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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婦女權益保障法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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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婦女權益保障法

    第1篇:民法典婦女權益保障法范文

    一、法治宣傳教育工作

    一是加強隊伍建設。成立XX市“七五”普法講師團,組建“法潤江淮”普法志愿者大隊,為全市76所中小學校聘任法治副校長(輔導員)并根據人員變動情況及時進行充實和調整。2011年以來,全市共組織普法志愿者、普法講師團、法治副校長(法治輔導員)開展活動3000余場次,發送法治宣傳資料30余萬份,受教育婦女和青少年人數逾50萬人次。二是打造青少年法治宣傳教育基地。XX市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坐落于XX中學,展館占地面積約300平方米,總投資150余萬元。是以“法治社會·少年為本”的理念,為青少年學生量身打造的法治教育陣地。本基地主要從崇法尚德、警醒示戒、自護之盾、勵志奮進四個方面進行介紹,通過聲光電一體的新型互動技術,使青少年增強法律意識,強化守法觀念。并有序組織全市青少年走進基地參觀體驗。三是開展有針對性的法治宣傳活動。以開展“三八”維權周,法治教育“開學第一課”、“小手拉大手”、“疫情防控 法治同行”、“4·15”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6·26”國際禁毒日、“12·4”國家憲法日等系列活動為載體,組織開展送法進機關、進鄉村、進校園系列活動。大力宣傳《憲法》《民法典》《婦女兒童保障法》《反家暴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國家安全法》《法律援助條例》、防溺水、防校園欺凌、掃黃打非等,與婦女和青少年學習生活密切相關法律法規,引導其尊法學法守法用法,提高了他們的法律意識和依法維權能力。

    二、法律援助情況

    市司法局將保障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為根本,深入貫徹執行《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新修訂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加強普法宣傳、提高法律服務質量,婦女兒童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得到較好維護。自2011年以來,XX市法律援助中心共受理婦女兒童法律援助案件1520件,其中婦女維權案件840件,兒童維權案件680件,主要涉及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撫養費、刑事犯罪等事項。接待婦女兒童來訪、來電咨詢上萬余人次,為我市婦女兒童提供了堅強的法律保障。

    三、社區矯正情況

    第2篇:民法典婦女權益保障法范文

    [關鍵詞] 非婚同居;損害賠償;損害救濟

    [中圖分類號] D923.9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1-6639(2013)01-0007-04

    一、問題的提出

    近期看到這樣一個案例,案情大致如下:大齡女青年丁某通過百合網認識了某公司董事長李某,后同居懷孕并流產后才發現李某并未離婚,遂憤然向朝陽法院,該法院認為丁的人格權下的性權利受到侵害,判李賠十五萬并登報致歉。本案中涉及到很多法律問題,在此僅對同居中女性權利受到損害時的救濟問題進行探討。

    之所以要探討此類問題,是因為與男性相比,女性因同居而遭受的傷害更甚,不只是身體上的,更是精神上的。例如非婚同居期間的有可能給女性造成懷孕流產,或因反復流產而引發嚴重的婦科疾病甚至喪失生育能力等,這些都會使女性遭受身體上和精神上的傷害。而大多男性卻非但不會受到傷害,反而因為我國法律缺乏此方面的規定而輕松逃避其應當承擔的法律義務。故此,法律不應當再對非婚同居行為視而不見,以其不具備婚姻要件而將其排斥在法律大門之外。我國也應該借鑒外國先進立法,通過完善我國立法來加強對非婚同居中女性權益的保護。

    二、女性在非婚同居中受到損害的類型

    從實際來看,同居女性受到的損害主要有以下三種類型:

    (一)同居男性的暴力行為對女性身心造成傷害[1]

    多少年來,家庭暴力一直屢制不止,而同居生活中也同樣存在著暴力行為,而且隨著同居行為的增多,發生在同居者之間的暴力行為也開始增多。雖然同居雙方并沒有建立法律意義上的家庭關系,但是卻已是雖無夫妻之名而有夫妻之實,其生活模式和家庭生活模式并無兩樣[2],因此,婚姻中的夫妻雙方所遇到的各種矛盾與沖突也同樣是同居雙方所要面臨的,在遇到矛盾和沖突時,由于男女身體力量的不對等,男性往往處于優勢地位,而女性往往在同居暴力中成為受害者。

    (二)反復懷孕對女性身心健康造成傷害

    雖然現代醫學的避孕技術不斷提高,但同居中仍存在避孕失敗而懷孕的可能,而非婚同居關系中的當事人大多沒有生育的計劃[3]。在這種情況下,女性如果懷孕,常被迫生育或是墮胎,二者都可能使女性遭受身心的雙重傷害,或帶來計劃外生育等問題,同居中的女性無法忽視這些成本{1}。

    現實生活中,有相當一部分女性在同居過程中都曾意外懷孕。一旦懷孕,那些不具備生育條件或沒有生育計劃的女性多數會選擇人工流產,而流產手術對女性的生理及心理都會產生很大傷害。事實上,一些女性因反復多次懷孕流產而永遠喪失生育能力,其所受到的傷害也將永遠無法彌補。如果已失去身體健康甚至喪失生育能力的女性再遭受同居關系的破裂,其身心必將受到沉重的打擊[4]。

    (三)同居關系破裂時,女性同居者為家務勞動的付出無法得到補償

    同居關系的生活模式類似于婚姻生活的模式。同居期間,由于男女之間各自的生理特點、性別優勢以及傳統的“男主外,女主內”思想的影響,較多的女性需要留在“家里”,操持家務勞動,扮演著后勤服務者的角色。甚至很多同居女性為了生育子女和照顧家庭而放棄自己的事業做起了全職太太[5]。由于無法去衡量女性同居者這些所有的家務勞動付出,因此,在同居關系解除時女性的犧牲也就難以得到補償。

    如上所述,非婚同居期間的行為不可避免地會給當事人造成損害,而現實中女性所受到的損害往往要高于男性。尤其反復懷孕流產對女性所造成的損害,更有可能是終身都無法彌補的。如此,無論在身體上,還是精神上,都會給女性帶來致命的打擊。因而無論從保護弱者的利益還是從法律對正義的追求出發,都應當在法律上作出具體的規定,以擴大對女性權益的保護。

    三、我國現行法律對女性在同居中的損害救濟之不足

    (一)婚姻家庭法相關規定的缺失

    我國現行婚姻家庭法并沒有關于非婚同居中所涉人身損害的相關規定。在實踐中主要是依靠《婚姻法解釋一》和《婚姻法解釋二》,以及 1989 年《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中不與新法相抵觸的部分對非婚同居關系進行調整。但是這些散見的規定卻還存在許多的不足,如1989年的《意見》,該法條只是規定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情況,而對其他情況諸如不以夫妻名義的非婚同居關系并未給予規范和調整,保護范圍比較窄,力度也不大。《婚姻法解釋一》則以1994年2月1日為界對同居行為進行區別對待,排除了事實婚姻的同時也使非婚同居喪失了在法律上存在的基礎。《婚姻法解釋二》中所規定的“當事人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2}更是徹底否定了非婚同居關系的可訴性。正是由于這些立法殘缺,使得法官在處理此類案件時舉棋不定,甚至在司法實踐中出現同案不同判的情況。這種法律的缺位,也必然導致同居中女性的權益在受到損害時難以得到法律的救濟。

    (二)侵權法的局限性

    首先,在大陸法系體系中,侵權法是債法的一個分支,而債法在法律性質上又屬于財產法[6]。所以,就法律屬性而言,隸屬于財產法體系的侵權法是不宜用來調整非婚同居這種人身關系的。其次,侵權法以過錯責任為主要原則[7],這種歸責方式也是極難運用到存在許多情感瓜葛的非婚同居關系中的,例如,如果女性主張損害賠償,同居男性的過錯該如何判斷?由此可見,一般侵權關系中所發生的的損害賠償與同居中女性的損害賠償是截然不同的。最后,正如我們在前面已經分析的,女性在非婚同居中受到的損害往往是多元的,侵權法的救濟方式對于這種多元化的需求是遠遠不夠的,所以,從總體上來看,女性非婚同居中的損害問題并不能在侵權法的框架下得到解決。

    (三)婦女權益保障法的局限性

    婦女權益保障法是婦女權益保障的專門性法律,但是仔細翻閱該法條文不難發現,該法大多只是涉及一些原則性的規定,例如只是規定婦女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權不受侵犯,對于性方面的權利規定也僅局限于“禁止對婦女實施性騷擾”等。再者便是規定婦女在婚姻家庭中的一些權益,例如該法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者終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禁止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等{3},但是對于未婚同居中婦女的權利,卻只字未提,故并未能對處理未婚同居案件有所幫助。

    四、國外保護非婚同居女性權利的法律方法

    國外許多國家的法律均對未婚同居中女性權益的保護有所規定,具體如下:

    1.通過保護契約關系予以保護[8]。如美國,因為非婚同居不具有婚姻的法律地位,其救濟手段主要是對當事人之間契約關系的保護{1}。

    2.通過衡平法予以保護。在缺乏合同的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據衡平法或實際交換價值原則對同居者予以救濟{2}。

    3.從同居者身份角度對非婚同居關系中女性權益予以保護[9]。美國一些州認為非婚同居關系類似于婚姻關系,對其規范也多參考婚姻制度,規定非婚同居者在該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收益為雙方共同所有,類似于夫妻共同財產。

    4.通過擴大相關法律領域的保護范圍予以保護。例如20世紀70年代,英國頒布的《家庭暴力與婚姻程序法》,將同居中的伴侶遭受的暴力納入立法范疇,使未婚同居者的權利得到法律的保護。又如1976年頒布的《死亡事故法》將非婚同居伴侶納入受撫養者。這些規定都賦予女性一種類似于配偶的權利,使同居中的女性獲得更多的保障。

    5.針對女性同居者的弱勢地位,法律給予直接保護。例如《埃塞俄比亞民法典》對解除非婚同居關系的規定:女性可以隨時作出終止同居的決定,且她不承擔任何損害賠償或返還原物的責任;而男性作出相同決定時,如果為公平所要求,法院可判處他對女方償付不超過6個月的生活保持費用的賠償{3}。

    五、完善我國非婚同居女性損害的法律救濟途徑

    我們可以借鑒各國先進的立法經驗,并結合我國未婚同居的法律現狀,通過修改、完善婚姻法及相關法律制度來加強對女性權益的保護。

    第一,明確非婚同居的法律地位。我國現行婚姻法對非婚同居行為所采取的是一種不作為的態度,即不禁止,不干預,也不保護,沒有對該行為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確,這不符合時代需求。我國立法應當承認非婚同居與婚姻的相似性,對其賦予一種“類婚姻”的法律地位。雖然有學者認為如果法律對非婚同居做出明確規定,那么就相當于是在鼓勵非婚同居這種行為,如此勢必會有更多的人選擇非婚同居,到時必然會對婚姻的穩定性構成威脅,也會對我國現行婚姻制度造成不利影響。但這種考慮無疑是欠妥的,因為從非婚同居發展的趨勢來看,這種行為在很大程度上已經屬于事實問題,一味的逃避現實而不去規定,不能解決任何問題,只有在法律上加以明確規定,使非婚同居人負有相應的義務,才能使非婚同居在實質上產生與婚姻具有同等的穩定效果,而不會產生如有些學者所擔憂的那種負面影響。

    第二,以契約方式訂立未婚同居的相關規定。因為非婚同居是當事人合意選擇的結果,故可以將同居關系作為一種契約關系來看待,使得其可以依照《合同法》和《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加以調整。視婚姻為契約是在西方國家產生并至今仍在西方法學界占統治地位的重要學說,婚姻契約說在人類婚姻史上具有歷史性的進步意義{4}。同居的法律關系與婚姻極其相似,因此,也可以類比婚姻契約說。以契約方式來約束未婚同居關系,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為了保護同居雙方的利益,尤其是女性同居者的權益,美國大多數州都規定雙方需制定未婚同居合同甚至規定要強制實行該合同[10]。另外,未婚同居關系中的女性也可以通過訂立契約的方式來保障自己的財產權、身體健康權、繼承權等權利。

    第三,建立非婚同居關系中的補償制度。為更好地保護非婚同居關系中女性的權益,法律應當賦予女性請求對方為一定補償的權利,即規定在同居持續期間,若女性因懷孕、流產等受到損害,有權要求對方對其身體上和精神上所受到的損害予以賠償。因為女性確實因非婚同居期間的行為而受到損害,并且為此付出了重大的代價。當同居關系終止時,該種損害并不會隨之終止,尤其那些因反復懷孕流產導致永遠無法懷孕的女性,其受到的損害更是終生的!此時如果另一方置之不理,民法的公平原則將無從體現。因此有必要賦予同居中受到損害的女性請求對方予以補償的權利。

    第四,建立非婚同居關系解除時的財產分割制度。首先,由于非婚同居者不選擇結婚的原因之一就是想保持經濟上的相對獨立,因此,在處理同居雙方的財產時,首先應當遵從當事人的約定,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可以按照“分別財產制”進行分割。“分別財產制”是指雙方財產不因當事人同居而當然地發生混同,如同居前雙方的個人財產、同居期間個人所得均屬個人財產,在進行財產分割時,這一部分財產歸屬于個人所有。當然,對于同居期間雙方共同勞動和共同出資購置的財產由雙方共同所有,按照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務,也要按共同債務處理。其次,在同居關系持續期間,同居者一方在同居生活中付出了較多的時間、精力,或者在撫養子女和照顧老人中傾注了更多的心血,在同居關系解除時,可以請求對方給予適當的補償。最后,為了更好地保護解除關系時弱勢者一方的利益,可以賦予弱勢一方“獲得經濟幫助請求權”。該權利是指當事人一方由于缺乏勞動能力或者因為長期的家事勞動而失去工作能力,一旦未婚同居關系解除,其生活就會陷入嚴重困難時,該弱勢一方有請求獲得經濟幫助的權利。對于該請求權數額方面的規定,也可以優先適用雙方的約定,無約定時則可由法院按照當地生活水平和案件具體情況確定。

    六、結 語

    讓我們再回到文章開頭所提到的那個案例,筆者認為法院做出這樣的判決有其合理性。首先,就李某而言,在并未與其妻子離婚的情況下與丁某同居,屬于非法同居或婚外同居,法院應當接受此類案件的審理。其次,李某并沒有告知丁某其未與妻子解除夫妻關系,并與丁某同居,具有欺騙性質,當然也就具有主觀過錯,而且因為懷孕流產,丁某的身心確實已經受到極大的傷害。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明確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所以其健康權應該予以保護。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也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且通過以上對女性在同居中所受損害的普遍性以及完善對其救濟的必要性分析,更進一步表明對女性在同居中所受損害進行法律救濟的急迫性。因此,無論從哪方面考慮,李某均應當承擔因同居給丁某造成人身損害的責任。

    未婚同居在世界范圍內已呈現出一種普遍化的發展趨勢,在同居關系中女性由于其生理等因素相對處于弱勢,各國為了更好地保護弱者、保障女性的合法權益,紛紛制定了非婚同居的相關規定,而我國立法在此方面可以說是一片空白,這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及發展進步。為了公平和正義,為了社會的和諧和穩定,我國也應立足本國國情,充分汲取他國立法的有益經驗,補充并完善我國現有的法律,使同居女性的合法權益得到有效的保護。

    [參考文獻]

    [1]潘從武.家暴婚外情成離婚訴訟遞增主因,無法出示證據致索賠無望[N].法制日報,2011-3-9(004).

    [2]袁翠清.淺議非婚同居現象[J].法制與社會,2010(3):p187.

    [3]趙玉梅.論非婚同居的法律規制[J].探索與爭鳴理論月刊,2011(3):p119.

    [4]何麗新.我國非婚同居立法規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p57~60.

    [5]李永一.同居關系中女性權益的認知及保護[N].人民政協報,2011-2-28(B04).

    [6][7]王利明.侵權行為法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p58~75,p193~233.

    第3篇:民法典婦女權益保障法范文

    一、我國婦女就業機會不平等的現狀

    我國雖然已經從立法和行政執法等方面為保護婦女的勞動權益提供了制度和組織上的保障,但在現實生活中,各種侵害婦女勞動權益的現象依然層出不窮。婦女就業難目前已成為一個很嚴重的社會問題,女大學生就業問題、女下崗失業人員的再就業問題逐漸引起人們的關注。婦女的就業機會和從事職業的崗位往往比男子要少,較男性承受更大的壓力。許多女大學生在畢業求職過程中都會遇到性別歧視問題。據2002年江蘇省婦聯的一項調查顯示,80%的女大學生在求職過程中曾因性別原因遭到用人單位拒絕,其中34.3%的女生有過多次被拒絕的經歷。“性別歧視”成為女大學生求職中的首要的和最大的障礙,[1]而且還有愈演愈烈的趨勢。2007年3月,《濟南時報》與山東人才網聯合推出“女大學生求職調查”,調查數據顯示,被調查者中,認為性別歧視“比較嚴重”的占52.8%,認為“不太嚴重”和“不存在”的分別占44.4%和2.8%。[2]許多用人單位為了回避《勞動法》中關于不得辭退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婦女的規定,不愿意雇傭婦女,或者在雇傭時對男女求職者采取不平等的標準。目前,婦女與男性之間在就業狀況上有著顯著差異,婦女就業率比男性低17%,而失業率更是比男性高1倍。在40至49歲年齡段的婦女中,每3人就有1人失業,就業和再就業形勢最為緊迫。而對于處在最佳勞動年齡的30至39歲年齡段的婦女群體,失業或待業的比例高達25.5%。婦女失業出現年輕化的趨勢,從學校畢業不久的2l至29歲年齡段出現了14.4%的失業婦女。[3]232。總之,目前我國婦女謀求職業時受歧視的現象相當突出。

    隨著經濟全球化進程的加快,各企業競相壓低人工成本,職稱論文勞動力市場供需矛盾加劇,如果沒有足以遏制就業歧視的對策,對婦女的就業歧視就會日益嚴重,這將直接危及婦女的勞動權。勞動權是實現婦女生存權、參政議政權和發展權的重要保障。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勞動是勞動者謀生的手段。如果婦女的就業權不能實現,將直接危及其生存權,生存權沒有保障,其他人權將失去根基。[3]234

    二、現存問題的原因分析

    (一)勞動力市場供大于求,婦女就業成本比男性高勞動力市場供大于求是當前和今后相當長一段時期我國就業市場的主要矛盾。中國是人口大國,勞動力資源豐富,全國現有下崗失業人員約l300萬人,2005年新增勞動力、復員轉業軍人、高校畢業生等需要就業人員約l100萬人,兩者相加,城鎮需要安排就業的人數多達2400萬人,按經濟增長速度保持在8%左右,在現有經濟結構狀況下,能夠安排的只有1000多萬人,年度供大于求的缺口是1400萬人左右。同時,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和失地農民的就業問題日益突出。這幾類矛盾交織在一起,使得解決就業問題的難度相當大。就業機會成為一種稀缺資源,勞動力過剩的狀態使得勞動力“買方市場”長期存在,勞動者由此處于弱勢地位,相對于男性勞動者來說,婦女勞動者處于更加弱勢的地位。因為特殊的生理原因,《勞動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在婦女孕期、產期和哺乳期隨意辭退女職工,同時應給予產假,并依法支付產假期間的工資。這樣,對雇主而言,將從兩個方面影響其成本:首先,女工休假期間既不創造價值,卻要依法享有一定的工資.這相應增加了其成本;其次,在此期間,原有的職位必須有其他人來填補,這既要付工資,又有可能要支付一定的培訓費用,而雇傭男性就不會存在這一問題。所以,為避免成本增加影響利潤,企業就會盡量減女的雇傭。[4]150-151

    (二)保護性勞動立法中存在著性別偏見

    基于女性特殊的生理特點,工作總結國家制定了很多專門保護婦女勞動者的法律,比如,《勞動法》第59條、《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和《女職工禁忌勞動范圍的規定》,規定了婦女禁忌從事的一些勞動;還有《勞動法》和一些法規中關于“四期”保護的規定。這些規定限制婦女在經期從事某些工作,有些法律則是有關孕婦夜班和休息的規定。法律禁止婦女從事某些對身體有難度的工作。婦女不得從事對身體有害的工作,支撐這些法律的原理認為,婦女不像男性那樣在生理上那樣適合同樣的工作機會。于是,通過法律設防以阻止婦女進入傳統上非婦女從事的職業。這些法律法規的確在計劃經濟時代對保護女性勞動者的過程中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但隨著我國實行改革開放,從計劃走向了市場,從政府統管一切走向了企業擁有很大的自。當企業在計算自己的成本的時候就會覺得雇用女性職工有很多的條條框框,而且還要提假、哺乳時間和一些特別措施。因此在錄用時更偏好于男性,把婦女置于勞動市場的不利位置。在經濟和政治轉型期,要求雇主給婦女提供特別照顧的責任轉換成了雇主雇傭婦女的障礙,當對勞動力需要降低時,它又成為雇主裁減女雇員的誘因。更進一步的是,如果沒有一個公正的實施這些法律的機制,推行這些法律只會增加婦女在尋求雇傭時的負擔。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關注中國高度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過程中婦女的經濟狀況,認為在勞動力市場上對婦女過度保護而不是提供平等的機會,會形成婦女在市場經濟競爭中的額外障礙。

    (三)生育保障制度滯后

    我國自20世紀50年代建立起來的生育保險制度,在維護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合法權益、保護女職工身體健康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該傳統的生育保險制度存在的最大問題是建立在企業或單位保障的基礎上,女職工各項保險待遇完全由企業或單位來支付。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女職工的生育價值與企業的經濟效益相背離,客觀上造成了女職工集中的企業與女職工較少的企業負擔不均,把本應社會共同承擔的“生育”成本,完全由單位來承擔,影響了企業的競爭力。雖然早在1994年底,勞動部就頒布了《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開始生育保險社會化改革,但是進展十分緩慢,社會統籌覆蓋范圍有限,與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和醫療保險相比較,同期生育保險參加的人數較少。生育保險社會統籌的層次也較低,基金無法在大范圍調劑,使生育保險難以起到互助互濟、均衡負擔的作用。其中有些條款已不適應形勢發展需要,與《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有關待遇規定不一致。而且因其在執行中存在支付水平過低、結余過高等問題,未能從根本上減輕企業負擔,反而造成有些企業和女職工負擔加重,影響了生育保險作用的發揮,企業不愿招用女工的問題仍未得到根本解決。當前,生育保險制度問題已經引起社會各界的高度重視,如何進一步加以完善被提上了議事日程。

    (四)傳統的社會性別意識的影響

    社會性別是指社會文化中形成的屬于婦女或男性的群體特征和行為方式。英語論文性別是男女之間的生理區別,具有自然屬性,而社會性別具有社會屬性。世界各國的人們對婦女和男性形成了不同的社會性別意識。在中國,遺留的封建意識和長期的計劃經濟給人們帶來了很多不利于市場經濟發展的觀念。如“三從四得”、“男尊女卑”影響,使很多人認為婦女就應該依附于男人,“男人以事業為主,女人以家庭為主”,這些觀念綜合在一起就形成了我國傳統的社會性別意識。它嚴重的阻礙著婦女與男性平等的步入社會就業領域。

    三、關于促進婦女就業機會平等的法律應對措施

    (一)嚴格實施現行的有關保障婦女平等就業的法律法規.使其落到實處、取得實效我國現行的有關保護婦女平等就業的法律法規雖存在一定的缺陷并有待于完善,但畢竟已初步形成了以《憲法》為基礎,以《婦女權益保障法》、《勞動法》和《就業促進法》為主體,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等在內的初步保護婦女平等就業權為主體的促進男女就業平等的法律體系。這些法律都規定了婦女享有和男子一樣的勞動就業權。如《婦女權益保障法》第21條規定:“國家保障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該法第22條第1款規定:“各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立法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要把法律落到實處。因此,我們要嚴格實施現行的有關保障婦女平等就業的法律法規,要求用人單位嚴格遵守現行相關法律法規,勞動行政部門加大執法監督力度。并通過加強法制宣傳,增強廣大婦女對相關法律的了解,提高她們的維權意識,婦女遭受就業歧視的不良現象就會大大減少。

    (二)轉變立法思路,修改現行立法中不利于婦女就業的有關規定,并增強可操作性

    目前我國關于兩性就業平等的立法依據仍主要局限于強調男女兩性之間存在的生理性別差異,將婦女置于弱者的保護地位,輕視基于社會性別的平等權利和社會地位的保護。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許多生產活動對人們體力的需要減弱,對智力需求不斷加大,從而使男女之間的生理差別,在現實的經濟活動和勞動過程中逐步縮小。因此,要建立兩性平等就業的法律制度,首先要轉變立法思路,將對婦女的偏見置于一邊,從提供和創造平等的就業機會著手,消除立法中存在的性別歧視現象。如放棄對女性進入某些行業的強制性禁止規定,賦予女性自主選擇權。在憲法和以后的民法典中重申男女平等、平等就業權的基本人權地位;其次還可以在立法中補充男性的家庭責任。撫養小孩、關心老人、照顧家庭是全社會男女共同的責任。與家庭和孩子有關的福利不應只針對女性規定,而應同時針對兩性規定。中國的勞動法賦予了女性很多福利政策,如產假和哺乳假的規定。同時還規定了女職工比較多的單位應當建立哺乳室、幼兒園及托兒所等設施。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將照顧家庭和孩子的責任理所當然地加到了女性的身上,通過法律形式把用人單位建立托兒所產生的經濟成本強加于女性。結果,用人單位認為這些設施的建造成本是女性所帶來的,自然就不愿意雇傭女性,女性成了這種保護性立法的犧牲者。

    (三)建立、健全生育保障制度,將生育成本社會化

    婦女的生育行為不僅僅屬于個人行為,更是對國家和民族有利的社會行為。留學生論文婦女生育行為的這種社會性,以及女職工因生育行為可能給自身勞動生涯帶來的各種勞動風險,客觀上要求所有企業均衡地承擔女職工生育保險費用。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征收的女職工福利保障費,要由所有企業共同負擔,這樣聘用女工的企業就不會因為負擔女職工的福利費用而比其他企業增加額外的負擔;也可以按累進辦法給聘用女職工的企業適當的稅收減免。企業聘用女職工越多,享受的稅收減免也越多,并把這一條款納入稅法中,這樣可以最大限度地減少用人單位對婦女的排斥心理。而在社會化統籌生育保險的條件下,企業能夠相對準確地評價男女雇員的勞動能力,有助于實現男女就業機會的平等。

    第4篇:民法典婦女權益保障法范文

        論文關鍵詞 登記離婚 訴訟離婚 未成年人保護

        離婚自由是我國婚姻法規定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體現了法律對婚姻關系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在離婚案件的處理中,法律更多的關注婚姻當事人的意志,未成年子女在某種程度上處于被忽略的地位,他們的撫養、監護、教育乃至身心健康等都會受到一定的影響,承受了父母離婚帶來的傷害。

        一、我國的離婚制度對未成年人保護的缺失

        離婚,即夫妻雙方通過法律程序解除婚姻關系。我國的婚姻立法對于離婚糾紛的解決設置了兩種制度:一是夫妻雙方達成離婚合意基礎上的行政登記離婚制度。二是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法院判決離婚制度。無論哪種離婚制度都體現了我國婚姻立法對當事人離婚自由的保護,都從成年人是否愿意維護婚姻關系的角度出發,賦予成年人婚姻自主權的選擇,但在未成年人的利益保護上有所欠缺。

        (一)登記離婚制度對未成年人保護的缺失

        我國《婚姻法》第31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己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該法條充分體現了對當事人離婚自由權的保護,并在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時規定了婚姻登記機關的行政審查權,但審查權限缺乏具體明確的規定。2003年《婚姻登記條例》第11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確屬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該規定實際上僅賦予婚姻登記機關的形式審查權,即僅限于對當事人雙方是否共同簽署了離婚協議書,以及戶口薄、身份證、結婚證等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對離婚協議中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約定條款的公平性與合理性不進行實質審查,對有關父母離異時子女是否發表了意見,離婚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協議是否充分考慮到子女的愿望等問題均未作任何規定。而在現實生活中,絕大多數的父母離婚是不會征求子女意見的。尤其是“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的舉措更顯得法律對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缺失,父母匆忙離婚致使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蒙受損失,導致實質的不公正。

        (二)訴訟離婚制度對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缺失

        現行《婚姻法》第32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但訴訟離婚制度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存在不足:主要體現在:

        1.離婚訴訟與一般的財產訴訟未做區分,忽視未成年人利益

        現行《民事訴訟法》歷經兩次修訂,均未將含離婚在內的家事糾紛案件與財產案件進行區分,而是使用統一的審理程序和審理方式,家事糾紛的特殊性無法得到體現。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如探視權、撫養權等的離婚案件中,夫妻雙方由于財產、感情糾葛,在訴訟中相互對抗,各自爭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容易被忽視。

        2.離婚訴訟凸顯婚姻自由原則,忽視未成年人利益

        離婚訴訟過程重在保護婚姻當事人離婚自由權利的實現,這是我國離婚立法的宗旨,但卻忽視了對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護。《婚姻法》第3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此處的“離婚案件”并沒有規定具體的適用范圍,“應當進行調解”的“應當”也不具有強制性,故在實際操作中法官為追求結案率,不進行訴前調解或是例行公事地詢問一下當事人后直接進入審判程序情況時有發生,無需考慮父母離婚后對未成年人能否有妥善的安排。可見,目前我國的婚姻立法在強調離婚自由的同時,為對未成年子女在離婚中的權益保護作充分的考慮。

        3.訴訟離婚中對未成年人保護的條款零散、缺乏系統性

        對于離婚訴訟中未成年人的權益保護,法院適用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婚姻法》第36、37、38條的相關規定,如不因父母離婚而改變父母子女關系,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承擔生活費和教育費,而且有探視子女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臺三部《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等一些的針對未成年子女權益保護的具體問題的司法解釋,在民事訴訟法中未見有專門的程序性規定。由于法律的不作為和未成年人的生理限制,未成年人在民事訴訟中幾乎沒有訴訟地位,較少參加訴訟,權利和意愿很難得到應有的關注,未成年子女在權益保障體系中處于最弱勢的地位,法官往往聽不到來自于未成年子女的聲音,未成年子女在訴訟中經常被利用或被忽視。但這類案件的審理結果對于他們卻有重大影響。父母一經法庭判決離婚,原有家庭結構發生變化,未成年子女只能隨父或母一方生活,對其健康成長造成很大影響。

        二、離婚制度應注重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必要性

        “當離婚正在瓦解一個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時,單方面的無過錯離婚、不健全的離婚程序、強制性的離婚理由,以及缺乏實體上和程序上的保護措施,都造成了不應有的不公平和困難。”婚姻不僅僅是個人的需求,它還承載著穩定社會、繁衍生命的歷史使命,這種社會功能維系著整個人類社會的安全、穩定和秩序。離婚制度在維護當事人個人婚姻自由權的同時,應能保證婚姻的社會價值和家庭的社會職能的正常運行。

        (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

        人們常說“孩子是父母愛情的結晶”、“是夫妻之間愛情的延續”,生活在美好婚姻家庭中的孩子是幸福的。離婚雖對父母子女的親屬關系不產生影響,但破壞了原有的家庭結構,未成年子女只能隨父或母一方生活,必然會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與成長帶來巨大的傷害,孟德斯鳩說過:“離婚是為著夫妻雙方而建立的,但對于子女則始終是不利的。”婚姻立法在解除夫妻法律關系的同時,從應然意義上仍要重視原婚姻的產物——兒童的利益,即孩子的健康、安全及未來發展問題。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尚未發育成熟,須予以特殊保護,盡可能減少父母離異帶來的創傷,維持身心的健康發育,這也是客觀存在的不容回避的事實。

        (二)有利于司法的公正及社會和諧

        離婚案件中,當前的婚姻立法具有強烈的成人化特征,對婚姻關系影響下的未成年人的利益維護力量較為薄弱,離婚訴訟中,現行立法沒有對未成年人的訴訟地位和訴訟權利進行規定,由于父母離婚所造成的撫養權糾紛、探視權糾紛等需要另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這些都會對未成年人的情感、心理造成巨大的傷害,縱是再多的金錢所不能彌補的。現行民事訴訟程序是以平等對抗為基礎構建起來的,程序設計上要求法官盡量保持克制,甚至扮演消極的角色,那么在涉及天然處于弱勢的未成年人利益時,現有民事訴訟限制了法官能動性的發揮,也就削弱了司法權凸出未成年人權益的能力。

        (三)有利于家事立法的完善

        當前司法改革的理論與實務研究中,基于家事糾紛的特殊性,諸多專家、學者呼吁建立家事糾紛的專門解決機制,離婚糾紛在家事類糾紛中居于主導地位,離婚案件一般都會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探視等權益的處分問題,離婚制度設計上強化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機制符合家事立法改革的趨勢。

        三、離婚制度應注重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建議

        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離婚案件中,如何有效地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既關系到廣大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也關系到社會穩定和千萬個家庭的幸福。

        (一)確立兒童最大利益原則

        聯合國1959年的《兒童權利宣言》、1979年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和1989年的《兒童權利公約》均對“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作出了倡導性規定。“更加注意尊重和保護未成年人利益”已成為現代家事訴訟立法發展趨勢。遺憾的是,我國相關立法沒有采用“兒童最大利益”的提法,我國現行婚姻法對調整親子關系的基本準則,只規定了保護兒童合法權益原則,并與保護婦女、老人合法權益共同作為一項基本原則,沒有突出保護兒童利益的優先性。在離婚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權益更容易受到損害,離婚糾紛中不能絕對的鼓勵和縱容離婚自由,無論是協議離婚還是訴訟離婚均應確立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強調對未成年人的權利保護。

        (二)協議離婚制度的適用限制

        協議離婚制度應當適用于無未成年子女的夫婦,對涉及未成年子女的離婚案件應通過法院訴訟機制的介入方可。這不是針對我國協議離婚的缺陷所進行的獨有的制度設計,境外國家和地區的實踐為我們提供了較好的借鑒,如《俄羅斯聯邦家庭法典》第19條第1款規定:“沒有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協議離婚時,在戶籍登記機關辦理。有未成年子女者須經訴訟程序離婚”;《墨西哥民法典》第272條也規定,“協議離婚的雙方須無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我國澳門地區的離婚,有一種情形是向有權限的民事登記局申請的,也是要求“無夫妻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三)訴訟離婚制度應加強對未成年人利益的保護

        對性質特殊的案件需要設計特別的訴訟程序及制度加以應對。針我國現行離婚訴訟中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存在的問題,筆者建議:

    第5篇:民法典婦女權益保障法范文

    關鍵詞:生育權;特征;內容;行使限制;侵權;法律救濟;立法構想。

    一、生育權的概念與立法保護

    山東棗莊市山亭區農民李明,八年前與吳某結婚。婚后由于經濟條件較差,二人商定暫時不要孩子。兩年后,他們的經濟條件好轉,李明便與妻子商量要孩子的事,吳某說:“等再掙幾年錢,在城里買上房子,花錢買上城市戶口,再要孩子也不遲。”李明覺得也有道理,于是不再堅持。后來,他們終于在棗莊市里買了一套住房,二人也同時辦理了城市戶口,這時李明已過30歲,但吳某仍以懷孕生孩子會影響做生意為由,堅持不要孩子。李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規定,向法院其妻吳某,要求法院依法保護自己的男性生育權,判決吳某答應生孩子。法院經審查認為,李明的符合法律規定,并予立案受理。但同時法官告知李明,法院保護男性生育權的辦法只能是對他不愿生孩子的妻子進行經濟上的處罰,不可能直接判決吳某生孩子,還是以做吳某的思想工作為主。目前,經法院調解,被告答應原告愿意生孩子,李明撤訴。①

    在本案中,出現了一個“生育權”的概念,那么,究竟什么是生育權呢?《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七條規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筆者認為,生育權應該是指公民在符合法律法規所規定條件的情況下享有的自主自愿生育子女的權利。生育權屬于基本人權,我國對生育權的研究還剛起步,對其爭議也很大。主要應當從以下幾方面來理解生育權這一概念:(1)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人人享有法律上的平等生育權利;(3)公民有實行計劃生育的權利,即依法負責任地決定生育子女數量和選擇生育時間、并獲得這樣做的信息和方法的權利;(4)公民有依法收養的權利等。我國關于生育權利的理解與國際公約和文件的精神或規定是一致的。②

    這一案例引發我們思考的問題是:法律對公民的生育權究竟能做什么?筆者認為,法律對公民的生育權所能做的是,阻止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干擾、破壞公民生育權的違法行為。換句話說,任何人、任何國家機關和任何社會組織都不能侵犯一個人的法定生育權。

    二、生育權的特征

    綜觀法律法規,結合生育行為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可概括出生育權的如下特征:(一)生育權的主體是自然人。我國立法規定生育是所有公民都享有的權利,因此,筆者認為,生育權的主體包括有婚姻關系的自然人,也包括無婚姻關系的自然人,包括有生育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無生育能力的自然人,包括男子也包括女子。當然享有權利能力不一定享有行為能力。(二)生育權的客體是人格利益。生育權的客體是權利主體自主決定生育所體現的人格上的利益,是人對自己人格利益的支配,其基礎是人所具有的之所以為人的資格。(三)生育權的性質是人身權。梅因說過:進步社會的運動就是一個從身份到契約的運動。個人從人身依附中解放出來,獨立為權利主體,生育權也相伴而生。生育權是人身權中的人格權。(四)生育權具有雙向性。生育權一般需男女共享且需要男女互相協助才能實現(獨身女性生育權除外,參見《吉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男性承擔將植入子宮的責任,女性承擔宮內的培育義務。顯然男性承擔的負擔少,而女性的負擔則比較繁重。依照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觀念,女性在生育過程更應享有決定權。(五)生育權具有排他性。生育權是對世權,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義務主體,都負有不得侵害的義務。(六)生育權具有歷史性。生育作為一種權利,是歷史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一般而言,經歷了三個階段:既非權利也非義務的自然生育狀態;歷代統治者鼓勵甚至強制生育的以義務為主要特征的社會生育階段,在中國漢朝特別突出;主要突顯權利本位色彩的生育權利階段。并且我們不能忽略的是,即使現在仍有不少國家和地區將生育作為夫妻的義務,當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的義務,只是鼓勵生育,如俄羅斯和中國香港。

    三、生育權的內容

    生育權的內容是權利主體有權自主決定和實施生育行為。具體說來,主要包含以下幾方面的內容:(一)生殖健康(保健)權利。包括獲得科學知識和信息的權利、獲得避孕節育、生殖保健技術服務、咨詢、指導的權利。同時,也包含了患不孕癥的育齡夫妻有獲得咨詢、指導與治療的權利。(二)男女平等權利。女性與男性在實行計劃生育方面地位平等,雙方都有要求實行計劃生育的權利;女性與男性有同等的參與權、決定權,而不僅僅是處于受支配地位。當然,要完全實現計劃生育領域的男女平等,還有賴于經濟的、社會的、道德的、宗教的等多領域的促進。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隨著女權運動的發展以及婦女地位的不斷提高,在現實中出現了男性因女性私自墮胎而維護自己生育權的案例,其實,在生育權的行使上,女性有更大的決定權,生育權是不平等的,并且女性明顯地比男性有更大的生育自和決定權。(三)知情選擇權利。在本法中是指避孕節育方法的知情選擇權,即國家通過提供充分有效的計劃生育和避孕方法的信息,介紹各種避孕方法的效果、優缺點和適應對象,使需要采取避孕措施的育齡群眾在充分了解情況的基礎上進行選擇。(四)健康及安全保障權利。這里指的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對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及婦女懷孕生育期間應享有的健康安全保障及勞動保護等權利,包括:向育齡群眾提供的避孕藥品、工具應當安全、可靠;向育齡群眾提供的節育技術服務應當保障受術者的安全、健康;國家采取積極措施,向育齡群眾提供有效的計劃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務,努力避免非意愿妊娠,減少人工流產;采取各種措施,防止性病、艾滋病傳播,并使患者得到治療;努力降低孕產婦和新生兒死亡率;婦女在懷孕生育期間享有的健康安全保障及勞動保護權等。③(五)生育方式的選擇權。除正常的活動導致女方懷孕外,還有一部分人因各種原因(包括男性無精少精、女性輸卵管不通、生殖器官缺陷等)選擇其他生育方式,如人工授精、試管嬰兒、借腹生子乃至克隆技術等。當然有些方式由于涉及倫理、宗教、心理等方面的問題引起了爭議并被立法予以禁止。筆者認為:在倫理許可的范圍內,法律應盡可能地維護民眾的利益,人工授精、試管嬰兒、非商業性借腹生子都應允許(因篇幅所限在此不論述非商業性借腹生子的合理性)。

    綜上所述,公民的生育權內容廣泛,形態各異,涉及諸多問題。

    四、生育權利行使的限制

    在現實中,擁有某種權利和行使某種權利是兩碼事,或者說是兩個階段的事,有權利能力并不意味著有實現權利的行為能力,還要受到方方面面的限制,生育權亦然。主要有如下限制:(一)生理的限制。想要孩子生理上做不到的情況,可以通過人工授精、試管嬰兒等方式來實現生育目的。(二)法律的限制。生育權還受本國法律的限制,應在一定范圍內行使。基于不同國家的國情,控制人口便成為部分國家的任務,控制方式:(1)控制數量。包括中國、印度、孟加拉國等人口較多的國家。(2)提高質量。體現為“優生”政策。(3)優化結構。國家不允許對胎兒進行非醫學需要的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維護性別比例的自然平衡。(4)方式禁止。世界各國普遍以立法形式禁止借腹生子及克隆人技術,即使是合法的人工授精和試管嬰兒也是在嚴格的程序和條件下進行。(三)夫妻間的限制。行使生育權以對方的同意為前提。在懷孕后,雖然妻子享有更大的支配權,但在流產時應以夫妻協商一致為前提,在符合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情況下不應擅自墮胎。

    此外,筆者認為,生育權雖屬個人私權,但因其影響到與環境的協調發展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因而具有強烈的社會屬性。尤其在我國,非常有必要對生育權的行使作一定的限制。

    五、生育權的侵犯及法律救濟

    (一)侵犯生育權行為分類:(1)夫妻二人之外的侵權。公民的生育權是對世權,權利主體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是義務主體,都負有不作為的義務,不能非法妨害、侵犯生育權。侵權包括:①計劃生育行政管理機關超出法定范圍控制夫妻的合法生育行為或違背法定程序給當事人設置障礙,使生育權不能或者不方便行使;②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進行相關的技術服務時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的使公民喪失生育能力的行為;③通奸、姘居、非法同居生育子女而使具有合法婚姻關系的配偶失去了辦理生育證件的機會。(2)夫妻二人之間的侵權。表現為強迫或拒絕生育、強迫或擅自墮胎。夫妻生育權的行使需要夫妻同居為先,一方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必然使對方生育權無從行使,而生育權又是一種人身性權利,同時不能強求對方履行義務。

    (二)生育權的法律救濟:(1)對計劃生育行政機關的侵權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來解決;對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各種機構的侵犯可以通過申請醫療事故鑒定申請賠償的途徑解決;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則可通過民事訴訟以侵犯生育權為由要求停止侵害,賠償損失。(2)夫妻之間的侵權,首先,應由當事人本著珍惜婚姻的原則,自行協商,或由第三方調解。其次,可以訴至法院請求保護,但生育權不能強制履行,所以在一方有生育能力而拒不生育時,另一方可請求離婚。再次,違背對方意愿強迫生育(包括性暴力)屬于家庭暴力,根據婚姻法相關規定,受害方可訴請離婚,并要求損害賠償。

    在現實中出現一些女方懷孕后擅自墮胎而男方至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生育權的案例,其實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不好審判,因為男性行使生育權不能侵犯女性的不生育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男人強行行使生育權還會導致“婚內”。即使在作出支持請求的判決之后,法院也無法對生育權的實現進行強制執行。夫妻間生育權的行使應通過協商解決。如果一定要訴諸于法律,也只能作為離婚的理由:因生育權引起感情破裂。

    六、完善生育權制度的立法構想

    綜合以上內容,考慮現實情況,筆者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中生育制度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議:(一)完善生育權制度立法應遵循的原則:(1)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和可持續發展。(2)以人為本,維護公民的計劃生育合法權益。(3)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優化人口結構三管齊下。(4)正視生育從義務演變到權利的變遷歷程,承認單方確定婦女生育自由的價值。(5)將生育自由作為公民享有的人格上的權利予以確定,構成一個完整的權利體系。(二)完善立法重點內容及體系結構:(1)總則中應明確規定生育權的定義及優生優育的內容。(2)權利內容應予以細化:①不生育的自由,包括決定不生育以及為此而獲取相關技術服務的自由;②生育的自由:包括決定生育和采取措施的權利,同時明確對生育方式的選擇權。(3)增加優生優育的內容。在第五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中應明確規定優生優育的內容并細化相關工作措施,旨在提高我國的人口素質。(4)權利限制。為實現人類和環境的和諧發展,在個人利益與社會整體利益之間取得平衡,要對公民生育子女的數量、質量、性別進行適當干預。(5)權利救濟。沒有保障的權利是“口惠而實不至”。對侵害生育權的救濟要區別其來源規定明確的保護措施。特別是對夫妻間的侵權,應首先立足于當事人自行和解。建議補充規定:生育的決定權在充分尊重女性的基礎上由夫妻共同享有,以雙方協商一致為前提。同時在第六章第四十四條之后補充侵犯生育權的民事、行政責任,對嚴重侵犯生育權的還可以規定刑事責任。

    另外,在將來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家庭法》時,可以考慮在離婚條件中補充規定:男或女有生育能力而拒絕生育,雙方又達不成協商解決措施時,可以作為離婚的理由;在將來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應將生育權作為一種基本民事權利予以明確,切實保障人權,使生活在法治社會的公民能真正享有“自由而明確”的權利。

    參考文獻:

    ①《法制日報》2003年3月11日《妻子不愿意生孩子,丈夫主張生育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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