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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憲法中,隱私權保護的是公民的個人活動自由,即在一定范圍內公民對個人活動的決定、控制的權利。而在侵權法中,對公民隱私權的描述雖然與憲法中的描述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并無大的差距,侵權法中是這樣界定公民的隱私權的,它是指將個人資料或經歷與他人感知相分離的狀態,從而避免他人對個人的非法接觸。加強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是我國刑法發展的重要趨勢之一,也是推進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重大舉措,對于促進我國社會和諧具有重要的意義。
隱私權的概念理解
隱私權有四個主要特征,首先,隱私權保護的主體是自然人,具有嚴格的人身性,它是基于自然人對自身精神活動或自身行為的決定、控制權利的需求而產生的;其次,隱私權保護公民的個人活動、個人信息以及個人領域等方面的權利。其中個人活動指的是個人與公共利益無關的一切個人活動,例如個人的戀情、社會交往等;個人信息是指個人的所有自有資料,如個人檔案、財產狀況、等;第三,個人領域方面是指個人的私人空間,包括個人的日記、通信以及個人居所等。第四,隱私權具有真實性和隱蔽性,個人隱私客觀存在,但不允許他人隨意侵犯,公民擁有隱蔽個人隱私的權利。
刑法保護隱私權的依據
(一)刑法保護隱私權的法律價值
法律的價值在于維護社會和諧以及人權自由,刑法保護隱私權對于維護社會和諧具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社會秩序、人權自由。
1、刑法保護隱私權有助于維持社會秩序。社會秩序是人類文明構成的最基本要素,是法律實行的前提和基礎,也是社會經濟發展的重要保障。刑法對社會秩序的維護作用主要體現在對人行為的約束限制上,對不利于社會穩定的行為通過法律形式進行約束和制止來實現人們與他人、社會以及自然的協調統一,從而實現人的安全、和平以及公共福利等社會公共利益。
2、刑法保護隱私權維護公民的人權自由。自由是指公民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對自身的精神生活和自身行為決定和控制的權利。刑法通過將自由法律化為公民的權利,使公民的自由可以得到充分的保障,可以根據自己的個人意愿對自身活動進行控制和決定,并為公民構筑自由言論、自由思想、自由行動等的堅實保障。另一方面刑法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的同時又確保不會妨害到他人的合法利益,使得刑法對隱私權的保護既有力又切實可行。
(二)刑法既能分析
刑法的機能即指刑法的實際作用。通常情況下,刑法的機能應包括兩方面的主要內容:第一,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刑法保障公民的人權不受非法侵害,主要指通過制約國家刑罰權的方式來是公民的自由權和隱私權得到有效的保障。第二,刑法的利益保障機能。刑法對有價值利益的保障機能是指刑法在運用過程中對公民利益的保護作用。當公民的個人利益或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等收到不法的侵害和威脅時,法律會發揮其制約禁止非法行為的功能,從而保障有價值利益。
我國現有刑法對公民的隱私權的保護現狀分析
刑法對保護公民的隱私權非常重要,它通過追究侵害公民隱私權的不法行為的刑事責任來保護公民的實際權力,是憲法的進一步落實和現實體現。但由于隱私權傳入我國的時間還不是很長,發展也比較緩慢,刑法在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上還存在著一定的缺陷,具體表現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保護隱私權的法律體系還不夠完善
我國刑法雖然對公民的隱私權進行了明確的保護,但比較而言,我國法律的立法系統還不夠完善,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缺乏系統性和全面性,例如在刑法中,關于保護公民隱私權的內容并不集中,而是散落在刑法的幾條規定中,導致公民隱私權得不到具體明確、集中的規定。
(二)對隱私權的概念限定不夠清晰
隱私權在司法界常常會跟名譽權混淆,因為這兩者都關注的是公民的人格權利,都對公民的人格尊嚴具有一定的保障作用,兩者之間既有區別又存在著一定的聯系,所以很容易造成概念混淆,不利于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
(三)刑法對公民隱私權保護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我國刑法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還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在對通過計算機入侵剽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侵權行為,由于我國法律中對非法入侵計算機系統的犯罪行為中還不包括對個人信息系統的入侵行為,所以法律還沒有具體的量刑標準,在刑法中無法進行刑事處罰來進行制約。
(四)懲罰犯罪的形式和方法比較單一
當公民的隱私權受到不法侵害時,刑法中只規定了罰金刑這一懲罰方式和單一的自由刑,對公民的約束力不夠強。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們文化水平的提高,對個人隱私的保護也越來越重視,所以有必要改進這一單一的懲罰方式,從而加強刑法對侵害公民隱私權的保護力度。
如何通過完善刑法來加強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
隨著計算機的普及以及網絡的發展,侵害公民隱私權的犯罪行為也開始呈現出多樣化的發展趨勢。因此,為了保證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的和諧發展及秩序穩定,要對刑法進行逐步的完善,來加強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
(一)在法律條文中集中設置侵犯隱私權的犯罪
針對我國現有刑法在對公民隱私權保護的條款設置不夠集中的問題,應采取在法律條文中集中設置隱私權的方法來解決。傳統的分散式的法律條款模式造成了相關規定各自為政的現象,而無法做到對隱私權系統保護的目的。因此,構建系統完整的隱私權保護體系對于公民的權益維護具有重要作用,它可以將各種侵害公民隱私權的犯罪行為有效整合到一起,從而對這種侵權行為進行系統的管理。
為了使立法更加細致詳細,我國刑法可以根據同類客體的原則對犯罪行為進行分類,可以將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條文集中分立一章,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章節中再分立侵犯公民隱私權的獨立犯罪類型。可以將侵害公民隱私權的犯罪行為歸列到我國刑法中侵犯人身權利的第六種侵權行為,并把相關的侵害隱私權的犯罪條款細節納入該章節中。此外,還可以根據我國的具體國情,將侵害私生活罪、利用他人隱私罪、泄露商業機密罪等較為嚴重的侵害隱私權的犯罪行為增設到這一章節中,并設定相關的罪名。
(二)形成隱私權的直接保護模式
我國《侵權責任法》中規定,隱私權是公民的一項獨立的權利,可以通過刑法對侵害隱私權的犯罪行為進行獨立的量刑和裁制,脫離容易概念混淆的名譽權,獨立增設一項罪名,來填補我國刑法中的缺陷,即當公民的隱私權受到他人的侵害時,不再需要借用侵犯名譽權的條文進行評定罪行。
(三)調整公民對侵犯隱私權的罪行的模式
通常情況下,對侵犯隱私權的犯罪行為采用公訴的模式,這一模式往往會過分的強調罪犯的權利而對被害人的正當權利沒有予以足夠的重視。因此,為了保護被害人的正當權利,可以通過引進自訴模式的方法來彌補公訴模式的不足。因為侵害隱私權這一犯罪行為雖然也屬于一種侵權行為,但犯罪性質較輕,因此在這一自訴模式下,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國家將不會主動干預,被害人完全可以依靠自身力量來完成對罪犯的追訴。在處理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案件中一般采用告訴才處理的自訴模式,這一模式可以最大程度的保護公民的個人隱私權利。另外隱私權還是一種支配性的權利,因此也可以采用親告罪的自訴模式,在一定范圍內,隱私權人也可以放棄這一權利。而目前我國立法普遍采用公訴模式,與隱私權人的自主支配權力產生一定的沖突,因此,為了權衡社會利益,采用告訴才處理的自訴模式更有利于公民權利的應用和保護。
結語
關鍵詞:農村留守兒童;自由遷徙權;受教育權;監督缺失;公平正義
現代社會經濟轉型升級也帶動了農村地區勞動力的區域轉移,而留守兒童的受教育問題日益凸顯出來,在國家大力倡導構建法制社會、公平社會的今天,對農村留守兒童受教育權進行必要的法理分析,找出其存在問題的根源,并探索一些改進完善措施,是法律界人士以及社會各界所共同關注和企盼的。
一、農村留守兒童受教育權不平等的原因
在本文的研究中,重點從法理角度分析,認為農村留守兒童受教育權不公平、不平等的原因,在于如下三個方面:
(一)農村留守兒童受教育權的專門法律缺失
在現行的法律法規制度中,對兒童各項權利保護的法律比較完善,但是在留守兒童受教育的專門法律方面,基本上還沒有專門針對留守兒童公平受教育權的法律。農村地區留守兒童,作為一類比較特殊的群體,其生活能力、經濟水平等相對普通兒童,顯得更加弱勢,在適用普通的兒童權利保護法的相關條款時,不能很好的考慮到農村留守兒童的實際情況,缺乏針對性強、監管力度大的專業性法律保護。
(二)憲法不支持公民自由遷徙權,戶籍制度不夠公平
從1975年憲法取消我國公民的遷徙自由權后,直到現在公民的自由遷徙權沒有得到恢復,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將我國的公民劃分成相差較大的兩類群體,農村地區的農民同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公民在社會整體福利、勞動報酬、法律賠付等方面不是統一標準,農民同城市公民的標準相差較多,這就是一大部分農民要舍棄農村的土地,遷徙到城市的根本原因,即尋求更優質的社會福利資源和勞動收入。在教育領域,由于農村地區的進城務工人員子女,在城市上學需要繳納高額的借讀費,這就會讓一部分農村兒童被迫失學,造成了農村留守兒童的受教育權得不到平等的對待。
(三)城鄉教育資源、教育水平相差較大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由此可見,平等的受教育機會是教育權的重要內容,教育作為一種公共資源應當由全社會的每一位成員公平享有。但是,實際上由于鄉村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低,導致優質教育資源分布較少,教育發展水平低,影響了農村留守兒童受教育的質量。
二、實現對農村留守兒童教育的公平正義的措施探討
(一)對農村留守兒童受教育權進行專門立法
美國法學家羅爾斯的“無知之幕”理論主張人們在選擇社會規范時,不去考慮自己在社會中處于什么地位或角色,每個參與者都被作為社會的平等成員來考慮,這最大可能地保證將來最弱勢的社會成員能得到最好的保護。從這個角度來看,在針對農村地區留守兒童受教育權實現方面,應該進行專門立法,擴大對其受教育權的保護權限。同時配合制定行之有效的規章制度和條例,加以細化,用專門的法律去規范和保障農村地區留守兒童公平受教育權的實現。
(二)適時將自由遷徙權寫入憲法,加大戶籍制度改革力度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形勢變化,城鄉之間的巨大鴻溝急需要引起重視,從共民的自由遷徙和戶籍制度改革方面,做出調整,以盡快縮小這種巨大的差距,對農村地區進城務工人員的子女,進行公平對待,在享受社會福利、接受教育方面,要逐步進行城鄉并軌,縮小這種明顯的不公平現象。選擇合適的時間窗口,在憲法修訂時將公民的自由遷徙權重新寫入憲法,從憲法層面支持社會公民不同地域之間的流動。按照社會成員的平等對待權,如美國法學家德沃金在《認真對待權利》指出的,無論處于社會中任何階層的人,都享有得到平等對待的權利,在農村留守兒童受教育權上,國家必須采取有效措施,幫助這一特殊群體實現公平的權利。農村留守兒童能夠得到有效的教育,關系到兒童的健康順利成長,也對農村未來的發展有著深刻影響。從這個角度來看,國家必須重視農村地區留守兒童公平受教育權的實現,否則會影響下一代農村社會人才的成長。
(三)對農村留守兒童受教育權制定適度傾斜的保障政策
國家的一般法律法規,在農村留守兒童受教育權保障方面,大多是概括性、原則性的要求,由于農村經濟發展水平較低,加之農村地區人們的教育觀念、人才培養觀念落后,自身對公平的受教育權利認識不到位。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國家結合農村地區留守兒童的實際受教育情況,制定針對性強,有一定傾斜性的保障政策,通過傾斜性的保障政策,力爭促進農村地區留守兒童的順利入學得到平等的學校教育。這也符合著名的法學家羅爾斯在《正義論》中提出的觀點:即對社會地位層次較低的成員,進行必要的利益保障和政策傾斜,最終實現平等的對待每一個人的權利。美國在黑人、婦女權利對待方面,很多政策措施的出臺和制定,都是依據《正義論》的相關觀點。我國農村地區留守兒童作為農村重要的未來力量,他們的受教育權利必須通過適當的傾斜政策保障公平實現。
三、結束語
農村留守兒童是社會生活中急需要關注的弱勢群體,同時也是考驗國家法制現代化水平的重要指標,農村留守兒童的公平受教育權受到經濟、社會、法律環境等方面的因素影響,在本文的研究中,重點對這幾方面的原因進行了分析,并從法理層面,對進一步完善農村留守兒童教育立法,爭取平等的受教育權提出了一些對策建議,希望可以對提高留守兒童的平等受教育權起到一定的啟示作用。
作者:粟一 單位:貴州財經大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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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公共政策 創新 和諧社會 制度支撐
全面理解、深入把握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豐富內涵,需要從不同的學科視角進行深刻剖析。從公共政策角度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基本特征是:政策合法化程度高;公共政策體現社會公正;公共政策體現利益平衡;公共政策保障弱者。每一個時代都有與時代環境相適應的公共管理模式,國家的公共管理制度只有不斷創新,才能符合時代和社會發展的需要。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社會的整體變革對公共管理體制的改革創新提出了新的要求,從20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一直在改革傳統的公共管理制度,取得了很大成績:初步遏制了政府機構不斷膨脹的勢頭;依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開始調整和轉變政府的職能,政企分開的基本格局已經形成;初步理順了政府部門之間職能交叉的局面;政府的行政程序正在
不斷簡化,行政行為正在不斷規范化;等等。但也應清醒地認識到,我國公共管理制度仍然不能完全適應經濟體制改革和社會發展的要求,需要不斷創新和發展。從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角度看,如何創新公共管理政策,協調利益關系,消除不和諧音符,為和諧社會建設提供制度支撐,是擺在我們政府面前的嚴峻挑戰
一、 重新界定公共產品的范圍
從經濟學視角分析公共政策,公共產品是關鍵。對于公共產品的劃分和厘定,相關論述已是汗牛充棟。但公共產品并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在不停調整,尤其在轉型時期的中國。因而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對公共產品也需要重新界定,以避免公共產品供給方面的"越位"、"缺位"和"錯位"現象。首先,一些傳統意義上的公共產品如今已屬于市場調節的范疇,如價格管理、工資管理等,因而應減少或取消公共政策的干預;其次,當前社會矛盾比較集中和突出的一些領域迫切需要公共產品的供給,如農村的基礎設施、社會保障、醫療服務等,如食品安全監管(傳統上,這方面的公共產品是監管食品衛生),煤礦安全生產監管,公共衛生防御體系,以及環境保護等;再次,也有一些領域的公共產品供
給存在"錯位"現象,如基礎教育、網吧管理等。
二、 定公平的和具有社會包容性的公共政策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最大的特點之一就是其普遍性和非排他性;人們也往往把政府視為公平和正義的化身。公平和具有社會包容性的公共管理政策是由政府的性質和公共服務的性質所決定的。其基本的涵義在于,社會中的任何群體、任何個人都不應該被排除在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乃至整個社會的機制之外。具體而言,它意味著政府要維護和發展一切公民的基本權利,因為公民的基本權利是平等的;政府要盡可能地為公民基本權利的實現創造公平的機會,盡管每一個人掌握和利用機會的能力存在差異;政府在其行政行為中要平等地對待每一個人。重要的是,公平和具有社會包容性的公共管理,核心體現在政府對社會困難群體提
供的服務上。政府要擴大公共服務的受益面,保護困難群體的權利和利益,使其能夠享受到
基本的公共服務(如醫療健康、環境衛生、教育文化、住房、社會保障等),分享發展的成果
三、 政策訴求的表達機制
公共管理要從以機關為中心轉變到以公民為中心。公共部門和公共管理者要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促進公民權利的實現為要務,傾聽公民的呼聲,為公民的參與、訴愿和救濟提供必要的途徑。公共管理者要經常思考這樣的問題:誰是我們的服務對象?他們對政府機關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務有什么要求?如何做才能滿足公民合法的期待和要求?我們是否為公民提供了方便、快捷、滿意的服務?政府的施政是否以公民的利益和公共的利益為出發點?公民對政府所提供的服務是否有選擇權?我們是否為公民權利的保障提供了救濟的途徑?等等。政策訴求的表達是政策合法化的重要過程,也是現代政治體系的民主要求。健全的政策訴求表達機制不僅使所有社會主體有機會向政策主體表述對問題的關切和各自觀點,而且能產生訴求表達的互動效應。當前我國的政策訴求表達機制亟需梳理:第一,繼續深化政策制定的民主參與。雖然關于政策制定在效率和公平方面的爭論甚多,但從公共政策的可持續性角度看,二者并不矛盾。聽政會制度作為現代政府治理的一種重要工具,在我國的某些政策領域已被采用。但從總體上說,完全發揮聽政會制度的效用,取決于公共權威能否真正地、快速地和盡早地舉辦聽政會。第二,充分發揮現代信息技術的作用。現代信息技術不僅給公共政策的傳導帶來了便利,也給公眾參與政策過程提供了新的手段。政府應完善電子政務和政府網站,使社會主體的政策訴求不僅可以快速地表達,而且能與政府在政策訴求上進行互動溝通。第三,堅定從過程上公開政策的取向。政務公開實施近二十年來,公共政策在內容和規則方面的公開都已逐步展開并不斷深化,但在過程上公開卻始終相對滯后。而公共政策的裁量權設計往往又使政策在實施過程中容易出現"走樣"或"腸梗阻"現象。因而必須堅
程公開的理念和取向,通過民主旁聽等形式使整個政策向社會主體公開。
四、 理性應對利益集團的參與
有關利益集團的描述是西方公共政策學的重要內容,在中國的研究卻是這一兩年的事,這主要是因為我國的特殊社會情況。在市場化改革逐步深入之時,利益集團及其對公共政策的廣泛滲入是我國公共權威必須正視的客觀事實。在公共政策領域,利益集團以影響政策取向為宗旨,有社團型、機構型、非正式型等類別。對于利益集團,國外的經驗證明,公共權威首先必須正視其存在,其次必須引導其合法的政策參與活動,控制和約束其非法的政策參與活動,再次在接收其政策訴求之時必須提高甄別能力以及協調能力。
五、 完善社會政策
社會政策,顧名思義是具有社會性的政策,它以增進社會整合、促進社會進步為目標,集中于促進社會生活福利和協調發展的各方面,包括社會保險,社會救助,醫療衛生服務,房屋政策,教育政策,老人、青少年、婦女兒童的福利,社區與非營利組織發展等等。社會政策起源于工業社會初期的社會管理實踐。社會政策雖然屬于公共政策的范疇,但有滿足社會主體多層次需要的多元性,也有集中于"公平"和"權利"的本質屬性,因而是和諧社會中不可缺少的公共政策成分。由于歷史的原因,我國過去只有政治政策和經濟政策,少有從社會性角度考慮和制定的社會政策。完善社會政策,首先要使社會政策集中在政府關注的公共福利活動方面,實現社會引導以保障滿足社會需求這一社會傳統上;其次,要把社會政策從傳統行政中釋放出來,但是其主要努力方向是強化經濟政策和經濟機制的自發作用;再次,轉向需求的社會合作機制,即政府、企業與社會部門之間需要建立一種合作互動的良性關系
以緩解社會矛盾,適應日益多樣化的社會需求。
參考文獻
葉海卡•德洛爾:《逆境中的政策制定》,王滿傳等譯,上海遠東出版社1996年版
論文摘要:財產權是公民最終保障自己基本權利的基礎,對私有財產權的憲法保障,為公民基本權利體系的完善和實現提供了契機和物質前提。
市場經濟條件下最典型的憲法基本權利之一便是經濟自由。所謂經濟自由,其實指的是各種經濟活動的自由,具體包括擇業自由、營利自由、合同自由、居住和遷徙自由以及財產權等有關自由權利。小林直樹指出,這些自由權被認為近代立憲體制的基本價值,并且構成了私法自治原則的基礎。日本的田中英夫教授曾指出:經濟活動自由的確保,可以說是形成了近代市民社會確立之基礎的東西,而構成其核心的,則是私有財產制度的保障。
通常意義上對財產權的保護主要指的是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尤其在我國,對私有財產權一直次于公有財產,國家對兩者的保護呈現巨大的差異。
一、我國憲法對公私財產權的保護之差異
建國以來我國歷次憲法制定及修改關于公私財產權保護的規范調整,體現了我國對私有財產權日益重視的態度.可是,私有財產權的憲法保護相對于公有財產權來說仍處于不平等的地位,其受保護的程度與公有財產權相比還是比較低的。
2004年《憲法》第13條作了如下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而公有財產權的憲法保護條款仍是“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產。
從現行憲法第12,13條規定看來,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利沒有神圣性,或者至少說明私有財產權沒有公有財產權那么神圣,而國家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也只是依照法律保護,缺少禁止性的規定,這樣的條款使得私有財產權難以抵抗公權力或非法的入侵。
二、私有財產權憲法保護中存在的問題
從以上我們可以看出:首先,公私財產權的憲法地位不平等。私有財產權的憲法條文中,既沒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字樣,也沒有禁止條款,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力度要明顯低于公有財產權,公有財產權優先于私有財產權受保護。但是從的觀點來看,社會主義實行公有制,但絕不意味著社會主義排斥個人占有生產資料,相反只有直接占有生產資料的個人獲得發展,整個國家和社會才能獲得發展。這表明公私財產權并不存在誰優先于誰、誰的地位高于誰的問題。
其次,各國憲法大多承認私人財產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并將其放在基本權利中加以規定,而我國憲法私人財產權保障條款則是放入社會經濟制度的規范體系之中。自由權、生命權和財產權是公民的三大基本權利,沒有財產權,公民的基本權利就不完整。把私有財產權排除在憲法所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之外,就必然導致憲法基本權利體系的缺失,不利于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應當把私有財產權納入公民基本權利體系,這樣才能給予公民基本權利強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涉及私有財產權保障的征用征收制度之完善
現代財產權的憲法保障制度,其規范的內容主要蘊含了三重結構,即:不可侵犯條款(或保障條款)、制約條款(或限制條款)、征用補償條款(或損失補償條款)。可見,憲法上的私有財產權屬于一種特殊的“防御權”,即公民于國家公權力對其私有財產所實施的不當侵害時做出防御,并在實際侵害發生的場合下可獲得救濟的一種權利;
政府的財產征收征用權構成對私有財產權最嚴厲的制約,而對征用權的憲法上的限制,反過來則是對財產權的憲法保障。我國現行憲法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條款雖然包括了上述三重結構,但是仍存在以下兩個缺陷:一是,我國憲法缺乏對“公共利益”明確具體的確定。相關規定只涉及了“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中“公共利益”沒有用法律來詳細界定,缺乏操作性。二是,我國憲法中缺乏明確的公正的征用補償條款.憲法規定了可依法給予補償,但是對補償的原則和標準缺失一般性的規定。不合理的補償也是一種剝奪。實踐中對私有財產權救濟時就缺乏根本性的法律依據,補償是否公正、合理無從認定。
所以,要保護私有財產權,首先就要科學界定“公共利益。”所謂公共利益,一是必須要有公共性,而不是只針對少數特定的個人或單位,必須是不特定的多數人;二是必須要有必要性,而這種必要性必須是基于公眾利益或社會發展需要的必要性,不是基于少數特定的個人或單位需要所產生的必要性。應在立法上對公共利益作出明確的規定.
其次,補償立法進行標準細化.我國己制定并實施了《國家賠償法》,但賠償與補償畢竟是不同的概念,適用范圍也不同,當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利受到侵害時,尋求公正補償缺乏具體可行的法律依據。因此,我國可制定一部《國家補償法》或者相關行政法規以彌補憲法規定的不足,對公正補償的基本原則、補償的標準、補償的范圍以及損失大小的認定標準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在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之間維系動態的平衡。
關鍵詞:遷徙自由 憲法權利 戶籍制度 人權
【中圖分類號】D631.4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4-1079(2008)10-0194-01
遷徙自由權是現代社會的一項基本人權,是公民應當享有的一項基本憲法權利。遷徙自由源于維持生存的自然權利,有助于人的自我實現、自我發展,是人類追求公平正義的重要途徑。但遷徙自由在我國現行的憲法和法律中尚未作出規定, 因此有必要對其進行闡述。
一、遷徙自由的含義
(一)國際公約和條約中的遷徙自由
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規定:“人人在一國境內有自由遷徙擇居之權。”“人人有權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并有權歸返其本國。”
我國已于1998年簽署了《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二)我國學者對遷徙自由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遷徙自由是指自由的在國內遷徙的權利,依法出入境的自由。”[1]。
“公民的遷徙自由亦即遷徙權,從嚴格的法律意義上講,是指公民在本國境內享有離開原居住地移居異地的自由”。[2]
“遷徙自由,就是選擇居住的自由”。[3]
“遷徙自由是憲法和法律保障公民在國內任何地方有自由遷徙和定居的權利,以及出國、移居國外和回國的權利”。[4]
“遷徙自由是憲法和法律賦予的任意自由離開原居住地到外地(包括國內和國外)旅行和定居的權利”。[5]
二、在憲法中恢復遷徙自由的必要性
(一)在憲法中恢復遷徙自由是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
1993年憲法修正案第7條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無遷徙自由,即等于無勞動力市場。”[6]遷徙自由通過人力資源的有序流動和合理配置,實現人盡其才、安居樂業的終極價值,從而推動市場經濟的發展。
(二)在憲法中恢復遷徙自由是法治現代化的要求
1999年憲法修正案第1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法治應該包含兩重含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是本身制定的良好的法律。”[7]
(三)在憲法中恢復遷徙自由是履行國際公約義務的要求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遷徙自由權不僅成為國內法所普遍確認和保障的基本權利,而且成為國際人權和公約所規定的國際人權之一。
我國已先后于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簽署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根據“約定必須遵守”的古老法律格言,我們既然簽署了這兩個公約,就必須遵守這兩個公約,在憲法中確認遷徙自由權,履行國際公約義務。
(四)在憲法中恢復遷徙自由是保障人權的要求
人身自由被認為是一項基本人權,遷徙自由作為人身自由的組成部分也自然是一項基本人權。
“遷徙是用腳來投票”,遷徙自由,賦予了人們移居他處的權利。
遷徙自由本質上是一項平等權,它為實現“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提供了保障。平等原則是現代民主和文明的標志,是建設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
三、保障遷徙自由權的途徑
(一)在憲法中確認遷徙自由權
的核心任務之一就是在調整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關系中突出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憲法權利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即便我們實現這種自由權利的能力很低,但它不僅僅具有現實的一面,更具有價值的一面。遷徙自由權是憲法基本權利,是任何一部現代憲法都無法否認的。”[8]作為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當其受到其他法律侵犯時,可裁定該法律失效。[9]憲法確認遷徙自由也即意味著“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價值得以實現。
(二)改革戶籍制度, 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籍法》。
中國原有的戶籍制度從某種意義上講是一種身份制度,通過把戶口劃分為農業人口和非農業人口來限制公民的遷徙自由,人為地制造“不平等”。
在新的《戶籍法》中徹底打破城鄉分割的二元戶籍管理體制,取消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的二元戶口性質劃分,統一城鄉戶口登記制度,統稱為居民戶口,從而實現公民身份法律意義上的平等。
總之,建立與遷徙自由理念相適應的、開放性的、城鄉統一的以公民身份證為準的“一卡通”戶籍管理模式,徹底打破二元戶口界限,消除依附在戶籍關系上的種種特定的社會經濟利益,是戶籍制度改革的最終目標,也是確立公民遷徙自由權憲法保障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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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社會保障 責任主體 履責能力
政府作為社會保障責任主體,有義務保障社會成員的基本權利,維護社會保障權的公平、公正。政府要履行到監督責任,對資金的流向進行分析,擴大社會保障覆蓋面,重點照顧實業和弱勢群體。政府并不是社會保障責任的唯一主體,還包括企業、個人、社會組織等等,形成了多元化主體的社會保障模式。政府應當根據出臺的相應政策,依法保障公民的權利,促進社會的和諧。
一、多元化的社會保障責任主體
(一)政府和國家
社會保障責任體系中,主要由主體負責運作,有著主導性作用的就是國家和政府的相關機構。由國家出臺相應的法律法規,再根據相應的法律法規對國民經濟進行分配,保障社會各個階層的利益平衡。政府的主要性責任主要是對資金進行管理,保證資金的落實力度,建立完善的社會保障體系。目前我國的社會保障制度還有待完善,在設計方面的責任不夠明確,雖然政府在政策上進行了一定程度的變革,但是沒有結合各個地方的特點,出現基金統籌、調配、監管等技術類錯誤,影響了地方政府的積極性。因此,政府相關部門必須要考慮到各個地方的實際特點,健全社會保障體系,加強落實力度,明確政府責任,促進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二)企業、個人、社會之等多方面責任
我國目前仍屬于發展中國家,生產力還有待完善,產業正在逐漸轉型,社會的經濟發展需要大量的資金,而同時社會保障也需要一定的資金作為基礎。因此,雖然政府承擔了社會保障的主要責任,但是企業、個人以及各類社會組織也需要承擔一定的責任。因此,要明確各個部分的責任和義務,保證其在社會保障中肩負相應的責任。轉變公民的意識,避免產生對政府、企業的過度依賴,要培養公民自我保障意識,提高全民道德素質。
二、提升社會保障責任主體履責能力的措施
(一)多元主體共同承擔責任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社會保障責任主體逐漸朝著多元化的方向發展,主體應當由多個方面組成。政府在社會保障中主要負責引導作用,建立健全的社會安全制度,為社會各個階層提供適當的物質幫助,保證社會保障的正常運行,實現社會的福利最大化。對社會保障金進行監督和管理,并對保障金的使用方式進行界定。充分發揮政府的引導作用,合理的分擔社會保障責任,健全社會保障制度,提高公民的責任意識。這樣能夠有效激發其他社會保障主體的履責意識,提高公民的責任意識,發揮個人以及組織在社會保障中的能動性,促進社會保障制度的完善,確保其可持續發展。
(二)健全相關法律法規
社會保障體系是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體系之一,政府必須要加強相關的法律法規建設,保證社會保障的運行有法可依,根據社會的實際情況,制定宏觀政策,明確社會保障體系中各個部分的定位,明確多元化主體的責任。同時,政府還要加強執法的力度,對多元化的運行主體進行控制、配合、監督,賦予地方政府實際運營權利。社會保障責任是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力量之一,必須要明確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間的區別,在社會保障體系中相互合作。中央政府要以指導為及基本原則,地方政府要遵守中央政府出臺的各類法律法規,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進行實施,明確各自的責任。
(三)優化基金分配,提高監督力度
在保證經濟效益原則的基礎上,對社會保障基金的使用方式進行優化,從而實現“低投入、高收益”的目標。根據社會保障的體系,選擇合適的投入運營方式,減少銀行存款在資金中所占的比例,尋找更多的保值或增值途徑,通過國有項目來提高資金的收益率。還可以通過債券等基金的方式進行保值增值,通過多元化的配置,確保資金的最優化處理,降低資金投入的風險。在對基金進行運營管理時,要建立相應的管理標準,提高監督水平,實行信息化、規范化管理,保證社會保障基本監督的公開、公平,明確各個部門的指責,從財政、稅務、社保、審計、公眾監督五個方面建立完善的健全機制,形成有效的監管制度。
三、結語
社會保障直接反應了國家的經濟發展,和社會各個階層息息相關,可以有效保障公民的正常生活,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發展。因此,在建立社會保障體系時,應當明確各個責任主體的責任,提高責任主體履行責任的能力。對于一些生活困難的公民給予基本的生活幫助,降低公民的個人風險,為勞動者排憂解難。政府在社會保障中要發揮自身的引導作用,對國民收入進行再分配,實現社會公民的保障,對社會經濟進行宏觀調控,促進勞動力的發展,提高我國的綜合國力。
參考文獻:
關鍵詞:城鎮化; 公民意識; 教育; 問題
中圖分類號: G641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9749(2010)04-0077-04
公民意識的形成和發展是我國民主政治建設的重要基礎,黨的十七大報告明確提出“加強公民意識教育,樹立社會主義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義理念”的重要命題,將公民意識教育提到了一個前所未有的高度,具有重大的理論和現實意義。加強公民意識教育,提高全體公民的素質,不僅是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一項重要的基礎性工程,更是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實現人的全面發展的必然要求。
隨著我國城鎮化進程的加速,將有越來越多的農業人口進入城鎮,成為城市生活的重要一員。因此,大力推進這一群體的公民意識教育,積極引導其公民身份的認同、生活方式與價值觀念的轉變,也是我國加強公民意識教育的題中應有之意。
一、城鎮化進程中公民身份意識教育的內涵與核心
改革開放以來,隨著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加速推進,城市在社會經濟發展中的作用日益重要,城鎮化的發展狀況越來越影響著整個經濟社會的發展進程。作為一個國家或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演化過程,城鎮化的水平不僅反映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狀況,而且反過來還推動著整個社會的和諧發展。
然而,城鎮化并不是單純的農民進城,也不是城市規模的盲目擴大。城鎮化的內涵不僅涉及人口的聚集以及城市規模的變化,還涉及經濟結構的變化、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公民文化教育素質的提升、生活環境的改善以及資源的優化配置,等等。這一由傳統的農業社會向現代城市社會發展的歷史過程,涉及到各方面要素的有機統一。
首先是經濟城鎮化,即經濟具備一定規模,經濟部門門類齊全、功能完備,經濟結構以第二、第三產業為主,能更大程度地滿足經濟發展的要求,并具備較發達的制造業、商業和服務業;其次是人口城鎮化,即城鄉人口分布結構的轉換,越來越多的人口由農村向城鎮集中,勞動力從第一產業向二、三產業轉移;再次是城市建設和生活環境城鎮化,即城鎮空間形態的擴大,城鎮規模和數量不斷增多,新的城鎮地域不斷涌現,城鎮生活環境變化、基礎設施不斷完善;最后則是公民生活方式城鎮化,即城市文明、生活方式和價值觀念向鄉村地區滲透,農業人口生活水平向城鎮過渡,最終實現城鄉一體化和“人”的城鎮化。[1]
因此,城鎮化作為一個從傳統的農業社會向現代工業社會演變的歷史過程,其不僅是農業人口生活空間的轉移,而且也是其生活方式、價值觀念的轉變。這些轉變將會導致農民思想意識的深刻變化,從而需要農民逐步樹立起現代社會的公民意識和理念。從某種意義上說,農業人口的城鎮化實際上就是一個社會教化的過程,是在農村人口已有的初級教化的基礎上為適應新的城市社會文化環境重新建立社會規范的過程,也是新進入城鎮的農業人口按照新的社會文化改造自己的思想感情、心理性格以及行為方式,得到新的社會認同的過程。
在城鎮化進程中進行公民意識的培育,實質上就是要教育新進入城鎮的農業人口對自身在國家中的地位和作用產生一種自覺的公民意識,使他們同城鎮中原有的公民一道,以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為依據,具有作為國家主人翁的責任感和使命感、權利觀和義務觀,秉持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義的基本理念,形成對待個人與國家、個人與社會、個人與他人關系的正確價值取向和道德觀念。對于這一群體的公民意識教育,實際上也是社會學意義上的社會化和繼續社會化的過程。
在培育公民意識的過程中,其核心是公民身份意識的培育,即公民對自己的身份――公民的認同。這主要是指公民在法律上的角色,即在一個國家中,個人成為具有一定權利與義務的獨立主體的一種身份。“公民身份意味著公民權,公民是享有公民權的法律資格概念”。[2]公民身份是公民的本質,只有具有公民身份的人才是完全的和真正意義上的公民。一個人如果獲得了公民身份,也就表明:首先,他與其他公民一道,認可國家及其公共職位或公共權威的存在;其次,他是一個政治共同體中完全并且平等的成員,他有能力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3]因此,公民意識在任何時候都只能是被意識到了的公民存在,而公民存在就是公民個人主體地位的實現狀態。公民的主體地位本質上是對其公民身份的意識和自覺,人們沒有對自己是公民的自覺意識,就談不上實現公民的主體地位,就不可能認識到國家與公民個體之間的關系,不可能對自己的主體地位有足夠完整準確的認識,也就無法充分享受和擔負起相應的政治權利和政治義務。在大多數發達國家,農民與城市人之間已沒有明顯的身份區別,只是職業劃分的不同而已。然而,我國的農民,不像西方發達國家那樣,不只是一種職業,而且還是一種制度性身份。有的學者認為我國歷史上各種不同的制度導致了現代城鄉二元社會結構、農民身份的固化現狀,如戶籍制度、住宅制度、生產資料供給制度、教育制度、就業制度、醫療制度、養老保險制度等。[4]在如此繁多的具有城市偏向的制度之下,與城市居民相比,農民群體只能屈居弱勢身份,喪失了其作為平等公民的主體性地位,在其工作和生活中就不可能有多大的主動權、支配能力和能動作用,造成了農民自主性、能動性和自覺意識的缺乏。
農民的這種制度性身份,作為國家制度安排的結果,為我國建立現代工業體系,發展社會生產曾起到過重要的作用,有其歷史性的一面;但另一方面,這種制度的安排逐漸被整個社會所認同,社會逐步走向城鄉二元結構體系,農民若要轉換自己的身份,卻變得極為困難,這在城鎮化進程中越來越成為我國農民轉型中的深層次問題。
然而,我國憲法和法律在賦予公民身份的過程中,其資格是平等的。也即是說,在我國,所有符合主體資格的社會成員在獲得公民身份時的權利是平等的,在權利和義務上是統一的,并沒有其他職業身份或城鄉社會的差別。恩格斯指出:“一切人,或至少是一個國家的一切公民,或一個社會的一切成員,都應當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會地位。”[5]只要不違反法律,不被法律追究,每一個公民都平等地擁有法律規定的一切權利,享受一切應得到的福利。
因此,在城鎮化進程中,積極培育傳統農業人口的公民身份意識,就是要使每一個公民都具有平等的人格意識,相互尊重自己和他人的獨立人格,既不盛氣凌人,也不低三下四。公民之間既不是管理與被管理的垂直權威關系,也不是保護與被保護的人身依附關系,而是建立在互惠合作、自我管理基礎上的平等協作關系。這種身份意識的培育,就是要轉變傳統農業人口對自身農民身份的認知,使他們逐步認識到自身公民身份的存在,進而以自身作為國家經濟生活、政治生活、文化生活和社會生活等活動的主體,增強這一群體作為國家主人翁的責任感和使命感、從而形成對待個人與國家、個人與社會、個人與他人關系的正確觀念。
二、城鎮化進程中公民責任意識的培養
對于公民意識教育的內容,不同學者從不同的層面進行了論述。有的學者認為,公民意識主要包括五個方面的內容:即公民的主體意識,權利意識,責任與義務意識,法律意識和道德意識。[6]有的學者則認為,公民意識教育主要可以從四個方面來把握:第一,公民意識的基本內涵是國家主人意識;第二,公民意識的核心內涵是權利意識和責任意識;第三,民主與法治是公民意識的基礎內容;第四,道德與文明也是公民意識的重要內容。[7]此外,公民意識還包括公民應具有的民主、自由、平等、公平、正義等方面的意識。
在這些論述中,我們可以發現,目前在論及公民的權利、義務與責任意識時,重點還是在于強調喚起公民的權利意識,這有其必要性。因為公民權利意識的提高意味著公民的政治社會地位的提高,公民人格尊嚴的強化和個人自由的增進。從某種意義上講,只有喚醒公民的權利意識,并切實保障公民權利,才能在公民中樹立起其它的現代意識。然而,權利與責任從來都是對等的,公民資格的獲得固然意味著獲得與其他公民相同的權利,但其前提是每一個具有一定道德能力的公民必須承擔起他對共同體應負的責任。惟其如此,國家才能夠為每一個成員提供最基本的生活環境、資源支持和社會秩序。因此,在城鎮化過程中,如何在傳統農業人口中逐步樹立起公民的責任意識,將權利與責任統一起來,也成為我們必須要予以重視的問題。
公民責任是公民履行與自己的公民身份相適應的、符合社會規范預期的職責,以及沒有履行好這種職責時所應承擔的譴責和制裁。公民的責任意識是一種對自身利益的理性自律,側重于一種積極意義的責任。“如果說公民的準則意識是從個體做人的態度與標準方面表現公民倫理人格的特質,那么公民的責任意識則從個體自我調控上表現公民人格的特質。這種自我調控有自我評價和自我命令兩種方式。前者是公民個體依據內心準則來自我判定、審視個人行為的動機與欲望,后者是公民對自身應當做什么與不應當做什么而發出的內心指令。”[8]
這種責任意識對于傳統農業人口的城鎮化進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首先,這種責任意識有助于公民自身境界的提升。在這種責任意識中,公民不僅僅考慮到其自我實現,同時還想到了他個人的收獲與成功并非孤身努力的結果,而是他人協作、幫助的結果,這顯然有助于其人生境界由功利境界上升到道德境界等更為高尚的境界,從而對城市中原有公民產生一種理解和尊重,而不僅僅是一種簡單的對等與利用關系。其次,這種責任意識有助于公民對國家大力推進城鎮化的發展戰略和各項措施產生出深層次的認同。在公民自我與他人共同推動的城鎮化進程中,國家賦予公民以各項發展權利,公民個人通過努力不斷地實現著自身的經濟價值與社會價值,使自己和家庭逐漸走上了富裕的生活道路,他們就會更加理解國家采取的城鎮化發展戰略的實質,進而產生出更深層次的認同與支持。再次,這種責任意識將進一步催生出更加全面的公民意識。隨著城鎮化的不斷發展,將會使置身于其中的公民越來越自覺地意識到,他的自我實現固然給其自身帶來了生活的幸福感和成就感,但他之所以能夠實現自己的美好愿望或者向自己的美好愿望努力,在很大程度上有賴于社會和國家。社會與國家不僅是生命延續的共同體和文化發展以及社會進步的共同體,還是主體力量的凝結體和公民實現共同意愿的公共平臺。基于這樣的認識,公民就會強烈地體認到他對于社會和國家的責任,而致力于回饋社會和國家。在努力報答社會和國家的道德情感的支配下,公民會自覺地將個人的奮斗目標納入到國家城鎮化發展戰略的大目標之中來,使公民自我的發展融入到國家的共同發展之中,從而不斷促使城鎮化過程中公民主動性、創造性的服務于國家,使公民自我力量的發展成為社會進步的強大動力。
目前,在城鎮化進程中,公民的責任意識缺失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公民對本應由自己承擔的社會責任不了解。這一方面是由于在城鎮化的過程中,剛剛進入城鎮的公民對社會責任的理解出現了一些不確定的因素,對公民應盡的社會責任出現了不同的意見和評判標準造成的;另一方面,隨著人們城市生活的深入,公民個體對自身價值的思考,從純粹的社會本位走向了個人本位,個人更多地關注的是現實的生存狀況,對社會索取意識增強,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公民個人責任意識的淡漠。其次,公民道德責任感匱乏,逃避自身的責任。在城鎮化過程中,部分公民出于自身利益或小團體利益的考慮,不愿意承擔社會責任,想盡辦法逃避社會責任。當自身利益與社會責任發生沖突時,一些公民往往容易從與自己密切相關的利益而不是社會公共利益出發考慮責任對象,對其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和他人身心的損傷與打擊漠然視之,從而造成城鎮化進程的成本較高。
因此,在城鎮化進程中對于公民責權意識的教育,就是要使公民在面對各種社會問題時,以社會主人的身份或道德主體的姿態去處理問題,把維護社會的公共秩序當作自己責權份內之事,而不是以旁觀者的角色或被動的客體姿態表現出一種冷漠態度。公民不但有向社會索取自身健康發展的各種資源的權利,而且也有責任和義務積極參與同公共利益相關的各種公共事宜,如城市社區建設、環境保護、社會治安以及其他公益事業等,從而更好地體現出公民作為國家主人翁的責任感和使命感。
三、城鎮化進程中公民社會適應能力的提升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推進,使得社會生產力高速發展,整個社會向著現代化迅速邁進。這一進程在促使公民生活水平獲得極大提高的同時,也使人們面臨著價值觀念、人際關系等方面的嚴峻考驗,承受著較之以往沉重更多的心理壓力,對公民的能力素質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時代要求每個公民,特別是剛剛進入到城鎮生活的公民們不僅要具有一定的獲取資源和加工信息的能力,同時還需要具有較強的社會適應能力,以積極、正面的態度接受社會生活中內在和外在的各種考驗,從而在城鎮化的進程中不斷提升自己的社會適應能力,增強自身的公民意識。
在城鎮化進程中,傳統農業人口在進入城鎮生活時所遇到的社會適應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首先是制度性的適應問題。農民離開祖祖輩輩生長的土地來到城市生活,從耕種為主轉為“上班一族”,他們長期形成的特有行為方式,如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勞作方式使農民短期內難以形成良好的規則意識。面對市場經濟以及社會化大生產的各種制度性要求,城市生活的統一規范、統一標準(如市民守則、交通規則)等,他們在遵守公共制度方面會產生一定的適應性困難,對于文化素質較低的農民難度尤大。其次是觀念性的適應問題。農業社會傳統的價值觀念主張以群體為本,忽視個體的權利。在這種觀念的束縛下,個體只能消極地適應社會和群體,個體的利益、人格由此而被貶低甚至被淹沒。進入城市生活后,人們的自我意識和個體價值被喚起,這就很容易使一部分人將“個人為本”的價值觀念推向極端,過分強調個人利益、競爭意識和效率意識,從而忽視了整個社會的和諧有序發展。再次是倫理道德的公民化問題。[9]先生曾指出:在我們中國的鄉土社會里,社會關系網絡是“以‘己’為中心,像石子一般投入水中,和別人所聯系成的社會關系,不像團體中的分子一般,大家都在一個平面上,而是像水的波紋一般,一圈一圈推出去,愈推愈遠,也愈推愈薄。”[10]這說明了我國傳統社會倫理道德更多的是具有“差序格局”的私德,主要限于血緣親情的“熟人社會”生活圈中,缺乏對待陌生人的尊重態度和公共道德精神。而現代社會的公民道德講求社會公德,需要在廣泛的社會信任的基礎上建立起現代公民的公共道德精神。在尊重公民個體一般道德的基礎上,公民道德更多的是要求每一個公民能夠自覺地維護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在日常生活中形成一種承諾與信任、理解與寬容、競爭與合作的公民道德人格,這一點對于適應城市生活是不可或缺的。
因此,城鎮化進程中公民社會適應能力的提升,就是要使公民個體在新的環境中積極主動地改變自己與城市生活環境的不同,增強公民個體在城市生活中的主動性、積極性,從而使公民個人能夠健康地融入到城市生活中來。
首先,要加快體制和制度創新,促進農民融入城市的進程。促進農民融入城市,大力推進城鎮化建設,需要以制度創新為保證,必須要消除不利于城鎮化發展的體制和政策障礙。當務之急是要在就業、工資、社會保障等方面,消除對農民的歧視,調動政府有關部門、職業培訓機構、學校、工會、社區、農民等多方面的積極性,落實各自責任,積極開展農民培訓活動,使其能夠盡快地熟悉并遵守城市生活的各項制度要求,從而使他們作為國家的主人真正融入城市和社會。
其次,要以城市生活的基本規則為主要內容,積極開展市民教育。為了促使農民真正向城市公民轉變,順利實現農民“市民化”,就必須按照城市公共生活的規范和要求對新進入城市的農民進行以市民生活的基本規則為主要內容的教育。通過豐富多彩的文化生活和公民意識教育,拓寬農民與市民的社會交往和文化交流渠道,增加剛剛進入城鎮的農民與城市不同群體之間的接觸機會,在潛移默化中不斷培育他們城市生活的公共規則意識,從而使其自覺遵守城市生活的各項規章制度和行為準則,增強其作為現代城市一員的公民身份認同。
再次,要積極開展公民道德教育,提升公民適應環境的道德能力。城鎮化的進程,使得現代社會的基本結構不再是一個建立在地域與血緣關系基礎上的宗法等級的共同體,而是一種在自由平等的個人人格基礎上建立起來的相互合作的民主共同體。它不僅需要法律、政治的硬性規制,更需要包括平等、自由、誠實、信任以及尊重和寬容的公民道德內在調節。馬基雅維利曾明確表示:“為了確保自由與價值得以維護,最需要扶植教育的并不是一整套有效的制度與法律,而是全體人民的公民自豪感和愛國心。這種情感必須達到使得人人將城市的利益看成是自己的利益,使人人為城市的自由和興盛貢獻出自己的全部力量這種程度。”進城農民要融入城市,既需要良好的外部環境,更需要充分發揮自身的主觀能動性。作為社會的一員,他們自身也應積極適應形勢發展的要求,開拓進取,完善自我,不斷提升自身的公共道德意識,努力提高自身適應環境的道德能力。
總之,當前我國正處在加速推進城鎮化的進程當中,這一進程不僅是傳統農業文明向現代工業文明的演變過程,而且也是人們的人生觀、世界觀、價值觀發生重大變化的歷史過程,更是各類城鎮協調有序發展的過程。在這一進程中,不斷加強公民意識教育,提升公民意識水平,增強公民的社會適應能力,不僅關系到整個社會物質生產水平的提高,而且也關系到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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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公共利益;個人財產;社會保障;民主權利
房屋拆遷,成為我們這個時代一個日益熱門的話題。在房屋拆遷過程中,存在著一些不恰當的執法現象讓我們不得不進行反思。首先讓我們從房屋拆遷的定義入手,去了解下具體房屋拆遷的概念是什么。房屋拆遷主要是指國家因為建設、整頓市容、環境保護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對城市進行改造。主要由相關的建設單位和個人在獲得合法的審批手續下對建設用地上的房屋進行的拆除,并對房屋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進行安置和給予一定補償。本文將以房屋拆遷為研究對象,去深度挖掘其背后的經濟法原理和知識,并結合經濟法的相關知識為更好地解決房屋拆遷中的問題進行探究。
經濟法的本質是對社會的利益和資源進行更好的調配和控制,促進社會的健康和諧的發展,但是惡性拆遷事件的背后明顯暴露了我國經濟法的制定和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因此我們要從現實的問題著手,分析問題出現的原因,不斷完善相關的法律和法律的實施方式,更好地發揮經濟法對社會經濟發展的調控作用。
一、房屋拆遷中出現的相關問題
(一)、立法上存在問題,針對房屋拆遷缺乏具體明確的法律法規
為適應房屋拆遷有法可依的需要,我國制定了《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該條例也成為拆遷的主要法律依據,條例中規定公民在拆遷中服從義務方面的規定更是讓這個條例的制定具有很強的不公平性,所以當政府在衡量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個人權利時,應當遵循比例原則。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更是相關的法律制定的依據,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而《房屋拆遷條例》中的一些關于在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這種強制性的先于執行的方式,明顯的與上位法憲法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利相違背。同時,雖然我國憲法也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是對于具體的公共利益的內容和范圍并沒有一個明確的規定,所以在執法的過程中就容易出現隨意執法和擴大執法的惡性現象。
(二)拆遷標準過低
我國目前的房屋拆遷補償一直沿用的是以前制定的《拆遷條例》,社會是不斷的發展進步的,現在的房屋拆遷補償的標準嚴重滯后,已經不能同當今社會經濟發展條件下的生活水平相協調,房屋拆遷應該按照市場評估,結合當地的居民生活水平和物價水平進行適當的補償。但是就目前的情況來說,問題的嚴重性出現在一些政府部門在拆遷補償的過程中單方面的評估,當被拆遷人對評估結論有爭議時如何解決也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異議難以得到合理解決。同時,由于一些政府部門通過規章和其它的文件進行補償標準的規定,導致補償標準不切實際,補償標準低,補償標準不協調的現象。同時,在對被拆遷戶的安置問題上,很多被拆遷戶面對著低賣高買的問題,很多新房由于面積過大或者價格過高,很難進行購買和入住,因此出現了很多被拆遷戶一旦被拆遷就無家可歸的現象,所以更加增加了被拆遷戶的擔憂。同時由于被拆遷戶的補償款很多時候未能及時到位,所以導致了很多人不愿拆遷或者拆遷后生活困難的現象。在具體執行拆遷的過程中對于補償標準的適用出現了兩套的方式的現象,一些地方政府為了鼓動一部分人同意拆遷,在補償標準上提高補償的數額,而對于后來拆遷的用戶則是適用另外的一套標準,或者在拆遷的過程中出現老實人同意拆遷得錢少,強勢的人最后獲得補償多的現象,所以會產生很多人在拆遷中抗拆遷的現象。這些現象的發生都是很大部分上來源于不合理的法律規定和執法程序,重要的是利益調配和補償標準上的不合理。
(三)濫用行政職權,違法強制拆遷
城市房屋的拆遷不是單純的房屋拆遷和補償的行為,城市房屋的拆遷涉及到房屋的管理、土地的管理、城市規劃管理和建設管理等各個方面的內容,是一個系統的土地集約化的管理行為。所以,在具體的房屋拆遷的過程中需要相關部門的監督和制約,如嚴格控制房屋拆遷的審查、控制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頒發、完善房屋拆遷糾紛的行政裁決機制。但是,由于房屋拆遷的規劃和城市的發展規劃大部分都是由當地的政府來制定的,所以在具體的拆遷工作中拆遷工作的速度和進展可能直接影響到當地城市建設的發展和規劃,所以一些拆遷的制定者即當地政府為了加快拆遷工作的進行,會直接參與到具體的拆遷工作當中去或者直接與相關的開發商勾結,利用手中的行政權力,給被拆遷戶制造各種的壓力和困難,甚至有些地方的開發商不惜動用暴力來強制拆遷,與拆遷人達成不平等的安置和補償的相關協議,從而使得很多被拆遷戶無奈地接受拆遷,從而達到他們加快拆遷進度的目的。正因為如此很多被拆遷戶受到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很多人也因此而陷入了經濟的貧困。
當今社會,隨著媒體對拆遷的關注和人民群眾法律意識的增強,很多當地的政府開始改變他們的拆遷思路,開始由明面上的直接強制拆遷輔助以相關的法律條文。但是從經濟法的本質出發,我們不難發現,政府對經濟的宏觀調控行為和微觀調控行為,其根本的目的是實現經濟社會的和諧發展,更好地維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調配好各方面的利益關系,從而使得它們協調發展。但是在具體的執行《拆遷條例》過程中,一部分當地政府為了追求拆遷工作的效率和當地利益的最大化,在具體的拆遷補償標準的制定過程中做出不利于被拆遷人的過低的拆遷補償條款,更有甚者,一些部門會在與被拆遷戶的協商過程中利用自己的手中權力,強迫被拆遷戶接受那些明顯的不公平的對被拆遷人不利的條款,給他們造成很大的損失和傷害。
二、房屋拆遷問題的剖析和解決辦法
(一)形成合理的評估標準,健全評估制度
建立客觀合理的評估標準,首先需要我們去明白在房屋拆遷背后所涉及的財產和土地使用權的問題,準確地說應該是房屋拆遷共涉及了哪幾個方面的問題。在我們傳統的觀念中,包括后來的有關拆遷的條例都是講的這樣一個說法,那就是房屋拆遷涉及的僅僅是房屋財產的賠償問題,其實真正的房屋拆遷除了我們所了解的房屋財產的賠償問題之外,其真正的問題實質是當地政府從公民手中取得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房屋所占用的國有土地的建設使用權。當時長期以來包括一些地方政府把房屋的補償定性為對被拆遷房屋的補償,其實事實并不是如此的,通過上面的問題我們可以分析得出,其實一些政府在真正的拆遷補償協商的過程中一直回避的一個問題就是土地使用權的轉讓的問題。因此,在具體的房屋拆遷評估制度的制定和完善的過程中不僅要考慮到當地經濟生活發展水平,更要關注到拆遷評估背后的重點問題,那就土地產權轉讓的問題,把相關的問題綜合考慮分析后制定更加科學的評估制度。
(二)加強房屋拆遷工作執行程序的合法性和征收的透明性
就目前的《拆遷條例》來說,其掩蓋了房屋拆遷決定的主體,申請的決定程序,因此使得房屋的拆遷具有了很大的隨意性,在具體的房屋拆遷的過程中甚至很多被拆遷人之前都不知道這樣的事情,直到房屋要被拆遷了才知道自己成為了被拆遷的對象。這種程序的混亂性是很不利于被拆遷人的合法利益的,也沒有給予被拆遷人相應的否決拆遷的權利。因此一些政府部門過多參與強制拆遷易引發腐敗的滋生,同時在此種情況下也無法保障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4]所以整個房屋拆遷手續的申請和執行形成了一種無具體規定性,隨意性很強的政府行為,嚴重損害了社會公民的利益,敗壞了政府的形象。因此在具體的房屋拆遷工作中,一定要嚴格審核房屋拆遷的申請,加強房屋拆遷前的審查和協商工作,盡早與被拆遷戶進行協商和溝通。同時,在具體的征收標準上,要形成一種客觀的征收標準,具有公平性、透明性和統一性,不能出現差別對待和特權保護的現象。
論文摘要:改革開放以來,已有大量農村勞動力流入城市,農民工在城市已經形成了一個新的獨立社會群體,其居住方式也已經形成了一種獨特的城市社會經濟現象。農民工與城市戶籍人口相比,在居住現狀上存在許多不足,主要表現為農民工居住條件簡陋以及居住環境惡劣,這樣的居住情況給社會造成了很多不穩定因素。要徹底解決農民工的居住問題,必須從法律的層面上保護居住權,立法保護居住權并確立居住權的憲法地位,此外還要改革現行戶籍制度,完善與居住權相配套的法律制度并加以保障。
2007年底,建設部、發改委、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印發了《關于改善農民工居住條件的指導意見》。該意見要求將長期在城市就業與生活的農民工居住問題,納入城市住房建設規劃,市、縣人民政府要立足當地實際,指導和督促用工單位切實負起責任,妥善安排農民工居住,多渠道提供農民工居住場所,逐步改善農民工居住條件。可見,農民工居住問題已經引起政府部門的高度重視,解決農民工居住問題已經迫在眉睫。
一、農民工的居住現狀
(一)農民工居住條件惡劣
改革開放30年來,已有大量農村勞動力流人城市,農民工在城市已經形成了一個新的獨立社會群體,其居住方式也已經形成了一種獨特的城市社會經濟現象,引起了社會的關注。農民工與城市戶籍人口相比,在居住條件上存在許多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住房條件簡陋
據建設部統計,首先在人均占有面積上,2002年城鎮人均住宅建筑面積為22平方米左右,每戶平均住宅建筑面積達到70平方米,農民工人均住房面積只有城市居民的I,3,擁擠是其最大特征。許多房屋還承擔著工作等其他用途,建筑結構不穩定。再從住房質量指數上看,農民工的住房質量指數遠低于當地居民。上海市農民工的住房質量指數是0,53,當地居民是0,84,北京市農民工的住房質量指數是0,鈣,當地居民是o,82。因此存在著~種不和諧的景觀,即一邊是建筑標準較高的市民公寓、市民別墅,人均居住面積70—100平方米,而另一邊則是農民工聚居的擁擠破爛的窩棚拉。
2,居住設施簡陋
在廚衛及飲水方面,住房內無廚房的農民工占了45.7%,戶籍人口僅為3.O%。炊事以煤氣為主的農民工占76.8%,戶籍人口為98.4%,但使用煤炭和柴草等較落后方式的比例農民工為2.3%,戶籍人口為0.8%。廁所能使用抽水式馬桶的比例農民工為25.2%,戶籍人口為89.3%。無洗澡設備的農民工也很普遍,占76.9%,戶籍人口為17.2%。飲用自來水的比重相對較高,農民工占全部家庭戶的92.5%,戶籍人口為99.8%。據統計,北京的流動人口家庭戶中有59.4%,住房內無廚房,82.3%無洗澡設備,66.8%,無廁所,若參照聯合國關于居住條件的分類,北京至少有半數以上的流動人口生活在近似于貧民窟的住宅中。
3,住房支出昂貴
在住房費用上,流動人口租房費用高于戶籍人口,租房費用主要集中在l 00至500元之間,占75.3%,而戶籍人口的租房費用在100元以下的占55.5%,其次是100至500元,占39.7%。這說明流動人口只能以市場價格租賃房屋,而戶籍人口的房租費低于市場價格,很顯然獲得了一定的福利補貼。在購房費用上,大部分流動人口的購房費用集中在10萬至30萬元之間,約占53.7%,而絕大多數的戶籍人口購房費用都在10萬元以下,約占80.3%。出,現這種狀況的原因主要是城市居民可以低價購買經濟適用房和房改房,而流動人口因受戶口的限制不能享受這些優惠政策。
4文化生活貧乏
農民工也需要精神食糧的補充,豐富他們的業余生活。目前,各級政府都把“村村通廣播電視”工程作為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促進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戰略任務來抓,以確保黨和政府的聲音傳人千家萬戶,豐富農民的業余生活。但是進城的農民工卻因為流動頻繁、經濟條件差等原因而與這項文化工程“失之交臂”。不論是從三五成群的農民工在街上閑逛,還是從一些農民工擠在臨街的小店看電視的情景,都不難看出他們精神生活的貧乏和對業余文化生活的渴望。
(二)農民工居住環境堪憂
1,在居住區位上,農民工郊區化居住特點明顯大部分農民工因為房價等因素而在郊區居住。目前,中國的城市化發展尚未成熟,城市人口的分布還具有中心城區密度高、郊區密度低的特點,因而,郊區土地及住房都相對便宜,從而成為農民工聚居的首選區位。例如,北京市1996—2000年5年內由外省來京的農民工人口中,有61.9%,居住在近郊區,28.8%,居住在遠郊區縣。從近幾年的情況來看,北京、杭州、無錫、蘇州的農民工在郊區居住的比率逐年上升而且占據了一個極大的比重,均達到60%以上。對于我國城市化不發達的今天而言,大量外來務工人員聚居在社會公共設施不完善的郊區,也必然使得他們根本享受不到城市的公共設施與服務,以及其他城市便利。
2,在居住方式上,農民工與城市文明隔離嚴重農民工的居住方式主要有三種類型,第一種類型是“村落型”聚居,即集中租住城市邊緣地區,形成居區,第二種類型表現為集中居住在單位宿舍或一工棚,第三種類型是分散居住在城市家庭中或分散于城中租房居住。前兩種類型的聚居區都具有封閉、獨立、與城市文明接觸不多、游離于城市主流社會之外的特征,因此完全受到城市居民的排斥,第三種類型也不代表他們融入了城市,相反他們心理上的漂泊感更強烈。
3,在居住分布上,農民工聚居區治安令人堪憂流動人口主要聚居于環境條件較差的“城中村”,這些場所一般位于城鄉接合部,社會治安狀況比較差。由于這些地區缺乏有效的管理,這些地區成為犯罪高發區域,不能很好地保障農民工的生命財產安全。另外,中國的城市化發展在近一兩年里表現出人口由中心城區向郊區遷移的特點,中心城區人口向郊區的遷移逐步提高了郊區的土地價格,因此進入大城市的農民工獲得住房的成本逐漸增加,許多農民工開始傾向于選擇非法住宅。非法住宅常被稱作“邊緣住宅”,這類住宅所形成的聚集區常常是缺乏管理與服務的,匯集三教九流,容易成為藏污納垢、滋生犯罪的場所。
二、立法保護農民工居住權
(一)居住權立法之必要性
居住權是公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是公民生存的基礎,主要是指公民有獲得適當居住條件的權利,其作為一項重要人權在性質上應屬于公民的憲法基本權利。公民享有居住權意味著國家必須積極地提供和保障公民享有居住的機會和條件,它是一項積極的社會權利。
首先,保障居住權是國家義務。居住權的實現要受到一個國家或地區的自然資源狀況、經濟發展水平、政治文化背景以及個人、家庭收入等條件的制約,特別是對于低收入而又沒有占有更多資源的人而言,實現居住權在客觀上具有很大的難度。因此,僅僅依憑權利主體自身的努力并不能完全實現居住權,政府應該依法通過運用公共權力對社會資源的重新分配,給予中低收入群體以特別的物質保障,或者運用公共權力,通過創造條件、排除妨礙等方式,給予中低收入群體以特別的精神、道義保障,或者雙管齊下,兩者兼而有之。從這個角度而言,居住權是居民的權利,對于國家來說則是一項義務。 其次,確立居住權有利于緩解社會矛盾。當前由于中低收入群體的生活貧困化。同時也由于社會貧富差距不斷擴大而造成的貧困和中低收入群體相對剝奪感的不斷增強,他們最先也最強烈地感受到了社會改革和社會發展的成本與代價。現階段我國一些地方中低收入群體集體上訪、堵交通、圍攻政府等現象的不斷出現,說明解決社會中低收人群體問題,事實上已經成了改革過程中不容回避的問題。而在城市中低收入者中,農民工這個特殊的群體占了很大的比例,他們的居住問題在當前顯得尤為重要,農民工住宅問題如若不能得到有效的解決,則勢必會影響我國的政治穩定和經濟社會發展。
(二)確立居住權憲法權利地位
憲法上的居住權和民法上的居住權的內涵大相徑庭,即憲法上的居住權是國家提供必要的房屋供公民占有使用,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民法上的居住權是公民對自己或他人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權利,主要是解決具有某種血緣關系、長期共同生活關系或者其他特殊關系的公民之間對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權利的問題。要從根本上保證人民的居住權,最直揍、最有效的保障方法就是把居住權寫進憲法。
首先,居住權是公民生存的基礎。它與公民生活密切相關,在公民權利體系中居重要地位。我國憲法和現行法律尚無關于居住權的規定。而現實生活中征地拆遷等造成公民居無定所的事件司空見慣。社會弱勢群體無力負擔昂貴的房價,缺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問題日趨嚴重。確立公民居住權憲法地位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其次,確立居住權的憲法地位是權利發展的必然趨勢。居住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已得到很多國家憲法的認可。居住權與公民生活密切相關,是人類生存和發展不可缺少的物質條件,亦應該作為一項基本人權成為公民重要的社會權利。到現代社會,人口日益增多,土地資源緊張,房價居高不下,嚴重地影響和制約了公民的生存與發展,居住權在公民的社會權利中的地位日益凸顯,是公民生存發展的重要基礎條件。居住權已經成為公民重要的必不可少的權利,是公民享有其他權利的基礎和條件。
三、制度保障農民工居住權
隨著我國工業化的速度不斷加快,更多的農民工會繼續轉移到城市,各省市紛紛出臺“城中村改造”、“政府廉租房”等政策解決農民工的住房問題,但要想從根本上解決問題,除了確立居住權憲法權利,還必須從制度上保證農民工的居住權,幫助他們實現從農民到市民的身份轉變。
(一)建立統一的戶籍制度
現行的城鄉二元戶籍制度是構建我國“平等國民待遇”的最大的制度障礙,也是造成農民工各種社會問題的根源。要想從根本上解決農民工居住保障的問題,讓進城農民工享有市民待遇,就必須從我國的現狀出發,從源頭抓起,徹底進行戶籍制度改革,建立城鄉統一的全新的一元戶籍制度,根本改變“同居一城,群體隔離”的局面,這樣才能消除長期存在的二元體制,確保社會制度公正舊。
所謂一元制模式,是指取消農業戶口、非農業戶口兩種戶口類型,實行全國城鄉統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戶口,切斷社會待遇與戶籍之間的聯系,恢復戶籍的本來面目。在當今中國的現實條件下,一元制優于二元制。首先,從公民權益的維度來看,一元制優于二元制。社會主義社會追求人們權利與義務的平等,但是,二元制在一定程度上維持了傳統戶籍制度造成的事實上的不平等。與二元制不同,一元制則實現了戶口面前人人平等。人們獲取利益的大小,不再取決于戶口的等級,而是取決于個人的努力。其次,從經濟發展的維度來看,一元制同樣優于二元制。二元制模式一方面阻礙了城市化的進程,另一方面也制約了農業和農村的發展,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加劇了地區間發展的不平衡狀態。
當前,我國各個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程度不同,戶籍制度改革所面對的條件也不同。因此,在不同的地區、不同的階段,可以有不同的選擇。要審時度勢,因地制宜,在國家的宏觀調控下,允許各地實行不同的方式改革戶籍制度,以最終實現一元戶籍制度的目標舊。
(二)完善居住權配套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