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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人員的管理,根據《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監理人員包括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監理員。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
師、監理員系崗位職務。總監理工程師須經考核取得《水利工程建設總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監理工程師須經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資格統一考試合格,經批準取得《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并經注冊取得《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監理員須經考核取得《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員崗位證書》。
第三條未取得上述崗位證書、資格證書和雖已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但未經注冊的人員不得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第四條水利部負責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考核、審
批和發證,負責部直屬監理單位監理員的審批、注冊、發證,監理工程師的注冊管理;歸口管理全國監理工程師的注冊。
各流域機構負責本流域機構所屬單位總監理工程師資格初審,監理工程師考試資格審查和注冊管理以及監理員的審批、注冊、發證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負責本行政區域所屬單位總監理工程師資格初審,監理工程師考試資格審查和注冊管理以及監理員的審批、注冊、發證工作。
第二章監理人員資格審批
第五條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在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資格評審委員會的統一指導下進行。
第六條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資格評審委員會下設考試委員會,負責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的管理工作,主要任務是:
一、制定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大綱和有關要求;
二、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通知;
三、確定考試命題,提出考試合格標準;
四、受理部直屬單位人員的考試申請,審查考試資格;
五、組織考試、評卷。
第七條參加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者,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取得中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后具有三年以上水利工程建設實踐經驗;
二、有二年以上監理工作經歷;
三、經過水利部認定的監理工程師培訓班培訓合格并取得結業證書。
第八條凡參加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者,需填寫《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申請表》,由所在單位按隸屬關系逐級審查:
一、流域機構所屬單位人員的申請表由流域機構審查;
二、地方所屬單位人員的申請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審查;
三、部直屬單位人員的申請表由本單位審查。經各單位審查合格后,報部備案,經部復核后,發放考試通知,方可參加考試。
第九條經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合格者,由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資格評審委員會進
行評審,提出具備監理工程師資格者名單,報部批準后,核發《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
格證書》。
第十條總監理工程師上崗條件:
一、已取得《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和《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
二、經過水利部舉辦的總監理工程師培訓班培訓合格并取得結業證書;
三、有在監理工程師崗位從事建設監理工作二年以上的實踐經驗;有較高的專業技術水平和組織協調能力。
第十一條水利工程建設總監理工程師上崗申報程序:
一、符合第十條條件的監理工程師,需填寫《水利工程建設總監理工程師崗位申請表》,由所在注冊單位簽署意見后按隸屬關系申報。
二、初審單位:
1部直屬監理單位人員的申請表直接由部審查;
2各流域機構所屬單位人員的申請表由流域機構初審;
3地方所屬監理單位人員的申請表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初審。
三、各流域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初審合格后,將申請表匯總報部建設與管理司。
四、部建設與管理司負責組織對初審合格人員進行考核,并提出考核合格者名單,報部批準后,核發《水利工程建設總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
第十二條監理員上崗條件:
一、取得中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取得初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兩年以上或中專畢業且工作5年以上,大專畢業且工作3年以上,本科畢業且工作2年以上;
二、經過水利部或流域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舉辦的監理員培訓班培訓并取得結業證書;
三、有一定的專業技術水平和組織管理能力。
第十三條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員上崗申報程序:
一、符合第十二條條件的人員,需填寫《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員崗位申請表》,由所在工作監理單位簽署意見后按隸屬關系申報。
二、審批、發證單位:
1部直屬監理單位人員的申請,由部建設與管理司審批合格后核發《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員崗位證書》。
2各流域機構所屬監理單位人員的申請,由流域機構審批合格后核發《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員崗位證書》。
3地方所屬監理單位人員的申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審批合格后核發《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員崗位證書》。
第三章監理工程師注冊管理
第十四條水利部是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注冊管理機關,注冊工作由水利部統一部署。
水利部建設與管理司是部屬監理單位的監理工程師注冊機關。
各流域機構是本流域機構所屬監理單位的監理工程師注冊機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是本行政區域所屬監理單位的監理工程師注冊機關。
第十五條申請監理工程師注冊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
二、身體健康,勝任工程建設監理的現場工作;
三、已離退休返聘的人員年齡一般不應超過65周歲。
第十六條申請監理工程師注冊,需由申請者填寫《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注冊申請表》,由監理單位審查同意后,按隸屬關系向注冊機關報送《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注冊書》,監理工程師注冊機關收到注冊書后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條件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者,予以注冊,頒發《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并向監理單位頒發《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注冊批準書》,同時報送水利部備案。
第十七條監理工程師只能在一個監理單位注冊并在該單位承接的監理項目中工作。調出或退出原注冊單位,須重新注冊。每年年檢期間辦理注冊手續,并換發《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
第十八條注冊機關每年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持有者年檢一次。對
不符合條件者,核消注冊并收回《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年檢結果報水利部備案。年檢時應向注冊機關提交如下資料:
1一年內所參加監理的水利工程項目規模及監理內容等情況;
2在現場監理機構中的職務或崗位;
3主要工作業績。
第十九條監理工程師注冊后兩年內一直未從事監理工作或不再從事監理工作或被解聘,須向原注冊機關交回其《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核銷注冊。如再從事監理業務,須重新申請注冊。
第二十條國家行政機關和具有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的現職工作人員,不得申請監理工程師注冊。
為貫徹落實,《建筑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管理的通知》,
建設部、國家計委《工程建設監理規定》和《河北省工程建設監理規定》等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加強對工程建設監理工作的管理,規范建設市場,實現工程建設監理工作的制度化、規范化,進一步提高工程建設監理水平和工程質量,促進我省工程建設監理事業的健康發展,特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嚴格執行工程建設監理制。對按規定應實行監理而未監理的工程項目,各
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投標、質量監督和施工許可手續不得評定為各級優質工程。
第二條嚴格監理單位資質管理。監理單位必須按資源共享質等級及核準的監理范圍承攬監理業務,對于擅自超越資質等級、超越監理范圍承擔監理業務的,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監理合同備案手續,按《河北省建設市場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責令停止監理業務,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條交通、水利、電力、市政等專業工程中的房屋建設工程,必須委托具有相
應資質的社會監理單位監理,其專業工程監理應向社會公開擇優選定監理單位。
第四條建設單位向社會公開擇優選定監理單位,其條件應以監理單位的整體實力
、監理手段、監理業績、項目監理機構人員條件、市場信譽為主要內容,不得以隨意壓低監理費用為優選條件。
第五條禁止“同體監理”行為。任何監理單位不得監理與其股東單位有股份或資
產關系的建設工程,也不得監理與其有直接隸屬關系單位的建設工程。
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設計或施工單位)以及地產開發、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隸屬同一管理單位,也不得與其有股份等利益關系。
第六條加強住宅工程監理,凡屬房地產開發公司開發建設的住宅工程應一律實行監
監理,并由業主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監理。
第七條實行總承包的工程,發包單位應委托與總承包單位無隸屬關系或無利益關系并具有相應資質監理單位進行監理。
第八條新設立監理單位,必須按“公司法”或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有關規定設立,
業務上接受所在地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
第九條新設立和原設立監理單位經建設部定點院校培訓人員的比例,一律應達到50%以上,監理單位自批準成立起3年內中級以上職稱監理人員必須達到全員培訓。
設立監理單位,法定代和技術負責人均必須由取得建設部監理培訓結業證書或國家監理工程師資格的高級職稱的工程技術經濟人員擔任。
第十條新設立的監理單位自批準之日起一個月內,因人員或資金未到位而未取得監理單位資質等級證書的,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一條深化監理單位體制改革。逾期未達到上述目標深化監理單位體制改革。逾期未達到上述目標深化監理單位體制改革。逾期未達到上述目標要求的,將取消其監理所單位的資質。
第十二條由設計院發起或控股的監理單位,設計單位股份應設置的優先股,設計單位不得用行政手段干預監理單位的經營決策和人事任免。
第十三條建立全省監理人員年度考核與考試相結合的制度,全面規范總監理工程師、
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的任職格和行為。建立各級人員的考試題庫,對已取得總監
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資格的人員,實行每兩年一次分級別、分專業的考試。考試
結果作為考核人員資格的標準。
第十四條實行合作或聯合監理的,監理單位的資質按低資質監理單位的資質等級及監理范圍核定,并由主監理方出任總監。主監理方派駐現場機構人員事少于現場總人數
的二分之一。嚴禁建設單位以任何方式與監理單位進行聯合或合作監理。
第十五條監理單位應嚴格按照核準的等級有范圍承攬監理業務,對確需承攬上一等級或跨行業監理業務的,應經工程所在地省轄市建委初審、報省建委審批。
申請承攬上一等級或跨行業監理業務的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
件。
(一)監理單位自取得資質證書起滿一年以上;
(二)在核準的范圍內監理過擬承擔上一等級工程的同類型工程;
(三)有與擬承攬工程相配套的專業監理工程師;
(四)有與擬承攬工程等極及專業相符的總監理工程師;
(五)監理機構人員總數符合要求;
(六)上年度工作質量考核合格。
同一個工程建設監理單位申請單項審批的工程個數總量;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筑
不超過5項,工業項目不超過2項。
丙級資質監理單位不得申請承攬一等工程的監理業務。
第十六條實施監理的工程,項目法人必須把工程投資、進度和工程質量全部委托給監理單位監理,不得進行單一目標的委托。未經監理單位總監簽字、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和安裝,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撥付工程進度款,不得進行竣工驗收。
第十七條嚴格執行國家物價局、建設部關于工程建設監理費的有關規定,嚴禁隨意壓級壓價等擾亂建筑市場的行為。監理取費依據建設部的規定一律按工程總造價百分比計取,用插入法計算,并不得低于規定幅度的下限。對違反規定的監理合同,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予以登記備案,不得核發工程項目建設監理許可證。
嚴禁監理單位以任何名義或方式向建設單位返還監理費。
第十八條實行掛牌監理制度。凡本省行政區域內實行監理的工程項目,監理單位均實行掛牌監理,建設項目有多個監理單位監理時,各監理單位應分別獨立掛牌。標牌由河北省建設監理協會統一印制。
第十九條嚴格項目監理機構管理。項目監理實行人員之定崗、持證上崗和總監負責制度。
監理單位應派駐以項目總監、各專業監理工程師組成的監理機構,且專業人員配套,項目總監和監理工程師應具有相應資質并持證上崗。實行監理人員應當與項目監理機構人員名單相符。監理人員名單應上墻公布。
每一個項目監理機構人員配置數量應符合下列要求。
工程造價(萬元)人數
500以上≥3人
500?1000≥4人
1000?3000≥5人3000?5000≥7人
5000?10000≥10人
10000以上≥13人
第二十條嚴格執行監理許可制度。監理單位和建設單位辦理監理合同審查備案和監理許可證時,應填寫監理工程報審表,并附監理單位資質副本及復印件,總監、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及復印件。
監理工程報審表應包括:監理工程概況、監理單位概況、擬進駐現場監理機構人員概況等。監理工程報審表由省建委統一式樣。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后,方可核發監理許可證書,未取得監理許可證書,不得開展監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項目監理監理實施前,監理單位必須針對本工程特點編制監理規劃和監理細則,項目竣工后應寫出監理總結,以上資料作為對監理單位監理工作質量考核與年檢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監理實施過程中,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應填報監理制式表格,未按規定表格填寫的,質量監督部門應不予核驗工程質量等級。
第二十三條嚴格監理單位建筑市場行為,實行監理單位資質的動態管理,有下列行為的,可視為擾亂建筑市場秩序的行為,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規予以處理。
1、監理單位設置分支機構或分公司;
2、監理工程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或安全事故的;
3、轉包或分包監理工程任務的;
4、監理單位與工企業、房地產開發、材料設備供應企業發生經濟利益關系的。
5、嚴重違反建設監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監理單位變更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及調整技術經濟人員,應在任命(調、聘)之日起一個月內,持有關批準文件和證明材料。到省建委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外埠進冀監理單位應在正式簽定監理合同之前,向省建委辦理進冀審批手續,未經批準的不得進場監理。
外埠進冀監理單位一律實行單項工程監理審批制度,并必須由本單位的監理人員監理,不得在冀招聘監理人員,不得在冀設立分支機構或分公司。
第二十六條對取得監理資質證書滿一年未開展監理業務的監理單位,由省建委重新核定其營業范圍;滿二年未開展監理業務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加強建筑市場稽查力度。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工程建設監理的稽查力度,對發現的違法行為,必須依法嚴肅查處。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我縣水利工程項目的建設管理,確保水利工程建設質量和投資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文件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我縣境內中小型水利工程項目的建設管理適用本辦法。上級主管部門有專項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縣水務部門是我縣水利工程項目建設管理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全縣水利工程項目的規劃及建設管理工作。
各鎮政府、社區管委會和縣財政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范圍,共同做好全縣水利工程項目的建設管理工作。
第四條水利工程項目建設實行分級負責制度。
縣級負責實施的重點水利工程項目(以下簡稱“重點水利工程”),由縣水務部門或項目主管部門組建項目法人,負責工程的建設管理工作。重點水利工程主要包括:裝機容量100kw及以上排灌泵站更新
改造,穿堤建筑物加固改建,在冊水庫除險加固,過水凈斷面積1.2m2及以上的涵閘等。
水利興修或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所在鎮政府作為項目的實施主體。
第二章前期工作
第五條水利工程項目建設前期工作包括項目建議書、規劃、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等。
重點水利工程按有關規定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勘測設計單位開展前期工作。
鎮政府作為實施主體的水利工程項目,由項目所在鎮政府科學合理地安排年度建設計劃,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勘測設計單位開展前期工作。
第六條水利工程項目建設優先考慮更新改造,設計標準應符合全縣水利建設發展中長期規劃。重要的水利工程項目,應經專家評審論證,并報縣農田水利規劃委員會批準后,方可開展初步設計和招標工作。
第三章項目審批
第七條年度水利工程項目建設計劃,由各鎮政府在當年4月底前向縣水務部門提出申請,申報項目應附有相應資質單位編制的項目初步設計文件,內容包括項目概況、建設方案、工程概算、配套資金承諾函等。縣水務部門組織對申報項目進行技術評審,并提出初審意見。
第八條對各鎮申報的水利工程項目,由縣水務、財政部門根據輕重緩急和縣財政狀況等因素,提出項目建設先后次序,于當年6月底前報縣政府審批。
項目所在鎮政府已完成項目區施工場地征用及房屋拆遷、障礙物(桿線等)遷移等前期工作,具備招標條件的項目,予以優先安排立項。
第九條對確需建設但受財力限制、當年未予以立項的水利工程項目,列入項目庫,下一年度優先安排立項建設。
第四章建設管理
第十條水利工程項目的建設管理嚴格執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建設監理制、招投標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一條重點水利工程由縣水務部門或項目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負責項目法人組建、工程招投標、建設管理等工作。項目所在鎮政府負責提供必要的施工條件,落實輸電線路架設、工程建設配套資金和征地拆遷、移民安置等與工程建設相關的事項。
鎮政府作為實施主體的水利工程項目,由所在鎮負責實施項目招投標、建設管理等工作,報縣水務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重點水利工程應由項目法人組織成立的驗收工作組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應提交驗收鑒定書。
鎮政府作為實施主體的項目,其驗收工作參照執行,并報縣水務和財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資金管理
第十三條重點水利工程由縣鎮兩級財政按工程總投資5:5的比例承擔。
縣水務部門根據重點水利工程總投資額提出資金使用分期計劃,并將所需資金情況抄告縣財政部門。縣財政部門根據縣、鎮財政各自承擔份額,將雙方相應配套資金及時解入縣財政專戶。
第十四條重點水利工程完工后,由項目法人按規定送交審計。若建設資金有節余,則將鎮配套資金按相應比例返還或帶轉到下一年水利工程建設項目。
因增加工程量等因素,造成建設資金突破投資預算的,超出部分由縣鎮兩級財政按原配套比例承擔。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重點水利工程竣工驗收后,縣水務部門要及時與所在鎮政府辦理工程移交手續。
工程移交后,所在鎮政府要落實工程管理、運行人員及相關費用,健全各項運行管護制度,完善各項管護措施,加強人員培訓,保證工程按期發揮效益。
第一條
為加強學院建設工程施工進度管理,有效控制工程進度,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學院內各類新建、改擴建、大型修繕等建設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工程)。
第三條
基建處作為學院基建項目的管理部門,在工程施工進度管理過程中代表學院行使建設單位職能,負責建設方的管理。
第四條
建設工程依法實行工程監理制度,依法選擇有相應資質的工程監理單位,確保工程進度目標的實現。
第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工期參照建筑工程工期定額確定,并作為編制招標文件、投標標書、簽訂建筑工程合同、編制施工組織設計、安排施工計劃和考核施工工期的重要依據。
第六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施工單位應根據施工總包合同的工期要求制定工程總進度計劃提交工程監理單位;每月月末,施工單位應向工程監理單位提交當月工程完成情況及下月進度計劃;每周工程例會前,施工單位應向工程監理單位提供當周工程進度情況周報及下周進度計劃。
第七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對施工單位提交的工程總進度計劃、月度進度計劃、周進度計劃進行審核,檢查工程實際完成情況,監督各項工程進度計劃的執行,督促施工單位采取有效措施實現工期目標。
第八條
工程監理單位在監理規劃中應編制具有實施性和可操作性的進度控制方案,對實施施工進度目標的風險進行分析,明確監理人員對進度控制的責任分工,以及對進度控制的方法和具體措施等。
第九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對施工單位的進度計劃執行情況以及是否合理調配人力、物力進行定期檢查,比較分析工程施工實際進度與計劃進度,預測實際進度對工程總工期的影響,督促施工單位嚴格按進度計劃組織施工。工程監理單位應定期在監理月報中向建設單位報告工程實際進展情況。
第十條
當出現由于施工單位現場施工機具、材料、勞動力等投入與計劃不符,關鍵進度節點控制不嚴,交叉施工作業相互干擾,且沒有采取相應措施,或由于設計及相關單位配合不力,導致實際進度滯后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組織召開專題會議,要求有關單位提交原因分析、糾正進度偏差的措施及調整計劃。
第十一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正確處理進度、質量、投資、安全生產之間的關系,施工單位的趕工措施應在保證質量及安全的前提下進行,并具備相應的保障措施。嚴禁野蠻施工,應控制好相應工作的工序、工藝的技術間歇時間,防止發生質量、安全事故或缺陷。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根據進度計劃內容、工程監理單位進度檢查情況及分析意見,及時審核糾偏措施及調整計劃,督促工程監理單位和施工單位落實進度糾偏措施及調整計劃。
第十三條
因施工單位原因造成工期延誤,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在預計工程無法按合同工期完成時,建設單位在每月進度款支付中應綜合考慮工期延誤導致的延誤賠償費用。
第十四條
工程施工關鍵線路因施工單位導致實際進度滯后,工程監理單位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采取措施,未及時向建設單位報告,對整個工程的按期完工未能起到監督、協調作用的,工程監理單位應按監理合同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五條
因建設單位原因或其他非施工單位原因造成工期延誤,施工單位可按合同相關條款申請工期順延或費用索賠,經工程監理單位審核后(費用索賠同時需經投資控制單位審核),在建設單位認可后實施。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根據合同約定有權申請工期順延的,在工期順延情況發生后的14天內,將《工程臨時延期報審表》(GBT50319-2013中表B.0.14)報送工程監理單位。
第十七條
工程監理單位在7日內根據合同及工程實際情況審核施工工期順延申請,并將監理審核意見提交建設單位。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依據合同及工程監理單位審核意見簽發《工程臨時延期報審表》,如參建單位各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見,由工程監理單位組織各參建單位召開專題會議,達成一致意見后,由建設單位審批。
第十九條
工程完工后,工程監理單位根據工程臨時延期審批情況計算工程最終工期,并按合同確定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基建處負責解釋。
為確保重點工程順利實施,進一步發揮重點工程對全區經濟發展的支撐拉動作用,現對2005年重點工程建設提出如下考核管理辦法。
一、考核對象
重點工程項目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組織實施重點工程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為重點工程服務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
二、考核內容
(一)重點項目認定條件。項目選擇:結轉項目要求實施進度快、完成投資量大或當年能夠竣工;新開工項目要求前期工作充分、投資主體明確、資金基本落實,具備上半年開工建設條件。項目規模:農業項目2000萬元以上;工業項目基本在1億元以上;服務業項目1000萬元以上;基礎設施項目5000萬元以上;市區實事項目1000萬元以上(個別特殊工程可適當調低規模標準);房地產項目3000萬元以上;社會事業項目1000萬元以上;利用外資項目年度利用外資200萬美元以上。
(二)考核目標。項目建設單位:主要考核工程進度、工程管理、質量安全等內容。組織、服務單位:主要考核項目數量、質量、工作實績等內容。
三、考核標準
對重點工程單個項目實行百分考核制,同時根據重點項目的不同規模和完成年度投資計劃的難易程度,增設項目實施難度系數。
(一)基本分
1、工程進度(80分)。完成年度工程進度要求和計劃投資目標得滿分,沒有達到年度工程進度要求的分別按比例扣分。對超額完成年度計劃投資和進度要求的項目,完成投資額每超10%加3分,最高加分不超過10分。
2、工程管理(10分)。項目班子落實、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工程建設實行招投標、施工管理措施扎實得滿分,否則相應扣分。
3、質量安全(10分)。工程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責任落實得3分,否則相應扣分;工程質量優良或工程質量控制目標優良得7分,合格得5分(需經有權部門認定或出具證明材料)。凡工程實施過程中出現重大質量事故或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實行一票否決,取消年度先進參評資格。
(二)難度系數
1、項目規模難度系數:根據重點項目的規模以及完成年度投資計劃的難易程度,增設單個項目實施難度系數。凡重點項目年度完成投資2億元以上(含2億元),難度系數2.0;1.5億元-2億元(含1.5億元),難度系數1.4;1億元-1.5億元(含1億元), 難度系數1.3;7000萬元-1億元(含7000萬元),難度系數1.2;4000-7000萬元(含4000萬元),難度系數1.1;4000萬元以下,難度系數為1.0。基本得分乘以項目難度系數,為單個項目最終得分。
2、項目數量難度系數:對縣(市、區)和市直項目實施部門主要考核列入重點工程各類項目整體完成情況。綜合各縣(市、區)和市直項目實施部門列入重點工程項目單項得分,加權平均后,為縣(市、區)和市直項目實施部門基本得分。在此基礎上,適當考慮各縣(市、區)和市直項目實施部門列入重點工程的項目個數,設置項目數量系數。項目最少的縣(市、區)和市直項目實施部門數量系數為1.0,以此為標準,其余縣(市、區)和市直項目實施部門每多一個項目,數量系數遞增0.025,縣(市、區)和市直項目實施部門基本得分乘以數量系數,即為縣(市、區)和市直項目實施部門最終得分。
四、扶持措施
(一)提供優質服務。嚴格執行鹽政辦發[2002]79號文件精神,建立重點項目審批、服務事項辦理綠色通道,全面推行首問負責制、優質服務承諾制、一次投訴查實待崗制、項目否決報備制、政務公開制,努力提高機關工作效率,為重點工程建設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重點工程項目涉及立項、征地拆遷、規劃定點、消防審查、相關許可證件發放、三通一平等前期準備以及工程建設直至竣工投運過程的相關服務,實行特事特辦,限時服務,簡化程序,優先辦理。
(二)加強環境督查。建立重點工程外部環境跟蹤聯系制度,加大跟蹤監督力度,進一步優化工程建設環境,確保重點工程順利實施。
(三)享受優惠政策。凡工業項目、政府出資的城市基礎設施項目一律享受下列優惠政策:
1、免交城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配套費。
2、即交即退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工程必須使用散裝水泥)。
3、即交即退墻改專項基金(工程必須按工藝要求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4、按建筑面積5元/平方米征收教育附加費。
5、根據項目實施情況,按規定優先安排財政貼息。
6、其它行政事業性收費(規劃、建設、消防等有關單位)按現行收費標準的下限再下浮50%收取。
7、涉及項目的中介服務性收費(環境影響評價和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按現行收費標準的下限再下浮30%收取。
凡2002年1月1日后在市區(含市經濟開發區)區域內新投資的工業項目,還可按《河西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關于工業項目收費減免的實施辦法〉的通知》(鹽辦發[2002]57號文)規定,享受其它優惠政策。縣(市、區)可參照執行。
五、獎項設置
重點工程考核共設四個獎項:
(一)先進單位獎。共24名,其中 “農業十大重點工程先進單位獎”、“工業十大重點工程先進單位獎”、“服務業十大重點工程先進單位獎”、“基礎設施十大重點工程先進單位獎”、“市區實事十大重點工程先進單位獎”、“房地產業十大重點工程先進單位獎”、“社會事業十大重點工程先進單位獎”、“利用外資十大重點工程先進單位獎”各3名。各類十大重點工程分別考評,按單個項目最終得分從高到低,每類取前3名。綜合得分相同時,按年度完成投資額由大到小排列名次;一大工程中,有多個承辦單位的,屬同一項目時,主要考核主體工程,不屬同一項目時,分別考核打分;一個責任單位承擔多個項目的,按每個項目分值加權平均后計算得分。
(二)優秀組織獎。共6名,其中縣(市、區)3名,市直項目實施部門3名。根據考核標準,計算得出各縣(市、區)和市直項目實施部門最終得分,并由高到低各取前3名。
(三)優質服務獎。共6名,其中市直服務部門3個,縣(市、區)服務部門3名。圍繞協調到位、服務承諾、工作效率等內容,考核宣傳、執法、綜合經濟、國土、規劃、環保等部門推進、支持重點工程建設情況,綜合評定后,分別從市直和縣(市、區)中產生工作力度大、成績突出的先進服務部門各3名。
(四)先進個人獎。共120名,其中項目實施單位100名;市、縣相關部門和單位20名。
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由市委、市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六、考核管理
(一)建立項目責任制。按照市長工作分工,對每一項重點工程進行分管歸類,明確由分管市長掛鉤總負責,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市有關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為項目責任人,項目單位主要負責人為項目第一責任人。
(二)實行目標管理制度。市政府分季度對每一類重點工程進行會辦督查,市重點工程辦公室具體負責項目實施的協調、督查、服務等工作。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307號
《山東省工程建設標準化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4月12日省政府第10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龔正
2017年5月21日
山東省工程建設標準化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工程建設標準化管理,促進技術進步,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工程建設標準的編制、實施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交通、水利、工業等專業工程的工程建設標準化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省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全省工程建設標準化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程建設標準化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通信、人民防空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工程建設標準化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工程建設標準化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工程建設標準包括工程建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以及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
工程建設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第六條 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為了細化提高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需要在全省范圍內對相關工程建設技術、管理要求作出統一規定的,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地方標準規定的事項包括:
(一)建設工程的勘察、規劃、設計、施工、驗收、運行、維護、改造、拆除的質量和技術要求;
(二)工程建設中有關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能源資源節約和合理利用的要求;
(三)工程建設中有關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及新產品應用的要求;
(四)工程建設的試驗、檢驗和評定方法;
(五)工程建設信息技術應用和工程建設管理的要求;
(六)需要全省統一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設技術、管理要求。
第七條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嚴格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技術經濟政策;
(二)安全適用、經濟合理,體現本地氣候、地理、環境等特點;
(三)不低于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四)采用專利技術的,應當取得專利權人許可。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積極采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鼓勵參照先進的國際工程建設標準和境外工程建設標準制定地方標準。
第八條 地方標準項目分為政府委托項目和社會申報項目。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確定地方標準政府委托項目,按照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的要求,委托具備條件的標準主編單位編制地方標準。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根據推廣應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的需要,可以向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報地方標準項目,由申報單位委托具備條件的標準主編單位編制地方標準。
第九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社會公開征集地方標準建議項目,擬訂地方標準編制年度計劃,確定政府委托項目和社會申報項目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列入地方標準編制年度計劃的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技術經濟政策;
(二)具有成熟的工程建設或者產品生產實踐經驗;
(三)擬納入標準中的科技成果已通過驗收或者鑒定,且具備推廣應用的條件;
(四)與現行有效的相關標準協調配套。
第十一條 地方標準相關文件的編制工作由標準主編單位負責。
標準主編單位應當具備法人資格,承擔過與所主編標準內容相關的工程建設科研、勘察、設計、施工或者產品研發、設計、生產等工作,并在相關領域內具有較高水平。
第十二條 標準主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工程建設標準編制程序及實體要求開展編制工作。
標準主編單位應當征求與標準內容相關的、有代表性的單位和專家意見。對有爭議的重大技術問題,由標準主編單位聘請專家專題研究解決。
標準主編單位應當根據有關單位和專家的意見,對標準征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形成標準送審稿,送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三條 地方標準直接涉及人身財產安全、環境保護、能源資源節約和其他公共利益的條文,可以作為強制性條文。
含有強制性條文的地方標準,應當在文本中注明強制性條文。
第十四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標準送審稿通過部門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成立專家審查委員會,對地方標準送審稿進行審查。專家審查委員會應當由不少于9名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專家組成。專家審查委員會成員應當是勘察、規劃、設計、施工、監理、質監、安監、科研等方面具有權威性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五條 標準主編單位應當根據專家審查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對標準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標準報批稿,送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地方標準涉及有關行業領域的,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意見。
含有強制性條文的地方標準在批準前,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
經批準的地方標準由省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按照地方標準管理規定統一編號。
第十六條 地方標準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聯合。
第十七條 地方標準應當自之日起30日內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地方標準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涉及地方標準技術內容的,由標準主編單位作出說明。
第十九條 地方標準實施后,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適時組織專家對地方標準進行復審,并根據復審結果確認其繼續有效或者予以修訂、廢止。
地方標準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3年。
第二十條 鼓勵具備相應能力的協會、學會等社會組織和產業技術聯盟,根據市場和創新需要,制定并團體標準。
企業根據需要可以自主制定企業標準并實施。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不得低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第二十一條 工程建設標準是工程建設活動的技術依據和準則。建設、規劃編制、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和工程質量檢測等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嚴格依據工程建設標準從事相關工程建設活動。
第二十二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編制建設工程通用標準設計和相關產品應用標準設計,為工程建設標準實施提供技術支持。
建設工程設計企業進行設計時,應當優先采用標準設計。
標準設計項目的確定、編制和實施,參照地方標準的管理要求執行。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工程建設標準的宣傳普及和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對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及時進行查處。
工程建設標準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并納入誠信體系管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程序、標準組織編制地方標準的;
(二)未依法履行工程建設標準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對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不及時進行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黑龍江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是指招標單位對建設工程事先公布條件和要求,投標單位參加競爭,招標單位按照規定程序選擇中標單位的行為。
第四條 建設工程招標投標,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誠實信用、擇優定標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招標投標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授權的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招標投標管理機構)按分級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的具體管理工作,業務受上一級招標投標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建設工程殊專業的招標投標工作,由專業主管部門負責,接受省、市(行署)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招標范圍、條件與方式
第七條 下列投資額在人民幣50萬元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和投資額在人民幣100萬元以上的工業建筑工程必須進行招標:
(一)政府投資的工程;
(二)行政事業單位投資的工程;
(三)國有企業投資或者控股的工程;
(四)集體企業投資或者控股的工程;
(五)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贈款、貸款的工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程。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搶險、救災工程和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工程,可以不實行招標。
第九條 招標單位具備下列條件可以自行組織招標投標:
(一)有與招標工程相適應的經濟、技術、管理人員;
(二)有組織編制招標文件的能力;
(三)有審查投標單位資質的能力;
(四)有組織開標、評標、定標的能力。
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招標單位應當委托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的招標機構招標。國務院有關部門在本省的招標機構的資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建設工程招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項目已正式列入國家、部門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二)已經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建手續;
(三)初步設計、概算已經批準,招標范圍內所需資金已經落實;
(四)建設用地使用權已經取得;
(五)滿足招標需要的有關文件及技術資料已經編制完成;
(六)招標所需的其他條件已經具備。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必須采取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的方式招標;符合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采取議標方式招標。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議標方式招標:
(一)只有少量幾家潛在投標單位可供選擇的;
(二)技術復雜或有特殊要求的;
(三)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的費用與擬招標項目的價值相比不值得的;
(四)涉及專利權保護或受地域環境限制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采用議標方式招標,必須報招標投標管理機構審批。
第三章 招標投標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招標可以采用項目全過程招標、分階段招標、單位工程招標、特殊專業工程招標等形式,但不得將一個單位工程劃分成若干部分進行招標。
第十四條 招標單位應當在招標前向招標投標管理機構提出招標申請書,招標投標管理機構應當在5日內予以答復。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招標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編制招標文件和標底,并報招標投標管理機構審定;
(二)招標公告或發出招標邀請書;
(三)接受投標單位投標申請;
(四)對申請投標的單位進行資格審查,并將審查結果通知各申請投標單位;
(五)向合格的投標單位分發招標文件及設計圖紙、技術資料等;
(六)組織投標單位踏勘現場,并對招標文件答疑;
(七)建立評標組織,制定評標、定標辦法;
(八)召開開標會議,審查投標書;
(九)組織評標,選定中標單位;
(十)發出中標通知書;
(十一)招標單位與中標單位簽訂合同。
第十六條 招標文件發出后,招標單位不得擅自變更標書內容或者增加附加條件;確需變更或增加附加條件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后,在投標截止7日前書面通知所有投標單位。
第十七條 招標文件發出后10日內,由招標單位組織答疑會。答疑紀要應當報招標投標管理機構備案,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標單位。
第十八條 發出招標文件之日至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小型建設工程不得少于15日,大中型建設工程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九條 凡在本省依法登記注冊的項目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設備供應、建設監理的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參加投標活動。
未在本省登記注冊的企業到本省申請參加投標的,應當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投標資格審查手續后,方可參加投標。
第二十條 投標單位應當接受招標單位資格預審,并提供下列資料:
(一)營業執照和資質等級證書;
(二)簡歷;
(三)自有資金情況;
(四)招標單位需要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 投標單位編制投標書應當有單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鑒,并按規定的日期密封送達招標單位。對投標書修改更正,應當在投標截止之日前用正式函件更正。
第二十二條 投標單位可以提出修改設計、合同條件等建議方案,并做出相應標價,和投標書同時密封寄送招標單位。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招標標底應當根據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招標文件,參照國家規定技術、經濟標準,定額及規范編制,報招標投標管理機構審定。
一個招標工程只能編制一個標底。
第二十四條 標底在開標前必須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漏。
第四章 開標、評標、定標
第二十五條 開標、評標、定標由招標單位主持,在招標投標管理機構監督下進行。
第二十六條 招標單位應當召開有關單位和部門及投標單位參加的開標會議,公布評標、定標原則和辦法,啟封投標書及補充函件,公布投標書的主要內容和標底。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標書無效:
(一)未密封的;
(二)無投標單位和法定代表人印鑒的;
(三)未按規定的格式填寫、內容不全或字跡模糊、辨認不清的;
(四)逾期送達的;
(五)投標單位未按時參加開標會議的。
第二十八條 評標由評標組織負責。評標組織由招標單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招標單位邀請的有關單位和專家組成。
第二十九條 評標、定標的依據:
(一)項目總承包。勘察設計方案合理,技術和工藝水平先進,建設工期和質量有保證,承包造價合理,技術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
(二)勘察設計。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藝和技術水平先進,社會、經濟、環境效益好,勘察設計進度能滿足工程需要;
(三)施工。報價合理,保證質量、工期,主要材料用量適當,施工方案可行;
(四)設備供應。設備先進,價格合理,各種技術參數符合要求,投標單位信譽可靠,售后服務完善。
(五)建設監理。技術和經濟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監理要求,監理方法科學,措施可行,收費合理。
第三十條 評標、定標應當對投標單位的報價、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方案、質量、實績、企業信譽等進行綜合評價。投標報價打分應當占綜合評價打分的40%?65%。
第三十一條 開標至定標的期限為:小型建設工程10日內,大中型建設工程30日內,特殊情況可以適當延長。
第三十二條 招標單位確定中標單位后,應當在3日內持中標通知書到招標投標管理機構復核蓋章,在7日內發出中標通知書,同時抄送未中標單位。
未中標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后7日內退回招標文件及有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 招標單位和中標單位應當在中標通知書發出后15日內簽訂書面合同,并按照規定向招標投標管理機構交納招標投標管理費。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予以罰款:
(一)應當進行招標而未招標的,對建設單位處以未招標工程造價的3%至5%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處以5000元至1萬元罰款;
(二)應當公開或邀請招標而采取議標方式招標的,或議標未經批準的,對建設單位處以3萬元至5萬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
(三)未按規定程序進行招標的,對建設單位處以5000元至2萬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投標單位和個人串通投標,抬高或壓低標價,投標單位和個人與招標單位和個人相互勾結排擠競爭對手的,其中標無效,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招標投標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條本縣范圍內利用扶貧搬遷項目資金投資的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投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易地扶貧搬遷建設工程招投標活動應當遵循程序簡易、操作方便、節約成本的原則,做到公開、公平、公正和廉潔高效。
第四條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負責全縣易地扶貧搬遷建設工程招投標工作的領導、協調。鄉鎮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負責建設小額建設工程預選承包商名錄。
第五條下列項目按資金管理對象不同確定進場交易辦法。
項目資金由縣城鄉投資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縣城鄉投)直接撥付并委托項目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管理的工程建設項目,按工程規模和投資總額在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或鄉鎮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場交易,并采用不同的評標定標方法。
1、單項合同估算價在200萬元(含)以上的工程建設項目,采用綜合評估法,在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公開招投標。
2、單項合同估算價在20萬元(含)以上200萬元(不含)以下的工程建設項目,由鄉鎮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組織招標人在小額建設工程預選承包商名錄中隨機抽取3家公司作為投標人,采用合理定價抽取法確定中標人。
3、單項合同估算價在20萬元(不含)以下的工程建設項目,由鄉鎮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組織開展競爭性談判、公開協商的方式,采用合理定價法確定中標人。
第六條易地扶貧搬遷建設工程招投標活動由行業管理部門和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派員現場監督,并可邀請村民代表參與監督。
第七條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可到村、鎮開展開評標活動,為易地扶貧搬遷建設工作提供簡便、高效的服務。單項合同估算價在20萬元(含)以上200萬元(不含)以下的,招標時限控制在5-7日;20萬元以下的,控制在3日以內。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鄉(鎮)村供水工程(以下簡稱供水工程),是指以供給鄉(鎮),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鄉鎮企業用水為主要目的而修建的供水工程設施(包括取引水設施、管網、水處理設施)。
第三條 青島市、各市(區)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其轄區內供水工程建設與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鄉(鎮)范圍內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含數村聯建的、下同),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鄉(鎮)水利站負責管理。
以村為單位建設的供水工程由村民委員會負責管理,并接受鄉(鎮)水利站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建立供水工程服務體系,在工程設計、施工、原材料供應等方面提供社會化服務。
第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擬定其轄區內的供水工程建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六條 供水工程建設資金應根據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多渠道籌集。
各級人民政府應從小農水補助費、地方財力、農發基金、扶貧基金、糧食以工代賑等多項支農資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用于扶持供水工程建設。
第七條 擬建跨市(區)、跨鄉(鎮)和鄉(鎮)范圍內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建設單位須報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國家規定需辦理其他審批手續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水工程,均須進行可行性研究,并由取得水利勘測設計資質證書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
第九條 供水工程施工,應嚴格按設計要求進行。跨市(區)、跨鄉(鎮)和鄉(鎮)范圍內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施工,應由具有水利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供水工程竣工后,須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鄉(鎮)水利站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條 以國家和地方財政投資為主建設的供水工程供水的經營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水利站所屬的供水經營單位負責。
第十一條 用水單位或個人應向供水經營單位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接水。擅自接水的,供水經營單位有權停止供水,并可按該接水管道最大輸水能力加倍收取水費。
第十二條 由村民或村以下集體經濟組織自籌資金為主建設的供水工程水費標準及收取方法由村民委員會自行確定,其他供水工程的水費標準,按水利部《鄉鎮供水水價核定原則(試行)》核定,經縣級以上物價部門批準后執行。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時間和標準交納水費。
第十三條 供水經營單位應加強供水水質管理,搞好水源保護、水質凈化和水質監測,并建立健全水質監測檔案,保證供水水質達到《農村實施<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準則》規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 供水工程應按以下規定劃定安全保護范圍,并應設立明顯的保護范圍標志:
(一)源水管(渠)道兩側各二米范圍內,輸配水管道及其構筑物兩側各一米范圍內;
(二)水源井周邊五十米范圍內;
(三)取水建筑物二十米范圍內。
第十五條 在供水工程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打井、取土、采石、挖沙等威脅供水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六條 供水工程水源地周圍一定范圍內按有關規定劃為飲用水水質保護區。
在飲用水水質保護區內,禁止興建污染水源的工程項目,禁止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禁止使用持久性或劇毒性農藥;禁止從事污染水質的其他活動。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供水工程建設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外,并可處以警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按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不按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設計供水工程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供水工程施工有關規定或供水工程未經驗收及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逾期不交納水費的,按拖欠水費計算,每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經催交無效,供水管理單位有權停止供水。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水利站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按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行政處罰等條款的決定
(1998年8月24日 青政發〔1998〕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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