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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法律碩士 法本法碩 專門化 實務化
中圖分類號:G642 文獻標識碼:A
法律碩士(法學),以下簡稱法本法碩,是自2009年開始由教育部新增設的一種法律碩士專業學位類型,①其與此前已經開展的法律碩士專業學位類型(非法學)最主要的區別,是該類型的法律碩士招生對象是本科專業為法學專業的本科生,而法律碩士(非法學)的招生對象則是本科專業為法學專業之外的其他專業的本科生。法本法碩的設立,使我國法科研究生學歷和學位教育類型更加豐富和完整,到目前為止,我國法科研究生可以分為兩大類:法學碩士和法律碩士。法律碩士又細分法律碩士(法學)和法律碩士(非法學)以及在職法律碩士三種類型。
1 法本法碩設立的積極意義
法本法碩的設立,是我國法科研究生教育中新創設的一種類型。作為一種新生事物,由于與我國已有的法科研究生體系及培養制度、培養模式等存在很多不協調和模糊之處,因此,其在設立之初,即受到了來自各方的質疑。有認為是教育部為解決法學本科就業難而進行的權宜之計,是一種缺少科學論證的制度設計,有認為該制度屬于“非驢非馬”的怪物,搞亂了現有的法學教育體系,更多的人則是對該類型的碩士培養感到困惑和迷茫,不知道該如何對該種類型的碩士進行培養。我們認為,法本法碩的創立,從本質上講對于改革和完善我國的高等法學教育制度具有積極的意義和作用,是我國高等法學教育制度的一項重要創新,應當成為長期堅持和適用的一項制度。同時,該項制度作為一項新生事物,實行的時間不長,存在很多問題也是正常的,應當通過不斷改革和完善,使該制度能充分發揮其推動高等學校法學教育發展和法律人才培養的積極作用。法本法碩設立的意義主要是:
1.1 符合法學教育改革的方向,有助于培養高層次、應用型法律人才
我國法學教育經過,經過多年的發展,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為國家法治建設培養了大量的法律人才。但是,也應當看到,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發展,我國高等法學教育發展也存在很多問題,迫切需要改革。我國已往高等法學教育所存在的最主要的問題是,偏重于學術型法律人才的培養,培養的法科學生偏重于理論而缺少實踐經驗和能力,這與國家法治建設更多需要應用型實務型法律人才的實踐需要相矛盾,也因此造成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需求的脫節。②因此,我國高等法學教育的改革方向,就是要改變法學教育人才培養與社會對法律人才需求的矛盾,為國家和社會培養更多高層次、應用型法律人才。
法本法碩的設立,完全符合法學教育改革的這一方向。在此之前,法學本科畢業的學生,如果繼續深造,只有法學碩士研究生一條出路。而我國的法學碩士研究生的定位和目標,都是以學術型法律人才的培養作為目標,并非以應用型法律實務人才作為培養目標。由于社會對于學術型研究生需求有限,而司法部門及其他法律實務部門對高層次法律人才有更大的需求,因此,導致法學碩士的就業主要轉向法律實務部門,但是其培養目標和培養模式決定了卻很難適應司法實務的要求。正是由于這一原因,所以教育主管部門決定根據社會實際對應用型法律人才需要,決定增設法本法碩這一類型,并有意識地壓縮學術型法學碩士招生規模,擴大法本法碩等應用型法律碩士招生規模。因此,法本法碩的設立,可以說完全符合我國高等法學教育改革的方向,是根據法學教育改革的需要所進行的一種重要制度創新。
1.2 適應我國法學教育的實際情況,有助于我國高等法學教育學位體系的完善
法本法碩的設立,不僅符合高等法學教育的改革方向,也符合我國高等法學教育的實際情況。我國高等法學教育經過多年的快速發展,已基本形成了以法學本科為主,包括碩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在內較完整的法學學歷和學位體系。但是,碩士研究生層次上,過去只有單一的法學碩士這一學術型碩士學位,而這種單一的學術型研究生所培養法律人才,無法適應司法實務對于高層次應用型人才培養的需要。因此,建立一種與社會需求相符合的新的研究生學歷和學位制度成為法學教育的客觀需要,也成為完善法學教育學歷和學位層次的客觀需要。③同時,由于法學本科專業的過度發展,導致法學本科學生就業難也成為一種普遍的社會現象,社會對法學本科生的需求已呈飽和狀態,而社會對于高層次、職業化的法律人才需求卻無法得到滿足。法本法碩的設立,既滿足了法學本科畢業生提升層次的需要,也滿足了社會對法學教育提供高層次應用型法律人才的需要,因此,它的設立完全符合我國法學教育的實際情況和社會對高層次應用型法律人才的渴求,是一種良好的教育制度創新措施。
2 法本法碩教育存在的問題
法本法碩作為法學教育中一項創新制度,開展的時間不長,制度設計缺少充分的論證和實踐的檢驗,因此,制度存在問題并不奇怪。任何新生事物都有一個成熟與完善的過程。目前法本法碩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是:
2.1 培養方案與法本法碩培養目標存在偏差
法本法碩的培養目標,在指導培養方案中的定位是:“為法律職業部門培養具有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德才兼備、高層次的專門型、實務型法律人才”。目標的定位是高層次的“專門型”、“實務型”法律人才。應當說,對法本法碩的培養目標的定位是準確的,這種定位,使得法本法碩與法學本科、法學碩士、法律碩士(非法學)在培養目標和定位上有了明確的區別。
法學本科的培養目標和定位,依據現在所形成的共識是以法律職業為導向的素質教育與專業教育相結合的法律人才培養教育。法本法碩的教育培養,與法學本科的教育在培養目標和定位上的差別主要有三個方面:第一,層次上的差別。一個屬于本科教育;一個屬于研究生教育;第二,專業化程度上的差別。法學本科教育,是不分專業的法學基礎綜合教育,法本法碩是法學本科基礎之上的專業化教育,其專業化程度應當高于法學本科生;第三,實務化程度差別。法學本科雖然也強調一定的法律實務經驗和技能的培養,但重點仍在法學基礎理論和綜合素質的培養,而法本法碩的實務化要求則比法學本科要高得多,法本法碩應屬于典型的職業化教育,要求其畢業的學生直接能夠滿足法律職業的要求。
法學碩士的培養目標是學術型法律人才的培養,主要是培養從事法學教育和法學研究人才,其與法本法碩的培養目標的定位是應用型法律人才,主要是為司法部門及其他法律實務部門輸送應用型人才的培養目標有明確的區分,特別是法本法碩的實務化要求,是其與法學碩士的最本質的區分。
法律碩士(非法學),與法本法碩的培養目標雖然都是屬于培養高層次應用型法律人才,但由于其招生對象不同于法本法碩,因此,其培養目標主要是復合型法律人才,其法碩階段的培養任務比較明確,主要是法律知識和法律實務技能的培養。法本法碩則主要應當是培養法律專門化和實務化應用型法律人才。
雖然法本法碩的培養目標比較明確和準確,但是,法本法碩的培養方案設計卻與其目標出現了偏差,導致法本法碩的培養方案與法學本科、法律碩士(非法學)培養方案重復和雷同現象,其最主要的表現,就是在課程設計上沒有突出法本法碩的專門化特點和要求。
法本法碩的指導性培養方案規定:課程設置按法學一級學科為主設置,分為必修課和選修課。必修課共12門,除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和外語二門公共理論課外,其他9門課分別是法理學、中國法制史、憲法、民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法、經濟法和國際法。選修課由各培養單位自行確定。從上述課程設置可以看出,法本法碩的課程與法學本科的核心課程、法律碩士(非法學)的必修課程基本一致,指導思想都是按法學一級學科設課。這種設置顯然沒有體現出法本法碩專門化的特點和要求。對于已經過四年法學本科學習的學生,碩士階段仍然是本科已有核心課程的學習,不僅無法體現出其專門化的特點和要求,而且也使教師和學生都無所適從,難怪教師不知道該如何教,學生不知該如何學。④如果說對于法學本科按法學一級學科設課,體現的是寬口徑、厚基礎的要求,對于法本法碩顯然應當是法學知識的專業化和精細化,現有這種課程設置顯然是不符合這一要求的,明顯偏離了法本法碩的培養目標和定位。
2.2 教育培養單位的培養觀念和模式等有待于轉變
法學院系是法本法碩的教育培養的主體,法本法碩教育制度的成功與否主要取決于各法學院系是否能夠勝任這種類型法律人才培養的要求。從目前看,各法學院在法本法碩培養教育上雖然進行了不少有益探索,但是總體上對于這一類型培養教育準備不足,存在不少問題:
第一,對于法本法碩的培養研究重視不夠。法本法碩作為一種新事物,沒有成熟的經驗可供借鑒,因此,急需加強對于法本法碩培養體制、培養模式、課程設置等一素列問題的探索和研究。但目前各單位對這些問題的研究還很不充分。對法本法碩多數還在沿用法學碩士的培養模式進行培養。
第二,法本法碩的培養模式還不成型。各學校對于法本法碩的培養模式進行了一些有益探索,但總體上都還不夠成熟。多數培養單位都是按《培養方案》規定的培養模式進行,但由于培養方案本身不成熟,而且各培養單位已習慣于法學碩士的培養模式培養研究生,因此,真正能夠體現法本法碩特點和要求的培養模式還有待于進一步探討。
第三,師資力量不適應法本法碩的培養要求。法本法碩培養的一個重要特點是強調其實務能力的培養,這就要求教師應當具有較豐富的實踐經驗和較強的法律實務能力。但是,各培養單位的教師,多數都不具有這方面的能力,這也影響對法本法碩的實務能力的培養。
2.3 影響法本法碩教育的外在政策措施還有待于完善
第一,就業政策。目前,我國對于法學專業的就業政策導向缺少層次性,專業性的法律機構(法院、檢察院、律師等)職業準入的門檻過低,一般法學本科畢業都可以報考。這種就業政策導致法科研究生在招生和就業方面都出現一定的劣勢。一方面,很多優秀的本科生,基于就業優先考慮和學習成本的考慮,不愿意報考研究生,而報考研究生的往往并不是本科生中的優秀學生,導致研究生生源質量下降,從而影響研究生的培養質量;另一方面,研究生就業成本遠大于本科生的就業成本(無論是對學生本人還是對就業單位都是如此),也使研究生在就業競爭方面處于劣勢,這更減少了學生報考研究生的動力。對于法本法碩,目前的就業政策導向尤其不利。一方面,在就業方面與本科生的競爭處于不利地位,另一方面,在與其他類型的研究生競爭中也處于不利地位。法學碩士一方面具有專業化的優勢,另一方面具有被社會了解時間長、認可度高的優勢,因此,用人單位偏好選擇法學碩士;法律碩士(非法學)則具有知識復合型的優勢,在就業方面也較法本法碩具有優勢。⑤
第二,司法考試政策。現行的司法考試政策,對于推動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的銜接,無疑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現行司法考試政策也給法學教育帶來很多負面的影響。其中,一個重要的影響,就是導致法學教育無法分階段分層次培養不同類型的法律職業人才。現行司法考試的入門條件是本科畢業,而且一次考試確定職業資格。對于要從事法律實務職業的人而言,只要通過了司法考試,就取得了從事法律職業的資格。這種政策帶來的結果就是無論是否經過系統的法律教育,無論是否經過職業化的法律訓練,只要通過了司法考試,就可以做法官、檢察官和律師。對于多數法科學生而言,本科未畢業就可以參加司法考試,通過司法考試就可以做法官、檢察官和律師,為什么還要讀研?這直接影響學生接受更高級法律教育的積極性,尤其是法律碩士這種應用型高層次法律人才的教育培養。
第三,卓越法律人才培養政策。教育部推出的卓越法律人才培養計劃,對于推動我國法學教育職業化和國際化具有重大意義。但是,該項政策設計也存在影響法學教育分層次培養的問題。其主要問題在于該政策的定位是法學本科教育,學界稱其為“以本為本”,缺少對于法科研究生教育的關注。如果僅將卓越法律人才培養計劃定位于法學本科教育,對于法本法碩教育將會是一個重大的沖擊,將使法本法碩處于一種更加尷尬的位置。因為法本法碩本身的定位是培養高于法學本科層次的高層次的應用型法律人才,如果單純法學本科教育已經可以完成卓越法律人才培養任務,法本法碩還有什么存在的價值?
3 法本法碩的改進對策
3.1 修正培養目標與培養模式之間的偏差,盡快確立以專業化和實務化為特色的基本培養模式
如前所述,基于我國法學教育的現狀、依法治國對于職業化法律人才的需要及法學教育的規律,法本法碩教育制度的定位和目標是適當的,即培養區別于法學本科、法學碩士和法律碩士(非法學)的高層次的專門型、實務型法律人才。依據這一定位和培養目標,法本法碩的基本培養模式應當主要體現兩個特色:專門化和實務化。
所謂專門化,我們理解就是指專業化,是相對于法學本科不分專業方向特點的一種法學專業方向化要求,即從法學一級學科向法學二級學科或三級學科等的專業細化劃分。這種專業化劃分,既可以按現行的法學一級學科、二級學科劃分,也可以不依現行的學科劃分而按大的專業方向劃分,例如法學專業之下,可以設刑事法方向(含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民事法方向(民法、商法)等,也可以按更細的方向劃分,例如,金融法方向、稅法方向等。具體設哪些方向,可以由各培養單位根據各自的特點自行決定,但是,對于法本法碩而言,專業化是必須的,這是由法本法碩生源特點、培養目標和職業需求共同決定的。如果沒有專業化,法本法碩就無法與法學本科相區分,也無法與法律碩士(非法學)相區分。
基于法本法碩專業化的要求,現行指導性培養方案中的課程設置按法學一級學科設置的指導思想必須要改為按專業方向設置為主。必修課主要應當考慮是專業必修課而不是法學專業的共同核心課。例如,對于刑事法方向的學生,僅刑法學專題、刑事訴訟法專題成為必修課,民法、經濟法等專題不再成為該方向的必修課程。
所謂實務化,我們理解就是培養學生從事法律職業所需要的解決實際法律問題所應具有的知識和能力,是相對于法學本科偏重于法學理論和法律知識的了解和掌握,相對于法學碩士偏重于法學理論的學習和研究而言,法本法碩應在掌握法學理論和一般法律知識的基礎上,重點在于將法學理論和法律實踐相結合,學習和掌握運用法學理論解決實踐中法律問題的知識和能力。實務化,是法本法碩作為應用型法律人才區分于法學碩士作為學術型人才培養的主要區別所在。
法本法碩現行的指導性培養方案中,對于法本法碩的實務化特點給予了足夠的重視,在培養方式中將重視和加強實踐教學,著重理論聯系實際的實務能力的培養列為基本的培養方式,并在培養工作中專列了實踐教學的要求等,雖然在如何改進實踐教學和加強學生的實務能力培養方面還存在很多值得探討的問題,但重視法本法碩的實務化培養方向則是應當肯定的。
3.2 培養單位應積極探索和完善法本法碩的培養模式和措施
法本法碩作為法學教育中的一種創新制度,在很多方面不成熟和不完善,需要在實踐中加以不斷改進和完善。這其中培養單位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⑥作為培養單位,主要應當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認識法本法碩的積極意義,積極研究探索培養模式和培養措施。培養單位首先應當在觀念上充分認識法本法碩教育制度的意義,把法本法碩的教育作為我國高等法學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認真加以研究和積極開展相應的教育培養工作。第二,積極開展法本法碩培養模式的探討。根據法本法碩的培養目標和定位,結合培養單位的實際情況,探討法本法碩的教育培養模式。在課程的設置上,應當按專業化和實務化的要求設置相應的課程,改革目前按法學一級學科設置課程的做法。在教學方法上,強化實踐教學,著重培養學生實務能力的培養。第三,加強雙師型師資隊伍建設。針對師資隊伍偏重于理論研究,缺少實務經驗的現實,采取多種措施,加強教師的法律實務經驗的培訓。可以讓教師到法律實務部門掛職,請有豐富司法實踐經驗的實務界專家擔任兼職教師,為法本法碩學生配備雙導師等措施,改進現有的師資隊伍結構,加強學生實務能力的培養。
3.3 完善與法本法碩相關的配套政策
第一,就業政策方面,應當提高職業法律部門用人的學歷要求,對于法官、檢察官和律師等典型的法律職業,應要求具有法律碩士學歷。這種要求,既符合職業法律人職業化、精英化的要求,有利于提高法律職業部門法律人的素質,也有利于推動法學教育向職業化和精英化方向發展。
第二,改革司法考試。司法考試應當借鑒國外的做法,分二階段進行。第一階段,以本科畢業生為對象,注重法學基本理論和基本知識的考查。第二階段,以法科研究生為對象,注重法學專業知識和法律實務能力的考查。通過兩階段的司法考試,才能進入法律職業部門,從事法官、檢察官、律師等法律職業。⑦這種改革,既可以滿足不同行業對于不同層次法律人才的需要,又有利于推動法學教育對人才的分類和分層次培養。
第三,調整卓越法律人才培養計劃定位。將目前卓越法律人才培養計劃單純定位于法學本科教育,調整成為包括法學本科和法律碩士教育在內的一項系統工程,使法律碩士教育成為卓越法律人才培養計劃的重要組成部分。這種調整既符合卓越法律人才培養計劃設置的目的和要求,也符合法學教育的內在規律,有利于法學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有效銜接。
4 結束語
法本法碩,作為我國法學教育中的一種新生事物,其創設具有積極的意義,符合我國法學教育改革方向和社會對法律人才培養的要求,也有利于我國法學教育體系的完善。作為一項新生事物,其制度設計和實施存在不完善之處在所難免,我們應積極使之加以完善,使其真正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這需要法學界和社會各界的共同努力。
注:本文系山東省研究生教育創新重點項目《法律碩士(法學)培養方案的創新設計》(課題編號:SDYY12148)的中期研究成果。課題負責人:金福海,男,煙臺大學法學院,教授,碩士生導師。課題組主要成員:范李瑛、于永芹、劉經靖、郭靜均為煙臺大學法學院研究生導師和教師
注釋
① 關于轉發全日制碩士專業學位研究生指導性培養方案的通知(學位辦[2009]23號).
② 吳英姿.“法本法碩”與法學人才培養模式改革.教育與現代化,2010.9(3).
③ 冀祥德,王崇華.規范與特色:中國法本法碩培養反思.西部法學評論,2010(4).
④ 包萬平,李金波.全日制法律碩士(法學)人才培養的問題與對策,研究生教育研究,2011(6).
⑤ 王鍵.招生政策調整與法律碩士教育面臨的新挑戰,南京大學法律評論,2010年春季卷.
關鍵詞:民間借貸 制度缺陷 法律規制
一、民間借貸概述
民間借貸是種復雜的金融現象,它具有地區性差異特征:在發達地區,民間借貸多屬于一種商業性質的金融交易;在經濟落后地區,具有更明顯的互助合作性質。此外,民間借貸的發展程度并不相同,不同地區對資金的需求也有所差別。民間借貸的復雜性質決定了國家與之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也應當保持足夠的靈活性。
二、對民間借貸進行法律規制的緣由
(一)民間借貸的存在價值
民間借貸在我國存在已久,至今仍然沒有隨著經濟現代化和金融自由化而自動消亡。這說明了我國正規金融部門依然不能完全滿足企業和家庭的融資需求,社會對各種形式的民間融資仍然存在著強烈的需求。
從經濟學的角度看,以血緣、親緣、地緣等社會關系為基礎而存在的民間借貸有一定的合理性。從金融體系和金融市場結構的宏觀層面看,一個國家的金融體系要有效配置經濟資源和風險,需要采取多種多樣的金融契約形式,建立滿足市場不同層次需要的金融機構,即"多元融資"的路徑。在微觀層面上,民間借貸與其他金融交易一樣,具有高度的信息不對稱和責任不對等的特點,容易產生道德風險,但其特有的私人治理機制和非正式制度約束,可以在信息篩選、防范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方面有效降低交易風險。因此,不能因為民間借貸存在風險就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
(二)民間借貸合法化的必要性
首先,民間借貸合法化可以解決在目前的"金融抑制"下,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困境。其次,民間借貸合法化是解決"三農"問題的根本要件之一。民間借貸的合法化能夠有效遏制"虹吸"效應,使農村多余資金在農村范圍內流動,從而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從根本上解決"三農"問題。再次,將民間借貸納入國家金融監管體系不僅能引導民間借貸向正確的方向發展,而且能打擊非法集資、高利放貸、洗錢等各種擾亂金融秩序的金融犯罪。將大量的民間游資納入國家的金融體系,可以增強國家宏觀調控的有效性。
三、我國民間借貸法律規制的現狀分析
(一)我國現行民間借貸法律規制的特征
我國現行法對民間借貸進行規制的顯著的特征在于按照主體的不同屬性分別設定規則。具體可以分為以下三種主體組合:
其一,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根據我國現行法,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關系被認定為無效,主要的理由在于金融活動的專營性。早在 1984 年中國工商銀行制定的《關于國營工商企業流動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就確立了"不準企業之間相互借貸,收取利息",后來又為1990年最高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1996 年《貸款通則》等規則所強調和重申。
其二,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在最高法院 1999年做出的《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中,企業與個人的借款只要是意思表示真實,即認定為有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3 年第 5 期中的案例"郭忠連訴青島市衛生局、青島市東部醫院借款合同糾紛案"中③,對于個人與企業間的借款認定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
其三,個人與個人之間的借貸。《合同法》第 210 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該條的自然前提就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屬于有效。
從上述的列舉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對于民間借貸的三種主體組合所持態度并不一致,企業之間的借貸被否定,而個人之間的借貸被法律所肯定,個人與企業之間的借貸一般認為是有效的。然而,這一規定的實效性并不強,因為對于企業之間借貸的否認往往能通過個人與企業的模式進行規避。
(二)我國民間借貸法律規制的現存問題
1、民間借貸法律監管缺位
反觀我國金融領域的法律法規,相關規定主要針對正規金融,目前尚沒有針對民間借貸監管的制度設置。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釋《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的批復》、《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行為應如何處理的批復》等從民法角度對民間借貸做了簡單的規定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三部最重要的金融法均沒針對民間借貸活動做出規定,對民間金融活動采取模糊處理的態度,致使民間借貸法律監管缺位。
2、民間借貸面臨嚴重的法律風險
法律制度的缺失與沖突導致實踐中難以準確把握合法的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的界限,民間借貸面臨嚴重的法律風險。
同時我國民間借貸監管制度長期堅持著國家本位主義,存在著兩個基本價值上的偏差:一是堅持壓制等于穩定和安全的理念,過分強調嚴格的壓制;二是過分強調通過壓制民間金融維護正式金融機構的壟斷地位的目標。政府金融管制強度過高,忽視了市場自身對公平競爭和效益的需求。
四、完善民間借貸法律規制的制度構想
(一)加強立法,給予民間借貸以合法地位
鑒于目前民間借貸普遍存在且有進一步擴大的趨勢,國家或相關部門要盡快制定《民間借貸法規》或《民間借貸管理辦法》,對民間借貸主體雙方的權利義務、交易方式、契約要件、利率管制、稅款征收、違約責任和權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確,嚴格界定什么是非法的民間融資行為,什么是正常的民間借貸行為,用法律手段規范、保護正常的民間借貸行為,引導民間借貸走上正常的運行軌道。
其次修改現行的法律。明確非法集資的規定;繼續細化刑法修正案八中金融犯罪的相關規定;修改企業間借貸規則,制定切合實際的管理辦法;修改有關社區銀行、小額貸款公司和資金互助社等金融機構的規定;合理界定民間貸款的準入與退出機制。
(二)拓寬融資渠道,建立多層次的融資體系
我國目前的社會融資結構直接融資比例過低,社會投融資過多依賴銀行貸款。一方面,商業銀行需要向企業提供大量的流動資金貸款,而相當部分流動資金貸款被作為企業鋪底資金長期占用。另一方面,商業銀行還承擔著向企業投資項目提供大量中長期資本性投入的任務。在這樣的情況下,市場風險極易轉化為金融風險。融資結構單一將導致整個經濟運行的不平衡。因此只有以法律規制途徑規范民間融資,開拓銀行以外的各種融資渠道,才能從根本上解決中小企業資本金不足、銀行貸款困難的問題。應當利用市場經濟成熟的做法,用疏導的辦法解決民間融資問題,制定靈活的信貸政策引導商業銀行設立小額信貸部和批準一些小額信貸組織專門做小額信貸業務,推動小額信貸市場的發展。
(三)強化法律監管體系,將民間借貸納入到金融監測和監管體系中
目前民間借貸糾紛普遍存在且有逐漸擴大趨勢,國家或相關部門要盡快制定民間借貸法規或民間借貸管理辦法,讓民間借貸按規矩辦事、按規定操作,對一些乘人之危而攫取高額暴利的高利貸者則堅決予以打擊、取締,規范、保護正常的民間借貸行為,引導民間借貸走上正常的運行軌道,維護社會安定和金融秩序。同時職能部門應對民間借貸行為進行必要的監管和引導,既給以地位,也受法律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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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當下,互聯網金融發展得如火如荼,電子貨幣、電子支票、電子錢包等金融工具豐富了金融市場,余額寶、融360、好貸網、P2P等層出不窮的創新型網上融資模式也使得人們的投資方式更加的方便多樣。然而,在這些巨大的投資機會下隱藏的是多重的投資風險,由于金融互聯網化是一個新興的領域,目前其中牽涉的很多問題現在還沒有相關的法律法規進行規范,甚至很多法律風險還沒能被充分的認識到,比如集資詐騙、信息安全等等。這些都是需要受到充分重視并加以防范的問題。
關鍵詞:互聯網金融;法律風險;法律規制
2014年7月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判決了國內P2P金融平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第一案。具體案情是,鄧某于2013年5月,出資注冊成立深圳市譽東方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由鄧某任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負責人,其朋友李某任運營總監。2013年6月,深圳市譽東方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創建“東方創投”網絡投資平臺,向社會公眾推廣其P2P信貸投資模式。為了做到能及時返還投資人的本息,鄧某就決定通過其名下的企業以及其私人物業來實現增值利潤反饋投資人。隨后,鄧某挪用投資人的投資款設立公司、購置商鋪、辦公樓并以物業進行抵押貸款,將利息償還投資人。后來該平臺出現大額的資金鏈斷裂,投資人遭受巨額損失,鄧某和李某先后到公安機關自首。最終,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依法對鄧某、李某作出判決,判決鄧某和李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涉案金額達1.2億元的“東方創投案”轟動一時,引發各界對互聯網金融的法律風險的重視與反思。
一. 互聯網金融和傳統金融的區別
互聯網金融即金融互聯網化,它是有別于傳統金融的一種創新金融模式。謝平教授是比較早提出互聯網金融概念的人,他對這個概念有比較清晰的認識,他說“以互聯網為代表的現代信息科技,特別是移動支付、云計算、社交網絡和搜索引擎等,將對人類金融模式產生根本影響。可能出現一個既不同于商業銀行間接融資、也不同于資本市場直接融資的第三種金融融資模式,我稱之為‘互聯網直接融資市場’或‘互聯網金融模式’。”
互聯網金融從本質來說也是金融活動,必然屬于金融監管的范圍內,但是在互聯網金融領域里,有很多法律問題在現有的法律制度中無法找到相應的規定,很大一部分問題屬于空白狀態,這就導致實際操作中出現沒有統一的規定,容易出現混亂和糾紛。
之所以會出現法律空白,一方面是由于法律滯后,更有內在和外在原因。從內在原理看目前的互聯網金融區別于傳統金融表現在價值基礎、商業邏輯、財務模型、經濟原理等方面;從外在表現看互聯網金融的主要特點是:
第一,虛擬性。互聯網是一個無形的“網”,他將不同人的行為連接起來,人們不用面對面,只要點擊鼠標,就可以通過網絡完成金融交易。這雖然方便了人們的交易行為,但是也為操作安全帶來了隱患。網絡的虛擬性加劇互聯網金融的信用風險,在互聯網環境下互聯網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完全擺脫了地理限制,業務范圍擴大。但是,由于沒有和客戶實際的面對面接觸,對客戶的真實信用狀況沒法全面了解,這就加劇了信用風險。
第二,成本低。互聯網金融的環境下,金融活動的參與者通過網絡完成信息的識別、定價交易,這一過程可以在較短的時間內迅速完成,而不需要設立營業網點、柜臺的操作人員,也不需要經過中介機構,這可以極大的節省開支。在低成本的情況下就會有更多的人投身到互聯網金融中,這就造成了互聯網金融過熱。
第三,技術性強。互聯網金融幾乎多有的流程都需要靠電子技術來完成,包括信息的征集,數據的存取,資金的支付結算等等,這些都是通過信息技術來操作完成。然而,網絡安全一直以來就是一個難題,一旦遭到網絡黑客的攻擊,就可能引發信息流失或財產損失。互聯網的高技術性會加劇操作風險,帶來新的技術風險。
第四,管理難。互聯網的聯動性使互聯網金融的各個環節具有密切的關聯性。若一個環節出現問題,很快就會影響到其他環節。互聯網金融涉及信息技術和金融等多個領域,其中不但有技術性問題,也有金融專業的問題,還有法律問題,這些問題交織起來就是的整個互聯網金融的問題復雜化。同時,也要求對其中各環節做出新的規定,如主體、范圍,方式,信息披露,法律責任等等。
二. 互聯網金融的法律風險
正是因為互聯網金融有著以上不同于傳統金融的特色,而現在社會公眾在不充分了解互聯網金融及其產品的條件下,就盲目投資,這是不合理的。互聯網金融中隱含著巨大的法律風險,所謂互聯網金融的法律風險,主要是指由于互聯網金融從業機構以及投資者的外部法律法規的環境發生了變化,或者是自身沒有法律依據,沒有按照合同規定有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從而導致產生負面法律后果的各類風險。
(一) 信息安全的風險。信息安全是互聯網金融不可回避的一個問題,也是由于互聯網的虛擬性所致。信息安全的風險具體有包括個人隱私安全風險和商業信息安全風險等。因為網絡的虛擬性,互聯網金融活動主要通過信息搜集來完成征信和授信,也就是人們需要提供的信息更加完全了,這就意味著可能泄露的隱私信息更多了,造成的不良影響就會更大。一旦不恰當的適用或沒有妥善的保存就可能侵犯他人的隱私權或商業秘密。
(二) 財產安全的風險。互聯網金融將以往的柜臺支付改為銀行支付系統或其他第三方支付系統來支付。現有的第三方支付平臺有支付寶、財富通、快錢、易寶等平臺,第三方支付的安全性不僅要靠第三方支付平臺的信用,還要依靠強大的支付系統,一旦一個環節出現問題,將會帶來巨大的財產損失。
(三) 非法集資的風險。P2P是Peer to Peer Lending的縮寫,即由具有資質的第三方作為中介平臺,借款人在平臺上發放借款標,投資人通過競標向借款人發放貸款的行為。這是當下正熱的一種貸款模式,許多大的電商通過設立這一貸款平臺滿足中小企業或其他實力較弱的投資者的投資需求。但是如前文案例中所述,第三方平臺可能將搜收到的資金非法占有用作其他用途,這就可能構成刑法上的非法集資罪。不但第三方平臺的負責人要受到法律的追究,投資者也會遭受重大的損失。
(四) 虛假宣傳的風險。在互聯網環境中,投資者為了更好的了解金融機構和金融產品,就只能通過該機構的宣傳信息和產品信息。而現實中,很多機構在宣傳自身和推出自己的金融產品時,為了獲得投資者的青睞,往往會預測收益、夸大自己產品的收益,這些行為如果不恰當,都是會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
(五) 追責難的風險。互聯網金融活動中所涉及的問題也比較復雜,互聯網的技術性也使得社會公眾對交易信息的存儲難,一旦出現問題不知道怎樣保留證據,并且在發生糾紛的時候很難搜集到充分的證據,這就使得他們在追求交易對方責任的時候處于不利地位。
互聯網金融的創新給社會公眾投資獲利帶來無限的可能,但是,其還是處于初步發展的階段,不僅概念大、范圍廣,自身發展模式尚未完全形成,配套法律制度和監管措施也比較滯后。這就需要相關主體在進行投資活動前要充分認識互聯網金融與傳統的金融有哪些不同,以及這些不同會導致互聯網金融哪些潛在的法律風險,從而努力去防范這些風險,進而獲得更大的收益。(作者單位: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鄧建鵬:《互聯網金融法律風險的思考》,科技與法律,2014年第3期。
[2]任祥玉:《簡論互聯網金融風險的法律規制》,重慶科技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14 年第4期。
對于課程教學而言,教學體系的構建是一項基礎性工作,這需要依托一本具有權威性的教材。對于成熟學科來說不是問題,因為其內涵外延學界已有定論,盡管理論和寫作水平有高低之分,各教材在側重點和某些理論觀點上存在的差異不會過大,當然在教學體系上也不會有太大差異。然而,對于經濟法學來說,這是一個大問題。以我國經濟法學界主流教材來看,漆多俊教授主編的《經濟法學》(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國家級規劃教材),主要有總論、市場規制法、國家投資經營法、宏觀調控法的原理和基本法律制度等四編20章組成;[1]李昌麒教授主編的《經濟法學》(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國家級規劃教材),主要有經濟法的一般理論、經濟法主體制度、市場秩序規制法律制度、宏觀經濟調控法律制度、經濟監管法律制度、經濟法責任與司法救濟等6編33章;[2]史際春教授主編的《經濟法》(普通高等教育“十五”國家級規劃教材,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則分為經濟法總論、經濟法主體制度、公共經濟管理法、經濟活動法等四編;[3]而潘靜成、劉文華教授主編的《經濟法》(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共4編20章,第一編經濟法總論,第二編經濟法主體,第三編市場規制法,第四編宏觀調控法;[4]楊紫煊教授主編的《經濟法》(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國家級規劃教材,面向21世紀課程教材)則分別對經濟法學的基本理論,以及經濟法主體制度、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宏觀調控法律制度進行了討論;[5]王保樹教授主編的《經濟法原理》則由總論、市場管理法、宏觀經濟管理法、對外經濟法、經濟監督法等五大部分23章構成;[6]顧功耘教授主編的《經濟法教程》則有7編37章,分別是經濟法總論、經濟法律制度變遷史、宏觀調控法律制度、市場秩序規制法律制度、國有經濟參與法律制度、對外經濟管制法律制度和市場運行監管法律制度等7大塊。[7]
從以上列舉可以看到,我國主流的經濟法學教材體系極為不同,以至于難以找到一個大家都認同的教學內容體系。而這源于學者們對于經濟法學的不同見解。盡管比起30乃至20年前,對于什么是“經濟法”這個問題已經有了很大的共識,但就其內涵和外延仍存在相當大的分歧,直接導致了經濟法究竟包括哪些制度、經濟法學究竟包括哪些內容、經濟法學教學究竟應該采取何種體系的大問題,也為我們選取合適的教材帶來了難題。本文沒有能力、也無意比較各理論體系和各種教材的優劣。但是,從完成經濟法教學的實用立場出發,在考慮到學時約束的條件下,對于教材選用來說,可以考慮以最大公約數的方法找出主流學者們共同承認的部分,然后以此為基礎確定經濟法學課程的教學體系。目前,經濟法總論或者說經濟法基礎理論、市場規制法或者說市場管理法,以及宏觀調控法這三大塊屬于經濟法學的固有內容業已成為學界共識,那么主要圍繞以上三大部分構建經濟法學教學體系是可行的,也是合理的。至于漆多俊教授和顧功耘教授主張的國家投資經營法或者國有經濟參與法部分,在其他學者教材中,有的部分體現在經濟法主體制度之中,有的則分解到宏觀調控法之中。這部分亦應考慮納入教學之中。以上選擇的幾個考慮因素是:第一,最大限度地回避有爭議的理論問題。讓學生主要掌握經濟法學界業已獲得共識的部分,并了解那些有理論爭議之處,其中后者為任課老師留下一定的個人空間,可以就個人心得予以發揮,如此可以較好地平衡持有不同理論觀點的老師在經濟法學教學中的共性與個性;第二,符合減少學時的客觀需要。隨著時代的不斷變化,專業培養目標也在發展變化,專業課時的減少也是一個趨勢,因此,選擇最為簡潔的經濟法學體系作為課程設計的基礎,也能夠符合這一趨勢,在減少的課時中把有限的內容更深入地傳授給學生;第三,可以借機完善整個經濟法學的課程群。盡管專業課時的減少是一個現象,但是,另一個應有的趨勢則是多設選修科目。因此,如果就名為“經濟法學”的課程予以簡化,則也為開設更多的與經濟法相關的選修課程留下了空間,從而形成一個包括“經濟法學”、“競爭法學”、“金融法學”、“財稅法學”、“消費者保護法學”、“房地產法學”等在內的經濟法課程群,為對上述方向感興趣的學生提供更好的專業教育。
二、從人才培養目標之爭看經濟法學教學方法的選擇
經濟法學的教學方法與課程體系建設直接由法學專業的人才培養目標決定。法學本科專業培養的人才目標究竟是什么?是符合社會實際需求的法律事務從業人士?法學理論的研究者?亦或僅僅是培養現代公民的素質教育高等教育的一環?還是兼而有之?根據1998年教育部的《普通高等學校本科專業目錄和專業介紹》,我國法學專業的任務是“培養系統掌握法學知識,熟悉我國法律和黨的相關政策,能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特別是能在立法機關、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仲裁機構和法律服務機構從事法律專業工作的高級專門人才。”因此不少較具歷史的法學院的培養目標選擇了與教育部保持一致。例如:四川大學法學院提出,其法學本科專業培養目標是,培養具有法學基本理論素養和專業基礎知識,熟悉我國法律,有較高綜合素質的復合型高級專門人才。畢業生能在律師、公證等法律服務機構以及立法機關、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仲裁機構、企事業單位和學校從事法律工作及法學教育。[8]安徽大學法學院提出,其法學本科專業培養目標是,培養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國家民主法制建設需要,德智體全面發展,擁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道德修養,具有較堅實的法學理論基礎,系統掌握理論法學、實體法學、程序法學、國際法學等專業知識,熟悉國家的法律和政策,能夠熟練運用法律法規和法學原理處理各類法律事務的高級法律人才。[9]但是,隨著高校擴招、全國法學院系和法學本科學生數量的急劇增長、法學碩士和法律碩士培養規模的迅速擴大,以及國家司法考試改革,這一系列因素促成了人們對于法學本科培養目標的思考。
近些年來,法學教育界召開了多次全國性的學術研討會,對中國法學教育的性質地位、培養目標、教育內容、教育改革、培養模式、質量標準等問題進行了大討論。與會代表通過交流、研討,對法學本科教育的培養目標形成了三種鮮明的觀點:第一,精英說,即我國的法學教育目標應定位為法律精英教育,認為法學教育在于培養具有高度經驗理性、職業道德和職業品格的法律人才;第二,職業教育說,即我國的法學教育目標應當定位在培養適應社會經濟、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發展要求的職業法律人才;第三,通識說,即法學教育作為現代普通大學教育的一部分,其所提供的應當是一種通識教育。[10]經過多年討論后,2012年教育部最新了《普通高等學校本科專業目錄和專業介紹》,提出法學本科專業的培養目標是:培養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掌握基本理論,具有深厚的法學專業知識功底,熟悉我國法律和黨的相關政策,達到較高的外語水平,具有創新精神和較強創新能力、實踐能力,能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特別是能在國家立法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仲裁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和涉外活動從事法律工作的應用型、復合型高級專門人才,同時兼顧培養能夠在各高等、中等學校從事法學教學的教師。就教育部2012版本的法學本科專業培養目標來看,文中強調的諸如“具有深厚的法學專業知識功底”、“達到較高的外語水平”、“具有創新精神和較強創新能力、實踐能力”、“應用型、復合型高級專門人才”等用語,無疑偏向了前面三種觀點中的“精英說”。然而,在目前中國法學教育的大背景下,筆者認為該要求與現實有相當距離:第一,據不完全統計,全國目前有600余家法學院系,各培養單位之間水準參差不齊,畢業生的素質也層次分明,有相當數量的法學院系從師資到生源,根本上難以達到教育部的高要求;第二,在目前中國一流的法學院系中,也有相當部分畢業生難以達到上述高標準,特別是那些招生人數較多的培養單位,很難保證足夠的資源投入去幫助每一位畢業生成為“應用型、復合型高級專門人才”。在這樣的現實狀況之下,教育部是本著“寧缺毋濫”的標準痛下殺手,停止一批根本無法達到上述目標的法律院系的招生資格、嚴格法學畢業生畢業條件,還是承認現實、維持現狀,而將“應用型、復合型高級專門人才”僅僅是作為一個值得追求的目標?更有一個特別需要提出的問題是,在那些辦學較早、具有法學博士生和碩士生培養資格的法學院,博碩士生的人數往往數倍于法學本科生。在各類法學專業研究生人數極大擴張的今天,在法律碩士乃至法學碩士已經無法被社會普遍承認為“法學高級專門人才”的情況下,要求法學本科畢業生成為“應用型、復合型高級專門人才”,無疑是不現實的,也是不必要的。另外,教育部2012年版的法學本科專業培養目標中還有“兼顧培養能夠在各高等、中等學校從事法學教學的教師”之說,顯然這也非常不具有現實性。從高等院校來看,普通本科院校大多已經將新進教師門檻提高到法學博士,在法學碩士都難有機會走上講臺的今天,很難想象法學本科畢業生會有這個機會;從中等學校的教師需求來看,也基本上沒有法學本科畢業生的用武之地。與之有關的是,2011年12月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員會在《關于實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養計劃的若干意見》中提出了“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養計劃”的建設目標,并在此后開始在全國遴選,并在2012年11月公布了首批法律人才教育培養基地名單,批準北京大學、中國人民大學等58所高校為應用型、復合型法律職業人才教育培養基地,中國政法大學、復旦大學等22所高校為涉外法律人才教育培養基地,內蒙古大學、西南民族大學等12所高校為西部基層法律人才教育培養基地,建設期為5年。就上述入選的法學院而言,在國家和地方的大力支持下,基于自身較為雄厚的師資條件,加上進行4+2等從本科到碩士階段的連續培養,①更有可能實現教育部的“應用型、復合型高級專門人才”培養目標。當然,這已經不僅僅是本科階段能夠獨立完成的了。
對此有學者指出,在中國教育發展的新階段,應著手構建分層次的法學本科人才培養目標:“985”、“211”工程高校應偏向培養研究生后備人才;一般本科院校應走職業教育與素質教育相結合的道路,主要培養全面發展的復合型法律人才;至于民辦本科和獨立學院的培養目標應明確為培養應用型的基層法律人才。[11]筆者以為,這是對中國現階段法學教育的更清醒的認識,也是更好的解決辦法。無論如何,今后法學本科專業的培養方面,應用性、實踐性的要求將會大大增強,從而需要對傳統的以理論講授為主的教學模式進行改革,例如強調案例教學,開展更多的模擬法庭活動,引入診所式教學,等等。經濟法學的教學也不例外。然而,在我國現有的教育體制和司法體制下,上述實踐教學環節的增加仍有不少難以解決的問題。例如:第一,就經濟法學教學時間的安排方面,究竟如何在課堂傳授理論教學和各實踐教學環節之間分配,就是一個大的問題。畢竟現代各國調節經濟已是常態,這方面立法極為發達,經濟法學理論的發展也日新月異,需要傳授的經濟法學理論知識之多可想而知。在法學各門專業課課時一直在減少的背景下(例如不少院系經濟法學教學時間都從原有的108課時甚至更多,減少到了72甚至54課時),如何從本已有限的經濟法學教學時間中拿出相當部分滿足實踐教學環節的需求,是一個頗為頭疼的問題。第二,經濟法學中的很多內容,具有交叉學科的色彩,這為實踐教學環節的開展帶來了一些獨特的難題。例如,就國內外發生的反壟斷案件來說,往往需要結合經濟分析才能定案,競爭法學中的不少理論也直接與經濟學理論相關,其復雜性導致無論是經濟法模擬法庭還是經濟法法律診所,都難免出現力所不逮的現象。第三,對于最接近“實戰”的實踐教學環節———法律診所而言,源自美國。但是,美國社會,特別是司法界對于診所式教學普遍認同和支持,使得參與該項目的學生可以獲得“準律師”的地位,有資格提供法律意見和服務,這為法律診所活動的開展提供了必要的司法環境。
【關鍵詞】合同詐騙;合同效力;刑民交叉;擔保效力
一、問題的提出
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簽訂了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約定以乙的房產作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丙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合同到期后債務人乙一直未履行還款義務,甲因此將乙和保證人丙至法院要求其償還貸款及利息,并請求法院判令抵押和保證有效并享有擔保權。法院受理該案后發現,借款人乙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抵押登記注銷章,向房管部門行賄等手段,以房屋重復抵押惡意騙取貸款人貸款,此案債務人乙涉嫌合同詐騙罪。此時的問題是人民法院是應當將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查處,中止民事審判呢,還是繼續審理?如果繼續審理,那么此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的效力應如何認定?乙和丙的民事責任如何承擔?
二、合同詐騙案件中合同糾紛處理方式
如上述案例所示,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中,若發現合同詐騙犯罪的線索,在訴訟程序上如何處理?到底是中止民事審理“先刑后民”還是繼續審理“刑民并行”亦或是“先民后刑”?對此我國法律沒有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中的處理規則也不統一,差別很大。
(一)有關民刑交叉案件處理的法律法規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中發現刑事犯罪線索的處理主要依據有《民事訴訟法》第150條關于“中止訴訟”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通過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稱《經濟犯罪若干規定》),其中對此類問題作出了一些比較原則性和模糊的規定。
此外,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了《關于審理民事糾紛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問題的處理意見》(以下稱《處理意見》),不過這僅僅算是地方司法文件,其效力等級較低,但是也可以作為判案的參考。《處理意見》區分了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犯罪部分僅被發現還未判決以及刑事犯罪部分已經生效刑事判決確認兩種情形。
(二)目前實踐中合同詐騙案件中合同糾紛的具體處理方式
1. 繼續審理。繼續審理合同糾紛也就是刑民分開審理、刑民并行。實踐中法院作出繼續審理決定的理由大概基于如下幾點:
首先,《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應當中止訴訟”。法院往往在判決中這樣表述,“某某可能涉及合同詐騙的犯罪,并不影響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審理本案當事人間的合同糾紛,因此本案繼續審理。”即人民法院通過判斷合同詐騙犯罪的刑事審判結果是否影響合同糾紛的民事審判來決定是否繼續審理,若不影響,則繼續審理。然而,何為影響,如何具體判斷是否影響這些問題仍不清晰,缺乏可操作性,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
其次,根據《經濟犯罪若干規定》第10條的規定來判斷合同詐騙罪是否與審理的合同糾紛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若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將繼續審理合同糾紛。因此,對于“同一法律關系”的判斷將是一個重點與難點。
2. 駁回。實踐中,法院往往根據《經濟犯罪若干規定》第11條的規定“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裁定駁回。判決中表述如“刑事裁定對被告詐騙貸款定罪處刑,原告以提起抵押借款合同之訴的法律事實已不存在,故原告應予駁回。”
3. 中止審理。法院裁定中止審理,即“先刑后民”。其理由大多數也是基于《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的規定,認為刑事法律對當事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犯罪影響了民事合同效力的認定。因此要等待刑事案件判決做出后再審理民事糾紛,然而這種做法的弊端在于這樣一來被害人的合法民事權利有可能被拖延而得不到及時有效的保護,并且可能出現被告為了達到拖延審判逃避責任的目的,故意自行制造合同詐騙犯罪的線索的現象。
(三)合同詐騙案件中合同糾紛處理方式的建議
從目前的審判實踐來看,大多數法官拋棄了以往所秉持的在民事審判中一遇到刑事犯罪問題就采取“先刑后民”處置原則的做法。隨著對民事權利保障的重視,法官們也給了處理這類案件更多的選擇空間。從理論和實踐上來,對于民事和刑事審判誰先誰后的問題主要有三種處理方式。其一 “刑民并行”,即人民法院對于合同糾紛的民事審判繼續進行,同時對刑事部分交由刑事訴訟處理,兩者并行不悖;其二“先刑后民”即中止合同糾紛的審理,待對合同詐騙罪犯的刑事訴訟終結后再審理合同糾紛;其三“先民后刑”即繼續審理合同糾紛,結束后再對合同詐騙犯罪進行刑事訴訟。但多數情況下都采用前兩者,“先民后刑”則基本停留在學術討論的范疇,司法實踐中較少運用。
那么,對于我們討論的在合同糾紛審理中發現存在合同詐騙嫌疑時,我們究竟應該采取怎樣的訴訟程序呢?正所謂“法律的終極原因是社會的福利”。對此,我們應該更多從保護受損害方的合法權益以及有利于審判的角度來衡量。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在訴訟性質、依據、目的等方面均不相同,對行為進行評價的標準和角度不相同,對違法犯罪的人的懲罰和對受害人的救濟也不相同,所以我們不能理所當然的把這類問題直接推給刑事法律來處理。上述案例中,如果法官駁回,將案件移交公安機關,借款人乙因合同詐騙罪被追究刑事責任。那涉案的借款當如何處理呢。根據《刑法》第64條的規定是責令退賠,及時返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但是,用作擔保的乙的房產和丙的保證責任是否就此免除了呢。不經過民事審判債權人的擔保權這部分權益就很難受到保護,這樣不利于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及時有效保護。然而,如果一味堅持每個案子都“刑民并行”又可能會影響審判的效率。那么,判斷標準究竟是什么?
結合最高法《經濟犯罪若干規定》和上海高院的《處理意見》的有關規定,本文認為,應該以該案中民事部分與刑事部分是否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輔之以“一案的審理是否必須以另一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作為判斷標準。若犯罪線索與民事案件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的,應當繼續審理合同糾紛,采用“刑民并行”。如果屬于同一法律關系的,再判斷一案的審理是否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來作出“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決定。
首先,對于“同一法律關系”的判斷理論界觀點不一,從法律法規中也找不到相關解釋。法律關系是指根據法律所結成的權利-義務關系或權力-義務關系。同一法律關系就是指人民法院審理的該合同糾紛所產生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和當事人所涉嫌的合同詐騙犯罪的權利義務關系是相同的。本文認為其判斷標準主要有主體相同、行為相同和責任相同三個方面。所謂主體相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與合同詐騙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是一一對應的。所謂行為相同,是指合同詐騙罪中的主體的行為同時也是合同關系中主體的行為。而責任相同指的是法律后果是否為同類型責任。
以上述案子為例,該案中原告甲和被告乙之間既有借款合同關系,又有擔保法律關系,同時原告甲和第三人丙之間又存在保證合同關系,而刑事法律關系涉及乙對受害人甲的合同詐騙關系。該案中主體并不完全重合。其次,責任類型不同,刑事中只涉及責令退賠借款金額。但是民事審判中還涉及擔保責任的認定。因此,本文認為,對于該案應該“刑民并行”。
其次,如何判斷一案的審理是否須以另一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具體來說,通過刑事或者民事程序對于有關事實和責任的判斷是否影響或者有利于民事或刑事方面的審判。因為刑事和民事處理案件的方式和優劣性差異很大。為了充分利用兩者的優勢,提高審判效率。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時發現合同詐騙線索案中,若兩者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原則上應采用“先刑后民”的處理方式。因為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高于民事訴訟,而且偵查機關的取證能力強,這樣有助于合同糾紛的民事審判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比如一方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假冒身份與對方簽訂借款合同。此時,先進行刑事審理,以刑事審理中對犯罪事實的具體認定,來幫助民事審理中對合同效力的判斷。當然,“先民后刑”的做法雖然少見,但也存在。比如合同詐騙的受損害人人數眾多,因為找不到全部的受損害人法院因此無法將受騙的財物向所有的受損害人退賠,此時,如果一味地等待全部受損害人查明將不利于已確定的受損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因此,這部分受損害人可以先通過合同糾紛的民事訴訟獲得救濟。
三、合同詐騙案件中的民事合同效力認定
(一)目前實踐中對合同詐騙案件中民事合同的效力認定
根據《刑法》第224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具體包括五種情形。那么在民事審理中對主合同及擔保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呢?
1. 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理由是合同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這就同時符合《合同法》第52條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是以借款合同來掩蓋一方詐騙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合同無效。主合同無效,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自然無效。此外,有的法官還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一)款“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來認定此類合同無效。
2. 主合同可變更、可撤銷。根據《合同法》第54條第2款的規定,認為此合同屬于“欺詐”,因此合同可變更、可撤銷。若受損害方在知道詐騙犯罪事實后,未在一年除斥期間內提出撤銷合同的請求,該合同有效。而此時擔保合同效力的認定可能有效也可能無效,要具體分析。
(二)合同詐騙案件中合同效力認定的總結與建議
1. 合同并非必然無效。首先,刑法和民法作為兩類功能各異的部分法,刑法的評價不能代替民法的評價。刑法對合同詐騙罪的評價實質是對犯罪人以欺詐手段騙取別人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的否定。而合同僅僅是犯罪人實施詐騙獲得財物的工具和手段。對行為的否定不一定代表對工具的否定。因此,刑事被告人構成合同詐騙罪并不必然導致其對外所簽訂的合同無效。其次,本文認為實踐中認定合同無效的理由也存在一些問題。《合同法》第52條“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情形下的合同又稱為偽裝合同,指的是行為人為了達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開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例如,當事人通過虛假的買賣行為達到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目的,一般指的是合同雙方都知曉這個非法目的。而我們所討論的是合同一方通過簽訂合同的方式騙取對方財物。他簽訂合同并不是為了掩蓋騙取財物的事實,而只是騙取財物的工具和手段,合同相對方是受害人,并非雙方串通。此外,根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來認定合同無效時,對于“國家利益”的認定要謹慎。從我國鼓勵交易的原則來看,對合同無效的認定應該有一定限制。本文認為,只有損害了國有財產、國家整體利益的時候,才能認定為損害了“國家利益”,對合同認定無效。
2. 合同效力之判斷標準。本文認為,應當區分合同詐騙的實施發生在合同簽訂還是履行階段來認定合同效力。合同詐騙罪指的是“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而對合同效力的判斷應該是判斷雙方在合同簽訂過程中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合法。所以合同履行過程中實施合同詐騙并不影響合同效力的判斷,即合同履行過程實施詐騙的,比如《刑法》關于合同詐騙罪中第(四)(五)兩種情形下,若無其它無效事由,合同應為有效。
其次,在合同簽訂中實施的合同詐騙本文認為原則上應該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認定為“可變更、可撤銷”合同。此時應由受損害方作出選擇,若受損害方未在一年除斥期間內提出撤銷合同的請求,該合同有效。前述案例亦應認定為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3. 對擔保合同效力的認定。結合前述案例,如果受損害方行使撤銷權合同因此無效后,擔保合同必然也就無效了。現在我們討論如果受損害方未行使撤銷權,主合同有效,那么債務人自己的抵押擔保和第三人的保證擔保合同效力如何?
本文認為,在案例中債務人乙是通過偽造抵押登記注銷章,向房管部門行賄等手段與債權人甲簽訂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的,不管他是采取什么手段,抵押物權經登記而成立,并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貸款人在已經盡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后,其作為善意相對人取得的抵押權依法理應受到保護。
那么第三人丙的保證責任是否免除呢?第三人丙不知道借款人甲詐騙的目的,因此在簽訂保證合同時,由于債務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擔保,所以根據《擔保法》第28條的規定,其保證責任是位于債務人物的擔保之后的。這時就出現一個問題,雖然理論上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是有效的,但是如果出現抵押物是虛構的,事實上不能優先拿來清償債務時,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就面臨擴大的問題。這時,保證人似乎也是受害者,也面臨保護的問題。然而,擔保就是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擔保人事先明知其責任仍然愿意承擔此項責任,必定有自己的考慮,有其它利益可圖。正如俗語所說,沒有無緣無故的愛,也沒有無緣無故的恨。本文認為,應優先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認定保證合同有效,對于保證人的保護,則可以通過另行向債務人追償等方式來實現。
注釋
①該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②該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③由于我國“重刑輕民”的傳統司法觀念的影響,長期以來“先刑后民”似乎成為了法院審判刑民交叉案件是絕對原則。但是,該原則只是涉及刑事被告人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問題時才能適用。
④該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⑤比如不能認為只要犯罪了就當然損害了“國家利益”從而認定合同無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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