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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比亞迪公司 IPC分析 專利
一、比亞迪公司汽車專利技術發展趨勢分析
通過廣東省汽車行業專利數據庫,我們從中檢索出比亞迪公司的專利申請狀況。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從1999年開始開始提交汽車相關專利申請,在1999年到2002年之間,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相關專利申請變化幅度不大,保持平穩增長,共申請42件專利,平均每年10件左右,該階段是比亞迪公司的起步期。自2002年以后,比亞迪公司汽車相關專利申請逐年成倍增長。2003年到2008年共申請3467件汽車相關專利,平均每年申請578件專利,是前階段的57.8倍,這是比亞迪公司汽車專利申請的發展期。
由于專利申請遲延公開的原因,2008年的專利申請數據還有部分沒有公開,沒有收入廣東省汽車行業數據庫,所以,到2008年,比亞迪公司汽車專利申請量呈大幅下降趨勢。
二、比亞迪公司重點汽車技術IPC分析
1.比亞迪公司重點汽車技術IPC小類分析
我們對比亞迪公司汽車專利進行一個IPC小類分析,發現所涉及的IPC小類共219種,其中排名前十位的小類申請量占總量的46%,它們分別是:H01M、G02F、G01R、H05K、G01M、B21D、G01N、B29C、B60K和B60R,如表1所示:
其他209個IPC小類申請量之和占54%。這說明比亞迪公司重點汽車專利技術是汽車能源技術和汽車部件技術等,而對于汽車的核心技術,如發動機以及底盤相關技術的專利申請涉及不多。這與比亞迪公司之前的業務范圍主要是電池能源密切相關。
2.比亞迪公司重點汽車技術IPC大組分析
對比亞迪公司所提交的汽車相關專利申請進行按照IPC大組進行統計,可以看出比亞迪公司汽車相關專利申請所涉及的IPC大組多達728種,其中排名前十位的大組申請量占總量的32%,它們分別是H01M4、H01M10、H01M2、G02F1、G01R31、H04M1、H05K3、H05K1、H01M8、B21D37,如表2所示:
其他718個IPC大組申請量之和占68%。這表明比亞迪公司在汽車重點技術方面的專利申請特點是以汽車的能源技術,如蓄電池技術,汽車電極技術等為主,研發投入圍繞這汽車能源,主要是電池技術進行。這與比亞迪公司的技術發展路線是一致的。
同時我們對比亞迪公司專利申請特點進行分析后發現,自2003年之后,比亞迪公司在G02F1和H01M2這些領域的申請量急劇增長,這反映出該公司在汽車領域的技術研發重點已經從初期的電極電池技術,轉向了控制來自獨立光源的光的強度、顏色、相位、偏振或方向的器件或裝置和非活性部件的結構零件或制造方法技術。同時,這一變化也意味著比亞迪公司的汽車技術已經趨于成熟,向著大規模商業化使用的方向發展。
三、結語
專利與企業競爭力密切相關,加強對專利競爭情報的分析,對企業了解相關技術領域的專利活動和主要競爭者的專利動態,及時調整本企業的專利戰略,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通過前文對比亞迪公司汽車專利申請總體態勢和重點技術IPC研究,可以指導該企業確定未來研發方向,通過新技術、新產品維護市場地位,也是相關政府部門全面了解廣東省汽車產業技術發展階段,統一規劃廣東省汽車產業專利戰略,促進廣東省汽車專利產業化發展的依據。
參考文獻:
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商法的重要性也進一步加強,商法產生于市場經濟并且直接服務于市場經濟。貫穿市場經濟的價值規律、供求規律和競爭規律在商法的效益、公平自由和秩序價值上都得以體現。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商法和經濟法都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的重要法律,但市場經濟因商法而活躍,因經濟法而完善。
關鍵詞:
市場經濟;商法;競爭;價值
一、市場經濟解析
所謂市場經濟,是指以市場機制調節經濟運行和資源配置為主要的經濟形式或經濟體制。①從市場經濟的概念可以看出,市場經濟首要的特征就是市場化,而所有的市場主體所進行的經濟活動都是通過市場發生的,并通過市場機制使得資源得到優化配置,這與計劃經濟通過政府計劃調配是不同的。關于市場的概念,很難有一個精確的含義,但我們可以通過總結出市場的幾個要素來理解市場,主要包括市場主體、市場客體、市場行為和市場秩序。對于市場經濟活動中的參與者(即市場主體,就是那些擁有商品或貨幣,獨立自主地從事商品交易活動以實現自己利益的當事人),他們所進行的經濟活動都是自由的,但是,如果市場主體濫用這種自由,當它超過一定的限度,以犧牲別人的利益來獲取更大的利益,就會造成市場經濟活動的秩序混亂,這樣,就要依靠法律來解決,也就是說要使市場經濟有序的運行,就需要完備的法律作為基礎,即市場經濟需要法治來約束市場主體的經濟行為,這就是為什么“市場經濟就是法治經濟”的原因。對于市場客體,即在市場經濟活動中以滿足人們的需求為交易對象的各種商品、技術和服務。他們的作用在政治經濟學上,稱之為使用價值。對于市場行為,即市場主體以其擁有的市場客體與其他市場主體在市場上交易(包括購買行為和出售行為)。對于市場秩序,它是保證市場行為規范化的條件,也就是要保證市場參與者在正常的市場交易中平等競爭。由此我們就可以看出,要使市場經濟活動正常的運轉,就必須有市場主體、交易的對象、交易的行為以及良好的市場秩序。這樣才能形成一個完整的市場,它們是形成一個市場所必不可少的因素。
二、商法的價值與市場經濟
商法是市場運行法,它是調整市場經濟中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我們知道,要使市場正常運行,就需要依靠市場機制來調節。而貫穿市場經濟的價值規律、供求規律和競爭規律與商法的效益、公平自由和秩序價值密切相關。
(一)效益價值
效益是商法價值的核心,商法對效益的最大追求就是為了使商事主體獲得最大的經濟利益。對價值規律來說,商品的價值量取決于社會必要勞動時間。因此,要獲得更大的利潤,唯一的辦法是減少社會必要勞動時間,這樣才能提高生產和交易效率。而且在供需平衡時,市場主體依自己的意愿自由的進行交易,并且在交易的過程中,他們為了獲勝,采用先進的技術,這樣他們在競爭的過程中提高了經營效率,同時也使自已的效益最大化。不難看出,價值規律自發的刺激生產者改進技術,推動生產力發展的作用說到底就是提高了效率。②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市場經濟的調解機制都體現出了商法的效率價值。
(二)公平和自由價值
市場主體的交易是自由的,而基于效益價值,商事行為具有很強的競爭性,為了防止惡性競爭,在自由交易的過程中,公平就存在著關鍵作用。對供求規律來說,如果市場主體的交易不自由,那么就會導致供求的不平衡,在商品稀缺的時候就不能自主決定商品價格的上調,在商品過剩的時候就不能決定商品的下降,而市場主體又是受供求規律的制約。所以,商法反映了市場經濟供求規律所要求的自由。價值規律要求商品必須按照價值量進行等價交換,進行等價交換的前提是市場主體之間必須是平等的。這就使商法的公平價值在價值規律中得以體現。
(三)秩序價值
秩序價值是現代商法的一個創新,也是市場經濟條件下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商事交易與人們的生活息息相關,為了保證市場主體自由、公平的交易,這就需要一個良好的市場秩序來保障。從供求規律上來看,如果市場的供需關系不平衡,那么就會影響市場經濟秩序。從競爭規律上看,面對千變萬化的競爭方式和手段,市場經濟秩序不可能把其全部納入到規范約束中。
三、商法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
(一)市場經濟的內容由商法規范
一個良好的市場經濟秩序是保證商事主體進行營利性活動的前提。而進行營利的市場主體都是商法所規范的,包括生產者和銷售者,都在我國法律體系中有所規定,例如目前我國頒布的《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中外合資企業法》、《破產法》、《保險法》等法律。這些法律規范著市場經濟中市場的交易內容和方式,使得市場主體通過市場合理配置自己的資源,并以市場的調節機制來提高自己的經營效率。例如,《公司法》中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③而市場中的交易,基本都是買賣行為的演變,所以,對于不同市場行為,在我國的商法體系中都有不同的商法規范對其加以調整,例如,以《合同法》為基礎調整普通的市場行為,《證券法》調整證券交易行為,《保險法》調整保險交易行為等等。
(二)商法是調整市場經濟的基礎性法律
之所以說是基礎性法律,是因為商法產生的經濟基礎就是市場經濟。如果說商法規范的市場主體通過市場進行資源配置,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礎,那么商事交易主體所形成的商事關系,則是市場經濟法律關系的基礎,從這個意義上也可以說“商法是調整市場經濟的基礎性法律”。我們知道,商法和經濟法都是為了滿足市場經濟發展需要的法律,但他們也是不同的,競爭是市場經濟的主要特征,自由作為商法的基本理念,是市場競爭的前提,也就是說,自由和競爭在市場交易中應同時存在,沒有了交易自由,市場也就沒有競爭可言。我們不可否認,通過競爭的優勝劣汰,可以使市場上的資源得到優化配置,商法就是通過保護商事主體在商事交易過程中的商事行為,來豐富市場投資等交易活動,從而使市場經濟處于一種正常市場交易狀態,但是市場經濟中的競爭,并不一定都是自由正常的競爭,當市場發展到一定階段,就會產生壟斷,從自由競爭走向壟斷,就會出現所謂的市場失靈現象,這種現象是調節市場經濟正常狀態的商法無法解決的,這就需要政府的介入,因此,就出現經濟法。它主要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等法律來處理市場失靈問題。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同樣作為調整市場經濟的重要法律,經濟法是在商法無法解決出現的問題時才對市場經濟加以干預,也就是對商法空白的一種填補。一方面,市場經濟的各個要素都被包含在商法調整的內容中;另一方面,商法在調整市場經濟的法律體系中占據基礎性地位。所以說,商法是維護良好的市場經濟秩序的基礎性法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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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集體土地;農民集體;法人內部關系;法人外部關系
中圖分類號:D92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3―0751(2012)03―0090―04
目前許多學者在主張農民集體法人具有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地位的同時,又認為對農民集體法人應當適用股份合作社或股份公司的法人制度,因而最終脫離了集體所有制的公有制范疇。筆者認為,對集體所有權的認識不能僅僅從“集體”二字出發來“望文生義”地解釋集體的范圍及其含義,集體所有制是部分勞動者共同占有生產資料的公有制形式之一,集體所有權中的“集體”并不是人的簡單集合體。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為什么應該采法人形式?農民集體法人與集體成員之間存在什么樣的內部關系,其與其他法人之間的外部關系又如何?要回答這些基本問題,必須立足于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的公有制性質進行探討。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法人地位的確立1.農民集體非法人團體說與集體所有制存在根本沖突
關于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法律地位,目前理論界有兩種基本觀點即非法人團體說和法人說,其中非法人團體說又有集合共有說、合有說和新型總有說三種觀點。集合共有強調數人平等、永不分割地對財產整體享有所有權①;合有是指數人平等、永不分割地對不動產整體享有所有權,若某合有人死亡,其權利便自然地添加于其他合有人。②集合共有與合有都有團體成員個人對團體財產整體享有所有權之意,都屬于對所有權的量的分割。傳統總有導源于日耳曼法,其將所有權之內容加以分割,屬于典型的質的分割所有。③我國公有制下的集體所有是一種新型總有制度,依此,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的使用、收益行使他物權層次上的權利,作為總有主體的一分子對集體財產享有受益權,其對總有財產的應有份額并不作具體劃分而永遠屬于潛在份額。④顯然,這種新型總有已經由傳統總有對所有權的質的分割演化為對所有權的量的分割。有學者認為我國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與集合共有、合有、傳統總有或者新型總有存在某些方面的相似性,因而主張對之進行改造,主張將農民集體塑造為相應的非法人團體,這在根本上是違背集體所有制的公有制性質的。所有制是通過所有權實現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作為集體所有制的實現形式是與個人所有權相對應的法律范疇,其主要特點是土地在集體成員內部的不可分性,違背這一點就不符合公有制的應有之意。
2.賦予農民集體法人地位體現了公有制的內在要求
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應該具有法人主體地位,這主要源于我國《憲法》的規定。我國《憲法》第六條規定集體所有制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的重要方面,第10條規定了集體所有土地的范圍。由于公有意味著集體財產的不可分性,所以集體土地所有權只能是單獨的所有權,其權利主體必須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否則就無所謂公有。權利能力是由法律確認的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資格,是參加法律關系必須具備的前提條件。法人如同自然人一樣,需要具有權利能力來發揮社會作用,故應賦予其權利能力。⑤法人者乃非自然人而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也⑥,從本質上講,只有法人才能真正擁有自己單獨的財產所有權,非法人團體沒有這種資格。行為能力是法律認可的、 法律關系主體通過自己的行為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能力, 其基礎是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及后果具有識別能力,也就是具有法律所認可的意思能力。就農民集體的意思能力而言,農民集體無論是法人還是非法人團體,似乎都可以產生所謂的集體意思,但其間存在質的差別。農民集體如果是法人,其所生意思就表現為法人組織的整體意思;如果是非法人團體,其所生意思則表現為團體成員個人意思的集合。非法人團體是沒有自己的獨立意思的,如此就無法擁有自己獨立的人格,也無法擁有自己獨立的權利,其所涉及的財產所有權就只能屬于實質上的團體成員個人所有權,而不是集體公有權。只有法人才能真正擁有自己獨立的權利,并通過自己的行為去行使權利、積極維護自己的利益。集體土地所有權實踐與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法人地位的理論要求也是一致的。在我國目前的法律政策框架下,農民集體對其財產的擁有是具有獨立性的,司法實踐中農民集體以集體財產對外獨立承擔責任,這些符合法人的基本制度。由于非法人團體不能真正擁有財產權,沒有自己獨立的意思,也沒有自己獨立的行為,所以其就不能承擔獨立的責任,而只能由團體成員個人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60條、《土地管理法》第10條和《土地承包法》第12條的有關規定,農民集體土地由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集體行使所有權,但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又由農地所有權主體――農民集體的成員所構成,并且實踐中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不僅“代表”農民集體行使了土地所有權等全部財產權利,也“代表”其承擔了全部集體義務。權利為主觀化的法律,法律為客觀化的權利。⑦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則,法律上的農民集體只能是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不應該人為地將二者區分為不同的主體。我國《民法通則》第73條規定“國家財產屬于全民所有”,對此應理解為:國家財產的所有權主體在法律上講并不是“全民”(從所有制關系上講是的),國家代表全民成為國家(全民)財產的所有權主體。⑧簡言之,全民所有即國家法人所有。同理,對于我國法律規定的農民集體土地由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集體行使所有權,應理解為農民集體所有即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所有。
3.對確立農民集體法人地位存在疑問完全多余
有學者認為,確立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法人地位,容易發生法人試圖擺脫創設它的自然人的制約的法人專橫現象;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如果出現資不抵債的情況而導致農民集體法人破產,還會導致農村社會動蕩。⑨事實上,不僅法人有可能專橫,非法人團體同樣存在團體代表人專橫的可能性,盡管由于欠缺法律上的獨立人格,非法人團體自身在客觀上難以專橫。法人專橫問題可以通過健全法人內部民主監督制度得到解決。以法人專橫為由來否定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法人地位,這在理論上難以成立。關于農民集體法人的任意處分權會導致農民集體法人破產或者導致集體土地大量流失的問題,客觀地講,法人制度本身是難以避免這種可能性發生的。集體土地的公有制性質決定了集體土地在集體成員之間的不可分性,這種不可分性是一種內部不可分性,而不是外部不可分性。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基于發展集體經濟的需要,公有制本身并不否認集體土地可以對外流轉,但對于由此產生的集體所有權制度的外部性問題,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法人制度是無法克服的,須通過國家干預得到解決。事實上,我國有關法律制度對此已作了規定,如《憲法》第10條規定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管理法》第43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值得進一步指出的是,以非法人團體改造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不僅違背了集體所有制的公有制性質,而且由于非法人團體的成員在制度上對團體財產所有權享有應有份額(包括潛在的應有份額),使得團體的整體利益不僅容易受到來自團體代表人的侵蝕,也容易受到來自團體一般成員的侵蝕。目前非法人團體――第三主體法律制度在理論和實踐兩方面都遠未成熟。一些立法雖然承認非法人團體的主體資格如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資格,但有學者認為,承認非法人團體之形式上的“主體”地位,不等于承認其獨立人格,不等于承認其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⑩
二、農民集體與集體成員之間的法人內部關系
1.股份制是對集體土地所有制性質的根本否定
理論界關于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治理結構的研究還很薄弱,關于農民集體與集體成員的關系,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關系是目前的主要觀點。有學者認為,一種比較理想的方案是,將集體與其成員之間的關系股份化,使成員對集體享有真正的民法上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而集體真正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權。有學者主張將農民集體改造為集體土地股份合作社法人,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集體土地股份合作社制度,將農民享有的成員權的具體內容予以明晰和固定化。有學者認為,合作社與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性質是一致的,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以合作社法人為基本發展模式,要明確農民的出資人(股東)地位。筆者認為,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所有制性質決定其法律實現形式,集體土地所有制的公有制性質決定了集體土地在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內部的不可分性。由于股東可以憑借土地股份權分取紅利,而土地股份權在本質上屬于財產收益權,所以如果將農民集體改造為股份合作社或者股份公司法人,實質上就是對集體土地在集體成員之間作量的分割,這從根本上違背了土地集體所有制的公有制性質的要求,是對集體土地所有制性質的根本否定。而且,按照股份合作社或者股份公司制度的一般規定,股份具有極大的市場流動性,股份合作社或者股份公司法人可以基于股東合意而終止并產生相應的“分家析產”,這些都是與土地集體所有制不相容的。
也有學者認為,土地股份合作制作為一種新的制度安排,其產權創新體現在多方面,總的來說其與沿海發達地區的生產力發展水平是相適應的,較好地解決了這些地區農村發展中的一系列矛盾和問題,促進了農村社會經濟的發展。根據馬克思關于實行土地集體所有制的論述,凡是農民已經消失(像19世紀中期英國農民為雇傭工人所取代)的地方,應該實行土地國有或者全民所有;凡是農民作為土地私有者大量存在(像19世紀中期法國等西歐大陸國家農民甚至多少還占居多數)的地方,既不能實行土地國有,也不能鞏固小塊土地所有制,而應當促進土地私有制向集體所有制過渡,然后再逐步向國家所有制或者全民所有制過渡。土地集體所有權制度的基本功能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組織能夠滿足基本需要的規模化農業生產;二是實現低水平的社會保障,穩定社會經濟發展。從目前我國的具體情況來看,這兩個基本功能與我國生產力的整體發展狀況是基本適應的,但不符合一些沿海地區的情況。在我國一些沿海地區,原來的農民很少或者根本不再從事農業生產,他們大多已經成為現代產業工人而對土地的依賴微乎其微。因此,筆者認為,基于發展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需要,根據馬克思關于實行土地集體所有制的基本理論,在我國沿海一些地方,完全可以對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制度進行突破,實行土地國有化基礎上的土地使用權股份合作社制度。但是毫無疑問,就全國整體而言,建立和完善土地集體所有權制度仍然是目前我國農村土地制度改革的現實選擇。
2.土地承包經營權是集體成員對集體的基本權利
根據集體所有制的公有制性質,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集體土地不能享有任何意義上的份額權,但其顯然應該擁有某種利益或權利。如前所述,土地集體所有權制度具有兩項基本功能,其中組織一定規模的農業生產是農業生產社會化的要求,而對集體成員具有直接經濟意義的是集體土地的社會保障功能。對集體成員而言,從集體組織獲得必要的社會保障是他們的基本權利,但這一權利只是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一般表現形式,其在不同歷史時期的具體表現形式可以有所不同。在對集體土地實行家庭聯產承包之前,對有勞動能力的集體成員而言,社會保障權表現為有權參加集體勞動并依按勞分配原則獲取經濟利益;對無勞動能力的集體成員而言,社會保障權表現為有權依成員身份獲取基本的生活需要。實行集體土地家庭聯產承包制之后,集體成員無論有無勞動能力,都可以平等地獲得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成為集體成員社會保障權的具體體現。
實踐中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內容十分豐富,可以概括為四個方面: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監督管理權和分取收益權。土地是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生產資料,在土地集體所有制條件下,集體成員對集體土地無應有的份額權利,承包經營權是集體成員對集體土地的最高權利形式,監督管理權、分取收益權只是土地承包經營權這個基本成員權的派生權利。關于宅基地使用權,根據現行法律政策,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成為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當然就應該享有宅基地使用權;不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非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按照有關規定也可以有條件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權,但其不能因此成為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即從因果關系角度看,宅基地使用權具有顯著的派生性,不具有對集體成員身份的決定作用。目前,在農村土地已經承包到位的情況下,對農民集體及其成員雙方而言,最具經濟意義的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經營權所對應的土地面積遠遠多于宅基地的面積,宅基地使用權只能是承包經營權的派生權利。肯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本成員權地位是實現我國農村社會從身份社會到契約社會的必然選擇。
三、農民集體與其他法人之間的法人外部關系
法人形式眾多,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處于什么樣的法人主體地位,理論界對此有農村社區法人制、自治法人制和農業合作社法人制三種代表性觀點。毋庸諱言,我國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運行具有較高的自治性,其成員構成在目前也具有嚴格的區域特定性。盡管集體所有制經濟與合作社經濟有所區別,但由于我國集體所有制經濟來源于合作社經濟,所以其中不可避免地還帶有許多合作社經濟的痕跡。但是毫無疑問,認為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與有關類型化法人之間存在某些方面的相似性,在某些方面存在共同的制度需要,因而把它歸類為某類型化法人的觀點,是不切實際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具有與有關類型化法人的相似之處,但其擁有更多的個性。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是內含公有制經濟的法人,不是現有某一類型化法人能夠完全替代或概括的。為了建立和完善我國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法律制度,在構建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制度的同時,必須始終注意正確理解并堅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的公有制性質。
目前,在我國理論界存在公眾所有制企業的提法,該觀點具有很大的迷惑性。對公眾所有制企業法人與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之間的關系,有必要從法律角度予以理清。公眾所有制企業法人主要是指公眾持股的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企業法人。有學者認為,所有制最核心的內容是所有者能處分、轉讓自己的財產,而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根本實現不了這一點,所以計劃經濟條件下的集體所有制只是徒有“集體”之名;從計劃經濟體制轉入市場經濟體制后,隨著集體財產的股份化、證券化,我國有了真正的集體所有制,但人們已經不把它稱作集體所有制,而稱之為公眾持股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作制,公眾所有制企業又被稱為新公有制企業。從法學角度看,盡管土地集體所有制的實現形式應該采法人財產所有權形式,但法人既可以為公有制經濟服務,也可以為私有制經濟服務,實踐中甚至存在不同所有制經濟體共同投資設立混合所有制企業法人的情形。法人財產所有權只是所有制的一種實現形式,其所代表的并不都是集體所有制。公眾所有制企業的法人財產所有權雖然具有股東“集體”所有的外觀,似乎是一種集體所有權,但從公有制的主要特點是集體財產在集體成員內部的不可分性來看,這種實為股份權的“集體”所有權在根本上是違背集體所有制的公有制性質的。公眾所有制企業的提法不僅給人以其與前述農民集體股份制的觀點遙相呼應的錯覺,而且因為公眾所有制企業和農民集體經濟組織都是法人,所以會使人錯誤地認為對公眾所有制企業公有制性質的否定,就是在淡化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所體現的公有制性質。因此,對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法律主體地位的改造,必須立足于正確認識集體所有權的公有制內涵,否則將使人誤認為集體土地歸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所有了,農民集體就不存在了。
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公眾所有制企業都是法人,具有法人的一般特點,但由于各自所內含的所有制性質不同,二者在許多方面表現出差異。從法人主體的設立過程來看,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與公眾所有制企業的區別主要有:第一,設立宗旨不同。設立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宗旨是通過法律制度為實現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提供保障,在實現農業生產規模化、組織化的基礎上促進農業生產,為集體成員提供社會保障,穩定農村經濟社會發展。設立公眾所有制企業法人的宗旨就是為了營利,是為了促進股東個人資產效益最大化。第二,設立條件不同。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設立不僅要滿足設立公眾所有制企業法人所需要的一般條件,而且由于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范圍是農業生產,所以其設立還必須有一定規模的成片農用地,并且該特定區域要有一定規模的農業人口。第三,設立方式不同。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設立涉及農村社會的穩定,體現的主要是國家政策需要,而不完全是組織成員的意思自治,因此其設立采特許主義,必須經法律或者行政部門的特別許可;而公眾所有制企業法人的設立一般采準則主義或準則主義與核準主義相結合。從法人主體的構成來看,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與公眾所有制企業的區別主要有:第一,成員構成不同。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都是特定區域內的農民,數量上因自然人的生老病死等而具有不確定性。公眾所有制企業的成員或股東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有關組織,甚至可以是國家;除上市公司外,公眾所有制企業的股東數量相對穩定。第二,組織與成員的關系不同。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對集體土地擁有所有權,集體成員的成員權表現為承包經營權、本質上屬于社會保障權。公眾所有制企業對企業財產擁有經營管理權和必要的處分權,企業股東對企業財產擁有的股權本質上屬于資產收益權。第三,成員權的平等性不同。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成員權具有平等性,集體成員無論有無勞動能力,都可以通過家庭聯產承包而平等地獲得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公眾所有制企業的成員或股東的權利不同,盡管每一股份權本身是平等的,但由于不同股東的股份數量不同,所以股東權一般是不同的。第四,經營方式不同。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者是集體成員,他們在家庭聯產承包制實行之前集體勞動、共同經營,在家庭聯產承包制實行之后以家庭為單位聯產承包、分散經營。在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只有勞動收益,沒有資產收益。公眾所有制企業實行的是所有者與經營者相分離的制度,經營者可以不是企業的所有者(股東),而是大量的雇傭勞動者。基于以上區別,集體土地所有權應該采法人所有權制度,農民集體應具有獨立的法人主體地位。
四、結語
集體所有制、私有制、全民(國家)所有制是相并列的三大所有制形式,與所有制形式相對應,所有權可以分為三大類,即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公民個人所有權。國家所有權主體和個人所有權主體都具有獨立法律人格,集體所有權的權利主體――農民集體顯然也應該具有獨立法律主體資格。集體所有制在性質上屬于公有制的低級形態,這一所有制形式在我國農村得到了實踐。實行集體土地所有權即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所有權制度是對我國民法所有權制度內容的豐富,是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制度的一個重要體現。有觀點認為農民集體相當于“實在綜合人”,土地集體所有是一種不折不扣的總有,無須加以改造。但是,針對現行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殘缺不全的現狀,“實在綜合人”應為“法人”所取代,應根據基本法關于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規定,抓緊制定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法》,以實現對集體土地所有權所涉社會關系的具體規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