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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濫用現狀
中圖分類號:DF3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9)05-0221-02
(一)學理上對行政強制措施含義的理解
通常所言的“行政強制措施”在行政法學體系中指的是“行政強制”,是與“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征收”等居于同一層面上的具體行政行為。
1、行政強制措施的含義和特征。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主體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順利進行,通過依法采取強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義務的相對人履行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的狀態;或者出于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需要,對相對人的人身、財產采取緊急的即時性強制措施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總稱。
(1)行政強制措施的主體是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適用行政強制措施的主體,應有嚴格的條件限制,都必須由法律、法規予以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其本身沒有直接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權力的情況下,它們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實施強制。
(2)行政強制措施的對象是拒不履行行政法義務的行政相對人或危及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行政相對人。行政強制措施并非適用所有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相對人,但相對人必須是違反了特定的法律、法規,符合適用行政強制措施的條件。
(3)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是保障法定義務的徹底實現或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其目的多在于控制,一般不具有懲罰性。
(4)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性質是一種具有可訴性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強制措施屬單方行政行為,由行政主體單方面作出,無需相對方同意。但相對方不服行政強制措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二)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理論分類:
公安行政管理涉及治安秩序管理、出入境管理、戶政管理、消防管理等方面的業務內容,這些管理業務都涉及行政強制,但本文重點談治安秩序管理中的行政強制措施。
1、以其適用目的為標準,可將行政強制措施分為即時性強制措施和執行性強制措施。即時性強制措施簡單地說就是在緊急的情況下法律賦予特定行政機關的一種緊急處置權。其目的在于預防某些情況的發生或者制止某種危害行為。即時性強制措施的主要特征是具有緊迫性,行政處理和執行同步,相對方必須無條件執行,即先執行后爭訟,這一特征區別于行政強制執行。即時性強制措施包括強制帶離現場、盤查、約束、扣留、收容審查,使用警械和武器等。
執行性強制措施,是指行政主體為了保證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行政主體本身作出的行政決定所確定的行政相對方的義務的實現,采取一定的強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相應義務的相對方履行義務或通過其他法定方式使相應義務得以實現。執行性強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凍結、劃撥、扣繳、抵繳等直接強制執行措施和代履行、執行罰等間接強制執行措施。
直接強制,是指在采用代執行、執行罰等間接手段不能達到執行目的,或無法采用間接手段時,執行主體可依法對義務人的人身或財產直接實施強制,迫使其履行義務或實現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強制執行方法。直接強制是一種實力較強的強制方式,因此其運用在不違背現行立法規定之外,還必須堅持一定的合理度。
代履行,又叫代執行,是指義務人不履行法律、法規等規定的或者行政行為所確定的可代替作為義務,由行政強制執行機關或第三人代為履行,并向義務人征收必要費用的行政強制執行方法。
執行罰是指有關行政主體在相對人逾期拒不履行法定義務時,對相對人處以財產上新的制裁,以迫使相對人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的行政強制執行方式。執行罰是多數國家均采用的一種強制執行手段。
2、以其調整的內容為標準,可將行政強制措施分為人身方面的強制措施、財產方面的強制措施和對經營活動(行為)方面的強制措施。
對人身方面的強制措施包括:責令嚴加管教、責令嚴加看管和治療、約束、責令不得進入體育場館觀看同類比賽、強制帶離現場、責令停止活動立即疏散、收容教育、收容審查、強制戒毒、強制性教育措施(勞動教養)、強制傳喚等。對財產方面的強制措施包括:查封、凍結、扣押、劃撥、扣繳、收繳、追繳、強制鏟除等。對經營活動方面的強制措施包括:責令改正、取締。
(三)法理上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定位
具體行政行為的種類繁多,理論上的歸納一般包括如下:行政征收、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監督、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行政獎勵、行政裁決。
行政強制措施在一定情況下是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如預防性、制止性的行政強制措施大多數如此。但在多數情況下,行政強制措施是從屬性的具體行政行為,如執行性的行政強制措施大多數是從屬性的具體行政行為。另外,個別的行政強制措施既可以是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可能成為從屬性的具體行政行為,如盤問、收審等。
有學者認為,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屬于行政強制的范疇,而應屬于司法強制。也有有學者認為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實質上是行政權的延伸,故應歸人行政強制的范疇。
(四)實踐中對行政強制措施的認識誤區
通過調查發現,實踐中很多人搞不清什么是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措施不分。實際上,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措施的區別主要體現這些方面:
1、性質不同。行政處罰是對行政違法行為的事后制裁,是一種最終的處理結果,非經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改變。而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執法過程中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它既不是最終的處理行為,也不是制裁,適用過程中只要達到行政目的,行政強制措施即可解除。
2、目的不同。行政處罰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懲戒行政違法行為,使行為人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以教育其遵守法律。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是為了預防或制止違法行為的發生或繼續,以及促使被強制人履行法定義務。
3、法律后果不同。行政處罰是為了最終制裁相對方的違法行為,因而在處罰內容上主要表現為課以或增加相對方的義務。行政強制措施的適用是為了保障行政執法的目的得以實現,其本身不給相對方課以或增加義務。
4、適用的頻率不同。行政處罰適用一事不再罰的原則,即一事一罰或一次性處罰,不能對同一事多次進行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可以適用一次,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對同一相對方持續適用,直至達到行政目的。
5、訴訟結果不完全相同。行政強制措施是羈束的行政行
為,訴訟中對違法或適用不當的,人民法院只能判決撤消。部分行政處罰行為是自由裁量的行政行為,對其中顯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
此外,二者實施的對象也不盡相同。行政處罰的對象是違法的行為人,而行政強制措施的對象不一定是違法的。
二、公安實踐中運用行政強制措施存在的濫用現狀問題分析
(一)濫用現狀問題之―――程序問題。這一問題的主要表現是不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不規范、任意實施。造成此類問題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立法滯后,立法不健全,關于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依據過于分散。二是程序意識差,權力意識太強。
行政強制措施的一般程序,是指實施各類行政強制措施都應遵循的程序規定。如行政主體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給予相對人陳述和申辯的機會;除當場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外,事前須經行政主體負責人批準,然后,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等等。在對財物實施查封、扣押時,行政人必須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并當場交付當事人查封、扣押決定書。當場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查封、扣押清單,并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補辦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行政機關發現當事人的財物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復查封。
凍結存款應當由特別法規定的行政主體作出決定,并且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作出該決定。行政主體凍結存款應當書面通知金融機構。
(二)濫用現狀問題之二――比例原則的問題。現代行政法面臨的一個核心問題是如何將國家權力(包括警察權)的行使保持在適度、必要的限度之內,特別是在法律不得不給執法者留有相當的自由空間之時,如何才能保證強制權的行使是適度的,不會為目的而不擇手段,不會采取總成本高于總利益的行為。在大陸法中,這項任務是通過對手段與目的之間關系的衡量來實現的,也就是借助比例原則來進行有效的控制。
目前沒有對先行登記保存與行政強制措施的范圍作明確的規定,學界也存在著爭議。有學者認為先行登記保存屬于行政強制措施范圍之內的,是行政強制措施的一種,因為兩者在屬性方式上具有相同性。筆者認為先行登記保存與行政強制措施是存在區別差異的,雖然在某些層面上也出現了交叉的區域,但是兩者并不具有從屬性,不能混為一談,或者是說在兩者之間不能簡單地畫上等號。本文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為背景,談談兩者的聯系與區別。
一、適用情形不同
《行政處罰法》與《行政強制法》分別對先行登記保存和行政強制措施作了規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行政強制法》第二條規定,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城管執法工作中以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為主。
通過以上條文可以看出,先行登記保存從法律性質層面來說,它是行政處罰程序的組成部分,是一種證據收集的主要手段之一,是保證證據不被滅失或流失的一種重要措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定義對比先行登記保存,除“防止證據損毀”近似外,其適用更為廣泛,還包括了制止違法行為、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它是行政機關直接作用于當事人財物上的強制力,比如說扣押。而先行登記保存只是登記保存的行為,體現不出強制力的存在。
二、適用對象不同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事件中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主要是扣押,即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其實施對象是財物。而先行登記保存的實施對象是證據,要成立證據,必須要符合關聯性、合法性、有效性三個基本特征。雖然現實中許多證據也是通過財物的形式表現出來,但財物卻不是證據的唯一的表現形式。《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證據的表現形式有書證、物證、視聽材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許多與當事人違法行為相關的財物如運輸工具等未必可以作為證據,而很多證據如未取得瓶裝燃氣許可證進行燃氣經營案件中的送貨單等書證就不是以財物的形式呈現。因此兩者不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在實踐中確有交集但并非完全重合。換句話說,先行登記保存的對象并不一定能成為扣押的對象。
三、控制方式
在《行政強制法》第九條中明確列舉的行政強制措施種類中并不包括先行登記保存,雖然第五項出現了“其他行政強制措施”的兜底條款,但是顯然,將先行登記保存納入兜底條款中的范圍會顯得比較牽強。因為行政強制措施強調的“強制”二字,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國家強制力保障效應,同時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最后實現了對涉案財物暫時性控制的效果,就如上文所述的是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了暫時性的控制行為,要充分體現“控制”一詞在條文中的存在價值。
而在先行登記保存中,行政機關只是一個登記保存的行為,并未通過行政威懾方式對涉案的證據采取控制約束行為,也沒有實現對證據的暫時性控制。
四、行為性質不同
根據條文規定可以看出,先行登記保存與抽樣取證是并列存在的,是屬于收集證據的方法的一種,行使先行登記保存證據只是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過程中所采取的一種取證手段,只是行政處罰這一具體行政行為中的一個環節,是整體與部分的關系,而不具有個體性和獨立性。可以說先行登記保存僅是一個行政事實行為,尚不足以構成具體行政行為,因此先行登記保存不具有獨立的可訴性。
而行政強制措施是獨立的限權性具體行政行為,是具有可訴性的。《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二項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明確規定: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行政強制法》第八條也有規定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五、期限不同
《行政處罰法》中明確規定采取了先行登記保存措施后,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但此處的處理決定是針對保存證據的行為而言的,而不是對整個行政處罰作出決定。因此當期限滿七日后,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法條中沒有對先行登記保存設置延期規定,換句話說,先行登記保存的期限不具有可延性。而行政強制措施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可以延長時限。如平時工作中經常采取的扣押措施,一般不得超過三十日,但是情況復雜的,可以經過行政機關負責人的批準延長期限,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當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談到期限,筆者對先行登記保存的七日的法定時間的合理性有一些看法,認為這七日法定時間的設定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根據執法工作實踐來看,有些行政處罰的案件,這七日期限完全不能滿足行政處罰操作程序的要求。如行政處罰過程中,有待送檢的需要通過第三方進行某方面專業的事實認定,由于受到這七日法定時間的限制,即行政機關在查處這類案件時受到行政處罰程序規范的約束,因此不能有效地查處違法案件。而在實際執法中,比如在查處排放的污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案件中,要通過檢測來確定排放的污水水質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這項工作的進行,城管執法機關自身并不具備資質,因此肯定要委托第三方專門機構進行該項檢測。所以說對于此類案件,讓行政機關七日內做出處理決定不符合客觀實際。這是一個比較現實的問題,因此先行登記保存的期限設定應該根據現實執法情況更加合理的區別對待。
一、關于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期限
《行政強制法》第二十五條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期限作出了規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應當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
上述規定可以理解為:強制措施期限與辦案期限不一致,但是案件涉及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力爭在強制措施期限內結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國家工商總局第28號令)第十七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投訴、申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的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并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十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適用一般程序處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案情特別復雜,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關會議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第五十七條第二款還特別規定,案件處理過程中聽證、公告和鑒定等時間不計人案件辦理期限。由于原來一般未對強制措施的期限進行規定,往往與辦案期限同步,案件執行一般不成問題。但《行政強制法》規定的期限大大低于上述程序規定的時問,如何應對這一變化(最長60天),現提出幾點建議:第一,這個期間包括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或者聽證告知、送達等法定程序的時限,當務之急是全面提升行政處罰辦案效率。第二,涉及對行政強制措施延期的程序應完備,對內要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對外要對當事人說明理由。第三,把握特別法規定的特別期限,如《禁止傳銷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案件情況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15日;案件情況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按照《行政強制法》規定,法律法規有期限要求的,從其規定。第四,充分利用產品質量案件的例外條款規定,《行政強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對物品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應當明確,并書面告知當事人。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查處食品安全、產品質量案件一般涉及檢驗、檢測,執行時應當注意法定義務的履行,即工商機關在辦理案件需抽檢當事人產品時要明確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限并書面告知當事人,這一期限的判定應該按照行業慣例時限即合理正常時限進行告知,不能借此變相延期。第五,由于現實中案件的復雜性可能導致辦案期限和強制措施期限不能同步,如到期仍不能結案的,辦案單位需注意保全證據后再行解除強制措施,結案后如當事人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關鍵詞:道路運輸;行政執法;行政強制
一、基本概念
根據2012年1月1日頒發的《行政強制法》,行政強制有行政強制措施以及行政強制執行兩個方面
1.強制措施認定要素。認定為行政強制措施應具備針對公民的人身自由或者公民、法定代表人、組織財務實施的行政措施;采取了暫時的限制行為或者是控制行為;是由行政部門強制實施的行為,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規授權的組織。
2.強制執行認定要素。
2.1只有先有行政決定,后有執行行為方可認定為行政強制執行的行為。
2.2認定為行政強制執行應是當事人自己履行的執行舉動,自己履行的執行舉動,在當事人不履行的情況可強制履行,也可依法由相關行政部門機構代為履行。
2.3強制執行的實施主體是具有相應強制執行權利的行政部門機構,也可由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并強制執行。
2.4認定為行政強制執行應當有具體行政強制執行事項的設定。
二、行政強制的設定依據
1.行政強制措施行為是在法規、行業標準以及地方法規在各自權限范圍內所設定的行為約束內容,但對規章制度則無設定權。
2.行政強制執行行為的具體方式以及直接強制執行權的履行必須由法律規范加以設置。但在以下情形下可以做特殊考慮:情形一,針對突發性事件的強制執行權可以以行政法規為依據作出明確規定;情形二,針對加處罰款以及滯納金的行政強制執行可以行政強制法為依據授權實施;情形三,針對涉及到自然資源破壞、環境污染以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特殊事件,則有關交通障礙的排除以及恢復義務可以由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與負責;情形四,若需要立即清除河道、航道、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所中的污染物、障礙物以及遺撒物,可以視實際情況由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與負責。符合以上四種情形的,可使用以上相關條款條例的普遍授權,不需要直接上位法的法律依據。
三、行政強制的種類
1.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對于我國而言,在《行政強制法》中明確闡述了行政強制措施的主要分類與界定標準,指出當前可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扣押財務、存款匯款凍結、查封設施、場所、財務、以及其他相關措施。同時,根據《行政強制法》中的具體條款要求,參考行政強制措施的基本內涵,認為行政強制措施的核心在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也包括對財務的暫時性控制(控制對象包括組織、法人以及公民等)。
1.1有關于道路運輸證件符合扣押財務與否的理解。從道路運輸行政執法的角度上來說,暫時性扣押道路運輸證件的具體表現形式是: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以及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道路運輸證件,如客運標志、道路運輸證等。對于道路運輸證而言,該證件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頒發,是道路運輸經營者車輛以及道路運輸從業人員依法展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關鍵標志與前提所在,其獲取方式是由道路運輸經營者以及從業人員主動提出申請,通過審批后由相關部門頒發,可以反應道路運輸資質的擁有情況,并且該證件不得進行轉讓或購買。從這一角度上來說,道路運輸證件具有財務屬性,有實體特征,是證件所有者展開道路運輸活動合法性的重要憑證,有確切的價值。
1.2財務暫時性控制的理解。行政強制法是為制止違法行為,避免危害發生、擴大或證據損毀,進而采取的暫時性的控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財務的相關措施。從這一角度上來說,在財務的暫時性控制中,應依托于查封、扣押等多種途徑達到暫時性控制財務的目的。除此以外,也可以通過對責任人相關設備、設施資質證明以及使用證明等文件暫扣的方式,間接控制財務,方便與對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為進行約束以及限制,能有效的控制危害繼續擴大。對于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而言,在間接性的財務控制方式下,能夠有效干預并避免非法車輛或違法從業人員繼續參與道路運輸行為,對違法的行為及時制止。同時,此項措施還能夠使違法證據的保存更為完整與有效,降低再次發生危害的可能性。從這一角度上來說,可將財務暫時性控制行為視作行政強制性執行措施。根據我國現行道路運輸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相關標準中有關道路運輸證暫扣問題的規定來看,在具體執法過程中能夠有效的對違法行為有效的約束和及時的制止,以保障執法行為順利進行,相關的行政處罰能夠及時有效的執行。
2.行政強制執行的種類。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調理》及交通不配套的部令規章中,沒有對該六類行政強制執行。在實踐過程中,依據《行政強制法》第53條規定,當事人在法定的時間內,如果不向相關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同時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自限定期限到期之日起的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四、行政處罰中罰款與行政強制中加處罰款的關系
《行政處罰法》中已有條款明確規定:針對行政處罰事項中判定為違法當事人的,若出現逾期未按時繳納罰款的問題,則應在罰款總額的基礎之上每日執行3.0%×罰款總額的加處措施,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存處罰決議的強制性執行。加處罰款屬于間接強制,雖然能對當事人起到督促繳納罰款的義務,但當事人如不予理會,這種間接強制就起不到任何作用,罰款仍沒有上繳,這樣就可能對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此種情況下就應采取直接強制手段。此處的加處罰款作為一項特殊的行政強制執行措施,其主要目的是督促行政主罰事件中的當事人盡快履行行政決議,具有的普遍授權的特點,故在判定違法的當事人逾期并未繳納罰款的情形下,可在罰款總額的基礎之上每日執行3.0%×罰款總額的加處措施,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存處罰決議的強制性執行。
五、做好道路運輸行政執法工作
1.定期培訓,增強執法人員的專業素養。行政執法工作人員執法行為與公民、法人乃至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密切相關,影響面廣。從道路運輸行業的角度上來說,行政執法有一定的特殊性,如快速性、流動性、以及分散性。對于道路運輸行政執法工作人員而言,首先需要具備比較扎實和豐富的相關法律條文,其中最需要掌握的是與道路運輸行業密切相關的法規標準,以提高行政執法行為合理性與高效性。故而,必須進一步u強化行政執法行文,促進執法水平有效提升,定期對執法人員進行培訓,將執法人員的專業素養有效提高。
2.行政執法程序。行政執法程序的基本概念是指在法律規范中已有標準且預先設定的執法工作程序。作為行政主體依法行使其職權的重要制約條件之一,行政執法程序有著一定的特殊性。從道路運輸執法行為上來看,處罰案件過程中有很多程序,其中有立案、調查、送達違法通知書、重大案件進行集體討論、行政出發決定、送達回證等,在執法的工程中,如缺少其中一個步驟,就會涉及到程序違法。從這一角度上來說,積極探討規范并健全行政執法程序,提升行政執法工作水平的相關的措施與方法,對行政執法職權的科學履行有重要價值。
3.文書使用及檔案管理。行政處罰案卷是整個案件處理的全過程,在處理中,要正確的進行填寫以及正確使用處罰文書,及時將案卷進行歸檔,以便于行政執法從業人員針對各種行政處罰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及時舉證行政爭議事件中存在的行政行為,提供證據以輔助行政處罰或其他爭議事件科學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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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全省衛生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管理,強化內部制約,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保障衛生法律法規的正確貫徹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衛生行政執法過錯是指衛生行政執法人員由于故意或過失,在實施衛生行政許可、衛生監督檢查、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等衛生行政執法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等給當事人造成損害或產生不良影響的執法行為。
第三條衛生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客觀公正、實事求是;
(二)有錯必究、依法追究;
(三)過錯與責任相當;
(四)懲誡與教育相結合;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于全省衛生行政執法人員。
第二章衛生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及責任的認定
第五條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的,應當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依法應當履行法定職責而不履行的;
(二)無法定依據實施衛生行政許可、衛生監督檢查、現場監督檢測采樣、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衛生行政許可、衛生監督檢查、現場監督檢測采樣、行政強制措施的;
(四)無法定依據或超過法定種類、幅度實施衛生行政處罰的;
(五)立案后無正當理由擅自撤案;
(六)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衛生行政處罰;
(七)對發生的重大公共衛生事件未按法定程序及時開展調查處理的;
(八)對重大活動衛生監督不力,導致發生食物中毒等重大公共衛生事故,產生嚴重后果或造成重大影響的;
(九)對管理相對人提供的技術資料和有關材料不依法履行保密義務,導致技術秘密泄露,產生嚴重后果或造成重大影響的;
(十)泄露投訴舉報人身份,導致投訴舉報人受到傷害或被威脅的;
(十一)對罰沒款物違法予以處理的;
(十二)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依法應當承擔過錯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六條因衛生執法監督承辦人員的過錯導致衛生行政執法錯誤或衛生執法監督顯失公正的,追究承辦人員責任:
(一)承辦人員失職、瀆職出現實施衛生行政許可、衛生監督檢查、現場監督檢測采樣、行政強制措施過錯的;
(二)故意制造虛假案件案情或謊報、瞞報衛生執法監督檢查事實,致使審核批準人作出錯誤決定的;
(三)因收受禮品或賄賂故意袒護違法管理相對人,對其處罰畸輕的,或利用職務之便要挾報復,對管理相對人處罰畸重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辦案而導致錯案或衛生執法監督過錯的;
(五)承辦人員失職、瀆職出現重大公共衛生事件報告、調查處理或重大活動公共衛生監督過錯的;
(六)因其他主觀原因導致發生錯案或執法過錯的。
第七條因部門負責人的過錯導致衛生行政處罰錯誤或衛生監督執法顯失公正的,追究部門負責人的責任:
(一)負責衛生行政處罰案件和衛生行政許可、衛生監督檢查、行政強制措施的部門負責人對案件和衛生執法監督中的過錯,應該發現而沒有發現的;
(二)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衛生行政處罰案件和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符合法定程序實施衛生行政許可、衛生監督檢查、行政強制措施,因部門負責人不負責任或主觀故意導致過錯的。
第八條因衛生執法監督人員的共同行為導致作出錯誤處罰決定或作出錯誤衛生行政許可、衛生監督檢查、現場監督檢測采樣或行政強制措施的,衛生執法監督人員應共同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已經表示不同意見的成員除外。
兩人以上的共同行為導致的行政執法過錯,依其過錯的大小分別承擔責任。
第九條衛生執法監督過錯主要由檢驗、鑒定報告結論錯誤而造成的,由檢驗、鑒定機構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章衛生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方式
第十條執法過錯責任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黨紀政紀的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一)性質輕微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并改正;
(二)性質較輕的,責令全員大會檢討,并給予通報批評;
(三)性質較重、造成嚴重后果的,按規定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行政處分;給予記大過以上的行政處分時,同時報請衛生行政部門和政府法制辦取消衛生監督員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注銷衛生監督員證和行政執法人員證件,調離執法工作崗位;
(四)性質特別嚴重的,觸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于追究責任:
(一)主動承認過錯并及時糾正的;
(二)過錯行為明顯輕微的;
(三)因過失出現過錯且沒有造成損失或不良影響的;
(四)定案后出現新證據,使原認定事實和性質發生變化的;
(五)其他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責任的情形。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從重追究過錯責任:
(一)因索賄、敲詐勒索、、徇私枉法等原因而出現執法過錯的;
(二)執法犯法、處罰畸輕畸重,不按法定程序辦案引起行政訴訟導致敗訴的;
(三)對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關糾正其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拒不執行的;
(四)不配合有關部門調查,阻撓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
(五)對控告、揭發、檢舉行政執法過錯的知情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六)嚴重失職、瀆職,出現重大公共衛生事故報告、調查處理或重大活動公共衛生監督過錯,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七)全年累計被追究二次以上過錯責任的;
(八)其他應當從重追究責任的情況。
第十三條對于被追究的過錯責任人,取消當年先進個人評選資格,所在部門不得評為先進。
第四章衛生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條追究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責任,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過錯事實、過錯行為人的法定職責以及主觀過錯和產生的后果確定行政執法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提出處理意見,報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五條追究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責任,應當自調查之日起三個月內處理完畢,遇特殊情況,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公會議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行政強制法》是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之后又一部規范政府共同行為的重要法律。《行政強制法》的公布施行,對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嚴格依法履行職責,規范行政執法行為,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各縣(市、區)、各部門要從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快建設法治政府的高度,充分認識《行政強制法》施行的重要意義,采取切實有效措施,扎實做好《行政強制法》的貫徹實施工作。同時,要以貫徹實施《行政強制法》為契機,規范執法行為,加強執法監督,切實提高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穩步推進法治政府建設。
二、認真開展《行政強制法》的學習、宣傳和培訓工作
《行政強制法》確立了行政強制的基本原則,規定了行政強制的種類和方式、行政強制設定與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程序等重要制度,對行政強制作了系統規范和全面調整。各縣(市、區)、各部門要將《行政強制法》的學習納入2012年度學習計劃,按照分級負責、分類組織、全員參與、注重實效的原則,深入組織開展《行政強制法》的學習、培訓工作。各級領導干部要做到帶頭認真學習,深刻領會精神,全面、準確把握《行政強制法》施行后對政府管理提出的新任務、新要求,并組織好本地、本部門的學習工作。各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特別是行政執法人員要重點加強對《行政強制法》的學習,準確理解,熟練掌握,自覺貫徹執行。法制部門要具體負責《行政強制法》培訓工作,有計劃、分層次地組織本級政府行政執法部門中負責實施行政強制工作的人員及其法制部門相關人員進行一次系統輪訓,使其做到"原則熟悉、法條熟知、程序熟練",并能夠在執法工作中正確運用。各縣(市、區)、各部門要將《行政強制法》納入""普法內容,充分運用各種宣傳輿論工具,加強對《行政強制法》的宣傳,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識、了解《行政強制法》,依照這部法律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三、做好有關行政強制規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各縣(市、區)、各部門在今年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基礎上,對繼續執行的規范性文件再進行一次專項清理。各級行政機關要在全面梳理的基礎上,重點針對規范性文件中存在違法設定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行政強制執行,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的對象、條件、種類作擴大規定,與《行政強制法》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程序或者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不一致等情形,提出修改或廢止的處理意見,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審查確認后予以公布。
四、嚴格依法規范行政強制實施主體
各級行政機關要結合今年開展的行政執法主體和執法依據清理工作,嚴格對照《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對本部門實施的行政強制進行全面梳理,清理結果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審核,經審核確認的行政強制實施主體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
根據《行政強制法》規定,對行政機關沒有法定依據實施行政強制、行政機關內設機構以自己名義實施行政強制措施、非行政機關未經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授權行使行政強制權的,要及時予以糾正。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措施依法由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行使后,原有關行政機關不得再實施這些行政強制措施,防止出現不同行政機關重復實施行政強制的現象。
各縣(市、區)、各部門要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資格管理,把具備執法資格的人員配備在實施行政強制權的執法崗位上;對不具備資格的人員,要堅決調離執法崗位。同時,要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規范執法、文明執法教育,引導樹立正確的執法理念,對采取教育、勸導等非強制手段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
五、嚴格遵守行政強制程序
經審核確認具備行政強制實施主體資格的部門要在嚴格依照《行政強制法》相關規定的基礎上,結合自身實際,針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等具體流程,建立健全相關配套制度,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確保《行政強制法》的各項規定真正落到實處。同時,要正確把握《行政強制法》的立法精神,正確運用《行政強制法》賦予的行政強制執行權,既要有效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又要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六、強化對實施行政強制的監督
《行政強制法》強化了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的監督,并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強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作了明確規定。各縣(市、區)、各部門要采取有力舉措,切實強化對實施行政強制的監督。各級行政機關要充分保障當事人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進行陳述申辯的權利,充分保障當事人就行政強制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和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要健全完善行政強制執行補救制度,對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變更,或者執行錯誤的,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或者依法給予賠償。各級政府法制部門要加強對實施行政強制的監督檢查,建立完善行政強制決定備案制度,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對作出的重大行政強制決定必須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各級監察部門要完善對違法實施行政強制的申訴、檢舉及責任追究制度,對發現違法實施行政強制的,要堅決予以糾正,并依法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關鍵詞 會計信息質量 立法 行政強制 行政處罰
中圖分類號:F062.6 文獻標識碼:A
會計信息質量檢查在打擊會計造假行為、整頓市場經濟秩序、規范財稅政策執行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時間的推移和形勢的變化,實踐中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也暴露了會計信息質量檢查立法方面的諸多不足,因此亟待深入探討并改進。
一、我國會計信息質量檢查立法層面存在的不足
(一)相關立法級次低,財政部門執法的權威性不高。
目前,我國會計信息質量檢查執法的法律依據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及財政部于2001年頒布的《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辦法》(財政部令第10號)。《會計法》僅對會計監督做了原則性的規定,實踐中各級財政部門開展會計信息質量檢查的執法形式、檢查內容程序及行政處罰主要還是依據財政部制定的部門規章:《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辦法》(以下簡稱《會計監督辦法》)。《會計監督辦法》雖然對會計信息質量檢查執法做出了較為明確細致的規定,但是其法律效力級次比法律、行政法規低,這就造成了財政部門執法的權威性缺失:一方面,《會計監督辦法》里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等規定必須嚴格限定在《會計法》已規定的范圍內,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部門規章僅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做出具體規定,或者在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下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規定。因此,《會計監督辦法》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只能嚴格限定在《會計法》已規定的三類行政處罰中:警告、罰款、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而對執法中發現的新問題、新現象,各級財政部門難以進行處理。另一方面,立法級次較低導致了會計信息質量檢查缺乏社會的整體認知,實踐中甚至出現很多被檢查單位不知道財政部門在會計信息質量方面的執法權,財政部門的執法難以獲得被檢查單位的配合和重視。相比之下,同樣開展財務檢查的監察機關、審計機關、稅務機關、海關等,其執法有《行政監察法》、《審計法》、《稅收征收管理法》、《海關法》等法律作為堅強后盾,執法的權威性很強。
(二)缺少有效的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執法的法律保障不足。
開展會計信息質量檢查執法,就必須掌握被檢查單位的資金情況,因此不可避免的要了解其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根據《商業銀行法》的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個人儲蓄存款,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其第三十條規定:“對單位存款,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即我們常在銀行見到的標語:“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為儲戶保密。”,這也體現了法治社會對私有財產權的尊重和保護。據此,財政部門如果通過向金融機構查詢被檢查單位的存款,就必須獲得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而查詢個人的存款,更加必須獲得法律的授權。但是《會計法》僅在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作出如下規定:“……發現重大違法嫌疑時,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向與被監督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和被監督單位開立賬戶的金融機構查詢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給予支持。”《會計法》的上述規定,不僅嚴格限制了會計信息質量執法中,財政部門查詢被檢查單位銀行存款的適用條件,而且將適用主體嚴格限制在“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即只有財政部和財政部駐各地的監察專員辦事處才有查詢被檢查單位金融機構存款的權力,地方各級財政部門無權查詢。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在對財政違法行為進行檢查、調查時,可以查詢被檢查單位在金融機構存款,此條例雖然是行政法規,但是此條規定也只能在地方各級財政部門的檢查內容符合《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情況下才適用。在會計信息質量檢查執法中,根據上述《商業銀行法》和《會計法》的規定,地方各級財政部門并不能依據此條規定向金融機構查詢被檢查單位的存款情況。而《財政檢查工作辦法》(財政部令第32號)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實施財政檢查時,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檢查人員可以向與被檢查人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依法向金融機構查詢被檢查單位的存款。”以及《財政部門監督辦法》(財政部令第69號)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向與被監督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向金融機構查詢被監督單位的存款”。筆者認為,財政部的第32號令與第69號令作為部門規章,做此種規定有越權的嫌疑。行政監察機關、審計機關、稅務機關和海關系統的財務檢查,《行政監察法》、《審計法》、《稅收征收管理法》、《海關法》都以國家法律的高度明確了基層的執法機構都有權查詢被檢查單位存款,其中稅務部門、海關部門還有強制執行的權力,相比之下,財政部門會計信息質量檢查強制措施的缺乏難以保證執法的順利開展。
(三)有關行政處罰的規定過于簡單,法律責任有待進一步明確。
新《會計法》自2000年施行時起,其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就引起了學者的爭議,主要集中在《會計法》關于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界限不清,法律責任主體的規定不夠科學以及財政部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過大等問題。從會計信息質量檢查執法實踐的角度來看,主要問題存在于如下方面:一是現行的《會計法》僅用了8個條文概括會計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對實踐中很多違法行為沒有規定或者對其行為的界定不夠明確。二是有關罰款的處罰規定過于籠統,實踐中不易操作,例如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中,罰款金額的上限和下限相差過大,沒有根據違法情節的不同設定不同的處罰檔次,做出細化規定,執法部門的自由裁量權過大。三是對部分危害較大的會計違法行為處罰力度明顯不夠,影響執法效果。例如對于拒絕檢查或者不配合檢查的行為,《會計法》僅對“未按照規定建立并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 做如下規定:對單位處3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會計人員有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實踐表明,對此類違法行為處罰力度不足,單位的違法成本低,往往敢于不配合檢查,影響了會計信息質量檢查工作的正常開展。對比《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該法用第六十條至第八十八條共29個條文對各種稅收違法行為的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及稅務部門的行政處罰權做出了明確細致的規定,方便執法部門的操作。實踐中稅務檢查的威懾力比較大,與此不無關系。
二、改進會計信息質量檢查立法的建議
(一)盡快制定會計信息質量的專門法律,保障會計信息的真實和質量。
真實的會計信息對建立一個公平、法治的市場經濟秩序,保障投資者、消費者的合法利益有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國現有的關于會計信息法律條文散見于《公司法》、《證券法》、《會計法》等法律中,并沒有專門的,其規定比較籠統,對一些重要的概念,如“虛假會計信息”,都沒有完整、權威的規定 。筆者建議制定會計信息質量方面的專門法律,并將其命名為《會計信息質量法》,明確由財政部門開展會計信息質量檢查,并將《會計監督辦法》中會計信息質量檢查內容、形式、程序及行政處罰的相關規定提升到國家法律的高度,提高會計信息質量執法的權威性,這對于建立健全法治的、健康的市場經濟秩序有著重要意義。
(二)完善現有法律規定,為基層財政部門開展會計信息質量執法提供法律保障。
主要是通過修訂《會計法》,賦予基層財政部門一些必要的行政強制措施。一是解決實踐中被檢查單位配合執法的問題。與其對被檢查單位不配合檢查的行為以繁瑣的行政處罰程序予以處罰,不如賦予監督部門行政強制措施的權力更加便捷高效。建議比照《行政監察法》,規定財政部門實施會計信息質量檢查時,對有重大違法嫌疑又不配合檢查的單位,有權扣押封存其會計資料。二是解決基層財政部門無權查詢單位在金融機構存款的問題。建議以法律的高度明確各級財政部門實施會計信息質量時,經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都有權向金融機構查詢被檢查單位甚至相關個人的銀行存款。
(三)科學設定行政處罰,明確會計違法行為法律責任。
根據違法情節的輕重設定科學、合理的行政處罰檔次,提高處罰的可操作性。加大對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尤其是針對實踐中反映較多的不配合檢查和提供虛假會計信息的行為,設定較重的行政處罰,增加其違法成本,同時也能避免“重檢查、輕處理”的現象。
(四)在立法中增加實踐中效果反映較好的制度,提升會計執法的效率。
一是在建立會計信息質量檢查的回訪和公告制度,通過回訪,督促違法違規單位整改違法行為,必要時對違法情節嚴重的單位予以公開曝光。二是建立檢查信息共享制度,搭建財政、稅務、工商以及證券業監督管理部門的信息共享平臺,方便各部門共同監管和執法,此舉也有利于保障股份公司股東的知情權。
(作者:安徽大學法學院2010級憲法學與行政法學專業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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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保障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順利實施,規范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棗莊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政策規定,結合棗莊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市執法局)、各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區、市執法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
第三條市、區(市)執法局是市、區(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工作機構。
市城市管理執法監察支隊以市執法局的名義行使行政處罰權、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和進行其他行政執法活動。各區(市)城市管理執法監察大隊具體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以區(市)執法局名義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四條市、區(市)執法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處罰活動,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合法、適當、規范、及時的原則。未按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并將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條市、區(市)執法局實施行政處罰和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必須持有省政府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并使用統一的行政執法文書。
第六條執法局實施行政處罰和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依法接受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和上級執法局執法監督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二章管轄
第七條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一般由行為發生地的區(市)執法局管轄。
市執法局負責查處跨區或重大違法案件,組織全市性的城市管理執法專項活動,并依據《實施辦法》行使對市高新技術開發區和棗莊市新城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職能。
第八條市、區(市)執法局發現違法行為不屬于自己職責范圍的,應當將案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處理。
第九條兩個以上的區(市)執法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執法局管轄。區(市)執法局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市執法局指定管轄。
第三章檢查程序
第十條市、區(市)執法局應當嚴格履行職責,在其職責范圍內依法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一條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檢查時,應當兩人以上一同進行。檢查時,要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告知檢查事項。
第十二條執法檢查時,應做到語言文明,行為規范,并維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正常的生產、生活和工作秩序。
第十三條執法檢查時發現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必須進行調查取證,制作詢問(調查)或勘驗筆錄,并交由當事人或有關人員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的,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筆錄上注明情況并簽名。
第四章行政處罰簡易程序
第十四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五條作出罰款處罰決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給予20元以下的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主動提出的。
第十六條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當場收繳的罰款,執法人員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所在單位財務部門,財務部門應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銀行。
第十七條簡易程序按以下步驟實施:
一)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及對其作出行政處罰的理由和法定依據;
(三)告知當事人具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并認真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予復核,成立時應予采納;
(四)認真填寫當場處罰決定書,寫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市、區(市)執法局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五)將當場處罰決定書當場送達當事人,并由當事人在當場處罰決定書存根上簽字,當事人拒絕簽字或者拒絕接受當場處罰決定書的,由執法人員在當場處罰決定書存根上注明情況。
第十八條當場處罰完成后,執法人員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現場勘驗筆錄,連同案件結案報告和當場處罰決定書及存根,一并于處罰決定作出后2日內報局執法監督部門備案。
第五章行政處罰一般程序
第十九條除第四章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外,其他的行政處罰案件按一般程序處理。一般程序按以下步驟實施:
(一)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組織聽證;
(四)審理
(五)行政處理決定;
(六)送達;
(七)執行。
第一節立案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
(一)執法檢查中發現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違法行為,屬于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范圍,依法應當給予處罰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檢舉、投訴,屬于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范圍,經查明情況屬實,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
(三)有關行政機關書面移交處理,屬于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范圍,經審查情況屬實,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
(四)人民群眾監督、新聞輿論監督和政協民主監督所反映的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屬于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范圍,經審查情況屬實,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立案。
第二十一條市執法局負責對市高新技術開發區和棗莊市新城區范圍內違法案件的立案工作。區(市)執法局負責對發生在本轄區范圍內違法案件的立案工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政策規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執法局對較大的跨區違法行為以及涉及面廣、造成重大影響的違法案件可直接立案。
第二十二條屬于立案范圍的,執法人員應當及時填寫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并附現場勘驗筆錄、調查筆錄等能夠證明違法行為發生的證據材料,按規定程序報局執法監督部門立案。
對報批立案的案件,局執法監督部門和局分管負責人應當及時審核并決定是否立案。重大、復雜的案件報局主要負責人審定或局集體研究決定。
第二十三條對有關行政機關書面移交處理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應及時告知相關行政機關
。
第二節調查取證
第二十四條立案后,案件需作進一步調查的,執法人員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及時地收集證據,并嚴格遵守法定程序。
執法人員收集的證據一般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現場勘驗和調查筆錄。
第二十五條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應當有兩人以上一同進行,出示執法證件,說明調查事項。
第二十六條調查取證時,應當制作有關筆錄,并做好現場拍攝或錄音、錄像工作;必要時,應當繪制現場圖。筆錄應交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核閱無誤后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筆錄上注明情況并簽名。
第二十七條執法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書證。調取原始憑證有困難的,可以復制,但復制文件應當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并由出具書證人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八條對有違法嫌疑的場所和物品進
行檢查時,應有當事人在場,并制作筆錄。當事人拒絕到場的,應當邀請兩名與案件無利害關系的公民見證并在勘驗檢查筆錄中注明。
第二十九條執法人員收集證據,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所在單位主管負責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第三十條先行登記保存的有關證據,應當當場清點,制作證據保存通知書一式三份,由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一份交當事人收執。
第三十一條對于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依法予以沒收的,作出處罰決定,予以沒收;
(二)需要扣押、查封的,由主管領導決定;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依法不應予以沒收,或者不應予以扣押、查封的,決定解除登記保存措施,應將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退還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調查取證工作應于立案之日起10日內完成。重大、復雜的案件需要延期的,應報經主管領導批準。
第三十三條對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陳述、申辯權利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三十四條對當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20000元以上罰款的;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在行政機關告知后3日內提出,否則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五條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區(市)執法局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15日內組織聽證,并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等有關事項。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公開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3日前公告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案由以及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三十六條參加聽證的人員一般應包括:聽證主持人、記錄人、調查人員、當事人、委托人。
第三十七條聽證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區(市)執法局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參加聽證。
第三十八條聽證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宣布聽證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二)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行政處罰依據以及處罰建議;
(三)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理由進行陳述和申辯,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并可提出有利于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四)聽證參加人就案件的性質、情節及處罰建議進行辯論;
(五)當事人最后陳述;
(六)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審核無誤或者補正后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寫出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報單位主管領導。
第三十九條單位主管領導應當認真審閱聽證筆錄,充分考慮聽證主持人的意見,根據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節審理
第四十條調查或聽證程序終結,執法人員應在2日內填寫行政處罰案件審批表,附本案材料提交執法局執法監督部門審理。
第四十一條局執法監督部門接到核審材料后,應當進行登記,并指定具體人員就以下內容進行審核:
(一)本機關對案件是否有管轄權;
(二)案件事
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三)定性是否準確;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處罰是否適當。
第四十二條局執法監督部門應在完成審核工作后,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分不同情況作出下列處理: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的,同意經辦執法人員的處理意見;
(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提出補充調查的意見;
(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不正確或程序不合法的,提出重新辦理的意見;
(四)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由主管領導批準,不予行政處罰;
(五)違法事實不成立的,報主管領導批準,予以撤案;
(六)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案件,按有關規定移送有關機關或組織。
(七)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節行政處理決定
第四十三條一般案件的處理決定,由局執法監督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經執法局分管負責人審核后,報局主要負責人簽署;
適用聽證程序處理的案件、定性或處理上有爭議的疑難復雜案件及其他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由局執法監督部門審理完畢后,提交執法局集體討論決定。
第四十四條擬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案件承辦局制作行政處罰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和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聽證、申請復議、提訟的權利。
第四十五條市、區(市)執法局對當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告知書沒有異議或者所提的異議不成立的,案件承辦局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四十七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出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日期并加蓋公章。
第四十八條經審理認為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應當處罰的,由局執法監督部門提出不予處罰的建議,經執法局分管負責人審核后,報執法局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備案。不予處罰的決定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案件的基本事實、不予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等。
第四十九條行政處罰決定一經作出,任何人不得擅自變更或撤銷。處罰決定確有錯誤需要變更的,應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局撤銷原處罰決定,重新作出處罰決定。
撤銷處罰決定的,應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局集體討論決定。
市執法局發現區(市)執法局查處有錯誤的,有權責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糾正,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過錯責任。
第五十條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局執法監督部門制作建議追究刑事責任意見書,經執法局分管負責人審核后,報執法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連同有關案卷材料及證據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一條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后,應當在7日內依照送達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六節送達
第五十二條送達法律文書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三條送達法律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委托人的,可以交其人簽收。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的,應在送達回證上注明其與受送達人的關系;委托人簽收的,應提交受送達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
第五十四條受送達人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人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五條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受法律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法律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即視為送達。
第五十六條直接送達法律文書有困難的,可以郵遞送達。郵遞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七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第七節執行
第五十八條行政處罰決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第五十九條除應當場收繳的罰款外,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第六十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區(市)執法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區(市)執法局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六十二條除依法應予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十三條除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六章行政強制措施
第六十四條執法人員發現違法行為,應當當場責令其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填寫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有繼續狀態的,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暫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對暫扣的財物必須進行登記,列具清單,由當事人核對后簽名或蓋章,對暫扣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并及時報告有關負責人,依法作出處理。對違法暫扣物品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十五條實施鎖定、拖曳車輛行政強制措施,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對違反規定亂停放的車輛,車主不在現場或拒不改正的,執法人員應填寫鎖定、拖曳車輛通知書,通過標志牌或其他方式明示接受處理的地點和聯系電話;
(二)對鎖定車輛在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后30分鐘內到達現場開鎖。
第六十六條實施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行政強制措施,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發現有違法嫌疑的廣告牌、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的,應責令當事人提供相關審批文件;
(二)當事人在限定期限內未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填寫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責令當事人限期拆除;
(三)當事人在限定期限內未拆除的,依法予以;
(四)在依法實施時,應制作筆錄,交由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簽名。
第六十七條實施扣押、查封財物行政強制措施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對無照商販或擅自占道經營的,在限定期限內拒不改正的,執法人員應當填寫扣押(查封)財物通知書;
(二)通知書應告知當事人處理的地點、時限;
(三)通知書應交由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當事人不在場或拒簽的,應在通知書上注明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簽名。
一、執罰機關龐雜、職能交叉的現象仍沒有改變,而且還被披上一層合法的外衣。
為了表述方便,我們將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或被依法授權、委托的組織成為執罰機關。在現行《行政處罰法》中,雖然單設了專門一章對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作了規定,但對現行的執罰機關混亂的現狀并沒有從根本上予以改變,一些原先從事執罰職能的不合法組織通過規章委托,又變相的取得了執罰權,從過去的不確定法律地位搖身一變又成為合法的執罰組織。據統計,我國約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規和全部行政法規、規章都設立了行政處罰權,由此產生了數量龐雜的執罰部門,具體有公安、海關、工商、稅務、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煙草、醫藥、鹽業、農業、林政、交通、路政、漁政、海事、教育、民政、郵政、電信等等諸多部門,執罰隊伍過多過濫,造成大蓋帽滿天飛,老百姓形容為“幾十頂大蓋帽,管著一頂破草帽”。由于執罰隊伍龐雜,不可避免的造成職能交叉、重疊。對某些違法行為,由于執法風險大,利益小,導致執罰部門互相推諉、踢皮球;對某些含金量高的違法行為,執罰部門又相互爭權,競相處罰。同時,由于執罰部門過多,又在某些部門形成執法人員數量不足的形象,執罰活動靠搞突擊執罰、聯合執法來完成執法任務,以應付上級的檢查。
《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雖然規定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因為該法律條款非強制性條款,每個執罰部門必然片面強調自身職能的重要性和專業性,肯定不愿輕易得將自己的執罰權交由其他部門行使,這樣,執罰部門龐雜的現象就不可能從根本上得到改變。而且隨著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不斷增加,一些新的執罰部門就會不斷出現,執罰隊伍將更加混亂。
二、行政處罰決定權交由行政機關行使,是導致行政權力極度膨脹的重要根源之一。
行政處罰是對公民或組織人身、財產、行為的限制和剝奪,是一種懲罰權,應屬司法權的范疇。而我國現行行政處罰體制是在過去計劃管理體制下逐步形成的,過分強調了行政權威,而忽視了國家權力分權制衡的原則,一些行政機關借助歷史機遇,獲取大量的行政處罰權,通過多年的苦心經營,不進行政職權遍布公法領域,而且還將觸角逐步伸向私法領域,一行政權力干預公民或組織之間的平等主體之間的私權糾紛。
行政機關千方百計爭奪行政處罰權,一方面是為了表明自己部門的重要性,確保自己在歷次政府機構改革中能夠保住一席之地,這也是政府機構改革似乎走不出膨脹-----精簡-----再膨脹-----再精簡的怪圈的一個重要原因。另一方面,擁有行政處罰權也能給部門自身帶來一定的經濟利益。我國現有行政執法部門的經費名義上是執行收支兩條線,但真正落實的僅是少數。大多數執罰部門經費短缺,必須靠上級財政部門的罰款返還來彌補。更有一些執罰部門的經費實行自收自支,靠直接坐支罰款收入來維持。這種財政保障體制就必然導致了趨利執法和自費執法的現象,一些部門不是重在糾正違法行為,而是罰款了事。有的部門甚至希望、鼓勵當事人違法,因為這樣才能有錢可罰,由此形成了“養違法”的現象。如某地公安派出所為罰款創收,竟然招聘女做誘餌,釣客來,創造了執罰機關執罰創收的奇聞。利益的趨勢只能驅使行政機關更加愿意濫用行政處罰權,總是千方百計的保留和爭取更多的行政處罰權,從而引發行政權力的再度膨脹。
三、現有行政權力不能滿足行政處罰的需要,起不到真正懲罰違法,糾正違法,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的目的。
現有行政機關的大部分行政權力是與其行使宏觀調控、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等職權相匹配的,勸導性、指導性較強,法定強制力相對司法權而言比較弱。目前,除公安、海關等少數行政執法機關擁有對人、對物的行政強制權外,其他機關一般不具有這種行政強制權。而現行行政處罰過程中,又不能沒有上述權力的保障。諸如現行行政除案件的相對人作偽證;向行政機關提供假證;拒不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拒絕行政機關檢查;拒絕接受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調查等諸多現象,在現有行政處罰體制中運用現有行政權力都不可能合法有效的予以解決,尋求司法支持又缺乏可操作性法定程序,導致行政執法人員或采取非法手段行使行政權,或瀆職、失職不作為。這兩種做法都是對法治社會的一種踐踏。要改變這種狀況,必須對現有體制進行徹底改革。
我國現有行政處罰案件有相當多的都和第三人權益受到侵害相聯系。第三人希望國家在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同時,能夠使自己受侵犯的權利得到救濟。顯然,這種救濟最終還需司法權來保障。而我國現有行政保護制度中,如商標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治安案件人身傷害賠償等,雖然賦予相應行政機關在進行行政處罰的同時,可以對涉及民事賠償的部分一并做出處理,但并沒有法律最終強制力。而且,一些行政機關擔心引起行政訴訟,也不愿意履行這部分職權,使這類法律規定形同虛設。
而且,現行行政處罰程序所設置的一般程序,諸如立案、調查、內部法制核審、處罰告知、聽證、決定處罰、強制執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程序繁瑣,雖然耗費大量政府資源,反而很難達到預期目的
我們知道,行政執法體制必須符合國家權力分工制衡與協作的原則要求,必須體現國家意志的唯一性、強制性和有效性。我國目前的政府機構改革雖然蘊含著較為深刻的制度創新思想與舉措,但仍是一種過渡性的改革,其直接目的不過是在于解決目前較為突出的矛盾,具有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性質,而缺乏前瞻性與預防性。法律體制改革必須具有前瞻性,行政處罰體制改革也同樣如此。是體制改革遷就于行政處罰現狀,還是行政處罰改革適應時代的發展,確實是一個值得考慮問題。我們應該借鑒包括西方法制社會在內的所有人類文明成果,結合我國實際,與世俱進,建立一套新的能夠適應現代法制社會要求的行政處罰體制,而不是修修補補,應付了事。具體而言:
一、將現有執罰部門適當集中,僅賦予其當場行政處罰權和一般程序調查權、行政處罰建議權。除公安、海關、稅務部門外,其他部門執法權全部合并,統一交由各級人民政府行使。根據我國憲法和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是國家行政機關,享有包括行政執法權在內的國家行政權力。但實際上各級政府的執法權力都分散到政府的各部門手中,造成部門林立,權力分散。行政處罰體制改革就是要還完整行政權與政府。將行政處罰案件調查權與決定權分離,是按照行政權與司法權分工原則,將行政處罰決定權從現有行政權力中剝離出來。
考慮到目前違法行為大部分屬于性質輕微的狀況,可以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相對人沒有異議的當場處罰權,但僅限于案件事實簡單清楚,不需要另行調查取證,僅處以警告或一定數額以下的罰款的行政處罰。除此之外,行政機關只能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調查,并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二、專門成立行政法院,由其行使行政處罰決定權、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權、行政處罰強制執行權。依托現有人民法院的行政庭,單獨成立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的行政法官根據行政機關的申請,針對違法行為簽發行政調查令,行政執法人員持行政調查令對違法行為人或組織進行強制性的行政調查,必要時可以申請行政法官簽發行政強制措施令,對涉案物證進行查封、扣押。由于一切活動都是由行政法官決定,既保證了司法權對行政權的時時監督,又賦予了行政調查行為的權威性。違法相對人的一切拒絕、阻撓調查行為都可被視為是妨礙司法行為而受到追究,從而解決了現行行政處罰手段過軟的弊端。行政法院通過對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和處罰建議的審查,聽取違法相對人的陳述和申辯,獨立行使行政處罰決定權。對行政法院做出的處罰決定,只有違法行為人可以上訴。逾期不上訴的行政處罰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違法行為人必須履行,拒不履行的,由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三、行政處罰案件的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行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僅負責訴訟程序的操作,不參與行政調查取證,代表國家對行政處罰案件向行政法院提訟。
對現有行政處罰體制的改革,由于涉及到行政權、司法權的重新分配,牽扯到許多部門的利益,肯定會有很大的阻力。但這應是我們今后改革的方向。我們應當先從理論上、思想上掀起一場大討論,百家爭鳴、百家齊放,使之更加完善,然后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確立。只有斷然廢除一切不合理的體制,重新確立一套完善、科學的運作制度,才會使政府在管理社會和經濟事務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參考文獻
1、胡錦光著《行政處罰研究》法律出版社
2、應松年主編《行政法學新論》中國方正出版社
3、鐘明霞《我國行政處罰法的缺陷分析》(《法學》雜志199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