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私募基金的監管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境外監管模式
我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對應國外的“對沖基金”,對私募基金的監管實施一是為保護投資者,二是為維持證券市場安全穩定。分析全球成熟金融市場對沖基金監管理念和監管實踐,可以發現,對沖基金的監管主要體現在監管制度和監管內容兩方面。秉承效率優先理念,監管制度設計注重自律監管;秉承安全優先理念,則監管制度設計體現強制監管原則。以美國為代表的對沖基金監管立法,僅作出了原則性規定,且主要由證券立法中的大量豁免規定組成,重點就投資者資格認定、注冊要求和信息披露、募集方式限制等幾方面內容進行監管。
自律監管
美國以例外條款和嚴格的市場準入制度,實現監管目標。美國給予了對沖基金寬松的監管環境,是基于對沖基金投資者是“合格投資者”的豁免條件,法律認定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具有足夠的專業知識和風險識別能力,能夠自我保護。美國法律對對沖基金的監管,基本上止于“合格投資者”的要求,不要求對沖基金進行強制注冊和信息披露,以此提高對沖基金的籌資效率,有利于對沖基金的資產組合和對沖風險。
美國對沖基金的監管理念是效率優先,其證券行業的立法思路是:先認定所有證券發行與證券交易都需進行監管,再以例外規定排除特例和特殊行業。對私募基金的監管也體現了上述立法思想。在法律監管制度設計上,特別規定了豁免條款或特例,即滿足相應法定條件的集合投資工具可“游離”于法律監管框架之外。既不用到監管當局注冊登記,更無強制性信息披露要求,投資策略和運作方式也由管理人和投資者雙方商定。
英國的監管制度設計體現自律監管原則。英國對私募基金的監管理念是減少干預。英國的“私募基金”主要指“未受監管的集合投資計劃”,即指不向英國普通公眾發行的、除受監管的集合投資計劃之外的其他所有集合投資計劃,也指不受《2000年金融服務和市場法》中238(1)條款約束的投資計劃,以單位信托或私人信托的形式存在。以民事信托為基礎發展而來的私募基金,使英國延續了自律監管體制的傳統,對對沖基金的監管理念始終堅持間接監管策略,通過對對沖基金管理人的特定和專題檢查進行間接監管,監管特色主要體現在對投資者的透明度和市場運作控制兩方面。
香港以獨立的《對沖基金指引》法規,通過對基金管理人許可、中間過程監管以及零售產品審批,實現間接監管目標。香港對私募基金的監管與英美兩國相似,更多體現出效率原則。2002年6月,香港證監會出臺《對沖基金指引》,允許對沖基金在港公募,隨后又在此基礎上制定了《對沖基金匯報規定指引》,指導對沖基金進行信息披露。在對沖基金監管方面,香港證監會的思路是采取基金管理人許可、中間過程監管以及零售產品審批等三大措施。
政府監管
日本立法制度體現對私募基金嚴格監管的主張。日本私募基金的監管理念以防范風險為先。日本早期的《證券投資信托法》第3條明確規定:“除證券投資基金外,任何人均不能簽訂以將信托財產主要投資于有價證券運用為目的的信托契約,但不以分割收益權、使不特定的多數人取得為目的之行為,不在此限。”由此可見,日本當時明確禁止投資于證券的私募基金。1998年,日本對《證券交易法》進行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新《證券交易法》沒有直接對“私募基金”下定義,而是在第2條中規定“募集”、“發售”以外的豁免公開義務的情形為私募。
盡管沒有明確的直接法律規定,但從監管理念和監管實踐上看,日本更傾向于對私募基金進行嚴格監管,選擇間接監管模式。從日本的監管目標來看,以保護投資者利益和市場完整性為目標,為實現這一目標:一方面,日本對公募基金的設計了嚴格監管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對私募基金的監管又非常寬松,體現了保護市場完整性的目的。在具體監管實踐中,日本采取了間接監管的手段,如日本監管機構在對對沖基金的多次市場調查中,都是對對沖基金交易對手的調查,而沒有要求對沖基金管理者進行登記注冊或提供數據。
境外監管內容
美國:豁免條款限制
美國對私募基金的監管內容主要通過一系列豁免條款實現。美國的證券監管以保證市場效率為優先原則,從私募基金監管的角度主要是關注投資者保護。這樣的監管理念決定美國私募基金監管內容方面的設計:一是監管豁免,二是投資者保護,三是間接監管,主要是對對沖基金投資顧問監管。
美國沒有專門針對私募基金的監管法,證券行業主要受《證券法》、《投資公司法》、《投資顧問法》和《證券交易法》四部核心法律監管。從監管內容來看,一方面,私募基金一般適用美國證券監管法中的豁免內容。美國針對證券行業監管的法律文本中一般都有豁免規定,對沖基金為規避監管往往從基金成立之初就依據豁免條款設計運作,享受監管豁免;另一方面,私募基金適用美國相關法律對私募基金投資顧問的監管內容。
美國證券監管法律主要從注冊、投資者資格、投資者數量方面規定了豁免條款,因為大多數私募基金都按這些豁免條款設計。因此,上述三個方面也可以看作是美國私募基金監管的內容,此外,《投資顧問法》還規定了對私募基金投資顧問的監管條款。
注冊監管豁免。《證券法》、《投資顧問法》都規定了注冊豁免的條款,私募基金規避注冊需滿足這些條款。美國《證券法》的主要目標之一是為證券交易提供完整、公允的信息披露,保護投資者利益。為此,《證券法》的第5部分規定公開發行證券須向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注冊。但第4部分對任何“發行人不涉及公開發行的交易”給予免于注冊和交付招股說明書的豁免,這種豁免通常被稱為“私募發行豁免”或“注冊豁免”。
投資者數量監管豁免。投資者數量監管豁免主要體現在《投資公司法》中。私募基金一般會以滿足上述法律關于投資者人數、設立方式等方面的豁免條款,以規避《投資公司法》監管。《投資公司法》規定滿足下述兩個條件之一,即可享受監管豁免:其一,受益權人不超過100人,且采取非公開發行方式發行。受益權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投資實體”。當投資實體持有基金公司股票數量不超過10%時,投資實體作為一個受益權人;持有基金公司股票超過10%時,該投資實體中的每個投資者都單獨作為一個受益權人。其二,只向“合格投資者”采取非公開方式發行私募基金,且無數量限制。合格投資者可以是資產達到一定數額的自然人,也可以是資產達到一定數額的家族公司,或資產達到一定數額的投資實體。
投資顧問監管。美國的監管法中通過設計對對沖基金投資顧問監管的內容,間接監管對沖基金。美國投資基金管理人一般為投資顧問,《投資顧問法》規定了投資顧問的相關活動,對投資顧問的登記、內部機構設置和收益等相關活動的責任、權利和義務作出了規定。私募基金的投資顧問通常可利用《投資顧問法》規定的“私人顧問”豁免條款來避免SEC的監管,免除注冊登記及隨之而來的其他法律義務。為滿足“私人顧問”條款要求,私募基金的投資顧問需同時滿足下列要求:第一,在過去的12個月中必須少于15個客戶;第二,不能對外公開聲稱自己是一個投資顧問;第三,不能擔任《投資公司法》下注冊的投資公司的投資顧問。此外,《投資顧問法》禁止注冊的投資顧問向客戶收取業績報酬,除非其管理的對沖基金符合《投資顧問法》相關規定,后者要求對沖基金的投資者是“合格的客戶”。對沖基金的投資顧問可以利用“私人顧問”條款豁免,或管理不超過2500萬美元的資產,從而避免上述對收取業績報酬的限制。
總之,由于美國私募基金傾向規避監管,依據例外和豁免條件設計架構的運行方式,造成美國證券監管法律中的各種豁免條件及例外情況,事實上成為私募基金得以產生和發展的法律基礎。相關豁免和例外條款構成了美國私募基金監管的主要法律內容。
然而,從2007年發源于美國的金融危機來看,美國對對沖基金監管內容設計仍存在不完備之處。監管者為保證市場效率和節約監管資源,主張對對沖基金交易對手監管的間接監管理念,以及僅對弱小投資者保護,而對有識別能力的投資者要求其自我保護的主張,與對沖基金發展的新趨勢不相吻合。對沖基金規模的迅速膨脹、離岸化趨勢,金融衍生工具的大量涌現,金融創新的發展,都使對沖基金投資者依靠自我識別而自我保護變得越發困難。這意味著,私募基金的立法基礎已經發生了改變,相應的監管內容、監管模式也應該調整。否則,對私募基金監管的缺失將不利于系統風險防范和投資者利益保護
英國:以自律監管為主的內容組合
1986年以前,英國在證券監管理念上主張自律監管,政府注重必要的立法,監管以行業自律為主,政府部門沒有專設證券監管機構。1986年和2000年相繼頒布的《金融服務法》和《金融服務與市場法》,以及隨后金融服務監管局(FSA)的建立,標著著英國金融監管理念由自律監管,向政府監管與自律監管相結合轉變。目前,金融服務監管局是英國對金融業的全面監管機構。
從英國立法內容來看,私募基金主要指“未受監管的集合投資計劃”。在2007年金融危機前,英國沒有專門針對私募基金的監管規定,針對對沖基金監管的法律產生于2007年金融危機后,原因在于英國私募基金規模的迅速膨脹,以及金融危機后對私募基金在證券市場所起作用的新看法。2007年底,英國對沖基金規模達迅速突破3610億美元,成為全球對沖基金規模第二大的國家,且英國對沖基金呈現向少數規模較大的基金集中化的趨勢,大約35家最大的對沖基金控制了英國對沖基金領域近50%的資產。針對這種情況,英國在2007成立了政府主導的對沖基金標準管理委員會,頒布了《對沖基金標準管理委員會標準》(下稱《標準》)。該《標準》成為專門盡管私募基金的法律文件。上述法律文件對對沖基金的監管著重于發起人資格限制、發行方式和投資者資格限制、信息披露要求、管理人約束等幾方面。
發起人和管理人資格限制。2000年《金融服務和市場法》對一般集合投資計劃和“未受監管的集合投資計劃”的發起人和管理人資格,作出了明確規定,一般的集合投資計劃的發起人限于“被授權人”和“經財政部豁免的人”兩類。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限制,主要體現在對管理人的資格限制和對基金經理的權利約束兩方面。《金融服務和市場法》規定,私募基金發起時可不受監管,但管理人只能由基金管理公司擔任,而基金公司受到監管機構嚴格監管。同時,為了防止基金經理的決策權過大,對沖基金標準管理委員會禁止基金經理為取得表決權而購買基金股份。基金經理必須建立風險管理框架,強化內部制約機制,建立意外事件應急措施。須與對沖基金工作組就風險管理架構進行討論,在獲得審核通過后方能執行。基金經理應協助基金管理團隊建立有效的基金治理機制,吸收經驗豐富、誠實可靠的團隊成員,協助基金管理團隊依法管理基金。在資產組合存續期間,基金管理人必須進行風險壓力測試。
投資者資格的限定。《金融服務法》和《金融服務和市場法》都對私募基金的投資者資格作出了嚴格限定,主要限定在有一定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有一定程度自我保護能力的富有投資者。這樣的投資者可以是富有的自然人、投資專家、曾經參加過不受監管的理財計劃的自然人、有高額資產的公司、成熟投資者、海外人士、信托發起人和管理人等。
信息披露的規定。2007年,《對沖基金標準管理委員會標準》就對沖基金的信息披露作出了專門規定。對沖基金一般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出現,普通投資者承擔有限責任,基金管理人則承擔無限責任,以此約束基金管理人的職業操守。《標準》強調對沖基金要建立高標準且具有針對性的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對沖基金投資策略、基金合同商業性條款、業績評估的披露等。另外,對沖基金在有組織的投資交易市場上的活動,必須遵守相關交易細則及公開規定。上市對沖基金必須遵守上市規則,包括相關披露要求,建立獨立董事和管理制度。對沖基金也必須遵守有關關聯交易及市場操縱、公司信息公開、成交量和并購等方面的規定。
綜上比較可見,金融危機后,英國對對沖基金監管給予了更高重視,但相關法律體系并不完備,監管更多著眼于對沖基金市場準入階段的限制和約束,對對沖基金運作和交易過程的監管仍以自律為主,原因在于“FSA認為對沖基金在金融市場發揮了重要作用,極大地提高了流動性和效率,如果對其實行繁瑣的立法監管將會使其更多地離岸設立,不利于本國金融市場的發展。由此,對對沖基金主張間接監管。
香港:管理人規范和信息披露要求
香港的私募基金一般是指未經認可的集合投資計劃。對這種集合理財計劃的限制,一是要求非公開發行,二是要求投資者人數不超過50人。1997年前,香港并沒有專門針對私募基金的法律法規,對私募基金直接監管的立法始于1997年亞洲金融危機后,原因在于香港政府認為在亞洲金融危機期間,對沖基金操縱了當地的股票和貨幣市場,主張對對沖基金加強監管。亞洲金融危機使香港調整了原有英國式的自律監管體制,將原來若干個監管機構合并成立“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簡稱“交易及結算所”)。陸續頒布《對沖基金指引》和《對沖基金匯報規定指引》。在對沖基金監管內容方面,主要有基金管理人資格限制、中間過程監管及零售產品審批三大措施。
對基金管理人的規范。在基金管理人的行為規范方面,《證券及期貨條例》將整個金融市場受規范的行為分為9類,任何個人或企業要從事這9種業務都必須取得執照。除《單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則》的規定外,香港證監會在審批對沖基金的認可申請時,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評估管理公司的適當性:管理公司管理對沖基金方面的經驗、管理資產的數額、管理公司的風險管理概況及內部監控系統、基金的投資管理營運總部是否設立于監察制度獲得香港證監會接納并認同的司法管轄區。
宣傳及披露的規定。《對沖基金指引》規定,集合投資計劃的銷售文件必須在醒目處做出相關風險警告聲明,且必須清晰地解釋該計劃的投資策略及固有風險,所有廣告必須在顯眼處標明警告提示。《對沖基金匯報規定指引》對對沖基金的信息披露作出了嚴格規定。從披露的時限來看,基本上按照一般基金披露的規范來操作,年報要在財政年度完結后6個月內提交,比一般基金推遲2個月。中報要求在有關報告期完結后的2個月內出版。從披露的頻率來看,對沖基金還要披露季報,監管機構還鼓勵披露月報,持續披露義務負擔明顯重于其他基金。報告披露范圍很廣,不僅包括資產負債表、投資組合、關聯交易,還要求披露資產組合的杠桿比率、業績表現和風險衡量。從披露對象來看,都要求向持有人和證監會披露,且證監會有權要求其隨時提供資料。
啟示
比較發達國家和地區私募基金監管制度和內容,結合亞洲金融危機和2007年美國次貸危機引發的金融危機中私募基金的表現,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在活躍市場、增加市場流動性、為投資者提供多樣化金融產品之外,其運作方式及自身累積的風險,對金融市場穩定影響巨大,有必要重新評估其風險。
對沖基金風險外溢效應明顯。從操作策略上看,對沖基金往往通過對沖操作,弱化風險,實現收益最大化,但20世紀80年代后期以來,隨著金融創新的發展,金融衍生工具不斷被開發出來,衍生工具的使用增大了對沖基金的杠桿率,高杠桿增加了對沖基金的風險,且對沖基金風險外溢效應明顯。其一,對沖基金增強了交易對手風險。對沖基金風險通過與交易對手間的業務往來,傳導給交易對手。其二,通過對沖基金的金融控股集團途徑溢出。近年來,混業經營的趨勢增強,使得一個金融控股集團內既有傳統的投資銀行業務,也包含了各類資產管理服務,其中,既有為資產管理提供支持服務的賣方,也有包括對沖基金在內的直接管理組合投資且承擔投資風險的買方。這就使得對沖基金和其他金融機構具有了廣泛的業務聯系,這種聯系使對沖基金與金融機構間的風險互相傳染,如著名投行貝爾斯登出現巨虧的直接原因正是旗下的兩支對沖基金遭受巨大損失。其三,對沖基金與投行業務融合,加劇了投行風險。投行業發展的新趨勢在于投資銀行與對沖基金業務的融合。部分投資銀行直接設有資產交易部,選定基金經理直接為私募客戶服務,投資銀行實際上承擔了對沖基金的業務。對沖基金購買的產品往往是投資銀行設計和推薦的產品,次貸危機中對沖基金的角色正是這種情況。
金融創新加劇了對沖基金風險。對沖基金只有在對沖風險前提下才能具有高收益,以及監管環境寬松等特征,更傾向購買創新型金融產品,而創新性產品往往風險更大。金融危機中,貝爾斯登旗下的兩只對沖基金——“杠桿增強基金”和“結構信用基金”——倒閉,造成貝爾斯登被摩根大通收購,這兩只對沖基金采用3倍杠桿,大部分投資于CDOs(擔保債務抵押債券),至清盤前達297億美元。由于CDOs以有限自有資金無法支撐,貝爾斯登的救助無法挽回這兩只基金,并最終導致自身被收購。對沖基金的高杠桿放大了虧損,但從風險承受者角度,作為典型的買方,貝爾斯登旗下的這兩只對沖基金又屬于次貸危機的受害者。
關鍵詞: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監管
一、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概述
2009年年末,一款由銀河財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名為銀河普潤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創新模式產品開始發售。該合伙制私募基金模仿了海外常見的合伙制私募模式,由普通合伙人和不超過49人的有限合伙人共同組成,普通合伙人為銀河財富資產管理公司,同時也擔任該私募基金的管理人。
為支付基金的運營開支,基金管理人可收取一定管理費用,通常占基金總資產的20%。但是基金管理人主要收益來源于"附股權益",即一定比例的基金投資收益。典型的附股權益為20%,其浮動的范圍為5%到30%,基金管理人因附股權益獲得資本收益。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管理人收益來自管理費和附股權益,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二、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存在的監管問題
1、立法缺失問題。監管部門的執法權限必須由法律法規明確賦予,而當前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尚無明晰的監管措施。在相關監管部門在出臺有針對性的細化配套監管措施之前,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監管缺少法律依據。我國金融監管普遍假定監管對象是法人,因此有諸如按《公司法》設立、最低注冊資本要求等規定。合伙制私募基金以有限合伙企業的形式存在,且投資于二級市場,并不構成嚴格意義上的金融機構,無法受到有效監管。
2、信息不對稱問題。作為普通合伙人的基金管理人擁有對基金運營的廣泛自由裁量權和絕對控制權,同時由于信息不對稱的存在,致使有限合伙人難以對其行為進行觀察和監督,由此導致了普通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人事實上的不對等地位普通合伙人實施機會主義行為的風險也就不可避免。
3、無限責任承擔問題。我國目前尚無《個人破產法》或《無限責任法》。有限合伙企業不具備完全的法律地位,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無法行使訴訟權和被訴訟權。對于債權人而言,由于相應財產登記、個人破產制度的缺失,普通合伙人承擔的僅僅是形式上的無限連帶責任。
4、二私募基金的監管的一般問題。本文主要針對有限合伙型股權投資私募基金,但普遍存在于私募基金的問題也同樣影響對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監管。它們主要包括:登記注冊制度、監管機構權限劃分與權力授予、信息披露制度、合格投資人標準等。
三、有限合伙人型私募基金法律監管措施的完善
1、在立法上約束信息不對稱可能帶來的風險
首先,允許有限合伙人的投資使用"承諾制",即允許有限合伙人承諾提供一定數量的資金,但僅當普通合伙人有了合適的項目之后,才需要將事先承諾的資金到賬。其次,還應當允許有限合伙契約約定,只要有限合伙人對投資喪失信心,就可停止追加投入,對有限合伙人,這樣可能會造成其初期注入資金的部分或全部損失,但卻可以有效地對普通合伙人對資金的運用起激勵和限制作用。同時,法律應當允許投資協議約定投資虧損時,投資人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歸還他們早期的利潤分配。最后,應禁止風險投資家從事私下交易,比如以優惠條款購買被投資企業的股票或接受與有限合伙人不同的分配等。
2、明確普通合伙人的信義義務
普通合伙人應當對有限合伙人承擔信義義務。信義義務就是一方為另一方所擔負的最高程度的誠實和忠實,并且代表另一方最佳利益的義務。對此,我們可以借鑒美國《統一有限合伙法》的立法經驗,在立法中對普通合伙人的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做出明確的規定,并對普通合伙人違反義務的責任加以明確:(1)對于其因基金管理而取得的利益或者商業機會,都應當向有限合伙人如實披露,并獲得其同意;(2)應當避免自己在管理基金的同時與基金進行交易,或代表他人從事有損有限合伙人利益的行為;(3)避免與基金構成競爭。
3、明確普通合伙人的無限責任
首先,普通合伙人以"智力"出資而享有有限合伙的控制權,最重要的風險控制制度就是無限連帶責任,無論普通合伙人是個人還是機構,需要建立普通合伙人財產登記制度,以確保有限合伙人清晰判斷商業風險。其次,需明確有限合伙人對普通合伙人的訴訟權。此外應建立個人破產制度,當基金管理人非因道德問題而引發了無限責任,應為其重生提供合理的制度路徑,保證普通合伙人職業生涯的持續性。
4、將信用評級納入監管體系
中國現有信用體系不健全,使投資人不容易獲取基金管理人的信用信息,難以基于基金管理人的信譽來選擇基金管理人。我國私募基金的投資人一般通過在上流社會獲得的所謂"投資可靠信息";直接認識某個私募基金的管理者;通過別的基金轉入;投資銀行、證券中介公司或投資咨詢公司的"特別介紹"來了解或參與私募基金,沒有將基金管理人的信譽與其資金取得的難易程度及成本掛鉤。實際上,即使發生基金管理人卷款而逃的情況,法律也常常無可奈何,極不利于保障投資人利益。另一方面,信用體系的不健全,不利于信譽好的基金管理人募集資金,也不能淘汰信譽差的基金管理人。對此,較為合適的對策是經由行業協會發展信用評級措施,實現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人信用體系,以構建行之有效的聲譽機制。由協會對投資機構、企業給出信用評級,并與審計等其他機構相結合,加強合作,將信用評級納入監管體系。
四、結論
適度監管應是對私募基金進行監管的原則,我國的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尚處于起步階段,過于嚴格的監管措施可能使投資人及其資金向國外遷移。注冊、登記和披露手續必須維持在能夠接受的范圍內,否則會引起各種規避行為。
出于此類原因,由政府實施的監管手段只能規定注冊和登記標準等事項、管理人資質授予等。就信息披露而言,有限合伙內部的信息披露需要依靠合理的企業治理結構,而由于私募基金的特殊性質,不應要求對公眾的披露,僅可出于監控目的對監管部門保密披露。更多的監督和管理職能只能交由市場行使,比如建立完善的信用評價體系。就立法而言,需要對作為投資人的有限合伙人的適度參與權限做出區別于一般有限合伙企業的規定,以及明確基金管理人的信義義務以及完善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的途徑。
參考文獻:
[1] 王瀚培:"論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監管",《金融經濟》。
[2]朱少平:"中國私募基金立法中關注幾個問題",《中國證券報》,2010年5月22日。
關鍵詞:私募股權基金;有限合伙制
一、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興起的主要原因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第六條:"證券業和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托、保險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銀行、保險、信托、證券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信托法》的頒布和實施,規范混亂的信托市場的同時,也對信托業務實行了嚴格限制。分業經營條件下,我國對融資行為的規范和限制,以及對投資行為的規范和限制為我國私募基金的存在留下了法律制度的空間。我國私募快速發展的制度因素主要有:
(一)有限合伙制是目前私募選擇的最佳存在形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以下簡稱《合伙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伙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各合伙人訂立合伙協議,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并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合伙制企業分為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可以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私募成為的詢價對象
目前可參與新股發行詢價和配售的對象限定為基金公司、保險公司、證券公司、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和QFII等六大類。證監會出臺《關于深化新股發行體制改革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稿》),《意見稿》提出允許主承銷商推薦機構投資者參與網下詢價和配售,擴大詢價及配售投資者群體。從機構投資者資格及券商業務戰略關系來考慮,陽光私募可能成為參與IPO網下詢價和配售的新生力量之一。證券發行的詢價與配售制度是私募發展的重要推動力。
(三)創業板上市制度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的頒布和實施,有助于私募的退出。私募基金的投資主體是符合《辦法》條件的發行人,也就是說私募的投資對象也是創業板上市的對象,這樣的制度安排為私募獲利和退出提供了極大的便利。另外,《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條例》、《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為外資進入中國資本市場提供了便利。
二、我國私募股權投資的發展狀況和市場影響力
(一)我國主要的私募基金機構
根據陳偉波匯編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知識手冊》中的數據整理:
(二)我國目前私募基金資金規模
根據宏源證券網站獲悉:第四屆私募基金高峰論壇近日傳出信息,目前,我國私募基金管理規模已超過1萬億元,其中信托私募管理規模逾400億元。預計未來5年內,國內信托私募將超過1000億元人民幣。2009年,中國私募基金出現了爆發性的增長。據有關部門統計,截至2009年年底,在300個非結構化產品中,70%成立于2009年;信托產品有275個,完成發行156只,數量比2008年增長逾75%。截至目前,全國私募基金規模已達1.1萬億元規模。
三、私募股權投資的制度安排
(一)私募基金的設立
私募基金的設立采用有限合伙企業形式。根據現行稅務法規,有限合伙企業形式可以避免雙重征稅,提高出資人的投資收益。有限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二)私募的運作模式
普通合伙人搜尋符合投資條件的企業或者上市公司,專業團隊從產業發展前景、經營管理能力、現有財務狀況、經營與上市合規性、企業未來發展戰略等盡職調查,召開投資決策委員會進行審核和綜合評價,審核通過的投資項目報告書抄送至基金出資人。召開合伙人大會進行表決。
四、我國對私募股權投資的監管不足
(一)混業經營條件下分業監管模式的不足
私募基金的資金進入資本市場,比如IPO前期、IPO詢價、增發股票、上市公司重整重組等各個階段,這些階段的監管都還不充分。我國私募的資金來源主要是外匯,對外匯流動的管理也不是很嚴謹。私募的產品形式主要是銀信合作理財產品、信托計劃、資產管理計劃等,這些產品的生產與銷售都存在監管不足。
(二)私募基金信息的不透明性體現的監管滯后
私募基金信息的不透明性、設立條件的寬松性、投資范圍廣泛性、運作模式的靈活性給我國目前的監管帶來了很大難題。私募操作的靈活性和迅速性。“靈活性”是指私募基金設立方式可以選擇多種模式;投資對象的靈活,可以投向實體經濟,可以進入資本市場。“迅速性”是指私募運作周期短,一般是1~3年,而且在投資節奏上也是非常迅速及時的,一旦決定了投資項目,資金將迅速到位,私募退出也是迅速決斷。
(三)私募基金高杠桿性運作體現高風險性,而監管未對杠桿比例實行限制
私募基金的另外一個重要的特點是“高杠桿性”,注冊資本是200萬的有限合伙企業,通過私募基金可以操作上億的資金規模,這樣的高杠桿操作是私募的極大的特點。監管機構對于私募基金可以操作多大的杠桿倍數未作明確規定和限制,也許這將成為我國金融市場的一顆“定時炸彈”,會給金融市場帶來極大的沖擊。
參考文獻:
摘要:本文針對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問題及成因和借鑒世界銀行農業投資項目管理模式和經驗基礎上,從項目管理目標、目標管理模式構建及運行等方面對我國現階段綜合開發項目和資金管理模式進行分析。對縣級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管理提出相應的對策和建議,從而使國家農業綜合開發保持持續文棟發展,加快農業現代化建設。
關鍵詞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管理;資金管理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管理就是指的為了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目標的實現,以相關政策、法律法規等政策為引導,各級的農業綜合開發管理部門對農業綜合開發全過程所進行的有計劃、有組織的控制、實施和評價等所采取的一系列有效手段和方法的活動。以當前的經濟發展形勢為背景,農業綜合開發是政府扶持和農業發展的重要舉措,主要以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以及改善農業基本生產條件為主。借鑒“民辦公助、滾動開發”方式,為了達到農民增收和農業增效的目的,以各類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實施當做抓手。
資金管理就是為了項目實施,不超過項目預算所進行的管理行為。在農業綜合開發中,項目前期準備和實施管理工作都與項目資金的管理有密切的關系,在項目前準備工作中應該做好準備工作。《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資金和項目管理辦法》規定:縣級農發機構項目管理費,按土地治理項目財政投資的一定比例提取使用:財政投資500 萬元以下的按3.5%提取,1000 萬元以下的其超過500 萬元的部分按1.5%提取,超過1000 萬元的其超過部分按0.5%提取。項目管理費從地方財政配套資金中列支,主要用于項目實地考察、檢查驗收、業務培訓、項目及工程招標、資金和項目公示以及土地治理項目可行性研究、土地治理項目一般工程初步設計等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人員工資、補貼、購置車輛等行政經費開支。地、省級農發機構和國家農發辦由本級財政預算單獨安排事業費用于項目管理各項支出,不得另提項目管理費。土地治理項目主要單項工程監理費及其勘察設計費。從地方財政配套資金中列支,按實際支出數計入項目工程成本。具體辦法由國家農發辦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一、改進管理方式
農業綜合項目開發在管理方式上采用垂直與橫向管理相結合的方式,在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系統內的業務主要以垂直管理為主,上級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下級部門做好項目的任務屁神、驗收管理、實施監督管理以及其他業務工作的審核指導工作;而組織機構建設和人員基金安排以橫向為主,縣級的農業綜合開發部門要根據國家農業綜合開發方針、政策,依據當地政府的統一安排,結合當地農業工作實際,和其它當地農口部門相互協調配合,共同使當地的農業綜合開發工作進步。
二、根據管理特點改進
1.明確目標任務:現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工作的區域范圍、開發工作、建設時間、項目建設內容、項目參與者、項目具體收益和實施者的明確性與純銅的農業投資項目不同。明確了項目工作范圍、預算、質量標準和進度計劃等方面的信息,才能是項目建設者和管理者明確方向,是項目建設完成。
2.目標多元統一: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從不同的角度看有不同的發展目標。前期工作、項目實施、驗收維護、事后監控都應該有服務和服從選好、建好、管好項目的決心。
3.實行全程控制:事前、事中、事后是項目建設的三個過程。立項之前應該從多層次多方面對項目進行評估論證來保證項目選項的質量;在項目實施中要機制創新、檢查創新、指導監督等保證項目按期完成建設,在項目完工驗收時,要做好多層次檢查來確保項目建設大道預期收益。
4.重視時序管理:由于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管理工作周期特點,在項目的各個階段具有強關聯性和依賴性的明顯特性,所以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
三、管理組織形式的改進
縣級的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的主要工作是宣傳和執行國家農業綜合政策、開發方針以及規章制度,并且對項目進展情況進行編報匯總以及下達年度項目計劃,推動項目實施過程中的組織指導工作。大力監督項目實施過程中的質量、投資、進度、加強對項目決策層制定目標的動態控制確保達到目標。
四、嚴格執行項目管理程序
1.準備階段:項目管理的起點就是準備階段。縣級的農業資源開發部門要編制當地農業綜合開發的五年規劃。根據地區不同項目類型,經過專家實地考察和評定,運用定性定量相結合的方法,綜合評估項目建設的必要性、資金配套、經濟合理性、技術可行性等,為下一階段做好充分的準備。
2.申報批準階段:依照“至下而上申報、自上而下批復”原則將上下級的工作分配清楚。這一階段的主要工作有:確定推薦項目、研究行性、編制項目年度實施計劃、編制項目擴初設計。
3.項目實施階段:在接到項目批復后要依照工程概預算和項目計劃書進行嚴格施工。要積極組織建設單位做好項目招投標和工程監理的工作,并且這個階段只要還要在項目建設的現場做好監督工作,及時解決協調項目在建設中的問題,保證項目的高質量費時短的完成。
4.竣工驗收階段:在項目建設完成后要對項目進行驗收并且做出評價,對于不合格的項目在限期內給予批評并要求改正。
5.運行管護階段:在竣工驗收結束后要依照“工程養工程”及“誰受益,誰負擔”原則,按照相關的政策規定,及時明確項目工程的產權歸屬,并且落實項目管護的主體以保障項目建設的長期收益。
五、改進項目資金的撥款方式
若是要提高資金的有效運行,就要改進現在的撥款方式。為了加強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資金管理,要求財政部門按照農業綜合開發會計核算自讀的要求實行專賬核算。對項目實施單位實現的貨幣支出要有合理合法的憑證。
總之,本文根據現在的經濟形勢和以后的國家規定,從項目的管理方式、特點、組織形式、程序和資金管理方式五個方面對縣級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和資金管理提出相應的意見,使之更實用,更適應國家的政策。
參考文獻:
[1]丁祥海,唐任仲.項目管理中創新知識管理的研究.科研管理,2008.
[2]甘華鳴.項目管理速成.北京.企業管理出版社.2009.
2011年的第一縷陽光灑在了私募上。
1月14日,在全國證券期貨監管工作會議上,證監會主席尚福林指出,2011年將重點關注提升市場效率、推動基金法修改等工作,“建立適當的私募基金監管制度”。
這是自2004年私募基金規模發展以來,監管層首次在相關工作會議上,正式提出將研究規范私募基金的制度安排。業內人士普遍猜測,國內龐大的私募基金在2011年有望迎來實質性的“陽光化”。
私募潛行
長期以來,在公募基金由于政策支持而實現超常規發展的情況下,私募基金卻一直處于“灰色”地段――不公開的報表、飄忽不定的投資風格、靈活的操盤手法,以及遠超公募基金的高額收益率。
雖然身份模糊,但并沒有影響到私募基金發展的突飛猛進。
好買基金研究中心統計顯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國內通過信托平臺發行的證券投資類私募基金已達614只;私募管理公司的數目為242家;私募基金公司的從業人員已超過了3000人;陽光私募的資產管理總規模已達2000億元人民幣以上。
2010年國內股市表現疲弱不振,但私募證券基金的業績表現卻可圈可點。數據顯示,具有持續業績記錄的587個私募證券信托產品2010年全年平均收益率為6.4%,跑贏市場18.91%,也跑贏股票型公募基金3.39%。
目前,國內的私募資金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廣州、深圳、遼寧和江蘇等地,以私募股權基金和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為主。“在各省會城市,公開的陽光私募基金只有一兩家,但私下的民間私募基金卻至少有十來家。”一位在華東某二線城市從事私募基金投資的人士說。而江浙、廣東一帶還囤積了大量的游資,在行情漸起之時“重出江湖”,形成了目前私募基金“南強北弱”的格局。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運作模式大致有四種。
承諾保底,即基金將保底資金交給出資人,相應地設定底線,如果跌破底線,自動終止操作,保底資金不退回。嚴格意義來講,承諾保底不是真正的私募基金。
接收賬號,即客戶只要把賬號給私募基金即可,如果跌破10%,客戶可自動終止約定,對于盈利達10%以上部分按照約定的比例進行分成。這種類型大多針對熟悉的客戶,或者大型企業單位。一般屬于地下私募基金,不受法律保護。
第三種是投資人以股權的方式成立投資公司,聘請基金經理進行投資。自2007年6月《合伙企業法》生效后,這種類型的基金開始發展。
還有一種是信托基金,2005年在深圳開始出現“陽光私募”,即通過信托公司募集資金,銀行進行托管,通過私募基金公司運作的投資基金。是目前唯一合法的私募基金類型。
信托賬戶掣肘
國內私募基金目前主要以陽光私募為主,其2000億元的規模已經成為市場的一支重要力量。
但2009年7月,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突然暫停信托公司新開設證券賬戶,至今仍未有重新啟動跡象。“現在私募想要發行只能采取購買信托賬戶的方式,目前信托空賬戶主要有兩個來源:一是此前開設的多余的老賬戶,二是陽光私募到期清盤后閑置的賬戶。”一位私募基金公司的人士說。
雖然各種類型的陽光私募發行量在2010年再次創了一個新高,但現存的為數不多的信托賬戶已經成為掣肘國內私募基金持續發展的一大障礙。老賬戶日益稀少,信托賬戶的叫價越來越高,發行產品的成本越來越高。再加上對信托產品規模成立與投資顧問公司資歷的要求等問題,導致部分私募基金公司的新產品發行計劃被延期或者擱置。
私募排排網研究中心調查顯示,53.33%私募表示停開信托證券賬戶對他們造成了比較大的影響,對公司規模的擴大有比較大的限制。
“有限合伙模式因能解決目前賬戶問題,而一度成為業內焦點,但由于其高稅收、進出問題等因素,有限合伙并未能如大家期盼的那般快速而大量的為陽光私募業注入新的血液。”私募排排網研究員田密表示,“修訂后的《證券投資基金法》可能將私募基金納入監管范疇,對私募基金的組織形式、監管要求、合格投資者等做出切實規定。屆時,信托平臺可能將不再是私募實現合法化的唯一渠道。”
業內人士指出,在信托賬戶停開的限制下,私募產品數量仍然快速增長,反映出私募行業的市場潛力巨大。若《證券投資基金法》修改后將私募行業納入,私募發展將會更迅猛。同時,如果具體監管措施出臺,龐大的地下私募可能會逐步走向陽光化,私募行業發展或將迎來井噴行情。
適度監管成共識
長久以來,國內關于私募基金的法律規定和相關原則都比較模糊,一直沒有形成一個規范和明確的司法解釋,導致大量的私募基金在合法與不合法的邊緣上游走。雖然在《證券法》第11條中有一個相關的原則性規定:“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采用廣告,公開誘勸和變相公開方式”。但與日益壯大的私募基金力量相比,這些規定仍顯得相當單薄。
目前,以信托產品形式募集的陽光私募基金在投資頭寸、資金監管等方面的監管權在銀監會,而私募股權基金雖無明確監管部門,但多數均尋求在發改委備案。
《證券投資基金法》編立之初,監管機構曾考慮將私募、PE等形式的投資基金納入其中,但最終僅涵蓋了公募基金,在原定的法規名稱《投資基金法》前也加上了“證券”二字。事后來看,私募基金監管的重要性不斷彰顯。
“私募基金這幾年來主要是借助于信托公司的合作把它變成陽光化了,但這不是制度化。我一直主張私募基金要納入監管體系、納入立法體系。”君澤君律師所管理合伙人周小明表示。
2010年12月4日,在第一屆“上證法治論壇”上,尚福林表示,證監會將配合立法機關全面修訂基金法,特別是要適應私募基金發展的現實需要,借鑒國際監管經驗,按照統一監管標準,防止監管套利的原則,建立適當的私募基金監管制度,為資產管理業務的協調發展創造條件。
近兩年來,管理層對券商理財、基金一對多、一對一專戶理財逐步放開。券商理財和基金專戶理財,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私募性質。只是發起人屬于國有性質,同時操盤的團隊也是獲得證監會相關資質的證券從業人員,這些屬于監管范圍的理財產品,其運作方式和私募基金并無太大區別。
“種種跡象表明,管理層對理財方式的探索已經逐漸拓寬,私募基金真正意義上的陽光化成為一個必然的結果,而這次管理層提及的建立適當的私募基金監管制度,則是私募陽光化的一個前提。”一位接近證監會的人士表示。
“招安”私募
2011年1月中旬,《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的征求意見稿下發至各基金公司等相關機構,征求各方意見。此次修訂草案中,最大的亮點就是把私募基金納入監管范圍,符合條件后,他們也可以開展公募業務。
《修訂草案》中,為私募基金開辟了一個新的章節――第十章“非公開募集基金的特別規定”。
該章節中,第七十五條之一“通過非公開方式募集基金,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股權、股票、債券等證券及其衍生品投資,適用本章規定”。
除了“非公開方式募集”,2003年《證券投資基金法》中的“證券投資品種”也在第二條中被擴充為――“證券投資,包括買賣未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權、上市交易的股票、債券及其衍生品,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投資品種。”
“所謂的陽光私募基金、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等,都被基金法納入監管范圍”,業內資深人士表示,私募只是一個大概念,目前只是將符合一定條件的私募基金納入監管體系,而且還是分類進行管理。
有市場傳聞,經過此次修改后,之前沒有被納入監管的私募基金、私募股權投資基金(PE)、風險投資基金(VC)、券商集合理財計劃、信托投連險等,均被納入監管體系。
但是,也有私募人士表示,“聽說PE方面,由于發改委不同意,就沒有放進去。”
修訂草案中,第七十五條之十三規定,“經注冊的基金管理人,其股東、高級管理人員、經營年限、基金資產規模等符合規定條件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批準,可以從事公開募集基金管理業務。”
“總體來說,私募還是比較草根的”,該私募人士表示,但至少,目前排名靠前的近20家私募基金,對此還是很關注,并有長遠打算。
另有基金人士表示,對私募基金的監管剛開始推行,這是一個需要逐步完善的復雜過程,“但監管私募基金,對市場來說是一件好事”。
另一方面,對于陷入成長瓶頸的私募而言,被納入“正規軍”亦為其成長開辟路徑。
出于上述兩方面的考慮,筆者對于本課題的研究思路基本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即:(1)以成熟市場中的私募基金運作與監管模式為參照;(2)在具體私募基金的研究對象方面以目前曝光度最高的美國對沖基金為主;(3)研究重點不在于求全,而是針對我國未來私募基金發展進程中的運作問題和監管模式嘗試提出一些有益的解決思路。本文后續的內容基本上是圍繞著這三個方向而展開的。
可以認為,我國目前尚不存在完全意義上的私募基金。這里涉及到基金組織形式本身和社會經濟環境兩方面的問題,在目前《投資基金法》的立法過程中實際上已有反映。首先,在社會信用機制效率低下的背景下,監管方對于信托行為的控制存在逐漸強化的趨勢(例如在信托法的實施過程中出現的“信托成立”及“信托生效”分離辨別,很明顯是立法機關對于社會信用狀況缺乏信心的表現)。沒有民間信托行為的健康發展,探討私募基金的運作與監管是缺乏其土壤的,而政府是否有魄力讓私募基金獲得自由發展的空間仍然不可預知;其次,鑒于我國潛在私募基金的資金影響約在7000億人民幣左右,政府很難對如此巨大的經濟資源放任自流,“加強監管”不會只是一句口號,而是涉及了相當復雜的利益分配關系和政治考慮。
從私募基金本身來看,在缺乏上述環境支持的情況下,我國的私募基金有可能一開始就處于畸形狀態。如果這種經濟格局不出現實質性變化,那么無論在私募基金的組織結構、運作模式、監管政策還是業績評估方面,都很難指望出現一種合理、公平、客觀的約束及評價機制。對比現在常常被作為私募基金對立面而加以標榜的公募證券投資基金的情況,不能說這種擔心純屬過慮。
應當指出的是,除了對沖基金外,其他類型的私募基金都處于較為隱秘的狀態(大部分是與涉及商業機密有關),而且數量相對較少,從而令針對其運作模式的外部研究難以深入。因此,我們將明確下面的探討范圍地僅針對公開信息相對較多的對沖基金。若非予以特別指出,則下述“私募基金”概念一般意指“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或“對沖基金”)。不過,同樣顯而易見的是:這些研究的結論未必能夠類推適用于其他類型的私募基金。
對于美國對沖基金運作及監管環境的分析表明:美國對于對沖基金的監管并非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而是有意識地為這一自由經濟的產物留下廣闊的發展空間。多元化的投資主體結構對于成熟健康的證券市場來說可能是較為適宜的,而且出于對社會信用體系的信賴(盡管這一體系不時仍爆出了一些意外的危機),監管者力主由其他市場參與者施加的信用及契約控制來制約對沖基金的不當行為,但是,對沖基金發展的前提仍然是不能破壞市場的公正、公平秩序。這就是多年來美國政府及司法部門對于對沖基金的監管思路。
至少在目前看來,就對沖基金實施直接監管或者急于加強間接監管都是不得人心的。不過,在其監管環境方面,不可能不受到LTCM事件影響的波及。即使象LTCM那樣肆無忌憚地運用杠桿進行博弈的對沖基金僅占少數,美國政府及司法部門也會認真考慮采取制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或盡可能消除其負面影響的一些必要措施。
未來對沖基金監管模式的演化肯定是漸進式的,而且指望其達到共同基金的監管水平是不切實際的。
可以認為,相關立法支持的缺乏是導致我國各種民間信托行為及相關保險行為(如果還不能把它們稱為私募基金的話)無序發展的最重要原因之一。至于現有的《信托法》及《保險法》也對相應的私人信托行為和非商業保險行為進行了較為嚴格的限制、或者使其處于空白狀態。我們可以看到,美國私募基金的發展是以私有化經濟為基礎的,良好的社會信用機制和健全的法律保障是其自由發展的兩個重要基礎。在我國目前經濟環境下,這兩個要素應當說都尚不完全具備。
更為可慮的是,目前證券監管部門和立法機關對于私募基金的監管規范立法似乎并未認真考慮中國的市場環境和基礎問題,在對私募基金的認識上分歧較大,一些間接透露的信息表明高層(主要是人大立法委“投資基金法”工作小組)的某些失之偏頗的看法對于我國私募基金的未來發展可能會形成令人擔憂的不利影響。
目前,我國市場格局和國民經濟體制都處于轉型時期,其間的動蕩和混亂不可避免。在私募基金的運作與監管方面,由于缺乏信托法的充分支持,大部分類似于私募基金的民間集合投資現象仍處于地下狀態,而且大量的契約糾紛難以得到司法救助。從某種程度上說,我國私募基金目前的風險來源主要是系統環境風險。
對于我國私募基金立法工作可能存在一些的問題,可行的參考解決方案和建議包括:
(1)實行自由化的間接監管政策,但在發起人及投資者資格認定環節予以嚴格控制
(2)建議不再進行單列的私募基金立法工作
(3)建議對非法人組織的民事主體資格進行專門立法進行確認,以使私募基金之類的組織享有充分的法律保障。
(4)建議對私人信托行為進行認定。
(5)強化投資者的風險意識
(6)建立雙向交易機制,增加金融投資品種,使得私募基金有可能在股票、期貨、期權及其他衍生產品所構成的廣泛空間中進行操作,并借以提高證券金融市場的整體效率。
(7)建立由私募基金協會之類的行業自律機構,并由后者相應制訂非強制性的業務推薦慣例和風險控制原則。
關鍵詞: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監管體系;法律體系;監管原則
一、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監管現狀與問題分析
(一)缺乏相關法律法規,導致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難以健康發展
當前,雖然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已有一些相關的法律法規,并且國家相關部門根據自身情況,也都制定了相應的管理辦法。不過現行監督管理規則的法律效力不足,目前,在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質、合格投資人以及與相關方的法律關系等一些法律問題上,我國還存在大量的法律空白。
我國股權投資基金的法律框架歸納匯總如表1所示。
在缺乏明確法律規范的前提之下,往往難以清楚界定合法私募和非法集資的區別,投資者對投資行為后果的預期也難做判斷。因此,基金募集人在經營過程中遇到困難后,承擔犯罪風險的可能性大,同時,投資者的既得利益也得不到到法律保障,這并不利于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可持續發展。
(二)多重監督、低效管理
目前,除以創業投資形式存在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以外,還有大批量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完全缺乏監管,使得其設立和運作行為自由放縱。雖然不少試點地區的地方政府已經出臺各種優惠政策,引進從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企業,并規定可以由當地的發改委、稅務局、財政局和工商局等多部門對其共同實施監管。然而,也正是因為管理部門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缺乏明確的管理思路,任由各地多部門自行監管,嚴重導致操作過程中多頭監管屢見不鮮,而在多頭管理的部門中,常出現搶權避責的現象,難以實現監督管理,而其運行效率也始終不高。
(三)監管目標不明確定,對投資者的保護不足
在實踐派和理論派之間,對于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是否需要監管這一問題一直存在著爭議。有的人認為,能否保障融資便利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核心功能,所以寬松的市場經濟環境是最重要的,也就不需要監管。但是,筆者認為這忽略了一個事實,那便是在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發展已經比較發達的美國,同樣存在著對私募股權基金嚴格的監管制度,在《證券法》、《投資公司法》等法律條文中明確規定,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投資者必須是具有一定風險承受能力和風險識別能力的富有個人以及機構投資者,與其他相關的條文一起,建立了相對健全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制度和投資保護制度。
資金來源不足,資金募集難度大是我國當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面對的問題,在這種壓力下,出現違反現行規則的自己募集方式從某種程度上來講,也是一種必然,而事實上也不乏這種情況,從而導致了許多并不具有足夠風險識別能力的承受能力的個人參與者參與其中,最終或多或少蒙受了一定的損失。因此,必須在法律層面上明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募集對象,從而避免將這項活動中的高風險屬性擴散到普通投資這當中,進而造成系統性風險。在此基礎上,我們才能夠從維護融資便利的角度,通過投資契約自由分配投資基金募集任何投資者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國際監管趨勢
以下主要是介紹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微觀和中觀面層面的國際監管經驗和趨勢,目的在于提高投資者對該行業的監督力度和效率,提升行業自身的自律作用,以約束業內機構和從業人員行為,從而使整個行業健康發展:
(一)基金籌集階段
雖然通常私募股權基金管理機構傾向與擴大基金規模,因為擴大投機基金的市場份額來獲取更為豐厚的利潤,但是這同時也可能降低投資者的收益率。
當前應對的方法有三個:一是投機基金管理機構及從業人員將一定比例的自有資金投入基金當中;二是以契約方式確定投資者收益率的范圍;三是在參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是約定投資基金的規模上限,并規定如果違反這一約定,將降低投資基金管理人的報酬比例。
(二)投資階段
復合策略型基金,有時存在多家基金投資于同一家企業的情況。而且,由于各投資基金在企業資本結構上所處地位不同,很容易在該企業經營不善時,相互之間產生利益沖突。在這種情況下,首先,可以各投資基金管理機構與投資人事先約定基金的投資策略和決策事宜;其次,在保證基金正常運作時對部分沖突實行信息隔離;最后,在發生利益沖突時,頭投資者咨詢委員會向投資者披露事件過程,以及是否有違當初的約定。
(三)管理階段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機構在與被投資公司發生關系時,會產生各種可能由基金承擔費用。緩解方法應對方法有三個:首先,事前協商由基金承擔的費用范圍,明確費用結構和可用基金管理費沖抵的費用;其次,由獨立第三方核實;最后,在費用發生時及時披露相關信息。
(四)退出階段
雖然依照慣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存續時間為5-7年,但是,為了讓投機基金管理機構有充分的時間完成推出階段,可征得投資者的同意以延長投資基金的存續期限。但這同樣也給部分投資基金管理機構故意延長期限以賺取更多管理費提供了機會。對此,文章認為應對方法有兩個:一是申請延期需要獲得相關監管機構的批準;二是,在基金設立初期,就明確延期時的管理費用事項。從而增加管理機構以此牟利的難度,減少以此獲利的可能。
【關鍵詞】證券投資基金法 私募基金 非信托契約私募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特點及當前問題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是指通過非公開募集資金從事證券投資的投資基金。相對于公募證券投資基金,私募基金具有以下特點:
一是私募基金強調絕對收益。私募基金通過分配基金收益獲取收入。通俗地說,私募基金必須為客戶掙到錢自己才能分到錢。而公募基金不參與分配基金收益,而是按照基金規模比例提取管理費以獲得收入。公募基金更重視收益相對排名,排名高則會有更多的投資人選擇該基金產品,而基金產品規模增大會導致收入增加。
二是基金管理人必須購買一定比例基金份額,保證與投資人利益一致。私募基金管理人通過持有基金份額,可以贏得投資人信任,有利于募資過程的完成,公募基金經理人一般沒有這么大的市場壓力。但由于基金中在沒有直接利益,有時會出現公募基金經理人利用基金資金高位替他人接盤,進行利益輸送的情況,從而嚴重損害公眾投資人的利益。
三是私募基金投資選擇更自由,投資決策更快,操作更靈活。公募基金對投資股票的倉位、單一股票的投資比例都有嚴格的規定,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則不受限制。公募基金決策程序比較復雜,一次投資往往要經過研究部門、投資決策委員會、風險控制部門、投資總監等多個環節。私募基金的投資決策速度快,因此更容易把握市場機遇。此外,陽光私募基金規模不大,通常是幾千萬至一個億,相對于公募基金動則百億的規模,私募基金更有利于資金進出,建倉成本低,操作也更靈活。
合法性問題是當前私募基金最大的發展困境。目前我國已出臺的《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及相關法律,都沒能給予私募基金明確的合法身份。《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專門針對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制定的相關法規也在2004年正式頒布時被全部刪除。對此,陽光私募曾采用借助信托公司平臺發行的形式,保證私募基金合法性。但是,2009年下半年我國暫停了信托的證券開戶,陽光私募基金的產品發行就嚴重受限。與陽光私募相比,一些松散的私募行為更是處在法律空白地帶,投資者面臨巨大的法律風險。可以說,合法性缺失不僅極大地影響了私募基金規模的擴大與健康發展,也會導致監管困難等次生問題。比如,當前我國的私募基金既沒有統一的主管部門和監管標準,也沒有權威的行業自律組織。
《證券投資基金法(征求意見稿)》趨勢探析
我國現行《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基金法》)于2003年10月出臺,并于2004年6月1日起實施。它僅僅是一部“公募基金法”,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等并沒有被納入到這一監管體系中。2009年3月,修法正式啟動;2011年2月,《證券投資基金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出臺,其對現行《基金法》作出了不少重大改革,具體表現在:
《征求意見稿》給予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合法地位。《征求意見稿》第二條明確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開或非公開募集資金,運用所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較《基金法》所添加的“非公開募集資金”即為私募所涉及的范圍。除第二條外,《征求意見稿》還單獨開辟了第十章為非公募基金作出專門規定。
《征求意見稿》將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納入監管范圍。明確界定法律適用范圍并為私募單獨開辟章節,意味著之前并不受《基金法》監管的私募基金、私募股權投資基金(PE)、風險投資基金(VC)、券商集合理財計劃、信托投連險等,均被納入監管體系。這樣一來,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的監管權將大部分集中于證監會,證監會成為私募基金的監管主體。其意義在于,統一監管范圍和確立合法性均有利于規范行業行為,避免金融風險發生,而統一監管標準也將促進公募基金與私募基金在同一平臺下相互競爭、協調發展。
《征求意見稿》通過拓展“證券”內涵,擴大了未來投資范圍。2003年版的《基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基金財產僅能投資上市交易的股票、債券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證券品種。此條規定在《征求意見稿》中被刪除,取而代之的是在第二條中規定:“前款所稱證券投資,包括買賣未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權、上市交易的股票、債券及其衍生品,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投資品種”。此條修改,將基金投資范圍擴展到“未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權、上市交易的股票、債券及其衍生品及其他品種”。需要注意的是,《基金法》中“國務院證券監督機構規定的其他證券品種”被改為“投資品種”,去掉了“證券”兩字,表明《征求意見稿》為其他基金投資品種留存了空間。這既為公募基金提供了更加寬松的環境,也符合私募基金更加靈活的特性。
《征求意見稿》豐富了基金的法律組織形式。《基金法》第五條規定,“基金運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閉式、開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意見稿》則在第五條增加了這樣的規定:“基金合同應當約定基金組織形式。基金可以采用契約型、公司型、有限合伙型等組織形式。”并在第六條明確了三種組織形式的責任范圍。這三種形式為私募基金的獨立發行開辟了道路,是私募基金未來可以遵循的路徑。具體而言,一旦陽光私募和公募基金擁有同樣的監管體系和法律地位,陽光私募就可以通過上述三種方式發行從而避開信托渠道,不再受《信托法》的限制;同樣,合伙制私募基金有可能依據《征求意見稿》享受與公募同等的待遇,暫免繳納個稅。即是說,組織形式的確定可以充分提高私募基金的競爭力。
我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未來發展格局分析
我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可以細化為以下五種類型:信托契約私募、非信托契約私募、公司型私募、合伙制私募和松散私募。在《征求意見稿》大原則不變的情況下,我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格局可能出現以下變化:
信托契約私募發展速度將減緩。信托契約私募依照《信托法》進行發行管理,納入正常金融監管體系,是當前最常見的陽光私募模式。信托契約私募遵循“信托公司+保管銀行+私募公司+投資人”的模式,具有規范化、透明化的特點。但是,信托契約私募的關鍵問題是中介費用過高,降低了私募基金的競爭力。一般情況下,私募從客戶處收取的管理費在2%左右,但托管銀行、信托平臺和渠道方費用就占了1.5%左右,私募只能拿0.5%甚至更少的管理費。此外,信托契約私募在運營過程中存在資金托管、基金管理人提成和個人納稅等環節,粗略計算其收益率至少要高于公募基金30%才能取得等量的收益。這種私募模式對于基金管理人的投資能力提出了極大挑戰。在新的《征求意見稿》下,私募基金很可能繞開信托平臺,規避信托平臺費用,降低發行費用。
非信托契約私募將快速發展。依據《征求意見稿》,可以直接成立集合理財計劃,將托管交給用以保證投資者資金安全的銀行,但同時避開信托公司渠道,這意味著私募基金可以獲得大約1.5%的管理費作為維持基金運作的保底收入,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因此不必急切地追求分成收益。這種信托契約私募的替代模式,或可在未來顯示其強勁的競爭力。
合伙制私募將日益普及。合伙制私募以有限合伙制組織形式存在,是未來私募基金發展的主要方向之一,其在章程中約定分配比例,不完全按照出資比例分配。這種模式具有門檻低、費用低、投資廣、稅負低等優勢。合伙基金投資標的非常靈活,既可以從事二級市場證券投資,也可以從事私募股權投資。合伙企業不作為經濟實體納稅,其凈收益直接發放給投資者,由投資者作為收入自行納稅,有利于投資人合理避稅。
公司型私募更可能成為一種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模式。公司型私募采用公司式組織形式,參與者必須成為股東,按照《公司法》規定運作。在私募基金運營模式中,公司型私募基金模式稅負最高,管理最為繁瑣。從現行《公司法》和《企業合伙法》的法律框架分析,公司制私募證券投資要面臨33%的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的雙重征稅。此外,如果投資者不穩定,股東會出現頻繁的變換,法律程序也更繁瑣。因此,公司私募更可能發展成為一種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模式。以公司制基金管理公司作為普通合伙人建立私募證券投資或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不僅可以規避無限連帶責任,也方便基金管理人成立多支性質不同的基金。
兩方面重要意義
證監會新聞發言人張曉軍表示,實施《辦法》具有兩方面重要意義。
一方面,為貫徹落實《證券投資基金法》、《中央編辦關于私募股權基金管理職責分工的通知》(中央編辦發[2013]22號)、《中央編辦綜合司關于創業投資 基金管理職責問題意見的函》(編綜函字[2014]61號)和為《國務院關于進一步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17號)提供操作 性管理規則,確立符合私募基金行業運作特點的適度監管制度,促進各類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健康規范發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另一方面,為建立健全促進各類私募基金特別是創業投資基金發展的政策體系奠定法律基礎,以便于下一步推動財稅、工商等部門加快完善私募基金財政、稅收和工商 登記等相關政策,更好地促進私募基金發展,并發揮其促進多層次資本市場平穩運行、優化資源配置和推進經濟結構戰略性調整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五項制度安排
《辦法》主要明確了以下五項制度安排。
一是明確了全口徑登記備案制度。《辦法》要求各類私募基金管理人均應當向基金業協會申請登記,各類私募基金募集完畢,均應當向基金業協會辦理備案手續。基金業協會的登記備案,不構成對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資能力、持續合規情況的認可;不作為對基金財產安全的保證。
二是確立了合格投資者制度。《辦法》從資產規模或收入水平、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單筆最低認購金額三個方面規定了適度的合格投資者標準。考慮到養老 基金等機構投資者和私募基金管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等具備專業能力,并能夠識別和承擔風險,《辦法》將其視為合格投資者。為防止變相公開募集,《辦法》明確了以合伙企業、契約等非法人形式通過匯集多數投資者資金直接或間接投資于私募基金的,應當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并合并計算投資者人數。但是,對依法設立并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的投資計劃,《辦法》將其視為單一合格投資者,豁免穿透核查和合并計算投資者人數。
三是明確了私募基金的募資規則。具體包括:(1)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和布告、傳單、 短信、微信、博客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2)不得向投資者承諾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3)要求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 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并由投資者書面承諾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4)要求私募基金管理機構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對私募基金進行風險評級,選擇向風險識別 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5)要求投資者如實填寫風險調查問卷,承諾資產或者收入情況;(6)要求投資者確保委托資金來源合法, 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投資私募基金。
四是提出了規范投資運作行為的有關規則。具體包括:(1)要求根據或者參照《證券投資基金法》制定并簽訂基金合同;(2)根據基金合同約定安排基金托管事 項,如不進行托管,應當明確保障私募基金財產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糾紛解決機制;(3)提出了堅持專業化管理、建立防范利益沖突和利益輸送機制的要求;(4) 列舉了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禁止從事的投資運作行為;(5)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如實向投資者披露信息。此外, 還在信息報送及重要文件資料保存方面進行了規定。
五是確立了對不同類別私募基金進行差異化行業自律和監管的制度安排。主要包括:
(1)要求私募基金在基金業協會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根據基金業協會的規定, 明確主要投資方向及根據主要投資方向注明的基金類別(結合目前基金業協會已的《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和已在網上公開的登記 備案流程,基金類別分為主要投資于公開交易證券的私募證券基金、主要投資于非公開交易股權的私募股權基金、主要投資于藝術品、紅酒等特定商品的其他私募基 金,其中創業投資基金被作為私募股權基金的特殊類別單獨列出)。
(2)要求“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類別私募基金的,應當堅持專業化管理原則”。至于 具體采取設子公司、事業部還是相對獨立管理團隊,可由市場自行決定。
(3)對私募股權基金和創業投資基金的管理人機構,不強制其加入基金業協會;對其從業 人員,不要求其具備基金從業資格。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證券基金的管理人機構則必須加入基金業協會,其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基金從業資格。
(4)私募 證券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違反《證券投資基金法》有關規定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有關規定處罰。
(5)對創業投資基金,《辦法》設專章進行特別規定,強調基金業協會對創業投資基金采取區別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異化行業自律,并提供差異化會員服務;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創業投資基金采取區別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異化監督管理。
三大特點
《辦法》主要體現了以下特點。
一是體現了功能監管原則。《辦法》將私募證券基金、私募股權基金和創業投資基金,以及市場上以藝術品、紅酒等為投資對象的其他種類私募基金均納入調整范圍, 并明確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從事私募基金業務適用《辦法》。同時,考慮到機構監管的特殊要求,《辦法》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 會有關規定對上述機構從事私募基金業務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二是體現了適度監管原則。按照監管轉型的要求,《辦法》在市場準入環節,不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進行前置審批,而是基于基金業協會的登記備案信息,進 行事后行業信息統計、風險監測和必要的檢查;在基金托管環節,未強制要求基金財產進行托管;在信息披露環節,未要求進行公開信息披露,僅對需要向投資者披 露的重大事項進行了規定,其他事項均由相關當事人在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中自行約定;在行業自律環節,充分發揮基金行業協會作用,進行統計監測 和糾紛調解等,并通過制定行業自律規則實現會員的自我管理。
三是體現了負面清單式的監管探索。為維護并激發私募基金行業活力,《辦法》秉承“法無禁止即可為”的理念,在總體要求方面、私募基金募集和投資運作方面以及 信息披露方面,均規定了若干禁止從事的行為。如《辦法》第二十三條就私募基金從業機構和從業人員的執業行為列出了不得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于基金 財產從事投資活動、不得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不得進行利益輸送、不得侵占、挪用基金財產等九項禁止性規定。上述規定便于市場機構了解運作底 線,也便于其根據自身特點和投資者的具體情況,規定更高的運作標準。
公開征求意見以來,證監會共收到58份書面反饋意見,總體來看,社會各界對《辦法》普遍認可,認為《辦法》符合監管轉型要求和市場化原則,體現了功能監管和適度監管的理念。同時,也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
八項修改
根據市場意見,《辦法》主要作了八項修改。
一是為保障公司型、合伙型基金能夠在各個環節適用《辦法》,將有關表述補充完善為“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業……,其登記備案、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適用本辦法”。
二是為明確《辦法》與相關規定的關系,體現功能監管和機構監管的協調配合,在第二條增加了其他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對有關機構從事私募基金業務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的表述。
三是刪除了自然人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規定。
四是為便于市場理解,明確“單只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人數累計不得超過《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法律規定的特定數量”。
五是為切實防范非法集資,增加了以合伙企業、契約等非法人形式匯集他人資金投資于私募基金的,應當穿透核查投資者并合并計算投資者人數的規定。考慮到銀行理 財、信托計劃、保險資管等合格投資者標準要求較低,為防止監管套利,通過上述計劃將非合格投資者卷入,《辦法》將“依法設立并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 管的投資計劃”修改為“依法設立并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的投資計劃”。
六是為更好體現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要求,將第十七條中的“向合格投資者說明”修改為“向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
七是為給合法匯集資金留出空間,將“不得匯集他人資金投資私募基金”修改為“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投資私募基金”。
八是為提高有關專業化管理和防范利益沖突規定的針對性,將相關表述修改完善為“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類別私募基金的,應當堅持專業化管理原則;管理可能導致利益輸送或者利益沖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應當建立防范利益輸送和利益沖突的機制”。
未采納的三點意見
《辦法》沒有采納的意見主要有:
一是關于合格投資者標準。有意見認為《辦法》規定的合格投資者標準比較適當,也有意見認為偏高。綜合考慮國際國內實際情況,為避免將不具備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的公眾投資者卷入其中,《辦法》仍維持公開征求意見稿的標準。
二是關于宣傳推介。有意見認為《辦法》對私募基金的宣傳推介方式限制過嚴。鑒于對私募基金宣傳推介的規定是沿用《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表述,且近期最高法院等部門出臺的《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變相公募方式作了趨嚴解釋,《辦法》仍維持公開征求意見稿的表述。按照《辦法》第十四 條,并不排除私募基金可以通過講座、報告會、短信、微信等可以控制宣傳推介對象和數量的方式,向事先已了解其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的特定對象進行宣傳推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