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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學校高度重視,全員動員
法制宣傳教育歷來就是我校的一項重點工作。在開學初,我校專門利用行政會研究法制教育的活動方案。由校長主抓,安全辦主任專門負責,制定了一系列的活動方案。然后通過校會向全體教師和學生滲透法制教育的重要性,讓全體師生在思想和行動上重視這項活動,從而加強學生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使教師樹立知法守法的意識。
二、以板報、廣播、課堂為陣地,向師生進行法制宣傳
為了讓每一位同學都能夠接觸到法制教育,我校在全校班級中進行了法制宣傳中隊會評比活動。要求每個班級都要開展一次關于法制教育方面的主題中隊會,內容以《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新小學生守則》等相關法律、法規為主。同時開展手抄報評比、國旗下講話等活動,提高學生們理解法律的能力。通過這樣的活動,使在校的每一位同學都能對《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關法律常識有一定的了解,從而提高學生們的法律觀念。
三、利用校園,播放法制錄像
我校少先大隊部組織了學生觀看法制教育錄像。我們利用每天下午播放法制方面的教育宣傳片,組織各班學生觀看。同時對學生們較為關注的問題進行討論,讓大家暢所欲言,并對問題進行解決。通過這種形式的法制教育,讓學生們更直觀的了解法制方面的問題,從而加深印象,避免了學生們在法制方面容易出現的誤區和錯誤行為。
四、利用多種教育手段對學生進行法制教育
【關鍵詞】刑法保護;規制;虐待兒童
當今我國存在大量侵害兒童權益的行為,浙江省溫嶺市藍孔雀幼兒園教師虐童事件將警鐘敲醒,政府在通報中也明確表示此類事件曾經多次發生,但并未引起相關教育部門的重視。這一現象不僅凸顯了教師的教育責任和信仰的缺失,也體現了法制的不完善以及對兒童權利的漠視。
一、關于虐童行為的立法現狀
(一)相關法律規范缺乏可操作性
中國存在三部針對未成年人制定的法律:《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第8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嬰、棄嬰”。《未成年人保護法》第62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予以勸誠、制止。”然而這些規定中并沒有涉及到如何防控、如何查處甚至如何善后等帶有動態感的法律鏈接,也沒有配套的相關監護體系和操作細則,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操作。
(二)關于虐童行為的刑法規制具有局限性
對于虐童行為而言就現有的刑法只能涉及到四個罪名,虐待罪、侮辱罪、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虐待罪的行為構成要件與虐童行為最為貼近,然而主體的特定性卻使得只有發生在家庭成員間的虐童行為能夠適用此罪而非家庭成員間的虐童行為卻被排除在外。故意傷害罪門檻又太高非構成輕傷以上的行為結果也被排除之外。侮辱和尋刑滋事罪在很大程度上與虐童行為特征又不相符,無法適用。總之我國刑法規范無法和現實中虐童行為進行有效的協調,在已有的虐待罪之下無法包容非家庭成員對兒童虐待的情形。這樣我國刑法規范便無法追究對兒童造成同樣虐待后果的非家庭成員的刑事責任,也使得在校園醫院等非家庭成員生活的場所,兒童的保護脫離刑法規范。現行刑法中的罪名無法囊括虐童行為,這就對虐待兒童入罪提出了規范化的要求。
二、虐童行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所謂社會危害性,即危害社會的特性,指行為對社會秩序和社會關系造成這樣或者那樣損害的事實特征。虐童行為作為一種危害兒童身心健康的行為,其危害性已經達到了十分嚴重的程度。正如張明楷教授所說:“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具有易變性”,以前并不常見的虐童行為如今日漸增多,危害逐漸增大,現在已經是時候對其進行刑法上的保護。
虐待兒童是無形的犯罪,其心理、精神傷害相較于身體傷害往往更嚴重。尤其是對其成長發育的負面影響是不可估量的。兒童正處在個體發育非常關鍵的時刻,受虐經歷不僅使他們對周邊環境產生恐懼,從而扭曲其身心發育。此外,兒童心理的不健康容易導致兒童未來的不健康發展從而造成社會的不穩定性。綜上所述,虐待兒童行為不僅對兒童本身的身心健康發展造成了重大影響,而且容易造成社會教育的惡性循環從而使得受害主體范圍擴大,更有甚者與社會犯罪率的提高緊密相連,從而加重了社會中的不穩定因素。
三、域外虐童行為犯罪化的立法現狀
虐待兒童是人類社會普遍存在的現象,針對虐童現象,大多數國家都為虐童設立了特定的罪名。如德國設立了違背監護或教養義務罪。在《德國刑法典》中將該罪的主體規定為對不滿18歲之人、因殘疾、疾病而無防衛能力之人負有照料或保護義務的人、屬于行為人的家庭成員或是被照料義務人轉讓其照料義務之人、行為人屬于其在職務或工作關系范圍內的下屬。在美國,關于保護兒童權益方面的立法起步較早,目前已經建立起了較為完善的保護兒童權益法律體系,兒童權益受到非常嚴格的法律保護。美國聯邦有比較著名的兒童虐待預防與處理法、兒童福利法、家庭安全法等,此外各州也有自己的相關法律法規,幾乎所有州都將虐童行為規定為犯罪。
四、虐童罪的立法設計
虐童罪應當放在刑法分則中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罪中。虐童罪應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虐待兒童,給兒童的身體或精神造成一定損害的行為,且暴力或其他方法不以實際造成具體的危險或現實結果為必要條件。虐童罪的犯罪客體應當是復雜客體,包括兒童的人身健康權、人格權、受教}權、生命權等。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虐待兒童的具體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的形式。犯罪主體應當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4周歲的具有刑事責仟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不滿14周歲的兒童被教唆虐待兒童的不認定為犯罪。犯罪的主觀方面可規定為具有虐待兒童的故意,即明知道自己的行為足虐待行為,即對自己實施的虐童行為和可能造成的傷害結果有一定的認識,希望或者放仟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總之,依照現行刑法罪名給虐童行為定性,不僅有不能確定罪名的情況,也有定性不清或者是難以認定的情況,刑法作為社會利益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線,應當確保其所應當保護的法益受侵害時能夠盡可能完備并且給予公平的量刑處罰。對于虐童行為不單獨設立罪名難以彰顯刑法在控制虐童行為有效性的權威,也不足以凸顯兒童作為弱勢群體所應當得到法律保護的天然性。由此,筆者認為,我國刑法對兒童保護力度不足,作為懲罰針對兒童犯罪的刑法應當近可能完善并且嚴厲。法律應當隨著時代的發展而進步,法律趨于完善才能使人們相信在權利受到侵害時能夠得到有效的救濟。
參考文獻
[1] 王亞輝.浙江溫嶺“虐童案”的法律思考[J].經濟與法,2013(03).
關鍵詞 刑訴法 未成年人 刑事檢察
作者簡介:劉琳玲,松陽縣人民檢察院。
據相關調查研究發現,在所有刑事案件中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數量呈現逐年遞增的趨勢,與、環境污染并列成為“世界三大公害”。在所有的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呈現出以下特點:低齡化、犯罪類型多元化以及團伙化等。目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現狀相當嚴峻,迫切需要加強對未成年監督管理工作。目前,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新時期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的核心旋律,而未成年犯罪問題嚴重阻礙了我國經濟的發展,并對社會主義的和諧發展具有一定的威脅。
未成年人是國家的未來,民族的希望,其健康成長對社會的穩定和諧具有重要的作用。對于當前我國未成年犯罪問題,全社會都給予了普遍的關注,我國在法律和政策方面伴隨著未成年人檢查工作二十年的發展也取得了巨大的進步,但同樣因為社會的進步和經濟的發展,當前我國現行的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已經不足以滿足時代的需求,暴露出的不足逐漸增多。最近幾年伴隨著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數量的不斷增加,給國家司法部門和相關司法工作者帶來了嚴峻的任務和挑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發展和完善,成為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必須要面對的重大課題。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實施的監督機關,未成年人刑事檢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在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的多年實踐探索中,近年有了突破性的進展,特別是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下稱“新訴訟法”),內容條例中用特殊章11個條文形式,對未成年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了規定,這對未成年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來說是一項空前的機遇,同時也是一個嚴峻的挑戰,因為新時代賦予了新的歷史人物,對我們日后的檢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未成年人犯罪現狀及特點
(一)犯罪年齡低齡化
因為未成年人因為心理狀態不夠穩定,各方面的是非判斷能力不夠成熟,缺少足夠的自我控制能力,過于偏激,而且當代的未成年又大多數為獨生子女,習慣以自我為中心,種種原因使得近年我國未成年犯罪的年齡不斷提前。調查結果顯示:在年滿14周歲且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在實施殺人、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活動數量逐年遞增趨勢,同時在未成年人犯罪所占刑事案件的比例也在不斷的增大。
(二)犯罪的團伙化、多為共同犯罪
未成年人伴隨其年齡的不斷增長,獨立性意識日益增強,未成年人更容易接受和同齡人之間的交往,容易被煽動和利用,存在不信任長輩和家長的叛逆心理。由于個人單獨行動會存在恐懼的心理,加之自身缺少足夠的智力和經驗等因素,所以在實施犯罪活動過程中,往往會以團伙的形式進行。多人行動,會彌補個人智力經驗上的欠缺,同時也不會有過多的恐懼感,減少了犯罪過程中的阻力,增大了作案的成功率。目前查處的一些未成年犯罪團體當中,很大部分已經具備了黑社會組織的雛形,如果不注意控制,后果不堪設想。
(三)犯罪主體文化程度偏低
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犯罪主體中,絕大部分未成年人都是呈現一個明顯的特點,受教育程度是偏低的,大部分僅僅只是初中文化或者小學文化,還有一部分甚至是文盲,受教育程度的偏低導致其法律意識淡薄,對法律沒有清楚的認識,同時未成年人又缺乏足夠的是非辨別能力和誘惑的抵制能力,從而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四)激情犯罪、無復雜原因
未成年時期是處在一個人生觀價值觀形成的重要時期,在這個時期,青少年的叛逆心理也是最嚴重的一個階段,不服管教,逞強好勝,哥們義氣,做事只圖一時刺激不考慮后果,通常就是因為一點小事就會導致其情緒激化,致使犯罪的發生。
(五)犯罪種類多元化與罪名集中化并存
未成年人處在一個身體、心理、生理發展的特殊時期,各方面都極不穩定,在實施犯罪過程中往往不計后果,具有一定的瘋狂性。近年,因為受到大量不良刊物書籍和影視作品的影響,造成青少年性生理趨于早熟,而其心理成長卻相對滯后,在這種矛盾在在且外界又存在誘惑的情況下,很容易引發青少年犯罪。
二、新刑訴法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分析
(一) 未成年人檢察制度的設計缺陷
1. 立法缺乏系統化。我國政府和社會各界盡管十分重視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建設,我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也在不斷的完善,但是相關的一些內容及規定只能散見于各種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中,內容比較分散,規定內容也不夠具體,這對司法檢察工作帶來了極大的不便。在新《刑事訴訟法》出臺后,對未成年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了一定的彌補作用,但規定內容都是比較原則而不具體,導致法律條文間缺少聯系,依然未能形成系統、專門、獨立的法律體系。
2. 缺乏配套工作機制。新《刑事訴訟法》針對未成年刑事案件確定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以及“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同時還規定了法律援助制度、社會調查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等一系列未成年人特殊訴訟程序,但是這些規定程序都嚴重缺乏與之相對應的細則規定和具體的工作流程,操作起來也極難統一。檢查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在執法工作中涉及到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案件,對其工作制度化,規范化要求很高,完善司法監察工作制度,細化部門工作流程,這樣才能保證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順利開展。 3. 未形成制度化的未成年人保護網絡。要實現對于當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控制及幫扶教育,是需要公、檢、法、司各部門之間密切合作的。但目前,檢查工作缺乏系統化制度的支持,導致現在的未成年人檢察工作呈現責任主體不明、執行主題不清等一系列不明確的問題,也造成了對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工作的重重困難,也使得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的成效不佳。
三、新《刑事訴論法》下對于未成年人檢察工作的加強和改進措施
目前,我國未成年犯罪預防工作不容樂觀,在未成年犯罪預防工作中,要充分利用社會上各方面的資源力量,形成一股合力,彌補單一方力量的不足,針對未成年犯罪的具體原因,深入分析,充分依靠各界力量,進行綜合治理,來預防和減少未成年的犯罪的發生。
(一)完善立法
完善我國預防未成年犯罪的相關法律是預防并減少未成年犯罪的根本措施。目前我國存在的一系列針對未成年法律法規,都是比較籠統的,實際操作難度較大。而且隨著社會進步和經濟的發展,未成年犯罪活動又逐漸呈現新的特點:低齡化,團伙化,誘因簡單,類型多元化及罪名集中化等,原有的法律法規已經不能滿足新的需求,預防和控制未成年犯罪活動又面臨了新的挑戰。所以,我們要充分利用到這個新《刑事訴訟法》頒行的這個機遇,進一步展開完善立法工作,制定及實施相關的防范未成年犯罪的政策和措施,真正使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做到有法可依。
(二)對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工作要大力度加強
未成年的司法保護就是指司法工作人員依據相關未成年法律法規進行司法活動,徹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并切實保護未成年合法權益的一種法律行為。對未成年人傳統的司法保護制度是分散式的司法保護模式,這種保護模式有其現實合理性,但在其他方面也存在著一定的不足:結構上具有分散性,保護方向又缺少重點,具體時間的處理手段又過于單一,顯然這種司法保護模式已經不足以滿足新形勢下的需求,所以在新《刑事訴論法》體系下,我們構建出了一種全新的保護模式――即司法保護一站式機制。一站式模式就是指檢察機關在處理未成年犯罪案件中,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在審查批捕、起訴和出庭公訴等各環節,進行特殊審理的標準樣式。在此模式中,明確了檢察機關在整個未成年刑事案件處理工作中的主導機關地位,以及在未成年刑事案件訴訟各個環節的審理的內容和方式。
(三)改革教育體制,使我國未成年文化程度普遍提高
(四)重視家庭預防作用
(五)鏟除社會不良誘因,精華社會風氣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在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中得以確定。根據這一原則,相關組織或個人在對未成年子女利益問題立法以及相關事務處理時,應該優先考慮他們的最大利益。婚姻關系的解除將引起一定的權利義務變化,這就可能涉及離婚后未成年子女隨哪一方生活,由哪一方直接監護,以及撫養費的負擔、探望權的行使等問題,在這些問題的解決過程中,都需要最大限度地考慮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婚姻法關于離婚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立法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36條對離婚后兒童監護權進行了規定。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母哪一方撫養,仍是雙方的子女。而且雙方仍享有并承擔監護子女、撫養子女、教育子女的權利和義務。這一規定還對離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監護問題按照哺乳期內和哺乳期后進行了區分,如在哺乳期內,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而哺乳期后的子女,如父母雙方在撫養問題上發生爭執且不能達成協議時,則需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未成年子女的直接監護人。第37條對離婚后撫養費的相關問題作出規定時,采用了“先協議”原則。父母離婚后,其中一方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另一方負擔子女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撫養費的數額以及履行期限,可先由雙方協議;如果無法達成協議,則由人民法院判決。這里的撫養費協議或判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時提出超過原定撫養費數額的合理要求。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38條增加了關于探望權的內容。該條款賦予了離婚后未直接撫養教育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權,另一方有義務協助對方行使探望權。在探望權行使上也采取了“先協議”原則,即一方行使探望權的具體方式、時間長短由當事人協議;達不成協議的,則由人民法院判決。本條款還規定了中止行使的情形,如果行使探望權一方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其探望子女的權利;待其事由消失后,方可恢復探望權。
婚姻法在離婚后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上的不足
在直接監護人確定中未能實現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婚姻法》第36條第1款規定,采用“幼年原則”來確定哺乳期內子女直接監護。這里雖然考慮了哺乳期內子女對母親的需要,但是卻忽略了子女對父親的需要。該條款在對哺乳期后的子女直接監護人的確定上依然采用“協商優先”原則,忽視了未成年子女利益。因為該條款規定雙方協商達成即可,但事實是協議結果并不一定對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最為有利。立法中對離婚后未成年子女直接監護人的優先考慮條件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考慮不足。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子女撫養意見》)第3、4條規定了“優先條件”,“優先條件”很多出發點是站在父母立場,忽視了子女最佳利益。 “優先條件”反映了“父母本位”的立法思維,以父母的利益為出發點,忽視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需求。
雖考慮未成年子女意愿但不足以實現其最佳利益。《子女撫養意見》第5條規定,父母雙方離婚后對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跟隨哪一方生活發生爭執,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該條款雖然規定了要考慮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但是重視程度遠遠不夠。第一,忽略了10周歲以下的子女的意愿,當10周歲以下的子女根據其成長狀況有了表達能力、分析問題能力后,也會思考選擇父母中哪一方。第二,只規定父母雙方有爭執時適用該條款,未考慮未成年子女意愿。第三,忽視了登記離婚中未成年子女的意愿,登記離婚只要求父母對子女直接監護人達成一致意見即可,而不要求協議實現子女最佳利益。
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的計算方法及給付期限等不能實現子女最佳利益。司法實踐中僅以父母一方工資收入為基數計算支付給未成年子女的撫養費數額,就會把工資之外的收入排除在外,這樣的數額在經濟社會快速發展的今天難以滿足子女學習、生活所需,也難以實現其最佳利益。《子女撫養意見》規定子女撫養費的給付期限一般為18周歲前。而對能以自身勞動收入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子女,父母不必給付撫養費。“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規定,顯然不能實現這一年齡段的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了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類型,一是尚在高中及以下學歷教育的,二是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這里對于尚在高校讀書的成年子女采取的是排除的態度。
探望權立法不足以實現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探望權,也稱探視權、見面交往權,是指離婚后未直接監護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流、短期生活的權利。《婚姻法》“把探望權視為離婚父母的一項民事權利,這就為維系父母子女良好關系增添了一道保護屏,也為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的享有和義務的履行增加了一把法鎖”。①《婚姻法》第38條規定父母一方是行使探望權的主體,而沒有對子女探望父母一方的權利作出規定。此外,生活中還有其他與未成年人有著一定關系的人如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應成為探望權的主體。
完善離婚后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的立法設想
明確設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未來的立法應該明確設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可以在婚姻家庭法總則部分規定“在處理未成年子女的各項問題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應被相關人員遵守。”這也可以使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確定的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在我國得以真正確立。同時,在涉及離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條款中,也需直接明確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出發點解決問題。
對確定未成年子女的直接監護人立法進行完善。《婚姻法》第36條可以修改完善,建議對第3款作如下調整:“離婚后,在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兩周歲以下子女一般隨哺乳的母親共同生活;如果因母親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導致未成年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可由父親擔任子女直接監護人。對兩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雙方在堅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時,可以協商確定子女的直接監護人,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基礎上判決。”
充分重視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可以將《子女撫養意見》第3條相關優先考慮情形刪除,并進行完善,以備將來增入婚姻家庭法中。具體內容為:“父母雙方對于兩周歲以上的子女,均要求隨其生活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堅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基礎上,可予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隨父母一方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環境明顯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母一方生活對子女健康成長有利,而另一方因久治不愈的傳染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因素,而不宜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這樣則可以實現子女權利本位的立法模式,也可以在司法實踐中更好地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完善撫養費計算制度。目前的撫養費征收基數單一,使得未成年子女撫養費數額偏低,甚至難以滿足基本生活所需。在撫養費問題上為了實現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在確定撫養費計算基數時,應該確定此基數包括工資、獎金、各項福利以及其他收入。另外,隨著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原有的撫養費標準難以滿足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而增加撫養費的案例也在增加,這就需要立法中考慮制定相關制度,以適應社會發展需要。建議增設未成年子女撫養費增長制度,可以考慮以離婚判決書或協議書中的撫養費作為基數,每隔一段時間按一定比例增長。
完善探望權立法。目前《婚姻法》第38條可以進行調整完善,具體情形為:“父母離婚后,不享有直接監護權的一方可以探望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適當探望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也可以探望父母一方,當事人有協助完成探望的義務。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長短,可以由父母以及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在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基礎上共同協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則由人民法院依據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進行判決。在探望權行使過程中,父母一方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得損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否則由人民法院中止其探望的權利。”②
實現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一種法治思維,更是法治實踐的要求。我們期待我國婚姻家庭相關法律、未成年人相關法律能夠盡快確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作者單位:宿遷學院;本文為2009年江蘇省高校哲學社會科學基金項目“離婚后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研究”成果,項目編號:09SJD820021)
注釋
關鍵詞:虐待兒童;虐待罪;立法完善
一、我國虐待兒童問題現狀及原因分析
(一)我國虐待兒童問題的現狀
近年來,各種虐童事件不斷刺激著人們的眼球。依照國際上兒童相關的調查研究可以看出,在對兒童健康成長中的威脅因素中,虐待兒童的現象占有很大的比重,這對兒童的健康成長有著巨大的威脅。廣東汕頭虐童案,山東聊城虐童案,浙江溫嶺虐童案,件件觸目驚心。一項研究報告顯示,我國74.1%的兒童在成長時期曾遭受不同程度的虐待。2013年對全國11個省23個城市7398名中小學生的調查顯示中國城市中小學生忽視度、忽視率分別達到45.34%和28.4%。中國兒童權益基金會、北京師范大學社會發展與公共政策學院社會公益研究中心共同的兒童保護研究報告中指出,我國的兒童虐待比例較高,而且鄉村發生率高于城市。中國的研究發現基本與世界相符合。
(二)虐童案件頻發的原因分析
1、家庭、社會方面
(1)家庭因素。家庭經濟條件差、工作不順利、夫妻感情破裂以及家庭成員不和睦等都是孩子父母或監護人虐待兒童的重要原因。經調查顯示很多遭受虐待兒童的家長都存在脾氣暴躁、易怒的情況,他們往往在處理生活問題時缺乏應變能力,當遭遇挫折時經常把怒火轉移到孩子身上。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大多被虐待兒童的父母在童年時期也遭受過虐待。
(2)社會因素。受我國男尊女卑的性別歧視理念和“不打不成器”的教育觀念的影響,在家庭和學校中存在著廣泛的體罰兒童現象,還有教育部門監督管理力度不夠,很多非正規的辦學機構并未達到辦學資格水平而辦學,而這些教育機構的教師職業道德往往不高。各地教育部門沒有發揮強有力的監管作用,因而導致了很多悲劇的產生。
2、我國相關法律不完善
我國現有法律在處理虐待兒童問題時顯得力不從心。以某虐童案為例,2012年10月23日,網絡曝光了某幼兒園幼師顏某涉嫌虐童的照片,圖片中顏某提著男童雙耳使其離地20公分,顏某滿臉微笑男童卻嚎啕大哭,此后相繼又曝出其將幼童倒插垃圾桶強迫男女幼童接吻的圖片。事件一經曝光輿論頓時沸騰,各大網站論壇對事件的關注度持續上升,人們強烈要求嚴懲虐童女教師。10月24日,當地公安局刑事立案并對顏某采取強制措施。10月28日,公安機關以涉嫌尋釁滋事罪提請溫嶺市檢察院批準逮捕顏某。11月16日,顏某被公安機關依法釋放。根據當地警方解釋,經深入偵查,認為顏某不構成犯罪,依法撤銷刑事案件,對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處罰,羈押期限折抵行政拘留,就此釋放。
3、刑法在虐童行為規范上的缺陷
(1)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的缺點。尋釁滋事罪,是指出于不正當目的的恣意挑釁,無事生非、起哄鬧事,進行擾亂破壞,情節惡劣的行為。從表面上看虐童女教師顏艷紅對幼童毆打、辱罵取樂的行為或許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實則不然。首先,尋釁滋事罪的主觀要件是具有“流氓動機”,這與虐童女教師顏某出于好玩的動機并不相符。其次,尋釁滋事罪規定在我國刑法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一章,宗旨為保護公共秩序和社會秩序,而虐童教師顏某的行為只是侵犯了幼童的人身權利并未達到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程度。由此可見,以尋釁滋事罪對虐童女教師進行懲處并不恰當。
(2)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的缺點。故意傷害罪指的是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從理論上來說,凡是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都應當包含在故意傷害罪的范圍內,虐待兒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客觀上傷害了兒童的身體健康,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法律實踐中也有認定行為人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做法,如廣東番禺虐童案。然而,并非所有虐童行為都能通過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故意傷害罪必須要求行為人所造成的傷害為輕傷以上的后果,但虐待兒童往往存在行為持續性、傷害輕微性的特征,一次性達到輕傷以上的后果較少,這樣法律實踐中就易出現重罪輕判的后果,難以發揮刑法懲罰和威懾的功能。
(3)以侮辱罪定罪處罰的缺點。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貶低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所謂情節嚴重,是指侮辱行為的手段惡劣、后果嚴重。本罪的客體是公民的人格尊嚴權和名譽權且行為多發生在公共場合。然而,人格權僅作為虐待兒童行為侵害的次要客體,首要客體是兒童的身體健康權利,而且不一定發生在公共場合,大多發生在家庭,學校等封閉場所,這樣,將虐待兒童行為以侮辱罪定罪處罰未免有本末倒置、避重就輕之嫌。因此也不能通過侮辱罪對全部虐童行為進行懲罰。
二、關于我國虐童案件的法律規制及缺陷
(一)我國目前關于虐童案件的法律規制
我國在《未成年人保護法》、《婚姻法》、《義務教育法》、《治安管理處罰法》以及《刑法》等法律中都有所規定,但大多是一些原則性、籠統性規定。
1、《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1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元以上五百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1)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2)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3)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第四十四條規定,猥褻他人或者在公共場所故意身體,情節惡劣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褻智力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日以下拘留。第四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警告:(1)虐待家庭成員,被虐待人要求處理的;(2)遺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被撫養人的。
2、《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有關規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章學校保護部分第二十一條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第六章法律責任部分第六十三條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教職員工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修改后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將幼兒園明確劃入了學校保護的范圍之內。
(二)我國虐待兒童法律規制的缺陷
1、中國現有立法針對性不強,且缺乏可操作性。有的學者認為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可以形成對虐待兒童行為的處罰,其實不然,雖然我國《刑法》中有關于家庭成員虐待兒童的規定,并已制定一系列相關法律配合刑法形成保護兒童權利的完整體系,從表面上看我國現有法律在兒童人身權利保護方面似乎是完備的,但我們也要注意到雖然很多法律都規定了禁止虐童,但其中大多數都是原則性、號召性的規定,既缺少立法針對性在法律實踐中又缺少可操作性,虐童行為無法可依,在某種程度放縱了施虐者的違法行為。
2、《刑法》規定的相關罪名不盡合理。這種“不合理”體現在很多方面。首先,我國刑法中只有關于家庭成員虐待兒童的規定,當遇到非家庭成員,如上文中的女教師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人員虐待兒童時就束手無策了,在法律實踐中往往因為找不到明確的罪名而不能對非家庭成員虐童行為定罪量刑或出現重罪輕判的情況,這對于兒童權利的保護是非常不利的;其次,法律規定虐待罪需要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而現實中虐童行為大多是持續發生的不可能一次就達到非常嚴重的程度,多數被人發覺的虐童行為可能已經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后果;再次,虐待罪屬于親告罪,不告不理。這就需要受害人承擔告訴義務和舉證責任,然而虐童行為的受害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兒童,缺乏訴訟能力,更無法承擔舉證責任。
三、如何解決我國的虐待兒童問題
(一)從家庭、社會方面來看
1、從家庭方面來看。在家庭方面,家長要糾正個人認識錯誤。我們有必要提高家長對兒童教育的關注,指導他們學習科學、正確的教育方法。一切以孩子的實際身心發展情況為出發點,對孩子的每個不同的發展階段設定合適的不同的發展要求。其次,控制自己的情緒,提高自尊意識,注意改善父母和子女的關系。要注意自己的一言一行,對孩子有耐心,注意言傳身教。再次,家長要學會尋求其他家庭成員的幫助,也要認識到自己的不足。
2、從社會方面來看。相較于國際而言我國兒童虐待防治和兒童權益保護工作尚處于起步階段,對于事前有效預防兒童虐待、事中及時發現和制止兒童被待、事后妥善安置被虐兒童等防治兒童虐待的三個核心環節工作還沒有做到位。從聯合國兒童權利保護工作的經驗來看,對于兒童權益保護工作我們所要的就是去盡力完善這個工作鏈條,一切以兒童的利益為出發點,采取有利于兒童的工作方式,保證兒童利益的最大化。目前我國兒童權益保護和兒童虐待防治工作還不到位,工作網絡還不夠完善,我們要盡最大的努力去提高兒童虐待防治工作水平,呼吁全社會加大對虐童問題的關注。
(二)完善我國有關虐待兒童的法律制度
1、嚴格貫徹執行《未成年人保護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義務教育法》等相關規定。要嚴格貫徹落實《未成年人保護法》、《義務教育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切實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例如,幼兒園在招聘教師時應嚴格審核資格,保證所招的員工要依法教學。教育部門在監管方面也應該承擔起一定的責任,對幼兒園資質的審查、對教師資格的考核等都應該加大力度。
2、完善我國刑法關于虐待罪的規定。近年虐童問題日益嚴重,增設虐童罪的呼聲也越來越高,但經分析發現要加大法律對虐童行為的懲處力度或許通過修改現行刑法的虐待罪一條,輔之以相應的司法解釋就能實現,設立專門的虐童罪或無必要,以致于在法律適用上出現矛盾。我國刑法虐待罪規定主體只能為具有一定關系的家庭成員,對于時下來說可能不合時宜,或許可以把“家庭成員”修改為“具有某種教管、監護關系”的機構或個人,這樣幼兒園教師的虐童行為,社會福利機構員工虐待幼童的行為,保姆虐待兒童的行為都可以通過刑法來評價,更好的發揮法律的威懾作用,以減少預防此類行為的發生,保護兒童這一弱勢群體的權利。且此種做法既能達到虐童入刑的效果,又沒有增設新的罪名,具有較高的可行性。
四、結論
虐童行為極大的傷害了兒童身心健康,對兒童的合法權益進行有效的保護顯得尤為重要。在我國現階段,由于兒童保護的立法還不夠完善,這就造成了對虐待兒童的違法人員懲處上出現一些問題,在虐待兒童頻發的今天,保護兒童的立法顯得比較單薄。使一些極其惡劣的犯罪分子不能得到應有懲罰。而且我國沒有行之有效的措施對非家庭成員的虐待兒童的行為實施嚴厲的法律制裁,在對虐待兒童的違法人員進行懲處時,往往只是簡單的處罰,不能有效的對虐待兒童人員形成震懾,這樣就使他們更加猖獗。因此,應呼吁有關部門盡快完善相關刑事立法和相關專門法律制度,建立保護兒童權益和兒童虐待防治的完整體系,實現對兒童這一弱勢群體的有效保護,有效的保護兒童的合法權益,使他們在健康的環境中茁壯的成長。
(作者單位:遼寧理工學院(原渤海大學文理學院))
參考文獻:
[1] 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11:67-87.
[關鍵詞]在校女童;調查研究;問題分析;對策建議
[中圖分類號]D917,2
[文獻標識碼]A
今日的女童是未來的母親,母親素養的高低,對未來全民族的素養有著十分重要的影響,同時女童又是社會的弱勢群體,她們能否健康成長,既涉及女童權益的保護,又關系到我國和諧社會的構建。關愛女童,保護女童,是我國政府的一項重要職責。2007年3月,我們在重慶市某小學進行了“在校兒童情況調查”。此次調查目的是了解在校女童的情況,研究在校女童存在的問題,評析其原因,進而提出相關的對策與建議,以期更好的維護女童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和諧社會的構建。
一、被調查在校女童的基本情況
本次調查我們共計發放調查問卷240份,回收有效調查問卷228份,回收率為95%。在有效調查問卷的被調查者中,男性123人,占被調查者的51%;女性105人,占被調查者的49%。基于本次調查的目的,以下我們僅對被調查者的在校女童(以下簡稱被調查女童)的情況進行研究分析。
(一)被調查女童的基本情況
在被調查女童中,年齡都集中在11―12歲,文化程度為小學五、六年級,屬于獨生女的占六成以上,其中有二成以上女童的父母外出打工,并且有一成以上女童的父母離婚。
(二)父母離婚或父母在外打工的被調查女童的基本情況
針對父母離婚或父母在外打工的這部分被調查女童,我們專門設計了相關調查問卷,其調查統計的結果如下:
關于父母外出打工或父母離婚后女童的居住情況,不能跟父母一起居住的女童占七成以上。其中,與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起居住的占45%;與其他親戚一起居住的占19%;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女童自己單獨居住的占7%。
關于父母在外打工或父母離婚后對女童心理和行為的影響,感覺孤獨感或不愉增多的女童占四成以上。
關于在父母離婚或外出打工后與父母或其中一方居住的選擇,近八成女童希望與父母或其中一方共同生活。
關于在父母離婚或父母外出打工后對居住地的選擇,有六成女童不愿意離開原居住地,但仍然有兩成女童希望與父母一起生活而愿意離開原居住地。
關于在父母離婚后或父母外出打工后與父母的聯系方式,有七成以上的女童與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父母的聯系主要靠電話,但仍然有少數女童無法與父母取得聯系。
關于父母離婚或父母外出打工后與父母聯系的頻率,有五成以上的女童與未在一起生活的父母一周聯系一次,但有一成以上的女童三個月以上時間才能與父母聯系一次。
關于女童對父母外出打工的態度,不想讓父母外出打工的女童占九成以上。其中八成以上的女童雖然不想讓父母走但表示能理解父母的行為,只有少數女童不能理解父母。
關于女童對出現問題的解決方式,如果爸爸媽媽不在身邊,遇到心煩事或困難時,有近八成的女童能夠尋找傾訴對象,但仍有兩成女童采取悶在心里,自己解決的方式。
關于女童現在對父母的愿望,有三成以上的女童現在最希望父母做的事情是回家,近四成的女童希望父母多掙錢。
(三)被調查女童的學習情況
關于學習成績,學習成績比較好的女童占七成以上。
關于在學習中最煩惱的事情,煩惱學習成績不好的女童占六成以上。在被調查的女童中,選擇“學習成績不好”的占62%,主要是她們最注重學習,對自己要求很高,希望成績更好所致。此外,有12%的女童煩惱“不受老師喜歡”,其表明可能有少數教師對學生未做到一視同仁,有偏愛和歧視現象存在;有6%的女童煩惱“經濟困難,讀不起書”,這意味著其受教育權的實現可能有一定障礙;在選擇“其他”的女童中,有的煩惱自己“智商不高”或“父母不關心自己”等。
對于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相關法律的了解情況,有近九成的女童了解不多。
關于課外書籍的來源,課外書籍來源于家長購買或向同學借或親友送的占九成以上,從學校借閱的僅占1%。
關于被他人傷害或欺負時女童所采取的行動,有近四成的女童自我保護意識不夠強。其中,選擇“自己找對方說理的”占22%,還有16%為“自己忍氣,不向任何人反映”。
(四)被調查女童的家庭生活情況
關于在家干活情況,在家不干活或干得較少的女童占了近七成。
關于在家干活的主要類型,做一般的家務事的女童占九成以上。
關于家庭對兒童的教育情況,被教育要好好學習的女童占六成以上。
(五)家庭對女童和男童的態度
關于被調查女童的家庭對女童和男童受教育的態度,近七成的被調查女童的家庭認為女童和男童的教育同樣重要,僅有少數家庭忽視女童的受教育權。
關于被調查女童的家庭中女孩和男孩的地位,七成以上的被調查女童認為在家庭中女孩和男孩的地位基本平等,有5%的女童家庭認為男孩的地位高于女童。
(六)被調查女童對未來的憧憬
關于對學習的希望,有九成以上的女童希望上完大學,還有部分女童選擇“其他”,主要是因為她們希望讀完碩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
關于對未來的希望,有近九成的女童希望繼續讀書。
二、在校女童存在的問題之研究評析
根據對本次調查問卷的統計結果之研究分析,我們發現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一)留守女童或離婚家庭的女童存在的主要問題
留守女童或離婚家庭的女童之父母監護缺失。如前所述,在被調查的女童中,有兩成以上的女童父母外出打工,有一成以上的女童父母離婚。在這部分女童中,七成以上女童不能跟自己的父母居住,其中,四成以上女童跟自己的(外)祖父母共同居住,近兩成跟親戚住,還有少數自己住的。關于對父母打工的想法,有九成以上的女童是不想讓父母走,其中八成以上的女童雖然不想讓父母走但表示能理解父母的行為,只有少數女童不能理解父母。我們認為,隔代監護和寄養監護往往都存在某些問題。首先,隔代監護容易發生以下問題:一是不少祖輩往往因對孫輩溺愛而致管教不嚴;二是有些祖輩年事已高,對孫輩教育管理力不從心;三是有些祖輩文化水平較低,沒有能力在學習上輔導孩子。其次,寄養監護的事實監護人與孩子之間即使建立起一定的感
情也難以代替父母的親情,并且事實監護人往往更為重視孩子的安全而忽略孩子的學習及心理需求,一些孩子可能還會被事實監護人侵犯權益。無人監護的孩子更是既缺少家庭親情的溫暖,也缺少家長的教育和指導。總之,父母監護的缺失不利于女童的健康成長。
留守女童或離婚家庭的女童缺乏父母的親情關愛。留守女童或離婚家庭的女童絕大部分無法與父母共同生活,缺乏父母的親情關愛。父母外出打工或父母離婚后,近八成女童希望與父母或其中一方共同生活;雖有六成女童不愿意離開原居住地,但仍然有兩成女童希望離開原居住地與父母一起生活;有三成以上女童最希望父母做的事情是回家。此外,有少數女童三個月以上時間才能與父母聯系一次,甚至有的女童無法與父母聯系。缺乏父母親情關愛的留守女童或離婚家庭的女童,往往不能健康地成長。
部分留守女童或離婚家庭女童的心理健康狀況堪憂。留守女童和離婚家庭女童往往因為不能與父母雙親共同生活,在心理上產生某些問題。有學者指出:“要認識到離婚不單單是一項法律和社會程序,還是一個會在個人生活和心理方面帶來深遠影響的家庭事件。”在被調查的留守女童或離婚家庭的女童中,有四成以上的女童孤獨感或不愉增多;遇到心煩事或困難時,有兩成女童采取“悶在心里,自己解決”的方式。可見,留守女童或離婚家庭的女童缺少父母親情的,對親情的渴望無法滿足,“長此以往會形成孤獨、自閉的心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
(二)家庭教育過于注重學習
在被調查的女童中,有六成以上是獨生女,有六成以上女童僅被家長教育要好好學習,并且有近七成的女童在家不干活或干得較少。這反映了許多家長在家庭教育中過于注重學習。這不利于培養兒童的綜合素質,也不利于培養兒童熱愛勞動、吃苦耐勞的好品質,妨礙兒童的全面發展。
(三)部分女童的受教育權可能被侵犯
在被調查的女童中,有近九成的女童希望繼續讀書,能完成大學學業。但是,仍有2%的女童家庭認為男孩的教育更重要,還有5%的女童家庭認為男孩的地位高于女童,這可能導致忽視女童的受教育權。并且,有6%的女童煩惱因經濟困難,讀不起書,這意味著其受教育權的實現可能有一定障礙。
(四)學校法律知識普及教育不夠
有近九成的被調查女童對未成年人保護的相關法律了解不多。這意味著,如果她們的權益受到侵犯,就不會運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并且,部分女童的自我保護意識不夠強。當在外被人欺負或傷害時,被調查的女童中有近四成女童是采取“自己忍氣,不向任何人反映”或“自己找對方說理”的方式解決,這可能導致女童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
(五)學校為學生提供的課外書籍還不足
在被調查者中,只有1%的女童選擇“課外書籍的主要來源是在學校借的”。這表明學校提供的課外書籍不夠豐富,這不利于擴展學生的知識面,不利于學生的全面發展。
(六)少數老師對待女童不能一視同仁
在被調查的女童中,有一成以上的女童在學習中最煩惱的事情是“不受老師喜歡”。也許學校有少數老師對個別女童有歧視的態度,這不利于對女童的培養教育。
三、解決在校女童問題的對策建議
自195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宣言》最早提出“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的國際性指導原則以來,1979年聯合國《消除除對婦女地切形式歧視公約》和198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都做出了“兒童最大利益優先原則”的倡導性規定。198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全面地規定了兒童權利保護的基本原則和兒童權利的基本內容。我國是該公約的參與國和締約國。我國歷來十分重視保護兒童利益。1992年我國參照世界兒童問題首腦會議提出的全球目標和《兒童權利公約》,了《中國兒童發展綱要(2001―2010年)》,其“總目標”部分開篇就提出:“堅持‘兒童優先’原則,保障兒童生存、發展、受保護和參與的權利,提高兒童整體素質,促進兒童身心健康發展。”我國2006年12月修訂通過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條規定: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國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因此,我們建議,我國有關部門應當采取積極措施,切實予以落實。以促進女童發展,構建和諧社會。
(一)對政府、基層組織和婦聯等相關部門的建議
建立特殊女童基本情況登記和定期訪問制度。對留守女童和離婚家庭女童,我國村委會和居委會作為社區基層組織,應確定專人負責建立本社區留守女童和離婚家庭女童情況的登記檔案,并通過定期訪問,及時發現問題并幫助解決,對有特殊情況的女童,應作為重點幫助對象。
對監護人、事實監護人進行家庭教育知識培訓。針對留守女童和離婚家庭女童的具體情況,各地社區的村委會、居委會以及婦聯應充分利用家長學校、流動人口基地以及組織家庭教育志愿者講解等形式,對這些女童的監護人和事實監護人進行家庭教育知識的專門培訓,使他們掌握科學的家庭教育知識,切實履行對女童的家庭教育職能。
為特殊女童配備家長、設置親情電話。對單獨居住的留守女童,我國村委會和居委會及婦聯可在本地社區征集自愿者的基礎上配備“家長”,使她們能夠得到家長的教育和指導;對長期與父母缺乏聯系的留守女童和離婚家庭女童,可開設免費的或費用低廉的“親情電話”,使她們能夠定期與父母打電話,進行情感交流。
為隨父母進城打工的女童提供優惠政策。對隨打工父母進城的留守女童,我國教育部門應當為其提供平等的教育條件,民政部門應為帶兒童進城打工的生活困難的父母提供臨時救濟措施。如制定政策,解決進城打工農民的子女就近入學問題;建立“農民工子弟學校”;為帶兒童進城打工的生活困難的父母提供廉價的經濟出租房等。我國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相關政策和措施,使農村進城兒童享受與城市兒童平等的受教育的待遇,并為留守兒童隨父母一起生活創造條件,使其實現與父母共同生活的權利。
采取特殊措施保護女童的受教育權。關于被調查者中有些女童擔心因家庭經濟困難可能讀不起書的問題,早在2003d~3月全國政協第十次全國代表會第一次會議上,政協委員徐永光曾發言說,目前城市有700萬流動民工子女,大部分沒有得到好的教育條件,其中700萬人得不到教育機會。對此問題,我國2006年12月修訂出臺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已增加規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權,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即對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作出了“突出”的規定。我國教育部門應當采取有效的措施保障實現兒童的受教育權,尤其應采取特殊措施保障實現女童的受教育權。例如,在教育經費方面,應對女童有所傾斜,為家庭經濟困難的女童設立專門的“女童助學金”;制定具體措施,使那些忽視女童受教育權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能夠送女童入學,使失學女童或綴學女童能夠重返學校學習;對擅自終止女童義務教育的機構及其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處罰等。
(二)對學校的建議
適當增加學校教育設施的投入。應適當增加學校教育設施的投入,建立圖書館、閱覽室、文化室和體育設施,使在校女童閱讀有圖書,娛樂有伙伴,鍛煉有場地,消除留守女童和離婚家庭的女童的孤獨感,把她們吸引到集體活動中來,讓她們在學校、社會和家庭的共同關愛下健康成長。
加強對教師的思想素質教育。要加強對教師的思想素質教育,要求每一位老師都要公平、公正的對待每一個學生,不能歧視成績不好的或頑皮的女童,也不能歧視留守女童或離婚家庭的女童。與此相反,老師更應該關心她們,對她們進行定期家訪或召開座談會,及時了解她們的學習、生活、身體狀況,幫助她們排憂解愁。
積極開展心理健康教育。留守女童和離婚家庭女童正處于身心發育和性格形成的重要時期,她們特別需要父母的關愛和引導。學校對她們積極開展心理健康知識教育,可以幫助其克服不良心理影響,樹立開朗積極的生活態度,避免行動上的偏差。
大力開展普法宣傳教育。學校應當定期開展對學生的普法教育,開設未成年人保護的相關法律課程,以黑板報或宣傳圖片等形式宣傳相關法律,還可舉辦《義務教育法》或《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知識競賽等,使女童知法、懂法,以便在其合法權益遭到侵犯時能及時向有關部門和人員反映。
(三)對家長的建議
國家立法對未成年人加強保護,是世界各國的共識。因未成年人的身心、知識等各方面發展均尚未健全,自我控制能力和辨認能力較差,容易接受新事物,可塑性和可改造性也極強,法律的天平遂向末成年人傾斜。我國在刑事方面的立法,對未成年人立足挽救,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1991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末成年人保護法》(下簡稱《保護法》)和1999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下簡稱《預防法》),都把這一原則上升至法律層次加以確認。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典在實體上進一步加強了對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但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立法稍嫌不足,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的司法保護時常陷人兩難的尷尬境地。
一、司法保護條款的不確定性使未成年人
在刑事訴訟不同階段面臨適用法律上的不平等表現之一,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權利的保護條款,立法采用了選擇性的關鍵詞語。
(一)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款:“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第九十八條第二款:“詢問不滿十八歲的證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探究立法本意,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由于年齡小,對社會的了解、對事物的認識,思想的表達、處事能力等,都受到一定限制,心理承受能力更大大低于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責任能力,在正確表達個人意見、充分行使訴訟權利方面有可能受到一定限制,因此做出這樣的保護性規定。筆者認為,從加強司法保護的立場出發,應對“可以”做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理解,除法定人到場有礙問話或是加大未成年人心理壓力和法定人明確表示放棄此權利的情況外,法定人均應到場,同時要對第一種情況嚴格把握,以防司法機關濫用。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司法人員則更愿意把“可以”理解為“也可以不”。據筆者所調查、接觸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近百件,只有極少數案件公安機關在詢間未成年證人、被害人(多為奸案中被害人)時法定人到場。訊間犯罪嫌疑人時法定人在場的情況則更是風毛麟角。有這樣的案例,在庭審中,辯護人以這兩款條文指出偵查、機關在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時法定人不到場,取證程序違法,法庭不應采信。公訴人同樣引用這兩款條文反駁。法庭最終采用了這些法定人未到場所取得的證據。同樣的依據和理由,辯護意見卻在強大的國家職能部門面前顯得如此蒼白無力和不堪一擊。這樣的案例,對國家加強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的意圖不能不說是一個極大的諷刺。
(二)《保護法》第四十條第一款: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并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立法本意當然是希望公、檢、法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都能夠注重并落實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保護。但“可以”一詞使本款條文成了任意性條款,而在司法實踐中,其不良影響是極其嚴重的。1.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部門不銜接。《預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員或者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依法組成少年法庭進行。”單就該款條文來說,立法將含糊的“可以”變為確定的“應當”,是一個進步,對人民法院審理有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要求更嚴格,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了專門程序,該程序比普通刑事一審程序對法院的要求更嚴格,立法和司法解釋都在審判階段加大了對末成年人的司法保護力度。但是通觀該法,卻沒有對公、檢兩機關做出類似規定,不知是立法疏忽還是退步?司法實踐中,公、檢兩機關受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時基本上仍按照普通程序辦理,結果一經提起公訴,司法保護的重擔幾乎是驟然間就全落在人民法院的天平上。要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成年人的專門程序審理,對大多數法院來說是勉為其難的,于是一般的做法也就干脆僅為之指定辯護人了事,而指定辯護人也往往因過于倉促而流于形式。2.由于審理部門上的脫節,又直接導致了一個更為嚴重的后果一一辯護權被割裂(其實這是我國刑事訴訟中的普遍現象,只是由于對未成年人要加強司法保護,這個問題才更加突出)。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的最基本的權利,其貫穿于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不論是在偵查、審查階段還是審判階段,都不能剝奪其辯護權。針對未成年人的心智特點,立法以指定辯護的形式以保障其訴訟權利。刑訴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律師,這里隱含著這樣一層含義:即使未成年被告人明示放棄委托辯護人的權利,人民法院仍必須為其指定辯護律師。但是,法律卻將指定辯護的義務僅僅賦予人民法院,而對公、檢兩機關則沒有任何要求。在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和審查時,末成年犯罪嫌疑人對是否需委托律師、辯護人這一問題做出的否定回答,其內涵與對該問題的理解是絕對無法等同于成年人同樣內容的回答的。而由于指定辯護被限于審判階段,致使在偵查階段和審查階段,與成年犯罪嫌疑人比起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更容易被漠視,而且是合法地被漠視了。表現之二,立法用語不準確,司法保護范圍有縮小的危險。在刑事訴訟法中,只有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成年(亦即司法保護條款)時對年齡直接表述。但對這幾處涉及量刑的關鍵用語,竟是“十八歲”這個非法律用詞。我國幅員遼闊,各地風俗不一,對年齡的計算度量單位,除國際通行的標準法律計算單位“周歲”外,尚有“毛歲”、“虛歲”等說法,而廣大農村則更多以農歷年沐算年齡,這樣讓算出來的年齡比以“周歲’,計算出來的法律年齡要大1至2周歲。如此重要的法典出現這樣的失誤實屬不該。雖然在以后的各類司法解釋及《預防法》中,均改用了“周歲”這一標準的法律語言,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刑事訴訟程序當中,所有的修正均全部在審判階段,而審查和偵查階段則沒有修正。刑事訴訟法至今也沒有做出修正。還要特別指出,早在《保護法》中,第二條就明確規定:“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而在其后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反倒用了“十八歲”,實在令人費解。雖然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司法人員都能用“周歲”的概念正確理解,但是不能排除極個別人故意錯誤理解和一些素質低的人員按照風俗觀念理解。只要這個現象尚未得到全部修正,司法保護范圍可能縮小的危險就依然存在。筆者曾在全國“十佳”法官事跡報告會中聽到一個案例,在復核死刑案件中,承辦人深人農村多方了解,終于查實罪犯未滿18周歲,從而其死刑判決。可見,十八歲這個模糊概念在司法保護中存在的危險性。將法律條款與司法實踐相結合,可以感覺到立法者和司法人員均不自覺的把刑事訴訟割裂了。大多數司法人員特別是從事刑事審判工作的法官,都覺得刑事案件一個半月的一審審限太短,并將之與民事訴訟相比。其實,這種認識是錯誤的,它將刑事一審審限與刑事訴訟混淆,前者只是后者的一部分,后者還包括偵查和審查兩個階段。公、檢、法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終極目的和任務是一致的,只是分工的不同。偵查、審查、審判構成我國完整的刑事訴訟,是不可分割的一個整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四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如果說在這個整體中,人民法院負有不可推卸的保護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的義務和責任。那么毫無疑問,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也應當同樣負有這個義務和責任。而司法實踐的情況卻是,對于保護未成年人這個全社會的共同義務,刑事訴訟法以及各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卻對刑事訴訟中的公檢法三機關做出了不一致的規定,使在刑事訴訟中的未成年人在不同階段的訴訟權利受到不平等的對待。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 北京 100000
[摘要]近期出臺了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相關刑事訴訟制度做出了更為明確的規定。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其自身的特點,該法明確了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應當遵守的基本原則,并規定了未成年人特有的權利,確立了三種特殊的制度,給未成年人以更好的保護。本文闡述了舊刑事訴訟中關于未成年人的相關規定中的不足,并解讀了新刑事訴訟的完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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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未成年人;新刑事訴訟制度;完善措施
引言
近年來,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出現了很多問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屢禁不止。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是國家為辦理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案件而制定的一系列合理的訴訟制度。未成年人具有其自身的年齡特點,其生活閱歷還不夠豐富,在心理承受能力和生理方面都與成年人存在很大的不同。在刑事訴訟中,應當充分考慮到未成年人本身的特點,建立相應的刑事訴訟制度,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教育意義,使未成年人能夠從本質上意識到自身所犯下的錯誤,并在以后的生活中有意避免出現相同的錯誤。新《刑事訴訟法》針對未成年人的犯罪特點,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給未成年年人以最大的保護,具有很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舊刑事訴訟中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的不足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頒布,意味著國家開始從法律上對未成年人進行保護。隨著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逐步增多,我國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指出要從源頭上防治未成年人犯罪。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審判中,要充分確保其訴訟權利,為他們提供更好的法律援助,充分根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建立規范的法律文件,建立相應的檢查制度等。雖然,我國頒布的一系列法律政策基本上形成了未成年人司法框架,但始終沒有將未成年人犯罪上升到刑事訴訟上,沒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相關法律制度,大大降低了對未成年人訴訟保護的法律效力,嚴重阻礙了我國訴訟理論制度的發展。
二、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
(一)明確規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辦理方法和原則
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在案件辦理過程中也應當區別對待。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在辦理刑事案件時應當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因未成年人自身的年齡特點,他們具有很好的可塑性,因此對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更應當堅持教育為主的原則,盡可能采用非刑罰化的處理方式,情節相對較輕的盡量不罰。新刑事訴訟為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提供了更好的保障,明確要求公安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要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并保障其應當享有的特殊訴訟權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受理人還應當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充分發揮自身的指導作用,使未成年人能從根本上意識到自己應走的正確的道路。
(二)完善未成年人特有的權利
首先,未成年人有權獲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一種扶助貧弱、保障社會弱勢群體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的公益性事業,在維護未成年人合法利益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新《刑事訴訟法》首次將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作為法律援助對象,增加了制定辯護的義務主體,能夠確保未成年人獲得法律援助,更好的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其次,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嚴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逮捕是在一定時間內剝奪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并將其送到制定場所的強制性措施。實行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就會被羈押在特定場所,而不太可能取保候審。如果對未成年人實行逮捕,就是將未成年人與社會隔離,將會對未成年人造成很大的傷害,甚至影響其健康成長。由于未成年人還沒有形成獨立的人格,很容易受環境和他人的影響,在羈押過程中與其他犯罪者的交流,很有可能會使未成年人向慣犯或累犯的方向發展。因此,在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嚴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切實根據犯罪事實,及該事件所造成的社會危險性,盡可能不實行逮捕措施,并對未成年人從輕處理。
再次,堅持分案處理原則。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存在明顯的不同,因此,在處理案件時,也應當分開處理,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進行分別關押、分別教育。一般情況下,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很大的偶然性,且其可塑性比較強。堅持分案處理的原則就是為了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不良成年人的影響,更好得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做好教育工作,使他們能夠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
最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不公開審理政策。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對于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這樣有利于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的名譽和隱私,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尊重,保護他們身心健康發展,在對未成年人的教育中發揮著積極的作用。
(三)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度的三種制度
首先,對于情節輕微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案件,認為暫時不起訴較為合理的可以附加一些條件或期限暫時不起訴,以便于未成年人日后順利回歸社會。其次,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個別對待,實施社會調查制度,即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不僅要查明案件本身情況,還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關信息做全面分析和調查,從中確定更為恰當的處理方式。最后,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權。未成年人犯罪很可能是因為一時糊涂,沖動而犯下錯誤,如果將其犯罪歷史公開化,不利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長。
結語
未成年人是我國社會主義未來建設的接班人,承擔著祖國建設的重擔。一旦發生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僅意味著我國教育中存在問題,還會影響到對未成年人的培養,甚至影響我國未來的可持續發展。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為未成年人提供了更多的訴訟權利,可以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未來的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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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險與成年人保險在很多方面都應當有差異,但是各國立法往往很少注意到這一點,本文擬就以下七點展開論述:作為被保險人之未成年人的過錯、作為受益人之未成年人的權利行使、未成年人保險合同之轉讓、未成年人保險合同之質押、引入人壽保險信托、構建保險監察人、應運而生的學生險。
關鍵詞:
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險、特殊保護、若干
未成年人(minor)是指生理,智力尚未發育成熟的人,在我國指未滿18周歲的公民。成年與否本是人生理上現象,是人成長過程中的兩個不同階段,將其用于,則具有重要法律意義,表現在通常以成年與否判斷某法律行為之效力。如此規定之目的重要者莫過于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免其遭不測之損害。而判斷是否成年,多數國家皆以年齡為準,但具體年齡的確定未必相同,有十八歲者,亦有二十歲者,而以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歲為標準者也不乏有之。*1此種差異多因各國具體國情不同而產生,但隨著之進步與狀況之改善,即使同一國家,其所據以判斷之年齡標準亦會發生變化,此不多言。在保險法上,未成年人作為一種特殊主體,多數國家保險法皆對其有特殊規定,其大抵相同者不外乎對為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予以嚴格限制。但本文認為,保險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對未成年人之特殊規定不應僅限于此,當有更廣泛的領域涉及。
一、作為被保險人之未成年人的過錯
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之關系人而非當事人,因此一適格被保險人當無行為能力上的要求,未成年人一般均可為被保險人當屬無疑。然值得討論的是,作為意思能力尚欠完善的未成年人,因其故意行為所導致的保險事故發生究會產生什么樣的法律后果呢?各國家立法多規定,因被保險人、投保人之故意行為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眾所皆知,這樣規定的目的乃在于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如果不對道德危險予以遏制,保險法將難以實現其作為一種特殊的經濟補償制度之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的功能。*2正因為這樣,保險法所承保的危險“乃指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此危險之發生須可能且未發生”。*3這樣,就將誘發道德危險發生的故意行為排除于保險事故之外。可是我們必須注意這樣一個問題,民法上所講之故意或過失乃是對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而言,沒有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由于其意思能力欠缺,其故意與過失與否并無法律上的意義,其行為之法律效果通常是由其造成的事實結果所決定,而與其故意或過失與否不相干。因此,對于未成年人之行為,一般不存在過錯問題,更談不上故意了。將未成年人之故意行為類同與不可抗力等事故亦無不可。而保險法上之道德危險則必須為當事人之故意行為所致,沒有過錯或僅有過失,均不會造成道德危險的發生。由此可知,未成年人,一般是不會造成道德危險發生的,即使其行為確屬“故意”,但此“故意”并不屬民法上所謂之故意,換言之,未成年人之“故意”于此并無法律上的意義。因此,對于作為被保險人之未成年人之“故意”行為造成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仍應當負賠償責任,但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應區別對待,對于前者行為之損害,
保險人應當負全部責任,而對于后者,由于其已有一定的意思能力,因此,保險人應當承擔損失之一部分方為合理,另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己承擔。當然,如果未年人之行為是在別人教唆下為之,則損害應被視為由教唆者造成,保險人在賠償后,可以向教唆者追償。同樣道理,如果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是未成年人,其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僅要承擔賠償責任,而且不得向該未成年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如果作為被保險人的未成年人于保險期間自殺的,當也不受自殺條款的約束,其理由與前同。
我國保險法關于未成年作為被保險人的特殊規定主要體現在第55條和第56條。第55條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死亡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限額。第56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合同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第一款限制。此兩條規定存在的缺陷有三:其一、如果未成年人父母雙亡或不能行使監護權,按上述規定,其他監護人將不能為未成年人投保此種險,這種規定顯然不合理;其二、按上述規定,即便是經過父母的同意,其他對未成年人有保險利益的人也不能為該未成年人投保此種險,這種限制是否有必要也值得商榷;其三、應當補充規定,如果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為其投保非死亡保險,除了須經過其監護人同意外,還須經過其本人同意方妥。
二、 作為受益人之未成年人的權利行使
作為受益人的未成年人如果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的發生,其合理的處理方式亦如上同,即排除其道德危險之定性。除此之外,還有兩個問題需要關注:其一是未成年人作為受益人是否需要經過其監護人的同意;其二是作為受益人的未成年人應如何行使其受益權。對于前一個問題,我們首先要考慮的便是保險合同對于受益人而言究竟是不是純獲利益的合同,如果是,按各國立法規定,未成年人即可不經其監護人同意而成為受益人,如果不是,則需要經過其監護人的同意或由其監護人追認。我國保險法第21條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因此,一般來說,對受益人而言,保險合同便是一種純獲利益的合同,受益人除了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以外,并不負擔其他積極作為的義務。按照民法原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若確立某未成年人為受益人便無須其監護人的同意,各國立法基于此甚至規定無需經其本人同意亦可確定其為受益人,而不管被確立為受益人者成年與否。對于未成年受益人如何行使其受益權,首先應該明白的是,行使受益權的行為是法律行為而非事實行為,但這并不意味著行為人必須具有行為能力,因為上述同樣的道理,行使受益權對未成年人而言是純獲利益的,因此原則上,作為受益人的未成年人可以自己獨立行使請求保險金的權利,而無須由其監護人或經其同意,或經其追認。而我國合同法第47條只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訂立純獲利益合同,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則不置可否,已有學者對此提出了質疑。*4但未成年人可以獨立行使受益權是單純從上而得出的結論,實際上如前所述,由于請求保險金給付涉及許多程序上的問題,讓未成年人去辦會產生許多困難,因此,“在實務處理上,為了慎重及避免將來發生糾紛,無論未成年人之年齡知識程度,一般均須由法定人協同辦理,亦即經其允許后始得辦理。此不但國內如此,即在國外亦莫不如此。”*5因此,保險法若在此點上作出有別于民法之特殊規定,也不是沒有道理的。
三、未成年人保險合同之轉讓
我國保險法第56條是關于保險合同轉讓與質押的規定: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質押。(全文參見上文引述)此條規定存在的問題是:該條第三款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險不受第一款規定的限制,那么受不受第二款規定的限制呢?或者說為未成年人投保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根本就不允許轉讓呢?為了解決這個問題,首先有必要解釋何為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是指合同主體一方將其合同權利或合同義務,或者合同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僅指投保人和保險人轉讓保險合同,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是不能轉讓的。保險事故發生后,由于受益人(沒有受益人或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則指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享有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而投保人一般不再享有任何權利,因此,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受益人可以轉讓人身保險合同,而投保人不得轉讓。*6由于保險事故發生后未成年人已死亡,已談不上對其進行特殊保護的問題,因此其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可以按一般合同的轉讓來處理,此不贅述。在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轉讓保險合同通常只在特殊的情形下才可能發生,且有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在此亦不多述。作為投保人之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轉讓保險合同,在一般情況下很難說對未成年人不利,況且如果原投保人死亡或喪失繼續交納保險費的能力,若不允許其轉讓,則保險合同可能終止,對未成年人有保險利益的人便都喪失了獲得補償的機會。*7因此,不應當禁止此類保險合同的轉讓。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轉讓此類合同是否須經過未成年人的同意,視具體情況而定,對于沒有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于其沒有意思能力,因而沒有必要經過其同意,而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于其已有一定的意思能力,以經過其同意為妥。特別是如果在其對保險合同的轉讓有自己的看法時,若絲毫不顧及其個人意見而強行轉讓,將是對其人格的不尊重,不妥之處顯而易見。那么,除了死亡保險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險,是否可不經過被保險人同意而轉讓呢?保險法對此沒有規定,筆者以為,雖然死亡保險和非死亡之人身保險之受益人可能不一樣,但對被保險人之人格的尊重是沒有差別的,因此處理上應與死亡保險同。保險法第106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即死亡保險和生存保險及兩全保險都須經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方可轉讓,但沒有包括人壽保險以外其他人身保險。
四、 未成年人保險合同之質押
人身保險合同之保險單能否成為擔保物權的標的,要看保險單本身是否具有現金價值,是否為有價證券。財產保險之保險單持有人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才能取得對保險人的保險金請求權,所以此類保險單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很難說具有什么金錢價值,因而財產保險單本身不能用來設立擔保。于人身保險特別是人壽保險則不同,投保人交滿一定期限的保險費后,如果合同期限屆滿前解除或因其他原因終止,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險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因此,人壽保險單所具有的這種確定的價值和有價證券特征,使其具備作為擔保標的的條件。*8設立質押后,如果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以自己的名義,向保險人提交質押合同和保險單以解除保險合同,以退保金實現自己的債權。那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乃至于監護人為未成年之被監護人所投保之人身保險能否質押呢?筆者以為,以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之人身保險合同,如果是死亡保險可以設質,而對于死亡保險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險,原則上不能設質,這是因為前者與未成年人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其主要是為未成年人的利害關系人之利益而設。而后者則否,當未成年人受到意外傷害或生病,保險賠償對其無疑具有重大意義,而如果允許此類保險設質,則可能由于債權人以保險單現金價值實現其債權而使未成年人喪失該保險保障,對其成長是不利的。因此,出于對未成年人之特殊保護的需要,此類保險應禁止設質。對于允許設質的人壽保險,若被保險人是未成年人,處理方式與轉讓相同,即若被保險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不經其同意,徑直設質;而如果被保險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則應當征得其同意方可設質,其道理亦與轉讓相同,這些都可認為是對未成年人之人文關懷。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人身保險單的質押只能存在于保險事故發生之前,因為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一般不享有任何權利,而受益人雖然取得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但由于保險理賠需要及時迅速,不可能再將此權利設質,而等待債權人債權實現后再行使此請求權。另須注意的一個問題是,這里所說的可以質押的人身保險通常指具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而對于一般的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由于其現金價值相對較少,故通常不宜設質。當然,除此之外,某些特殊險種亦可設質,比如婚嫁保險等,雖然此類保險亦與未成年人有密切利害關系,但由于其并不涉及未成年人之生命安全、身體健康等問題,因此應區別對待。
五、 引入人壽保險信托
很多時候,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險,但由于各種原因,自己不能親自按期交納保險費,有時父母為其自己投保以其未成年子女為受益人的人身保險(特別是死亡保險),卻擔心由于其子女年齡太小而不能領取并合理使用保險賠償金等等。上述兩種情形通過訂立人壽保險信托都可以得到很好的解決。
人壽保險信托(life insurance trust)亦稱為保險信托,乃是委托人(即依賴信托之保險契約人)基于人壽保險契約有保險金受領權利,亦即以人壽保險債權向受托公司信托,委托人指定受托公司為保險金受領人(即人壽保險契約締結之同時亦設定人壽保險信托之情形),或變更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受托人(即以現有人壽保險契約設定保險信托之情形),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時,由受托人管理運用或交付之。*9保險信托乃保險制度與信托制度相結合的產物,信托所具有的所有權與利益分立,信托財產獨立等特點,使得其成為英美法中調整民商事關系的一項不可替代的制度。信托與保險的結合,使人們能從保險中過得信托所帶來的種種便利,從而擴展了保險與信托之功能,而其中以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若與信托結合運用,對于未成年人的保護將會更加周全。比如上文所舉二例,如果父母為自己投保以其未成年子女為受益人之人壽保險,由于會擔心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其子女因年幼沒有能力領取和使用保險賠償金,便可以在訂定人壽保險合同時,同時設定人壽保險信托,也可以就既存之人壽保險合同設定人壽保險信托,將信托公司設定為保險合同時受益人,而將其子女設定為信托合同之受益人,這樣就可以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由信托公司代為領取保險賠償金及處理賠償過程中的相關事宜,并可以在其子女成年之前,為其子女利益管理,處分保險賠償金。這樣便可以避免其子女對保險賠償金的揮霍浪費、處分不當,甚至于可以避免其子女因侵權而被要求以此賠償金承擔民事責任。可以說真正做到了專款專用。至于可否由信托公司代為交納保險費,則看當事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信托是附基金之人壽保險信托還是不附基金之人壽保險信托。此處所謂基金指作為應支付予保險公司之保險費來源之基本財產。所謂附基金之人壽保險信托,系于人壽保險信托設立之同時,將基金信托與信托公司作為支付保險費之財源,使信托公司將此種財源所生之收益作為給付保險費之財源或基金。所謂不附基金之人壽保險信托,系指委托人于設定信托時,不將支付保險費之財源信托與信托公司,而由委托人(要保人)于受保險費支付之請求時,自行支付。*10可以看出,附基金之保險信托解決了父母因故不能按期交納保險費所帶來的不便(如出國或疾病纏身等),而這一點,即使是在非人壽保險的其他人身保險中也是可以適用的,因此,人壽保險信托擴張至人身保險信托亦非不可。
六、 構建保險監察人
作為弱勢群體之一部分,盡管相關給予未成年人以特殊照顧,但仍于許多情形下,其利益無法得到保障。單就保險而言,若是以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身保險,如何防范道德危險的發生,以維護未成年人之人身利益,便是很值得注意的一個,未成年人由于自身意思能力、辨別事物的能力尚不成熟,很容易被利害關系人傷害,雖然保險法及相關法律就此作出了若干保障措施,如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發生、傷害被保險人的,受益人喪失受益權等,但這些規定僅僅是一種事后救濟,在事發之前卻不能有效地制止和預防。如果能將道德危險消滅在萌芽狀態下,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無疑會更具意義。為了實現這一目的,筆者擬借鑒信托監察人制度,創設保險監察人制度。在信托法中,信托監察人行使保全受益權的權限,以保護受益人的利益。*11為達這一目的,在信托事務的處理過程中,信托監察人享有監督受托人妥善管理信托財產的權利。仿效這一做法,在保險實務中,如果設立保險監察人,則于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為未成年人時,對相關利害關系人予以有效的監督,防止有對未成年人不利的事故發生,無疑對未成年人又多了一層保障。監督的對象可為投保人、保險人、人壽保險信托中之受托人或與未成年人又利害沖突的其他人。此處與信托監察人的區別是,前者保護的對象包括保險受益和被保險人,而后者保護的對象只有信托受益人。對于保險監察人之人選,宜由對未成年人之利害關系人較熟悉者擔任,這樣才可能進行有效的監督。至于保險監察人的選任、辭任和解任,可以參照信托法的處理,如信托法第52條第1款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系人或檢察官之申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托監察人。第57條規定:信托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第58條規定:信托監察人怠于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系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當然還涉及另外一個問題是,保險監察人之報酬給付問題,這一點是否也可以仿效信托法呢,回答是否定的。因為多說國家信托法規定,信托監察人的報酬給付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由信托財產中支付。對于保險監察人人而言,是否可以從保險賠償金中支付呢,筆者以為不妥,因為保險賠償金只能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才會支付給受益人,這樣,保險監察人只能于保險事故發生后才能領取報酬,這對其是很不安全很不公平的,如果保險事故在保險期間沒有發生,則其報酬就更沒有著落,因此,筆者認為,其報酬給付由投保人和國家分擔較為合理,或由國家設立專項基金來解決,以體現國家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當然,對于監察人之具體的權利義務,自應仔細斟酌方可確定。另外,對保險監察人和保險監督機關的功能職責也要嚴加區分,不可混淆。
七、 應運而生的學生險
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受到傷害或造成他人傷害,學校究竟應該負什么樣的責任,一直是法學界爭論不休的一個問題,其爭論的焦點主要為:1、未成年學生與學校之間是行政管理關系,還是民事契約關系;2、若是民事契約關系,則屬一般的委托管理,還是屬具體的監護轉移;3、學校若承擔責任,則其性質是嚴格責任,還是過錯責任。而上述爭論集中到一點,便是未成年學生在學校期間受到傷害或造成他人傷害有誰來承擔責任的問題,是由學校承擔,還是由未成年學生之監護人承擔,或者被害人也要承擔一部分。確定具體的責任主體,因各國立法不同而可能有不同的結果,就我國立法來看,相關規定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民法通則的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學校不得使未成年學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學設施中活動。第17條:學校和幼兒園安排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參見集會、文化娛樂、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上述規定殘缺不全,語言含糊,造成適用上的困難。如在民通《意見》第160條沒有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于此情形下應如何處理;所謂“適當賠償”又應當如何理解。而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6、17條的規定明顯范圍過窄,很多情形皆無法納入其中。拋開這些具體的法律規定不談,若直接按一般法理判斷,究竟由誰承擔更為合適合理呢?首先,由于未成年人在學校期間,已脫離了監護人的監護,即監護人此時根本無法履行監護職責,因此,若由監護人承擔責任,顯然不合理。當然有些情況例外,比如監護人發現未成年人行為異常而不聞不問,致使其在學校期間發生事故等。其次,未成年學生在學校期間受到的損害或造成的損害,是不是全部都由學校承擔責任呢?應當視具體情況而定。若學校有管理過失,學校理應賠償,而在學校沒有管理過失的情況下,讓學校承擔賠償責任便有些不當,因為讓學校對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可以督促其加強和改善對學生的教育和管理;而讓其對自己沒有過錯而發生的事故也承擔責任,則無疑會加重學校的負擔,使得本來就緊缺的教育資源更加雪上加霜,從而危及學校教育水平的整體。但若于此情形,沒有責任主體,對被害人就很不公平,為了衡平各方的利益,筆者以為,對于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所受到的傷害或造成他人的財產和人身的損害,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然后由保險公司向相關責任人追償。此種學生險的設立對于時有發生的學生在校傷害案件糾紛的解決必是一個很好的方法。關于保險費的交納,建議由監護人和國家共同負擔為妥。 注釋:
*1李雙元 溫世陽:《比較民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 第100頁。
*2王寶樹:《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555頁。
*3江朝國:《保險法基礎》,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年,第21頁。
*4見余延滿:《合同法原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 第187頁。
*5謝敏雄:《未成年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上之問題》,載于林永榮主編之《商事法論文集》(上),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年, 第425頁。
*6參見:許崇苗 李利:《保險合同法理論于實務》,法律出版社,2002年, 第494-497頁。
*7保險法在對未成年人進行保護的同時,也不能忽視對相關利害關系人的保護。以往,為規避道德風險,保監會對未成年人的保險身故責任最高限額規定是5萬元。2002年4月,中國保監會針對市場情況,對相關規定進行了調整,北京、上海、深圳、廣州四城市的最高限額提高到10萬元。臺灣有關部門已宣布從2003年元月1日開始,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人、心神喪失等被保險人的喪葬費,將由過去100萬元調高為200萬元。對與未成年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之利益的重視顯而易見。
*8見:許崇苗 李利::《保險合同法理論于實務》,法律出版社,2002年, 第498-499頁。
*9秀菊:《人壽保險信托所生法律問題及其適用之》,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