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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離岸公司;法律監管體系;缺陷;完善方案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3)13-0208-02
一、中國離岸公司現狀簡介
隨著中國改革開放新形勢的穩步推進,離岸公司從無到有,對中國的經濟環境以及大形勢產生了令人驚訝的影響。根據中國統計部門在2011年的最新統計資料顯示,無論是財大氣粗的國有企業還是謹小慎微的民營企業都熱衷于選擇通過離岸注冊的方式建立公司。在離岸公司的名單上,我們可以看見許多熟悉的名字,有些甚至是行業的龍頭企業,如中國銀行、中石油、網通、中海油、中移動、中聯通、百度、阿里巴巴、盛大、網易、搜狐、碧桂園、新浪等等。
這是因為中國的國內法律和相關的政府政策對與國內外企業的海外投資有著比較嚴格的限制,國外或者香港、澳門、臺灣的投資者往往在考慮成本收益因素后選擇借助在群島地區注冊離岸公司的方式來中國投資,這樣既可以不適用中國的法律與政策,還可以戴上一個外資企業的大帽子,這對于未來在中國大陸獲得稅收優惠以及各種潛在福利或優勢是不言而喻的。這也就解釋了為什么越來越多的國內企業對在境外注冊行為趨之若鶩的原因。許多原來已在中國注冊的企業在意識到不利因素后,也往往會選擇注銷在中國大陸的企業名,然后再到海外去注冊一個一模一樣的企業名。這些行為看似荒唐,實際上包含了重大的潛在意義。這些做法不僅嚴重挑戰了中國的經濟秩序,更重要的是,這些海外注冊行為規避了中國的外資法律政策,使大量的法律僅僅存在于紙面上,根本沒有對現實產生任何的調控效應。當然,這也暴露出中國現行法律監管體系對離岸公司的監管乏力,不足以制約離岸公司的消極因素,無法取得實際的監管效果。因此,對離岸公司的相關問題進行規制與監管就顯得迫在眉睫。
二、中國離岸公司監管體系的缺陷
中國離岸公司的發展是從改革開放后開始的,因此起步相對于西方發達國家而言比較晚,相對應的,法律監管也相當不完善,甚至沒有一部專門的法律來進行監管。由于離岸公司的注冊地在海外,所以其具有一定的涉外背景,因此中國的現行法律規定,離岸公司一律適用中國的外商投資法,這也就出現了幾個比較嚴重的缺陷。
(一)外商投資與離岸公司投資的概念不清
中國的外商投資法沒有區別上述這兩種看似相似、實則區別巨大的行為,這就讓一些居心不良的外國投機者不是真正地使用離岸公司這一方式來正規地經商,而是投機取巧,意圖空手套白狼。這會造成中國的國家利益被外國敵對勢力所侵害攫取的嚴重后果,如進行產業行業的惡意壟斷、惡意避稅逃稅、惡意兼并中國的優良國內資產等等不利后果。
(二)離岸公司的范圍過于寬泛
中國的法學理論以及立法實踐中把中國自然人和法人在海外成立的公司也囊括在離岸公司的范圍內,這就變相鼓勵了中國企業到海外注冊然后再回到中國投資進而享受稅率上的優惠以及國家規定的外資待遇。這些在海外注冊成立的公司,無論是公司員工還是資本構成都是中國的,卻偏偏披了一張外國公司的皮,這給國內許多老老實實在中國大陸注冊的企業造成了實質上的不平等,因為在中國大陸注冊的企業無法享受到外資企業所擁有的一切擺在臺面上或隱在黑幕中的利益,順帶著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秩序也遭到了破壞,并使中國的企業稅收被大幅削弱。
(三)離岸公司是法律上的新問題,相關經驗缺乏
離岸公司在法律上是一個新生事物,因此研究還很缺乏。理論研究的滯后必然會導致實踐的捉襟見肘,相關司法行政及法律服務人員在遇到棘手的問題時往往會束手無策。
(四)離岸公司相關的法律涉及面廣,性質復雜
要更好地規制離岸公司就要協調好各個部門法之間的法律沖突,而且,離岸公司的業務大都涉及外交事務,管理部門多而雜,這樣就不利于離岸公司的統一管理,在實踐中會出現互相推諉扯皮的現象。
三、中國離岸公司監管體系的完善方案
(一)在法律上實現內外資企業待遇平等
中國在法律上給了境外企業超國民的待遇,這使得境外企業在中國內地享受了大量境內企業無法獲得的利益,進而造成了境內外企業不平等的競爭環境,這是中國的企業要出國注冊成立公司然后再回國投資的直接原因。要使這種情況得到徹底的改善,使中國企業放棄獲得外資身份的想法,首先要做的是在法律上實現內外資企業待遇平等,打破境內外企業在地位上不平等的現狀。降低乃至取消對境外企業的超國民待遇,大力解決對民營企業支持不夠、缺少活力的問題,營造出一個境內境外一律平等,大家在同一片藍天下競爭的市場環境。
(二)明確目前相關法律法規的實施細則,厘清具體的概念術語,避免立法技術上的模糊性
首先應當改變中國目前對“外資”這一概念的界定標準。目前中國的學術以及實踐標準認為外資應當以投資者的國籍為標準,這就導致了中國企業借助離岸公司的運作麻雀變鳳凰,搖身一變成為了外資企業,造成了國家稅收財產的流失。因此,筆者進言,中國對外資的界定應當改變原先的以投資者的國籍為標準,轉變為以資金的來源地來確定一個企業是否是外資企業。這樣,就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從根本上打消一些企業到境外注冊公司的想法。
(三)建立健全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建議可以對離岸公司實行注冊實名制,這樣就可以更好地建立一個高度透明化的信息披露制度,并以此來完整而又及時、準確地向社會披露離岸公司自身的運作情況,社會上的公民尤其是投資者了解信息,形成內心確信。
(四)以舉證責任倒置制度來規制離岸公司
中國民事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使對離岸公司的訴訟變得困難萬分,這就要求我們在對離岸公司的訴訟問題上采取舉證責任倒置——即債權人只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提供相關的線索或證據之后就由離岸公司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這是公平合理與利益平衡原則在公司法中的具體體現,有利于離岸公司積極應訴。
總而言之,離岸公司既有利的一方面,又有弊的一方面,是一把名副其實的雙刃劍,如何發揮其有利的一面,并同時盡可能避免離岸公司對中國經濟生活的負面影響,確實需我們盡快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予以規制。
參考文獻:
[1] 羅國強.離岸金融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 張詩偉.離岸公司法:理論制度與實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訊)4月20日,騰訊訴網易云音樂侵犯網絡著作權案一審在武漢中院知識產權庭開庭,涉及金額1246萬元。雙方人在法庭進行了一整天交鋒,但最終并未當庭宣判。
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下稱騰訊公司)在起訴書中稱,被告廣州網易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廣州網易)、網易(杭州)網絡有限公司(下稱杭州網易)、杭州網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網易雷火)在未經該公司同意的情況下,通過“網易云音樂”平臺向公眾傳播騰訊公司享有專有著作權的歌曲,侵犯了該公司的網絡著作權,騰訊請求法院判令原告停止侵權并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騰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下稱湖北聯通)停止為涉案的228首歌曲提供網易云音樂暢聽流量包服務;騰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廣東歐珀移動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廣東歐珀)停止在其OPPO品牌手機中通過網易云音樂客戶端傳送涉案的228首歌曲。
對于騰訊的指控,廣州網易等五家被告均予以了否認。在法庭上,原被告雙方針對原告是都享受網絡著作權、被告是否存在侵權行為等問題展開激辯。最后鑒于該案事實證據復雜、涉及企業較多、社會影響較大,法庭審判長并未當庭宣判。
據悉,這并非騰訊第一次投訴網易云音樂。2014年11月10日,騰訊公司向武漢中院提交了禁令申請,稱耗資1億多元購買了623首歌曲的版權,但這些歌曲被網易云音樂未經許可向公眾傳播。網易云音樂涉嫌侵犯騰訊公司對這些音樂作品享有的專有信息網絡傳播權。武漢中院為此專門訴前禁令,要求網易公司停止侵權。
根據中國傳媒大學和國家音樂產業促進工作委員會聯合的《2014中國音樂產業發展報告》顯示,2013年中國數字音樂市場規模達到440.7億元人民幣,其中無線音樂市場規模達397.1億元,2013年數字音樂用戶數量達到4.53億人以上,規模以上提供音樂產品或音樂服務內容的企業數量達到695家。截至2013年底,僅蘋果移動應用商店供中國大陸地區的音樂類產品就約達3.1萬個。網絡音樂的巨大市場空間,讓不少人都“相中”了其中的紅利,無論是老牌的QQ音樂、百度音樂、酷狗、酷我等,還是新興的網易云音樂等,都試圖從其中分一杯羹,競爭十分激烈。(來源:荊楚網)
關鍵詞:法律事務部;利潤中心;整合資源
分析我國公司法律事務部的職能定位情況,法律事務部要加入公司核心層,謀求更為長遠的發展,必須深入研究公司所涉足的行業,并借助資源整合尋找新的業務,將法律事務部從后臺服務逐漸成為利潤中心。
一、公司法務部職能定位
公司法務部功能定位為法律風險事前預防、事中控制、事后處置以及提供專業法律支持的服務保障部門。主要工作是參與決策(并購重組)、預防糾紛(審查合同)、依法維權(訴訟仲裁)。
崗位設置一般包含總監、經理、主管、助理、專員。
二、互聯網+法律服務的市場形態和用戶現狀
(一)市場規模
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USITC)了一份《美國服務貿易最新趨勢:2017年度報告》,報告顯示,2015年,全球法律服務市場總收入約5934億美元(折人民幣超過4萬億),緊隨在美國之后的是英國,占到全球市場份額的8.3%,即約495億美元;中國位居第三位,占到全球市場份額的6.7%,即約398億美元。
(二)市場形態
①交易平臺;②電子存證(易寶全、e簽寶);③法律大數據(無訟案例)。
(三)用戶現狀
①活躍用戶少、客戶轉化難;②登陸頻率低、消費行為少;③選擇能力弱、重點在比價。
雖然市場規模巨大,成長迅速,但公司法律事務部經營純市場化法律服務,因缺乏運營的整體性人才和專項經費支持,仍然前途艱險、難度巨大。
三、法律事務部從后臺服務逐漸成為利潤中心
(一)降低運營成本
法務部應基于法律結合商業手段,初期通過務實、專業的商業談判和合同審擬,為公司降低經營成本,間接為公司創造價值。
(二)守護經營成果
公司在日常的經營活動中,應及時收回應收賬款以彌補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的各種耗費,保證公司持續經營;對于被拖欠的應收賬款應采取措施,盡量將應收賬款可能變為的壞賬的收回,把或有損失固定為利潤。
(三)創造市場利潤
1.運營無形資產
根據《金融時報》報到,2011年愛立信全球專利許可費收取,已經達到10億美元,依靠專利許可費愛立信轉虧為盈。愛立信的法務部門已經成為公司最重要的營利部門。愛立信CEO衛翰思表示,將更加關注通信業的標準指定和核心專利,并將其作為公司未來的重要收入來源。
愛立信法務部的案例不但對國內公司法務部成為利潤中心照亮的前行的道路,更對國內公司法務部認識知識產權的價值,逐步對無形資產進行評估、管理、運營都有很大的啟發和幫助。
可是傳統的技術應用型公司無法源生性的儲備大量的專利、商標、著作權,知識產權的數量和質量都不足以帶來大規模的經濟效益。法務部仍無法挽回被邊緣化的命運。
2.整合傳統資源
依托公司產業布局,加入行業聯盟或協會,借助內部法務組織交流,開拓公司產業內的新業務成為利潤增長點。法律事務部應當尋找既能為本公司產生經濟效益,又能為原有公司集團內部生態中其他各方創造社會經濟價值的項目。
(1)尋找全局性,多行業的機。
德澳集團是一家集高等教育、融資擔保、風險投資、房地產開發、商業貿易、軟件開發、財務顧問為一體的民營綜合性集團公司,總資產約為20億元,銀行現金1.8億元。旗下有重慶信息技術職業學院、重慶德澳教育投資有限公司、重慶德澳商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攀枝花鼎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重慶德澳文化傳媒有限責任公司等,是重慶具有較強影響力的知名公司集團。
2014年8月,公司集團設立法律事務部,2017年6月,法律事務部通過和金融行業協會成員單位交流,逐步鎖定重慶主城九區的房地產抵押貸款市場,經與重慶德澳教育投資有限公司總經理協商并報集團董事會審批通過之后,由法律事務部設計、營運的房地產抵押貸款產品應運而生,月利息1.3%,期限3至6個月。截至2018年3月,平均每月的放貸總額約為1800萬元。在風險可控、客戶優良、資本充足的背景下,法務部成功結合集團公司涉足的傳統金融行業,成為集團公司利潤中心之一。
這樣的項目需要來自多個利益相關者的多樣化投資,并且可以擴大規模,惠及其他社區和地區。
(2)尋找啟動和擴大規模所需的資金,促進公司變革轉型。
公司自身資源有限,比較青睞投資凈現值為正、安全穩妥、能夠快速收回成本的項目,但生態系統轉型需要破壞現有平衡,在遠離總部的地方建立跨行業的新型關系。現有的組織架構、激勵措施和公司文化會令顛覆性創新面臨重重障礙。
法律事務部在公司轉型變革的過程中,應當積極為公司尋找提供啟動資金的合作伙伴,將變革的阻力盡量降低。可以向原本就建立在新型生態系統、短期財務回報壓力較小的組織尋求合作。
譬如:德澳集團房地產抵押貸款產品歷經7個月的投放,保持月均放貸存量余額為7200萬元,但規模則受自有資金限制,無法增加。要進一步擴大法律事務部的影響力,則必須找到擴大規模所需的資金,來源可以為銀行性金融機構、基金公司甚至資金充裕的個人投資者。
四、結語
一、在歷史及世界范圍內對一人公司的考察
對一人公司法人的考察應該把它放在社會經濟發展的歷史長河中和公司制度發展的歷史階段上來進行“無論是政治上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
一人公司,又稱獨資公司,系指股東僅為一人,并由該股東持有公司全部出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或所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出現,實際上是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自然經濟—商品經濟—市場經濟),特別是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個人投資者為追求一種有限責任的利益,將其企業采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態的結果。在17世紀初,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現大大調動了投資者的積極性,推動了社會經濟的發展,但股份有限公司僅限于大企業的適用,這樣就把許多中小企業排斥在有限責任之外,而中小企業承擔著更大的風險。19世紀初,有限責任公司的問世解決了許多中小企業的有限責任問題,但是一人投資設立的中小企業仍被排斥在有限責任的范圍之外。⑴19世紀末,市場經濟的發展加快,個人資本力量加強,個人出資者為了使自己在出資失敗時能把損失范圍限制在最小范圍內,迫切需要解決有限責任的問題。此時各種規避法律的行為相繼出現,盡管各國公司法都對設立公司的最低股東人數作了限制,但實際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卻不可避免。
其中最早也是最典型的一個案例就是1897年英國的“薩洛姆訴薩洛母有限公司”的判例。此例標志著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確立:
薩洛姆公司有七位股東,分別為薩洛姆及妻子和五個兒子。公司董事由薩洛姆及其兩個兒子擔任。公司成立后,薩洛姆把他擁有的一家鞋店作價38782英鎊賣給該公司。公司付給薩洛姆現金8782英鎊,另10000英鎊作為公司欠薩洛姆的欠款,由公司發行給薩洛姆10000英鎊有擔保的公司債,其余則作為薩洛姆認購公司的股份的價款。公司實際上發行了20007股,薩洛姆自己持有20001股,另六股由其家屬各持一股以符合英國公司法必須七位發起人的規定。公司成立一年后被迫解散,經清算,公司債務超過公司資產7773英鎊,這樣若薩洛姆的10000英鎊債權獲得清償,則其他沒有擔保的公司債權人將無法獲得任何清償。無擔保的債權人聲稱,薩洛姆與該公司實質上為一個人。因此,公司不可能欠薩洛姆1萬英鎊債券,公司的財產應用于清償欠薩洛姆以外的債權人的債券。初級法院認為,該公司只是薩洛姆的人,故薩洛姆應賠償損失。但這一判決被上議院駁回。上議院認為,該公司一經注冊,就成了一個與薩洛姆沒有關系的獨立的人。作為這樣的債權人,他有權比無擔保的債權人優先得到償付。薩洛姆終于取得了公司僅能付出的6千英鎊,其他債權人則分文未得。⑵這個案例在客觀上以判例的形式確認了一人公司在英國的合法性,只要依照法律的規定去設立公司,該公司即取得法人人格,不管公司的控股權在實質上是一個還是少數股東占有,因此實質上意義的一人公司已不可避免。判例說明投資者可以采用掛名股東的方式規避法律,盡管此類公司有著多種機構,實質上,公司的掛名股東和這些機構純屬虛名而已,公司的財產權和經營權完全由出資最多的股東控制。自薩案開始,一人公司法人由事實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上述案例一直被認為是承認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應是1925年的列士敦支堡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⑶從西方各國的立法看,對一人公司的態度一般都經歷了從各國公司法禁止一人公司的設立,到逐步承認存續中的一人公司(有些國家規定成立后的公司一旦其所有資本集中到一人手中時,就構成公司解散的理由)一直到承認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不同的只是各國的具體規定有所區別而已。從世界范圍內看,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國家為數并不多,而完全肯定或附條件的承認者居多數,有的國家如列士敦支堡、德國、日本、加拿大不僅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而且允許設立一人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有些國家比如法國、比利時、丹麥等只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有限公司;有的國家比如奧地利、瑞士等禁止設立原生型一人公司,但是并不否認繼發型一人公司。⑷
二、一人公司對傳統公司法人制度的沖擊
按傳統公司法人理論,法人是相對于自然人而言的一類民事權利主體,指按照法定程序設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獨立支配的財產,并能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社會組織。法人的本質有兩點,一是社團性,二是獨立人格性,這兩個特征匯合在一起,用最精練的語言概括就是:法人者,團體也,獨立人格也。⑸按傳統公司法理論,公司的獨立人格是以股東與公司在財產、運營上的分離為前提的,而且公司法人責任的獨立是以法人獨立人格為前提的當這種分離原則被貫徹執行,就在股東和債權人之間形成一層面紗使得債權人不能越過法人直接相股東追究任何責任,股東就可理所當然的享受有限責任而免受公司債權人的直接追索,但是一人公司的股東集中于一人身上時,即公司的股東只有一名時,許多確保貫徹分離原則的許多規定,諸如資本多數決定原則,董事忠實義務責任,信息公開制度等都將面臨巨大挑戰。股東與公司很難真正的分離,公司的獨立法人人格難以保障,此時,一人公司的獨立責任很可能會失去基礎,因此也就產生了一人公司的規制問題。
事實上法人獨立責任的形成完全源于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驅動,公司獨立責任是股東有限責任的核心內容。承認一人股東在一人公司中的有限責任正是一人公司受廣大投資者歡迎的原因,讓一人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是一人公司產生的內在驅動力。
一人公司最大的兩個特點是股東單一和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一人公司的股東只有一個,其含義有2種,一是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的一個股東,另一個是實質意義上的掌握公司最多股本和最大控制力的公司。所謂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是相對于承認一人公司的國家而言,只有國家承認一人公司時才會有形式意義上的公司,即股東人數只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資額均由其控制。公司在設立時,公司章程記載或公司登記股東就為一人。例外情況是公司設立時股東雖然不止一人,但在公司存續期間,公司的全部資本或股份轉到一個股東手中。這兩種情況常被學者稱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繼發型一人公司。⑹上述只是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在實質意義上,一人公司有著另一表現形式,即:公司的股東為多數人,但實質上公司的股份為一人所控制(真正股東),其余的股東只是為了使公司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或為配合真正股東的目的而充任掛名股東。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對實質意義上的公司均持肯定態度。英國的薩洛姆判例便是有力的證明。如果國家承認形式意義上的公司和一人公司的存續,那么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則無任何意義。因此,法學界對一人公司的討論多是針對形式意義上的公司的討論。
傳統意義上的公司法強調公司的社團性,社團性也就成了一人公司法人格爭論之焦點,所以現代公司制度自成立之初便有著鮮明的社團性的特點。隨著公司法理論的不斷創新和發展,現實中的公司形態呈現著多樣性。各國公司立法對一人公司的態度從否定到肯定的歷史發展趨勢不僅使公司的社團性受到公然挑戰,也使傳統公司法理論的法人性受到極大的沖擊。
在傳統公司社團性理論的支持下,多個股東投資主體的存在使公司的產權多元化。隨著公司制度的不斷發展,為調整公司內部多元化的產權之間的利益關系,傳統公司在其內部治理結構上采取并基本上形成了“股東會-董事-監事會”三會并力的形態。而一人公司內部股東和董事常常兩位一體,治理結構較為簡單和靈活,與建立在產權多元化基礎上的傳統公司法人治理結構難以吻合。一人公司的產權單一,股東大會已失去存在的基礎,股東無需通過股東大會就可以直接相外界表達。從某種意義上看,一人股東兼任公司董事,掌握公司經營管理權,勢必會對公司的獨立法人性及股東有限責任產生挑戰。傳統公司法理論認為有限責任建立在分離原則的基礎之上,即股東承擔有限責任是以把出資交于公司,脫離其控制和支配為前提的。但在一人公司里,股東極易成為公司資產直接或間接的控制人。一人公司最具有誘惑力的是其有限責任原則,想要其承認有限責任,則需首先承認其獨立法人性,使公司法人與股東之間形成一道屏障。在學術界有著股份社團說、潛在社團說、特別財產論等支持一人公司學說,⑺筆者認為特別財產論說最具有說服力,它認為法人資格是使一定的法律關系單純化、明確化而由法律所認許的一種法技術。此種學說認為公司是從一般財產(股東個人財產)分離出來的特定營業財產所構成,不受其成員人數多少左右,在法律上獨立承擔責任的單位。這就將法人資格的重點從“人的構成”轉移到了“物的構成”。一人公司雖不具有固有的法人格,但應對結合在一人公司股東身上的公司財產作為特別財產給予法律上的認可,承認一人公司是一個能承擔責任在法律上獨立的單位,即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性。特別財產論說逐漸成為當前對一人公司法人格最有支持力的學說。
三、我國立法現狀及對一人公司立法的幾點啟示
盡管世界上許多國家順應公司制度的發展要求,不同程度的對公司法作出修改或承認原生型一人公司或繼受型一人公司。但我國的公司立法規定,除國有獨資企業以外的公司必須有2個或2個以上的股東組成,禁止設立一人公司;允許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和外商一人投資設立的一人公司,也沒有禁止存續中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我國的公司法律對一人公司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公司法》、《外資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法》等法律規范中。 《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兩個以上50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國家授權出資的機構或國家授權的部門可以單獨投資設立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該法第18條的規定表明法律允許一人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和外資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有限責任公司禁止由一人設立,但《公司法》規定股東之間可以互相轉讓其全部投資或部分投資,并且沒有將“公司只有一名股東”作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因此,公司的其他股東將自己的股份轉讓給另一個股東而形成一人公司的情況完全可能出現。⑻這意味著法律允許存續中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外資企業法》以及其《實施細則》中規定外國投資者包括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可以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獨資公司。其組織形式主要是有限責任公司。《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法》規定投資各方可以向其中的一方轉讓自己在企業中所占的股份或財產份額,這樣受讓了其他各方投資的投資者就成了公司的唯一股東,該企業成了一人公司。
上述我國一人公司的立法狀況是很不利于我國公司制度的完善的,也不利于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現有的立法對外商資本和國有資本的投資者與境內非國有投資者區別對待,是與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精神背道而馳的,特別是在當前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情況下,我國面臨一個公平的WTO規則,這更需要我國對公司法加以完善,建立一個合理、平等、公平的競爭環境。另外,我國現有對一人公司的有關立法的不完善導致了我國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的廣泛存在,在實踐中有關實質股東與掛名股東之間的餓糾紛也是常常出現。為此筆者建議,我國應順應世界各國公司立法的潮流,在允許一人公司的前提下,嚴格規范其設立條件,趨利弊害,促進公司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一人公司是在傳統的公司法人制度基礎上的發展,用傳統的公司法框架體系是難以對其進行規范的,若僅僅以一人公司法人是公司制度的例外來解釋一人公司現象說明了理論范式的虛弱。一人公司法人對傳統公司法人理論以“社團性”為核心的范式體系的挑戰,不可避免的預示著公司制度的變革。⑼對于我國而言,最好的選擇應是大膽借鑒西方國家關于一人公司法人的理論,對一人公司法人作出專門的法律規制,在承認一人公司的基礎上,筆者擬提出如下建議:
1、我國目前的公司法律只允許國有獨資公司和外商獨資公司的存在,筆者認為,公司法律應允許企業法人和自然人設立一人公司,若不允許企業法人設立全資子公司會導致市場主體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只允許國有企業設立一人公司不符合平等競爭的市場規則,使企業不能享有平等的投資權,而且在實踐中,越來越多的國有企業特別是具有競爭性的國有企業也不斷的投資國有獨資公司,使國有資產比其他資產有更多的優勢權利,不利于主體間的公平競爭。對外商的優惠政策使一些國內公司先到境外投資設立公司,再以具備外國國籍的公司之名義回國投資,其目的是為了享受優惠。這嚴重沖擊了正常的經濟秩序,影響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展。對于自然人也應給予公平待遇,如果禁止設立一人公司,一些人出于利益的驅使,,會以多個掛名股東的方式設立實質上的一人公司,不用完善的法律規范來調整,無論多少個股東投資設立公司都有可能會損害債權人和相關利益關系人的利益。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個股東對其公司擁有絕對的控制權,如果一人公司再行設立一人公司,則原公司的股東很可能會越過子公司對其所設立的公司實施控制,因此法律應禁止一人公司設立另一個一人公司。另外,投資主體在設立一人公司時,不得設立多個一人公司。因為投資者有可能在公司間實施關聯交易、回避合同義務或轉移財產侵占財產,進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⑽2、應導入最低資本金制度,嚴格資本充實和維持制度。⑾公司的對外責任能力直接取決于公司資本的多少。對于一人公司來說,最低資金的多少對保障債權人的利益顯得格外重要。我認為法律可作如下規定:設立一人公司必須在登記時投入能保障公司一般債權人利的一定數量的資金,否則不予以登記成立。根據需要單一股東最好應提供一定的擔保,否則登記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拒絕公司的登記要求。在以現實實物等資產出資時,必須履行嚴格的出資評估和定期核查程序,以保證公司的資本充實得以實現,否則股東可能會作出不利于債權人和其他相關利益人利益的行為。
關鍵詞:一人公司傳統公司法理論立法完善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和種類
一人公司又稱“獨資公司”,“獨股公司”。顧名思義,是指股東(自然人或法人)僅為一人,并由該股東持有公司全部出資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1
一人公司的分類按照不同的標準可以有如下劃分:
就一人公司的真實含義來講,有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和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前者指該公司的出資額或股份僅為單個股東所持有,并且該公司有且僅有一個股東。后者是指形式上公司股東人數為復數,但實質上只有一人為公司的“真正股東”或者說是“實有股份權益者”,其余股東僅僅是為了滿足法律上對公司股東最低人數的要求,或是為了真正股東的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掛名股東而已。掛名股東通常的身份是真正股東之出資額或股份的受托人。
其中就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而言,又可以從不同角度進行分類。
1、就一人公司形成之時間不同,分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繼發型一人公司。2前者是指公司由一個股東發起設立,于成立之時即為一人公司。后者是指公司設立時股東人數是和法律要求之復數,但公司成立以后,由于公司股份的流動性而使得公司的股份全部集中于一人,是股東人數從復數轉化為單數。
2、依一人公司的股東身份的不同,分為自然人一人公司和法人一人公司。法人一人公司又可分為國有獨資公司和非國有法人獨資公司。自然人獨資公司系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設立的一人公司,這是最傳統意義上的一人公司。這種公司形式將企業主的投資和其他個人財產分離開來,借助有限責任的利器最大限度的減低了投資風險,因而大受企業主們的青睞。
法人獨資公司則由一具有法人資格之實體或單獨投資設立,或通過收購而獲得一公司的全部股份而存在,即母公司的全資子公司。隨著大型公司集團的大量涌現,法人全資或絕對控股的公司越來越多。在法人一人公司中,國有獨資公司可以單列一類。它是指由國家授權的投資機構或部門單獨投資設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我國公司法第64條就規定了這種特殊的法人獨資公司。
3、依一人公司之公司形態不同,分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規模相對較小,大多為中小企業,大部分一人公司尤其是原生性一人公司多屬于此種類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中的一人公司相對較少,在其中又基本上都是繼發型的一人公司。根據個別國家的法律可以設立原生性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絕大多數的國家都不允許設立原生性股份有限責任公司。
二、一人公司的產生及存在的原因
(一)一人公司的產生
一人公司出現的最早也是最典型的一個案例就是1897年英國的“薩洛姆訴薩洛母有限公司”的判例。此例標志著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確立:
薩洛姆公司有七位股東,分別為薩洛姆及妻子和五個兒子。公司董事由薩洛姆及其兩個兒子擔任。公司成立后,薩洛姆把他擁有的一家鞋店作價38782英鎊賣給該公司。公司付給薩洛姆現金8782英鎊,另10000英鎊作為公司欠薩洛姆的欠款,由公司發行給薩洛姆10000英鎊有擔保的公司債,其余則作為薩洛姆認購公司的股份的價款。公司實際上發行了20007股,薩洛姆自己持有20001股,另六股由其家屬各持一股以符合英國公司法必須七位發起人的規定。公司成立一年后被迫解散,經清算,公司債務超過公司資產7773英鎊,這樣若薩洛姆的10000英鎊債權獲得清償,則其他沒有擔保的公司債權人將無法獲得任何清償。無擔保的債權人聲稱,薩洛姆與該公司實質上為一個人。因此,公司不可能欠薩洛姆1萬英鎊債券,公司的財產應用于清償欠薩洛姆以外的債權人的債券。初級法院認為,該公司只是薩洛姆的人,故薩洛姆應賠償損失。但這一判決被上議院駁回。上議院認為,該公司一經注冊,就成了一個與薩洛姆沒有關系的獨立的人。作為這樣的債權人,他有權比無擔保的債權人優先得到償付。薩洛姆終于取得了公司僅能付出的6千英鎊,其他債權人則分文未得。3
這個案例在客觀上以判例的形式確認了一人公司在英國的合法性,只要依照法律的規定去設立公司,該公司即取得法人人格,不管公司的控股權在實質上是一個還是少數股東占有,因此實質上意義的一人公司已不可避免。判例說明投資者可以采用掛名股東的方式規避法律,盡管此類公司有著多種機構,實質上,公司的掛名股東和這些機構純屬虛名而已,公司的財產權和經營權完全由出資最多的股東控制。自薩案開始,一人公司法人由事實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上述案例一直被認為是承認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應是1925年的列士敦支堡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4
(二)一人公司存在的內在原因:
1、股東承擔有限責任是一人公司產生的內在驅動力
有限責任制度最初是被賦予股份公司股東的,以刺激投資積極性。有限責任制度一經問世,立刻受到所有投資者的青睞。同為投資者,舉辦大規模企業可享受有限責任的“優惠”,舉辦中、小規模企業就得不到有限責任制度的保護顯然有失公平。德國在1892年通過立法創設了有限責任公司,解決了中、小企業不能適用有限責任原則的難題,但隨之而來的問題是,一人投資是否可以享受有限責任的優惠,這又成為20世紀以來困擾公司立法和公司實務的一大難題。隨著現代市場經濟和高科技的發展,人類從事經濟活動的風險也越來越大,任何類型的投資者都希望在經濟活動中受到有限責任的保護,個人企業主也不例外。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資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責任原則規避經營風險,實現經濟效率最大化。當公司法不承認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時,單一投資者就可能通過掛名方式設立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以規避法律。可見,對有限責任的偏好是產生一人公司的內在原因。
2、傳統公司內部制衡機制在實際運行中的改變為一人公司提供了適宜的土壤
因為傳統公司內部機構的設置是建立在公司復數股東基礎上的,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的構造意義就在于它是在出資人之外獨立構成公司的經營機構(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股東大會與監事會不過是因為獨立于股東的董事擔任公司經營而派生出來的監督機構。然而,在公司的實際運作中,股東會形式化幾乎是常態。股東人數較少時,股東(通常就是董事及經理)直接運作企業,從而使法定的股東會并無實際意義。股東人數眾多的大公司中,絕大多數小股東對公司的經營狀況漠不關心,股東大會流于形式,淪為大股東操縱公司的合法工具。股東會本是將多數股東意愿提升為公司意愿,并能對公司的經營者進行監督的機構,股東會的失效不僅使“所有與經營分離”形式化,而且也使公司的社團性趨于淡化。既然公司是否具有社團性在公司的實際運作中已無關緊要,那么,一人公司不具備社團性的特征也就不足為奇了。
3、巨額資本的涌現為一人公司的發展奠定了物質基礎
雖然公司制度產生之初是為了滿足資本聚集的需要,但隨著公司制度的運用和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造就了許多資本實力雄厚的企業,它們具有舉辦任何事業的能力。為分散投資風險,也為減少復數股東之間的爭執,一人公司往往是它們實現多行業投資組合、分散投資風險的最佳選擇。
4、高科技發展的條件下,中小型規模企業具有構筑一人公司的經濟基礎
當高科技、高風險的新興行業不斷興起之時,進入這些領域的企業能否在競爭中取勝,主要依賴于高新技術的先進程度和投資機會的準確把握,而非資本的多寡及規模的大小,進一步說是依賴于高素質的人。一人公司具有資合性弱化但人合性突出的特點,正是中、小規模投資可采取的最佳組織形式。以上表明,既然現代市場經濟中存在著產生一人公司的適宜土壤,法律采取否認一人公司的態度,不僅無法取締實質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不能有效地規制一人公司,甚至可能造成公司法理論與實踐的矛盾和混亂,加劇一人公司的濫用傾向。所以,從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率先以立法形式承認一人公司開始,許多國家或地區紛紛修改公司法或相關法律,先是承認設立后一人公司,繼而承認一人公司設立之合法性,體現了各國公司立法對一人公司從否定到肯定的歷史變化趨勢。
(三)世界范圍內對一人公司的立法
就目前世界各國的一人公司立法例來說,有代表性的主要由四種:一是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規定最為寬泛,如列支敦士登、加拿大、荷蘭、德國等;二是只允許設立一人有限公司,如法國、丹麥、比利時等;三是禁止設立一人公司,但公司設立后只剩下一個股東時,并不要求公司解散,該股東也不因此而負無限責任,如奧地利、瑞士等;四是不準許設立一人公司,若公司的股票全部歸于一人之手時,公司必須立即解散或要求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如英國、希臘、意大利、西班牙等。5
三、一人公司對傳統公司法律理論的沖擊
(一)一人公司存在的合理性爭論
關于一人公司在公司法的理念上是否具有合理性,大陸法系的學者持有截然不同的見解。
持否定論的學者舉出了如下的理由:(1)一人公司欠缺社團性。6傳統公司法堅持公司的本質是社團法人,社團法人是人合之主體,至少有2人以上組合才能顯示其社團性,才能取得法人資格。如果公司股東只有一人,則公司的社團性蕩然無存,該公司應該解散。(2)一人公司與有限責任原則之前提背道而馳。有限公司,特別是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享有有限責任的特權,皆因其放棄投入公司財產的直接支配權,即“無支配則無責任”。一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公司,通常直接經營公司業務,實際上完全控制了公司,因而已經喪失了享受有限責任的基礎。(3)承認一人公司將使傳統公司法面臨較大的沖突。傳統公司法之主要內容就是調整股東與股東之間、公司與股東之間以及公司內部組織機構的關系,這些規定必須在股東為復數的情況下才有意義,在一人公司的情形下這些規定的調節功能幾乎是形同虛設。7(4)一人公司的發展將對個人企業的發展產生不利影響。由于一人公司的股東可以享受有限責任,勢必導致獨資企業主競相設立一人公司,濫用公司形式及有限責任,導致獨資企業徒具虛名,無限責任名存實亡。而且一人公司同獨資企業相比,由忽視企業信用的傾向,造成了企業質量下降。8
持肯定論的學者反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1)根據企業維持原則,應當承認一人公司。9只要公司一經成立,公司自身之主體即脫離公司成員而獨立存在,與其成員的人數變動沒有內在聯系。如果股東人數降為一人時,既要解散該公司,對社會經濟生活無疑是一種損失。從節約社會成本和公司維持的角度看,社會不應輕易的解散一人公司。(2)一人公司本來就可能是一種相對的狀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的存在,股份既可以集中于一人之手,也可以通過再度轉讓再次恢復多數股東的狀態。10對于這種現實存在的變動的中間狀態不應該強行規定消除,實際上也無法準確的預知和控制。(3)由于無記名股票的發行,股票僅依交付即發生轉讓效力,全部股份何時集中于一人之手根本無法準確知悉,因此解散公司的時間界點難以把握。(4)承認一人公司,可以使個人企業利用公司形式,獲得較多的社會信用,有利于企業的發展。11(5)即使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設立,也不能阻止事實上的一人公司的出現。反而可能導致規避法律的投機現象源源不斷,衍生更多的社會矛盾。如果承認一人公司,可以明確的以嚴格的法律規范之,使有限責任原則和一人公司的靈活性充分結合,發揮出其巨大的潛力。
(二)一人公司對有限責任制度的沖擊
如前所述,一人公司的出現就是個人投資者對于有限責任的追求使然。但是在傳統的公司法理論中,有限責任的確立是以分離原則的貫徹實行為前提的。12因為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無疑會使股東原來應該承擔的經營風險轉移給了與公司進行商事交易的公司債權人,或被動與公司交往的公眾。根據公平正義的基本法律原則,在賦予某個主體一定權利的時候也必須規定相應的義務以約束其權利的正當行使。所以有限責任的前提就時股東必須將出資財產如實的交給公司,使這部分資產能夠真正脫離股東個人進行支配和運營。由于股東放棄了對公司財產的直接支配權,不能隨意干預公司的經營活動,所以公司的人格才不再依附于股東的個人人格。當分離原則被徹底的貫徹的時候,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以真正有效的建立。
但是在一人公司里面,這種分離原則能否真正的貫徹確是值得懷疑的。一人公司里只有一個股東,所以復數股東之間的相互制約機制無法發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財產是否與股東的其他財產完全分離難以考察。而且一人股東通常都是股東直接經營公司,公司內部機構的相互制約機制大都形同虛設,唯一股東可以任意支配公司財產。沒有分離原則的扎實基礎,有限責任在一人公司中的適用宛如百尺危樓,隨時可能倒塌。
在實踐中,無法監督一人公司實行分離原則的現實問題可以說也是普遍存在的。一人公司中侵吞公司資產的方式很多,比如一人股東可以隨時間公司資產挪作私用或以借貸的方式轉移;將公司資產低價售與和自己有特殊關系的人;和公司進行與公司目的無關的交易等等。總之一人股東很容易通過各種渠道將公司的資產流失于公司之外,使公司空殼運轉。這時候經營風險完全轉移到交易相對人那里,無疑使股東和社會公眾之間的天平明顯失衡。這是對公司有限責任制度的極大挑戰。
四、我國一人公司的立法現狀及完善
(一)我國一人公司立法現狀
盡管世界上許多國家順應公司制度的發展要求,不同程度的對公司法作出修改或承認原生型一人公司或繼受型一人公司。但我國的公司立法規定,除國有獨資企業以外的公司必須有2個或2個以上的股東組成,禁止設立一人公司;允許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和外商一人投資設立的一人公司,也沒有禁止存續中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我國的公司法律對一人公司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公司法》、《外資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法》等法律規范中。《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兩個以上50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國家授權出資的機構或國家授權的部門可以單獨投資設立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該法第18條的規定表明法律允許一人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和外資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有限責任公司禁止由一人設立,但《公司法》規定股東之間可以互相轉讓其全部投資或部分投資,并且沒有將“公司只有一名股東”作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因此,公司的其他股東將自己的股份轉讓給另一個股東而形成一人公司的情況完全可能出現。13這意味著法律允許存續中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外資企業法》以及其《實施細則》中規定外國投資者包括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可以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獨資公司。其組織形式主要是有限責任公司。《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法》規定投資各方可以向其中的一方轉讓自己在企業中所占的股份或財產份額,這樣受讓了其他各方投資的投資者就成了公司的唯一股東,該企業成了一人公司。
上述我國一人公司的立法狀況是很不利于我國公司制度的完善的,也不利于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現有的立法對外商資本和國有資本的投資者與境內非國有投資者區別對待,是與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精神背道而馳的,特別是在當前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情況下,我國面臨一個公平的WTO規則,這更需要我國對公司法加以完善,建立一個合理、平等、公平的競爭環境。另外,我國現有對一人公司的有關立法的不完善導致了我國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的廣泛存在,在實踐中有關實質股東與掛名股東之間的餓糾紛也是常常出現。為此筆者建議,我國應順應世界各國公司立法的潮流,在允許一人公司的前提下,嚴格規范其設立條件,趨利弊害,促進公司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一人公司是在傳統的公司法人制度基礎上的發展,用傳統的公司法框架體系是難以對其進行規范的,若僅僅以一人公司法人是公司制度的例外來解釋一人公司現象說明了理論范式的虛弱。一人公司法人對傳統公司法人理論以“社團性”為核心的范式體系的挑戰,不可避免的預示著公司制度的變革。14
(二)完善意見
1、允許企業法人及自然人設立一人公司
我國目前的公司法律只允許國有獨資公司和外商獨資公司的存在,筆者認為,公司法律應允許企業法人和自然人設立一人公司,若不允許企業法人設立全資子公司會導致市場主體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只允許國有企業設立一人公司不符合平等競爭的市場規則,使企業不能享有平等的投資權,而且在實踐中,越來越多的國有企業特別是具有競爭性的國有企業也不斷的投資國有獨資公司,使國有資產比其他資產有更多的優勢權利,不利于主體間的公平競爭。對外商的優惠政策使一些國內公司先到境外投資設立公司,再以具備外國國籍的公司之名義回國投資,其目的是為了享受優惠。這嚴重沖擊了正常的經濟秩序,影響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展。對于自然人也應給予公平待遇,如果禁止設立一人公司,一些人出于利益的驅使,,會以多個掛名股東的方式設立實質上的一人公司,不用完善的法律規范來調整,無論多少個股東投資設立公司都有可能會損害債權人和相關利益關系人的利益。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個股東對其公司擁有絕對的控制權,如果一人公司再行設立一人公司,則原公司的股東很可能會越過子公司對其所設立的公司實施控制,因此法律應禁止一人公司設立另一個一人公司。另外,投資主體在設立一人公司時,不得設立多個一人公司。因為投資者有可能在公司間實施關聯交易、回避合同義務或轉移財產侵占財產,進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15
2、導入最低資本金制度
資本充實義務的履行,無疑可使最低資本金制度具有實際意義。強化資本充實義務主要使之股東要完全和適當履行出資義務,防止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有的國家規定出資種類必須以具有客觀經濟價值的資產為限,有的國家規定必須對出資義務履行嚴格的核查程序,有的國家如德國還對一人公司的股東出資義務的履行規定了特別程序,要求設立一人公司的股東如果不能為其剩余出資提供擔保的話,則商事登記機關可以拒絕登記。
3、強化資本充實和維持義務
公司資本是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和獲取信用的基礎,尤其是在一人公司的場合中公司的資本極易流失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為空殼,所以自公司成立后和解散前皆應力求保有相當公司資本的現實資產。為了貫徹資本維持制度,通常需要確定的法律規則主要有(1)公司的股票不得低于其面值發行;(2)股東的出資方式嚴格限于具有客觀經濟價值的范圍。對以現物甚至是智力成果出資的,必須有檢查人或監察人做嚴格的驗資證明。(3)公司無盈利則不能分配紅利。(4)公司一般不得取得自己的股份。
4、堅持登記、公示及必要的書面記載制度
為了使一人公司的債權人在于公司交易時充分了解公司的狀況,一些國家要求一人公司在設立時必須予以登記,并記載于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簿上可供公眾查閱。有的國家的規定更為嚴格,不僅要求設立時要登記,還要求一人公司公開登記起以人股東的運營狀態。如歐共體第12號指令就要求,一人股東應執行股東大會的職權,但以股東大會身份通過的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入檔。同時,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簽訂的契約,也應以書面形式紀錄入檔。
5、建立并完善內外結合的監督和規制制度
a、內部建立由股東以外的管理人員和雇員的類似監事會機構公司登記部門,稅務機關,稅務咨詢公司,專門的會計公司以及會計師事務所等應從外部加強對一人公司財務會計事務的監督和培訓。16一人公司的各項業務活動,活動場所和帳簿清單要和股東個人的業務往來分開操作,一人公司和單一股東的財產應嚴格分開,否則容易造成兩者的財產混同。
b、在外部方面,應適時賦予債權人“揭開公司面紗”(Piercingthecorporateveil)的權利,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一人公司的有限責任使得股東在利益的驅動之下以公司為幌子,借自己對公司的經營管理的控制為手段,利用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的混同,侵犯公司債權人、職工等利害關系人的利益,17因此有必要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一人公司應將有關事項及時告知公司登記機關并且公開,以便于債權人及相關利益人查詢,以利于其對一人公司具體事務情況的了解,增加公司的透明度。這樣,一人公司置于了債權人以及其他關系人的監督之下,降低了股東進行不法交易的幾率。如果一人公司發生債權和債務關系,債券人有合理而且充分的理由相信一人公司股東利用權利欺詐、侵吞公司財產、混同公司和個人財產干預式的控制公司經營權、決策權,制造破產假象等損害債權人及其它人的合法利益,則可以運用公司法人格否認理論,讓單一股東直接對公司債權人承擔無限責任,即“揭開公司面紗”。
注釋:
1朱慈蘊《一人公司對傳統公司法的沖擊》載《中國法學》2002年第1期
2朱慈蘊《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
3REG佩林斯A杰弗里斯《英國公司法》上海翻譯出版社1984年
4王保樹《中國公司法》中國工人出版社1995年
5黃虹霞《由公司之意義淺談一人公司之理發擬議》載《萬國法律》2001年第2期
6(日)田中誠二《全訂會社法詳論》(下卷)第1018頁
78石少俠《公司法》(修訂版)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
9(日)加藤良三《株式會社法》中央經濟社1980年
1011(日)加藤勝郎《一人公司的法人性與社團性》載《專修法學論集》第55、56合并號1992年2月
12江平《新編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
13劉平《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載《當代法學》2002年第1期
14嚴海良《一人公司法人的法理學分析》載《常熟高專學報》2002年第3期
15楊伏英《一人公司設立條件的研究》載《南京航空航天大學學報》2002年4卷第4期
[論文摘要]各國陸續立法承認一人公司制度之前,實質一人公司已經普遍存在。獨立的法律人格和責任承擔的有限性無疑是實質一人公司大量成立的最富吸引之處,并且在法律上無法禁絕。最早在立法上確立該制度的國家是列支敦士登,而對其確立最有影響力和推動作用的則是英國1897年薩洛姆訴薩洛姆公司一案。從該案人手,用法律的經濟分析方法對實質一人公司到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展開分析,從一個較新的角度論證此制度的變化是必要的,變化的結果也是必然的。
一、英國1897年薩洛姆訴薩洛姆公司案
薩洛姆是一名個人企業皮革制造商,為達到規避經營個人企業所產生的無限責任風險,決定在個人企業之外,另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然后再由該股份公司收購其個人企業。為了湊足成立股份公司的七個股東,薩洛姆將其妻及子女均列為公司股東,每人僅持有一股,其余股份由自己持有。該公司開始收購薩洛姆的個人企業,總價款38782英鎊,付款方式為以現金支付8782英鎊,不足部分包括:由薩洛姆認購的公司股份、該公司以薩洛姆為債權人的個人擔保債務及其他債務。一年后該公司經營不善被迫清算,公司債務超過資產7733英鎊,薩洛姆提出要求先清償其持有的擔保公司債10000英鎊,這樣其余債權人的債權便無法滿足。公司清算人即以薩洛姆為被告,主張公司法人人格不存在,要求薩洛姆須以公司債務人的身份清償公司債務。
一審法官認為該公司是薩洛姆為逃避債務的替身,判決他敗訴。巡回法庭審理此案后,并沒有判決該公司的設立行為無效,但還是主張薩洛姆應該清償公司債務,即薩洛姆濫用了公司的法人人格。最后該案上訴至英國上議院,全體法官卻一致認為薩洛姆無須對該公司債務負清償責任,并且他還擁有優先債權。判決理由是,只要公司依法成立,不得因持股比例多少而認為該公司不具備法人人格。此案的最終判決至少產生了兩個重大影響:一是“公司獨立的法人人格”的嚴格執行;二是英美各國大量成立實質一人公司。
二、實質一人公司的定義及分類
實質一人公司在學理上亦稱“廣義一人公司”或“準一人公司”。學者們的觀點大同小異。臺灣商法學者趙德樞認為:“此類公司系指公司股東雖為復數,但除某一特定股東為真正股東,實質上掌握公司控制權者外,其余股東皆為掛名之人頭股東,此類掛名股東并未能真正享有股東權益或經營公司業務。”王涌教授認為:“實質一人公司是指公司雖然在形式上有復數股東,但僅有其中一人為股份或出資的真正所有人,即公司的‘真實股東’,其余股東依信托等法律關系而為名義股東,就名義下的股份出資或出資并不能實際享有權益的公司。施天濤教授則認為:“實質一人公司是在形式上達到法定人數,但如果從實質上考察,公司真正的股東卻只有一人,其余的股東只不過是掛名而已,即所謂的‘傀儡股東”。本文亦贊同這樣的觀點。按照真正股東的形成時期可以把實質一人公司分為設立時的實質一人公司與設立后的實質一人公司。前者指公司設立時就只有一名真正享有股東權益的股東,其余股東皆為掛名;后者指公司本來是復數真正股東,后來由于股權轉讓,股東退股或其他原因使公司股份逐漸淪為少數人持有,當股東人數減少至不符合公司法中最低股東人數的規定,為避免公司解散則必須由該公司的現存股東拉來掛名股東代替。兩種表現形式的實質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國廣泛存在。
三、實質一人公司的設立——理性人的選擇
經濟學和法學并不是兩條平行線,相反,二者之間應該存在著天然的交集。二者都是研究人的行為,而且是在不同的視野下,運用不同的方法,研究人的理性選擇。理性人是經濟學上的概念,意味著如果存在選擇,行為主體將選擇預期利益最大化的行為方式。波斯納在其經典著作《法律的經濟分析》中寫到:“在法律的經濟分析中的‘人’,即主體的預設應是‘理性人’或‘經濟人’。理性人即指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理性人運用邏輯推理和所有相關的可以獲得的信息,去實現愿望和價值,決定如何行動,以及接受法律原則。波斯納還認為,“經濟學是人類在一個資源有限、不敷需要的世界中進行選擇的科學。”推論可見,理性人要求國家在設置法律體制及其運作機制時應對主體自主選擇權利或者效率最大化的事實予以預先考慮。主體的選擇是效率最大化的選擇,法律在價值衡量后應該給予寬容——基于本人對科斯定理的理解。理性人的理性選擇甚至可以突破合法性,當然,在合法前提下的理性人選擇更佳。實質一人公司的出現是理性人的選擇。理由如下:
(一)合法性。前文所述案例中,被告之所以能夠獲得最后的勝訴,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該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是合法的,合法設立的公司才享有獨立的法人人格。直至各國立法開始陸續承認一人公司制度前大量成立的實質一人公司莫不是在法律框架內的合法選擇,遵守了國家設置的法律體制及其運作機制,這是理性人選擇的前提。.
(二)自主選擇性。公司法律制度創設以來,依照公司基于公司本質為社團性或契約關系而產生的傳統理論,股東必須為復數。作為一種社會規范,法律制度規定了個人的權利,義務與責任。法律制度具有激勵導向的基本功能,個人在行為前先要分析行為的成本,預測行為的收益,在不損害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提高經濟效率。但是,制度也是有成本的,一方面,制度能夠帶來收益;另一方面,制度可能限制人們的行為,制約經濟效益,從而構成理性選擇的社會約束條件。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時代的變遷,擁有投資能力的個人大量出現,在規避經營風險動機的刺激下,公司的股東必須為復數的條件,被企業的經營者們以單獨真正享有股東權益的股東成立公司,借此享受有限責任的方式所挑戰。以單個股東成立公司一開始雖不被法律所允許,但是不論是設立前還是設立后的實質一人公司,其真正股東只能主動選擇來拉人頭股東的方式湊數。
(三)經濟效率的最大化。波斯納認為效率是制定法律的最高準則。簡單的理解,在資源稀缺性的前提下,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用最低的成本換來最高的效益。作為市場經濟條件下起基礎性地位的法律之一的公司法,效率雖然不是唯一目標,但卻應該是其追求的最主要價值目標。法律經濟分析的核心概念是交易和交易成本,任何人與人之間的行為都屬于廣義的交易,交易成本就是交易所耗費的稀缺性資源。交易不但耗費資源,而且創造價值,即交易收益。法律的經濟分析最基本的方法是交易的成本和收益分析,交易成本與交易收益之間的比率就是交易效率。效率的最大化就是成本與收益之間的比率最大。同樣,效率的最大化還應該是各種選擇中比率最大的。在成本收益無法量化的情況下,比較選擇也應該能夠得出正確的結論。
從微觀經濟學角度看,投資者廣泛采用實質一人公司的收益,主要有如下幾點:1.承擔有限責任,確定經營風險。此為實質一人公司制度乃至整個公司制度最富有吸引力的地方。而擴大有限責任的適用范圍,大大鼓勵了新的投資者,鼓勵他們開創風險事業,為社會提供更多更好的產品,增加就業機會,增加國家的稅收收入。更為重要的是,多元經營使現代企業的經營風險分散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2.實質一人公司的內部結構簡單,經營成本降低。實質一人公司為中小企業所適用,成本接近為零,避免股東之間的紛爭,有效保護公司商業秘密,管理和運行靈活,便于決策者及時調整戰略;3.維持公司的存續,避免資源的浪費。設立后的實質一人公司避免了因股東不足法定人數而導致的公司解散,同時也使得與該公司相關聯的其它經濟主體避免受到影響,減少了大量的直接和間接損失。與之對應的是廣泛采用實質一人公司形式的成本,主要有:1.唯一真正股東的不受限制性同公司的獨立法律人格相加將對債權人不利:一人經營的局限性和片面性導致一旦公司經營不善造成虧損,直接受損的便是債權人;2.缺乏有效制約和內部監督,容易導致為真正股東濫用法律人格提供了機會,自我交易,超額報酬,逃避義務,規避公司的侵權責任等現象會經常出現。即使可以“刺破公司的面紗”,但將增加社會成本;3.如果實質的一人公司是國有獨資公司,因其股東的特殊性,帶有不可避免的國家獨占性,往往容易產生壟斷。從法律上規制壟斷,又將導致成本的增加。
立法可以有不同選擇,與實質一人公司采用對立的是從法律上禁止實質一人公司。然而,從法律意義上看,實質一人公司是法律不可禁絕的;從經濟上看,禁絕實質一人公司將會導致社會成本的最大化。避免廣泛采用實質一人公司的成本此時即成為禁止實質一人公司的收益。這個收益與成本的比率是趨于無限小的。此時,對比就顯而易見了。
四、一人公司制度得到各國立法的承認是必然的
對這些案件的處理存在不同的觀點,大致分為三種意見:第一種觀點認為債權人可以直接起訴股東,可以判令股東直接承擔民事責任,理由是有限責任公司已被吊銷營業執照,無法參加訴訟;第二種觀點認為不應直接起訴股東,而應起訴被吊銷了營業執照的公司,因為公司雖被吊銷了營業執照,但未被注銷,其法人主體資格仍然存在,其仍然可以參加訴訟;第三種觀點認為債權人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組織清算,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再不及時履行行政職責,債權人可提起行政訴訟。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公司章程或法律規定的事由出現或被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責令停止經營活動,并進入清算階段,以處理及了結公司的一切權利義務關系。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解散的事由可分為兩類:一是任意解散的事由;二是強制解散的事由。《公司法》第190條規定了如下任意解散的事由:(1)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2)股東(大)會決議解散,(3)公司因合并而解散,(4)公司因新設分立而解散。《公司法》第192條規定了如下強制解散的事由:即公司因違法被依法責令關閉。同時該條還規定,被依法責令關閉的公司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由此可見,有關主管機關在依職權關閉違法公司后,應及時組織清算,這是《公司法》賦予有關主管機關的一項法定職責,有關主管機關應依法及時履行其行政職責,如果其怠于履行職責,則應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失。前面所述案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了違法有限責任公司的營業執照后,不及時組織清算,成立清算小組,致使債權人無法直接通過訴訟方式予以救濟,為了彌補其所受損失,債權人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組織清算,如果其怠于履行行政職責,債權人則可向其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其履行職責或要求其對行政不作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目前我國《公司法》第192條的規定過于粗略,筆者認為“有關主管機關”可進一步明確為公司登記管理機關,并明確規定如其在關閉違法公司后不及時組織清算,債權人可申請其組織清算,在合理期限內如其再不組織清算,債權人可向其提起行政訴訟,由此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由公司登記管理機關承擔。
筆者不同意第二種起訴被關閉公司的觀點,理由是:第一,該觀點與《公司法》相悖。《公司法》第192、193條明確規定,公司被依法解散后應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的職權之一就是清理債權債務,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因此,公司被依法關閉后,應由其清算組代表其參加民事訴訟,而不應由其本人參加訴訟。第二,如果讓被關閉公司參加訴訟,并判令其承擔民事責任,勢必帶來如下問題:(1)公司已被解散,但債權債務還未被清理,如果判令被解散的公司直接承擔民事責任,肯定會給執行帶來問題,判決書就會成為一紙空文。(2)不組織清算組對債權債務進行清理,就無法得知被關閉公司是否已資不抵債,公司自己和債權人都無法申請破產,那么只能使部分債權人受償,而致使其他債權人喪失了公平受償的機會。(3)使“有關主管機關”依據《公司法》的規定,組織清算的行政職責得以逃避,不利于促進行政效率及行政水平的提高。
訴訟管理/企業形象/管理水平/經濟利益/人員管理
大慶油田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大慶油田)是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的重要骨干企業,是我國最大的內陸油田,主要從事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資產總額超過2000億元,因其業務范圍廣大,經濟活動頻繁,管理難度較大,導致訴訟糾紛案件時有發生,訴訟管理業務應運而生。
一、大慶油田訴訟管理工作的意義
(一)維護企業形象,保障經濟利益的需要
作為有五十多年輝煌歷史的國有企業,大慶油田在“愛國、創業、求實、奉獻”的理念中,樹立了光輝的企業形象。隨著近年經濟的快速發展和人們教育水平的提升、權利意識的覺醒,訴訟案件發生率也呈現出上升趨勢。這其中不乏為了私人利益而對大慶油田進行纏訴、惡意訴訟的情況,損壞大慶油田形象,因此通過加強訴訟管理,可以還原事務本相,維護本企業聲譽免受不良訴訟侵害。
(二)規范訴訟管理,提升經營水平的需要
訴訟管理作為企業管理的一個重要方面,在強調“從粗放生產到集約管理”的現代企業經營理念中,同樣占有重要一席。訴訟管理在企業對外經濟往來中雖然不是必然存在的一環,但可能是維護企業利益最后的利器。一個企業的生產活動是創造商業價值和經濟利益的積極行為,那么訴訟管理就可以理解為通過追究對方責任、追繳款項、挽回經濟損失、減少訴訟支付等方式進行的一種消極型經濟利益創造行為。
(三)堅持公平原則,構建和諧關系的需要
大慶油田作為大慶國有企業,肩負著保護國有資產的責任,同時也承擔著企業的社會責任,尤其是在構建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加強訴訟管理也是構建和諧地企關系、和諧人企關系的重要手段。因此我們的訴訟管理是在堅持公平原則的基礎之上,以“該追究的不姑息,該承擔的不逃避”的負責任的態度,積極處理訴訟案件,做到對企業負責、對訴訟相對人負責。
二、重視訴訟人員管理
事物的是非對錯是法律糾紛案件的勝負的重要決定性因素,而訴訟管理、參與人員的主觀能動性對于責任承擔的程度、方式、社會效果等影響企業利益和形象的最終結果,也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因此,大慶油田特別注重通過對不同角色的訴訟人員采取不同方式的管理,來實現提升訴訟管理水平從而維護企業利益,提升經營管理水平的目的。
(一)我方訴訟管理崗位人員。
大慶油田對于訴訟管理崗位的專業人員,一方面通過加強責任意識、風險意識來實現教育管控和盡職管理,如,通過查閱我方訴訟人庭審筆錄來評估我方訴訟管理崗位人員的盡職情況、業務能力情況;通過立案部門對案件立案數量查閱與涉案單位上報數量對比,查找訴訟崗位人員是否存在管理漏洞及瀆職,并結合案件處理數量、效果等情況,作為年終考核的重要參數。同時通過案例匯編、案件經驗交流等形式,加強各訴訟管理崗位人員間的經驗交流和資源共享,以實現更好地為公司服務。
(二)外聘律師。
大慶油田在訴訟人選擇上,注重風險與成本評估,采取金額劃分方法,確定對于“案情特別復雜、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0萬元(含500萬元)人民幣或社會影響大的法律糾紛案件,可以聘請執業律師擔任人”,并建立了“1+1”模式,即外聘律師+我方負責人模式,從而及時了解案件動態,保證我方利益,同時也可以交流借鑒訴訟經驗,一定程度上提升我方訴訟人員水平。而在外聘律師選擇上,大慶油田采取“有限穩定”原則,從業務水平、從業經驗、職業道德等方面綜合考慮,制定標準,實行外聘律師庫準入制度,建立相對長期的合作關系,從而一方面保證在合作價格上取得優勢,另外一方面能夠保證在一定程度上加強外聘律師忠誠度。在具體案件中,涉案單位自行在外聘律師庫中選擇律師,經公司批準后簽訂服務合同,參與訴訟活動,并在律師服務完畢后,向公司提交對律師滿意程度的報告,公司法律管理部門負責對律師的業務水平、職業道德及維護油田公司權益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價以決定是否繼續享有外聘律師資格。
三、注重訴后經驗管理
一是認真存檔備案。一件糾紛案件結束后,往往產生大量的書面材料、往來文書等,這些文件都成為案件全生命周期的重要見證,也是日后發生于此相關糾紛時的重要參考資料,因此的大慶油田十分注重案件材料的存檔備案。對于所有發生案件,由公司法律管理部門根據案件年限、類別、涉案單位、處理結果等信息進行臺賬式指引性管理。
《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為發起人,其中須有半數以上的發起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2000年中國證監會法律部24號文規定“中國證監會暫不受理工會作為股東或發起人的公司公開發行股股票的申請”。2002年法協115號文規定,“對擬上市公司而言受理其發行申請時,應要求發行人的股東不屬于職工持股會及工會持股”。《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根據這些規定,擬上市公司中如存在職工持股會和工會持股,股份代持以及發行前實際股東人數超200人的情況,都將構成公司發行上市的實質性障礙,如何妥善、徹底地解決這些問題,是擬上市公司和我們投行人員在項目操作過程中的重要課題。
根據持股形式的不同,可以分為以下四類:
1、1994年7月《公司法》生效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內部職工直接持股;
2、工會、職工持股會直接或代為持股;
3、委托個人持股;
4、信托持股。
其中依據我們的情況主要研究第四條即信托持股,以下是信托持股案例:
序號
公司名稱
職工持股形式
規范途徑
1
準東石油
01年準油技術成立時向職工借入經濟補償金;
04年,準油技術股份制改制將債權轉為股權,并與在冊股東簽署《資產信托合同書》,委托在冊股東持有;(委托人數444名)
2006年9月解除全部的信托持股協議;同時將出資份額轉讓給不同的中高層管理人員
2
福建星網銳捷
03年9月27日,福建福日集團公司工會委員委托福建聯華國際信托投資以現金認繳500萬元,占增資后注冊資本的5%,
05年2月22日,經福日集團工會同意,聯華信托將其所持本公司5%的股權全部轉讓給盈仁投資,轉讓價款為600萬元
信托持股的案例相對較少,同時解決方案也比較簡單,通過解除信托協議,并轉讓相關股權,使股東人數降至合法范圍。
職工持股的信托解決方案分為四個步驟:
步驟之一:企業將職工的購股資金,可以是銀行擔保借款、稅前利潤獎勵分配、企業公益金以及現金出資作為信托資金,甚至可以將科技成果(專利、專有技術)作為信托財產,委托給某個信托機構。如果是職工的現金出資,則需按照《資金信托辦法》中關于集合資金信托的規定,即“信托投資公司集合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資金時,接受委托人的資金信托合同不得超過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額不低于人民幣5萬元(含5萬元)”。對于集合資金應盡量避免,因為當地銀行會對集合資金信托的審批比較謹慎,并且目前集合資金信托的實施細則并沒有出臺,對于集合資金信托的帳戶開立方式(是單獨還是整個開立帳戶)、風險和利益的分擔、還有與非法集資的區別等并沒有法律意義的解答,因此,利用現金出資的集合資金信托形式最好運用在規模較小、人數較少的企業,尤其在民營企業中。如果人數超過200人,可以考慮員工持股會作為信托主體,但目前中華總工會對此還沒有具體的意見。
步驟之二:企業或職工作為委托人與信托公司簽訂信托合同,依據委托人確定的管理方式或信托公司代為確定的管理方式管理和運用信托資金或信托財產。信托合同應是雙方主要的法律文件,應包括信托目的、信托期限、管理方式、受托人權限、信托利益的計算、稅費承擔、受托人報酬、權利和義務等主要條款,可以依據具體情況,將職工持股計劃安排和管理辦法納入信托合同之中。
步驟之三:信托公司利用上述信托資金受讓或認購企業股份,做股東變更的工商登記,成為公司法律意義上的股東。對于股東登記時,是否要披露信托關系,目前法律沒有具體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