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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場監督管理處罰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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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場監督管理處罰

    第1篇:市場監督管理處罰范文

    第一條為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加強城市公廁管理,提高城市公廁衛生水平,方便群眾使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城市(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的公廁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廁,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動人口共同使用的廁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車站、碼頭、商店、飯店、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辦公樓等)附設的公廁。

    第四條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廁,都應當自覺維護公廁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廁的設備、設施。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公廁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公廁的監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公廁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城市公廁的規劃

    第六條城市公廁應當按照"全面規劃、合理布局、改建并重、衛生適用、方便群眾、水廁為主、有利排運"的原則,進行規劃建設。

    第七條城市公廁規劃是城市環境衛生規劃的組成部分,應當由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城市公共廁所規劃和設計標準》及公共建筑設計規范進行編制。

    第八條下列城市公共場所應當設置公廁,并應當設立明顯的標志或指路牌:

    (一)廣場和主要交通干道兩側;

    (二)車站、碼頭、展覽館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條城市公廁應當修建在明顯易找、便于糞便排放或機器抽運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廁外觀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廁規劃用地或者改變其性質。

    建設單位經批準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廁規劃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公廁規劃和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修建公廁,并向社會開放使用。

    第三章城市公廁的建設和維修管理

    第十一條城市公廁的建設和維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別由城市環境衛生單位和有關單位負責:

    (一)城市主次干道兩側的公廁由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管理單位負責;

    (二)城市各類集貿市場的公廁由集貿市場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三)新建、改建居民樓群和住宅小區的公廁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四)風景名勝、旅游點的公廁由其主管部門或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公共建筑附設的公廁由產權單位負責。

    本條前款第二、三、四項中的單位,可以與城市環境衛生單位商簽協議,委托其代建和維修管理。

    第十二條新建的公廁應當以水沖式廁所為主。對于原有不符合衛生標準的旱廁,應當逐步進行改造。

    第十三條影劇院、商店、飯店、車站等公共建筑沒有附設公廁或者原有公廁及其衛生設施不足的,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新建、擴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條公共建筑附設的公廁及其衛生設施的設計和安裝,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有關標準。

    第十五條對于損壞嚴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廁,依照本章第十一條的規定,分別由有關單位負責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時應當先建臨時公廁。

    第十六條獨立設置的城市公廁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部門參加驗收。凡驗收不合格的,不準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城市公廁產權單位應當依照《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暫行規定》,管理好公廁擋案。非單一產權的公廁,由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管理。

    第四章城市公廁的保潔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條城市公廁的保潔工作,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分別由有關單位負責或者與城市環境衛生單位商簽協議,委托代管。

    第十九條城市公廁的保潔,應當逐步做到規范化、標準化,保持公廁的清潔、衛生和設備、設施完好。

    城市公廁的保潔標準,由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廁的衛生及設備、設施等進行檢查,對于不符合規定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一條在旅游景點、車站、繁華商業區等公共場所獨立設置的較高檔次公廁,可以適當收費。具體收費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物價、財政部門批準。所收費用專項用于公廁的維修和管理。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于在城市公廁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凡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者罰款。

    第二十四條對于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處以罰款:

    (一)在公廁內亂丟垃圾、污物,隨地吐痰,亂涂亂畫的;

    (二)破壞公廁設施、設備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公廁使用性質的。

    第二十五條對于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擅自收費或者濫收費的,由當地物價部門的物價檢查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對于違反本辦法,同時又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公廁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2篇:市場監督管理處罰范文

    第二條本市鰻苗的捕撈、收購、運輸、出口實行許可制度。

    第三條捕撈鰻苗必須向所在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初審并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后發給鰻苗捕撈許可證的,方可從事鰻苗捕撈作業。

    鰻苗捕撈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和涂改。

    第四條經批準領取鰻苗捕撈許可證的船只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第五條本市的鰻苗捕撈期為每年2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禁止提前或者逾期捕撈鰻苗。

    第六條捕撈鰻苗必須按鰻苗捕撈許可證所指定的地點進行作業,不得在航道、港池、錨地設網捕撈,不得影響航道暢通。

    捕撈鰻苗不得損壞防汛、水利設施及護灘作物。

    第七條嚴格限制鰻苗捕撈強度。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對捕撈船只、捕撈方式及捕撈工具可以作必要限制。

    第八條鰻苗捕撈者所捕撈的鰻苗必須全部交售給所在縣(區)的持有鰻苗收購許可證的單位。

    第九條鰻苗收購單位須向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后領取鰻苗收購許可證,方可從事收購經營活動。

    禁止無證收購和跨省市收購鰻苗。

    第十條鰻苗的收購價格,按照國家和本市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準擅自抬價或者壓價收購。

    第十一條鰻苗捕撈汛期結束后,收購鰻苗的單位應當按實際收購金額向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第十二條本市捕撈、收購的鰻苗在市內轉運或者轉運出市的,必須向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鰻苗準運證。外省市轉運鰻苗在本市過境的,憑鰻苗產地省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核發的鰻苗準運證放行。

    第十三條本市捕撈、收購的鰻苗,應當根據按養殖面積定額供給的原則,首先滿足本市水產養殖的需要;其余的可以供應出口。

    本市鰻苗的出口業務由*市食品進出口公司統一經營。

    鰻苗出口許可證由國家有關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核發。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無證捕撈鰻苗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停止捕撈,沒收所捕撈鰻苗、非法所得,可以并處50元至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捕撈工具。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轉讓、出租和涂改鰻苗捕撈許可證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對屬無證的一方,可以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處理;對屬轉讓、出租和涂改的一方,應當沒收非法所得,吊銷鰻苗捕撈許可證,可以并處1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關于禁止捕撈期限的規定捕撈鰻苗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停止捕撈,沒收所捕撈鰻苗、非法所得,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并可以沒收捕撈工具。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影響航道暢通或者損毀防汛、水利設施及護灘作物的,分別由港航監督、水利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無證收購鰻苗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沒收鰻苗。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將鰻苗出售給無證收購者或者無證轉運鰻苗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擅自抬價或者壓價收購鰻苗的,由物價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走私鰻苗的,由海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鼓勵舉報違法捕撈、收購、轉運鰻苗的行為。凡舉報屬實并查獲鰻苗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可以給予一定獎勵。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積極配合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加強對鰻苗產地治安秩序的管理,對阻礙漁政、工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因違法捕撈、收購、轉運及走私等而被查獲的鰻苗,應當交指定的鰻苗收購單位收購。所得款項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四條本市的鰻苗捕撈許可證、收購許可證和準運證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統一印制。

    第二十五條本市鰻苗產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鰻苗捕撈、收購工作的領導,對非法經營、擾亂市場、破壞鰻苗資源者,應當組織各有關部門及時予以處理。

    第3篇:市場監督管理處罰范文

    體制和職責:*縣城管辦成立于1992年11月,三定方案為正科級單位,是*縣市容管理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區九條主干道和二條次干道市容市貌、環境監督管理、執罰職責;對戶外廣告的設置、地點、形式、時間和對有關樓體的霓虹燈設置負有審批、監督管理和執罰職責;對非機動車輛的秩序排放有定點、監督管理執罰職責;對施工場地渣土運輸及傾倒方式負有規范化管理職責;對全面各相關部門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工作,負有組織、督導、督查職責;對挖掘道路有備案職責;主干道占道設置的各類物品及攤點負有定點、審批、監督管理和執罰職責。

    內部管理方式:近年來,我們在管理意識上、模式上不斷創新和發展,逐步完善“四定位、三聯網、二監督、一服務”的整體工作機制。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上實行目標管理,推行“四定位”,即:定路段、定人員、定標準、定責任。目標清晰,績效獎懲分明,極大得提高了隊員的工作積極性;“三聯網”即:實行辦公室、大隊、中隊三級聯責考核機制。營造層層有壓力,人人抓管理的工作氛圍;“二監督”即:強化內部督查和外部監督,內部設有專門的督查隊伍,定期和隨機抽查相結合,對違規行為按標準當場處罰;外部加強完善群眾代表、商戶代表和行風監督員隊伍,定期召開座談會,對大家反饋的問題及時研究解決,使我們不斷有針對性的加以整改,不斷提高科學管理城市水平;“一服務”即:在隊伍建設上狠抓服務意識。牢固樹立“以人民滿意為標準”的工作理念。每年在春秋兩季組織干部職工學習城管業務及法律法規知識,定期舉辦封閉式軍訓,實行軍事化管理。執法中以人為本重教育,輕處罰,與商戶結隊共建;在管理中科學處理好城市管理與經濟發展、管理與市民利益、城市管理與市場繁榮的關系,切實做到“內強素質,外樹形象”。

    二、城市管理工作面臨的難點

    近年來,在城市管理工作中,許多地區先后推行了綜合執法制,實踐表明,綜合執法有利于科學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是城市管理體制發展的方向。經過多方考察,我縣準備實行綜合執法,目前關于城管綜合執法存在的難點是:

    1、城市管理中審批權執法權分離,造成執法效果難落實。審批是預防,沒有預防的管理機構是被動的,審批權和執法權是互相聯系,相輔相成的;兩者相背,審而不管,為了部門利益,審批難免“開口子”,沒有執法權的審批就變得可有可無,失去了嚴肅性、權威性;沒有審批權的執法也失去依據而顯蒼白無力。同時,審批無法通過執法了解執行情況;執法過程中由于對審批內容不了解而無法預先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2、目前涉及城市管理的部門多,難協調,難統一。在城市管理中出現扯皮事件,城管部門難協調,同級單位,說輕不聽,說重不理。

    把工作中管理難度大、無人啃的“硬骨頭”都不想管,踢給城管部門管。而把對自身有益的管理權牢牢地抓住不放,形成城管一家干、多家看的局面。

    3、執法手段軟,管理效果難到位。目前,城管方面法律法規不健全,沒有操作性強的懲罰性措施加以制約,處罰對象“教育不聽、處罰無錢、驅趕不走”,城管只能被動應付,甚至面對抗法行為,也無法律依據進行處罰,導致問題出現整治-回潮-再整治的非良性循環。

    三、城市管理創新要解決的重點

    1、城市管理強制性手段軟,制約著城市管理工作的開展。在執法中抗法事件經常出現,城管人員被打,無人處理,或得不到公正處理;出了抗法事件,現場無權處理,要報公安處理,而圍觀市民也不會向著執法人員,取證無著落,因此在管理中還是會出現常被人打而不了了之的事件,挫傷了人員的積極性,影響了執法形象,踐踏了法律的尊嚴。

    2、城管法律法規不健全,在實際工作中可操作性不強。目前尚無一部有關城市管理的綜合性、可操作性較強法律,現行能依據的是市容管理條例,條例規定處罰的多,而在操作中難度大,需要取證、當事人簽字等一系列繁雜手續。做出處理決定時,當事人不履行或者拒簽的,就很難形成一個完善的程序。申請法院執行,要求程序要完備,法院要等到行政復議期滿后才受理行政執行案件,但此時違法行為事過境遷,處罰已失去了威懾力,這往往損傷了執法人員的士氣,助長了抗法者的威風。

    四、做好城管工作的幾點想法

    1、加快健全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的建設。現在城市管理適用的是市容管理條例,實際操作性不強,已遠遠不能滿足城市管理的需求,建議上級部門早日統一出臺城管法規,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第4篇:市場監督管理處罰范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是指城市建成區內的車行道、人行道、街巷、橋梁(立交橋、高架橋、隧道、人行過街天橋等)、地下通道、廣場、停車場、公共綠地和各類車站、機場、碼頭、市場以及文化、體育娛樂等活動場地。

    進行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管理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的監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工作,并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工作應當與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建設、改造相協調。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把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所需經費納入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使用計劃,并根據需要,每年適當增加或調整。

    第五條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不斷改善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作業條件,積極開展機械化清掃,有條件的城市要對道路、公共場所地面實行水洗和建立進城車輛清洗站。在炎熱季節,適時組織對重點道路實行灑水、降溫、壓塵。并與有關科研單位進行協作,對城市道路清掃、沖洗、除雪機械化等技術進行研究和開發。

    第六條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道路清潔質量評定標準》和《城市主要公共場所環境衛生質量評定標準》。

    第七條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管理實行專業管理和群眾管理相結合,并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城市主、次干道、橋梁、地下通道、廣場等公共場所,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保潔。

    (二)城市其它道路(含街巷、居住區內的道路)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清掃、保潔。

    (三)城市中的所有單位均應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劃分的衛生責任區,自行負責清掃、保潔。

    (四)飛機場、各類車站、停車場、隧道、體育及文化娛樂等公共場所的規定用地范圍和衛生責任區及公園、風景點的門前道路、廣場和公共場所綠地,由各主管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五)集貿市場、商亭、攤點(流動商販)的經營場地,由經營管理單位或經營者負責清掃、保潔。

    (六)城市水域的碼頭、裝卸作業區的專用道路和場地,由使用或管理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第八條城市中的所有單位和市民,應按照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分的衛生責任區,承擔掃雪等義務勞動。

    第九條負責清掃、保潔本責任區的道路和公共場所的單位,應當配備足夠的垃圾容器和運輸工具。

    第十條城市清掃的垃圾、冰雪,應當運到指定的堆放場地。

    第十一條凡從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經營性清掃、保潔和進城車輛沖洗等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審查,經批準后方可從事經營。

    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的責任區的清掃保潔工作,可以委托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或者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批準的、從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經營性清掃、保潔和進城車輛清洗等經營的企業代辦。委托代辦雙方應當簽訂協議,并認真履行各自的責任。

    第十二條城市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維護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潔,并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隨地吐痰、便溺,不亂丟煙蒂、紙屑、瓜果皮核及各類包裝等廢棄物;

    (二)不在道路和公共場所堆放雜物;

    (三)車輛運載散體、流體物資時,不準沿街撒落;

    (四)凡是在道路和公共場所作業產生的廢棄物、渣土等,必須及時清除,并運到指定地點;

    (五)施工現場的運輸車輛禁止夾帶泥土,保持道路清潔。

    第十三條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察隊伍或檢查人員,負責對各單位(包括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服務經營公司)、個人分工負責的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十四條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潔監督崗、監督電話和舉報信箱,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反映和舉報違反環境衛生管理法規行為的權利。

    第十五條城市人民政府對在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六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察隊伍或檢查人員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警告、賠償損失、罰款等處罰。

    第十七條妨礙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作業人員正常工作和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侮辱毆打道路清掃、保潔人員或監督檢查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及環境衛生專業單位的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職責,或由于監督檢查不嚴,造成道路、公共場所臟亂,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5篇:市場監督管理處罰范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縣城區生活垃圾是指縣城人口在日常生活中產生或為縣城日常生活提供服務活動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縣城區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本辦法所稱縣城區生活垃圾處理是縣環衛所將零散的生活垃圾進行收集、運輸、處理的過程。

    垃圾收集、運輸、處理成本主要包括運輸工具費、材料費、動力費、維修費、設施設備折舊費、工資福利費、代收手續費和稅金等。

    第三條縣城區生活垃圾的處理,由縣公用事業局制訂實施方案,縣環衛管理所承擔具體處理工作,保證垃圾處理符合環保要求。今后,隨著縣城區規模的擴大和城區生活垃圾的增加,在條件成熟時,城區生活垃圾的處理應逐步實行企業化管理,引入市場競爭機制,通過公開招投標的方式擇優選擇有能力的經營單位承擔城區生活垃圾處理工作,以降低處理成本。

    第四條在縣城區范圍內,全面推行縣城區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所有產生生活垃圾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縣城居民和在縣城暫住人口,均應按規定繳納縣城區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五條縣城區生活垃圾處理費為有償服務性收費,由縣環衛管理所收取。

    第六條烈屬、五保戶、孤寡老人、社會救濟戶、殘疾弱智人士等困難家庭,可憑有效證件向縣環衛管理所提出收費減免申請。

    第七條收取縣城區生活垃圾處理費后,應取消與生活垃圾處理相關的其它收費項目,原已實施的委托物業管理部門收取的市場衛生費劃入縣環衛管理所收費專戶,實行專款專用。

    第八條加強對縣城區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管理,實行按月繳交,提高垃圾處理費的收繳率,確保足額征收。

    ㈠縣城區范圍內的店鋪、大型商場、廣場、酒店餐飲業、機關、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單位等,于當月的25日前自行到縣環衛管理所繳交垃圾處理費。

    ㈡為減輕居民負擔,縣城居民收費標準由原來每人每月4元調整為每戶每月5元,采取與水費合并收費的辦法,由云安縣德源供水有限公司代收,并可從收取的垃圾處理費中提取1%的代收手續費。在當月25日前,縣城居民應在交納水費的同時繳交城區生活垃圾處理費。

    ㈢縣城區暫住人口由出租屋業主代為繳交城區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九條縣城區生活垃圾處理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顚S?,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及有關管理費用,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挪用,并要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條對欠繳縣城區垃圾處理費的,由縣公用事業局責令限期繳交,逾期仍未繳交的,由縣公用事業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縣環衛管理所應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印制的發票,依法依規收取縣城區生活垃圾處理費,同時要建立科學、嚴格的收費登記檔案,不得重收或漏收。

    第十二條縣公用事業局要按照縣城的總體規劃,合理規劃縣城區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基礎性作用,拓寬投融資渠道,改善投融資環境,建立市場準入制度,積極探索符合市場經濟規律的承包經營、租賃經營等多種經營方式,鼓勵國內外資金包括私營企業資金投入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最終建立符合市場經濟需求的垃圾處理運行機制。

    第十三條縣環衛管理所應加大對生活垃圾處理的監督管理,嚴格執行《廣東省城市垃圾管理條例》的規定,接受群眾監督。

    物價部門要加強對縣城區生活垃圾處理收費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自立項目收費、超標準收費等行為,按有關規定嚴肅查處。

    第十四條縣城居民應當尊重環衛管理所工作人員和清潔工人的勞動,維護縣城整潔,對妨礙、阻撓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和損壞縣城區環境衛生及公共設施的行為,應當制止或者舉報。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侮辱、毆打工作人員或阻撓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6篇:市場監督管理處罰范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資  質

    第三章  發  包

    第四章  承  包

    第五章  監  理

    第六章  監  督

    第七章  罰  則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市場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障建筑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土木工程、建筑裝飾裝修、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建筑工程的承發包、建設監理、經濟技術咨詢、測試或檢驗的單位和個人,從事建筑構配件、商品混凝土、非標準設備加工生產的企業,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建筑市場應公平競爭,公正交易。禁止分割、封鎖和壟斷建筑市場。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市場的管理??h(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或參與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授予的權限,負責建筑市場有關方面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資  質

    第五條  在工程建設進入實施階段前,建設單位必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建設項目管理機構的資質,依法取得《建設單位工程項目管理資質等級證書》。凡未取得管理資質等級證書的,不得從事工程建設管理,應委托具有相應管理資質的單位代管。

    第六條  建筑、安裝、裝飾裝修企業,建筑構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勘察設計、工程監理、經濟技術咨詢單位,必須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資質審查,確定資質等級,取得資質證書。

    未取得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的,不得承包勘察、設計、施工項目,不得從事建設監理和經濟技術咨詢等活動。

    第七條  新開辦的企業,應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資質預審證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后,再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資質證書。

    企業終止、分立、合并的,應注銷或重新辦理資質證書。

    第八條  資質證書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進行動態管理和年度審驗,決定資質等級的升、降或者取消。未經年度審驗的資質證書無效。

    第九條  國外及港、澳、臺地區和外省、市來本市從事建筑活動的,應持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證件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認證手續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第三章  發  包

    第十條  建筑工程實行項目報建制度。建設單位必須在立項后發包前,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建手續。

    第十一條  建筑工程實行招投標制度,擇優選定承包單位。凡具備招標條件的建筑工程必須按照規定實行招投標。招投標應公開進行,公平競爭。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不得與招標者相互勾結、行賄受賄或以其它不正當手段參與招投標。

    工程招投標工作在市建設工程招投標管理機構監督管理下,由建設單位或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主持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招投標工作。

    第十二條  發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發包方),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應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或公民;

    (二)具有與發包工程相適應的經濟技術管理人員;

    (三)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開標、評標、定標的能力或已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

    第十三條  委托工程勘察、設計,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已批準;

    (二)具有工程設計所需的基礎資料。

    第十四條  工程施工發包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初步設計和概算已批準;

    (二)工程項目已列入年度建設計劃;

    (三)已辦理項目報建手續;

    (四)有保證施工需要的設計文件和施工圖紙;

    (五)建設資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設備來源已落實;

    (六)取得規劃和用地審批文件,拆遷符合施工作業要求。

    第十五條  發包方必須將工程委托或發包給持有相應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的企業。可以將一個建設項目中的若干單位工程發包給一個總包單位,也可以分別發包,但不得將一個單位工程肢解發包給若干施工企業。

    第四章  承  包

    第十六條  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和建筑構配件、商品混凝土、非標準設備加工生產的單位(以下簡稱承包方),必須持有資質證書、營業執照、開戶銀行資信證明及安全生產資格證等證件。

    第十七條  承包方必須按其資質等級和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范圍承包工程,不得無證承包或越級、超范圍承包。

    第十八條  具有總承包資格的單位可以按規定將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承包單位,不具備總承包資格的單位,不得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禁止轉包工程。

    總承包單位應對分包工程進行管理,并對發包方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不得出借、出租、轉讓資質證書、營業執照、設計圖簽和銀行帳號。

    第二十條  任何行業、專業管理部門和單位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壟斷承包工程的設計和施工,不得強令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購買其指定廠家的建筑材料和設備。

    第二十一條  承包方在工程開工前,應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五章  監  理

    第二十二條  建筑工程實行建設監理制度。下列建筑工程應實行監理:

    (一)國家、省、市重點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工業、商業、交通、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工程和大型民用建筑工程;

    (三)外資、中外合資和國外貸款、贈款的建筑工程;

    (四)各類開發區、住宅小區、危舊房改造小區工程。

    發包方不具備相應管理資質的,必須委托監理。發包方在依法取得相應管理資質后,可以自行監理。

    第二十三條  建設監理單位應當在核定的監理范圍內,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工程合同等進行監理工作,不得越級承接建設監理業務。

    第二十四條  建設監理實行有償服務,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取費標準取費。由于監理人員失職給工程造成損失的,監理單位應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并按規定賠償損失。

    第六章  監  督

    第二十五條  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必須到規定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報監手續,繳納監督管理費用。

    凡未經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質量驗核或驗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辦理竣工結算手續,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  建筑工程發包方、承包方應依法簽訂工程合同,并嚴格履行。簽訂工程合同,必須使用國家統一的合同文本。合同履行前由承包方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并可到有關部門鑒證或公證。

    第二十七條  建筑工程造價實行統一管理。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工程造價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建筑工程造價依照國家、省規定的計價方法,根據市場供求變化情況、工程的特殊要求和優質優價的原則,由承發包雙方協商一致后在工程合同中明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擴大計價的各種取費標準,不得隨意抬價、壓價或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必須遵守建筑安全施工作業的規定,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凡施工現場安全設施不符合規定的,不準施工。

    第三十條  施工現場必須按標準設置圍檔,禁止在圍檔外堆放建筑材料、機具或從事施工作業,保持場容場貌的整潔。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出借、出租、轉讓資質證書、營業執照、設計圖簽、銀行帳號或私拉掛靠施工隊伍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并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限期改正,并分別處以罰款:

    (一)沒有辦理項目報建手續或未取得資質證書進行發包、管理工程的,處以發包工程造價1%至3%的罰款;

    (二)將建設項目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和個人的,處以發包工程造價1%至3%的罰款;

    (三)將單位工程肢解發包的,處以單位工程造價10%至20%的罰款;

    (四)按規定應進行招標而不招標私自發包的,處以工程造價3%至5%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分別處以罰款:

    (一)無資質證書、營業執照或越級、超經營范圍承包工程的,處以承包工程造價1%至3%的罰款;

    (二)轉包工程或沒有分包權而分包工程的,處以轉包或分包工程造價10%至20%的罰款;

    (三)強行壟斷承包專業工程的,處以承包工程造價10%至20%的罰款;

    (四)強行供應材料、構配件、設備或指定供貨廠家的,處以供貨價款10%至20%的罰款;

    (五)外地施工隊伍未辦理進市手續承包工程的,處以承包工程造價3%至5%的罰款;

    (六)不按規定進行合同備案的,處以工程合同造價1%至3%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按規定進行返工外,由質量監督管理機構處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一)使用無合格證或者質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工業產品和設備的;

    (二)不按標準進行勘察、設計和施工,造成重大損失或不良影響的;

    (三)未經質量認證、核定質量等級或質量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自用的。

    對上款所列行為受到處罰的主要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偽造檢測數據或檢驗結論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更正,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資質證書,并處以所收檢驗費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施工現場安全設施不符合規定的,場容場貌不符合文明施工標準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應實行監理的建筑工程未實行監理的或越級承擔監理業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責令停止施工、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并處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投標者串通投標、抬高或壓低標價,或與招標者相互勾結、行賄受賄、排擠競爭對手的,其中標無效,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沒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罰沒款全部上繳財政。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拒絕、阻礙建筑市場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建筑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營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7篇:市場監督管理處罰范文

    第一條為加強生豬飼養、屠宰、檢疫、銷售管理,預防生豬疫病,防止病害肉流入市場,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生豬飼養、屠宰、檢疫、銷售管理。農民飼養、屠宰生豬用于自食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生豬飼養、屠宰、檢疫、銷售管理,應當堅持科學飼養、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分散經營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縣(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和畜牧獸醫、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權限履行下列職責:

    (一)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生豬屠宰、加工行業的監督管理;

    (二)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及法律授權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生豬飼養、防疫、檢疫工作的監督管理;

    (三)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餐飲業、食堂等消費環節生豬肉(以下簡稱生肉)的監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超市等流通環節生肉的監督管理,取締非法經營,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生豬屠宰、檢疫、銷售的管理。

    第二章飼養管理

    第五條新建、改建、擴建種豬養殖場、商品豬飼養場的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規定和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和衛生標準,市、縣(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參加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

    第六條飼養生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生豬免疫接種、驅蟲、消毒和環境衛生等生豬疫病預防工作,并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市、縣(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畜牧業發展規劃和市場要求,引導和支持建設商品生豬生產基地,由分散養豬逐步向規?;⒓s化養豬發展。

    第八條單位和個人飼養生豬必須實行圈養,不準散養或放養。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垃圾場或者使用垃圾場中的物質及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的泔水飼養生豬。

    第九條飼養生豬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已經停用、禁用以及未經審定公布的工業化加工制作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第十條種豬養殖場、商品豬飼養場應當保證生豬糞便、廢水及其他固體廢棄物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轉,保證污染物達標排放,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章屠宰管理

    第十一條定點屠宰廠的設置,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設置規劃,組織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和衛生、畜牧獸醫、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確定。

    第十二條定點屠宰廠的選址,應當遠離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并不得妨礙或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第十三條開辦定點屠宰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設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圈、病豬隔離圈、急宰間、屠宰間、內臟處理間、掛肉間、病害肉處理間;

    (三)有上下水、淋浴、麻電臺、吊滑、照明、通風、排氣、糞便、污水、污物處理排放等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四)有必要的檢疫、檢驗設備、消毒設施、消毒藥品、污染物處理設施以及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冷藏設備;

    (五)有病害肉無害化處理和銷毀設備;

    (六)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經考核合格的屠宰技術人員、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七)有獸醫檢疫室和檢疫人員、屠宰人員休息室;

    (八)有健全的防疫、檢疫、檢驗、消毒和質量管理制度;

    (九)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其他防疫條件。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生豬屠宰廠,不符合規劃、選址要求和本條前款規定條件的,由市、縣(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畜牧獸醫、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撤銷。

    第十四條開辦定點屠宰廠,應當向市、縣(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畜牧獸醫、衛生、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核發定點屠宰標志牌。定點屠宰廠應當將定點屠宰標志牌懸掛于顯著位置。未經批準,不準開辦生豬屠宰廠屠宰生豬。

    第十五條定點屠宰廠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活豬進廠應停食靜養12小時以上方可屠宰。屠宰生豬,應當在電麻擊昏后立即吊掛宰殺放血,放血時間不少于5分鐘;生豬分解后,應對胴體、內臟、頭、蹄統一編號,妥善放置;摘除甲狀腺、腎上腺等有害腺體和病變淋巴結;修整后的生豬胴體和副產品符合衛生標準。在屠宰過程中,生豬產品不得落地。

    第十六條定點屠宰廠進行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并對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登記。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廠方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并開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放行出廠;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定點屠宰廠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定點屠宰廠不得屠宰已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

    第十八條定點屠宰廠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出廠的生豬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措施儲存。

    第十九條從事生豬產品銷售、生豬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及飯店、賓館、食堂,銷售或者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定點屠宰廠屠宰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條屠宰生豬應當到生豬屠宰廠屠宰。

    第四章檢疫管理

    第二十一條定點屠宰廠的屠宰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屠宰檢疫。

    第二十二條生豬屠宰的檢疫人員(以下簡稱檢疫人員),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培訓、考核,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實施檢疫。市、縣(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對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生豬屠宰檢疫人員實施統一管理。

    第二十三條生豬產地檢疫工作,由市、縣(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或者委托產地檢疫人員負責。檢疫人員應當按照檢疫規程實施檢疫,并對檢疫結果負責。運輸生豬,應當持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或者出縣境動物檢疫合格證明、運載工具消毒證明。

    第二十四條檢疫人員對進廠生豬,應當檢驗產地檢疫證明;對待宰生豬,應當用臨床檢查方法檢查豬口蹄疫、傳染性水泡病、豬瘟、豬丹毒、豬肺疫、豬炭疽等疫病,并做好宰前檢疫登記。

    第二十五條生豬屠宰廠對檢疫人員檢出的染疫生豬,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防疫措施。檢疫人員應當立即報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接受其防疫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檢疫人員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動物檢疫方法、程序及判定標準進行生豬宰后檢驗,檢驗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經檢驗合格的胴體,加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使用的驗訖印章。未出具檢疫證明和加蓋檢疫印章的生肉,不準出廠。

    第二十七條檢疫人員對宰后檢驗患有疫病的肉尸及其產品,應當按規定分別加蓋化制、銷毀印章。定點屠宰廠應當在檢疫人員監督下,將患有疫病的肉尸及其產品進行化制或者銷毀處理,將處理結果登記備查,并追查病肉來源。

    第二十八條生豬屠宰檢疫統一使用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檢疫證明和檢疫印章。

    第二十九條生豬檢疫、防疫收費的范圍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銷售管理

    第三十條經營生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生肉儲存間、剔肉場地和冷藏設施;

    (二)營業室和儲存間的墻壁、地面符合衛生要求;

    (三)有封閉銷售柜臺、防蠅防塵設施,以及洗滌、消毒和排水設施;

    (四)有健全的生肉銷售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條經營生肉的農貿市場和超市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生肉的場所符合衛生標準;

    (二)有專兼職生肉銷售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生肉銷售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條農貿市場和超市經營生肉的,應當有專用銷售柜臺和防蠅、防塵、洗滌、消毒設施。

    第三十三條經營生肉的人員,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后持證上崗。

    第三十四條經營者經營生肉,應當經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審查衛生條件合格后,憑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運輸鮮肉,應當使用專用封閉吊掛車,不準敞車運輸。

    第三十六條生肉盛裝容器和切割工具,應當符合衛生要求,保持清潔。

    第三十七條經營者銷售生肉,應當出示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檢驗驗訖印章。農貿市場、超市經營生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托的市場、超市主辦單位按規定檢查檢疫、檢驗合格證明,檢驗驗訖印章或標志。經營者不準出售未經檢疫、檢驗的生肉。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轉讓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和檢驗驗訖印章。生肉經營者不得出售使用偽造、涂改、冒用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和檢驗驗訖印章的生肉。

    第三十九條生肉經營者在銷售中發現病害肉,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采取隔離措施,并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應當立即通知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處理。

    第四十條生肉經營者銷售生肉時,應當給購買者購肉憑證。單位和個人購買的生肉發現是病害肉時,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并處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處以生豬飼養單位或者個人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生豬予以捕殺,并對生豬肉尸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對生豬予以捕殺,并可以按每頭生豬處以責任單位或者個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最高額不得超過50000元;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依法查處;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并會同有關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生豬產品,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責任單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經營額l倍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生豬、生豬產品、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經營額l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對情節嚴重的定點屠宰廠,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取消定點屠宰廠資格;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經營額l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對情節嚴重的定點屠宰廠,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取消定點屠宰廠資格;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或者加工,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私屠濫宰的生豬,并按每頭生豬處以責任單位或者個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擅自進行生豬屠宰檢疫的屠宰廠停止屠宰生豬,沒收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

    (十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處罰;

    (十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處以責任單位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并處以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企業和個體工商戶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負有責任的農貿市場、超市的主辦者和經營者分別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責任單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經營者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或者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處以責任單位或者個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工商、公安行政管理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分別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第四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生豬飼養屠宰檢疫銷售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生豬飼養、屠宰、檢疫、銷售的管理、監督職責的;

    (二)、、、索賄受賄的;

    (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的。

    第四十四條行政監察部門及有監督權的行政機關和部門應當加強對生豬飼養屠宰檢疫銷售負有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對通過投訴或者舉報及采取其他方式發現的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領導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罰沒票據和罰沒款物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8篇:市場監督管理處罰范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三章  消防設施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五章  火災撲救

    第六章  消防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管理,保障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預防和撲救火災,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消防工作和消防科學技術研究中有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各級公安機關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設立的消防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監督工作;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監督機構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的消防監督工作。

    鐵路、民航、航運系統的消防監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工負責。

    各單位、國有森林、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當地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六條  每年十一月九日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列入議事日程,定期部署檢查,及時研究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和落實消防安全制度,普及消防常識,組織職工群眾進行自防自救訓練,定期進行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險隱患。

    第八條  新聞、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做好社會宣傳教育工作。

    學校、幼兒園、家庭應當加強對學生、幼兒、家庭成員的消防常識教育。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維護消防設施,不準損壞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設備,不準埋壓和圈占消防水源,不準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車通道。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筑工程和裝修工程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消防技術規范,并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核準的設計圖紙組織施工;工程竣工后,應當由消防監督機構參加驗收。經驗收不符合消防技術規范的,不得投入使用。

    施工單位應當做好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我省的建筑工程和從國外引進的建筑工程設計項目,必須符合我國消防技術規范;凡與防火有關的設計資料,應當送消防監督機構審核。

    第十二條  在城區不準搭建易燃簡易建筑。確需臨時搭建的,應當報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送消防監督機構備案,并在規定限期內拆除。

    第十三條  禁止在輸油、輸氣管線安全距離內構筑有礙管線安全的建筑物。

    第十四條  凡生產、儲存、經營、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應當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查合格的,發給消防安全許可證。

    購買、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須由消防監督機構核發準購、準運證明;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車輛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消防監督機構指定的行車路線、時間行駛,并配置危險貨物車輛標志。

    第十五條  從事生產、維修、銷售消防器材、設備、防火材料的單位,必須取得消防監督機構核發的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自動消防系統的安裝,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施工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電工、焊工、油漆工和從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管理的人員上崗前,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其進行消防知識培訓。

    第十七條  電氣線路、設備的安裝、維修和改造,應當由電氣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

    第十八條  禁止在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區域進行明火作業。確需動用明火時,必須經本單位防火負責人或安全保衛機構批準,并采取嚴密的防火措施。

    第十九條  舉辦大型物資交流、展銷、展覽活動和焰火、燈火晚會,必須由主辦單位制訂防火、滅火措施,并經當地消防監督機構審查批準。在古建筑或園林中舉辦展銷、展覽等大型活動,應當先經文物、園林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條  飯店、旅館、醫院、影院、劇院、歌舞廳、商場、大型集貿市場、體育館(場)等公共場所以及高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區域,均應按照國家標準配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標志和自救設施,并保持安全通道的暢通。

    第二十一條  農業、林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草原、森林的防火工作。

    夏收、秋收期間,農業、電力、公安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消防安全檢查,督促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章  消防設施

    第二十二條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給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訊等公共消防設施,應當納入城市規劃,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設計、統一建設、統一驗收。

    有關部門審查城市詳細規劃時,應當吸收消防監督機構參加。

    城市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由消防監督機構提請當地人民政府責成城建、公用、郵電等部門進行增建、改建。

    村鎮的規劃、建設,亦應執行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范。

    第二十三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設施預留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控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如其他工程建設確需占用時,必須經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消防監督機構同意。

    第二十四條  在建筑物、貨場、倉庫等火災危險場所以及機動車輛、船舶上,應當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設備,并安放在明顯和便于取用的位置,指定專人維護、管理。

    第二十五條  公共消防設施的基本建設和現役公安消防隊、公安專職消防隊的裝備購置,應當納入當地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經費不足時,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征收消防設施配套費。

    凡與城市公用設施直接關聯的公共消防設施,其維護費用在城市維護費中列支。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二十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應設而未設現役公安消防隊(站)或者現役公安消防隊(站)力量不足的地方,應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建立由當地公安機關領導的公安專職消防隊。

    第二十七條  下列單位和區域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一)火災危險性大、距離當地現役公安消防隊、公安專職消防隊較遠的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和大型集貿市場;

    (二)重要的港口、碼頭、飛機航站;

    (三)大型專用易燃物資倉庫、貨場及儲油、儲氣基地;

    (四)鄉鎮企業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鄉鎮;

    (五)列為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筑群;

    (六)當地消防監督機構認為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其他單位和區域。

    專職消防隊可以由一個單位建立,也可以由幾個單位聯合建立。

    第二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建立義務消防隊(組),并根據需要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或兼職防火人員。

    第二十九條  企業單位專職消防隊建立或撤銷,須經設區的市(地區)消防監督機構批準;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或撤銷,經設區的市(地區)消防監督機構審查同意后,報同級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準。

    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負責人的配備和調動,應當征求當地消防監督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條  各單位的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組)和專(兼)職防火人員,應當加強消防業務訓練,接受消防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服從消防監督機構的統一調動和指揮。

    第五章  火災撲救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警,都應當迅速準確地向消防隊報警。

    郵電通信部門接到火災報警后,應當優先傳遞,不得延誤。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無償為報警人員提供方便,為撲救火災提供可能提供的物質條件。

    第三十二條  消防隊接到報警后,必須迅速趕赴火場,組織撲救。

    消防車、消防艇趕赴火場途中,其他車輛、船舶和人員必須避讓,必要時可以使用一般不準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消防艇迅速通行,必要時可以實行交通管制。

    有計劃地停水、停電、切斷通訊線路和進行道路改造時,有關部門應當事先通知消防監督機構。

    消防車免交養路費;執行滅火任務的車輛,免交過橋、過隧道等費用;執行滅火任務的消防艇及其他船舶,免交泊岸費。

    第三十三條  發生火災,起火單位必須迅速組織力量撲救。發生重大、特大火災,可由當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組織成立滅火指揮部,統一組織和指揮滅火工作?;饒隹傊笓]員由現役公安消防隊或公安專職消防隊到場的最高指揮員擔任。在緊急情況下,火場總指揮員有權采取下列緊急處置措施:

    (一)拆除毗連火場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調用交通運輸、供水、供電、電訊、環境衛生和醫療救護等部門的力量;

    (三)劃定警戒范圍,命令人員轉移;

    (四)為滅火救災所采取的其他緊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四條  火災撲滅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保護火災現場,如實提供情況,協助消防監督機構調查火災原因。未經消防監督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人員不得清理、破壞火災現場。

    第三十五條  對在滅火和消防訓練中受傷、致殘、犧牲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和生活保障。

    第三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為外單位滅火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以及有關單位對火災原因進行技術鑒定或專家論證所需的費用,經消防監督機構核準后,由起火單位予以補償,并由消防監督機構監督起火單位于滅火后三十日內支付。

    第六章  消防監督

    第三十七條  各級消防監督機構應當履行消防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負責監督檢查和處理違反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督促有關部門、單位開展防火安全檢查和消防宣傳教育,制定消防管理制度,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組織所屬隊伍的政治教育和業務訓練,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開展消防業務訓練。

    第四十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經常開展監督檢查,發現重大火險隱患,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整改。有關單位應將整改方案報送當地消防監督機構備案。如要求延期整改,須經消防監督機構批準。

    第四十一條  消防監督機構對隨時可能發生火災的火險隱患,應當責令有關單位立即整改;在緊急情況下,可責令其將危險部位停產、停業整改。

    第四十二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按照確定的城市規劃方案,督促有關部門建設、改善、維護公共消防設施。

    第四十三條  消防監督機構對建設、設計單位報送的設計資料,應當及時審核,重點工程在二十日內、一般工程在十日內審核完畢;遇有特殊情況,審核時限可以延長十日。

    第四十四條  消防監督機構對生產、儲存、經營、運輸、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報送的有關防火資料,應當在十五日內審核完畢。

    第四十五條  消防監督機構按照監督管理權限,對申請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的單位報送的有關技術資料,應當在三十日內審核完畢。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定期對消防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不合格的不準出廠、銷售。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監督有關單位將進口的消防產品樣品送省級以上消防產品檢測中心復檢,不合格的不準安裝、使用。

    第四十六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根據災害程度,單獨或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火災調查,并在查明火災原因、核實火災損失后,依法對有關責任人員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的行為適用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不適用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本條例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人員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單位有責任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違禁吸煙、使用明火的;

    (二)汽車、拖拉機等機動車輛進入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區域,未按規定采取防火措施的;

    (三)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通行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四)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五)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占用防火間距或者堵塞消防車通道拒不改正的;

    (七)損毀消防安全標志,埋壓、圈占、拆移、損毀消防設施,將消防器材、設備挪作他用,拒不恢復原狀或不作賠償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人員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單位有責任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核,生產、儲存、使用、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

    (二)飯店、旅館、醫院、影院、劇院、歌舞廳、商場、大型集貿市場、體育館(場)等公共場所的消防安全通道被堵塞而拒不改正的;

    (三)舉辦大型物資交流、展銷、展覽活動和焰火、燈火晚會未經消防監督機構批準或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的;

    (四)在城區搭建易燃簡易建筑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逾期未拆除的;

    (五)在輸油、輸氣管線安全距離內構筑有礙管線安全的建筑物的;

    (六)有計劃地停水、停電、切斷通迅線路和進行道路改造時,未通知消防監督機構而貽誤滅火戰機的;

    (七)違反安全操作規程安裝電氣線路和設備,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電工、焊工、油漆工和從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管理的人員,未經消防知識培訓即上崗工作的;

    (九)破壞火災現場、擾亂火災調查,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拒絕給報警人員或滅火人員提供方便的;

    (十一)謊報火警,引起混亂,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二)拒絕、阻礙消防監督人員依法行使監督職權的。

    第五十條  有重大火險隱患,在消防監督機構規定的整改期限內不予整改的,對有關人員處一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另行規定整改期限;逾期仍不整改的,責令停產、停業整改,并加處第一次罰款的百分之二十。

    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且拒不整改的,除按前款處罰外,可吊銷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五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筑工程和裝修工程設計未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施工中擅自改變防火設計,工程竣工后未經消防監督機構參加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對有關人員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有關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限期整改。

    設計單位不按消防技術規范設計,經指出仍不改正的,可按工程設計費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罰款;重新設計的費用,由設計單位承擔。

    第五十二條  自動消防系統的施工質量不符合標準的,責令限期整改,并對有關人員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施工單位不符合自動消防系統施工資質條件的,取消其施工資格,由此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施工單位承擔。

    第五十三條  對無證生產、維修、銷售消防器材、設備和防火材料的,予以查封,沒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處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

    生產、維修的消防器材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予以查封或令其回修,并由有關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對有關人員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單位有責任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消防管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處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罰款的,由公安派出所裁決或由消防監督人員當場處罰;處超過五十元不足二萬元罰款的,由縣級以上消防監督機構裁決;處二萬元以上罰款的,經設區的市(地區)消防監督機構批準;責令停產、停業整改和取消施工單位施工資格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需吊銷許可證或營業執照的,當地消防監督機構提出建議,由發證機關決定。

    第五十七條  被罰款單位和個人在接到罰款通知單或裁決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罰款送交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或指定的銀行賬戶。

    第五十八條  罰沒款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罰沒收入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五十九條  消防監督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因消防監督工作失誤,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侵害的;

    (二)明知有關單位和個人有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行為而不加制止的;

    (三)索賄、受賄,包庇火災事故責任者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9篇:市場監督管理處罰范文

    第一條為加強文化娛樂市場管理,保障文化娛樂市場健康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文化娛樂市場是指:

    (一)營業性歌廳(含有樂隊伴奏歌手演唱的酒吧、茶座、咖啡廳)、舞廳、夜總會、練歌房及設有歌舞音樂娛樂設施的餐廳;

    (二)營業性電子游藝室、游樂場、激光打靶場;

    (三)營業性演出,包括:團體和個人文藝演出(含節目主持)、組臺文藝演出、模特表演和比賽、禮儀表演比賽及禮儀慶典服務;

    (四)文化娛樂經紀活動,藝術品拍賣;

    (五)營業性電影發行、放映;

    (六)藝術品經營,包括:藝術品的收集、展銷,商業性藝術品比賽、展覽,書畫裱褙等;

    (七)其他營業性文化娛樂項目。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文化娛樂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青島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文化娛樂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區(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轄區的文化娛樂市場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稅務、物價、環保、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好做好文化娛樂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文化娛樂經營必須堅持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的原則。鼓勵和扶持具有民族風格和時代精神的文化娛樂經營活動。

    第二章審批管理

    第六條文化娛樂經營實行統一審批、分級管理和許可證制度。

    第七條電子游藝項目以及下列從事文化娛樂經營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直接審批:

    (一)涉外星級賓館、飯店;

    (二)外商投資企業;

    (三)注冊資金超過一百萬元的。

    前款規定以外的文化娛樂經營,經區(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初審后,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八條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應當具體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及配套設施;

    (二)有必要的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營業性演出和藝術品拍賣、展銷、比賽、展覽的,不受前款關于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固定資產規定的限制。

    第九條申請從事本條例第二條(一)、(二)、(六)項所列文化娛樂經營,須按照下列程序辦理文化經營許可證:

    (一)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立項申請及有關證明資料;

    (二)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立項的證明文件,到公安、衛生、環保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三)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交開業申請報告,經實地勘驗核準后,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十條無文化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需要舉辦臨時性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必須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領臨時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設立營業性演出場所、演出經紀機構和從事營業性演出的,須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藝術表演團體從事異地營業性演出,必須持有注冊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并報演出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專業藝術表演團體的在職演員或者藝術院校師生參加本單位以外營業性演出活動,須經本單位同意并按規定申領演員個人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第十二條非營業性演出單位進行臨時性營業演出活動,須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后,領取臨時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第十三條從事文化娛樂經紀活動,須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或報批手續。

    第十四條從事營業性電影發行、放映的,應當取得電影發行經營許可證或電影放映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對申請人提出的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或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申請,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做出決定。

    第十六條從事文化娛樂經營,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工商、稅務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審批手續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文化娛樂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須向原審批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一)合并、分立;

    (二)歇業、停業;

    (三)變更登記事項。

    第十八條從事營業性演出、藝術品拍賣的單位或個人,自批準之日起一年內未從事經營活動的;從事其他文化娛樂經營的單位和個人,自批準之日起六個月內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文化娛樂經營實行年度審驗制度。經營者須按規定向發證機關申報、辦理年審手續。

    第二十條在對外和對港、澳、臺文化交流中的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申請、審批,參照本條例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文化娛樂經營應當按照批準的范圍和方式進行。

    第二十二條文化娛樂經營場所的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管理者、專業技術人員必須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二)接納消費者不得超過額定人數;

    (三)使用符合行業標準的音響、燈光;

    (四)噪聲的排放必須符合規定的標準;

    (五)消防設施齊全有效,疏散通道暢通;

    (六)游樂設施的運行必須符合安全操作規程;

    (七)使用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須經審驗;

    (八)文化娛樂經營收費項目應當明碼標價;

    (九)營業性歌舞廳及其他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電子游藝活動,非節假日不得向中小學生開放;

    (十)不得利用電子計算機從事電子游戲經營活動;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從事營業性演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舉辦臨時性演出活動,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節目安排表和演員資料;

    (二)不得聘用、接納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演員、表演團體;

    (三)演出廣告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核準;

    (四)演出活動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營業性電影發行、放映的影片應具有公映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藝術品經營及拍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藝術品的來源合法;

    (二)名家作品須有國家或省級書畫鑒定委員會的證明;

    (三)不得經營假冒藝術品,經營復制品、仿制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有明確標識;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對文化娛樂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制止和查處文化娛樂經營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文化市場稽查機構應當公開辦事程序、依法履行管理職能。

    第二十八條文化娛樂市場管理和稽查人員應當參加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二十九條文化娛樂市場管理和稽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二)實行回避制度;

    (三)不參與、干涉文化娛樂經營單位的內部事務;

    (四)不得私自處理查扣、收繳的物品;

    (五)不得泄露案情,向當事人通風報信。

    第三十條文化娛樂經營者應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文化市場稽查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文化娛樂經營者有權拒絕無執法證件人員的檢查,有權拒絕非發證機關扣繳經營證照;對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檢舉、揭發的權利。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遵守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為繁榮文化娛樂市場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文化娛樂市場的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舉報、揭發文化娛樂市場經營、管理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有突出成績的。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或未取得文化經營許可證從事文化娛樂經營的;

    (二)轉包文化娛樂經營場所的;

    (三)不按規定參加年審中年審不合格仍從事經營的。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業,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一)、(三)、(七)、(九)、(十)項規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一)、(二)、(三)項規定的。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違反有關電影發行、放映和營業性演出有關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電影管理和營業性演出管理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文化娛樂經營者侮辱、毆打文化娛樂市場管理和稽查人員或妨礙其執行公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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