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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體經濟強村的定義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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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體經濟強村的定義

    第1篇:集體經濟強村的定義范文

    關鍵詞: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流轉;法律分析

    “三農”問題是羈絆我國經濟社會快速可持續發展、和諧發展的一個關鍵因素。在“三農”問題提上日程的同時,與農民休戚相關的棲身場所利益最大化問題,即農村宅基地問題也越來越成為我們關注的焦點。農村宅基地像土地一樣是農民的既得利益,也是農村農民生活的最后一道保險屏障,因此,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流轉需要有一套嚴格的制度來規范,既要保障農民有安身立命之所,又要保障農民能夠獲得利益最大化。

    一、農村宅基地概述

    (一)農村宅基地的涵義

    宅基地是指人們用于修建住房的土地,在我國,宅基地按照所處的地域不同,分為三類:“城市宅基地”、“郊區宅基地”、“農村宅基地”,其中,農村宅基地基本沒有受到城市化的影響,仍保持著自然村落的狀態。農村居民因居住生活而建造房屋等建筑所占用的土地,包括住房,輔助用房(庫房、廚房、廁所、畜禽舍等)占地,以房屋滴水為界。因此,我們可以將農村宅基地定義為依照農村組織成員的申請,由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無償分配給該成員在農戶修建住宅和滿足他們基本生活需要的一定面積的土地。

    (二)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特征

    1、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屬性,是我國特有的一種用益物權,是指農村居民在依法取得農村集體組織所有的宅基地上建筑房屋并居住使用的權利。

    2、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主體特定性及“一戶一宅”的宅基地分配制度,特定的宅基地僅限于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定的成員享有使用權。

    3、農村宅基地帶有無償性(福利性)。使用城市國有土地,不同的城市及不同的地段,需支付價額不等的出讓金,而農村村民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建住宅,只需支付相對前者較低的費用,基本上可視為無償使用。

    4、農村宅基地具有永久使用性。宅基地的使用權沒有期限,擁有宅基地使用權的村民,有權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工棚、廁所等建筑物,并對建筑物享有所有權,依建筑物所有權而長期、永久的使用宅基地;有權在房前屋后的空閑地上種植花草、數木、發展庭院經濟,并對其收益享有所有權,但這種長期不變也不是絕對的,不排除鄉級人民政府對轄區內宅基地統一規劃和重新調整。

    5、宅基地使用權取得的身份性和無償性特征決定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不得自由流轉或自由轉讓。

    二、農村宅基地管理現狀及問題分析

    (一)農村宅基地管理現狀

    1、現行有關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法律法規,我國《物權法》第153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駛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但隨著時代的變遷,國家相關政策已經開始使農村勞動力有序轉移到城市,并在城市建立相關配套基礎設施。隨著城鄉二元結構的不斷調整,勢必帶來“空心村”,而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不得轉讓制度勢必影響農民實現宅基地使用權的利益最大化。

    2、村落房屋缺乏長遠規劃,布局分散,浪費土地現象嚴重。由于農村生產方式的需求和經濟條件的限制,加之受傳統農業、自然經濟與社會經濟的影響,使得村莊規劃的引導作用與控制力度不夠,村莊房屋建設過于分散。

    3、農村宅基地審批不嚴,監管不力,土地浪費現象嚴重。根據國家《村鎮規劃標準》的要求,村鎮人均建設用地指標應在150平方米以內,而現實中農村人均用地遠超這一標準。

    4、農村“空宅率”逐步提高。隨著現代社會經濟的迅猛發展,現代經濟不可避免的滲透農村的每個角落,農村居民進程務工成為一個潮流,極大改變著農村的生產生活方式。

    5、產權不明晰,流轉不規范。我國宅基地登記發證工作尚未全面完成,導致農村宅基地的基本情況不清楚,產權不明晰。

    6、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流轉困難,影響了農村社會的穩定,制約農村經濟的發展。

    (二)農村宅基地管理問題分析

    宅基地管理存在問題的主要原因是監管不力、無長遠規劃、法律法規不完善和制約手段不多等因素。

    1、缺少相關法律法規制約。當前管理農村宅基地的法律法規絕對數量少,規定不夠具體,缺乏可操作性。

    2、監管責任不明,缺乏相關部門監管村莊建設,現實中每戶占地多少由村組一言決定,宅基地用地布局隨意性大,亂建現象比較嚴重。

    3、執法合力不夠。由于執法主體和法律程序等原因,村委會難以有效解決違章問題,國土和規劃部門又無法在第一時間發現,以致錯過解決良機,各部門由于執法力量的薄弱和職能限制,面對違法建設時,難以標本兼治。

    4、農民自身素質影響農村宅基地的發展。農民法律知識單薄,認為在自家承包地、自留地建房是自已的權利,甚至轉讓給他人建房也是自己權利的自然延伸。農民受封建迷信思想影響,認為祖遺屋是風水之源,新建房時不拆舊房,造成“空心村”,有些農民受利益驅使,置國家法律法規和政府三令五申于不顧,在工程建設征地拆遷范圍內突擊搶建。

    三、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流轉問題法律規制期待

    農村宅基地管理涉及千家萬戶,情況復雜,政策性強,必須多措并舉,多管齊下,疏堵結合,綜合治理,推進農村宅基地節約集約利用,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關于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干問題的決定》指出,要健全嚴格規范的農村土地管理制度,強調完善農村宅基地制度,嚴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農戶宅基地用益物權。

    1、堅持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方向,實現公平與效率的統一。繼續實行“一戶一宅”,有面積限額,體現公平,合理保障農民住房用地;同時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允許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權隨房產買賣流轉。

    2、提高農民對農村宅基地流轉的思想認識。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本要求和發展的必然趨勢看,集體建設用地流轉是整個建設用地市場的有機組成部分,而宅基地的流轉是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市場的重中之重,一定要將其融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同時,在不改變集體土地所有權性質的前提下也應該允許出租、轉讓集體土地使用權用于農業生產或非農建設。

    3、嚴格規范審批手續,有關部門引導農民有序建房,防止“空心村”的擴散。在我國土地資源匱乏的情勢下,樹立節約土地的理念,規范宅基地申請制度,減少土地浪費。

    4、做好宅基地的確權、登記和發證工作。要加快宅基地清理工作,加快宅基地的調查進度,理清農村宅基地的權屬關系,建立健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地籍信息系統,完成宅基地使用權的發證工作,做到權屬糾紛基本解決,農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全部發證到位。

    5、建立農村宅基地到期考核制度。《物權法》第149條規定,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后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

    6、在配套設施制度健全的條件下,開放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和抵押,實行轉讓登記和審批制度,這樣可以使得經濟活動在國家相關部門的監管之下,不至于發展到無序狀態。

    7、重新規劃村莊走勢,實現城鄉經濟社會發展一體化。推進城鄉發展一體化,一是打破城鄉界限、統籌城鄉發展規劃和布局;二是城鄉基礎設施一體化,統一謀劃重大基礎設施;三是城鄉公共服務管理一體化,以村和社區公共服務中心為載體。

    8、改革宅基地流轉政策,探索土地的合理利用新機制。目前國家對農民宅基地實行嚴格的用途管制制度,但從《土地管理法》開始,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討論和實踐就未停止過,法律上的限制并沒有阻礙實踐的腳步,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在不違反保護耕地的大原則、大方向的前提條件下,全國各地形成了多種流轉模式。在流轉過程中,流轉各方及土地所有者簽訂各有關協議書,并按一定標準收取土地轉讓收益金,由村集體、鄉鎮政府和縣政府按比例分配。同時規定,進入流轉的建設用地不得用于房地產項目開發。

    第2篇:集體經濟強村的定義范文

    關鍵詞:建設用地;利益相關者;均衡;應對

    一、利益相關者利益訴求分析

    城鄉建設用地盤活再開發對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優化城市產業布局和改善人居環境質量等方面具有重要意義,然而在實踐中,因利益均衡機制缺失而引發的土地空間利益沖突,不僅降低了再開發活動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還導致城鄉規劃對空間發展調控作用的失效。城鄉存量建設用地盤活再開發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就本研究而言,涉及地方政府,城區土地低效利用、閑置土地所有者,土地盤活再開發企業,農村集體組織,農戶五方利益主體。城鄉建設用地盤活再開發產生的有限利益及各利益相關者之間利益此消彼長的關系必然引發各方對有限利益的劇烈爭奪。對城鄉建設用地盤活再開發涉及的利益相關者進行訴求分析,可以更深入地認識不同利益主體之間沖突和矛盾產生的原因,為構建不同主體利益均衡機制提供重要參考依據。

    (一)地方政府

    地方政府作為一類組織,其利益分為“公”與“私”兩個方面。一方面,政府與公眾之間存在著委托一關系,政府利益與社會利益是緊密相連的。對地方政府而言,實施城鄉建設用地盤活再開發的直接目標就是在確保土地資源可持續利用以及土地資源配置公平的基礎上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適當增加建設用地,通過內涵挖潛為城市建設用地邊緣外張做后備力量,同時也為城鄉經濟發展提供重要的增長平臺。另一方面,地方政府作為有著理性經濟思考的組織,存在自身利益的追求。政府職能的實現、運營的維持與官員政績創造均離不開資金的支持。因此當涉及經濟關系時,政府自然傾向于利用制訂政策和管理市場的權力來獲得或維護自身利益,即在城鄉建設用地盤活再開發時傾向于為了自身利益損害公共利益,受資金持有者開發商的影響而可能犧牲到社會利益和農村集體、農民的利益。

    (二)城區低效、閑置土地所有者

    低效、閑置土地的占有者――投資商作為市場經濟的主體,以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為首要目的。投資商低效利用或者閑置土地,一方面,是由于客觀上投資商資金緊張,無法開工或按照預期完工,導致土地的低效利用和閑置;另一方面,是對低價獲取的土地沒有高效利用的意識,或希望在土地市場行情飛漲時,手握閑置土地待價而沽,囤地以獲取更大的經濟利益。在市場經濟環境下,投資商在城市土地盤活再開發中的利益博弈始終圍繞在以較低成本占據最利于資本積累的優勢區位空間,從而促使其在市場效率選擇下的逐利行為。基于投資商追求的是利益最大化,對土地在最適宜的時候進行開發,是市場規律所致,也因此,投資商低效利用、囤地是市場條件下的一種畸形結果。

    (三)土地盤活再開發企業

    追求企業利潤最大化,是一切商業行為的根本出發點,在城鄉建設用地盤活再開發過程中土地再開發企業也必然以獲取高額利潤,至少是平均收益為目標。在此目標驅動下,再開發企業必定想方設法降低取得土地的成本,進一步要求減少土地征收補償等費用。企業擁有雄厚的資本實力,是投資與否的決定者,政府資金的短缺與對土地盤活再開發過程中組織或官員自身利益的追求,農民、集體組織建設用地盤活再開發相關知識的缺乏與信息獲取的不對稱,這些使得企業在盤活再開發談判過程中處于優勢地位。企業和政府一方有錢,另一方有權,加上農民等公眾監督渠道的不暢通,極易產生巨大的尋租市場,最終損害的還是社會利益與農民、集體利益。

    (四)農村集體組織

    在中國鄉鎮體系中,農村集體組織扮演著社區集體組織的角色,農村集體自治組織參與鄉鎮土地建設再開發的目的是追求該區域整體空間利益的最大化,將分散的農戶利益集中起來,并通過有效組織對鄉鎮政府相關政策的制定與執行產生積極影響。盤活再開發工作中,村集體既要負責直接與農民溝通協商,代表農民向基層政府提出利益訴求,又要配合基層政府關于盤活再開發工作的具體落實,是承接政府與農民之間協調工作的關鍵主體。村集體的利益體現在盤活再開發實施前后農村風貌的改善和集體經濟實力的提高。然而在實際實施過程中,村集體處于被動地位,缺乏與政府抗衡的能力,自身利益得不到充分體現。農村基層干部作為農民集體的人,為追求其利益最大化,在返還的收益分配時,可能存在侵占收益、損害農民的權益行為。

    (五)農戶

    盤活再開發實施過程中,農民地位處于參與主體最低層,盤活再開發項目實施對農民的影響是兩方面的。一方面,農民失去了賴以生存的土地以及依附在土地上的相關權益,耕作半徑加大或生活方式的改變也相應增加了生產生活成本。另一方面,農民可獲得新的住房,通過土地流轉還可獲取租金收益,非農就業機會也有所增加等。但是,農民受其自身視野的局限,往往不能全面觀察和考慮盤活再開發收益,卻能很清楚地看到失地引起的成本,加上有些政府決策行為的不民主、不透明,農民在猜疑、埋怨中會自覺不自覺產生自我保護情緒,對既得利益往往寸金必爭,追求無限度的經濟補償。

    二、利益相關者利益均衡分析

    古人有云: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城鄉建設用地盤活再開發的推進過程中眾多矛盾與沖突的根源在于資源、利益的有限性與利益相關各方利益追求的無限性。雖然并非每個人都是理性經濟人,但是利益相關各方都有其經濟理性的一面,都選擇性地看到對自己的有利之處并努力使其實現。然而期望利益、實際利益與合理利益往往是不一致的。城鄉建設用地盤活再開發能夠成功的一個重要前提是利益相關各方均能充分認識到自己合理利益所在,在不侵害他方利益的情況下實現自己的合理利益。

    (一)地方政府

    雖然政府利益包含政府自身利益在內,但政府利益的本質、政府的合理利益應該是公眾利益,或者說社會利益。地方政府作為公眾社會管理的人,其法定義務是謀求社會利益,即“公”方面利益,在城鄉建設用地盤活再開發中一方面表現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通過內涵挖潛為城市發展提供后備力量,同時也為城鄉經濟發展提供重要的增長平臺;另一方面表現為改善城鄉居民生活環境,提高其生活質量。

    (二)城區低效、閑置土地所有者

    低效、閑置土地的占有者投資商以自身經濟利益最大化為目的是必然的也是無可厚非的,然而這需要在不損害其他利益相關者合理利益的前提下進行。投資商是資金持有者,通過追加投資而使土地產生增值收益(級差地租Ⅱ),這部分收益是其合理利益。從低效利用或閑置土地的原因來看,客觀上因為資金短缺不能使土地得到高效利用又不將土地轉給資金充裕者開發,會違背資源優化配置原則;主觀上希望通過囤地以獲取更大的經濟利益,則造成嚴重的資源浪費,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總而言之,城區低效、閑置土地所有者的合理利益根據其對土地投入的資金而定,而由于土地低效利用或閑置造成的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失,應根據“誰損害,誰補償”的原則由低效、閑置土地所有者補償社會。

    (三)土地盤活再開發企業

    土地盤活再開發企業的利益來源于土地開發后高價售出帶來的巨額利潤。這部分利潤由三個部分構成:一是由于土地本身屬性――地理位置而帶來的增值收益;二是由于政府的規劃投資建設使得土地周圍基礎設施的完備而帶來的增值收益;三是由于開發商對土地連續追加投資而產生的增值收益。開發商的合理利益僅占土地利潤構成的第三部分,原土地所有者與政府應得第一、第二部分。在土地征收、開發過程中,開發商利用資金與信息的優勢處于強勢地位,極易與政府聯合擠占農民、農村集體的合理利益,這是不利于建設用地盤活再開發工作進行的。

    (四)農村集體組織

    在城鄉建設用地盤活再開發過程中,農村集體組織是連接地方政府與農民的橋梁,但其本質是農民集體,代表農民的整體利益,如農村風貌的改善和集體經濟實力的提高。在利益分成中,農村集體作為征收開發前土地的所有權人,理應享有因土地本身屬性――地理位置而帶來的增值收益。而要實現農村集體的合理利益,還必須保證其所獲得的合理經濟補償用在改善農民生活環境,提高農民生活質量上,不能讓補償金落入村干部個人的口袋。

    (五)農戶

    在土地被征后,農戶的合理利益應主要在合理的安置與長期的社會保障。農戶是農地的使用者,也是城鄉建設用地盤活再開發過程中既得利益相對損失最大者。隨著改革開放經濟的發展,農民進城打工的數量日益攀升,相當一部分農戶的非農收入已占總收入的大部分,土地對農戶主要發揮社會保障功能。因此農戶的合理利益在于補回因土地征收而導致的在工作、住房、醫療、養老等方面的相對損失,而不是單純追求補償金的最大化。農戶自身知識、視野等的局限使得短期金錢的補償并不能解決其長期社會保障上的問題,需在根據被征土地市場價格對農戶進行補償的基礎上讓農戶分享土地的增值收益,以負擔農戶的長期社會保障相關費用。

    三、利益相關者訴求均衡應對

    城鄉建設用地盤活再開發過程中各利益相關者利益失衡主要因為兩點:一是缺乏對政府公共權力使用的約束,導致政府自身、官員個人利益擠占社會公共利益,開發商、投資商有機會侵奪農村集體、農民的合理利益;二是農村集體、農民由于知識、視野等局限在盤活再開發中處于劣勢地位,面對強勢的政府或企業時,即使合理利益受損也未能進行合法有效的抗爭。對此,提出以下應對措施。

    (一)規范政府公共權力

    政府擁有合法的強制權力,但強制力的使用應該是為了維護廣泛的社會公共利益。政府應為建設用地盤活再開發的推進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在保證過程公開公平合理合法的基礎上維護農民弱勢群體的權利與利益,在政策制定及執行上使農村集體及農民既可獲得以被征土地的市場價格計算的補償,還可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應引入競爭、協商、談判、參與機制,使農村集體及農民的土地收益權得到有效保護。而對于規定期限內不能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低效利用、閑置土地者,堅決收回土地使用權,優化土地資源配置,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此外,規范政府公共權力離不開有效監督。社會各界應對建設用地盤活再開發中政府公共權力行使行為給予足夠關注,維護農民等弱勢群體的合法利益,促進建設用地盤活再開發工作的順利進行。

    (二)完善征地拆遷補償程序

    缺乏正當程序的保護和約束,一切法定權利都會因政府濫用權利而變得毫無意義。必須加強征地拆遷補償程序建設,保證征地拆遷補償過程中農村集體、農民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保護失地農民的法定財產權不受侵犯。具體來講可行的做法有以下幾點:

    第一,增加讓失地農民參與到征地拆遷全過程的條款,確保現有程序的落實。第二,加強征地拆遷公告登記制度。將征地拆遷方案、討論征地拆遷方案的時間、地點及時通告農民,讓其自由參加討論并發表意見,同時應公布征地拆遷補償方案和安置方案。第三,建立獨立的過程監督和農民申訴解決機構。設立專門并且獨立的監督監管部門,協調征地者和被征地者之間的關系,保證征地拆遷補償制度與程序的貫徹落實。第四,對于土地征收拆遷,應該委托獨立的中介機構對相關補償協商、土地面積審核等方面全程監督。第五,還要建立征后追蹤監督制度,進一步確保上述措施落到實處,補償工作未完成到位,不能開展征地下一步工作。

    (三)完善征地拆遷補償制度

    要保護建設用地盤活再開發中失地農民的利益,核心是給失地農民合理的征地補償。必須制定合理的征地補償標準和靈活的補償方式,保證征地補償制度能滿足失地農民對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障功能的要求。

    目前我國各地執行的征地安置補償標準普遍偏低,基本無法保障農民享受土地發展權收益等土地增值收益。合理、優化的征地補償政策,應當是在利益均衡的條件下使村民利益最大化的政策,因此首先應當考慮能使村民享受到土地未來增值收益的方法,如土地折價入股,也可以嘗試引入競爭機制,由市場競爭來決定征地補償價格的方法。此外還必須考慮補償方式的多樣化。單一的貨幣補償方式不能滿足失地農民對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障的需求,必須向多樣化的補償方式轉變,多方面、多角度補償農民的損失,保障農民長遠利益,因地制宜選用招工安置、社會保險安置、土地入股安置、劃地安置、社會保險、商業保險等安置方式。

    (四)建立項目社會評價制度

    建設用地盤活再開發是影響農民既得利益,并可能引發一連串社會問題的根結所在,因此必須做好城中村改造項目的評價工作,把好改造項目的審批關。建立建設用地盤活再開發項目的社會評價制度,可以有效引導公眾參與,促進信息公開,減少項目建設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例如,通過對擬建項目的社會評價,可發現開發中存在的不確定因素、可能引發的社會問題、主要開發障礙等,從而制定出相應的對策,降低項目風險。同時,通過對擬定項目進行社會評價,還可在政府、開發商、城中村村民之間建立一種協商機制,賦予村民參與權、發言權、協商權,把村民的意見體現到拆遷協議中,確保農民利益不受侵犯。(作者單位:廣西大學公共管理學院)

    參考文獻:

    [1] 沈孝強,吳次芳,陸汝成.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入市改革的利益衡量:一個分析框架[J].經濟體制改革,2015(2):82-86.

    [2] 丁建.集體建設用地流轉中的利益分析[J].上海農業科技,2011(5):1-5.

    [3] 張舒.基于博弈論視角的開發區土地集約利用研究[D].華中農業大學,2010.

    [4] 張俠,趙德義,朱曉東,等.城中村改造中的利益關系分析與應對[J].經濟地理,2006,26(3):496-499.

    第3篇:集體經濟強村的定義范文

    關鍵詞:農地金融制度;模式構建;研究

    中圖分類號:F830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1428(2007)06-0009-06

    本文擬在已有理論基礎上,以中國農地金融制度的構建為主線,通過對農地金融制度構建中存在的現實約束問題和障礙破解方法進行詳細解析,初步完成對中國農地金融制度的可行性方案研究。

    一、農地金融制度的功能解讀

    農地金融是指農業土地經營者以土地產權作為抵押品向金融機構或社會公眾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關系的總和。其以農地產權作為股權或抵押品而實現的資金融通,是債權和債務從確立到終止的過程。從歷史上看,我國從未開展過農地金融業務,在實踐上無經驗可循,在理論上也是一片空白。改革開放以來,尤其是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以來,土地的二、三級市場逐步放開,為農地金融制度的構建提供了可能。現階段的農地金融制度的構建,筆者認為其根本目的是為政府的及產業政策服務,以及為農地資源的優化配置和農業的可持續發展提供支持,其業務內容應兼顧商業性和政策性的雙重目標。鑒于此,當前農地金融制度的功能主要體現在:

    (一)實現社會資金的合理聚集,為農業發展提供更多的資金支持

    經過20多年的改革和發展,中國農業發展進入了一個嶄新的階段。資本和技術投入對農業發展的促進作用在顯著提高,農產品的增長對資金和技術的依賴程度日益增強。然而,當前我國農業投資現狀卻令人堪憂。作為土地利用和經營的主體,同時也是土地投資主力之一的廣大農戶,雖有投資農業的意愿,但由于農業生產效率不高、收益率低下,自身往往難以產生足夠的積累,因而無法對農地進行大量的生產性和建設性投資,更多的只能維持簡單再生產。現行的農村金融機構雖然可以為農業生產提供一定的信貸支持,但它提供的多為短期信貸,且數量有限,遠遠不能滿足農業開發、土地改良和水利項目等基礎設施建設所需。同時,伴隨著商業銀行商業化改革進程的加快,農業銀行、農村信用社等農村金融服務體系的主力軍也呈現出明顯的非農化及城市化傾向。在國家、農民不可能解決農業資金缺口問題的情況下,創立農村土地金融制度正是解決這一問題的一個全新思路。如果能夠借鑒國外農地金融發展經驗,充分利用土地的增值特點,以土地作為抵押發行土地債券,廣泛籌集社會資金,就可能為我國農業生產提供一條可靠的融資道路,實現社會資金的合理聚集,從而有效緩解我國農業發展中長期資金需求長期緊張的局面,促進我國農業的可持續發展。

    (二)優化農地資源配置,促進農業產業結構的戰略性調整

    當前,我國農產品供給由全面短缺走向總量基本平衡的結構性、地區性相對過剩階段,農業經營的收益率長期偏低,農民對農業的投入較少,農業生產結構與新階段的要求不相適應,農民收入增長緩慢。造成上述問題的深層次原因在于,我國現行的土地承包責任制使原本稀缺且不斷減少的耕地,在人口的增長中因不斷被細分而呈現出細碎化趨勢,嚴重阻礙了以土地集中規模經營為特征的農業現代化進程。

    建立農地金融制度,將有利于上述問題的解決。農地金融制度的中心環節是土地抵押,如果土地抵押人逾期不能清償貸款,被抵押土地產權即歸債權人所有,這實質上是土地產權流轉的一種重要形式。隨著農地金融制度的深化,農地的證券化和農地使用權的信托業務將陸續展開,從而有利于已經從事非農產業的農戶將自身的土地通過諸如入股或信托等農地金融手段來實現流轉。這樣,通過發展農地金融,就能為我國提供多種實現土地流轉的中介方式,使土地資源與勞動力、資金等其他生產要素重新組合,實現農地資源的優化配置。與此同時,農地金融制度的建立還有利于提高土地的規模經營和農業的集約化經營程度,實現農業結構的戰略性調整和大量農民的非農化。通過土地證券化的形式,將農地產權轉化為股權或債權,實現農地資源的高效流轉和優化配置,減少農民對農地資源的過分依賴和城鎮化后的后顧之憂,進而推動農地的規模化經營和農民的非農化進程,促進農業產業結構的戰略性調整。

    (三)深化農村金融制度改革,降低金融機構的涉農風險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農產品的價格主要是由供求規律決定的,但是由于農產品不同于一般工業品,其生長周期長,受自然氣候影響較大,而且由于受大宗農產品需求價格彈性小、農業產業化水平低、農業基礎設施薄弱,造成農業在生產和經營過程中自然風險、市場風險、制度風險及技術風險并存。農業的低效化與風險性,加大了涉農金融機構的信貸風險,大多數金融機構涉農意愿不強,支農積極性不高。即使放貸,也多為化肥、農藥、種子等農業生產資料貸款及農產品購銷貸款等短期貸款,對農地的開發改良、水利興修、大型農業機械購置等中長期貸款則鮮有涉足。發展農地金融業務,以農地資源作為抵押品向金融機構貸款,有利于分散和減少金融機構的中長期信用風險,提高其涉農積極性。從長遠來看,將帶動農村中長期信用業務的全面發展,從而彌補這一信用領域的空白,進一步完善農村信用機制,深化健全我國農村金融制度。

    (四)引導規范農戶經濟行為,實現國家對農業的宏觀調控

    全球實踐證明:農業經濟適度的政府干預不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作為發展中的農業大國,農業不僅是我國的立國之本,更是國民經濟的基礎,因此,我國農業更需要政府進行適度的干預和政策調控。政府對農業的干預既可以采用行政干預的直接手段,也可以采取財政、金融等間接手段。其中,建立農地金融制度就是政府通過金融的間接手段來影響農地資金的配置,調節農業生產,調整土地的流轉方向,鼓勵或限制某些土地的開發和利用行為,達到傳導政策意圖,促進農業發展的宏觀調控目標。此外,農地金融還可以通過調節農戶的經營行為來影響農業生產。我國土地和農業投入不足,是同農業生產比較利益低和投資的邊際收益不高直接相關的。如果能夠利用農地金融實現土地要素的流轉,實現農業用地的商品化和貨幣化,就能提高土地資源配置和利用效率,通過土地規模經營和集約經營來提高農業投資的邊際收益,從而引導農戶對土地和農業增加投資。

    (五)促進農村地產市場的形成和發育,進一步完善我國農地制度

    世界各國的經驗表明,產業的發展離不開金融的支持。地產業是一項投資大、回收期長、風險性較高的行業,對農地而言更是如此,沒有金融業的支持幾乎難以進行規模經營。與城市地產相比,我國農村地產市場發展較為遲緩,農地制度的建設更是明顯滯后。從總體上看,我國農村土地制度是由農地產權制度、農地使用權流轉制度、農地金融制度等組成的一個有機系統,其總體目標是在兼顧效率與公平的前提下,提高農地資源的配置效率。在上述幾個構成部分中,農地產權制度是基礎,它通過明晰農地的產權關系和規定農地使用權的內涵,為農地使用權流轉制度和農地金融制度的運作提供制度性基礎;農地使用權流轉制度是核心,它通過農地使用權合理、有效的流轉來提高農地資源的配置效率;農地金融制度是保證,它通過農地使用權的抵押來融通資金,以滿足農地開發利用中大量的資金需求。以上三者有著完善我國農村土地制度的共同運作目標,這樣通過農地金融制度的構建為媒介,賦予土地所有權財產權性質,允許其抵押以實現資金的融通,就能形成積極的推動合力,在促進農戶、農地金融機構、農地市場共同發展,形成三方共贏良好局面的同時,將有利于我國農村地產市場的形成和發育,進一步完善我國農村土地制度。

    二、農地金融制度建設的現實約束

    (一)農地產權主體虛置

    根據我國現行的農地產權制度,農村土地產權存在著多元主體,且主體界定模糊,有主體交叉、虛化及缺位的現象。如《憲法》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民法通則》則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從兩法中可以明確看出,農村土地產權的法定所有者,即產權主體可以是國家、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也可以是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卻沒有真正的土地產權的代表機構和組織、個人。因此,農村土地真正的所有權主體,在有關法律中并未給出明晰的概念及定義。

    (二)農地產權不明晰

    農民能夠擁有長期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國家承認土地權利的商品性及可貨幣化,這是農地金融制度得以開展的先決條件。然而,我國農地承包經營權界定不明、權能殘缺以及缺乏對農地長期使用權的保障措施的現狀,構成了我國農地金融制度構建中的三大現實障礙。尤其是農地承包經營權的內涵、地位、界限、法律形式、實現方式等問題至今在法律和理論上還沒有明晰的界定,而農地使用權主體的經濟地位、法律地位、財產地位和職能范圍、行為方式等也沒有明確的規范。上述問題不解決,就無從對所抵押農地進行承包經營權的估價,從而也談不上建立真正意義上的完善的農村土地金融制度。

    (三)農地使用權抵押受到法律限制

    擔保是土地流轉的特殊形式,我國城鎮土地使用權的擔保物權已有較完善的法律規定,但農地抵押擔保目前還是法律上的空白。傳統民法上的擔保物權,主要有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三種,而抵押權則是土地擔保物權的基本形式。農地金融制度正是以農地抵押權作為信用保證而取得的資金融通,因而又被稱為農地抵押貸款或農地抵押信用。在此,農地抵押權作為農地金融制度的核心要件而存在。但根據“土地不得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法律原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我國現行的立法對集體農地使用權抵押采取的是嚴格限制的立場,即農地使用權除“四荒”土地使用權外不得抵押,宅基地使用權除與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同時抵押外,不得單獨抵押。換句話說,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原則上都不得抵押,抵押物范圍極其有限。

    (四)完善的農地使用權流轉制度尚未建立

    建立農地金融制度,實行農地使用權抵押貸款的中心環節是農民將農地的使用權抵押給貸款銀行,當農民逾期不能清償貸款時,銀行即擁有對農地的使用權,這就必然發生農地使用權的轉讓及流轉。因此,農戶是否擁有土地使用的轉讓權,就成為農地金融制度創建的關鍵所在。然而,在我國現階段國情條件下,由于農業用地實行的是社會主義集體所有制原則,土地在農戶間的分配是以集體的“有形之手”進行的,并未經過市場的“無形之手”,即市場并非是我國農村土地的資源配置基礎,這就產生了農民是否具有農地轉讓權的問題,即農民是否有權將農地使用權轉讓給銀行的問題。在我國,如果農民個人沒有農地使用轉讓權,農地就不能作為貸款的合法抵押品,從而建立農地金融制度就不具有可行性,而農民貸款難、融資難的問題就難以得到有效解決。同時,由于缺乏有效的農地流轉機制,在貸款戶看來土地的拍賣變現實際上只是一種不可置信的威脅,貸款償還缺乏硬性約束,承包戶往往缺乏按期償貸的積極性,投放于農地上的貸款難以如期收回,從而大大增加了農地金融的潛在風險性,可能形成大量不良貸款,不利于我國農地金融業務的健康發展。

    (五)農村土地估價體制不盡完善

    土地估價是在土地分等定級工作的基礎上,對其經濟價值的量化和估價。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已成立了很多土地評估機構,并擁有了一大批高素質的估價人員,然而他們估價的對象主要是城市土地,還未涉及到農村土地。農村土地不同于城市用地,它沒有土地交換的實例估價參考,可以用市場法進行比較,也沒有城市土地那樣明顯的級差收益,可以用收益還原法進行測算,加上農業生產率長期低下,農產品價格偏低,農村土地收益難以確定,農地價格評估起來具有一定的難度。此外,我國目前還缺乏全國統一的農用土地分等、定級估價體系,對農地估價的探索則主要集中在對農用地整體價格的評估,對土地追加投資后單塊土地價格的評估卻鮮有研究。

    (六)農村社會保障體系長期缺位

    在當前,由于我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供給嚴重不足,土地對農民來說,仍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主要體現在:一是土地具有就業保障功能;二是土地具有生存保障功能;三是土地具有社會福利的功能;四是土地具有資本功能。作為一種稀缺的基本生產要素,土地既可以是一種重要的生產資料,還是一種可以資本化的資源,如利用其自償性實現土地自身的保值增值,土地可用于流轉而產生收益,可利用土地的某項權能進行資金的融通等等。前三種功能,我們可以將其概括為土地的社會保障功能,第四種功能,我們可稱之為土地的生產資料功能或資本功能。換句話說,土地在社會經濟活動中承載著社會保障和生產資料(資本)的雙重功能。

    在農地金融中,借款農戶一旦經營失敗不能按期償還貸款,他就將失去土地。在現階段土地仍是農民生存重要保障的情況下,由于社會缺乏健全的社會保障體系,致使土地的社會保障功能被不斷強化,而土地的資本功能卻日益弱化,未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一些農民想將承包土地的使用權用于抵押進行融資卻又心存疑慮,顧慮重重,害怕徹底失去土地,從而不得不固守土地。這不僅挫傷了農戶參與農地抵押借款的積極性,不利于農地金融的普及與推廣,同時也加大了金融機構涉農的風險性。

    三、農地金融制度構建的障礙破解

    (一)消除現行法律障礙,賦予農村集體土地完整產權

    一是消除現行法律中存在的限制、禁止農村集體土體使用權進行交易和抵押的諸多要素,最大限度地拓展農民承包經營權的內涵及外延,使其成為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高度統一的真正意義上的完整產權。

    二是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農地使用權限。農地使用權的期限、廣度及穩定性是影響農地金融制度建立的關鍵因素,是克服障礙、實行農地金融制度創新的首要措施。要做到這一點關鍵是農地使用權應具有切實可靠的法律保障。

    三是推行農地產權的資產化、股權化和市場化。農地承包經營權資產化、股權化就是在堅持的基礎上,以農戶的農地承包經營權作價入股,股權分配給農民個人所有,土地則交由集體統一規劃、統一開發利用。承包經營權資產化、股權化之后,無論農地隨市場和經濟發展如何變動,農民的農地股權不變,其實質是農地承包經營權的貨幣化、價值化及商品化。這在土地集體所有的條件下,進一步明晰了農戶和土地的產權關系,使農戶通過股權真正成為土地的主人,有利于明晰農地產權制度,加速農地的市場流轉,為培育和完善農地金融市場創造有利的條件。

    (二)創新農地流轉制度,推進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市場化

    農地金融制度建立的核心是土地要素的流動,這關系到涉農金融機構的安全及效率問題。當前應在堅持家庭聯產承包經營土地制度的前提下,進一步創新農地流轉制度,推進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市場化進程。

    一是建立農地使用權的有償轉讓機制,降低土地轉讓成本。應在建立和完善農地經營制度的基礎上,活化農地使用權,實現農地資源的有序流轉和集中,農村集體土地的流轉要與農民向第二、三產業轉移的結構相適應。要積極探索土地流轉的合理價格形成機制,流轉土地的價格,應堅持合同雙方協商議定,兼顧雙方利益的公平原則,根據不同的土地類型、區位條件,以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和眼前利益與長遠利益相兼顧為準繩,使土地的價值得到較為客觀的體現,并應注重對農民取得地租、獲得財產性收入權益的切實保障。

    二是打破農地使用權流轉的傳統空間禁錮,允許農地使用權跨村轉讓。解決農地轉讓權的問題,必須突破土地經營沉淀于同一村(組)的封閉產權制度,那么一旦農民不能償還貸款,銀行拍賣土地時的成交率就會提高,這樣有利于提高以農地使用權抵押貸款為主要方式的農村土地金融資金的安全性和效率性。

    三是增強農地流轉的法律效力,確保農村土地高效、有序流轉。國家可以從法律上明確允許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買賣,從法律和制度上保護農民的私有財產和合法經濟權益不受侵犯。為避免政策的不穩定性,應提高農地流轉的法律效力,可考慮將農村土地轉讓權寫入相應的法律法規,從法律上保護農地轉讓權不受非法侵害。待條件成熟后,考慮制定《農村土地使用權流轉條例》等專門法律,確保農村土地使用權流轉有序、合理、健康、順利地進行。

    四是推行農地使用權證券化,積極創新農村土地流轉載體。我國要加速農地使用權流轉必然要走農地證券化道路。應對擬抵押的農地進行詳細評估后,依據評估結果確定擬發證券的利率、價格,公開發行農地證券并上市,同時,農地證券應設立面額大小不等的債券,以適應社會不同收入階層的購買能力及投資需求,并且嚴格遵從大眾投資的流轉機制,從而便于農地使用權流轉,增強農地證券的流動性。

    (三)不斷完善農地估價方法及制度,建立科學合理的農地價格評估體系

    對土地價格進行科學合理的評估是金融機構與借款農戶雙方能否達成協議、土地債券能否順利發行及流通的關鍵,它直接影響到債權人與債務人兩者之間的利益分配關系。為了科學合理地確定土地價格,必須建立科學、有效的土地評估系統。

    一是建立科學化和信息化的全國統一的農用土地估價體系。經過十多年的發展,我國已經形成了符合我國國情的土地分等定級和估價的理論和技術體系,目前,我國已基本完成了城鎮土地的定級、估價,其成果在城鎮土地利用中得到了廣泛的實踐和應用。我國目前的農用土地估價方面已經進行了不少的研究和探索,并已取得一定的成果,具備了在全國開展工作的基礎,因此應盡快建立農用土地估價體系,使城鎮地價和農地地價共同形成覆蓋全國的、統一的、完整的城鄉土地地價體系,實現農地價格統一管理科學化和信息化,為農地金融制度的建立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二是制定科學合理的地價評估方法與評估程序。應盡快制訂《農用土地分等定級估價規程》,明確農用地估價的技術路線,做好農用土地分等、定級、估價三者之間的銜接。同時要制定地價分區體系,只有進行合理的分區,才能掌握某一地區的價格水平,使農用地價格體系的設計更為合理、科學,并且由于農地不同于市地,在方法選擇上兩者存在著一定的差別,因此,要突出農用地的特點,對農用地的估價程序及方法選擇做出明確的規范。

    三是建立農地中介的風險――責任機制。估價機構對農地進行估價應嚴格遵循客觀、公正、公開、公平的原則,一方面既要體現農地自身的經濟規律,另一方面又要保證多方利益不受損失。為此建議設立地價評估委員會,建立農地中介的風險――責任機制,明確風險――責任制約關系,建立風險防范機制,并積極探索風險分散的有效途徑。

    四是提高評估從業人員素質。作為完善土地評估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評估人員無疑應是“以人為本”精神的具體承載者和執行者。土地評估工作的特性,要求評估人員必須具有較高的專業素質、完善的知識結構和良好的職業道德。應建立農地評估專業人才培訓及資格認證制度,通過嚴格的專業培訓及資格認證機制,提高評估業的準入門檻及專業評估人員的自身業務素養。

    五是促進評估機構開展公平競爭。要為評估機構的競爭營造公平、公正、公開的社會環境,還要鼓勵民間評估機構的發展。同時,應允許國外土地評估機構進入中國評估市場,一則可引入國外比較先進的土地評估方法和管理經驗;二則可以引入競爭機制,有利于評估機構之間的良性競爭。

    (四)建立完善的農村社會保障體系,解除農地金融業務開展的后顧之憂

    要在我國推進完善的農地金融制度的構建,滿足失地農民因人地關系持續緊張和對未來預期不盡樂觀而不斷強化的社會保障需求,在我國農村真正建立起完善的社會保障體系,除原有的保障模式以外,還應做好以下幾方面工作:

    一是分階段、有步驟地建立健全覆蓋農村經濟的醫療、失業、養老社會保障體系,將鄉村社會發展納入國家公共財政支持體系。首先應建立農民失業保險制度或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解決失地農民的最基本生活費用問題;其次逐步建立農民養老保障制度和醫療保障制度,使廣大農戶真正做到“病有所醫,老有所養”。

    二是將農民的土地補償與社會保障分離,在農村建立政策保險與商業保險相結合的社會保障體系,農村社會保障體系應由政府的財力支持,不能僅依附于農民的土地補償款。現階段可采取強制保障與自愿保障相結合的方式,對賣出一定份額(即以失去土地保障為標準,根據不同地區設定)土地使用權的農民采取強制社保,而對仍有足夠土地保障的農民采取自愿社保。

    三是積極探索多種形式的土地資本化,形成土地的積極保障模式。鼓勵土地流轉制度的創新,通過土地使用權的自由轉讓、出租、抵押、入股投資等方式,探索多種形式的土地資本化,以此活躍農村經濟,加快土地流轉,協調土地利用效率與公平的矛盾,實現土地的社會保障功能與其生產資料功能的有效結合,推動土地保障模式由消極向積極轉變。

    四、農地金融的組織體系構建

    結合我國實際,筆者認為,我國農地金融組織體系可采取“分三步走”的臺階式發展戰略。具體包括:

    第一步,選擇經濟發達地區的農村信用社,開展農地金融試點工作,實現在試點中探求我國農地金融開展有效途徑及積累實踐經驗的短期目標。由于當前對農地金融業務的需求量較小,不需要建立專門的機構,可考慮“就地取材”,對現有農村金融機構進行改造,使之能夠開展農地金融業務試點工作。近期可考慮選擇發達地區的農村信用社為試點,開展農地金融業務。理由如下:一是合作金融特征是農村信用社承擔農地金融試點工作的有利制度保障;二是基層組織的廣泛性,為農村信用社開展試點工作提供了組織保障;三是只有農村信用社才具有開展農地金融的業務能力與組織優勢;四是在經濟發達地區,勞動力市場發達,勞動力的非農化程度較高,易形成較“發達”的農地交易市場,而相對發達的農地交易市場的形成是建立農地金融制度的前提。

    第二步,在試點工作及總結推廣試點經驗的基礎上,推動我國農地金融業務的全面開展,并在時機成熟時,組建土地抵押合作社,實現專業性土地金融機構融資的中期目標。目前國際流行的做法是采用合作經營的土地金融機構作為基層機構。我國各方面條件還不成熟,農民素質也不高,不能期望他們像德國那樣自發地組成土地抵押合作社,因而我國專業性土地金融機構的構建任重而道遠,不可能一蹴而就。在我國專業性土地金融機構未真正建立以前,可考慮在積極推廣試點工作經驗的基礎上,以現有農村信用社為組織框架,在其內部設立“農地使用權抵押貸款處”來具體辦理農地金融業務。在條件成熟時,如土地銀行整個體系基本完善、農民素質有較大提高后,撤消農村信用社的“農地使用權抵押貸款處”,由政府扶持,

    協助農民組建專業性土地金融機構――土地抵押合作社,專門辦理農地金融業務。

    第三步,利用農業發展銀行職能調整的有利契機,將其改革為國家控制、具有金融融資功能和可從事產業投資的政策性土地銀行,實現建立我國政策性土地金融機構的長期目標。首先,建立土地銀行是市場經濟運行的一般理論在土地經濟領域的具體表現。市場是資源優化配置的基礎和條件,但市場機制往往有其局限性,如果僅僅依靠市場機制來配置資源,也會出現市場失靈現象。在市場配置資源的同時,還需要政府的適度干預和合理調節。建立政策性土地銀行就是政府在尊重市場運行的基礎上,運用金融手段,宏觀調控土地資源配置的必要手段之一。其次,從我國的實際來看也確有必要建立土地銀行。土地金融首先執行的是國家的土地政策,政策性比較強。從國外發展土地金融的經驗來看,發行土地債券將是農地金融機構籌集資金的主要渠道,債券的順利發行,必須以較高信用等級的金融組織為依托,農地金融業的高風險、低收益的特性也使農地金融組織應與政府關系密切,以利于獲得合理的補償和扶持,因此要求農地金融組織應具有較高的層次。所以從中長期看,借鑒國外經驗,在政府扶持下建立全國性的土地銀行,是符合農地金融業務發展趨勢的。結合我國實際,可利用農業發展銀行職能調整的契機,將其改革為國家控制、具有金融融資功能和可從事產業投資的政策性土地銀行。

    通過上述“分三步走”的臺階式發展戰略,最終在我國建立起以政策性國家土地銀行――農業發展銀行為上層組織,專業性土地金融機構――土地抵押合作社為下層組織的復合型農地金融組織體系。該組織體系的運行模式為:首先,由政府通過財政資金投入的方式向政策性國家土地銀行――農業發展銀行注入啟動資金,并且作為政策性機構,在需要時還可通過向金融市場發行政策性金融債券或向中央銀行申請再貸款支持等方式來進行資金的融入。其次,在獲得資金來源后,農業發展銀行通過產業投資和金融融資兩大功能,實現支持、調節全國的土地融資并貫徹國家的農地政策和農業產業政策的資金運用目標。

    參考文獻:

    [1]劉書楷.土地經濟學[M].中國農業出版社.1996

    [2]黃寶奎.比較金融制度.福建:廈門大學出版社[M].1989

    [3]王選慶.一個被誤解了數百年的重大學術問題:信用制度與農地金融制度關系問題[J].金融學.2004(1)

    [4]何靜.農地使用權流轉與相關的法律問題探討[J].經濟問題.200l(7)

    [5]林麗瓊.關于我國農地金融制度建設的幾點思考[J].臺灣農業探索.2005(1)

    [6]范恒森.論農村金融組織的發展與創新[J].經濟研究.1996(4)

    [7]郭振海.金融支持“三農”的現行體制約束與重構.金融時報.2005.5.16

    [8]任輝,賴昭端.中國農村土地經營制度:現實反思與制度創新[J].經濟問題.200l(3)

    [9]聶強,張穎慧.交易費用、風險規避與農地金融切入點選擇[J].西北農林科技大學學報:社會學版.2004(1)

    [10]黃天柱,夏顯力.我國農地金融制度構建的幾點思考[J].軟科學.2003(5)

    [11]南靈.論我國農村土地金融制度建設[J].農業經濟問題.1999(6)

    [12]謝平.中國農村信用合作社體制改革的爭論[J].金融研究.2001(1)

    [13]黃小彪.我國農地金融制度建設的思考[J].南方農村.2002(3)

    [14]王小映.論我國農地制度的法律建設[J].中國農村經濟.2002(2)

    第4篇:集體經濟強村的定義范文

    關鍵詞:產業集群;出口競爭力;產業鏈;民營企業;湖南

    中圖分類號:F270 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0)02-0022-02

    一、產業集群的基本理論

    (一)產業集群的定義

    20世紀90年代初著名學者邁克爾?波特率先提出產業集群理論,指出“所謂產業集群是一組在地理上靠近的相互聯系的公司和關聯的機構,它們同處在一個特定的產業領域,由于具有共性和互補性而聯系在一起。”它具有規模經濟、專業化分工協作、交易成本低、信息充分、國際營銷網絡及知名度等優勢,特別是可以依靠自主創新優勢實現長期發展[1]。

    (二)產業集群的競爭優勢

    1.產業競爭優勢的來源

    產業群的核心能力由外部協調能力、內部協調能力和企業自身核心能力構成。在不完全競爭條件下,產業競爭優勢的一個重要來源是規模經濟,規模經濟借以實現的一種產業組織形式是產業集聚,而產業集聚作為一種空間組織形式,需要得到區域協調;集群的競爭優勢來源于生產成本優勢、區域營銷優勢、國內以及國際市場競爭四個要素。產業地理集中從根本上改變了產業生命周期,提高了產業競爭力,延緩了產業衰退期的到來。產業集群有可能使產業后起的區域超越原先在該產業上有優勢的區域,形成較強的國際競爭能力。

    2.區域競爭優勢的來源

    首先從純經濟學的角度看,產業集聚本身可以帶來外部經濟,包括外部規模經濟和外部范圍經濟,不同企業分享公共基礎設施和專業勞動力資源,大大節約了生產成本,促進了企業之間的分工和生產靈活性;其次,從社會學的角度看,企業相互靠近,可以在長期的交往中逐漸建立起人與人之間的信任關系和保障這種信任關系的社會制度的安排,從而積累社會資本,降低交易費用,地方特色產業本身能形成區域在這一產業方面的獨有聲譽,吸引新的客戶和生產者;第三,從創新學的角度看,相關企業集聚可以促進專業知識的傳播和擴散,尤其是隱含經驗類知識的交流,能激發新思想、新方法的應用,促進學科交叉和產業融合,不斷出現新產業和新產品[2]。

    從整體來看,我國運用產業集群理論成功地解釋了一些現象,但是針對性不強,說服力不夠。如何把產業集群理論運用于區域政策的制定,特別是解決區域經濟的發展如何與國際化經營相結合,提高區域產業的國際競爭力日益受到關注。

    二、制約湖南民營企業集群產業出口競爭力提升的因素

    經過30年的改革開放,湖南省民營經濟取得了長足的進展,一大批民營企業依托產業集群積極開拓國際市場,主動參與國際市場競爭,規模和實力逐步發展壯大,成為湖南省對外貿易特別是外貿出口的重要增長點。2007年,湖南省民營企業出口28.6億美元,增長62.1%,比全省的平均增幅高34.1個百分點,占全省出口總額的43.8%,比上年提高9.2個百分點。到2008年,湖南省民營企業出口額達到了41.2億美元,比2007年又增長44.1%,占全省出口總額的49.0%。在出口額逐年增長的同時,我們也看到,由于受產業集群創新能力不足、集群核心競爭力不明顯以及產業鏈發展不完善等諸方面因素的影響,湖南民營企業出口競爭力并不高,在對外貿易中處于不利的地位。

    (一)集群創新體系尚未形成

    集群的創新體系與單個企業組織的創新體系是有差別的,它必須將集群內的所有創新資源集中調配,最終產生1+1>2的效果。創新體系主要包括技術創新體系和制度創新體系,但目前湖南民營企業的絕大多數集群在這兩個方面都有差距。在技術創新體系方面,不僅是集群內的企業在技術創新方面需要合作,還要聯合相關的科研院所,共同構建集群的技術創新體系。這種體系能夠使技術在集群內的企業組織間擴散流動,但又不在集群外溢出、外泄。而事實上,湖南民營企業的絕大多數產業集群還未能形成這種體系,所以,整體創新實力并不強。

    集群的制度創新體系則可以盡可能地降低集群內的制度成本,促進集群內各種組織之間的合作,減少沖突,統一協調[3]。目前,湖南的制度創新體系主要由政府主導,集群內的各種組織參與較少。如政府制定各種規章制度,或某項政策來指導集群的發展。政府的引導是必要的,但集群制度創新體系的主角應是集群內的所有組織。

    (二)集群核心競爭力并不明顯

    盡管湖南最近幾年產業集群取得了較大發展,也涌現出了一批有較高知名度的產業集群,但整體而言,集群的核心競爭力并不明顯。表現在產業類型雷同、產業結構類似、過于倚重低成本勞動力、部分核心零部件仍依賴進口。一部分集群的競爭力地域性很強,走向全國就會出現問題,這正是缺乏核心競爭力的表現。還有一部分集群這幾年發展很快,但并不一定是自身競爭力非常強,這里面有市場的原因。如果市場開始萎縮,或者競爭加劇,那么問題就會暴露。

    (三)集群內低水平過度競爭和惡性競爭現象嚴重

    造成集群內低水平過度競爭和惡性競爭現象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三方面:第一是集群企業的低進入壁壘。民營企業群的產品檔次一般不高,技術含量較低,因此,企業進入障礙低,過多的競爭對手擠在狹小的市場空間,競爭問題嚴重。第二,大部分民營企業群屬于單一部類產品生產群,產品同質性較高。第三,部分業主經營行為短期化,競爭手段低劣。民營企業通常采取的手段是壓價競銷、仿冒、偷工減料、降低品質等低劣的競爭手段。在過了“這個村就沒了這個店”的思想支配下,部分業主經營行為出現短期化,以次充好,進行壓價競爭,最終導致低質產品驅逐高品質產品的“檸檬市場”現象的出現[4],損害了整個產業群乃至地區的形象,嚴重影響了企業集群的持續發展能力。

    (四)產業鏈的發展有待完善

    目前湖南民營企業產業集群的發展仍以橫向聯系為主,集群大多依托于當地的專業市場,集群企業通過專業化市場聯系的較多,而通過內部專業化配套建立的以產業鏈條為紐帶的較少。而隨著中小企業群的產能和規模的擴大,本地專業化市場的局限急需突破。由于湖南的市場發育還不充分、分工和專業化程度不高,產業集群內中小企業之間的分工與合作,還處于較低層次,使企業集中在產業鏈的某些環節,尤其是終端產品的生產上,大量“小而全”的企業在同一個集群中,不僅阻礙了產業鏈的延伸,而且危及集群的自我發展和競爭力的提升。

    三、以產業集群化提升湖南民營企業出口競爭力的對策

    湖南民營企業集群現存問題在很大程度上阻礙了集群內民營企業的出口發展。為了促進民營企業集群的發展,提高民營企業的出口競爭力,壯大民營經濟的實力,應采取如下對策:

    (一)加快政府制度創新和企業技術創新

    政府制度創新是保持集群持續發展的根本因素,政府必須通過加快制度創新,幫助創業者向專業化發展,降低交易費用,促進企業間的勞動分工和提高企業競爭力。例如:湖南省政府為了大力培育發展產業集群,分別頒布了2007年1號文件《湖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大力培育發展產業集群的意見》,以及于2007年3月出臺的《湖南省培育發展產業集群“十―五”規劃》[5],這兩個文件的印發,標志著全省產業集群培育發展工作進入新的階段。

    企業技術創新是集群競爭力提高的關鍵,技術創新不足是集群衰退的主要動因。目前,在湖南民營企業集群企業創新動能不足的情況下,政府必須積極介入扶持集群技術創新,形成一種政策調控、間接干預和優質服務體系,通過自身制度創新,引導企業技術創新,促進集群的快速發展。

    (二)發揮行業協會的作用。

    行業協會作為一種民間經濟組織,在市場經濟運行過程中日益起著重要作用。它以民間形式廣泛同各種經濟組織發生聯系,開展交往活動,按照企業間的共同利益協調同行業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按照政府的產業政策和意圖推行行業協調與管理。通過建立行業協會,首先可以使集群內各企業可以真正實現內抓質量,外樹形象,從而提升整個集群的競爭力;其次,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隨著政府職能的轉變,很多政府管不了,管不好,也不好管的事情可以交給行業協會去做,使之起到政府與企業之間的橋梁和紐帶的作用;第三,行業協會要為企業拓展市場、促進技術進步、防范與規避風險提供有效服務。如參與制定和實施產業經濟技術政策、實施行業創名牌戰略,成立行業反傾銷、反補貼應訴代表和反傾銷、反補貼訴訟代表,建立產業損害預警系統等等。目前,國家商務部已把行業協會和商會確定為應對國際貿易爭端的具體組織單位[6]。

    (三)培育對稀缺資源的獲取能力

    集群之間的競爭實際上是對稀缺資源的競爭,各種關鍵性資源實際上都是稀缺的。稀缺資源包括有形的、無形的以及人力資源,在集群同質化的今天,對稀缺資源的爭奪顯得異常激烈。提升湖南民營企業產業集群的核心競爭力關鍵是加強對獲取稀缺資源能力的培育。每一種稀缺資源的獲取方式是不一樣的,如對某緊缺原材料的獲取和對高級人才的獲取顯然是不同的。具體而言,應該根據具體情況,根據集群目前的特點,選擇集群急需的核心資源。例如,有的集群科研創新能力比較強,那么就應該注重對研發人才資源的獲取;有的集群是市場驅動型,則應注重對市場一線信息的獲取等。

    (四)堅持產業鏈和產業集群的國際化發展。

    在競爭日益國際化、全球化的背景下,要根據產業轉移趨勢和自身特點,積極整合資源和組織架構,搶占產業鏈上游位置;同時“以大引大、以大聯小、強強聯合”,引進跨國公司的外包業務,參與國際大企業定牌加工配套。例如,在湖南工程機械產業集群中,引導中小企業參與國際分工與合作,建設制造業生產基地。重點以工業園為主體,產業鏈配套招商,吸引國內外制造商、采購商、配件供應商參與產業鏈和產業群發展;吸引產業鏈上游產品供應商來湖南設立銷售中心、咨詢服務中心和研究開發中心。對中小型企業在提供政策等服務的同時,應更多地提供配套市場信息,幫助其抓住參與合作的機遇,發展配套產品,參與產業專業化分工。

    參考文獻:

    [1] Porter ,M .E.The Competitiveness Advantaged of Nations[M].New York :New York Free press,1998:125-146.

    [2] 劉細豐.產業集群與國際競爭力的提升[D].成都:四川大學經濟學院,2006:5-7.

    [3] 馬杰.論湖南產業集群核心競爭力的培育[J].經濟研究導刊,2009,(11):75-76.

    [4] 姜志誠,胡大立,郭智玲.我國民營企業集群的特征、問題及對策[J].中國市場,2006,(10):86-87.

    第5篇:集體經濟強村的定義范文

    內容提要: 商事主體概念及范圍的確定,不僅具有理論上的意義,而且在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效力規則、權利內容規則、責任內容規則以及合同法規則的專門適用等方面具有法律實務上的意義,因而明確商主體的范圍是必要的。界定商事主體范圍的標準涉及到存在目的標準、行為特征標準、主體存在形態標準和素質標準四個方面。在我國應采取以行為特征標準和主體存在形態標準為主,輔之以目的標準和素質標準的模式。根據這一標準,我國商事主體的范圍可以概括為,具備一定行為特征或以某種形態存在或宣稱以營利為目的的組織體和具備一定行為特征且以某種形態存在的個人兩種類型。

    近幾年來,商法理論中對商法體系構建以及制定《商事通則》架構等問題的研究不斷深入。但是,要使商法通則的制定步入實質性的進展階段,除了要重視在必要性、體系化等方面的研究外,更要結合我國的現實情況對具體制度進行研究,而作為一部具有獨立適用價值的法律的制定,如何明確地界定其主體范圍,是必須要解決的問題。

    一、界定商事主體范圍的法律意義

    商事主體即傳統商法意義的商人。[1]“商人”在國外許多國家不僅僅是一個社會生活中的用語,同時也是一個法律術語。許多國家的立法都明確有“商人”這一概念。在大陸法系國家,不僅實行民商分立的國家在其商法典中有明確的商人的概念,而且實行民商合一的國家在立法上也有商人的用語或類似概念。例如,《瑞士債法》第934條對商人概念的規定、《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66條關于商合伙與商業公司概念的規定等。[2]在英美法系國家,也有關于商人的概念界定,例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104條關于商人概念的界定。在我國大陸地區,除了《深圳經濟特區商事條例》規定了商人的概念外,現行國家層面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大部分地方立法以及司法解釋中,沒有任何有關商事主體或商人的概念。“商事主體”、“商人”至今基本上還是一個學理概念。

    我國立法或司法解釋中沒有商事主體的概念及范圍界定的規定,根本原因在于,理論上及立法中一個普遍存在的認識是,商事主體屬于民事主體的特殊形態,在民商合一的體例下,界定商人與商行為的概念僅具有理論認識意義,對法律實務并無多大價值。因為在民商分立的立法體例下,有許多規則適用于商人而不適用于普通的民事主體,但在民商合一立法體例下則不存在此一問題。[3]

    首先需要指出,商事主體的概念和范圍有無必要界定,并不取決于在立法體例上采取民商分立還是民商合一。作為法律要素,法律概念是指在法律上對各種事實進行概括,抽象出它們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權威性范疇,法律概念是適用法律規則和原則的前提。[4]確定某些法律規則是否有必要存在的根本因素在于社會現實生活是否需要,而不是取決于立法技術問題。采取哪種立法體例是一個立法技術問題,立法技術問題并不決定某些法律規則是否有必要存在,也就不能確定相應的概念是否有必要確立。因此,有無必要在立法上明確商事主體的概念并界定其范圍,并不取決于采取民商分立還是民商合一,而是取決于以下兩個因素:一是能否通過商事主體這一概念抽象,把各類具有某種共同屬性的主體加以涵蓋;二是在現實社會生活中是否存在或有無必要明確僅適用于該類主體的一些法律規則。明確商事主體這一概念的目的是對各類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體加以涵蓋。通過一定的要件或標準設定,完全可以實現這一目的,這也被其他國家的立法例所證實。因此第一個要素毋庸置疑是可以具備的,至于具體范圍的界定在下面討論。更為重要的是分析第二個要素是否具備,也就是說,在我國現實生活中,在具體制度適用上,區分商事主體的法律意義有哪些。筆者認為,對我國現行法律制度的規定或者適用而言,界定商事主體在制度適用方面也具有鮮明的法律意義,并不是對法律實務無多大價值。這里僅以商事主體共同適用而不適用于非商事主體的若干規則加以分析如下:

    (一)從事經營活動的資格及行為效力規則

    在我國,理論中普遍認可并在制度上要求進行商事登記的主體不論哪一種,都有一個共同規則可以適用,即只要依法經核準登記成立后,都可以取得從事經營活動的權利,這就是商法理論中所說的商事能力。商事能力即某一主體從事經營活動的資格,包括抽象的商事能力和具體的商事能力。抽象商事能力是各種商事主體因經過商業登記而取得的經營資格,所有的商事主體的抽象商事能力是一致的。具體商事能力是各個具體商事主體在其章程中規定的并在營業執照上載明的具體經營范圍或領域。各個商事主體的具體商事能力可以不同。不具備抽象商事能力,其經營活動無效。超越了具體商事能力從事經營活動,如超越部分屬于國家專門許可或審批的部分,其行為無效,并受公法制裁;如超越部分不屬于國家專門許可或審批的部分,其行為在私法上有效,但仍受公法制裁。[5]反之,如果不是商事主體,則沒有從事經營活動的資格,如果從事商事活動,將被視為無照經營,屬于違法行為,在公法上受到制裁,在私法上原則上亦不承認其效力。

    (二)權利內容規則

    與其他私法主體比較,雖然民事權利體系中的債權、物權等權利規則體系可以適用于商事主體,但是,商事主體有其特有的權利,規定這些權利具體內容的法律規則,僅僅適用于商事主體,非商事主體不予適用。

    1.營業權或經營權。即商事主體為追求商業利潤,自主從事相關工作及對外業務,非依法律特別規定不受他人干涉和限制的權利。

    2.商號權。商號權在我國法律文件中表述為企業名稱專用權,但即使不屬于一般意義上的企業,例如個體工商戶等,也可以起字號。商號權受到法律保護,但與民法規則意義上的姓名權或名稱權不同。商號權的特定規則只適用于商事主體,而不適用于非商事主體。例如,商號權須經商業登記取得,商號權可以作為一項無形財產加以評估并在一定條件下轉讓,商號專用權的范圍一般限于同行業、同地區等。從商號權的具體內容上看,其本質上是作為一種財產權加以設置的,這不僅是商事主體特有的權利,而且其內容與法律規制和一般民事主體所享有的姓名權、名稱權存在根本性的差異,后者是一種人格權,不得用金錢直接評估其價值,不得轉讓。

    3.商業信用權。即商事主體就社會對其產品、服務、經營管理、履約能力等綜合情況的評價和信賴予以保全、利用,排除他人破壞的權利。

    4.商業機會利益。即商事主體對其交易活動過程中所取得的優勢可能性地位所享有的預期利益和成本利益。[6]

    5.商業秘密權。即商事主體(經營者)所合法控制并采取保密措施的、具有一定商業價值,不為他人所知的信息,包括技術信息、經營信息和管理信息。

    (三)責任內容規則

    1.社會責任。在現代社會中,以企業為代表的商事主體不僅被看作是一種私法主體,承擔私法上的權利義務,同時也被看作是一種應當承擔社會責任的主體,企業的社會責任已被寫人我國的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商事組織法中,成為商事主體責任內容普遍認可的制度。但是,在私法主體中,明確要求承擔社會責任的主體僅限于商事主體,其他私法主體,例如民法中的自然人,不適用承擔社會責任的規則。

    2.登記義務。商事主體的要件與商業登記分別是確認商事主體資格的實質要件和程序要件。在我國,法律規定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體必須經過工商登記才能確認其資格,也就是說,在實質要件上屬于商事主體的組織或個人,不論哪一種都負有進行商業登記的義務。現行法律制度中有一套適用于商事主體登記的詳細的規則,沒有進行登記從事經營活動的,將受到制裁。而其他私法主體并不承擔商業登記的責任。

    3.對消費者的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消費者權利和經營者的責任,二者是互為對應的。只有雙方分別為消費者和經營者時,才適用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規則,也就是說,私法主體中只有是經營者(商事主體)才承擔對消費者的特殊責任。不屬于經營者的主體,有關對消費者承擔責任的規則一般不予適用。

    4.不當競爭限制。在我國,主要通過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經營者的活動進行有限干預,賦予經營者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等法律責任。而有關不正當競爭行為、壟斷行為的禁止等法律規則,只是針對經營者即商事主體而制定的,一般并不適用于其他私法主體。

    (四)合同法規則在商人之間的特別適用

    以上是我國現行制度中商事主體普遍適用而不適用于其他主體的主要規則。除此之外,在國外立法及司法實踐中,強調商人作為擁有專門經驗與技能的專業人員的注意義務、對商人之間更多強調外觀和信賴利益的保護、嚴格限制因誤解而撤銷合同等規則,也是在法律實務意義上有必要界定商事主體范圍的依據,當為我國所借鑒。

    二、商事主體范圍界定中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雖然“商事主體”的用語及其范圍界定并沒有直接在法律文件中表述,但是,實際上仍然存在商事主體與非商事主體的范圍劃分。依現行規定,對于各類企業及個體經營者都要求進行工商登記,其他組織或個人不進行工商登記。這樣,是否被要求進行工商登記事實上成為我國區分哪些主體是商事主體、哪些主體不是商事主體的外在化標準。但問題在于,工商登記管理法規要求某一類主體進行登記而對其他主體不進行工商登記的內在標準是什么并沒有明確。也就是說,工商登記法規只是確認哪些主體需要進行工商登記,人們只能從結果上推導出被要求進行工商登記的主體在制度上已被界定為商事主體的結論,并沒有明確構成商事主體的要件或內在標準,這樣也就沒有抽象出商事主體與非商事主體界限的規則,在實踐中存在某些類型的主體是否應當進行工商登記等界限不明的問題以及要求某一類主體進行工商登記而不要求另一類進行工商登記有無統一的依據標準、是否合理等問題。

    在商法理論中,倒是從認定標準的角度對商事主體的范圍界定進行了分析,大多數的學者將商事主體資格標準概括為:必須實施商行為、必須以商行為為經常職業、必須以自己的名義實施商行為三個要件。[7]正如有學者所說,這三個要件其實也是傳統商法理論對大陸法系國家界定商人范圍標準的一種歸納。[8]可是,即使是在實行民商分立的大陸法系國家,由于商行為本身很難列舉窮盡,通過商行為界定商事主體范圍這種做法也存在界限不清、不確定的問題。[9]更何況在我國,商行為同樣是一個存在爭論的學理概念,并無立法上的界定,用持續從事商行為這一標準界定商事主體的范圍,在法律實務上并無可操作性。于是,在商事主體具體范圍的界定上普遍存在如下問題:

    1.在外延上沒有從商事主體自身的存在形態對商事主體進行界定,而是從民事主體種類劃分的思維模式出發,在自然人、合伙、法人前面分別加一“商”字,從外延上把商主體的范圍確定為商自然人(商個人)、商合伙、商法人三種。其實這種套用式的界定并無多大意義。因為民事主體類型劃分制度解決的是一個主體具有法人資格還是自然人資格等哪種主體資格的問題,而商事主體類型制度解決的是哪些主體應具有以自己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資格的問題,在自然人、合伙、法人前面加一“商”字,只能確定一個已經被認定為商事主體(進行商業登記)的人具備自然人資格還是法人資格還是合伙,而不能解決哪些主體應當是商自然人、哪些主體應當屬于商合伙、商法人的問題,因為“商”作為限定詞的內涵根本就沒有確定。這就導致有關商自然人、商合伙、商法人的概念表述,要么又回到了用實施商行為去界定其標準或從進行了商業登記這一外在結果認定的方法上,仍然沒有揭示其內涵;要么就是對合伙或企業法人概念的大致重復,并無獨立內涵。[10]

    2.由于上述原因,在對商自然人的界定方面,對于個人的營利性活動在哪些情形下應當進行商業登記、按照商事主體對待,哪些情形下可以不進行商業登記、只作為一般民事主體對待并沒有形成共識。

    3.除了直接稱為企業的以外,對于那些不以企業名義出現但從事有償性的業務活動的組織體,哪些應屬于商主體、應當進行商業登記,哪些不屬于商主體、無需進行商業登記,并無確定明確的標準。

    三、商事主體范圍界定的標準

    由此看來,問題的關鍵在于明確具有可操作性的界定商事主體范圍的標準。在國外,界定商事主體的標準主要有以下幾種:法國商法典采取實質主義標準,即從事商法典規定的商行為的主體是商人。[11]德國商法典采取二元標準,一是根據是否經營商事營業判斷,凡需要按照商人方式從事營利事業的,屬于商人。根據1998年修改后的《德國商法典》第1條的規定:商人是指經營營業的人,營業是指任何營利事業,但根據其種類和范圍不要求以商人方式經營的,不在此限。按照這一規定,成為商人的標準是:從事營利性活動;根據其種類和范圍需要以商人方式經營。如果具備了這兩個條件,在法律上就被視為商人,商業登記僅具有宣示效力。[12]根據《德國商法典》第2條的規定,如果不屬于第1條第2款規定的根據其種類和范圍需要以商人方式經營的營利事業,若經營者的商號已經進行了商業登記,該營利事業視為商人方式經營的營業。經營者有權選擇通過商事登記成為商人,但沒有此種義務。農業、林業經營者不屬于商人,但根據其種類和范圍需要以商人方式經營的,可以選擇商事登記成為商人。在此情形,商事登記具有創設商事主體的效力。[13]二是根據組織體本身的法律形式判斷,只要組織體本身是資合公司形式,不論其是否從事商事經營活動,都屬于商人,至于人合性質的無限公司、合伙等,只有其目的是與商事營業有關時,才屬于商人。[14]日本商法典的界定標準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商法典規定的商行為為業的,是固有商人;不從事商行為,但根據公司編設立的營利性社團為擬制商人,包括店鋪、采礦企業、民事公可。[15]與大陸法系國家不同,美國統一商法典則以對商業領域專業人士或是業內人士的定義的素質標準界定。根據第2-104條的定義,“商人”是指經營某種貨物的人,或者其職業表明他對交易所涉及的慣例或者貨物具有專門知識或者技能的人,或者他因雇傭其職業表明具有專門知識或技能的人、經紀人或其他中間人而被視為具有此種專門知識或者技能的人。[16]這樣界定的目的是,假定某一特定領域內的專業人員之間的交易要求特殊和明確的規則,這些規則不得適用于偶然的或無經驗的買方或賣方,并且明確規定那些必要時可適用于“商人之間”和可對“商人”適用的規則。

    從上述國家的規定看,界定商事主體范圍的標準主要涉及行為特征、主體存在形態、目的、知識和技能素質等四個方面。以下圍繞這四個方面分析對我國商事主體范圍的界定具有實務應用意義的標準。

    (一)目的標準

    眾所周知,商事主體的存在目的是營利。這也是商事主體與非商事主體最基本的區別。把存在目的是營利作為標準界定商主體在理論上是能夠成立的,對于組織體而言,可以根據其存在目的劃分為營利性組織與非營利組織。然而,直接以目的為標準并不具有明確的實務意義。因為,目的是人們的主觀意思范疇,一個主體的目的是什么,必須通過其行為展現才能被人們認識,目的是什么,最終還有賴于對其行為的判斷,目的標準離不開行為內容標準。因此“以營利為目的,而存在”固然是商事主體的特征,但并不能作為判斷一個法律主體是否應屬于商事主體的直接標準。再者,對于自然人而言,其存在本身就是目的,而具體目的在不同情形又是多元的,不能用是否以營利為存在目的而界定其是否屬于商事主體。不過,目的標準并非毫無意義,對于那些已經以某種文件形式公開宣稱其以營利為宗旨或目的的組織體,可以根據這一標準確認其屬于商事主體。

    (二)行為特征標準

    從前面的介紹可以看出,商事立法不論是采取客觀主義的國家,還是采取主觀主義的國家,界定商事主體都離不開根據行為特征確立標準,只不過有的同時采取其他標準罷了。例如,法國商法典完全根據行為內容是否屬于商行為判斷是否屬于商人,德國商法典以是否從事營利性事業作為界定商人的標準,只是同時對需要采取的行為方式做出要求,即根據其營業種類和范圍需要以商人方式進行。但是,大陸法系國家以行為為標準的巨大缺陷在于,商法典列舉的商行為固然具體,但過于僵化,隨著商業實踐的發展,法典所規定的商行為的范圍顯得越來越狹窄,而法律又無法列舉窮盡,從而使法律適用存在混亂,這也是不得不以其他標準去界定商事主體的原因所在。可是,用其他標準去界定商事主體畢竟不能完全代替行為內容標準。前面說過,商事主體的存在目的是營利,而存在目的為營利的必要條件是行為內容或目的的營利性,并且行為特征標準不論是對于組織體還是自然人都具有普遍適用性。所以,用行為特征標準去界定商事主體仍然應當是一個一般的標準,關鍵在于如何確定具體的標準。首先應當排除列舉行為種類式的方法,理由不再重復。比較好的一種選擇是采取概括并明確要件的方式,因為僅有概括雖然有彈性,但不夠具體明確。從我國現實生活中已經使用習慣的用語這一角度考慮,界定商事主體的行為內容標準可以概括為:從事經營活動。經營活動是一種營利性活動,但并非所有的營利性行為都屬于經營活動,“經營活動”這一用語本身除了行為內容的營利性以外還包括了行為方式的要求。不過,僅有這一概括并不具有實際意義,還必須對何為經營活動加以明確的要件規定。筆者認為,經營活動作為一種營利性活動,應當具備以下幾個要件:

    1.行為的有償性。營利性活動必須以有償為前提,這一點無需討論。

    2.行為的大量性或經常性。即并非偶爾從事的有償活動,而是經常實施的行為,存在不確定的潛在的交易相對方。之所以把大量的、經常性有償活動作為要件之一,是因為,在客觀上是否需要商法規則的專門規制,最重要的標準不是利潤額的多少和從業人員的多少,而是營業交易的真實數量和種類,因為高利潤在一次簡單生意中就可能實現,而從業人員在某些經營領域的企業中往往是很少的。

    3.有償活動利潤歸投資人或其成員分配。這是區分商事主體與非營利組織的重要標準。非營利組織具有非營利性、民間性、自治性等屬性。[17]如何理解非營利組織的“非營利性”,認為非營利組織不能夠從事有償業務活動,是對非營利組織中“非營利性”屬性的誤解。因為營利組織是出資人為了利潤而組建的組織體,該組織體從事經營活動,所獲得的利潤最終歸屬于出資人,這樣出資人可以投入有限的資本,獲得比投人資本多的經濟利益。營利性組織的最根本的性質是—出資人獲取利潤的工具。如果不允許營利性組織向出資人分配利潤,就失去了其存在價值。非營利組織雖然也需要設立人或成員或其他人提供一定數量的財產,但人們提供財產設立非營利組織的目的并不是為了通過該組織的活動獲取經濟利益。這一特征決定了非營利組織的出資者、管理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分配組織的利潤。但就某些非營利組織而言,是以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款為主要的收入來源,從而達到其服務某一領域或公共領域的非營利目的。因此,非營利組織與營利組織的本質區別并不是能不能進行賺取利潤的活動,而是能不能將賺取的利潤對組織成員進行分配。也就是說,非營利組織“非營利性”的核心涵義是設立人設立該組織目的的非營利性。“非營利性”的具體衡量指標有三點:第一,組織的宗旨不以營利為目的;第二,組織的利潤不能用于成員間的分配和分紅;第三,組織的資產不能以任何形式轉變為私人財產。因此,非營利性是針對其存在目的,而不是其存在過程中的行為而言的,強調組織體設立和存在的非營利目的,不等于組織體不能進行經營性活動。相反,某些以非營利組織的名義設立的機構不僅從事經營活動,而且其利潤還向其創辦者分配,這也同樣應當視為商主體。

    4.行為的顯示性。即有償性的活動不僅是大量的,而且是對外顯示的,即以某種方式顯示出其面對不特定的人從事有償活動。這是區分經營活動與自身交易的標準。例如,一個股民經常委托券商買賣股票,其行為特征符合以上三點,但不具有行為顯示性。把顯示性作為經營活動要件的原因在于,對第三人而言,無法預先得知非顯示性獲利活動的實施者從事經營活動,從而無法作為經營主體對待。

    有關行為內容標準方面還需要討論的問題是商人界定的消極標準,主要涉及到兩個具體問題。

    一是從事符合以上條件行為的某些職業或行業從業者,是否應當被排除在商事主體范圍之外,例如自由職業者。在大陸法系國家自由職業不屬于營業,自由職業者被排除在商人范圍之外,包括律師、公證人、審計師、醫生、建筑師、畫家、翻譯人、個體教師等,因此律師事務所、聯合開業的醫生、建筑師事務所等不能依據商事合伙的方式組織。而英美法系國家對“營利性商業”理解較寬,將律師業、會計事務、股票經紀、專利、不動產、保險統計等都包括在合伙內。[18]大陸法系國家將自由職業者排除在商人之外的理由是人為行為內容或成果與人身有關。英美法系主要從這些職業同樣具有營業特征認為自由職業者也可以屬于商人。盡管在我國目前沒有要求某些反復從事有償獲利活動的自由職業進行商業登記,但筆者認為,將符合上述四個要件的自由職業排除在“經營活動”范圍之外是沒有必要的,界定商事主體無需排除自由職業者。因為,在大陸法系國家,為什么將這些職業排除在營業觀念之外,從客觀目的論上很難解釋,需要從歷史原因上去解釋。[19]事實上人們很難明確界定自由職業者和從事營業的個體非自由職業者的界限,例如,醫生是自由職業者,那么按摩師是不是自由職業者?建筑師事務所不是商事主體,那么企業策劃事務所為什么就應當是商事主體?等等。再者,將是否與人身有關作為判斷是否屬于經營活動的標準是不符合現代社會的經濟發展現實的。在現代社會,隨著專業分工的細化,大多數的經營活動領域都需要具有專門知識和經驗的人從事,例如電腦維修、網絡設計等,這和建筑設計、財務咨詢、審計、法律服務一樣,都與一定的人身個性特征有關,如果按照人身性標準把相關職業排除在商事經營領域之外,將把相當多的經營活動排除出去,這是與社會現實生活相背離的。

    二是從事或準備從事雖然符合上述條件但法律禁止的經營活動的人,是否應當被界定為商事主體。在德國商法中,公法上是否允許不成為適用商法典的前提條件。[20]筆者認為,此處涉及到商事登記的效力問題。在德國,商事登記只對任意商人(小規模經營者和農林業企業)具有設權效力,對于其他商事主體僅具有宣示效力,也就是說,商事主體資格的取得不依賴于商事登記程序,只要滿足了實際從事經營活動或實際成立公司形式的條件即可。因此,從事違法的經營活動,也可能符合商法典所規定的營業的要件而被認為屬于商人、適用商法典。但是,在我國,商事登記對于商事主體資格的取得具有創設效力,[21]本文討論的界定標準所解決的問題是,從事或準備從事何種活動的主體應屬于商事主體而須進行商事登記取得相應經營資格,并享受相應權利;哪些情形的有償性活動其行為人不必經過商事登記即可實施,相應地也不享有登記后的商事主體的特定權利。這里并不意味著只要其行為特征符合上述標準即使未經商事登記也可經營。如果是在經過登記取得商事主體資格后從事違法活動,必然是與登記時申報的內容相違背的,這與商事主體的界定無關。如果是在商事登記前從事經營活動,則原則上都是法律所不允許的,未經登記前商事主體資格是不被法律承認的,如果客觀上實施了法律禁止但符合上述標準的經營活動,也不會被允許進行商事登記,不可能成為商事主體。

    (三)主體存在形態標準

    從行為內容標準基本可以解決大部分商事主體的界定問題,特別是以組織體形態存在的商事主體。但是,在我國存在大量的個人從事經營的情況,其形態復雜,有的以個體戶的形式出現,還有的是流動性的攤販、維修、保潔等人員,以及直銷人員、農戶等。上述主體從事營利性活動時如符合前面所說的行為要件標準,是否確認其屬于商事主體,應當具體分析。界定商事主體的目的是使其適用相關的規則,從而實現商法價值目標,并不意味著不是商事主體就不能通過某種活動獲取財產利益。個人反復從事有償獲利活動是否應納入商主體的范疇取決于其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所起的本質作用。民法的本質是人法,其基本目標和價值取向在于對人的私權的維護。商法從產生時起,就是為了實現商業利益的需要,除此無他。社會發展到現代,商法的這一本質更加明顯,商事主體的設定和保護,并不是對其生存命運的關懷,而是為了實現利潤,為財富的增長提供有效的制度安排。個人從事獲利活動時的情形各有不同,若基本功能是人們謀生的手段,而非財富的增長或投資利潤,[22]那么就應確認為民事主體,僅用民事規范調整就可以,從民事權利保護的角度體現對其私權的維護和關注,沒有必要附加商法的權利和責任。如果個人的反復多次的營利活動已經和其生存就業需要沒有直接關系,主要功能在于獲取投資利潤本身,實現財富增值,那么就有必要確認為商事主體,通過商事主體特有的權利義務規則的調整,促進其目的的實現。確定個人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主要功能是什么,從行為的有償性、反復多次、獲利歸行為人所有、對外顯示性等行為特征都無法區分,必須通過其自身存在形態去判斷其是以何種角色出現,因此,對于個人從事營利活動時是否應當歸于商事主體的范疇,除了考察行為特征標準外,還必須考慮主體存在形態的特定標準。

    有學者認為,我國商事主體的范圍應限于企業形態,具備企業要素,非企業形態的個體經營者不必列為商事主體。[23]這一主張反映了現代商事主體主要是以企業形態存在這一事實,確有一定道理,也便于操作,筆者也曾持上述觀點。[24]但是,在我國不僅存在大量的、規模形態不同的個體工商戶(截止到2007年個體工商戶的數量達到2741.53萬戶[25]),還有大量沒有納入工商登記的個體經營者,這些從事營利活動的個人與人們一般觀念上的企業還不完全一樣,完全排除其成為商事主體或者一律都視為企業都不符合我國現實情形。筆者在此主張,個人從事營利性活動,除了行為特征符合前面所說的要件外,還需要在主體存在形態上具備以下兩個條件:一個字號;相對確定的場所。因為無字號則在經營活動中完全體現的是自然人角色,“商人的個別交易行為與他本人的其他交易行為之間,仍然有著不可分割的關聯,他所有的交易行為共同構成其‘商務’,這個相對于他本人愈來愈獨立的整體以一個特殊的名稱—商號而存在,并以此名義與它的常設人分離”。[26]若無固定場所則其營利活動與其個人或家庭的其他活動在事實上或外在顯示上無法區分,而且從現實情況考慮,既無字號、又無場所的個人經營者,基本上都是將此作為謀生、就業的手段,談不上追逐利潤的程度,一旦發展到實現財富增值、追逐利潤的程度,也就需要用特定的字號、確定的場所進行了。另外,只要以企業名義或形態出現,當然應視為商主體,不論其行為內容。

    (四)素質標準

    專門知識和技能的標準是商業實踐中的現象,也是處理商人之間糾紛時確定責任或適用某些規則的依據之一,可以作為界定商事主體的輔助標準。但是,專門知識和技能無法量化,無法用來判斷某人是否應當進行商業登記取得商事主體資格,因而不能作為獨立的界定標準。

    綜上,我國商事主體的范圍可以概括為兩種類型。一類是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體:(1)從事反復多次的有償性活動,收入或利潤歸投資人或成員分配,并以某種方式顯示出其面對不特定的人從事該活動;(2)以企業名義出現;(3)宣稱以營利為目的。另一類是以某種方式顯示出其面對不特定的人從事反復多次的有償性活動,收入歸自己所有,且用特定字號及固定場所從事該行為的個人。

    四、商事主體范圍界定中若干具體形態的分析

    以企業形態存在的各類組織體屬于商事主體是沒有疑問的,下面將根據前面所述的標準對我國現實生活中存在的若干種并未以企業名義出現的主體是否應屬于商事主體進行分析。

    (一)個體工商戶、個體攤點、流動商販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個體工商戶是我國現行法律制度要求進行商業登記取得經營資格的一種個人經營者。在《民法通則》中,個體工商戶是作為自然人的一種特定形態加以規定的,但根據《民法通則》及《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有經營能力的城鎮待業人員、農村村民以及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可以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依法經核準登記后為個體工商戶。[27]因此商法理論中普遍認為個體工商戶是商事主體的一種,民法理論中有代表性的意見也認為個體工商戶屬于商個人。[28]

    個體工商戶屬于個人從事營利活動,其行為特征和存在形態符合前面所述要素的,自然應當屬于商事主體。但實踐中,有的個體經營者沒有獨立的字號,甚至沒有固定的場所,而現行法律也把這些個體經營者納入個體工商戶的范疇,要求進行登記。根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時,可以沒有字號,也可以沒有固定的經營場所,[29]這樣,作為商事主體要求登記的個體工商戶不僅包括有字號和場所的個體經營者,還包括既沒有字號、也沒有相對確定場所的個體攤點、流動商販等。根據前述標準,不具備字號和場所的攤點、流動商販等個人經營者應按照自然人從事一般的民事活動對待,沒有必要把他們列為商事主體要求其進行商業登記,至于個人從事勞務活動如維修、保潔、人力運輸等行為的,更沒有必要確認為商事主體,作為商事主體的個體工商戶的范圍應限于有字號和場所但還不具備企業形態的個人經營者。

    (二)農村承包經營戶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法律允許的范圍,依照承包合同從事商品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在商法理論中,有不少學者認為農村承包經營戶是商自然人的一種。這其實是一種誤解,無論從現行法律規定還是從應然角度,農村承包經營戶都不是商事主體。眾所周知,農村承包經營戶是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的一種表現形式。在內容上,所謂的承包經營,是以戶為單位的農民在農村集體通過承包合同分配給自己的土地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對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30]有權出售處分自己生產的農產品,是一種典型農業生產活動,與商業活動迥然有別。在權利形成根據上,農民享有承包土地的權利是法定的權利,而不是發包人基于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是否設定的權利,農村集體必須通過承包形式向農民分配承包土地。在權利主體上,同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范圍內,土地承包按人均分配,人人有份,全國所有的農民都是農村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方。這些表明,農村承包經營戶是我國農村集體土地使用制度和農民以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生產的法律表現形式,正是因為這樣,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也沒有要求農村承包經營戶進行商事登記,沒有把農村承包經營戶作為商事主體對待。另外,農村承包經營戶沒有字號,其活動是其家庭生產、生活的組成部分,不具備前面所說的商事主體的要素,從這個意義上講也不應當是一種商事主體,至于其出售農產品行為,由民法規范調整即可。[31]

    (三)專業服務機構

    在我國,專業服務機構作為正式法律概念首先出現在2006年修訂的《合伙企業法》中。該法第55條規定:“以專業知識和專門技能為客戶提供有償服務的專業服務機構,可以設立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第6章附則中第107條規定:“非企業專業服務機構依據有關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擔責任的形式可以適用本法關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合伙人承擔責任的規定。”一般認為,專業服務機構的范圍主要包括獲得法律認可的、具有特殊資質要求的、有償提供專業服務并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機構或組織。[32]比較典型的是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根據我國《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專業服務機構包括企業類專業服務機構和非企業類專業服務機構。而判斷是哪一類型要看是否要求進行工商登記。對于已經登記為合伙企業的專業服務機構,由于其以企業名義進行活動,根據本文前面對組織體形態的商事主體的界定標準,自然應當屬于商事主體,例如,不少會計師事務所就進行了工商登記,以企業名義存在。但是,有的專業服務機構如律師事務所并未注冊為企業,現行規定沒有把這種機構確認為商事主體,不要求其進行工商登記。對此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認為,由于歷史的原因,會計師事務所在1998年全行業脫鉤改制過程中,財政部一律要求辦理了工商登記,但事實上會計師事務所與律師事務所一樣,屬于同一類專業服務機構,因此,將會計師事務所歸為非企業類的“自由職業者”較為合適。[33]前面分析過,在國外,大陸法系國家的商法中明確規定,以專門知識和技能從事專業服務的自由職業者不屬于商人;英美法系國家則將會計師、建筑師、律師等視為商人。

    從我國的現時情況看,原本被認為不以營利為目的、納入民事合伙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技能服務合伙實質上早已跨入商事合伙的范疇。在行為特征上,雖然基于傳統認識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在目前不需要進行商業登記,但事實上,這些合伙組織所從事的活動是一種營利性活動,而且所得利潤要在合伙人中分配,而不是用于公益活動或特定目的,這已經與其他行業中通過提供服務獲得利潤的企業沒有實質差別,因此不屬于非營利組織,即使有其行業特殊性,也不能否定其商業經營屬性。拋開固有認識,從務實角度出發,借鑒英美法系的做法,把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服務機構統一納入商事主體的范圍,進行商業登記,是必要之舉。

    (四)民辦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在我國長期以來不被認為是商事主體,近幾年來,隨著民辦醫療機構的發展,其是否屬于商事主體也有了變化。目前,我國的醫療機構分為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和營利性醫療機構。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是指為社會公眾利益服務而設立和運營的醫療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其收入用于彌補醫療服務成本,實際運營中的收支結余只能用于自身的發展,如改善醫療條件、引進技術、開展新的醫療服務項目等。營利性醫療機構是指醫療服務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資者經濟回報的醫療機構。非營利性和營利性醫療機構按機構整體劃分,二者執行不同的財政、稅收、價格政策和財務會計制度。[34]營利性醫療機構與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的等級程序不同,營利性醫療機構應當屬于商事主體,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后,需要進行工商登記;民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不屬于商事主體,不需要進行工商登記,但需要進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35]具體而言,現有政府舉辦的承擔基本醫療任務、代表區域性或國家水平的醫療機構,經同級政府根據經濟發展和醫療需求予以核定,可繼續由政府舉辦,定為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其余的可自愿選擇核定為其他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或轉為營利性醫療機構。社會捐資興辦的醫療機構一般定為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企事業單位設立的為本單位職工服務的醫療機構一般定為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對社會開放的,由其自愿選擇并經當地衛生行政等部門核定為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或轉為營利性醫療機構。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舉辦的醫療機構,由其自愿選擇并經衛生行政等部門核定為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或轉為營利性醫療機構。城鎮個體診所、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一般定為營利性醫療機構。國有或集體資產與醫療機構職工集資合辦的醫療機構(包括聯合診所),由其自愿選擇并經衛生行政和財政部門核準可改造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營利性醫療機構,也可轉為非營利性醫療機構。

    (五)民辦教育機構、職業培訓機構

    從國外立法情況看,私立學校分為營利性與非營利性兩種,大部分私立學校為非營利性的,但允許設立營利性的。[36]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37]公辦教育機構屬于事業單位法人。對于民辦教育,一方面規定民辦教育機構屬于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一種,即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民辦教育事業屬于公益性事業;另一方面允許民辦教育機構的舉辦者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取得合理回報。[38]這造成了不少民辦教育機構法律屬性的混亂以及名義上是非營利性機構與實際上具有營利色彩的巨大差距,同時又為一些人規避法律在享受非營利機構的稅收等政策優惠的同時又實際享有營利性組織出資人分配利潤的權利留下了空間。因此,應當根據是否允許出資者收取投資利潤回報這一區分營利性組織與非營利組織的核心標準區分民辦教育機構的性質,對于應屬于商事主體的,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后成立;不屬于商事主體的,仍按現行規定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六)合作社

    在我國,合作社有供銷合作社、信用合作社、農民專業合作社等。有關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學界在近年來多有探討,多數意見認為合作社本身是一種獨立類型的法人組織。[39]現實生活中以合作社名義出現的機構種類繁多,以農民專業合作社為例,從事經營活動,并向成員分配利潤,盡管在組織結構方面與公司法人有別,不以企業名義出現,但符合本文第三部分所述的行為特征,仍然應屬于商事主體的一種。現行法律事實上也確認了這一點,要求農民專業合作社進行商事登記。[40]

    注釋:

    [1]也有學者認為,在我國商事主體和商人的概念應分開使用,前者指參與商事活動的各類主體,如營業交易主體、監管主體、商業使用人等,后者專指以自己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體。王保樹在《實踐中的商法與商法的實踐—商人法大綱》(載《商事法論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一文中使用的都是“商人”一詞。本文探討的是后者的范圍界定問題,但為了行文方便,并考慮我國商法理論文獻中的大多數習慣用法,仍稱之為商事主體。

    [2]《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35條,黃道秀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9年版。

    [3]李永軍主編:《商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頁。

    [4]張文顯主編:《法理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5頁。

    [5]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除違反國家特許經營、限制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以外,不認定合同無效。2000年12月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明確規定了超范圍經營應受行政處罰。雖然2005年以后頒布的《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合伙企業登記管理條例》刪除了原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合伙企業登記管理條例中對超范圍經營處罰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仍然現行有效。此外,《城鄉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中也規定了對超范圍經營的處罰。至于公司、合伙企業超范圍經營,是否受行政處罰,在實踐中認識不一,也有人主張可以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73條有關經營范圍實際變更而未辦理相應手續的規定處罰。

    [6]呂來明:《論商業機會的法律保護》,載《中國法學》2006年第5期。

    [7]雷興虎:《商事主體法基本問題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6頁。

    [8]徐學鹿主編:《商法學》(修訂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頁。

    [9]高在敏、王延川、程淑娟編著:《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9頁。

    [10]“商自然人是依照法定要件和程序取得特定主體資格,獨立從事商行為,承擔商法上權利義務的自然人。”“商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合伙人按照法律和合伙協議的規定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合伙人對合伙經營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組織。”“商法人是按照法定構成要件和程序設立,擁有法人資格,參與商事法律關系,依法獨立享有權利和承擔責任的組織。”有關商自然人、商合伙、商法人的表述在許多學者的著作中大體一致,比較有代表性的是范健教授主編的《商法》(全國高等學校法學專業核心課程教材)。

    [11]《法國商法典》第1條,金邦貴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2][德]福爾克·博伊廷:《論德國商法的修訂》,卜元石譯,載范健、邵建東、戴奎生主編:《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頁。

    [13][德]C. v.卡納里斯:《德國商法》,楊繼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6頁。

    [14]前引[13],第61頁。

    [15]吳建斌:《現代日本商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頁。

    [16]美國法學會、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美國統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評述》(第一卷),孫新強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年版,第44頁。

    [17]雷興虎、陳虹:《社會團體的法律規制研究》,載《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18]龍衛球:《民法總論》(第二版),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16頁。

    [19]前引[13],第33頁。

    [20]《德國商法典》第7條,杜景林、盧諶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21]本文探討的是界定商事主體范圍的標準,至于符合相應標準的主體是否必須經過商事登記才取得相應的商事主體資格,則是另一個問題,不屬于本文討論范圍。筆者認為,從我國現實考慮,目前有關商事登記對商事主體資格的取得具有創設效力的制度是正確 的選擇。

    [22]2007年2月9日《第七次全國私營企業抽樣調查綜合報告》會上,中國民(私)營經濟研究會會長保育鈞宣布:“我國個體工商戶結束了自2000年開始的多年徘徊間有下降的趨勢,開始穩定增長。其原因之一是,各地政府采取的措施對下崗失業人員和高校畢業生從事個體經營的政策進行扶持,下崗失業人員和高校畢業生辦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數量增加較快。”這一消息說明,相當一批個體工商戶的主要功能是解決人們謀生和就業問題。參見你好臺灣網:nihaotw.com,2008年4月18日訪問。

    [23]范健、王建文:《商法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84頁。

    [24]徐學鹿主編:《商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頁。

    [25]數據來自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網站: szaic. gov. cn,信息來源: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時間:2008年2月5日。

    [26][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朱林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74頁。

    [27]參見《民法通則》第26條、《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2條。

    [28]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修訂第三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頁。

    [29]《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6條規定,字號名稱,是指個體工商戶為其營業廠、店等所起的名稱。個體工商戶的字號名稱,在申請登記的市、縣范圍內,同一行業中不得相同。個體工商戶可以按登記的字號名稱刻制圖章,并應報送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沒有字號名稱的,本項目不登記;經營場所,是指廠址、店鋪、門市部的所在市(區)、縣、鄉鎮(村)及街道門牌等地址,及經批準的攤位地址或本轄區流動經營的范圍。

    [30]參見《物權法》第124、125條,《農村土地承包法》等相關規定。

    [31]于新循:《現代商人法縱論—基本理論體系的探尋與構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70頁。

    [32]白曉紅:《“特殊的普通合伙”解讀》,載《中國注冊會計師》2007年第2期。

    [33]前引[32]。

    [34]衛生部等四部委《關于城鎮醫療機構分類管理的實施意見》。

    [35]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的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民辦非企業單位分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三種。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中所標明的組織形式必須明確易懂,一般稱學校、學院、園、醫院、中心、院、所、館、站、社、公寓、俱樂部等。

    [36]陳默、官欣榮:《從混沌到有序—民辦教育營利性問題的法律探析》,第七屆中國律師論壇論文。

    [37]《教育法》第25條。

    [38]參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辦法(試行)》,以及《民辦教育促進法》第3、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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