會中的大多數董事是內部董事,他們兼任公司的其他職務,受制于董事長的領導。內部董事的職務、升遷、工資、獎金和其他待遇等切身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董事長的安排。二是許多董事行使職權的意識較差。認為董事只是一種榮譽或待遇,對董事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尚不十分明確。此外,獨立董事制度在股份制保險公司中尚未得到普遍推廣,結果董事會成員和經理的經營活動往往偏離股東的利益,形成“內部人控制”。
3.監事會的作用得不到發揮。由職工代表出任的監事,在職務、工資、獎金、福利等方面受到董事會、經理層的制約,難以有效地行使監事的權力。由股東大會選出的監事,一般由股東單位人員兼任,對保險公司的經營狀況尤其是一些重大經營決策并不十分了解,未能行使對董事會、經理層經營活動的有效監督,監事會在很大程度上成了未能行使職權的“擺設”。
4.對于經理人員缺乏有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在股份制保險公司中,有些公司的經理是由董事長兼任的,其經營管理的權利比較大;有些公司的經理是由董事長之外的人員擔任。,尚未建立對于經理人員的業績考核和激勵的最好辦法,沒有建立對經理的約束機制,公司經理的經營管理積極性沒有得到充分的發揮。
二、我國保險公司治理結構制度建設的目標和原則
(一)完善保險公司治理結構的目標
完善保險公司治理結構的本質是通過一整套的制度安排,促進利益相關的各方面(股東、經營管理人員、職工、債權人)進行協作,提高保險公司的經營效率,實現各方面的利益。其主要目標是:
1.保障保險公司所有者的合法權益。通過保險公司的經營活動,實現公司所有者權益和投資回報的最大化。
2.確立保險公司高效率地進行經營活動和運營的制度基礎。建立相互制衡、相互協作的保險公司治理結構,是公司良好運營的制度基礎和保障。
3.監事會和股東的監督是保險公司內部加強風險管理和控制的制度基礎。針對保險公司經營風險控制問題,建立一種對保險公司的組織、資源、負債、資產、投資和整個公司的運作進行控制的總體框架,以及對管理人員的經營活動進行必要監督和控制,這樣才能夠從根本上實現保險公司的風險防范和控制。
(二)完善保險公司治理結構的基本原則
1.依法設立的原則。保險公司治理結構的制度建設,應該在《公司法》、《保險法》以及有關、法規、規章規定的框架內進行,不能與現行的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同時,考慮到我國已經加入WTO,有關的法律制度將與國際慣例接軌。在這種情況下,我國保險公司治理結構的制度建設應隨著法律、法規的變化而有所調整。
2.追求效率的原則。保險公司治理結構的制度建設應該有助于提高公司的經營管理效率,充分發揮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層的作用,為保險公司的股東提供最大化的投資回報。
3.相互制衡的原則。保險公司是股東、經營管理人員、職工、債權人這些利益相關者的共同體,利益各方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需要在公司治理結構中進行相互制衡,避免公司某些人的權力過度膨脹,造成公司資產的重大損失。
4.相互協作的原則。保險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各有不同的職責范圍,他們之間需要通過相互協作、相互配合才能實現各自的職責,發揮保險公司治理結構的整體功能。
三、完善保險公司治理結構的對策
(一)完善國有獨資保險公司治理結構的對策
1.盡快完善行使國有股權的委托制度。國有資產屬于全體人民,政府是國有資產的所有者代表,由政府來行使國有股權是合情合理的,但是,政府是由各職能部門構成的。政府行使國有資產所有權的職能是由各職能部門來承擔的,各職能部門及其官員都有自身的利益,在行使國有資產所有權時,存在著費用,委托環節越多,費用越高,越有可能損害國有資產所有者的利益。針對這種狀況,應當簡化國有股權的委托環節,由國務院設立專門的國有股權管理機構行使國有股權。
2.引入多元化股權結構,進行股份制改造。將國家獨資的股權結構轉變為國家持股、國有法人持股、民營持股、外資企業持股的多元化股權結構。這不僅可以解決國有獨資保險公司資本金不足的,而且可以克服國有獨資保險公司所有者“非人格化”的缺陷。在多元化股權結構下,各方面的股東出于自身利益考慮,將強化對公司董事會和經理人員的監督和約束。
3.盡快完善監事會的監督職能。按照《條例》規定,監事會要檢查國有保險公司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保險、的、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的情況;檢查國有保險公司的財務,查閱其財務資料及與其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資料,驗證其財務報告、資金營運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核查國有保險公司的經營效益、利潤分配、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資金營運等情況;檢查國有保險公司的董事、經理等主要負責人的經營行為,并可根據國有保險公司年初確定的經營目標、保險監管機構對國有保險公司的考核評價辦法等對主要負責人的經營管理業績進行評價,提出獎懲、任免建議;通過提出專項檢查任務等方式,指導國有保險公司的內部審計、稽核、監察等內部監督部門開展工作。按照《條例》,監事會成員一般每年對國有保險公司定期檢查兩次,并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不定期地對國有保險公司進行專項檢查,真正發揮監事會的職能。
(二)完善股份制保險公司治理結構的對策
1.完善股東大會職能
(1)提高股東代表行使股東權益的能力和水平。股份制保險公司的股東大多數為國有企業法人,他們委派股東代表參加股東會,行使股東的權利,應當注重股東代表的專業知識水平,如法律、財務、經營管理方面的專業知識,同時也要提高股東代表的責任感。如果本單位缺乏合適的人選,可以委托注冊會計師、律師等中介專業人士擔任,這樣可以更好地行使股東權利。
(2)實現股權結構的多元化。在股份制保險公司的持股結構中,廣泛引入民營企業、外資企業,因為民營企業、外資企業對自己的股權投資權益比較重視,參與重大經營決策的積極性比較高。
(3)強化股東大會的信息溝通和披露制度。建立和執行有效的、可實施的、有助于確保公司決策和管理機制健全的信息披露標準,及時、準確、全面地披露與業績有關的財務信息和包括公司經營狀況、治理情況在內的其他重要的非財務信息,保證保險公司運作的透明度。
2.完善董事會職能
(1)強化董事和整個董事會的責任。這包括完善董事會的結構與決策程序,避免在董事會上董事長一人說了算,防止重大經營決策不經過董事會而由董事長一人作出。確保董事會對公司的戰略性指導和對經理人員的有效監督,確保董事會對公司股東負責,使董事會的決策真正符合全體股東的利益。
(2)實行董事問責機制。對于在公司經營不當的時候,未能提出可靠的調整意見的董事,應該考慮基于保護股東、投保人等公眾利益的理由,向法院申請取消其擔任董事的資格,強化對董事的問責機制。要設立有法律地位的、有關公司董事責任的聲明,要強化對公司董事的訓練。
(3)廣泛設立獨立董事,避免內部人控制。在股份制保險公司中,應該設立不屬于“內部人”的獨立董事。獨立董事雖屬兼職性質,但是獨立董事的主要任務是監督公司的經營活動,維護股東利益,參與董事會的重大決策,為公司提供咨詢、意見、考評董事會的工作績效,并決定其報酬。獨立董事的人數應超過董事會總人數的1/3以上,獨立董事的選任應由股東大會決定。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具有否決權,被獨立董事否決的議案如果再議時,要由全體董事的2/3以上同意才能通過。并且要在公開披露的決議中列明獨立董事的意見,獨立董事離職必須對外公布。股份制保險公司經營中存在的問題,以及公司的有關信息,獨立董事應該能夠及時獲得。獨立董事如果沒有履行相應的職責,應該承擔責任。
(4)董事會應設立專門的委員會,如執行委員會、審計委員會、薪酬委員會等,這些委員會的主要負責人應由外部董事擔任。執行委員會應對公司的總體業績進行監督,就有關公司總體方向的一切重大事項向董事長提出建議。審計委員會審查公司的內部財務狀況。審計委員會如果認為公司董事、高級職員或雇員涉嫌違反法律、規章制度,有權要求公司的審計師給予協助,及對公司有關人員進行質詢,內部審計報告送交審計委員會。薪酬委員會應根據董事會決定的薪酬政策,確定應付給董事和由董事會任命的高級管理人員的報酬。在確定有關人員的薪酬時,薪酬委員會應說明評價、制定行政人員(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層)酬金的政策標準及其確定的過程;向股東披露行政人員報酬的;多少報酬屬于過度酬金。
3.完善監事會職能
監事會不僅有監督權,還應授予控制權和戰略決策權,有一定權利任免董事會或經理班子的成員,參與和否決董事會與經理班子的決策;公司董事會成員不得兼任監事;董事會每次召開會議,都應該邀請監事會成員列席。監事會代表應該是財務、法律經營管理等方面的專家;監事會主席應為股東大會向保險公司派出的代表。監事會主席是由大股東提名,股東大會投票、選舉之后產生的,并就公司的有關情況向董事會提出建議;監事會中,職工代表應占1/3—1/2的席位。
4.完善經理層職能
(1)建立對經理層業績的選拔、考核、約束機制,解決內部控制問題。對經理人員實行公開選聘機制和上崗競爭激勵,建立合理的報酬制度,將公司經理的利益與股東的利益結合起來。可以考慮采取對經營者和骨干人員實行認股權證、股票期權等激勵辦法,使他們的利益與公司的利益聯系在一起。也可以通過外部評價的方式,實現對經理活動的監督。
[關鍵詞]食品安全;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制度構建
食品安全問題儼然成為近年來一個急需解決的社會問題。現行的《食品安全法》僅僅對食品安全相關問題進行了事后處理,然而,只有進行有效的事前防范,才能夠大大減少食品安全事故發生率,維護社會的穩定和諧發展。本文對構建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制度有如下建議:
一、建議在《食品安全法》中明確規定實行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制度
現行的《食品安全法》對食品安全標準、食品安全監管等方面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雖然也規定了食品安全責任主體的法律責任,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大多數食品生產經營者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沒有擔責能力,導致民事責任承擔不能,無法保障受害人的權益。因此,構建我國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必須首先對食品安全基本法,即《食品安全法》進行必要修訂,明確規定實行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制度。
二、建議國務院制定專門的《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條例》
為了保障食品安全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食品行業安全,建議國務院根據《食品安全法》《保險法》,制定《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條例》。借鑒《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行政法規的形式促使食品安全責任強制保險制度予以實施,真正發揮作用。
(一)總則
1.基本原則第一,強制性原則。由于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具有強制性的特點,因此要求符合規定的投保人根據法律規定強制投保,具有承保能力的承保主體根據法律規定強制承保,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賠償優先原則。食品安全事故發生后,對受害者進行及時、有效的賠償是制度設計的主要目的,因此必須優先對受害者進行賠償,維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將損害減小至最低。第三,社會效益原則。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首先要求能夠幫助食品生產經營者轉移企業責任,分散經營風險,維持穩定發展。其次要求能夠對受害者進行及時、有效的賠償,保障受害者權益。最后要求能夠減輕政府的財政負擔,平衡各方權益,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發展。2.運營模式現存的運營模式有兩種,一種是商業化運營模式,主要是保險公司根據市場規律,自主經營、自負盈虧。這種模式使得保險公司為了追求利潤最大化,降低投保保費,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發生后因為資金儲備不足而賠付不能,違背了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制度設立的初衷。另一種是非商業化運營模式,主要是政府主導,保險公司起了一個人的作用,非盈利,由政府承擔風險。由于保險公司要追求利潤最大化,而這種模式會降低承保主體的積極性,降低對此保險業務的資金投入,導致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業務無法大規模的開展,無法實現其應有的作用。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將商業化運作模式與非商業化運作模式相結合,設計出一種“政府監管與商業化運作并存”的模式。政府在其中起監管作用的同時,給予承保主體一定的經營自由,比如允許承保主體在政府規定的保險費率最高限額內,根據市場規律制定保險費率等。
(二)投保
1.主體第一,承保主體。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的承保主體主要是保險公司。首先,參照“交強險”的規定,將保險公司的范圍劃定為中資保險公司。因為外資保險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外資具有撤資逃避責任的可能性,從而引發更嚴重的食品安全危機。相比較而言,中資保險公司在承擔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賠償責任方面更具有穩定性,能夠最大可能保障受害者要求賠付的權益。其次,考慮能夠承保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的規模。由于食品安全事故發生后,造成的結果往往波及范圍廣、受害者人數眾多、賠償數額巨大。因此,能夠承保的保險公司必須具有資金雄厚、賠付能力強、技術成熟、經驗豐富等特點。綜上所述,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的承保主體是規模大、資金充足的中資保險公司。第二,投保主體。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的投保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食品行業生產經營者的經營成本,因此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對投保主體是有一定的要求,并不是食品行業全部的生產經營者都需要強制投保。對于規模小、利潤少、分布廣的個體經營戶、小攤小販經營戶等,要求其投保不具有現實性。同時,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在發生大型食品安全事故導致賠付不能的情形時更具有存在價值。根據食品行業的特點,要求食品行業生產經營者具有投保能力,因此,投保主體主要指的是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具有投保能力,同時容易引發大型食品安全事故,具有潛在危險性。我國《食品安全法》中也有相應規定:國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參加食品安全責任保險。2.客體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客體,即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所指向的對象。我國食品行業種類豐富、規模龐大、主體復雜。因此必須對食品行業進行劃分,明確規定食品行業必須進行投保的領域。首先,根據食品行業的特點以及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大小,對食用農產品行業、保健品行業、嬰幼兒配方食品行業、零食行業、餐飲行業進行強制投保。其次,由于學校等一些單位,存在著用餐人員密集、用餐數量大、用餐集中、用餐人員特殊等特點,一旦食品生產經營者沒有盡到注意義務,很容易發生范圍大、影響大、受害者集中的食品安全事故。因此,對這些特殊單位也應該進行強制投保,避免食品安全事故的發生。3.權利義務第一,承保主體的權利義務。保險人應當如實告知合同內容,及時簽單,及時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為相對人的商業秘密進行保密。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情形,有權拒絕賠付,有權對保險標的進行檢查,有權在投保人違約時增加保險費。第二,投保主體的權利義務。投保人有權了解合同內容,有權要求對商業信息保密,投保人要如實告知重要事項,保證所提供材料真實有效,按時足額繳納保費,危險增加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保險人,必要限度內的避免損失擴大。4.費率厘定保險費率指的是應繳納保險費與保險金額的比例。參照我國交強險的費率厘定方式。在制定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費率時考慮兩個問題,一個是設定統一的基礎保險費率,另一個是設定合理的費率浮動。由于我國食品行業種類豐富,有著地區差異性等特點,設定統一的基礎保險費率,即投保人投保的最低保險費率,有利于我國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的有利實施。同時,由于我國食品行業企業規模各異、數量龐大、種類繁多,因此,應該建立浮動費率,根據企業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綜合考慮投保企業的食品生產守法歷史記錄和日常管理狀況,結合投保企業的經營范圍、生產食品的特點、食品生產者的技術水平和質量管理等各方面情況,進行有層次的費率設定。5.保險期限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保險期間定為一年,規定在一些情形下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
(三)賠償
1.補償性賠償原則補償性賠償,是指以實際損害的發生為補償的前提,且以實際的損害為賠償范圍的賠償。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時,承擔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此種責任起到補償性的作用,不應具有懲罰的性質。如果擴大賠償的范圍,一方面會導致保險費率的增加,加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負擔,降低投保者的參保積極性。另一方面可能會引發道德問題,例如一些消費者為了獲取保險賠償,采取欺詐、擴大事故損失等方式來騙取高額的保險金。因此補償性賠償原則,既能夠保障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使其受到的損害得到合理的彌補,又能保證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的正常開展。2.賠付范圍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的賠付主要以實際損害為前提,因此包括以下費用。第一,醫療費用。包括醫藥費、診療費、必要合理的后續治療費等。第二,致殘費用。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等。第三,死亡費用。包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另外,對于精神損害賠償金是否納入的問題,由于精神損害認定困難,程序復雜,同時導致保險費率提高,加重了投保主體的負擔。因此精神損害賠償金不應該納入賠付范圍之中。3.賠付免除事由食品安全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險公司在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4.賠付方式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制度應該規定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我國《保險法》中規定,第三人直接對保險人進行請求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一種是被保險人責任已經確定,第三人在被保險人怠于向保險人請求時才能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食品安全事故發生后,受害者只能先請求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行使支付賠償金請求權,由于受害者與被保險人的地位懸殊,被保險人拖延請求或者請求不及時,容易造成受害者治療延誤,造成嚴重后果,侵害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因此,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應該規定第三人直接請求權。食品安全事故發生后,受害者能夠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障受害人及時獲得救助和賠償,有效減少維權成本。5.救助基金國家設立食品安全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參照交強險有關救助基金的規定,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1)按照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的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2)對未按照規定投保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罰款。(3)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食品安全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4)救助基金孳息。(5)其他資金。
(四)罰則
1.承保主體罰則未經保監會批準,非法從事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業務的,由保監會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監會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保險公司未經保監會批準從事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業務的,由保監會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保險公司違法條例相關規定,由保監會責令改正,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2.投保主體罰則符合投保條件的食品生產者、經營者未按照規定投保食品安全強制責任保險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暫扣許可證,通知食品生產者、經營者依照規定投保,并處罰款。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標志,或者使用其他食品生產者、經營者的保險標志,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予以收繳,責令停產停業,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附則
從現代企業管理的角度來看,“經營業績”是一個綜合性的概念,它不僅指公司的營業收入和利潤,也包括公司經營的穩健性和成長性;既代表公司的獲利能力,又標志著其償付能力及信用水平。為此,指標設計中盡可能全面涵蓋產險公司經營活動的各個方面,在借鑒發達國家經驗的同時,也考慮了目前我國產險公司所提供數據資料的實際情況,以財務報表數據為核心,具有較強的可行性。本文所設計的評價指標體系,由總目標層、要素層和基本指標層構成,包括反映保險公司盈利能力、償付能力和經營穩健性三個方面的統計指標,
(一)盈利能力類指標追求利潤最大化是企業的根本屬性,而利潤也是衡量企業經營狀況的重要尺度之一。保險公司的盈利主要有兩個來源,一是承接保險業務的收益,二是運用資金所產生的投資收益。因此,該類評價指標包括:1.保費收入利潤率=承保利潤/保費收入該指標反映保險公司承保業務的獲利能力,指標值越高,說明公司盈利能力越強。根據S&P公司的經驗數值,保費收入利潤率應在5%以上。2.投資收益率=凈投資收益/資金運用年平均數該指標反映保險公司運用資金獲利的能力,指標值越高,表明公司盈利能力越強。從公司財務管理的角度來講,投資收益率至少應當大于同期銀行利率。3.總資產報酬率=凈利潤/資產年平均占用數該指標反映的是公司整體的獲利能力,指標值越高,則公司總的盈利能力越強。
(二)償付能力類指標作為經營風險的特殊企業,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尤其值得關注。由于償付能力表達的是保險公司資產與負債之間的聯系,因此選擇一些有代表性的財務指標來衡量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水平:1.認可資產負債率=認可負債總額/認可資產總額保險公司應當適度負債經營,過高的資產負債率會導致償付危機,而過低的資產負債率又說明公司的資產沒有得到充分利用,故該指標是一個適度指標。在指標設計時遵循審慎原則,采用認可負債總額和認可資產總額,該指標值應低于90%。2.償付能力系數=自留保費/(資本金+公積金)保險公司的經營規模必須與其實際資本相適應,自留保費不能超過資本金的一定比例,否則就要承擔過大的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經營財產險的保險公司,當年自留保費不能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之和的四倍。3.流動性比率=流動資產/流動負債該指標從保險公司資產的流動性方面反映公司的短期償付能力,所衡量的是公司是否能在近期支付賠款、承擔調節成本和退保金支出。該指標值應不低于1。
(三)經營穩健性指標加入WTO后,為了提高與外資保險公司同臺競技的能力,我國保險公司必須強化自身的風險意識,創立一種穩健的和可持續發展的經營模式。因此在對保險公司經營業績進行評價時,也應當重視考核公司發展的穩健性。具體指標如下:1.保費收入增長率=當期保費收入增減額/上期保費收入該指標用于衡量保險公司的成長性,保費收入的增長,一方面表明公司的業務發展,有助于解決短期償付能力;但另一方面,在資本金不變的情況下,意味著保險公司將來承擔債務的增加,潛在的償付風險加大,故它是一個適度指標,美國保險監督協會NAIC對財產險公司規定保費收入增長率應在-33%-33%之間。2.成本費用率=營業費用/當期保費收入該指標從投入產出的角度來衡量保險公司經營管理的效率水平。當承保金額相同時,所花費的成本費用越低,說明經營效率越高,因此它是一個逆指標,數值越低越好。3.非認可資產比率=非認可資產/總資產該比率體現了保險公司的資產質量,也是一個逆指標。它能測試出保險公司低效率投資的比重,從而也代表了保險公司實際具有的最終償付能力和管理效率。該指標值應不超過15%。
二、我國產險公司經營業績評價的實證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