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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行政法基本原則的內容界定
首先,行政法基本原則應體現法治精神,即行政行為應體現合法性。我國已建立起包括行政組織人員法、行政行為和行政程序法、行政監督救濟法在內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行政法律體系。這個體系包括國務院組織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行政基本法,一批部門性行政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與行政規章,以及治安、工商、質量、金融、藥品、食品衛生等具體執法領域的部門行政法。行政法是僅次于憲法的獨立法律部門,是憲法的實施法,是動態的憲法又稱“小憲法”。行政法實踐著制度的各項基本原則,其中“法治”原則是核心。因此,我國行政法基本原則的確立當然應該體現制度的“法治”的基本精神,簡單地概括即是要保障公民個體自由和個體權利,實現公民各項權利的法治化。所以,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有其自身部門法的基本特征。歸納我國行政法基本原則必須與憲法基本原則區分開來,但又必須與其保持一種母子法的關系。堅持強化行政法治建設,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讓一切行政行為都在合法性原則框架內進行,對于建設法治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權利實現具有重要的意義。
其次,行政法基本原則應反映法的基本價值。法的基本價值有很多種,不同的學者作了不同的概括,但合理、公平、自由作為法的基本價值已被當今學術理論界普遍肯定。所有法律部門都應體現法的價值理念,作為獨立部門法的行政法也應體現法的根本價值精神,但我們不能否定法的價值在法律體系中應有其特定的價值排位,也就是說哪項價值更具有根本性。我國改革開放30年來,隨著經濟社會不斷深入發展,政府積極參加社會事務的管理,通過依法行政化解社會矛盾,解決民生問題,保證社會和諧發展。如果我們的國家不斷出現,很多矛盾和社會問題得不到合理有效解決,社會的穩定就得不到保證,人們的合法權益更沒有保障。另一方面,也值得我們注意,政府積極參與社會事務的管理,使得公權與私權經常接觸,出現權利和權力沖突的現實可能性就大大增加,很有可能出現政府行為以“維護社會秩序”和“保障公民權益”為借口越過楚河漢界侵犯公民的合法權利。所以,通過各種方式對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加以限制是非常必要的。“行政法的最初目的就是要保證政府權力在法律的范圍內行使,防止政府濫用權力,助推法治政府的建設,以保護公民權的實現。”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結論,合理性原則應是行政法的重要價值原則,即通過對政府行政權力的限制以及使公民權利在受侵犯后能通過有效的法律手段得以維護,實現合理的法的價值目標。
行政法從近代誕生開始就是一種以權利為本位的法,而不是權力本位的法。到今天,它依然以權利為本位,只是這種作為“本位”的權利內容發生了變化,即由“自由權本位”發展到“福利權本位”——政府只能從盡量不干預公民權利發展到為權利提供服務。我們顯然不能從政府這一職能變化中得出結論說行政法的本位已經確實發展為了行政權利本位。
我國行政法基本原則的指導作用
當今我國社會行政事務復雜多變,無論立法者多么高明,也不可能事先預見今后所有的問題,無論法條制定得多么精細都無法做到面面俱到,而通過立法者事后補充立法漏洞或者修改法律去平衡個案中的不公由于過于遲鈍而顯得不切實際。另一方面,司法機關的法律解釋和法律適用對彌補法律漏洞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基本原則就是法官用以彌補法律漏洞的重要武器之一。法律原則是法律共同體基于公平、合理等基本價值的信念而形成的比較一致和穩定的行為準則,原則往往是有彈性的,這一點使它不同于必須適用的規則。法律原則可能載于法條中,但很多情況下只表達在教科書和論著中,甚至只存在于人們的意識中。在我國行政法理論中,法律原則作為行政法淵源的地位并未確立。參閱一些中國行政法學教科書就會發現,大多數教材都只是把憲法、法律、法規、法律解釋等成文法列為行政法的淵源,很少有主張法律原則應當成為行政法淵源的。其實,行政法基本原則作為法律淵源具有重要的現實指導意義。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作為直接調整行政法律規范的最主要、最具普遍的法律原則,貫穿于行政法律規范的最主要、最具普遍價值的法律原則,貫穿于行政法律關系之中。根據上文中論述的行政法基本原則內容的界定標準,綜合分析國內學界一些觀點,可將我國行政法基本原則歸納為合法性原則與合理性原則兩個方面。我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對于發展和完善行政法治建設具有特別重要的功能。
維護行政法體系的統一、協調與穩定。行政管理領域和行政活動的廣泛性、多樣性和復雜性的特點,決定了行政法律規范的廣泛性、多樣性和復雜性。但是,由于調整性質相同的社會關系同屬于一個法律部門,這些廣泛、多樣和復雜的法律規范必然要體現統一的基本精神,彼此之間要相互協調。同時,雖然行政活動的特點決定了具體行政法律規范易于變動,但從總體上講,行政法又要維持相對的穩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正是體現行政法的基本精神,能夠統一協調不同的行政法律規范。這種法理功能主要是通過統率、指導行政法律規范的制定、修改及廢止工作,保證不同層次的各種行政法律淵源的協調一致來實現的。
保證行政法律規范統一協調實施。行政法律規范和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廣泛性和復雜性,決定了行政法實施的復雜性。如果沒有行政法基本原則的統率和指導,其混亂無序狀況無法設想。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對行政法律規范的統一與協調作用主要體現在:一是規范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行為,保證他們能夠按照統一的標準和要求適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規范,實現行政法的調整目標。二是為準確地理解、適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規范提供依據。如何保證人們對行政法律規范準確理解,是保證準確適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規范的前提。行政法基本原則作為貫穿于行政法律體系,對行政法律規范的制定和實施起統率指導作用的基本原理或準則,有助于人們認識行政法的實質準確理解行政法律規范,從而保證適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規范的準確和統一。三是能夠發現并及時糾正行政法體系中的不協調現象,防止發生有悖于行政法整體調整目標實現的事件。
一、行政權和公民權的作用
以現代國家和個人及其所組成的社會的關系為大背景,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的地位和作用可謂基本了然。現代行政權是國家得以直接、能動地影響個人權利和義務、利益和負擔的最有效的一支公共力量,社會需要行政權主動地發揮其維持秩序、保護相對一方權利、增進公共利益和福利的積極作用。順應社會的需要,國家必須通過法律規范的制定授予行政機關各種管理權能及相應的輔手段,從而保證行政機關及時、有效地處理形形關涉公共利益的問題。秩序行政到服務行政、給會行政的演進是對行政權積極作用的有力肯定,亦是行政法在法律上確認這種肯定的很好例證。當前,法律主要規定了行政機關兩大類行為范式:一是具有直接對相對一方權利義務的配置和實現產生影響的法律效力的行為,包括賦予相對一方權利或解除相對一方義務與剝奪相對一方權利或課加相對一方義務的行為,其集中體現了行政權的強制力、支配力的特性;二是對相對一方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承擔施予指示性的、不產生法律效力的影響的行為,如行政機關就國民經濟發展、社會進步以及提供社會服務等作出的行政規劃、行政指導、行政決策、宏觀調控等行為,其特點是缺乏法律強制力,自由裁量性和政治性強,在當今政府施政中占較大比重。對上述行為范式的規定確立了行政權在現代行政管理過程中主導性的法律地位。然而,行政權的操作者畢竟是同具人類弱點的普通平凡的人而非天使。使普遍抽象的法律規定有機地與具體個案情形結合起來的過程實際上是人的認識過程,行政公務人員既需準確地把握法律規范之意義及規范背后社會政治、經濟、文化之內蘊,亦需通過各方面的信息對具體事件的全部情形有清醒、理智的了解。這其中,或者由于客觀復雜因素的影響,或者由于公務人員才智和認識能力的局限,或者更嚴重地,由于公務人員職業德行和品性上的缺陷,行政權行使的失誤或權力的故意濫用都在所難免。這些與人們對行政權積極作用的合理期望相悖的情形是行政權的消極一面。行政法與身俱來的控權、制權理念就是對行政權潛在的負值效應的反證。當然,鑒于上述兩類行政行為的目的和作用的不同,行政權受到法律制約、控制的程度和受監督的形式也就不同。由于前一類行為一旦違法,就會直接損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損害公共利益,故其主體資格、權限、法律法規依據、程序等受到法律嚴格限定,其特點是權力受法律規定細密、自由裁量有限、受監督的形式具體。一般稱之為“消極行政”,其行為準則是不得為法律沒有規定的行為,即“沒有法律規范就沒有行政”。它不僅要受到行政系統自身的監督和權力機關的監督,在一定范圍內,還要接受司法審查。行政機關對這類行為的違法要承擔行政法律責任。而法律對后一類行為往往只規定行為模式和實現行政的目的,不設定法律效果,希望通過利益機制和激勵機制來調動相對方的積極性,靠政府的威信和政府內部的行政紀律來實現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只要在其權限范圍內,又不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盡可以充分發揮其能動的積極作用,通常稱之為“積極行政”。只是這類行政行為一旦失誤,給社會帶來的破壞會十分巨大,因而,其仍須受到行政系統自身的監督和權力機關的監督,行政機關要為行為后果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和政治責任。 作為行政權的相對一方——個人和組織的權利與自由(以下概稱公民權)的行使亦因主觀、客觀的原因而具積極和消極的作用。確認公民權利、充分保障公民權利的行使是社會文明與進步的表現,而社會文明和進步又是在公民權不斷得到確認和保障、人閃認識社會和改造社會的能力得以盡可能施展的基礎上逐步完成的。公民在經濟、政治及其他領域內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是公民個人追求自己在社會中諸般正當需要的滿足的行動基礎和保證,個人和組織根據良心和理智自由地行使這些權利,可以不受阻礙地參與社會生產和交往,建立良善健康的社會關系并在其中獲得自身利益的實現,而社會共同體亦在整體上邁向更高的文明境界。本世紀以來,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由于人民的斗爭和經濟、社會的發展,許多國家的公民權范圍日益擴大,法律對權利的規定越愈細密,形成有機的權利體系。與此同時,世界經濟、政治、文化等各個方面獲得了前所未有的加速發展。我國,尤其是在近十幾年來,在確認和保障公民權利方面取得了巨大的進步,人們的創造性、積極性得到空前的發揮,經濟成就已是世人公認的事實。公民權的積極作用可見一斑。然而,公民權利和自由的行使,不是無條件的、絕對的,它要受到法律的制約。法律對公民權限制的一個基本原則是:公民權的行使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和自由。這恰恰是基于對公民個人行使權利和自由可能帶來的消極作用的考慮而作出的限制。每個公民都是社會中的人,他在進行社會交往中必然與其他公民或組織形成一定的社會關系,法律確認和保障其權利和自由旨在幫助其相對自由地實現自己的意志而不為社會關系中的其他人所阻礙。但是,由于各種因素的影響,公民個人超越法律規定的權利范圍或濫用其權利的情形在所難免,這又往往要導致法律欲意保護的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權益受到損害。尤其是我國在改革開放、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法律調整尚未完善的條例下,由于各種思潮的沖擊,利益格局的變化、拜金主義的影響、自律機制的削弱等原因,不可避免地出現了一些人違法行為或濫用權利,嚴重損害了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因此,法律要求公共權力(包括行政權力)對公民權可能或已經違法行使或濫用的情形予以預防、控制和懲戒。另外,由于法律規定的錯綜復雜性,即使公民個人或組織有合法理由地行使各自的權利和自由,有些情形下,也會造成矛盾和沖突,這種對抗的結果同樣是社會無法容忍的社會關系一定程度的無序,同樣需要公共權力進行調節。 綜上所述,行政權和公民權的行使都具有兩面的可能作用,行政法努力的方向應該是調動兩者的積極因素,最大可能地抑制其各自的消極因素。
二、行政法關系的展開
法律的使命是面向未來的,既然行政權和公民權的行使可能導致的積極效應或消極效應不可預測,法律就不能完全放任任何一方自主地、無節制地行使權力或權利。這似乎同民商和法既規定民事權利又設制民事義務的原則并無二致。但是,行政法規范和調整的法律關系畢竟與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有性質上的巨大差異,行政權和公民權潛在的雙重效應促使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的法律關系更具復雜性。行政法規范和調整的社會關系有:(1)行政管理關系,即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行使職權而與相對一方發生的關系。它又包括行政實體關系和行政程序關系;(2)監督行政關系,即有權對行政行為進行監督的國家機關、團體和個人在監督行政過程中發生的關系。由于團體、個人的監督權利必須通過國家權威真正得以實現,監督行政關系可主要指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對行政的監督,尤其是后者更為行政法所重視。那么,行政法是如何針對行政權和公民權作用的復雜性具體安排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在上述關系中的權利義務結構的呢? 首先,在行政實體法律關系中,法律期待的是行政權積極作用的發揮,以抑制公民權的消極作用。因為,在這里,社會首要關心的問題在于如何設置或啟動行政權以處理下列幾種情形:(1)社會中權利義務的合理分配由于某些事物的出現而遭到破壞(比如經濟壟斷、股票黑市),國家立法者因種種緣由無法及時出臺法律,需要行政機關制定法規或規章進行普遍的調整;(2)具體個人和組織行使公民權時超越法律限制的可能性要求行政機關經常地對他們予以監督和檢查;(3)具體個人和組織已違法行使公民權而給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帶來損害,社會要求行政機關及時予以控制和懲戒;(4)社會中某些資源或機會的利用雖然可促進社會福利,但或者由于資源或機會本身極其有限,或者由于資源或機會的給予必須依公共利益受限制,只有符合特定條件的個人和組織才能獲得,社會要求行政機關審核申請的個人和組織的條件并負責授益于合格者;(5)大部分具體個人和組織在行使公民權時普遍持有趨利避害的心態,對其他人的福利或需要高昂代價予以運營的公益事業較少關心,社會要求行政機關能在這些方面有所作為。對于這些社會自治機制無能妥善處理的情形,個人、組織有一種依賴和信任公共力量的自然傾向,而依賴和信任的基礎是公共力量擁有他們自身不具備的社會控制力和強制力。無論是秩序行政,還是服務行政、給付行政,行政行為一旦作出,在有關機構判定其無效并予以撤銷之前,不僅相對一方,而且國家機關、一般第三者都必須承認其為有效,并服從之。如果行政行為沒有這種被稱為公定力(推定有效)的效力,與私人行為無異,個人和組織又怎么會為把自己面臨的困難委托與自身類似的軟弱的行政機關去解決呢?〔1〕即使個人、組織因行政權潛在的消極后果而對行政機關是否有能力公正處置公共利益問題表示懷疑,他們亦必須等待行政權啟動并最后作出行政行為之后通過其他公共權威進行評判,否則,行政權積極作用會被扼殺。因而,在行政實體法律關系中,行政法在設定行政機關管理權能的同時往往賦予其效力優先性,相對一方于此只能履行服從的義務。行政機關的主導性地位和相對一方的服從地位是這里的主要特征。 然而,如果等待行政機關憑借公務人員的獨立判斷作出與公共利益相悖的行政行為之后再考慮其合法性、合理性問題,由于行政行為的公定力和執行力,它的破壞性后果已經造成,而這種后果在很多情形下是難以通過事后救濟制度進行充分補救的。于是,在行政程序法律關系中,法律對行政權懷有既信任又警惕的兩難情結,既期望通過公民權利的適當使用來最大限度地遏止行政機關可能作出的“離經叛道”行為,又謹防繁瑣、拖拉的程序阻礙行政積極效應的實現。有關國家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時考慮最多的就是如何保持公平和效率之間的平衡,〔2〕即應給予相對一方多大的參與行政決定過程的權利。無論權利范圍如何,不可否認,保證個人、組織參與行政過程是行政程序法的初衷和核心內容,亦是現代民主精神的制度化。〔3〕因此,程序性的法律規定傾向于賦予公民權利,相對行政機關而言,就是其在行使實體權力時必須擔負相當的程序性義務。 問題是:如果行政機關完全履行程序性義務,其作出的行政決定就具有實質的合法性了嗎?美國現代新公法理論就此批判了流行于四、五十年代的法律程序理論,指出“政府的合法性主要取決于其代表的價值,而不取決于其程序體系”;作為新公法理論來源之一的批判法學流派亦攻擊法律程序理論只會導致虛幻的而非現實的社會正義。〔4〕人類社會有許多經驗是共通的。雖然有不少國家在程序立法上費盡心機,但大家都把監督行政的機構尤其是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作為抵制行政權消極作用的最后的亦是最堅固的一道防線,其中,既有實質問題的審查,也有程序問題的審查。這是因為,盡管行政程序法律傾向于規定公民權利,但行政程序性質上畢竟是行政權運作的形式,法律既不允許個人和組織取代行政機關直接作出決定,亦不容許其在此違背公定力要求而反抗行政機關違反實體和程序要求的行為。那么,在監督行政法律關系中,法律關注的又是什么呢?行政機關和相對一方的權利義務又是一個什么結構?以我國的《行政訴訟法》為分析對象,我們認為,在監督行政法律關系中,法律使相對一方相較行政機關處于權利優勢地位。相對一方享有起訴權而行政機關無反訴權、法院判決只針對行政機關而不針對相對一方都可以恰當地表明法律在這里的焦點。而且,不妨假定,法律關于行政機關負擔舉證責任的規定有如下隱喻:在行政訴訟中,法院未作出最終有效判決之前,行政行為推定可撤銷。如果行政機關不舉證或舉證不充分,這種推定就告成立,無需相對一方費力說服法院否定該行政行為的有效性。這與行政實體法律關系中行政行為推定有效恰成相反。 概而言之,在與行政管理有關的任何一種具體法律關系的權利義務結構都具有某種不對等性。但是,這些不對等性并非指向同一方向,而是錯綜復雜,彼此相抵。其中,除了行政實體法律關系和行政程序法律關系的不對等性是同時存在、密不可分的以外,其他法律關系中的不對等性是在不同時間、不同場合中發生存在的,它們在既密切聯系又相對獨立的條件下形成彼此抗衡。而且,雖然行政實體法律關系和行政程序法律關系的不對等結構同時并存、后者又從屬于前者,然而,不可否認,兩種不對等結構發揮著不同的、相反的功能。也正是由于行政法在調整與行政權有關的具體社會關系時的關注點始終存在傾斜,致使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權利義務關系在具體條件下總體現出不平衡的動向,為了保證絕對的不平衡狀態不至于因內在力量的變化而過于失衡,行政法應設置總體權利義務的平衡結構以發揮其約束這種失衡可能性的功能。就此意義而言,平衡不僅意味著行政法及由其調整形成的行政法關系在總體結構上的平衡以及由此結構必然體現出的平衡功能,而且隱喻著與行政管理有關的具體法律關系中的不對等和不平衡的絕對存在。這同馬克思在談及建立資本主義不同生產領域之間必要的平衡和相互聯系時所述的原理是一致的,“平衡總是以有什么東西要平衡為前提,就是說,協調始終只是消除現存不協調的那個運動的結果”。〔5〕當然,從行政法的發展史來看,雖然有不斷趨近這種總體結構和功能的平衡的去勢,但這種平衡也是相對的,它總是為總體結構和功能上的不平衡所打破,繼而再走向平衡。總體結構和功能的平衡與不平衡在運動之中互相交織在一起。
轉貼于 三、行政法律制度的構筑
行政管理關系和監督行政關系經過細密、成熟、相對完善的行政法律原則和規則調整以后,各個關系主體,包括行政機關、立法機關、法院、行政相對一方,就生活在一個依據這些原則和規則而自我運行的、內部有某種邏輯安排的有機體中,這個有機體我們稱之為“行政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又是由一個個次層級的法律制度組成的,如行政立法制度、行政執法制度、行政程序制度、行政賠償制度等(以下稱“亞行政法律制度”)。建立在不同的理論基礎之上的行政法律制度具有不同的構筑和運行邏輯。我們在下文將闡述以“平衡論”為指導的行政法律制度的邏輯安排,其中蘊涵現代各國行政法律制度的構建對我們的啟示。
法治原則以及依法行政原則是行政法律制度構建的首要、普遍的原則。“法治”的確切含義至今尚未定論,但有一點基本要求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則是公認的。所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在保證法律具有實質正義(良法)的前提下:(1)任何人(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法律,依法辦事。對于國家機關而言,除了法律允許的以外,無權進行任何活動;對于社會組織和個人而言,除了法律禁止的以外,可以從事任何事業和活動;(2)任何人違反法律規定都必須受到懲罰,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不容許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權。國家機關違法,由其他國家機關依法追究其責任;社會組織和個人違法,由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依法予以懲戒。可見,雖然“法治”是相對于“人治”而提出的,有限制權力的重要意義,但是,法治原則的內在要求是對任何人的任何行為給予不偏不倚的保護或制裁。法治原則貫徹到行政法領域,即意味著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法律既同等地保護行政機關和相對一方的合法行為,又同等地追究行政機關和相對一方的違法行為。無論是行政機關,還是相對一方,只要違法,就必須承擔一定的行政法律責任。在我國,大部分行政法律、法規、規章在“法律責任”這一章下既規定了行政機關違法所應承擔的責任形式,又規定了相對一方違法所應承擔的責任形式。〔6〕依法行政原則是法治原則對行政機關的要求,其基本涵義歷時變遷。現代意義的依法行政原則也是圍繞既保障行政權、公民權的積極作用又抑制行政權、公民權的消極作用這一內在邏輯確立的。自由資本主義時期,行政法發韌之初,依法行政原則是消極的、機械的公法學原理,基本內涵是:(1)議會制定的法律至上,一切違法行政都不發生效力;(2)對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必須由議會以法律規定之,行政規章、命令僅是內部行政規范,不具有對外約束力;(3)無法律即無行政,沒有議會法律明確授意,行政不得自主行為。于是,“行政遂成從屬而不獨立之國家作用”。〔7〕此后,國家目的觀和行政作用論逐漸換新,舊日依法行政內涵已不能滿足“行政之自我肯定與其主動、積極及彈性化之要求”,〔8〕依法行政原則即經脫胎換骨而形成現代的意義。前后的主要區別在于:(1)“依法”不僅指依據議會制定的法律,而且意味著依據行政法規規章、法的一般原理、公共利益和社會正義,即行政遵從實質的法治主義;(2)行政不必以法律明確授意為絕對前提,除法律明文禁止外,可“基于行政之自動性及給付行政或助長行政之本質”自主行為〔9〕。由此,該原則在保留原有制權的精要的基礎上放松了對行政權的束縛,意在促使行政積極作用,以抵制過濫的個人自由的不利影響并助長社會公共福利的增進。 行政法律制度自我運行所依據的各項原則和規則實際上是法治原則和依法行政原則的具體化。同時針對行政權和公民權的保障和抑制是現代行政法律制度必要的兩支旋律,而且,這兩支旋律在各亞行政法律制度中交錯出現,互相輝映,難以截然分開。為表述便利,我們姑且取巧把行政法律制度分為兩大類:保障行政權有效行使的制度(Ⅰ類)和抑制行政權違法行使、濫用的制度(Ⅱ類)。Ⅰ類制度應包括行政立法制度、行政裁判制度、行政檢查制度、行政處罰制度、行政強制執行制度、行政許可制度、行政合同制度和行政指導制度等。其中:(1)行政立法、裁判制度是授權行政機關行使部分立法和司法職能的制度。其初創之時,曾在英美等國遭到嚴格提倡“控權”的傳統思想的強烈反對,但終因時代的需要而被人們普遍接受;〔10〕(2)傳統的行政檢查、處罰、強制執行和許可的范圍在日益擴大,行政權行使代表的公共利益名義已從治安延展到市場秩序、食品衛生、環境、醫療保健、失業救濟、殘疾補助等等,單一模式的消極秩序行政已成歷史;(3)行政合同、行政指導是現代行政機關不完全利用強制手段,期待個人、組織的真誠合作以共同完成公共利益目標的新型權力,其權力色彩有所淡化,但由于它們的主旨在于公共利益,法律仍然授權行政機關在特定情況下行使一定的強制手段;〔11〕(4)在這些亞行政法律制度中,包含著對行政相對一方違法責任追究制度。這是法治原則的普遍要求,任何個人、組織的違法行為必須承擔相當的責任。在行政法領域,行政機關獲權成為國家追究相對一方違法行為的機構。Ⅱ類制度應包括行政程序制度、行政公開制度、行政主體責任制度、行政賠償和補償制度、行政訴訟制度、立法機關監督制度(如有些國家的議會監察專員制度)等。(1)行政程序制度與Ⅰ類制度緊密交錯,故其在賦予相對一方程序權利以實現民主、公正價值的同時,必須考慮行政效率的需要,公正、效率是行政程序制度兩個主要原則;(2)行政公開制度是二戰后行政法的新發展,該制度賦予個人或組織獲得行政機關掌握的檔案材料和其他信息的權利,是公民了解權的制度化。行政機關則可以國家安全、行政效率、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等為由限制了解權。“公眾的了解權和對了解權的限制構成行政公開的主要內容”,“行政公開是主要的矛盾,起主導作用……免除公開起制約和平衡作用”;〔12〕(3)行政主體責任制度是法治原則對行政機關的平等要求的制度化。行政賠償和補償制度則是受到行政行為違法或合法侵害的相對一方尋求利益彌補的制度,其原理是個別利益損失必須由社會公平負擔以獲得某種平衡(國家賠償和補償金額實來源于社會,這與私人賠償有實質不同);(4)行政訴訟制度和立法機關監督制度賦予個人、組織較多的監督程序上的權利,行政機關承擔較多的義務。但這并不意味著個人或組織的個別意見在實質上一定合理,就如同起訴權并不意味勝訴權。結果既可能是保障個人、組織的合法主張,亦可能是維護合法的行政行為。
行政法律制度是開放的,順應社會經濟、政治、文化的發展、變遷,亞行政法律制度的數量增減和內涵演變實在情理之中。然而,只要人類社會尚需國家實體的存在,“保障-抑制”這一制度構筑邏輯作為現代人們對自身及自身所處社會比較理智的認識結果必將在時間上延展其生命力。
四、“平衡論”的意義
任何一種希冀揭示人類生活某一方面客觀規律的真理性認識或理論,都是建立在關注現實建構和反思歷史的艱難歷程之上的。我國目前正在經歷一場人人皆已感知的大規模解構和建構運動,這一場運動涉及經濟、政治、文化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廣度和震撼力令世人囑目。然而,嚴峻的現實問題以簡單明了的方式表述出來了:怎么做?于是,哲學、經濟學、政治學、社會學、倫理學、法學等各類學科都試圖在自己的專攻領域提出基于嚴肅、認真的歷史反思的新的建構理論。“平衡論”就是在這樣的廣闊背景中誕生的。 “平衡論”關注現實并希望對我國制度和理論建設具有現實意義,這在前作《現代行政法的理論基礎》中已作詳述,現扼而言之,即:(1)依據“平衡論”基本原理,準確把握立法、執法、司法三個法制環節各自的重心和平衡及各法制環節之間的制約和平衡,可保證行政法制健康、協調地發展,擺脫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權利義務配置不平衡的法制現狀;(2)依據“平衡論”,可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新型“政府——企業”互動模式,推動市場經濟的發育和成長;(3)依據“平衡論”,可真正實行民主價值和效率價值有機統一的政治制度和行政體制;(4)依據“平衡論”,可全面、準確地認識現代政法的本質和作用,從而可重構既符合世界行政法發展方向又具有民族特色的較成熟完善的行政法學體系。
“平衡論”至今尚屬理論萌芽時期,其自身亦需一個不斷的自我反思和建構過程才能漸臻完善的理論體系。我們在思考和構建“平衡論”體系時日益感受到,“平衡論”的提出對我們進行行政法學研究而言更具深遠的方法論意義:(1)“平衡論”雖然是一個部門法學的研究課題,但它不可避免地涉及哲學、倫理學、社會學、政治學、經濟學、其他部門法學等廣泛領域,因而,如果要求得“平衡論”的更深發展,就必須打破部門法學之間以及法學與其他學科之間存在的學術隔離,既保持本部門法學強勁的身我發展勢頭,又不遺吸收其他部門法學和學科的思想精華,并向后者貢獻自身的成果;(2)“平衡論”必須借助對行政法及行政法學歷史的真實反思和積累,因而,我們必須打破我國行政法學研究只重視對制度的歷史性描述、輕視或忽視對行政法學基本理論歷史進程的關注的狀況;(3)“平衡論”作為一個部門法的理論基礎無法脫離具體文化環境,它若求進一步的完善,我們就應對法律制度的建設進行文化的闡釋和證明,尋找“平衡論”落根成長的本土基礎。
注:
〔1〕參見〔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第41-42頁,楊建順、周作彩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
〔2〕參見王名揚:《英國行政法》第139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Margaret Allars,Managerialisrw and Administrative Law,Canberra Bulletin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No16,October 1991.
〔3〕美國學者塞繆爾·亨遷頓在其《變化社會中的政治秩序》一書第83頁(王冠華等譯,三聯書店,1989年版)中指出:“現代政體區別于傳統政體的關鍵乃在其民眾政治意識和政治介入的幅度”。
〔4〕參見William N.Eskridge and Gary Peller,The New Public Law Movement:Moderation as a Postmodern Cultural Form, Michigan Law Review, Feb 1991.法律程序理論迷戀于程序正義,認為法院只需嚴格關注政府行為是否遵循程序而無需審查實質問題。
〔5〕《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604頁,人民出版社1973年出版。
〔6〕在國內,關于“行政法律責任”概念主要有三種理解:(1)認為行政法律責任是行政相對一方違反行政法律規范應承擔的責任;(2)認為行政法律責任是行政主體違反行政法律規范所應承擔的責任;(3)認為行政法律責任與民事、刑事法律責任并舉,是指任何人(包括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一方)違反行政法律規范都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我們以為第三種觀點更全面、更可取。
〔7〕〔8〕〔9〕參見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中“論依法行政原理”,三民書局,1980年。城氏又言:“各國之運用該原理容或有所歧異,其精神應無二致,即使行政之作用有較為客觀之法規范可循,以防止行政權之濫用,實質確保人民之權利,同時亦避免消極束縛行政之反作用,務求保持相當之效率性,以符合現代行政之任務。”
〔10〕參見〔美〕施瓦茨:《行政法》第6-7頁,徐炳譯,群眾出版社,1986年版。“由于當代復雜社會的需要,行政法需要擁有立法職能和司法職能的行政機關”,“集合職能是制定和執行規章的機關出于對付集中的經濟權力的需要”。
〔11〕參見王名揚:《法國行政法》第三章第五節“行政合同”,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日〕室井力:《日本現代行政法》第十章“行政指導”,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分,主要從以下幾方面進行:
(一)調整對象方面
行政法調整的對象是行政關系和監督行政關系。以行政法調整對象的范圍為標準,行政法一般分為一般行政法和特殊行政法。一般行政法是對一般行政關系加以調整的法律規范總稱,如行政基本原則、行政組織法、行政程序法。現在的行政法教科書主要論述的是一般行政法的內容,把它作為行政法學總論的部分;特別行政法是對特別的行政關系加以調整,如經濟行政法、軍事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公安行政法等,一般把它作為行政法學分論部分。由此而看,行政管理涉及社會生活的各方面,包括政治、經濟、文化、軍事、衛生、外交等。所以說行政法不調整經濟關系是不正確的。并且,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發生在經濟領域的行政管理關系會日益增多,這是一個不容否定的事實。當前,我國正在進行經濟體制改革,我們需要解決的是使用什么樣的行政手段進行經濟管理,經濟行政管理的“度”應是怎樣,我們不能由一種“對經濟全抓全管的政府”的這一極端走向“對經濟完全不管的政府”的另一極端,從而把調整行政管理關系作為主要調整對象,把確認和規范行政權作為主要調整功能的行政法排除在經濟管理之外是不可想象的。
對于有的學者認為行政法調整的是與經濟關系沒有直接聯系的組織經濟關系,也就是行政法所調整的對象不直接具有經濟內容,并以此把經濟法和行政法分開的說法,是值得商榷的。我們需要問的是:什么是“直接的經濟內容”,什么又是“間接的經濟內容”?直接和間接本身就是對一事物或一種社會關系而言的,如果說經濟法調整具有直接的經濟內容的社會關系,而行政法調整具有間接的經濟內容的社會關系,至少說明一點,這些學者看到了行政法也調整具有經濟內容的社會關系。
直接和間接的區別是什么呢?這里所講的“直接”或“間接”主要是從法律調整的手段而言的。隨著現代國家行政法功能的擴展,“秩序國家”向“給付國家”轉型,傳統秩序國家觀念下的命令行政已不適合現代行政法功能的變革趨勢,行政法一貫奉行的單方意志性在現代行政法理論和實踐上都已發生動搖。
(二)調整手段方面
用傳統的觀點看待行政法的調整手段,基本上都將行政手段看作是命令與服從式的,強制性的和單方意志性的。而現實中,民主思想的激蕩,福利國家的出現,使得現代行政法的功能大大突破了傳統的保護國家安全和獨立,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以及確保財政收入的消極行政作用,而向積極整備環境、經濟、地域空間等秩序行政方面,以及社會保障、公共義務的供給,資金補助行政等給付行政的方面擴展。行政調整手段由以前的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不平等的地位已向平等協商的方向延伸。在行政法理論與實踐中出現了行政指導、行政合同、行政事實行為等現象。這些非直接權力性的行政手段的出現是現代行政法中合作、協商、民主精神發展的結果,也是現代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對市場經濟調節失靈和政府干預雙重缺陷的一種補救方法,它是傳統意義上行政職權行為無法替代的。這些行政行為引起的法律關系將成為現代行政法調整的主要社會關系內容。同時,這些調整手段也是國家調整各種經濟管理關系時無法回避的手段。如果沒有認識到這一現象,而簡單的認為行政法制調整手段是命令與服從,是直接的行政命令方式,從而把行政法與經濟法簡單的區分開來,這是很幼稚的。
此外,我們還需要考慮一個問題:具備獨特的調整方法是否應是劃分獨立法律部門的一個標準?從法律層面上來講,調整方法只有民事、行政、刑事三種,當代的法律實踐還未催生出其他的調整方法。因此用調整方法來劃分法律部門是不科學的,即便是以此為標準,也不能把經濟法和行政法完全區分開來。
(三)主體方面
對于經濟法主體是否包括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問題,目前學界尚未達成共識。有的學者認為:人為地賦予國家不同于行政管理者的經濟管理者的身份缺乏法律依據,毫無實際意義,且更易造成權力膨脹和權力運作的矛盾。法理學認為:我國法律關系的主體主要包括自然人、集體主體、國家和其他的社會構成。其中,國家機關,包括國家的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監察機關等,它們在其職權范圍內活動,能構成為憲法關系、行政法關系、訴訟法關系等多種法律關系的主體……由此可見,認為經濟法的主體包括權力機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而行政法的主體只有行政機關是缺少法理學支撐的判斷。同時,我們還需要搞清楚一個問題:行政主體和行政法律關系主體是不同的。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由行政主體和相對方構成,因此行政主體是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一部分。在區分行政法和經濟法主體時,必須在同一層面上進行討論,即對經濟法主體和行政法主體進行區分,而不是經濟法主體與行政主體的區分。如果只進行經濟法主體和行政主體的區分,勢必將縮小行政法主體的范圍。
(四)本質屬性方面
從現代意義行政法的起源來看,它產生于資產階級國家權能劃分之后行政職權獨立的基礎之上。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后掌握國家政權的資產階級迫切要求擺脫封建專制勢力的束縛,他們提出“民主”與“法治”的口號,以建立資產階級的民主政治,用法律來控制政府的權力。資本主義行政法便是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產生的。因為它在當時的目的就是為了控制政府權力的濫用,以充分保護公民權利。資本主義行政法的基礎理論被歸結為“控權論”。
與“控權論”對應的另一種理論是“管理論”。“管理論”產生于社會主義國家,它是在無產階級政權徹底粉碎資本主義國家政治、經濟體制的背景下形成的。因為社會主義國家建立后,國家迫切要解決的問題是鞏固革命成果,恢復國民經濟,建立和維持社會秩序的問題,強調和加強政府的集中管理是理所當然的。在這個時期,人們顯然不會和不可能過多地考慮控制和制約行政權的問題,相反,人們主要關注的是如何運用行政權去進行管理,去高效地實現鞏固政權和建設國家的目標。由此來看,單純的認為行政法即控權之法是不科學的。我們必須用辨證的方法歷史地來看行政法的作用。
隨著各國經濟的發展,“控權論”和“管理論”都不能適應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的發展需要。在資本主義國家,當自由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資本主義自身的缺陷暴露無遺,其盲目性、滯后性的經濟問題的出現又引致一系列的社會危害,如高失業率、環境污染等,管得最少的政府已不能符合時代的需要,政府這只“看得見的手”不得不積極干預社會經濟生活以解決日益尖銳的各種社會矛盾,于是是政府的行政權得以擴張。與此同時,由政府主持的經濟立法現象也日益增多,這種立法更加注重社會的整體效益和整體利益。社會主義國家政權鞏固后,各方面發展步入正軌,特別是經濟的復蘇要求政府改變以往全方位管制的作風,要在行政法范圍內加強對行政權力的限制。比如我國改革開放后,經濟由計劃向市場轉型,政治上也加強完善社會主義民義制度。在行政法上體現為一系列控制政府行政權力的法律規范的增加,例如《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的制定與實施。由此可見“控權論”和“管理論”相互滲透,借鑒對方的合理成分,以使自己的理論得以完善和發展。于是,一種新的行政法理論基礎應運而生并得以實踐,這就是“平衡論”。“平衡論”認為:行政權與公民權既要受到控制,又要受到保障;公民權既要受到保護,又要受到約束;行政權與公民權之間也應相互制約,又要相互平衡。“平衡論”彌補了“控權論”與“管理論”的缺陷,又吸收了兩者的長處。該理論貫徹于行政法的全過程,是行政立法、執法、審判的指針,也是評價行政法的根本標準。目前,“平衡論”為大多行政法學者所贊成,并且在客觀上被各國法律實踐所證實。
二、經濟法和行政法區分的誤區及其關系
(一)經濟法與行政法區分的誤區
為什么經濟法與行政法不能清楚的區分開?這里面的癥結在哪里,作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點:
1.傳統與現實的交叉論證。傳統法理認為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應有獨立的調整對象,并以此為標準建構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隨著社會的發展,市場經濟的建設,經濟立法日益增多,經濟立法理念逐漸得到發展,私法中的平等、自治觀念受到人們的青睞并被公法所吸收(當然也出現了私法公法化的現象)。學者們為論證這些現象的重要性、劃時代性,千方百計要給它們在傳統的法律體系中謀求一席之地。為此,學者們千方百計地論證經濟法的獨立地位,殊不知這已是不同語境下的法律現象。首先是經濟法與民法進行論戰,但隨著《民法通則》的出臺,經濟法學者們不戰而退,縮小自己調整對象的范圍,把它定位于經濟管理關系,這樣又引發了經濟法和行政法的論爭。為了給自己的論證增加法理支持,人們開始對法律調整的對象進行改造,如有學者提出“按社會活動的領域和法律調整的宗旨來劃分法律部門”。那么我們要問:如果提出一種新的標準論證經濟法的獨立性,我們可以說經濟法是獨立的法律部門,但這種獨立的法律部門與行政法的獨立是兩種性質的獨立,在此基礎上論證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分是沒有意義的。
2.對現代行政法了解的缺乏。很多經濟法學者在論證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分時,明顯地表現是對行政法了解的缺乏,當然這也有行政法學者的原因。經濟法學者對行政法理論的了解還是停留在傳統的理論上,隨著經濟的發展,行政法自身也在不斷地進行調整和變化,其中最為明顯的一點就是行政法理論的發展。隨著行政法理論的發展,行政法的調整手段也在發生著變化,已從傳統的以命令、強制為主轉變為間接調整方法的運用。由于我國現代行政法研究較晚,因此行政法學者大多只注重對總論部分的研究和論證,表現在我國現有的行政法教科書中幾乎只涉及到總論部分的闡述,對分論部分的研究極為薄弱,部門行政法學與一般行政法學相比極不發達。的確,部門行政法的研究比較弱,但這與狹義的經濟法的本質屬性無關。
(二)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
1.狹義的經濟法應屬于經濟行政法。我們看到,現在所說的狹義的經濟法在法律性質上即是經濟行政法。經濟行政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是國家行政機關在經濟管理活動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即經濟行政管理關系),這種管理關系大多是無償、不等價的經濟關系,并且通過特殊的意識活動如行政命令、指示、調控、計劃、指揮及監督等方式形成,經濟行政管理關系日益注重對被管理者權利的考慮和把握,這反映了行政關系是由兩方面構成的:一是經濟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經濟活動的管理;二是相對人對經濟行政機關行政權行使的監督,經濟行政法從法律屬性上應是部門行政法,即為行政法的亞部門。但我們不得不承認經濟行政法的研究相對落后,以至有的學者稱:我們可以把經濟法劃歸于行政法范疇,但是行政法學者對這些經濟行政法的理解僅僅是形式化的、限于手段層面的,因為從客觀上說,行政法學者與經濟法學者相比,在對經濟及經濟學的了解方面應該相對欠缺,故而影響其對國家調控經濟活動形成深刻認識,自然也影響經濟立法、執法等活動的效能。筆者并不想否認經濟法學者的貢獻,也不想否認經濟法的作用,我們想說的是經濟法學者不必要把經濟法的研究領域限制在狹義的范圍內,它應有更為廣闊的研究領域。
2.廣義的經濟法應是對整個經濟關系進行綜合調整的法律。我們認為:經濟法規范不可以由任何一個部門法所囊括,而是散見在各個法律部門的規范中,形成了經濟法規范的法域,這才是經濟法的本來面目。經濟法原本沒有必要與民法、行政法進行區別,經濟法應該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它應該從國民經濟整體、系統的高度研究我國的經濟現象,以期待為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進行理論的指導。而這種廣義的經濟法就是我們所說的經濟法學的研究范疇,它包括經濟憲法、經濟民法、經濟刑法、經濟行政法等,認識到這一點對研究經濟法學具有重要的意義。
三、結束語
明確經濟法地位的確立不一定非要求證它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對于經濟法的研究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法律部門的劃分是對現行法律規范的概括,是屬于理論范疇的主觀意識,法律的創制和實用從來都是對現實中利益的沖突而為之。因此,法律部門的劃分不應成為各家的“圈地運動”,況且隨著社會的發展,經濟現象日益復雜。我們需要對經濟現象進行總體、綜合的考慮,由此可見,經濟法學的任務是極為重要的。
在當今的學術界,對于經濟法學科的獨立性問題,已經形成了共識,但是這種學科獨立性的確立工作還遠未完成,這寄希望于經濟法的基本理論方面取得突破性的進展。在這種學科的建設時,我們一定不要囿于傳統的部門法的理論構架,而應按照經濟法自身的特點來進行理論的建設,否則對經濟法的理論研究就如同走沼澤地,越陷越深。此外,對經濟法學的研究應綜合運用法學、經濟學、社會學以及哲學等各學科的研究方法,關注時代的要求,回答時代的課題,為市場經濟建設立章建制,促進經濟法立法的修改、完善,從而推動經濟法的實施,以完成經濟法學的學科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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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高校與大學生的法律關系是近年來學術界和司法實踐關注的一個重要問題。文章認為:高校與大學生關系的實質是一種特殊的權利與權力法律關系,它既不同于嚴格意義上的行政法律關系,也不同于民事法律關系,也不是簡單的雙重法律關系。高校要尊重大學生的權利主體地位,保障大學生的權利。
在我國,高等學校與大學生的關系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計劃經濟體制時期,高等學校作為國家教育行政機關的延伸,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是一種純粹的內部行政管理關系,無須通過法律界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運行和人的主體意識的覺醒,高等教育也拉開了體制改革的大幕,這場改革延續至今。高校與大學生關系不可避免受到法律規范的調整,成為一種法律關系,兩者關系的法律化是高等教育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擺脫計劃經濟對高等教育影響的必然結果,高校依法辦學、依法管理,這也是依法治國方略對高校內部的權力運行機制和權利保障機制的必然要求。高校與作為受教育者的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性質是確定學校責任范圍、歸責原則的前提。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到底是什么樣的法律關系,二者之間法律關系的內容為何,成為巫待解決的問題。
一、學術界關干高校與大學生法律關系的主要觀點辨析
高校與大學生法律關系的性質歷來爭論較多,但可以分為以下三種觀點。
1.持民事法律關系的觀點認為,高校與大學生之間所確立的教育關系僅僅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學校作為獨立的法人,依法享有辦學自主權;學生依法享有自主決定報考學校、接受教育的權利。學校與學生的行為均受符合法律規范的雙方各自利益意愿約定的約束,即合同的約束。雙方依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但是民事法律關系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以平等、有償為原則的社會關系,而通過對高校與大學生法律關系的分析,我們會發現高校與大學生之間在教育活動過程中,并不是處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學校為了教育活動的更好開展,往往處于主導地位,而大學生更多的是服從;教育活動的根本目的不是為了調整高校與大學生之間的財產與人身關系,在教育活動中可能涉及到學校與學生之間的財產與人身關系,但這種關系也要區分不同的情況:如果是教育活動本身所必須的,其仍屬教育社會關系;如果是相對獨立的,則完全歸屬民事活動。既然高校與大學生之間的社會關系并非民事關系,那么二者之間的法律關系也就不屬于民事法律關系。
2.持行政法律關系的觀點將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界定為行政法律關系,認為被授權的學校的行政法律地位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學校作為行政主體行使法律法規所授職權,具有與教育行政機關相同的行政主體地位;二是學校以自己的名義行使法律法規所授職權,并就自身行使職權的行為對外承擔法律責任。其實這是對我國學術界影響頗深的特別權力關系理論的修正。該理論認為,學校作為公營造物,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是營造物利用關系,屬于公法上的特別權力關系。在特別權力關系中,無論該關系是強制形成的(如接受義務教育中的學生),還是當事人自由選擇的(如接受高等教育的學生),學生均不享受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學校有權在沒有個別法律依據的前提下,制定營造物利用規則(校規校紀),并依此向學生下達各種特別限制措施或進行懲戒,限制或剝奪學生的各種權利。學校的行為排除法治主義及人權保障原則的約束,學生僅僅是學校的利用者,必須服從學校的概括命令。特別權力關系還排除司法審查,學生若對學校的處分不服,或者認為學校侵犯了自己的權利,不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三il然而,隨著司法審查對學生部分敞開了大門,對學校訴訟也成為了可能,特別權力說也進行了修正,于是在我國形成了行政法律觀點的主張。但是學校不是行政機構,學校與學生之間不完全是行政管理關系,而且此說無法解釋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平等的法律關系,大學生交納一定的學費,高等學校提供相應的服務,這構成了高等教育服務關系,如果學校的管理疏漏,造成學生人身或財產損失的事故,應將其歸類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這種以學校的教育保護、監管責任和學生的人身權、財產權為內容的法律關系屬于平權型法律關系。而且隨著民辦高校的興起和發展,私法契約理論在解釋民辦學校與學生關系方面得到了普遍的認可,甚至有些學者認為應將其引人到對公立學校的解釋當中。這一切都動搖了該理論的基礎。
3.持雙重法律關系的觀點。有學者通過對學校學生管理過程中的關系進行綜合分析,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一種雙重關系,即部分為民事法律關系,部分為行政法律關系。}2oes>雙重法律觀點是基于民事合同關系與行政法律關系兩種觀點的綜合,既不完全贊同前面兩種觀點,也不完全排斥前面兩種觀點。這就不可避免地將前面兩種觀點的優劣一并帶人到自己的觀點中。即哪些學校行為屬于民事合同關系、哪些行為屬于行政法律關系幾乎無法界定、也無法羅列,更不具有實際意義與操作上的可行性。雖然人們也不可否認雙重法律觀點表述比較符合我國現行教育體制下的學校與學生關系的表象,然而這種觀點并未從根本上深人分析學校與學生的關系之間的性質、特征,而是對一些關系的表現進行綜合得出的結論。
二、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性質分析
從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和高等教育的現狀來看,我國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存在著兩種關系:一方面是管理與被管理的準行政法律關系或特殊的行政法律關系,一方面是高等教育服務關系。在這里,高等學校雖不是行政機關,但對學生具有單方面的教育管理及獎懲權利,在法律關系上雙方的地位是不對等的。而另一方面,大學生交納一定的學費,高等學校提供相應的服務,這又構成了高等教育服務關系。由此看來,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是一種特殊的法律關系。嚴格地說,這種關系可進一步劃分為以權利為主導的權利一權力關系和以權力為主導的權力一權利關系兩個亞種。第一個亞種是以權利為主導的權利一權力關系,大學生權利主要表現為受教育權,它是我國憲法承認和保護的權利,同樣也是被現代社會廣泛認可的人權,從本質上來說,也屬于私權范疇。但是,受教育權具有特殊性、首先是嚴格的準人性和資格的維持性。準人性主要體現在經過特定的考試、道德品行的考察,取得就學資格。資格維持是指學生在就學期間必須在專業學習、道德品行和日常操行方面符合學校的要求、遵守學校的管理規章制度,否則學校可能對其進行懲戒,直至終止學籍。其次,是由學校代表國家對學生受教育結果進行評價和認可,即是否準予畢業與是否授予學位等。這些方面,就是大學生受教育權的限制和制約。現實表現為學生的權利實現需要學校予以回應,學校依法行使權力(職權)而產生的法律關系。它表現為學生行使權利、學校履行義務的權利義務關系,但實際上是權利和權力相互作用而形成的關系。第二個亞種是以權力為主導的權力一權利關系,(教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的權力有第三項規定的招生權,第四項規定的學籍管理、獎勵、處分權,第五項規定的頒發學業證書權等一系列管理權。它表現為學校行使權力,學生做出回應向學校移轉相應的權利或限制自己相應的權利。這種關系表面上看是學校行使權力,學生履行義務,但實際上也是權力一權利之間相互作用而形成的關系。高校管理者在學校內進行教學、生活和管理,制定校規校紀、對違紀學生進行處分,屬于法律行為,對作為被管理人的權利產生能夠具有單方決定性的、強制性的直接影響。 權利一權力關系和權力一權利關系都是公法關系,但這兩種公法關系的主體實現相應利益內容是不同的。在權利一權力關系中,權利主體要實現與權利相對應的利益內容通常只能向權力主體提出請求,后者在對此請求做出是否合法、合理的判斷后才有可能做出回應,而且可能不接受請求,權利主體不能對權力主體實行強制來實現其利益和財產內容;在權力一權利關系中,權力主體實現與自己權力相對應的利益內容的方式要直接和強有力得多。[3]日本法學家美濃部達吉把這種以國家機關單方面做意思表示、然后實行強制為特征的優越力,稱為國家行為的公定力,認為公定力就是“在公法關系上,國家的意思行為有決定該機關的權力;而這種行為,在被有正當權限的機關取消或確認為無效時止,是受‘合法的’推定的,對方的人民不得否認其效力。;}4](P114)不過,高校權力是與其特定主體相聯系的,不能像大多數權利那樣能夠自由轉讓或移轉。這是特殊的限制。由此可見,高校與大學生法律關系為一種特殊的法律關系,內容為大學生權利與高校權力關系。
三、高校與大學生法律關系性質的啟示
在考察了高校與大學生法律關系的現實內容并獲得了一些較新、較具體的認識后,再回過頭來看,整個傳統的教育法律關系理論的一些主要方面脫離社會法律生活實際等問題就顯得更突出了、主要表現在片面強調以高校權力為主導的方面,而忽視以大學生權利為主導的方面。其實無論在以大學生權利為主導的權利一權力關系和還是在以高校權力為主導的權力一權利關系中,大學生權利都作為高校與大學生法律關系中重要的一極,扮演著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高校要尊重大學生的權利主體地位,保障大學生權利。從高校與大學生法律關系性質可以引申出以下幾個方面。
(一)羊重大學生權利主體地位
高校與大學生法律關系的內容就是權利權力統一體,從部門法學的角度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內容還可以被確定得更具體一些。從其關系的具體構成看,其內容非權利即權力,或兩者兼而有之,而權利和權利又都必定處在一定的法律關系中,所以,高校與大學生法律關系作為一個整體,其內容也就是權利權力統一體。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可以從權利一權力和權力一權利關系人手概括其法律關系的內容。行政法律關系理論所導致的無視學生權利主體地位的狀態是與之相違背的,如果不把學生作為具有獨立人格的主體看待,不尊重學生最基本的權利,無益于學生受教育權的充分實現。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教師如果不在合法的權限內按照合法的程序作出合法的行為,那么依法治教只能是一句空話。鑒于此,我們應該從制度人手,改革現存的學校忽視學生權利的現象。確立學生的權利主體地位,建立尊重學生權益的學校制度。高校的管理觀念應從以“管理”為目的到以“服務”為宗旨的轉變,倡導和強化學校的服務職能,確立“以人為本”的管理思想,建立人本管理模式。
(二)明確區分大學生權利與高校權力各自的范圍和界限
高校與大學生法律關系應定位于權利義務關系和權力義務關系。這里所涉及的雖只是一個如何劉已得到確認的法律關系內容做適當表述的技術性問題,但仍然值得重視,因為一種合理的認識如果得不到恰當的表述,就不可能為人們普遍接受。過去將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表述為主體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其片面性和脫離實際的程度是如此嚴重,以致幾乎完全不能合乎邏輯地對現實的法律關系做出解釋。根據對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內容的新認識,可以將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表述為權利一權力關系,意味著權利權力統一體內部的各種關系,包括權利與權力相互間的關系。但是無論如何,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權力一權利關系不能表述為權利義務關系。所包含的權利一權力關系可以在學理上轉換為權利義務和權力義務兩種關系。例如學生有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權,高校有提供符合衛生安全標準的教育教學設備和組織各種教育教學活動的義務。又如高校有按照自己的章程管理學校的權力,學生有遵守所在高校的管理制度的義務。這就有助于理清二者的界限,明確界定高校義務與大學生義務,高校權力與大學生權利,杜絕過去只強調高校權力和大學生義務,忽視大學生權利和高校義務的現象,從而使高校更好地行使管理權和大學生更好地享有受教育權。
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已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但未依法繳納保險費或只繳納部分保險費,在保險事由產生時,勞動者無法依相關法律法規領取保險金而受到損害時,其應通過何種途徑獲得救濟,能否請求用人單位為其補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依民法的規定,向用人單位請求損害賠償? 實務中認為,用人單位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違反了行政法規范,但并未違反民法規定,所以法院不予受理,其只能依行政法的規定向勞動保障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訴,請求上述行政機關處理。
筆者以我國臺灣地區社會保險立法、判例及學說為背景,以現行法律法規為基點,結合法理進行討論,以探求社會保險費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以及勞動者權利受侵害時的救濟途徑。
二、我國臺灣地區社會保險立法、判例及學說
關于雇工社會保險立法,以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最為相近,且其判例及學說更有造詣,從中可得到啟發。
臺灣地區修正后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列舉了勞工保險有二項:“一 、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二 、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其規定的保險類型十分詳盡,與大陸《勞動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的社會保險類型基本相同。
臺灣地區修正前的《勞工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雇主未依本條例第11條、條12條之規定為勞工辦理加入保險手續以及其他有關勞工保險業務上必要之事務時,除依本條例第83條規定處理外,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由該雇主或團體比照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負賠償之責。” 王澤鑒先生認為,因該規定具有重要性,不宜在“行政規章”《勞工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中設立,而應在“行政法規”《勞工保險條例》中規定,更為妥當。[①]2001年12月19日修正的臺灣地區《勞工保險條例》吸收了該規定,該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雇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并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并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此規定概括了實務中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以及用人單位已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但未依法繳納保險費或只繳納部分保險費之情形。
在臺灣地區,對此有兩種救濟途徑。實務上認為,應依民法一般原則,雇主負侵權損害賠償之責。舉例如下:雇工甲于1966年2月在乙公司任職,1971年12月21日,甲在外出執行職務時,被他人所殺,其親屬要求按《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受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原審法院以“臺灣民法”第28條之規定,[②]認為:法人的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而加于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的,是指雇員的積極行為而言,而不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從而乙公司不為甲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手續既為消極行為,甲的親屬不得據以求償。況且甲系被他人殺害,與執行職務無關,甲的親屬不得請求保險給付。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975年臺上字第2263號判決》,其判決理由稱:查(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于他人之損害”,并不以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于執行時所加于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又公司之職員,合于《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時,[③]該公司應為之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手續,如有違背,應受罰鍰處分(《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83條)。[④]從而乙有義務為甲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手續而怠于辦理,致生損害于上訴人時,依上說明,尚難為不負責任。[⑤]臺灣地區學說認為,臺灣地區“最高法院”的判決理由是基于臺灣地區民法第 184 條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于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梅仲協先生解釋為: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系指一切維護個人利益之公私法規而言,但其專以維持公安或保護國家之法律,則不包括之。下列各種法規,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甚屬重要者:(1)刑事法規。(2)警察法規。(3)民事法規。[⑥]
王澤鑒先生則在同意此觀點的基礎上,又提出勞工可依契約之附隨義務獲得救濟。他認為,勞動契約系屬于一種繼續性、具有強烈依賴性之特別結合關系,因而也產生眾多附隨義務。如雇工的忠實、注意、通知、競業限制、保密等附隨義務;雇主為雇工提供安全衛生、休假等附隨義務。其特別強調,雇主為雇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亦屬雇主之附隨義務。他繼而認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的規定,雇主有為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雇主違反此項義務者,應依條例第83條規定,受罰鍰處分。[⑦]《勞工保險條例》屬行政法,雇主所負之義務,對主管機關而言,系屬公法義務,惟保護勞工之立法,亦具有私法上之效果。此可分為二個方面:一是保護勞工之立法,依其性質得為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違反該規定,對于受害人應負侵權責任。二是保護勞工立法,亦得形成勞動關系之內容。基于勞動關系的本質及誠實信用原則,為雇工辦理加入勞動保險,系雇主在勞動契約上所應負之附隨義務。其因可歸責于雇主之事由未予辦理,致雇工或其他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保險給付之受益人,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關于損害賠償范圍,原則上應包括保險事故發生時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但應扣除雇工依法所應負擔之保險費。[⑧]王澤鑒先生從勞動契約的本質出發,以契約上附隨義務理論進行探討,認為在勞動契約上雇主有為受雇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附隨義務,在雇主不履行該附隨義務時,屬債務不履行,雇主對雇工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他認為,對勞動關系上附隨義務概念和內容的研究,對充實勞動契約內容,建立勞動契約完整理論體系,促進勞動契約的社會化,具有重大貢獻。筆者認為,該理論的提出,為我們健全處理社會保險費糾紛機制,以及開辟何種通道以讓雇工獲得最為便捷的救濟,具有借鑒意義。
三、我國大陸關于社會保險立法
社會保險事關社會勞動力之生產與再生產,以及社會穩定的大局,于國于民至為重要。在我國,社會保險制度被確立為憲法原則。《憲法》第14條第4款:“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以及第45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勞動法》是貫徹《憲法》關于勞動和社會保險的專門法律,其第72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第73條第1款規定:“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負傷;(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四)失業;(五)生育。”該所列舉的保險類型,涵蓋了社會保險的各個方面。為使《憲法》、《勞動法》關于社會保險的規定具體化,國務院相繼出臺了《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工傷保險條例》等行政法規,以及地方人大和政府也出臺了與之配套的地方法規和規章,形成了我國勞動與社會保險立法的完整體系。
社會保險費的范圍包括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其征收、繳納均適用《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勞動法》第100條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第13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第26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由此可見,用人單位有為勞動者辦理加入社會保險手續,以及有為勞動者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用人單位違反該義務,應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加收滯納金,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據此,有觀點認為,用人單位未履行上述義務時,勞動者只能向行政機關申訴,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而不能依民事訴訟途徑獲得救濟。
依臺灣《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2項和第72條第1、2項之規定,投保單位未按規定繳納保險費的,逾寬限期間則加收滯納金,加征滯納金后仍未繳納的,保險人對投保單位應繳的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以及處以罰鍰。罰鍰經催告仍不繳納的,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此處的“保險人”,為主管機關設立的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業務,屬于行政機關。此“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以及罰鍰“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均為行政機關的職責。
此規定與大陸《勞動法》及行政法規的規定基本相同,但在臺灣判例及學說上,均認為雇工可依民事訴訟途徑獲得救濟。而當其對雇工應依 “民法”中的一般侵權責任作為請求權基礎,還是依“契約法”中的契約之附隨義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作為請求權基礎,兩者中何者對雇工的保護更為周到和妥當,以及何者更符合法之目的而進行探討時,我們卻在為勞動者的該項權利是否應受民法保護而爭論不休。在大陸,勞動者的權利受侵害時,首先則要審議該權利是否屬于民法保護范圍。若屬之,則還要經過勞動仲裁的“閘門”(前置程序),然后才能“游到”民事訴訟“渠道”,可謂費盡周折。由此可見,大陸與臺灣地區在社會保險立法上雖為相近,但在法理念上兩者相去甚遠。
四、社會保險法律關系
依傳統民法理論,勞動法屬民法組成部分。隨著社會的發展和社會分工,以及現代大工業化的形成,勞動法的地位越來越顯得重要,調整勞動法律關系的法律規范顯露出其特有的個性特征。勞動法律規范是一種兼有民事和行政管理特點的特殊法律規范,涉及到政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三方的法律關系。在一定條件下,還涉及到銀行等金融機構,由此可能形成四方的法律關系。社會保險關系是勞動法律關系中的一個分類,其一般涉及到行政機關、用人單位、勞動者和金融機構四方的法律關系。其所涉及的法律關系,如圖所示:
社會保險關系圖解[⑨]
注:
①繳費行政關系行政爭議
④領款民事關系
②勞動關系勞動爭議
⑤繳費行政機關
③委托民事關系
⑥領款行政關系
從上圖可知,社會保險關系具有四個方面的法律關系:1、用人單位、勞動者與社會保險機構或稅務機關之間形成行政法律關系,用人單位、勞動者因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因領款而引起的爭議屬于行政爭議。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形成勞動法律關系,雙方因繳納社會保險費引起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3、社會保險機構或稅務機關與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間形成民事法律關系,雙方因保險金引起的爭議屬于民事爭議;4、勞動者與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間形成民事法律關系,雙方因領款引起的爭議屬于民事爭議。
勞動法是保護勞動者的法,其兼有公法和私法的雙重屬性。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既是其應承擔公法上的義務,也是其應承擔私法上的義務,即既是對國家的義務,也是對勞動者的義務。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維護國家正常的勞動管理秩序,也是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不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義務,擾亂了國家勞動管理秩序,應受行政法的制裁,同時也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時得不到救助,生活失去依靠。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26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此規定社會保險費由行政機關征收,是行政機關的職責。但并不排除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勞動法》第72條),以及繳納社會保險費對勞動者所生損害賠償之責任。《民通則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和繳納社會保險費,既是法人承擔的“合同義務”(勞動合同),又是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民通則法》第106條第1 項),該條中的“其他義務”,是概括性規定,應包括法定的及當事人約定的義務。據此,用人單位應承擔民事責任。
五、社會保險爭議案件的處理
社會保險金用通俗的話說是勞動者的“活命錢”,因此在解決勞動爭議時,本應盡可能使處于社會弱勢群體的勞動者能夠通過簡單、快捷且收費低廉的司法程序獲得救濟,而不應人為設置繁瑣的程序阻礙勞動主張權利。那種以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圍為由駁回勞動者的起訴,剝奪了勞動者的訴權。此舉不但是違反了《勞動法》第2條、《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而且與勞動法偏重保護處于弱者地位的勞動者之精神相悖,更不符合司法為民的要求。
有觀點認為,江蘇省高級法院于2001年10月30日下發的“蘇高法[2001]319號”《2001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在第二部分第2條中規定:“涉及城鎮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的案件,如企業已經參加社會統籌的,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有關鄉鎮企業職工追索退休金,退養金的案件,如勞動合同對社會保險問題有約定的,可按合同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不能判決鄉鎮企業支付相關保險費用。”按上述規定,城鎮企業“已經參加社會統籌的,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法院當然不能受理了。我們且不討論江蘇省高級法院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但江蘇省高級法院從行政法方面規定是正確的,企業已參加統籌并已經繳費,社會保險機構若不支付勞動者社會保險金,發生爭議的主體是用人單位或勞動者與社會保險機構之間的爭議。而社會保險機構是國家行政機關,當然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江蘇省高級法院的規定并沒有涉及用人單位未繳或少繳保險費的情形。所以,江蘇省高級法院的規定并不適用于本文討論的案型。至于鄉鎮企業職工追索退休金,退養金的案件,類似于臺灣地區《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的“任意的被保險人”,其是否加入社會保險任其自由,愿意加入保險的,得參照該條例的規定辦理。[⑩]因鄉鎮企業未納入《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的征收范圍,若鄉鎮企業與職工之間沒有加入社會保險合同的約定,“不能判決鄉鎮企業支付相關保險費用”的規定是正確的。[11]
還有觀點認為,要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有無對繳納社會保險費進行約定,若有約定法院可按當事人的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法院不能處理。筆者認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強制性義務,不應由合同來約定。當然,合同有約定的,可按約定處理,這種約定應以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在法定基礎上的優惠保險待遇為前提;合同沒有約定的,應按法定處理,法院不能以當事人未約定為由,而拒絕裁判。王澤鑒先生認為,雇工可依契約附隨義務,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在《勞動法》第72條規定看來,應為強行性規范,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法定義務,而無須當事人的約定,勞動者可依勞動合同請求用人單位承擔因其違約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
實務中,存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和勞動關系終止后,以及勞動者退休前和勞動者退休后因繳納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爭議等諸多情形。司法實踐中,因分別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1、用人單位已經參加了社會統籌,但未繳或少繳社會保險費的處理
(1)勞動者退休前,無論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是否存續,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應有程序選擇權,即勞動者既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訴,也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勞動者選擇行政申訴的,由行政機關責令用人單位繳納;勞動者選擇民事訴訟的,由法院判令用人單位繳納,或判決用人單位負未繳納社會保險費而對勞動者所生損害賠償之責任。
(2)勞動者退休后,其同樣有上述的程序選擇權,但應視勞動者的具體請求而定。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繳納保險費的,可判令用人單位繳納保險費;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賠償因未繳或少繳保險費而造成的損失,法院可判決用人單位賠償,賠償的標準可參照同類型勞動者退休后的待遇。
2、用人單位未參加社會統籌的處理
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養老金、失業金等社會保險金,由專門機構經辦,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根據國家規定分別按一定比例繳納,為保障勞動者退休、失業、患病、工傷、生育后的生活或醫療等需要而籌集的專項基金。根據法律規定,勞動者退休后,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發放工資的義務,勞動者從社會保險機構領取保險金用于滿足生活的需要。但該規定所指是用人單位沒有參加社會統籌,而由用人單位根據國家相關規定的標準,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因此,上述費用應屬于工資性質。據此,筆者認為,此種情形勞動者亦可通過行政和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1)勞動者可向由行政機關申訴,由行政機關責令用人單位參加社會統籌并繳納保險費。
(2)勞動者亦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判令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判令其向勞動者支付保險金(工資),支付的標準可參照同類型勞動者退休后的保險金待遇。
六、結語
市場經濟中,用人單位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一般不愿意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國家用行政法的強制性規范,授權有關部門強制征收,目的是保證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但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以及未繳納社會保險費,同時也侵害了勞動者的私權利,應賦予勞動者依民事訴訟途徑進行救濟的權利,勞動者應以《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項法人違反“合同義務”或不履行“法定義務”,“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作為請求權基礎。究是依“合同義務”(契約責任),還是依“法定義務”(侵權責任)更為合理?以王澤鑒先生的“契約義務”學說更具說服力。但筆者認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及繳納社會保險費,應為“契約之主義務”,而非“契約之附隨義務”。
[①]王澤鑒著:《雇主未為受雇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民事責任》,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2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第225-239頁。
[②]臺灣地區民法第 28 條:“法人對于其董事或其它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于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③]臺灣地區《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前為第8條,修正后第6條。
[④]臺灣地區《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前第12條、第83條,修正后第71條、第72條。
[⑤]王澤鑒著:《雇主未為受雇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民事責任》,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2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第225-239頁。
[⑥]梅仲協著:《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6月出版,第191頁。
[⑦]臺灣地區《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前第83條,修正后為第72條。
[⑧]王澤鑒著:《雇主未為受雇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民事責任》,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2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第225-239頁。
[⑨]圖為南京大學法學院黃秀梅副教授所繪,本文在寫作過程中,得到了黃教授的悉心指點,在此一并表示感謝。
[⑩]王澤鑒著:《雇主未為受雇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民事責任》,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2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第225-239頁。
筆者認為,目前對于醫療糾紛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誤區:
一、關于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
醫患雙方在提供和接受醫療服務的過程中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這個問題在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論。以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梁慧星為代表的民法學家從醫患雙方的地位、權利、義務出發進行分析,認為醫患關系應該是民事法律關系[1]。而眾多衛生法學界人士對于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提出不同的觀點,認為“在醫患關系中,由于患者對于醫學知識的缺乏,治療方案完全由醫生單方面制定和實施,患者僅僅是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則。”。因此,雙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醫患關系不是民事法律關系,醫患關系不應受民法調整,而應由《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為代表的衛生法來調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員也認為“醫事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有本質的不同,應當按特殊的衛生部門法來調整”[3]
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直接決定了醫療糾紛的歸責和賠償原則,也決定了醫療糾紛的處理模式,因此,對于醫事法律而言,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是一個重大的原則問題。
醫患關系中,醫患雙方就醫學知識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帶來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說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在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對等性乃是一種常態,但是不能因此而認為當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當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識和技術上的優越地位而主張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優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正是由于醫生掌握了醫療技術,構成了患者給付金錢購買醫療服務的基礎,雙方在此過程中,醫務人員掌握了醫療技術,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患者給付一定的金錢購買這種服務,雙方是一種典型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雖然在治療過程中,患者相對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認雙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醫生在制定和實施醫療方案時,一般情況下要向患者進行說明,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操作常規,并且須對患者盡到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醫生的行為并不是隨心所欲的,必須為患者的利益盡到最大的善,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時,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屬的簽字同意方可實施。在目前醫療體制改革的形勢下,很多醫院推出了患者選醫生的制度,患者在醫院、醫生和醫療方案的選擇方面享有越來越多的自主權。
在我國,醫事法律關系仍未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其法律關系分屬不同的部門法來調整,如衛生行政法律關系歸屬行政法調整,醫患關系由于主體之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難以納入行政法的體系。從上述分析可知,醫患雙方在醫療服務合同的訂立、履行和終止上,完全體現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則,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應該納入到民法的調整體系。在國外,醫患關系基本都是歸屬民法調整,有的國家從保護患者的利益考慮,在法律上進一步明確患者的消費者地位,如在美國,患者作為消費者早已成為現實。
二、關于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
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問題,歷來是一個影響醫療糾紛訴訟的關鍵問題。目前仍有相當多的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認為“醫療行為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后認為確實構成了醫療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賠償”。[3]這個觀點在衛生界有相當的代表性。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按其法律屬性而言,是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對醫療部門在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一種結論,是醫療行政部門對醫療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但并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長李國光在《突破民事審判新難點》講話中對此作過專門闡述:“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是認定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只是人民法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否作為確定醫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應當經過法庭質證”。[4]
之所以有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其根本原因乃是將醫療侵權簡單等同于醫療事故,認為如果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則同樣不構成醫療侵權,完全混淆兩者的界限,實際上兩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區別。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醫務人員的責任和技術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殘廢、組織器官的損傷、功能的障礙等嚴重不良后果的行為。按其發生的原因,又可區分為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按該“辦法”第六章的規定,醫療事故的等級按其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相應地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從上述辦法的規定不難看出,構成醫療事故的,必須是醫務人員在客觀上造成患者死亡、殘廢或功能障礙(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礙)的嚴重侵權后果,同時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方可能構成,否則屬于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范圍。因此,只有構成嚴重的醫療侵權時才可能構成醫療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權行為被排除在“辦法”之外。
國務院之所以僅僅將嚴重的醫療侵權行為定義為醫療事故,主要是因為醫療事故鑒定的目的所決定的。醫療事故鑒定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政部門依法要對醫療部門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包括醫院的降級,直接責任人的降職、記過、開除等。構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主要是醫務人員承擔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不構成醫療事故,則醫務人員免除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因此,從性質上而言,“辦法”屬于行政法的范疇,至于除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差錯和一般侵權行為,因其不涉及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因此不在“辦法”調整之內。
醫療侵權行為從性質上而言屬于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按照民事侵權行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因而行為人須就所生損害負擔責任的行為”。[5]醫療侵權行為,是指醫務人員在治療、護理過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不法行為,不僅包括醫療事故,還包括因診療、護理過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殘廢、功能障礙以外的一般損傷及痛苦的醫療差錯,以及既不屬于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一般侵權行為。因此,醫療侵權的內涵和外延均大于醫療事故,兩者是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
也許有人會有疑問,醫療糾紛既然不是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怎么可能構成醫療侵權呢?這是因為患者權益的范圍相當廣泛,不僅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而且還包括財產權、知情權、隱私權等一系列權益,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將后者涵蓋在內,所以醫療侵權的范圍是也是相當廣泛的。只要是醫務人員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后果的,在具備主觀過錯和因果關系時,便可能構成醫療侵權。例如,精神病醫院在對精神患者進行電休克治療前,按衛生部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第規定,應在術前向患者家屬進行解釋,征得其家屬簽字同意后才可實施。如果醫院未征求患者家屬同意,擅自對患者施行電休克治療,患者因并發癥而造成死亡。盡管醫院在診療、護理中并無其他過失,電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醫療常規,患者出現并發癥時搶救措施正確及時,但因為醫院未在治療前對患者家屬說明并征得其簽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屬對于病癥的知情權,同時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損害后果,因此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醫院就診,診治醫生未注意遵守保密義務,擅自將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隱私權。或者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過失造成患者治療費用增加,或治療時間的延長,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財產損失的,就可能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和財產賠償責任。上述例子中,醫療單位的行為按照“辦法”的規定均沒有構成醫療事故,但按照民法有關侵權的法律規定,都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及其家屬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醫療侵權和醫療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一起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不等于不屬于醫療侵權,醫療侵權的構成應該完全按照民事侵權的要件來比照,只要是具備侵權的要件,即使不是醫療事故,醫療單位同樣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醫療糾紛訴訟中的唯一證據。 三、關于目前醫療糾紛現狀的幾點思考
醫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國起步較晚,在認識上存在一些誤區和爭論是必然的,但值得我們警惕的是上述兩個誤區對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認識上的錯誤,而是為了維護醫療單位的不正當的部門利益。
部分衛生界人士之所以堅持醫患關系不屬于民法調整,主要是因為民法關于侵權的賠償范圍和數額都遠遠高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對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做出規定,各地制訂的補償標準從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總體上維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補償標準僅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權的賠償標準,醫院須賠償患者及其家屬的所有直接、間接財產損失以及精神損失費,賠償數額動輒上萬元甚至數十萬元。醫患關系若不歸屬民事法律關系,則醫療糾紛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調整,醫療部門就可以大大降低開支了。
由于我國醫療事故鑒定體制上的缺陷,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成員都是由當地醫院的醫生組成,這樣就不可避免地使他們在進行技術鑒定時產生偏袒心理,相當一部分原本屬于醫療事故甚至是一級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被鑒定為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這兩種情況均屬于醫療部門的免責事項),如果確立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在醫療糾紛中的唯一證據性,則不構成醫療事故自然就不構成醫療侵權,從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屬在隨后的索賠中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醫療部門同樣可以降低賠償的數額了。
以上兩種錯誤觀點,從短期上看,醫院似乎可以降低賠付數額,而將更多精力投入到醫療服務的改善和提高上,但從長遠來看,并不利于醫療事業的發展和我國法制社會的建設。
1、不利于規范醫院的服務。雖然我國對于醫院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別是在去年在全國各地開展患者選醫生的活動,旨在提高醫院的服務質量,但是這還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目前醫院存在的醫務人員的服務質量低下問題。要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只有理順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提高患者在醫療服務中的自主權,健全醫療侵權的賠償制度,真正做到權利和義務的統一,使那些不負責任的醫院和醫務人員承擔起相應的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提高他們的責任心。否則,對于醫療侵權行為沒有有效的制裁機制,難以徹底改變目前醫療部門的服務問題。
2、對國家的法制建設和醫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負面影響。由于醫療技術事故鑒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現醫療糾紛后不申請做醫療事故鑒定,直接到法院起訴要求賠償,法院處理此類訴訟頗感困難。由于醫學知識的專業性很強,法官對于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失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難以做出判斷,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鑒定。一些患者由于對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不信任和對法院訴訟在時間和金錢上的恐懼,往往采取自力救濟的方式,出現醫療糾紛后,患者家屬就糾集一批親戚、朋友到醫院大鬧,對醫務人員進行人身威脅或人身攻擊,擾亂醫院的正常工作,直到醫院拿出錢來么私了才就罷,有些醫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錢已經遠遠大于正常醫療賠償的數目。
眾所周知,醫療行為是一項高風險性的工作,由于醫學上仍有很多未知領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當大的個體差異性,實際上相當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殘廢和功能障礙并非是由于醫務人員的過失所導致,而是由于無法預料和避免的并發癥所致,完全屬于醫療意外的范圍,醫院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目前醫療賠償的現有體制下,患者家屬出現醫療糾紛不再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程序和規定處理,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醫療侵權,而是由患者家屬人數的多少和吵鬧的程度所決定,這不能不說是目前醫療糾紛處理的悲哀,也是與那些維護醫院的部門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離的。
我國的國情決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國家那樣動輒賠償數十萬元,過高的賠償數額無疑將制約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最終會損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規定的那樣,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最高不超過8000元,根本不足以彌補患者及其家屬的實際損失,在法律上是顯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誤區,是靠犧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權益來達到減少醫院負擔的目的,這樣最終是得不償失的,也是與我國建設法制國家的目標格格不入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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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R197.3
文獻標識碼:B
【醫院論壇】
分析醫患法律關系與醫療事故構成要件,可以幫助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實踐過程中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從而密切醫患關系,減少或避免醫療事故的發生。
1醫患關系是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
在社會生活中,個人和組織為了滿足自身的各種需要,必須從事社會經濟活動,相互之間要發生各種社會關系。為了使社會關系的確立和發展符合國家的要求,國家制定并運用一些法律來調整社會關系,這些受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具備了法律關系的性質。由于調整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不同,而形成了行政法律關系、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等不同的法律關系。
民事法律關系包括財產法律關系和人身法律關系,是由民事法律調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核心內容的社會關系,是民法調整的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在法律上的表現,它是現代社會中最重要的一類社會關系。財產法律關系是指因財產的所有和財產的流動而形成的、滿足民事主體財產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關系。人身法律關系是指與民事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的、為滿足民事主體的人身利益而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
患者到醫院就診,一方面,其義務之一是交納醫療費用,權利是獲得相應的診療服務,而醫院和醫務人員在收取醫療費用后,即應承擔位患者診療的義務,這樣,易患之間就形成了一種財產合同關系。另一方面,患者本身擁有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利,醫院和醫護人員即應有保護患者人身安全的義務,構成了人身法律關系。這些分析,說明醫患關系既是一種財產法律關系,又是一種人身法律關系。也就是說,醫患關系同時具備了財產法律關系和人身法律關系,是一種比較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
2醫療事故中民事法律關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關系的要素是指構成民事法律關系的必要因素,包括主體、內容和客體三個要素。
2.1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簡稱民事主體,是指參與民事法律關系,享受民事法律權利并承擔民事義務的人。我國法律規定,民事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等。
民事法律關系作為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總是有多方主體的參加。在參加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中,享受權利的一方是權利主體,承擔義務的一方是義務主體。大多數民事法律關系中,雙方當事人都既享有權利,又承擔義務。醫患關系也是一樣,醫患的每一方當事人既是權利主體,又是義務主體,具有主體雙重性。
民事法律關系的每一方的主體可以是單一的,也可以使多數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確定了醫療事故的醫方主體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于患方主體沒有明確指明。但從《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參與技術鑒定、醫療事故處理的患方當事人分析,醫療事故的患方主體應當是患者及其近親屬。
2.2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是指民事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民事權利是指主體為實現某種利益而依法為謀職行為或不為的自由。具體包括:①權利人依法直接享有某種權利,或者實施一定行為的自由;②權利人可以請求義務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以保證其享有某種利益的自由;③這種自由是有保障的自由,它表現為在權利受到侵犯時,有權請求有權的國家機關予以保護。
民事義務是指義務人為滿足權利人的利益,而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必要性。具體包括:①義務人必須依據法律的規定或合同的約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以滿足權利人的利益;②義務人只需承擔法定或約定范圍內的義務,超出范圍的則不承擔義務;③義務人必須履行其義務。民事義務是一種受國家強制力約束的法律義務,如果醫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將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在民事法律關系中,權利和義務是相互對立、相互聯系在一起的。在任何一個民事法律關系中,權利和義務都是一致的,權利的內容要通過相應的義務來表現,而義務的內容則由相應的權利來限定。當事人一方享有權利,必然有另一方負有相應的義務,并且權利和義務往往是同時產生、變更和消滅的。
關于醫療機構主體的權利,在目前的醫療衛生專業法律法規中沒有明確成文的規定。醫療機構主體的醫務,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章中有所規定,但在內容規定上,表現的是醫療機構的執業規則,比較零散。關于醫務人員的權利與義務,醫師和鄉村醫生規定的比較明確,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鄉村醫師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七種權利和履行五種義務;《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鄉村醫生在執業活動中享有六種權利和履行五種義務。護士的權利與義務在《護士管理辦法》中有所體現,但既不系統也不明確。其他醫務人員的權利與義務也有待于詳細的法律規定。
對于患方的權利與義務,醫療衛生專業法律中沒有明確成文的規定,只能套用《民法》或其他法律法規,這對于處理醫療事故時非常不利的,需要盡快制定有關法律,進一步明確患者的權利與義務,起到有效調整醫患之間關系的作用。
2.3民事法律的客體是指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所指的對象,主要有物、行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和權利。由于醫患關系同時具備了財產法律關系和人身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應當是行為和人身利益。
3、醫療事故的構成要件
任何一種法律都有自己的構成要件,這些構成要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料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法律、行政法律、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從這一概念上分析,醫療事故構成要件應當包括四個方面:
3.1損害事實:是指一定行為致使患者死亡、肢體殘疾、器官功能障礙等。與此同時,延長了患者治療的時間,加大了患方的費用支出,使財產權也受到了傷害。如注射青霉素引起過敏性休克,所導致的患者死亡就是人身損害事實,而搶救病人所發生的費用則是財產損害事實。
3.2違法行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違反法定義務、違反法律所禁止而事實的作為或不作為。醫療事故的違法性,表現在醫務人員違反醫療衛生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而發生過失上。如不做青霉素皮試,直接注射青霉素引起過敏性休克而致患者死亡。不做青霉素皮試違犯了醫療護理常規的規定,是一種違法行為。
3.3因果關系:是指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一種客觀關系。如上述青霉素過敏事例,不作青霉素皮試的違法行為是醫療事故的原因,直接引起了患者死亡的損害事實是醫療事故的結果。
3.4主觀過錯:是指違法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及其后果所具有的主觀心理狀態。如上述青霉素過敏事例,醫務人員在主觀上很可能存在著病人病人不會發生過敏反應的僥幸心理,這種心理狀態促使醫務人員違反醫療常規,導致了病人的死亡。
一、社會轉型期的學校
我國公立學校原本是一個由國家投資設立的、單一的、封閉的、由國家事業單位干部以及其他員工從事教育活動的國家教育事業機構。而在過去的近十年內,由于我國社會與經濟的快速發展,原單一的封閉式教育機構已遠遠無法適應國家與社會對教育的需求,使之教育機構幾乎完全成為直接面向社會提供教育消費的服務業。
由此以來,學校在教育服務、社會服務領域內、學校與國家教育行政機構、學校與學校、學校與學生及學生家長、學校與社會各企業組織之間產生了廣泛的聯系,也形成了各類社會關系,學校也在此關系中,在妥善處理這些關系中得以生存與發展。
二、學校與各類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
1、學校與教育行政機關以及其他行政機構之間的法律關系。
教育行政機構是代表國家投資主體對學校進行管理并行使權利,因此學校與教育行政機關之間形成的行政法律關系是國有資產所有人與經營者的民事法律關系。學校與目前機制改革后的國企業不同之處在于,國家對國企實行文秘站網-了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國企享有經營自與人事權,故國家與國企之間存在的只是財產所有人與經營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國家的代表是國有資產管理行政機關,而不存在行政管理法律關系。而學校與教育行政機關之間存在著行政法律與民事法律的雙重法律關系。
2、學校與教師員工之間的法律關系。
學校實行社會招聘的教師與實行聘用合同制的在編教師之間因招聘合同與聘用合同分別形成勞動關系與聘用合同關系。學校除教師行政管理人員外,還有不少原工人身份的職工與后勤服務的臨時用工,學校與這些人員之間是勞動關系。
3、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學校與學生未成年人這一“特殊行為主體”之間的關系,較學校與其他主體之間的關系復雜得多,是多種關系的交織表現。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大致可推定為準教育行政關系,既區別于純粹的教育行政關系,也區別于民事法律關系,是學校對學生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的法律關系。教育、管理和保護構成這一法律關系的基本內容,即法律的調整內容。學生(主要指未成年人學生)的人身傷害以及造成他人傷害是以承擔民事責任為基礎的。在學生傷害案件的實務中,要求學校應當負法定的謹慎義務防止學生受到損害。如果學校必須履行這一義務,則必須證明該義務是否實際上未履行。只有證明未盡此項義務者,學校方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學生傷害事故責任是一般地過錯責任,而不是過錯推定責任,不能采用推定地方式認定學校具有過錯,承擔賠償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因學校性質不同的情況也會形成不同的法律關系而導致承擔責任的法律基礎不同,例如,民辦、民營學校與學生之間應當主要是一種合同法律關系,而義務教育學校及公立學校與學生之間則應該是一種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規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護等權利義務關系。
三、學校突發事件的分類
為了便于在突發事件發生后,較準確的對其認定與處理,這里有必要對突發事件以及有可能發生事故、紛爭的情形,按事件(事故)的主體、性質等要素做一個粗略地分類:
(一)學生傷害事件(事故)
學生傷害事件,一般指學生在校接受教育期間,包括學校組織的校內外各項活動、公益任務、學生實習、軍訓等活動中、乘坐交通運輸工具時,發生的學生遭受人身損害的意外事件。大致可歸為:1、學生意外傷害事件;2、學生食物中毒事故;3、學生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治安事件;4、學生行為觸 犯刑法的刑事案件;5、學生患突發疾病事件;6、學生違反公序良俗的事件。
(二)教師事件
教師事件,應包括教師與學校,教師與教師或學校員工,教師與學生之間發生的各種形式的事件。教師與學校、與教師及其他員工之間的事件可通過內部行政、調解或投訴、申訴、勞動爭議或人事爭議仲裁、民事訴訟、治安管理以及刑事訴訟等方式處理。本文主要討論因教師行為、教師工作上的疏忽、過失造成與學生之間的矛盾、沖突以及傷害事件。
(三)合同糾紛
合同糾紛,學校與校外的企業組織、個體工商戶之間因合同履行而生產的糾紛事件。這類事件應當依據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的約定,以及我國《合同法》、《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如果發生了訴訟仲裁的,其責任承擔與劃分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校內行政處理由學校決定。
五、突發事件的責任劃分
1、學生意外傷害事件
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的基本性質,大致可推定為準教育行政關系,既區別于純粹的教育行政關系,也區別于民事法律關系,是學校對學生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的法律關系。教育、管理和保護構成這一法律關系的基本內容,學校對學生有教育、管理的權力,同時對學生有保護的義務;學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義務,享有受到保護的權利。在教育關系中,發生學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的過錯,致使學生受到人身傷害,或者傷害他人,學校產生民事責任。在中小學校學生在校期間遭受人身傷害,是學校未盡保護義務;在中小學校學生在校期間傷害他人,是學校對學生未盡教育、管理義務,對損害的發生應當承擔法律責任。這種責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質,也有民法的性質,應當以民事責任的性質為基礎(為主)。
2、學生食物中毒事故;
學生食物中毒事故,主要是指學生在學校食堂就餐,學生食用學校委托的訂餐以及學校在組織種類活動中的外購食品、餐館就餐發生的食物中毒事件。這類事件的責任大體上有:一是學校直接責任、二是食物制作單位責任兩類。
對于學校自己經營管理的食堂,發生食物中毒事件,學校負有經營管理責任與民事責任。不論發生食物中毒原因為何,學校均有這可推卸的經營管理嚴重過失與責任,對中毒學生均有搶救、醫治、承擔醫療費用和損害賠償責任。對于事故造成嚴重后果,觸犯刑律的直接責任人還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在教育行政管理方面,教育行政機關可依法追究學校的行政責任。
對于學校將學校食堂交給具有法人資格、衛生防疫許可證的餐飲企業經營的,以及因學生食用餐館的食品、食品供應商的食品而發生的中毒事件,學校負疏于管理的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其他方面的責任由餐飲企業、食品供應商承擔。
3、學生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治安事件;
治安案件,如學生在學校內盜竊公私財產、破壞公私財產,在校內打群架、校周邊打群架、毆打教師或他人的,賭博等尚不構成犯罪的治安案件。在這類事件中,其法律責任由學生自負,學校負有相應的管理責任。
4、學生行為觸犯刑法的刑事案件;
學生行為構成犯罪,由司法機關處理,學生依法承擔相應的刑法處罰。在刑事案件個案中,學校可能負有相應的管理責任。
5、學生患突發疾病事件;
學生在校學校期間,可能會突發疾病,有時還會發生較為嚴重、甚至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事件,此時學校負有及時救治與及時通知學生家長的責任與義務,如果學校未履行責任和義務,或未用時履行責任和義務的,形成嚴重后果的,學校需承擔民事責任。
6、學生違反公序良俗的事件。
在這類事件中,學校負有采取正確適當的方式,及時批評教育的履行法定管理責任和義務。正確的、適當的方式是指,采取盡可能的控制范圍,不得公布學生行為細節以及個人隱私,切實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激化矛盾的方式開展批評教育工作。
六、突發事件的學校責任防范
從宏觀上看,發生在學校內的突發事件以及非突發性事件事故,均與學校管理、履行管理責任和對學生的保護義務,不同程度上相關。因此,學校也不同程度地負責任。問題的關鍵在于在事件中,導致學校承擔什么樣的責任,其責任的大小程度,弄清這些問題,才可能有效地、減輕學校的相關責任與賠償責任。
1、認真履行管理教育與保護學生的職責與義務。
在過去已發生的諸多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沒有直接的傷害過錯,大多是由于未盡管理責任或疏于管理的過失,而導致承擔民事賠償的占多數。因此,學校一定要高度重視學校、學生安全保衛工作,依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傳染病防治法》、《食品衛生法》、《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學校食堂與學生集體用餐衛生管理規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學校體育工作條例》、《學校衛生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從安全管理、治安保衛、教學安全、物品管理、衛生食品以及應急預案等六大方面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堅決貫徹落實,將安全保衛職責落實到各級、每個干部教師員工與各個環節,堅決消除事故隱患與苗頭,采取有效措施防堵管理漏洞,克服與避免出現疏于管理的過失,認真全面履行管理教育與保護學生的職責與義務。
2、及時有效履行告知義務。
告知義務是學校履行管理職責的一個重要方面與措施,也是在學校面對訴訟案件舉證中,證明學校是否履行了管理責任的重要證據之一,學校應當在履行管理職責的各個環節上加以落實。
3、突發事件發生后必須采取及時、有效地救治措施與處理措施。
當學生傷害事故 發生后,由于學校負有法定的管理教育保護義務,因此不論在何種情形下,學校必須立即起動應急預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對學生或傷者、患者進行救治。對于沒有傷者的事件中,學校也必須采取有效的處理措施,將事態控制到穩定,不繼續擴大的局面并果斷處理。
在處理事故發生的同時,應立即采取對其他未發生事故的部門與環節進行全面預防性檢查,并貫徹到全校。
4、及時查明原因落實責任,總結經驗
事故處理后,學校要及時查明原因,分清責任,并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及學校規章制度對直接責任人和相關責任人進行處分,落實責任制度。總結經驗,完善與修訂規章制度,防止類似事件的再次發生,并將全面證據資料與相關完整歸檔保存。
七、突發事件的處理
1、對于學生傷害事故案件,如果認定為學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不論是調解解決還訴訟解決,其賠償的項目范圍與標準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辦理。
2、對于學生食物中毒事故中,除采取及時有效救治措施外,如果學生經搶救醫治全愈,將產生有關交通費、家長誤工損失、醫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賠償支付的處理工作。如果致殘或死亡的,還有傷殘評定、傷殘賠償金、喪葬事項、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撫慰金等賠償支付的善后處理工作。
3、學生治安案件與刑事案件中,學校在報案、配合司法機關的偵查取證方面的工作中。應征注意報案條件,需要慎重考慮,我國刑法中,不少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一個起點,這要求學校知曉或查明刑事法律規定,對于學生主要還是幫助教育為第一,如果學生承認錯誤,有個較好的認識與態度,加上金額不到起點,就不要作刑事案件報案。對于如學校盜竊案件中,設備如果不是新設備財物,就應以折舊價,或案發的市場相應價來計算,而不能以新品購置價計算。另外對于數名學生盜竊案件中,只要不是團伙作案,金額不能合計,此時涉案金額可能不會到盜竊案的起點,即不構成盜竊罪。
4、對于學校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意外事件處理。學校雖無責任,但仍對該學生及時救治,履行法定要求應當履行的義務與職責。
“行政”一詞就其原意來說有兩層含義,一指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即國家行政機關,二指國家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從事的管理活動。行政法是規定國家行政機關組織、職責權限、活動原則、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它調整國家各級行政機關及其職能部門在行使行政管理職能中,同其他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的社會關系。衛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既有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之間、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與同級人民政府之間、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與其衛生行政相對人之間的縱向行政管理關系,又有各種醫療機構、各種提供衛生服務的企事業單位與服務對象之間的橫向衛生服務關系。就縱向的衛生行政管理關系而言,衛生法與行政法是從屬和補充關系。
衛生監督工作是衛生法的執行工作,即衛生行政執法工作。從衛生法與行政法的從屬和補充關系來說,它是以行政法為基礎,以衛生法律法規為依據的具體行政執法工作。具體來說,衛生監督是指具有法定監督權的國家機關、杜會組織和衛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對衛生公共事務進行管理的行為.
二、衛生監督主體及其特征
1、主體的特定性
衛生監督執法的主體主要是各級衛生行政機關.只有衛生行政機關才是真正意義上的衛生行政執法主體。只是在特定的條件下,法律法規才將衛生執法權授予某一組織。這種組織稱為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一般應視同于行政主體。衛生行政機關要把執法權委托給其他組織行使,必須有法律、法規或規章明確規定,并承擔法律貴任。
2、職權的法定性
衛生監督執法主體所執行的法律規范,只能是法律規定應當由衛生行政執法主體執行的法律、法規、規章.執法主體只能在法定職權內履行衛生行政管理責任,不得越權執法。
3、行為的主動性
衛生監督執法是一種直接影響相對人權利和義務的主動行為,不以相對人的意愿為轉移。一般講,法律規范頒布后它僅是一種抽象規范。有關公民、組織不自覺遵守,又沒有行政主體去執行,就不會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產生權利和義務的實際影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會自動的發生、變更和終止。行政執法行為,則成為法的定與實施之間的橋梁和紐帶。
4、國家強制性
衛生監督是國家衛生管理行政權運轉的一種特殊方式,是由衛生行政主體單方面決定的國家管理活動,是國家意志的體現,具有國家強制性。
行使衛生監督職權的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并根據衛生法律、法規規定,具有某一方面衛生行政管理和執行衛生法律、法規和規章職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取得衛生監督主體資格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第一,依據組織法或組織規則設立,并且具有外部生管理職能,能代表國家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生行政上的法律關系。
第二,必須得到衛生法律、法規的明確授權,代表國家行使某一類別衛生行政執法職權。無論什么機關、組織和個人沒有得到法律、法規的特別授權就沒有衛生行政執法職權。
第三,法律、法規的授權必須與其外部管理職能、權限、范圍一致。包括權限上的一致性及管理范圍和對象上的一致性.如縣級衛生行政機關就不能被授予省級衛生行政機關的相應權限;其他管理職能的機關也不能被授予衛生行政執法職權。
第四,獲得衛生行政執法主體資格,還應當具備履行某一項衛生管理職能應有的技術能力。
根據《行政處罰法》及有關部門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監督主體包括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和受委托組織三種.
1、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是國家設置的,依法行使國家職權,執行法律、法規,組織和管理國家行政事務的國家機關。行政機關一般具有以下特點:①行政機關是執行機關,其工作實質是通過職能運轉將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付諸實施;②行政機關按層級結構組成,實行領導從屬制,下級服從上級;③行政機關在決策體制上實行首長負責制;④行政機關行使職能是主動的和不間斷的;⑥行政機關最經常、最直接、最廣泛的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生關系。行政機關成為衛生執法主體,首先,必須具有外部衛生行政管理職能,或某一特定的相關衛生監督管理的外部職能;第二、依法取得有關的衛生行政執法權第三,在法定的職責范圍內從事執法工作。
根據我國目前實際情況,衛生監督主體中的行政機關主要有:
(1)衛生行政主管機關。包括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即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地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即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地(市)衛生局、縣(縣級市、區、旗)衛生局。簡稱各級衛生行政機關(部門)。
根據我國憲法、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衛生行政機關的主要執法職責是:①制定規范權。根據其法定職能范圍,依法制定相關的規范性文件、政策、標準、規范;②監督、檢查權,依法對所管轄范圍內的社會公共衛生,與健康相關的產品及其生產經營活動,醫療衛生機構及人員等進行監督、檢查;③審查審批權。依法對與健康相關的產品,與健康相關的社會活動進行審查、審批、頒發有關衛生許可證;④調查處理權。依法對醫療事故,藥品、食品中毒事故,職業中毒事故,其他與衛生和健康有關的事件進行調查處理;@實施處罰權。依法對違反衛生法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2)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關。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是我國一個獨立的衛生類行政執法機關,是國務院綜合協調食品安全管理和主管藥品監管的直屬機構,負責對藥品(包括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制劑、抗生素、生化藥品、生物制品、診斷藥品、放射性藥品、品、毒性藥品、、醫療器械、衛生材料、醫藥包裝材料等)的研究、生產、流通、使用進行行政監督和技術監督;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管理、組織協調和依法組織開展對重大事故查處;負責保健食品的審批.
(3)計劃生育管理機關。即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所設的計劃生育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依法執行國家計劃生育政策和對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的行為作為進行處理和制裁。
(4)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國家出人境檢驗檢疫局是我國衛生行政執法主體之一。其主要職責是執行《國境衛生檢疫法》,對出人境人員或運輸工具等進行衛生檢疫查驗、傳染病監測和衛生監督;對進口食品進行口岸衛生監督檢驗;對違反國境衛生檢疫法的單位和個人實施處罰。
2、法律、法規授權組織
所謂授權是指法律、法規規定把某些行政權力,授予某些不是行政機關的組織行使,使該組織取得了行政管理的主體資格,即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地行使某些職權的能力。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這種行政管理權的組織,就是法律、法規授權組織。
授權必須有法律或法規的明確規定,其他組織或個人沒有授權的資格。被授予權力的組織必須同時具備四個基本條件:①必須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②具有熟悉有關部門法律、法規和業務的人員;③具有相應的檢查、鑒定能力等;④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3、受委托組織
所謂受委托組織,是指受行政執法機關委托,承擔具體行政執法任務的組織。委托實際上就是一種行為,即受委托組織作出委托的行政機關執法,并且以委托機關的名義進行執法活動,委托機關對委托組織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1)委托條件。①必須有法律、法規或規章的明確規定,否則行政機關不能自行委托;②委托組織必須符合《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三個基本條件,即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有熟悉法律和業務的工作人員、有相應的技術檢查和鑒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