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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法律監督;檢察室;司法體系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5)09-129-02
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但現在的問題體現在,檢察機關無法對基層執法活動進行有效監督,無法滿足基層群眾的司法訴求。而檢察室作為延伸法律監督職能的一種方式開始逐漸興起。在此背景下,筆者擬對檢察室的意義以及檢察室工作的規范等問題進行探討。
一、設立檢察室的必要性
(一)設立檢察室是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的需要
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這種監督權主要通過兩方面來實現:一是行使職務犯罪偵查、批準或決定逮捕權以及審查的權力;第二則是對訴訟活動,即刑事立案、偵查、刑事審判、刑罰執行以及對民事行政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這些職能也就是法律監督的權力范圍。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建設的進步和法制的健全,社會公眾的民主意識、法治意識日趨強烈,各種社會經濟活動的利益訴求不斷增多,而產生的大量糾紛又多產生在基層,導致來自基層的涉法案件大量增加。為了緩解案件急劇上升的巨大壓力,社會上就迫切需要相應的法律監督機制來及時處理、糾正和監督案件,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因此,檢察室的設置就為基層法律監督權力的行使拓展了空間。檢察室扎根群眾中間,使群眾能夠直觀地理解檢察工作,便于人民群眾反應與其利益密切相關不公正的現象,從而使檢察機關及時掌握矛盾根源和基層社會活動的弊端,有針對性地開展法律監督工作,切實收到有監督和沒監督不一樣的監督成效。
(二)設立檢察室是完善基層司法體系的需要
在鄉鎮(街)一級的司法組織結構中,有公安局派出所,法院派出法庭,司法行政機關的司法所,而檢察機關則一直未在鄉鎮基層以國家機關的形式出現。檢察室的設立則彌補了檢察機關在鄉鎮基層司法系統的缺位,也使得檢察機關與當前我國的權力配置相協調。同時也有利于與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共同構成鄉鎮(街)一級的司法體制,形成各司其職、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基層政法工作良性運行機制。
(三)設立檢察室有利于維護基層百姓的合法利益
在鄉鎮基層設立檢察室,是法律監督工作向基層延伸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強化檢察機關社會責任的表現,是運用法律監督手段維護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重要舉措;有利于及時發現積聚在基層的社會矛盾,發現基層矛盾中的違法腐敗問題,及早解決問題,從而盡早化解社會矛盾;再次基層群眾對法律的需求急劇增長,在鄉鎮基層設立檢察室有利于為百姓提供法律咨詢,增強群眾法律意識;最后,基于廣大群眾對政法工作的不了解,設立基層檢察室有利于百姓接觸政法工作,另一方面也可以聽取眾對政法工作的意見,及時改進檢察機關的執工作作風和工作方法。
二、檢察室的設置和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一)檢察室的設置類型不統一
目前,由于檢察室仍然處在探索階段,確立怎樣的檢察室仍然是各個地方根據自己的情況在摸索。就筆者所在的檢察室而言,采用的是派駐檢察室的形式,即檢察院作為“本部”,向鄉鎮基層設立派駐檢察室,其級別與檢察院內設業務部門平級,受檢察院“本部”直接領導。
由于情況各不相同,在全國范圍內,檢察室的類型也沒有統一的模式。這樣帶來的問題就是,檢察室工作的不穩定。除檢察室領導相對固定(筆者所在檢察室的領導年輪崗一次)外,檢察室干警則帶有流動性,即人員不固定,工作分工范圍相對模糊,造成工作上銜接困難。
(二)檢察室與基層檢察院內部機構的關系不明確
目前檢察室與基層檢察院內部機構主要存在兩種關系,一種是下屬關系,即檢察室是某個職能部門的派出機構,檢察室的人員和業務都歸該職能部門管理;另一種是并列關系,即檢察室是基層院的內設機構之一②。
下屬關系的檢察室缺陷在于,沒有理清檢察室的性質。因為檢察室作為檢察院在基層的代表,其職能是檢察院的主要職能在鄉鎮基層的體現。因此,延伸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觸角,促進檢力下沉,應是是整個檢察機關的監督觸角延伸和檢力下沉。所以,檢察室與檢察院內設機構不應該是下屬關系。
另一種并列關系則具有較大的優點,一是能在鄉鎮基層體現檢察院的職能,二是檢察室作為檢察院的綜合業務部門,方便基層群眾、舉報和表達利益訴求,同時可以直接聯系鄉鎮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和人民法庭,而不會因為僅僅具有單一職能而妨礙檢察院在鄉鎮基層工作的開展。
三、檢察室機制的完善
針對上述問題,要使檢察室真正發揮應有職能,還需要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完善。
(一)厘清檢察室性質,做好人員編制
檢察室應當具有獨立編制。正如上文所言,檢察室作為與檢察院內設機構平行的部門,應到具有獨立的人員編制。雖然檢察室作為檢察院在鄉鎮基層的代表,沒有完整意義上的檢察權,但是檢察室要面對鄉鎮基層各種各樣的現實問題,單一的檢察權不足以應對基層社會發生的各種事態。這就要求檢察室的工作人員要具備各種業務素質,體現出綜合性的特點。給予檢察室獨立編制,有助于吸引或者督促檢察室工作人員的綜合發展,有利于穩定檢察室的工作隊伍③。
(二)劃清工作范圍,做到權責統一
作為法律監督機關,開展法律監督為檢察院的第一責任,檢察室也責無旁貸。但這種法律監督又不能僅僅體現在履行綜合治理、法制宣傳、法律咨詢、犯罪預防等派生性職能。更重要的是,檢察室應當擔負起監督基層政府組織的行政執法和基層司法部門的訴訟活動的重任,這對于促進依法行政和建設法治國家具有重要意義。
另外,檢察室要加強與司法所和訴訟服務工作室的協作配合,對社區矯正工作實施法律監督。確保社區矯正制度發揮實效,共同調處矛盾糾紛以及輕微刑事案件的和解;應當密切與公安派出所的聯系,建立派出所執法信息共享機制,對立案監督、糾正違法行為等檢察院重要職能予以體現;還應當應當加強與派出法庭的聯系,對民事行政案件等進行法律監督④。
加強對檢察室工作的制約。檢察室雖然是檢察院在鄉鎮基層的代表,其職能是檢察院職能的延伸,但不是取代檢察院本部的職能。因此,檢察室的工作也應當收到相應的制約。這種制約體現在:1.在涉及具體業務工作方面,仍要由檢察院相應的職能部門辦理;2.密切聯系群眾,主動接受群眾的監督,聽取群眾對檢察室工作的意見和建議,通過各種方式,回應群眾對檢察室提出的利益訴求;3.檢察室還要接受其他單位的監督,征求派出法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以及其他基層行政執法機關的意見和建議,協助其他單位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過程中,立足檢察職能,服務工作大局⑤。
綜上所述,檢察室是檢察院法律監督職能的延伸,對促進檢力下沉,維護基層社會穩定,回應基層群眾利益訴求,化解社會矛盾都有著積極意義。同時,檢察室處于摸索階段,機構配置、人員編制、工作職能范圍、甚至檢察室類型都不完善、不統一。因此,有必要在現有建設的基礎上,逐漸完善檢察室的設置,建設穩定的干警隊伍,促進檢力下沉,同時也要加強對檢察室工作的制約,以便更好的履行檢察室職能!
注釋:
①鄭紅.發展鄉鎮檢察室服務新農村建設的思考[J].人民檢察, 2008(22).
②徐國平,汪澤文.檢察機關鄉鎮檢察室工作制度芻議――以鄉鎮檢察室歷史沿革為視角[J].景德鎮高專學報,2012(1).
③周光清,胡勇.鄉鎮檢察室制度及其發展[J].國家檢察官學報, 2013(5).
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既是憲法賦予檢察機關的職權,也是我國行政訴訟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之一。現行《行政訴訟法》運作已逾20年,行政訴訟法的制定和實施,對于中國社會從人治向法治轉型,從公權力行使不受制約向受法律制約轉型,從民不能告官,人權無司法救濟向民可以依法告官,人權受法律保障轉型起了奠定制度基礎和開辟行進道路的作用。但是,由于行政訴訟法制定之時,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尚未正式確立,法治和人權尚未入憲。時代的局限使該法當時確立的規則、制度存在諸多缺陷和不足,從二十多年的行政檢察實踐來看,檢察機關的行政訴訟監督職能并未得到有效發揮,存在申訴案件匱乏、監督效果有限等問題。這些問題與法律的規定過于原則、監督依據不完備有很大關系,行政檢察權在行政訴訟中的職能定位、權利辯解的不明確也是重要原因。
一、我國行政訴訟法檢察監督的立法缺陷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64條分別規定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地位和抗訴權。僅籠統地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且僅規定了抗訴一種手段,對行政訴訟監督的范圍、方式、手段等方面均無明確的立法規定。立法的局限性使行政檢察監督工作因缺乏依據而無法發揮應有作用。
(一)行政檢察監督與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的概念區分
行政檢察監督包括行政訴訟檢察監督和行政執法活動的檢察監督,指的是檢察機關依法對行政訴訟活動和特定的行政行為實施的法律監督。
《行政訴訟法》總則第1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對檢察機關應該在行政訴訟哪些具體方面實施監督,則存在分歧意見。在分則第64條“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將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的對象限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在監督方式上僅限于抗訴一種手段,而忽視了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全過程的監督,與對整個行政訴訟制度的監督原則相違背,影響了行政訴訟檢察監督職能的發揮。
(二)監督范圍狹窄
《行政訴訟法》第64條將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的范圍局限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而對行政訴訟過程中的其他程序是否具有檢察監督權沒有明確規定,未將整個訴訟過程、審判人員在審判程序中的違法行為等納入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的范圍,影響了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的全面性。
(三)監督方式單一
檢察監督方式是行使行政訴訟檢察監督權的重要保障,《行政訴訟法》第64條對行政訴訟僅規定了抗訴一種檢察監督方式,未涉及其他監督方式,這種事后性的監督方式使得檢察機關成為行政案件立案和審理活動的局外人,由于檢察機關沒有閱卷權和參與庭審的權利,對行政案件的了解只限于當事人的事后舉報,不可能掌握案件的全部情況,無從監督;同時,在事后進行抗訴,由于各種證據材料都可能已經發生變化,抗訴的難度大大增加,使抗訴權“名存實亡”。影響了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活動監督的效果。檢察機關雖然以檢察建議、再審檢察建議、糾正違法等方式進行監督,但是因缺乏法律依據,難以發揮實質效能。
(四)行政公訴制度的缺失
行政機關從事行政管理的過程,是將國家法律、法規付諸事實的過程,其在行政管理過程中,侵害公共利益,就構成了對法律、法規的破壞。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檢察機關通過自身行為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是其基本職責,因此,在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時,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訟符合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位。但在實踐中,檢察機關作為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缺少法律的有力支撐。
二、在行政訴訟法修改中完善檢察監督的探討
完善我國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實施法律監督的路徑和方法,不僅要考慮我國憲法對檢察機關的定位,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更要從我國行政訴訟的實際出發,探索適合我國國情的行政訴訟檢察監督路徑和方法。
(一)擴大監督范圍
現行《行政訴訟法》將檢察院在行政訴訟中的活動限制在監督審判活動上,意味著檢察機關只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同時現行行政訴訟法第64條也將檢察院的審判監督活動局限于事后監督,即只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判決或裁定后,人民檢察院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而對于訴訟活動中出現的違法活動卻只能望而興嘆。因此,行政訴訟法修改應將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對象主體范圍擴大到所有參與訴訟活動的人,并對訴訟活動實施同步監督,實施監督的判斷標準當然應該是訴訟活動是否合法、適當。基于此,原則上對于所有訴訟參與人的所有訴訟活動,如果存在違法情形,人民檢察院皆可以實施法律監督。
(二)完善監督方式
在立法上明確檢察建議、檢察意見和糾正違法通知書的適用范圍和法律后果,增強監督效果。在司法實踐中總結出來的檢察意見、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等幾種監督方法由于在立法上沒有明確,因而在實踐中被監督者往往對此置之不理,既影響了監督的效果,也影響了檢察機關的威信。這三種非抗訴監督方式如果運用的好,與再審抗訴的監督方式可以起到補充的作用,有利于提高監督的效率和效果。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進一步明確檢察建議、檢察意見和糾正違法通知書的適用范圍和法律后果,一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作出司法解釋,另一方面,從長遠的角度,應當以立法的形式肯定這三種監督方式,并明確其適用范圍和法律后果。
由于各級領導的重視,該院針對檢察建議制定了較為詳盡的檢察建議的法律文書規范和制作程序,并在實際制發過程中得到了嚴格的執行。同時從檢察建議的回復數量和間隔時間來看,由于檢察權威的樹立和承辦人在日常工作中的努力,檢察建議的回復率有所提高,也昭示著檢察建議法律效力的進一步樹立。但從上述檢察建議的具體內容中也可以看出,其制發的質量還有待提高,很大一部分檢察建議是針對個別單位和個別案件,基本沒有涉及某行業整體出現的問題或一定時期內辦理的所有案件進行分析并提出治理建議。而且很多檢察建議涉及的行業和問題是有一定的普遍性的,甚至不同檢察建議全文大致相同,只是制發的對象有所修改,這反映出相關承辦人對運用檢察建議深入參與社會管理創新認識的不足。同時我們也應當看到,檢察建議參與社會管理創新還停留在淺層次水平,制發的大部分檢察建議的建議內容在很大程度上是具體單位自身的內部具體管理事務。針對個別單位、同時又具有一定普遍性的問題制發檢察建議,管理的創新只能存在于個別單位,對整個社會的管理創新效果影響有限。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其著眼點應當是整個社會的管理秩序,而非某個具體單位的管理事務,即使是基層檢察院其著眼點也應當放在本轄區的管理秩序。這不僅是深入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任務,更是準確把握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要求。
針對在社會、行業內普遍存在的體制、機制問題向相關主管部門制發檢察建議。要根據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定性,準確、嚴格把握檢察機關參與的“社會管理”的內涵和外延。就如何運用檢察建議深入參與社會管理創新,有以下幾點建議:運用檢察建議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領域和對象法律監督的重點是保證權力依法運行,確保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當前要更加重視查辦和預防企業改制、征地拆遷、涉農利益、教育醫療、環境保護、安全生產、食品藥品安全等領域發生的容易引發社會矛盾的職務犯罪案件,嚴厲打擊工程建設、房地產開發、土地管理和礦產資源開發、國有資產管理、金融司法等問題突出領域的職務犯罪,更加重視堅決監督糾正群眾反映強烈的執法不嚴、司法不公問題。要運用檢察建議達到參與社會管理的作用,除了要準確抓住有關社會和諧穩定的一類問題,更要向合適的建議對象制發檢察建議。時代賦予了檢察建議新的歷史使命,也即不是簡單的建議權,而是更加重大的參與社會管理權。因此在制發檢察建議中應跳出固定思維,不僅要對執法辦案中的案發單位制發檢察建議,更要對黨委、政府以及相關主管部門和行業協會等對社會管理體制有重要影響的機構制發檢察建議,并且應當將這類主體作為重要的制發對象。同時應當盡可能發揮檢察建議在社會問題防范方面的作用,對于表彰見義勇為類的檢察建議應當盡量控制。因為這類檢察建議雖與社會管理有一定的關系,但并非檢察機關參與社會管理的重點,且也涉及具體單位的內部管理事務,檢察機關作為訴訟監督機關不應過多干預。要提高檢察干警制發檢察建議的專業性和敏感性檢察建議來源于檢察辦案工作,負責承辦案件的檢察干警直接接觸案件的材料和當事人,最了解案件的情況,因此,檢察干警要增強檢察建議工作意識,善于發現案件中的敏感點。進一步發揮主觀能動性,不斷深化對檢察建議工作的認識。要克服機械辦案意識,注重辦案效果,結合執法辦案,及時提出檢察建議,督促有關機關和單位完善社會管理、服務,及時化解社會矛盾糾紛。要結合形勢發展的要求,加強相關專業知識的學習。上海作為全國的經濟金融中心,新類型案件層出不窮。同時隨著上海“四個中心”建設的深入推進,案件類型結構也必將發生質的改變,這也要求我們檢察機關不斷更新參與社會管理的專業知識,如金融檢察管理方面的知識。有必要建立相關的專業化學習小組,對這類專業辦案知識進行研討。已經建立專業化學習小組的,應當依托小組平臺,定期討論相關專業領域管理中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對于已經出現的問題,應當探討解決問題的方案。可以將專業化學習小組作為制發相應檢察建議的提請和顧問機構。
發揮檢察機關各部門相互配合的互動關系檢察建議作為從辦案實踐中成長起來的法律監督手段,其發現問題和制發檢察建議是離不開實際辦案部門的參與的,而且應當以實際辦案部門為主。但是因為檢察建議本身除了對需要對執法辦案中一類問題現狀有深刻的了解,還需要有較強的對一類問題調查研究的能力。而檢察機關各部門由于工作屬性的不同,也塑造了各自工作理念的差異,實際辦案部門較追求案件的正確和迅速辦理,法律政策研究部門則更多地追求對執法辦案問題的挖掘和研究。因此如何在檢察機關各部門之間,特別是實際辦案部門和法律政策研究部門之間形成良性互動關系,是檢察建議有效深入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重要方面。同時因為檢察建議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層次在司法實踐中是存在差別的,有的檢察建議是針對案發單位的具體管理制度漏洞,這類檢察建議一般只需了解案件基本案情即可以了解問題并制定相應的解決方法,對于這類檢察建議可以單獨由實際辦案部門承擔。而對于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等制發的創新社會管理體制的檢察建議,則應當調動檢察機關各部門的協作機制。因為實際辦案部門最容易從司法實踐中了解社會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在發現一類問題后,應當盡快向法律政策研究部門提供相關素材。法律政策研究部門作為研究和協調機構應當提供相應的意見和建議。如果涉及的部門較多,可以由法律政策研究部門召集其他相關部門對這類法律問題進行集體研究,必要時還可以進行相關的專題調研工作。在辦案部門制發了檢察建議后,也應盡快與法律政策研究部門取得聯系,并送交相應正式法律文書。法律政策研究部門應當在提供一定反饋意見的基礎上,進一步擴大檢察建議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并指導今后的相關工作。
作者:桂祥 閆韶希 單位: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
[論文關鍵詞]偵訴關系;公訴引導偵查取證;聯席會議制度
一、公訴引導偵查取證的內涵與意義
公訴引導偵查取證,是指檢察機關為保證偵查機關依法、客觀、全面地取證,按照出庭公訴的要求,準確、及時追訴犯罪,以適時、適度為原則對搜集、固定、補充、保全證據、補正證據瑕疵、排除非法證據提出意見和建議,并對偵查活動實施法律監督的檢察活動。它包括對個案偵查活動的具體引導和對類案偵查活動的一般引導兩大類。具體引導的實現方式包括:提前介入、參加偵查機關重大案件的討論、參與現場勘驗、訊問、詢問以及其他偵查活動、退回補充偵查、糾正取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等;一般引導的實現方式包括:召開偵訴聯席會議、執法辦案和案例研討會、與偵查機關共同制定證據規格和證明標準等。公訴引導偵查取證的意義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公訴引導偵查取證是加強公訴工作的必然要求。雖然公訴引導偵查取證的法律依據尚不明確,但是在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公安部下發的《關于公安機關刑偵部門、檢察機關批捕部門、起訴部門加強工作聯系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公訴工作的決定〉的通知》中強調了公訴引導偵查取證工作的必要性,并將公訴引導偵查取證作為加強公訴工作的重要舉措,從而為公訴引導偵查取證工作提供了堅實的規范基礎。最高人民檢察院要求檢察機關堅持對重大案件適時介入偵查,依法引導取證活動并按照出庭公訴的要求,對偵查機關收集證據、固定證據和完善證據工作提出指導性意見和建議。
第二,公訴引導偵查取證是強化控訴職能的重要手段。控訴、辯護、審判是構成現代刑事訴訟構造模式的三大職能,盡管偵查是刑事訴訟的重要環節,卻不是獨立的訴訟職能,而是從屬于控訴職能,公訴機關和偵查機關共同組成控訴犯罪的控方。偵查是公訴的準備和前提,公訴是案件偵查終結的法律處理。偵查是收集、固定刑事證據的活動,起訴是審查、運用刑事證據的活動,二者緊密聯系,必須保持思想和行動的一致,共同完成指控犯罪的控訴職能。目前,我國理論界也提出,要將我國的公訴引導偵查取證從實踐層面上升到制度層面,從而適時介入偵查,引導偵查取證,強化偵查監督。
第三,公訴引導偵查取證是履行法律監督的有效途徑。公訴部門在引導偵查過程中的法律監督職責主要是刑事證據監督,擔負著排除非法證據、審查證明標準等職責。證據是訴訟的基礎,也是訴訟的靈魂,刑事訴訟活動主要是圍繞證據進行的,因此公訴部門在偵查階段加強證據監督,就抓住了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提高案件質量的著力點。
二、現行體制下的偵訴關系的現狀
我國實行的是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偵訴關系。偵查部門和公訴部門承擔不同職責,各自獨立、互不隸屬,但又互通情況、互相支持,共同完成追訴犯罪的控訴任務。但在實際運行中還存在一些問題:
一方面,相關法律、規定不細致,缺乏操作性,影響了偵訴關系的落實。《刑事訴訟法》要求偵查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要配合公訴機關的工作,如積極完成被公訴機關退回補充偵查案件的處理,但對于如何處理的細則,法律沒有規定,這導致一些部門可以消極應付甚至直接撤案了之。同時沒有形成公訴提前介入,引導偵查取證的機制,致使很多證據的收集和固定工作無法有效完成。
另一方面,公訴機關和大多數案件的偵查活動相脫離,造成偵訴配合不夠默契,影響控訴犯罪效果。為保證案件偵查的質量特別是收集、固定到足夠滿足起訴要求的證據材料,偵查機關在偵查中接受公訴機關的指導或者意見是十分重要的。但在我國的偵訴關系模式下,公訴機關一般不直接參與到偵查活動中,審查起訴工作具有先天的滯后性和被動性。而且,刑事訴訟是一個動態過程,案件事實、證據處于未確定的狀態。隨著訴訟的發展,案件的事實證據會發生變化。因此,在案件事實證據發生重大變化或出現新的證據時,就會造成公訴不力情況的出現。
三、公訴引導偵查取證工作機制的構建
現行體制下公訴機關和偵查機關共同組成控訴犯罪的控方。為了切實提高指控犯罪能力,實現“大控方”戰略,建立公訴引導偵查取證機制具有現實性、必要性和緊迫性。
(一)探索建立公訴引導偵查取證的機制
一是堅持公訴介入偵查、引導取證的原則。檢查機關公訴部門介入偵查、引導取證,應當堅持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依法對偵查活動進行監督,依法、適時、適度的原則。二是明確公訴介入偵查、引導取證的時間和范圍。檢察機關公訴部門介入偵查、引導取證,一般應當在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對案件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后進行。引導偵查的范圍應集中在重大、復雜、疑難案件范圍內,如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暴力犯罪案件、社會影響大、群眾反映強烈的案件等。明確檢察機關認為有必要提前介入、引導偵查的案件,可以提前介入,偵查機關應當予以配合。三是確定公訴介入偵查、引導取證的程序和方式。明確規定公訴部門案件承辦人在偵查階段有權參與的偵查活動和提出建議的范圍,如參與勘驗、檢驗、討論案件;參與訊問、詢問;建議對證據的復核、復驗;建議補充證據、補正證據瑕疵、排除非法證據;監督取證活動等,并將《介入偵查通知函》、《案件初審報告》作為公訴介入、引導取證程序啟動的主要法律文書。
(二)積極推進公訴引導偵查取證的制度化建設
一是明確以公訴為核心,科學劃分公訴、偵監、偵查機關即“偵捕訴”的職責分工。公訴部門應當在檢察引導偵查的大格局下發揮核心作用,公訴引導偵查取證是檢察引導偵查的主體內容,檢察引導偵查是公訴引導偵查取證的外部體現。二是探索對新類型案件的引導。新類型犯罪案件的性質認定較難,犯罪構成的事實要素不易確定,各種犯罪構成事實的證據和證明標準尚無先例可循,庭審中可能遇到的問題也難以預測。公訴引導偵查取證將檢察機關運用法律的優勢與偵查機關的偵查取證優勢相結合,以檢察人員的法律意識和證據意識引導偵查取證活動依法進行,有效處理新類型案件中的法律適用和證據認定問題。三是實行專業化引導偵查模式。由公訴部門實行案件分類對口引導偵查,這樣既可提高引導偵查工作的專業性和針對性,又能保持法律監督地位的相對獨立性。
四、建立公訴介入偵查取證機制的保障體系
由于公訴引導偵查取證機制的建立尚屬在探索中,在機制的實際運行中難免會遇到一些困難和挑戰,因此應通過以下三個方面來切實保障機制的有效運行。
(一)構建公訴部門與偵查部門的聯席會議制度
為更好地體現公訴介入、引導偵查取證的有效性和優越性,切實增強偵訴之間的協調、配合和溝通,確保聯動工作的正常運作,必須建立與之相適應的偵訴聯席會議制度,形成聯動工作的經常化、規范化、制度化。通過聯席會議,雙方可以就辦案中存在的共性問題和復雜、疑難的個案進行討論和研究,交流意見和看法,妥善解決分歧、統一思想,達成共識。同時通報刑事立案、偵查、預審、審查起訴等工作情況,共同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提出解決辦法。從而建立公訴部門與偵查部門的良好、合理關系,形成指控犯罪的合力。
(二)建立公訴部門與偵監部門的介入偵查取證的聯動機制
由于檢察機關的偵監部門也有引導偵查的職責,因而在引導偵查工作中就產生了捕訴的分工和聯動問題。公訴引導偵查取證是以出庭公訴需要為標準,但在實踐中,偵監引導偵查則更容易得到偵查機關的重視和配合。因此還應從以下三方面改善“捕訴兩部門”在引導偵查工作中的分工配合。一是明確適用案件范圍的分工。公訴部門引導偵查應當以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為主,而其他案件的引導偵查工作可由偵監部門承擔。二是明確工作內容的分工。公訴部門的工作重點應放在引導取證、補充證據和提高證據質量上,而偵監部門的工作重點則應放在對取證方法、偵查手段和強制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的監督上。三是加強引導偵查的配合。在重大、疑難案件的引導偵查工作中應當盡量采用公訴部門和偵監部門在立案以后、逮捕之前就共同介入的工作模式,以爭取最佳效果。
關鍵詞:法律意識;法治國家;立法;執法;守法;司法;法律監督
意識是人腦對于客觀物質世界的反映,是感覺,思維等各種心理過程的總和。〔1〕法律意識是一種特殊的社會意識體系,是社會主體對社會法的主觀現象的把握方式,是人們對法的理性、情感、意志和信念等各種心理要素進行反映的有機綜合體。〔2〕法律意識屬于精神范疇,是一種特殊的社會意識,也是一種特殊的法律現象。社會法律意識是社會作為一個整體對法律現象的意識,是一個社會中的個人法律意識、各個群體法律意識相互交融的產物,因此社會法律意識往往是一個國家法治狀況的總的反映。〔3〕一個國家,立法的內容和水平、立法的價值取向、執法的水平、司法的公正程度、公民的守法的狀態、法律監督機制的完備程度,是一個國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體現。
一個國家的法治化程度是和全民法律意識狀態密不可分的,國民法律意識程度是這個國家法治的內在精神要素。
一、法律意識與立法
立法是統治階級將其意志上升為國家意志的過程,是各種權利義務關系得到國家的確認的創制活動過程。
立法者倡導和保護什么利益和需求,限制或打擊什么需求往往根據自己的法律情感、法律觀念、法律思想等影響其價值判斷的法律意識因素做出。立法者在創制法律時,法律意識必然支配著他的行為。一個國家國民的法律意識狀態,從社會群體的思維方式和行為習慣中可窺見一斑。一個國家整體的共同法律生活準則是建立在這一時期社會整體的對法律的基本價值選擇、情感傾向基礎上的,這種共同的情感和需求是立法活動得以進行的心理條件。不同歷史時期由于生產力狀況不同、生產方式不同、文化習俗不同、政治力量對比不同,法律意識有所不同:不同的歷史時期存在著不同的法律制度,同一歷史時期不同類型的國家,同一類型不同的國家之間法律制度截然不同。如奴隸制時期奴隸主是權利的主體,奴隸是義務的主體,奴隸沒有任何獨立人格,只有服從和履行義務。反映到群體的思想觀念和行為趨向上,則為服從與義務的人治特性。由于生產力低下,社會分工不細,在法律制度上就表現為諸法合一,重刑輕民,行政與司法一體等特點。當人類社會進入到商品經濟和工業比較發達的資本主義社會時,由于契約自由、等價交換成為生產力發展的必然要求,于是形成以個人權利、自由、平等為核心的法律意識,同時伴隨著社會分工的細化,法律制度也隨之分化,公法、私法分離,司法發達,司法獨立。此階段,當人們有了獨立人格后,產生了平等、公平、正義、自由、秩序、法律至上等符合近現代法治精神的價值追求。于是良法治之便成為法治社會對法的內在價值要求。正如亞里士多德所說:“法治應該包含兩重含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4〕所以,法治社會不僅要有完備的法律制度,而且要有善法和良法,即有反映特定時期公平、正義價值取向的法律,而良法的制定最終取決于立法者的法律意識水平。所以,法律意識是立法精神之引導。
二、法律意識與執法
在法治國家中,法律至高無上,衡量一切活動的標準和尺度的最主要手段是法律,重要的社會關系在法治社會中主要由法律調整。法治的核心內容是控權和保權,即控制公權力,保障公民的權利與自由。由于政府是立法機關的執行機關,它承擔著全社會的公共管理與服務職能。行政權自身的擴張性,學界和實務界歷來強調對其進行控制,如分權制衡、規范執法程序、責任追究制度等,但再完美的制度也是由人來落實的,執法者的理念、法律意識狀態是社會執法水平的決定因素,而且這種因素與道德一樣,自覺支配著執法者的行為。當一個社會的執法者內在具有了與法治社會相匹配的法律意識,外在完備的法律制度才能有效運行,行政權力在行使過程中才能體現出道德的光輝、人文的精神,而不是冷冰冰的權力強制,甚至造成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侵害,從而背離了人們成立政府的初衷。所以,法律意識是執法的內省力。
三、法律意識與守法
法律意識隨著人們在社會生活中對法律和法律現象的感知、感受、評價、取舍而逐漸形成。法律意識的內容受到多方面的社會文化和法律因素的影響,而其中最根本的決定性因素是社會的物質生活條件。〔5〕意識屬于上層建筑范疇,具有相對獨立性,它既可以超越社會現實:又可以滯后于社會現實,還可以與社會同步。對于我國而言,由于幾千年來封
建專制文化的影響和商品經濟的不發達,公民社會沒有出現過。人們的法律意識遠遠抵不上權力意識(官本位意識),人們的思維方式不是如何遵守法律,而是如何鉆法律的漏洞,或逾越法律后,如何運用權力關系不受法律追究。所以在我國,真正走向法治的標志,不是我們是否有完備的法律,是否有善良之法,而是要有符合法治社會要求的公民,即有良好法律意識的公民。只有公民將守法變為自覺,社會法律秩序才得以建立。盧梭曾說:“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銘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銅表上,而是銘刻在公民的內心里。它形成國家的真正憲法,它每天都在獲得新的力量,當其它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時候,它可以復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護一個民族的精神”。〔6〕所以,法律意識是公民守法的“法律”。
四、法律意識與司法
司法公正,是現代社會政治民主與進步的重要標志,也是現代國家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重要保證。司法公正事關人們對法律的信仰、對社會制度的評價。所以,司法公正作為服務于實現社會正義的終極目標,不僅是法律制度運作的核心和司法活動本身的要求,也是實現法治國家的必然需要。法官的法律意識與司法公正。法官是國家法律、法規的具體執行者,行使國家審判權。其職業道德素養和業務素質,直接制約著執法水平,影響國家法律的嚴肅性,影響法院的整體形象。培根有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則把水源敗壞了。”與之相類似的一句格言是:“法官的人格是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換句話說,如果法官也被腐化,不能夠主持正義了,那么這個社會也沒有什么正義可言了。
可見人們不僅要求法官具備熟練和高超的業務素質,而且要求其具備高尚的道德情操。〔7〕五、法律意識與法律監督法律監督是法律得以實現的保障,是維護法制統一,防止權力濫用、懈怠的手段。它是法制的必要環節。
1.法律意識與權力監督。權力制約權力是現代法治社會運行的基本模式。任何公權力在行使過程中都必須嚴格按照法律的授權范圍、行使程序進行。為避免其違法、越權,法治國家的制度設計上必有監督機構的設置,以對公權力形成制約。這種監督機構某種意義上也是執法機構,其法律意識狀態與前述一樣,是監督權能否正確行使的內省力。因為,要想杜絕官官相護,執掌監督權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只有將法律意識內化為職業道德和內心信念,樹立起對法律的敬仰,才能不畏壓力,確保實現對權力的有效監督。
2.法律意識與權利監督。公民權利意識的覺醒是對公權力進行有效監督的前提。一切權利屬于人民,公權力來自人民的授權,并服務于人民。保障公民權利的實現是公權力設立的出發點和終極目的。但公權力在實施過程中,由于與其自身的私利交織在一起,會導致權力的異化,成為公民權利的侵害者、踐踏者。此時,如果公民的權利意識不強,畏懼權力,只會助長權力的瘋狂、恣意。反之,公民的維權意識很強,則會形成強大的震撼力,迫使權力有所收斂。一個真正成熟的法治社會,公民有著良好的法律意識,他們會以主人翁的身份積極參與到國家的政治、經濟、社會活動中,他們會自覺運用法律賦予的權利對公權力進行監督制約,以此形成權力與權利的平衡。
3.法律意識與輿論監督。輿論監督被譽為第三種權力的監督,這說明其監督的力量與力度的強大。理論上,輿論監督屬于社會監督,它獨立于公權力,只要依法行使,便不受公權力干涉。由于我國目前尚未出臺新聞法,輿論監督存在許多尷尬狀況。這在現實中主要有兩種極端現象:其一,輿論完全依附于權力,沒有自我,缺乏獨立性;其二,輿論不負責任,進行嚴重失實的報道。兩種現象均反映出我們的輿論工作者法律意識薄弱。試想當輿論工作者有了較好的法律意識,樹立了法律權威的理念和信仰,不畏權勢,不受制于權力,勇揭權力的濫用與黑暗,那將會對公權力形成怎樣的制約,公權力自會收斂其無度的擴張。當輿論工作者有了較好的法律意識,就必然會慎重對待給社會的信息是否客觀,否則會引發不必要的訴爭。此外,輿論工作者的法律意識狀態直接影響并引導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識,甚是會影響司法的公正。
綜上所述,法律意識是一個法治國家必備的內在精神要素,它是社會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標志。因此,增強社會主義法律意識,是實現社會主義民主法治的重要環節,是我們應著力加強的工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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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葛洪義。法理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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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盧
梭。社會契約論〔m〕。北京:商務印書館,1980.20.
【關鍵詞】勞動報酬;構成要件;證據收集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3-070-02
加強社會管理、完善社會管理體制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內容。保持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全面提升社會功能,是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責。檢察權的社會管理屬性,決定了檢察機關必須充分發揮各項檢察職能,積極參與社會管理創新,提高社會管理水平,維護司法公正,理順群眾情緒,促進社會和諧。
一、檢察機關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必要性分析
現代檢察權誕生以來,追訴犯罪是各國檢察機關的普適職能。我國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它除了承擔其他國家檢察機關追訴犯罪的共通職能外,還具有自身獨特的檢察權,一般認為我國檢察權可以分為功能性(也稱職能性)權力和結構性權力兩種類型。①職權性權力目前最全面的表述是公訴權、公務犯罪偵查權、逮捕權、訴訟監督權、非訴訟監督權的五分法②。檢察權的結構性權力包括調查權、追訴權、建議權和法律話語權③。從檢察權內涵與外延看,我國檢察權的功能和特性,契合了社會管理創新的維護秩序、促進和諧等價值目的。
其一,檢察權的監督性確保社會管理創新符合法治要求。在我國權力結構中,檢察權處于一種獨特的地位,是獨立于審判權、行政權的具有國家強制力的法律監督權。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其根本職責在于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以其特殊的國家強制力,對與社會管理不協調或者影響社會管理實施的行為,用法律監督的方式進行調整,使其不脫離社會管理的法律框架。對于涉及社會管理的訴訟活動檢察機關有權利也有責任對其進行監督,避免執法不嚴、司法不公,從而促進糾紛得以妥善處理。檢察機關通過法律監督,規制社會管理活動,不斷提高社會管理制度化、法治化水平,促進社會管理機制的形成和不斷完善。
其二,檢察權的服務性與社會管理創新內在要求相互契合。檢察權作為上層建筑的重要組成部分,必須與其伴生的經濟、政治、文化背景相適應。“經濟基礎的變更,全部龐大的上層建筑也或慢或快地發生變革”④。當前我國的社會結構、社會組織形式、社會行為規范和價值觀念發生了深刻變化,經濟發展與社會發展不平衡、不協調,社會問題凸顯,其主要原因是現有的社會管理體制難以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檢察權應當與時俱進,根據生產方式的發展而優化和更新。法律是影響經濟社會演變的內生變量的要素之一。檢察機關通過執法辦案、職能延伸和訴訟監督,推進經濟發展,促進社會整合,體現了上層建筑服務于經濟基礎的社會發展規律。
其三,檢察權的牽引性能夠對社會管理創新進行方向性引導。檢察機關通過復合權能的行使,牽引和導向社會行為模式和社會主流價值,促進對司法公正的認同。犯罪是衡量社會管理質量的“顯示器”。檢察機關依法履行逮捕、公訴權,對于規范和促進社會管理,具有評價和指引作用。檢察機關的民行檢察,具有直接貼近社會生活的特點。其中在民事審判監督中,通過平息和化解各種利益沖突和糾紛,示范和引導著意思自治、誠實信用、交易公平的規則和觀念;在規范政府和公民關系的公法領域,通過行政訴訟監督,既確認行政行為的正確性,維護社會管理的公信力,又糾正行政違法行為,促進社會管理機制的形成和完善。
二、檢察機關推進社會管理創新的機制選擇
當前,檢察機關在社會管理創新工作中,要重視解決源頭性、根本性、基礎性問題。要在強化法律監督職能的基礎上,強化“為大局服務,為人民執法”的核心司法觀,完善推進社會管理創新機制,凸顯檢察工作的延伸功能。
(一)建立檢察環節弱勢群體保護機制
一是建立涉弱案件快速辦理機制,對于此類案件適用特殊程序,簡化辦案手續和環節,依法快捕快訴。必要時可以對一些辦案規定作靈活執行,如可將作證據使用的贓款贓物變通提前返還,使作為弱勢群體的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和損害得到及時補償。二是規范執法機制。這一機制不僅對于保護作為弱勢群體的被害人有重要保護作用,同樣對于作為司法處境弱勢群體的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保護更具現實價值。如全面落實訊問犯罪嫌疑人同步錄音錄像制度、人民監督員制度、安全預案制度等。三是執法效果保障機制。對于涉弱案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引入恢復性司法,促成刑事和解,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訴的不訴,對于涉弱被害人,予以司法救助或者在無法獲得賠償情況下積極協調爭取社會救助。
(二)建立處理訴求協作機制
非管轄類司法訴求的大量涌入,是檢察機關面臨的現實難題,也是創新社會管理的一個困境。解決群眾的司法訴求,化解矛盾糾紛,是一項艱巨而復雜的工作,不可能僅靠一個部門予以解決。檢察機關必須加強與公安機關、法院、街道辦事處、人大、政府、民政部門、勞動部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的協作、配合力度。探索建立司法訴求通報機制,以便協作單位了解有關情況,有準備地應對群眾訴求,盡早化解矛盾糾紛,避免重復勞動;建立維權信息網絡系統,在縱向方面即檢察系統內部和橫向方面即區單位,建立信息共享網絡,實現維權狀況的縱橫對接;建立群眾維權案件的轉辦、分流、處理的聯動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進行聯席調查、聯席聽證,統一處置方案和處理意見,最大程度地避免群眾盲目維權、多方維權、重復維權現象,避免國家資源浪費和執法公信力下降問題,引導群眾理性維權、依照法律規定有序維權。
(三)建立維權信息采集、預警機制
對屬于檢察機關管轄的案件和非管轄案件進行分類收集、整理,并加以調查分析,掌握群眾維權規律,發現維權新動態,查找群眾主體錯位、職能錯位的深層原因,加以有效避免。對于到檢察機關進行申訴、控告、檢舉的案件進行分類登記、整理、排查、追蹤。對于傾向性、苗頭性案件建立各案預警機制和敏感時期預警機制,及時制定切實可行的處理預案,有針對性的提前開展工作,掌握主動權。特別是在法定節假日之前或者“兩會”、黨代會等重大政治會議召開之前,及時發現、妥善處理不穩定因素。
(四)建立執法辦案回應群眾機制
對于群眾控告申訴的信件,做到及時受理,妥善處理,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答復。進一步完善落實司法便民、司法利民的措施,完善網上舉報、網上申訴、網上查詢系統,方便群眾舉報、申訴、控告,最大限度地拓寬群眾維權的渠道。依法做好民事、行政、刑事申訴復查工作,提高申訴復查案件的辦案質量,積極維護群眾的合法權益。不斷健全完善涉檢上訪問題的長效機制,嚴格落實檢察長接待日制度、首辦責任制度、責任倒查制度,推行下訪、巡訪和聯合接訪活動,推行網上預約辦案、登記預約辦案,最大限度地爭取群眾的理解和認可,消滅涉檢隱患。對于赴省進京上訪的老上訪戶,主動登門回訪,及時反饋事項辦理進展情況,做好宣傳解釋和教育感化工作,盡早實現定紛止爭、案結事了。
(五)探索、完善檢察環節訴訟調解機制
在辦理申訴復查案件時,注意貫徹寬嚴相濟、刑事調解的精神,引入“恢復性司法”政策,積極化解矛盾。推行捕前調解、訴前調解機制,促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間達成和解。對于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小,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現,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檢察機關作為中立的一方,居中調解,促成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達成協議、取得諒解,減少矛盾對抗和社會不穩定因素。
(六)完善法制宣傳教育機制
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也是法制宣傳機關,為積極應對群眾守法意識弱化、維權意識高漲的情況,檢察機關要加大宣傳教育力度,結合接待、出庭公訴、查辦職務犯罪等檢察業務工作,通過“進學校、進社區、進企業”開展普法教育、上法制課的形式,重點對檢察機關的職責、受案范圍等內容進行宣傳,建立法制宣傳教育的長效機制。在對法律知識進行宣傳普及的同時,更要注重對法律精神和健康、理性的現代法律意識的弘揚,促進社會整體法律意識的提升,提高社會公眾對執法活動的認同感。
注釋:
①賀恒揚.我國檢察權的基本特征.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8(3):41.
②劉立憲,張智輝等.檢察機關職權研究.檢察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108.
論文關鍵詞 公益訴訟 檢察機關 民事督促起訴 支持起訴 謙抑性原則
一、檢察機關應是提起公益訴訟的適格主體
(一)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法律依據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明確了檢察機關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同時,《刑事訴訟法》第77條關于檢察機關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也肯定了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公益訴訟的可行性。另外,在《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支持起訴條款中也間接肯定了檢察機關作為支持起訴人的資格。
(二)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有著天然優越性
首次,相對于行政機關,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其中立的法律地位決定了其沒有地方利益、部門利益的牽涉,更適合代表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提起訴訟。
其次,相比于其他社會團體,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不僅是訴訟主體,更有著法律監督者的特殊身份,擁有法定的調查權,相比于其他社會團體提起公益訴訟過程中容易遇到的調查事實取證困難的現狀,檢察機關能為維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再者,檢察機關作為專業的司法機關,擁有專業法律知識的檢察人員和專門的民事行政檢察部門,擁有提起公益訴訟的客觀條件。在國外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也多為提起公益訴訟的合格主體。
因此,作為法定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和法律監督機關,對于侵害公益的行為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不僅是檢察監督權的表現,同時更是維護公共利益所不容推辭的責任。
二、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主要方式及原因分析
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主要包括三種方式:直接起訴、民事督促起訴和支持起訴。直接起訴是指檢察機關作為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民事督促起訴是指對于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相關監管部門或國有單位怠于行使監管職責,檢察機關依法督促有關監管部門或國有單位履行自己的職責,使其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從而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支持起訴即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檢察機關作為支持起訴人、支持原告的訴求的機關,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權益能最終得到法院確認、支持,達到勝訴的目的。
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三種方式各有不同的側重點,在實踐中也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以筆者所在地區廣州為例,廣州地區檢察機關在探索公益訴訟的實踐中取得了顯著的成績,總體而言廣州市檢察機關公益訴訟體現以下幾個特點:一是集中于督促、支持起訴,直接起訴較少,以2011年為例,廣州全市檢察機關開展督促、支持起訴50件,而無直接起訴案件;二是督促起訴和支持起訴有機結合,檢察機關在辦理部分督促起訴案件時,在督促有關單位起訴時,為保證訴訟過程的順利開展,向法院發出《支持起訴意見書》,并派員參加法院的庭審活動,發表支持起訴意見。三是案件類型集中于犯罪造成的侵犯國有資產案件,對于侵害公共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訴訟數量較少。
究其原因,筆者認為應有以下幾點:
首先,檢察機關的業務特點決定了其公益訴訟的線索來源集中于犯罪造成的國有資產的流失。檢察機關身負公訴職能和反貪職能,因此,對于普通刑事犯罪和職務犯罪造成的國有資產流失能夠較快地掌握,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而對于其他諸如國企改制過程中的國有資產流失、公共工程招標、發包過程中的侵害國有資產行為以及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等,卻因諸如線索來源等客觀原因而較難開展。
其次,檢察機關的公益訴訟職能在社會上并不為群眾所熟知。不少群眾不了解檢察機關公益訴訟職能,即使有了解,一般對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理解也僅限于直接起訴,而并不了解督促和支持起訴,由于直接起訴的案例較少,也導致群眾質疑檢察機關開展公益訴訟的可能性,因此,在遇到侵害國有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時,并沒有想到向檢察機關反映,從而也在客觀上造成了檢察機關公益訴訟線索來源的狹窄。
再次,對于檢察機關直接起訴,法律上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因此導致檢察機關直接提起公益訴訟面臨諸多程序上的障礙,客觀上也影響了檢察機關直接起訴的數量和成功率。
三、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應注意的問題
(一)堅持職能定位,防止角色錯位
檢察機關應該首先是法律監督機關,基于法律監督職能來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受侵犯,因此,即使作為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檢察機關也不應該偏離法律監督的職能定位。
在民事訴訟中,應當保持當事人之間的力量均衡,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機關,應當謹慎參加訴訟,避免打破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均衡的狀態。因此,檢察機關在辦理公益訴訟案件中也應當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避免過分陷入“訴訟當事人”的身份當中。
具體而言,在民事督促起訴中,檢察機關的職責主要應當是監督被督促單位及時行使訴權,提起民事訴訟,以通過正當的民事訴訟途徑維護國有資產及社會公共利益,除非被督促單位拒絕起訴而檢察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不宜以當事人的身份直接參與訴訟。在支持起訴中,檢察機關可以幫助當事人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訴訟過程中,應當根據客觀事實發表支持起訴意見并對庭審進行法律監督,而對于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的辯論交鋒,應不宜參與。
(二)應當確立直接起訴的謙抑性原則
作為國家機關,檢察機關在訴訟中具有天然的強勢地位,不宜過于頻繁地參與民事訴訟,且檢察機關作為直接起訴的一方當事人,在理論上也存在不少需要解決的問題:
1.檢察機關在提起公益訴訟之后的勝訴利益歸屬問題
(1)針對國有資產流失提起的公益訴訟。在針對國有資產流失的案件中,檢察機關以國家名義提出訴訟,其所得利益是應當歸還被侵害的國有單位,還是上交國庫?雖然從名義上都是利益歸還國家,但實際差別顯然不言而喻。若歸國庫,顯然違背了誰受損害誰獲賠償的原則;但若歸還被害單位,又有違訴訟的公益性,長此以往,也不利于公益訴訟發展的可持續性。因此,如何平衡此項利益,需要進一步的制度完善。
(2)針對社會公共利益受損害而提起的公益訴訟。以對環境污染提起的公益訴訟為例,檢察機關獲得的賠償款,如何分配?是否應當作為受害群眾的人身權利傷害的賠償款?抑或是作為整治被污染環境的基金?若作為受害群眾的人身權利傷害的賠償款,如何確定賠償標準和賠償范圍?若作為整治基金,那么因污染受到人身權利傷害的群眾是否依然有權提起訴訟要求賠償?那對于被告人來說,是否意味著重復賠償?對于法院來說,是否違背了“一事不再理”?
2.檢察機關在直接提起公益訴訟過程中的調查取證權問題
檢察機關有法定的職權,在直接提起公益訴訟過程中不免遇到需要調查取證的情形。檢察機關在依法定職權在搜集和保全證據過程中,包括搜集證據、保全證據、勘驗、鑒定、財產保全和強制措施等具有強制性質,當事人、證人、有關組織和個人有配合的義務。如果檢察機關向對方當事人搜集證據,對方是否有義務配合?若不加規定,則可能有導致公權力侵犯私權利事件的發生。
基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有必要在檢察機關的公益訴訟中確立“謙抑性原則”,即在無法通過民事督促起訴或支持起訴等手段來保障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受損失,而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又存在現實危險的情況下,方可由檢察機關作為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關于完善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的建議
(一)應當立法明確檢察機關作為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地位
檢察機關雖然在理論上和實踐中作為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但是在立法中并未予以直接明確,導致檢察機關在作為公益訴訟主體提起訴訟時總不免尷尬,因此,在民事訴訟法修改引入公益訴訟制度的同時,應當明確檢察機關的公益訴訟主體地位,并明確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形式,從而在社會上擴大影響,提高公益訴訟社會效果。
(二)立法明確檢察機關公益訴訟的調查取證權
從實踐角度,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主要由民事行政檢察部門負責,而相比于其他業務部門,民行檢察的調查取證的權限略顯尷尬,民行部門是否應當進行調查取證及調查取證的權限范圍,并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實踐中也經常遇到被調查單位不配合導致調查取證工作難以順利完成的現象。這也在客觀上影響了檢察機關民行部門進行公益訴訟的效果。因此,應當明確賦予民行檢察進行公益訴訟的調查取證權,并予以細化規定,保證調查取證權的行使,同時保障檢察機關在開展公益訴訟的同時又不至于侵犯公民的私權利,平衡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
(三)強化檢察機關民事督促起訴的效力
民事督促起訴工作屬于檢察機關制度創新和職能創新的有益嘗試,目前關于該項制度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定,缺乏制度保障。由于沒有強制的效力,在實踐中檢察機關的督促經常會遇到被督促單位拒絕或拖延而無法對其進行規制的尷尬,一般只能向其發出《檢察建議書》或者直接起訴,故在督促起訴辦案過程中,檢察機關多依靠通過與被監督單位的溝通才能順利推進督促起訴工作的開展,檢察監督權受到嚴重削弱,也直接影響了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因此,應當立法賦予檢察機關民事督促起訴的職權,明確拒絕檢察機關督促意見的法律后果。這也是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的客觀要求。
(四)明確訴訟利益的歸屬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依法快速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的要求,積極探索輕微刑事案件快速辦理機制。
一、實踐輕微刑事案件快速審理機制具體做法
(一)加強專業化辦案隊伍建設
一是成立專業化辦案機構。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在成立辦理輕微刑事案件專門處室的基礎上,又成立了專門辦理試點輕微刑事案件的辦案組,公安、法院也選派辦案經驗豐富、業務能力強的承辦人組成輕微刑事案件辦案組,與檢察機關形成對口銜接。將輕刑快審案件集中于專業化辦案組,既便于盡快辦理、確保案件審限,又便于發現輕刑快審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為改革試點提供有益的經驗。
二是加強辦案人員業務培訓。在辦案期限縮短的情況下,要求辦案人員仍應按時完成案件審查,準確認定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這對承辦人以及部門負責人的業務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高度重視辦案隊伍建設,通過定期舉辦法律講座、專題研討會等方式加強業務培訓,為輕刑快審提供了專業化人員保障。
(二)明確快速審理案件范圍
2009年5月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與區公安分局、區法院會簽的《北京市朝陽區關于依法快速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輕刑快審案件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1)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2)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罰金附加刑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并且供述穩定,辯護人對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4)適用法律無爭議;(5)涉案犯罪嫌疑人少于二人(含二人),涉案犯罪事實一起,案由為一罪名。
同時,明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輕微刑事案件,不適用輕刑快審程序:(1)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2)證據認定、法律適用有分歧的案件;(3)當事人有纏訴傾向的案件;(4)審查中有揭發檢舉線索需要核實的案件;(5)需要進行刑事和解的案件;(6)需要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7)需要請示或者匯報的案件;(8)符合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依法快速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第五條情形的案件(即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涉外刑事案件、故意實施的職務犯罪案件以及其他疑難、復雜的刑事案件)。
試點工作開展伊始,北京市朝陽區公檢法三機關首先明確進入30日快速審理程序的案件須符合《意見》規定的輕刑快審案件范圍。在辦理輕刑快審案件的過程中,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又對多發性案件做出了具體的規定,使輕刑快審案件范圍更加明確。例如,規定故意傷害案件需具有正式傷檢報告,并且已解決民事賠償問題。
(三)規范快速審理辦案程序
一是加貼“綠、紅標識”規范辦案流程。對符合快速辦理條件的案件,在卷宗封首右上角加貼綠色“啟動快速程序”標識予以明示,已適用快速辦理程序的案件,如果案件情況發生變化已不適宜快速辦理的,在卷宗封首右上角加貼紅色“終止快速程序”標識,將案件轉為普通程序辦理,同時函告作出快速辦理決定的機關。
二是依托“一表三書”促進訴訟環節有效銜接。所謂“一表三書”即,一個輕微刑事案件快速審理登記表、兩個快速審理建議書和一個快速移送審查建議書。《輕微刑事案件快速審理登記表》登記案件基本情況以及各訴訟環節辦案情況,由啟動部門填寫,隨案移轉,最終匯集到法院統一留存,以備調閱、統計。兩個《快速審理建議書》,一個適用于公安機關啟動快速辦理程序后,向檢察機關發出,提示快速審查批捕或者審查;另一個《快速審理建議書》適用于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啟動快速審理程序后,向法院發出,提示快速審判。《快速移送審查建議書》適用于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認為符合快速辦理條件的案件,向公安機關發出,督促公安機關快速完成偵查工作移送審查。通過“一表三書”的形式,有效實現了各訴訟環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保證案件順利辦理。
三是以監所檢察部門為后盾充分發揮檢察機關訴訟監督職能。檢察機關監所檢察部門負責對適用快速辦理程序的案件是否超期進行監督,將案件統計情況定期上報政法委:檢察機關具體案件承辦人作為個案督辦責任人,督促公安機關及時移送審查和審判機關從快判決,提高辦案效率。
(四)加強溝通與協調,形成合力
一是推動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商磋工作。在試行輕刑快審工作改革的過程中,由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倡導推動,在朝陽區區委政法委的積極協調下,檢察院與區公安分局、區法院建立了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聯席會,針對輕微刑事案件快速審理工作中辦案機構設立、辦案人員保障、訴訟環節銜接等問題達成共識,并對試點案件類型、贓證物移送等具體問題予以明確,確保了輕刑快審工作的順利進行。
二是在檢察院內部,積極尋求法警隊、證物室等相關部門的支持,針對輕刑快審案件開辟綠色通道。例如,法警隊安排專人負責輕刑快審案件的提訊工作,確保及時訊問犯罪嫌疑人:證物室嚴格做到贓證物隨案件當天移送法院。
二、輕微刑事案件辦理情況實證分析
自2010年3月北京市開展輕刑快審試點工作以來,截至2011年6月,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共受理輕刑快審案件310余件330余人。綜合來看。案件辦理情況呈現如下特點:
一是案件類型相對集中。受理試點輕刑快審案件中,以盜竊、信用卡詐騙、故意傷害案件居多,分別占全部案件的43.13%、14.06%、9.27%。其余還涉及危險駕駛、販賣、非法經營、偽造事業單位印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妨害公務、容留吸毒等罪名。
二是絕大多數案件能夠按輕刑快審程序審結。從做出的處理結果來看,大部分案件均能按輕刑快審程序提起公訴,終止快速審理程序的僅占6.4%。終止事由主要涉及以下幾項:(1)因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建議公安機關撤案;(2)發現新的犯罪事實;(3)需要核實未成年人年齡;(4)涉及累犯需要核實前科材料;(5)適用法律有爭議,需要改變定性;(6)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7)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后,犯罪嫌疑人不認罪;(8)存在管轄權爭議。
三是強制措施以刑拘為主。受理的310余件輕刑
快審案件中,刑拘類、逮捕類、取保候審類案件分別占輕刑快審案件總數的77%、15.36%、7.64%。
四是法院判決刑期較低。但緩刑適用率偏低。截至2011年6月,受理的輕刑快審案件已向法院提起公訴270余件290余人。收到法院判決260余件280余人。判決中最高刑期為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三千元;最低刑期為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五百元:無單處罰金判決。法院判決刑期普遍較低,但緩刑適用率也偏低。其中判處拘役刑、拘役緩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緩刑的分別占判決總數的71.64%、9.7%、14.93%、3.73%。
三、試行輕微刑事案件快速審理機制取得的初步成效
(一)切英提高訴訟效率。縮短了訴訟周期
《意見》對各訴訟環節的辦案期限均在法律規定基礎上有一定程度縮減,如規定輕微刑事案件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在30日內完成證據收集工作,移送審查:檢察機關在3日內完成審查批準逮捕,20日內完成審查等,輕微刑事案件訴訟周期將從175天至少減少至60天以內,縮短65%以上。自《意見》實施后,辦理快速審理案件平均訴訟周期48天,比以往提速72.6%。在試點工作中。公、檢、法三機關均能夠在規定的十汞審限內審結案件,作出相應處理。據統計,公安機關從刑事拘留到移送審查平均用時9日,檢察機關審查平均用時5日,法院審理并作出判決平均用時6日,即一起案件從刑事拘留到作出判決平均用時20日,與常規程序相比辦案時限大為縮短,達到了“快偵、快訴、快審”的目的。
(二)確保辦案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在辦理輕刑快審案件過程中,朝陽區人民檢察院在提高辦案效率、確保案件質量的同時,注重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期間,針對輕刑快審案件中發案單位存在的管理漏洞等問題,發送檢察建議書2份。例如,在審查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案件的過程中,針對發卡銀行信用卡發放方面存在的資信調查不嚴密、資信管理松散等問題向發卡銀行發送檢察建議,既提高訴訟效率、保障了訴訟參與人的權益,又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三)為辦理新型案件提供有益探索
《刑法修正案(八)》頒布實施后出現了危險駕駛罪等新罪名。其中。危險駕駛罪作為刑法中唯一一個最高法定刑為拘役刑的罪名,因不符合“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逮捕條件,為司法實踐提出了新的程序性問題。朝陽區人民檢察院與區公安分局、區人民法院共同適用輕微刑事案件快速審理機制辦理該類案件,即在刑拘延長期限或取保候審期間,30日內審結案件,為危險駕駛罪案件的辦理提供了有益探索。
(四)為處理突發敏感案件提供法律手段
在提升執法能力和水平的基礎上,輕刑快審工作機制為我們處理突發敏感案件,化解社會矛盾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法律手段。在辦理張某等六名上訪人員攀爬高空危險地帶鬧訪案件過程中,考慮到此類行為的特殊性,朝陽區人民檢察院堅持依法處理與教育感化相結合的方針,聯合區公安局、區人民法院共同啟動輕刑快審工作機制,在三十天內完成了案件的審理工作,對張某等六名被告分別判處了一個半月到三個月不等的拘役刑罰,既在最短時間內作出了否定評價確保了法律的嚴肅性,又體現了執法的人性化。
四、對進一步開展輕微刑事案件快速審工作的建議
(一)細化輕刑快審案件范圍,制定嚴格的終止事由
除明確最高檢“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嫌疑人、被告人認罪以及適用法律無爭議”的基本適用條件,以及有關特殊主體(未成年人、在校學生、七十歲以上老人以及盲聾啞人等)或特殊情節應當適用該機制的規定外,還可以對盜竊、故意傷害、信用卡詐騙等高發的輕微刑事案件確立具體的適用條件和限制條件,并形成規范性文件。
同時。應明確輕刑快審的終止事由。雖然進人輕刑快審程序的案件是經過仔細甄別的特定類型的案件,但是由于案情的千差萬別,當案件在審查過程中出現不適宜繼續適用快速審理程序的情況時,應確保輕刑快審“可入可出”。另一方面,明確終止事由,也可避免辦案機關隨意終止快審程序。
對于終止快速審理程序的案件需要逮捕的,可由公訴部門直接決定逮捕或向偵查監督部門報捕,并隨案移送已制作的審查報告。實現資源共享,提高訴訟效率,避免訴訟資源浪費。
(二)成立專門辦案機構。建立專業化辦案隊伍
在綜合考慮輕微刑事案件占收案比例的前提下,指定理論基礎扎實、辦案經驗豐富、業務能力強的承辦人成立辦案組專門辦理輕刑快審案件。成立辦案組后。還可以根據不同類別的案件再次進行分工,使在某一方面有特長的同志專門辦理某類案件,以達到快速辦案,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成立單獨的機構專門辦理此類案件,避免與其他案件交叉辦理而出現輕刑快審案件擠壓非輕刑快審案件時間的情況。在保障輕刑快審案件訴訟當事人權利的同時,也使非輕刑快審案件的訴訟當事人的權利得到應有的保障。
在公訴部門成立輕微刑事案件專案組的同時,檢察機關內部其他部門也應當安排專門人員對輕刑快審案件辦理提供相關支持與配合,從而提高辦案效率、確保在規定審限內審結案件。例如:法警部門安排專人負責輕刑快審案件的提訊工作,確保承辦人及時訊問犯罪嫌疑人:證物室安排專門人員確保贓證物隨案當天移送法院,等等。
(三)加強協作與配合,確保訴訟環節有效銜接
從綜合層面上講。可通過召開聯席會議等形式,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以成型的制度來規范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行為,實現工作的有效銜接。從具體層面上講。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辦理輕刑快審案件應分別建立專門辦案機構,形成對口銜接,確保輕刑快審“綠色通道”順暢。
在危險和實害極易擴散的工業時代,建立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不言而喻,我國立法也作出了積極的回應。然而,由誰來提起公益訴訟,尤其是檢察機關是否有資格提起公益訴訟,卻不無爭議。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一稿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草案二審稿將該條款中的“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修改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社會團體”,最終獲得通過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又將“有關社會團體”修改為“有關組織”,但仍未明確具體的訴訟主體,只是交由相關的法律解決。早自1997年地方檢察機關就已經開始了參與公益訴訟的實踐探索,2011年7月召開的第十三次全國檢察工作會議更是明確要求,“一二五”時期檢察機關要充分發揮檢察職能作用,積極穩妥探索開展公害污染等案件的督促起訴、支持起訴和公益訴訟。由檢察機關積極踐行的公益訴訟模式,盡管實踐中開展的如火如荼,卻一直處于“摸著石頭過河”的狀態,既無明確法律依據、又有重大理論爭議,既名不正、亦言不順,因而在具體的程序設計上也面臨一系列的難題。為檢察機關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正名,既是統一各地檢察機關公益訴訟司法實踐的理論前提,也是促進民事訴訟立法及公益訴訟制度完善的有益舉措。
二、正反兩面的理論爭議
就立法層面而言,現有的法律沒有正面規定檢察機關的民事公益訴訟權。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在我國只能算作一項司法試驗,而試驗的前提性問題——檢察機關是否有資格作為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在理論層面尚存有較大的爭議。主流的觀點持肯定的態度,認為檢察機關作為憲法規定的國家專門法律監督機關,其作為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與作為法律監督者的身份合而為一,這是其介入民事公益訴訟堅實的基礎。{1}處于少數說但卻十分有力的觀點認為,檢察機關若是作為公益訴訟的原告,其法律監督者的身份將打破民事訴訟角色分配格局、制約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原則運用、弱化民事訴訟權利義務對等原則、違背民事訴訟原被告地位平等原則,因此不宜作為公益訴訟的原告。{2}
概括而言,否定檢察機關民事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五點:
1.現有的民事訴訟程序規范不足以支撐檢察機關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合理性。否定說認為,依照傳統的訴權理論,訴權與實體權利緊密相聯,享有訴權的人,必須為訴訟標的實體權利義務的承受者。現代民事訴訟中,雖然程序意義上的訴權與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在一定的領域出現了分離的趨勢,但這同樣不能成為我國檢察機關介入民事訴訟的依據。即便是支持訴權分離理論的訴訟信托制度也不足以肯定檢察機關介入民事訴訟的合理性。因為訴訟信托的運作前提是起訴人有實體法的授權,它是一種法定訴權。{3}
2.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因自身角色沖突而導致民事訴訟的合理架構失衡。否定說認為,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后,勢必出現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具有原告與法律監督者雙重身份的狀況。從檢察機關作為訴訟原告身份的視角觀察公益訴訟的結構,檢察機關應當處于與對方當事人平等的對立狀態的訴訟地位,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居中根據雙方當事人對抗的具體情況對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如果從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者身份的視角審視公益訴訟的訴訟結構,檢察機關理應處于與法院平等的法律地位。從這一側面來審視民事公益訴訟的結構,檢察機關實際上處于與行使審判權的法院平等的法律地位,這就必然使得公益訴訟的訴訟結構難以繼續保持民事訴訟結構應有的平衡對稱狀況。{4}
3.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會造成和行政機關職能上的沖突。否定說針對環境公益訴訟指出,檢察機關和環境保護行政機關均為環境公益保護的國家機關,兩者之間有著明確的職能分工。針對環境犯罪行為,由檢察機關提起刑事訴訟,以訴訟機制施行刑罰處罰,檢察機關承擔著社會公益者的角色。而針對其他環境違法行為,則是由環境保護行政機關通過行政執法給予直接處罰,以非訴訟機制的方式承擔著社會公益的責任。如果檢察機關以環境公益的名義提起民事訴訟,那么只能針對環境行政機關管轄的環境違法行為,如此一來勢必會引起檢察機關與行政機關職責上的重疊和沖突。從國家機構職能設置的合理性來看,檢察機關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屬于多余。{5}
4.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會造成檢察權的無限膨脹。否定說認為,檢察機關在環境保護領域介入民事訴訟標志著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領域的擴張。這種擴張一旦形成將一發而不可收拾,導致檢察機構的無限膨脹,政府財政開支的不斷增大,乃至無法承受。{6}無獨有偶,否定檢察機關行政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的學者也認為,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會造成檢察監督權的進一步膨脹,進而破壞既有的國家權力配置格局。{7}
5.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是對訴訟正義程序的削弱。否定說認為,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制約了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原則。檢察機關作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其處分權的行使,既體現了對私人利益的處分,又體現了對社會公共利益的處分。顯然,檢察機關對私人利益的處分權,超越了檢察權的權力界限,構成了無權處分。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弱化了民事訴訟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檢察機關作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其訴訟權利義務具有非對等性,尤其是當檢察機關作為原告被反訴而成為被告時。在出現反訴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會被置于被告地位,此時如果法院判決檢察機關敗訴,那么檢察機關如何承擔敗訴的結果?反之,如果禁止被告提起反訴,就限制了被告的權利,違反了民事訴訟對等原則以及程序正義的要求。{8}
三、對否定說的否定
檢察機關能否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檢察機關如何參與民事公益訴訟?這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不能以檢察機關參與民事公益訴訟可能遇到的程序難題就斷然否定其主體資格,相關的行政機關和社會團體作為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也會遇到同樣的程序難題,這屬于邏輯上的本末倒置,否定說的許多論據都犯了這一邏輯錯誤。否定說也沒有從反向的角度回答,既然檢察機關可以代表國家提起刑事訴訟,為什么就不能代表公益提起民事、行政訴訟?基于監督機關的性質定位以及民刑訴訟構造的差異,就一定能否定檢察機關的公益訴訟權?以下即對否定說的上述五點理由逐一反駁。
關于“現有的民事訴訟程序規范不足以支撐檢察機關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合理性”。
這一點已被民事訴訟理論發展和立法修改所推翻。首先,傳統的實體利害關系當事人在現代社會早已被訴訟法上的當事人概念所取代。{9}隨著社會的發展,出現了大量擴散性利益、集合性利益以及個人同類型利益遭受損害,卻缺乏有效個別性司法救濟的途徑,因而現代型訴訟、集團訴訟、團體訴訟等新型訴訟制度相繼誕生。在這些新型訴訟制度中,起訴者并非總是存在自己的利益,因而要求訴訟實施權人具有自己獨立的法律利益過于苛刻,也不符合現實,不應該將其作為訴訟實施權的構成要件。{10}以德日為代表的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的正當當事人概念,就并非一概取決于是否具有實體利害關系,在一些特殊案件中訴訟因素可以決定正當當事人的主體身份。在英美法系國家如美國,隨著環境問題訴訟、歧視問題訴訟等現代型訴訟出現,當事人適格的范圍也大為拓寬。現在,提起訴訟的人不一定受法律上權利義務關系的影響,只要對案件具有事實上的利害關系的人,就構成當事人適格。{11}
其次,即使是恪守“實體利害關系當事人”的概念,檢察機關作為民事公益訴訟的起訴主體也是有理有據的。不同于個人利益,公共利益因體現的是一種“社會整體利益”{12}而等同于嚴格意義上的國家利益。國家由國家機器組成,國家利益由國家機關代表。通常認為,行政機關是國家利益的直接代表。在我國,檢察機關作為憲法規定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更有資格代表國家維護公共利益。質言之,檢察機關和公共利益之間具有實體利害關系。這也是檢察機關刑事公訴權的理論依據。
最后,從訴訟法理的角度而言,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確是一種法定的訴訟信托。{13}如果說在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尚缺乏明確的實體法的授權,那么在2012年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就打破了這一局面,對公益訴訟主體的規定將促使其他相關實體法的修改,進而賦予檢察機關及其他國家機關公益訴訟權,否定說的這一理由也將不復成立。
關于“因角色沖突而導致民事訴訟結構失衡”。
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因身兼法律監督機關和民事訴訟原告兩種角色導致民事訴訟合理架構失衡的理由,純屬對公益訴訟的誤解和不必要的擔心。
1.如果否定說的這一理由能夠成立,那么否定說贊成行政機關(如環保部門)作為民事公益訴訟原告的觀點,{14}就屬于用自己的矛攻破自己的盾。以環保機關為例,其法定職責之一就是對重大環境問題的監督管理,環保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也是兼具環境的監督保護機關和原告兩種身份。果真如否定說所言,那么除了個人之外,還有什么主體提起公益訴訟根本不會導致民事訴訟結構的失衡?
2.公益訴訟本身就不等同于私益訴訟。公益訴訟案件涉及到不特定的主體的利益,因此,意思自治原則和處分權原則不再是絕對的,干預原則在一定領域要發揮作用。{15}之所以要由個人以外的國家機關或社會團體提起公益訴訟,就是因為侵害公共利益的主體往往掌握著較為強勢的資源,個人難以與之抗衡,所以在一定場合要選擇由國家機關或社會團體提起訴訟,以切實維護公共利益。
3.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不存在真正的角色沖突。這一點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屬于民事訴訟的范疇。檢察機關為追索國家財產、集體財產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按照否定說的觀點也存在同樣的問題,但卻很少有學者以此去質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正當性。檢察機關在訴訟過程中雖然也是法律監督者,但它作為原告的外在角色沖突也由于其作為原告并不存在自身的直接利益而得到化解,它作為原告和作為監督者的目的都在于保護國家和社會利益,無論訴訟結果如何,都與其民事利益無關。{16}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在具體的公益訴訟中只是一般意義上抽象的監督,監督機關和原告的兩種身份不存在實質的沖突。
4.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不會導致民事訴訟的合理架構失衡。一方面,檢察機關作為民事公益訴訟的一方當事人,也應當遵守民事訴訟法律規范,不能逾越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這一基本原則的藩籬。檢察機關在民事公益訴訟中處于原告的地位,與被告具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并不享有凌駕于原、被告之上的訴訟特權。另一方面,檢察機關作為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也不會干擾法院的審判。法院依法獨立審判是來自憲法的賦權,不管是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還是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地位如何都不能對法院的審判造成干涉。如果擔心這一點,那么行政機關也不應當作為民事公益訴訟的當事人,行政機關和法院也同屬國家機關,兩者也具有“親和性”。{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