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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未成年保護法的案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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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未成年保護法的案例

    第1篇:關于未成年保護法的案例范文

    (一)在立法方面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在立法方面,我國《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包含有對公民隱私保護的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五條,《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我國加入的《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六條等,都涉及未成年人隱私權的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保護有相對詳細的規定,其中第三十九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第五十八條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網絡等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第六十九條規定“侵犯未成年人隱私,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未成年人隱私權在立法方面存在的問題主要有:第一,在我國現行的立法中,與未成年人隱私權保護相關的立法缺乏系統性、完整性、協調性。我國保護未成年人隱私權的相關法律規范在多種法律中均有涉及,在多部法律中分別有說明,這些分散的說明包含的內容雖然比較廣泛,但內容有較多的重復,且內容簡單空洞,因此缺乏可操作性。第二,法律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具體內容規定的不詳細。我國現行法律如《教師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對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及其保護的內容較為模糊不詳,造成實際中保護未成年人隱私權的難度較大。第三,法律規定的侵權人的責任及懲處措施不明確。相關法律法規雖然規定不準侵犯未成年人的隱私權,但對侵權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應受到的處罰等缺乏相應的具體規定或追究過輕,使得許多侵害未成年人隱私權的行為得不到應有的處罰。

    (二)在司法程序方面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在司法程序方面,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三百零七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十三條等對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對保護未成年人隱私權均有明確規定。目前,雖有上述法律規范約束司法機關保護未成年人隱私權,但在辦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過程中,由于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律師、證人、辯護人、旁聽人等參與者的疏忽或故意,造成司法程序中泄漏未成年人隱私的現象較為普遍,使涉案未成年人個人信息和家庭信息被媒體、網絡披露。

    (三)在媒體監督方面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在媒體監督方面,新聞輿論監督是我國加強司法監督、促進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媒體在監督未成年人法律法規實施、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對涉及未成年人的司法活動進行報道并監督司法權的行使等方面起著重要作用。新聞媒體在行使其監督職責時受我國各種有關保護未成年人隱私權的法律法規約束,同時也受《中國新聞工作者職業道德準則》等行業從業規范的約束。隨著信息傳播手段和技術的快速發展,廣播、電視、報紙特別是網絡等媒體的影響越來越大,但由于一些新聞從業人員對未成年人隱私權及其保護沒有正確的認識,一味地強調滿足公眾的知情權,少數媒體為片面追求新聞效應和自身最大化的利益,在報道過程中故意暴露當事人隱私,刻意描述、大肆渲染案事件的細節以吸引大眾眼球。目前,媒體侵犯未成年人隱私權的現象也越來越多,造成的危害也越來越嚴重[2]。

    二、國外未成年人隱私權在司法保護及媒體監督方面的狀況

    (一)國外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司法保護

    歐美以及日本等發達國家對于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在相關立法中都給予了特別保護。如美國的《家庭教育及隱私權法》和《兒童在線隱私保護法》。發達國家有的建立了隱私權的直接保護制度,如美國、加拿大、日本、德國等將隱私權作為一項單獨的人格權,單獨立法或在民法中加以保護,對侵害隱私權的行為,直接確認為侵私權責任,以救濟受害人隱私權的損害,這種制度對隱私權的保護最為有利。有的國家對隱私權采用間接保護的方法,如英國、澳大利亞等將侵害隱私權納入侵害名譽權、誹謗等侵權行為的范疇進行法律保護,間接保護制度在訴訟上不方便,不利于受害人尋求司法保護,對泄露他人隱私,未造成名譽權損害和其他權利損害的,法律無法對其進行救濟。這些發達國家還重視發揮司法判例的作用,采用法律規定加判例的有效法律保護體系強化未成年人隱私權的保護[3]。

    (二)國外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媒體監督

    國外的傳媒業在未成年人隱私權保護方面有比較規范嚴格的行為規范,如英國新聞投訴委員會實施的新聞界行為準則等,規定如果媒體報道涉及或其他有關人員、機構違法披露、泄露兒童有關信息的,可構成藐視法庭罪[4]。如德國制定的廣播電視與電信媒體中人格尊嚴保護與少年保護國家合同等。網絡信息時代,各國都越來越重視對個人數據資料及網絡隱私權保護并進行專門立法。1973年瑞典率先頒布《瑞典數據法》,此后英國出臺《數據保護法》,聯邦德國頒布《聯邦資護法》,日本頒布《有關行政機關電子計算機自動化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美國通過了《信息自由法》、《兒童在線網絡隱私保護法》,法國制定了《數據處理、檔案與自由法案》。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于1984年《關于保護隱私與個人數據之跨國流動指南》,歐盟于1995年制定《個人數據保護指令》及1997年制定《電信事業個人數據處理及隱私權保護》[5]。這些對網絡媒體的法規內容詳細,切實保障了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國外新聞媒體行業在保護未成年人隱私權方面的完善法規,使得他們的媒體在監督過程中泄漏隱私權的現象較少。

    三、對我國未成年人隱私權保護的建議

    (一)完善立法,加強司法保護

    將未成年人隱私權列入憲法保護范圍;建立獨立的未成年人隱私權保護法,將未成年人按年齡劃分為不同階段[6],規定各階段未成年人隱私權的主要內容,明確侵犯各階段未成年人隱私權的責任范圍及法律懲處措施,如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損失(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等,增強未成年人保護法的可操作性;通過判例對未成年人的隱私權進行保護,判例制度在我國法律還沒有明確承認,但有類似的案件請示批復制度、案例選編公告制度和案例指導制度,因此是可行的[7]。

    (二)完善行業法規,加強新聞媒體的行業自律

    加強新聞媒體采編人員對涉案未成年人隱私權保護的思想教育,在滿足公眾知情權的前提下,以法律精神、法治原則及職業道德行為規范把握好事件披露的尺度,避免侵害未成年人隱私權;制定細化、規范的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行業對未成年人隱私權保護的行為準則,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不論是受害者、證人還是被告,新聞報道不應披露其姓名身份,也不得發表可能推斷出其身份的材料等。

    (三)健全機制,加強對涉案未成年人隱私侵權行為的監督

    強化檢察院的監督職能,監督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在偵查、、審理過程中適用程序是否合法、有無泄漏未成年人隱私等違法行為,對發生的侵權行為立案調查、實施法律或紀律追究。強化媒體的監督責任,監督司法機關公正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同時,對出現泄漏涉案未成年人隱私的行為跟蹤報道,督促責任追究;主流媒體應監督和制約其他媒體,對侵犯未成年人隱私權的廣播、電視、報刊及網絡新聞,應積極發聲引導,遏制事態擴展。建立新聞媒體管理部門和司法機關的聯動機制,司法機關和媒體主管部門應定期相互通報情況,對侵犯未成年人隱私權的案事件,應立即啟動責任倒查機制,相互監督,一查到底。

    (四)強化法律責任,對未成年人隱私侵權行為從嚴懲處

    將侵犯未成年人隱私權行為入刑。許多國家將泄漏他人秘密的行為歸入侵犯秘密罪[8],我國刑法中也設置了“泄漏公民個人信息罪”,規定“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泄漏未成年人個人信息、侵犯未成年人隱私權的行為,應當適用“泄漏公民個人信息罪”,對于違法侵犯未成年人隱私權的單位或個人,包括辦案機構、新聞媒體及其工作人員泄露涉案未成年人隱私的,也應承擔刑法規定的懲罰性法律后果。

    四、結論

    第2篇:關于未成年保護法的案例范文

    一、領導高度重視,確保活動順利開展

    學校領導非常重視開展法制教育宣傳周活動,成立了活動周專門領導小組,由校長任組長,德育處負責具體落實工作,召開辦公會議,研討活動方案,確保活動順利開展。

    二、開展多種活動,宣傳法律法規

    1.召開主題班隊會,進行法制宣傳

    學校組織各班利用周一的班隊會時間,進行了一次“法制教育”主題班隊會。內容由各班主任根據本班學生的年齡特點,從《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新修訂的《山東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中自行選擇。形式多種多樣,不拘一格:一、二年級主要是通過播放法制宣傳片等生動直觀地形式進行教育;高年級運用教師講座、視頻播放、學生講述身邊的案例等形式進行宣傳教育,并在班隊會后寫出學習心得體會,或者設計成手抄報,用展板進行展示,鞏固教育效果。

    2.請法制副校長進校講座,推進宣傳力度

    我校自建校以來就聘任了城關派出所所長為法制副校長。平日里,我們每學期都聘請他來我校一至兩次,參與學校管理、對師生進行法制宣傳教育。本次法制教育宣傳周里,我們再一次邀請派出所的干警們來校,舉行了一場全體師生共同參加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專題講座。講座中,公安干警引用了許多實際案例進行了生動的闡述,使學生明白了,很多不良行為和習慣如果任其發展,就很可能滑向犯罪的深淵!幾位干警還在現場就學生提出的一些相關問題做了解答。通過講座,學生理解了從小懂法守法的重要性,切實提高了孩子們的法律素質,增強了法制意識。

    3.問卷調查,檢測活動成果

    在一周的時間里,我校進行了一系列法制教育宣傳活動,為了檢測一下實際效果如何,德育處進行了一次問卷調查。低年級段主要是通過口頭座談,讓孩子們談談自己的收獲;中高年級段進行了筆試,發放了600多份《未成年人保護法》試題,由各班班主任監考,學校統一時間進行測試。以此來引導廣大青少年學生理解法律精神,不斷提高自覺履行法定義務,正確維護合法權益的素質。

    4.普法教育需常抓不懈,活動周后繼續開展后續工作

    第3篇:關于未成年保護法的案例范文

    關鍵詞兒童暴力侵害法律保護

    一、我國兒童遭受暴力侵害的特點

    (一)兒童遭受家庭暴力的特點

    目前,中國兒童遭受家庭暴力的案例還很多,兒童的身體和精神健康因此受到極大威脅,生命權沒有保障。兒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主要表現出以下特點:

    1.暴力案件多發生在繼父母、養父母及其他監護人有嚴重暴力傾向的家庭。

    2.被虐待兒童的年齡段主要集中在三到十歲間,大多數被虐待的兒童是無民事行為能力,體力方面與監護人相差懸殊。

    3.從虐待持續的時間看,由于中國缺乏強制舉報制度以及傳統觀念如“棍棒出孝子”、不管家務事等的影響,虐待行為通常持續時間很長而不會被外界制止。

    4.從案件的發現渠道來看,多半是其他親屬或鄰居實在看不下去才會報案,再由警察實施解救。

    (二)遭受學校教師體罰侵害的特點

    從媒體報道和相關案例看,教師對學生的體罰或變相體罰表現出以下特點:

    1.很多老師或學校負責人傳統觀念根深蒂固,并不重視體罰問題,在發生了糾紛后,不肯承認錯誤。

    2.體罰多發生在中小學,鄉鎮或縣城一級的學校最為普遍。中小學的學生與老師在體力方面存在較大懸殊,鄉鎮一級的學校,師資配備質量不高,老師、家長在未成年人權利保護意識方面相對欠缺。

    3.體罰、變相體罰或侮辱的方式多樣。有老師直接對學生施以暴力的,也有的是老師讓學生相互懲罰。除體罰外,對學生造成傷害的還有變相體罰和語言暴力,可能對學生造成更嚴重的傷害。

    4.糾紛處理上中學校態度強硬,結果擴大了損失范圍。體罰或變相體罰后,很多學校往往態度強硬,采取措施強迫其他學生作偽證和孤立被體罰的兒童,這也導致被體罰的兒童產生精神疾病。

    (三)遭受報復社會型無差別暴力侵害的特點

    從最近接連發生的幾起校園血案來看,兒童遭受無差別暴力侵害主要呈現以下特點:

    1.兇手多因為個人遭到或認為自己受到不公正待遇,以砍殺兒童方式報復社會。

    2.受害兒童缺乏自我保護意識,對突如其來的危機沒有及時作出反應行為如奔逃、呼救以引起更多警覺等。

    3.兒童與兇手體力差距懸殊,幾乎沒有任何反抗能力。

    4.學校安全保衛薄弱,在兒童遭受人身傷害時無法及時給予保護和救助。

    二、兒童暴力侵害案件多發原因

    (一)現有未成年人家庭保護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在實際生活中,對兒童實施家庭暴力、傷害兒童人身權益的案件屢有發生。究其原因,施暴人思想認識落后、法制意識淡薄是根本因素,但是,反對家庭暴力專門法律欠缺、兒童權益保護制度不完善等也是重要因素。

    1.對于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暴力侵害未成年人行為,缺乏及時發現的有效渠道。針對舉報義務主體,不舉報的法律后果,舉報渠道,接受舉報單位反饋等問題,并沒有具體實施的規定。

    2.對于生命健康權益受到威脅的兒童,缺乏制度性救助程序和臨時安置機構。對于立法沒有對救助機構以及可采取的措施作出規定。

    3.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并沒有明確禁止家庭內體罰,同時對施虐監護人應承擔的民事和行政責任規定不明確。

    4.現有的民事和刑事訴訟制度設計不利于被虐待兒童獲得司法救濟。整個法定人制度的設計是基于父母子女利益一致的假設,這導致父母侵犯孩子利益產生訴訟時,沒有人在法庭上代表孩子的利益。

    (二)現有兒童校園保護制度存在的問題

    在1992年1月1日生效的《未成年人保護法》中已明確禁止校內體罰或變相體罰。但是如果沒有相關的配套制度,這一條規定是無法得以有效實施的。

    1.教育行政部門沒有明確要求把法制課作為教師進行在職培訓或再教育的必修課。很多老師正是由于缺乏基本法制意識,才導致了體罰的發生。

    2.教育行政部門對學校、幼兒園的監督管理還有待于強化,尤其是沒有將學生投訴制度明確化。很多案件中,如果教育行政部門能夠接受投訴并及時開展調查,很多案件能在最短時間內以最小的成本獲得解決。

    3.對于責任人的處理方式,現有《未成年人保護法》只規定“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應給予相應處分”,至于如何具體操作法律并沒有規定。

    4.最近的幾起校園血案的發生讓人們認識到校園安保機制、安全教育立法的缺失。

    三、對策研究

    通過檢視現有兒童保護立法、執法和司法中存在的一些問題,我們可以將兒童安全保護狀況堪憂的原因分為有法不依和無法可依或立法本身存在技術問題等類別,不能真正(下轉第90頁)(上接第86頁)保護兒童合法權益,現針對這些情形分別給出相應的建議。

    (一)現有法律框架內的兒童保護措施建議

    1.預防家庭中的兒童虐待案件方面:

    (1)未委會(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居委會(村委會)、派出所和婦聯可以聯合構建一個基層家庭虐待防護網,建立及時發現案件的有效機制。

    (2)重視家庭問題的及時解決來預防家庭內兒童虐待。家庭內虐待兒童事件,往往是家庭問題的折射。要防止家庭內兒童虐待事件的頻發,必須對有未成年子女的特殊家庭給予特殊關注,通過及時解決家庭問題來防止兒童虐待事件。

    (3)采取推動兒童保護社會工作事務的發展,推動兒童保護民間組織的建立,建立受虐待兒童庇護機構等綜合措施。

    (4)未委會或婦聯可以支持兒童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嚴重虐待行為,對于的確不適合做監護人的父母,法院可以判決剝奪監護人資格,該由其他親屬擔任監護人。

    2.關于教師體罰兒童的案件。《未成年人保護法》已作出了明確的禁止性規定,主管部門和學校應該從以下幾方面來實現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保護:(1)教育主管部門應該將學校領導和老師的法制培訓形成制度,每年定期組織培訓,要將法制課作為教師進修課程中的必修課。

    (2)要建立教師的定期考評制度,對于體罰手段惡劣且對學生造成重大傷害的老師,要及時轉崗或解聘、辭退。

    (3)主管部門應設立面向學生或家長的舉報電話,及時了解發生在學校內的體罰案件,并全程監督學校對體罰案件的處

    (二)立法建議

    1.關于預防或處理兒童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律:

    (1)規定鄰居、老師的強制舉報制度,在各級未委會設立舉報電話以及立即開展調查的制度。

    (2)從法律上明確規定被虐待兒童的緊急救助程序和各級政府要設立兒童避難場所。

    (3)改革法定人制度,設立兒童訴訟監護人制度,從國家層面改變現有的法律援助申請制度,允許兒童本人或其他組織幫助兒童申請法律援助。

    (4)明確規定監護人監督和培訓制度。對于嚴重侵害兒童合法權益的,法律應明確設立監護人資格中止制度和撤銷制度,并明確監護資格撤銷后,被撤銷資格的父母要承擔的責任和新監護人的擔任資格和指定程序。

    2.關于預防和處理教師體罰學生案件的法律:

    (1)法律應規定,發生教師體罰學生案件時學校向教育主管部門及時匯報的制度。

    (2)明確規定將法制培訓列入學生和教師培訓的必修課。

    (三)針對無差別暴力侵害兒童犯罪的實時舉措建議

    1.全面強化易被侵害單位的安全防范措施。政府應組織對學校等易發生暴力侵害案件單位的安全檢查,針對存在的薄弱環節,全面落實人防、物防、技防各項措施。公安機關要迅速組織開展學校及周邊治安秩序專項整治行動,加強常態化治安巡邏。學校等單位要配足配強校園安全保衛力量,以有效應對各種突況。

    第4篇:關于未成年保護法的案例范文

    本文著重通過案例與部分及法律解釋闡述了在各類學校突發事件中,學校究竟應該負那些法律責任,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究竟如何呢? 首先是從學校不具備監護人的主體資格。學校沒有取得監護權的法律形式,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承擔有限保護而不是監護。學校賠償不同于監護人賠償四個方面闡明了學校不是學生的監護人,學校對學生承擔的只是部分的保護職責,這種保護職責,是通過監護人與學校之間及有關法律確立的,學校對學生的職責僅限于有限保護,可以歸納為、管理、和保護的。學校不是學生的監護人,并不意味著學校絕對不對學生傷害事故負責任,而是應根據學校在事故中是否負有過錯,及過錯的大小來承擔過錯責任。所以在第二部分著重闡述了學生傷害事件的法律責任的劃分,對于學校是否有責任,這里有四個標準,一看是否因為校舍或學校設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存在安全隱患所引發;二看是否由于教育教學活動中沒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或預案;三看是不是學校的教育教學技術或手段不當而導致學生傷害的出現;四看學校在知悉事故發生的情況下是否及時履行了先行救護和對學生監護人通知義務。又對學校不負法律責任的具體情形進行了列舉,對經常發生的經常發生的學生意外傷害事件、學生食物中毒事故。學生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治安事件。學生行為觸犯刑法的刑事案件。學生違反公序良俗的事件進行了具體。第三部分著重介紹了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原則及在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發生中應注意的。

    《京華時報》 (2003年1月16日第A09版)刊登了這樣一個案例。由于沒有借給同學自行車,原北京市第四十一中學初三學生、15歲的杜某被5名同學帶到學校廁所內毆打長達一小時之久。杜某隨后將5名打人者和學校一同告上法院,要求他們賠償。2003年1月15日,西城法院做出判決,學校因疏于管理被判與打人者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象這樣的學生告學校的案件我們已經不鮮于在各類媒體上看到,這就不得不讓人深思:在各類學校突發事件中,學校究竟應該負那些法律責任,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究竟如何呢?本文試通過長期為學校提供法律所遇到的事件、案例和媒體上的案例對這些問題作簡要評析。

    一、學校與學生法律關系

    在學校傷害事故的處理過程中,往往涉及到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這個問題。這個問題在我國立法上還并非十分明確,也可以說基本上處于空白。所以,在學校傷害事故案中,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往往會成為訴訟雙方的辯論焦點。即使在法學界內部,在這個問題上的觀點也是針鋒相對的。一種觀點是監護說,認為學生在校期間,學校就是學生的監護人;另一種觀點是保護說,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是一種教育、管理和保護關系,而非監護關系。在學校傷害案中,家長們一般都贊成監護說,而學校認為保護說較為合理。筆者認為,學校是學生監護人這種看法是對法律、司法解釋和法理的曲解。下面將從幾個不同方面對此問題進行論證。

    (一)學校不具備監護人的主體資格。監護是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

    力的人設立保護人的制度,目的是為了維護無民事行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監護人是對被監護人依法享受監護權并承擔監護職責的人。監護的設立必須由法律加以確認。我國法律對監護人作出了如下規定:(1)《民法通則》第十六條對設立監護人的順序和范圍作出了明確的規定。(2)“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首先把未成年人的父母設立為監護人。(3)認定其他監護人的條件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4)其他監護人的范圍和順序。祖父母,外祖父,、兄、姐,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以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沒有上述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學校顯然不具有監護人主體資格。

    (二) 學校沒有取得監護權的法律形式。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所以人們認為:學生在學校讀書,向學校繳納了學費,就是把監護職責委托給了學校。這是對監護委托的錯誤理解。這是由三個方面的原因決定的。一是義務教育是國家依法強制推行和實施的,根本就不具備契約性質和教育消費的委托特征。二是中小學校對未成年學生的教育內容和管理方式是《教育法》、《義務教育法》等法律直接加以規定,并不是和未成年學生或其監護人約定的,同時也不能以監護人的名義進行,而是以學校自己的名義獨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三是學校向未成年學生收取的費用,根本不是接受委托的付價,而是用在未成年學生身上的非常有限的教育成本費。

    (三)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承擔有限保護而不是監護。

    1、學校的有限保護責任。《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教育法律在圍繞學校保護方面,確立了有限保護原則。有限保護的責任范圍或內容:①為未成年學生提供使符國家安全標準的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學設備設施,如《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第21條“學校和幼兒園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中活動,對校舍、教學設備、場所應定期進行檢查維修,發現險情應及時上報,并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證未成年學生和兒童的人身安全。”在學校組織的教育教學和集體活動中防止發生安全事故。《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7條規定“學校和幼兒園安排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參加集會,文化娛樂、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有關教育方針的執行和教育手段的禁止性規定。“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性行為。”

    2、中小學校的這種有限保護與監護人的監護的明顯不同。如前所述,除了學校保護與監護人的監護的內容不同,學校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僅限于這種有限責任所及范圍,未成年人的監護則是全面的無限制的管理和教育。它們之間的側重點也完全不同,中小學校在未成年學生的教育和管理方面,代表著社會的公共利益,較多體現出黨和國家對社會新人的要求。而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教育和管理,不可避免地更多地表現為私人性質的個體化要求。

    3、學校承擔的責任也僅就其過錯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0條就此作了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然而第159條對監護人的規定則不同了: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有明確的監護人時,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不明確的,由順序在前的有監護能力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4、學校的有限保護并非監護,更不能代替監護人的監護。即是說,學校不能當然取得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權,也就是說不存在履行監護不當而要賠償的問題。比如,學校不可能代未成年學生管理其財物,照顧其日常生活,更沒有因為其管理財物而承擔賠償的責任。

    (四)學校賠償不同于監護人賠償。

    1、學校賠償的范圍和原因僅限于有限保護責任中存在過錯,責任形式更多地或者說主要地表現為因為自己的過錯承擔的支付金錢形態的賠償金。而監護人則不同,他要因被監護人對別人的侵權行為和自己的監護行為承擔完全的民事責任,承擔的責任形態除了支付賠償金外,還包括賠禮道歉、恢復原狀等形式,甚至主要表現為后面這些形式。

    2、學校賠償與監護人賠償性質不同。中小學校是法律授權的義務教育實施機關。所以學校賠償不是純粹的民事賠償,而監護人賠償則是純粹的民事賠償性質,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加害或受害所提起的訴訟都是民事訴訟。

    3、在未成年人侵權行為訴訟中的地位不同。在未成年人侵權行為訴訟中,學校一般是以證人或第三人身份出現,行證實事件或協助查明事情緣由的作用,對學生的利益不享有處分權。而監護人則是以侵權行為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人身份直接參與訴訟。監護人可以從未成年人權益出發,以法定人的身份享有完整的處分權。

    綜上所述,學校顯然不是學生的監護人,學校對學生承擔的只是部分的保護職責,這種保護職責,是通過監護人與學校之間及《教育法》建立的,是《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公法要求學校應當履行的職責。該職責在《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中被歸納為教育、管理、和保護的內容。學校不是學生的監護人,并不意味著學校絕對不對學生傷害事故負責任,而是應根據學校在事故中是否負有過錯,及過錯的大小來承擔過錯責任。

    二、學校傷害事件的的法律責任劃分

    既然義務教育階段中小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沒有監護權,所以在具體處理校園賠償案時,根本就不能依據監護原理原則要求學校承擔監護責任,但是學校又有明確的對未成年學生的有限保護責任。故在看待和分析發生在中小學校園內的安全事故時,首先考慮的應該是監護人的監護責任,對學校是否有責任,要從四個方面看:一看是否因為校舍或學校設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存在安全隱患所引發;二看是否由于教育教學活動中沒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或預案;三看是不是學校的教育教學技術或手段不當而導致學生傷害的出現;四看學校在知悉事故發生的情況下是否及時履行了先行救護和對學生監護人通知義務。全面考察侵權方和受害人的責任形式,合理確定學校與雙方監護人之間的責任劃分。現就學校常見的幾種有代表性的學生傷害事件說明不負責任或者負部分責任的幾種情形:

    (一)學校不負責任的情形。在以下四種情形下發生的事故,學校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 ① 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②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③在放學后、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④ 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之外的情形。

    (二)根據具體情節合理劃分的幾種情形。

    學生意外傷害事件 。學校所發生的所有事件中,學生傷害事故與食物中毒事件較為突出,面也較大,對學校聲譽與的負面影響也最大。這里著重討論與學生有關的事件(事故)的責任認定。學生在學校期間所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的賠償責任究竟是一種什么性質的責任,法學界似乎沒有定論,由于近幾年內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頻繁發生,從而引起了司法界、理論界與的廣泛關注。

    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這種關系的基本性質,大致可推定為準行政關系,既區別于純粹的教育行政關系,也區別于民事法律關系,是學校對學生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的法律關系。教育、管理和保護構成這一法律關系的基本,學校對學生有教育、管理的權力,同時對學生有保護的義務;學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義務,享有受到保護的權利。在教育關系中,發生學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的過錯,致使學生受到人身傷害,或者傷害他人,學校產生民事責任。在中小學校學生在校期間遭受人身傷害,是學校未盡保護義務;在中小學校學生在校期間傷害他人,是學校對學生未盡教育、管理義務,對損害的發生應當承擔部分法律責任。這種責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質,也有民法的性質,應當以民事責任的性質為基礎(為主)。

    在民辦民營學校中,如果雙方的合同中明確約定在某些情形下學校必須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時,依據其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時,應當按照義務教育學校及公立學校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處理。義務教育學校及公立學校與學生之間則應該是一種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規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護等權利義務關系。而在義務教育學校及公立學校應承擔賠償責任時,應該按照相關法律的直接規定來處理。當然,如果學校(或其教師)故意侵害學生的人身權利時,就會出現普通侵權責任與上述兩種責任的競合,此時可以由學生來選擇對其有利的責任性質來向學校主張。認定學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為:即存在過錯、有損害后果及過錯與傷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學生食物中毒事故。學生食物中毒事故,主要是指學生在學校食堂就

    餐,學生食用學校委托的訂餐以及學校在組織種類活動中的外購食品、餐館就餐發生的食物中毒事件。這類事件的責任大體上有:一是學校直接責任、二是食物制作單位責任兩類。

    對于學校自己經營管理的食堂,發生食物中毒事件,學校負有經營管理責任與民事責任。不論發生食物中毒原因為何,學校均有這可推卸的經營管理嚴重過失與責任,對中毒學生均有搶救、醫治、承擔醫療費用和損害賠償責任。對于事故造成嚴重后果,觸犯刑律的直接責任人還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在教育行政管理方面,教育行政機關可依法追究學校的行政責任。

    對于學校將學校食堂交給具有法人資格、衛生防疫許可證的餐飲經營的,以及因學生食用餐館的食品、食品供應商的食品而發生的中毒事件,學校負疏于管理的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其他方面的責任由餐飲企業、食品供應商承擔。

    學生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治安事件。治安案件,如學生在學校內

    盜竊公私財產、破壞公私財產,在校內打群架、校周邊打群架、毆打教師或他人的,賭博等尚不構成犯罪的治安案件。在這類事件中,其法律責任由學生自負,學校負有相應的管理責任。

    學生行為觸犯刑法的刑事案件。學生行為構成犯罪,由司法機關處理,學生

    依法承擔相應的刑法處罰。在刑事案件個案中,學校可能負有相應的管理責任。

    學生違反公序良俗的事件。在這類事件中,學校負有采取正確適當的方式,

    及時批評教育的履行法定管理責任和義務。正確的、適當的方式是指,采取盡可能的控制范圍,不得公布學生行為細節以及個人隱私,切實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激化矛盾的方式開展批評教育工作。

    由上述幾類突發事件的可以看出:在實施義務教育階段的中小學根本沒有對未成年學生履行監護的權利義務,而只有對他們的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的有限保護責任。故在具體處理校園安全事故案的時候,簡單地認為學校沒有履行監護職責并不妥當,應該根據具體情形,看該賠償案與監護人的監護行為有什么關系,看學校在事故中的有限保護責任履行到不到位,從而正確劃分責任和確定賠償比例。認定學校責任的關鍵,就是看學校是否在履行這種有限保護責任中是否有過錯,沒有過錯,則不宜簡單化,那種認為凡是在學校內發生的事故學校就應負責的說法和做法是完全錯誤的。切不可把學校的有限保護責任擴大化為監護職責。

    三、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與防范

    (一)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對于學生傷害事故案件,如果認定為學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不論是調解解決還訴訟解決,其賠償的項目范圍與標準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的解釋》辦理。若對于責任比較復雜的案件,應視具體案情依據有關法律合理確定法律責任,裁決賠償標準。

    (二)學生傷害事故的防范

    從宏觀上看,發生在學校內的突發事件以及非突發性事件事故,均與學校管理、履行管理責任和對學生的保護義務,不同程度上相關。因此,學校也不同程度地負責任。問題的關鍵在于在事件中,導致學校承擔什么樣的責任,其責任的大小程度,弄清這些問題,才可能有效地、減輕學校的相關責任與賠償責任。

    1、 認真履行管理教育與保護學生的職責與義務。在過去已發生的諸多學生傷

    害事故中,學校沒有直接的傷害過錯,大多是由于未盡管理責任或疏于管理的過失,而導致承擔民事賠償的占多數。因此,學校一定要高度重視學校、學生安全保衛工作,依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傳染病防治法》、《食品衛生法》、《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學校食堂與學生集體用餐衛生管理規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學校工作條例》、《學校衛生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從安全管理、治安保衛、教學安全、物品管理、衛生食品以及應急預案等六大方面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堅決貫徹落實,將安全保衛職責落實到各級、每個干部教師員工與各個環節,堅決消除事故隱患與苗頭,采取有效措施防堵管理漏洞,克服與避免出現疏于管理的過失,認真全面履行管理教育與保護學生的職責與義務。

    2、及時有效履行告知義務。告知義務是學校履行管理職責的一個重要方面與措施,也是在學校面對訴訟案件舉證中,證明學校是否履行了管理責任的重要證據之一,學校應當在履行管理職責的各個環節上加以落實。

    3、突發事件發生后必須采取及時、有效地救治措施與處理措施。當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由于學校負有法定的管理教育保護義務,因此不論在何種情形下,學校必須立即起動應急預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對學生或傷者、患者進行救治。對于沒有傷者的事件中,學校也必須采取有效的處理措施,將事態控制到穩定,不繼續擴大的局面并果斷處理。在處理事故發生的同時,應立即采取對其他未發生事故的部門與環節進行全面預防性檢查,并貫徹到全校。

    4、及時查明原因落實責任,經驗。事故處理后,學校要及時查明原因,分清責任,并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及學校規章制度對直接責任人和相關責任人進行處分,落實責任制度。總結經驗,完善與修訂規章制度,防止類似事件的再次發生,并將全面證據資料完整歸檔保存。

    總而言之,學校突發事件會涉及到責任的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及賠償范圍等很多方面,確定學校各類突發事件的的責任性質對處理此類案件非常重要。在學校突發事件中,學生意外傷害事件與學生食物中毒事件最為突出,但其事件的性質與責任往往相對容易判別,而學生違反公序良俗的事件與其他類型的事件的性質卻不易分清。對于學校在什么情形下應當承擔責任,什么情形下可以免除責任,《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也作出了一些比較具體的規定,可以作為,只有進行了正確定性才能做好應對與適當的處理。學校應堅持以防范為主的處理方針,理順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弄清事件的原因以及收集與保全必要的證據,對突發事件,尤其是學生傷害事故,做到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和及時妥善地處理,從而保護學校及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 參考資料

    1、楊立新、朱呈義、蔡穎雯、張國宏著《人身損害賠償--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4、、《賠償法律手冊》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

    5、《民法學》鄭立、王仁堂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三版

    6、《賠償法律手冊》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

    第5篇:關于未成年保護法的案例范文

    一、加強青少年法制教育

    法制教育是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的關鍵。加強青少年法制教育,應當著力增強其針對性、普遍性和適用性。在內容上,應圍繞與青少年密切相關的法律進行普及宣傳,如《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刑法》等。這些法律較為常用,有助于青少年了解自身的行為界限,避免年少輕狂,恣意妄為,因一時沖動滑向犯罪深淵。在方式方法上,應根據青少年各個年齡段的不同特點,編寫適合其生理、心理特點的法制教材,采用鮮活通俗的語言、生動典型的案例,運用主動引導、集體參與、自由討論等方法,使青少年帶著興趣學習法律。在教育對象上,除青少年外,還應當包括青少年的父母、老師、社區工作者等與法制教育有關的人員,對他們進行法律基本知識培訓,為培養青少年的法律意識營造健康、良好的社會環境。在效果評估上,要多聽取青少年的意見,讓青少年擁有對法制教育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真正做到讓青少年自己來評估法制教育成效。

    二、加強重點青少年群體教育幫助和預防犯罪

    重點青少年群體教育幫助和預防犯罪是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的重中之重,是探索和實踐社會管理創新的重要方面和突破口。加強重點青少年群體教育幫助和預防犯罪,一方面要做好重點青少年群體的調查摸底,通過規范使用統計方法,科學利用統計分析軟件,摸清重點青少年群體的底數和存在的主要問題,建立重點青少年群體動態信息管理系統,為制定相關政策提供科學依據。另一方面,根據各個群體的不同特點,有針對性地采取教育、管理和服務措施。針對閑散青少年,主要采取強化監護、學習輔導和就業培訓等措施,做到生活上幫困,學習上幫助,行為上糾偏,就業上扶持;針對有不良行為或嚴重不良行為的青少年,注重采用心理疏導、法律援助等方法,切實提高臨界預防實效;針對服刑在教人員的未成年子女,及時了解他們的需要和困難,廣泛動員社會力量,保障他們基本的學習和生活條件;針對農村留守兒童,通過“假期學校”、“代管家長”等多種措施,培養他們健康的人格和獨立生活能力;針對流浪乞討青少年,著力解決其家庭回歸、就學就業和職業培訓等問題,促使他們重新回歸社會,回歸正常的家庭生活。此外,要進一步轉變工作理念,牢固樹立“以人為本、服務為先”的理念,以理念創新帶動工作體制機制、政策體系和方法手段創新,逐步建立重點青少年群體長效工作機制,促進重點青少年群體教育幫助和預防犯罪工作規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三、加強社區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工作

    社區是社會管理的基本單元和重要載體,也是青少年學習、生活、娛樂和就業的重要場所,對青少年的成長有著深刻的影響。加強社區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工作,要把人力、財力和物力更多投向社區,為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奠定堅實基礎。要健全工作機構,街道(鄉鎮)要建立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工作領導小組,社區(村)要建立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工作聯席會議,做到合理分工、制定措施、明確責任。壯大工作隊伍,充分調動社區群眾的積極性,動員組織黨政干部、社區民警、青年志愿者以及離退休老同志投身預防工作,建立以青少年事務社工為核心的專兼職結合的工作隊伍,推進社區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工作。建設工作陣地,建設一批社區青少年活動場所,為青少年互助、娛樂、健身和交往提供平臺;發揮青少年宮等青少年活動場所的作用,充分利用現有公益場館和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動員公益性文化娛樂場館和學校、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所屬的科技文化體育設施免費或優惠向青少年開放。

    四、加強青少年網絡犯罪預防

    青少年網絡犯罪是指青少年利用網絡實施的或者基于網絡誘因實施的與網絡具有一定相關性的犯罪現象的統稱,這種犯罪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它侵犯了國家、公民的合法權益,嚴重干擾了社會秩序,中斷了青少年正常社會化的過程,影響其健康人格的形成和身心健康發展。近年來,青少年網絡犯罪作為一種新型犯罪日益多發,已經成為一個亟待解決的社會問題。加強青少年網絡犯罪預防,要大力加強網絡文化建設,切實按照總書記關于加強網絡文化建設和管理的五項要求,從加強規劃、完善制度、規范管理、充實隊伍等方面采取措施,加強信息產業發展與網絡文化發展的統籌協調,切實把一手抓發展、一手抓管理的要求貫徹到網絡技術、產業、內容、安全等各個方面,共建和諧文明的網絡文化。加強網絡管理和監控,堅持政府主導與多方協調相結合,在進一步做好行政手段監管和技術手段控制的同時,加強和完善網絡立法,推動行業自律。大力開展青少年網絡素養教育,將網絡素養教育提高到素質教育、公民教育高度,積極推動在中小學校開設網絡素養教育課程,鼓勵相關社會團體和公益組織開展豐富多彩的體驗和教育活動,逐步提高青少年網絡知識涵養和網絡運用能力。適時啟動預防未成年人網絡犯罪專項立法,對預防未成年人網絡犯罪的原則、預防未成年人網絡犯罪的教育、未成年人健康網絡環境的構建、未成年人網絡不良行為的預防和矯治、未成年人網絡犯罪的預防和矯正以及法律責任做出明確規定。

    五、加強中國特色少年司法制度建設

    少年司法制度是一個國家法治進步和政治文明的重要標志,改革和完善少年司法制度是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一項重要任務,也是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方面。要堅持符合我國實際與借鑒國外有益成果相結合,既要準確把握國情,從我國的歷史文化傳統和社會經濟情況出發,從深入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執法三項重點工作出發,從把握社會公眾對少年司法的新要求、新期待出發,建設中國特色少年司法制度;又要具有國際視野和世界眼光,本著以我為主、為我所用原則,研究和借鑒國外少年司法領域的良好實踐、成功經驗和先進理念。積極推動《關于進一步建立和完善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體系的若干意見》的貫徹實施,進一步貫徹落實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及“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加速構建我國少年司法配套工作體系。抓緊調查研究,及時總結各地在建立和完善少年司法制度過程中的好做法、好經驗,加強少年司法創新試點工作,在適當的時候將未成年人輕罪記錄消滅、社會調查、刑事和解等制度上升為法律。完善相應立法,逐步建立以憲法為指導,《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為主體,其他法律法規為補充的少年司法保護法律體系。

    第6篇:關于未成年保護法的案例范文

    關鍵詞:涉外兒童監護;法律沖突;兒童利益最大化;法律適用

    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程度的不斷提高,跨國婚姻已經越來越常見。具有不同國籍的夫妻結婚后,所生育的兒童的權益如何保護,已經是各國必須考慮的問題。我國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中也是采用的有利于保護兒童權益的標準。但是我國的規定過于抽象,何為最有利的法律,沒有具體標準。容易導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太大,可操作性不強。所以研究涉外兒童監護權法律適用問題,對于補充和完善我國立法,增強我國司法實踐可操作性具有將重大意義。

    一、涉外兒童監護的基本內涵

    監護制度起源于羅馬法,經歷了從“父親優先原則”到“母親優先原則”再到“父母親雙重義務”的轉變,體現了監護制度從強調“監護人權威”到強調“被監護人利益”的理念變遷,從“財產主導”到“人本關懷”的價值遞進。

    (一)監護的界定

    監護在西方的用語有“Tutela”、“Custody”、“Guardianship”,因監護人的不同存在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監護是指沒有父母或父母喪失監護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成年人,由有權機構指定專人管理和保護其人身和財產權益的法律制度,而父母對子女的監督和保護視為親權制度。廣義的監護既包括父母也包括其他的第三人對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督和保護。英美法系采用廣義監護制度,大陸法系國家多采用狹義監護制度。我國沒有規定親權制度,屬于廣義的監護制度。

    (二)兒童的界定

    兒童在國內外的界定一直模糊不清,首先,兒童與未成年人。依據我國傳統觀念,未成年人包括但不限于兒童。①但是《牛津法律大辭典》對兒童的解釋是指未達成年年齡標準的人。聯合國《兒童權利保護公約》第1條規定:“兒童系指18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適用之法律規定成年年齡少于18歲。”可見《兒童權利保護公約》規定的兒童系指各國和國際組織中規定的未成年人。其次,兒童的年齡。目前世界各國對兒童或成年年齡的規定并不統一,一方面是因為各國民族風俗不同,另一方面是由于各國的國情不同,位于熱帶地區尤其是赤道的國家兒童生理成熟較早,因此其規定的成年年齡往往低于其他國家。如菲律賓、印度規定的成年年齡為16歲。日本、奧地利、法國規定的成年年齡為21歲。

    本文以廣義的監護制度為研究基礎,以未成年人的監護制度為研究對象,而不包括禁治產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監護制度。另外,為了與聯合國《兒童權利保護公約》的稱謂一致,本文將兒童與未成年人作統一理解。

    二、我國兒童監護的立法現狀及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的立法現狀

    我國關于涉外兒童監護的法律主要有兩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簡稱《民通意見》)第190條規定,“監護的設立、變更和終止,適用被監護人的本國法律。但是,被監護人在我國境內有住所的,適用我國的法律”。首先,立法對被監護人的保護力度仍顯不足。僅基于被監護人在我國境內有住所這一事實即適用我國法律,不一定能維護未成年人利益。其次,沖突規范的系屬范圍過于狹窄,監護的設立、變更、終止并不能覆蓋所有的監護法律關系。最后,沖突規范中連接點的設置單一僵化,缺乏彈性,不足以應對現實中復雜多變的情形。

    第二,2010年10月28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 30 條取代了《民通意見》第190條,其首次規定了我國涉外監護的法律適用:“監護,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中有利于保護被監護人權益的法律”。這一條的頒布具有重大的意義。首先,對被監護人利益給予特殊保護的立法意圖更加明確,直接提出應適用有利于保護被監護人權益的法律,這就為保護被監護人的最大利益提供了保證。其次,在“監護”的調整范圍方面,該條不再拘泥于《民通意見》上的“監護的設立、變更和終止”。但是如何引導法官判斷“有利于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準據法,相關立法或司法解釋并沒有給予答復,在司法實踐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未加任何限制和約束,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甚至枉法裁判的后果。

    (二)我國的司法實踐

    1.案例分析一:趙君怡監護權爭議案②―《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實施之前

    該案涉及三次訴訟兩次法院判決:

    第一,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受理的趙先生撫養權變更之訴無受理基礎。原因是,美國法院對趙先生和房女士離婚及子女撫養的判決在中國并無當然的法律效力。趙先生請求變更房女士對趙君怡的撫養權的基礎是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承認新澤西州法院離婚判決在中國的法律效力。

    第二,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決定立案審理房女士提起的護照返還請求同樣缺乏受理基礎。房女士請求返還女兒護照的前提是其仍享有趙君怡的監護權,而判定其享有監護權的是新澤西州法院對趙先生和房女士離婚和子女撫養的判決。該判決只有通過中國法院的承認才能在中國產生法律效力,才能作為護照返還之訴的一個事實性基礎。

    2.案例分析二:陳甲訴張某離婚糾紛案③―《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實施之后

    本案判決過程的法律問題:第一,本案未就法院的管轄權做出解釋。根據2013年1月1日實施的《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和第22條規定,④中國該法院享有本案管轄權。第二,法院將適用于涉外離婚的準據法(法院地法即中國法)默示地直接適用于涉外兒童監護問題,而且未作任何解釋和說明。第三,法院并未將離婚中的子女撫養糾紛識別為監護權變更問題,以至于《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30條在離婚訴訟中無用武之地。第四,在判定子女監護權歸屬時,法院沒有考慮到兒童住所地所在國法律的規定和兒童熟知的在外國應該享有的權利和待遇,最終作出的撫養費判決肯定不符合兒童利益最大化的要求。

    涉外離婚中的兒童監護問題在我國法院無一例外地適用我國法律,即使兒童的住所地或經常居所地位于外國,也不論該外國的法律是否更有利于兒童的保護。

    三、涉外兒童監護法律適用的國際立法及借鑒

    跨國兒童監護權作為兒童權利保護的重要一部分,各國政府和國際組織積極的開展了多項旨在保護兒童監護權的立法活動。這其中包括對所有締約國具有約束力的國際條約和各國政府的國內立法活動。本文主要介紹全球性方面的國際公約。[6](p45-48)

    當前國際社會具有廣泛影響的保護兒童監護權的公約有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頒布并對其修訂所產生的1902年海牙《未成年人監護公約》、1961年海牙《關于未成年人保護的主管機關權限和法律適用公約》和1996 年海牙《關于父母責任和保護兒童措施的管轄權、應適用的法律、承認和執行及合作公約》,1980年海牙《國際兒童誘拐民事方面的公約》以及1989 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海牙會議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引入了未成年人“慣常居所”這一新的連接因素。聯合國《兒童權利宣言》上升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兒童權利公約》,鼓勵成員國尋求阻止將兒童非法轉移或滯留使其脫離合法監護人的兒童誘拐行為,并確立了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為各國保障兒童監護的正當實施作出了導向和示范。[7](P100-112)

    在上述大背景的影響下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于1996 年通過了《關于父母責任和保護兒童措施的管轄權、應適用的法律、承認執行和合作公約》,該公約與1961年公約相比在法律適用方面有重大改變:以“父母責任”(Parental Responsibility)代替“親子關系”(A Relationship Subjecting the Infant to Authority),父母責任歸屬或消滅的準據法采取不變原則;父母責任實施采取可變原則,采用實質性聯系原則等。國際公約的最新努力體現了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同時表現了對擁有兒童最初監護設置權的國家的尊重,容易促進跨國兒童監護的國家司法和行政機關的合作,利于公平高效的解決監護爭議使得判決更容易得到執行,從而盡快恢復兒童安定的生活學習環境。⑤針對上述公約,我國可以在比較的基礎上有選擇性的吸收,適度借鑒,以完善我國涉外兒童監護的立法和司法。

    四、我國涉外兒童監護權的立法

    (一)立法建議―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為中心

    1.采用“分割制”立法模式,適度分割監護與監護相關事項的法律適用規則

    首先,前述各個國際性公約都規定有國家對兒童采取緊急保護措施,該保護措施一般是由采取國的行政機關作出,具有公法性質,而且我國尚沒有有關兒童保護措施的立法。因此對兒童監護中保護措施的爭議應當適用保護措施采取國的法律。其次,監護人的設立、變更、終止,監護權的行使和監護職責的履行以及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的關系構成監護制度的整體,應該統一法律適用原則。再次,監護中發生兒童非法轉移和扣留時,兒童生活環境因轉移或扣留的時間長短而出現不同的情況,即可能因時間長兒童已經適應了新環境,也可能因時間短,兒童的慣常居所未改變。因此對相關權利人對兒童的返還或安置申請,要單獨規定法律適用規則。

    2.以兒童的慣常居所為首要連接點

    依《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法官每次選法都要對所有可能的準據法進行評價才能比較出更有利于兒童的法律。由于語言障礙和理解不同,外國法的查明本來就很困難,在實踐中很大程度上不可能實施,導致該條款只能停留于一句響亮的口號上。借鑒國際公約和有關國際立法的做法,可以把兒童慣常居所地作為首要的連接點,將其他“更有利于”被監護人的法交由申請人自己去舉證。這樣不僅減輕了法官的負擔,而且留有一定的司法空間。

    3.具體化“有利于被監護人保護”標準[8](p14)

    將“有利于”標準的舉證責任下放,不是一勞永逸的事,因為申請人舉證后需要法官的審查確認,如果立法中對其不加以限制,就會給法官留下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留下的缺口。但是對“有利于”規定益粗不宜細,否則太過僵化。建議最高院可以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對應當考慮的因素進行列舉,比如,兒童監護制度應當適用兒童慣常居所地法,除非申請人舉證其他應當適用的法(1)規定有更加健全的兒童保護措施;(2)加入了相關保障兒童監護的公約;(3)有利于及時恢復被破壞的兒童的生活環境;(4)與兒童有其他實質性聯系等等。

    結語

    目前,我國沒有加入任何有關兒童監護的國際公約,在兒童權益保護的國際大潮流中已經處于落后地位。應當盡快批準加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有關兒童監護的國際公約,建立健全兒童保護措施,完善涉外兒童監護的管轄與法律適用規則,加強與其他國家司法和行政合作,共同監督和協調兒童監護權和探視權的合法行使。我國應當設置對兒童監護人的監督義務機構,并落實其失職的相關責任,做到預防和懲治相結合,堅決杜絕監護人濫用監護權,損害兒童合法權益事件的頻繁發生。(作者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基金項目:研究生創新教育計劃項目“涉外兒童監護的法律適用問題研究――兼評《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30條”(2014S0505)

    參考文獻:

    [1]薛永松.《中美未成年人監護制度比較研究》[D],山東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6(3).

    [2]朱子勤.《國際私法案例研習》[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4(1).

    [3][英]J.H.C. ,戴塞,《戴塞和莫里斯論沖突法(中)》[M],李雙元、胡振杰、楊國華、張茂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0.

    [4]徐成.《論未成年人監護的法律適用》[D],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7(3).

    [5]齊湘泉.《涉外離婚案件中子女監護權分配的法律問題與解決路徑-以趙君怡監護權爭議為例》[J],中國律師和法學家,2007(4).

    [6]吳用.《兒童監護國際私法問題研究》[M],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9(5).

    [7]汪金蘭.《1980年海牙<國際兒童誘拐民事方面的公約>及其實施機制評析》[J],安徽大學法學評論,2008(2).

    [8]胡夢茹.《淺析涉外兒童監護的法律適用問題》[J],探索與爭鳴,2013(6).

    注解:

    ①http:///view/10593790.htm 2014年9月11號訪問。我國2012年剛修訂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②案件基本事實參見朱子勤:《國際私法案例研習》,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4年1月第1版,第160-163頁。

    ③案情及判決情況參見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10)杭甲初字第2080號案的民事判決書。

    第7篇:關于未成年保護法的案例范文

    【關鍵詞】校園傷害案件一般過錯責任原則過失過失判斷標準

    注意義務安全保護義務預見可能性

    近年來,因校園傷害事故而引起的學生與學校之間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日益增多,并且越來越受到社會及傳媒的廣泛關注。所謂校園傷害案件,是指學生因在校期間發生人身傷亡事故而引發的案件,包括學生因學校安全設施不當及教師、同學或校外人員所致之傷害等諸類。但從嚴格意義上講,學校傷害事故一般發生在中小學及幼兒園學生接受學校教育期間,受害者為未成年的受教育者。因此,本文針對的是脫離法定監護人監護之下的未成年學生所發生的校園傷害案件。這類案件有三個共同特征:一是人身傷害事實發生在特定的場合――學校(包括學校活動所到之處);二是受害人均為在校學生,加害人則可能是在校學生、學校教師或校外第三人;三是學校的行為在這些案件中大多數表現為消極的不作為的方式,僅在少數情況下表現為作為的方式,如學校教師對學生實施違法之體罰。

    在校園傷害案件中,雙方爭執的焦點往往是學校過錯的判斷問題。因此,如何具體界定校方過錯的標準是解決此類案件的關鍵之處。下面我將從一起較為典型的司法判例入手,試分析一下我國校園傷害案件中的過失判斷問題。

    一、從司法判例入手――上訴人勝利石油管理局機關科技新村幼兒園與被上訴人尚心舒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2000年3月至2002年11月,被上訴人尚心舒(原審原告)系上訴人勝利石油管理局機關科技新村幼兒園(原審被告)的在園幼兒。2001年3月22日下午,被上訴人在托期間,在上訴人處滑滑梯時從滑梯上摔下,被立即送往勝利油田中心醫院,被診斷為右肱骨髁上骨粉碎性骨折。

    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入園,上訴人應保障被上訴人在園期間的人身安全,被上訴人在園期間受到損害,上訴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科技幼兒園不服原判上訴稱:一、本案中上訴人已盡管理職責,并無過錯。2001年3月22日下午,上訴人在組織被上訴人所在的班進行戶外活動滑滑梯時,為防止發生危險,已安排教師守護在滑梯口處,被上訴人在上滑梯時不慎踩空摔下,純屬意外,對此上訴人是難以預料的。二、上訴人的教師在戶外教學活動中,既無故意,也無過失。被上訴人的損傷屬意外事故,上訴人不應承擔民事責任。被上訴人尚心舒辯稱:一、被上訴人在摔傷時剛4周歲零43天,屬不具備自我保護能力和行為能力的幼兒,且被上訴人摔傷時,教師并未在滑梯附近,而是在大聲叱喝孩子馬上集合。故上訴人主張其既無過錯又無過失是站不住腳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在貫徹民法通則的意見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將監護責任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自被上訴人的父母將其送入上訴人處并為之支付費用起,這種委托監護關系就成立了,上訴人有義務全面履行監護職責,確保被上訴人的人身安全。

    本案由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東民一終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作出終審裁判。二審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上訴人有無過錯及是否應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的問題。上訴人作為有償服務的幼兒園,在被上訴人的父母將被上訴人送入上訴人處并按上訴人的有關規定支付相關費用后,上訴人就有義務和責任保障被上訴人的人身安全。本案中,被上訴人作為剛滿4周歲的幼兒,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和安全意識,上訴人在組織被上訴人等幼兒滑滑梯時,未盡到管理和保護的職責,致使被上訴人從滑梯上摔下受傷,對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存有過錯并無不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傷屬意外事故,其已盡管理職責,不應承擔過錯責任,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校園傷害案件應采用一般的過錯責任原則

    關于校園傷害事故賠償的歸責原則,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適用一般過錯責任原則,即由受害人承擔學校或其他致害人有過錯的舉證責任;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對學校應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即未成年學生在校受到損害的,推定學校有主觀過錯,除非學校能夠舉證證明自己已經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方可以免除其責任。

    耶林曾謂:使人負損害賠償的,不是因為有損害,而是因為有過失。 以學校是否有教育管理方面的過失作為其承擔責任的基礎,是相對合理的處理模式。學校不可能是學生絕對安全的保險人,并不對發生在學生身上的所有傷害都負有絕對的責任,學生只有證明校方未盡謹慎注意之義務,怠于履行法定的安全保護義務或是直接對學生實施侵害行為,即校方對學生所受傷害具有過失,校方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因此,參考各國立法實踐及我國的現實國情,我認為對校園傷害案件應采用一般的過錯責任原則,理由是:第一,適用過錯推定的主要目的是加強對受害人的救濟,是對力量失衡的原被告的特殊政策調整,例如醫生與患者、壟斷性的單位、集團與消費者之間等,從而彰顯保護弱勢、實現實質公平之價值取向。第二,大部分校園傷害案件中,未成年學生及其監護人承擔的舉證責任都較為容易實現。第三,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易于不適當地擴大學校的責任,學校為其免責必然會減少各種有可能承擔責任的活動,不利于素質教育的推行,最終也不利于學生的成長與全面發展。2003年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出臺了《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后簡稱《解釋》),其中第七條就是關于學校承擔與其過錯相應賠償責任的規定,這就為學校侵權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提供了較為明確的法律依據。

    在上述案例中,雙方均認為應采用一般過錯責任原則,對此歸責原則的適用并無爭議。受害學生方只有舉證證明學校違反了教育、管理、保護等注意義務,證明校方有過錯才能令其承擔賠償責任。需要說明的是本案二審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尚未實施,但二審法院仍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歸責,正確理解和把握了處理該類案件的歸責原則。

    三、關于校方過錯的判斷標準

    過錯,究其本質,應是一種內心狀態,是人的主觀心理活動。但人的內心世界總是表現為一定的外在活動,否則是不可能為外人所知,也不會影響到除自己以外的任何人。因此,對于主觀上的過錯如何認知和判斷是至關重要的環節。

    各國學界及司法實踐中所采用的過錯的判斷標準主要有主觀和客觀標準之分。前者是通過判斷行為人的心理狀態來確定其有無過錯;后者是以某種客觀的行為標準來衡量行為人的行為,從而認定其有無過錯。

    如前所述,校園傷害案件應采一般過錯責任原則,即須由受害人承擔學校或其他致害人有過錯的舉證責任。在此情況下,若采主觀的過錯判斷標準,令未成年學生承擔舉證責任證明校方在主觀上是否有過錯確實存在很大的困難,因此應當通過采用客觀化的過錯判斷標準來緩和舉證責任,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負擔,以利于對未成年學生的救濟。由于采用客觀標準認定過錯完全是依據行為而不是主觀心理狀態,過錯不再區分故意與過失,而以一定社會標準、注意義務和行為義務來衡量行為,也便于法官對過錯的判斷。

    司法實踐中,采用客觀標準確定學校的過錯,應當遵循這樣一條路徑:首先是判斷學校有無注意義務以及應負注意義務的程度;其次,如果學校負有該注意義務,學校是否實際上違反了該注意義務。注意義務的有無根據當事人之間的相互關系而定,包括一般注意義務和特殊注意義務。一般注意義務是一般社會交往中產生的注意義務;特殊注意義務是特定關系中產生的注意義務,如司機、雇主、醫生、律師、教師等特定職業者的注意義務。

    學校作為教書育人的專業機構,與學生之間存在著法定的教育管理關系,對未成年學生承擔著特定的教育管理職責,這種職責超過了常人的抽象過失標準,而轉化為一種專業化的關注義務。這個行為標準比一般的過失責任標準要求高,它不僅要求以一個“謹慎”的專業人員的行為為標準,而且還要求以一個“合格”的專業人員通常的和習慣的行為為標準。

    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國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保護未成年人,是我們整個社會共同的責任。此外,《教育法》、《義務教育法》也都明文規定了保護未成年學生的人身安全是學校義不容辭的法律義務,因而學校對于在校的未成年學生具有保護、照顧、管理的職責是毫無疑義的。由此可見,是否違反我國法定的安全保護義務是判斷學校是否怠于行使教育管理職責、是否具有過失的基準。

    安全保護義務是一種善良的注意義務,“注意”指一種標準或尺度,意為“足夠謹慎和勤勉”,注意義務是判斷當事人過錯的標準,是“一個隨社會的變化和環境的變遷而時起時伏的變量”。 學校的安全保護義務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高于處理自己事務同一的注意和普通人的注意;學校的安全保護義務也是一種謹慎理性人的注意義務,要求對學生的健康安全保持高度的警惕。 盡管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所負的注意義務的要求相當高,但這種注意仍應有其合理的范圍,不能要求學校履行超出其職責范圍、能力范圍的無限的注意義務。

    當然,這種教育行業特有的安全保護義務并不是一個十分確定和絕對的概念,可依教學內容、教學環境、教學對象的認知能力等因素的改變而有所不同,所以衡量學校是否有過錯的客觀標準是因案而異的、是靈活的。換言之,學生發生危險的可能性越高,學校保護義務越重;學校防范危險的可能性越大、成本越低,就更應積極履行保護義務。實踐中判斷學校是否有過錯,可具體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第一,從侵權行為的發生是否屬于學校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的情況來衡量學校是否有過錯。事故的發生屬于校方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的情況,學校便有過錯并應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學校預見的對象應該是有一定具體性的損害后果,這種可預見的損害也應在學校的職責范圍內,應以《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為衡量標準,不能過度擴張。這就需要個案判斷,依所實施的教學行為的性質、教學對象的行為能力、危險的種類和程度等等進行具體判斷。

    第二,從侵權行為本身的危險性和嚴重性,以及學校采取措施的合理性、學校為防止損害發生付出的必要費用等方面綜合考察學校是否有過失。

    第三,從學校采取的保護手段、措施和方法是否符合教育規范所要求的安全保護標準考察學校是否有過錯。 這又包含了五種情況:(一)學校的各種教學設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對存在的各種不安全隱患是否及時排除,如果學校工作人員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受傷者因不可預見的意外事件而受傷,則不能認定學校有過錯;(二)學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確的安全規章制度,并對學生進行了思想教育、法制教育以及安全教育,如學生在課間休息時違反規定打架斗毆造成人身傷害,則不應認定學校有過失;(三)學校為避免人身損害事件的發生,是否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四)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學校有義務及時采取措施救護受傷害學生,如因學校原因延誤治療造成結果加重,則應認定學校對結果加重部分負有過錯;(五)學校是否故意對學生實施了傷害行為或有損學生的人格尊嚴的行為,如體罰學生等,如果是,則應認定學校有過錯。

    第8篇:關于未成年保護法的案例范文

    一、統一思想,明確目標,深入開展“法制教育宣傳月”活動。

    根據教育系統法制教育宣傳月的工作目標,我們認真制定了活動月工作計劃,統籌安排,強化管理,采取多種形式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對于學校內部,我們重點圍繞《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教育法》、《義務教育法》、《國旗法》、《教師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組織全體師生認真學習,反復研討,不斷提高法制意識和法律水平。通過學習,全校廣大師生員工依法治校、依法施教、依法辦事、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自覺性明顯提高。在“法制教育宣傳月”活動中,我們重點做了以下幾方面的工作:

    一、是注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隊伍建設。學校成立了以院長組長,副院長副組長,學工部、班主任、助理輔導員、法制教育宣傳員等同志為成員的普法領導小組。學院的領導親自掛帥,把普法教育和依法治校工作擺在學校工作的重要位置,建立了以院長辦公室為龍頭,以學工部為主體,以法制教育教師、班主任為骨干,以少先隊組織為依托的學法、普法工作隊伍,完善了法制宣傳教育網絡體系。學校加強了與當地公安、交通部門的聯系,在當地專職法制教育工作者的指導下積極開展工作,聘請了兼職法制副校長和法制輔導員,進一步加強了對全體師生的法制教育工作。

    二是加強法制宣傳陣地建設。充分發揮校學院廣播站、校報、學院網站等宣傳陣地的作用,開辟專欄,大張旗鼓地進行宣傳和教育,力求使全校廣大師生員工都能做到知法、守法、護法,依法辦事。

    三是積極開展豐富多采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為提高法制宣傳教育的效果,我們一方面采取“通讀法律、法規原文與專題輔導相結合,集中學習與分散學習相結合”等學習形式,不斷提高學習的效率,我們由法制教育輔導員有計劃的利用活動二的時間,對各班輪流進行輔導;另一方面,有計劃、有針對性地開展有一定規模和影響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努力營造法制宣傳教育的氛圍。

    二、團結協作,普法依法治教工作取得顯著成效。

    隨著普法和依法治理教育工作卓有成效的開展,廣大師生的法制觀念和法律意識大大增強,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水平明顯提高,學校的各項工作逐步走上了規范化的法制軌道,為學校事業健康、快速、協調發展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一)增強了廣大師生的法制觀念和法律意識,提高了依法辦事和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自覺性。

    法制教育活動中,廣大教職員工重新學習了《中國教育改革和發展綱要》、《義務教育法》、《教師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認真學習了《刑法》、《職業教育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等法律法規。通過學習,進一步增強了法制觀念和法律意識,遵紀守法、依法施教、依法辦事的自覺性明顯提高。例如,廣大教師通過再次認真學習《教師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在明確了自己權利的同時,也進一步明確了自己的義務,認識到加強師德建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擺正了教師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二)推動了學校管理水平的提高,學校管理逐步走上制度管理的軌道。

    制度管理,是指管理者依據國家頒布的有關法律、法規、條例、規則和部門制定的規章制度、行為規范進行管理的方法。所謂依法治校就是在學校內部實行制度管理,制度管理以其規范性、威懾性、穩定性、防范性等優點為學校管理者所青睞。我校堅持學用結合、普治并舉的原則,依據國家頒布的有關法律、法令、條例、規則,結合學校的實際情況,建立健全了學校管理

    各項規章制度,形成了比較規范、系統、完善的管理制度體系。在此基礎上,學校加強規章制度的學習和宣傳,在教職工中樹立法制觀念,形成守法光榮、違法恥辱的良好風氣,同時學校領導以身作則、率先垂范,并加強對法規執行情況的檢查、監督、總結和激勵工作,在執行制度過程中,堅持有章可循,違章必糾,對遵章守紀者加以肯定表彰,對違法違紀者進行批評教育或紀律處分,堅決煞住各種違反法規的現象,真正使學校管理制度化和規范化,步入依法治校的健康軌道。

    (三)加大了大學生法制教育的工作力度,增強了大學生學生學法、用法、守法的觀念和意識。

    我們針對新時期大學生法制教育工作的新情況、新特點,緊緊抓住大學生學生的思想脈搏,采取多種形式,努力提高大學生法制教育的實際效果。

    1.加強合作,注意法制教育的社會性。對大學生進行法制教育,不僅僅是學校的事情,社會各方面應該形成合力,才能保證教育效果。因此,學校積極協調社會各方面力量,切實加強大學生的法制教育。一是邀請當地政法工作者到學校進行法制講座,請他們結合實際,分析案例,擺事實、講道理,對大學生學生進行法制教育;二是爭取當地執法機關和村委的配合,對學生在社會的守法情況進行監督;三是通過致家長的一封信等形式,與家長建立聯系,提高家長的素質,爭取家庭的支持,加強對學生的教育和管理。在學校內部,則充分利用各種宣傳手段,發揮少先隊等教育陣地的作用,充分利用課堂、紅領巾廣播臺、學校櫥窗、班級黑板報、晨周會、班隊活動、國旗下講話等各種宣傳陣地,狠抓普法教育,取得了較好的效果。由于校內外結合的法制教育體系的進一步健全,增強了學生的法制意識,在校學生違法犯罪現象一直保持0記錄。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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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立足課堂,提高法制教育的滲透性。我們把法律常識教育納入活動課內容,做到大綱、教材、教師、課時“四保證”,普遍開展法制教育。學校除確保活動課完成法制教材規定內容外,還充分利用隊活動時間及每周的晨會時間,對學生進行法制教育。由于思想重視,認識到位,教學效果較好。

    3.針對實際,強調法制教育的層次性。針對學生的年齡層次和個性特征,各校在教育內容和方式上注意了層次性和針對性。例如學校學生年齡差異,利用圖片展覽、表演、觀看專題法制教育片等直觀形式加強教育,使他們進一步了解自己的權利和義務,增強了學生的自信心,提高了學習自覺性。

    4.普治并舉,突出法制教育的實踐性。對大學生進行法制教育,使他們學法、懂法,形成認知基礎,這固然是必要的,但學法必須與守法相結合,普法工作才能落到實處,否則法制教育只能流于形式。因此,在法制教育過程中,學校積極引導大學生學生自覺運用法律這一有力的武器來解決具體問題。由于突出法制教育的實踐性,我校學生的守法意識明顯增強。由于我們思想重視,措施扎實,大學生法制教育以及依法治校工作成效顯著。

    總之,法制教育是學校德育工作的重中之中,我們將持之以恒地開展好此項工作,為構建和諧社會做出我們應有的貢獻。

     

    西安工程大學福州服裝學院

    2010-7-21

    第9篇:關于未成年保護法的案例范文

    課程定位與教學目標

    中職《職業道德與法律》課是中職德育課程體系中的一個重要部分。新版教材《職業道德與法律》緊緊圍繞中等職業教育的培養目標,遵循職業教育教學規律,課程內容包含:個人形象禮儀,職業道德修養;弘揚法治權威,程序正義維權;犯法罪預防,民事經濟活動等章節,職業禮儀、勞動維權、婚姻家庭、環境保護等內容更緊貼中職學生生活實際,也是中職學生走上社會的必備知識。這門課程,對增強中等職業學校德育工作的針對性、實效性,推進素質教育,培養時代新人,具有重要意義。中職法律基礎知識課究竟如何定位,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它不同于道德教育,不同于法律滲透,也不同于知識傳輸。我們可以依據教材、大綱,根據學時安排,結合時事,結合社會職業道德與法律,調動學生學習積極性和創造性,從而,讓這門課程變得生動、有趣,接地氣。因此,如何改革教學方法,使這門課程講好講活,達到預期目的,很值得從教者探索和嘗試。

    多形式開展教學活動

    大多中職生文化基礎薄弱,接受道德法律教育的悟性也偏差;《職業道德與法律》課不如其他專業課程形象生動,對學生的吸引力也不強,如何結合教材,有效開展課程教學,我們嘗試在教學中以典型案例為引導,以身邊事件來說法,以學生需求為重點,以有效防范為目標,取得了很好的教學效果。根據教學內容,進行重點教學 教材內容重點之一是讓學生懂得道德與法律的區別和界線,弄清什么行為違紀、什么行為違法、什么行為受道德譴責、什么行為受法律保護。為理清這一概念,我們以發生在北京一武校學生斗毆事件為案例,說明道德與法律的界限。2015年北京某武校學生在學校食堂就餐時因插隊而發生糾紛,經值班老師勸阻和平解決。事后當事人互不服氣相約決斗,斗毆中掐脖子致一方當事人窒息死亡。就此案例,組織大家分析:①就餐插隊是道德問題,行為人不遵守公共秩序,輕者受批評教育,重者受紀律處分。這些都是道德范疇。②相約斗毆致人死亡,就觸犯了法律,要受刑法制裁。③如果斗毆致人輕傷不夠刑事處罰,那有可能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受行政處罰。后兩者都超出了道德范疇,是法律問題。經過以上的分析,學生很容易就清楚了道德與法律的區別。《職業道德與法律》教學內容多,課時有限,不能面面俱到。教學過程要突出重點敢于取舍,善于取舍。在教學案例列舉中,也要有針對性的選擇與中職專業相關的案例,上課時盡量選擇適合學生專業需求,讓學生更易接受。如幼兒教育專業的學生側重挑選《教師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及校園傷害事故等相關案例;旅游專業的學生主要選擇旅游法規的案例;機械電子、建筑工程專業學生多講一些安全責任方面的法規案例。這樣有的方矢的重點教學,能夠增強學生的法律意識,提高法律素質。注重教學效果,實施案例教學 例如,關于“民事法律關系面面觀”一課中關于“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講解,我們著重于未成年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進行講解。例如,趙青同學(16歲)在學校統一組織參加的全國性計算機大獎賽中獲得一等獎,得價值4000元的電腦一臺。按學校與參賽學生事前簽訂的書面協議約定:學生所獲獎品歸學校所有,學校按獎品總價值5%的錢作為獎金,獎勵獲獎者。請同學們分析,學校與參賽學生簽訂的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嗎?對此身邊的事例,學生興趣很濃,看法不一,有同學認為趙青是代表學校參加比賽的,獎品應歸學校所有,而且有書面約定。有同學認為,趙青是未成年人,無能力與學校簽定財產協議,應認為無效。通過此案例討論,同學們很快領會了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的相關概念及含義。明白自己在民事法律關系中所處的位置。每一次的案例教學過程都要明確向學生提出要解決的問題,要突出知識點,讓學生帶著問題去思考、分析案例,鼓勵學生進行自主、深入的思考。教師針對社會熱點,進行目的性教學 結合學生比較關注的,如網絡上廣泛流傳的“艷照門”事件,我們就在“公民的人身權利”課程里的作為一個案例素材,和學生討論,誰是事件的受害者,為什么“傳播那些東西是犯法的”。老師意在引導學生注意自我保護,學會如何保護自身隱私及尊重他人隱私等。并告誡教育他們,樹立正確的性觀念,不要盲目追星。事實上,很多所謂敏感的熱點話題,都可以以案例形式引入課堂,讓教育貼近社會,貼近學生的生活與思想實際,從而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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