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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的法律法規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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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的法律法規

    第1篇:保險的法律法規范文

    保險法》規定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有:自愿原則、試實信用原則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原則。而“近因原則”這一被國際保險業普遍運用的原則在我國缺乏運用的法律依據。所謂“近因原則”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承擔責任時,其所承保危險的發生與保險標的的損害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在近因原則中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主要的,起決定作用的原因,即屬近因。只有近因屬于保險責任,保險人才承擔保險責任。而近因原則的缺失正是導致保險合同當事人,尤其是投保人產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損失時皆可獲得賠償的想法的根源,從而導致一些不必要的糾爭。近因原則作為常用的確定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失是否負保險責任以及負何種保險責任的一條重要原則,在我國《保險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規定,不得不說是我國保險立法的一重大缺憾。

    二、不利解釋原則適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通過保險合同來確立的,而作為附合合同的保險合同,不論是投保單、保險單還是特約條款,大部分都由保險人制定,在制定時,必然經過深思熟慮,反復推敲,多對自己有利,且已經基本實現了格式化。格式保險合同由保險人備制,極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險人擬就的條款。再者,保險合同的格式化也實現了合同術語的專業化,保險合同所用術語非普通人所能理解,這在客觀上有利于保險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雙方發生糾紛,投保人將處于不利的地位。為了保護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國在長期的保險實務中積累了不利解釋原則,以示對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救濟。在格式保險合同的條款發生文義不清或者有多種解釋時,應當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實際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保險法第三十條也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我國關于保險合同條款解釋的規定,已經實際上確立了不利解釋原則,與國際慣例是相一致的。這對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上的弱者)的利益維護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缺乏統一明確的標準,以及不承認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種類的保險合同用語經不同的法院解釋,關于該用語的正確含義,所表達的當事人意圖,以及由此產生的效果,可能會存在相互沖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結論。而由于不利解釋原則在適用上缺乏統一的標準,究竟何種條款能適用該原則,特別是不利原則能否適用于國家保險管理機關核定的基本保險條款,將直接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結果。而我國保險法律法規中對此既沒有相應規定,關于這方面的案例和也鮮見于眾。

    依照我國保險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如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保險標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保險價值;保險金額等條款,由監督管理部門制訂。基本保險條款是運用于主要商業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凡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為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訂基本保險條款。國家的基本保險條款,各保險公司應當執行。此類條款所使用的語言被保險管理機構依法規定核準,理應不存在歧義,但實際生活中,保險人根據其自己的認識水平和為了謀取最大化的利益,在備制保險合同時依自己需要將基本條款插入其中,而投保人對保險合同的備制不能做任何事情,而且往往在訂約時也難以全面知曉保險合同的性質和內容,根本就無從知曉哪些條款屬于基本條款,就更別提理解了,例如對“現金價值”一詞,有的保險合同中將其定義為:“本合同的保證現金價值、所有繳清增值保險的現金價值以及累計紅利之和。”有的保險公司則干脆對其未作任何解釋,投保人對該詞只有靠自己理解,但實際上“現金價值”一詞的定義應該是責任準備金扣除退保費用后的金額,而責任保證金指的是保險公司從保戶累積的保險費中扣除被保險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分攤保險公司所發生的費用再加上利息后所得金額。所以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中的弱勢地位是顯而易見的。一旦當事人對基本條款發生歧義或者文義不清的爭議時,法院對是否應當適用不利解釋原則就會因缺乏統一的認知標準而感到無所適從,不僅會影響被保險人的利益和保險人的商業信譽,也會給國家法制的統一和法院裁判的權威性帶來不利的影響。

    第2篇:保險的法律法規范文

    投資型保險中,投保人通過保費的繳納將大量資金交由保險人進行集中管理,以此在保單合同中產生了大量的重要投資事項。保險人完全掌控了投資信息等重要事項。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人以格式條款的約定將投資風險完全轉移給投保人,而其履行的說明義務卻沒有含蓋投資事項的全面信息。當發生糾紛時,保險人往往借口已履行格式條款所規定的義務,來規避自己的責任。我國《保險法》對這種新的風險分擔分配規制尚存不足。雖然我國《保險法》依然對保險產品的說明義務有了明確規定,但是其內容還是主要針對傳統保險產品而設定。①十七條的內容只是規定了保險人說明義務中一般格式條款的責任免除,卻沒有規定保險人對投資型保險中新增加投資事項的說明義務與責任承擔等。對投資型保險的說明義務重新規制的目的就是要重新平衡投保人與保險人在新產品之間的風險分擔,維護交易的公平。“說明義務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產品信息在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流動,平衡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法律地位,維護交易公平賴以實現的基礎條件。”②從性質上講說明義務屬于先合同義務。美國保險法專家RobertE.Keeton對說明義務提出了三條法理原則,即“一是禁止保險人在保險交易中利用其不合理優勢;二是一個保險契約里包含有一個誠信和公平交易的默式條款;三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方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利益應當得到保護。”③三原則的適用目的是為了提高投保人的地位,弱化保險人的強勢地位。當保險人對所解釋的合同條款與投保人所理解的條款不一致時,法院可以依據以上三原則直接或間接做出有利于投保人的判決。因此,三原則可以用來作為投資型保險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擴張的法律正當性基礎,重新調整投資型保險產品的風險分擔體制。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的標準取決于其達到何種說明程度。在投資型保險中,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基本內容包括投資風險、賬戶管理、保單收益、除外責任等等各種關于產品的全部信息。針對保單合同中存在的大量投資事項條款,投保人大多數情況下無法具有與保險人相同的專業知識以及掌控信息能力。因此,必須將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做以延伸擴張,體現出投保人的非專業人士的特殊法律保護措施。制定說明程度規制的標準,“必須將投保人視為理性的外行人,即具有一般知識與智力水平的一般保險外行人”④,這樣才能夠在衡平的基礎上給予雙方當事人以適當的保護。保險人的說明程度影響了投保人對保單合同重要事項的認識程度,也影響了其購買與選擇何種產品。說明事項的設計對投保人十分重要,要視其是否會對投保人造成損害而確定。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決定取決于對說明事項的真實含義的理解程度,也是判定保險人承擔投保人利益損失標準。由于重要事項的不實說明導致投保人利益損失的,保險人必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投保人知道了說明事項的真實含義而仍然會訂立保險合同或者雖不知情但未受損害的”⑤并不必然追究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保險人必須對保單合同中所有的投資“重要事項”進行說明,并對說明不實產生的法律后果承擔責任。因此,在有關投資風險的分擔上,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應在法律或司法解釋上被允許進行擴張,保險人必須對投保人進行主動的特別提示說明,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才能是完全履行了。關于投資型保險的保險人說明義務,日本金融監管局規定:“一是必須強調投資連結保險是一種具有風險性的保險金融商品,并且需要詳細說明該產品的特殊性;二是應當向投保人提供保險公司整體資金運作情況以及投資類保險專項資金運用的情況;三是必須在產品計劃書里向保單持有人同時提供三套不同利率方案。”⑥雖然保單合同并沒有記載要求保險人提供關于自身整體資金運作情況,但是為了保護投保人利益,將其作為重要事項加以說明。此規定體現了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履行說明義務的擴張。保險人采用何種說明方式,對履行說明義務的法律效果會產生不同的影響。說明方式主要包括書面形式與口頭形式。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并未強制規定保險人采取什么樣的說明方式。我國保監會規定的書面認可并沒有具體規定到投保人如何認可的程度,這就使得投保人很可能在短時間內并沒有真正清楚理解自己所購買的保險產品是否符合自身條件和其意愿。①在保險人的宣傳催促下,投保人往往還沒有清晰確認就糊里糊涂地做出書面認可。英國關于保險人說明義務的設計具體是保險人必須以書面的形式向投保人解釋說明保單合同各條款。投保人在閱讀合同條款和解釋說明時提出疑義,保險人通常應當以口頭形式做以答復。保險人在確定投保人完全理解保單合同條款和說明解釋內容的時候,需要以書面形式在保單上記載自己的有效說明行為。“保險公司可以對投保文件作技術處理,為提醒投保人監督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或提醒義務,可以在保險單的每個留存聯的醒目處進行提示,并且要求投保人簽名。”②而在格式條款與書寫條款發生沖突時,應當以書寫條款的效力優先。因為書寫條款是雙方自由協商的結果,是雙方當事人經過慎重考慮后擬定的。“法院將對明顯不適合用于具體保險合同中的標準印刷條款不予考慮。”③實際中,英國的保單合同通常會出現背書條款,這些背書條款往往比那些主體格式條款效力更高,背書條款是雙方當事人對主合同條款的修改。如果背書條款沒有進行明確的討論和協商,其只能作為記錄主合同格式條款整體協商和討論的結果,以主合同格式條款效力為主。此種說明方式體現了合同相對性的要求,雙方協商的效力強于格式條款的效力。借鑒英國的做法,在投資型保險合同中關于投資事項的說明,保險人應當遵循口頭和書面二者結合的方式。在簽訂保險合同之前,保險人應當以口頭和書面的形式向投保人履行說明義務,投保人在完全理解知曉重要事項的基礎上做以書面認可,并雙方留存。當發生合同糾紛時,保險人以此證明完全履行了說明義務。

    二、信息披露:投資型保險說明義務的延伸

    雖然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對保險產品的全面信息進行了解釋說明,但是僅憑這一點還不能有效地維護投保人的利益。保單合同中記載的投資事項只是單純反映投資型保險的基本內容。涉及投資事項以外的信息,在保單合同中極少表述。因此,有必要對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加以延伸,保險人應當將自己的投資經營方式、賬戶財務狀況、資金流動方向等涉及投資的其他事項向投保人及時披露。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要求保險人的信息披露原則具有及時有效性和全面性。④保險市場上的信息在數量上和質量上有著很大的差異性,信息不對稱是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最大的不平等。“投保人無法準確掌握保險合同的全部信息,致使他們在保險交易過程中一定成為弱勢群體。”⑤信息不對稱突出表現在保險人掌控著更多的關于投資經營和產品保單的全部信息。作為非一般意義上投資者的投保人對產品的需求,較為看中投資利益,忽視投資風險和保險人的經營風險。保險人必須將產品重要事項中的保險公司投資回報率、產品獨立帳戶的運行情況等信息全面地向投保人進行披露。因此,在保單條款的設計上應該將保險人說明義務做以延伸,設計信息披露事項,使得投保人全面了解相關產品信息,保護投保人利益免于損失。從信息披露內容上看,我國投資型保險主要側重于披露投資收益,披露形式單一,屬于靜態披露。而涉及投資重要事項的投資方式、運營管理和資金流動等動態披露鮮有法律約束。信息披露的不及時影響著投保人對產品的認知與調整。從維護保險市場安全穩定和保護投保人利益角度來看,保險人的信息披露義務有著重要作用。合理的信息披露有助于投保人獲知可能承擔的風險。在設計投資型保險的信息披露規則內容時,應該要求保險人遵循以下原則:第一,真實可靠性。保險人的信息披露不僅應該如實地反映涉及投資事項的基本內容,而且也要反映整個投資交易的過程。“所有實質性信息都應當是可核實的、中性的(不至于產生實質性錯誤或偏差)和充分的。”①投保人從保險人那里應該可以獲得真實完整的信息披露。真實可靠性要求信息對投保人必須準確,理解程度以在民法上具備完全民事責任能力的人所接受清楚為標準。第二,及時有效性。保險人應該根據市場的變化及時信息,使投保人清楚地了解到自己投資產品處于何種營運狀態。保險人應當以可行的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報告有關重要信息。這使得投保人能夠在知曉信息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損失。新加坡《關于投資連結壽險保單的通知》中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在變化發生一個月前,通知現有保單持有人關于產品將要發生的任何重大變化,包括投資連結壽險子基金管理人、投資目標或基金關閉等方面的變化。”②此規定是把產品將要發生的變化進行披露,而我國的信息披露只是事后披露。從風險分擔平衡角度來說,應增設對未來投資變化的披露,使投保人以最小的成本根據保險人及時披露的內容,對市場的現狀做以理性的判斷,實施有效措施。保險人的信息披露要保證質量,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規定了七項信息披露質量標準。③這七項標準的應用某種程度上有助于保險市場的平穩,減輕市場的波動強度。第三,全面實質性。保險人應當披露投資事項的所有信息。信息披露不得誤導和隱瞞投保人。保險人向投保人宣傳介紹保險產品的過程中,不能隨意夸大產品投資功能,也不能刻意隱瞞產品的投資風險。涉及到對投保人合法權益有重大影響的產品信息更不得有任何隱瞞和遺漏。保險人的信息披露必須充分有效,盡量避免將沒有實質性內容的信息浪費在有效地披露時間內。投保人通過全面實質的信息披露對所購產品信息以及相關其他事項有一個總體認識,并做出合理的選擇和調整。

    三、投資型保險風險責任的法律承擔

    第3篇:保險的法律法規范文

    作者:遼寧六合律師事務所 劉洋飛

    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后,保險業飛速發展。目前,我國已經允許國外保險公司進入。一時之間,“拉保險”的人增多,他們以某某保險公司的名義出現,有的稱是保險公司的員工;有的保險公司也公開招聘業務員,待遇優厚。那么,保險業務員是不是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保險業務員出了問題由誰負責任等一系列問題都產生了,而這些問題的解決基礎,是弄清楚保險業務員的性質。

    什么是保險業務員呢?

    要弄清這個問題,首先要從保險談起。《保險法》第2條規定“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這里出現了兩個名詞,即“投保人”和“保險人”。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那么,“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是怎么撮合在一起的呢?一般是靠“拉保險”的人撮合的。這個“拉保險”的人,就是人們常說的保險業務員。

    保險業務員,又稱保險展業人員,是保險行業個人人的通稱。依據《保險法》第25條和《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第2條的規定,保險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個人人就是人們常說的保險業務員、保險展業人員。個人人在經營中,自己沒有獨立經營場所,完全在保險公司提供的經營場所內從事經營活動,它與保險公司之間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他們繳納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法》第136條的規定對他們進行管理。

    要成為保險業務員,首先要經保監會考試,取得人資格即取得《保險人從業人員基本資格證書》,之后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保險公司頒發給《保險人從業人員展業證書》,他們才能開始保險工作。

    保險公司與保險人是彼此相依的,保險人的業績就是保險公司的業績。所以,為了激勵保險人展業,保險公司給予他們很多待遇,諸如崗位津貼、獎勵、商業保險中的養老、醫療保險等等。雖然保險業務員享受這些優厚的待遇,但是,保險公司不是基于《勞動法》給予的待遇,而是基于《保險法》對保險人進行的管理和激勵,所以,保險業務員仍不是保險公司的雇員,雙方沒有形成勞動法律關系。

    保險公司向社會招聘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與保戶之間開展保險業務,雙方簽訂應當簽定《保險合同書》。雙方形成了保險法律關系。

    有的保險公司為了留住保險人才,還把他們的檔案調來保存,這不影響雙方保險關系的成立。保險業務員在工作中,從保險公司領取的是傭金,而不是工資。依據我國稅法的有關規定,傭金要交納營業稅,而工資是不需要交納營業稅的。

    產生以上矛盾的原因,主要是行業管理規定與立法規定中使用的名詞、概念不一致。

    規范保險業的法律依據是《保險法》,該法是1995年制定、2002年修改的。《保險法》中使用的概念是“保險人”,而沒有使用“保險業務員”或者“保險展業人員”的名詞。與此相對應,保監會于1997年制定了《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但是,保險公司一直使用“保險業務員”或者“保險展業人員”等名詞,尤其在制定管理規范時,例如“展業人員《基本法》”中,全部文件均使用“保險展業人員”的名詞。

    在相關的稅收政策法規中,還使用過“保險企業營銷員(非雇員)”的名詞,來表述保險人。例如《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銷等服務活動取得收入征收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7]10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保險企業營銷員(非雇員)取得收入計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號)。

    為什么保險公司不使用與國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詞呢?原因之一,是因為業務員和展業員是行業通用術語。但是,即使沿用行業通用術語,那么,在制定所謂的《基本法》時也應當釋明:本法中的“保險業務員”或者“保險展業人員”是指《保險法》中的保險人。這樣一句話,就可以免除了紛爭。原因之二,也許因為保險公司不想從文字上讓保險人感覺出有兩家人的味道。

    為什么稅務機關不使用與國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詞呢?恐怕是因為保險行業使用的名詞太混亂了吧!

    筆者已經辦理了幾起保險業務員起訴保險公司要求工傷或者要求辦理社會養老保險的勞動爭議案件。之所以產生爭議,就是保險公司自己把自己搞亂了。

    這是一個全國性的普遍問題。保險業務員在我國有幾百萬人,他們都獨立繳納營業稅由保險公司代扣代繳。如果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是勞動關系,那么就不需要繳納營業稅,國家就要退稅。所以,這是一個牽一發動全身的原則問題,必須引起充分重視。

    (作者:遼寧六合律師事務所 劉洋飛)

    第4篇:保險的法律法規范文

    關鍵詞: 保護地蔬菜 根結線蟲 土壤分布及發生規律

    前言

    近年來,隨著保護地蔬菜的不斷發展,土壤中的一些土傳病害逐漸呈上升趨勢,根結線蟲病日趨加重,嚴重影響著蔬菜的生產和發展。世界各地許多蔬菜種植區因受根結線蟲病危害,產量大幅度下降,其中黃瓜、番茄受害較重。據河南、山東、云南等地區報道[1][2][3],因該病危害,溫室大棚一般減產20%―30%,重者可達60%―70%,甚至毀棚,特別以老菜區發生為重。根據對新鄉市牧野鄉的調查,全鄉蔬菜種植面積占總面積的50%以上,其中保護地占菜地總面積的70%以上,復種指數增加,使得病情迅速加重。根據對保護地黃瓜和番茄的調查,連作1―2年的病情指數為0―2.5,3年的病情指數為5―10,4―5年的病情指數為30―50,6年以上病情指數可達60―70,甚至更高[1]。據報道,北方菜區的根結線蟲以南方根結線蟲(Meloidogyne incognita)為主[1],同時常加重一些土傳真菌、細菌等病害的發生。如根結線蟲能加重番茄青枯病的發生[5],根結線蟲也是黃瓜枯萎病發生嚴重的原因[6]。在生產中尚缺對根結線蟲有效的綜合治理措施,因而全面了解根結線蟲在土壤中的分布及發生規律對科學指導該病的防治具有重要意義。

    1.材料與方法

    1.1試驗概況

    試驗地設在新鄉市牧野鄉朱屯村蔬菜基地,該基地主要以保護地蔬菜為主,種植時間長,復種指數高,土傳病害發生嚴重,線蟲棚發生率達100%。種植結構單一,幾乎全為黃瓜―番茄一種輪作方式。供試蔬菜品種為番茄和黃瓜,番茄品種為京棚,定植時間為2004年1月26日,前茬為黃瓜;黃瓜品種為律優2號,定植時間為2004年2月1日,前茬為番茄。栽培方式均為塑料大棚,管理同大田,土質均為砂壤土。

    1.2根結線蟲在土壤中的分布

    1.2.1番茄根結線蟲在土壤中的分布

    1.2.1.1垂直分布

    從番茄結果初期(4月21日)到結果盛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樣,垂直方向設0―5cm、5―10cm、10―15cm、15―20cm四個層次作處理,用取樣器隨機五點取樣,把相同層次的土樣充分混勻,分別裝入塑料袋中帶回實驗室用Baerman漏斗法分離土樣中的線蟲。將定量60cm3的土樣用三層紗布包好放入盛有清水的漏斗中,加水后放置24小時。打開彈簧夾移取底部約5ml的水樣至離心管中。在1500r/min的離心機中離心2―3min,然后棄上清液定容至1ml(每毫升20滴),重復三次。將定容好的線蟲溶液搖勻后取兩滴分別放在載玻片上,用17毫米×17毫米蓋玻片輕輕蓋好,放在10×物鏡下隨機觀察線蟲的數量,每個玻片觀察10個視野,根據視野半徑,蓋玻片面積,平均視野內的線蟲條數,以及土壤溶積,折算出每立方厘米土壤內的線蟲數量。

    1.2.1.2水平分布

    從番茄結果初期(4月21日)到結果盛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樣,水平方向(以植株為中心)設0―10cm、10―20cm、20―30cm三個水平作處理。分離方法及數據記錄同1.2.1.1。

    1.2.2黃瓜根結線蟲在土壤中的分布

    1.2.2.1垂直分布

    從黃瓜結果初期(4月14日)到結果末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樣,垂直方向設0―5cm、5―10cm、10―15cm、15―20cm四個層次作處理。分離方法及數據記錄同1.2.1.1。

    1.2.2.2水平分布

    從黃瓜結果初期(4月14日)到結果末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樣,水平方向(以植株為中心)設0―10cm、10―20cm、20―30cm三個水平作處理。分離方法及數據記錄同1.2.1.1。

    1.3發生規律

    1.3.1番茄根結線蟲的發生規律

    從番茄結果初期(4月21日)到結果盛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樣,以采土日期為橫坐標,以垂直方向0―5cm、5―10cm、10―15cm、15―20cm四個處理線蟲數量為縱坐標,繪出四個垂直處理的曲線圖。

    1.3.2黃瓜根結線蟲的發生規律

    從黃瓜結果初期(4月14日)到結果末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樣,以采土日期為橫坐標,以垂直方向0―5cm、5―10cm、10―15cm、15―20cm四個處理線蟲數量為縱坐標,繪出四個垂直處理的曲線圖。

    2.結果分析

    2.1番茄根結線蟲在土壤中的分布

    2.1.1垂直分布

    開花盛期(4月21日)、結果期(5月5日)、結果盛期(5月26日)三個時期不同層次的土壤線蟲數量分別見表1、表2、表3。從表1可以看出0―5cm土層線蟲數量最多,達92.23條/cm,其次依次為5―10cm44.16條/cm、10―15cm30.59條/cm、15―20cm22.08條/cm,表現出隨著土層的加深線蟲數量明顯減少的趨勢。0―5cm土層與10―15cm、15―20cm兩土層線蟲數量在5%水平上有顯著性差異,其它土層之間線蟲數量在5%水平上無顯著性差異。四個土層線蟲數量在1%水平上均無顯著性差異。從表2可以看出線蟲數量最多的土層依然是0―5cm土層,數量為66.10條/cm,最低的也仍是15―20cm土層,數量為40.98條/cm,也表現出隨著土層的加深線蟲數量明顯減少的趨勢。但它在5%與1%兩個水平上各土層線蟲數量均無顯著性差異。表3也表現出隨著土層的加深線蟲數量明顯減少的趨勢,0―5cm土層與10―15cm、15―20cm兩土層及5―10cm土層與10―15cm、15―20cm兩土層的線蟲數量在5%水平上有顯著性差異,0―5cm土層與10―15cm土層線蟲數量的在1%水平上有顯著性差異。

    表1 開花盛期(4月21日)番茄垂直分布顯著性檢驗

    表2 結果期(5月5日)番茄垂直分布顯著性檢驗

    表3 結果盛期(5月26日)番茄垂直分布顯著性檢驗

    2.1.2水平分布

    開花盛期(4月21日)、結果期(5月5日)、結果盛期(5月26日)三個時期不同水平分布的土壤線蟲數量分別見表4、表5、表6。從表4、表5、表6可以看出三個處理之間各個時期線蟲數量相當,變化不大。各層次線蟲數量在5%與1%兩水平上均無顯著性差異。

    表4 開花盛期(4月21日)番茄水平分布顯著性檢驗

    表5 結果期(5月5日)水平分布顯著性檢驗

    表6 結果盛期(5月26日)番茄水平分布顯著性檢驗

    2.2黃瓜根結線蟲在土壤中的分布分析

    2.2.1垂直分布

    結果初期(4月14日)、結果盛期(5月5日)、結果末期(5月26日)三個時期不同層次的土壤線蟲數量分別見表7、表8、表9。從表7可以看出0―5cm土層線蟲數量最多,為23.03條/cm,也表現出隨著土層的加深線蟲數量減少的趨勢,0―5cm土層、5―10cm土層的線蟲數量分別與10―15cm土層、15―20cm土層的線蟲數量在5%水平上有顯著性差異。可以看出除15―20cm土層稍多一點外,其它各層也都表現出逐漸減少的趨勢。從表9可以看出線蟲最多的土層是0―5cm,為19.32條/cm,最少的兩個土層為10―15cm、15―20cm,分別為10.35條/cm和12.42條/cm。各土層線蟲數量也基本表現出隨著土層的加深線蟲數量減少的趨勢。但三個表在5%與1%兩水平上各土層線蟲數量均無顯著性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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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2水平分布

    結果初期(4月14日)、結果盛期(5月5日)、結果末期(5月26日)三個時期不同水平分布的土壤線蟲數量分別見表10、表11、表12。從表10、表11、表12可以看出三個處理之間各個時期線蟲數量相當,變化不大。各層次線蟲數量在5%與1%兩水平上均無顯著性差異。

    2.3發生規律

    2.3.1番茄根結線蟲的發生規律

    從番茄結果初期(4月21日)到結果盛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樣,以采土日期為橫坐標,以垂直方向四個處理線蟲數量為縱坐標,繪出曲線圖見圖1。從圖1可以看出在四個垂直處理中,以0―5cm土層內線蟲數量最多,變化最大,其次為10―15cm土層。而15―20cm、20―30cm兩個土層線蟲數量少且變化不大。可見線蟲數量隨著土層的加深線蟲數量逐漸減少。4月21日和5月26日是線蟲顯著性差異大的兩個高峰。5月5日出現一個四個土層之間顯著性差異不大的高峰,原因是4月低5月初溫度驟降造成線蟲卵不能按期發育所致。兩個顯著性差異大的高峰之間的天數是線蟲發育一代所需的天數。

    2.3.2黃瓜根結線蟲的發生規律

    從黃瓜結果初期(4月14日)到結果末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樣,以采土日期為橫坐標,以垂直方向四個處理線蟲數量為縱坐標,繪出曲線圖見圖2。從圖2可以看出在黃瓜線蟲出現的第一個高峰時(結果初期4月14日)仍以0―5cm土層線蟲數量最多,也是隨著土層深度的加深而逐漸減少。隨后線蟲數量隨著黃瓜生育期逐漸減少至四個土層之間在數量上沒有明顯差異。

    3.小結與討論

    3.1保護地蔬菜的根結線蟲以南方根結線蟲為害為主,在土壤中的垂直分布均表現出以表層0―5cm中的線蟲數量最多,然后隨著土層的加深而逐漸遞減。

    3.2保護地蔬菜根結線蟲數量同時期內在土壤的中水平分布沒有明顯差異,這是因為線蟲的傳播主要靠農事操作或其它媒介傳播,它在土壤中的移動非常微小,每天僅2mm。據報道,線蟲在一年內的最大移動距離為100cm。

    3.3每種蔬菜在不同的蔬菜的生育期內的生育高峰不一樣,出現高峰的次數也不一樣。番茄根結線蟲有兩個高峰:開花盛期(4月21日)和結果盛期(5月26日)。而黃瓜根結線蟲只有一個,即在黃瓜結果初期(4月14日)。生育高峰過后,根結線蟲開始轉移到蔬菜根部,不僅自身為害,而且傳播土傳病害。因而可以為合理科學防治根結線蟲提供關鍵的防治時期。

    3.4本試驗為保護地蔬菜綜合治理提供了理論依據,可以指導農業防治。在用藥劑防治根結線蟲時,應盡可能把藥劑用在0―10cm的土層中,還可以根據不同蔬菜根結線蟲的生育高峰期種植速生菜誘集線蟲,以避開生育高峰期線蟲侵染蔬菜。

    3.5常年單一栽培方式,復種指數高,經常重茬連作的地塊,特別是老菜區發生根結線蟲比較嚴重。因此應經常輪換種植習性不同的蔬菜,如此可有效控制根結線蟲的發生。

    3.6此次試驗主要局限于在新鄉一個地區,具體其它地區、其它土質中的根結線蟲分布發生情況還有待進一步的研究。

    參考文獻:

    [1]劉鳴韜.北方蔬菜根結線蟲病加重的原因及控制對策.河南農業科學,2001,(01):23.

    [2]劉君.溫室大棚蔬菜根結線蟲[病的發生與防治,河北農業科技,2001,(01):26.

    [3]劉鳴韜.豫北地區黃瓜根結線蟲病個體擴展動態與病原鑒定.北方園藝,1999,(01):47-48.

    [4]廖月華,黃文生.蔬菜根結線蟲對番茄青枯病發生的影響.江西植保,1995.6,第18卷,(2):25.

    第5篇:保險的法律法規范文

    (1)建設工程監理法律法規不健全、立法范圍狹窄盡管目前的法律法規確立了我國建設工程監理制度的法律地位,但這些法律法規仍然存在立法質量不高、范圍狹窄以及與國際慣例有一定差距等問題。一方面,與建設工程監理制度相關的法律法規,僅僅對建設工程監理制度的宏觀原則進行了規定,并沒有深入建設工程監理實踐的各個環節。另一方面,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絕大部分限于工程施工階段監理對質量問題的的負責問題的界定和規范,而缺乏工程建設設計階段的監理規范,造成工程設計階段的監理工作無章可循、流于形式,不利于監理服務范圍的擴展。

    (2)各類建設工程合同的合同文本和條款不完備目前,國內各類建設工程合同文本和條款與國際上通用的國際咨詢工程師聯合會(FIDIC)編制的工程合同條款相比,差距仍然較大。許多權利和義務的規定,還沒有形成定量化和定時化的標準,使得建設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在開展具體的監理工作時,無法嚴格履行合同。各類建設工程合同的文本編制水平較低、條款不健全等問題,將直接影響到監理工作的執行。

    (3)監理安全責任方面的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不協調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后,建設工程監理單位作為工程建設安全管理的一個責任方,應依法承擔相應的安全責任[5]。盡管《建筑法》、《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以及《建設工程監理規范》等在建設工程監理安全責任方面都有所規定,但由于各部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時間和調整范圍不同,導致現行法規制度的協調性存在一定問題,對建設監理單位應承擔安全責任的深度沒有具體、清晰的界定。

    (4)防范風險的監理職業責任保險制度不完善在工程項目的建設過程中,風險無處不在,工程建設的質量、安全、工期、投資失控的現象時常發生;而建設監理單位作為工程建設領域中的“三元主體”之一,其注冊資金不高,固定資產又少,獨立承擔責任能力不強,面臨各類風險也是必然的。建設工程監理企業面臨的風險大體有自然風險、監理企業自身原因產生的風險、建設單位引發的監理風險、承包商帶來的風險。工程保險和擔保是建設市場經濟中風險管理的重要手段,但目前在我國的一些利用外資或合資的工程建設項目以及部分重點工程才進行工程保險,尚缺少能夠防范風險的建設工程監理職業責任保險制度。

    二、我國建設工程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議

    我國建設工程監理的法律法規體系既是政府調控建設工程監理服務的有效手段,也是對外開放建設工程監理市場應當遵循的法律依據。因此,在分析了我國現有建設工程監理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后,借鑒國外的相關經驗,按照社會經濟發展對我國建設工程監理法律制度的要求,本文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國建設工程監理法律法規體系的建議。

    (1)提高建設工程監理法律法規的立法層次、深度和范圍國際上工程監理的法律法規體系一般包括以下幾部分:任何建設工程監理活動都必須遵守的國家法律、用于規范監理者與被監理者的行為的行業行政法規、建設工程監理過程中進行監督和檢查的技術規范和標準、作為建設工程監理工作直接和主要依據的合同文件。因此,我國應加強建設工程監理立法工作,提高工程監理法律、法規的立法層次,盡快出臺全國性的建設工程監理法律,主要調整在建設工程監理過程中產生的法律關系,明確各方主體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等問題,彌補《建筑法》對建設工程監理制度規定過于簡單的問題。同時,擴大立法深度和范圍,在工程監理領域頒布專項法規,用以調整監理工作所涉及領域的法律關系,并拓展和完善工程監理在建設工程立項、規劃、設計、招投標、設備采購、竣工驗收、保修等各個階段,尤其是設計階段的法律制度。

    (2)參照國際慣例和行業協會的合同文件,完善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的范本合同文件在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有各自的標準格式,國際建筑市場普遍采用FIDIC合同條件。為了國際工程領域的合作和開拓國際市場,我國的建設工程監理合同文本也應參考國際上通行的合同條件和相關行業規范,以便與國際建設工程監理市場相接軌。首先,要與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相一致,將《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的建設工程監理企業的質量責任和權利義務等內容寫進合同,還應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規定的安全責任和權利義務等內容添進合同;其次,要適應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增加建設工程保險、工程擔保等相關內容;最后,建設工程監理合同應當參照新版FIDIC合同條件,進一步細化合同條款的內容(包括監理的范圍、監理服務的內容和期限、監理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監理報酬等),使合同具有更強的可操作性。

    (3)協調和完善監理安全責任方面的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為了更有效地貫徹國家安全管理方面的方針政策,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的安全,同時也使監理單位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職責,促進建設工程監理行業的繁榮發展,國家應該對現行的相關法律法規的相關條款作出修訂,保證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的協調性和一致性,完善監理安全責任的法理依據。同時,出臺全國性的安全監理方面的實施細則,對安全監理的范圍、內容、深度、工作標準等作出具體的規定。力爭以監理工作事實為依據,以《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為準繩,客觀公正的處理監理責任問題,防止把監理責任無限擴大。

    (4)建立與推行建設工程監理職業責任保險制度所謂監理職業責任保險制度,是指承包監理人(即監理企業)對因自身工作的過失或疏忽,而給委托方(即業主)或其他第三方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部分進行投保的一種職業保險制度。我國的建設工程監理職業責任保險制度可以FIDIC白皮書為指導,結合我國建設工程監理的具體情況,將職業責任保險的思想滲透在監理工作中。基于我國現有的監理環境和社會風險防范意識,我國應采取國家強制性監理職業責任保險模式,通過在《保險法》和《建筑法》等法律、法規中增加要求監理工程師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條款,大力推行監理職業責任保險制度。

    三、結語

    第6篇:保險的法律法規范文

    設計,其含義是以上游水系為基礎,進行的概率分布斷面的洪水風險設計,其權值大于設計值。X:上游水庫控制周期t內的實際庫Wt,間隔λ。Y:在t時間(實際控制時間)內的最大洪水Wt。Z:設計控制期內的價值。的防洪標準為例外。X部分為水庫上游施工中,對頻率(P=1%)及洪水過程的洪水風險設計分析。可依據對歷史數據做出的實際分析與具體計算得出每個部分間隔的統計參數。

    2示例

    洪水風險設計斷面洪水開展實測包括以下年份:1963年、1964年、1967年、1964年和1981年,1964年7月份的洪水體現出的特點是峰型較細;1963、1967兩年,1981年9月份出現了峰型肥胖的洪水峰值。分析設計中實際Z值,某些區域上游水庫的15天最大值,15天間隔對應于實際的構成。Z中可知,上游水庫構成其部分主因,洪水間隔則只構成其小部分。水年狀況分析,不包括1981年,其余年份的每項流入都較大。1963年、1964年尤甚,屬超頻洪水。故經對各類因素分析之后,確定1964年為洪水典型年,15d為其實際控制面積注水期。JC法模型的極限狀態方程是:Wc-P-Ⅲ,式中,Wλ-P-Ⅲ型分布;Wc-P-Ⅲ型分布。設計的最大時間平均流量是4450m3/s,這當中的最大區間所對應的時間平均流量是200m3/s。放大系數對1964年出現的典型洪水進行放大,同時把放大后的人庫流量依據調洪規則進行推算,在推算至設計斷面同區間洪水相同時段時進行疊加,以推算出設計頻率的洪水過程線。結果是設計斷面最大時段與區間相應最大時段的平均流量分別是4450m3/s和200m3/s。考慮到上游水庫的最大下泄通常在4250m3/s以內,故僅把區間乘以1.32(換算系數),即可推算出瞬時最大流量,設計斷面的最大流量是4520m3/s。上游水庫下降至4520m3/s,受其影響而下降1150m3/s。洪水為百年一遇,上游水庫將降低2170m3/s左右,與一般性規律相符。下游部分設計風險是0.3318%,顯示出設計具有安全性。

    3洪水保險方案設計

    3.1“國家洪水保險計劃”

    作為一種特殊險種,洪水保險存在高風險性,在發生較大洪災時,洪水經過地區的民眾迫切需要大規模投資進行災后的恢復建設,但是,災區所積累的洪水保險基金數額通常無法滿足恢復性建設的需求。我國的地理特點是地域遼闊,而七大流域所發生的洪水體現出顯著的地域特點,幾大流域在同一時間出現洪災的機率微乎其微,即便是一至兩個流域出現洪災,就全國地域來說,也屬于局部性洪災。所以,編制“國家洪水保險計劃”可有效分散較大洪水在時間方面及地域方面存在的風險,同時還可加強對洪災地區的援助,有效節約財政開支。

    3.2組建洪水保險的組織機構

    作為一種特殊的保險品種,洪水保險的特點是,若出現較大洪災,洪水保險賠付對象占全部投保客戶的比例較高。故此,在某一區域開展的洪水保險業務,或規模較小的保險公司通常無法承擔起大量的理賠費用,所以,在國內推廣洪水保險,應組建國家級保險機構,由政府負責管理,組成人員以水利專家和保險行業專業人士組成。洪水保險機構至少設立國家和省(直轄市、自治區)兩級組織,對全國及本區域內的保險業務負責管理。

    3.3建立健全洪水保險法律法規體系

    國內的洪水保險事業起步較晚,至今仍未建立起完整的法律法規體系。我國的《關于蓄滯洪區安全與實施指導綱要》中規定,在蓄滯洪區將逐漸開展洪水保險業務,《防洪法》也規定,對洪水保險采取“國家鼓勵和扶持“的政策,但在洪水保險的具體實施方面還缺乏明確的法律法規,使得洪水保險在實際當中難以推行。美國有《聯邦洪水保險法》、《全國洪水保險法》和《洪水災害防御法》等完整法律法規體系支撐起洪水保險業務的有效開展。我國要有效推行洪水保險,就必須完善立法工作,在法律層面對洪水保險提供支持。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對洪泛區的各類組織和居民參與洪水保險做出明確規定,同時,在出現洪災時各類組織和居民可依照法律法規得到洪災損失理賠金,為災后恢復性建設提供資金支持。

    4結語

    第7篇:保險的法律法規范文

    公司的規模和速度發展得越快,越容易忽視和掩蓋業務和發展中存在的思想偏頗和運營過程中存在的管理松懈問題。隨著人保公司的迅速發展,基層網點的不斷增多,營銷團隊的擴張增員,營銷方式的不斷創新,公司內控合規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問題日益凸顯。

    (一)思想認識不足。對內部控制認識不足,崗位設置缺乏牽制性。人是企業最重要的資源,也是重要的內部控制因素。公司人員素質、職業道德水平參差不齊,對內部控制認識不足在所難免。有的干部、員工認為,員工在激烈的競爭中拓展市場,我們坐在家里找人家的事,搞不好會影響業務發展的大局,招致領導的怪罪,得不償失,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有的干部、員工缺乏系統的教育培訓,在營銷方式的轉型過程中,缺乏辨別是非的能力,甚至認為合理不合法的變通和腐敗能促進了保險業務的發展。

    (二)合規理念不足,跟不上新產品條款和法律法規變化的發展。隨著保險新產品的廣泛研發,各產品線不斷有新產品投入運營,因此合規人員除了要加強法律法規與內控合規制度的學習外,還必須要加強業務學習,特別是要熟練掌握各產品線保險產品的條款,包括保險對象、保險范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保險責任、保險除外責任、保險義務、手續費支付標準等法律法規及保監會制定的各項制度等,因此必須做好合規員的即時培訓工作。所謂即時,就是頒發了新的法律、法規,出臺新的制度規定,產品線投入運營新的保險產品等,合規員要在最快最短的時間內學習掌握。

    (三)培訓教育不足,合規隊伍素質偏低,組織架構不完善。內控合規以道德規范、行為自律、遵章守紀、風險控制為基礎的管理性工作。合規員首先應德才兼備,具有良好的工作作風和思想道德,工作一絲不茍,遵守國家、企業、行業的各項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其次,應該具備比較高的專業素質,能夠科學合理、嚴謹有序地制定和完善內控制度,保證企業經營科學高效;再次,要具備較好的協調能力,設計和協調好各部門、各環節的關系,確保內控制度得以有效實施。最重要的是合規員能夠通過制定和執行合規政策,開展合規監測和風險管控,有效地預防、識別、評估、報告和應對合規風險,全面推進企業管理和效益水平。

    第8篇:保險的法律法規范文

    為全面了解我縣勞務派遣單位情況,按照相關要求,我縣對3家勞務派遣單位進行了走訪調研,現將相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我縣勞務派遣單位情況

    我縣現有勞務派遣企業3家,2018年共派遣勞動者307人,兩家派遣單位近兩年派遣業務量增加,接受派遣的用人單位18家,在受調查的用工單位中,60%的用工單位與2017年同期相比勞務派遣用工需求增加,被派遣勞動者主要從事機關事業單位工作,涉及派遣人數158人,占被調查被派遣勞動者的51.4%。其次是其他企業中的物業服務,涉及派遣人數108人,占被調查被派遣勞動者的35.1%。

    二、勞務派遣相關法律法規落實情況

    根據調研的3家勞務派遣單位的情況,所有被派遣勞動者都與派遣單位簽訂了比較‎規范的勞動合同,用工‎單位與派遣單位也簽訂了‎派遣協議,對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時足額‎支付、勞保用品的發放‎等都有詳細的規定,從被派遣勞動者的工資支付方‎式和渠道來看,一般由‎派遣單位直接以現金或‎銀行卡的方式向勞動者‎支付,截至目前,未發現拖欠被派遣勞動者工資的現象。

    三、監管措施

    一是加強日常巡查。按照懲防結合、標本兼治的原則,加強日常巡查,加大監察執法力度,督促勞務派遣單位完善各項規章制度,規范用工行為,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指出并限期整改,對拒不整改的企業,將依法進行處理;二是開展專項檢查。成立專項檢查組,深入勞務派遣單位開展專項檢查,重點檢查勞務派遣單位是否存在不簽訂勞動合同、違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不參加社會保險、克扣勞動報酬、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押金、未與用工單位簽訂勞務派遣協議等不符合《勞動合同法》、《勞務派遣暫行規定》規定的行為,督促企業進一步規范勞動用工;三是加強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宣傳,增強企業和勞動者的法律意識和自保意識。不定期到勞務派遣單位開展法制宣傳,發放《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宣傳資料,切實增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律意識,增強廣大人民群眾的法制觀念和維權意識。

    第9篇:保險的法律法規范文

    關鍵詞:分業經營;人壽保險信托;發展途徑

    1993年我國正式確立了“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金融體制,1995年以后陸續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等法律法規,提供了分業經營的法律依據,之后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分設,最終構建了中國金融業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格局。分業經營是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相分離、金融機構中各子行業(銀行、證券、保險、信托)相分離、各子行業內部業務相分離的一種分業管制機制。與之相對的就是混業經營,以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為主要標志,以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全球化趨勢不斷加強為推動力,已經成為勢不可擋的國際趨勢。眾多學者都在研究中國是否應跟隨國際趨勢從分業經營過渡到混業經營,但鑒于我國金融發展的實際情況,暫時且將來很長一段時間內都將繼續實行分業經營。在堅持分業經營模式的基礎上,各行業之間為了拓展業務、擴大利潤來源,積極尋求多元合作,如出現了銀保合作、銀信合作等多種組合經營形式。2014年5月4日,中信信托與信誠人壽強強聯手,聯合推出高凈值客戶①專屬品牌“傳家”,在國內首次實現信托與保險結合,回歸信托本源業務,保障家庭財富的世代相傳[1]。在分業經營模式下,信托公司與保險公司組合的這種全新的金融創新業務如何發展壯大,對信托與保險開辟新的合作方向具有重要的意義。

    1人壽保險信托產品的遞進性

    風險無處不在,無時不有,保險是規避風險、為自己及家人提供未來生活保障的重要手段。但經濟社會的迅速發展,伴隨著無法預知的風險,風險也變得復雜化,高額保險金并不能完全消除投保人的顧慮,特別是受益人為未成年人等情況時,受益人能否按照投保人的設想享有保險金利益,已經成為新的風險問題。融合人壽保險和信托的人壽保險信托產品是降低這個風險的極佳工具。人壽保險信托產品是一種信托產品,但這種信托產品是圍繞人壽保險合同展開的,根據該產品與人壽保險合同的遞進性關系,可以將其劃分為人壽保險金信托產品、有財源人壽保險金信托產品和人壽保險權益信托產品。

    1.1人壽保險金信托產品

    以人壽保險金為信托財產,由人壽保險的投保人和信托機構簽訂信托合同,當被保險人身故發生理賠或期滿保險金給付發生時,由保險公司直接將保險金交付信托機構,并由信托機構依照信托合同的約定,對保險金進行管理和運用,將信托財產及收益分配給受益人[2]。在這種信托產品中,信托公司不負責代交保險費,只需要憑借專業知識對人壽保險金進行管理運用,以此擁有獲得相應報酬的權利。

    1.2有財源人壽保險金信托產品

    與有財源人壽保險金信托產品相對,人壽保險金信托產品也常被稱作無財源人壽保險金信托產品。財源是指除了人壽保險金之外,委托人(人壽保險的投保人)所合法擁有的其他財產。有財源人壽保險金信托產品是指將委托人的財產與人壽保險金一并交給信托機構,由其進行管理運用,使受益人的財產得到統籌規劃、通盤管理,獲得最大收益。

    1.3人壽保險權益信托產品

    這是人壽保險信托產品中的高級形式,屬于金錢債權信托,在美國被稱作不可撤銷人壽保險信托。信托財產是與人壽保險合同相關的一切權益,如代繳保費、保存和管理人壽保險單、申請人壽保險金的理賠、依據投保人的意愿對人壽保險金進行管理處理、分配利益給受益人等。在3種人壽保險信托產品中,它的受托人責任最大,但權利也最大,如果沒有任何過錯,所獲得的報酬也是最大的。上述3種人壽保險信托產品存在遞進關系,層層疊進,在發展中人壽保險金信托作為最基本的組合形式最先出現,隨著保險和信托關系的深入發展,進一步產生了后兩種信托產品。結合我國金融業發展現狀和發展趨勢來看,現階段我國的人壽保險信托產品主要是人壽保險金信托產品。因此,在后文中如不加說明的話,提到的人壽保險信托產品均指人壽保險金信托產品。

    2人壽保險信托產品的共贏模式

    在一般的信托產品中涉及到三方當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而在人壽保險信托產品中則涉及到四方當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保險人,且由于保險人的介入,使得各方當事人的主體有了更深層次的涵義,通過它們之間的組合互動,實現了共贏。

    2.1真正解除委托人的后顧之憂

    購買人壽保險的目的就是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為受益人提供一定的生活保障,解除后顧之憂,但在復雜的現實生活中,卻存在著受益人由于年齡較小或是心智有障礙不能有效使用保險金的情況,還可能存在法定監護人侵吞、挪用保險金的情況,這些問題的存在非但不能使保險發揮其經濟保障的職能,反而會引來歹徒的覬覦[3]。然而,將信托與保險結合形成的人壽保險信托產品則保證了人壽保險金的安全性,信托公司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來管理運用人壽保險金,真正起到了免除委托人后顧之憂的作用。

    2.2保障受益人利益,合理避稅

    受益人既是人壽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也是信托合同中的受益人。簽訂人壽保險合同和信托合同的最終目的就是讓受益人能夠按照委托人(即投保人)的意愿享用人壽保險金。在下列情況下,投保人會選擇簽訂人壽保險信托合同:一是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二是受益人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如受益人揮霍無度致自己或家人有陷于貧困之虞者、受益人因酗酒或吸毒等惡習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等[4];三是人壽保險金的額度比較大,受益人管理起來比較吃力;四是受益人的多個合法監護人之間有爭議的;五是委托人想按照自己的意愿來規劃受益人對人壽保險金的使用,如結婚時給付多少,創業時給付多少等。無論哪一種情況,各方當事人都是為了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使其能夠真正地享用到人壽保險金。另外,對于受益人來說,人壽保險信托產品還可以合理避稅。許多國家都規定有高額的贈與稅、繼承稅,而將人壽保險金的收益分期分批次給付受益人,就使得每筆金額達不到納稅規模,合理合法地減少了納稅額。目前在我國贈與稅等稅種還在籌劃中,避稅的效果不明顯,但至少可以少繳納一筆所得稅。

    2.3提高服務水平,實現資源共享

    人壽保險公司和信托公司都是金融服務機構,提供的產品是金融服務,能否長久地發展下去取決于提供的服務是否完備且高質量。鑒于受益人的特殊情況,將人壽保險公司的保險保障服務和信托機構的受托投資理財服務結合起來,發揮各自的優勢,既能提高各自的服務水平,又能擴展業務和增加利潤。另外,將人壽保險和信托組合在一起,還可以整合、創新二者的經營方式、營銷渠道,信托公司可以利用人壽保險公司豐富的客戶群體資源,保險公司也可以利用信托公司為客戶提供更加多元化、個性化的服務。

    3人壽保險信托產品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3.1人壽保險信托方面的法律法規空白

    我國信托業起步較晚,歷經整頓,初見曙光,現已形成了以“一法三規①”為主體的法律體系。“一法三規”的運行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中國信托業發展的法律空白,對信托業的長久發展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但與發達國家甚至是一些發展中國家相比,我們的法律法規還不夠完善,將成為信托業進一步發展的桎梏。在我國信托業法律法規不完善的大背景下,至今仍沒有專門針對人壽保險信托產品方面的法律法規,甚至在現有的法律法規中也沒有明確提到人壽保險信托,完全是一片空白。如果沒有法律的明文規定,在發展人壽保險信托的過程中就會導致定位不明確,進而重新陷入中國信托業的長期整頓中。

    3.2信托機構頻現兌付危機

    近年來,信托業兌付頻頻拉響警報,這也暴露了信托業潛在的巨大風險。據成都金融投資報報道,中國信托業經歷了2009年以來的“野蠻生長”后,2014年兌付洪峰到來,新一輪兌付開始在信托市場上爆發。2014年以來,包括中誠信托、新華信托、山東信托、長安信托、中建信托、華潤信托等在內的19家信托公司均暴露出或陷入兌付危機,涉及的信托產品多達22款。雖然有的信托產品已化險為夷完成了兌付,但也有部分到期的信托產品一直沒有拿出可行的解決方案。人壽保險信托產品雖然是人壽保險公司和信托機構組合的一種產品,但歸根到底是一種信托產品,人壽保險金的管理運用是由信托公司來運行的,如果信托機構本身存在問題,內控水平較低,那么人壽保險信托乃至信托業都不能得到長久穩定的發展。

    3.3人壽保險信托的教育短板問題突出

    從發達國家信托業的發展來看,隨著理財需求的增加,人們對信托產品的需求也日益增加,人壽保險信托既能解決人們的后顧之憂,又能滿足投資理財需求,迎合了大眾的心理,從而促進了信托業的快速崛起。我國信托業起步較晚,歷經多次整頓,由于廣大群眾收入有限而且投資理財意識不強,特別是信托機構兌付風險事件頻發導致信托聲譽降低,使人們對信托業存在誤讀,不相信和不了解信托已經成為人壽保險信托發展的桎梏,與銀行、保險等其他金融支柱比較,信托業的社會認知度還較低,投資者的教育短板較明顯[5],而投資者對于人壽保險信托就更為陌生了。

    3.4監管部門的分立不利于監管

    在混業經營國家,人壽保險信托產品的當事人可以由信托機構和保險公司中的一個主體來承擔,投保人直接和這個主體溝通達成合同即可,不會存在保險公司和信托機構之間的溝通,這樣就減少了在運作過程中的協調溝通帶來的麻煩,也減少了相應的費用支出。而在中國,保險公司和信托機構分立,各司其職,在人壽保險信托運作中需要信托機構和保險公司之間進行必要的協商,投保人也要分別與信托機構和保險公司進行協商,使得人壽保險信托產品當事人的協調溝通繁瑣化。銀行、保險、證券、信托作為金融體系的四大支柱有其自身的風險,而人壽保險信托產品集合了保險業的風險和信托業的風險,卻又不是風險的簡單疊加,這就凸顯了風險監管的重要性。作為人壽保險信托產品的當事人,保險公司和信托機構分別由保監會和銀監會中的信托監管部來實施監管,在監管過程中,容易出現監管空白或重復監管,使得人壽保險信托產品只能在夾縫中生存,缺乏操作規范及具體目標,一定程度上阻礙了人壽保險信托產品的發展。

    4分業經營模式下人壽保險信托產品的發展途徑

    4.1制定并完善人壽保險信托產品的法律法規

    伴隨著信托業的不斷發展和改革,我國應不斷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日本、韓國、中國臺灣地區都已頒布了《信托業法》,而且正是在臺灣地區頒布了《信托業法》之后,臺灣的人壽保險信托才如火如荼地發展起來。在制定法律法規和修訂現有法律法規的過程中,要適當加入關于人壽保險信托產品的內容,彌補人壽保險信托產品法律法規的空白,并進一步使之完善。在信托、保險方面的法律法規不斷完善的基礎上,可以選擇適當的時機推出人壽保險信托產品的專用法律法規,以引導并促進該產品的發展。同時,在業務發展過程中可以進一步完善人壽保險信托合同的內容,使之對于各方當事人來說更加具有適用性。在制定、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時,必須把眼光放開,在堅持統一立法的前提下兼容并蓄,并借鑒其他國家經驗,從我國“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實際情況出發,實現法律法規的與時俱進[6]。

    4.2提高信托機構的內控水平

    首先,信托公司應該不斷完善風險管理、控制機制,運用具備豐富投資經驗的信托從業人員,建立專門的風險管理機構,保證人員年齡、學歷、知識結構配備合理,從保險金運用的多個層次開展風險管理,始終如一地從受益人角度出發,多層次、多維度對保險金管理運用過程中可能面對的風險和后果進行調查、審核、總結,盡可能地降低風險,為受益人獲得利益的最大化。其次,要控制風險的源頭,即加強對信托公司從業人員基本素質的提高。信托公司應對從業人員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監督檢查、業務培訓、業務競賽,完善職工獎懲制度、客戶監督投訴制度、同行評分評價制度,提高他們的風險管理意識,增強對客戶的責任心,使他們能夠恪盡職守、審慎有效地管理運用信托財產。最后,信托公司應進一步完善風險預警機制和風險退出機制。一旦出現風險信號,信托公司應馬上啟動風險預警機制和風險退出機制,千方百計保護委托人的財產安全,甚至是以犧牲公司利益為代價。在制定風險預警機制和風險退出機制的過程中,應結合官、產、民、學多方意見和建議,經過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充分討論后予以確定,在實施過程中還要注重隨機應變、與時俱進。

    4.3宣揚信托理念,解決信托教育短板問題

    保險公司和信托公司有義務教育、引導和幫助投資者,應當利用自身業務的宣傳渠道、各種媒體、各種適當的手段普及和宣傳人壽保險信托知識,使廣大群眾能夠基于自身的需求了解人壽保險產品的功能與作用,使更多的投保人樹立人壽保險信托的意識,能夠為自己所購買的人壽保險產品辦理相應的信托計劃,從而真正地解決后顧之憂。另外,應該意識到廣大群眾不了解人壽保險信托的真正原因并非是人壽保險信托產品本身,而是中國現階段人民群眾對信托的認識程度不夠。因此,可以通過各種方式吸引學者、專家來研究信托,以此來增加信托的社會關注度,同時也可以為人壽保險信托的發展提供一定的理論基礎。例如:學習日本為信托研究提供一定的研究基金和獎勵;在各種基金會課題申報過程中,可以有指向性地批準申報信托研究課題;在高校教育中,可以為各個專業增加信托知識講堂,為將來的潛在客戶提供一定的信托教育機會,宣揚信托理念。

    4.4協調分業之間的關系,有效調整監管體系

    在分業經營模式下,要使得人壽保險信托產品簡單化并有效運行,應該由保監會和銀監會信托監督管理部門以及相應的協會(如中國信托業協會、中國保險行業協會、中國金融協會等等)出面,積極協調人壽保險公司和信托公司之間的關系,使它們能夠共同為了投保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更好地結合在一起。此外,我國應進一步分步驟有效地調整金融監管體系。首先,將信托公司的監管部門從銀監會中妥善地分離出來,成立信托公司的專屬監管機構,配備專業信托人員,以此促進信托機構的快速發展,這樣也為人壽保險信托產品提供了有利的成長環境及運作環境。其次,隨著人壽保險信托產品的發展,可以適當考慮成立人壽保險信托產品的專業監管機構,針對這種組合產品制定專門的規范,并且可以進一步開發出更多的將保險和信托組合的新產品。同時,盡量調動投保人和受益人的積極性,協同信托業協會和保險業協會這些自律性組織,實現多方監管、多方共贏,推動人壽保險信托產品的發展。

    5結論

    在“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大環境下,人壽保險信托產品作為保險和信托聯姻的新產品嶄露頭角,但與混業經營模式下的人壽保險信托產品相比,業務發展更加復雜化,面臨很多問題。在分業經營模式下,應該抓住一切機遇加快發展人壽保險信托產品,并針對其發展中存在的問題,努力進行協商溝通,進而促進人壽保險信托產品的發展壯大,更好地為人民群眾服務,真正地解決人民群眾的后顧之憂。人壽保險信托存在的基礎是“受人之托”,是以投保人或受益人對信托機構的信任為存在前提的。2014年5月,國家層面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出臺,2017年將建成集合金融、工商登記、稅收繳納、社保繳費、交通違章等信用信息的統一平臺,實現資源共享,屆時,公民及組織機構將擁有社會信用代碼。我國信用體系的建立及不斷完善,將進一步推動人壽保險信托的發展。

    作者:管延芳 單位:吉林師范大學

    參考文獻:

    [1]劉偉.保險信托聯姻掘金基建蛋糕[N].北京商報,2014-01-23(7).

    [2]閔綏艷.信托與租賃[M].2版.北京:科學出版社,2010:58.

    [3]王曉曦.中國推出人壽保險信托產品研究[D].沈陽:遼寧大學,2012.

    [4]馬琳琳.人壽保險信托在遺產規劃中的應用研究[D].成都:西南財經大學,2013: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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