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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識產權貿易形式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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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識產權貿易形式

    第1篇:知識產權貿易形式范文

        [關鍵詞]TRIPs 民事責任 損害賠償

        一、緒論

        在我最近訪問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期間,我被問到了一個非常好的問題,是有關合理解釋《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以下簡稱TRIPs 協議) 中因特網服務供應商責任的問題,即在網站中登載已知侵權的內容是否構成該供應商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條件。我即興地作了回答,現在我仍然認為這個回答是相當正確的,但如果能夠再詳細一些就更好了。這篇文章①正是為此而寫的。

        首先, 讓我們先看一下TRIPs 協議第45 條的條文:

        第四十五條損害賠償

        1. 對已知或有充分理由應當知道自己從事侵權活動的侵權人,司法機關有權責令侵權人向權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補償其因知識產權侵權所受損害的賠償。

        2. 司法機關還有權責令侵權人向權利持有人支付有關費用,其中可包括有關的律師費。在適當的情況下,即使侵權人不知或無充分理由應當知道自己從事侵權活動,各成員仍可授權司法機關責令其退還利潤和/或支付法定的賠償。

        第45 條第1 款很明確:對于已知或有充分理由應當知道自己從事侵權活動的侵權人有責任向權利持有人支付賠償。令人費解的是第45 條第2 款,特別是“在適當的情況下,即使侵權人不知或無充分理由應當知道自己從事侵權活動,各成員仍可授權司法機關責令其退還利潤和/或支付法定的賠償”。上述斜體字部分正是問題所在。

        在解釋這一規定時,首先應注意的是第45 條第2 款提出了“因特網服務供應商何時會成為侵權者”的問題。這一點很重要,因為只有滿足成為侵權者的前提條件,才能適用第二句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情況下問題主要出在著作權侵權方面。在專利侵權方面,很顯然,即使一個人主觀上是無辜的,甚至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業秘密,仍然會造成侵權。對于因特網服務供應商,我們考慮的法律問題是著作權問題。盡管因特網服務供應商有時認為有權登載某些內容,比如,他認為是在公共區域,但仍然會對此承擔責任。這還只是簡單的侵權。相反,對于無權直接或間接支配初次傳播的內容或該內容一部分的持有者, 《美國著作權法》第111 條第a 款第3 項否定了其具有進行第二次傳播的權利,同時該條款還否定了僅僅為第二次傳播提供電線、電纜或其他信息通道的行為。對于無權支配自己網站登載內容的因特網服務供應商,該項排除性規定是否能用于對其應承擔責任的適當類推呢?

        在本文中,我將論證這項規定應該普遍適用于因特網服務供應商。②然而,第45條第2款的規定是否就意味著無論因特網服務供應商是否已知原告控告的登載在其網站的內容,他都應承擔責任呢?

        二、大陸法原則

        同普通法系相比,大陸法系更傾向于適用所謂的嚴格責任。我將用法國“瓦郎旦。拉崗布(Valentin Lacambre) 訴艾斯戴拉。斯美海里迪(Estelle Smet - Hallyday) ”一案③的判決作為典型的大陸法觀點解決該問題的例子。該判決認為,如果某一因特網服務供應商應某人要求以使用公共的標識、書寫內容等為目的而為其提供大量服務,則該供應商就超越了作為單純信息傳播者的角色。因此,對于權利受到侵害的第三方,因特網服務供應商有義務就其有意識地實施或從中獲得利潤的行為承擔后果。

        上述推理顯然表明了嚴格責任的觀點,因為它并不考慮因特網服務供應商沒有意識到侵權行為的因素。如果該供應商注意到了,卻沒有對其采取措施,那么這本身就構成了其承擔責任的依據。在“比利時IFPI 訴Skynet”一案中,Skynet 作為因特網服務供應商擁有提供超鏈接到儲有非法MP3 文檔的侵權網站。④Skynet 被告知存在侵權行為,但并未采取措施取消鏈接。法庭對Skynet 處以停止和終止令。在荷蘭,1999 年6 月9 日“科學論派教堂(The Church of Sci2entology) ”案的判決中,海牙地方法院判決幾個因特網服務供應商違法,因為他們在被告知未經授權地發表和展示科學論派教堂享有著作權的材料后,仍未取消該鏈接。

        三、普通法原則

        在普通法系中,上述最后兩個案例的結果應該是相同的。在英國“高德弗雷(Godfrey) 訴戴蒙(Demon) 因特網有限公司”一案中,被告將登載告示的Usernet 新聞組soc. culture. thai 運載了約兩個星期。1997 年1 月13 日,一個無法確定身分的人在其上張貼了誹謗原告的告示,但卻聲稱材料來源于被告。1997 年1 月17 日,原告向被告發出傳真指出該告示是偽造的,請求被告將其從服務器中刪除。被告沒有依此行事,而將該告示保留至1997 年1 月27 日。原告就1997 年1 月17 日至1997 年1 月27 日期間受到的侵害請求賠償。眾所周知,被告是可以依據1996 年《誹謗法》對1 月17 日以前的行為進行抗辯的。而在這之后的行為,則可以以“告示的不是被告”作為抗辯理由。然而,莫蘭。J (Morland J ) 認為,一旦被告的服務器向用戶傳播了告示,使用戶看到了載有告示的新聞組并看到了該告示,那么就可以認為被告了告示。這類似于出售誹謗原告書籍的書商,或是向讀者提供誹謗原告書籍的流動圖書館或分銷商。他引用了“柏合納(Byrne) 訴迪安那(Deane) ”的高爾夫俱樂部公告欄案,在該案中,格林。LJ. 2 3 1 .? 1995-2004 Tsinghua Tongfang Optical Disc 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Greene LJ ) 指出:“對我來說,考察的結果是:在案件所有的事實中,恰恰是由于被告沒有將誹謗的內容刪除而使該內容持續出現在公告欄中導致了被告承擔責任”。莫蘭。J 指出美國的“安德森(Anderson) 訴紐約電話公司”案的情況則有所不同,在該案中,杰克遜(Jackson) 在廣播中播發了一則信息,使聽眾撥打兩個電話號碼中的一個。如果撥打了這個號碼,聽眾就會聽到針對原告的粗俗語言的指責。加布里艾里。J (Gabrielle J ) 認為被告電話公司的職責是完全被動的,被告必須直接參與散布信息才能被認定為了誹謗信息。正如IBM即使收到了通知也不應對它的打字機被用來制造誹謗文字而承擔責任,而Xeron 的復印機如果處于此種情況也是如此。莫蘭。J 指出,在本案中被告并非僅僅是被動的,因為他選擇接收了soc. culture. thai 的告示,將其保留并使用戶看到。

        另外幾個案例是關于為著作權侵權提供設備便利。這些案件在一定程度上也與本案相關,因為因特網服務供應商以提供空間用以登載侵權內容的方式為侵權提供了條件。在“CBS歌曲有限公司訴阿姆斯太德(Amstrad) 電力股票上市公司和其他”一案中,雙卡錄音機的制造商被判定沒有實施公認的侵權行為,盡管這種錄音機的銷售可能會為侵犯著作權提供便利,但無論是阿姆斯太德公司的書面文件還是對該機器的銷售都不構成公認的侵權。正如勞德。湯普曼(Lord Temple man) 所說的那樣,阿姆斯太德公司使購買者具備了復制的能力,但卻沒有準予或有意給予購買者復制的權利。在“凱麗(Kelly) 訴艾利芭(Arriba) 軟件公司”案中,法院認為搜索引擎的經營者允許用戶從各種網站中搜索和顯示超微圖片以及與圖片相關的其他信息的行為是符合美國《著作權法》的正當使用的行為,沒有違反《千年數字化著作權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關于以促進因特網圖像的使用為“目的和特征”的規定。

        四、源于產品責任領域的借鑒

        已有的法律原則并不鼓勵眾多潛在的競爭者適用無限責任理論。考察一下其他領域能夠給我們提供解決Trips 協議第45 條中因特網服務供應商責任問題的方法,顯然,從產品責任法律領域中我們可以獲得用以說明因特網服務供應商在何種情況下應承擔責任的理論。在該領域中,無論零售商或中間商是否有可能發覺所售商品的瑕疵,他們都應承擔責任。因此,如果封包的商品在銷售時未被打開,商家就應對商品的瑕疵承擔責任。同樣,他們也可以向其供貨商請求賠償,直至追溯到對產品瑕疵負有責任的生產商。因此,商家對于有瑕疵的產品承擔的是嚴格責任。產品瑕疵理論同樣可適用于權利瑕疵,所以如果一個銷售的產品被侵犯了專利權,盡管在銷售時該產品尚未獲得專利權, ⑤而僅僅是公布,銷售者仍應承擔嚴格責任。商標侵權的情況也是如此。由于在伯爾尼聯盟(Berne Union) 中,著作權可以自動地在所有成員國中獲得,因此在著作權侵權方面,嚴格責任的適用更為直接。然而,值得慶幸的是,在以上的商品銷售情形中,銷售商只不過是尋找最終對產品瑕疵承擔全部責任的生產商的一個途徑。只有當我們回頭談到生產商時,才需要提出責任基礎這一更為根本的問題。這些根本問題的提出具有現實意義。總的來說,有兩種被很好地構建并廣為采納的產品責任理論:過失和損失分配(即極其危險活動學說,該學說是產品責任理論中適用較少、較個別的一種學說,我們將在下文進一步闡述)。

        在產品責任領域,對于過失的理解,主要采用拉斯特斯。林德。漢德(Justice Learned Hand)在“美國訴卡洛牽引支架公司(Carroll Towing Co. ) ”案中所下的定義。拉斯特斯。林德。漢德認為可以將過失看作是由三個變量組成的因素集合: (1) 發生損害的可能性; (2) 損害發生時的危害程度; (3) 成本,包括機會成本和避免損害所需成本。這個因素集合解釋了為什么將治療癌癥的具有嚴重副作用的化療藥物(如不加管制會導致死亡) 投放到市場不構成過失,而將具有這些副作用的化妝品投放到市場卻被視為過失。

        第二種產品責任理論是損失擴散理論。美國“高德博格(Goldberg) 訴考斯曼器械(Kollsman Instruments) ”一案對這一理論進行了很好的詮釋。在該案件中,一架班機在紐約嘎迪亞(LaGuardia) 機場墜毀。事故原因是由于一個有瑕疵的高度計。飛機制造商并沒有過失,但卻承擔了責任,相反,高度計的生產商卻不承擔責任。其原因在機制造商被認為是更易于擴散損失的一方。作為一個合理的結果,小部件制造商不應承擔對于整個飛機損失風險的保險責任。當然,這并不意味著零部件制造商可以降低免責的質量控制標準:相應的刑事制裁可以避免發生這樣的情況,而本文側重的僅僅是民事責任。

        歐洲的《產品責任指南》有限度地采納了林德。漢德的觀點, ⑥但坦率地說,這一觀點還缺乏一定的明確性。

        五、上述理論對因特網服務供應商的適用

        對于上面所談到的一系列案例,如“高德弗雷(Godfrey) 訴戴蒙(Demon) 因特網有限公司”、“比利時IFPI 訴Skynet”和“科學論派教堂(The Church of Scientology) ”案件,其判決的基礎似乎是過錯或過失責任理論。在每個案件中,因特網服務供應商都被告知其網站中的內容存在問題,但他們卻都沒有予以回應。與那些被通知有瑕疵但卻沒有取消生產線的生產商相比,因特網供應商的職責不再是被動的。⑦

        相反, “瓦郎旦。拉崗布(Valentin Lacambre) 訴艾斯戴拉。斯美海里迪( Estelle Smet - Hally2day) ”一案的論點似乎源于風險擴散理論。其理由是因特網服務供應商從他們提供的服務中獲取利潤,因此他們必須承擔損失。我們也可以堅持這一理論,但必須清楚這是一種與眾不同的責任理論。

        最后, “CBS 歌曲有限公司訴阿姆斯太德(Amstrad) 電力股票上市公司和其他”以及“凱麗(Kelly) 訴艾利芭(Arriba) 軟件公司”等案的判決所堅持的觀點很像美國關于槍支生產商對于有人持槍殺人不承擔責任的觀點。在“林德西考皮爾(Copier by and though Lindson) 訴史密斯維森公司(Smith &Wesson Corp. ) ”一案中,原告因母親被被告制造的槍支擊中而要求適用極其危險活動學說。⑧被告被判不承擔責任。郝婁維。J (Holloway J ) 認為依據原告的邏輯會導致這樣的結論,即如果制造商制造的任何一個商品被嚴重地錯誤使用或存在傷害或殺害其他人的重大隱患,那么該制造活動就可以被認定為是極其危險的活動。他指出,對于“豪頓(Horton) 訴Sun 公司的皇家定單(Royal Order of the Sun) ”案,猶他州最高法院傾向于對酒制造商采用這一原則。

        目前,這一觀點的重要性是顯而易見的。在這一觀點中,很難證明僅可能被一些人利用侵犯著作權或誹謗他人的網站應承擔責任的理論具有合理性,它還需要更多的條件。

        六、結論

        以下我們將分析如何根據上述案例闡明第45 條第2 款的含義:

        在適當情況下,即使侵權人不知或無充分理由應當知道自己從事侵權活動,各成員仍可授權司法機關責令其退還利潤和/或支付法定的賠償額。

        在法律并不鼓勵眾多潛在原告適用無限責任理論的前提下,我認為考慮因特網服務供應商應否對侵犯著作權承擔責任的問題時,產品責任法律制度可以提供有益的借鑒。網絡是一種新生事物,因此有必要認識到,第45 條第2 款規定的許多情況在另一領域中已經預演許多年了。我之所以認為產品責任法能夠提供幫助是因為這一制度習慣于從效果出發,考慮到判決應當使保險金償付損失成為可能。在對因特網服務供應商民事責任問題加以規定時,歸根到底應該考慮到保險額的問題。事實上,因特網服務供應商并不是很好的風險承擔者,因為他們的利潤是相當微薄的:顯然他們不能通過保險承擔無限責任。因此,我認為他們的責任應建立在未依據通知而行事的基礎上,法國法院“瓦郎旦。拉崗布(Valentin Lacambre) 訴艾斯戴拉。斯美海里迪(Estelle Smet - Hallyday) ”一案的判決是錯誤的。我所主張的觀點符合第45 條第2款的規定,因為該條款提出了“因特網服務供應商何時會成為侵權者”的問題。基于以上分析,我認為只有當第三方通知因特網服務供應商其登載的內容侵權,而供應商在接到通知后仍不采取行動時才應對此承擔責任。

        注釋:

        ①本文依據的是我在2000 年瑞典斯德哥爾摩ALAI 會議提交的論文。

        ②我將要討論的問題是,我們所考慮的是著作權的侵權還是誹謗(誹謗原告的內容已經被登載,如在公告牌上———這是另一個經常引起控告的事由) .③此案于1999 年2 月10 日由巴黎上訴法院審理。同時,請參看德國2000 年4 月13 日“HitBit 軟件股份有限公司訴美國在線服務公司”案,該案涉及美國在線服務公司的服務中有非法數字音樂文檔的交換。盡管美國在線服務公司在了解情況后終止了該項服務,但它仍然為此負有責任。

        ④在MP3. com 案件中, MP3. com 公司通過收集音樂數據庫使因特網用戶可以免費在MP3. com網站在線收聽音樂,從而侵犯了著作權。奈普特(Napster) 公司案件與此相似,只是該公司的搜索引擎可以使用戶下載音樂。

        ⑤參看“麥克爾碧昔。AC(Microbeads AC) 訴溫赫斯特道路標記有限公司(Vinhurst Road Markings Ltd) ”[ 1975 ] .本案中,溫赫斯特道路標記有限公司出售一種道路標記機,該機器已經申請專利,但尚未獲得專利權,因此出售時賣方并未違反權利擔保。此后獲得了專利權,在此情況下對于機器的使用就構成了侵權。上訴法院認為,賣方屬于違反平靜使用擔保義務,而不是違反權利擔保義務。本案涉及的問題與美國《統一商法典》的修改有關。目前的《統一商法典》修改草案保留了權利擔保,但取消了平靜使用擔保,理由是平靜使用擔保在此處是多余的。因此,看來“麥克爾碧昔”的情況現在似乎無法適用,但事實上,至少有一個涉及摩托羅拉的案子還是支持這個觀點的。

        ⑥肯定地講,歐洲的《產品責任指南》從美國獲得了借鑒,其相關規定與美國《第二次侵權法重述》2d 402A 中定義的嚴格責任極其相似。

    第2篇:知識產權貿易形式范文

    論文摘要國際知識產權的過度保護和高標準化保護,促成了知識產權壁壘的產生。知識產權壁壘相比于其他賈易壁壘,有其獨有的特征,它依托于國際法和國內法而產生,具有合法性,同時具有無形性、時間性、地域性和政視性。知識產權壁壘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本文在分析知識產權壁壘的基本問題的基礎上,還對TRIPS協議片知識產權壁壘的作用進行了探討。

    一、知識產權壁壘概述

    (一)知識產權壁壘的產生及其背景

    知識產權的保護起源于十五世紀的西歐,隨后很多國家先后建立了本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到現在為止,世界上的大多數國家已經建立了較完整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制度體系。隨著經濟的一休化、全球化,知識產權的保護也必然不可能只是一國內部的制度,知識產權的保護制度也面臨國際化。1883年的巴黎公約是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的開端,經過一個多世紀的發展、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已經通過公約、條約建立了相關制度,這對保護知識產權人的權利起著重要的作用。

    然而,知識產權如同一把雙刃劍,它在保護知識產權人的權利的同時,也引發了負面的問題。知識產權天生具有壟斷性和排他性,當知識產權人不當或過分地利用這種壟斷性和排他性時,就會造成他人行使相關權利的阻礙。在國際貿易中,如果知識產權人濫用知識產權的壟斷權,阻礙正常的自由貿易,就形成了知識產權壁壘。在上世紀的六七十年代,美國為了保有技術領域的領先地位而實施了各種措施,其中最主要的措施就是利用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

    (二)知識產權壁壘的定義和特征

    目前對知識產權壁壘的定義還沒有統一的界定。我國商務部頒布施行的《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第三條對貿易壁壘做了如下界定:外國‘地區)政府采取的或支持的措施或做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貿易壁壘:(1)違反該國(地區)與我國共同締結的或共同參加的經濟貿易條約或者協定,或者未能履行與我國共同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經濟貿易條約或者協定規定的義務;(2)造成下列負面影響之一:對我國產品或服務進人該國市場或者第三國市場可能造成阻礙或者限制,對我國產品或者服務在該國市場或者第三國市場競爭力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損害,對該國或者第三國的產品或者服務向我國出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礙或者限制。由此,筆者將知識產權壁壘界定為:一國實施或支持的,以保護知識產權為名義,對含有知識產權的商品實施進口限制措施,或憑借擁有的知識產權優勢,濫用法律壟斷權,對國際貿易造成不合理障礙的其他措施。

    知識產權壁壘的特征表現如下:第一,知識產權壁壘是基于各國的知識產權制度和國際保護制度而產生.形式上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它的本質是濫用知識產權的合法的壟斷權和排他性,從而阻斷自由貿易,因此它具有非法性和不合理性。第二,知識產權壁壘具有無形性、時間性和地域性。知識產權壁壘的客體是人的智力成果,因而是無形的;知識產權壁壘所依托的是知識產權,而知識產權的實施具有時間性,一亙過了保護權利的時間,知識的壟斷權即消失毛知識產權壁壘只存在于有知識產權保護的地域,從而具有地域性。第三,知識產權壁壘具有歧視性,發達國家不顧發展中國家的發展實情,而將知識產權保護的高標準強行加在發展中國家身上。 二、知識產權壁壘的表現形式

    發達國家利用知識產權壁壘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國際貿易中的知識產權壁壘主要有:

    (一)裕售行為

    所謂的搭售就是權利人在知識產權產品購買者購買該產品時,要求其一并購買其他附帶產品,而不管購買者的意愿如何;若購買者不購買附帶產品,則不進行知識產權產品的交易。這種行為嚴重違背了白山貿易的原則,侵害了購買者的自由選擇權。權利人的這種行為是濫用知識產權的表現,是不合理的。

    (二)差異定價

    所謂的差異定價就是,知識產品所有人在進行產品貿易時,在不同的國家或地區,針對同一產品實施與產品成本無關的不同的價格。著名的例子是,微軟Windows9中文版本在我國的銷售價格是1998元,而在美國僅109美元; Ofice9中文專業版在我國銷售價為8760元,而在美國僅300美元。微軟給中國電腦企業OEM的預裝軟件定價為690元,而給IBM的不到10美元。差異定價與成本無關。其本質就是一種歧視。價格歧視行為對發展中國家的損害很大.侵害了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公平交易的權利。

    (三)商標搶注和標識性商標

    發達國家為了壟斷知識產權,在產品注冊商標時,將與產品有關的邊緣產品或關系不緊密的產品同時申請注冊商標,大大地擴大了商標的使用范圍。這使得非知識產權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失去了注冊商標的機會。發達國家搶注商標,多數是出于惡意的,不是出于保護知識產權產品的目的,而是為了防止其他國家進人相關甚至不相關的產品領域。另外,發達國家還充分利用標識性商標來筑起知識產權壁壘。一些國際組織把標識性商標注冊成證明商標,這些商標被廣泛運用。當知識產權產品固有的專利權已過期,附在其上的商標權卻可以延續,這意味著,對該產品的知識產權保護的時限也就延長了。這一定程度上阻礙了非權利人進人相關的產品領域,從而標識性商標也變成了知識產權壁壘。

    (四)跨國公司技術轉讓的內部化

    第3篇:知識產權貿易形式范文

    重要的資產以知識產權為核心的無形資產在整個企業資產中所占的比重越大,說明該企業的市場活力和生命力越強。

    在發達國家以知識產權為核心的無形資產大大超過其有形資產的企業屢見不鮮,有的甚至是有形資產的數倍或數十倍。如美國的Amgen作為一家生物技術公司,其資產評估總值為150億美元,而其有形資產僅為25億美元。

    經營的重要形式知識產權不僅滲透到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之中,直接影響著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而且正在發展成為一種獨立的貿易形式,即知識產權貿易。

    近年來,以知識產權轉讓、許可為主要形式的無形商品貿易有了很大的發展。

    重要的競爭工具經濟全球化是建立在知識經濟、新經濟發展的基礎之上的。全球經濟的概念不僅是指有形商品、資本的流通,更重要的是知識、信息的流通。各國綜合國力的競爭在很大程度上已轉化為人才、知識、信息的競爭,并集中表現為知識產權的競爭。

    重要的非關稅壁壘商務部的統計數據顯示,中國受到技術壁壘限制最多的國家和地區,主要為歐盟、美國、日本、韓國。2002年,我國71%的出口企業、39%的出口產品受到國外技術壁壘的限制,造成損失高達170億美元。同時,國家外匯管理局歷年的中國國際收支平衡表也顯示,2000~2002年,我國對外支付的專利權使用費持續走高。

    投資的重要內容跨國公司進行投資、擴張,特別是進行境外投資、擴張,除了投入資金、設備等有形資產以外,更加注重投入技術、品牌、經營、商譽等以知識產權為核心和主要內容的無形資產。定牌加工則是其中很重要的一種知識產權無形資產投入方式。例如美國可口可樂公司的灌裝廠遍布世界,它的主要投資無非是它的品牌、以商業秘密保護的“母液”以及經營、商譽等知識產權。

    管理的重要內容在跨國公司的企業管理中,知識產權管理占據了非常重要的位置。以德國西門子公司為例,它在全球設有12個知識產權管理部,400名知識產權管理人員管理著該公司各類知識產權約15萬項。荷蘭飛利浦公司在全球設有10個知識產權辦公室,也有約150名知識產權專業人員,管理該公司的6.5萬個專利、2.1萬個商標和6000個外觀設計。超級秘書網

    追求與標準的結合近些年來,國際上出現了一種新的動向,那就是把技術標準與知識產權保護相結合,形成新的技術壟斷聯盟。他們借助于技術標準的特殊地位,強化相關知識產權的保護,借助于知識產權的專有性(又稱壟斷性)以實現對某些技術標準事實上的壟斷,以追求最大經濟利益。中國企業近幾年來遇到的DVD專利許可、3G移動通信標準之爭、歐盟針對溫州打火機的CR法案等事件就充分反映出這一問題的存在。

    第4篇:知識產權貿易形式范文

    〔關鍵詞〕貿易法,競爭法,知識產權

    一、貿易法、競爭法對知識產權領域反競爭行為的規制成因

    (一)Trips的規定提供了法律依據。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旨在通過促進充分和有效地保護知識產權和確保包括程序在內的措施實施知識產權,從而降低對國際貿易的扭曲和妨礙。Trips協議專門對知識產權許可中的反競爭行為做了規定,認為一些限制性競爭的有關知識產權的許可活動或條件可對貿易產生不利的,會妨礙技術的轉讓和傳播,并允許各成員對此加以法律規制。Trips協議沒有詳細羅列反競爭的濫用知識產權行為,但指出了技術許可中存在的主要反競爭行為,規定各成員可在與該協議的其他規定相一致的前提下,根據該成員的有關法律和規章,采取適當的措施制止或者控制那些可能構成對知識產權的濫用、在市場上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訂立許可協議的做法或者條件,包括諸如獨占性回授條件、阻止對知識產權有效性提出質疑的條件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等。這些規定為國際上規制知識產權領域的反競爭行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

    (二)知識產權保護成為國際貿易的新壁壘。在全球化的今天,國與國之間的競爭在很大程度上體現在智力資源的競爭上,知識產權及其相關規則成為發達國家用來奪取市場競爭優勢的利器。各國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和有關國際條約的在對世界經濟起積極推動作用的同時,也在某種程度上與反傾銷法、產品責任法一起形成了國際貿易的法律壁壘。如美國“337條款”,較之反傾銷更具殺傷力。

    知識產權的保護與壟斷密切相聯,知識產權的取得和行使本身就意味著一種壟斷,法律通過兩種途徑維護其壟斷地位:一是對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限制;二是直接賦予權利人反不正當競爭權。但知識產權法對壟斷地位的維護是有限度的,一旦越過了這一限度,就會造成對競爭的限制,會侵害廣大消費者的利益,這是與知識產權制度鼓勵創新和推動技術進步的基本原則相悖的。而當這種行為對市場競爭帶來的限制超越了競爭法的“容忍”度時,就會受到競爭法的調整和約束。從某種角度上說,權利人的行為符合知識產權法但卻有可能違反競爭法,這是由知識產權本身缺乏對壟斷的“度”之規定的局限性所決定的。法律反對壟斷行為但不反對壟斷本身,壟斷本身合法,但壟斷行為不合法,從而構成不正當競爭。這方面最常見的是“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如知識產權權利人在市場上合法地形成壟斷地位后,再借用這種地位限制他人與之競爭。

    知識產權的合法壟斷權,可以為權利人帶來壟斷利潤,從而激發發明創造者的創造積極性,促進競爭。但知識產權畢竟是一種私法上的權利,不能違背私法中的誠實信用、公平等基本原則,不能濫用權利。這要求法律在保護知識產權的同時,也應當限制權利人實施的反競爭行為,這是合理保護知識產權的重要內容。

    二、知識產權領域的反競爭行為

    (一)知識產權領域的反競爭行為的表現形式。知識產權權利人擁有法律賦予的壟斷權,可以自己使用也可許可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權利人之間也可以聯合授權或交互授權以取得更多的信息使用機會。正是出于鞏固或擴張這種壟斷地位、謀求更高經濟利潤的動機,權利人在行使權利的過程中常有反競爭行為的發生。

    1.不許可。獨占權是知識產權人的一項專有權,通常情況下,拒絕許可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并不違反法律,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權利人拒絕許可他人使用其知識產權尤其是專利技術、技術秘密等,也會造成妨礙、限制甚至消除市場競爭的效果。例如,不許可的目的在于阻礙其他經營者進入其所在的產品或服務市場與其競爭。這可能會導致與壟斷共生的資源配置不經濟、損害消費者利益、壟斷利潤以及惰性等一系列弊端,也會妨礙技術的推廣和傳播。再如,不許可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是為了惡意閑置專利、消除或減少自己在特定市場上的競爭壓力。在尚未建立知識產權強制許可制度的國家,如英國在執法中將這類拒絕許可認定為拒絕交易行為,通過競爭法加以管制。

    2.限制性許可。權利人在技術貿易活動中有可能利用其締約優勢,在許可協議中訂入各種反競爭性質的條款,這類行為是法律最應予以規范的。限制性許可主要有以下形式:(1)強制性一攬子許可。當許可方要求被許可方同時認購幾個相關的許可,而實際上被許可方并不需要這么多知識產權;(2)搭售。許可方在實施技術許可時,要求被許可方必須同時購買與被許可技術無關的或者被許可方不需要的技術、原材料、設備,否則就不轉讓技術。(3)不異議條款。即要求被許可人不得就所許可的知識產權之有效性或技術秘密的秘密性提出質疑,或不向有關機構舉發和主張無效。(4)單方回授條款。要求被許可方在許可技術的基礎上對該技術有所改良時、或取得專利權時,有義務向許可人報告、讓與及授權使用。通常,回授條款被用來限制接受技術方的創新,從而影響競爭,阻礙技術進步。(5)知識產權失效后的支付和其他義務。根據知識產權的時間性特性,知識產權期滿,該智力成果即進入公有領域而成為人類共同的財富。許可協議中要求被許可方繼續支付費用是不合法的,但有例外,如一個產品或一項技術包含幾項專利,而且每項專利的有效期限起止時間不同,技術價格若是一攬子,則部分已失效專利的使用費難以區別計算,可不以反競爭行為論。

    3.限制橫向競爭。為了阻止其它企業進入市場,有些企業在專利許可中附加限制橫向競爭的規定。橫向限制主要有兩種形式:(1)交叉許可或者一攬子專利協議。即兩個或多個專利所有人同時互相許可其所擁有的專利,以排除競爭對手,阻止其它企業進入市場。交叉許可或者一攬子專利協議實際上促進了競爭企業的共謀,許多國家對其進行比較嚴格的審查。(2)限制開發、制造、使用或銷售競爭的其它條件和行為。如,(a)對利用許可專利生產的產品施加質量控制,附加一些超出保證許可專利的效力或維護商標名譽必須的條件。(b)限制許可專利的使用。限制被許可方向某些用戶銷售含有許可專有技術產品的權利,被許可方只能向許可方指定的對象銷售許可技術產品。(c)限制被許可方的經營管理。規定許可人有權介入被許可人內部管理和人事安排,如只能雇傭許可方提名的雇員。在許可合同到期后,不允許被許可方生產可以競爭的產品,或者使用競爭性技術。(d)限制銷售和出口。要求被許可方必須通過許可方來銷售相關產品,限制被許可方出口其產品,或限制出口地區和國家等。(e)限制許可產品的價格。其它限制如不適當地限制被許可者的經營范圍等。

    (二)知識產權領域反競爭行為的要素。任何經濟活動的進行都離不開主體、行為和結果,反競爭行為作為正常的經濟活動的一種異化形式,其構成同樣也不可缺少這三要素。在知識產權領域,反競爭行為的“主體”是正在行使權利的權利人,包括權利所有人和權利的合法受讓人;“行為”則是指權利人實施了上列反競爭行為的一種或幾種行為,以及上列未窮盡的行為表現,反競爭行為的“結果”是壟斷市場,排擠競爭對手,損害消費者利益,阻礙貿易的正常進行。

    知識產權的私權性質決定了其專有性,權利人對其權利客體擁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許可權是知識產權人的一項重要權利,通過許可,權利人可以獲取較高的投資回報,有利于鼓勵創新,刺激對研發的更多投入,同時也推進了技術的傳播,新技術的廣泛使用又可以大規模降低生產成本,向市場推出新產品,使消費者獲益。但是,任何權利都不是絕對的,都有一條自身正當與合法行使的界限,知識產權除了其所固有的地域和時間的限制以外,還要符合知識產權法自身的權利限制規定。為了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實現個人利益與社會整體利益的協調以及公平與效率的統一,知識產權法在賦權的同時,還直接對權利人施以限制,如著作權法中的合理使用、專利法中的強制許可、商標權許可中的產品質量監督義務等。這實際上劃定了正確行使知識產權的界限,在這一界限內行使權利時,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是協調一致的,而超過了這一界限,就侵害了社會利益。因此,對于知識產權領域中的反競爭行為的認定,須把握一個“度”。

    三、貿易法與競爭法在知識產權領域的競合適用

    (一)貿易法、競爭法與知識產權法。知識產權法主要運用私法的關注競爭價值,而貿易法、競爭法則主要以公法的方法來介入和調整知識產權領域的競爭關系,以維護市場交易的整體秩序,保護消費者的長遠利益,促進。

    知識產權法賦予權利人以壟斷權,使權利人比較確定地預期其技術開發和創新投資的經濟回報,從而鼓勵其通過技術創新增強市場競爭力,并帶動其他競爭者的技術水平和競爭力的提高,而競爭又推動整個國民經濟素質和國際競爭力的提高,這與競爭法的目標是一致的。盡管知識產權本身是合法的壟斷權,但它畢竟在一定范圍內限制了競爭,如果權利人在行使權利時不適當地擴張了壟斷權的范圍,或想憑借合法壟斷地位或者支配地位來實施非法限制競爭的行為,就會違反競爭法,亦即知識產權與經濟競爭存在著潛在的沖突,這種沖突是特定情況下私人財產權與社會整體利益之間矛盾的反映。因此,為平衡個人權利和公共利益,體現公共利益的公法規范的競爭法應對知識產權領域反競爭行為進行規制,知識產權行使理應服從競爭法的必要干預。當然,為維護公平交易秩序,競爭法在一定程度上呼應甚至擴大了知識產權法對智力成果的保護。如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把仿冒商標及商品、服務和營業上的其他標記列為不正當競爭行為加以禁止,與我國有關知識產權法之間存在著法條競合、責任競合的關系。

    貿易法則通過對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進行保護,并對知識產權領域的反競爭行為進行有效規制,禁止權利的濫用,以維護國家的對外貿易秩序,保護對外貿易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在對外貿經營活動中的知識產權的反競爭行為進行規制時,貿易法與競爭法互相協調,一般而言,對于危害市場公平競爭的行為,依照競爭法的相關規定處理;有前述違法行為,同時又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依照外貿法的規定處理。可見,幾部規范目標最終整合到促進市場競爭的有序進行、消費者利益的保護及社會經濟安全與發展的軌道上來。

    (二)知識產權領域反競爭行為的外貿法規制。我國2004年對外貿易法列舉了三種知識產權許可中反競爭行為的表現形式:阻止對知識產權有效性提出質疑、進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和在許可合同中規定排他性返授條件等,與Trips的規定一致。此外,我國1985年制定的《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對涉及技術引進合同中出現的反競爭行為也作了列舉,但該條例覆蓋有限,只適用于以中方為受讓方的涉外技術交易而未延及知識產權的其他領域。

    知識產權許可協議中的限制性條款,通常會限制被許可人的經營自由,造成其他競爭者的市場進入障礙,甚至損害消費者的利益,理應受到法律的嚴格管制。但是,我國原有的貿易領域知識產權的保護僅側重于對權利人權利的保護,而不涉及對權利人濫用權利的規制,有保護“過度”之嫌。在當前一些西方國家把知識產權與對外貿易結合起來,用貿易制裁措施來保護國內產業并實現其貿易政策的情況下,我國2004年外貿法增加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保護”專章,強化了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并對知識產權領域危害對外貿易公平秩序的反競爭行為采用對外貿易救濟措施加以規制,有利于凈化競爭環境和促進技術貿易。

    (三)知識產權領域反競爭行為的競爭法規制。競爭法處于一般經濟活動的基本規范地位,知識產權的行使也必須與其他經濟活動一樣接受競爭法制約,以競爭法允許的方式實現經濟利益最大化。我國1993年的《反不正當競爭法》采用列舉式立法方法,規定了11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其明顯缺陷是沒有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從內涵上進行界定,也沒有規定“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作為“兜底條款”。因此,對于新形勢下出現的一些反競爭行為尤其知識產權領域的反競爭行為實難適用,因此,制訂《反壟斷法》和修訂《反不正當競爭法》已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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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篇:知識產權貿易形式范文

    隨著社會的發展,經濟和科技的進步,知識資產日益成為一種非常重要的戰略資源,幾乎涉及到國際經濟關系中的各個層面和領域。同時,服務也日益從貨物生產中分離出來,單獨向外游離,客觀上形成了巨大的國際貿易市場。在WTO的法律框架中,對商品的自由流通、服務的自由流動和知識產權三種財產分別是由附件一A的貨物貿易多邊協定(GATT)、附件一B的《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以及附件一C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來規范的。由于知識產權客體所具有的特殊性,使得知識產權與服務貿易都有著相當密切的關系。

    服務,其實質上就是人的行為。在服務貿易中有一小部分是勞動密集型的服務,能夠在產業和市場中居于主導地位的基本上都是知識型或技術密集型的服務。但是要提供這樣一類的服務必須要有相當完備的知識和技能,這必須通過學習相關的知識才能夠獲得。根據“知識信息論”的觀點,知識產權制度本身就具有行為規范的特征,知識產權在很大程度上能對他人的行為進行規制,正是從這種意義上才認為知識產權會對服務貿易產生影響。但是涉及到服務貿易問題時,則應當在他人獲得勞動技能的權利與知識產權保護之間謀求最大的平衡。從另一方面來說,在知識經濟時代,一國的比較優勢和競爭優勢主要來源于其所掌握的知識,而一國獲取知識的主要途徑之一就是通過技術服務貿易來獲取。可見服務貿易在很大程度上能夠促進知識產權的流轉,實現其價值的。同時由于在服務貿易中多需要服務人運用自己的知識、技術、經驗和有關的信息為需求方服務,是一種比較復雜的智力勞動。因而在服務過程中難免會產生相應的智力成果,當這些智力成果符合知識產權保護的標準時,就成為知識產權保護的客體。因此,服務貿易的發展客觀上也能促進知識產權產品的生產。

    GATS協議對知識產權產生的影響

    首先,GATS協議所力圖實現的服務貿易自由化可以促進知識產權價值的實現。知識產權作為一種財產權,實現其價值的主要方式之一就是進行市場交換。知識產權進行市場交換借助于兩個渠道:對于知識產權產品所依附的載體具有獨立的商業價值,而知識產權只是滲入到該有形商品之中,使得有形商品價值增值,其交換是伴隨著有形商品的交換來實現的;而對于其所依附的有形載體不具有獨立的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微不足道的知識產權產品來說,則主要是通過服務貿易的方式來實現交換的。

    知識經濟替代工業經濟成為新世紀的主要社會形態,必然導致各類知識的專業人才從原有統一的工業組織體系中脫離出來,形成獨立的行業經營團體,這便是專業服務業。專業服務業由于含有豐富的知識價值量,因此被譽為知識經濟的靈魂產業。專業服務主要依靠的是專業人士的個人知識技能為委托人提供的服務。而專業人員要獲得個人知識和技能則必須學習相關的知識,如果人們不能取得獲取勞動技能所必須的思想。這就不奇怪為什么世界上許多國家的知識產權法都有“合理使用”的規定。但是,個人合理使用的確會使知識產權人收益減少,這實際上是一國法律在知識產權人個人收益與社會公益之間進行平衡的結果。

    國際服務貿易的障礙或“壁壘”并非海關或關稅,而是各成員方的國內法規對服務要素(資金、機構、人員等)做跨國流動時的阻擋或限制,因此,服務貿易的最重要的關口就是市場準入問題。但是由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服務領域存在著很大的差距,同時,各國在不同服務門類中的比較優勢復雜,這就決定了服務市場的開放是逐步進行的。GATS第16條即出于這一目的,明確規定了成員方在“承諾表”中應當列明的項目。GATS“附件”里面專門規定了一個《關于本協定里提供服務的自然人的流動的附件》。這一附件處理了自然人流動到服務消費國后可能發生的移民或永久居留權等敏感問題。

    其次,GATS協議所力圖實現的服務貿易自由化可能會對知識產權制度的革新提出要求。給傳統知識產權制度帶來沖擊最大的應當是信息服務貿易所帶來的影響。目前出現的信息服務基本上可以概括為兩種:一種是提供信息的服務,包括音像娛樂制品服務、提供商業數據服務、提供軟件服務等;另一種則是傳遞信息的服務,主要包括電訊、通信、網絡服務等。這兩種信息服務方式從不同的側面都對知識產權制度的革新提出了要求。

    在第一種信息服務方式中,信息提供方向信息需求方提供了所需的信息,從信息需求方處取得約定的報酬,表面看來,信息提供者自己的勞動是得到了補償。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信息都能成為知識產權保護對象的。由于信息具有消費的共享性,因此,如果信息提供者對這些信息不享有產權的情況下,第三方也可以同時使用這些信息資源而不需要支付費用。這其中比較突出的就是數據庫的法律保護與軟件的專利保護問題。無論是出于保護信息提供者在信息收集中的投資利益還是鼓勵進行智力創作的目的,總之,存在著相當大的呼聲希望能夠對這類信息賦予知識產權保護,或者對某類信息給予更強的知識產權保護。

    第二種信息服務方式隨著網絡化、數字化技術的發展,貿易的形式越來越多地采用了電子商務的形式。電子商務主要是使用網絡上的數據交流的形式來代替傳統的商務交往形式,從而達成交易的一種交易方式。網絡經濟時代實際上是一個注意力經濟的時代,因為在網絡之上的信息太過于巨大,誰能吸引消費者的注意力,誰就能占領市場。因此,信息傳遞的方式在這種經濟交往中也會起著相當重要的作用,新一輪WTO談判將電子商務問題列入談判的議題也許可以從一個方面說明問題。

    我國應當采取的應對策略

    知識經濟時代,由于競爭的需求而導致的跨國公司經營的國際化,已經使得服務業跨國投資成為跨國公司對外投資的重點,使得服務貿易中商業存在方式成為最重要的服務貿易方式,服務貿易與服務投資已經發展到密不可分的地步。使得服務貿易往往也與投資問題聯系到了一起,所以,需要采取措施完善有關投資等方面的規定。

    一、TRIMs協議要求修改我國有關外國投資法的規定,鼓勵外國投資者以先進的、我國急需的專利技術以及其他能夠促進我國經濟發展的知識產權作為資本到我國進行投資。產權法規定某項財產權益的歸屬,而投資法則規定某項財產能否作為資本進行投資收益、以及投資收益的大小;產權法只是規定能夠進行投資的前提條件,而投資法則是規定投資流向的主要因素。我國應當根據TRIMs協議,對與其精神不符的投資法進行修訂,充分利用協議允許采用的措施大力引進外國先進的技術,并制定相應的法律措施制止外國投資者利用知識產權所具有的行為支配性特征從事的限制性商業行為,以求在最大程度上將保障外國投資者的利益與引進先進技術的目標結合起來。

    二、分利用烏拉圭回合有關補貼措施協議允許對R&D進行補貼的規定,改革我國政府補貼的方式,加大對我國技術創新的投入。我國在加入WTO的前后,對知識產權法律制度進行了修改,基本上已經與國際水平接軌。但是,對于一些市場嚴重失靈或關鍵性技術領域及社會經濟發展需要解決的重大技術問題,則需要政府部門投入資金激勵企業進行研發或者由政府主持研發。同時,在目前的技術鏈中,我國企業大多處于下游水平,通過外國的跨國公司相比遠為落后。因此,企業需要政府對企業的R&D活動進行支助。不過,我國政府在對技術創新提供財政金融支助作為激勵措施的時候,應當根據關于補貼措施協議中的有關規定,積極應對紅燈和黃燈條款的挑戰,充分利用綠燈條款的機遇加大我國政府對技術創新的支持。這樣,我們才能在遵循國際規則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激發我國企業的技術創新能力的潛力。

    第6篇:知識產權貿易形式范文

    一、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貿易化特征

    (一)知識產權是國際貿易的主要形式

    隨著經濟的發展,國際貿易的主要形式轉化為知識產權貿易活動。知識產權貿易包括對知識產權的轉讓和對知識產權產品進行交易。知識產權的轉讓就涉及專利的許可、轉讓,版權的許可、轉讓等內容,而知識產權產品是指在產品的價值中知識產權的價值所占比重較大的產品,如高科技產品、出版物、新型藥品、新型植物等。近年來,在國際貿易中,對知識產權進行交易的比重越來越大,據統計,2003年美國的知識產權貿易額與1993年相比,總額上漲52%,這說明知識產權及其產品在國際貿易中所占的比例越來越大,這就要求各國要抓緊知識產權產品的開發,同時,也引起了一些知識產權的糾紛。

    (二)國際貿易體制中知識產權的保護制度

    由于知識產權問題在國際貿易中的糾紛越來越多,因此,發達國家就極力在國際貿易的體制中納入知識產權的保護制度。隨后,國際貿易組織簽署了TRIPS協議,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形成了一個完整的體系。TRIPS協議的制度,使知識產權的保護上升到一定的高度,規定了在知識產權保護中的最低標準,使得各成員國之間不會因為知識產權而產生糾紛。此協議成為了處理國際貿易中知識產權間的矛盾的主要法律依據,它的制定,使知識產權的保護達到了一個新的里程碑。

    (三)知識產權保護已滲透到各國的對外貿易政策中

    目前,各個國家都已認識到知識產權在國際貿易中的重要性,因此,在各國的對外貿易政策中都滲透了對知識產權的保護。發達國家在知識產權方面占有絕對的優勢,他們在保護方面也加強了力度,例如美國的“337條款”,將知識產權的保護納入了本國的對外貿易政策中;日本也在2002年就加強了對知識產權的海外保護。與發達國家相比,發展中國家由于經濟實力較低,知識產權的競爭優勢不是很明顯,但是隨著經濟全球化的深入,發展中國家越來越認識到知識產權貿易的重要性,也不得不面對新的挑戰。例如中國就利用政策鼓勵知識產權產品的進出口,加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措施。這說明,不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都已經將知識產權的保護納入了本國的對外貿易政策中,以促進經濟更好、更快的發展。

    二、中國在知識產權保護上存在的問題

    (一)知識產權管理機構人才缺失

    知識產權管理機構由于缺乏專業的人才,在管理上存在很多的問題,這就與發達國家的知識產權管理方面有了很大的差異。知識產權管理部門不能夠與國內的企業進行很好的溝通,使他們之間的信息交流不順暢,產生問題也不能得到及時的解決,這使我國的知識產權在國際競爭中就不存在優勢。另外,國內沒有專業的機構在知識產權方面對人們進行培訓,提高他們的技能,缺乏師資力量。此外,既懂得技術又了解法律的專業人才也嚴重缺失。

    (二)知識產權保護意識薄弱

    雖然我國已經建立了對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但是大多數企業還是缺乏對知識產權進行保護的意識。有的企業不能夠及時的給自己的科研成果申請專利,將其轉化為知識產權,更不懂的將科研成果在國外申請專利。這樣就導致很多高端的科研成果得不到法律的保護,有的企業的知識產權被國外惡意搶走,由于缺乏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意識,不能夠利用法律的手段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

    (三)國家與企業對科研的投入不夠

    要想擁有知識產權,首先要進行科研,現在好多企業對科研項目的投入很少,導致科研經費不足,不能夠及時的進行技術革新,也就很難研究出新的成果。尤其在自主開發新技術方面,與發達國家的差距很大,大多數企業的核心技術都是從國外引進的,這就導致中國在國際貿易的競爭中缺乏優勢,中國的產業結構很難進行調整,這就會制約我國經濟的發展。

    (四)中國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體系不健全

    雖然我國利用很短的時間就建立起關于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體系,但是與國際知識產權體系相比,缺乏反壟斷方面的法律。雖然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也能夠對知識產權進行保護,但是并不涉及限制知識產權的思想。與發達國家相比,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調整范圍還不夠,沒有對濫用專利的行為做出明確的規定。此外,我國的標準體系還不健全,與發達國家存在一定的差距。

    (五)專利保護結構不合理

    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國的專利保護的結構不合理。發明應該作為專利申請中最具有科技創新的一項,而我國發明的申請比例僅為27%,外觀設計與實用新型在發達國家中所占的比例都是很小的,而在我國卻占有大量的比重。專利保護結構的不合理,也造成了我國的知識產權在國際競爭中的優勢不大。

    三、我國進行知識產權保護的對策

    (一)轉變傳統的觀念

    我國雖然是發展中國家,但是作為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國,應該加強對TRIPS協議的學習,了解國際知識產權保護法律方面的規定,避免在知識產權的保護中陷入被動的局面。首先,要改變傳統的思想觀念,積極的應訴。有的企業認為應訴會影響企業的發展,經常放棄應訴的機會,導致自己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護;在國內也應建立一個統一的企業聯盟,當企業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時候,企業之間可以互幫互助,形成有效統一、協調一致的一個整體。其次,要注重知識產權管理人才的培養,企業要開發、研制自己的產品,加大對知識產權的投入。當今社會,擁有知識就是資本,國家之間的競爭簡而言之就是人才的競爭,只有加強對人才的培養,才能使我國在國際貿易的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企業經常加強對自己員工的培訓,提高他們的素質,在企業內建立清晰的獎罰制度,培養和壯大自己的人才隊伍。同時,也要向員工普及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知識,讓每個員工都認識到知識產權的重要性,使企業在國際競爭中獲得優勢。

    (二)國家要制定知識產權保護的政策

    中國進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后,在知識產權方面與發達國家是有一定的差距的。在國際貿易中,中國也感受到了來自發達國家在專利方面的威脅,因此,我國必須將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提高到國家的戰略高度上,才能從根本上消除危機,使經濟迅速發展。首先,我國應該采取相應的政策,加大資金的投入,對專利項目進行扶持。要擴大資金的來源與渠道,鼓勵高科技產品的開發與研制。另一方面,要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立法,完善法律體系,通過法律的手段維護自身的利益,解決各類知識產權糾紛問題。

    (三)加大知識產權的執法力度

    要對我國知識產權相關執法人員進行培訓,提高他們的基本素質。可以請國外的專家對他們進行專業的培訓,也可以選擇優秀的執法人員到國外高校進修學習。總之,要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資源,提高執法人員的綜合素質。另一方面,加強對知識產權保護的宣傳工作,增強他們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意識,進而在執法中盡到自己的義務,真正的做好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從而促進我國經濟的發展,社會的進步。

    第7篇:知識產權貿易形式范文

    3年后,中美兩國圍繞知識產權再生爭端,并又在美國規定的談判最后期限即1995年2月26日,達成了《中美知識產權磋商協議》,結束了第二次中美知識產權的爭端。

    仿佛是在重演。但是中美兩國的貿易關系隨著歷史的不斷改善。中美兩國第一次知識產權爭端是圍繞著“立法”問題,這次爭端是圍繞著“執法”問題。兩次爭端的中心問題不同,但都是通過談判協調來解決,反映了在國際形勢從“冷戰”轉為“冷和平時代”的情況下,全球走向一體化,各國科技經濟既存在相互依存,又存在相互競爭的關系,一切國際爭端都可以通過談判協調來解決,可以避免彼此間采取貿易制裁和其它形式的制裁行為。

    在新的國際形勢下產生的第二次中美知識產權爭端又結束了,但給我們留下眾多啟迪。

    一、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的國民意識亟待提高

    我國改革開放實行已經15年了,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已初成體系。我國在1983年實施了商標法,1985年實施專利法,1991年實行著作權法,在短短的10年中頒布了知識產權保護領域的三大法規,完成資本主義國家花費幾百年做完的工作。同時,我國在1989年加入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1984年加入了“保護產權巴黎條約”,1989年加入“關于商標注冊的馬德里協定”,也初步實現了同國際知識產權制度的接軌。另外,我國最近又制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規,采取了通過法制管理、行政管理知識產權管理協調機構的三種管理形式來增強保護知識產權的執法力度,取得相當有效的作用。

    盡管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的立法制度和執法制度以跨世紀的速度取得了巨大的進展,但是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的國民意識卻未能同步發展,而呈現滯后發展的現象,同發達國家相比還呈現較大的差距。知識產權保護的國民意識是由歷史傳統、文化水平和科技經濟的發展水平所決定的。

    1.從歷史傳統來說,雖然我國具有長達數千年的悠久文化和歷史,擁有世界“四大發明”等古代的先進技術。但是長期以來,卻沒有產生和形成知識產權保護的制度,許多發明創造或是通過“祖傳秘方”“世襲”沿襲下來,或是隨著時間的發展而湮沒在歷史的長河中,或是大公無私地奉獻給世界各國,始終未能形成激勵創造發明的競爭機制。雖然到廿世紀初期在我國曾經出現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萌芽,但是直到80年代改革開放以后,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才逐步建立起來。這種歷史傳統,而然地在國民意識中長期呈現知識產權保護的思想空白。因此,一旦從政府立法制度上完成我國這個跨世紀的進程,但是國民在知識產權保護的觀念上卻非一朝一夕所能改變的,不僅需要有一個認識和教育的過程,還需要相當長一段時間的轉變過程。

    2.從文化教育來說,我國解放以來長期灌輸一種“技術公有”、“知識共享”的思想,從小學到大學都沒有將“知識作為有價值的商品”的觀念加以教育,幾十年來都接受了無償使用他人的技術發明,無償使用科研成果的作法。直到我國實行主義市場經濟以后,技術作為商品、知識作為有價值的資本財富,才逐步地為社會各界所接受。但是對于政府制定的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法規和條例,由于缺乏廣泛深入地宣傳和教育,廣大群眾尚不能具備應有的國民意識,不能積極主動地保護本國或外國的知識產權。例如在改革開放中,我國部分領導和技術人員,為了引進外資和技術,在接待外賓來訪和進行外事談判中,不自覺地泄露了我國傳統產品的技術給外方人員,使我國的景泰藍、宣紙、唐三彩等傳統產品技術流入國外,造成在國際市場中我國這些產品面臨強有力地競爭對手;另外我國許多名牌產品出口到國外,由于商標保護意識不強,被國外當地商人搶先注冊商標,了我國這些名牌產品的繼續出口。同樣,我國部分地區企業也在國內仿制外國的產品,造成對外國知識產權侵權的現象屢見不鮮地發生。

    3.從和水平來說,我國作為發展家,經濟和科技水平同發達國家還存在一定的差距。1993年我國人均國民生產總值為2600多元(合310美元左右),而美國人均國民生產總值卻達到2.4萬多美元。發達國家的國民生產總值增長的70%部分是依靠科技進步來實現的,而我國卻只有20%左右是依靠科技進步來實現的。顯然我國在改革開放10多年中技術取得了巨大發展,但是我國總體科技實力還遠遠低于發達國家,我國公眾的科學水平也比較低。按照有關公眾科學素養衡量標準的指標體系,具備理解科學知識、理解科學過程、理解科學技術對的等3個條件,則被認為是具備科學素養的公眾。中美兩國的有關數據可見下表。

    中美公眾科學素養衡量指標比較 中國(1992) 美國(1990)

    理解科學知識 30.1% 35.7%

    理解科學過程 236% 13.3%

    理解科技的社會影響 1.9% 26.4%

    具備科學素養的公眾 0.3% 6.9%

    在高技術產業方面,我國同發達國家的水平也相距甚遠。據統計,我國高科技產品出口只占我國外貿出口的5%左右,1993年我國高新技術產品出口46.8億美元,進口159.1億美元,進出口逆差達112.3億美元,占全國進出口商品逆差的92.2%。我國外貿出口總體商品的結構,也表現出技術含量高的商品出口比例低,隨著國際市場上技術商品的比重越來越多,競爭越來越激烈,我國的外貿商品在國際市場上的占有份額就不容樂觀。

    在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由于市場經濟的激烈競爭,低技術含量的商品競爭不過高技術含量的商品,一些地方和為了本地方和本企業的利益,有意識或無意識地忽視國家的,不顧國家整體經濟利益,防止和假冒國內外的名牌產品,特別是高技術、高投入的商品,損害了國內外廠商的利益,輕則引起國內外的民事糾紛,重則引起國際關系的摩擦,兩種情況均給國家、地方和企業帶來了嚴重的經濟損失,造成了極壞的社會影響,引起了政府和國民的重視,告誡我們務必加快提高知識產權保護的國民意識,適應國際發展需要。

    二、科技發展不斷更新知識產權保護對象和形式

    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是從第一次產業革命以來,伴隨著世界化的進程,在商品貿易特別是技術貿易發展的基礎上逐步形成、發展和完善起來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保護文學作品伯爾尼公約》奠定了傳統產業革命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其保護對象主要為機械、化學發明與文學藝術著作。專利權、商標權、版權等保護形式能夠較好地適應這一時期知識產權保護的要求。

    本世紀中葉以來,隨著新技術革命的興起,以信息技術、生物技術和新材料技術等為代表的高新技術迅速走向商品化、產業化和國際化。例如60年代末,美國IBM公司率先使機軟件這種新型的知識產品在世界上走上獨占銷售道路;70年代后,半導體芯片在美國商業化,并進入世界貿易的行列;而生物技術的發展,使其在醫藥,食品、農業等領域得到廣泛,高新技術領域已成為國際間技術競爭的熱點,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水平成為衡量一國科技經濟實力的重要標準,高新技術產品是占領國際貿易市場份額的重要競爭力量。正因為高新技術競爭的激烈以及在國際貿易中地位日益重要,有關這個領域的知識產權國際糾紛層出不窮,沖突的激烈勝過以往任何時期,表現出與傳統領域顯著不同的特點。這是由于:

    1.這些領域智力勞動創造出知識高度密集型產品,如一枚數毫米的半導體芯片上可集成數十萬個元件,使用的原材料只占整個生產成本的1%左右。計算機軟件的價值與其有形載體軟盤、磁帶等關系也不大,但它們的開發都要耗費大量的心血,如半導體集成電路的開發涉及新的工藝技術和復雜的設備,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巨額資金;新材料產品可靠性檢驗,要花費龐大的費用,需要較大的試用時間;計算機軟件開發凝聚著發明者嘔心瀝血的智力勞動等;激光唱盤和電影制片的載體材料雖然并不昂貴,但是灌輸唱盤和拍攝電影過程中卻要付出巨大的資金投入和高級編導、演員的無價的文藝創作勞動。

    2.與開發成本不斷上升,風險不斷增加形成強烈反差的是,新技術領域的產品一旦投入市場,仿制、復制卻相當便利且成本低廉。任何有相當技術背景的人都可以用很少的時間和資金復制出集成電路芯片、機軟件、激光唱盤、電影制片和原版書籍期刊、醫藥品等。正因為如此,在國際貿易中,上述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仿制、侵權屢見不鮮,一旦這類現象發生,投資者和發明者在這個領域的損失又是傳統領域所不能相比的。例如,據美國官方估計,僅由于計算機軟件的盜版復制,就給美國每年造成5億美元的損失;而據歐洲電腦軟件出版協會(SPA)統計報告顯示,歐洲15國使用盜版軟件的情況嚴重,每年因此損失大約10億美元以上;美國指責南方29家工廠每年生產7500萬張盜版激光唱版,使美國每年蒙受8億美元的損失。

    高新技術領域由有關知識產權的摩擦在作為競爭對手的發達國家之間,發達國家與日益富有競爭力的新興化國家(地區)之間表現特別激烈。對高新技術領域的知識產權保護,意味著保護技術開發國的世界市場和國家利益,保護開發者在世界技術競爭中的領先地位。而這個領域知識產權保護的加強也將促進技術開發者與、公眾者之間的利益協調,有利于投資者信心的增強,從而加速高新技術的國際間轉移,推進全球技術的。

    高新技術領域的迅速發展,使世界產業結構、貿易結構發生重大變化。生產力的突破性發展使人們從思維到社會生活諸方面都產生一系列突破舊傳統的變化,也給知識產權保護帶來新課題,對高新技術新領域、新產品給予某種新形式的知識產權保護的觀念,已經為越來越多國家所接受。但是高新技術發展帶來的生產力的突破性發展,并沒有給許多國家、特別是發展家的國民意識帶來跳躍性的思維變化。受到傳統觀念的約束,阻礙了他們對新技術革命中的新技術、新發明、新產品的知識產權給予保護的認識,從而跟不上本國知識產權保護的立法步伐和世界知識產權保護立法的進程,出現與知識產權保護國際準則相悖的行為和作法,更談不上具備主動性地和前瞻性地預測下一階段時間,隨著世界科學技術發展而涌現出新的知識產權保護新對象、新形式,這是一種觀念滯后的效應。無論在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這種觀念滯后效應都或大或小的存在,而總體水平發達的國家的觀念滯后效應則顯得相應小些。

    三、引進技術不能成為本國的知識產權

    在科學技術迅速發展的今天,無論是發達國家要處于科技領先地位還是發展中國家要趕上世界科技發展水平,都需要“兩條腿”走路,一是依靠本國的自主科研與開發,二是引進外國先進發達的科學技術。對于發展中國家,技術引進是節省本國研究開發資金和時間,在短期內縮小同發達國家科技差距的重要手段。我國自1978年至1990年的13年間,引進先進技術設備17000多項,使用外匯360億美元。1991年技術引進359項,金額34.6億美元;1992年經審批的技術引進合同502項,合同金額為65.9億美元;1993年經審批的技術引進合同493項,合同金額為61.1億美元。我國技術引進的方式可以分為以下幾類:成套設備引進、關鍵設備引進、技術許可引進、合資生產引進、合作生產引進和技術服務引進等。長期以來,我國引進技術的主要方式是以進口成套設備生產線和關鍵設備為主,引進軟件技術為輔;以引進為主,缺乏科研設計和生產單位聯合引進;近來又為了吸引外資而以合資、合作生產引進技術居多。例如我國在化肥工業、電視機制造業、汽車制造業、電冰箱、洗衣機、空調生產及食品飲料生產、激光唱盤生產等大量重復引進外國的生產線,這些生產線中的成套設備雖然對我國而言尚屬于先進設備,但在技術母國而言,已經是處于下降階段的技術設備,因為技術母國絕不會將剛剛研制開發且處于上升階段的科技轉讓他人,為自己樹立起市場和商品的競爭對手,而只是希望延長那些已經處于下降階段技術的商業生命周期和市場效益,將其轉移到綜合科技水平相對落后的發展中國家。但是,在發達國家以各種形式向發展中國家轉讓技術時,出現的一些越來越引起我們的嚴重關注。這些問題表現為:

    1.引進外國的先進技術并不能擁有外國的知識產權。當先進技術主權國家向技術接受方國家轉讓技術時,并沒有將知識產權(專利、技術訣竅、商業秘密、商標等)給予完全轉讓,被轉讓的技術和設備的原配件還要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依靠轉讓方的技術服務和配套生產,技術接受方國家并不能擁有轉讓國的知識產權。例如我國引進的化肥、石油化工、電視機、汽車、電冰箱、飲料、激光唱盤等生產線,都是由于對引進的技術不能實現國產化而重復引進。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本國的設計能力弱、生產制造水平低、原材料質量差,不能實現創新改造;另一方面則主要是并未擁有外國的知識產權,許多關鍵技術、專利、商業秘密不能得到,導致不允許仿制,而只能重復引進。例如我國引進的可口可樂、雪碧等飲料生產線,就根本無法擁有其外國的商業秘密(配方)和商標;另外前幾年我國引進日本許多條彩電生產線技術,但其中有的專利是屬于美國的,致使我國生產出的彩電出口到美國和西歐時,就造成對美國公司的侵權等。如此種種,不勝枚舉。

    2.為了吸引外資和引進技術而損失本國的知識產權。近幾年我國在吸引外資和引進技術中出現一種不良傾向,就是只要吸引外資和獲取效益,而不惜以損失本國的知識產權(如商標、專利)和產品市場為代價。尤其是在汽車、電冰箱、化妝品、飲料等產業,為了吸引外資、引進技術、合作生產,不惜“改名換姓”,摘下本國的商標,而使用外國的商標,什么“大眾”、“奧迪”、“夏利”、“標致”、“依維柯”等外國商標的汽車到處可見到在國內大街上“奔馳”,而我國原有的“紅旗”、“上海”、“解放”、“躍進”等等商標的國產汽車消聲匿跡。上海“美加凈”產品在與外方合資后,其商標被外方以300萬元買斷,豈料改用商標后,廠方僅在第一年就損失了300萬元。這種作法,不僅損失了本的聲譽,嚴重地是以我國的知識產權和民族作為代價,長此以往,的自主技術和民族工業還要不要?南京“熊貓”無線電集團公司就弘揚了民族精神,寧可不與外商合資生產,也不愿更換該公司無線電產品的“熊貓”牌商標。

    3.引進技術是為了提高本國的技術水平和產品結構,而不是為了暫時的經濟利益而侵犯別國的知識產權。近幾年我國南方29個廠家引進了許多條激光唱盤生產線。由于在文藝創作著作權、技術制作水平和原材料生產的種種制約因素,這些生產線不能生產擁有本國著作權的激光唱盤,而被國內外的一些不法廠商,為了暫時的經濟效益而復制生產侵犯外國知識產權的激光影視、唱盤,侵害了外國公司的經濟利益,引起了知識產權所有國的指責,成為中美兩國知識產權的新一次爭端導火線。為了維護我國的聲譽,保護知識產權者的利益,我國政府不得不下令查除和關閉這些生產激光唱盤的盜版的工廠,以杜絕這類現象再次發生。

    4.引進外國先進技術的同時,要注重保護本國的幼稚工業及其產品。隨著信息技術、新材料技術和生物技術等為代表的高新技術的發展,我國同發達國家在這些領域還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我們在引進這些高新技術及其產品時,要注重保護本國的這些高新技術產業及其產品市場。但是最近有一項統計反映的情況值得引起我國各界的重視。該統計表明,國外生產的許多高新技術產品幾乎壟斷了國內市場或占據國內市場的50—80%的份額:外國產傳真機和攝像機分別占98%和99%,移動電話機占80%(主要是摩托羅拉公司和瑞信公司產品),大中小型機占75%,微型計算機占60%,錄象機占60%,元件占70%,轎車占70%,機床占63%,局用數字程控交換機占50%。這些嚴峻的數據給我敲響了警鐘。

    我國的對外開放度在不斷擴大,并不等于我國技術的發展對外依存度越來越大,而是應通過對外開放,通過引進技術、引進外資和各種形式的合作,、了解和借鑒外國先進和發達的東西,運用外國的資金和先進技術,促進發展本國的科學技術和工業,開發本國的知識產權及其產業。否則我國廣大的市場就會在引進外資、技術,尋求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情況下,舍棄本國產品的商標,在本國生產和使用外國商標的產品,出現萬國牌汽車、萬國牌冰箱、萬國牌飲料食品、萬國牌電視機。如此下去,我國的民族工業就會衰落,我國的科學技術就會永遠落后于發達國家,我國的產品就缺少競爭力,我國的市場就成為外國產品市場。

    四、維護國際貿易中技術的公平競爭

    處于“冷和平”的世界各國技術的,主要取決于各國科學技術及其產品在國際貿易中的競爭。在國際貿易中各國商品占有國際市場份額的大小,取決于商品擁有的技術含量。商品的技術含量越高,其附加價值就越大,商品的競爭力就越強。因此科學技術既是第一生產力,也是商品擁有的第一競爭力。要保護商品在國際貿易中的競爭力,就要保護商品負載的科學技術的先進性及其知識產權,但另一方面,還要維護國際貿易中科學技術的公平競爭。

    無論是科學技術領先的發達國家還是科學技術落后的發展家,為了在國際貿易中爭奪商品市場,都會采取不同形式的不公平競爭方式。這些形式表現為:

    1.技術貿易標的物(即知識產權:專利、商標和技術秘密)的所有人濫用上享有的獨占權或壟斷權,而在技術轉讓中采取限制性貿易慣例。這些限制性貿易慣例表現為:①限制對引進技術的、修改;②不平等地回授改進技術;③限制技術買者的產量或銷售量、產品價格和品種;④限制技術買方出口產品;⑤限制買方獲得類似的或競爭性技術;⑥強制技術買方從技術供方或指定方購買原料、設備或零部件;⑦搭賣行為;⑧限制技術買方在轉讓合同期滿后繼續使用先進的技術;⑨對專利權的不等議條款,⑩要求引進方支付失效專利的費用;⑾過長的合同期限;⑿對技術買方的經營和管理的限制。發達國家往往采取這種不公平的競爭方式。

    2.技術貿易標的物的非所有人采取侵權、盜版、竊取商業秘密、假冒商標等不正當競爭行為,侵犯技術貿易標的物的所有人合法權益的作法。這些不正當競爭行為,在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均會發生。

    3.第三代實質或潛在的貿易扭曲措施。由于世界各國科學技術的差距,對知識產權保護表現不同的利益取向,以美國為首的發達國家要求對知識產權提供全面、高標準的保護,以維護其經濟、的領先地位和本國的貿易利益。而發展中國家則反對這種作法,更多地強調促進科學技術的國際轉讓。而無論是對知識產權缺乏有效的保護還是實行過度地保護,均會損害各國的貿易利益,阻礙經濟、科技的進步和國際貿易的正常發展。對知識產權過度保護已被視為:繼第一代關稅壁壘、第二代非關稅壁壘相繼撤除之后的“第三代實質或潛在的貿易扭曲措施。”

    4.將知識產權保護同貿易利益、經濟實力掛鉤,以貿易手段、外交手段將一國的知識產權保護政策和法規來取代國際貿易準則法規,和世界公認的知識產權保護慣例和條約。

    美國在80年代后期,為保護本國的知識產權利益,通過了一系列政策和法規,不僅將知識產權保護納入科學技術的政策,而且使其在外交政策和貿易政策上也置于重要地位。美國幾經修改的《綜合貿易和競爭法案》中的超級301條款和“特殊301條款”,就是將貿易政策和知識產權保護政策結合起來,在國際貿易中向許多國家采取了“葫蘿卜加大棒”的政策和作法。

    第二次中美知識產權保護爭端之所以能夠達成協議,一方面是由于我國政府在涉及我國民族尊嚴和立法、司法主權上堅持原則、決不退縮;另一方面在執法制度上,我們實事求是地看到我國存在的薄弱環節,接受了美方提出的那些有利于改善和加強我國執法制度和措施的合理建議,積極向關貿總協定TRIPS國際規范靠攏。同時從我國擴大對外開放的全局出發,有尺度地承諾為外國知識產權產品提供有限度的市場準入,從而使談判取得進展,最終以經過九輪會談達成協議。

    而美國在第二次中美知識產權保護爭端中,又以強大的經濟貿易實力為后盾,采取以“特殊301條款”為脅制手段,與雙邊貿易掛鉤的談判作法,促使我方修改執法程序,嚴厲查處違法侵權行為,并提出為部分美國知識產權產品提供開放的市場準入;在雙方達成協議后,美國承諾對我知識產權執法提供技術援助,宣布終止對我國的“特殊301條款重點國家”的調查和撤消實施貿易報復的命令。

    由于美國通過雙邊貿易談判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努力已經奏效,因此美國聲稱:杜絕侵犯知識產權方面的最大進展來自雙邊努力。那么,如何看待以“特殊301條款”為手段,在雙邊貿易中推行知識產權保護策略呢?

    1.美國“特殊301條款”的威攝力建立在其強大的實力和國內市場接納外國產品能力的優勢上,同時也取決于各國產品對美國市場的依賴程度,兩者缺一,就談不上威攝力。正在實行對外開放政策,美國是中國的第三大貿易伙伴,中美貿易額(據我方統計)自1989年以來,連續幾年以中國貿易順差為主,因此若美國“特殊301條款”的報復機制一旦實施,對中方貿易的無疑是重大的。

    2.美國以“特殊301條款”為手段的知識產權保護策略,實質是一種“美國利益至上”的、帶保護主義色彩的貿易政策。表面上看起來“特殊301條款”,執行一套嚴格的程序,但實際執行往往取決于美國當年的貿易狀況,對貿易伙伴因知識產權保護不力損害美國利益的判斷,美國貿易代表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因此“特殊301條款”對美國貿易伙伴中富有競爭力的亞洲等地區新興化國家往往給予特別的“關注”。不難理解,由于中美貿易長期順差,從美國利益至上的角度,美國終于對中國揮舞“特殊301條款”大棒,以中國知識產權保護不力的突破口,力圖達到重新調整美中貿易利益,改善美國貿易環境的目的。

    3.美國運用上述策略雖然對維護自己有利的競爭地位取得了實際效果,但美國在此扮演了“國際警察”的角色:以美國標準評價各國知識產權保護狀況;以“特殊301條款”貿易報復機制迫使貿易伙伴就范;不能令美國滿意就單方調查、限期談判、單方制裁,這種美國利益至上的作法并不符合當今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精神以及關貿總協定的自由貿易原則。

    第8篇:知識產權貿易形式范文

    1.1經濟學基礎①新古典學派———外部性理論。外部性理論主要是指其所產生的效益不直接反映在生產和消費上。通常包括負外部性和正外部性。其中負外部性是指將自己生產、消費的成本轉嫁給了他人,而正外部性指其生產、消費行為使得其他主體因此受益。②新制度學派———交易費用理論。交易費用理論認為通過合理的價格即可實現資源的優配這個觀點是錯誤的,經濟運行的實際情況必然存在交易費用。

    1.2國際貿易中知識產權理論基礎本章從理論上闡述在國際貿易中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必要性,使用的理論主要包括產品生命周期理論、比較優勢和競爭優勢理論。①產品生命周期理論。產品生命周期理論首先是用來解釋貿易投資國際化問題的。其次,國際貿易的新秩序促使知識產權制度步入國際化,所以也能用產品生命周期理論來解釋知識產權國際化問題。②比較優勢理論。在高速發展的國家化背景下,衡量一個企業實力以及發展潛力的標準將不再僅僅是資金、土地等可見實物,還將包括企業所擁有的知識產權,簡言之就是企業所擁有的專利質量和數量。③競爭優勢理論。由哈佛大學商學院的邁克兒•波特提出來,認為競爭優勢是一個可量化的優勢是企業甚至是國家在市場競爭中的最為顯著的優勢,是其生產力水平的標志。

    2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基本原則

    2.1國民待遇原則國民待遇原則是指在民事權利方面一個國家給予在其國境內的外國公民和企業與其國內公民、企業同等待遇,而非政治方面的待遇。在實現所有世貿組織成員平等待遇基礎上,世貿組織成員的商品或服務進入另一成員領土后,也應該享受與該國的商品或服務相同的待遇,這正是世貿組織非歧視貿易原則的重要體現。國民待遇原則嚴格講就是外國商品或服務與進口國國內商品或服務處于平等待遇的原則。但不同國家與國家之間關系復雜,毫無限制的推進容易損害本國利益,這是各國都無法接受的,所以,在特定情況下,其成員國可以實施“差別的待遇”,這是一個例外情況。

    2.2最低保護標準原則由于各國知識產權制度不一致,在國民待遇原則的前提下容易導致權利給予不均衡。所以必需設置一個各國都能接受的最低標準,化解成員國之間因知識產權制度差異造成的矛盾。最低保護保準原則就是指各成員國依據本國法律制定不低于所簽署條約規定的知識產權保護對象、范圍、期限和權利。

    2.3壟斷利益與公共利益原則利益平衡原則與上述兩種原則關系密切。也就是說在各國知識產權立法中適用最低保護標準時,可以根據公共利益原則,規定對知識產權限制的若干例外情形。

    3知識產權對外貿易的特征與趨勢

    3.1交易規模擴大,比重穩步上升1981-2011年,國際知識產權貿易年均增長11%,高于同期服務貿易進出口增長率。過去20多年世界經濟向服務業轉型。2012年服務業就已經占世界貿易比重的20%。隨著經濟結構的變化,國際知識產權貿易總額在服務貿易中的比重明顯上升。

    3.2知識產權貿易分布不平衡知識產權貿易的主要參與者大多是傳統的發達國家。20世紀70年代以來,美歐日三大經濟體占據了國際知識產權貿易的80%左右構成“大三角”形勢。由于發達國家選擇進行貿易的對象主要也是發達國家,所以其所占比重之高不低。但是,進入21世紀以來,由于美國和日本在國際知識產權貿易中明顯的下降趨勢,但歐盟由于有新成員國的加入,所以比重相對穩定。

    3.3發展中國家和新興經濟體的比重迅速上升隨著經濟全球化的快速發展,更多的發展中國家和新興經濟體進入國際知識產權貿易中并表現出極大發展活力。特別是來自亞洲的一些國家,例如中國、韓國、東盟和印度等。其中中國占國際知識產權貿易的3.8%。

    4應對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策略

    4.1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對中國的影響改革開放之后,雖然一些西方國家已經喪失了所有在華特權,但是他們仍然會使用一些霸道的新方式對中國造成各方面的威脅,其中就包括經濟制裁和最惠國待遇。中國的知識產權制度的建立就是在這種強大的外部依賴下發展壯大的。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必須符合我國基本國情,以維護本國利益為先。但是以美國為首的發達國家經常干涉中國自身法律建設。但為了更快的融入世界保護政策,降低發達國家以各種借口對中國實施經濟制裁的機會,198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4.2應對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的策略中國加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后,雖然受到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的保護,但是由于其受控于以美國為首的發達國家,知識產權標準居高不下,致使中國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我國國家利益。所有,在仍舊快速發展的現代化環境下,我國需制定策略應對知識產權國家保護制度,努力維護國家利益。

    4.2.1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建立需結合我國國情中國知識產權制度建立前期一直受發達國家的壓力,盲目追求速度,致使我國知識產權在立法環節一度出現理論與實際脫離的局面。所以,中國在建立知識產權制度時要時刻保持清醒,不能急功近利,需結合我國不同發展階段的具體國情,從實踐中發現問題,解決問題,建立真正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知識產權制度,使中國的知識產權制度高效運作。

    4.2.2平衡國際與中國在知識產權制度上關系國際知識產權委員會的研究報告指出:“知識產權運作規則是由各國政治經濟狀況決定。發展中國家由于其落后地位,在進口發達國家受知識產權保護產品時,談判過程常常易處于弱勢地位。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之間這種不平衡的關系是由經濟發展狀況所決定的。”中國作為發展中國家的一員,也應當平衡國際與中國在知識產權制度上的關系。

    4.2.3貫徹實施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在未來,智力密集型商品的價值將遠遠高于傳統的實體商品的價值。而知識產權轉讓和許可就是主要表現形式。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將會導致知識產權貿易迅速擴大,所以,國家實施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勢在必行。這種戰略的實施主要可以表現為進行科技創新,建立擁有強大高科技水平的民族企業。

    5結語

    第9篇:知識產權貿易形式范文

        關鍵詞:國際貿易自由化 平行進口 知識產權保護 法律沖突 法律和諧

        一、引言

        據《科技日報》載,當代國際貿易的10大趨勢之一是知識產權貿易發展已成為國際貿易中不可忽視的現實。同時,《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以下簡稱《trips協定》)是wto規則體系中重要的組成部分。它的形成旨在通過規則的確立與實施,充分有效地保護國際貿易中的知識產權,防止因對知識產權的無視或侵害而帶來的貿易障礙及貿易扭曲。《trips協定》對我國對外貿易的影響《trips協定》作為規范統一wto成員知識產權貿易行為的規則,盡管是由發達國家極力促成的,但從長遠發展看,對發展中國家將產生有利的和不利的影響,主要表現為:1.有利的影響要表現為:⑴順應了世界經濟發展的趨勢和要求。⑵有利于引進與貿易有關的國際投資。,⑶有利于推動我國具有知識產權的產品生產與出口。⑷有利于增強我國在國際貿易中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⑸設立了一條知識產權爭端的解決通道。2.不利的影響主要表現為:⑴知識產權貿易的不平衡性日益加劇。⑵知識產權市場競爭會加劇。⑶影響出口生產增長。⑷與知識產權保護有關的貿易糾紛會增加。[1]可見,隨著中國加入wto,雖然加速了國際貿易自由的進程,但與之相伴而生是的知識產品的知識產權保護難題,導致既要促進經濟發展而大力推進國際經濟貿易自由化,又要注意由于各國對知識產品的特殊保護而特殊對待。因此,國際貿易中出現了知識產權保護的二難問題,必須為我所面對,并尋求解決之。

        二、國際貿易自由化:需要平行進口

        所謂平行進口(在美國稱“灰色市場”)是指國際貿易中,當某一知識產權人的知識產權獲得兩個以上國家的保護時,未經知識產權人或者獨占許可證持有人的許可,第三者從外國知識產權人手中購得知識產權產品并輸入本國進行銷售的行為。[2]例如:經乙國知識產權人b的許可,某a在甲國享有某種產品的知識產權,同時c在丙國也取得了相同的權利,如果甲國的d未經a的許可從丙國進口該種產品,那么這種進口則構成平行進口。從此可以得出其特點為:⑴第三人從一國進口到另一國的產品是通過購買等合法方式取得的。⑵涉及兩個領域,第三方從一國得到知識產權產品后進口到另一國,這兩個地域的法律是否允許平行進口要依國內法律決定。⑶有兩層法律關系,一是知識產權人和相對人之間通過授權許可合同建立起來的許可和被許可的關系或是知識產權在兩個地域內受到法律的保護,二是第三人從一國善意取得知識產權產品銷往另一國的進出口行為。由此導致平行進口的合法性問題,即平行進口是否侵犯了知識產權人的權利成為法律界長期爭議的問題,現有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公約以及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公約,也未能對此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結論,各國立法和司法實踐由于受本國法律傳統、經濟政策的影響,對平行進口是否侵權的立場不盡統一,從而使平行進口落入了權利保護的“灰色區域”。平行進口的主要原因在于某項知識產權產品在進口國本國的零售價高于其在外國的批發價。在利益的驅動下,進口商就會購買那些在國外生產并在國外銷售的商品,然后按低于本國正常物價的價格在本國市場銷售,于是形成了進口商與知識產權人或有關的被許可人之間就同一種商品爭奪市場的局面。

        根據平行進口理論,第三人未經知識產權人或者獨占許可證持有人許可從第三國獲得知識產品并在內國進行銷售的行為,這必然加劇了在內國的對同一產品的競爭,當然這是符合國際貿易自由化趨勢的,為了促進交易效率的提高應該鼓勵平行進口,使知識產品發揮最大效用,是符合wto基本原則精神的。這樣可以使知識產品在全世界范圍內流轉,促進競爭,有利于提高產品質量,最終是有利于社會經濟發展的,符合國際貿易自由化的時代要求。因此,國際貿易自由化的發展迫切地需要平行進口。

        三、知識產權保護:禁止平行進口

        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無論中、外均起源于封建社會。它們的雛形是封建社會的地方官,或封建君主、封建國家通過特別榜文、敕令的形式授予的一種特權。[3]從總體上講,知識產權作為一種新型的財產形態,是商品經濟和科學技術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商品經濟的發展,不僅使知識產品創造人對其知識產品的權利意識增強,而且為知識產品的市場流通開辟了廣闊的道路。科學技術的發展則為知識產品的利用及價值實現提供了必要條件。知識產權的地域性與壟斷資本家尋求國際市場的需要之間的矛盾便暴露出來。于是產生了簽訂國際條約的愿望和要求。從19世紀末開始,有關知識產權的國際多邊公約、地區公約或雙邊協定紛紛出臺,其中1883年簽訂的巴黎公約和1886年簽訂的伯爾尼公約成為知識產權領域國際保護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知識產權保護從此呈現國際化的特點,而且知識產權保護和協調的國際化趨勢愈來愈明顯。特別是進入20世紀70年代以來,隨著各國在經濟、科學、技術、文化領域交流與合作的不斷擴大,知識產權的國際化又邁上了一個新臺階。知識產權保護從19世紀末進入國際保護階段,我們可以稱為知識產權制度上的第三次飛躍。這一次飛躍一直延續至今,它使具有嚴格地域性的知識產權可以通過一定途徑獲得他國保護而具有國際性。[4]因此,這就必然產生一種地域性理論,即地域性理論的基本內容是知識產權人可以依據不同的法律獲得不同的知識產權保護,各知識產權之間是相互獨立的,知識產權在一國領域的實現和用盡并不意味著知識產權人根據其他國法律獲得的知識產權在該國的實現和用盡。[5]

        根據知識產權保護的地域性原則,知識產品在內國依法受保護后并不能必然要求他國給予同樣的保護,因為他國也沒有義務給予同等的保護,因此,在內國特殊受到一國法律的保護,盡量地避免產生同業競爭者,以利于保護其在一些國家的專有權利,這與wto確立的國際貿易自由的基本趨勢是相違背的。可見,對知識產權的特殊保護,會限制國際貿易自由化進程,不利于提高交易效率的提高,這與促進國際貿易自由的平行進口背道而馳的。因此,知識產權保護禁止平行進口。

        四、國際貿易自由化與知識產權保護沖突的理論基礎

        平行進口既涉及到知識產權問題,又涉及到貿易問題。知識產權強調的是獨占性,而貿易則更強調自由化而反對壟斷,由此形成了平行進口方面的激烈爭論與矛盾。也正因為如此,現代國際貿易中,一方面平行進口在一些國家遭到禁止或限制,另一方面則平行進口有增無減,以至于國際社會也無法做出統一的規定。因此,肯定平行進口的國際貿易自由化和禁止平行進口的知識產權保護必然產生沖突,其理論基礎主要有:

        1.權利用盡原則是支持平行進口的理論基礎。

        權利用盡原則又稱為權利窮竭原則,是指經知識產權人或者其授權的人許可而生產的知識產權產品,在第一次投放市場后,權利人即喪失對此控制權,其權利被認為用盡。凡合法取得該產品的人,只要不將用于侵犯知識產權人的專用權,即可自由的使用、轉讓和處理該知識產權產品。無論何人使用或轉售該產品的行為,都無需得到權利人的同意,也不侵犯商標權,商標權人不得再利用商標權阻止該商標產品的進一步流通。這是為了平衡知識產權人的專用權所產生的負效應而設置的,主要是對知識產權人的權利加以限制,以免產生過度壟斷,阻礙產品的自由流通。這種原則在專利和商標領域得以廣泛應用,在版權領域也有所體現。例如,合法地載有某商標的貨物一經投放市場,商標權人即喪失對其的控制,其權利被視為用盡,任何人再次銷售該產品,商標權人應無權阻止。[6]因此,平行進口合法。

        2.地域性原則是反對平行進口的理論支柱。

        地域性原則的基本含義是依據不同的法律產生的知識產權是相互獨立的,不依賴于其他國家的法律,知識產權人是依據不同法律分別付出不同的代價而取得的。例如在中國申請并獲得專利,如果未在國外申請專利,其在國外普遍認為是公有領域不能成為專利,在中國取得的專利權要想在其他國家獲得專利保護,就必須按照他國法律分別申請并獲得授權。由于各國法律的差異,各國按照本國的法律規定對其專利申請是否決定授予專利權,而不受其他國家對該專利申請是否授予專利權的約束。商標權也是如此。

        同時,知識產權在不同的國家建立其知識產權的良好信譽是分別進行的,以不同國家的不同情況為基礎而采取不同的方法獲得的,“一個商人很可能希望其產品進行很小的改變而適應不同的市場需要、興趣和偏愛,但仍然使用相同的商標,這個希望是相當合理的。如果他不能阻止平行輸入,他將發現這個銷售目標將發生挫折,他的信譽因其使用不合適的商品(從消費者角度)的銷售而遇到損害,而且這不符合社會公共利益。”[7]因為商標權是依據不同國家的法律分別付出了不同的代價而取得的,各國商標法的內容、保護的期限、范圍和方式等均有所不同,商標權僅是一個主權國家法律的產物,因此依不同國家法律產生的商標權是相互獨立的,在一國獲得商標權并不能自動在它國獲得同一商標權,即根據某國法律取得的商標權僅在該國領域內有效并受到保護,一旦跨出該國領域就不發生效力。即使是同一個商標,商標權人在不同國家建立其商標的良好信譽是分別進行的,以不同國家的具體情況為基礎而采取不同方法才獲得的,這就是所謂的“商標信譽獨立論”。其實,在版權領域也存在類似的情況。“地域性原則”和“權利用盡原則”目前仍然是兩個并行的重要原則,也是平行進口問題上相對對立的觀點的理論基礎。在過去,“地域性原則”占有主導地位,但是“權利用盡原則”今后將被越來越多地被使用。鄭成思先生認為“權利窮竭原則的適用也有地域性,其權利在甲國雖已窮竭,但在乙國處于未曾行使狀態,尚未窮竭”[8]因此,權利窮竭原則也受到地域限制,即使第三人在國外合法購買商標權所有人的產品,但未經許可而將產品從國外進口,仍然對商標權構成侵害。因此,平行進口應予禁止。

        如果允許商標平行進口,當然會促進貨物的自由流動,但是卻削弱了對商標權的保護;如果不允許平行進口,當然是加強了對商標權的保護,但會造成知識產權人或被許可人對進口國市場的壟斷,將促使人為價格安排及其它形式的價格限制,不利于公共社會,而且如果不允許平行進口,必然會造成世界市場的分割,這種人為市場分割顯然與世界經濟一體化的趨勢相違背,不利于世界資源的充分利用與世界經濟的合作與發展,這些都與世界貿易的基本準則——自由競爭貿易原則相違背。因此,對商標權保護與貨物自由流動的沖突,使商標平行進口處于一種兩難的境地之中。

        五、我國對國際貿易自由化與知識產權保護協調的法律調整

        我國《專利法》第11條規定,專利申請人被授予專利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專利權人有權阻止他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進口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這條規定賦予專利權人進口權,排除了平行進口,與各國通行做法是吻合的。我國2000年修訂《專利法》的第七章專利權的保護中第63條第1款第1項規定:專利權人制造、進口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進口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售出后,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該產品的,不被視為侵犯專利權。從該規定的反面來看,未經專利權人的許可而制造、進口專利產品的,應當視為侵犯專利權。這可以視為我國知識產權制度當中,對“平行進口”的有關規定。但這是從反面來理解得出的結論,而實際上我國目前《專利法》對專利產品的“平行進口”問題仍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2001年修訂《著作權法》雖然有許多變化,但是關于“平行進口”的問題仍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了著作權人享有的著作權所包括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范圍,其中沒有關于進口權的規定;《著作權法》第46條列舉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侵權行為的表現形式中也沒有涉及到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進口其作品的問題。因此,對于版權的“平行進口”我國仍屬空白。2001年修訂《商標法》也有一些重大變化,但亦沒有涉及到“平行進口”的問題。

        根據權衡平行進口和知識產權保護的兩方面因素,筆者認為我國應該總體上應該許可平行進口,主要在原因在于:⑴知識產權貿易是國際貿易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它不可能有悖于國際貿易規則,更不能因為禁止平行進口將其拒絕于貨物貿易之外,平行進口符合國際貿易自由化的大勢。⑵中國由于總體上來講屬于低價位市場,允許平行進口符合中國的貿易利益。考慮到我們的綜合貿易量及國際上的發展趨勢,中國長時間相對于大多數國家仍是低價位市場,平行進口合法化將使這種比較優勢真正轉化為競爭優勢。⑶作為技術引進大國,允許平行進口有利于提高技術引進的效果由于科研力量相對薄弱,我國是個技術引進大國。而我國的企業多屬于被許可方,他們希望通過引進技術提高產品的國際競爭力。如果我國禁止平行進口,就會使得中國企業在引進技術后進行生產、銷售時產品面臨市場問題,無法實現引進技術的初衷。⑷允許默認許可的例外有利于引進技術考慮到我國的技術水平狀況,在世界高新技術產業的迅速發展和世界產業結構的飛速調整之際,我們應強化自主專利權的發展。同時,在平行進口合法的基礎上,允許專利權人與被許可人就產品的市場等作出例外的規定,以吸引國外技術可促進中國創新技術水平的上升。

        但在微觀領域,在總體上實行平行進口的大前提下,應該大力地發展商標領域的平行進口,而盡可能地限制但不禁止版權和專利權領域的平行進口。主要原因在于:⑴商標是一個企業與另一個企業區分的根本標志,無論應用于哪個國家都不應該予以改變,應該促進商品的自由競爭,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利益。運用平行進口,可以防止商標權利人濫用自己的權利,促進商品的自由流通,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根本利益。同時,允許平行進口并不會對國內市場形成巨大的沖擊。⑵對專利的平行進口和版權的平行進口應該限制一些,這樣可以保護國內權利人或者其許可人的利益,既鼓勵了科學創新,豐富了人民的精神生活,又對打擊非法盜版和走私具有重要意義,也不必擔心完全禁止平行進口而導致的不正當競爭并產生壟斷,進而損害廣大消費者的利益。

        [1] 于吉辰、王愛華:《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與我國對外貿易》 \,理論學刊2004年第8期,第56-57頁。

        [2] 楊芳、楊永忠:《基于知識產權保護的平行進口問題探討》,研究與發展管理2004年第1期,第95頁。

        [3] 鄭成思。《知識產權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第84頁。

        [4] 馮曉青:《試論知識產權保護的源革及在當代社會的發展》,青島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4年第2期,第73-74頁。

        [5] 任燕:《“平行進口”中的知識產權保護法律探析》,河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4年第4期,第69頁。

        [6] 李小偉:《論平行進口與商標權關系》,載《中國專利與商標》199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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