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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仲裁知識;經濟糾紛;措施
就目前來看,隨著經濟的深入發展我國建筑行業逐漸興起,新型建筑的施工必然是以拆遷原先建筑為前提的,在進行拆遷的過程中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原住民的利益。隨著城市化建設的深入發展,經濟糾紛的情況屢見不鮮,在進行舊城改造的過程中,都會涉及到各種復雜的合同關系,這種情況不僅影響了施工建設正常運行,還不利于人民群眾利益的保障和社會的有序發展。仲裁知識在經濟糾紛中的應用,有效的解決了雙方的問題,促進了社會和諧進步。下面筆者對其進行淺析,希望對我國日后仲裁知識的應用和解決經濟糾紛提供良好的幫助。
1仲裁知識的概念
所謂仲裁,是爭議各方當事人(一般為兩方)將爭議提請第三者作出有約束力的裁決的爭議的解決方式。如果對仲裁進行細分,一般有政治方面的國家之間就領土等問題的國際仲裁,有帶行政色彩的勞動爭議仲裁,有商事仲裁。商事仲裁通常又分國際商事仲裁和國內商事仲裁。在我國,國際商事糾紛,當事人一般較多選擇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管轄,其他商事糾紛,當事人較多選擇地級以上城市設立的仲裁委員會(如珠海仲裁委員會)管轄。仲裁具有以下較為明顯的特點:1)仲裁完全出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是一種協議管轄,排除了法院的強制管轄權。當事人可以自由地選擇仲裁機構、仲裁程序,指定仲裁員,選擇解決爭議的實體法等,體現了市場經濟的基本特征騰騰市場主體的自由選擇權。2)審理案件不公開進行,開庭氣氛比較融洽,當事人可以心平氣和地坐在一起解決問題;同時可以保護當事人雙方的商業信譽和商業秘密,對雙方商業關系的損害較小。如果糾紛能夠得以圓滿解決,那么商人們不僅可以保護他們的商業秘密,聲譽和情感,還可以維持其良好的商業關系。
2仲裁知識和經濟糾紛的關系
現階段,隨著經濟的深入發展和進步,我國社會改革也越全面,其中涉及的經濟糾紛也逐漸的增多。在以往解決糾紛的過程中,主要采取的是上訴的凡是,雖然該種方式更加的正式,但是其過程復雜,辦事效率低,并且還需要大量的取證調查,需要長時間的審核,這樣就浪費了大量的時間,影響了我國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也不利于合同雙方工作的順利開展。仲裁裁決的應用有效的使用,改變了以往采取上訴手段來維權的方式,提高了經濟糾紛的解決效率,進一步保障了雙方的利益。仲裁裁決的在正常情況下,很容易被當事人接受,自覺的履行責任,如果其中一方不能及時的履行,會受到法院強制執行,法院在進行仲裁審查的過程中,其主要是審查仲裁的程序等問題,而不是虛幻的問題。尤其是在解決境外仲裁方面,仲裁方法與訴訟相比更能得到另外一個國家的認同和承認。根據仲裁的基本特點和其在解決經濟糾紛中的不能代替的作用,現階段在進行舊城改造的過程中,合同雙方可以根據合同來進行相關的仲裁來解決合同的糾紛,并且在合同中明確如果有該類事件發生時應該按照什么方式進行有效的解決,合同雙方按照什么樣的利益來進行調節,各自得到什么樣的好處和虧損。利用仲裁知識解決經濟糾紛,保障了問題解決的質量和公平,并且由于仲裁方法與其他方法先相比有較大的高效性,極大的提高了經濟糾紛解決的效率,進一步保障了合同雙方的利益。
3為何選擇仲裁解決建設工程經濟糾紛
建筑行業作為現階段我國經濟發展的重要支柱,在提高人民群眾生活質量的同時,也促進了經濟的發展。但是,由于建筑行業工程項目具有投資大、工期長等特點,在簽訂合同的時候就需要準備的非常細致,并且相關條款的內容必須反復的進行檢查和核實,即使這樣,承包商和業主在實施的過程中也會出現一些問題。合同畢竟是一種書面的協議,就算在簽訂之前進行嚴謹的考察,在建筑施工的過程中,隨著建筑的實施也會產生一系列的問題,即便開發商和業主之間遵守承若和信譽,但是在建筑實施的過程中或多或少的會出現一些合同沒有涉及到的問題,或者隨著施工的開展會出現二者沒有辦法控制的情況發生。在這種情況下,合同具有不穩定性,因此必然會出現經濟糾紛的問題。
4結束語
綜上所述,仲裁知識在經濟糾紛中的應用越來越廣泛,有效的解決了經濟糾紛保證了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滿足了現階段社會發展和經濟穩定的需要。其與訴訟相比,仲裁更加的靈活、公平、也更能有效的解決的解決經濟糾紛,提高了時間的解決效率,更能夠適應現階段社會快速發展的需要,并且最主要的是能夠與各個國家進行接軌,保障了合同的使用,進一步的核實了雙方的利益,促進經濟的健康發展和我國人民群眾利益的有效保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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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鐵路施工企業;經濟糾紛;原因
中圖分類號:F426.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8136(2012)14-0135-02
由于我國鐵路建筑市場的急劇變化,導致許多從事鐵路工程建設的施工企業出現大量經濟糾紛案件。這些案件的出現,嚴重制約了這些企業的健康發展。為此,作為一個想要健康發展和迅速壯大的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正視企業所發生的經濟糾紛案件,從中分析經濟糾紛案件產生的原因,及時堵塞企業管理漏洞,從而真正推動企業的快速發展。近期,筆者就鐵路施工企業經濟糾紛的產生原因進行了專門調研,從調研中發現,這些經濟糾紛案件產生的原因主要集中在:
1 當前鐵路建筑市場中大量存在的工程轉包、工程分包現象與現行法律規范相沖突
工程轉包、工程分包甚至是以包代管、抽點管理是我國當前鐵路建筑市場普遍存在的現象。作為鐵路建筑施工企業,一直被這一現象所困擾,而且隨著自身施工任務的增加,此種現象還呈上升趨勢。由于長期的習慣做法,使諸多施工企業將這種習慣養成自然,“大家都這么做,我們也這么做”。但是,大家卻忽略了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工程轉包、工程分包是一個十分嚴肅的法律問題,在我國的建筑法、合同法中,對工程轉包、工程分包都有十分明確的規定,即工程是不可以轉包的,一旦轉包即是違法;而對于工程分包,法律規定可以進行,但同時又對工程分包做了大量的約束性規定,如工程分包必須經
發包方或業主同意,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義包給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建設工程主體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等規定,作為鐵路建筑施工企業在進行工程分包時必須遵守,否則就是違法,就會帶來法律風險,甚至產生訴訟。但是,在現實項目管理中,多數企業的管理者并未將這些問題上升到法律的層面看待,從而為工程管理留下法律隱患,最終引發訴訟糾紛。
2 傳統的管理意識、管理模式與現行國家法律規定相矛盾
隨著我國建筑市場的不斷發展,以及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推動,我國市場經濟法律框架日趨成熟。作為市場經濟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鐵路建筑工程領域的法律規范也日趨完善,其中對處在建筑市場中間層面的鐵路建筑施工企業的制約和要求也越來越多,甚至是越來越苛刻。前面提到的建筑法、合同法對工程轉包、工程分包的規定,只是建筑行業中最基本的法律規定,而隨之相配套、相呼應的法律規定也在不斷的出臺,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和相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這些法律法規的頒布實施,對鐵路建筑施工企業項目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為企業的管理者必須學習和適應這些新的要求。但在
現實的項目施工現場,由于受到工期、安全、質量等的重重壓力,項目施工現場的項目經理及管理人員很少甚至幾乎不去學習和了解新的法律法規,一味地憑著自己的經驗和舊有的習慣做法去應對工程施工中出現的各種問題。這些經驗性、習慣性做法經常將企業置于法律的對立面,從而成為訴訟糾紛產生的根源。
3 缺乏有效的合同管理機制
隨著鐵路建筑市場法律環境的日趨規范和完善,合同和合同管理工作在企業中的地位也越來越重要,從企業的社會信譽到企業的經營管理再到項目的施工,無不依托與企業的合同管理工作。作為一個現代施工企業,要想做強做大,必先管理好項目,要想管理好項目,必先抓好合同管理。由此可見,合同管理工作是鐵路建筑企業做好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的基石。然而,在現實中,大多數建筑施工企業的合同管理工作還十分薄弱,甚至可以說幾乎沒有現代意義上的合同管理工作,如項目管理人員合同意識淡薄、企業缺乏有效統一的合同管理機構、項目沒有專職或兼職合同管理人員、缺乏有效的合同管理制度、具體工作中合同評審流于形式、合同內業資料管理混亂。合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以上不足,是直接導致鐵路建筑施工企業經濟糾紛案件頻繁發生的一個重要原因。
4 對協作隊伍、農民工缺乏有效的管理制約機制
協作隊伍和農民工問題,是廣大鐵路建筑施工企業無法回避又不得不正確面對的一個十分棘手的問題。協作隊伍和農民工問題處理的好壞,直接關系到建筑施工企業的好壞,由于協作隊伍和農民工管理不力而引發的經濟糾紛案件在建筑施工企業的案件中占的比重越來越大,這一現象直接反映出建筑施工企業在協作隊伍和農民工的管理上存在的問題和漏洞:①對協作隊伍的管理不是建立在法律、合同、協議基礎上,而是停留在傳統的、習慣的做法上,有的甚至是建立在人情關系上;②與協作隊伍簽訂陰陽合同;③使用協作隊伍時未簽約先進場;④與協作隊伍簽訂的協議條款不夠完善,不夠嚴密,漏洞較多,常常違背相關法律規定;⑤對協作隊伍資格審查不嚴,協作隊伍無資質、借用資質以及掛靠等現象嚴重;⑥將協作隊伍納入企業內部管理體系,混淆雙方法律身份;⑦對協作隊伍的履約行為缺乏有效的法律監督和制約手段,對協作隊伍的履約能力完全寄托于協作隊伍的口頭承諾;⑧對協作隊伍的物資采購、工程計量、驗工付款等關鍵環節把關不嚴。凡此種種原因,都可導致經濟糾紛的產生。
5 業主及在工程施工中的其他有關相對人的違約
由于業主違約而損害鐵路建筑施工企業權益,直至連鎖引發建筑施工企業對第三方違約的情況頻頻發生,如業主工程款不到位、隨意改變設計、隨意縮短工期等行為,直接影響到鐵路建筑施工企業的合同履行,同時牽扯到協作隊伍的施工、勞務費的支付和料款的支付等一系列的問題。身處夾層中的建筑施工企業若不能妥善處理相關事宜,極有可能引發連鎖訴訟。此外,材料供應商的違約行為也有可能誘發訴訟。
6 鐵路建筑施工企業在經營環節中對所承攬項目的風險預測不足、項目虧損
在現實中,一些糾紛案件的產生根源于鐵路建筑施工企業自身對所投標和承攬的項目風險預測不足,承攬一些先天不足的工程項目。一些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缺少對所投標項目的理性分析和論證,對業主的資信、地材地料情況、市場風險等與日后履約密切相關的因素了解不夠,有的企業甚至為了單純的追求經營指標,而不合理報價。這樣的結果往往使項目嚴重虧損,官司纏身。虧損項目官司多,盈利項目官司少這一客觀現象警示大家必須合理投標,規范經營。
7 工程項目管理環節的疏忽
“細節決定成敗”,在鐵路建筑施工企業的項目管理中也同樣如此,任何一個細小的法律環節出現問題,都可能引發訴訟。如,公章管理不嚴,隨意使用;合同專用章刻制和使用把關不嚴;項目部隨意對外簽訂合同;工程決算和結算不認真,工程款超撥超付;口頭合同、口頭承諾大量存在;施工文件和文字材料格式不統一、用詞不準確;施工現場,工作人員隨意對外簽字;內業資料管理混亂,隨意處置。凡此種種細節問題都有可能為日后訴訟的發生埋下隱患。此外,鐵路建筑施工企業項目管理人員素質的好壞、業務能力的高低、責任心的大小,法律素養的程度均直接反映在企業的日常管理上,管理行為的偏差和紕漏,都有可能被他人利用,引發訴訟。
綜上所述,上述7方面的原因導致了鐵路建筑施工企業經濟糾紛案件的不斷發生,作為鐵路建筑施工企業,要想在競爭異常激烈的市場中立于不敗地位,就必須預防和減少經濟糾紛案件的發生,正確看待和分析企業產生訴訟糾紛案件的原因,理性面對建筑市場的各種特點和現象,從法律的視角審視和分析這些問題,積極地適應鐵路建筑市場的不斷發展,主動把握鐵路建筑領域法律規范的變化,努力改變舊的習慣性做法,構建以合同管理為主線的現代工程項目管理制度,進而推動企業及項目管理的法制化、規范化、制度化,用科學的管理理念和規范的制度提升企業的管理水平,減少日常生產經營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降低企業面臨的法律風險,預防企業經濟糾紛案件的發生。
Analysis Railway Construction Enterprise Economic Disputes Causes
Wang Xiaoguo
關鍵詞: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加強措施
一、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的重要性
(一)有利于促進農村土地承包制度的不斷完善
在農村土地承包制度中,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制度是十分重要的組成部分,在很大程度上促進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健康穩定發展。通過對合同的管理來規范農村土地是最有效的和合理的,可以不斷地促進農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完善。目前我國的土地歸屬所有、歸誰經營一系列的問題已經落實,這就標志我國農村土地承包制度日趨成熟。
(二)有利于保障人民的根本權益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能夠保障人民的權益,由于農民的基本經濟來源就是土地,承包合同對農村用地規劃標準進行了規范,確保了農村土地的所有權以及經營權,具有法律效力,能夠保證人民對于土地使用的權益,給廣大的農民提供保障。
(三)為各類土地糾紛案件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據
為了避免在土地糾紛案件中責權不明的情況發生,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的作用。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可以在土地管理中規范農民土地的權益,減少土地矛盾的發生,在土地糾紛案件中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據。
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現狀
(一)主要類型
我國國土面積遼闊,農村地域也非常廣泛,因此土地承包情況各地也有一定的差別,因此農村的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種類也各不相同,筆者經過總結歸納,發現主要的糾紛有三種:第一種就是體制合法性較差的土地承包合同,這類合同在簽署時,主要是由承包人發起的,在實際簽署時一般都是采用借用組織成員的名義進行的,因此其有效性比較差,而且一旦出現合同糾紛,合同都缺乏法律效益,此外如果超過實際期限,很容易引發非常嚴重的法律糾紛問題。第二類是合同履行方面的糾紛,這類合同具有很強的法律效益,因此如果發包人想變更法律合同,其流程以及規定相當繁瑣,因此很容易引發農村地區的法律糾紛問題。第三類是責任違約糾紛,出現合同責任違約糾紛,其責任主體很明確,不存在職責不清楚的問題,出現這類問題的主要原因就是合同的某一方違反了合同條款沒有履行相關的責任,或者超過了合同規定的范圍內期限而使得另一方產生了比較嚴重的損失。
(二)主要特點
在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問題上,其重要集中在經濟糾紛方面。根據調查顯示,在所有的農村土地糾紛問題上,經濟糾紛就占據了50%以上,而且由于地域性的差別,產生經濟糾紛的原因也是多種多樣的,但是歸結起來大部分的經濟糾紛的產生都和農村的經濟發展有關系。在農村,由于經濟主體結構比較單一,因此在實際發展過程中,如果過分的強調發展速度,就很容易造成土地糾紛情況。隨著農村經濟的發展,土地交易是促進農村經濟水平提高的一種有效途徑,因此在農村應用土地承包合同是大勢所趨。但是在實際工作中,農村地區的農民對于合同的了解還不深入,因此一些開發商經常給農民設計一些合同陷阱,這樣不僅損害了農民的權益,而且在后期的土地管理中會非常容易造成土地合同經濟糾紛。
三、現階段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存在的問題
(一)農村土地經營權轉讓行為規范化不足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城市化的進程也在不斷的加快,因此在城市建設中需要大量的勞動力,因此造成了我國大量的農民進城打工,而這些農民為了增加收入,一般都是將土地轉讓承包出去,但是基本上都是依靠口頭協議進行的,缺乏必要的法律保護,一旦出現經濟糾紛,則很難確定權責。而且這種現象在農村尤其是一些偏遠地區的農村十分普遍,之所以出現這種問題,還是由于制度管理的不完善,進而導致農村土地轉讓行為出現不規范的現象。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發放不合理
在一些經濟發展比較落后的偏遠地區,缺乏完善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制度,而且一些調查取證工作也不能落到實處,這就導致證書的發放不符合國家相關規定,造成土地經營權不明確,從而造成土地糾紛。
(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簽訂程序不嚴謹
在合同簽訂過程中,其不嚴謹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首先合同的公證工作不能落實,導致許多合同中還存在一些“隱藏”條款;其次在土地承包過程中,仍然以口頭協議作為主要內容,書面協議反而很難有實質性的規范內容;再次在合同簽訂過程中,缺乏民主性,很多合同都是由領導包辦,最后在合同承包過程中,出現不法現象,扭曲了正常的合同簽訂流程,出現了一些非法承包,暗箱操作等情況。
(四)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人員素質過低
在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水平關系到農民的切身利益,對社會的影響非常大,因此就需要一批高素質的管理人員進行此項工作,但是在實際工作中,一些工作人員的專業素質還需要提高,經常由于“人情”導致合同管理工作不能正常進行,而這些最終損害到了農民的利益。
(五)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的宣傳教育不足
由于宣傳工作沒有做到位,導致農民對于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了解不深入,不仔細,而且隨著近年來土地矛盾的加劇,導致農民對于合同管理工作越來越不滿意,這也使得合同管理工作舉步維艱。
四、強化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相關策略
(一)強化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的宣傳和教育工作
由于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會涉及到每個農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須加大對于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宣傳和教育工作,以提高農民對于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重視,在實際工作中,各級政府部門要深入農村,做好實地調查工作,并加大宣傳教育力度,力爭獲得農民的支持以及配合,同時還要認真的聽取農民的一些建議和意見,宣傳土地合同管理工作給農民帶來的好處,增強農民的法律意識。
(二)注重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人員的管理和審核
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人員的專業素質與合同管理工作的質量有著密切的關系,只有高水平高素質的管理人員才能做好土地合同管理工作,這就要求政府部門加大對于合同管理人員的管理,對其進行專業的組織培訓工作,并且要制定合理的績效考核制度,對于工作不認真,水平不高的人員給予一定的懲罰,對于培訓后仍然不合格的人員堅決不予使用,通過這一系列的手段,組建出一個高素質高水平的管理人員隊伍,更好的為農民服務。
(三)加強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法律風險的管理
要想提高在對于合同管理中法律風險的管理水平,首先就要有一支高水平的風險管控隊伍,在土地合同的簽訂、履行以及終止環節,風險管控人員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可以有效的發現合同中潛藏的各項法律風險,因此可以有效的保證土地合同的合理性以及合法性。因此就需要政府部門加大對于合同法律風險管控隊伍的建設,積極引進具有豐富工作經驗的人員,從而提高隊伍的整體水平。其次還需要相關部門不斷的完善合同風險管控制度,并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以為合同管理中的風險管控工作提供法律依據和制度保障。
(四)落實糾紛仲裁制度
從我國土地承包的實際情況來看,落實糾紛仲裁制度是十分必要的。隨著農村經濟的發展,土地合同承包糾紛越來越多,因此相關的政府部門必須構建出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當地政府要認清目前的合同糾紛風險,盡快組成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以方便農村解決土地糾紛問題。
(五)積極學習和吸收外國先進的合同管理方法,善用和改造合同管理方法
我國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起步較晚,因此和國外一些發達國家的管理水平還存在一定的差距。在國外一些發達國家土地合同承包管理工作的效果是非常明顯的,當然這和民族文化也有一定管理,外國人的契約精神比較強,但是歸根結底還是由于其合同管理方法比較先進。隨著我國近年來的經濟發展,農村土地承包活動也越來越頻繁,因此政府部門要不斷的學習外國的先進的合同管理方法,結合本地土地實際情況,不斷的改善合同管理方法,以促進我國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水平的不斷提高。
五、結語
隨著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農民大量涌入城市打工,因此很多農民選擇將土地承包出去,在這個過程中,由于農民法律意識不健全,導致承包土地權責不明,土地糾紛事件不斷發生。因此就需要相關部門進行有效的土地合同管理工作,以減少土地糾紛問題,保證農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基于此本文重點討論了如何加強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以促進我國農村經濟的不斷發展。
參考文獻:
[1]曹建.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中出現的問題及解決建議[J].現代經濟信息,2016(02).
關鍵詞:林業站;承包;林場;利弊;鄉村集體林場
中圖分類號: X501 文獻標識碼: A DOI編號: 10.14025/ki.jlny.2015.24.091
“林業建設是事產經濟社會可持續性發展的根本性問題”。這一重要論斷,深刻揭示了林業與經濟社會可持續性發展的內在聯系。林業經濟不僅具有生態功能和社會功能,也具有巨大的經濟功能,因此,為了發展林業經濟,村都相繼建立起了林場。林場的運作形式屬于集體式,集體林場數量眾多,經營的面積也在不斷擴大。大力發展林業,可為其他產業的發展提供重要原料和資源,但是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響而導致林場經營不善,經濟效益不高。為轉變當前現狀,林業站決定承包鄉村的林場,實現對林場的集體式管理,使其管理更具專業性與系統性。
1 林業站承包經營鄉村集體林場的概述
近幾年,我國綜合國力得到了全面的提升,旨在縮小城鄉差距,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重視農村經濟發展模式的不斷創新,大力發展鄉村集體林場,是提升農業經濟發展水平的一個重要因素。現如今,為了促進鄉村林場經濟的全面發展,林業站以承包經營鄉村集體林場的形式,對鄉村林場進行綜合性的管理,并提供最為先進的種植技術與多元化的品種。我國就鄉村集體林場的發展做出了相關的規范,建立了集體林權制度,對林地具有占有、收益與處分的權利,可對林地進行綜合的調配,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方式進行集體林場的管理,充分發揮林業站的重要價值,進而提高林業經濟發展水平。大力發展林業經濟,能夠為制造業、加工業提供所需的木質資源,進而促進國家整體經濟水平的提升[1]。通過林業站的承包與經營,代替了村民進行樹種的培養,且培養樹種的質量更高,提高經濟效益,但也會衍生出林權糾紛、經濟糾紛等問題,可見,林業站承包經營在具備優點的同時,也具備相應的缺點,應正確對待集體林場管理形式,并對林業站的承包與經營工作進行完善與優化。
2 林業站承包經營鄉村集體林場的利與弊
2.1 優勢
通過對林業站承包經營鄉村集體林場的分析,得知其具有很大的優勢,相較于傳統的林場經營模式效益更高。傳統的林場運營,由于村民的專業性不強,技術不先進,運用傳統的種植方法且林地的管理工作不夠全面,導致林場經濟發展緩慢。通過林業站的承包與經營,能夠對集體林場進行綜合性的管理,解決人員專業性、技術先進性和管理及時性等問題。林業站通過承包,能夠對林場進行集體性的安排,加大在林場建設上的投資力度,強化對專業性人才的選拔與培養,建立更為專業化的團隊,為林場的發展提供技術支持與人員支持,保證林場建設的專業性。同時安排專業人員對林地進行全面化的管理,提升林地管理質量。林業站承包與經營集體林場,相對于村民自身而言,林業站具有資金與技術上的優勢,且部分地區的林業站設置了農機服務中心,針對林業經濟的發展情況進行深入地分析,能夠運用最高效、實用的種植技術來培育最新的品種,對地區經濟的發展起到推動作用。
2.2 劣勢
林業站承包經營集體林場具有諸多的優勢,但同時也存在一定的問題,如林權糾紛與經濟糾紛問題。在林權糾紛方面,有些村民并不想將林地承包出去,但是為響應國家政策或林業站的相關規定,不得不將林權轉讓,由林業站進行經營,一旦林地種植產量大,經濟效益有所提高時,這些村民就會想將林地要回去,進而產生一系列的林權問題,這種現象主要是村民法律與經營意識薄弱所致,是林業站承包與經營集體林場中一個常見問題。在經濟糾紛方面,當林地產生經濟收益時,會進行利潤的分配,若林業站未按照先前合同中規定的比例進行利潤分配,會讓村民產生心理上的不平衡,很難使村民信服,進而與林業站產生經濟糾紛,或是村民只是關注表面的現象,認為經濟收益好,當利潤發到自己手中時覺得不合算,就會與林業站產生糾紛,影響林業站的正常運營。林權、經濟糾紛的發生,主要是由于經濟效益分配不均,林權過度集中而產生的,是林業站承包與經營集體林地中面臨的現實性問題。
3 林業站承包經營鄉村集體林場的發展策略
3.1 完善集體林場承包法律制度
林業站是對林業管理的重要站點,具備足夠的林地發展與拓展資金,滿足林地發展的基本條件。實現林業站承包與經營集體林場,是林業經濟一種發展模式。但就以往林業站承包集體林場的經驗來看,林權與經濟糾紛問題很是突出,成為制約林業經濟的重要因素,村民與林業站間的關系日益緊張。為應對此項問題,應加強法律建設,針對林業站承包與經營鄉村集體林場的問題,做出相應的司法解釋,對雙方的各項行為進行嚴格的法律約束,并將重要的法律條文擬定到合同中去,合理分配雙方的利潤,并對林權進行明確的劃分,林地權歸村民所有,林業站具備承包權與經營權,但是不具備林地的所有權,禁止出現村民失地的現象,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林地糾紛問題的發生,營造和諧的林地發展氛圍,促進當地農業經濟的全面發展。
3.2 建立專業的管理團隊
為了發展林業經濟,林業站應加大在林地建設上的投入,構建專業化的團隊,對集體林地進行綜合性管理,根據現代社會各類產業的發展情況以及市場需求,進行樹木品種的選擇,同時結合當地的氣候特點,選擇合適的樹種進行大面積的種植。林業站可以引進多種樹種,實現多種樹種的穿插與層次種植,既能滿足來自社會不同方面的需求,也能降低病蟲害的傳播速率,能夠保證樹種的生長質量,促進林地經濟的發展。同時林業站設置珍貴樹種培育區,打造林地產業品牌。對管理人員進行及時的培訓,并傳其病蟲害防范知識,及時做好林地的除草工作,保持林地內部環境的清潔,解決林地發展過程中的突出問題,實現對林地的精細化管理。
3.3 引進先進的林地種植技術
技術決定著林地的發展水平,決定樹木的生長質量,技術的規范性與先進性是林地發展水平的關鍵。技術的選擇,可以充分借鑒國外先進的技術形態,選擇合適的種植監督與列陣方式,應將林地建設作為一個綠色企業來進行經營與管理,選擇優良的樹苗品種,制定合理的種植與栽培計劃,并對荒山荒地進行大面積的開發,避免資源的浪費,同時也能積極發展當地經濟產業,封山造林,圈出不同模塊的林地進行經營,大力發展當地林業種植產業,提高林業站承包與經營鄉村集體林地的重要價值,促進林業經濟整體水平的提升[2]。
4 結語
綜上所述,林業站承包經營鄉村集體林場的方式是一把雙刃劍,既有優勢又有劣勢。優勢體現在能夠為林業經濟提供專業化的管理,保證林業品種的多元化,對林場種植基地進行合理的分配,提高在林場上的資金投入與技術投入,進而提高林場的經濟效益,但是也帶來了一些問題,如林權和經濟糾紛日益突出,林業制度不健全是林業站承包經營鄉村集體林場亟待解決的問題,通過完善制度與優化團隊,促進林業經濟的全面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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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羅盛峰.一個村辦林場的變遷對發展山區農村林業的啟迪[J].廣西林業,1998,(05).
一、提高認識,增強推行仲裁的責任感和使命感
仲裁法律制度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其優勢和地位將會越來越突出。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既是發展仲裁事業的需要,更是解決現代社會民事糾紛,優化經濟發展環境和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舉措。作為一項解決社會經濟糾紛的法律制度,仲裁制度與經濟發展相伴而生,密不可分。仲裁制度本身具有的特點,適應了經濟發展過程中市場主體在需要順利解決糾紛時的要求。仲裁方式在國際經濟交往中的普遍應用,也使得建立健全仲裁制度成為一個地區擴大對外開放、提高經濟國際化程度的客觀要求。因此,仲裁制度能否融入一個地區的社會經濟發展以及融入程度如何,直接關系到這個地區市場經濟體系的完善程度、經濟發展活力和經濟國際化的水平。今年以來,市委、市政府以建設生態文明城市為總抓手,搶抓擴大內需機遇,努力克服國際金融危機帶來的一系列困難和挑戰,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保持了持續快速健康發展,預計到今年年底,我市GDP增長將達到13%,固定資產投資將達到700多億。同樣,仲裁工作也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好成績,實現了受案數、標的額、新增案件及調解(和解)率的“四個新高”。這表明,仲裁作為市場經濟的“劑”,經濟越活躍,其優勢就越彰顯,地位就越突出。尤其是今年,*仲裁受案數與去年相比,呈跳躍性增長。*仲裁近15年的發展史表明,仲裁已成為黨和政府聯系各類市場經濟主體的紐帶和橋梁,成為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一支不可替代的重要力量。
因此,各級各部門特別是我們新一屆的委員,要站在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的高度,深刻理解仲裁工作的性質、特點和重要作用,帶頭宣傳仲裁,支持仲裁,從自身做起,從所在行業做起,調動一切有利因素,采取一切有效措施,抓緊、抓實、抓好仲裁制度推行工作,充分發揮仲裁在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弘揚公平正義,妥善化解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維護人民群眾根本利益方面的作用。全體仲裁工作者要更加清醒地認識仲裁機構的職責和定位,緊緊圍繞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妥善處理好依法辦案與服務大局、獨立仲裁與接受監督、維護仲裁權威與執法為民、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更加清醒地看到我們在案件數量與質量、仲裁知名度與影響力上同先進地區之間的差距,切實增強推進*仲裁跨越式發展的責任感和緊迫感。
二、強化措施,扎實做好*仲裁委各項工作
(一)圍繞中心,突出重點。當前,我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都呈現出前所未有的良好態勢,城市品位不斷提升,城市綜合競爭力不斷增強,正在努力朝著中國西部大都市的目標邁進。面對新的發展形勢,仲裁工作一定要主動靠前,把被動仲裁延伸為上門服務,積極為企業經濟活動提供法律咨詢服務,盡可能地防范民事經濟糾紛產生,保障經營活動順利進行。2009年下半年,*仲裁委辦公室提出了在十一家國有投融資公司推行仲裁,通過辦案,主動與審計部門溝通,共商如何發揮審計與仲裁的作用,防止國有資產流失;通過與市金融辦、省、市工商聯主動對接,把在金融系統和非公經濟中推行仲裁作為2010年*仲裁進一步發展的突破口,我認為很符合*實際,符合科學發展觀對仲裁的要求。
(二)和諧仲裁,質量第一。現代仲裁理念的核心是公正、和諧,既要分清是非解決矛盾,又要促進當事人彼此融洽;既要快速結案,又要保證案件質量;既要注重法律效果,又要注重社會效果,這就要求我們仲裁工作人員要充分運用仲裁方便、快捷、專業、保密、靈活、親和等特點和優勢,把現代仲裁的公正和諧的理念貫穿于仲裁工作的各個環節;要針對不同市場主體和不同經濟糾紛類型的特點,以案釋法、解惑釋疑,指導各類市場主體正確訂立合同、履行合同并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糾紛,防患于未然;受理仲裁案件時,既要嚴謹細致、依法受理,又要熱情服務,為當事人提供便利,幫助當事人找到解決糾紛的最佳途徑。在仲裁案件的過程中,不能就案議案、一裁了之。而是不僅要合法合理,還要合情合規。要深入細致地做好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提高審理仲裁案件的水平和質量,努力通過和解、調解結案,達到使雙方當事人握手言和的目的,不斷提高仲裁案件的快速結案率、和解調解率和自動履行率。
(三)強力推行,營造氛圍。要主動摸清*地區仲裁需求量和潛在市場,通過不懈的努力,不斷提高全社會的仲裁法律意識,使更多的人懂得通過仲裁手段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要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各種媒介,通過講座、知識競賽、法律培訓、街頭宣傳等多種途徑,不斷加大宣傳力度,強力推行仲裁制度,努力營造有利于*仲裁事業發展的良好社會氛圍;要采取有效措施爭取有關職能部門的大力支持,促進*地區合同示范文本修改工作規范進行,努力提高在重點企業、行業協會組織中的合同示范文本規范率和選擇仲裁機構落實率,使收案數和標的額逐年有較大的增長。
三、樹立形象,建設一支高素質*仲裁隊伍
加強仲裁員隊伍建設是發展仲裁事業的關鍵。實踐證明,沒有一支高素質的仲裁員隊伍,就不可能充分發揮仲裁法律制度的優勢,就不可能很好地體現仲裁法律制度的價值,仲裁事業發展就會失去牢固基礎和強大支撐。仲裁員承擔著仲裁案件的審理工作,對內關系著仲裁案件的質量,對外關系著*仲裁的形象。如果仲裁缺失了公正,對社會是相當危險的。因此,德才兼備是對從事仲裁工作的基本要求,素質和責任是做好仲裁工作的生命。責任來自于愛崗敬業,來自于社會對公平正義的企盼。因此,仲裁員一定要嚴格自律,自覺抵制社會上的不良風氣,積極追求崇高的精神境界;仲裁委員會要把自律與他律結合起來,加強對仲裁員的有效監督;要按照機構規范化建設的要求,加強制度建設,改進工作作風,促進工作開展;要自覺接受法院和社會的監督,努力打造*仲裁的服務品牌,樹立起仲裁隊伍公正、專業、服務、高效的形象。
關鍵詞:刑民交叉案件;處理;淺析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 1671―7740(2009)07-0089-03
一、刑民交叉案件處理的現行立法規定及存在的問題
如何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我國現行的相關法律規定主要體現在下列法律文件之中: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其二,1997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1997年規定》);其三,1998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1998年規定》)。從司法實踐來看,刑民交叉案件的具體表現可以劃分為三大類:第一類,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但法律事實之間具有一定的牽連關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例如,同一行為主體實施了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分別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但都是基于同一行為主體,法律事實牽連,刑民案件交叉。第二類,因同一法律事實涉及的法律關系一時難以確定是刑事法律關系還是民事法律關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實的復雜性和人類認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異性,決定了對同一法律事實存在不同的認識和理解,造成了公、檢、法三部門對案件性質的認識存有分歧,有的認為是刑事案件,有的則認為是民事案件,由此形成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第三類,因同一法律事實同時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從而構成刑民案件交叉。此類交叉實質上是源于法規競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對該項法律事實作了相應的規定且競相要求適用于該法律事實,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
對于第一類刑民交叉案件,《1998年規定》第1條、第10條已經作了明確規定。對于這類案件,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應當分別審理,這已成為大家的共識。
對于第二類刑民交叉案件,《1998年規定》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顯然,該條的立法本意是只要某一經濟糾紛涉嫌犯罪就專屬刑法調整而絕對排斥民事救濟。然而,該規定存在兩大不足:首先,經濟糾紛案件僅僅是有經濟犯罪嫌疑,而案件最終是屬于經濟犯罪還是普通的經濟糾紛,取決于結果,人民法院不能在對案件進行偵查前決定案件是普通民事經濟案件還是刑事案件;其次,刑法與民法雖然都是保護人權和維護社會穩定的基本法律,但是二者在手段和功能方面具有明顯的區別,而且刑事救濟手段并不當然排斥民事救濟手段,在刑法所不能實現的方面應該盡可能發揮民法的作用。因此,對于僅僅有犯罪嫌疑的經濟案件,不能駁回而應該裁定中止審理,并將案件線索和全部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
第三類刑民交叉案件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主要表現形式。根據犯罪嫌疑的發現時間,這類刑民交叉案件又可以分為以下三種:一是在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發現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訴訟審結后發現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第一種案件,和第二種案件學術界和實務界對此無爭議,筆者在此不多做探求。對于第三種案件,立法沒有相應的規定。對于這類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爭議較多。其主要的問題表現在:其一,在處理模式上,是繼續保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還是廢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其二,“先刑后民”原則是否合理?下文主要圍繞這幾二個問題進行探討。
二、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若干問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問題,是刑事訴訟法學中的一個既極為復雜又十分重要的問題,雖然《刑訴法》第一編第七章以專章的形式對其作了規定,但由于該法所規定的內容過于原則和簡單,因而在訴訟法學理論上和刑事審判實踐中出現不同的認識和作法,因此,在貫徹實施修訂后的《刑訴法》的今天,對其仍有進一步研討的必要。
1.附帶民事訴訟的概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同時,一并審理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或者在國家財產、集體財產由于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時人民檢察院提起的有關賠償損失的請求而進行的訴訟活動,以及在這些活動中產生的各種訴訟關系。
2.附帶民事訴訟的特點。從主體上看,附帶民事訴訟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所進行的活動。這一特征表明,附帶民事訴訟的主持者是人民法院而不是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根據《刑訴法》第77條第2款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據此,就附帶民事訴訟而言,人民檢察院只有權,而無處理權。《刑訴法》第78條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這里的“審判”只能是人民法院的活動而非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的活動。因此,唯有行使審判權的人民法院才有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的資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涉及處理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時,應該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處理,此為其一。
其二,《刑訴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期限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所謂“在刑事訴訟過程”包括立案、偵查、、審判、執行等階段,從司法實踐看,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不同的理解。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體規定》第64條作了明確規定,即“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前,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在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不受本條規定的限制。”如果被害人在偵查、階段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接受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并沒有權力對損害賠償問題作出裁決,而只是進行必要的審查和調解,然后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對賠償問題進行審判。但是,對于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又撤銷的案件,被害人要求賠償的,公安機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和第8條的規定予以處理;對于人民檢察院決定撤銷或決定不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人民檢察院可以調解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如調解不成,被害人可依照民事訴訟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訟。
3.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是指哪些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即對哪些犯罪行為是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我國刑法第36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刑訴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據此規定,在司法實務中,人們對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的認識不盡一致,有以下幾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凡是造成物質損失(或經濟損失)的犯罪行為,都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二種意見認為,在財產犯罪中,以侵害財產的數額為定罪量刑標準的案件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盜竊、貪污、詐騙等,因為此類案件被告人犯罪的目的就是為了非法占有財物,給予刑事處罰也是由于其侵犯了財產的所有權;第三種意見認為,破壞性犯罪造成毀壞的,如毀壞公私財物罪和破壞生產經營罪等,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為這類犯罪是以犯罪危害結果作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據;第四種意見認為,原則上對于一切造成經濟損失的犯罪行為都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是根據《刑法》第64條關于,“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產,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的規定,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經得到補償的,就沒有必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我國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論是在實踐上還是在理論上均存在不合理之處,有必要從制度上加以完善。對此,筆者認為,為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權利與被害人的利益,應將這兩種訴訟模式分立,在實現公正前提下兼顧效率。在民事賠償救濟問題上,參照法國的做法,賦予被害人及其近親屬以選擇權,由他們自己選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還是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以實現其權益的最大化。當事人一旦作出選擇,則原則上不得反悔,案件應按其選定的程序進行。不過,當事人的這種選擇權也不應當絕對化,而應因案而異:如果案情簡單,適宜通過附帶民事訴訟的,則允許當事人選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渠道;如果案情復雜,不適宜通過附帶民事訴訟的,則應限制被害人的選擇權,告知其向民事庭或者將案件轉交民事庭處理。
三、“先刑后民”的合理性存在疑問
所謂“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時,應當在偵查機關對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實查清后,由法院先對刑事犯罪進行審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責任問題進行審理,或者由法院在審理刑事犯罪的同時,附帶審理民事責任問題,在此之前,法院不應單獨就其中的民事責任予以審理判決。因此,“先刑后民”原則的理論基礎應重新考慮。從現實生活來看,一味堅持“先刑后民”原則可能嚴重阻礙被害人的利益保護。此外,有些案件不能實行“先刑后民”,反而只能實行“先民后刑”才符合案件的特點和審判規律。
論文關鍵詞 仲裁裁決 撤銷 不予執行
一、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必要性
仲裁是指當事人根據雙方訂立的仲裁協議,自愿將經濟糾紛提交仲裁機構進行裁決,并接受該裁決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制度排除了司法權對該糾紛的管轄,作為一項司法外的糾紛解決機制被納入國家的糾紛解決機制中,并憑借自身快速、高效、保密、經濟的特點在當前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尤其在當前市場經濟活躍、經濟糾紛日益增多的情形下,更是在某些領域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仲裁制度并不游走于法律體系外,其自身的特點決定了其應納入到司法監督的體系中來:
1.仲裁裁決的準司法性決定了仲裁必須接受司法監督。仲裁機構雖然作為行業性的民間組織,但其作出的仲裁裁決分配雙方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發揮定紛止爭的作用,具有準司法性的特點,在仲裁過程中,仲裁員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并且仲裁是一裁終局,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無法通過其他途徑進行救濟,直接關系著當事人的切身利益。任何沒有監督的權力都存在被濫用的可能,因此仲裁必須接受司法監督,確保仲裁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保證仲裁活動的公正性、合法性。
2.仲裁權力來源的契約性意味著需要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仲裁權基于當事人自愿達成的仲裁協議產生,仲裁權的行使要依據仲裁協議的約定進行,受仲裁協議制約。如果仲裁協議無效將導致仲裁權的基礎喪失,仲裁權也不復存在;仲裁權的行使若超出仲裁協議的約定,也不具備相應的法律效力。因此需要以仲裁協議為中心,對是否無權仲裁或越權仲裁進行審查、監督。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議中的意思自由也不是無限的,其還受到法律的制約,如仲裁法規定仲裁范圍限于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其他涉及人身、行政爭議方面的糾紛當事人不能約定通過仲裁程序解決;仲裁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也將被依法撤銷。
3.仲裁的運行機制決定了司法監督的必要性。仲裁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群眾和媒體的監督無法進行,而且仲裁的一裁終局制導致個案中仲裁員裁判不公、枉法裁判當事人也無申訴救濟途徑,因此仲裁后司法程序對仲裁程序的監督就成為必要。司法程序對仲裁的適度監督有利于仲裁的公正性,在促進仲裁制度的發展上起了重要作用。
二、我國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現狀
我國現行的關于仲裁裁決司法監督在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中做了相應的規定,分別是仲裁法上的撤銷仲裁裁決和民事訴訟法上的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從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兩項司法程序并存的司法監督模式運行情況來看,我國關于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存在著諸多的弊端和問題:
(一)監督范圍過寬
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這兩種司法監督的范圍包括對仲裁程序上的監督和對仲裁裁決實體上的監督,即對仲裁裁決實行全面的監督。“全面監督論”者認為,司法監督是公平與正義的最后屏障,不能因為當事人選擇了仲裁,賦予其“一裁終局”的效力,就說明當事人放棄了對爭議公平、正義的解決,國家司法權作為正義的最后保障必須給予當事人全面尋求司法解決的機會。仲裁作為一種準司法行為,雖然有接受司法監督的必要性,但是,過度的監督將和沒有監督一樣存在眾多弊端,將破壞仲裁體系的獨立性,削弱仲裁制度的功能發揮,使仲裁事實上淪為法院的“一審”。而且我們的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實行雙重標準,對國內仲裁實行全面監督,對涉外仲裁僅進行程序上的監督。
(二)兩法沖突
由民訴法和仲裁法分別規定的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這兩種司法監督方式之間存在著內容重疊和矛盾沖突。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兩種司法監督方式并非限制當事人擇一行使,如一方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敗訴后仍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而民訴法和仲裁法中關于司法監督的事由有很多的重疊之處,導致當事人可以就同一事實重復進行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司法救濟,浪費了司法資源。撤銷仲裁裁決系由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由審判庭進行審理,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由執行法院管轄,由執行機構進行審查,不同法院不同的審查部門可能裁判尺度、審查標準不一,最后對同一事實可能出現不同的裁判結果,損害司法統一。
(三)程序設計存在缺陷
仲裁法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民訴法沒有關于不予執行申請提出期限的規定,可以理解為被執行人在仲裁裁決執行完畢前均可以提出。較長的司法監督提起期限的規定,導致仲裁裁決效力的不確定性,這不符合仲裁的高效、便捷的特點,而且也給被執行人惡意提起司法監督、拖延執行的空間。另在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程序中,提起的一方只能是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并不能提起,在救濟途徑上存在不公平之處。
三、完善仲裁裁決司法監督制度的建議
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仲裁質量,促進仲裁作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完善。基于此,完善我國現有的仲裁裁決司法監督制度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改進:
(一)確立“程序監督”的司法監督模式
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監督存在著統一的認識,但關于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范圍,卻有著“程序監督論”和“全面監督論”的爭議。“程序監督論”者認為,法院僅就裁決過程中存在的程序問題進行監督;“全面監督論”者認為司法監督并不應局限于程序問題,而可以在實體上對仲裁裁決進行全面的審查監督,“程序監督論”和“全面監督論”的爭議焦點在于是否需要通過對仲裁裁決實體內容的監督來保證仲裁裁決的公正性。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個方面,“實體公正不再是評價判決公正與否的主要標準,程序公正才被看作是反映司法活動規律和內在要求的價值目標。”程序公正在現代司法理念中被賦予了重要意義,在正義實現過程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仲裁的契約性意味著當事人在選擇仲裁程序來解決糾紛時即已接受仲裁機構對實體權利義務的判斷并由此作出的仲裁裁決,仲裁協議的約定是仲裁裁決效力的來源。從各國仲裁立法發展過程看,法院的監督作用的著眼點,已從在裁決實體內容上進行監督以維護法律的統一性和公正性轉向從仲裁程序上保證仲裁的公平進行。我國在對仲裁裁決司法監督模式的選擇上,應統一對外對內標準,確立“程序監督”的司法監督模式。
(二)整合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
現行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并軌運行的機制,內容重疊,規定沖突,應整合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取消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中的合理內容吸收到撤銷仲裁裁決制度中來,統一管轄法院和審查機構,進而規范審查程序,統一裁判標準。整合后能避免一方當事人重復提起司法監督拖延執行浪費司法資源,同時簡化司法監督程序,以更好的發揮司法監督的作用。
給實際處理帶來定性上的認識分歧,故很有研究、探討的必要。
案例2王某與步某原來有業務聯系,步某將承接的工程交王某施工,并按工作量結工程款給王。在2004年的一起工程中,雙方因為工作量認識不一,繼而在給付款項上發生矛盾,后經中間人調解,以步某所認可的金額一次了斷雙方債務糾紛。王某雖勉強接受,但內心堅持認為步某少付了他5000元的工錢。后王某手下工人陸續離開王某至步某處工作,更引起王某不滿。其遂于2005年的一天,糾集數人強行挾持步某至其雇來的車輛內往城外駛去。在車內,王某伙同他人向步某逼取二萬元(稱討回欠款加上利息),并對其采用輕微暴力,還威脅步某如不答應,將帶其到外地關幾天。步某無奈,同意給付款項20000元,但王某不放心,在扣押了步某的駕駛證件后才放其離開。經步某報案,王某在相約取再次談定的10000元錢時被公安人員抓獲。
案例3吳某系本市某公司經理,因經營業務需要資金,遂通過朋友向姚某商借高利貨15萬元,并約定借期為1個月。到期后,姚某向吳某催討欠款及高額利息,吳某因公司無資金歸還,在要求延期付款遭拒后,一直避債應付。姚某遂在糾集人員上門多次催討未果后,終將吳某找到,并將吳某挾持至某賓館一房間內逼其還錢,期間,還采用毆打、讓吳某洗冷水浴及裸身示眾等暴力、污辱方法施壓,并逼迫吳某打電話借錢還債,長時間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吳某家屬帶錢來賓館并交給姚某才讓其離開。
上述案件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即均以挾持并控制他人人身的手段,進而逼取債務或者所謂的債務。在進行審查中,認定犯罪嫌疑人錢某、王某、姚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綁架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以及構成這幾個罪名的數罪爭議頗大,究竟應該如何認定上述犯罪嫌疑人行為的性質呢?一罪還是數罪呢?
但可考慮是否成立侵權類犯罪。與此同時,要注意的是行為人假借所謂的債務糾紛實施犯罪的情形,這就需要在排除經濟糾紛的前提下
關鍵詞 經濟法 可訴性 公益訴訟
一、經濟法訴訟理論研究
(一)經濟法可訴性的概念
一般經濟法的可訴性概念可理解為廣義和狹義兩方面,狹義指的是在經濟法實施權力時,為了更好地判斷經濟糾紛中的責任,經濟法糾紛主體可以對審判方提起訴訟;從廣義上經濟法的可訴性則可理解為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若有不滿是否能向法定機構進行申訴或者仲裁,使經濟法行為主體的權益不受侵害。需要注意的是廣義概念中提到的法定機構不只是指法院,只要是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或仲裁委等都屬于法定機構的范圍。
(二)經濟法可訴性的必要性幾點總結
第一,可訴性在法律當中是必不可少的一項措施,是法的基本屬性。可訴性越強,就代表著法律更完善,經濟法作為眾多法律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可訴性在經濟法中同樣具有著重要的作用。
第二,可訴性也是經濟法的自然屬性。法律權利是指國家通過法律規定,對法律關系主體可以自主決定為或不為某種行為的許可和保障手段。它是一個和法律義務相對應的概念,指法律關系主體依法享有的某種權能或利益。法律權利主要表現為權利享有者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但是由于法律利益具有的稀缺性和有用性等特點,就很容易出現未上升到法律利益的非利益主體,從而出現尋求利益救濟的途徑,這時就充分體現出訴訟的作用和關鍵所在。
第三,經濟法中不可避免的經濟沖突造就了可訴性的發展。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經濟沖突的發生和種類也隨之增多,在一定程度上就阻礙了社會經濟的發展。經濟沖突對經濟發展造成的影響不可小覷,最嚴重的后果往往恰是經濟沖突導致的。經濟沖突無法自行和解,只能通過法律訴訟得到解決的途徑。因此,就經濟沖突的嚴重性而言就已經決定了經濟法可訴性的必然要求。
第四,外國經濟法中可訴性的經驗吸取。國外經濟法訴訟主要有兩種方式,分別為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以西方國家為例,西方國家人民普遍以權利為重,尤其是在啟蒙運動之后,法治社會逐漸成形,權利救治得到推廣。同時無論是英美法體系還是大陸體系,都有一個共同點就是在經濟法中明確了對權利的司法救濟。其中主要以經濟公益訴訟的方式來表現可訴性更為突出。我國經濟法可訴性基礎的奠定與成功吸取國際經驗有著不可推脫的聯系。
二、我國經濟法訴訟存在的問題
(一)目前經濟訴權規定還不夠詳細
目前訴權規定還無法達到當前公益訴訟的基本要求。尤其是在二戰之后逐漸升溫的人權觀念,訴權正好呼應了這一觀念并作為實施的有效途徑得到了國際憲法的保護。但是在我國經濟法的發展中很容易忽略訴訟方面的規定,以至于我國法院在處理經濟糾紛時,如果出現了非法院管轄范圍或者法律中未有明確規定的事件,就會有一些法院不予受理甚至直接駁回起訴。在這種經濟訴權不完善的情況下如若出現相關糾紛就得不到解決。因此,在我國司法體制不斷完善和經濟發展的同時,也應當注意建立更全面的經濟訴權規定,補充經濟法結構體系中的不足之處,確保司法實踐能夠穩定執行。
(二)經濟司法的權威不高
目前我國的司法部門在執行司法工作時,大部分都要受到政府行政部門的干預,司法審查制度還沒有建立。但是由于畢竟是兩個體系因此政府在制約司法工作很容易產生弊端,政府的一些經濟行為與司法偏離,也妨礙了經濟法可訴性的實現。尤其是經濟法雖然有審判的權力,對于查處經濟違法行為的更多是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這種現象決定了經濟司法的權威不高。
(三)經濟法司法體系不健全
在市場經濟高速發展的時代,經濟法能夠起到經濟和發展的有利制約作用。經濟法的實施,通過解決經濟糾紛等事件,最大的起到了保障當事人的權利的作用,但是雖然目前法律已經對基本的義務做出了規定,尤其是有一些復雜的經濟職權都做出了相關規定,卻對糾紛處理方面的規定甚少。在我國經濟運行中,由于司法權在行使時要受到政府行政的干預,而司法又無法全面監控政府的經濟調控,這種局面也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經濟法可訴性的發展。
(四)檢察機關在經濟法訴訟中的缺位
訴權是由訴的法律制度所確定的,賦予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基本權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請求國家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權利。即賦予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在其權利受到侵犯,或者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爭執時,具有進行訴訟的權能。訴權完整內涵包含程序含義和實體含義兩個方面:程序含義,是指程序上向法院請求給予司法救濟的權利。實體含義,是指請求保護民事權益或者解決民事糾紛的權利,亦即公民有權請求法院同意其在實體上的具體法律地位或具體法律效果的主張。從我國司法實踐中了解到,一般訴權只存在于觸犯刑法的行為在人民檢察院中的起訴,同時,憲法中也明確規定了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是檢察院,這都表現出了經濟主體的權利無法更好地得到維護的現象,經濟法的可訴性也隨之被削弱。
三、我國經濟法可訴性的實現
(一)以法律制度為基礎加強經濟法可訴性
第一,明確經濟法主體。經濟法主體亦稱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是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依法享受權利(權力)和承擔義務的社會實體。它是經濟法律關系構成的基本要素,是經濟法律關系的直接參與者,既是經濟權利(權力)的享有者,又是經濟義務的承擔者,是經濟法律關系中最積極、最活躍的因素。因此,在經濟法司法實踐中明確規定經濟主體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突破法律關系建立經濟法體系。在經濟訴訟受到經濟法的約束的情況下,為了更好地明確經濟主體應當承擔的經濟責任,可以建立明確經濟主體、權利義務和責任的體系,并有利于進行責任追究。同時,經濟法實踐中還應該明確法律責任。如果立法中責任不明確,則不利于法制權威的實現。因此,在經濟法的實施中在主體具有經濟訴訟權的同時還應明確規定責任制度。
(二)拓展經濟法訴訟原告的范圍
在當前經濟發展和法律運行的環境中,擴大經濟法訴訟原告的范圍是必然趨勢,即將有起訴權的原告范圍從只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群體擴大到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個人或組織。由于在經濟法運行中一般主要表現為公益訴訟,所以即使沒有侵犯到個人利益卻已經侵害了公眾利益。因此在訴訟權發展的道路上我們應突破傳統理論,排除直接利害關系訴權人的約束,適時地調整能夠適應新時期發展的訴訟方法,將經濟法訴訟原告的范圍擴大到社會公眾、行業協會、消費者、潛在競爭者甚至覆蓋相關職責的機關等。
(三)詳細界定經濟法訴訟的適用范圍
經濟法訴訟的適用范圍一般可以定義為無利害關系的當事人為了保障社會公共利益進行起訴,或是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并且涉及到社會公共利益時進行起訴行為。通常經濟起訴案件的適用范圍可以概括為一下幾點。
第一,危害環境案件。良好的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的必要條件,甚至影響著人類社會生活的發展。愛護環境,保護環境成為現代公益活動的首要提倡目標,也因為如此危害環境案件正式列入了經濟法訴訟的范圍之中。
第二,產品質量糾紛案件和消費侵權案件。產品質量案件在生活中算是比較普遍,涉及到的主體也比較復雜,主要牽涉的對象就是企業和民眾的根本利益,因此更加偏重于公共利益的保障范圍。而消費侵權案件中就更突出地體現了經濟訴訟法的重要性,因為如果弱勢群體沒有起訴的機會,利益就會受到侵害。
第三,宏觀調控行為案件。在干預市場經濟的行為中宏觀調控行為范圍最廣,也最具影響。由于在民主社會中具有每一項侵害行為都應當受到追訴的權利,因此宏觀調控案件也同樣可以被受理。
第四,侵犯國有資產的案件。一般情況下,對于不執行國家政府投資管理體制的行為應歸納到經濟公益訴訟的范圍之中,為了保障國有資產人們有權通過司法手段進行干預。
四、結語
綜上所述,經濟法的可訴性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屬性,是全面保障行為人經濟權利的訴權法律,因此經濟訴權也是社會主義法治下的重要法律構成。經濟法在實踐過程中有效實現的是對經濟法權的救濟,主要是通過訴訟體制是否健全來保障經濟法的權力。作為我國的法律核心,經濟法不僅關系著社會各方面的利益關系,更影響著我國經濟的持續發展。種種論述證明,發展經濟訴權首先就需要突破傳統訴訟觀念,吸取國際先進訴訟理論,本著公眾利益為重的原則發展經濟訴權發。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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