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民法典的隱私權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摘 要:本文以近幾年多發的"人肉搜索"事件折射出信息時代公民網絡隱私權遭受侵權為視角,系統地展開對公民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的系列問題的討論。本文從網絡隱私權的概念入手,進而引出網絡隱私權的幾種侵權形態的剖析。立足于我國當前對公民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的現狀,分析了其中存在缺乏一般規則和具體規則的規定的問題,并結合我國的立法現狀和實際需要,試圖構建我國公民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體系。
關鍵字:信息時代;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人肉搜索"
近幾年我國在全球信息時代背景下,接連發生過多起"人肉搜索"事件,部分案件折射出我國公民網絡隱私權受到嚴重侵犯。互聯網普及帶來的這些新問題,引發筆者思考民法是否有必要構建一個專門保護公民網絡隱私權的體系?
一、網絡隱私權概述
(一)隱私權概述
1890年,美國波士頓兩位年輕律師塞繆爾·沃倫和路易斯·布蘭代斯在《哈佛法律評論》(Harvard Law Review)共同署名發表《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1]文中雖然沒有明確提出隱私權的概念,但其意識到并指出隱私是人類人格和尊嚴的一部分,無疑是隱私理論的一大突破。目前,關于隱私權的定義還沒有形成一個為公眾所普遍認同的觀點。本文認為,隱私權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等的一種人格權。[2]
(二)網絡隱私權概述
1.網絡隱私權的概念
"網絡隱私權"一詞還并非法定術語,而是從學理角度基于傳統隱私權概念引申出的一種新概念。關于網絡隱私權的研究尚不成熟,國內和國際都未明確地對其下定義。我國學者趙華明認為,網絡隱私權是指自然人在網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復制、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也指禁止在網上泄露某些個人相關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實、圖像以及誹謗的意見等。[3]
2.網絡隱私權的侵權形態
侵犯公民網絡隱私權的行為多種多樣,依據不同分類標準可以得出不同的分類結果。本文對網絡隱私權侵權形態依據侵權主體的不同,分為以下幾種:(1)政府部門對公民的侵權。(2)網絡服務商對網絡用戶的侵權。(3)設備開發商對客戶的侵權。(4)雇主對員工的侵權。(5)黑客對網絡用戶的侵權。(6)其他網民的侵權。筆者認為,并非所有的個人信息都屬于隱私的范疇,只有一旦公布即會造成主體的人格尊嚴受損或社會評價降低的個人信息才屬于隱私[4],才可能構成侵權。博客與播客等"自媒體"的產生,方便了網民的數據記載和傳輸,也使網絡用戶的個人數據受到嚴重的威脅。
二、我國網絡隱私權的民法保護現狀
(一)我國網絡隱私權的民法保護現狀
我國目前還沒有關于網絡隱私權保護的全國性專門立法,只是有一些公安部、文化部等部委局辦制定的行政法規中有涉及網絡隱私權保護的條款。民法對網絡隱私權的保護是比照傳統隱私權的,《侵權責任法》施行之前按照侵犯名譽權案件予以間接保護。《侵權責任法》施行之后改變了間接保護的狀況,明確將隱私權納入了受保護的民事權益范圍,為網絡隱私權的保護提供了法律依據。《侵權責任法》第36條是關于網絡侵權的一般性規定,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侵害他人的網絡隱私,構成網絡隱私權侵權,應當承擔較重的侵權責任。兩種連帶責任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公民的網絡隱私權。
(二)我國網絡隱私權的民法保護的反思
完善網絡隱私權立法體系的首要問題就是在法律上明確隱私權作為獨立民事權利的地位,即在《民法通則》或在制定民法典時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予以保護,并準確界定其定義。[5]然而,我國網絡隱私權侵權糾紛日益增多,民法為網絡隱私權提供的保護還存在許多缺陷和不足。我國缺乏對網絡隱私權單獨立法,對網絡隱私權的保護依然參照傳統隱私權,針對性不強,不足以應付日益復雜的網絡隱私權侵權糾紛。
三、我國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體系構建
我國對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存在上文中的許多缺陷和不足,針對以上問題筆者考慮構建一個完整的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的體系。目前我國正抓緊制定《民法典》,學界關于網絡隱私權單獨立法應采用何種立法架構尚存在爭議。筆者認為,在中國現行立法狀況下,應當先在《民法典》或者《民法通則》中對網絡侵權行為作原則性規定,同時制定《隱私權保護法》,單列一章詳細規定網絡隱私權。
(一)《民法典》完善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的一般規則
1.確立網絡隱私權獨立的人格權地位。筆者認為,在未來《民法典》或者《民法通則》總則中應當明確規定"自然人依法享有隱私權,是獨立的人格權。
2.完善網絡侵權原則性規定。《民法典》或《民法通則》有必要在總則部分對網絡侵權作出原則性規定,應當作出如下完善:首先,明確規定網絡侵權的主體。其次,賦予當事人具體的救濟措施。當事人的救濟措施應當更加具體化和多樣化。
(二)《隱私權保護法》明確網絡隱私權民法保護的具體規則
在基本法規定了網絡侵權的一般規則前提下,鑒于我國隱私權侵權糾紛日益增多且日漸紛繁復雜,我國有必要單獨制定《隱私權保護法》對隱私權侵權的具體規則作出規定,并且單列一章"網絡隱私權"具體規定網絡隱私權保護的構成要件、侵權歸責原則及其違法性阻卻事由和侵權責任承擔等內容。
1.明確界定網絡隱私權的構成要件。網絡隱私權的構成要件包括權利客體、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及其相應的權利和義務。(1)權利客體:網絡隱私權的客體當屬網絡隱私,《隱私權保護法》應當明確規定網絡隱私權的保護范圍,包括個人數據、個人私事和個人領域。(2)權利主體及其權利和義務:權利主體,是指網上個人數據、資料和信息的擁有者,其享有的權利包括知情權、選擇權、控制權、安全請求權、利用限制權和賠償請求權等,其義務主要為一些注意義務。(3)義務主體及其權利和義務:義務主體,主要包括政府部門、網絡服務提供商、網絡設備開發商、雇主、黑客和其他網民等,其應承擔的義務主要有事先通知和征得權利人同意的義務、合法和合理地收集和利用個人數據的義務、采取科學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保證個人數據安全與完整的義務以及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違法社會公共道德等義務,其征得用戶許可后合法和合理取得個人數據就取得了在合理范圍內使用個人數據的權利。
2.構建網絡隱私權侵權歸責原則及違法性阻卻。
(1)歸責原則:《隱私保護法》應當根據網絡隱私權的特點適用過錯推定責任,舉證責任轉而由侵權人承擔。受害人僅需證明侵害人實施了不法侵害行為并給自己造成了損害結果即可,對侵害人的主觀過錯無需舉證。
(2)違法性阻卻:網絡隱私權侵權的違法性阻卻事由應當包括正當防衛、意外事件、受害人同意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等。
3.明確規定網絡隱私權侵權責任。
筆者認為,《隱私權保護法》中應當規定網絡隱私權的侵權責任,包括:停止侵害、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由于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一般是在公共場合進行的,可能再次在網絡上繼續公開、披露、宣揚或傳播受害人的隱私對受害人再次傷害,因此不宜作為網絡隱私侵權責任。
參考文獻
[1] Samuel D.Warren & Louis D.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Harvard Law Review.
[2] 張新寶:《隱私權的法律保護》,群眾出版社1997年版。
[3] 趙華明:《論網絡隱私權的法律保護》,載《北京大學學報》2002年(專刊)。
關鍵詞:“人肉搜索”;規制
一、提高網絡用戶的自我保護意識
由于很多網絡隱私的泄露都是不法分子侵害計算機系統所造成的,因此網絡用戶有必要加強自律和自我保護意識,加強計算機系統安全保護。首先,計算機中存儲重要資料時要盡量將重要資料和網絡切斷連接,這樣就可以有效地避免“黑客”入侵所造成的信息危害。其次,在計算機系統中安裝防火墻并使用加密技術。防火墻是用戶系統的安全屏障,是確保網絡安全的一種有效方式。它可以對網絡通信進行掃描,這樣就能夠過濾掉攻擊系統的命令。用戶還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選擇需要的保護選項,禁止計算機對特殊網站的訪問。另外,在網吧等公共計算機上網時盡量避免輸入自己的用戶名、密碼,即使必須用到這些信息,在離開時也要清空相關的歷史記錄。
然而,計算機系統遭遇侵害并不是網絡用戶個人信息泄漏的唯一途徑,在筆者看來,更多情況下,有些個人信息是網絡用戶自己主動上網的。以被大學生群體廣泛使用的人人網為例,為了與朋友聯系的方便,一般情況下加入人人網的每個成員都先實名注冊①,注冊成功以后用戶就可以使用人人網提供的功能,在頁面上傳自己的照片、日志等資料。為了增加點擊率,很多用戶不斷地更新自己的頁面內容以引起朋友的注意。但是,有些網民在注冊時并沒有意識到所填寫各項信息的隱私權限設置,如果用戶忽略了相關設置,那么只要在人人網主頁的搜索引擎上輸入該用戶的名字,其個人頁面就完全可以展現在搜索者面前。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個人信息泄露的責任一定程度上歸責于網站經營者沒有在顯著位置提示用戶注意信息設置權限,但更大程度上恐怕是用戶自身的疏忽大意所致。所以,網絡用戶在登陸需要填寫個人信息的網站時,一定要注意個人信息的保護問題,如果沒有相關的隱私設置,不要輕易提供自己的私人信息。
二、加強行業自律,規范網絡經營者責任
隨著互聯網的迅猛發展,信息的大量流動已成必然趨勢,不論是企業、個人還是個人信息都會以電子化資料方式上傳于網絡,因此,在這一虛擬的社會中網絡用戶的個人信息常常有受到侵害的風險,為了保護網絡用戶的個人信息,網絡經營者應當履行一定的社會責任。這里做個小結,網站經營者主要應該履行以下義務:首先,網絡經營者應該隱私政策聲明,在主頁的醒目位置提示網絡用戶小心保護自己的資料,提醒其不要輕易在網上泄漏個人隱私,以免被別人通過一定的手段搜集到,也就是說,在用戶登錄網站時網站經營者必須盡到其說明和提示義務;其次,網站必須在事先確定的目的范圍內使用用戶的個人信息資料,網站要求用戶填寫各類個人資料表時,“應同時附加一個‘保密條款’,約定該信息的適用范圍以及違約責任”②,沒有用戶的同意網站不能將用戶信息資料用于其它目的;再次,網站應該對網站內容進行有效地監管,如果發現有侵犯他人隱私權的侵權內容應當及時刪除。但是正如前文所述,這種監督不能過大地增加網絡的經營成本,否則也不利于互聯網的發展。第四,網站經營者要不斷更新技術,保障網民信息安全。在眾多的網絡信息泄露事件中,并非完全是因為“黑客”的作案技術“高明”,而是由于有些網站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所致。為了更好地保護用戶的個人信息,網站經營者應該加強自律,將侵害用戶個人信息的潛在因素進行逐一排除。最后,一些網站的“免責聲明”無法完全免責。以天涯社區的問答服務條款為例,天涯網站在問答服務條款中寫到:“作為服務的一部分或在對服務的使用中您所訪問的所有信息均由內容始發者承擔全部責任,天涯保留預篩選、審核、標記、過濾、修改或刪除來自任何服務的任何或所有內容的權利,但對此并不負有義務…”③在這里雖然天涯網站做了對自己最為有利的免責規定,但是在發生網絡侵權時,一旦涉及網絡服務商的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6條的規定,此條款仍不能作為其免除責任的抗辯理由。
三、完善立法,制定適合國情的隱私權保護體系
立法雖然不是保護公民個人信息的最好方法,但一定是保護公民個人信息的基礎。信息時代公民隱私權的法律保護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完善隱私權的憲法保護。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規定國家的各項基本制度、根本任務、國家機關的組織與活動的基本原則、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在一國的法律體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隱私權是一項基本人權,具有一般的權利屬性,其地位是衡量一國文明程度的標準之一,憲法應當對人的隱私權加以確認,將隱私權提高到憲法的層次,提高到受憲法保護的一個自由權利。從世界各國立法體系來看,權利若要得到有效保護,首先需要在憲法中對公民的基本權利加以規定,只有這樣才有利于部門法對憲法精神的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在言論自由權已經被憲法規定為基本權利的情況下,只有把隱私權利先憲法化之后,才能尋求二者的的平衡,從而更好地保護公民的隱私權。
(二)在民法典中明確規定隱私權
隱私權作為一項重要的人格權,在權利受到侵害時,權利人可采取公力救濟或私力救濟的辦法來保護權利。概括的說,即權利人采用民事救濟的方法,防止或減少權利受到侵害,或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權利得到恢復。由于我國長期重視公力救濟,即公權干預,導致私力救濟的發展受限,沒有形成體系化,當事人大都通過公力救濟方式來保護,即國家公權來保護自己的權利。目前我國在人格權保護上,制定的法律日趨完善,但尚未形成價值取向明確的體系。特別是對隱私權的保護,只是參照人格權中對名譽權的保護模式進行。筆者根據我國隱私權保護制度的現狀,參照國外隱私權的立法成果,就隱私權保護的范圍、措施、方法,談一些尚不成熟的意見。
關鍵詞:隱私權立法保護改革與發展
一、隱私權的含義及歷史沿革
(一)隱私權的含義
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的一項人格權。根據我國具體情況,結合國外有關的理論科研成果,隱私權的內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權、肖像權、住址、住宅電話、身體肌膚形態的秘密,未經許可,不可以刺探、公開或傳播;(2)公民的個人活動,尤其是在住宅內的活動不受監視、窺視、攝影、錄像,但依法監視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窺視或騷擾;(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擾、干預、窺視、調查或公開;(5)公民的儲蓄、財產狀況不受非法調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財產狀況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記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開,公民的個人數據不受非法搜集、傳輸、處理、利用;(7)公民的社會關系,不受非法調查或公開;(8)公民的檔案材料,不得非法公開或擴大知曉范圍;(9)不得非法向社會公開公民過去的或現在純屬個人的情況,如多次失戀、被等,不得進行搜集或公開;(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屬于私人內容的個人數據,不可非法搜集、傳輸、處理利用。上述內容概括為四個方面,即與私人生活有關,與安寧有關,與形象有關,與姓名有關。
隱私權具有以下特征:(1)隱私權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隱私權是自然人個人的私的權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業法人,企業法人享有的商業秘密不具有隱私權所特有的與公共利益、群體利益無關的本質屬性;(2)隱私權的客體包括私人活動、個人信息和個人領域;(3)隱私權的保護范圍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隱私權的保護并非毫無限制。應當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當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依公共利益的要求進行調整。
目前,根據國內外學者的通說,隱私權具有以下四項權利:(1)隱私隱瞞權。隱私隱瞞權是指權利主體對于自己的隱私進行隱瞞,不為人所知的權利;(2)隱私利用權。自然人對于自己的隱私不僅享有消極的隱瞞權,還享有積極的利用權。隱私利用權是指自然人對于自己的隱私積極利用,以滿足自己精神、物質等方面需要的權利;(3)隱私維護權。隱私維護權是指隱私權主體對于自己的隱私所享有的維護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時可以公力與私力救濟,來維護隱私的不可侵犯性;(4)隱私支配權。隱私支配權是指自然人對于自己的隱私權有按照自己的意愿進行支配。準許他人利用自己隱私的實質,是對自己享有的隱私利用權所作的轉讓行為,未經權利人承諾而利用者,為嚴重侵權行為。
(二)隱私權的歷史沿革
具有法律意義上的隱私權是1890年由美國法學家在《哈佛法律評論》中首次提到的,從而使得隱私權明確成為法律性問題。隨后美國就隱私權問題進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紀三、四十年代,美國法院出現隱私權的判例。1940年sidis訴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對隱私權認可,被美國法學理論界稱為法學影響法院審判的一個杰出案例。后來出現了專門的聯邦隱私法,各州也出現了類似的法規。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學家威廉普羅塞在他的《美國侵權行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隱私權分為四部分,即與私人生活有關的、與安寧生活有關的、與形象有關的、與姓名有關的。英國對隱私權的研究不發達,隱私立法很零碎。英國現階段正在為隱私權的保護系統化和專門化進行工作。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德國的大多數法學家認為,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部分對“私權”的列舉是詳盡的,名譽權和個人秘密權將得到法律條款的保護。法學家和法官拒絕這些特殊的“人身權利”作為應受民法典第823條保護的絕對權利。二戰后,情況發生了很大變化,德國聯邦法院于1954年通過“公民的一般人格權,保護隱私和名譽”的司法解釋。法國為加強隱私權保護,于1970年7月11日在第70—643號法律中,增補了《民法典》第9條,規定了隱私權保護,即“任何人有權使其個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過保護個人數據的法律,類似情形還有瑞士等國。我國近鄰日本,其民法沒有隱私權的具體規定,但二戰后修改民法典,確立“個人尊嚴及兩性實質”等為民法解釋的最高準則,個人尊嚴包括隱私權。1988年日本出臺保護隱私權的相關規定。我國臺灣地區也于1995年作出相關立法,對隱私權加以保護。
二、我國隱私權保護的現狀
(一)隱私權保護的方式
隨著隱私權保護的發展,隱私權的保護越來越受到各國法學界的重視,許多國家對隱私權采取不同的保護方式,概括起來有三種:一是直接保護。法律承認隱私權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但公民的隱私權受到侵害時,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隱私或隱私權作為獨立的訴因,訴諸法律,請求法律保護與救濟。二是間接保護。法律不承認隱私權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當公民個人的隱私受到侵害時,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隱私或隱私權作為獨立的訴因訴諸法院,請求法律保護與救濟,而只能將這種損害附從于其它訴因請求法律保護與救濟。三是概括保護。在民法或相關法律及判例中籠統地規定保護人格權或人格尊嚴,不列舉具體內容,在實踐中仍然保護公民個人的隱私,并在有關法律法規中對隱私保護作出零星的規定。我國對隱私權的保護實際上是間接保護方法,和日本對隱私權保護的方法基本一致,但保護的程度和力度不同,沒有該國的法律制度完善。
(二)隱私權保護的不足與現狀
我國對隱私權的保護,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規定,但是1988年頒布的《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1993年《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均規定:公布、宣揚他人隱私,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侵害他人名譽權。使“隱私權”一詞初見于成文法律,但這只是間接保護,并非直接保護。2001年,最高法頒布《關于確定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隱私權雖沒有被認為是一種獨立人格權受司法保護,但是該解釋隱含侵害隱私權保護的內容,仍不失為一種立法和法律研究的進步,只是此種進步仍不足以彌補法律在隱私權保護方面所存在的缺陷。
從我國目前的隱私權保護的立法來看,主要有憲法、刑法、訴訟法、行政法和民法,隱私權作為一種民事私權,應當由其基本法民法來保護。由于我國民事研究起步晚,對人格權研究較為薄弱,其人格權中的隱私權歷來與陰私相混淆,同時又受到中國特有的文化影響,其保護的程度和保護的方法沒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視,在我國私法領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沒有一部法律有明確的隱私權保護內容,僅僅在司法實踐中,遇到隱私權問題時,司法解釋予以規定,以名譽權的名義來保護隱私權。因而我國隱私權保護立法不足顯現的。又由于隱私權未形成獨立人格權,公眾對隱私權的內容以及是否侵犯隱私權問題產生模糊認識,隱私權被侵害在我國相當突出。不僅公民、企業存在侵害隱私權的問題,而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也存在侵害隱私權的問題,具體侵害行為有:(1)侵入侵擾。私自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的,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如延安毗虼村村民張某和妻子在居住的診所看黃碟事件。(2)監聽監視。私自對他人的行蹤及住宅、居所等進行監聽、監視,安裝竊聽裝置或者攝像設備等,屬于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如引起媒體關注的有廈門合資企業東龍陶瓷有限公司在廁所內裝攝像頭、深圳市寶安區西鄉鎮港資利祥表廠在男廁所安裝探頭等。又如四川省瀘州市中院審理的妻子雇人偷拍丈夫婚外情行為,誤將其他家人洗澡的鏡頭拍入。(3)窺視。故意窺視他人居住,利用望遠鏡或者其他設備偷看他人的私生活,或者私自拍攝他人室內私人生活的照片或者錄像片等,應當認為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在城市,一般均為樓房居住,兩樓之間間距較小,常有人利用望遠鏡窺視他人室內活動,特別是窺視他人與性有關的活動。(4)刺探。故意調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內容,非法刺探調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調查他人的財產狀況等隱私資料,應當被認為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5)搜查。在公共場所或者工作場所,非法搜查他人身體或者財物的行為,屬于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如上海市一名女大學生在某超市購物后出門時,被男保安攔住,認為該女學生有偷竊行為,強行搜身。(6)干擾。非法干擾他人夫妻兩性生活,利用電話等方式騷擾他人,應當被認為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如有一些人,以打電話騷擾他人為樂,經常在深夜打電話騷擾他人,他人生活安寧被打破。(7)披露、公開或宣揚。非法披露、公開或宣揚他人的隱私資料,如他人的個人數據、婚戀史、受害記錄、疾病史、財產狀況以及過去和現在的其他屬于受害人的隱私范圍的一些資料、信息,都是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披露、公開或宣揚,都是向第三人傳播受害人的隱私資料或信息,其具體做法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還可以是通過現代通訊技術(如傳真、網絡)及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的方式進行。如湖南外貿學院以六名男女學生因先后兩次在女生宿舍過夜,違反校紀為由,將同宿的男女學生開除。再如,孕婦到醫院作人流手術。新疆石河子市某女青年到石河子醫學院某附屬醫院做人流手術,當她脫下褲子正當要接受檢查時,手術醫師將門外20多名男女實習生招進來圍觀見習,女青年當即提出讓實習生回避,但手術醫師仍堅持讓實習生圍觀,邊手術邊講解。上述行為,嚴重侵害了公眾的隱私權,造成受害人精神和人身痛苦,長時間不能恢復。
三、隱私權保護制度的完善與思考
針對目前我國隱私權保護不足這一現象,我認為應根據我國國情,借鑒國外先進的經驗與成果,對我國隱私權保護加以立法,并明確隱私權保護的價值取向和具體法律方法。下面談一些尚不成熟的思路。
(一)應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加以保護
現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政法均有隱私權的內容,但憲法和民法卻未將隱私權規定為獨立的人格權,使隱私權的保護受到消弱,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懲罰,但民事部分,特別是侵害隱私權造成的精神損害,刑事法律未予保護。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而言,雖然規定了保護,但是刑法與民法的規定相互沖突,法院沒有辦法解決,受害人還是不能獲得救濟。作為私權的一項重要人格權,隱私權被侵害時不能獲得救濟,是對法律的踐踏和對法律的不信任。如果法律明確規定救濟措施,受害人就能夠有效保護自己的權利。因此,應當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人格權加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侵權精神損害行為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先行一步,但是仍沒有明確,只是對名譽權的解釋范圍進行擴大,把隱私權作為一項內容。甚感欣慰的是,正在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由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與中國人民大學民商法律研究中心提出的兩個草案均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加以立法,并對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內容、制裁措施作出具體規定,使得隱私權保護有法可依,隱私權的保護受到法律的尊重。
(二)規范隱私權保護的內容與范圍
許多國家對隱私權保護的內容與范圍均有規定,這是對隱私權是否被侵害的界定,更利于普通公民了解隱私權內容與范圍,減少隱私權的侵害。同時,規定具體的保護內容與范圍,對被侵害人采取較為完善的救濟措施。由于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隱私權的內容在加大,侵害的行為類型在增多,在立法中可采取靈活的方法,在隱私權的法律條款中單列一項,即“其它導致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從而使隱私權的保護更具有拓展性。建議將目前的間接保護方式轉換為直接保護,讓隱私權的權能與其他人身權一樣受到重視和尊重。
在確定隱私權范圍和內容時,要注意對侵害程度的確定,應當明確隱私權與其他權利的界定,也就是說隱私權的抗辯問題。如果隱私權人先行侵犯了相對方的合法權益,相對方為維護其權益,在不得已的情況下侵犯了隱私權人的隱私,根據自力救助的原理,相對方可因以免責或減輕責任。隱私權抗辯應具備以下條件:(1)隱私權人先行侵犯他人權益;(2)他人侵犯隱私權人隱私系以救濟該他人已被侵犯的權益為目的;(3)該他人別無其他救濟途徑(這是自力求助擴張解釋的本質要求);(4)侵犯隱私不得超過維護該他人權益的必要限度。
根據以上條件,如果“”的偷拍人欲免責應符合以下條件,否則,就構成對對方隱私權的侵犯:(1)隱私權人確實先有婚外情行為;(2)偷拍人偷拍行為僅以獲取配偶婚外情證據為目的,而且拍攝到的配偶與第“第三者”的不軌行為不得傳播、公開;(3)偷拍人通過其他途徑確實無法獲得充分證據證明配偶的婚外情行為;(4)沒有超過必要限度。在上海南匯區法院審理的一起人格權案件中,妻子正與丈夫進行離婚訴訟,期間,妻子攜親戚至丈夫租賃的房屋,拍攝到丈夫與“第三者”同睡一床的照片(妻子維護自身權益的行為應至此為止)。但妻子仍不罷休,與親戚一起將“第三者”內褲剝去,再行拍照,這后面的行為顯然超過了必要限度。妻子搜集丈夫不忠的證據行為未嘗不可,但其后的侮辱行為侵害了“第三者”的人格權,其妻子及其親戚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對于隱私權的保護也應當確立一個責任原則,使當事人能夠正當行使權利。
(三)規范隱私權與知情權的關系
知情權是一項公權,指公民有權知道其應該知道的信息資料,包括知情權、社會知情權和個人信息知情權。其中知情權包括對國家官員出生、家庭、履歷、操守、業績等個人信息的知悉。公眾選舉官員并授予權力管理社會公共事務,謀求公共利益,就有必要對他們的品行、才干、價值觀等各方面有較深入的了解,官員亦有義務公開屬于個人的隱私信息。社會知情權包括對涉及公眾人物的各種信息和社會新聞事件的知悉。公眾人物,他們已從社會公眾那里獲得了較常人更為優越的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犧牲部分隱私權益,是對這種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換。這里涉及的公眾人物,是指在社會生活中廣為人知的社會成員,如歌星、影星、科學家、文學家、國家官員等。公眾人物隱私權包括陽光隱私權和有限隱私權。陽光隱私權是對公民產生有益或有害聯系的個人隱私部分。有限隱私權是指公眾人物的個人隱私不形成對公民有益或有害聯系的部分。陽光隱私權是不受法律保護的部分,是公眾人物為得到回報而自愿放棄的部分,主要是為能夠得到社會尊重,實現抱負,有成就感,獲得物質待遇等。
但是公眾人物以下方面的隱私應得到保護:(1)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擾;(2)私生活不受監視;(3)通訊秘密與身由;(4)夫妻兩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擾或調查;(5)與社會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無關的私人事務。社會知情權還包括公眾對社會新聞了解的權利,并引申出媒體出于正當目的對社會事務采訪和報道的權利。因而就出現隱私與新聞報道的沖突,這一對冤家之間的沖突如何解決,我認為應當遵循三個原則:一是社會政治與公共利益原則;當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比較時,公共利益大于個人利益,且公共利益涉及社會時,個人利益應當服從社會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為最高利益標準。二是權利協調原則;當權利沖突時,雙方可以選擇犧牲最小利益,當必須犧牲隱私權來行使知情權時,應當將隱私權損害減小到最低限度,即縮小披露、公開范圍,當知情權是財產利益時,應當以維護隱私的人身權來對抗知情權。三是人格尊嚴原則。當隱私涉及到人格尊嚴時,如他人的妻子與第三人有不正當的等隱私時,或有疾病等,知情權要讓位于隱私權,否則,將損害當事人終身的利益。因此根據三項原則,解決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以利益最大化來保護個人的隱私權。
參考文獻:
[1]魏振贏著《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第41頁,2001年9月
[2]張新寶著《隱私權的法律保護》群眾出版社第21頁,1997年4月
[3]張新寶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十九課隱私權,中國民商法律網,2003年4月
[4]楊立新著《人格權保護》中國民商法律網,2003年4月
[5]張新寶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十九課隱私權,中國民商法律網,2003年4月
[6]徐子良著《論涉及隱私權的權利沖突糾紛之司法衡平》,載《民商法理論與審判實務研究》一書中,第27頁
[7]中國民商法律網.《判解研究》
[8]徐子良著《論涉及隱私權的權利沖突糾紛之司法衡平》,載《民商法理論與審判實務研究》一書中,第29頁
一、死者人格利益
死者的人格利益是人格權在死者身上的延伸,要窮盡死者人格利益的外延和內涵,首先要明白何謂人格權?人格權是作為民事主體必備的,以人格利益為內容的,并為法律所承認和保護的民事權利,人格權具體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隱私權、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肖像權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一般被稱為物質性人格權,而隱私權、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肖像權則被稱為精神性人格權。死者人格利益主要是指死者的名譽和肖像權。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護與民事主體制度理論的沖突
一方面,市民社會中,經常會發生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行為,這種侵害行為,不僅在事實上侵犯了死者的名譽權、肖像權,而且會對死者近親屬的經濟和精神造成雙重損害。現行的法律應當對死者或其家屬給予一定的立法保護。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以及《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中肯定了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然而民法主體制度的理論基石卻明確了民事主體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司法解釋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是否是對民事主體制度基礎理論的突破?民法在這里不可避免遇到了基本理論與現實需要的沖突。
三、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理論依據
我國民法學學界通說認為,法律應給予死者人格利益一定程度保護。在世界上相當一部分國家和地區的民法規范中也對死者人格利益做出了保護,如《捷克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可以說,學界在是否給予保護死者人格利益問題上已不存在根本性沖突。但是在對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理論依據上仍存在較大爭議。目前,學術界占主流的理論依據有如下兩種:
1、公民人身權的延伸保護
該說認為,死者利益的保護實際上是對其生前享有權利死亡保護在其死后再延續一段時間。轉由死亡公民的近親屬行使之。公民人身權的延伸包括兩方面,其一為溯及到民事主體誕生前,在我國民事立法中的體現是,出生前的胎兒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為了保護胎兒出生后的合法權利,繼承法規定了胎兒預留份制度。其二為向后性延伸至公民死亡,在其死后一段時間,仍給予其一定的人格利益的保護,防止遭受第三人的侵害,為死者家屬尋求權利救濟提供便利。
2、死者近親屬權利保護說
關鍵詞:隱私權 憲法權利 人格權
一、隱私權的概念和出現之比較
第一,隱私權的概念比較。首先從私法的角度定義隱私權:“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然后從公法,即基本人權的角度來定義隱私權:隱私權是自然人對于私人信息自我控制、不被非法利用,私人事務自主支配、不受侵擾和私人活動自主決定、私人秘密不被侵犯的自由權。
可以看出,民法中的隱私權更多的是人格尊嚴方面的保護,而憲法多是從自治性、自由權方面的保護。
第二,隱私權出現的順序比較。從源頭上看,隱私權是以尋求侵權法保護的面目出現的,這有著深刻的大陸法系民法保護的根源。在我國,學者們至今還在民法人格權保護的視角下研究和界定隱私權的法律保護問題,這是和隱私權的民法保護的開端和努力分不開的。但是,隱私權的法律保護卻從民法保護走上了憲法保護的道路。1890年,美國波士頓市社會名流華倫夫人不滿報紙對她所開的舞會的報道,由其丈夫——哈佛大學法學教授撒莫爾?華倫及美國最高法院法官白蘭?德斯教授——發起主張“不受別人干涉”的權利,并在《哈佛法學評論》上著文闡述隱私權,揭示了隱私權的概念及相關的理論。華倫教授和德斯教授所強調的隱私權的法律保護是有著深刻的大陸法系民法保護傳統的。他們的文章努力把大陸法系特征的基于尊嚴的隱私權保護引入美國法律。可以說,他們的隱私權保護是從大陸法系的民法典對榮譽和尊嚴這樣一種精神性權利的侵權保護借用過來的,美國侵權法保護意義上的隱私權的雛形在法國和德國的民法典中可以找到。但是,由于社會發展的局限性,大陸法系具備了隱私權法保護的雛形,卻沒有明確提出侵權法保護意義上的隱私權保護。由于美國人對自由理念的尊崇,政府始終被看成是個人權利的最大的威脅主體,所以美國隱私權保護的發展集中體現在針對政府權力行使的憲法保護上。二戰后,德國隱私權的民法保護是借助于基本法一般人格權保護完成的。經歷了兩次世界大戰對人性的摧殘之后,人們加深了對于人格尊嚴保護的認識。當代國家權力擴張和高科技的迅猛發展帶來了對于隱私權憲法保護的強烈需求,人們對于隱私權基本人權的認識更加清晰。雖然侵權法保護隱私權依然是重要的,它是在平等主體之間保護尊嚴利益,但是隱私權的憲法保護更為重要,并且還可以從基本法的高度完善隱私權的法律保護。如今世界許多國家都從憲法高度保護個人隱私權。
二、隱私權保護理念之比較
第一,民法中隱私權保護理念。與公法相比,民法對人的價值實現有著更直接、更普遍的作用。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人這一主體為出發點,并且又以人為其歸依。沒有私法,自由、平等、權利、人權這些社會進步的基本內容將會由于遠離人們的現實生活而成為無力的說教。在現代人的觀念日益受到物化威脅的市場背景下,強調民法理念的人文精神將有助于我們清醒地認識人類社會與法律的發展趨向。民法中隱私權保護的理念主要是人格平等和意思自治理念。所謂“人格平等”,指在民事活動中一切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現代社會,人格利益被視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尊重是現代人權運動的目標和基本理念。人格權的保護,已成為衡量一國法律先進與否之標志。人格制度保護個人的隱私領域不受他人不法侵入。由于侵入他人隱私領域的技術手段日益增多,因此保護個人隱私具有特別的緊迫性。“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體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形成與其他民事主體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而不受國家、社會團體和其他個人的非法干預。隱私權主體可以在不妨礙他人的條件下根據自己的意志自由地處理自己的事務。
第二,憲法中隱私權保護理念。人格尊嚴和人格自治是憲法中隱私權保護的理念。“人格尊嚴”,又稱人性尊嚴、人的尊嚴,簡單的說就是對人的尊重。它體現的是對個體人的至高無上的內在價值的尊重,是把每一個人當作人來對待的價值取向。人格尊嚴是生而為人就應該具有的絕對的、自然的、不可剝奪的價值地位。以人格尊嚴作為隱私權憲法保護的終極價值基礎是德國基本法在寫入人格尊嚴內容后具體實踐的結果。這種人格尊嚴作為隱私權憲法保護的人權法價值基礎,它支持個人有尊嚴地生活,包括個人生活安寧不受侵擾,也包括個人私生活秘密不受窺探;它所對應的侵權對象是絕對的,既包括平等的民事主體,也包括國家公權力。關于“個人自治”,按照近代以來重視個人價值的自由主義的觀點,在國家和個人關系上,國家權力行使應該為個人留下不受干涉的自由的領地,即個人自治的領地,所以消極自由與個人自治是從國家和個人兩個角度表達兩者之間的一種關系。應該承認多元的私人生活方式,采取寬容的態度。政府只在個人自治的選擇和決定傷害了他人和社會的公共利益時,才可以通過權力對個人私生活進行干預。而即使是需要政府介入的私人領域,其前提也應該是個人可以控制意義上的,這正好是隱私權憲法保護的直接人權法價值——個人自治所要求。
三、隱私權保護的立法現狀之比較
第一,隱私權保護的民事立法現狀。許多國家對隱私權的民法保護方式大致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種為承認隱私權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一旦遭到侵害,可以作為一項獨立的訴因訴至法院;一種是間接保護,不承認隱私權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認為它附屬于其他權利,必須附著于其他侵權訴訟才能使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得以追究。我國還沒有把隱私權作為一種獨立的人格權確立為自己的保護對象,而只是簡單規定了與公民的隱私權有關的肖像權和名譽權。《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該法對隱私權未作明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O條提出:“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隱私,損害他人名譽權,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可見,對于公開他人隱私,造成他人名譽損害的行為,同樣適用《民法通則》第120條公民名譽權受民法保護的規定。
第二,憲法中隱私權立法現狀。憲法第38條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第39條規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條規定:“公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保護。”這些規定為保護公民隱私權起到了重要作用。無庸質疑,規定不得非法侵入公民住宅,通訊秘密不被侵害,不得以宣揚他人隱私方式損害公民人格尊嚴等,是保護公民隱私不被人知曉或公開的重要方面。但我國個人隱私權不僅在法律上沒有確立保護地位,而且在人們的思想認識上也嚴重缺位。我國傳統上并無隱私權觀念,只有隱私案件,對隱私的理解僅局限在倫理道德層面。我國沒有能發展出積極的追求私人生活的觀念是因為在我國沒有完善的重視個體價值的私法文化的發展。
四、隱私權保護的不足及完善方式之比較
第一,民法中的隱私權保護的不足及完善。首先,沒有準確界定隱私權和榮譽權。這反映出一種缺陷,即對隱私權的保護過窄,使許多應受法律保護的隱私事實被排斥在外。其次,民法對隱私權意義上的隱私權的保護也是不完整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宣揚他人的隱私……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的行為”。這一解釋說明,隱私權的構成要件是:(1)必須是宣揚他人隱私的行為;(2)造成了一定的影響。對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在認定上作這樣的解釋,在司法實踐中將會產生許多漏洞,使那些非法獲取隱私的行為人,以未泄露、公開隱私或未造成社會不良后果而逃脫法律的制裁。再次,我國目前關于隱私權規定的內容散見于各種法律之中,還沒有專門的隱私權立法。
針對民法中隱私權保護存在的缺陷,我國應采取相應措施加強對隱私的保護。首先,建議在我國未來的民法典人身權篇中,賦予公民享有獨立的隱私權,并將其列為與公民的肖像權、名譽權等公民傳統的人格權并行的權利,使其真正成為公民人格權的一個獨立的組成部分。同時,從間接保護方式轉變為直接保護方式,一方面便于當事人在隱私權受到侵害時可以以此直接向法院提出保護自己隱私權的訴訟;另~方面,還可使公民依據隱私權來對抗他人依法享有的、以侵犯公民的隱私權為代價的其他權利和自由,如新聞自由、言論自由等。其次,在《侵權法》中,直接規定隱私權及其權能,并明確侵犯隱私權的法律責任。當公民的隱私權受到侵害時,就可以隱私權受到侵害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權之訴。同時,公民對隱私權的內容、范圍、保護方式等都會有清楚的認識,便于公民更好地保護自己的隱私權,從而實現對人格權更全面的保護。再次,借鑒外國的經驗,制定《隱私權法》。最后,在相關的民事法律、法規中應明確規定如新聞自由、言論自由等與侵犯隱私權的界限,規定只要違背本人意愿將其與社會生活無關的私生活擅自公開就構成侵犯隱私權。
摘 要 人格權是民事權利體系中重要的權利部分。人格權法的現展使之成為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人格權法也是保障民事主體的權利法。人格權法的未來發展趨勢呈現出多樣化和復雜化的特征。本文將對人格權法的現狀與未來發展等問題進行理論分析。
關鍵詞人格權法 獨立成編 人格權內容人格權商品化
一、人格權法獨立成編
人格權法是現代人格權理論發展體系化之后從民事權利中抽象出來成為民法部門法之一。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通常以法典的形式出現,人格權制度的產生和發展是人人平等與權利保護的產物。世界各國的民法典通常將人格權制度規定在人法或民法總則之中,而未獨立進行成編的體系安排,況且在這些民法典中關于人格權的法律條文數量少之又少。這種現象的產生主要是這些民法典大都制定于一二百年以前,時處于農耕社會,民法只注重財產權利的保護,對于人身部分的調整與保護也只限于家庭內部。隨著社會發展和法制建設的加快,人格權的發展漸漸被各國民法典所吸收,成為民事權利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由于體系排列的原因,各國的人格權制度只能附屬于民事權利之中,而不能獨立成編,這種現象限制了人格權法的發展,也使之缺少必要的空間。人格權制度的獨立成編不僅是出于豐富與完善民法典體系的需要,也是為了滿足在我國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過程中充分保障民事主體人格利益的迫切要求 。我國正在進行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由我國學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大都將人格權法獨立成編,這也成為民法學界的基本觀點。
人格權法獨立成編的意義:(1)明確民事主體的權利。人格權為民事主體的基本權利,明確民事主體的權利,使之在法律規范規定下自由地進行民事活動。(2)樹立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人格平等是現代人格權法的基本價值取向,人格平等也被國際法和世界各國民法所認同,現代文明反對一切人格不平等和人格被侵犯的現象,法律保護民事主體的權利和利益。獨立成編的人格權法能夠以一個部門法的身份確立人格平等,增加人格平等的法典化功能。(3)指引與保護的作用。人格權法獨立成編加強法律的指引作用,改變以往依附于民事主體旗下的立法局面,突出了人格權法的地位和作用,使民法典具有現代人權思想的色彩,能夠更好地發揮人格權的作用。
二、人格權內容的發展
在二十世紀的人權運動中,私法領域受到了較大的影響。受其影響,世界各國立法機關意識到人格權在私法中的重要性,紛紛對本國的民法典進行了條款修改與內容增加,或以特別法和民法實施法的形式對人格權進行立法規定。世界各國的人格權法,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對民事主體的基本人格權利做出了規定,如: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自由權、名譽權等,伴隨著人格權理論的逐漸成熟,出現了大量新型的人格權,如:隱私權、權、性自、聲音權、人生計劃權等新型人格權。我國在人格權立法方面走在了世界的前面,我國《民法通則》中以專節的形式規定了人身權,這是一個偉大的壯舉,條文中規定了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榮譽權等民事人格權,而縱觀世界各國民法典的發展,關于人格權法的規定呈現出體系龐大,內容眾多的現象,產生這種現象的原因在于:人權運動的蓬勃發展和全球法治理念進程的加快以及人權意識的譜及,對于各種侵犯人格行為的救濟和保護,以此為基礎結合本國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出人格權法。人格權法在二十世紀的一百年間發展壯大、內容完善,傳統民法中有關人格權的內容屬于人身權中,而非現在人格權。我國民法學者認為:現代社會已不存在身份權,傳統的人身權早已消失,而演變成單獨的人格權。現代的人格權法,在體系內容上種類多元、數量繁多,能夠應對現代社會人格權理念的發展變化。各國的侵權法不僅保護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對人格權也同樣保護。人格權法與侵權法的有效連接,使人格權法的地們增強,作用突出,加快了人格權法理論的發展與立法實踐。
三、人格權商品化
人格權與財產權構成了民事權利體系的兩大支柱。傳統民法認為:人格權是民事主體的基本權利,其具有人格尊嚴的特征,而非財產性的權利。人格權的非財產性體現了人格的與生俱來、不可轉讓、人格平等和人格不受侵犯的法律理念,是不含有任何經濟利益的權利。人格權起始于民事主體的產生,終止于民事主體的消滅,是一種不與生命脫離的權利,不受任何經濟狀況和貧富差距之影響并受法律保護。但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經濟的發展,現代人格權的發展突破了傳統人格權理論的界限。人格利益的商品化,是當代社會的一個較為普遍的現象,自然人的人格標識不僅可以自己專有使用,而且還可以允許他人使用并獲得報酬 。在人格權理論中,人格權商品化現象也被學者們稱為商事人格權。所謂商事人格權,是指公民、法人為維護其人格中包含經濟利益內涵在內的,具有商業價值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種民(商)事權利 。現代社會是商品經濟的時代,任何事物都會與商品有聯系,商事人格權是人格權與財產權的一種交融,是現代人格權的新發展,它不同于傳統商法中的商號權,商號權是財產權,而商事人格權是一種具有經濟利益的人格權,這種人格權具有人格權與財產權合二為一的特性,它能夠在社會融資中充分發揮財產權的屬性,有利于推動商品經濟的發展。
參考文獻:
[1]王利明.人格權法.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65.
目前,各國立法對于個人信息的保護主要采取兩種模式:一是制定單獨的個人信息保護法,可稱為綜合立法模式,如歐洲法模式;二是通過不同法律來保護個人信息,可稱為分別立法模式,如美國法模式。這兩種立法模式都未能徹底厘清個人信息與隱私之間的關系。
個人信息權和隱私權存在一些相似性,但是,兩者在性質、客體等方面存在較明確的界分。首先,法律屬性存在區別:隱私權主要是一種精神性的人格權,其財產價值并非十分突出,侵害隱私權也主要導致的是精神損害,而個人信息權屬于一種集人格利益與財產利益于一體的綜合性權利;隱私權是一種消極的、防御性的權利,個人信息權是一種主動性的權利。其次,權利客體的區分在于:隱私主要是一種私密性的信息或私人活動,而個人信息注重的是身份識別性;隱私不限于信息的形態,個人信息必須以固定化的信息方式表現出來;相較于個人隱私,個人信息與國家安全的聯系更為密切。再次,權利內容不同:隱私權的內容主要包括維護個人的私生活安寧、個人私密不被公開等,個人信息權主要是指對個人信息的支配和自主決定。最后,保護方式不同:對個人信息的保護應注重預防,而隱私的保護則應注重事后救濟;在侵害隱私權的情況下,主要采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加以救濟。而對個人信息的保護,除采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外,也可以采用財產救濟的方法。
就整體而言,個人信息這一概念遠遠超出了隱私權的范疇。隱私權不能替代個人信息權,對兩者作出區分在根本上需要民法典人格權法的介入。具體來說:第一,制定人格權法,全面確認個人信息權,將個人信息權單獨規定,而非附屬于隱私權之下。第二,在人格權法中進一步細化隱私權的法律規則,形成隱私權與個人信息權之間的相互協調,從而為全面保護個人信息厘清界限。應當以私權保護為中心,將個人信息權作為一種具體的人格權加以保護,并制定個人信息保護法。
(摘自《現代法學》,2013年第4期,第62-72頁。)
*中國人民大學教授[100872]
關鍵詞:人格權制度;完善;一般人格權;具體人格權
人格權是現代世界各國民事立法的一項重要內容,并隨著社會的進步愈來愈為各國所重視。 人格權是指民事主體依法固有的為維護自身獨立人格所必備的,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的權利。 其含義有三方面:1.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依法固有的[1]。所謂固有,是指自然人出 生、非自然人成 立之日起,他(它)們就享有人格權。而且人格權的取得無須民事主體積極的作為,而且由 法律直接賦予;2.人格權是民事主體維護人格獨立所必需的,人格獨立是人區別于普通動 物而成其為“人”的根本標致,人格權是自然人人格獨立的重要保障;3.人格權以人格利 益為客體。人格利益,是民事主體就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生命、健康、姓名或者名稱、 名譽、隱私、肖像等所享有的利益的總和。我國于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就非常重視 對人格權的保護,不僅將“人身權”獨立作為一節,而且非常明確地規定了公民、法人的姓 名權、名稱權、名譽權、肖像權等各種人格權。這種對人格權的尊重和保護的態度使得《民 法通則》在海外贏得了“
隨著時代的發展,關于人格權主體的擴張可能會有一些新的論點。比如近幾年許多學者認為 人格權主體應擴張到動物身上,“人”享有人格權,動物也應享有“物格權”,也許這符合 民法的發展,但是我認為至少目前沒有實現的可能性。
二、具體人格權制度的內容拓展
隨著人格權觀念的深化,民法理論和實務逐步將一些人格利益確認為具體的人格權利形態, 人格權的保護范圍不斷寬泛,具體人格權不斷增多。但是仍有一些已被人們所認識但 我國民法沒有規定的具體人格權。在這里我認為具體人格權應該增加如下一些種類:
(一)信用權
《民法通則》沒有規定信用權,在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權的司法解釋中也沒有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對信用權的保護是放到名譽權中來進行的。那么,信用權在民法典中是不是 有獨立的地位呢?對于信用權應當規定為獨立的人格權。在名譽權中保護信用權,其實就是 對法人名譽的保護或者個人名譽的保護中,包括對經濟能力的評價的保護。名譽權保護的, 是對民事主體的客觀的綜合評價。如果民法典僅僅規定名譽權而不規定信用權,繼續采用以 保護名譽權的方式保護信用權這種間接保護方法保護信用權,對信用權的保護就不夠完善。
在實踐中,對信用權的保護和對名譽權的保護是有區別的。一個人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就要編造虛假事實,如果是在傳播一個真實的事實,沒有加以誹謗的話,則不構成侵害名譽 權。但是信用權不同,如果涉及到一個人的經濟能力方面的評價,盡管陳述的是一個真實事 實,也可以構成侵害信用權。這是因為,現代商品社會對信用的要求越來越高,對信用的保 護也必須越來越具體。因此,對信用權的保護必須更為嚴格,與一般的名譽權保護是不同的 。
(二)環境權
在21世紀制定民法典,應當關注社會的最新發展,工業革命以來,環境問題日益突出, 環境危機成為威脅人類生存、制約社會發展的重大問題,因而環境權成為當代法律特別是當 代民法的一個重要問題而日益受到重視,被作為一項基本人權而規定,承認人類有免受污染 和在清潔空氣和水中生存的權利,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享有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 有 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且負有保證和改善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環境的 莊嚴責任。因此,在我國的民法典人格權法中要不要規定環境權,是一個重要的問題。盡管 環境權的內容中存在一些公權利的內容,但是它的私權利即人格權的內容是不可忽視的,人 格權法應當規定保護人的環境權,規定環境權的內容是“自然人享有健康居住和清潔、衛生 、無污染的自然環境的權利”,同時也要規定在必要的限度內負有相應的容忍義務。
(三)形象權
近年來,民法學界對形象權給予了更多的關注,對于形象權如何界定,有很多不同的意 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規定狹義的形象權,認為形象權實際上就是由于法律對人體形象以 肖像權進行保護的不足而設立的權利,因為肖像權主要保護的是自然人的面部形象,因而對 超出面部以外的人的形象就無法進行保護。對身體面部以外的其他部分的形象的保護,就是 形象權的任務。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規定廣義的形象權,法律不僅保護人體形象,還應當保 護以下形象:1.人的動作形象;2.法人形象;3.表演者的形象;4.建筑物的形 象;5.著名卡通人物的形象等。第三種意見認為應當規定一個適中的形象權,對于建筑 物的形象、法人的形象和卡通人物的形象,分別由不同的法律進行保護,而不能泛泛地都由 人格權來保護。
規定形象權,應當采納第三種意見,不能將所有的形象問題都由人格權來保護 。首先,法人形象權并不是一個科學的概念,因為法人只具有抽象的人格,并不是一個實在 的個體,沒有自己的形象,而一般所講的法人形象,實際上就是法人所在的建筑物的形象, 因此不能承認法人享有形象權;其次,建筑物形象權,更多的是設計者和所有者就所擁有的 建筑物外觀享有的權利,如果將其認定為一種權利的話,更應當在知識產權的領域中解決, 而不是人格權解決的問題;再次,著名卡通人物的形象權,應當是著作權保護的內容,不是 人格權的內容,不應當通過人格權的方法進行保護。
因此,應當規定形象權的內容是:第一,自然人面部之外的形象的保護,例如手摸特的 形象,身體其他部位的形象等等;第二,自然人的動作形象;第三,表演者的形象,例如, 當前盛行的“模仿秀”,實際上是對演員形象權的侵害,損害的是演員的人格利益,應當通 過 形象權進行保護,沒有經過演員本人的同意,擅自模仿其他演員的表演形象,進行營利演出 ,就是侵害演員表演形象權。對于以上自然人的形象,應當通過人格權的方法進行保護,認 定屬于形象權的范疇。
(四)安寧權
安寧權主要指人們在生活中獲得安寧而不受他人侵犯的權利。在現實生活中,騷擾電話,不 定期的發放各類不堪入目的傳單,未經允許的上門推銷和家庭問卷調查,皆使得人們的生活 陷入不安寧的狀態,擾亂了個人和諧有序的生活秩序,從而侵害其安寧權,我國法律雖未直 接規定保護自然人的安寧權,但毫無疑問,任何自然人都必然在一定范圍的時空中行為。在 特定的范圍內任何自然人都有自由支配時間,選擇自我生活方式的權利,這權利就體現為對 自然人生活空間的延伸性保護,如隱私權和安寧權。談到這,我不得不提出法學界的一種觀 點,許多學者認為對安寧權的保護應為隱私權所涵蓋。我認為,自然人在一定空間時間內選 擇安寧生活的權利稱為安寧權更為貼切。隱私權所包括經歷、秘密、私人空間內的行為方式 等,其保護領域與安寧權是有所區別的。此外,由于人們權利意識的增強,可能還會出現許多新的權利概念,比如說性自主權,平 等就業權,休息權等等。這些在未來可能都會上升為具體人格權。
三、與人格權制度相關的兩個問題
(一) 關于人格利益商品化
人格利益的商品化,是當代社會的一個較為普遍的現象,這就是自然人的人格標識(已具有 商業價值的姓名、肖像、虛構或者創造出來的人及動物形象、個人簽名、動作風格等)不僅 可以自己專有使用,而且還可以允許他人使用并獲得報酬。這種人格標識的商品化的權利, 就是商品化權,即美國法上的公開權。嚴格的說商品化權不屬于人格權,它是一種界于民 法上的人格權與著作權,以及商標權、商號權、商譽權與版權之間的邊緣領域。
公開權的概念在實踐中又有發展,“公開權即自然人對人格標識的商業控制權,如姓名、肖 像,還有在某些案例中的聲音。總的來說它被認為是財產權,可以通過登記或轉讓 取得。”[5]在美國有一半左右的州明確確 認了公開權 的概念,還有的州把它作為隱私權的一部分加以保護。在《侵權法重述(二)》中,對公開 權的侵犯同不經授權使用他人的姓名和肖像類似。還有的州通過商標法、著作權法、不正當 競爭法來保護公開權[6]。
根據美國的立法和判例,公開權的主要內容可以歸納為:對姓名使用的保護、對肖像(靜止 形象)使用的保護、對聲音使用的保護、對真實表演的保護、對虛擬角色的保護。公開權保 護的意義在于:可以保護在世的自然人基于其名聲產生的經濟利益;使人們可以保護自己的 名聲不被無償使用;禁止無權之人從他人的努力和名聲中不勞而獲。
在美國公開權的救濟要件包括:
1.原告擁有公開權,否則無權起訴,原告須舉證他屬于下列主體之一:
(1)公開權的原始主體,即自然擁有者;
(2)公開權的受讓者,即經前者轉讓和許可擁有權利者;
(3)繼承人,他必須證明兩點:他作為繼承人已經向有關機構進行了登記;沒有 超過公開權的保護期。
2.存在被告未經原告允許而為的行為。
3.被告行為可能造成原告商業價值的損害。每個人都擁有公開權不受侵害的權利,無論其 以前是否對其進行過商業利用,只要被告有對原告公開權侵犯的行為,無論侵害者是否獲利 ,都視為對公開權人的侵害。
公開權的救濟方式包括:
1.禁令救濟,有永久性禁令和預備性禁令兩種,指由公開權人申請法院頒布命令,禁止被 告實施侵害行為。
2.進行損害賠償,如美國法學會《反不正當競爭法重述(三)》第四十九條規定:原告的 公開權受到侵害所獲得的損害賠償表現為兩種形式:一是被告盜用原告姓名、肖像等人格標 識所造成的金錢損失;二是侵權行為人因其盜用行為的金 錢所得。原告可以選擇二者中數額較高的一種,一定情況下也可能在請求返還被告因侵權所 得凈利潤的同時,再獲得原告自身損失的賠償,后者主要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所支付 的合理費用及精神損害賠償。
從上文分析看出,公開權是美國法律制度的產物,由于法律發展背景不同,我國并不能將其 全部拿來為我所用。但是我們應該注意到,公開權從隱私權中發展而來,并獨立于隱私權, 成為一種財產權,特別是它所具有的可轉讓性、可繼承性和受到損害后的救濟制度,使得傳 統人格權制度在變化中適應了商業化社會的需要,有利于對人格利益和價值的全面維護。在 這方面,公開權制度是值得我國借鑒的。我們可以參考公開權的制度,規定商品化權,允許 自然人對自己的姓名和肖像等人格標識進行部分轉讓,進行商業化開發,并收取相應的報酬 。如允許本人對姓名權的商業化開發和投資;允許本人授權他人出于商業目的使用姓名和肖 像,且對授權協議的內容和性質加以規范和明確;增加對商品化權所蘊含經濟利益繼承性的 規定,明確繼承人的范圍、取得權利的要件、繼承權的保護期限、繼承權的喪失等問題,以 加強對商品化權經濟利益的保護。對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姓名和肖像的,除精神性的賠償 外,規定具體的財產損害賠償制度。
(二)進一步完善網絡環境人格權的保護
隨著計算機和互聯網技術的發展,人類社會進入到一個信息爆炸的時代。互聯網深刻地改變 了人類社會的生活方式,給人類的交往和信息獲取、傳播帶來了巨大的方便。就人格權而 言,互聯網的發展使得人格權在網絡環境下個人的人格權具有不同于現實生活中人格權的特 點例如個人姓名、職務在現實生活中不是隱私,但是在網絡環境下可能成為一個重要隱私, 另一方面,個人隱私更易遭受侵害,而且侵害后果更嚴重。在網絡環境下,個人隱私由大量 的個人數據體現出來,因此,個人數據的保護是目前網絡隱私權保護最重要的內容。計算機 網絡技術使得個人數據更容易傳播,復制、濫用、從而使個人隱私也就更容易被非法獲取和 擴散。所以為了更好地保護人們的權利,我們應盡早在立法上進一步完善網絡環境下人格權 的保護。另外,在立法過程中,我們應當注意增加常規法律技術性,即與高科技的網絡技術 相接軌。“立法者不懂技術,技術人員又無權立法”這就使得現行的一些網絡法規與實際相 脫節,根本沒有可操作性可言。法律也就很難見到實施。所以,應該加強立法者與技術人員 的相互溝通,以便制定出更加合理有效的網絡法規。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對人權保護的逐步重視,那種把人的存在歸結為財產權益的拜物教觀 念已經過時,人們越來越重視精神權利的價值,重視個人感情和感受,重視精神創傷、精神 痛苦對人格利益的損害。所以,在當 代民法中,人格權的地位已經越來越重要,形成了與財產權相對立的權利體系和制度。堅持 以人為本,建設和諧社會的立法理念,就需要將人格權制度設計放在重要位置。特別是現在 《物權法》已經出臺了,我們就更應該注重人格權制度的完善。
就我收集的民法典的資料看,人法與物法的順序對總則的影響很大。在采取人法前置的國家,一般是沒有總則的,比如法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荷蘭民法典等等。這些民法典在人法前面一般都設立了一個小總則,但各法典對它的稱謂不一樣,如瑞士民法典稱“引言”,意大利民法典稱“序編”。法國民法典第一編是“人”,在第一編以前設立了一個“總則”,但是這個“總則”與德國民法典中的總則的差別很大。它規定的基本上是法治的基本原則。采取物法前置的民法典,一般都設立總則,比如德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以及俄羅斯民法典等。這是一個很有意思的現象。徐先生指出,這種設計使得人被湮沒于總則的龐雜規定中,人文精神也被湮沒于各種技術性規定之中,人被縮減成了實際上是客體的“主體”。因此,徐先生借鑒了晚近的一些民法典,在他設計的民法典中,沒有總則,只有一個小總則。 我沒有看到徐先生設計的民法典,無從了解到小總則的具體內容,但從徐先生設計的草案看,第一編為人身關系法;第一分編是自然人法;第二分編是法人法。可見徐先生設計的小總則中沒有規定“人”。另外,王利明教授也提出要把人格權法獨立出來, 這里我要討論的是我國未來的民法典中是否應當設立總則,以及“人法”是否應當獨立出來。這兩個問題是緊密相關的。因為依照大陸法學民法典的傳統,“人”是規定在總則中的。
在民法里設置總則編,在德國的學術著作中早已提出,而在法典中正式設置,則自撒克遜法典始。 總則的設計是德國理性法學(Verunftrecht)的產物。它的思想背景主要是啟蒙運動中伽利略奠定的自然科學秩序觀,這種觀念認為,人類社會與自然界一樣有其規律,自然是上帝用數學寫的書,社會也同樣如此透明。如果認識到了這種規律,理性不僅可以象康德說的“為自然立法”,而且還可以為人類社會立法,對人類社會進行理性(法律)管制,使社會向著解放、進步和永久和平的世界歷史前進(康德明確提出了這一觀念)。當時在德國,人們以“科學的方法探討自然法”,沃爾夫(Wolf)的同名九卷著作就是一個例子。這種“幾何學方法”的發展,產生了潘得克吞法學,法律被認為是封閉的、邏輯自足的,依靠推理、體系就能夠獲得正確答案的集合體。 總則是從整個民法典規則中抽象出來的規則。德國民法典采取總則編后,日本民法典和中華民國民法典也采取了這種結構。那么,設置總則是否合理呢?
在討論《歐洲民法典》的制定時,關于是否應當設立總則是有爭議的。德國馬普研究所的卓布尼格教授持肯定說,理由有四:(1)總則條款有利于統領分則條款,確保民法典的和諧性;(2)總則條款有利于減少分則條款,從而加快立法步伐;(3 )總則條款有利于民法典本身在新的社會經濟情勢面前作出必要的自我調整;(4)總則條款有利于促進對法律的教學與理解,從而提高法律的實施效率。而法國的塔侖教授則持否定說。按照卓布尼格的設想,《歐洲民法典》的總則分為兩部分:(1)一般原則。包括適用范圍和一般原則;(2)財產關系法的基本原則 .
我認為中國未來民法典中應當設立總則。這里談兩點理由:
第一,總則使民法典成為一個整體,它是民法典的一般規則,使民法可以通過法律解釋等司法技術,與社會生活保持一致。總則是人法與物法兩部分里抽象出共同的規則,即所謂的“提取公因式”。它以“人”、“物”、“行為”為中心,形成了“人-物-行為”這樣一個三位一體的結構。其中,人和法律行為居于核心地位。這樣就使人法和物法構成了一個有機結合的整體。總則“牽涉到問題,真正說起來,不單是法的結構,而更多的是總則所表現出來的系統化精神與抽象的傾向。” 因而總則的規定基本上是抽象的、一般性的規定,這為法律發展留下了空間。因為在大陸法系的權力體制下,法官不能創造法律,只能適用既有的法律。而憲法和民法是大陸法系的法律體系的核心,是最為基本的法律,因此對它穩定性的要求很高,不可能輕易變化。另一方面,社會生活又總是流變的,很多規則可能會因為時間的流逝而無法適應社會生活的變化。而在司法中,法官適用法律的順序與立法的順序恰好相反,比如對買賣合同,民法典中首先規定的是法律行為,然后是債的總則(與買賣合同有關的主要是雙務契約的一般規則),其次才是買賣合同的具體規則。而在司法適用中,法官必須適用買賣合同的具體規則,在一般情況下,不能適用債法總則和法律行為的有關規定。看起來總則在司法中是好像不起多大作用,如在買賣合同中,似乎只有合同有瑕疵時才會適用到總則中的一些規定,而且這僅僅是判斷合同的效力而已,更為具體的規范還要適用債的一般規定以及買賣合同的特殊規定。但是,在遇到某一條具體規范不適應社會的發展時,或者遇到惡法時,立法理性與司法理性之間的緊張關系就出現了。在這種情況下,總則的作用就明顯了。借助于總則的體系化、抽象化規定,法官可以推導出具體規范來。如前所述,總則是根據自然法、理性法設計的,在人們眼里,總則基本上適用于整個民法典。總則的規范實際上是高于具體規范的,它似乎是類似于公理性質的元規范,在潘德克吞學派的法律金字塔體系中,它位于基底,支撐著整個法律大廈,是具體規范之所以成立的源泉,一切規范都可以從這里推導出來。因此,法官適用總則發展法律,甚至推翻某些不合符現狀的法律就有了一定程度上的合法性。如果不規定總則,通過類推、司法解釋發展法律常常會出現解釋明顯超出一般語義的情況,比如法國法官發展的無過錯責任。這樣,法官對法律的發展結果雖然有某種正當性(legitimacy),但是卻很難說它具有合法律性(legality),因為大陸法系法官的司法必須在合法律性的框架下進行。如果法官通過類推、法律解釋等法律技術發展出來的規則不具有這種合法律性,在大陸法系國家,可能會引起人們對法官濫用權力的隱憂,因為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政治權力設計體系中,法官的地位遠不如他在英美法國家的地位,人們對司法權力的怵惕之心似乎也更多一些。而上下級法院之間實質上的隸屬關系以及法官的升遷問題,是否使法官有勇氣發展法律也是值得考慮的。在設立了總則的情況下,相對要好一些。這種通過立法理性創造法律規則的做法,與英美法通過法官的司法理性、程序合意發展出來的法律區別很大。但悖謬的是,正是這種抽象規則使霍姆斯所稱的經驗進入了大陸法系的法律中,給了法官實踐自由技術的空間。
大陸法系的民法典之所以在長時期以內如此穩定,一個重要的原因是發展了一套對“疑難案件”(hard case)的解決技術。所謂疑難案件,不僅僅是指適用法律上的疑難,更主要的是指訟爭的雙方當事人都能夠將案件的特殊事實與不同的法律原則聯系起來,并證成這種聯系的正當性。它涉及到相互抵觸的不同價值,對于這些相互沖突的價值,無論在法律之外,還是法律之內,我們都找不到一種“元”價值,從而在這些價值之間建立等級制的關系,來決定它們之間的相互沖突。在現代社會中,權威的示微和個人主義的盛行,價值世界越來越不可通約,經濟在全球化,而道德卻在相對化。在這種情況下,總則的規范使得法官在不同的價值之間能夠保持一定的“有紀律的激情”,也使得個人倫理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實現韋伯所稱的理性化,為這種價值沖突提供秩序的保障。可能正是因為此,瑞士民法典盡管沒有設立總則,但是卻在“引言”中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善意等規范。
第二,更重要的是,民法典中設立總則是民法統合商法,尤其是特別民法的需要,更是構建一個統一的私法體系的需要。在現代社會中,民法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從各國的立法情況看,這種變遷主要不是在民法典內部進行的,而是通過特別民法完成的。如戰后,隨著消費者保護運動的興起,消費者保護法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雇傭關系、勞動關系也如此。蘇永欽指出,民法的法典化,從羅馬帝國的國法大全開始,就顯示了驚人的超越體制特質。民法的發展印證了韋伯的形式理性說。只有當民法和體制的其他部分不只是和平共存,而是相互包容,乃至出“社”人“資”,或出“資”入“社”,才可見其形式理性的精髓。 而特別民法的規范很多已經超越了民法典的這種“中立體制”,它已經烙印上了明顯的價值因素,如消費者、勞動者被視為弱者甚至是一定程度上的愚者,這與傳統民法中的抽象人已經遠遠不一樣了。傳統民法體制中立性的基石,私法自治原則也被破壞了。而且,消費者保護法和勞工法的適用范圍廣,與個體生活的相關度高,其作用并不亞于傳統民法典。另外,現代的民事權利也遠遠超越了傳統民法典。知識產權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是否應當把這些特別民法的制度納入到民法典中呢?首先,把如此多的特別民法放入民法典中是不現實的,這樣既使得民法典的體系過于龐大,而且整個民法典的價值體系沖突比較大,甚至顯得不是一部法律。其次,如果在民法典中規定關于特別民法的一般原則,我們遇到的第一個問題將是體系的封閉性,特別民法本來是適應社會生活制定的,它遠遠沒有到完結的時候,如果我們規定了一部分特別民法的基本原則,以后遇到需要制定特別民法的情形,立法者何為?另外,如果在民法典僅僅規定這樣一些基本規范,它對司法有什么作用?比如在民法典中規定知識產權,在司法實踐中這些條文基本上是贅文,沒有什么價值。而且,制定特別民法顯示了立法者明顯的價值取向,實效也往往比民法典的作用大,消費者保護法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蘇永欽先生指出,臺灣民法基本上已經放棄了盡收所有民事規范于一法的“法典”想法。由于現代民事規范必然兼容政策性規范,通過臺灣民法第一條關于法源的規定,國家可以另外針對特定政策目的而制定特別民法或特別民事規定,不改變民法典內在價值的一致性,而與其共同組成廣義的民法。 這確實是一種現實和簡便的方法。它維持了民法典的純潔性和中立性,同時又為特別民法的發展提供了途徑。
如果我們承認這種立法體例,而又不在民法典中規定總則,這樣就可能使得民法典與特別民法的關系幽暗不明。在民法典與商法的關系上也如此。我國學者大多數贊同民商合一的體系,而民商合一體系之所以能夠成立,最主要的原因是在于民法與商法都是私法,商法只是民法規范在商業實踐中的具體化而已。民法典總則的規定,實際上是奠定了民法典作為私法核心的地位,使民法典適用與商法與特別民法有了一個堅實的理論基礎,這一基礎就在于它是市民社會的根本性法律。而且這種總則還不可能是“小總則”,因為在小總則中不可能規定法律行為這樣繁復的制度,而法律行為卻是整個私法的核心,而不僅僅是民法典的核心。比如特別民法中雖然對法律行為有一些調整(主要是對意思自治的調整),但是在特別民法中,當事人之間的關系首先還是通過法律行為實現的,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法律行為,根本談不上對意思自治的限制問題。
接下來,我討論狹義的人法編或者人格權編是否應當從總則中分立出去。這里的人法是指除親屬和繼承以外的人法的內容,相當于瑞士民法典第一編所稱的“人法”。王利明等先生贊成人格權獨立成編,其理由主要是:第一,民法中兩類基本的權利,就是財產權和人身權(其中主要是人格權),否認人格權作為一項獨立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實際上還是受到了“重物輕人”的立法觀念的影響。第二,人格權法和主體制度有密切聯系,但主體的人格和人格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對人格權的侵害不僅僅涉及到對人格的侵害,而且也會造成對公民人身利益甚至財產利益的損害,它涉及到民法中的許多內容,而非單純的主體制度所能概括。第三,人格權制度也不能夠完全為侵權行為制度所概括。盡管侵權行為法能夠為人格權提供保障,但人格權的確認,是侵權行為法所不能解決的。人格權必須法定化,這就決定了人格權必須通過專設一項制度來加以確定。 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徐先生設計的民法典草案中,人法也是獨立的,但是這與王利明先生的主張不同,王先生主張僅僅將人格權這一部分獨立,徐先生則主張象瑞士民法典一樣,將除親屬和繼承以外的人法的內容全部獨立,
我們是否應當象瑞士民法典一樣,把狹義的人法編獨立出來呢?首先涉及到的問題是狹義人法的功能。
在羅馬法中,人法非常發達。羅馬法適用的全部法律,“或是關于人的法律,或是關于物的權利,或是關于訴訟的法律”。 與近現代以來的民法典相比,羅馬法的人法最主要的功能在于,在法律上把人分為若干等,依據不同的概念等級將人分為若干類:“關于人的法律地主要區分如下:一切人不是自由人就是奴隸。” 因此在羅馬法上,生物學上的“人”(Homo)與法律上的“人”(Persona)并不一致。羅馬法中表達“人”的另外一個詞,“Caput”,其含義之一是市民名冊一章。 這種登記是甄別人口的一種治理技術。在法國民法典中,這種技術也非常發達。 在其他民法典中也同樣如此,如出生登記和死亡登記、住所、宣告死亡的規定等,這些信息形成了一個國家控制人口的數據庫。
雖然在法國民法典等民法典中,這種對人口的管理技術仍然存在,但是它與羅馬法時代已經大不一樣了。因為在近現代民法典中,一個趨勢是,主體的范圍急劇擴大,人的肉體存在就足可以證成其作為法律主體的正當性,所有的人,只要其生命存在,就有法律上主體的資格。也就是說,在近現代,作為法律主體的公民與生物學意義上的人是等同的,因此,在民法典中,公民被稱為“自然人”。正如蘇永欽先生說,“民法典反映的人像,始終是無色無味,不笑不慍。狹義民法當然還是以‘人’為中心,從而其他地球上的生物只能成為權利的客體,但人已經被抽空到把客觀化的自然人的意志(財團法人)也可以和自然人等量齊觀。民法讓所有的人都成為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主體,而讓盡量多的人可以參與權利義務關系的形成。” 因此,在近現代民法典中,國家對人口的甄別技術已經沒有多少意義了。但是目前民法典實際上還承擔了一部分使憲法上抽象的人具體化的任務。這首先表現在民法對自然人權利能力的確認上。一些民法典雖然沒有象法國民法典一樣規定身份(出生)登記制度,但是它規定的“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暗含了登記的必要性。還有一個重要的內容就是規定法人資格。考慮到法人雖然有獨立的主體資格,但創設法人是自然人的權利能力之一,民法典對法人制度的確認無非是表明自然人有這種權利能力而已。因此,對法人的管理同時也是對自然人的管理。宣告始終和死亡是通過法院依據民法規范完成的,這也是民法進行身份管理的一個內容。
在公法與私法相對成熟的情況下,這種對人口的管理技術,實際上應該屬于公法的內容,它是一種行政權力,單純從民法的角度說,人的肉體性存在就表明他是法律主體,他的這種資格實際上是無需通過國家戶籍登記制度來確定的,一些國家,比如日本就專門制定了戶籍法。戶籍制度就是使在法律抽象的人變得有血有肉,不再是面目模糊的“人”,而是具體的張三李四。另外,在現代國家里,公民資格的確定是一國的主權,一般是由憲法來確定的,而在憲法上,所有的人都是在法律平等的、抽象的公民,民法沒有必要非得大張旗鼓地重申憲法規定。我國的情況同樣如此。
在傳統的狹義人法的管理功能讓位于公法的情況下,如果要把狹義的人法獨立出來,其內容有兩大部分:一是自然人;在自然人這一章里,規定的主要是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德國民法典中甚至沒有規定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監護制度一般放在親屬法里規定。二是法人,這部分的規則本來很復雜,但是在民商合一的體系下,因為公司法是單行法,而更是又是最為典型的企業形態,因此民法典中的法人主要規定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最基本的規則。這些條文是非常少的。把人法或者人格權法獨立出來的主要理由是凸顯人在民法典中的主體地位;凸出人格權,使之與財產權并列。至于第一點理由,前文已經討論了整個民法典都是人法,都規定的是人的權利,財產權也如此。人法編是否應當獨立,主要涉及到兩個問題:一是民法典的形式審美問題;二是民法典的法律適用問題。反對人格權單獨設編的理由是,人格權的內容太少,單獨設編有損于民法典的形式美。無論我們是否承認民法典應否追求形式上的美感,我們都必須承認,在已有的大多數民法典中,各編的條文數量沒有過分殊懸。不光是人格權如此,就是設置人法編的瑞士民法典,也只有89條。如果我們象瑞士民法典一樣,把人格權以及總則中人法的所有內容都獨立出來,條文也很少。徐先生所舉的烏克蘭民法典草案第二稿規定的人格權種類雖然很多,但是必須承認,這些人格權一部分是憲法性權利(如集會權、遷徙權等),一部分是特別民法規定的權利(如患者的知情權等等),一些權利完全可以被已有的人格權所概括(如個人健康秘密權等是隱私權的內容),一些權利是少數人享有的權利(如個人文件被轉移給圖書館或檔案館的情況下的受通知權)。我們的民法典是否也應設立烏克蘭民法典中的這些權利呢?我認為這涉及到民法與特別私法的問題。在現代,特別民法已經蓬勃發展了,而這些內容已經遠遠超出了傳統民法的范疇,因此我們沒有不要在民法典中規定這些內容。另一方面,人格權是一個不斷發展的概念,如果立法中予以規定了,按照大陸法系國家的權力分配機制,法官發展新的人格權類型就會受到很大的限制。在這種情況下,還是規定一般人格權,由法官根據具體的情況發展比較妥當,這樣能夠在法律的穩定性與靈活性之間取得協調。
大陸法系國家是成文法國家,法官適用法律的順序是由抽象到具體,而不能相反。而在司法中,對人格權的保護主要是通過侵權行為實現的,在規定了人格權之后,勢必還要在侵權行為中規定人格權的保護,這就在一定程度上抽空了人格權編的意義(雖然確認權利有很大的意義,但是也可以由法官完成,我們不能因為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的監控困難,就輕易放棄了一般人格權的規定,與其如此,還不如完善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監控)。另外,如果僅僅把人格權編獨立出來,把人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制度以及法人制度放在總則中,也會造成民法典體系的割裂,因為同樣與人有關的內容,卻被放到了不同的地方。
最后,我還想談談民法典總則中“物”章的設計問題。這一問題與民法典總則以及物法的體系有關,也涉及到我們的法學教育問題。
關于“物”一章,梁慧星先生提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大綱草案》將其規定在總則中的“一般規定”之后,法律主體之前。這樣編排可能是出于這樣的考慮:“物”(“大綱”中稱為權利客體,但是其內容主要是物)的內容很少,如果在人法與法律行為之間編排,在比例上可能失調。而在物之后,緊跟人與法律行為,在邏輯上也說得過去。
在總則中,“物”一章到底有什么價值呢?在總則中規定物的原因可能在于,民法典是一個人-物-行為三位一體的關系網,而且按照法律關系理論,物常常是法律關系的客體之一。因此,大部分民法典都在總則中規定了物,如日本民法典,德國民法典、俄羅斯民法典等等。也有一些民法典沒有規定,如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但是,按照大陸法系的司法模式,總則中關于物的規定實際上主要適用于物權編,對整個民法典并不一定有那么大的指導意義,因此物一章完全可以放在物權編中規定。更何況,有很多法律行為中不涉及到物,如果把知識產權放在民法典里的話,傳統民法中的物就更難以概括了。如果規定“權利客體”的話,難度也很大,我們如何規定權利客體為特定的行為的客體?如何規定知識產權的客體?如果詳細了,就侵犯了知識產權編的內容;果不詳細,規定它有什么意義-知識產權的客體可是很難被抽象出來一個共同“屬性”的。實際上,當我們討論要把人獨立出來時,我們也會遇到這樣的問題,把人抽出來以后,總則就不完整了,而且確實也沒有必要再規定總則了。
盡管如此,我們還要考慮到另外一個問題,就是大陸法系向來是“法學家的法”,法學家及法學在法律發展中充當主導角色,自羅馬法以降,一直有此傳統。 因此,理論界向來有德國民法典是“學者法”的說法,正是在這種背景下,我們說在總則中規定物,規定人是恰當的,它使得總則真正成了一個完善的體系。另外,考慮到我國的法科教育實際上一種法律理論的教育,民法學的教育基本上是概念法學教育,我國民法學中有關“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等概念,無論其定義、內容還是其種類劃分,顯然均來自于《德國民法典》。而且,學生畢業從事實務工作時,運用的也是這套體系,因此在總則中規定物是有其合理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