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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的物權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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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民法典的物權范文

    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物權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物權是權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權利,即物權是一種支配權。

    所謂直接支配物,是指物權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就標的物直接行使其權利,無須得到他人的同意或者通過他人行為的介入。權利人的支配可以通過民事行為來實現,如將自有房屋轉讓;也可以通過事實行為來實現,如在自家庭院里種花。

    任何種類的物權都以權利人對物的直接支配為特征,但是,支配范圍的大小依物權的種類而定。例如,所有權是所有人對于自己所有之物的一種總括的、全面的支配,而他物權則總是在某一個方面對他人所有的物進行的支配,例如,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只能占有、使用和收益,而無權處分。

    第二,物權是排他性的權利。

    物權是權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權利,必然具有排他性。排他性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物權人有權排除他人對物上權利之行使的干涉,可以對抗一切不特定的人,所以物權是一種對世權或稱絕對權。其二,同一物上不許有內容不相容的物權并存。如一間房屋上不能同時存在兩個所有權,一塊耕地上不能同時設定兩個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的排他性,說明了物權不僅是人對于物的關系,而且還具有人與人的關系。

    第2篇:民法典的物權范文

    1、返還原物的責任

    在德國民法上,返還請求權這個概念,有時是指物權人的原物返還請求權,有時是指占有人的原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原物的前提是非法占有,“所有人的占有返還請求權只有針對非法占有人才能成立?!盵59]返還請求權屬于物權請求權的一種,是保護物權的主要途徑。在法國民法典上,返還原物是作為侵權責任處理的。[60]未來我國民法典對物權的保護可不采用物權請求權的方式,而采用侵權責任的方式(但不同于法國民法典的規定),在制度的設計上就會有所不同。按照后一種的設計,侵奪他人之物,是故意侵權,應承擔侵權責任,對此不難理解。需要討論的是能否把無權占有都認定為侵權?從立法政策說是可以的。以民事法律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后的無權占有為例,民事法律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后,原設定的法律關系已不存在,占有人與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人之間是什么關系,返還原物的性質是什么?對此,傳統民法規定有占有制度,依占有的狀態決定占有的效力,即將占有分為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分別做不同的處理。其中對善意占有人的返還請求權可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對惡意占有人的返還請求權可與基于侵權行為的回復原狀請求權競合。[61]

    在未來的我國民法典上,對民事法律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后的受領給付物的占有人,可認定為無權占有人,因為原設定的法律關系已經不存在,原受領的物已經沒有法律根據,其占有是無權占有。物權是絕對權,物權人以外的人對物權人來說是義務人,其義務是不作為,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的人,違反了不作為義務,就應承擔返還原物的責任,其性質可認定為侵權責任。參照善意占有人的返還請求權可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惡意占有人的返還請求權可與基于侵權行為的回復原狀請求權競合的立法設計,對惡意占有可認定為過錯侵權,對善意占有可認定為無過錯侵權,無論是善意占有人還是惡意占有人,都應承擔返還原物的責任,但是為了保護物權人的權利,返還原物的責任不問占有人有無過錯。這樣就把同一個對他人之物的侵權,分別按無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責任原則處理。這是否使問題“復雜化”了?不是。其實,按照德國法對同一個物權的救濟,對返還原物按物權請求權處理,不問過錯;對物的損害賠償按侵權行為之債處理,以過錯為要件,這同樣是把同一個對他人之物的侵害,分別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處理。以上兩種立法設計雖然對物權救濟采取不同的方式,但是其結果可謂殊途同歸。不同之處在于:采用民事責任的方式,對物權的保護都按侵權行為處理,這樣的立法設計的好處是能夠克服侵權行為之債的封閉性的缺點,便于增加侵權責任形式,有利于對物權等絕對權和其他民事權益的保護。

    德國民法典創設了物權請求權,物權人行使物權請求權,不問相對人有無過錯,但認定侵權行為一般以過錯為要件,德國民法典強調這種區別?,F在情況不同了,自德國民法典頒布以來,各國侵權法上的無過錯責任的適用范圍逐步擴大;在現代侵權行為法上無過錯責任原則進一步發展,侵權歸責原則多元化已經成為趨勢,將返還原物(在善意無權占有的情況下)定為無過錯責任,符合侵權歸責原則多元化的趨勢。

    有的學者以對拾得物的處理為例,認為對物權的救濟采用物權請求權方式,所有人可隨時請求拾得人返還原物,有利于保護物權人的利益;如果采用民事責任方式就不好說拾得人侵權,難以按侵權處理。其實在實踐中產生無權占有的原因很多,認定是否無權占有需要作具體分析。拾得遺失物是事實行為,如果拾得人適時將遺失物返還給所有人或交給主管機關,不請求償還費用,不要報酬,是拾金不昧的高尚行為。從法律上講,在拾的遺失物的關系中會發生拾得人與所有人之間的債的關系,拾得人有保管和返還原物的義務,所有人有請求返還原物的權利;拾得人有依法請求所有人償還其為保管遺失物所支出的費用和給付報酬的權利,所有人有償還拾得人為保管遺失物所支出的費用和給付報酬的義務。對拾得人在適時返還遺失物或交給主管機關之前這段時間的占有,應當推定是為了所有人的利益保管遺失物而占有,在此期間內,如果所有人請求返還原物,拾得人有義務返還而無權繼續占有。如果拾得人侵占遺失物,則構成對所有人的侵權。同樣的道理,即使在實施無因管理的過程中,也可能構成無權占有,例如,甲外出,乙為甲修繕漏雨房屋過程中,甲返回后請求乙停止修繕,而乙繼續占有該房屋拒不返還,乙的行為則由無因管理變為無權占有,構成侵權。上述兩例在法律關系上,既有債的關系,又有物權關系,如果對物權的救濟采取物權請求權的方式,物權人可以隨時請求返還原物,其物權固然可以得到充分保護;如果采取侵權責任方式,物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返還原物,其物權同樣可以得到充分保護。

    2、妨害排除與妨害防止的責任

    所謂妨害,是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侵害物權。妨害物權人行使物權的,違反了對物權人的不作為義務,有排除妨害的責任。排除妨害,對物權人來說是排除妨害請求權,其實質就是請求妨害人承擔民事責任,其性質是侵權責任。妨害合法占有的責任,其實質也是侵權責任。

    物權(或合法占有)有被侵害之虞時,物權人(合法占有人)有權請求防止妨害。雖然妨害尚未發生,但危險已經形成,威脅物權人的財產安全,法律不能讓物權人坐等損害發生后才主張權利。對形成危險的人來說,也是違反了不作為義務,應當承擔責任,這種責任與排除妨害沒有本質的區別。

    臺灣民法學者曾世雄先生認為排除侵害是較為激烈的民事責任形式。“民事責任之分類,雖因標準而異,惟分類之總綱應在于承擔民事責任的方法,即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分類?!?排除侵害,因直接打擊侵害,手段比較激烈”。[62]這里說的排除侵害是指臺灣地區民法典第765條規定的所有人有權“排除他人之干涉”,排除他人干涉的手段就是該法第767條規定的物上請求權,包括返還原物、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史尚寬先生講到物上請求權時說:“排除妨害,回復物權圓滿支配狀態之請求權,謂之物權請求權,亦稱物上請求權,有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三種?!盵63]

    根據物權請求權的原理,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不以當事人有過錯為要件,如果將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作為侵權責任形式,是否不問當事人有無過錯?這是個復雜的問題,因為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作為責任形式,不僅僅適用于物權,而且還適用于人格權,它涉及到法律經濟學,關系到立法政策。對此,可在參考法國民法的理論與實踐的基礎上總結經驗,作出決策。法國判例和理論上有近鄰妨害責任,近似于德國民法上的妨害排除。經過長期的實踐和討論,“在現今之法國學界,將近鄰妨害責任作為無過錯的侵權行為責任的構成見解已在事實上居于有力地位,并日益獲得大多數學者支持。概而言之,這種無過錯的侵權行為責任見解已成為眾多見解中的支配見解,處于通說的地位?!盵64]法國判例和理論上還有近鄰妨害之禁止,近似于德國法上的妨害防止。經過長期的實踐和討論,在歸責原則上,處于支配地位和有較大影響的有力學說是過錯說及衡平說。按照過錯說,近鄰妨害之禁止,以加害人有過錯為要件。沒有過錯的,受害人只能請求金錢賠償等。按照衡平說,近鄰妨害之是否禁止,必須考慮對立的諸利益對于社會是否有用及用之大小,并進而在此基礎上加以決定。如果停止妨害原因(禁止營業活動)不如維持妨害原因(營業活動)對社會更有利時,受害人僅可請求金錢賠償或請求改善工事,而不得要求禁止營業活動。[65]法國的這些實踐和理論可值得借鑒。法國的實踐和理論說明,對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按侵權行為關系處理,比較靈活,可以克服物權請求權封閉性的缺陷。

    對于因為自然力引起妨害如何處理?德國民法典第1004條規定的“不作為與排除妨害請求權只能針對違法的妨礙。原則上,只要不存在特別的容忍義務……那么每一種妨礙從其結果看都是違法的。…… 這種妨害必須或多或少是人的行為所引起的,即危及鄰居的不動產的具體原因。…… 與人無關的、影響某物的自然事件則不構成第1004條的請求權?!?自然事件不能歸咎于任何人?!盵66] 物權人的物因純粹的自然原因遭受的侵害,一般按不可抗力對待。在自然原因與人的原因難以區分的情況下,德國民法建立了“保證人地位”理論,該理論的基本內容是:根據現實中造成危險的多種原因和相鄰人之間的關系,根據所有人承擔義務原則,確定侵害人一方應當為他人權利的正常行使負類似擔保的責任;當其管領的物對他人造成損害時,他應當承擔責任。[67]

    (五)與物權救濟的民事責任方式有關的幾個問題

    對物權救濟采取民事責任的方式,是否把物權請求權的優越性都抹殺了,相應地會出現其他問題?以下結合有些學者提出的異議,對有關的幾個主要問題作簡要分析。

    主張在民法典中設物權請求權的理由之一是,物權請求權不以過錯為要件。關于將返還原物、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作為責任形式之后,其歸責原則在前面已經闡明,對其歸責原則可在民法典的侵權行為編作出規定。

    主張在民法典中設物權請求權的理由之二是,物權請求權效力優先于債權請求權,侵權行為屬于債的范疇,把返還原物作為責任,就使物權人與其他債權人處于平等的地位,尤其在占有物之人進入破產程序的情況下,物權人不能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取回其所有物,只能按比例受分配,從而使物權名存實亡。此說是按照傳統民法理論的推理而得出的結論。根據權利、義務、責任關系的原理,侵權的后果是責任,不是債。侵權責任并不影響物權的優先效力。從破產法上的取回權來看,破產法中的取回權的根據是由物權本身的性質決定的,而不是根據物權優先于債權決定的。物權優先于債權的效力,是指物權無論成立先后如何,均有優先于債權的效力。其中一種形態是,債權以某特定物為給付的標的物,而該物之上又有物權存在時,無論物權成立的先后,均優先于該債權。例如在標的物是動產的一物二賣,后買者已經受領標的物,先買者無權請求后買者退回標的物。另一種形態是,物權優先于一般債權,例如在債務人的物上設有擔保物權的情況下,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優先于一般債權而受清償。如果甲在其破產前無權占有乙的汽車,乙有請求甲返還原物的權利,甲負有返還原物的責任。甲破產時尚未返還汽車給乙,乙對其汽車仍然享有物權;乙的汽車不屬于甲的物,自然不在破產財產范圍之內。因此,乙當然對其汽車享有取回權。

    德國民法規定物的回復請求權的重要原因是,德國民法強調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如果把返還原物歸入債的關系,由于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物權可能得不到保障,例如占有人破產時,只能參加分配。物權行為有因或無因的理論,是民法上最難了解的基本問題,至今爭論不休,一些著名的民法學家提出了否定物權行為無因性或使之相對化的主張。未來的我國民法典可不作物權行為無因性的規定。

    主張在民法典中設物權請求權的理由之三是,物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如果物權救濟按民事責任方式處理,就屬于債的范疇,就需要適用訴訟時效。其實,返還原物、妨害排除、妨害防止是否適用訴訟時效,是個立法政策問題。哪些權利得為訴訟時效的客體,各國法律規定不同,有規定為債權的,如瑞士債務法;有規定為債權及其他非所有權的財產權的,如日本民法典;有規定為訴權的,如法國民法典;有規定為請求權的,如德國民法典。我國民法通則沒有具體規定訴訟時效的客體,而是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需要指出的是,德國民法典并未規定物權請求權都不適用訴訟時效,特別值得注意的是,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國債法現代化法典,重點修改了現行德國民法典中的債法和時效法。德國學者解釋說:物上請求權原則上適用新法第195條關于3年的一般時效的規定,這一點尤其適用于收益返還、賠償損害以及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礙的請求權。但是,對于所有權的返還請求和其他物權,新法第197條第1項將它們作為最重要的物上請求權而規定了30年的消滅時效。[68]現行俄國民法典第208條規定的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請求,包括“財產的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關于排除對其權利的任何侵害的請求,即使這些侵害并不同時剝奪對財產的占有?!标P于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在我國立法上,有待深入研究。以物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作為反對物權救濟采取民事責任方式的理由不成立。

    主張在民法典中設物權請求權的理由之四是,把返還原物、妨害排除、妨害防止作為民事責任形式,不合請求權的思維規律。按照請求權理論,在處理個案,檢討某特定請求權基礎時,應當盡量避免受到前提問題的影響。請求權的基礎,原則上應以下列次序加以檢查:1、合同上的請求權;2、類似合同關系上的請求權;3無因管理上的請求權;4、物權關系上的請求權;5、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6、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7、其他請求權。遵循這一次序的理由有三:一是藉此養成邃密深刻的思維方法,二是可以避免遺漏,三是可以確實維護當事人的利益。[69]這是依據德國模式民法典體系形成的思維模式,是科學的。應當指出,上面所說的“處理個案”是在發生民事糾紛之后產生的請求權,不是原權利的請求權,而是救濟權的請求權,在把返還原物、妨害排除、妨害防止作為民事責任形式的情況下,根據救濟權請求權的原理處理個案,仍然符合請求權的思維模式。

    綜上所述,物權的救濟權可以采取民事責任的方式實現,物權的救濟權請求權是民法典中請求權體系的組成部分。

    四、請求權新體系之構建

    -原權利請求權與救濟權請求權

    (一)建立新的請求權體系的根據

    在未來的我國民法典中請求權應分為兩類,一類是原權利的請求權,另一類是救濟權的請求權。這樣的請求權體系和德國民法典上的請求權體系的主要區別有二:一是在民法典中不設物權請求權,二是將違反債的后果認定為責任而不是再次產生債的原因,基于違反債的責任,債權人享有債權的救濟權請求權,債權請求權則是原權利的請求權。

    德國民法典建立的請求權體系具有開創性,反映了民事法律關系的特點。我國民法典應當繼受德國民法上的請求權理論,但是,我們不必照搬德國的一套,在理論根據上和立法體系上可以有所不同。德國的請求權體系的理論是建立在區別公法上的訴權與私法上的請求權之上的,在這一點上新的請求權體系繼受德國民法上的請求權理論。新的請求權體系的理論根據與德國的請求權體系的理論根據不同在于:新的請求權體系突出了救濟權的請求權,其理論是建立在民事權利、民事義務、民事責任之間關系的基礎之上的,其核心是突出了民事責任在民法中的地位,主張民事責任形式多樣性。德國聯邦法院一個著名的判決說:“人格權被損害,主要是發生非財產上損害,不以相當金錢賠償之,放棄了保護人格權最有效的手段?!盵70] 這個判決具有法院造法性質,是對德國民法的發展?,F在來看此判例重財產責任形式,輕人身責任形式,我們對當時這個開創性的判決無可厚非,但是現在情況發生了變化,特別是人格權有了新發展,對人格權的侵害很突出,為加強對人格權的保護,需要創立新的民事責任形式。再者,從法律責任理論的發展看,法理學上區分了法律責任與法律制裁,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有自動承擔、請求承擔和強制承擔之分。民事責任形式的多樣性和民事責任承擔方式的靈活性,是建立救濟權的請求權的理論根據。

    再說,隨著社會的變遷,民事權益在不斷發展變化,有些特定的利益會逐漸轉化為權利,例如,德國民法典多次修訂,一直沒有關于期待權的規定,但“現今已被普遍承認”,[71]商品化權(Merchandising Right)也逐漸被重視。[72]另外,有些現象原來不是法益的會逐漸轉化為法益。與民事權益的發展相適應,民事義務的種類就會有所變化,附隨義務的產生就是顯著的例證。在新的情況下,對某些權利的保護往往難以用既定的典型的民事責任形式處理。為適應民事權益發展的需要,在民法典中對民事責任形式的規定應當是靈活的、開放性的,而不應是僵硬的、封閉的?!坝嘘P民事責任方面法律規定的開放性,實質上是給予權利人權利救濟手段多樣化的問題?!盵73]因此,應當突破侵權行為之債的限制,建立能充分發揮多樣性、靈活性、開放性的民事責任體系,并相應地建立救濟權的請求權體系。

    概括而言之,民事權利、民事義務、民事責任的原理是建立新的請求權體系的理論根據。

    建立新的請求權體系的實踐根據是民法通則頒布以來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民法通則專章規定了民事責任,從民法通則在一定時期起民事基本法作用但不是民法典方面看,專章規定民事責任有其適應當時國情的合理性,也有其立法體系上的合理性。現在制定民法典,就不一定將民事責任獨立設編,但是對民事責任的原理和有關立法及司法實踐經驗不應拋棄,這方面多年來的實踐經驗也是未來的我國民法典建立新的請求權體系的根據。

    (二)債權編總則是構建新請求權體系的基礎

    在民法典起草過程中爭論很激烈的一個問題是,在民法典中是否設債權編。有些學者反對在未來民法典中設債權編。如果不設債權編,民法典的請求權體系的主體結構就垮掉了,而且重要之點還在于債權編是民法典的基干之一,在民法典中,債權編是與物權編相對應的姐妹編,既然在民法典中設物權編,就應設債權編,否則民法典就難以形成嚴謹的科學體系。

    主張不設債權編的一個重要理由是,將侵權行為從債分離出來,債的范圍縮小了,沒有必要再設債權編了。實際上在設侵權行為編之后,作為債的發生根據的,除合同外,還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懸賞廣告[74]等需要在民法典中規定。另外,還有基于公司、票據、海商、保險、證券等特別法上的債。隨著社會的發展,新的無名債還會不斷產生,有些無名債還會上升為有名債。發生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各有不同,為什么能合在債權編中規定?就是因為這些法律關系有其內在的統一性,在民法典中其統一性突出體現在債權編的總則之中。我國合同法總則基本上是參照德國民法模式的債權編總則制定的,這是在我國還沒有制定民法典的情況下不得已的做法?,F在制定民法典,就應當將合同法中本來屬于債權編總則的內容納入債權編總則,以下分兩個方面分析。

    首先,作為債的組成部分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懸賞廣告等諸多債的關系均與合同的性質不同,顯然不能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只能適用債權編的規定。以下以無因管理為例作簡要闡述:1、因無因管理發生的債的標的可能是物,也可能是貨幣,因此就有種類之債、貨幣之債及利息之債的法律問題,這些問題是在債權編總則規定的。2、在無因管理關系中標的額巨大,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債權人就會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這屬于債的保全問題。3、在無因管理關系中,也會發生多數人之債。4、無因管理關系確定后,可以發生債權轉讓或債務承擔問題,這就需要適用債權編總則中關于債權移轉或債務承擔的規定。5、債的效力,包括給付、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這對無因管理之債也是適用的。6、無因管理之債的消滅,包括清償、提存、抵銷、混同等,均需要適用債權編總則的規定。

    其次,僅從合同角度看看,是否應當以債權編的總則統帥各種合同。債的關系有

    廣義和狹義之分,對此王澤鑒先生在《債法原》一書中,作了精辟的論述。他指出:民法典的債權編所規定的各種之債,是廣義之債。狹義之債的關系,是指個別的給付關系。例如,在買賣之債中,買受人支付了價金,其債的關系(狹義之債)雖然消滅了,但買賣之債(廣義債之關系)仍繼續存在,須待各當事人均已履行基于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義務時,此種廣義債之關系,始歸于消滅。此種廣義債之關系概念,對債法理論的發展,具有重大影響。王(澤鑒)先生特別指出,了解廣義之債和狹義之債的關系的區別,甚為重要,臺灣地區判例學說多未論及,應予注意。[75]對此,內地的判例學說論及更少,更應注意。

    第3篇:民法典的物權范文

    論請求權的性質與體系 論請求權的性質與體系 論請求權的性質與體系 債權與請求權有本質的區別。通常說債權是請求權,這是從民事權利的分類上講的,債權不等于請求權,債權與請求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債權請求權是實現債權的法律手段;債權是債權請求權的基礎權利。傳統意義上的債權的概念沒有抓住債的核心功能,沒有反映債的本質,容易混淆債權與請求權。給付請求權不是債權的核心,給付受領權才是債權的核心。構成債的內在統一性表現是:內容上統一在以商品交換為基本內容的財產流轉關系,形式上統一在基于有經濟價值的給付。筆者認為應當從債權的核心權能(給付受領權)的角度給債權下定義。李宜琛先生早就從這個角度下了定義 :“債權云者,其權利人有受領相對人所為之一定給付之權利也?!焙喍灾瑐鶛嗍莻鶛嗳耸茴I債務人給付的權利。

    傳統民法典將侵權行為統一于損害賠償,作為債的發生原因之一,有其時代的合理性。但是,這樣的規定忽視了侵權行為的其他的責任形式,不利于對民事權利的保護。從權利、義務、責任的關系的原理看,侵權行為的后果的本質是責任,不是債。在當代人格權倍受重視,對人格權的侵害日益嚴重的情況下,我國制定民法典,應當順從時代的潮流,變革侵權行為之債為侵權責任,增加侵權責任形式,擴充侵權行為法的內容,加強對人格權的保護。這樣就有必要把恢復名譽、停止侵害等作為侵權的責任形式,并在實踐中不斷充實其內容,既有利于對人格權的保護,也避免了把恢復名譽等作為債而影響債的內在統一性的缺陷。從原權利與救濟權的分類上看,債權是原權利,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權利,是債權請求權,債權請求權屬于原權利的請求權。債權的救濟權是基于債務人違反債務而產生的權利,其實質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承擔民事責任。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承擔責任的權利就是債權的救濟權請求權。債權請求權分為兩類:一類是基于原權利產生的請求權,即債權請求權。另一類是基于債權的救濟權而產生的請求權,即債權的救濟權請求權。債權請求權反映在民法典債權編的債權債務關系中,債權的救濟權請求權反映在民法典債權編的違反債的責任中。

    按照民事權利的分類,物權屬于絕對權、支配權,只有當物權受到侵害時,才會產生物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不是基于原權利(物權)自身產生的請求權,而是在原權利(物權)受到侵害時產生的權利,因此物權請求權的性質是救濟權。物權是物權請求權的基礎權利,物權請求權是保護物權的法律手段,物權人行使救濟權的請求權實質是請求相對人承擔民事責任。未來的我國民法典對物權的救濟,應當采取什么方式?一種意見主張借鑒德國民法典,采用物權請求權的方式,另一種意見主張承繼民法通則的路子,采用民事責任方式,筆者贊成后者。物權的救濟權可以采取民事責任的方式實現,物權的救濟權請求權是民法典中請求權體系的組成部分。

    在未來的我國民法典中請求權應分為兩類,一類是原權利的請求權,另一類是救濟權的請求權。這樣的請求權體系和德國民法典上的請求權體系的主要區別有二:一是在民法典中不設物權請求權,二是將違反債的后果認定為責任而不是再次產生債的原因,基于違反債的責任,債權人享有債權的救濟權請求權,債權請求權則是原權利的請求權。民事權利、民事義務、民事責任的原理是建立新的請求權體系的理論根據,建立新的請求權體系的實踐根據是民法通則頒布以來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建立絕對權的救濟權請求權的具體方法是,將侵權行為之債從債編分離出來,在民法典中設立侵權行為編,將侵害物權、知識產權、人身權等絕對權,以及對其它民事權益的侵害,都在侵權行為編規定,建立侵權責任體系,同時也就建立了基于侵權責任而產生的救濟權的請求權體系。值得注意的一個問題是,在設侵權行為編之后,是否還要在物權編規定物權請求權?筆者認為沒有必要,因為物權請求權和侵權責任會發生重復、矛盾;如果按競合處理,會帶來諸多麻煩。

    新的請求權體系的特點突出了救濟權的請求權,救濟權的請求權是基于民事責任產生的。在未來我國民法典中新的請求權體系表現為:請求權基本分為兩類,一類是原權利的請求權,即債權請求權,另一類是救濟權的請求權,即債權的救濟權請求權和物權等絕對權的救濟權請求權。新的請求權體系的特點是請求權體系與民事責任體系相連。在民法典中建立新的民事責任體系,可以規定多種民事責任形式,民法通則規定的多種民事責任形式雖然并非周全而精確,不無改進之余地,但是這種規定具有開放性,有較強的適應性,通俗易懂,便于理解,便于適用,有利于對不斷發展的多種民事權利的保護。作為基本法的民法典對基本的民事責任制度作系統的規定是必要的。與此同時,對于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在立法上應當明確規定提倡自動承擔,重視發揮救濟權的請求權的功能,從而有利于當事人和諧、經濟、高效地解決糾紛,這是新的請求權體系的特點之一,也是其優點之一。

    第4篇:民法典的物權范文

    通過對全省現行公安執法規范性文件進行檢索,及時清理、廢改與民法典精神內涵不一致的規定,匯輯行政規范、執法實踐案例等內容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機關單位學習民法典材料資料,歡迎參閱。

    材料一

    近日,山東省公安廳舉行《山東省公安機關貫徹實施民法典執法指引》首發儀式,該《指引》作為全國首部省級公安機關編寫的“貫徹實施民法典執法指南”,標志著我省公安機關在民事權益保障理論與實務方面邁上了新臺階。

    《指引》展現了公私法融合的協同治理理念?!吨敢房茖W定位公安工作與民事權利保障的關系,通過對全省現行公安執法規范性文件進行檢索,及時清理、廢改與民法典精神內涵不一致的規定,匯輯行政規范、執法實踐案例等內容,形成了與民法典相關聯配套的實務操作規范體系。作為公私法融合的有機治理體系,《指引》對于推動民法典與公安法制建設的有機融合,增進民法典實施的統一性和協調性,確??茖W的立法規范轉化為良好的社會治理效能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指引》為公權力的邊界限定提供了制度保障。“舉凡民眾生活,胥與警察有不可分離之關系。”為維護社會安定,保障社會平穩運行,國家法律賦予公安機關諸多直接面向公民的權力。公安執法權的行使在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權益的同時,與公民權利之間也存在一定的緊張關系?!吨敢芬浴睹穹ǖ洹返念C布實施為契機,通過權利意識深化對職權法定原則的理解,尤其是對侵益性執法行為的界限的把握,促使各級公安機關全面掌握其在民法典實施中的職責范圍,樹立明確的區隔意識,理順法定職權行使與民事權利保障之間的關系?!吨敢返膶嵤┯欣谕ㄟ^制度化、規范化的方式將權力鎖入制度的籠子,確保執法、管理、服務等一切公權力的行使必須在《指引》構筑的規范框架內有序進行。

    《指引》為法律體系的協同規范提供了良好示范?!吨敢吠ㄟ^法理闡釋、實務要點、典型案例和執法依據四個層次,形成了對執法權的四維規范機制和完整體系,既是對現有公安類行政規范體系的完善,也是對公安機關行使與民法典有關的自由裁量和適用基準的細化和補充。我國現存各類法律規范性文件高達八千余件,如何將法律規定有效地落實到基層,發揮出應有的制度效能是法治建設進程中亟需解決的現實問題,《指引》充分展現了法律體系的協同規范理念,對于樹立公安“大法治”理念,提升公安工作的治理效能和民生保障水平做出了有益探索,對推動我國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的現代化具有深遠意義。

    材料二

    民法典設七編,依次為總則編、物權編、合同編、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侵權責任編,以及附則,共1260條。

    (一)總則編。規定了民事活動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和一般性規則,統領民法典各分編。第一編共10章、204條,主要內容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據、民事主體、民事權利、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責任、訴訟時效和期間計算。

    (二) 物權編。物權是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重要財產權。物權法律制度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是最重要的民事基本制度之一。第二編共5個分編、20章、258條,主要內容包括:通則、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占有。

    (三) 合同編。合同制度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律制度。第三編共3個分編、29章、526條,主要內容包括:通則(規定了合同的訂立、效力、履行、保全、轉讓、終止、違約責任等一般性規則)、典型合同、準合同。

    (四) 人格權編。人格權是民事主體對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權利,關系到每個人的人格尊嚴,是民事主體最基本的權利。第四編共6章、51條,主要內容包括:一般性規定,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姓名權和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和榮譽權;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

    (五) 婚姻家庭編?;橐黾彝ブ贫仁且幏斗蚱揸P系和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第五編共5章、79條,主要內容包括:一般性規定,親屬、近親屬、家庭成員的范圍,結婚,家庭關系(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離婚,收養。

    (六)繼承編。繼承制度是關于自然人死亡后財富傳承的基本制度。第六編共4章、45條,主要內容包括:一般規定,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和遺贈,遺產的處理。

    (七) 侵權責任編。侵權責任是民事主體侵害他人權益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第七編共10章、95條,主要內容包括:

    一般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各種具體侵權責任。第七編的其他各章分別對產品生產銷售、機動車交通事故、醫療、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高度危險、飼養動物、建筑物和物件等領域的侵權責任規則作出了具體規定。

    (八) 附則。明確了民法典施行后,婚姻法、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法、擔保法、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民法總則等民事單行法律同時廢止。

    材料三

    第一次是在第314條,關于遺失物上交,拾得人應交還權利人,或上交公安等機關??此七@個無非是登記問題,其實不然,它與公安執法緊密相連。公安機關在具體的實務中,有可能涉及對物品占有狀態的判斷問題,即便是遺失物,如果拾得人拒不交出,涉嫌侵占,公安機關也可以發揮震懾和告知自訴的作用;如果并非遺失物,則存在錯誤的拾得問題,則涉嫌盜竊或侵占。

    第二次是在第1106條,關于收養成立后的戶籍登記問題。戶籍登記講究歷史淵源和明確的法律依據,民法典給戶籍警官解決了法律保障問題。我們知道,企業登記屬行政許可,公民戶籍登記是行政確認。關于收養的成立,民政部門的登記和公安的戶籍登記,對老百姓來說,都非常重要。戶籍登記不當的,很可能引發行政訴訟,就行政確認提起訴訟,完全沒有問題。民法典連戶籍登記都想到了,真不愧是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

    第三次是在第1254條,關于高空拋物問題。關于頭頂上安全隱患的治理,民法典改變了過去甩鍋做法,加強了對是非對錯的導向指引,在查不清時,雖然可以讓可能加害人暫時承擔共同補償責任,但是對要求公安查清實際侵權人作出新規定,加以著重強調。因此,從案件視角看,今后,高空拋物類治安或刑事案件要格外重視,例如,可以受理為傷害案或尋釁滋事案,或立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等等。由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步太重,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草案已經規定了高空拋擲物品罪,最高刑為拘役,與危險駕駛罪相當。

    第5篇:民法典的物權范文

    關鍵詞:占有占有權占有的性質

    1.占有性質的爭議

    從羅馬法占有概念起源之始,占有的性質就有著權利抑域狀態的爭論。占有的性質是什么這一問題,從其產生至今,爭論就從來沒有停止過。正如丘漢平先生所言:"羅馬法上最繁復問題,厥為占有。不惟意義紛紜,且議論滋多,莫衷一是。" [1]

    1.1事實說

    主張占有的法律性質為事實的學者認為,對占有的這種外表形態是不需要考慮占有人主觀態度和意思如何的,占有的取得完全是靠事實行為,故即使是違法行為也能取得占有。目前持占有為事實觀點的學者經常以馬克思的論述作為支持自己觀點的一大論據。馬克思在研究羅馬法的基礎上曾得出經典性的結論:"私有財產的真正基礎,即占有,是一個事實,是不可解釋的事實,而不是權利。只是由于社會賦予實際占有以法律的規定,實際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質,才具有私有財產的性質"。[2]而在羅馬法上,早期也曾一度將占有認定為一種事實,這從羅馬法學家的一些論述中都有體現。如法學家Ulpian認為"所有權與占有非屬于相同",而Paulus也強調"對占有而言,有無占有的權利在所不問"、"竊賊也為占有人"。[3]

    事實說為大部分學者所接受,在各個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中也大多都接受這一觀點,如《德國民法典》第854條第1款就規定:對于物有事實上的管領力者,得取得對該物的占有。

    1.2權利說

    權利說認為,占有本身雖然是一種事實,但法律為了對其加以保護,因此賦予了占有一定的效力,從而使占有者可以享有因占有所發生的利益,所以占有應為一種權利。而且這種權利直接行使于物上,與所有權及其他物權均屬相同。持該觀點的學者主要以羅馬帝政后期占有法律規定的變化作為例證。在羅馬帝政后期,當時的不少羅馬法學家對占有是事實這一觀點提出了強有力的質疑,他們主張占有是一種權利,可以像物權一樣援用救濟程序加以保障。在羅馬法中,既然占有使占有者可利用其物并受令狀的保護,便已經具備了權利的要件,應該是一種權利。至于將令狀也保護非法的占有人這一點作為占有并非權利的佐證,這是不充分的,因為因非法而取得權利的事情并不少見,如惡意加工人可成為加工物的所有人;獵人遭土地所有人反對而仍在該土地上打獵,對獵物也依法享有所有權等。[4]

    對于權利說這種觀點也被一部分國家所采用,如日本和意大利等國。在《日本民法典》第180條就規定:"占有權,因以為自己的意思,事實上支配物而取得。"

    2.德國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中的占有的性質

    這里之所以要談日本和德國民法典中占有的性質問題,是因為,一方面二者一個代表著權利說,一個代表著事實說,另一方面也是因為他們這么做有著各自極具代表性的理由。

    2.1德國

    《德國民法典》在制定時,對于何為權利這一問題,著名的法學家耶林認為,權利是法律上被保護的利益。這中學說被稱為權利利益說。該學說認為,權利為法律保護的利益。[5]簡單來說就是利益加上保護就等于權利。只要一個事物其能夠帶來利益,并且受到保護,那么這就是一種權利。如果按這種說法,那么占有就是一種權利無疑。試想以當時耶林對《德國民法典》制定的影響力,他不會沒想過將占有規定為一種權利。但最終確定采用事實說,將其作為一種事實,其中的一個很重要的原因是財產法中的物、債二元體系的確立。

    在這一體系下,財產法中的任何一項制度,它不是屬于物權法,就應該是債權法。因此,如果把占有規定為一種權利,那么,占有將處在一個既不能歸入物權也不能歸入債權的體系中的尷尬地位。這是因為按照當時的理論,物權具有獨立性,即物權效力的得喪變更原則上不應受到其他法律關系變動的影響,而占有則恰恰不具有這個特征,因為占有的本權可能是物權,也可能是租賃權等債權,在債權作為占有本權的條件下,債關系的變動和消滅顯然會直接影響到占有的變動。所以占有作為一種權利,首先就被《德國民法典》中的物權體系拒于門外。并且,其同樣也無法被納入到債權的體系中去。這是因為,債權與物權的區別之一就是,債權是一種請求權,而物權是一種支配權。債權不具備對標的物的直接支配性。而占有作為對物的直接管領和控制,顯然與債權的這一特性與不符。所以,同樣也就不具備被塑造成為請求權的可能性。[6]

    因此,《德國民法典》在處理占有性質問題的時候,繼承了羅馬法以來大陸法系的傳統立場,將占有作為一種事實,以免破壞財產權的體系。

    2.2日本

    在《日本民法典》中,直接規定了占有權,將占有規定為是一種權利。雖然關于占有一共只規定了4節26條,但它被稱為"由事實向權利轉化的標志"。而且,其編排體例也很有特色,日本民法典中的占有被置于物權篇的總則和所有權的中間,體現了占有作為物權基礎的意思。

    將占有規定為一種權利是《日本民法典》在物權篇中的一大特色。在談到為何要改變從羅馬法以來,大陸法系皆認定占有為事實的傳統,日本學者顯得理由相當的充足與簡單:"由于以占有這一事實為法律要件,會產生后面所述的各種法律效力,因此,把它作為一個單獨的權利來看的話,就稱為占有權。"從字面上理解,日本民法采取了比德國民法和法國民法更加務實的態度。簡言之,日本人的理解是:既然占有那么多的物權效力,那它就是權利了。[7]

    然而從日本民法典的物權篇整體來考察,占有權并不是同所有權,他物權相并列的一種物權形式,占有權是一種舉證以前的占有指定,有權占有是一種已經證實的占有認定。雖然日本民法典明文規定了占有權,但是對占有權的規定仍可歸結為法律為保護社會和秩序,而對占有進行事實的保護,最終還是要以所有權和他物權作為落腳點,在這一方面,它并沒有超越傳統的物權法理論。

    3.結論

    占有的性質是事實還是權利的爭論,一直持續到今天,雖然通說認為占有是一個事實,但是還是有人在不斷地試圖證明占有應該是一種權利。

    其實,對于事實說和權利說這兩個學說,各有其合理的成分。一定要以一個學說去否定另一個學說,這樣的爭論意義并不大。筆者傾向于一種折中的觀點。就如薩維尼在其著作《論占有》一書中所說的:"占有既是一項權利又是一種事實,也就是說根據其本質是事實,就其產生的后果而言則等同于一項權利,這種雙重關系對于所有的細微部分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9]

    所以,占有的外表是一個事實,而其內在體現的卻是一種權利,它兼具權利和事實的雙重性質。對占有而言,是權利還是事實,這二者之間并不存在沖突,是可以并存的。

    參考文獻:

    [1]丘漢平.羅馬法[M].朱俊校. 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211.

    [2]馬克思,恩格斯.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382.

    [3]王澤鑒.民法物權(用益物權 占有)[J].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142.

    [4]周.羅馬法原論(上)[M].北京:商務印書館,1994: 407-409.

    [5]周永坤.法理學[J]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45.

    [6]薛啟明.《物權法》占有制度三題[J].研究生法學.2007.(3):128-129.

    [7]王敏.評《物權法》之占有制度--中日比較角度分析[J].中國集體經濟.2007.(12):106.

    第6篇:民法典的物權范文

    關鍵詞:債權法;債法總則;中國民法典;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新中華法系

    (一)民法典時代:債權法而不是債法總則

    在大陸法系的形成與擴張當中,債法總則的存廢并不構成一個問題。只不過因立法體系的法學階梯式與潘德克吞式的區分而形成不同的法統,但法國與德國沒有爭吵過。債法總則的存廢是一個中國的問題,在民法典編纂的討論中,是否設立債法總則是一個富有爭議的問題。王利明教授認為,“這是一個爭議非常大的問題”。[1]在民法學界形成多數派力挺設立債法總則之時,立法機關卻不當回事地公布了廢除債法總則的民法典草案,是否設立債法總則便從理論問題“人為”地上升為“很嚴重”的立法問題。迄今,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在2010年已如期建成之后,民法典的制定卻至今步履遲緩,債法總則的設立還似乎是后“中國特色”時代的一個尚未塵埃落定的法律問題。但這也是一個落伍的有些缺乏智識的人云亦云、以訛傳訛的問題。債法總則問題具有民法通則歷史的時代性,在推動民法典的新時代,在采取單行法方式制定的立法技術而物權法、侵權責任法等已紛紛問世的背景下,是否應制定一部債權法才構成一個民法典的理論與立法問題。合乎邏輯地說,制定債權法問題而不再是債法總則問題,才是民法典時代應該研究與考量的問題,再談論債法總則的設立已沒有任何的意義。

    (二)制定債權法的理路分析

    制定債權法問題抑或是債法總則問題,具有一定的符號及形式特征,兩者之關系正如民法典之于民法通則,是繼承性的問題,既有理論大體的重疊,也有批判與揚棄的互異。兩者的理論基礎以及民法方法論也大體相通。制定債權法問題的諸多理路應作方法論角度的檢索與梳理,再加之甄別權衡,才能綜合考量與設計債權法在民法典中地位。

    之一:立法技術論。簡單認為是否制定一部債權法,歸由法典固有的便利及抽象的邏輯說了算,也過于任意化應否決。因為,馬克思列寧主義告訴我們立法不是立法者精神決定的而不過在表述生活中的權利而已,立法機關一陣腦子發熱拍板定案,應該不行。

    之二:因襲法統論。認為我國民法抄自臺灣,臺灣抄自德國,德國制定了債務關系法,這樣我們也體系性也搞一部債權法,也頗欠慎重。如前所述,以前的設立債法總則問題及當今也言的制定債權法問題,是一個中國的問題,是與中國歷史傳統及具體國情相結合的中國化的問題,德國怎么搞我們就怎么搞,這種理論依據也很牽強。何況中國的法律一直是反傳統的,一勝利,傳統的封建時代的中國法系就在中國被西法東漸替代了,中國社會主義一宣告勝利資本主義的六法全書也就被取締了,一到改革開放,前蘇聯傳播過來的所謂社會主義法系的東東也逐步見馬克思,見列寧了。因此,在中國法制包括民法的現代化歷程中,傳統并不是一個有分量的積極因素,反而是新的中國法系創新過程中應不斷破舊立新的消極的因素。

    之三:國際趨同論。柳經緯教授主張設立債法總則是多數國家(地區)民法典的通例,因此我國也應對債法進行專門立法。[2]先不計較全球化時代國際民法統一立法的合理性,很簡單的道理,個個都去偷盜奸擄掠,人人都去蹲班房,難道你也一并跟風嗎?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因此,國際趨同的邏輯也不充分的,也沒有多大的說話權。

    之四:民法理論。艾倫?沃森指出,法國民法典的基本結構是法學理論傳統的產物,法國民法典編纂之前,在法國學者的著作中沒有類似總則的內容;但在德國民法典編纂之前,德國的法學著作里則有總則的內容,它是“關于《學說匯纂》方面著述著作的一個顯著特征”,“是自然法學家們為了得到普遍的,基本的法律原則而利用非常抽象的推理方法的結果”,[3]可見民法理論是民法典的基礎,不同的理論學說形成不同派別的法典。因此,民法理論構成是否制定債權法問題的極其重要的邏輯機理。

    之五:中國國情論??梢哉f,民法學界對制定債權法問題研究并不深入,迄今為止停留在法律層面爭與吵。法的本質決定于物質生活基礎,因此制定債權法問題應放在宏大的市民社會的背景去尋找立論的依據及社會基礎,這是由馬克思列寧主義的科學立場決定的。而且作為一個中國的問題,不了解中國的國情顯然是不可以的。因此,筆者提出中國國情論,主張根據中國國情以及建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目標要求,在推動新的中華法系構建設中“中國”式地研究及思考民法典中債權法的制定問題。筆者主張,根據中國國情及民法理論,制定一部《債權法》。

    第7篇:民法典的物權范文

    (一)取得時效制度的產生

    取得時效的最初產生是基于調節財產所有人和需要人之間的矛盾,平衡有余與不足,鼓勵人們使用他人廢置之物,以使物盡其用;到《十二表法》時,取得時效被用來補救羅馬要式買賣所造成的所有權取得方面的缺陷,以解決事實上財產已屬于某人,但法律上他卻沒有所有權,這種事實關系與法律關系不一致的矛盾;到共和國末期,由于交易的頻繁,取得時效發展為一種便利證明所有權的不可缺少的手段,并且此種證明即使原所有人能證明該物原屬于自己也不能;再至帝政后期,取得時效制度成為戰后安定人民生活,保護現有社會經濟秩序、尊重持續的事實狀態的制度。但對該制度最具有意義的功能和原因是后來法學史家梅因在他的《古代法》中認為的古羅馬交易制度的復雜性所造成的實際上的權利和理論上的權利的脫離以及所有權和法律上的所有權的脫離,及打破了“權利勝于事實”的法律基本原則,奉行的是“事實勝于權利”的原則,以長久存在的事實狀態代替真實權利,以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物盡其用。

    (二)取得時效的期限沿革

    《十二表法》第6表第3條規定的普通時效為2年,其他物件1年。帝政初年,另立新制,將取得動產與不動產之時效期間均定為10年或20年,這最初不是所有權的取得方法,僅僅是占有人享有的“長期占有抗辯權”,其范圍也僅限于外省土地和外國人,時間為不論動產或不動產,當事人同住一省的為10年,異省的為20年。至優帝時代,于公元531年將這兩種時效合并為一:取得動產之時效期間定為3年;取得不動產之時效期間,則以當事人居住同省或異省為標準定為10年或20年;至于無正當原因之善意占有人或占有人和平占有盜竊物者,則不論其所占有之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均以30年為取得時效之期間。

    (三)取得時效的適用條件

    古代法時期為市民法所有權取得方法,適用主體為羅馬市民;標的物僅限于羅馬的土地和要式轉移的動產,但包括夫權和未經繼承的遺產;基礎是權利人的持續使用。帝政時期將取得時效的基礎由使用改為持續占有,占有主體擴張至外國人和行省土地,增加的其他條件是善意、“合法原因”或“正當名義”,進一步限定了可以時效取得的物的范圍,并增加了關于時效中止、中斷制度。由上述沿革,我們可以看出,取得時效的沿革是同羅馬法的其他制度的沿革如占有制度、人權制度以及訴訟制度緊密聯系在一起的。

    二、取得時效制度在域外法上的發展

    隨著近代資產階級革命的成功,以自由競爭為特征的商品經濟迅速發展,使得沉寂已久的取得時效制度得以覺醒。

    (一)《法國民法典》中的規定

    法國民法學家突破經院法學家的觀念束縛,率先將取得時效制度寫進了《法國民法典》,主張的所謂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具有共同本質的觀念,共同規定于民法典獨立的一章。其第2219條規定:“時效,系指在法律確定的條件下,經過一定的期間而取得財產所有權或自行免除義務的方法?!逼渲小叭〉秘敭a所有權的方法”為取得時效;“免除義務的方法”為消滅時效。在其民法典中,取得時效又分為普通時效與短期時效,普通時效為30年,短期時效為10年到20年,10年與20年短期時效均要求占有人為善意。在動產的情況下,如果占有人為善意,即符合即時取得的要件,則適用即時取得制度;如果占有人為非善意,則適用30年取得時效。

    (二)《德國民法典》中的規定

    與《法國民法典》不同,德國民法典繼受羅馬法,將取得時效規定于其“物權編”當中,作為所有權的一種取得方式。在《德國民法典》中,取得時效分為動產取得時效、不動產登記取得時效與未登記不動產取得時效三大類。有關不動產登記取得時效,其第900條第一項第一目規定:“未取得土地的所有權而作為該土地的所有權人登記在土地登記簿時,若此項登記已經達到30年,而且此人取得對該土地的自主占有時,則此人取得土地的所有權?!庇嘘P未登記不動產的取得時效,其民法典第927條規定,對他人的不動產經過30年和平、公開、連續的自主占有,占有人可以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成立要件首先要求占有人必須自主占有,即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該不動產。其次,要求此占有人必須公開、和平、持續占有。最后,占有人必須依公示催告程序除去他人的所有權,并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對于動產的取得時效,德國民法典共安排了9個條文(937-945條),該法第937條第一項規定:“自主占有動產經過10年者,取得其所有權。”

    (三)《瑞士民法典》中的規定

    《瑞士民法典》繼受《德國民法典》有關取得時效制度的規定,將取得時效規定于第四編“物權法”的“動產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里面,明定取得時效為動產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的一種取得方法。但有一點差異就是瑞士民法典在動產所有權里面使用的術語為“占有時效”,分為普通取得時效與特殊取得時效兩類。普通取得時效指的是,在不動產登記簿上不當登記為所有人的占有人,只要其為善意,并沒有爭議地連續取得10年,即取得所有權。實質上,該時效是不動產登記取得時效。特殊取得時效指未登記土地(不動產)的取得時效。并且《瑞士民法典》并未嚴格把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排除在其適用客體之外,其民法典第662條規定:對于不動產登記簿中記載的土地所有人不明,或在三十年取得時效開始時,原所有人死亡或被宣告為失蹤,現占有人同樣取得所有權。其次,對于動產所有權的占有時效,只要占有人作為所有人占有他人財產,且無爭議無間斷地占有5年之久時,即可取得其所有權。

    (四)臺灣地區中的規定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有關取得時效制度主要參酌德國、瑞士民法規定,把取得時效規定于“物權編”中,其主要包括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時效、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以及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的取得時效三種類型,有關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時效,其“民法”第768條規定:“以所有的意思,5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逼洳灰陨埔鉃橐?,只要和平、公然占有他人動產經過5年,即可取得該動產所有權。而有關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時效,則根據占有人是否具有善意又區分長期時效(20年)與短期時效(10年),但客體僅限于未登記的不動產,對他人已經登記的不動產不存在依時效取得物權的可能,而且不承認不動產登記取得時效。

    三、在我國建立取得時效制度的必要性

    雖然,在2007年新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沒有規定取得時效制度。但在我國的一些部委規章以及最高法的司法解釋中,卻有跡可尋。如1984年最高法《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6條:“買賣雙方自愿,并立有契約,買方已付了房款,并實際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沒有違法行為,只是買賣手續不完善的,應認為買賣關系有效,但應補辦房屋買賣手續?!?995年頒布的《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21條:“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20年的,可視為使用者所有?!笨梢?,在我國有取得時效制度有其適用的空間。另外,取得時效制度在制度上有著不可替代性。

    首先,與善意取得制度相比,善意取得制度更側重于交易安全的維護,在促進物盡其用方面僅間接發揮作用,但在無償轉讓的場合,如贈與等情形,則無適用之余地。而取得時效制度則強調客觀上存在的一種時間持續狀態,因此在動產所有權的取得中仍有發揮的余地。

    其次,我國建立了不動產登記制度以保護不動產交易的安全,但該制度并不健全,只是作為不動產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管理的一種手段。在我國仍有大量的不動產游離于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外,對這些不動產而言,取得時效制度在定紛止爭、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安全方面尚有較大作用空間。

    再次,取得時效是以非所有人以所有人之意思,公開、和平地占有他人財產持續達到法定期間為條件,主要適用于財產所有權。可以彌補當訴訟時效完成后,權利人消滅了請求權,而實際占有人卻不能缺的所有權,無法解決請求權消滅后的財產歸屬問題。因此,筆者認為,在我國需要建立取得時效制度。

    四、我國取得時效制度的幾點構想

    (一)在立法體例上,應采分立立法例

    在2002年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總則編中第一次規定了取得時效制度。在總則的第八章中的時效中對訴訟時效和取得時效作了統一的規定:第一節為訴訟時效,第二節為取得時效,采納的是統一并存的時效立法模式。但是,如上所述,訴訟時效以請求權為客體,原則上適用于民法各分編和商事單行法;而取得時效制度的客體是所有權、用益物權,其適用范圍并未超出物權的范圍,理應歸入物權一編。而且,取得時效制度作為物權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還涉及整個物權法的體系構建及與物權法相關制度(如占有制度的規定)的協調問題。將取得時效制度規定于總則編的做法,必然導致物權法制度體系的混亂,并將帶來法律適用上的不便。當然,我們并不認為將取得時效與訴訟時效統一規定在民法典總則編的立法模式不可行。只是,分立并存制的立法模式更佳。

    (二)不以善意為其必備構成要件

    在構成要件上,各國民法規定不盡相同,一般包括如下幾方面:(1)占有人對占有物持續不斷地自主、和平和公然的占有;(2)占有的標的須為他人的財產;(3)須經一定的期間。至于是否要求善意,沒有統一的規則。取得時效制度注重的是一種客觀上的時間持續狀態,與善意取得制度側重于交易時受讓人主觀上的善意不同。如規定善意為取得時效的必要條件,反而有悖于取得時效的宗旨,模糊了取得時效與善意取得這兩個制度的界限。在現實中,除了繼承人善意占有被繼承人生前占有的他人財產等情形,因善意而發生時效取得的情況已經很少,如果規定善意為取得時效的必要條件,也將限制該制度本身的發展和適用。

    第8篇:民法典的物權范文

    [關鍵詞]不當得利;物權行為;物權行為無因性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8-098-02

    一、不當得利制度在大陸法系國家的產生與發展

    不當得利作為債的發生原因,為羅馬法所創設。在羅馬法上,“如果某項財產價值歸于他人但卻沒有應予承認的正當基礎,那么,法律制度就應該幫助該人使該財產重歸于他。對此,如果該人仍然是所有權人,那么,顯然存在物件返還之訴。但是,如果受領人已成為所有權人,就要求有特殊的返還請求之訴,從而使之能據以對他人財產價值不當扣留請求返還。羅馬人發明的這一補償請求權,具有創造性和重要意義,迄今為止的法律中,這一發明的表現形式雖幾經改變,卻仍然存在”。羅馬法上的請求返還之訴是主張市民法債權但不載明請求原因的一種對人訴訟,它用來強制執行有具體內容的債務,羅馬人將補償請求權與請求給付之訴聯系起來,所以關于不當得利的調整就是由請求返還之訴進行的,也因此羅馬法上的不當得利通常表現為一定的訴。羅馬法上的不當得利,并沒有一個統一的基本概念,對它們的界定都是在特定的案件事實或者是特定的情境下作出的。實踐中,羅馬法對不當得利的處理一直是以個別的返還訴權進行,并沒有形成統一的不當得利制度。

    羅馬人發展了以個別返還之訴進行的不當得利返還,由此揭開了不當得利制度的發展歷史,但隨后在不同國家里這個制度有了不同的命運。

    法國民法典上沒有獨立的不當得利制度,甚至也沒有不當得利的一般概念。在早期的司法實踐中,不當得利往往被無因管理所替代,直至1892年法國最高法院審理的Boudier案才確立了不當得利的救濟方式,此后通過判例和學說才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為一般訴權對待,但是它的適用范圍仍僅局限在民法典第1376—1381條的規定下??梢?,《法國民法典》確有不當得利之具體適用條款,但作為一個統一、獨立的制度,不當得利尚在襁褓之中。有感于此,法國學者瑞貝特指出:“不當得利原則有如地下之水,滋潤具體規則,以彰顯其在,然而從未得以仰見天日。”

    在德國,不當得利制度擺脫了羅馬法上屬于準契約的性質,展現了與法國民法截然不同的制度風貌?,F行《德國民法典》不當得利單獨成為一節,其中812條規定了不當得利的一般原則,813—817條規定了各種類型的不當得利制度,并在818—822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相關內容,條文有十一條之多,適用范圍相當廣泛。不當得利在《德國民法典》中最顯著的特點是在保持統一性的基礎上,區別因給付而受利益和因給付外事由而受利益兩種情形,將不當得利可分為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兩種類型。不當得利的類型化理論由奧地利學者威爾伯格首倡,后經德國學者卡梅瑞和拉倫茨等人的發揚,逐漸在德國、奧地利、瑞士等國取得通說之地位。

    由于《德國民法典》設立了調整不當得利的概括性條款,因而形成一套理論成熟、體系完備、協調的不當得利制度;而《法國民法典》由于缺失這樣的條款,從而導致其不當得利制度呈現出不夠協調的狀態。同為有著大陸法系傳統的國家,但在不當得利這一制度的規定上卻存在著如此大的差異,原因何在呢?以下我們來從物權行為理論的角度尋求答案。

    二、物權行為理論是不當得利制度產生的基礎

    物權行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國歷史法學派創始人、著名羅馬法學家薩維尼提出來的。他認為,私法上的契約,以各種不同制度或形態出現,甚為繁雜。首先是基于債的關系而成立的債權契約,其次是物權契約。交付具有一切契約的特征,是一個真正的契約。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現實交付,另一方面亦包括移轉所有權的意思表示。薩維尼的這一論述包含了三項重要原理:1.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原理。他認為交付是獨立于債權契約的一個“真正的契約”,與作為原因的買賣契約是完全分離的;2.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原理。交付必須體現當事人獨立的意思表示,與作為原因的買賣契約無關,其效力不受買賣契約的效力的影響;3.物權行為必須以所有權的轉移為目的。

    第9篇:民法典的物權范文

    一、無權處分的內涵的界定

    “無權處分”一詞的中心是“處分”,“無權”只是相對于“有權”而言,作為修飾補充之用?!疤幏帧笔敲穹▽W上的概念,在民法中其語義有最廣義、廣義、狹義之別。最廣義的處分,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和上之處分。所謂事實上之處分,是指將某物加以物質上的變形、改造或損毀的行為,如拆除建筑物、將鐵礦石煉成鐵等。法律上之處分,是指按照人的意愿,通過某種法律行為對財產進行處理。廣義上的處分僅指法律上之處分,可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負擔行為又稱債權行為,是指發生債權上給付義務效果的法律行為,一般表現為單獨行為或契約。處分行為是指直接使權利發生得失變更的法律行為,含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兩種。狹義的無權處分,僅指處分行為?!盁o權處分”一詞中“處分”之含義,不可一概而論,應當依據法律體系的不同加以具體。

    (一)無權處分在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下的內涵

    物權行為理論由德國學者薩維尼于19世紀創立。他以為:以履行買賣合同或其它所有權轉移為目的的合同的支付,并不僅僅是一個純粹的履行行為,而是一個特別的導致所有權轉移的“物的”契約。在這種觀點下,法律行為被區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負擔行為只引起當事人間債權債務法律關系,處分行為得以直接引起物權變動之效果。既然二者法律效果有不同,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異:為負擔行為之人不必有處分權,但為處分行為對于處分之標的物,則須有處分權,而處分權原則上屬于標的物所有人。

    《德國民法典》的起草者吸納了薩氏的物權行為理論作為民法基本原則,使德國成為以物權形式主義為物權變動模式的代表。處分行為成為被民法典所采用的專門術語。依德國判例學者的一致見解,《德國民法典》第185條之規定:“(1)非權利人對標的物所為的處分,經權利人事先允許者,也為有效。(2)前項處分如經權利人事后追認,或因處分人取得處分標的物時,或權利人成為處分人的繼承人而對其遺產負無限制責任時,為有效”中所稱的無權利人之處分行為,系指“處分行為”而言,負擔行為不包括在內。我國地區民法典繼受了《德國民法典》有產關物權變動模式的規定,經由王澤鑒先生多次“拔亂反正”,臺灣地區學者對“無權處分”中所稱之處分應理解為“處分行為”已無異議。所以,在物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無權處分的內涵為標的物根據無權處分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轉讓合同而發生的物權變動行為。

    (二)無權處分在債權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的內涵

    債權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是指除了當事人的債權意思之外,物權變動無需其它要件的物權變動模式。這種模式下不存在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區別的理論,立法及理論均認為“一個法律行為,除非有特別情形,即可發生債權與物權變動之雙重效果?!币簿褪钦f,無權處分人的債權行為使其負擔了交付標的物和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雙重義務。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成了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的必然結果,因而物權變動之效力與其債權基礎是密不可分的。《法國民法典》是采用債權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代表,該法典第711條、第938條、第1583第以及第1703第都是債權意思主義的具體體現?!度毡久穹ǖ洹吩谖餀嘧儎幽J竭x擇上與《法國民法典》近似,其第176第規定“物權的設定和轉移,只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雖然學者對“意思表示”之含義有一定爭議,但大都按照法國進行債權意思主義解釋。由于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發生系于當事人債權意思,因此,就物權變動而言,與“處分行為”意義相當的,就是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以物權的設立、變更、終止為目的的債權合同。即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本身構成無權處分。

    (三)無權處分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內涵

    我國《合同法》沒有對無權處分的內涵作出規定,導致學界和實務界對這一問題激烈討論卻難以達成一致見解。

    筆者認為,物權變動模式決定著無權處分的內涵,界定我國法律體系中無權處分的內涵首先應確立我國的物權變動模式。有學者認為我國立法已經接受了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相區別的原則,應區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來理解合同法第51條。王軼博士以以往法律的規定和司法審判實踐為考察切入點,從可行性和必要性兩方面進行論證,證明無論從現實還是從法律傳統來講,我們應當選擇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2)筆者也贊同以債權形式主義為我國物權變動模式的觀點。 本文下面的論述都將在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展開。

    二、《合同法》第51條的適用范圍

    什么情況下可適用《合同法》第51條,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學界也認識不一。筆者認為,要對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行為定性,首先應注意區分無權處分和無權。共有人擅自以其他共有人或全體共有人的名義處分共有物的,屬無權行為,并應根據買受人的狀況判斷是否成立表見,在法律適用上按《合同法》第48條、第49條的規定處理。若共有人擅自以自己的名義處分共有物,則應定性為無權處分。

    三、我國民法上無權處分的效力

    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睂W者根據自己對該條之理解,提出各種不同觀點。流行的有如下幾種:無效說、有效說、效力待定說,這些學說都不無道理,但又都不是十分完善。

    (一)關于無效說

    無效說目前只有少數學者主張,屬于少數說。該說認為:“《合同法》第51條并非關于無權處分效力的一般規定,而是無權處分行為為無效行為的例外。(3)主張無權處分行為應為無效行為的理由有三:一是從比較法角度考察,《法國民法典》確認買賣他人之物的合同無效,我國法律就無權處分的效力應作同樣解釋;二是從角度考察,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慣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有關于無權處分行為無效的規定,《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只是作為該解釋的例外;三是從體系解釋來看,《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明文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出賣人有權處分,”該條屬于合同法上的強制性規定,依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因此,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為無效合同。

    對于少數說得以論證自身存在的第一個理由,筆者認為有兩個方面的不足。其一是《法國民法典》中有關無權處分無效的規定,在民法典頒布后不久就有學者指出其局限性,這一局限性隨日益明顯,以至于近年來,法國學者力圖將無權處分解釋為相對無效。其二是我國民事立法背景和法國有很大程度的差異,特別是選擇了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簡單地將他國法律移植到我國是不可靠、不負責任的做法。

    對于第二個理由,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頒布的是司法解釋,而《合同法》是法律,在效力等級上法律高于司法解釋,只有司法解釋為法律的例外和補充,而不可能法律為司法解釋的例外。因此《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是重新對無權處分效力作出規定而不是對原規定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所的司法解釋有其特定的社會背景,對于今天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的合同已不再適用。

    對于認為《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屬于合同法上強制規定的觀點,王軼博士曾從實質和形式兩方面進行批判?!皬膶嵸|上看,強制屬于私法自治的例外和補充。盡管自由是市場經濟的圣經,保持對市場的適度干預也必不可少……’適度干預’在這里就是’最低限度干預’的同義語。因此在市場經濟體制下,惟有關涉到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才有國家干預的必要。……在買賣合同中,有關出賣人資格的要求,僅直接關涉特定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于對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并無大礙,因而無國家干預的必要?!薄皬男问缴峡?,強制規范必然是法律上的裁判規范能夠成為法官據以對合同糾紛作出裁判的依據,它應對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作出安排。但考量《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它并未對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作出安排,根本就不是裁判規范。因而《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并非屬于合同法上的強制性規范,而是屬于合同法中的倡導性規范。”(4)對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范”的合同無效,其中對于這些強制性規范的界定上,應排除“效力評價規則”,否則,將導致重復評價,致整個民法體系于混亂之中,從而否定效力待定行為、可變更可撤銷行為的存在?!逗贤ā返?32條第1款是合同法上的效力評價規則,不應包含于《合同法》第52條的“強制性規范”的外延之中。

    (二)關于有效說

    有效說是建立在物權行為理論基礎之上的學說,主張有效說的學者均認為應在立法中引進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分離的理論。這是該學說最大的缺陷。我國應當以債權形式主義而非物權形式主義作為物權變動模式,在前文已述及,在此不再論述。

    還應當看到,有效說沒有區分第三人是善意還是惡意而一概認為合同有效,這對原權利人的利益保障相當不利。第三人為惡意、特別是與無權處分人有通謀的情況下,第三人有過錯。這種情況下認為合同有效,極有可能對原權利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妨礙所有權人正常享有和行使所有權。在第三人有過錯的情況下仍犧牲原權利人的利益而維護第三人的利益,明顯違背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則。而且第三人為惡意的情況下不用承擔不利益后果,有鼓勵第三人與無權處分人為交易行為之嫌疑,更有違民事法律中的帝王條款――誠實信用原則,在一定程度上會妨礙正常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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