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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行政處罰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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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行政處罰

    第1篇:司法行政處罰范文

    一、建立各項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標準

    1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標準

    司法局設行政處罰職權執法主體1個。執法依據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法律援助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其中運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標準的法條。為進一步貫徹落實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發[]10號)文件精神,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職能設置。進一步規范司法行政執法行為,積極推進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定權改革和優化我區軟環境建設,加強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運行的約束和監督,形成公正準確、科學詳盡、分層、決策和管理落實的行政處罰權機制,結合我部門行政處罰執法實際,制定《區司法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標準》。

    2劃分最低限度處罰標準、中間限度處罰標準、最高限度處罰標準依據《市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幅度標準》中有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幅度的規定。劃分為3檔,即最低限度處罰標準、中間限度處罰標準、最高限度處罰標準。

    (1)當事人同時具備下列三種情形。但不得低于法律規定的處罰最低限度:

    (一)主動退還全部違法所得。

    (二)制定整改措施。

    (三)積極配合司法行政機關查處其違法行為的

    (2)當事人同時具備下列三種情形。

    (一)主動退還部分違法所得。

    (二)制定整改措施。

    (三)積極配合司法行政機關查處其違法行為的

    (3)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沒有上述從輕情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在法定處罰幅度內選擇最高限度處罰標準給予行政處罰。

    二、建立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各項制度

    1建立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公開制度。將區司法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的標準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

    2建立行政處罰釋明制度。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對當事人的申辯意見是否采納以及決定中有從重、從輕、減輕處罰的理由應當予以說明。

    3建立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法律審核制度。加大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的審核力度。應經局法制工作機構進行法律審核后才能報局領導簽發。未經局法制工作機構審核的局領導應不予簽發。

    第2篇:司法行政處罰范文

    按照突出重點、注重實效的原則,以依法行政為主線,以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為根本出發點和落腳點,以強化人員資格管理、加強人員培訓、完善執法監督為重點,把問題找準,把思路理清,把方法用對,積極推進依法行政制度建設,全面提升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為__科學發展、加快發展提供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和法治保障。

    __年5月—10月

    (一)加強行政執法資質管理工作

    1.加強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必須是在編工作人員,并通過綜合法律知識考試和專業法律知識考試,做到持證上崗、亮證執法。未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已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應調離行政執法工作崗位。(責任股室:法制股)

    2.建立行政執法人員信息管理制度。及時將本局行政執法人員信息錄入行政執法人員網上查詢系統,接受社會監督,并按要求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清理,建立行政執法人員檔案,完善動態管理機制。(責任股室:法制股、法律服務股、公證處、基層股、安幫股)

    3.完善行政執法經費保障機制。加大執法裝備經費投入力度,配備執法取證所需的錄音、照相、錄像、電腦等設備,確保各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責任股室:計財裝備股、法制股)

    (二)規范行政執法培訓工作

    4.嚴格落實行政執法資格培訓考試制度。對新進的行政執法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凡新進人員除法律、行政法規和部委規章規定須參加國家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考試外,必須參加縣法制辦統一安排的綜合法律知識培訓考試和其他專業知識培訓考試,確保考試合格并取得行政執法證。(責任股室:法制股)

    5.建立依法行政學習培訓長效機制。嚴格落實中心組學法制度、講座制度、干部法律培訓制度及干部任用考試考核制度。今年舉辦兩期專題培訓班,對執法人員開展基本法律知識、基本業務知識、新法律法規、執法職業道德等方面內容的培訓,進一步提高執法人員的綜合法律素質。同時建立行政執法人員培訓檔案,將培訓情況、學習成績等作為考核內容和職務晉升的依據之一。(責任股室:政治部、法制股)

    (三)堅持公正文明執法

    6.樹立公正文明執法理念。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權范圍實施行政執法行為,不得,不得超越職權,不得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在從事具體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儀表整潔、語言文明、舉止得體、方式得當,不得使用粗俗、歧視、侮辱以及威脅性語言,不得刁難當事人,或做出有損執法人員形象的行為。(責任股室:法制股、法律服務股、公證處、基層股、安幫股)

    7.構建行政執法信息平臺。推行行政權力公開運行機制,利用電子技術手段和政務網資源,構建行政執法信息平臺。積極推進行政處罰結果網上公開,依法、合理、有序地向社會公眾公開行政處罰對象、違法事實、適用法律依據、自由裁量情形、行政處罰措施等行政處罰信息,促進行政執法陽光透明、公平公正。(責任股室:局法制股)

    8.提高行政執法文書質量。規范使用執法文書,及時調整文書格式。推行說理性行政處罰文書,把握行政執法的重點環節,在行政執法文書中用充分的說理來論證處理違法行為的理由、依據和處罰內容,進一步提升行政處罰文書的說服力和公信力。(責任股室:法制股、法律服務股、公證處、基層股、安幫股)

    (四)強化行政執法監督和問責

    9.積極開展行政執法專項檢查。圍繞年度依法行政重點工作,針對規范行政裁量權工作開展情況、說理性行政處罰文書推行情況、零處罰零許可情況、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和亮證執法情況、行政首長出庭應訴情況、法律建議、復議建議或意見反饋情況等工作適時開展行政執法專項檢查,發現問題及時整改。(責任股室:法制股)

    10、健全行政執法案卷定期評查制度。建立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每年至少開展1次系統內的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工作,指出行政執法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并對評查結果進行通報,同時將評查結果、整改情況等納入局年度綜合考核。(責任股室:法制股)

    第3篇:司法行政處罰范文

    行政處罰證據規則的內容,應當包括證據可采性、舉證責任、證據的判斷、證明標準等方面。本文只是選取證明標準這一個部分,結合行政處罰實踐中出現的疑難問題進行探討,提出觀點。

    一、事實認定需要證明標準

    (一)行政處罰的事實認定過程:以事實為根據還是以證據為根據

    我們經常講,行政處罰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但大多數情況下,執法人員不是違法事實的直接感知者,對于執法人員來說,違法事實是永遠不可能重現的過去。對于未曾直接感知的過去,只能通過各種手段去認識和判斷。而這一認識以及判斷過程所產生的結果,嚴格地講不是事實本身,而是一種對過去的確信或者懷疑的心理狀態。所以,作為行政處罰適用前提的違法事實,是靠執法人員透過各種證據對事實的認定。當這種認定在法律上被認為是可以接受時,這種認定就可以作為法律上的真實而成為法律適用的前提。從這個角度上說,在執法人員眼中,只可能有法律上的真實,不可能有絕對的真實。試分析一個案件查處過程:行政機關接到舉報,查處一起銷售假藥案,行政機關對相對人是否實施了銷售假藥行為并未直接感知,行政機關只能通過調查取證,收集一系列的證據:如相對人的銷售記錄、舉報者提供的由相對人開具的發票、對該藥品的檢驗報告等等。最后,行政機關對該相對人作出了行政處罰。行政機關靠什么作出行政處罰呢?靠的不是事實本身,因為這一事實只是在過去存在的,最后促使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的是行政機關通過證據對相對人過去曾經有過銷售假藥行為這個待證對象形成的確信。換句話說,作為行政處罰適用前提的是證據,而不是事實本身。

    (二)行政處罰證明標準的含義

    既然是證據促使行政機關確信曾經發生過違法事實,從而作出了處罰決定,行政機關的這種確信就應當有個標準,即在法律上可以被接受的最低的限度,否則,行政機關根據證據認定事實成為一種任性的行為,法律適用的公正性目標就無法實現;不僅如此,如果缺乏這個限度,司法對行政處罰的審查也就沒有統一的尺度,法官對行政機關的確信的評價也將成為任性的行為,這樣會造成法制不統一的現象。所以,無論是行政執法還是司法審查,在客觀上都要求法律對這個限度進行確定。而法律的目的之一,也正是要通過設計各種規則盡量地去排除可能出現的任性。

    在證據學上,這個限度稱為證明標準。證明標準要解決的問題是證據到什么程度時,才能認定待證事實。具體到行政處罰中,證明標準就是證據達到行政機關對待證事實進行認定的最低(必要)限度。也就是說,當用來證明一個待證事實的證據達到這個限度或者要求時,這個待證事實在法律上就視為真實存在。在法律上視為真實存在,就意味著行政處罰的證明標準應當與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中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的復議機關、法院采用的證明標準相同。如果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采用的證明標準與行政處罰的證明標準不同,那么行政處罰的證明標準對行政機關來說是沒有什么意義的——行政訴訟對行政處罰合法性的判斷對行政機關來說具有最終性,對行政機關來說,行政處罰必須要能夠經受起法院的審查,才是行政機關所追求的有意義的“合法性”。所以行政處罰證明標準同時也是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中對行政處罰進行審查的證明標準。

    證明標準作為一種帶有主觀色彩的東西,能否被法律尤其是成文法所確定呢?答案應當是肯定的。它雖然是無形的,存在于人們內心中的東西,但同時也是客觀存在的,因為運用證據對案件事實加以證明的過程是人有目的的認識過程,這種認識過程是有規律的,人們完全可以通過經驗積累和理論分析來把握它。法律完全可以對之作出確定。實際上,無論對待證明標準理論的態度如何,法律中是否明確規定,證明標準這一尺度還是在認定事實過程中起著決定性的作用。

    二、現行法的規定和實踐中的困惑

    (一)現行法的規定及其不足

    1、《行政處罰法》

    作為規范行政處罰行為的基本法律,《行政處罰法》對行政處罰的事實認定進行了要求和規范。其中對事實認定的要求是:“以事實為依據”(第4條第2款);“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第30條)。但“以事實為依據“、“查明案件事實”這樣的規定,并沒有為行政機關提供證明標準這一認定事實的最低限度。因為“以事實為依據”的要求在實踐中只能落實為“以認定的事實為依據“;而“查明案件事實”是對行政機關的最高的要求,不是最低的限度。其實,什么情況下算作“查明案件事實”,才是應當作出明確規定的。可見《行政處罰法》并未對證明標準這個事實認定的關鍵問題作出明確。

    2、《行政訴訟法》

    雖然我國行政程序立法滯后,《

    行政訴訟法》中卻包含了許多對行政行為的規范,甚至對證明標準問題,行政訴訟法也作了一定的明確。《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二)項規定:主要證據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具體行政行為。根據該規定,法院如認為被訴行政處罰的事實認定屬于主要證據不足,就會否定行政機關的事實認定,撤銷處罰決定。將該規定作反對解釋,如果行政處罰不屬于主要證據不足,就不會被法院撤銷。法律從否定的角度明確了一個原則:如果主要證據不足,案件事實就不能進行認定。這其實就是法律對行政處罰證明標準的規定。它告訴行政機關,當收集的證據達到一個最低的程度,即“不屬于主要證據不足”時,待證事實就被法律視為真實,行政機關就可以認定事實了。《行政復議法》也作了類似的規定。(見《行政復議法》第28條第三項)

    上述規定雖然從性質上屬于證明標準的規定,但也存在不足。主要有三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不屬于主要證據不足”的標準過于籠統,其含義是主要證據不足以外的情況。主要證據不足以外的情況是什么?是主要證據充足一種嗎?

    二是“主要證據”的含義不明確,主要證據是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還是對一定待證事實起主要證明作用的證據?主要證據與次要證據如何區別?

    三是該標準與《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維持行政決定的標準并不一致,根據該法規定,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認定方面的標準是“證據確鑿”。“證據確鑿”和“不屬于主要證據不足”在語義上顯有區別。

    (二)實踐中的困惑:以什么為標準,標準在哪里

    由于現行法規定的不足,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適用過程中經常感到困惑。《行政處罰法》要求要查明案件事實,要做到這一點,行政機關只能依靠收集到的證據,這些證據中還包括當事人的反證。對于一個待證事實,經常出現的情況是既有支持待證事實成立的證據,也有否認待證事實成立的證據。這時,行政機關需要進行證據的判斷,以排除關于待證事實不成立的可能性。但僅僅依靠證據的判斷是不能解決問題的。因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通過證據判斷并不能排除關于待證事實不成立的所有的可能性,如果只要有一種可能性未被排除就不能認定事實的話,恐怕沒有幾個處罰決定可以作成。行政處罰制度也就失去維持秩序的作用了。所以這里面存在行政機關如何進行證據判斷的問題,但核心問題仍然是證明標準問題。舉一個例子說明:

    甲藥店涉嫌銷售假藥,主管機關進行調查、聽證后,關于本案的證據材料有:

    a、甲藥店購進藥品的記錄中有該藥品,購進渠道是合法的

    b、一張蓋有甲藥店印章的銷售發票,發票中記載著該藥品

    c、執法人員到甲藥店進行現場檢查,發現該藥店貨柜上有該藥品,執法人員做了現場檢查筆錄,并對該藥品進行了先行登記保存。

    d、藥品檢驗所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該藥品作出的檢驗報告,報告顯示為成分不符合藥典規定

    e、甲藥店陳述說由于該藥店與臨近的乙藥店之間簽有員工培訓合同,乙藥店員工曾經來該藥店工作過,乙藥店員工故意將真藥換成假藥,想損害甲藥店聲譽。

    f、執法人員在乙藥店檢查時發現乙藥店也有該藥品,送藥品檢驗所檢驗,檢驗報告同樣顯示成分不符合藥典規定

    g、乙藥店證實確與甲藥店簽有員工培訓合同,乙藥店有數名員工曾到甲藥店工作。但乙藥店及其員工均否認曾經調換過甲藥店的藥品

    本案執法人員對乙藥店涉嫌銷售假藥的行為另行立案,但對甲藥店是否構成銷售假藥行為產生疑問。對本案而言,支持甲藥店銷售假藥這個待證事實成立的證據有a、b、c、d,否定這個待證事實成立的證據有e,證據g與e相互矛盾,無法判斷真偽。這種情況下,是否屬于“查明案件事實”?或者是否已經達到了“不屬于主要證據”的最低限度?

    類似上面的情況,行政機關經常會碰到,行政機關畢竟不是偵查機關,行政行為對效率的要求又比較高,處罰作為維護秩序的手段,其時效性要求較強;在現有條件下,要求排除一切可能性是做不到的,所以為行政機關的事實認定設定明確的、有操作性的證明標準勢在必行。

    三、如何確定行政處罰的證明標準

    (一)國外立法例參考

    如何為行政處罰確定一個比較明確的證明標準呢?讓我們先看看國外的做法。對行政決定證明標準問題作出比較明確規定的,首推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該法第556條規定,“除非已研究了全部案卷材料或案卷中由當事人引用且有可靠性、證明性和實質性證據支持的那部分內容,否則行政機關不得實施制裁。”這就是有實質性證據支持標準。對于這個標準,美國法院解釋為就是民事案件中的證據優勢標準,即在考慮全部證據材料后,當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達到了使待證事實成立的可能性大于待證事實不成立的可能性的程度時,才能認定待證事實,以此作為裁決的依據。這個標準,其實就是優勢的蓋然性標準。除了《聯邦行政程序法》的規定以外,在其他行政法律中,基于基本政策方面的考慮還規定了不同的證明標準,有的要求超過證據優勢標準,有的則要求達到比證據優勢標準低一些的標準即可。由此可見,美國行政裁決證明標準的特點有以下兩個:

    第一,一般準用民事案件“證據優勢”證明標準,而不必達到刑事案件那么高的要求。(在英美法系,刑事案件證明標準最高,其要求是“排除合理懷疑”,即證據必須能夠排除對被告人無罪的合理的懷疑,否則不能認為被告人有罪的事實成立。)

    第二,對某些案件的證明標準,法律進行了特別規定,總的來看,行政裁決的證明標準是分層次的,立法者考慮了基本政策的需要,對不同案件規定不同的證明標準。

    (二)確定行政處罰證明標準應當考慮的因素

    1、應當建立在正確把握認識規律的基礎上

    根據證據形成對已發生的、無法重現的事實的確信,是人的認識過程。因此,證明標準的確定應與人的認識規律有關。如在界定刑事程序證明標準時,英美法系的理論界、實務界都將這個標準(即排除合理懷疑)與人們在日常生活中作出重要決定時的心理狀態進行類比、從而將排除合理懷疑界定為:“當你在日常生活中處理重要事務時,對你產生這樣或那樣影響的懷疑”。確定行政處罰證明標準時,也應當考慮到人的認識規律的特點。

    2、行政處罰相對于刑事、民事訴訟的特殊性

    在訴訟法的立法、理論和實務上,證明標準一般都是二元的,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的證明標準各有不同。美國辛普森案就是兩種證明標準不同的結果。為什么同樣是對事實的認定,卻會采用不同的證明標準?原因在于刑事訴訟于民事訴訟的性質不同:民事訴訟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誰主張誰舉證,對于一個待證事實,一方證據占有證明待證事實蓋然性上的優勢,法官就據此認定待證事實。刑事訴訟要解決國家是否對被告人進行刑罰制裁的問題,出于對個人自由和權利的保護和防止濫施刑罰的目

    的,故而采用較高要求的證明標準。

    行政處罰是法律對違反行政秩序的人給予的行政制裁,雖然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同屬法律適用的方式,但其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的性質是不同的,它有著自身的固有特點和獨特的功能。行政處罰是在近代以后才產生的,近代以前,刑罰是制裁的主要方式。隨著社會的發展和進步,非刑罰化、非犯罪化的趨勢開始出現并成為潮流;現代社會,社會事務日益復雜,秩序的專業化色彩越來越強,司法由于其非專業性和程序的復雜性不能完全適應這種變化,由此帶來行政權的社會管理職能的日益膨脹。這種變化在客觀上需要有一種適應新形勢的制裁方式,它必須具有專業化和效率性的特點。從20世紀中葉開始,許多違法行為由受刑罰制裁轉入“秩序罰”一一行政處罰的范圍,行政部門漸漸成為法律適用的“大戶”。

    既然行政處罰是有其內在規定性的具有不可替代功能的制裁方式,那么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明標準就應當是獨立的,為行政處罰確定證明標準就必須考慮到行政處罰自身的功能和特點,尤其是專業性和效率性的特點。如果不考慮專業性和效率性,行政處罰的證明標準就會成為行政處罰不應有的負擔,行政處罰也就失去了其獨特的社會調整功能,從而使整個社會秩序的穩定遭到破壞。

    3、對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前述美國行政裁決證明標準的特點之一,就是行政裁決證明標準是分層次的,而對相對人權益可能產生影響的大小,就是分層次的考慮因素之一。行政處罰作為不利益的行政行為,涉及相對人權益的方方面面,這種制裁有輕有重,輕到小數額的罰款,重到吊銷某種許可證或執業資格。對于較重的處罰,法律一般都規定了較為復雜和嚴格的事實認定程序,有的還具有某些司法程序的特點,如聽證程序。對于證明標準來說,也應當區別一般處罰案件與較重的處罰案件來分別確定,只有這樣,才有利于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避免濫施處罰。

    4、可操作性

    作為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證明標準必須具有可操作性的特點。證明標準雖然具有主觀性,但同時又是客觀的,法律對行政處罰證明標準的確定雖然無法達到象各種程序要求那樣明確和具體,但也不能過于模糊,必須能夠使人理解和判斷,使得案件的處理結果因證明標準的存在而具有確定性,不再是一種任性。

    四、我國行政處罰的證明標準:主要證據基本充足、主要證據充足、已有主要證據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54條的規定提出了“不屬于主要證據不足”的證明標準。這一規定是目前我國立法上對具體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罰)證明標準的唯一規定,它體現了我國行政法學界對證明標準的認識、研究成果,包含著一定合理的成分,在實踐中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正如前文所述,這個證明標準還存在著很多不足的地方。從前面分析的確定行政處罰證據標準應當考慮的因素來看,對“不屬于主要證據不足”這個標準必須作進一步的完善,使之真正成為建立在對認識規律把握基礎上的有利于正確發揮行政處罰功能、有利于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證明標準。

    (一)什么是主要證據

    要完善現行法的規定,首先必須明確什么是“主要證據”。本文認為,所謂主要證據是指這樣一種證據,對于一個待證事實來說,如果沒有它的話,待證事實就不可能成立。這樣界定“主要證據”的理由是:促使執法者對待證事實產生確信心理狀態的首要因素就是待證事實存在的必要條件。如果沒有這種必要條件,這種確信是不可能形成的,這是符合認識規律的。以前文所舉案例分析:

    對于某甲銷售假藥這個待證事實來說,如果缺乏證明藥是假藥,以及藥是某甲藥店的這兩個事實的證據,某甲銷售假藥的事實就不可能成立。具體來說,如果沒有藥品檢驗報告(藥是假的)和現場檢查筆錄、先行登記保存物品清單(藥是某甲藥店的)這幾個證據,某甲銷售假藥的事實就不可能成立。所以藥品檢驗報告、現場檢查筆錄、先行登記保存物品清單就是證明某甲銷售假藥的主要證據。

    (二)主要證據基本充足、主要證據充足、已有主要證據

    《行政訴訟法》提出的“不屬于主要證據不足”的證明標準如何作更明確的界定,如何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呢?

    本文認為,首先應當按照處罰對相對人權益影響大小分不同情況進行討論,具體而言,就是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三種適用不同程序的案件分類進行分別討論,這樣做,有利于證明標準與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不同的事實認定程序相適應。因此,行政處罰證明標準應當有三個。

    其次,行政處罰的證明標準本身應當包含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規則,否則又會給行政機關帶來新的困惑。而這個規則,應當體現為主要證據——推定事實——反證——排除反證的過程。

    現按照上述思路分析如下:

    1、對于不適用聽證程序、簡易程序的案件來說,“不屬于主要證據不足”應當界定為主要證據基本充足。

    主要證據基本充足是指:對一個待證事實來說,行政機關只要掌握了主要證據,該待證事實就推定存在;當相對人不能提出反證或者提出的反證不足以否定上述推定存在的待證事實的可能性時,行政機關就可以認定該待證事實。

    2、對于適用聽證程序的案件來說,“不屬于主要證據不足”應當界定為主要證據充足。

    主要證據充足是指:對一個待證事實來說,行政機關掌握了主要證據,相對人如果提出反證,行政機關就應當對反證支持的新的待證事實進行調查,如果依本行業知識判斷,新的待證事實存在的蓋然性較高,而行政機關的上述調查不足以否定新的待證事實時,行政機關不能認定待證事實;如果依本行業知識判斷,新的待證事實存在的蓋然性較低,而行政機關的上述調查證明新的待定事實有不存在的可能時,行政機關就可以認定該待證事實。

    第4篇:司法行政處罰范文

        委托人:鄭金堂,長壽縣律師事務所特邀律師。

        被告:四川省長壽縣城鄉建設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冉開祥,長壽縣城鄉建設委員會主任。

        委托人:陳志和,長壽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李曉蓉,長壽縣律師事務所兼職律師工作者。

        原告鄭太發不服長壽縣城鄉建設委員會行政處罰一案,向長壽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公開審理,查明:

        原告鄭太發全家5口人,原在云臺鄉利民村四組,有磚木結構瓦房74平方米。1987年3月,鄭太發以“兄弟兩家人口增多,無法居住,將原房轉讓給兄鄭和清使用”為由,申請在自己承包的耕地上占地180平方米,建造4間一樓一底住房。村組簽字后,報云臺鄉政府。鄉政府因鄭太發申請所占的地段,不是農房建設規劃點,沒有同意。鄭太發既未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又未領取建房許可證,便擅自在承包耕地上興建住房。在建房過程中,鄉政府工作人員多次到現場進行制止,鄭太發不予理采。之后,鄉政府工作人員在制止中收繳了部分施工工具,鄉政府并于1987年10月15日向鄭太發發出了《違章建筑通知書》,限令其在10天內自行拆除已建工程還耕。對此,鄭太發非但不聽,反而強行加緊施工,于1987年11月,建成磚混結構、具有前后4個陽臺、外觀裝飾全部馬賽克的兩樓一底五間共計464.1平方米住房,占耕地227.2平方米。對此,云臺鄉政府于1987年12月20日向長壽縣城鄉建設委員會寫了《關于對鄭太發強行占用良田熟地建房的處理報告》。長壽縣城鄉建設委員會經過調查核實,認為鄭太發擅自在耕地上建房,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關于農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的規定,于1988年9月2日作出鄭太發拆除在耕地上修建的房屋的處罰決定。鄭太發不服,以“我建房是經群眾討論通過的”為由,向長壽縣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第5篇:司法行政處罰范文

    1、法定主體的非正當性內核。自1981年決議出臺,最高檢察院始享有司法解釋權,并單獨或參與制作印發了大量司法解釋文件。但隨著最高檢察院和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釋權能行使上的交叉甚至對抗導致司法程序延宕、法律適用不一等弊端,法學界開始重新思考最高檢察院的地位正當性問題并形成諸多觀點。

    筆者認為,檢察機關作為行使偵查權和公訴權的職能部門,如被授予司法解釋權,其所作司法解釋應具普遍約束力,包括適用于審判機關裁判具體案件。而司法實踐中,審判機關對檢察解釋置之不理現象時有發生,司法解釋主體二元制導致的這一現象根本背離了法制社會對司法統一的要求。

    2、非正當主體的“合法”存在。這主要是:

    ①非司法機關實際行使司法解釋權。如在1980年至1990年10年間,最高法院共制發了152個刑事司法解釋,其中有62個是與沒有司法權的單位聯合制發的。

    第6篇:司法行政處罰范文

    要: 謝X在調離X機電公司時攜帶的X機電公司的文件并給予X科技公司使用這一行為應是法人行為。X科技公司的的行為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構成的對X機電公司的商業秘密的侵害,應當受到處罰。工商局的處罰決定是正確的。

        案由和案號

        案由:不服工商行政處罰

        一審案號:(1998)海行初字第37號

        二審案號:(1999)一中行終字第84號

        一審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饒亞東;審判員:岳湘建;審判員:王燕

        二審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吳月;審判員:李正旺;審判員:劉景文。 

    當事人基本情況

        原告(上訴人):X科技公司。

        被告(被上訴人):X區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被上訴人):X機電公司。

        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1998年3月6日,X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稱區工商局)對原告X科技公司作出關于該公司侵犯他人商業秘密進行不正當競爭的行政處罰。該行政處罰認定,原告X科技公司的經理謝X原在第三人X機電公司市場部任經理,主要從事無線電擴頻通訊技術經營、聯系客戶、簽訂合同等項工作。1996年3月,謝X任科技公司總經理后,該公司將上述技術作為原告的主要經營內容。謝X在調離機電公司之后,將由其分管的一些技術合同、設計方案等41個文件的電腦軟盤為X科技公司所用。原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下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一、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消除軟盤中涉及第三人的重要文件);二、罰款人民幣2萬元。

        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

        原告訴稱:原告單位經理謝X在離開機電公司時,機電公司尚無任何保密規定,因此,謝X所攜帶的文件不屬于X機電公司的商業秘密,且謝X的行為屬于個人行為,與X科技公司無關。據此認為,被告對原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有誤,證據不足,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被告的答辯意見

        被告辯稱:原告X科技公司總經理謝X原在機電公司任市場部經理,負責主要的業務工作。1996年3月,謝X調到X科技公司任總經理,并將其在機電公司負責分管的一部分技術資料分儲在個人的14張軟盤中帶到X科技公司之后,X科技公司便以無線電擴顆通訊技術為主要經營內容,而X機電公司在此前主要從事無線電擴頻通訊技術經營活動。原告的上述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屬于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因此,被告對原告作出的行政處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子以維持。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裁判理由和結果

        一審法院認定:原告X科技公司總經理謝X原系X機電公司市場部經理。1996年2月,謝X以股東的名義投資23萬元,成立了X科技公司,并于同年3月調出X機電公司,全權管理X科技公司的一切事務。1997年11月,X機電公司向區工商局投訴X科技公司利用不正當競爭手段損害該公司利益,區工商局立案后對X科技公司進行了檢查。檢查中發現,在X科技公司任總經理的謝X持有的64張軟盤中有14張軟盤載有屬于X機電公司的有關技術資料、客戶名單、合同文本以及企業管理資料等文件41份。同時認定,X科技公司的合同文本及附件、系統技術指標、報價等與X機電公司的同類文本雷同;X科技公司 AIRLINK無線組建城市網與機電。公司同類文件在文字敘述、網絡設備、示意圖及規格說明所涉及的接口數據方面相同;X科技公司的SP—2000無線擴頻通信系統技術說明與X機電公司JL—2000系統技術說明,除將JL改為SP外,在技術數據、說明、示意圖、技術術語方面完全相同;X科技公司與用戶簽訂的合同書、系統技術指標及報價與X機電公司同客戶簽訂的合同內容相同。綜上,區工商局認為,X科技公司由于謝X的工作調動,將X機電公司的技術合同、設計方案等文件為公司所用,并將X機電公司并非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作為公司的主要經營內容,該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據此,于1998年3月6日作出對X科技公司侵犯他人商業秘密進行不正當竟爭一案的處罰決定,內容是:一、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二、罰款2萬元。X科技公司不服處罰決定,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X機電公司JL一2000系統并非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屬于商業秘密。X科技公司總經理謝X曾作為機電公司的高級職員,在雇傭期間對公司的商業秘密應當負有保密義務,但謝X在離開X機電公司之后,將掌管的X機電公司的商業秘密帶到X科技公司,而X科技公司將上述資料公開用于生產經營活動中,其做法屬于利用不正當競爭手段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應當受到處罰。區工商局對X科技公司作出的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維持了區工商局所作的處罰決定。X科技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審判程序合法,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分析意見 

    此案審理主要涉及兩個問題,一是謝X攜帶X機電公司文件到X科技公司并用于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是否屬于個人行為,該行為與公司是否有關;二是X科技公司將X機電公司的技術、經營管理等文件用于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是否構成對X機電公司商業秘密的侵害、是否屬于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1.謝X攜帶X機電公司的文件到X科技公司并用于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不屬于個人行為,應視為公司的法人行為。個人行為是指以自然人為行為主體所實施的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其構成要件是:第一,行為主體是以個體為主的自然人;第二,行為人、即行為個體對自己實施的行為承擔責任。法人行為是指以法人為行為主體而實施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其構成要件是。第一,行為主體是依法注冊登記的企事業單位或社團等法人實體;第二,法人對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從本案的情況看,謝X雖然曾是X機電公司的高級雇員,掌管機電公司重要的技術和經營管理文件,但謝X在離開X機電公司之前,參與創辦X科技公司,在離開X機電公司之后,又將其掌管的X機電公司有關的商業秘密帶到X科技公司,且謝X在科技公司擔住總經理,全面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工作,特別是在X科技公司的經營活動中,均以公司的名義使用X機電公司的技術、經營管理等文件與客戶簽訂合同,這種行為已遠遠超出了個人行為的范圍;因為行為主體已不是謝X個人,而是X科技公司,該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也不應由謝X個人承擔,而應由X科技公司承擔。因此,謝X將X機電公司商業秘密資料帶給X科技公司并直接用于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不應視為謝X的個人行為,而應視為公司的法人行為。

    第7篇:司法行政處罰范文

    (一)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主要原則不明確。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是為了追求行政處罰行為的合理性,合理性原則自然應當成為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主要原則,但合理性原則應當在具備合法性的前提下才能實現。因此,合法性原則必然是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主要原則。在實施規范行政自由裁量權的過程中,源自《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公開、公平、公正原則,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過罰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應當遵守,但將其作為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原則,其具體的內涵是什么,還存在著不確定、不統一的情況,如果由各地區、各部門自行認定和適用,將不利于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有效落實。

    (二)對行政處罰裁量權的不確定概念理解不統一。法律、法規中經常出現的“情節嚴重”、“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等情形,由于法律、法規本身對其具體情形沒有明確界定,也缺乏相關的立法解釋。加之外界的干預、執法人員的情感以及能力素質等客觀方面原因,現行法律法規條文中“可”字的大量存在,處罰裁量權的彈性過大,給執法部門不規范行政處罰提供了方便,如果不予界定和明確,完全交由執法機構、執法人員在辦理個案中任意把握。將有濫用裁量權的危險,如果發生行政訴訟、行政復議,也同樣面臨行政處罰行為有效性的問題。

    (三)行政處罰裁量權規范的主要內容不全面。行政處罰裁量在行政處罰案件幾個階段相應的存在,目前各地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內容上僅限于罰款幅度裁量方面,對事實認定、違法行為要件確認、是否進行處罰,以及行政處罰種類等方面的裁量尚未明確地作出規定,沒有行政處罰裁量總體上的適用規則,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規范工作的整體效益。

    (四)從行政程序方面而言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不規范。近年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執法實踐中,采取了行政處罰決定說明理由、行政處罰裁量公開等程序方面的做法,但由于缺乏程序方面的統一規定和限制,大都仍屬于各地探索試驗階段,隨意性較大,缺乏統一規范,設定及實施中的剛性不足,從程序方面規范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效果并沒有完全得到體現。

    二、進一步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具體措施

    (一)充實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實體內容。細化行政處罰項目和標準,制定行政處罰裁量適用的基本規則,建立行政處罰基準制度。

    1.規范處罰種類的裁量。現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了兩種類型:(1)確定型。即對某種違法行為,明確規定了處罰種類和幅度,應予以某種行政處罰。根據處罰法定原則,要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來決定。(2)選擇型。即對某一違法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規定了可以選定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對選擇型的裁量,可以明確:對社會危害輕微的違法行為,優先選擇譴責性和告誡性的罰種,如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履行義務等;一般違法行為,優先選擇可以直接制止違法行為危害的罰種,如責令停止、沒收侵權物品、偽劣商品、有害食品等:在財產處罰中,優先選擇沒收當事人的違法財產和違法所得,其次選擇罰款予以附加懲罰:限制或剝奪當事人行為能力、資格的罰種為最后選擇,如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證照等。處罰依據規定罰款必須與其他罰種并處的,不得單處罰款。

    2.規范處罰幅度的裁量。即法律對違法行為罰款等罰種的設定,都規定了法定的處罰幅度,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只能在法定的處罰幅度內對違法行為人予以處罰。在實務操作中,其核心手段是將法定的裁量幅度分割為若干裁量格次,并預設每一格次的裁量標準。按照國家工商總局的指導意見,分為減輕處罰、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從重處罰四類。減輕處罰是指依法在行政處罰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適用處罰。從輕處罰是選擇最低限處罰,或者在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當中,選擇較低的30%部分。從重處罰是選擇最高限處罰,或者在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當中,選擇較高的30%部分。一般處罰介于從輕處罰與從重處罰之間。問題的關鍵是,在劃分了四種不同的情節類型后,如何設定每一格次的裁量標準?學理上和一些縣、市的實踐,一般采用“基準點法”和“中間線法”兩種方法,其中又因“中間線法”簡單易行而居多。具體由縣一級工商局根據執法經驗和具體情勢做出更細的格次,再由執法機構根據具體情節判斷選擇。

    3.規范選擇方式的裁量。即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選擇具體行政行為的方式上,允許選擇的裁量權。法律法規一般用“可”字表述,如《公司法》第212條第一款“公司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對這種“可”類型的,應當遵循違法成本大于守法成本的原則作出明確的條件限制。

    4.規范判定情節輕重的裁量。所謂情節是指事物發生、發展的因果關系和演變過程。法律法規中,有不少法條規定的是酌定情節,需由執法機構酌定違法情節的范圍、程度和輕重。如“根據不同情節、視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后果”等模糊語言來概括、規定,其本身沒有明確的內涵和外延,又缺乏認定情節輕重的法定條件,具體理解和適用,只有聽憑執法人員去判定。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認真考慮上述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的違法情節,包括主觀方面的目的、動機、心理狀態和態度表現等,客觀方面的時空、對象、方式手段和危害后果等。

    5.規范行為期限的裁量。有些法條所規定的限期行政相對人履行某種義務,既未具體規定履行的期限,也未規定其履行的幅度。如《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73條規定:“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在這種情況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就必須根據客觀情況運用自由裁量權對履行的期限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規定的期限必須切實可行而又能體現嚴格執法,過短或過長都是不適當的。

    6.規范處罰執行的裁量。《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說明在具體行政行為的強制執行上存在“可以”的自由裁量權。為了維護行政處罰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及時行使權利。

    (二)健全實施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程序。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除遵守《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的法定程序外,還應當遵守對實施行政處罰裁量權而設定的專門程序。

    1.行政處罰說明理由制度。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向行政管理相對人說明處罰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理由。合法性理由包括說明行政處罰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合理性理由包括說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正當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理由,即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就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所涉及的違法行為事實、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當事人客觀表現等因素、選擇

    的處罰種類、幅度,以及是否從輕、減輕、從重處罰,對當事人的申辯意見是否采納等情況作出充分的說明,并載明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前者是《行政處罰法》的法定要求,后者系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特定要求。可見,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說明理由制度已超出《行政處罰法》要求的范圍。如果執法部門在已經公布的裁量標準之外作出行政處罰的,則還應進行理由說明。

    2.職能分離制度。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內部進行職能分工,由不同的內部機構分別行使執法案件的調查權、審查權和裁決權,案件的調查人員不得參與案件的審查和決定,以實現對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有效制約和監督。

    3.行政處罰裁量核審和案件質量評查制度。賦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內部法制機構行使處罰案件嚴格的審查權,對執法機構在行使行政裁量權過程中加強法制審查和監督。進一步完善案件質量評查制度,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情況作為案件質量評查的重要內容之一。

    4.行政處理決定備案制度。針對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需要,一是在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的同時要求報備其行政處罰裁量理由說明書;二是將特殊情況的行政處罰案件納入備案的范圍,如一定范圍的從重處罰、減輕處罰的案件。對備案的行政處罰決定,由受理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對行政執法主體實施行政處罰裁量權是否合法、合理進行審查。

    5.信息公開制度。凡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的,除法律規定的以外,一律向社會公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將細化、量化后的行政處罰裁量標準,應當以本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形式印發,并向社會公布,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6.行政處罰先例制度。為防止行使行政處罰裁量的偏差,在一定范圍內和一定程度上統一行政處罰裁量的方式和內容,實行行政處罰先例制度。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行政處罰等案件進行歸納總結,找出同類違法行為的典型案例,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作出的處罰決定在處罰種類、幅度等方面也應當基本一致或相同,定期匯編或已經生效且具有指導意義的典型案例。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參照本級或上級機關的典型案例,有利于避免“同案異罰”的結果。

    7.行政執法時效制度。《行政處罰法》對行政處罰聽證、送達、登記保全等時效作了明確規定,但對行政處罰的立案、調查、決定等環節的時效并未作出規定,尤其是實施行政處罰的總時效不明確,導致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可能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可能無限期的拖延,造成執法效率低下甚至不作為等后果。應當明確執法機構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的總時限,以及對行政處罰的立案、調查、決定各環節的時限和需要延長期限等情形作出明確規定,執法機構不得無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三)完善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監督制度。在規范行政裁量權中,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內部需要對實施行政處罰裁量權情況進行監督,制定相關的監督制度。

    1.執法案卷評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內部實施裁量權情況主要體現于行政處罰案卷中,因此對行政處罰案卷的評查成為檢驗、監督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行使裁量權情況的重要方式和途徑。由于案卷評查一般通過一定的評查標準來實現,因此規范、完善執法文書成為必不可少的要求。通過定期或不定期的行政處罰案卷質量評查,及時糾正行政處罰案卷評查中發現的問題,將有效監督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情況。

    2.執法責任追究制度。責任的追究可分為三個層次:一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內部對過錯行為責任的追究;二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過錯行為責任的追究;三是紀檢監察機關對過錯行為的責任追究。對處罰畸輕畸重、濫施處罰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以及在行政訴訟、行政復議中被撤銷、變更、確認違法以及被上級機關糾正的,應當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3.行政機關績效考評和年度工作考評制度。行政機關量化考核各種行政行為,通常采取了績效考評、年度工作考評等方式,由于考評結果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切身利益掛鉤。考評效果和作用日益明顯。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情況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行為的重要體現,將其納入考評范圍,必將促進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規范行使。

    隨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開展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的深入,對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進行立法的要求和必要性也逐漸顯得迫切,建議及時修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程序規定》,更高層面上通過制定《行政程序法》或者修改《行政處罰法》,對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原則、實體、程序、監督制度進行統一規范,將有效避免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納入規范化、常態化、法制化軌道。

    參考文獻:

    1.周佑勇:《裁量基準的正當性問題研究》,載于《中國法學》,2007年第6期

    2.朱新力主編:《法治社會與行政裁量的基本準則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版

    3.周佑勇著:《行政裁量治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8月版

    4.江凌:《規范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建立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

    第8篇:司法行政處罰范文

        一、與時事結合,突出教育為本

        高中政治新課程著眼于為學生終身發展奠定思想政治素質基礎。思想政治課應該引導學生緊密結合與自己息息相關的經濟、政治、文化生活,經歷探究學習和社會實踐的過程,領悟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的基本觀點和方法,切實提高參與現代社會生活的實踐能力,逐步樹立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共同理想,初步形成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為終身發展奠定思想政治素質基礎。因而,在課堂上,強調理論性的政治教育要秉持其思想教育的本職職能。將教育放在基礎的位置上,端正學生的情感態度。教育融于生活,能夠在提高學生學習積極性的基礎上,實現思想政治的教育職能。高中生有著強烈的好奇心和一定的政治敏感性,單純的理論性的教學會在一定程度上引起學生叛逆心理和抵觸情緒,與之相對應的,將思想政治教學與學生關心的時事相結合,將思想政治依托于學生所處的社會生活中,引導學生由生活中的點滴來學習思想政治知識,通過各種好的典范,幫助學生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世界觀。完成思想政治的教育職能。

        二、以啟發為主,建立互動課堂

        在以往的教學體系中,教師的授課方式和課程安排都是幾乎一樣的,而學生則在傳統的教學過程中被動地接受老師傳授給他們的知識。學生作為一名課堂的實際參與者,卻在預定的教學模式中失去了主動權,他們不再思考、不再質疑、甚至不再關心,而只是一味地規規矩矩的記下考試的重點,背誦的難點。學習成為一個死記硬背、了無生趣的過程。老師與學生在這樣傳統的模式中達成了難得的“默契”,都被束縛得標準老實,毫無參與性可言,亦無積極性可論。高中新課程標準是建立在“以人為本”的基礎之上的,一個學生有著無限的潛力可以開發,而這樣的潛力不是在“束縛”的標準教學大綱中可以實現的,它需要更加靈活人性的教育方法來激發,相比于“如何教會學生”,我們應更多的考慮“如何讓學生學會”。在思想政治課堂上,需要更多引導學生去思考。探索、研討等認知活動能夠更好地調動學生的積極性,使得學習成為一個發現問題、提出問題、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過程,同時啟發學生的政治思維能力。教師也可提出良好的具有啟發性的例子來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三、以學生為主體,輔以教師引領

        在新課標實施的過程中,教師在課堂上的教學有效性受到了質疑。在課堂上,學生往往是“回答者”而非“對答者”。教師和學生原本應當在問答的形式中進行學習,而最后卻演變成了老師提問,學生回答。這樣一來,活動有形式無內容,研討有架構無內涵,學生還是未在已經改革的課堂收到改革的成效,成為表面上的主體,或者說是虛假主體。這樣就失去了思想政治教學的內在職能和真正的價值。表面熱鬧生動的課堂,依舊無法起到價值引導、智慧啟迪的作用。將學生放在主體的地位,是提高課堂教學有效性的重要途徑。真正的以人為本,是將學生看做課堂上的合作者。傳統的教學中,老師是傳授知識的“海洋”,而現在,學生應當成為匯聚成“海洋”的“小溪”,他們有能力成為主動掌握知識的主體。真正的課堂應該“還給”學生,老師不再是獨奏者。這樣,學生才能提高積極性,以“演奏者”的身份參與到課堂中。

    第9篇:司法行政處罰范文

        聽證一般是指在國家機關作出決定之前,給利害關系人提供發表意見的機會,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確立了聽證制度,《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結合稅務實際對《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聽證制度作了詳細規定。本文在闡述行政聽證程序的一般原理的基礎上結合稅務實踐對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適用范圍、主持人人選、聽證筆錄和申請人等幾個問題進行了簡要思考并提出了有關建議。

        關鍵詞:稅務行政處罰 聽證 簡要 思考

        聽證一般是指在國家機關作出決定之前,給利害關系人提供發表意見的機會,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聽證的內涵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聽取當事人的意見”是英美普通法律追求自然公正原則的重要體現,自然公正原則要求給當事人充分的辯護權。聽證制度和回避制度是構成自然公正原則的兩個基本要件[1]。可以毫不夸張地說,聽證制度是法治國家遵循正當程序,力行程序法治的產物。較早確立行政聽證制度的是1946年的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這個法律的制定,改變了傳統行政法上確立的“行政效率優先”原則,而代之以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和對行政權的行使加以控制的行政法原則。以后,很多國家在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同時,都規定了聽證制度。

        為了適應世界的發展趨勢,完備我國的行政法體系,《行政處罰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我國行政處罰的聽證制度。聽證制度的確立是我國行政法制建設的一個新的里程碑。稅務行政處罰作為行政處罰的一種,聽證程序在重大稅務行政處罰案件中有利于稅務機關客觀、公正、全面地弄清案件事實,有利于減少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案件,強化稅務機關內部的自我約束和自我監督,有利于稅法宣傳和稅收法制教育,有利于促進依法行政、依法治稅。當然,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還存在很多不可忽視的問題,下面,筆者對其中的幾個問題進行簡要思考。

        一、關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

        行政處罰聽證范圍的大小,實際是公民權利在行政處罰上受保障程度和行政權力受限制程度的反映。聽證范圍廣,說明《行政處罰法》對公民權利的保障較充分和對行政權力的限制較充分。反之亦然。聽證范圍的確定,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則,即:個人利益原則與公共利益均衡原則,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則。[2]

        在上述原則的指導下,“各國界定聽證范圍的標準有兩大類,一是根據行政行為的性質和種類適用聽證程序的范圍,我們稱之為行為標準;二是根據相對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利益范圍確定適用聽證程序的范圍,我們稱之為利益標準。” [3]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適用聽證程序。可見,我國將聽證范圍僅限于個別嚴厲的行政處罰行為,采用的是行為標準。值得一提的是,《行政處罰法》聽證范圍的“等”是“等外等”還是“等內等”,目前學術界和實務部門爭論很大,有人認為,既然《行政處罰法》以列舉的方式規定聽證范圍,則行政處罰法適用聽證范圍僅限于列舉的三種,“等”是一個毫無意義的虛詞,有些地方在制定聽證程序實施辦法時已經把“等”字去掉了。[4]也有人認為,適用聽證程序的范圍是難以一一列舉的,為防止掛一漏萬,這里的“等”字表明還有其他行政處罰可納入聽證范圍。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為了探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首先要明晰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根據國家稅務總局于2004年1月17日新修訂的《稅務行政復議規則(暫行)》(以下簡稱《復議規則》)第八條第(五)項,稅務行政處罰有罰款、沒收財物和違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稅權三種。但筆者認為,除了上述三種稅務行政處罰種類外,就目前稅務實踐而論,還應包括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停止抵扣進項稅額權、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三種(參見拙文《淺論稅務行政處罰構成要素》)。為了明確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范圍,《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稅務聽證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對其他組織作出1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并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由此可見,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僅限于較大數額的罰款。筆者認為,就稅務實踐來說,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存在以下問題:

        (一)聽證范圍太窄,不符合設立聽證程序的立法初衷

        筆者所在單位南充市國稅系統共轄十個縣級稅務局,按《稅務聽證實施辦法》規定的聽證標準和范圍,自1996年《行政處罰法》實施近8年以來,共舉行了6次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平均1年還不到1次,可見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案件是很少的。所以,進一步擴大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并不會降低稅務行政效率。此外,聽證是保障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權益的一項重要制度,根據“行為標準”按理應當將最嚴厲的處罰行為全部納入聽證范圍之內,否則就會失去聽證制度設立的意義。具體到稅務行政處罰來說,“停止出口退稅權”、“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的行政處罰要比單純3萬元以上罰款的處罰要嚴厲得多,對大中型出口企業來說,停止其幾個月的出口退稅權,可能意味著上百萬、千萬元的巨額損失。而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將會嚴重影響納稅人的生產經營,甚至會使納稅人因不能開具發票而失去商品銷路導致關門歇業。由此可見,進一步擴大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范圍存在理論與實踐上的依據,將“停止出口退稅權”和“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納入聽證范圍是完全行得通的。

        (二)對《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許可證或者執照”的外延存在誤解

        《稅務聽證實施辦法》并未將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納入聽證范圍值得商榷。筆者認為,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屬于《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的范圍。理由是這個證書是稅務機關依申請核發的,是允許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享有某種活動資格和能力的證明文件。納稅人取得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書,就意味著享有了領購、開具、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資格,可以憑增值稅進項發票抵扣增值稅銷項稅金,反之,如果沒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書,就不能抵扣增值稅銷項稅金,將導致納稅人多繳稅款,最終影響到納稅人經濟效益。但是否所有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都應當進行稅務聽證呢?筆者認為,這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對全部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都進行稅務聽證,又會影響到稅務行政效率。如果是對納稅人利益無影響的納稅人自身行為,例如,納稅人分立、合并、終止、注銷而主動提出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申請的(實際上這已不是一種稅務行政處罰,而是一種稅務管理行為),就不必舉行稅務聽證,如果是納稅人違反了有關涉稅法律、法規和規章,稅務機關憑職權單方面主動作出的行政處罰,就應當舉行聽證

        (三)停止抵扣進項稅額權與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停止出口退稅權如出一轍,也應將其納入聽證范圍

        綜上所述,根據目前稅務行政處罰實踐,本著兼顧行政效率和保障當事人利益的原則,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除較大數額罰款外,還應當包括停止出口退稅權、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和停止抵扣進項稅額權四種處罰種類。

        二、關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中的主持人

        聽證程序的實施質量如何,在相當程度上取決于聽證主持人,他與程序公正緊密相關。如果聽證主持人人選不當,勢必影響到行政處罰結果的客觀公正性。所以,聽證主持人人選問題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正如美國學者伯納德.施瓦茨所說,“由公正、超黨派的審訊官員主持公正聽證是行政裁決程序的精髓。如同法院的法官所作出的裁決一樣,行政官員在聽證中所作出的裁決也必須由公正、超黨派的審訊官作出。如果審訊官或者行政機關受到法律的偏見和影響,那么行政裁決則是無效的”。[5]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這表明我國《行政處罰法》在聽證主持人人選上確定了二項原則:職能分離原則和回避原則。基于《行政處罰法》的上述規定,《稅務聽證實施辦法》規定,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由稅務機關負責人指定非本案調查機構的人員主持。這里值得注意的是,稅務行政處罰聽證主持人范圍較《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窄,《行政處罰法》強調的是“非本案調查人員”,與調查人員同一機構的其他人員可以作聽證主持人;而稅務聽證主持人強調的是“非本案調查機構人員”。稅務實踐中,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往往由法制機構負責,而當調查人員是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時,這就有違法之嫌。姑且不管上述區別,《行政處罰法》和《稅務聽證實施辦法》都確定了這樣的制度,即聽證主持人由行政違法案件調查所在行政機關有關工作人員擔任,換言之,《行政處罰法》與《稅務聽證實施辦法》在主持人人選上實行的均不是徹底的完全職能分離,而僅僅是行政機關內部不同人員和不同工作部門的局部職能分離。由于實行局部職能分離,稅務聽證主持人與所屬行政機關具有從屬關系,他們的任命、提升和工作業績完全由稅務機關決定,沒有獨立地位,完全在稅務機關長官指揮下行動,因此,稅務聽證主持人在實踐上很難真正地獨立自主,更不能達到國家稅務總局所說的“超脫”地步。這樣,稅務聽證主持人在其向稅務機關提出的《聽證報告》完全可能是稅務機關長官意圖,從而使稅務聽證程序流于形式,其結果是聽證的公正性完全取決于稅務機關長官的法學修養和法治意識的高低。此外,稅務聽證主持人一般為法制機構工作人員,他們與案件調查人員同屬于一個稅務機關,勢必會造成在聽證會舉行前,與調查人員單方面接觸,就案件進行反復磋商,形成先入為主,影響后來聽證會的公正性。為了解決聽證主持人有關問題,很多人認為,我國的聽證制度可以借鑒美國的行政法官制度,即行政機關無權自由任命聽證審理官(我國稱為聽證主持人),只能根據需要,從文官事務委員會所確立合格人員名單中選擇任命若干聽證審查官。文官事務委員會只從具有律師資格和某種行政工作經驗的人選中,通過競爭考試認為合格后才錄用為聽證審理官。筆者認為,采取行政法官制度固然很好,但其成本太高,加之我國行政管理體制尚待改革,故不適應我國國情。為保障聽證結果的公正性。筆者大膽認為,我國的仲裁制度已十分成熟,且仲裁員的法律素養普遍比較高,建議聽證主持人可從仲裁員中選用,為此可以修改我國仲裁法,擴大仲裁的受案范圍。需要說明的是,由于稅務行政權的特殊性,仲裁員在對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案件主持后,不能形成最終裁決,只能向行政機關提交《聽證報告》,并提出處罰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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