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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代法律條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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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代法律條文

    第1篇:古代法律條文范文

    秦始皇統一六國后,以秦律為基礎,參照六國法律,制定了通行全境的法律制度。從睡虎地出土的竹簡可以看出,秦代法律大體有四種形式:(1)法律條文。其種類有:《田律》、《廄苑律》、《倉律》、《金布律》、《軍爵律》、《置吏律》、《除吏律》等近三十種,包括政治、經濟、軍事等各個方面。這些法律是由國家統一頒布的,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成文法。(2)對法律條文的解釋。統一之前,秦國行政機構已設立專管法律的官吏,負責向其他官吏和人民咨詢法律,并將咨詢問答的內容寫在一尺六寸長的“符”上。符的左片交給咨詢者,右片放在官府封存備查。(3)地方政權的文告。秦政府規定,郡一級政權可以依據朝廷法令制定本地區相應的法令和文件,作為國家法令的一種補充。(4)有關判決程序的規定與證明。這是由朝廷統一的類似后來行政法和訴訟法的有關法令。

    秦王朝的法律具有以下三個特點:

    第一,鮮明的階級性,維護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制和封建專制制度。秦律把商鞅變法以來的土地私有制用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凡破壞或侵犯土地私有制和私有財產者,要以“盜賊”論處。秦律還規定:“受田”之民,要按“受田之數”征收賦稅,強迫農民交納田賦。還要按照規定服徭役。不能按期繳納稅賦或服徭役的,要受到嚴厲的懲罰。

    第二,法網嚴密,條目繁雜。秦律幾乎對人民生活的一舉一動均作出明文規定,進行嚴格限制,甚至治罪。“步過六尺者,有罰”,“敢有挾書者,族”,“誹謗者族”,“有敢偶語者,棄市”。甚至連穿鞋都作規定,致使百姓“毋敢履錦履”。這些無端的限制和懲治,形成“赭者塞路,囹圄成市”。 秦統本文由收集整理治者認為只有用重刑才能杜絕犯罪。

    第三,堅持“緣法而治” 的傳統。法令一經公布,包括國君在內,任何人不得更改。《韓非子》中有記載秦昭王不因百姓殺牲為自己生病祈禱而循私情的故事。國君帶頭執法,故“秦民皆趨令”,秦始皇繼承了祖宗的傳統,堅持“緣法而治”。二世時期用更加嚴酷的刑法,帶來的后果是秦王朝的迅速滅亡。

    二、西漢初期對秦代法律的繼承

    劉邦入關中時曾“約法三章”,西漢建立以后,為適應新形勢的需要,丞相蕭何參考秦代法律,制定了《九章律》,包括“盜、賊、囚、捕、雜、具、興、廄、戶”律。此后的統治者不斷地對《九章律》中沿襲下來的秦的苛法加以汰除,如高帝時蕭何“除參夷,連坐之罪”,即廢除族刑和連坐之法。惠帝四年(前191年)又“除挾書律”。高后元年(前187年)再次重申“除三族罪、妖言令”。文帝元年(前179年)“盡除收帑相坐律令”。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令“除肉刑”,將黥、劓、刖左右趾等肉刑分別改為笞三百、五百。景帝元年(前156年)又將笞五百改為笞三百,笞三百改為笞二百。之后又將笞三百為二百,笞二百為一百,同時還規定,“笞長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節。當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由于漢初的法制“禁罔疏闊”,所以在惠帝和呂后時期“刑罰用稀”,至文帝時,更是“刑罰大省,至于斷獄四百”。雖然漢初“約法省禁”的記載與實際執行的情況有一定距離,但與秦的嚴刑苛法相比,畢竟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刑罰,這對于穩定社會秩序起到了促進作用。

    三、漢武帝時期以后法律制度的完備和發展

    封建法制的強化和完善西漢建立之初,基于“無為而治”的統治思想,在法律上實行“約法省禁”的政策。隨著經濟的恢復和發展,到漢武帝時,客觀形勢要求統治者必須進一步強化和完善封建法制,以加強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在這種情況下,漢武帝時期進行了大規模的修改和制定法律的工作。

    武帝一改文景時期的寬緩刑法,務求嚴刑峻法。據史書記載,在張湯和趙禹二人的主修之下,西漢的法律“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決事比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書盈于幾閣,典者不能遍睹”。

    第2篇:古代法律條文范文

    林乾,歷史學博士,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史學研究院副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著有《傳統中國的權與法》等多部學術專著,發表專業論文60余篇。

    戴胄(?―633)是唐太宗時期著名大臣,相州(治所在今河南)安陽人,明習律令,品性堅貞剛正,頗有治事之才,曾明確提出“法者,國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也”。太宗初即位,大理寺少卿一職出缺,太宗說:“大理乃人命所系,戴胄為人清白正直,他是最合適的人選。”即日下達任命書。

    戴胄曾多次犯顏直諫,依據法律匡正皇帝的判決,折獄能析秋毫,言若泉涌,太宗更加倚重他,后吏部尚書,升任尚書左丞。貞觀七年去世,太宗為之輟朝舉哀,因其宅舍簡陋容不下祭喪,下詔為之立廟。房玄齡、魏征與他關系友善,每到其生前所居之處,輒流涕不已。

    匡太宗一朝之忿 彰國家大信

    貞觀元年,戴胄與唐太宗之辯被天下傳為佳話。當時,通過玄武門之變登上皇位的唐太宗急于建立自己的干部隊伍,于是大張旗鼓,在全國招賢納士。一時間,多年不得志的人,包括原來在隋朝做官者無不趨之若鶩,太宗高興地說:“天下英雄入吾彀中矣”。然而,選拔官吏的部門壓力很大,因為他們無法一一核查每個人填報的履歷真偽。情況反映上來后,唐太宗專門敕令,內容是自敕令之日起,偽造資歷或官階者自首免死,如果不自首,被查出來或被他人告發,一經核實,殺無赦。

    敕令不久,有人舉報徐州司戶即主管民事的官員柳雄偽造在隋朝的做官經歷,蒙蔽朝廷才做了現在的官。有人勸柳雄自首,他卻抱著僥幸的心理回答說:“偽造官階的人肯定不止我一人,朝廷豈能一一查實?”最終竟不肯自首。自首期過后,大理寺查實柳雄偽造官階罪名屬實,按照太宗敕令,大理寺卿將柳雄判處死罪。

    這時,戴胄作為次長官―大理寺少卿,堅決反對這樣的判決,并按照大唐的基本律法判柳雄為流刑。案子呈上去后,唐太宗怒不可遏,下令法官去執行死刑。戴胄堅守法律,反復與唐太宗爭辯,達四五次之多。

    唐太宗對戴胄說:“朕剛剛敕令,不自首者處死。你卻斷為流刑,這不是讓朕失信于天下嗎?難道你受了柳雄的賄賂要賣獄?”戴胄毫無退讓,跟唐太宗爭論說:“臣為天下人捍衛律法,不敢有一毫之私,更不能玷污法律。陛下既然把案件交給大理寺審理,就要按照我大唐律法來判。柳雄偽造官階,沒有死罪,應該斷以流刑。”唐太宗更加氣憤地說:“你遵守律法,將朕置于何處?我這個做天子的還有什么顏面?皇帝還有什么權威?”戴胄回答說:“法者,國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也;言者,當時喜怒之所自發。陛下因為有人在選官時舞弊作假,就發一朝之忿,而發敕令殺人,這將置大唐國法于何地?陛下收回成命,表面上有損皇帝權威,實際上這才是讓律法為天下臣民所信守,彰顯國家的大信啊!”

    戴胄一番話,澆滅了太宗的一朝之忿。不錯,律法才是國家的大信,皇帝的話也不是金口玉言,喜怒之發豈能凌駕于國家律法之上?!唐太宗承認自己的做法不妥,對戴胄說“法有所失,公能正之,朕何憂也!”柳雄最后判處流刑。

    《唐律》有《輒引制敕斷罪》一條,實際解決了“權大”還是“法大”的問題。該法律規定:諸制、敕斷罪,臨時處分,不為永格者,不得引為后比。“輒引”是擅自引用。制和敕,是皇帝的命令。如果法官在審判時擅自引用皇帝的制、敕,而這些制、敕只是臨時處分、不為永格,即沒有載入法典中,這種情況下導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這條規定表面上是約束司法人員,實際是約束皇帝的個人行為不能超越國家的根本大法:皇帝因為某件事下達指示,司法官員就援引作為判案的依據,這是禁止的,因為這樣的“皇言”沒有上升到法律層面。如果援引導致罪有出入,要以故失論,屬于主觀故意,要加重懲罰。

    禮法并用 決“不解佩而誤入閣”案

    戴胄對法律堅守的事例,還涉及到一個大人物―對唐代立法做出突出貢獻的長孫無忌。長孫無忌與唐太宗李世民是布衣之交,在玄武門之變中起到關鍵作用,加之其妹又是皇后,故地位尤為尊崇。史書記載,太宗時常召長孫無忌到寢宮議事,對其禮遇為其他群臣所不及。貞觀元年,長孫無忌拜為左仆射即宰相。

    一次,長孫無忌奉召入宮議事,由于事出急迫,竟然忘記把隨身攜帶的佩刀解下來,而是直接進入東上閣門。等辦完事出門,監門校尉才發覺。這件事情在當時影響太大了,一時人們議論紛紛。唐太宗只好按程序把案子交給臣僚議罪。尚書右仆射封德彝認為:校尉失察,罪當死;長孫無忌誤帶刀入殿,應徒二年,罰銅二十斤以折罪。唐太宗認為所議恰當,想要采納。但大理寺少卿戴胄不同意,他反駁說:“校尉是因為長孫無忌牽連而致犯法,不應該重判。如果援引他們二人所犯的是過失犯罪,那么從情理上來看是沒有任何差別的,而對他們判處的結果卻是生與死之間,這完全不同,臣非常冒昧,仍堅持原來的意見。”因戴胄固守原議,一再犯顏諫阻,唐太宗最后赦免了監門校尉的死罪。

    貞觀元年,受唐太宗之命,長孫無忌全面主持修訂法律工作。按照“寬減”、“平允”和“畫一”的原則,歷時十年之久,《貞觀律》終于修成。唐高宗即位后,遵照太宗遺命,于永徽元年即公元650年,下詔時為太尉的長孫無忌再度領銜修訂法律,并對法律條文逐條解釋,這就是后來享譽世界的《永徽律疏》,又稱《唐律疏議》。它是中國古代法律成熟的標志,也是古代中國對世界特別是東南亞國家影響最大的一部法典。

    第3篇:古代法律條文范文

    [關鍵字]唐代;血親復仇;法律;原因;孝治

    在中國古代律法中一直存在著血親復仇的現象,雖然在當今是不被法律允許的行為,但是古代的復仇卻被提升到孝義的高度,并且經歷了從毫無限制的復仇逐漸到受國家律法限制的過程。唐代被認為是中國古代法律逐漸完善成型的時期,唐代法律也對復仇作了明確規定,有很多涉及復仇的法律條文,但是很多復仇案例的審判結果卻各不相同,有的更是凌駕于法律之上。本文通過血親復仇的演變、發展,結合唐代關于復仇律法的規定以及特殊案例,分析影響復仇案件審判的主要原因。

    一、血親復仇的發展過程

    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在歷史長河中,世界上每一個民族幾乎都曾經存在著復仇這樣一種習慣。最初是漫無限制的血族復仇,當氏族成員中的任何一人遭到外族的欺凌或傷害時,均被看作是對氏族全體成員的一種侵害,會引起受害氏族全體成員對侵害者的氏族全體進行集體復仇。這種大規模的復仇往往引起氏族之間的沖突和戰爭,血腥的屠殺幾乎彌漫著整個人類尚未開化時的社會。隨著文明的進步,這種無限制的血族復仇逐漸開始受到限制,當氏族成員遭到外來的侵害時,只有他的近親屬才能對侵害者以及侵害者的近親屬進行復仇,這樣就大大縮小了復仇的范圍。但是,進人階級社會以后,一方面出于國家長治久安的需要,對私人之間的毆斗、撕殺應該予以禁止,維護社會的安定。另一方面,在中國由氏族社會向國家過渡的過程中,用以維系氏族社會關系的血緣紐帶不但沒有被打破,反而愈加緊密,中國的階級社會始終帶有明顯的宗法倫理色彩。《孝經》中云:“五刑之屬三千, 罪莫大于不孝。”對父母尊長的不孝行為,被看作是罪大惡極的不可原諒的行為。如果自己的父母尊長被人毆打、殺死,作為子女卑幼不為其復仇的話,是被看作極其不孝的。于是出于盡孝的復仇習慣便被保留下來。正如《舊唐書·刑法志》中載韓愈所言: “復仇,據禮經則義不同天,征法令則殺人者死。禮法二事,皆王教之端,有此異同,必資論辯。宜令都省集議聞奏者。伏以子復父仇,見于《春秋》,見于《禮記》,又見于《周官》,又見于諸子史,不可勝數,未有非而罪之者也,最宜樣于律。而律無其條,非圈文也。蓋以為不許復仇,則傷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訓;許復仇,則人將倚法專殺,無以禁止其端矣。”(1)

    二、涉及復仇的法律條文與現實中的司法審判

    對于血親復仇的法律條文,除了元代一朝允許復仇以外,縱觀整個中國古代歷史復仇均被加以禁止。對于整個中華法系來說,《唐律疏議》應該是中國法律制度的巔峰之作,宋、元、明、清的法律與唐律一脈相承。關于復仇,《唐律疏議》當然也有所涉及。

    在《律疏》卷二十三第三百三十五條中做了這樣的明確規定:“諸社父母、父母為人所毆擊,子孫即毆擊之,非折傷者勿論;折傷者,減凡斗折傷三等;至死者,依常律。謂子孫元非隨從者。”(2)也就是說,如果祖父母、父母被人毆打的話,子孫可以在不法侵害發生當時予以還擊,如果把對方打傷的話可以比照常律減輕處罰,但是如果把對方打死的話,還是要依照常律來處罰。在這里我們可以看到,《律疏》對復仇問題還是給予了一定的肯定,但是這種肯定僅限于在不法侵害發生當時,而如果被毆者子女為成人當時,在成人之后為盡孝道而進行復仇,便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可以提供。不僅如此,即時復仇的處罰已經是給予了復仇者相當輕的判罰,但是致死者仍要依律處死。所以那些未及時復仇的人在之后蓄謀報復更應該受到嚴厲的處置。而《孝義傳》與《列女傳》中的復仇事件的重復發生,《新唐書》中的王君操、趙師舉、梁悅、康買得、張琇、智壽、余常安、徐元慶八個人進行了復仇,僅僅只是后四人被處以極刑。特別是徐元慶一案更是引起了近百年的超越時空的辯論,陳子昂與柳宗元對于徐案的看法截然相反。

    柳宗元的觀點更加符合維護公共權力,更具說服力,但是事情好像并不是這樣,唐穆宗時的康買得便“有詔減死”。如果說上面的徐元慶至少還受到了法律的懲治的話,那么在《舊唐書·列女傳》中的兩個實例又一次成功的戰勝了法律:“絳州孝女衛氏,字無忌,夏縣人也。初,其父為鄉人衛長則所殺。無忌年六歲,母又改嫁,無兄弟。及長,常思復仇。無忌從伯常設宴為樂,長則時亦預坐,無忌以磚擊殺之。既而詣吏,稱父仇既報,請就刑戮。巡察大使、黃門侍郎褚遂良以聞,太宗嘉其孝烈,特令免罪,給傳乘徙于雍州,并給田宅,仍令州縣以禮嫁之。

    孝女賈氏,濮州鄄城人也。年始十五,其父為宗人玄基所害。其弟強仁年幼,賈氏撫育之,誓以不嫁。及強仁成童,思共報復,乃俟玄基殺之;取其心肝,以祭父墓。遣強仁自列于縣,司斷以極刑。賈氏詣闕自陳己為,請代強仁死。高宗哀之,特下制賈氏及強仁免罪,移其家于洛陽。”(3)

    先看后者,賈氏與一兒童殺玄基,取其心肝,可想而知,這是多么慘無人道的殺人方式,然而高宗卻特下制免罪。而更為出名的衛無忌更是在免罪后“并給田宅,仍令州縣以禮嫁之”。本應具有公信力的法律,本是中華法系的翹楚的《唐律疏議》在復仇面前多次放下了其應有的尊嚴。

    三、復仇案件審判中有法不依的人為原因

    本應是傳統道德的為父復仇之所以能夠有這么廣闊的市場,個人認為除了儒家文化的熏陶在此起了重要的作用以外,還有兩個人為原因,一是西漢時期的“春秋決獄”,再就是古代帝王標榜仁義的一種手段。

    在中國封建社會逐步形成的兩漢時期,禮與法的交融是當時的一大特點。隨著封建政權鞏固的需要,漢武帝提出“大一統”的政治主張,引入儒學的思想,在法律制度的領域中,便在司法領域大肆推行“春秋決獄”,即以儒家的經典著作,特別是《春秋公羊傳》來解釋法律,并以行為人的主觀心理動機去評價他們的行為,再對他們的行為施以刑罰。《春秋公羊傳》中有“子不復仇,非子也”的說教,儒家又最倡“孝義”,為父復仇成就了孝,為君主和摯友復仇成就了義。儒學對于漢代的基本法《九章律》沒能產生影響,董仲舒只能向司法審判灌輸其新儒學的主張,興起儒生作為官吏審判案件,便在司法領域推廣用儒家經典著作《春秋公羊傳》來解釋法律。因此“父不受誅,子復仇可也”就這樣解讀復仇行為的合法性,在司法審判中從輕或赦免其殺傷人的刑罰。繼而,這種審判又通過“決事比”的形式滲透到立法領域。在東漢章帝時期形成了《輕侮法》,對血親復仇案件減宥的刑事特別法,實施了三十年之久才被叫停。經歷了漢朝兩種思想的交鋒和斗爭,只限于對親屬遭到的侵害實施復仇,所以在漢以后,血親復仇才是復仇法律制度調整的范圍。從此“禮”賦予復仇使命,向封建法律發出挑戰。對于后世來說分歧就此產生,對于復仇案件該如何處置的難題從西漢用《春秋公羊傳》來解釋法律的那一天起,便埋下了伏筆。

    除此之外,從各種史料記載中我們可以發現,凡是復仇案件得到赦免的大多是發生在中唐以前。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政治清明的皇帝希望借助赦免復仇案件來標榜自己,同時證明凌駕于法律之上的只有皇帝一人,皇帝的個人意志在一樁樁復仇赦免案件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

    總而言之,雖然血親復仇經歷了不斷演變的過程,但它貫穿了整個中國古代歷史,在中國古代不管法律有多么嚴格、完善,禮治對于法律案件的審判仍舊產生很大影響,此外統治階級的個人意愿也會在某種程度上有所影響。

    我們正處在現代化法治建設的漫漫征程之中,學習、借鑒西方先進科學的法治觀念、法律制度和法律技術固然重要,但是如果能夠從我國原有法律資源進行汲取,當然也是一條康莊大道。像馬克思所說的那樣,我們不是在創造歷史,我們需要同時也必須從歷史中去繼承一些東西。接受歷史的過程應該是一種棄糟粕、存精華的過程,是一種全面認識、客觀評價與理性思索的過程。

    注釋:

    (1)[后晉]劉昫,等撰.舊唐書.中華書局,1975年版,卷五十,《刑法志》。

    (2)[唐]長孫無忌,等撰.唐律疏議,卷二十三。

    (3)[后晉]劉昫,等撰.舊唐書.中華書局,1975年版,卷一九三《列女傳》。

    參考文獻:

    [1][宋]歐陽修,宋祁,等撰.新唐書.中華書局,1975.

    [2][后晉]劉昫,等撰.舊唐書.中華書局,1975.

    [3][唐]長孫無忌,等.唐律疏議.

    [4][戰國]公羊高,撰.春秋公羊傳.遼寧教育出版社,1997.

    第4篇:古代法律條文范文

    關鍵詞:春秋決獄;背景;評價;影響

    春秋決獄,又稱經義決獄,是西漢漢武帝時一種流行的司法審判模式,即漢代中期以后在司法實踐中開始以儒家經典《春秋》中的原則與精神作為案件裁量的依據。本文擬對"春秋決獄"在漢朝中期興起及利弊做一些評析。

    一"春秋決獄"興起背景

    西漢時期"春秋決獄"的興起有其深刻的歷史背景。漢初,歷經戰亂,局勢不穩,法律與文化典籍缺乏,加上統治者多是軍功階層,因此在法律方面只能沿襲秦朝法律,因而秦律的痕跡非常明顯。至漢代中期后已明顯不適應于漢代中后期儒家思想作為統治思想的社會形勢,這是"春秋決獄"出現的重要的契機。

    從儒家學者自身的立場上看, "春秋決獄"的興起還與西漢前期的經學思潮有密切關系。先秦時,儒家理論給人們留下的印象就是說教理論,儒家道義在戰火紛飛的年代難以受到重用。在漢初,法家思想逐漸淡出政治舞臺,儒家思想從壓抑中釋放。儒家學者為了復興儒學,使儒學受到統治者的重視而掀起了儒家經學思潮,經義決獄由此在漢代興起。

    真正把《春秋》作為斷案依據的是董仲舒。 董仲舒作為一名儒學大師自是對《春秋》極度推崇,奉為經典。漢武帝提出"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后,儒家思想取得了正統地位,儒學開始獨霸中國社會思想舞臺。屆時,對儒家經義推崇的董仲舒于是提倡以《春秋》作為司法裁判的指導思想,以"春秋大義"應答皇帝咨詢或廷尉問疑。自此以后, "春秋決獄"盛行西漢幾百年,承其余風,魏晉南北朝仍有頗大影響,至隋唐才終止"春秋決獄"之風。[1]

    二 "春秋決獄"之評價

    在我國歷史上對春秋決獄"的評價歷來存在截然對立的觀點。有學者大加稱頌,清人馬國翰說:董仲舒引經決獄"衡情推理,頗持其平"。有些人則無情的抨擊,如在近現代涉及董仲舒《春秋》決獄的論著,大多對其持否定態度。[2]"春秋決獄"是特定政治、文化背景下的產物,應從當時的政治背景下正確看待,"引經入獄"存在積極意義。

    首先,春秋決獄緩和了司法沖突。漢武帝時期,經濟強盛,社會關系日趨復雜,而當時的法律仍沿襲前朝,數量繁多,自相矛盾。條文雖多,但立法技術落后,這就使得不少案件成為疑難案件,況且由于前朝的法律多是嚴刑峻法,致使一些案件的處置尤為嚴苛。董仲舒"引經決獄"后,情況即有所改善,給我們提供了一種全新的思路,打破政府與民眾的僵局。

    第一,"引經決獄"在量刑上實行了"輕刑化"。"春秋決獄"的大多數案例定罪較輕,包括父為子隱、親親之道等。"甲無子,拾道旁棄兒乙,養之以為子。及乙長,有罪殺人,以狀語甲,甲藏匿乙。甲當何論?仲舒斷曰:甲無子,振活養乙,雖非所生,誰與易之?……《春秋》之義,父為子隱,甲宜匿乙,詔不當坐。"據當時的國家法規定, "重首匿之科",對隱匿犯罪的首謀科以嚴刑,父子、夫妻也不例外。但這與儒家的倫理觀點是相違背的。如果按照沿襲秦律規定的漢律來判決此案,則會對儒家倫理構成極大的傷害,因而董仲舒根據《詩經》詩句的精神與《春秋》"父為子隱"的原則來決斷此案,判決甲無罪。

    第二,"引經決獄"對封建法律中違背常理之處做了糾正。"甲父與丙爭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擊丙,誤傷乙,甲當何論?或曰:毆父也,當梟首。"[3]對此案,按照當時的國家法,甲犯了"毆父"之罪 ,應處以梟首。對此,董仲舒認為不能只從客觀上看甲毆傷其父的結果,而應當看其主觀動機,結合客觀情形加以綜合考慮,并引用《春秋》中具體的事例加以論證,其輕于依法辦案,減緩了法律中的嚴酷性。正如沈家本先生所言:"今觀《決獄》之論斷極為平恕,迥非張湯、趙禹之殘酷可比,使五帝時治獄者皆能若此,《酷吏》何必作哉。"

    其次,春秋決獄一改前朝法律之客觀歸罪,引入原心定罪,給予司法官自由裁量權。根據古籍記載漢初即使是官吏也只是"守法"者,所謂"守法"即完全按照法律行事,其自由裁量權權受到了絕對控制,只能機械地適用法律。此外,法家思想本身也傾向于客觀歸罪,強調法的客觀性,極其反對司法官發揮自己的主觀能動性。相對這些弊端,董仲舒倡導原心定罪多是矯正漢武帝時刑罰嚴苛的現實,司法官能夠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董仲舒將傳統的法律思想高度抽象化和理論化,認識到過失、弗知、遺忘、惟終、非終等實質在于"原心"、"原其志"。"春秋決獄"解決了立法和社會現實需要的沖突,促進了儒家倫理道德觀念與法律制度的進一步融合。

    "春秋決獄"對漢代法律也存在著負面影響,主要是"春秋決獄"的主觀隨意性太大,多斷章取義,沒有固定邊界,往往造成同罪異罰,為統治者特別是酷吏任意解釋法律、濫殺無辜提供了方便。雖然董仲舒判決的案例沒有"志惡而合于法者誅"的情況,據史料,當時確實發生過類似的案件,漢代上洛有盜墓者,雖救活墓主,但仍以其"意惡",詔"論笞三百,不齒終身"。[4]同時儒家經典簡約而深奧,缺乏法律條文的確定性與明確性,一般司法官吏不大可能通曉儒家經典,難免會出現對法律的適用和解釋牽強附會的情況,個別司法官吏甚至營私斷案,司法腐敗屢見不鮮。

    三"春秋決獄"對后世的影響

    "春秋決獄"對后世影響深遠。韓愈在《復仇狀》中說到,"經之所明者,制有司者也。丁寧其義于經,而深沒其文于律者,其意將使法吏一斷于法,而經術之士得引經而議也",并主張今后"有復父仇者,事發,具其事下尚書省,集議以聞,酌處之。"這里所說的"經術之士引經而議"和"(尚書省)集議以聞,酌處之"就是經義決獄在后世的一種主要表現形式。[5]可見當時的儒家經義已成為與封建律令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淵源。 "《春秋》,夫子之刑也",[6]被廣泛的應用于司法審判之中。

    春秋決獄發展到后來,其影響的范圍已不限于刑事案件,也包括各種民事案件。 如《明公書判清明集》所收宋代關于"異姓為嗣"的案件中,地方官常常援引《春秋》中"莒人滅鄫"的典故,闡發其"存亡繼絕"之精神,給諸如此類的案件抹上一層濃厚的倫理色彩。[7] 總之,"各代仍有以經義決獄的故事,在刑事案件中往往用經義來討論適用哪一條法條。在缺乏明確法律條文的民事案件中,尤其是關于婚姻、繼承等等的案件,一般還是要靠經義來解決。訴訟的雙方也會以經義為據百般辯論,在公堂上大打''語錄仗''"。[8]

    "春秋決獄"作為中國古代一項司法傳統可謂是源遠流長,從漢代開始,余風流韻延及整個近代。綜觀整個古代社會,經學氛圍濃厚,經義決獄成為潮流,如果單純的僅僅依靠法律斷案無疑會遭到人們之詬病,相反,能夠在案件審理中斟酌損益,達至經律合一的境界乃是最高價值追求。

    參考文獻:

    [1] 張晉藩.中國法制史·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9:224.

    [2]馬國翰.王函山房輯佚書·經部春秋類,廣陵書社,,2005:45.

    [3]李昉.太平御覽(四).中華書局,2011:374.

    [4]李昉.太平御覽(四).中華書局,2011:263.

    [5]李昉.太平御覽.中華書局(二),2011:149.

    [6]《五代會要》卷十六《大理寺》

    [7]錢謙益.初學集:中冊.上海古籍出版社,1985:35.

    第5篇:古代法律條文范文

    關鍵詞 民商法 連帶責任 權利 義務

    作者簡介:黃松波,澳門科技大學法學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針對同一案件的處理在不同的法律準則有其互相矛盾的結果,這是司法界的一個普遍現象。在審理相關的司法案件實踐中,出于法律規定的復雜化以及法律系統多慮性的原因,常常出現債權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的現象產生,我國民商法中連帶責任的認定就存在諸多不同的解釋。

    一、連帶責任的相關概念

    連帶責任的概念產生于歐洲的羅馬法時期,伴隨社會、經濟的發展在不斷進步。我們國家對連帶責任的界定同樣起源于古代――商鞅立法時期。在我國古代刑事上表現為連坐制度,著名的滿門抄斬便源于此。一般比較偏重于財產價值方面的連帶,偏重研究其中關于對連帶責任與現代《民法通則》部分內容接近。隨著歷史發展,法律中關于連帶責任理論基礎與實踐經驗也在不斷演變,特別當前以互聯網為平臺的電商環境在不斷拓展,連帶責任的基本釋義及適用范圍也在發生著根本性的變化。從國內相關立法來看,絕大多數立法都有責任維護和保障功能。因此,連帶責任自身所具有法律特征往往極不明顯,與其他法律責任相互關聯,卻又自成體系。不管是面臨內部求償方面的,或者是外部債務關系,對于不同的債務人,在風險評估和利益維護上使用同樣的保障措施。從這個意義上看,連帶責任法律特征相對具有獨特性,兩者目的是不一樣的。第一,它屬于一種共同的責任,責任承擔的主體或者對象一般在兩個人以上;第二,絕大多數債務人彼此之間都存在一定的連帶關系,因而決定如果債務人違約或者違法先存義務時,必須由債權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三,獨立性償債。在償債等行為上,必須要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補償,以債權人債務數額為基準。另外,在法律意義上,具備連帶責任的對象不需要重復受償,一次補償到位即可以實現終結;第四,在民事責任體系當中,該責任具有嚴肅性與法制性雙重特征,判定依據必須是法律條文。綜上所述,針對連帶責任的認定,在司法界成為執行難點,更是業界關注和研究的重點內容。

    二、我國民商法連帶責任相關條款

    目前,我國的民商法中關于連帶責任的法律的規定,都體現在各種司法解釋中,相關理論中以及民商法律準則中。以下通過篩選《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以下稱《實施意見》)兩個法律法規文件,研究其中關于對連帶責任的相關法律條文。

    2.根據《民法通則》87條規定,對于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如任意一方人數在1人以上,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與協議合同規定,在共同連帶責任體系中,享有一定權利的債權人,都具有要求債務人償債的法律權利。另外,在連帶責任當中,負有久務的債務人都有進行債務清償的義務。

    3.我國《民法通則》第52條還規定,屬于合伙性質的聯營企業,也具有承擔連帶責任的責任。對于那些具有合作性質的相關企業,或者具有聯合運營性質的事業單位之間,還沒有具備法人資質的,其民事責任應該以合同約定和出資比例為衡量指標,承擔相應的償債義務。

    4.按照《實施意見》中,第22條規定:對于公民個體而言,監護人與被監護人彼此也存在相應的連帶責任。如果在履行義務過程中,因監護人原因導致監護過錯,監護人可以不承擔自身的民事責任,但要負責被監護人的責任。

    5.《民法通則》中第130條內容之規定:在共同侵權主體間,必須要有相應的連帶責任。意指在1人以上共同實施的侵犯行為,導致他人享有的權利受到傷害,則所有侵權主體都必須要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

    三、對我國民商法中連帶責任認定的若干思考

    第6篇:古代法律條文范文

    大家好!今天我演講的題目是《學憲法講憲法》。

    “法律,是由立法機關制定、頒布的各種強制行為規則的總稱。”這是《新華詞典》對法律的解釋。但這種解釋對年少的我來說太模糊,太抽象了。法律,它到底是什么?為什么這樣至高無上,人人都要遵守?是兒時的游戲,讓我懂得了規則的制定和遵守;是《青少年保護法》讓我真正明確了法律條文;是學校的普法教育,讓我學到了更多法律常識。漸漸的,我知道了學法、守法的重要性,更知道遵紀守法要從點滴做起。

    “勿以惡小而為之”,這是三國時劉備告勉兒子劉禪的一句話,這位古代政治家的至理名言雖然歷經1700多年,但它的哲理光芒永存。“小惡不制,必然發展”,看看社會中的那些犯罪分子,哪個不是從“小惡”開始一步步走向犯罪道路的呢?就如一只小白蟻在船板上咬一個小洞是很不起眼的,但如果任其發展起來,船就會沉沒。我們青少年預防犯罪要從預防不良行為的發生做起。

    人們常說,家庭是我們的第一課堂,父母是我們的第一任老師。記得班里曾做過一次試驗。老師問:“同學們,如果有人欺負你,你怎么辦?”竟然有半數同學回答:“打他,跟他拼了。”老師接著問:“為什么?”那些同學便說:“爸爸媽媽告訴我,人在社會上要厲害一些,不能受窩囊氣。”我慶幸,我沒有生活在那樣的家庭里,我慶幸,爸爸媽媽從沒有用這樣不正當的思想教育我。但是,同齡人的話仍讓我吃驚。

    再看看社會上的種種現象吧。一些不法商人大肆造假、售假;貪贓枉法,雖然金錢獲得了很多,但等待他們的是法院的判決書。他們破壞了社會治安,全然不顧法律的存在。試想,如果每個人都自由自在,不把法律放在眼里,那么將來的社會會是怎樣的呢?那些由于缺少知識而心靈受到污染的孩子們,又能做到學法、知法、守法、用法、護法呢?

    目前,有跡象表明,越來越多的青少年開始犯罪。自私與無知多么可怕,對法的無知又更是多么可怕啊!無數事實說明,青少年自身的道德品質和法律觀念起著決定作用。

    法無處不在,但不要將它變成生活的負擔,而要將它作為生活的準則來規范和約束自己的行為。只有現在認真學法,才能在未來做一個懂法的人;因為只有懂法,才能成為一個守法的公民,只有我們自己守法,才能拿起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的權利,進而維護他人的權益,維護法律至高無上的尊言!

    第7篇:古代法律條文范文

    【關鍵字】藏族傳統法律文化蒙族傳統法律文化價值重塑

    蒙藏傳統法律文化的溯源

    蒙藏傳統法律文化的哲學基礎。蒙古族民族法的起源,要追溯到有關圖騰傳說的時代。在中外史料中,蒙古族的起源多為非人格化的動物,如“狼”、“鹿”。自然崇拜與圖騰崇拜一樣,是原始人類最初的一種信仰。而“長生天”是蒙古人“自然崇拜”觀的核心內容。基于這種客觀唯心主義的認識哲學,他們對大自然“逆來順受”、頂禮膜拜。當適應新的自然環境和社會環境時,民族的文化變化很快。①

    藏民族傳統法律文化主要源于有關動植物圖騰和自然現象的神話傳說,以及對生態環境的敬畏、崇拜、禁忌和保護生物物種的生產生活常識。在青藏高原,藏族遠古祖先的生活中存在著大量的“類法”現象,包括生活禁忌和對違規行為的懲戒措施。盡管在今天,生活禁忌很難納入國家法的范疇,但在法人類學家的視野里,禁忌恰恰是民間法最重要的形式。因此,禁忌是藏族古代法的重要淵源之一。除此之外,儀式制裁也成為高原遠古人民的一種懲戒措施。②

    蒙藏兩族的習慣法及民間法。蒙古人有許多世代相傳的“約孫”。作為蒙古社會古老的習慣,“約孫”是蒙古人調整社會關系的準則和維護社會秩序的行為規范。它們曾是蒙古大汗立法的參照依據,是蒙古法最主要的法律淵源。其中,一部分“約孫”隨著國家的出現和汗權的加強被納入到蒙古成文法序列;一些“約孫”則隨時代延續下來,雖然沒有演變為具體的法律條文,但它們仍有一定的社會調節功能,在社會意識形態領域處于和蒙古法律(扎撒條文)同等重要的地位,是蒙古社會真正的“習慣法”。而在藏族傳統法律中,習慣法貫穿其中。赤松德贊時期制定的“公民守則”,內容涉及民眾生活的方方面面,相當于習慣法。即使在今天,在國家法無規定或規定不到位的領域,民間通行的習慣法仍舊是最主要的社會規范。在法律制度不發達的古代社會更是如此。吐蕃王朝的習慣法,主要集中于民事生活領域,尤其在物權、財物的轉移規則、婚姻家庭關系方面,基本上都以沿襲傳統做法為主。從形態和傳承方式上看,原始法較具習俗性特征而不能明確其規范內容。

    蒙藏傳統法律文化在歷史發展中的關系

    藏傳佛教對兩者法律文化的滲透。涼州曾是佛教文化東傳的重要驛站,也是蒙藏關系發展的重要會談地點。公元1206年,蒙古首領鐵木真稱成吉思汗后,藏傳佛教和蒙古文化有了接觸。涼州會晤時薩班在給衛藏統治者的公開信中說到:“大施主對我言:今我用世法來治理世界,汝用佛法來護持世界。”《蒙古源流》、《十善福白史》等書也把“經教之律”和“皇權之法”相提并論,把前者說成“牢不可解”,把后者說成“堅不可摧”,足見佛教之影響。③而藏族傳統習慣法的所有規范大都是圍繞藏傳佛教而設定,其體系的根本哲學價值觀皆建立在緣起因果業論為根、菩提心行為果的理論和實踐基礎上,其中緣起性空見宣說了世間萬物的真實規律,為藏傳佛教哲學觀的建立提供了現實基礎。藏傳佛教倫理的具體戒律“五戒十善”是藏族刑事習慣法法規最早立法的主要依據。到了近代,如《果洛舊制中的部落法規》,④不僅在開篇就提到吐蕃贊普以“十善法”為法制之本的功德,并且在“治理內部法”中有稱為“四法”的斷訟之準。此外,蒙藏民族在對原始宗教薩滿教和苯教的傳承和發展過程中,意識形態領域不斷相互影響,相互吸收,相互整合,兩者的英雄史詩、文學藝術、建筑、醫學等都留下了藏傳佛教文化的烙印,這對蒙藏兩個民族共同建設文化和倫理道德,充分發揮教規與習慣法的功能,將天人合一的樸素世界觀發展到相對理性的主觀能動性,尤其是在保護環境和民族團結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兩種法律文化的沖突與協調。從總體上說,藏族法典以吐蕃時期的立法宗旨和法律體系為基礎,結合藏區實際,參照蒙古律例構成基本框架,是藏族習慣法律與蒙古法律規范相互影響的產物。這主要體現在蒙古和藏族聚居區,如青海海西、河南、甘南等地。在《衛拉特法典》等法典中刑罰以科罰牲畜為主,極少使用實刑。在婦女權益方面,藏族婦女的社會地位較為低下,夫權社會的特征比較明顯,而蒙古均對婦女、孕婦,提供專門的法律保護。在審判方面,藏族佛教徒等神職人員共同參與有關案件的審理,并采用吃咒、盟誓等神判形式,而蒙古廢除薩滿信仰等崇拜,在案件審理中很少有神職人員參與。藏族法典隨社會發展不斷完善,漸趨成熟。如《十三法典》以《十六法典》為藍本,刪除了其中的第一、二、十六條,即“英雄猛虎律”、“懦夫狐貍律”和“異族邊區律”,沒有吐蕃政權時期顯示武力擴張的特征,但又增加了處理地界糾紛的內容。蒙藏法典都是各地方政權對佚失在民間的法律條文進行還原與概括的成果。⑤

    蒙藏傳統法律文化現代社會功能的重構

    在對本土資源傳承與超越的同時致力于和諧社會的建設。中國的法治實現與否,關鍵不在于表層的硬件,而是依賴于國民的自然習性和法觀念。對于法律文化的構建來說,我們可開發利用的本土資源是比較豐富的。蒙藏地區的習慣法有著很強的地域色彩,其內容往往超過正式法律的規定范圍,對于民族聚居地區的社會構造及運轉仍發揮著作用。了解上述民間習慣對于國家法治建設具有重要意義。法治的實現不僅靠法學家們制定完善的法律,更重要的是法律要反映普通人的生活,加強與社會大眾的互動,要站在平民化的立場上去立法、司法,制定出更適宜于中國人特性的法律。認識不到這一點,無論做多少普法教育,法律也僅僅是脫離人們生活的、脫離鄉土人情的、浮于表面的形式化的法律知識而已。⑥

    強化民族法學研究和法制教育以提高蒙藏公民的法律素質。在民族地區,既要堅持國家統一施行的法學常識教育,又要兼顧民族地區的特殊性,要求公民既要繼承發揚傳統又要與時俱進地堅持法制統一,具備自律和他律兩種屬性的法律知識結構。要進一步加強對藏族習慣法的理論研究,重視民族法學人才的培養,為藏區的穩定發展和法制建設提供智力支持。要描述和研究以村落為載體的蒙藏族農牧民權利。除了享有農牧民自治權和民族區域自治權,其社會秩序的和諧運轉還需要提供國家法之外的非制度性供給,形成禁忌、習慣法、村規民約和基本道德操守等形式的法俗文化,建立起國家法和民間法相互補充的蒙藏區村落社會的法治秩序;要從法盲的誤區走出來享受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的權利,使蒙藏族農牧民在接觸傳統文化的權利之外,還能自由選擇接受其他現代文化,并擁有開發、利用和保護本民族文化的權利。⑦在少數民族地區執行政策和適用法律上,要注意少數民族的特殊性,對不同地區、不同民族中發生的案件,要作具體分析。

    在文化多元性中重塑傳統法律文化的內在價值與外在形式。在法制建設的進程中,我們要特別尊重和保護具有特殊性的民族法律文化。重塑傳統法律文化的內在價值,要在遵守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前提下,允許在民族地區適用其特有的法典或習慣,以利于民族地區的社會穩定和民族團結。重塑傳統法律文化的外在形式,民族地區的法律工作者需要共同努力,把散亂的民族民間習慣和法律性質的條例、規則加以整理匯編,使其更具規范性和可考性,讓蒙藏民族的法律法規更好地發揮效用。

    從蒙古法典與藏族習慣法的傳統文化特征來看,在藏族古代傳統法律文化受到蒙古法律直接或間接影響的同時,蒙古法律也同樣受到以藏傳佛教為主體的藏族習慣法律文化的影響。事實是上,在蒙藏法律文化發展過程中,協調好國家制度和地方法俗文化的關系,對外適應,對內整合,自主管理民族事務,有利于各民族的穩定團結與和諧發展。

    (作者單位:西南民族大學;本文為西南民族大學“中央高校基本科研業務費”2011度第二批“優秀學生培養工程”項目部分成果)

    注釋

    ①H. Matsumoto, T. Miyazaki, N. Ishida, K.Katayama:Mongoloid populations from the viewpoints of Gmpatterns, Journal of Human Genetics, Volume27, No.3,271-282.

    ②多杰:“藏族本土法的衍生與成長――藏族法制史的法人類學探索”,蘭州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9年。

    ③嘎爾迪:《蒙古專題文化研究》,北京:民族出版社,2004年,第230頁。

    ④張濟民:《青海藏區部落習慣法資料集》,西寧:青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27~31頁

    ⑤恰貝?次旦平措:《歷代法規選編》(藏文版),拉薩:人民出版社,1989年;周潤年譯注,索郎班覺校:《古代法典選編》,北京:中央民族大學出版社,1994年。

    第8篇:古代法律條文范文

    今年,衛生部與公安部聯合下發通知,將大力度聯手整治“醫鬧”,嚴打侵害醫務人員與患者人身安全的犯罪。這再次將當今日益緊張的醫患關系推到了風口浪尖上,引起人們的陣陣熱議。

    然而,醫患矛盾并非新生事物,古已有之,但古代醫患關系較今天卻和諧得多,鬧到今天這般驚天地泣鬼神的事例很少。究其原因,我國古代已隱然形成調和醫患關系的機制,即便發生糾紛,也能得到妥善的解決。

    古代的醫生雖然沒有什么高學歷,但大都有較好的職業道德。古代醫療行業對于從業人員有嚴格的道德要求:“醫司人命,非質樸而無偽,性靜而有恒,真知陰功之趣者,未可輕易而習醫。”而古時候又有“不成良相,便為良醫”的傳統,從醫者多有飽讀圣賢書的背景,比如李時珍就深受儒家傳統道德影響,成為“儒醫”。他們視醫術為“仁術”,以救死扶傷為己任,減少了醫患矛盾發生的幾率。

    古代交通不便,人們活動的范圍也有限,醫生醫療技術和職業道德的好壞,廣大人民群眾很容易知情。比如清初的京城里有一位庸醫,自稱“國醫”,架子極大,態度惡劣,出診要轎子抬,得大魚大肉地招待,但醫術一般,結果把口碑搞臭了,沒人再找他看病,這位仁兄一時想不開便駕鶴西去了。紀曉嵐聽說后,便寫了一首詩嘲諷他:“半路充國手,開方亂畫符。出門須坐轎,吃飯要有魚。不明財主棄,多故病人疏。憐君九泉下,冤鬼扯髭須。”由于百姓有較為充分的知情權,加上患者的診療一般是由一名醫生全程負責,責任明晰,所以醫生就比較規矩。診金當然也要收取,但過度醫療謀取錢財這類事情,終歸還是少的。

    古代關于處理醫療事故的法律條文也散見于各朝的法典中,唐代法律規定醫療事故致人死亡者,處以流放;傷人的,以故意傷害論;雖然不傷人,但只要有過失,也要進行杖責。在明代,醫患糾紛發生后,由太醫院進行獨立調查:“凡庸醫為人用藥、針刺,誤不如本方,因而致死者,責令別醫辨驗藥餌、穴道。”即不采信當事醫生的話,而是由官府指定別的醫生進行醫療事故鑒定,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公正性。清代更強調經濟賠償,規定醫生因失誤致病人死亡,要賠償病人家屬十二兩五錢,這相當于一個普通農民數年的收入。

    第9篇:古代法律條文范文

    中國古代官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制度是文官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這一制度的產生是王權強化的必然結果,同時,高度集權的封建專制體制又使其最終走向衰亡,在當前我國初步建立公務員任期經濟審計制度的新形勢下,重新審視這一制度的發展歷程,觀其嬗變,評其利弊,對于推動我國公務員制度的發展和完善,具有歷史的啟示。

    「關鍵詞公務員制度;文官制度;任期經濟責任;離任審計

    國家機器的運轉離不開公務員的操作,公務員的行為直接影響著行政機體的運行及其效率。著名史學家司馬遷曾說過:“安危在出令,存之在所任”,建立一支廉潔奉公高效高素質的公務員隊伍,對于促進國家和社會的健康發展至關重要。中國古代官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制度(以下簡稱“官員審計制度”)曾經推動了中國古代文官制度的發展。隨著中國封建社會腐朽性的逐步加深,這一制度最終與文官制度一同走向了衰落。用歷史的、辯證的眼光重新審視這一制度,觀其嬗變,評其利弊,這對于今天公務員制度的發展和完善有著歷史的借鑒意義。

    一、中國古代官員審計制度的萌芽

    中國古代官員審計制度起源于夏商西周時期。在公元前!#世紀,隨著最早的奴隸制國家——夏朝的建立,國家有了初步的財政財務收支活動,因而便有了對各級官府及官員進行審計監督的必要,以保證國家機器的正常運轉。《史記》中有關“會稽”的記載就是這種最原始的官員審計制度的反映。1到了西周時期,隨著復雜的官僚機構的建立和各項開支的日益龐大,一套比較完整、嚴密、系統的審計監督體系已經被建立起來了。據《周禮》中記載,當時的審計監督職能已經與財物出納,簿書登記等職能相分離,分工明確,各自設置獨立的機構。這初步體現了審計監督的原則及其制約作用。這種審計監督體系被后世歷代王朝奉為圭阜。

    二、中國古代官員審計制度的形成——上計制

    上計制是春秋戰國秦漢至魏晉時期,國家對地方各級官員進行稽察考核的一種制度,其中就包括審計的內容。可以說,在這一時期,中國古代的官員審計制度得到了初步的發展。上計制在戰國時期即已制度化,并嚴格按照規定的期限進行。在當時,中央重要官員和地方長官每年要把所屬地區的戶口、墾田和租稅收入等預算數字寫在木券上。到了年終,官吏必須進京,到國王那里如實申報這一年來的財政收支情況。國王則根據木券親自考核。最后根據考核結果,決定官吏的升降、任免和賞罰。到了秦漢時期,隨著統一的封建中央集權國家的建立,上計制全面系統化。漢代的《上計律》把上計作為一項專門的法律制度固定下來。同時,審計的三種基本方法———查帳法、查詢法和比較分析法在上計制中也初步具備。

    從整個封建社會的發展歷程來看,上計制的實行是王權強化的必然結果。當時,隨著封建經濟的發展,經濟工作越來越受到重視。封建統治者為了獨攬大權,約束各級官吏,往往親自主持上計,進而形成了一種延續近千年的考核制度。這不僅可以督促官吏廉潔自守,而且也有助于加強中央對地方財政的控制,對于中央集權制的鞏固和發展發生了深遠的影響。但是,上計制是通過對官吏的定期稽察考核,來兼職進行經濟責任審計,同時也包含財政財務審計和財經法紀審計,集三者于一體,這說明官員審計制度還處于比較原始的階段。同時,上計制在實施過程中也暴露了一些問題:一是弄虛作假,受賄瀆職者不乏其人;二是經常流于形式,走過場。西漢時,丞相身為上計的主持者,輔國政,領計簿,有的卻糊涂到連關于國家存亡的錢谷一年出入多少都不知道;2三是官吏進京上計,講究排場,鋪張浪費。到晉朝末期,封建割據更趨嚴重,朝廷衰微,絕大部分地方官員已不上計,史籍中有關上計的記載亦十分少見。后來,隨著官吏考課制度的變化以及三省六部制的形成,上計制也逐漸衰亡。

    三、審計職能的分離———專職審計制度的雛形

    專職審計制度源于魏晉南北朝時期,這一時期也是我國古代官員審計制度的演變期。隨著秦漢三公九聊制向隋唐三省六部制的轉變,官員審計制度也發生了一系列變化:

    首先,出現了比部,掌管法制、律令、勾檢等事項,開我國外部專職審計制度之先河;

    其次,出現了負責文官選拔考核的吏部,兼職進行官員審計;

    再次,御史監察制也逐漸走向成熟。這一時期,作為兼司審計的機構,御史臺已成為皇帝直接掌握的獨立機構。

    最后,作為審計依據的法律制度也有較大發展。從形式上講,有關官員審計制度的法律條文解決了秦漢以來律令混雜、互相矛盾的問題,將律和令分開,3使有關官員審計制度的法律規定更多地體現在相對固定的法律之中。從內容上講,法律加強了對負有審計職責的官員違法犯罪的處罰。如《晉律》中規定,如果監臨官向別人索取錢物,那就要當作盜竊犯懲辦。4《北史。張兗傳》中亦記載:“諸監臨官取所監羊一口,酒一斛者,罪至大辟;與者以從坐論。”這體現了分權與制衡的思想。

    但是,從總體上說,比部作為專職審計機構地位低,權力小。特別是魏晉南北朝時期屬門閥制度確立的鼎盛時期,門閥土族為保住自己的特權,經常對監察官的監督加以非難、報復和迫害。例如《晉書。劉毅傳》中記載:“(劉毅)將彈河南尹,司隸不許,曰:‘攫獸之犬,鼷鼠蹈其背。’毅曰:‘既能攫獸,又能殺鼠,何損于犬!’”這說明監察官員好比朝廷攫獸之犬,卻可能遇到背后鼷鼠的暗算。所以,即使是地位相對較高的御史,其審計職能和實施也受到限制。

    四、中國古代官員審計制度走向成熟

    在隋唐五代宋時期,中國古代的官員審計制度發展到最為成熟的階段。在這一時期,除了獨立的外部專職審計機構———比部外,還出現了內部的專職審計機構,如北宋時期三司屬下的三部勾院、都磨勘司。在南宋時期還出現了第一個以“審計”命名的審計機構———審計司。

    這一時期的封建立法總結了秦漢以來歷朝法律的得失,在官員審計制度方面制訂了簡明扼要,系統周密的法律條文,規定有初審、再審、終審;除了有事后審計,對重大建筑工程支出還實行事前審計。在審計的三種基本方法中,查帳法已充分注意到帳帳、帳證、帳實相符;比較分析法開始應用十分率和定額的辦法來對官吏的經濟政績進行比較準確的考核評估。在唐宋時期,與審計關系密切的立法則特別發達,如“勾帳式”、“磨勘法”和“三司帳法”等,而且,御史臺已是獨立完整的監督機構,它與專職審計機構密切配合。相互補充,在彈劾經濟上違法亂紀的官員,查核經濟大案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

    但是,這一時期的官員審計制度同樣也暴露出了一些問題:

    一是審計權過分集中于中央,使得審計機構的工作量大得難以承受。5二是從五代、宋開始,吏治開始漸趨腐敗,這種風氣也侵蝕到審計工作之中。6這使得官員審計制度非但不能成為反貪的有力措施,反而成為以權謀私的工具。

    五、中國古代官員審計制度的衰落

    在元明清時期,封建專制的中央集權空前加強,專職審計機構被取消,由科道官兼職負責財政財務審計,會同吏部考核官吏,審計權被并入科道監察系統,這使得唐宋時期外部、內部相結合的專職審計體制沒有得到充分發展而夭折,導致官員審計制度具有越來越濃厚的集權色彩,并逐漸走向反面。明中葉以后,皇帝昏庸,宦官專權,監察制度越來越不被重視,監察機構也名存實亡。在這樣一個行政與監察相結合的審計監督體系中,因為缺乏權力制約機制。弊端叢生,進而在全國范圍內形成了一個行賄網,人謂“三年清知府,十萬雪花銀。”正如《章氏遺書》卷!‘中記載:“州縣有千金之通融,胥役得乘而牟萬金之利;督撫有萬金之通融,州縣得乘而牟十萬之利。”

    同時,封建專制主義的強化使封建立法亦遭到破壞。明清又沿襲了宋代的“引例破法”,并廣泛應用“比照法”,這使得法律具有更大的隨意性,破壞了審計的法律依據。造成這種情況的根本原因在于,從明朝開始,中國封建社會封閉的、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在世界上已經大大落后,資本主義制度無法建立,最終造成國家政權形式也逐漸落后于西方發達國家。總之,中國古代官員審計制度的變遷強化了皇權,高度的中央集權又最終扼殺了它的生命力,使之最終走向衰落。這不是制度本身的悲哀,而是封建政治機體腐敗的必然結果。

    六、中國古代官員審計制度給我們的啟示

    縱觀中國古代官員審計制度的嬗變歷史,我們可以得到如下啟示:

    第一,古代最高統治者為了維護自己的統治,歷來高度重視治吏。“吏者,民之本,綱者也,故圣人治吏不治民”。7而治吏的主要手段就是加強對官吏的監察。正是因為如此,中國古代官員審計制度才能成為文官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現階段,我國是人民當家作主的社會主義國家,公務員是人民的公仆。但是,我們仍應重視公務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制度的完善。這是因為,公務員的廉潔奉公是全體人民的共同利益———公共利益得以有效維護、分配和發展的重要保障。

    第二,兩千多年來,中國古代官員審計制度的嬗變與國家政治、經濟的發展歷史是相一致的。從中國歷史的坐標中我們可以看出,審計機構的置廢分合受歷朝政權體制的制約,隨著秦漢三公九卿制、隋唐三省六部制、明清內閣六部制的演變而發生相應的變化。同時,各個歷史時期的經濟發展水平,也影響著官員審計制度的發展水平。在封建專制主義政治體制下,各種類型的審計機構所擁有的審計權是自上而下地由帝王授予,而不是自下而上地由人民授予。這樣,國家審計機構便成為帝王專權的人,而不是純粹的第三者。國家審計機構的這種人身份決定了其獨立性只能是相對于被審對象而言。因此,中國古代官員審計的獨立性是不完全的、不明顯的,始終沒有達到西方國家的那種超然獨立的地位。只有到了近代,在西方民主思想和商品經濟的沖擊下,中國的官員審計制度才開始了劃時代的變革。在現階段,我們仍要堅持公務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獨立性原則,強化審計機構的獨立地位。只有這樣,才能給審計機關依法行政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第三,我國古代的官員審計制度基本上都是定期審計,以一年為期。到了唐宋時期,則發展成為定期審計與不定期審計相結合的制度。這是因為,只有實施經常化的審計監督,才可以防患于未然。任職期間內發生的問題,盡量解決在任職期內。因此,現階段,對公務員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從離任時的一次性審計評價逐步轉向經常性的審計監督,也就是由從事后審計轉向預防性、控制性和總結性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結合的、全過程的審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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