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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存在的問題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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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存在的問題

    第1篇:法律存在的問題范文

    關鍵詞:網絡購物;虛擬性;責任倒置;雙贏

    中圖分類號:F721.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913X(2012)08-0066-01

    網絡購物悄然興起,已經成為大眾生活不可缺少的一種購物方式。可分為三類:一類是在商場的大型門戶網站,如搜狐、新浪、網易;一類是各家公司及個體自己建立的銷售網站;第三類是交易平臺,如易趣、淘寶、一拍。與傳統購物相比,網絡購物便捷、時尚、廉價,給人們帶來輕松愉悅的購物經歷。但是,“網絡的虛擬性、開放性、無區域性,使得網絡購物的同時也產生了大量的法律問題。”只有使用法律手段使網絡購物能夠“揚長避短”。

    一、網絡購物的優點與缺點

    (一)網絡購物比較于傳統的購物具有的優點

    網絡購物的魅力,首先,對于消費者來說,購物不受時間和空間的限制;可避免現金丟失或遭到搶劫;價格較一般商場的同類商品低; 其次,對于網絡上的商家來說,網上銷售沒有實際庫存的壓力、經營成本低、店面規模不受限制。可以更高的效率實現資源配置。

    (二)網絡購物的缺點

    第一,消費者交易的對象模糊,知情權難以保證。《消法》第八條明確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在網絡環境下,消費者只有通過經營方提供的信息了解對方,至于商品信息及店家信息是否真實根本不能確定。網購時,消費者獲取信息的方法是圖片、文字說明,商品信息的知情權是部分缺失的。

    第二,格式合同的制約性。網上購物的特殊性,經營者往往利用特權制定一些復雜的條款,使用模棱兩可的語言。消費者就算讀了,也領會不到其中的微妙。

    第三,交貨延遲,退換貨困難,售后服務更加不完善。《消法》23條規定: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或者其他責任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約定履行,不得無故拖延或者無理拒絕。”而遇到問題商家總是互相扯皮推諉,許多問題得不到實質解決。甚至有很多網民認為在網上購物沒有售后。

    第四,網絡購物中的隱私權很難保證。一些商家將以前消費者的信息建立數據庫,不停轟炸消費者的郵箱及手機,甚至將消費者的信息賣給他人!

    二、網購過程中出現的法律問題

    網絡購物中的弊端必然導致產生一些不調和的糾紛,有糾紛就會產生法律問題。而網購的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糾紛后,要想實現自己的權利,面臨著“三難”。歸納一下,有三點最突出。

    一是責任主體的確認難。商品一旦發生損壞或不能滿足消費者需求,消費者不清楚該找網站經營者、商品生產者還是廠家。事實是此三方總是相互推諉,導致交易中出現問題時消費者感到很無奈。

    二是確認管轄糾紛的司法部門難。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作了如下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因網絡購物引發的訴訟糾紛中,被告者的住所地確認十分困難,當事人要選準管轄地,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金錢和精力。對消費者來說很不劃算,而最后卻有可能是白費力氣;且電子交易不需要運費,若買方在外地打開郵箱,履行地難以確定。

    三是矛盾產生后舉證困難。《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消費者在網上購物是通過互聯網完成一系列交易的,一旦形成糾紛,負有舉證責任的消費者就不得不從電腦上調取這些數據憑證。而這些通過電子形成的證據,能否作為原件?在理論界認識不一。”眾所周知,只要具備一定的電腦操作知識,對網絡數據進行刪改并不是難事,那么即使消費者下載或復制一些證據舉證,也不敢保證其真實可用。

    三、網購中產生法律問題的解決方法

    (一)結合司法實踐聯合各部門盡可能凈化消費者的網購環境

    網絡欺詐已成為凈化網絡購物環境的絆腳石,已引起社會各界的高度重視,政府應當加強查處和懲治力度,為消費者提供良好的網絡購物環境。

    (二)盡快增加網絡糾紛方面的立法

    《消法》中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應當特別增加網上消費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建議完善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兩個方面:網上消費的消費者權利包括知情權的完善、安全權的完善、公平交易權的完善、求償權的完善。網上消費的經營者的義務包括提供詳細的商品信息的義務、商品質量保障及售后服務義務、保護消費者個人數據的義務。”

    (三)確立先行賠付機制

    先行賠付在某些國家已有實行,這是國家法治文明程度的體現。我們應該正視網絡購物,鼓勵發展電子商務,但是為了維護消費者權益,可以建立一個先行賠付機構。從事網絡經營的個人或法人,交付一定的保證金,網上交易出現侵權問題時先行賠付,再由專門機構向網絡經銷者索賠。

    (四)確立網絡購物消費者的訴訟管轄原則,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管轄原則上,只能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辦。而網絡購物產生糾紛后,消費者往往是處于弱勢地位,為鼓勵消費者通過訴訟途徑維護權益,建議可以確立消費者所在地管轄原則,并將舉證大部分責任交給經營者完成。這樣有利于消費者的訴權能夠很好地實現,而最大限度地減少消費者訴訟成本。

    網上購物在現階段來說確實還是一把“雙刃劍”,既然還是“寶劍”我們就一定要用,但是要用好,需要我們多方努力。對消費者來說自身要有一定的網絡常識,購物時盡量選擇知名網站,妥善保留購物憑證;商家則應本著對消費者負責的原則,做到誠信經商;政府則應該專門設立網絡監管部門。共同為消費者提供更好的網絡購物環境,使消費者“購物無憂”。我們應該理清網上購物中出現的新法律關系,將之納入我國消費者法律保護的體系中,使網絡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有可靠的保障,從根本上保證網絡購物的平穩發展。

    參考文獻:

    [1] 喬秋珍.網絡購物中存在的法律問題及其完善[J].法律適用(下期),2010(4).

    第2篇:法律存在的問題范文

    [關鍵詞]青海省;社區矯正;問題;法律;對策

    [中圖分類號]D6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6432(2011)48-0173-03

    2010年起我省全面試行社區矯正工作,并制定出臺了《關于全面試行社區矯正工作的實施意見》(以下簡稱《實施意見》),《實施意見》強調,在全省全面試行社區矯正工作,把那些不需要、不適宜監禁或繼續監禁的罪犯放到社區里,充分利用社會力量對其有針對性地實施矯正,促進其順利回歸社會和融入社會青海新聞網:《2010年起在我省全面試行社區矯正工作》,下載于省略于2010年9月12日。。司法實踐證明,社區矯正有利于提高罪犯的教育改造質量,有利于促進社區服刑人員順利回歸社會,社區矯正彰顯了我國刑罰執行理念的升華,體現了刑罰人道化和國家文明。

    1 社區矯正制度的意義

    我國的“社區矯正”,是與監禁矯正監禁矯正模式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從監獄整體布局看,存在許多監獄地處偏遠的不合理性。第二,從監獄設施看,絕大多數監獄都是與社會高度隔離的封閉環境,高墻電網、武警站崗、關卡林立、戒備森嚴,除了安全防范的需要外,還渲染著一種威嚴、神秘又使人壓抑的氣氛。第三,從內部管理看,仍沿襲著傳統的封閉性管理模式。第四,從監獄同社會的互動關系看,存在溝通途徑不暢、社會幫教不力的問題。相對的行刑方式,是指將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的罪犯置于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愿者的協助下,在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定的期限內,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并促進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社區矯正就是以矯正為核心,在堅持刑罰執行根本屬性的同時,立足社區,尊重并吸收社區各方面的意愿及合理化建議,對罪犯進行矯正,社區矯正是保證犯罪人與社會密切聯系,不使犯罪人與社會隔離,不脫離正常的社會生活,不喪失工作和教育機會,也無損其地位和尊嚴的情況下,利用社區資源環境管理、教育、改造罪犯的新型行刑方式的總稱陳曉明:《修復性司法的理論與實踐》,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63頁。。社區矯正既體現了司法的民主,也促進了刑罰方式與社會的和諧。

    現代刑罰理論認為,犯罪不是犯罪人與生俱來的,乃是社會多種因素交合作用而生成的獨特的社會實踐的產物。人是裸地來到這個社會的,這個社會賦予了他們一切,包括犯罪行為能力。對此,社會有責任幫助他們消除犯罪動機和能力,使他們重新適應正常的社會生活。要達到此目的,就要把犯罪人置身于由多種良性社會關系所構成的特定社會環境中,從事多方面社會關系的體驗,使犯罪人在社會關系中找到自己的歸宿。由于人們生活在特定的區域內,彼此之間存在著不可分割的或多或少的社會聯系。犯罪對于社會所產生的不利后果,即社會危害性,在某種程度上也影響著其原初的生活區域(社區)。讓罪犯回到其生活過的社區,輔以社會力量的幫助,通過某種有益的形式,表示其真實悔罪的意愿,有助于修補被破壞的社會關系,更有助于達到社區矯正的目標,使罪犯在不與社會隔絕的環境中實現其再社會化,從而最終促成其回歸社會,也充分體現法律的人文關懷和刑罰的人道價值。

    2 青海省社區矯正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2011年4月,筆者隨同青海省司法廳社區矯正工作處對我省部分司法所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進行了實地調研,各地區在社區矯正方面,積極探索,努力實踐,取得了階段性成果,為今后在我省開展社區矯正工作積累了一些基本經驗,但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這些問題將是現在和今后嚴重制約青海省的社區矯正工作開展的重要因素。主要表現在:

    2.1 社區矯正隊伍建設不完善

    根據《青海省社區矯正試點工作方案》和《青海省社區矯正工作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社區矯正工作隊伍主要由社區矯正執法人員和社區矯正輔助人員組成。司法所工作人員是社區矯正工作的具體執行者和實踐者,社區矯正各項具體工作業務由司法所承擔,但目前司法所的人員普遍較少。例如:青海省399個鄉鎮(街道辦事處)中,已建成371個司法所,其中,72個為無人所,132個是1人所,平均配備人員只有1.24人。[注:于2011年3月筆者實地調研獲得的數據。]與規范化司法所每所3~5人的基本要求相差很大,社區輔助人員主要包括志愿者,但目前,先期招募社會志愿者289人,今年又招募了1000名,[注:于2011年4月筆者實地調研獲得的數據。]但社會力量的參與程度還遠遠不夠,重要原因是缺乏社會公眾參與的健全機制。因此,人員問題將是嚴重制約我省的社區矯正工作開展的重要因素。

    2.2 執法身份不明確

    社區矯正是司法行政一項新的工作職責,街道司法所承擔著社區矯正的一線工作,責任重大,但法律政策又沒有賦予司法行政機關相關的執法權,司法所有社區矯正工作職責,但沒有執法權,開展社區矯正工作面臨著很多困難和無奈。沒有公安派出所的協助,司法行政工作人員無法調查落實社區矯正對象的去向和相關信息,特別是在矯正對象不服矯正或出現突發事件時,按照現有規定,“對拒不服從管理教育,情節嚴重或者有重新犯罪嫌疑的社區服刑人員,提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這種 “搬救兵”方式,在發生突發事件時,社區矯正工作人員無法在第一時間對現場形勢進行控制,無法有效制止犯罪行為。

    2.3 缺少必要的經費保障

    經費是開展各項工作的根本保證,沒有經費,社區矯正工作寸步難行。在我省全面實行社區矯正工作后,涉及全省8個州(地、市)、46個縣(市、區、行委)、399個司法所,社區矯正對象共(即“五種人”)2415人,[注:判處管制、被宣告緩刑、被暫予監外執行、被裁定假釋以及被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五種罪犯。]平均每個試點地區35人,以此推算,全省399個鄉鎮(街道辦事處)各類社區矯正對象在1萬人以上。對這些人開展監督管理、學習教育、心理咨詢、公益勞動等社區矯正具體業務,需要工作經費作支撐;聘用社會志愿者,招納社會工作者,也需要經費作保障。2009年省財政廳分別撥付了10萬元社區矯正工作啟動經費,發揮了重要保障作用。但是,青海省的社區矯正工作經費均沒有列入財政預算,各基層司法所實行社區矯正的經費也沒有任何保障,嚴重影響了社區矯正工作的深入開展。[注:青海省司法廳:《關于在西寧市、格爾木市等地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調研報告》,二九年九月。]青海省矯正對象均無人頭經費可言,由于經費的緊張,導致一些工作流于形式,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矯正質量。

    3 完善青海省社區矯正的法律對策

    經過調研筆者深切地感受到:要促進社區矯正工作健康發展,必須以加快立法進程、隊伍建設專業化、加強社區矯正經費保障作為長遠的目標,并在以后的矯正工作中期于實踐。

    3.1 加快地方立法進程

    社區矯正作為一種刑罰執行活動,要求有法可依,依法行刑。作為非監禁刑罰執行制度,社區矯正的順利開展需要立法保障。《刑法》修正案(八)將社區矯正制度進行了規定,刑法修正案(八)規定了依法實行社區矯正,這既是對社區矯正試點試行工作的充分肯定,也為社區矯正制度提供了堅實的法律基礎,為司法行政機關履行指導管理社區矯正工作職能,積極推進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標志著社區矯正工作進入新的發展階段。但《刑法》修正案(八)僅是原則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在目前立法闕如的情況下,首當其沖的是如何依法規范的問題。從實踐層面而言,則主要是如何規范操作的問題,青海省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學習借鑒外地經驗,制定了一系列規章制度,覆蓋了社區矯正工作方方面面,形成了青海省社區矯正工作的基本制度框架,并經過試點實踐的驗證。但這些規章制度還比較粗淺,可操作性不強。筆者認為,青海省必須走地方法規先行的立法之路,建議在試點工作取得成效的基礎上,借鑒國際相關成熟經驗,對相關法律進行梳理整合,然后按照《立法法》的權限,進行地方特色立法,通過地方性法規對社區矯正的具體內容、措施、機構設置等具體執行問題進行詳細的規定。這樣既可以規范本地的工作,也可以通過地方立法推動全國統一立法。隨著社區矯正工作的深入開展,地方立法的條件漸趨成熟,社區矯正是一項嚴肅的執法活動,因此必須在法律范圍內運作,青海省應計劃爭取人大或政府出臺一部社區矯正條例或規章。以促進青海省社區矯正工作早日在規范化和法制化的軌道上健康發展。

    3.2 通過地方立法建立一支專業化的隊伍是全面開展社區矯正工作的迫切需要

    隊伍建設關系到社區矯正工作能否取得成效的根本性問題。從整體調研情況看,目前司法所的人員還是普遍較少,跟不上日益擴大的社區矯正的需要,尚未建立起社區矯正的穩定的專業化矯正人員隊伍,人員問題仍是嚴重制約青海省的社區矯正工作開展的重要因素。筆者建議,根據青海省的實際情況,一方面,應積極爭取司法專項編制,充實司法所隊伍;另一方面,要廣泛動員社會力量參與社區矯正工作。青海省司法廳辦公室關于《2011年全省社區矯正工作要點》的通知,要求各地要按照《關于組織社會志愿者協助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意見》的規定,應大力發展社區矯正工作志愿者隊伍,管理好社區矯正對象。鑒于此,青海省應盡快建立以司法行政主體為主導,以社會力量參與為基礎,著力于擴大與穩定專業的社區矯正社會工作者隊伍。

    所以,青海省應盡快出臺社區矯正條例或規章,通過地方性法規對社區矯正執法人員和社區矯正輔助人員作出明確規定,一是要保障矯正人員執法權力的合法化。主要是通過立法的方式明確基層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執行機關的主體地位,以利于工作的開展;二是要確立矯正資格準入機制。吸收社區矯正輔助人員積極參加,特別是有經驗的心理專家和一對一幫教志愿者的參加,通過立法建立一支專業化的社區矯正隊伍。

    3.3 通過地方立法為社區矯正提供經費保障

    隨著社區矯正工作的深入,經費需求問題也日益突出。社區矯正是國家刑罰執行活動,比監獄刑罰執行經濟得多,其主要資金必須來源于政府財政,必須確立穩定的政府財政經費保障體制。根據我國《憲法》第28條的精神,國家承擔“懲辦和改造犯罪分子”的責任。社區矯正工作必須選擇政府主導、政府推動型的發展模式,政府在社區矯正的啟動和發展階段,將承擔更多的任務和責任,社區矯正工作中所需要的人、財、物主要由政府提供。因此,筆者建議社區矯正經費全部列入國家預算,轉移到各地支付。矯正專項業務經費按照矯正對象每人每年1800~2000元標準,由省財政劃撥,為社區矯正提供經費保障。在堅持社區矯正經費以政府劃撥資金為主的前提下,也可以進一步拓寬社區矯正的資金來源渠道,鼓勵社區矯正機構在法律規定的制度框架內多方籌集社會資金,為保證社區矯正機構的有效運轉,青海省今年擬研究制定《青海省社區矯正工作經費保障標準》。筆者建議,青海省應盡快出臺《青海省社區矯正工作經費保障標準》,同時盡快出臺社區矯正條例或規章,明確規定社區矯正的經費保證,明確社區矯正經費由地方財政承擔的責任,力爭按標準把社區矯正工作經費納入到同級財政預算,并對矯正機構經費的撥放及經費的使用也應作出詳細規定,并根據社區矯正工作發展的需要,建立社區矯正經費動態增長機制。

    隨著青海省社區矯正工作的全面鋪開和對青海省社區矯正工作中長期發展方向的不斷思索,筆者相信,通過法律制度的構建,青海省社區矯正工作將穩步進入以提高矯正質量為核心的新的發展階段,關于社區矯正工作的法律問題研究也將得到進一步深化和拓展。

    參考文獻:

    [1]劉強.美國社區矯正的理論與實務[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

    [2]馬蘭花.青海省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社會基礎分析與對策研究――以西寧市東關社區建設為分析點[J].青海社會科學,2009(4).

    [3]劉強,李少兵,張鳳軍.上海社區矯正理論與實務研討會綜述[J].法治論叢,2004(1).

    [4]許冷.北京市社區矯正的探索與實踐[J].北京政法職業學院學報,2006(1).

    [5]楊征軍.我們需要什么樣的社區矯正制度――社區矯正調查報告[J].北京政法職業學院學報,2006(3).

    第3篇:法律存在的問題范文

    關鍵詞:物流;法律法規;問題;對策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3)07-0133-02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不斷推進,近年來,中國物流業獲得了快速發展,與此同時,中國物流法律法規的滯后與不完善性也逐漸地凸現出來,物流市場的無序,嚴重影響著中國物流業的健康發展。2011年中國物流總費用占國內生產總值比重約18%,比發達國家高出1倍,物流效率的低下且價格高企,嚴重影響國民經濟發展。當前,物流法規的不完善已經成為中國現代物流業健康、快速和可持續發展的瓶頸。因此,構建一個完善的現代物流法律法規體系,成為中國現代物流發展中面臨的一個迫切問題。

    一、中國現代物流法律法規的立法現狀

    現代物流活動涵蓋了物品從原材料形態經由生產環節的半成品、產品形態,最后通過流通環節到達消費者手中的全過程,涉及運輸、儲存、裝卸、搬運、包裝、流通加工、配送、信息處理等諸多環節。因此,調整物流的法律規范涉及運輸、倉儲、包裝、配送、搬運、流通加工、信息管理等各個方面。

    中國現行物流立法,從法律效力來看,主要可分為三類:一是法律,即最高國家立法機關頒布實施的規范性文件,如《海商法》、《鐵路法》等。二是行政法規,即國務院頒布實施的規范性文件,如《公路管理條例》等。三是中央各部委頒布的部門規章,如《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企業管理辦法》、《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等。除此之外,還有部分國際條約、國際慣例以及地方性法規、物流技術規范和標準等。

    從物流立法的內容和領域上看,主要包括:(1)調整物流活動主體與市場準入方面的法律規范,如《公司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關于開展試點設立外商投資物流企業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等。(2)調整物流經營活動的法律規范。其中廣泛適用于物流活動各環節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則》、《合同法》等,但更多的是適用于物流某一環節的法律規范,像運輸、裝卸、倉儲、包裝、流通加工、信息處理等各環節的法律規范。如《民用航空法》、《海商法》、《鐵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則》等。(3)調整物流作業的技術規范和標準,如《集裝箱名詞術語》(GB/T1992―1985)、《包裝術語基礎》(GB/T4122.1―1996)、《標準物流術語》(GB/T18354―2001)等。(4)調整物流基本建設方面的法律規范,如《港口法》、《鐵路法》等。(5)調整物流市場監管方面的法律規范,如《對外貿易法》、《海關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

    二、中國現代物流法律法規存在的問題

    中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物流領域“法律空白”的狀況,對物流業健康發展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但遠不能滿足物流業飛速發展的需要。相較于國外先進的物流立法,中國現在實行的某些物流法律法規,都是從以前的計劃經濟體制環境下演變出來的,這些法規不但不能很好地適應物流國際化發展的需要,更難以適應市場經濟環境下現代物流的發展。相關法律法規體系普遍在技術上缺乏對物流實踐工作的調整作用和具體指導,微觀約束能力和宏觀調控能力不足。具體表現如下:

    (一)層次較低,效力不強

    從法律效力上來看,中國現行的物流法律法規直接具有操作性的層次較低,法律效力不強,價值目標難以協調。現行物流法規多由各部委、地方制定頒布,規范性不強,一般缺乏法律責任的制約作用。由于大多以“辦法”、“條例”、“通知”等形式存在,在具體運用中缺乏普遍適用性,多數只適合作為物流主體進行物流活動的參照性依據,帶有地方、部門分割色彩,不利于從宏觀上引導物流關系的發展,也缺乏對物流主體行為必要的制約作用。

    (二)缺乏系統而專門的法律規定

    目前,中國現行的物流法律規范大部分并非直接針對物流活動而制定的,而僅僅是就物流活動中的一個環節,如運輸、倉儲、加工、裝卸等所進行的規定,缺乏系統性和相互的銜接;行業管理和內容上分散于海、陸、空運輸、消費者保護、企業管理、合同和合同管理領域;形式上見于各類民事、行政法律法規以及各部委分別制定的有關規則和管理辦法上,形成多頭而分散的局面;部門立法涉及到交通、鐵道、航空、商業等十多個部委,加上各部門協調不夠,難以整合物流各環節和各功能之間的關系。

    (三)相關的立法滯后

    中國大部分的物流法律法規是在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體制過渡的社會經濟環境下制定并沿用至今,在很多方面都難以適應市場經濟環境下現代物流業發展的要求。特別是在物流國際化的趨勢下,要求中國物流法律法規與國際接軌。此外,隨著中國物流業的發展,不斷出現新業務、新情況、新問題,與此相比,中國物流立法顯得相對落后,存在不少法律“真空地帶”。比如物流標準化問題,中國目前只是頒布了《國家物流術語標準化規定》,對于物流計量標準、技術標準、數據傳輸標準、物流設施和裝備標準、物流作業和服務標準等都還沒有制定法定標準。

    三、中國現代物流法律法規的完善對策

    (一)重視物流政策的宏觀調控地位,制定綜合性物流法律規范

    發達國家的物流法建設經歷告訴我們,在未制定統一的、專門的物流法之前,結合國家經濟、社會發展需求,出臺行業政策,指引發展方向,引導物流業的發展是有效的,如1997年日本通過了《綜合物流施政大綱》,1998年統計,全日本從事物流業的公司就多達幾百家,從業人員約150萬人,行業政策促進日本物流業發展效果明顯。政策具有全局性、靈活性、見效快等特點,政策與立法“一動一靜、一快一慢”形成互補,適合中國國情。中國要在短時間內建立一部層次分明、門類齊全、結構嚴謹的《物流法》是相當困難的,所以目前通過物流政策的宏觀管理是非常必要的,但在條件成熟時,應制定《物流基本法》,明確市場經濟條件下物流運行應共同遵循的基本準則,發揮“物流憲法”的指導作用。

    (二)加強物流重點領域立法,由點及面地開展物流法規建設

    現代物流是一種綜合性的經濟活動,解決日益增多而復雜的物流法律問題是一項系統工程,發達國家物流法建設的經驗告訴我們,抓住重點,解決物流發展的瓶頸問題會發揮事半功倍的效果。應針對目前尚無法律規范調整或規制的物流領域,及時制定新的單行物流法律規范,盡可能使物流活動過程有法可依。比如,應抓緊解決影響當前物流業發展的土地、稅收、收費、融資、交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障礙與問題。同時,鑒于各地區市場狀況、企業素質、融資能力不同,物流業發展規模和水平存在較大差異,各地區應根據自身的基礎和條件,制定一些適合本地區特點的物流法規。這樣,既能為逐步建立全國性的宏觀物流法律法規提供依據和經驗,也有利于各地區物流企業根據本地區特點加快發展。總之,要針對當前物流業發展中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確定立法重點,填補立法空白,使現代物流業有法可依。

    (三)整合現有物流法律規范,建立和完善現代物流法規體系

    針對中國物流法律現狀存在明顯的缺乏系統性和協調性,效力層次低、法律效力不強,立法滯后等問題,目前的工作重點應放在理順現有單行法的層次結構和邏輯脈絡上,通過匯編、修訂、廢止現有法律和適當補充立法等方法,形成以宏觀政策為主導,以物流主體、物流各環節、物流環境和物流標準化等法律法規和國際條約為主體的層次分明、結構嚴謹、系統性強、協調性好的物流法律體系,實現物流活動規范化。具體可以從五個方面著手:(1)物流主體和市場準入法。應通過立法明確從事物流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的基本要求和基本資格,規范各類物流主體設立的條件和程序,設置進入物流市場的門檻。這是物流業健康發展的前提和基礎。(2)物流經營行為法。這類法律涉及運輸、儲存、裝卸、搬運、包裝、流通加工、配送、信息處理等諸多環節,覆蓋物流活動的全過程,通過立法明確物流活動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責任,使整個物流過程在合法、有序、公平的條件下健康發展。(3)物流宏觀調控法。主要指調整國家和物流主體之間以及各物流主體之間市場監督管理關系的法律規范。其目的在于為物流業發展創造良好的宏觀經濟環境,制止壟斷與不正當競爭,促進全國統一、高效、透明物流市場的形成。(4)物流標準化法。指與國際技術和管理標準體系接軌的中國物流技術和管理標準方面的法規。應加緊制定和完善物流計量標準、技術標準、數據傳輸標準、物流設施和裝備標準、物流作業和服務標準,為提高物流效率奠定基礎。(5)物流爭議處理法。主要指涵蓋訴訟與非訴訟的物流爭議處理的程序性法律規范。由于物流爭議具有廣泛性和復雜性、爭議處理機構和處理程序的多樣性以及法律適用的特殊性等特征,與訴訟相比,物流糾紛仲裁具有明顯的優越性,是解決物流爭議的最佳方式。

    參考文獻:

    [1] 周在青,楊志剛.現代物流管理[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9.

    第4篇:法律存在的問題范文

    因此,探討企業法

    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債務清償問題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吊銷公司營業執照的法律后果

    吊銷營業執照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違法公司實施的一種常見的行政處罰,它所帶來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實踐中有關吊銷公司營業執照法律后果存在不同認識,主要可以歸納為以下兩種觀點:

    (一)公司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消滅說。《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則規定: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取得法人資格和合法經營權的憑證。不難看出,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的背景下,公司作為一種企業法人,其營業執照被賦予了公司取得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的雙重證明效力。那么,吊銷公司營業執照就理應使公司的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同時歸于消滅。

    但是這種主張公司顯然忽視了公司消滅的過程性,沒有給公司留出處理善后事務的時間,與我國相關法律在法人終止問題上規定相違背,更不利于實踐操作中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二)公司經營資格消滅說。這一觀點的提出,其目的旨在解決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主體資格問題。基本觀點是:吊銷營業執照的目的在于停止企業的營業,不允許其繼續新的經營活動,而不是禁止企業進行清算活動,而要進行清算,企業的法人資格就是必要的主體條件。因此,吊銷營業執照的后果應是取消企業的營業資格,而不應同時將其法人資格一并取消,法人資格的取消必以公司清算完結并辦理注銷登記為條件。可以說,這種觀點正是人們對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財產尚存、公司不在、訴訟受阻”的尷尬現象進行反思的結果,具有較為普遍的代表性,已經得到越來越多的人們認可。

    二、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法律地位、能力和機關

    (一)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法律地位

    在公司主動解散進入清算程序的情形下,公司登記尚未注銷,公司營業執照依然有效,因此,公司主動解散其法律主體資格并不消滅,雖不能繼續從事新的經營活動,但在清算目的范圍內,仍然具有公司法人人格;吊銷營業執照本身就是國家行政公權力為消滅公司法律主體資格而采取的行政處罰措施,因此,公司因為營業執照被吊銷而解散后,其法律主體資格本應消滅,但是為了清算的需要,公司法特擬制其在清算目的范圍內仍舊存續,直至清算結束。

    (二)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能力

    關于公司的能力問題,在民商法上的考察,通常包括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三個方面。

    1、民事權利能力。根據《民法通則》第36條的規定,公司民事權利能力的取得和喪失與公司的主體資格相一致,即公司取得民事主體資格便依法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公司主體資格消滅,其民事權利能力也隨之喪失。因此,只要公司的主體資格尚存,它就依法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喪失了清算期間開展新的經營活動的權利能力,其權利能力僅于清算范圍內仍然存在。

    2、民事行為能力。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其行為能力與公司的權利能力一樣,被嚴格限制在清算的法定目的范圍內,公司只能從事與清算有關的活動。否則應當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

    3、民事責任能力。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并未喪失原來的法律地位和主體資格,因而仍然具備民事責任能力,應當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民事責任。

    (三)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機關

    公司的機關一般包括:股東會,為公司的權力機關;董事會,為公司的執行機關和代表機關:監事會,為公司的監察機關。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公司僅在清算目的范圍內存在,董事會因不享有與清算有關的任何權利,股東會和監事會原有的大部分職權也都隨著公司的解散而喪失,但仍可于清算的范圍內享有一定權限,而依法成立的清算組就成了清算期間公司的代表機關。

    三、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清算制度的完善

    (一)科學規定公司應當解散的情形。《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應當解散……。”這一規定中“責令關閉”一詞的內涵和外延不明確,且“責令關閉”并沒有包括在《行政處罰法》確定的行政處罰種類之中。應通過修改公司法或制定相關司法解釋,對上述“責令關閉”的內涵予以細化、明確,可以實現行政法和公司法在對公司實施法律調整過程中的有效銜接,把吊銷營業執照納入公司強制解散的范疇,從而消除人們對吊銷公司營業執照法律后果在理論認識上的分歧和實踐操作中的混亂。

    (二)統一規定公司非破產清算的清算義務人,解決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無人組織清算的問題。根據《公司法》第192條的規定,公司因違法被強制解散時,“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這――規定中“有關主管機關”一詞所指不明,有的人理解為公司登記機關、有關人民政府等:有的人認為應將其明確規定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可以說,現實中大量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卻不被清算,與《公司法》對清算責任人規定的不明確以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具體操作上的簡單化做法,不無關系。因此,必須對該條規定做相應的修改,確定公司被呆銷營業執照后的清算義務。

    (三)區分規定普通清算和特別清算的不同程序,并確定公司非破產清算中

    普通清算優先原則,確保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及時公平清算。普通清算優先的原則,即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首先由清算義務人依法自行組織清算:清算義務人不組織清算或自行清算出現嚴重障礙時,由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組織特別清算。至于特別清算的程序,應以突出人民法院的監督和債權人的參與為重點,具體可以參照《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有關特別清算的規定設計。

    (四)補充規定清算義務人的法律責任,督促其及時對公司進行清算,克服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不組織清算的弊端。《公司法》應明確規定,清算義務人要圾時組織清算履行了清算義務,如果是為了利用控制公司逃避法律和合同義務而故意使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則應直接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原則,山清算義務人對公司債權人直接承擔清償責任,而不論其是否組織清算。

    (五)規定非破產清算的期限,防止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無限期進行清算,影響社會經濟關系的穩定。假如清算工作無限期進行下去,一方面各種清算費用大大增加,削弱了公司的民事責任承擔能力:另一方面,被清算公司與其它法律主體之間已經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特別是經濟關系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勢必影響社會秩序的穩定。

    第5篇:法律存在的問題范文

    【關鍵詞】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工作機制;建立健全

    一、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的現狀

    社區矯正工作自2003年試點以來,與監外執行檢察工作共同受到高度重視,高檢院在監所檢察 廳新設監外執行檢察處,專門負責監外執行和社區矯正檢察工作的指導。針對監外執行中存在的突出問題,高檢院先后制發了《關于加強監外執行檢察 工作的意見》(2005 年)、《關于加強監外執行罪犯脫管、漏管檢察監督的意見》(2007 年)、《人民檢察院監外執行檢察辦法》(2008年)等一系列文件,重點在于規范對監外罪犯交付執行活動、監督管理活 動、變更執行活動、監外罪犯違法處理等的檢察內容和方法,主要目的在于清理和糾正監外執行罪犯 脫管、漏管問題。社區矯正法律監督作為監外執行檢察的一部分,按照上述規定核查糾正社區矯正對象有無脫管、漏管和重新違法犯罪。

    隨著上述文件的頒布實施,尤其是2008年監外執行被納入全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評項目之后,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工作和監外執行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績:一是各級檢察機關領導對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的重視程度有了提高,在監所檢察工作中的“副業”地位大為改觀,部分無監所檢察機構的縣級檢察機關逐步恢復了監所檢察科的設置,隊伍專業化程度得到提高;二是各級檢察機關與相關部門的聯系溝通增強,基本查清了“監外五種罪犯”底數和脫管、漏管數。三是集中糾正了一批監外執行罪犯脫管、漏管問題。

    二、當前社區矯正法律監督中存在的問題

    (一)法律不完善。由于現行刑事訴訟法面臨再修訂,社區矯正法還處于起草階段,有關監督的對象、內容、程序以及監督主體的權力、義務都有待法律進一步予以明確。

    (二)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國還缺乏系統的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制度,如缺乏履行監督職責所需的全程動態監督制度、分級分類監督制度、風險預警檢察制度、跟蹤維權制度等。

    (三)定位不準確。如前所述“等同趨向”、“等待趨向”和“代行趨向”都表明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工作定位不準確,存在監督不到位或工作越位現象。

    (四)機構不健全。由于矯正對象分布在鄉鎮、街道、社區之中,公安、司法、法院都有相應的派出機構,而絕大多數地方檢察機關無派出檢察室,很難實現“同級派駐、對等監督”;更為嚴重的是,一些省級檢察院在機構改革中把城區沒有看守所的檢察院的監所科給撤并了,導致刑罰執行監督機構的缺失。

    (五)人員配備不足、素質不高。全國只有監所檢察人員1.2萬人,要承擔全國3700多個監管場所的派駐任務,人員十分緊張。加上“重監內監督,輕監外監督”的傳統觀念,專職社區矯正檢察人員配備得很少,承擔派駐看守所檢察任務為主、兼職承擔社區矯正檢察工作的情況十分普遍。同時,許多檢察人員法律知識、專業水平與工作能力與社區矯正工作要求差距不小。

    (六)缺乏信息化管理手段。社區矯正及其法律監督工作客觀上需要公檢法司之間信息共享、網絡平臺管理,這就需要統一的政法網絡平臺和統一的社區矯正管理軟件系統,但迄今無論是全國層面,還是省、地市層面都還無法做到。

    (七)工作物資保障不足。車輛、通訊工具、照錄像器材的配備無標準、落實不到位,開展日常檢察和定期檢察的經費無著落,也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工作的開展。

    三、如何進一步強化和完善社區矯正法律監督

    (一)逐步完善社區矯正法律監督體制

    社區矯正是一種全新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方式,其重要特征是執行場所在鄉鎮、街道、社區,執法主體是公安派出所和鄉鎮街道司法所。因社區服刑人員分散在鄉鎮、社區之中,因此社區矯正被列入社會管理創新的重要內容,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總體格局。檢察機關要實現對社區矯正的有效監督,就必須延伸檢察監督觸角,按照因地制宜、多措并舉,在改革中發展,逐步實現統一規范的路徑,構建符合社區矯正特點的監督體制。

    目前,高檢院監所檢察廳內設監外執行檢察處,負責全國社區矯正檢察工作的宏觀指導和制度規范的建設;各省、地市院監所檢察處也都有專人負責社區矯正檢察工作,具體負責本轄區的社區矯正檢察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業務指導工作;具體承擔社區矯正檢察任務的是基層檢察院,情況比較復雜,亟待加強和規范。目前主要有以下組織模式:(1)鄉鎮街道派出檢察室模式。按照“同級派駐、對等監督”的原則,建立與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相對應的派出檢察室,并將社區矯正法律監督作為派駐檢察室的主要職責任務,為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工作提供組織保障。(2)社區矯正檢察官辦公室模式。部分縣級檢察院,已在社區服刑人員數量較多的鄉鎮、街道設立了社區矯正檢察官辦公室,由監所檢察人員擔任社區矯正檢察官,定期、不定期地到社區矯正檢察官辦公室及轄區檢察社區開展矯正工作。(3)監所檢察科定期專項檢察模式。大部分區縣院監所檢察科一般只有2到3人,工作重點是對看守所實行派駐檢察,實行監所檢察科與派駐看守所檢察室合署辦公的“科室合一”工作模式。對監外執行和社區矯正的監督屬于“副業”,工作僅限于一年兩次的監外執行和社區矯正專項檢察。(4)專職社區矯正檢察官模式。部分縣轄區內無看守所,區縣院監所檢察科無須承擔派駐看守所檢察任務,監所檢察人員專門負責社區矯正檢察工作,成為專職社區矯正檢察官。

    鑒于監所檢察人員少業務量大,社區矯正工作層面分散多元,法律監督點多線長的特點,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和規范檢察機關延伸法律監督觸角促進檢力下沉工作的指導意見》要求,通過加強和規范鎮街檢察室的建設,充分發揮“檢察一體化”的優勢,把社區矯正檢察工作與鎮街檢察室工作整合起來,借助鎮街檢察室平臺開展社區矯正檢察工作,形成由檢察長統一領導,監所檢察部門牽頭組織,監所檢察科與鎮街檢察室密切配合,鎮街檢察室具體實施,全院共同參與、集中管理與分散監督的社區矯正檢察工作格局, 以實現社區矯正檢察工作對區縣與鎮街兩級全覆蓋, 是提高社區矯正檢察監督效能的最佳模式,也是今后統一規范社區矯正法律監督體制的推進方向。

    (二)建立健全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工作機制

    1.社區矯正違法情況的發現機制。全過程、動態地掌握社區服刑人員的監督管理、教育矯正情況,是衡量社區矯正是否依法進行以及發現社區矯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是否存在違法的重要基礎,這就要求對社區服刑人員和社區矯正工作情況做到底數清、情況明。因此,需要建立完善以下制度:(1)建立社區矯正檢察信息庫。縣級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要建立社區矯正檢察臺賬;省級院和地市級院監所檢察部門要建立社區矯正檢察數據庫,高檢院在條件成熟時,可推行全國統一的社區矯正檢察信息管理系統。(2)建立與政法有關部門的聯系制度。包括公、檢、法、司聯席會議制度和信息通報制度,互通情況,共同研究解決問題。(3)建立檢察機關內部協作制度。要建立監所檢察部門交付執行內部告知、監所檢察部門與公訴部門的信息通報、執行地檢察機關與原裁決地檢察機關信息互通等制度,及時掌握和處理監外罪犯脫管、漏管和社區矯正條件消失應收監執行等情況。(4)完善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對社區矯正中發生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政治、社會影響的事故、犯罪案件等情況,要及時按程序上報。(5)建立定期檢察與隨時檢察雙軌制。除堅持每年兩次的社區矯正專項檢察外,遇到特殊情況,如發現司法、執法機關在社區矯正工作中存在嚴重違法問題以及社區矯正工作中發生了重大事件時,應隨時進行檢察。

    2.社區矯正違法情況的糾正機制。(1)完善社區服刑人員脫管、漏管糾正制度。“意見”規定了對監外執行工作中的違法情形提出糾正違法和檢察建議的十二種具體情形,以及有關機關不服檢察機關意見時的復議和復核程序,同樣適用于社區矯正。(2)建立責任追究機制。對公安司法人員在適用社區矯正、交付執行、監督管理、教育矯正、變更執行和終止執行等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要依法依紀追究責任;要深挖嚴重違法情況和重大事件背后的職務犯罪。(3)建立社區服刑人員又犯罪責任倒查制度。在辦理社區服刑人員又罪犯案件時,應作為職務犯罪案件線索進行初查,深挖背后的職務犯罪。(4)完善監外執行與社區矯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評制度。根據社區矯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有針對性地制定年度考核指標,借助綜治考評,促進共性問題的解決。

    第6篇:法律存在的問題范文

    關鍵詞:土壤;重金屬污染;法律對策

    中圖分類號:X5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913X(2017)06-0056-02

    土壤-植物系統是生物圈中最為基礎的結構,可以對太陽能進行有效轉化。而土壤重金屬污染就是人類在生產、生活過程中將重金屬加入土壤,使重金屬含量比自然含量顯著高出,從而導致生態環境受損的狀況。土壤重金屬污染不僅會影響農作物的生長,而且會對空氣、水等造成影響,所以說土壤重金屬污染對人類生存有著關鍵影響。因為土壤重金屬污染所帶來的后果十分嚴重,所以對其進行有效防治已經成為環保工作中的重點。

    一、土壤重金屬污染的來源與環境標準

    (一)土壤重金屬污染的來源

    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生態環境污染問題越來越嚴重,而土壤重金屬污染問題最為嚴峻。而造成土壤重金屬污染來源的詳細信息如表1所示。

    (二)重金屬土壤環境的質量標準

    土壤是人類賴以生存的基礎,如果重金屬的含量過高,就會出現土壤重金儻廴咀純觶為人類的生存、發展造成嚴重影響。所以重金屬土壤環境的質量需要控制在相應范圍內,以確保土壤的應用質量。而重金屬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值如表2所示。

    二、土壤重金屬污染中存在的防治問題

    (一)缺乏系統性的防治法規

    我國對大氣、水體、固體以及放射性物質的污染都制定了有針對性的法律法規,可以對其進行系統性的防治與處理。但是卻沒有針對土壤重金屬污染制定系統性的法律,只是在其他防治立法中進行分散制定,所以說我國缺乏對土壤重金屬污染進行防治的系統性法律。雖然許多污染防治立法中都對土壤重金屬污染問題有所涉及,但是這些法律過于分散。這樣不僅不利于對法律功能的充分發揮,而且不能對土壤重金屬污染的防治效果提供確切保障。所以在制定土壤重金屬污染防治法律時,需要對其系統性進行重點考慮。

    (二)缺乏健全的預防機制

    雖然我國也認識到對土壤重金屬污染進行防治的重要性,但是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依然是強調治理而忽略預防。首先,我國有對環境影響進行評價的機制,以對相應施工項目對環境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分析與評價,從而降低項目對環境的損害。雖然環境影響評價機制中對相應的生態環境準入機制進行了說明,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的高速發展,新型問題的不斷出現,生態環境準入機制已經不能滿足現在的發展要求。其次,我國目前沒有出臺對土壤重金屬污染擴散進行有效控制的法律,無法降低受污土壤對人類生存所造成的影響。最后,現在我國土壤重金屬污染問題治理狀況不具備較高的透明度,大部分人們都不了解土壤重金屬污染的原因與治理效果,所以不懂得如何從自身做起,降低土壤污染。

    (三)缺少責任追究制度

    土壤重金屬污染責任追究制度就是在主體觸犯相應法律后,強制其對有關責任進行承擔的制度。但是目前我國缺少對土壤重金屬污染責任進行有效追究的制度。首先,承擔責任的主體一般就是土地的所有及使用人員,其范圍太窄,不能對相關的企業、個人進行有效包含。同時我國沒有制定相關法律對應承擔的責任進行明確,致使國外許多重污染企業搬至國內,大大提升了我國土壤重金屬污染的程度以及治理難度。其次,我國對造成土壤重金屬污染主體的責任進行追究時,主要對其行政責任進行追究,但是有時責任主體對土壤的傷害是不可挽回的,可是我國卻沒有出臺相應的法律法規,不能對其進行定罪。這樣不僅體現出了責任追究制度中的嚴重缺失,而且不能對違法行為進行有效打擊。最后,因為土壤污染的潛伏周期長,治理費用高、周期長,而我國又缺乏對責任進行有效歸納的原則,不能對污染主體責任進行有效追究。

    三、土壤重金屬污染防治的法律對策

    (一)制定系統性的法律規定

    以預防為主,防治兼顧的原則制定有針對性的土壤污染法規,同時以《環境保護法》為基礎指導,制定有效的土壤污染防治制度,而其主要原則包括預防為主、民眾參與、污染主體付費、社會和環境可持續健康發展等原則。另外,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是環保法律體系中的關鍵部分,是對土壤污染進行有效治理的根本,可以為相應法律體系的構建奠定基礎。所以應該先建立相應的法律框架,然后以其為依據對土壤重金屬污染防治的相關法律內容進行明確,從而使我國防治土壤重金屬污染問題有法可依。所以想要對土壤重金屬污染問題進行有效防治,只是構建一些原則性、概括性制度,是得不到明顯效果的。只有先出臺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并以此為基礎構建相應的法律體系,從而對我國土壤重金屬污染問題進行有效解決。

    (二)嚴格規定法律責任

    嚴格追究污染主體的法律責任是有效開展土壤重金屬污染防治工作的重點,所以首先需要做到對土壤重金屬污染進行防治的過程中,單位、企業與個人都可能是造成土壤重金屬污染的主體。對于無心所造成的污染問題,相關人員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同時還應該以污染情況為依據對不同的污染主體進行明確,并對污染原因進行查明,對責任主體范圍進行擴大。其次,對土壤重金屬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責任進行明確,可以以《水污染防治法》為參考,而所采用形式包括財產以及行為責罰。再次,對土壤重金屬污染防治工作的民事責任進行明確,民事責任是整個責任體系中的重要部分。對民事責任進行制定的過程中,立法人員需要對相應的付費原則進行充分考慮。最后,刑事責任作為最為嚴厲的懲罰方式,在土壤重金屬污染防治工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我國刑法中缺乏對污染犯罪行為的明確定罪。所以國家對刑事立法進行構建時,需要對土壤重金屬污染的刑事立法進行有效關注,只有這樣才能有效提升我國土壤重金屬污染的防治效果。

    (三)增強執法力度

    在環境污染執法過程中,如果行政機關不能對自己手里的權力進行恰當使用,就會使污染土壤的行為得到放縱。所以國家需要增強政府機關的執法力度。首先,對保護土壤的立法體系進行健全,其中包括全國統一性的立法,還有以區域特點為依據制定的地方性立法。健全的法律法規不僅是政府機關開展執法工作的前提,而且是政府機關落實執法工作的關鍵依據。所以對土壤保護的立法體系進行有效健全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其次,構建完善的執法機構。以立法為依據,構建完善的執法機構,對相關基層執法部分進行獨立于國家機構之外的構建,以有效提升執法效果。同時實施主管機構的垂直領導,以避免地方政府過度參與當地環保工作,從而消除政府權利對環保執法的不良影響。此外,環保行政部門的上下級需要對其關系進行良好處理,并以確保執法效率為前提,嚴格遵循執法的根本目的以及協調性的執法原則,從而有效落實土壤重金屬污染的執法工作。再次,增強執法手段。以地方污染特點為依據,采用有針對性的防治方法,對土壤污染狀況進行有效解決。同時對污染源進行有效調查,并進行針對性處理;最后,提升土壤污染的執法費用,增加高質量的執法設備。這樣擁有充足經費以及高技術設備,可以滿足土壤污染監測、執法的更高要求。

    四、結語

    土地資源是人類賴以生存的重要資源之一,并且是人類生存必須的前提。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人類對土地的影響越加嚴重,并且兩者之間的矛盾越來越激烈。同時隨著社會改革的快速進行,人類需要面對更多的挑戰與風險,而生態環境污染風險就是人類需要面臨的最大風險。而土壤是生態環境的重要部分,土壤重金屬污染對人類的生活、生產有著非常重要的影響,所以土壤重金屬污染問題的防治至關重要。

    第7篇:法律存在的問題范文

    關鍵詞:法律意識;中職生;問題;對策

    法律意識是社會意識的一種。法律意識同人們的世界觀、倫理道德觀等有密切聯系,具有強烈的階級性。不同階級的法律意識各不相同。在統治階級內部,由于各階層、各集團乃至個人所處的具體地位不同及其他原因,其法律意識也不完全相同,但在基本點上都服從于統治階級的利益。法律意識是培養人們守法自律的精神動力,對中職生而言,法律意識更是不可缺少的基本素養,是中職生理解、尊重、執行和維護社會主義法律規范的重要保證,是構建和諧社會的一個重要方面。為此,我們在強調學生“成才”之前,有必要首先正視一下學生“成人”。如何確保學生成為對社會有用之才,成為德才兼備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加強學生的法律意識培養是關鍵。

    一、中職學生法律意識現狀

    (一)當前中職學生的法律信仰缺失。法律信仰是指基于社會主體通過對法律現象的感受而形成的內心對法律的認同,對法律的堅定信念和尊重,是公眾自覺守法的升華。生活中一些特殊人群的奢侈腐敗,權錢交易,導致當代中國法律不僅沒有被普遍認同,反而成為了社會公眾嘲弄的對象,甚至走向對立,導致部分中職學生崇尚權力,迷戀金錢,認為有了權力和金錢就能為所欲為,從而顛倒是非,不惜以身試法,如用刀捅人、偷盜等,從而走上犯罪道路。

    (二)當前中職學生的法律觀念淡薄。他們有的只對與自己切身利益有關的法律知識感興趣;有的動輒惡語相對,看不順眼就動手,漠視對方的權益,無事生非,造謠中傷;有的當自己的權益被他人侵犯時,又只是忍氣吞聲;并普遍認為自己很難遇到法律問題。在對中職學生法律意識的調查中,我們設計了涉及憲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經濟法、訴訟法及知法、懂法、用法、守法等內容的調查問卷。調查結果顯示,法律意識強的占13.3%,法律意識較強的占28.6%。法律意識一般的占32.1%,法律意識弱的占26%。由此可以推斷,中職學生對法律的了解不多,對法律的掌握不深,對法律的運用少,法律意識淡薄。據網上調查資料顯示,在中職學生中,有違法傾向(強行索要、毆打他人)的約占27%,有厭學傾向的占40%,其他不良行為的約占13%,問題學生中女生約占15%,此外,還有部分學生與社會人員往來密切。

    (三)當前中職學生的法律知識水平普遍不高。中職學校是以技術教育為主的學校,法律教育作為公共基礎課程來開設,中職學校普遍在第一學期開設每周兩課時的法律課,由于課時量小,法律教學只能蜻蜓點水,對學生的法律教育無法深入持久,法律教育對學生沒有實現潛移默化的作用,導致學生對法律缺乏信任感和依賴感。同時受應試教育局限,他們所知道的法律知識,也僅限于課堂上教師灌輸所得,他們認為“只要不違法犯罪,知不知法無所謂”,因而將學習法律看著是一種負擔,從不會主動積極地學習法律,關心法律事件。殊不知,中職生法律素質的高低,不僅關系到他們自身的命運和前途,而且關系到中華民族的振興,經濟的發展,社會的進步,關系到偉大中國夢的實現。

    (四)當前中職學生重視自身利益,忽視自身責任。部分中職學生只關注自己的感受而很少考慮別人的感受;希望得到別人的尊重,卻很少去尊重別人;希望得到別人的關心幫助,卻不愿意去關心幫助別人。不少學生認為“人不為己,天誅地滅”,價值觀問題突出。人際交往中以自我為中心,自私自利心理普遍。不僅如此,這些學生還缺少禮儀熏陶,對同學、師長甚至父母,都不夠尊敬。在路上相遇,很少會主動向師長問好;在家里,對父母呼來喝去;在校園,買飯插隊,廢物隨處亂丟,課桌上亂寫亂畫,墻壁上亂踏腳印。

    二、當代中職學生法律意識存在問題的原因

    (一)學生自身心理因素的影響。這是中職學生法律意識薄弱的主要原因。中職學生處于青春期,情緒不穩定,情緒的自我控制能力較弱,容易出現偏激的情緒和極端的行為,沖動而缺乏理智,對人對事的態度冷漠,近乎“冷酷無情”。加之在家庭生活中長期以自我為中心,養成的隨意支配,指使別人的習慣,面對學校的制度和國家法律不能適應,客觀上對法律和制度產生抵觸。

    (二)社會消極文化的影響。在現實生活中,由于權力濫用而滋生的腐敗現象普遍存在,加之有法不依,執法不嚴,法律效力低下等問題,使部分中職生面對社會的主流與支流、精華與糟粕、真善美與假惡丑等問題分辨不清,追捧“金錢萬能,享樂主義”。

    (三)中職學校對中職學生法律教育的薄弱。受中職學校教學計劃的限制,學生不能系統學習法律法規,導致中職學生整體上法律知識水平不高,與社會接觸出現許多法律盲點。課堂教育形式單一,教師以講解、案例分析為主,學生被動接受知識,因而缺乏學習興趣,部分學生上課還打瞌睡、玩手機、吃東西。

    三、培養中職學生法律意識的必要性

    中職學生作為社會的一個特殊群體,他們的年齡大都在十四到十七歲,社會閱歷淺、經歷少,對法律的認識和理解處于模糊階段。從知識經歷上看,他們之前沒有經過系統的法制教育,對法律一知半解。從心里素質上看,他們的情感和思想還很脆弱,心理承受能力較差。從社會關系上看,他們是家中的寵兒,中考、高考的失敗者。基于上述分析,中職學生確實需要加強法律意識的培養,提高對法律的認識水平。

    四、提高中職學生法律意識的對策

    首先,培養中職學生法律意識的認同感和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中職學生樹立法律意識和法律觀念的基礎,學生如果缺乏對法律的信仰,法律規范就不能轉化為內在的動力,不能轉化到自發的行動中去。法律雖然是一些條文和規則,但法律條文和規則背后深深隱藏著道德關切,寄托著深切的信仰。當學生在對法律產生認同并建立了法律信仰之后,遵守法律條文和規則就會成為學生的自覺行為。在對中職學生進行法律知識的教育過程中,應當注重要求學生運用現念來評判和思考法律條文體現的價值觀、現代社會正義觀、民主與平等、對青少年的保護、對廣大人民群眾利益的保護。只有這樣,才能使學生對法律的感情和發自內心的對正義的信仰達到一種心靈的契合,中職學生才能從自身的利益出發遵守法律、尊重法律。最終完成對法律意識的理念升華。

    其次,提高中職學生的社會責任感,促進法治教育的自覺性。只有中職學生對社會產生高度的責任感,他們才會自覺自愿地接受社會的約束。加強中職學生愛國主義思想教育,引導中職學生正確認識自我,認識社會,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以及正確的人生追求目標,是促進中職學生法治教育自覺性的重要保障。

    再次,借助校園文化努力營造良好的校園法治環境。校園文化是以學生為主題,以校園為主要空間,以育人為主要對象,以精神文化、環境文化、行為文化和制度文化建設等為主要內容,以校園精神文明為主要特征的一種群體文化。它包括校園建筑設計、校園景觀、綠化美化這種物化形態的內容,也包括學校的傳統、校風、學風、人際關系、集體輿論、心理氛圍以及學校的各種規章制度和學校成員在共同生活交往中形成的非明文規范的行為準則。健康的校園文化,可以陶冶學生的情操、啟迪學生心智;健康的校園文化,是宣傳法律知識的重要陣地;健康的校園文化對于提高師生員工的凝聚力,培養良好的校風,培養“四有”新人都具有重要的意義。編輯校園文化故事集,組建學生社團,開展豐富多彩的社團活動,3.5學雷鋒活動,3.15消費者權益日宣傳活動,5.25心理健康教育月活動,12.9愛國主義教育活動,法制安全教育月活動,廉政文化進校園活動,校園大合唱,校園歌手,朗誦演講,繪畫比賽,體育比賽,“藝術節”,“技能節”,“體育節”等活動,舞動青春,放飛夢想,在師生合力中湊出動人的樂章,錘煉、熏陶學生的綜合素養,使學校形成十分濃厚的校園文化育人環境。潤物細無聲,潛移默化學生的道德觀、價值觀和自律行為。

    第8篇:法律存在的問題范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證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投保人為了預防危險,將一定的保險費支付給保險人,如果危險事故發生或出現合同約定的條件,保險人則須按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或者保險受益人支付賠償金或保險金;作為保險人的保險公司則通過建立保險基金來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由此可見,保險是為了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的一種商業活動,其目的是通過合同法律行為來實現的。保險合同具有“最大善意”、“雙務、有償”、“射幸”等特征。

    我國自1980年恢復國內保險業務以來,保險立法經歷了以無到有,由粗到細的過程,逐步完善了相關法規:1983年實施《財產保險合同條例》,1985年《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1992年通過《海商法》,1995年通過了《保險法》。為了更好地貫徹實施《保險法》,中國人民銀行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分別了《保險管理暫行規定》、《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保險經紀人暫行規定(試行)》。這些法律法規對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事業的發生,解決保險爭議,完善商事法制建設,都具有重要意義。但也還有許多不成熟和不規范的地方,對比世界其他國家特別是發達國家完善的保險體系還 存在著相當的差距。主要表現為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不夠全面,規范保險新業務的立法相對滯后等方面,以下筆者試從“近因”原則缺失、條款文字歧義等方面分析我國保險法律體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求拋磚引玉:

    一、“近因”原則的缺失

    《保險法》規定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有:自愿原則、試實信用原則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原則。而“近因原則”這一被國際保險業普遍運用的原則在我國缺乏運用的法律依據。所謂“近因原則”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承擔責任時,其所承保危險的發生與保險標的的損害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在近因原則中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主要的,起決定作用的原因,即屬近因。只有近因屬于保險責任,保險人才承擔保險責任。而近因原則的缺失正是導致保險合同當事人,尤其是投保人產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損失時皆可獲得賠償的想法的根源,從而導致一些不必要的糾爭。近因原則作為常用的確定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失是否負保險責任以及負何種保險責任的一條重要原則,在我國《保險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規定,不得不說是我國保險立法的一重大缺憾。二、不利解釋原則適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通過保險合同來確立的,而作為附合合同的保險合同,不論是投保單、保險單還是特約條款,大部分都由保險人制定,在制定時,必然經過深思熟慮,反復推敲,內容多對自己有利,且已經基本實現了格式化。格式保險合同由保險人備制,極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險人擬就的條款。再者,保險合同的格式化也實現了合同術語的專業化,保險合同所用術語非普通人所能理解,這在客觀上有利于保險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雙方發生糾紛,投保人將處于不利的地位。為了保護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國在長期的保險實務中積累發展了不利解釋原則,以示對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救濟。在格式保險合同的條款發生文義不清或者有多種解釋時,應當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實際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保險法第三十條也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我國關于保險合同條款解釋的規定,已經實際上確立了不利解釋原則,與國際慣例是相一致的。這對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經濟上的弱者)的利益維護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缺乏統一明確的標準,以及不承認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種類的保險合同用語經不同的法院解釋,關于該用語的正確含義,所表達的當事人意圖,以及由此產生的效果,可能會存在相互沖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結論。而由于不利解釋原則在適用上缺乏統一的標準,究竟何種條款能適用該原則,特別是不利原則能否適用于國家保險管理機關核定的基本保險條款,將直接影響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結果。而我國保險法律法規中對此既沒有相應規定,關于這方面的案例和研究也鮮見于眾。

    依照我國保險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如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保險標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保險價值;保險金額等條款,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訂。基本保險條款是運用于主要商業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凡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為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訂基本保險條款。國家的基本保險條款,各保險公司應當執行。此類條款所使用的語言被保險管理機構依法規定核準,理應不存在歧義,但實際生活中,保險人根據其自己的認識水平和為了謀取最大化的利益,在備制保險合同時依自己需要將基本條款插入其中,而投保人對保險合同的備制不能做任何事情,而且往往在訂約時也難以全面知曉保險合同的性質和內容,根本就無從知曉哪些條款屬于基本條款,就更別提理解了,例如對“現金價值”一詞,有的保險合同中將其定義為:“本合同的保證現金價值、所有繳清增值保險的現金價值以及累計紅利之和。”有的保險公司則干脆對其未作任何解釋,投保人對該詞只有靠自己理解,但實際上“現金價值”一詞的定義應該是責任準備金扣除退保費用后的金額,而責任保證金指的是保險公司從保戶累積的保險費中扣除被保險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分攤保險公司所發生的費用再加上利息計算后所得金額。所以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中的弱勢地位是顯而易見的。一旦當事人對基本條款發生歧義或者文義不清的爭議時,法院對是否應當適用不利解釋原則就會因缺乏統一的認知標準而感到無所適從,不僅會影響被保險人的利益和保險人的商業信譽,也會給國家法制的統一和法院裁判的權威性帶來不利的影響。

    三、合同陷阱的隱藏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與投保人應各自依約履行義務,承擔責任,其中投保人的主要義務和責任有:告知義務、維護義務(包括維護保險合同標的安全及其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保險人的主要義務和責任則是:說明義務、及時賠償、解約限制和承擔費用等。可以看出,在交付保險費與賠償方面,投保人的交付保險費的義務與責任,與保險人承擔賠償的義務與責任,兩者是相互獨立的。誰違反自己的該項義務,便要承擔與該項義務相應的責任。但雙方的義務與責任之間不具有此消彼長的對應性,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義務的違反,并不必然導致保險人賠償責任的減輕或免除。但有些保險公司(主要指財產保險公司)在使用格式合同與投保人協商財產保險費的交付與賠償方式時,作出了如下約定:經雙方同意,投保人未按約定繳付首期保險費的,保險合同不生效,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予賠償;投保人未按約定繳付第二期保險費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保險事故,保險人按下列一種方法賠償或承擔保險責任:1、按實交保費與應交保費比例折扣支付賠償金額;2、按實交保費計算保險期限,過期不負賠償責任。上述賠償方法是按實交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來確定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實際上將投保人違反交費義務的責任,規定為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賠償義務的依據。通過保險人制定解釋格式條款的優勢,全部或部分地剝奪了投保人獲取賠償的主要權利,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這與《合同法》的公平原則和《保險法》的立法宗旨是明顯相悖的。而且該賠償方法還隱藏著非經留意難以發現的合同陷阱。如按第1種方法,當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險費后,在第二期交費義務履行期限未至時,如發生保險事故,盡管投保人無任何違約行為,也只能獲得部分賠償。按第2種方法,實際上賦予了保險人根據投保人交費情況而單方變更保險期限的權利,甚至免責,對保險事故不負擔任何責任。保險人巧妙地利用格式合同設置了能使自己規避應盡的部分或全部義務而使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喪失利益的陷阱,充分說明保險人在擬制這種格式合同時,已經嚴重地違背了誠信原則。此類條款的適用,違背了現代社會民事法律關系中最基本的公平與誠信原則,損害了許多被保險人的利益,應受到保險監管部門依職權的主動干涉。

    四、不易把握的明確說明義務

    《保險法》第十六條詳細規定了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情況的說明義務以及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的說明義務,第十七條則規定了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上述兩款雖對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和違背義務的責任,作了詳細明確的描述和規定,但對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卻沒有規定相應的形式,使其在實踐具有極大的彈性和不確定性。僅從以上述條款的字面上來看,第十六條針對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分別賦予保險人有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的責任、不退還保險費或視情況退還保險費的權力。而對保險人未盡明確說明保險條款的責任則未作任何規定,而保險人對其責任免除條款未作明確說明的后果也僅是導致該有關條款不產生效力而已。通過對比,不難看出《保險法》在這一問題上對投保人明顯科以了較保險人為重的責任,有違民事主體雙方權利義務平等原則之嫌。作為素有“最大善意和最大誠信合同”之稱的保險合同,在現實生活中,卻因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履約過程中對合同中使用的語言文字理解不同從而產生爭議的例子屢見不鮮,恐怕與《保險法》對保險人上述義務的規定太過寵統有著一定的關系。此外,因《保險法》對有關保險中介組織規定不完善,以及國內保險行業體系的不成熟,目前國內還沒有一家專業化的保險公司或經紀公司,一些保險公司大量聘用(嚴格意義上來說,只能算是使用,因保險公司與個人人員之間并未建立勞動關系)個人從業人員,此類人員數量雖多,素質卻差次不齊,而且流動性極大,他們為了獲取傭金,在對一些可能影響投保人決定的合同條款進行說明時,也難免會為了一己之利而有意作出含混甚至違背條款本義的解釋,所以導致爭議的發生也就無足為奇了。

    五、滯后的保證保險立法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日趨活躍,在商品流通過程中出現了許多新的交易方式,建立在信用基礎上的交易方式日漸增多,特別是隨著分期付款這一現代消費方式的出現,涉及到保證保險的問題越來越多,不少保險公司均開辦了此類業務,但《保險法》除在第九十一條確定財產保險業務范圍時提到信用保險外,根本沒涉及到保證保險。作為一種特殊的財產保險合同,保證保險合同是保險人為被保證人(債務人)向被保險人(債權人)提供擔保而成立的保險合同。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在被保險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等原因遭受損失時,由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的地位相當于保證合同中的保證人,所以也可以說保證保險合同實際上屬于保證合同的范疇,只不過采用了保險的形式。在保證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是債權人的債權,而債權屬于財產權,因此,保證保險在性質上仍屬于財產保險,原則上法律對于財產保險的規定也可適用于保證保險,但其與一般的財產保險又存在著顯著區別,保證保險承保的危險是針對被保證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觀性損害,具有明顯的信用性。由于保證保險是從擔保法中的保證制度演變而來,同時兼具二者的特征,是保證制度同保險制度的融合,其當事人(關系人)在法律上具有多重身份,使之難以同保證合同截然分開。

    由于《保險法》未對保證保險合同作出明確的規定,對保證保險的性質及保證保險和保證的關系也存在爭議,所以就導致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往往只考慮自己的利益,保險人除考慮收取保險費外,常常在保證保險合同中訂立很多的免責條款,而被保險人卻以為一經投保即可萬事大吉,糾紛的產生也就不足為奇了。由于保證保險既涉及保證又涉及保險,對此類糾紛是適用但保法還是保險法?由于保證保險合同往往與另一合同相關,如汽車買賣合同、借款合同等,而且保險合同一般是買賣合同或借款合同的附屬合同,因而發生糾紛時,涉及兩個合同、三方當事人,債權人或被保險人如何起訴就存在著爭議。在司法實踐中也極易將保證保險合同糾紛定性為保證合同糾紛,從而導致適用法律的混亂和失誤。

    綜上所述,由于我國在保險立法上存在的一些法律空白和缺陷,現行的帶有明顯計劃經濟體制烙印的《保險法》無論在內容上,還是在范圍上,都已越來越不適應保險業自身發展和保險經營環境的變化,不能滿足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特別是在我國加入WTO后,中國的保險市場必將逐步同國際接軌。1997年底,占全球金融服務貿易95%以上的70個WTO成員國在《服務貿易總協定》基礎上又達成《金融服務協議》。其中,有六個基本準則適用于發展中國家保險業的開放問題:1、最惠國待遇準則;2、透明度準則;3、發展中國家更多參與準則;4、國民待遇準則;5、市場準入準則;6、逐步自由化準則。這些基本準則中任何一項準則都會對我國現行的計劃保險制度提出明確的挑戰,任何一項準則的實施都將沖擊我國現行的保險制度。如何抓住保險業面臨的機遇和挑戰,加強保險立法建設,盡快調整、修改、制定出符合WTO要求的保險法律法規,優化保險市場的法制環境,以引導并保障我國還處于初步階段的保險業健康發展,使其在規范軌道上運行,就顯得尤為迫切。在此,筆者僅就如何完善我國保險法律法規發表一下個人的淺見。

    一是完善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要在進一步完善自愿、最大誠信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原則的基礎上,在保險立法中將公平原則、近因原則等符合民法基本原則和國際保險行業普遍運用的原則作明文規定,以充分發揮保險合同“最大善意”、“最大誠信”的作用。此外,還應根據WTO成員國約定的協議與保險市場發展的趨勢,將考慮市場準入政策、取消外資優待、實行國民待遇,逐步自由化等問題的規范化納入立法的視界,盡快建立起與國際慣例接軌的保險基本法律制度,促進國內保險業的規范化發展,以更好地參與競爭,迎接挑戰。

    二是規范保險人義務,加大對投保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主要是要強化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履行的解釋、告知等義務和責任,對超額保險、重復保險等規定應載入保險合同的專項備注條款,并盡善意提配和說明的義務,當保險人未盡上述義務時,賦予投保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力,使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平等,以保護弱勢地位的投保人合法權益。此外,還可推行《確認書》制度,對于雙方應履行的告知和說明義務,由雙方逐項簽署一式兩份確認書來作為雙方已盡各自義務的證明,以把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原則落到實處。既可維護保險合同的穩定性,又可避免雙方在發生糾紛時各執一詞卻又無法提供證據。

    三是強化監管機構職能,提高監管水平。保險業監督管理機關要在檢查保險公司的義務狀況、財務狀況、資金運用狀況和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進行監督管理的同時,加強對商業保險合同中非主要條款和保險費率的監管,對存在合同陷阱,規避法律法規和加重對方義務責任等情況的合同條款要依職權主動進行查處,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一定經濟處罰。同時對一些應用廣泛,易引起歧義如“現金價值”一類的保險專業詞匯,實行統一的標準化解釋,并作為強行標準載入相關合同條款,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紛爭的出現,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四是要逐步建立與國際慣例相一致的保險法律法規體系。通過借鑒發達國家保險業制度的先進之處,結合我國保險業發展的實際情況,進一步完善保險投資的相關法規,通過立法,據展投資領域,控制投資比例,細化保險資金運用的規范,提高保險投資的盈利能力,為保險公司提高投資回報率創造條件;完善有關保險中介組織的法律法規,加強對保險人、保險經紀人及其相關組織的管理,規范保險中介行業及其從業人員的責、權、利;加快保險精算報告、保險機構資產管理及保險機構的接管等配套法律法規的建設,以建立起一整套既具有中國特色,又能與國際慣例接軌的保險法律體系。

    參考書目:

    [1]曾求凡、朱麗蘊:“入世后我國現行保險法律法規存在的問題及對策”,《法律運用》2002年。

    第9篇:法律存在的問題范文

    一、企業集團的概念及法理基礎分析

    1.企業集團的概念

    企業集團是指由一定數量企業以互相之間在經營方面形成穩定協作關系為基礎,在一個統一機構的協調下,依據一定原則組成的企業群體。它以一個或若干企業為核心,通過控股、企業合同或其他方式,使核心企業控制一系列從屬企業,從而形成眾多企業的結合體。在企業集團內部,核心企業也被稱為控制企業,從屬企業被稱為被控制企業。

    2.企業集團的法理基礎

    企業集團是在公司尤其是股份制公司充分發展的基礎上產生和發展而來的。在股份制公司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投資主體呈多元化趨勢,由于投資主體的類型不同,便會產生不同的持股結構,其中包括個人持股和法人持股。當投資主體為法人時,便形成法人持股結構,這是導致股份制公司之間聯合并發展為集團的直接原因(注:參見龍衛球、陳發啟著:《于聯合中求發展-企業集團的法律透視》,貴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頁。)。作為法人股東, 其投資于股份制公司的目的一方面是希望能獲得收益,另一方面也是為了在生產和經營上與被投資公司建立一種長期穩定的合作關系,當法人與其持股的股份制公司之間的聯系進一步加強,法人便由持股變為控股,如果此法人亦為公司,便形成了公司法上的母公司與子公司的關系。母公司是指因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或出資而可以控制其他公司的公司,子公司是指其股份或出資的一定比例被其他公司持有而由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注:我國以前的許多公司法教材中認為凡擁有另一公司半數以上的股份并直接掌握其經營的公司即為母公司,另一公司則為子公司。然而隨著股份制公司的股權的分散,以持有過半數的股份為標準來劃分母、子公司已不再合適。)。典型的企業集團是股份公司形式高度發達的產物,其本身表明了母公司與眾多子公司之間的一種特殊聯系,在這種聯系中,母公司是集團內核心企業的主要形式,子公司是集團內從屬企業的主要形式。

    二、我國企業集團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企業集團有了一定的發展,但由于我國企業集團的發展處于經濟體制變革過程之中,其發展所處的環境有一定的特殊性,故存在著許多問題。

    1.企業集團的立法滯后,人們對于企業集團的法律地位認識不清

    我國當前調整企業集團的規范,多是國務院及其各部委頒布的法規和部門規章,這些法規和部門規章比較零散,并且權威性也不夠,其中的一些規章沒有規定法律責任,在適用中也沒有可操作性,尚不能為企業集團的發展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立法的滯后使人們對企業集團的法律地位認識不清。有人把企業集團混同于聯營,認為民法通則中關于聯營體的三種規定,是分析企業集團的主要依據(注:參見陳劍平:《析企業集團的法律形式》,載《政治與法律》1988年第2期。)。 有人認為若企業集團的組織模式為企業式或聯合式,則企業集團具有法人資格;若企業集團的組織模式為合同式,則企業集團不具有法人資格(注:參見陳運光主編:《公司運作實務與法律責任》,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6頁。)。如把企業集團視為法人,則會產生“兩級法人”之說,此說違背了法人制度的精神,導致企業集團與成員企業責任的混亂。可以認為,“兩級法人”的觀點是行政意識在民商活動中的反映。

    2.企業集團發展賴以存在的公司基礎薄弱,政府干預過多

    我國的許多公司多數是由原國有企業經過公司化改造而來,徒具形式的居多,法人治理結構很不健全,由此改制而來的股份公司也很不規范。近幾年在“企業集團熱”中組建的企業集團,其中只有一部分是建立在控股關系之上,有相當一部分企業集團是依靠行政捆綁而成,各級政府在集團組建中發揮了很大作用,有的甚至依靠政府行政手段把一些行政性公司直接翻牌為集團,使企業集團徒具虛名。對企業“拉郎配”現象在地方性企業集團的組建中較多,往往是政府以一家效益好的企業為中心,搭配若干困難企業組成企業集團,政府對企業集團的管理仍帶有計劃經濟的色彩,這些企業集團在運作一段時間后因困難重重而解體,其中的優勢企業也傷了元氣。

    3.企業集團內成員企業之間的關系缺少法律規制

    對于企業集團內部成員企業之間的關系,我國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予以調整,多是由企業按集團協議或內部章程予以規定。

    企業集團內各成員企業都是獨立的企業法人,有獨立的財產,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所以集團內核心企業與從屬企業的關系仍適用一般企業法人之間的關系的規則,承擔有限責任和獨立責任。但是,企業集團不同于一般松散的企業聯合組織,有自己的特殊性。在集團內,成員企業法律上的平等掩蓋著經濟地位的不平等,法律上的獨立掩蓋著從屬企業對核心企業嚴重依附的事實,核心企業往往會通過各種形式對成員企業實施實際性的控制,使單個成員企業圍繞整個集團的總體利益而動作(注:參見龍衛球、陳發啟著:《于聯合中求發展-企業集團的法律透視》,貴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8頁。)。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仍堅持民商法中的“獨立責任”和“有限責任”原則,忽視集團內部成員企業之間的事實上的連帶關系,將有礙公平、正義的實現,影響交易的安全。并且由于企業集團內成員企業經濟上的不平等,從屬企業易處于不利地位,如果其合法權益受到核心企業侵犯而得不到合理的保護,將會損害從屬企業的積極性和自主性,進而影響企業集團的整體利益,使企業集團的優勢被弱化。在公有制基礎上發展而來的我國企業集團核心企業原來就是享有特權的行政性公司,對從屬企業習慣于采用行政命令的方式直接進行管理和控制,在一定程度上使從屬企業的獨立性受到侵犯。

    4.企業集團的控制手段尚存在不足之處

    在企業集團的各種控制手段中,控股是各國運用最多的一種手段,除此之外,企業集團也較多地利用企業合同來實現內部控制,成員企業之間締結以建立控制關系為內容的協議,協議不僅涉及企業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而且更直接關系到有關企業之間內部組織聯系和權力分配關系(注:參見龍衛球、陳發啟著:《于聯合中求發展-企業集團的法律透視》,貴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7頁。)。我國現行立法及實踐中,企業集團普遍采取了控股、劃歸管理、承包或租賃、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四種控制手段。雖然我國有關法規、政策文件多鼓勵運用控股形成集團內部控制關系,但在控制的標準、母子公司關系問題上尚無法可依,對控股的有關問題在實踐中的做法也不統一。對于企業合同這一控制手段,我國雖推行過承包和租賃,但這兩種合同卻不是典型的企業合同,實踐證明,我國曾推行的承包和租賃這兩種形式的合同沒有達到預期的效果,收效甚微。對于劃歸管理這一控制手段,它是在政府主管部門指導下,把一些國有企業劃歸核心企業管理,這種控制手段,帶有政府的行政干預色彩,在實踐中有時會違背成員企業的自愿原則。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它借助于政府的力量,用行政劃轉手段加快母子公司體制的設立,在我國目前企業集團自有資金普遍短缺,通過投資設立或購買建立子公司能力不足的情況下,授權經營就成為一種組建企業集團的嘗試辦法。但是,“授權經營”的概念本身缺乏科學性、合理性,因為對“授權”的含義沒有搞清楚,即授權經營究竟是把成員企業的產權授予核心企業還是把企業的經營權授予企業。由于沒有明確“授權”的概念,容易在字面上和實踐中產生混淆。授權經營本意在于經政府授權集團內核心企業持有過去由國家投資而與核心企業無產權關系的成員企業的股權,在核心企業與通過行政方式劃轉而來的成員企業間建立起產權紐帶,形成母子公司體制,但此內涵在授權經營上沒有得到很好體現。

    5.企業集團中的壟斷問題

    企業集團可以依靠規模經濟的優勢取得規模效益,能夠有力地推動經濟的發展,但出于企業集團特殊的結構形式和運行方式,極易形成壟斷,其后果是妨礙公平競爭,擾亂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我國目前的企業集團尚處在初級階段,尚不具有經濟性壟斷的現實性,但隨著集團機制的完善和競爭力的加強,集團經營走向壟斷的可能性是存在的。除經濟性壟斷之處,我國還存在著一種特殊的行政性壟斷,原因在于我國的企業集團是在舊的體制的影響尚未完全消除的情況下組建的,地方保護主義和行業保護主義在企業集團的發展中體現得尤為厲害;政府主管部門在發展企業集團中的權力濫用,行政權力不正當地干預經濟生活,造成了市場秩序的混亂,妨礙了統一的大市場的形成,使企業集團對市場形成壟斷,成為公平競爭的重大障礙。

    三、對企業集團發展中存在的問題應采取的法律對策

    1.加強關于企業集團的立法

    綜觀西方國家關于企業集團的立法,對企業集團專門予以立法的,只有德國、法國等少數幾個國家,國際上也有過制訂統一企業集團法的嘗試(注:歐共體在1970年提出的《歐洲公司法草案》中就有統一公司集團的建議。)。但大多數國家是依據其他部門法中的一些規則對企業集團間接地調整,即間接地依據公司法、商法、銀行法、反壟斷法等法律中的有關規定。我國雖然在企業集團法上形成了一套法規、規章,但其法律規范化不夠。如《公司法》中雖然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但其中對母子公司之間的關系缺少規定,尤其是沒有界定母公司對子公司所持股份的比例,也未對母子公司間相互持股問題作出限制性規定。《民法通則》中關于“聯營”的規定主要是調控企業之間聯營的狀況,對企業集團的調控力量很弱(注:筆者認為,《民法通則》中關于協作式聯營的規定可以對企業集團起到一定的調控作用,但力度較弱。)。為了規范快速發展的企業集團,我國應加強企業集團的立法。有人認為我國應制定一部綜合性的企業集團法。但一部綜合性的法律應以完善或比較完善的單一法律規范為基礎,但我國此基礎卻恰恰比較薄弱。有的學者認為我國企業集團立法應采用多維法律結構管理企業集團,即依靠公司法、反壟斷法,改革和完善金融法、稅法等,利用多種法律規范規制企業集團(注:參見王保樹:《我國企業聯合中的康采恩現象及其法律對策》,載《法學研究》1990年第4期。)。筆者同意這種觀點。 筆者認為我國關于企業集團的立法應考慮以下內容:在我國現行的《公司法》中增加關于母子公司關系的規定;制定反壟斷法,為企業提供一個平等競爭的環境;完善我國的金融法律制度,為企業集團發展提供良好的資金條件;完善我國的稅收法律制度,尤其是處理好作為核心企業的母公司和作為核心企業的子公司的納稅問題,這不僅有利于企業集團的發展,而且也直接關系到國家的財政收入。

    2.嚴格按《公司法》進行企業的公司化改造,加快公司制度的建設

    公司制度,尤其是股份制公司的發展,是企業集團發展的基礎。所以筆者認為,我國企業集團要健康發展,就必須對現有企業進行改制,使其真正成為公司法意義上的公司。對于那些不符合《公司法》的“翻牌公司”,要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予以改正。對于企業集團的核心企業,如果已改造為公司,要確立起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的地位,完善其法人治理結構,即按照《公司法》建立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營管理機構。形成權力機構、經營機構、監督機構相互制衡的機制,使母公司成為集團戰略發展的決策中心,以發揮其在集團中的主導地位。對于從屬企業,應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對于集團內的全資從屬企業,應向多元股權結構改變,從而使其成為集團內核心企業的控股子公司。這樣,通過大規模的公司制度建設,積極地培育企業集團的基礎。

    3.明確核心企業與從屬企業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加強對從屬企業合法權益的保護

    所謂的“核心”和“從屬”只是經營管理中的一種差異。正如前文所述,由于從屬企業處于被控制地位,其權益易被侵犯,所以在堅持成員企業法人人格獨立的基礎上應貫徹權責均衡原則。權責均衡是指在企業集團內,由于核心企業居支配地位,在統一經營中享有領導權,故也應在法律上承擔相應的義務和責任。這一原則是公平思想和保護弱者的觀念在企業集團立法中的體現。在英美國家中,處于核心企業地位的母公司對處于從屬企業地位的子公司應承擔的責任,多是從“揭開法人面紗”理論出發來追究母公司的直接責任,也就是使債權人越過公司向其投資者特別是母公司提出清償債務的合理要求。在母子公司體制下,母公司對子公司實施管理,子公司一般不能對抗母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動,但當母公司的一項指定有損害集團和子公司利益之虞時,通常要由子公司的監事部門討論或是執行,或是向母公司提出意見停止執行,但母公司董事會再次決定執行的,子公司必須執行。由此很可能會使子公司的利益或子公司債權人、股東的利益受到損害,故法律上一般要求母公司董事長應以極認真、細心正直的態度對子公司下指令,這是強制義務,如果違反這一義務,母公司應當作為總債務人對子公司的損失負賠償責任。筆者認為,我國當前對集團內從屬企業的保護可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確立核心企業對從屬企業的損害賠償制度,防止核心企業濫用權利;確立核心企業對從屬企業的財務彌補責任,保證經營中的利益協調;規定從屬企業有權拒絕核心企業作出的不合理的、可能嚴重損害從屬企業權益的指令,確立一定的訴訟程序保障從屬企業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實現。

    4.完善企業集團的控制手段

    根據我國的立法和實踐,對企業集團控制手段的完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1 )通過在《公司法》中增加關于母子公司關系的規定,把集團的控制關系表現為母公司對子公司的穩定支配關系,母公司通過對子公司股權的控制,擁有相對集中的管理權,從而控制子公司的經營。(2)盡早以立法形式確認企業合同。 我們要重視企業合同在集團控制關系形成中的地位和作用,特別要重視企業合同中的控制合同。在當前我國企業集團多數尚未實現控股的前提下,控制合同對集團控制關系的形成有著積極的意義。(3 )使核心企業成為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進行企業集團控制手段的新探索。我國《公司法》第20條規定:“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可以單獨設立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此處的“授權投資的機構”與“授權經營”的內涵不同,企業集團授權經營主要是把集團內成員企業的出資方授權給核心企業代表,并不涉及集團核心企業的出資人由誰代表的問題,因而沒有解決核心企業與政府的關系。而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是介于政府與國有企業之間的經營國有資產的中介性組織,它可能是國有控股公司或國有投資公司,也可能是大型企業集團的核心企業。通過設立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建立起“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國有資產經營機構-企業”三個層次的國有資產管理新體制。這種體制有利于解決政企分開問題,使企業集團內核心企業的市場經營主體和投資主體的地位得以確立,使核心企業成為集團的投資中心決策中心,并且能夠在企業集團內部建立起規范的產權關系。

    5.制定反壟斷法,加強對企業集團的法律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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