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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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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不予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范文

    第二條本指導意見所指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處罰實施主體在法律、法規、規章所規定的行政處罰行為、種類和幅度內,對違法行為做出行政處罰時自由裁量的權限。

    第三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原則,過罰相當原則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依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確保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條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類違法,當事人在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當。

    第五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重處罰: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并極易造成嚴重后果的違法行為;

    (二)有社會影響的重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三)同一當事人曾因相同或類似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或違反兩個以上行政法律規范的違法行為;

    (四)其他應當依法從重處罰的行為。

    第六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并沒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七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八條在法律、法規的規章制度規定的處罰種類和罰款幅度內,按照以下規定實施處罰:

    (一)罰款幅度的適用。行政處罰中適用罰款的,行政執法機關應在法定幅度內把罰款數額按比例分為較小數額的罰款、一般數額的罰款、較大數額的罰款三個層次。

    適用較小數額的罰款的數額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下限,適用較大數額的罰款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上限。

    (二)依法既可以實施單處又可以實施并處的違法行為,屬于輕微違法行為和一般違法行為的,可以實施單處的處罰方式。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并處的,從其規定。

    第2篇:不予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范文

    關鍵詞:行政處罰 刑罰 折抵

    一、折抵的適用情形

    (一)相對的獨立性

    首先,行政處罰與刑罰是相互獨立的。說其相互獨立,是從兩類制裁形式所依據的權力性質而言。我國法學界認為,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依法對實施了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違法行為的行政管理相對人進行的法律制裁。①可見,行政處罰權是行政權的一種形式,根據行政法律由不同的行政機關行使,這種權力是實體性且具有終局性的權力。刑罰處罰,在大陸法系國家又稱為刑事罰,指對犯罪行為,作為法律上的效果加給行為者的制裁。②因此其性質應歸屬于司法權,從國家權力分配而言,是由法院來行使的,集中體現為定罪和量刑的權力。在我國雖然并不提倡"三權分立"的權力分配,但是基本權力在不同國家機構之間的劃分,在憲法上仍十分清晰地被表現出來。因此,從國家權力的角度看,行政處罰與刑罰是相互獨立的。

    但這種獨立卻是相對的,這意味著,二者有著一定的聯系。即當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的同一違法行為,既構成行政違法應給予行政處罰,又構成犯罪行為應追究刑事責任時,二者就出現了競合。這是行政處罰與刑罰需要折抵的背景。

    (二)折抵的種類:同質性

    一般認為,行政處罰與刑罰的折抵,必須建立在處罰方式同質性的基礎上。所謂同質性,是指二者在懲罰的性質和對相對人權益的剝奪上是相同或近似的。

    具體而言, 行政處罰中的拘留與刑事處罰中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都是對相對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和剝奪。盡管兩者對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具體期限、期間是否可以回家以及是否參加勞動、可否獲得勞動報酬等規定不同, 但二者對于人身自由的限制是同質的。再如, 作為行政處罰的罰款與作為刑罰的罰金都是對實施對象課以金錢懲罰,二者也是同質的。

    二、折抵的法理依據

    行政處罰與刑罰折抵的法理依據是"一事不再罰"原則。"一事不再罰"原則是行政法與刑法上的重要原則,也是體現人權保障的基本原則。

    本文主要從保障當事人的權力不受行政權侵害的角度認識這一原則。從這一角度出發,一事不再罰原則強調的是相對人的一個違法行為只能受到一次處罰。只要是一個違法行為,不論觸犯的一個還是多個法律規范,不論該法律是由一個還是多個主體執行,也不論這一違法行為是繼續狀態還是連續狀態,都不能受到兩次以上的處罰。它的價值體現在,對膨脹的公權力進行約束來保障公民個人權利。在行政關系或刑法關系中,公民始終處于弱勢地位,個人權利容易受到傷害。不論是行政處罰還是刑罰,其規范和制裁都是保障公民自由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本身。

    從一事不再罰原則出發,行政處罰與刑罰的折抵,體現了法律在追求公正與保障效率的雙重法律價值選擇上,認為公平是效率的前提,應在保證公平的基礎上追求效率。追求法律的公平價值,必須使相對人的一個違法行為免受多次處罰,這不僅應分別體現在行政領域和刑事領域,還應體現為行為人的一個違法行為在行政與刑事領域免受兩次同質的處罰。

    行政處罰的與刑罰的折抵制度,正如刑罰中的折抵制度一樣,實質上是當代法律所追求的人性基礎在社會公正性上的體現。③

    三、折抵的法律依據

    關于行政處罰與刑罰的相互折抵的直接法律依據,目前只在《行政處罰法》中有若干零散的原則性規定。《行政處罰法》第 7 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 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行政處罰法》第 28 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 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 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 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違法行為構成犯罪, 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 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 應當折抵相應罰金。"

    可見,上述規定只是原則性的,缺乏具體可操作的方法和流程。因此,本文將在下一部分詳細論述具體的折抵方法。

    四、折抵的具體適用

    本文認為,行政處罰與刑罰的折抵,要區分行政處罰在先與刑罰在先兩種情形。下文將對兩類情形分別予以論述。

    (一)行政處罰與刑罰的先后順序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因此從字面看,該法條認為行政處罰應在刑罰處罰之前。很多行政機關也以此為依據,對情節嚴重涉嫌構成犯罪的行政違法行為,先行進行行政處罰,法院在此基礎上進行折抵。④這也就是實踐中常見的"以罰代刑"現象。

    本文認為,第28條的規定,并不代表行政處罰有先于刑罰處罰的優先權。《行政處罰法》第28條的規定,表面上承認了行政執法實踐中存在先罰后移送的情形,但這并不等于法律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對所有的犯罪案件都可先進行罰款然后再移送。從法理上分析,第二十八條規范的主體是人民法院,對人民法院而言,本條是一個權利義務性的規定。它要解決的是,當人民法院發現了行政機關先罰款、拘留后移送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怎么處理。本條規定對行政機關而言是一個補救性規定,是對行政機關執法中的先罰后移送的補救,對行政機關而言它不是授權性規范。本條規定不能成為行政機關優先處罰的法律依據。

    從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中,我們也能得出刑罰應當優于優先的結論。我國《行政處罰法》第7條第2款明確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國務院制定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3條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后果等,根據...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依照本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從這三條可以看出,當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時,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至司法機關。

    但是,實踐中確實存在行政處罰先與刑罰的情形,這也是28條規定的意義所在。一是行政機關無法判斷違法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但又需要及時對行為人予以行政處罰,而先行適用了行政處罰。二是行政機關定性錯誤,將行政犯罪案件作為行政違法案件而對行為人先行適用了行政處罰。三是行政機關明知違法行為構成犯罪而故意作為一般行政違法行為對行為人先行適用了行政處罰。

    因此,刑罰在先是原則,行政處罰在先是例外。

    (二)刑罰在先時的折抵

    對刑罰在先時的折抵,區分為人身罰與財產罰兩類。

    本文認為,對于刑罰判決了拘役以上刑罰的,不論時間長短,應當全部折抵行政處罰。這意味著。一旦相對人被判處了拘役以上的刑罰,行政機關將不能再進行人身性質的行政處罰。理由有三:第一,《行政處罰法》第 7 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 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這也就意味著,刑事處罰能夠完全折抵刑事處罰。第二,從處罰的內容來看,人身性質的行政處罰與拘役以上的刑罰在立法上互相銜接的。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拘留的最長期限為15日,拘役的刑期幅度在15日以上6個月以下。因此,從實際執行的效果看,一旦相對人被判處拘役以上的刑罰,其實際執行期限必然長于行政拘留,理所當然的應該吸收行政拘留,不得再進行行政處罰。第三,從處罰的性質上看,刑罰是重于行政處罰的。臺灣刑法學家林山田指出:行政罰或秩序罰不像刑事處罰,它不具有"社會倫理的價值判斷"的性質或社會倫理上的非難與譴責性。⑤我國著名刑法學家陳興良也指出,刑事不法行為在質上顯然具有較深度的倫理非價內容與社會倫理的非難性,而且在量上具有較高度的損害性與社會危險性;相對地,行政不法行為在質上具有較低的倫理可責性,或者不具有社會倫理的非難內容,而且它在量上并不具有重大的損害性與社會危險性。⑥因此,從重罰吸收輕罰的一般法理上講,拘役以上的刑罰是應當吸收行政處罰的。

    對于刑罰判決了管制刑的折抵問題,本文認為,管制作為對犯罪分子不予關押, 但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而交由公安機關和群眾監督改造的刑罰方法, 盡管不實行關押措施, 但是其對犯罪人的自由權利進行了限制, 也是關系犯罪分子自由權利的一種刑罰, 屬于行政法領域與刑法領域同質的處罰措施。基于人身自由作為人權的基礎權利的地位, 對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權措施應嚴格貫徹一事不再罰原則,故判決管制刑,也應當全部折抵人身性質的行政處罰。

    對于罰金與罰款的折抵,也具體區分為兩種情況。由于對罰金的數額及幅度,除少數單行刑法作了具體規定之外,絕大多數都未明確規定,而是規定由審判人員根據犯罪情節決定。而對罰款的數額,目前部分行政法規范雖有明確規定,但差別極大,如《食品衛生法》規定的罰款數額為500元以上5萬元以下;《海關法行政處罰條例》的罰款額可達100萬;還有諸多行政處罰規定,是依據具體的違法數額來確定的,因此幅度非常廣泛。所以實踐中會存在罰金高于罰款或罰金低于罰款兩種情形。

    當罰金數額大于罰款時,不論從數額看還是處罰的性質看,均應當重罰吸收輕罰,故行政機關不能再次給予行政罰款。當罰金數額小于罰款時,由于罰金性質上重于罰款,數額卻小于罰款,因此會出現觀點的不一致。在最高院的一則行政審判指導案例中,某橡膠公司偷稅,并已構成犯罪。市國稅局對其作出520余萬元的行政處罰,后法院判決了150萬元的罰金。在因橡膠公司不服行政處罰提起的行政訴訟中,先前作出的行政處罰因違反法定程序被撤銷。在這種情況下,150萬元的罰金已經生效,行政機關是否還有權再次作出行政處罰?指導案例中的法院判決認為,刑事處罰是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作出的最嚴厲的制裁措施,并不能簡單的按照罰款金額來衡量是否過罰相當的問題,故行政機關不能再次進行罰款。⑦可見,這一判決的精神是從刑罰性質的角度,認為重罰吸收輕罰,即罰金吸收罰款。

    但本文對此并不認同,理由有二。本文認為,罰款和罰金之所以能夠折抵,是因為它們在性質上都是對相對人財產權益的剝奪,其結果是對相對人財產的損害,與人身性質的處罰相比,財產損失數額是衡量輕重的標準,而不是蘊含的倫理譴責;第二,罰金和罰款的目的都是制止相對人繼續從事危害社會的活動,當罰金數額小于罰款時,如罰款不再執行,將不能達到這一目的(我們認為立法上規定的罰款數額是能夠達到這一目的的最小額)。因此,當罰金小于罰款數額時,應當在扣除罰金的基礎上,補繳罰款。

    必須提出的時,罰款和罰金數額出現交叉,實際上是立法上行政處罰和刑罰銜接的不當。本文的建議是:罰金額的下限一般不應低于罰款的上限。

    (二)行政處罰在先時的折抵

    對于人身性質的處罰,由于銜接上的合理,可直接適用《行政處罰法》第28條第一款,予以折抵,在此不予贅述。

    對罰款與罰金的折抵,如果罰款的數額大于罰金的數額,折抵后的剩余罰款是否還具有法律效力呢?如果沒有法律效力,則剩余部分應當退還當事人;如果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剩余部分仍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履行。對此,法律未給予明確的答案。我們的意見是,罰款折抵罰金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仍應履行。這是因為,罰款折抵罰金是在罰款決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情況下發生的。如果行政罰款決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則失去了折抵的前提。實際上,折抵必須在兩個有效的法律決定之間進行。另外,罰款折抵罰金后,并不意味著原行政罰款決定無效。行政處罰法所規定的折抵問題只是解決兩種處罰的"重合"問題,而不是解決兩者的效力問題。既然原行政罰款決定有效,那么剩余部分也就應當予以履行。

    五、結論

    綜上討論,本文得出結論如下:行政處罰與刑罰在同質處罰競合時應當折抵;適用順序上,刑罰優先為原則,行政處罰在先為例外;折抵上,依據限制人身自由期限的長短和剝奪財產的數額,采取重者吸收輕者的方式進行折抵。

    注釋:

    ①參見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中國卓越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265頁

    ②參見(日)我妻榮等:《新法律學辭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230頁

    ③石經海:《論拘留的刑罰折抵》,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3 年第 4 期

    ④參見《中國行政審批指導案例第1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71頁

    ⑤參見林山田著:《刑罰學》,臺灣商務印書館1982年第2版,第109頁。

    ⑥參見陳興良《論行政處罰與刑罰處罰的關系》,《中國法學》1992年8月

    第3篇:不予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范文

    第二條制作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文書,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文書格式由國家林業局統一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補充制定相應文書格式的,應當報國家林業局備案。法律、法規對文書格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文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統一管理。

    采用計算機印制方式制作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文書的,應當符合規定的格式,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條制作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文書,應當內容完整、準確,填寫字跡清楚、文字規范、文面清潔。

    第六條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文書應當用藍色、黑色的水筆或者簽字筆填寫。用計算機制作的,可以用打印方式填寫。

    填寫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文書因書寫錯誤需要進行修改的,可以用杠線劃去修改處,在其上方或者接下處寫上正確內容,并在改動處加蓋修正專用印章,或者由當事人簽名、蓋章。

    第七條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文書首頁不夠記錄的,可以附頁。附頁應當加蓋印章并經當事人簽字。

    第八條林業行政處罰詢問筆錄、勘驗、檢查筆錄、聽證會筆錄等文書,在當場交由有關當事人審閱或者向當事人宣讀后,由當事人在筆錄上書寫“以上筆錄屬實”并簽字確認。當事人認為記錄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應當予以補充或者修改,并在改動處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條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文書中有關同類欄目的填寫要求如下:

    (一)“案件性質”欄目,填寫對違反林業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定性確認的案件類別,如盜伐林木案件、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案件等。

    (二)“簡要案情”欄目,應當根據案件來源材料或者經過調查取證、審查認定的情況,用準確、簡練的語言文字,將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和案件事實經過、后果等情況概括清楚。

    第十條林業行政處罰當場處罰決定書,適用于案情簡單、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可以當場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違法案件。

    “違法事實”欄目,應當填寫違法行為發生的時間和違法行為實施或者行為后果發生的地點,簡明、扼要敘述違法事實的經過。

    填寫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應當列明具體條款,可以不寫條款的具體內容。

    填寫處罰內容應當具體明確。

    林業行政處罰當場處罰決定書可以事先加蓋處罰機關的印章。

    第十一條林業行政處罰立案登記表,是林業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涉嫌違法行為是否立案報送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批的文書。

    “案件來源”欄目,按照本機關發現、單位或者群眾舉報、受害人控告、有關單位移送、上級機關交辦和違法行為人主動交代等據實填寫。

    “受案人意見”欄目,填寫受案人根據案情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意見,并簽名、署明提出意見的日期。

    “行政機關負責人批示”欄目,填寫行政機關負責人對受案人意見進行審查后,批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內容,并簽名、署明批示的日期。

    第十二條林業行政處罰登記保存通知單,是林業主管部門在辦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中,認為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對證據實施登記保存的文書。

    “被登記保存人”欄目,填寫內容應當完整、詳細,以便查找。

    登記保存原因是發現被登記保存人所持有的“物品”屬涉案的重要證據,有登記保存必要;適用法律、法規、規章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林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六條。

    “物品”欄目的名稱、數量、計量單位、登記保存地點應當具體明確。

    登記保存單位的印章,必須使用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印章。

    第十三條林業行政處罰詢問筆錄,是為了查明案件事實,收集證據,向案件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時所作記錄的文書。

    詢問內容,應當記錄被詢句人提供的與案件有關的全部情況,包括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事實經過、因果關系、后果等。記錄應當準確真實,不得使用推測性詞語,涉及案件主要事實和重要線索的內容應當完整記錄。

    第十四條林業行政處罰勘驗、檢查筆錄,是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等進行勘驗或者檢查所作文字記載的文書。

    “勘驗、檢查地點”欄目,應當寫清具體的地點和方位。

    “勘驗、檢查事項及結果”欄目,應當按照勘驗、檢查的順序,全面客觀地記錄;對現場位置、周圍環境、現場狀況以及其他與案件相關的情況作詳盡的記錄。

    第十五條林業行政處罰意見書,是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在案件調查結束時,對案件提出如何處理的具體意見的文書。

    “執法人”欄目,填寫本案主辦人員的姓名,不能少于2人。

    “查處時間”欄目,填寫自立案之日起至提出處罰意見之日止。

    “違法行為人”欄目,按調查掌握的實際情況詳細填寫。

    “執法人意見”欄目,應當寫明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的條款、項、目和擬定的處理意見,由本案林業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加蓋本案主辦機構的印章。

    “法制工作機構意見”欄目,應當寫明具體審核意見,由審核人簽名或者加蓋法制工作機構的印章。

    第十六條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是對違反林業法律、法規、規章的違法行為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違法行為人的文書。

    “違法事實和證據”欄目中的“證據”,填寫調查獲取的證據種類。

    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應當寫明條、款、項、目。

    決定給予的行政處罰,應當主次分明并寫明處罰種類、數額。

    罰款履行方式,應當填寫指定的收款銀行名稱和帳號,不能空格不填,但依法當場收繳罰款的除外。

    行政復議機關的名稱應當填寫全稱;向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期限是3個月,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承辦人”欄目,應當填寫負責查處本案的2名以上林業行政執法人員的姓名。

    第十七條林業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是將林業行政處罰當場處罰決定書交付當事人或者將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交付、送達當事人,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法律文書。

    因受送達人拒收、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代收人拒絕代收、拒絕簽名、蓋章而留置送達的,以及委托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和公告送達的,應當在“備注”欄內注明。

    第十八條林業行政處罰罰沒實物收據,是根據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記錄被處罰人的被罰沒實物的文書。

    罰沒內容應當將實物名稱、規格、數量等記錄清楚。

    第十九條暫扣木材通知單,是負責檢查木材運輸的木材檢查站對無證運輸的木材予以暫扣的文書。

    暫扣木材的原因是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適用法律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二十條林業行政處罰委托書,是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在其法定職責內,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林業行政處罰的文書。

    委托的內容,應當分別填寫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的條、款、項、目。

    第二十一條林業行政處罰聽證權利告知書,是對適用聽證程序的林業行政處罰案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向當事人告知有權要求舉行聽證的文書。

    告知書應當寫明違法行為,違反的法律、法規、規章條款,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依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數額,聽證機關的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聯系人等。

    第二十二條林業行政處罰聽證申請筆錄,是在當事人收到林業行政處罰聽證權利告知書后要求聽證,記錄當事人的聽證請求、申請聽證的事實和理由的文書。

    第二十三條林業行政處罰聽證案件不予受理通知書,是負責進行聽證的林業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的林業行政處罰聽證申請筆錄進行審查后,認為不符合聽證條件而決定不予受理的文書。

    第二十四條聽證通知書,是由有權要求舉行聽證的當事人提出,林業主管部門向當事人發出的決定舉行聽證的書面通知文書。

    第二十五條林業行政處罰聽證會筆錄,是對聽證過程和內容進行記錄的文書。

    “委托人”欄目,應當寫明人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等。

    第4篇:不予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范文

    【論文摘要】如何銜接好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的雙向互動,對于加強對逃稅行為公法控制,規范稅收管理秩序意義重大。

    “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己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5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對照修改前的規定,此次修改主要體現在幾個方面:罪名由“偷稅罪”改為“逃稅罪”;逃稅的手段不再作具體列舉,而采用概括性的表述;數額標準不再在刑法中具體規定;對逃稅罪的初犯規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條款。[1]

    一、逃稅行為的雙重性質

    逃稅的行政處罰與逃稅的刑事處罰兩者的關系,從本質上說,是關于行政違法行為與刑事違法行為之間的界限問題。逃稅行為是具有刑罰后果的行政違法,屬于刑事違法的領域,但就其本質而言,它首先違反的是行政秩序,具體而言,其一,逃稅行為侵害的是國家稅收征管秩序,進一步可以說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2]逃稅本質是行政違法行為,因此才能合理的解釋將“受到行政處罰”作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一種可能途徑。按照修正案的規定,符合以下幾個條件,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己受行政處罰。其三,修正案對具體的構成犯罪的逃稅數額不再在刑法層面作出規定,而是代之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規定,體現了更加務實的立法理念。

    由于刑法修正案逃稅罪制裁的稅收違法行為同時也是依據《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進行行政處罰的對象,而征管法的相關規定并沒有隨刑法修正案而改變,因此,在對逃稅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這兩者關系上,[3]就存在實體規定和程序操作兩方面的區分與銜接的問題。

    二、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在實體規定上的區分與銜接

    (一)在行為的客觀方面

    1.根據修正案,行為人因逃稅行為而受到行政處罰的次數成為區分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的一個重要標準。對于初犯,“逃稅數額、比例”再高,只要能夠接受行政處罰,一般可免于追究刑事責任,除非在五年內因逃稅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逃稅受過兩次行政處罰的。

    修正案將“已受行政處罰”作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之一,與原刑法關于偷稅的規定相比較,其實際效果是將部分按照原刑法條款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偷稅行為轉變為“行政違法行為”并接受行政處罰,以及在某些情況(即不接受行政處罰)下追究刑事責任這種法律待定狀態。當然這不同于違反法律規定的“以罰代刑”現象,相反是給予逃稅行為者改過自新的機會,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立法精神。因此修正案反映出立法者在逃稅行為性質認識上的深刻轉變:其本質上是一種行政違法行為,刑罰適用的補充性不僅應體現在逃稅數額、比例的“量”上,而且應體現在違法行為本身的“質”上。

    2.“逃稅數額、比例”仍然是認定逃稅屬于行政違法行為或是刑事犯罪行為的重要界限。原刑法采用“具體數額加比例”定罪標準,盡管規定明確,但已經不能適應近年來我國經濟社會高速發展的變化,也無法顧及東、中、西部各地區稅源、稅收分布不平衡的客觀現實。修正案采用“不規定具體數額的情節加比例”標準,比如同樣是10萬元的逃稅額,10%的比例作為入罪標準,則年納稅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就不構成犯罪,100萬元以下的就構成犯罪,因此,修正案在維護刑法權威性的同時,在經濟社會時際發展、區際差異與刑事立法的有機結合等問題上體現了務實性和靈活性。

    3.行為的手段。修正案一改原刑法條款敘明罪狀而轉而用簡單罪狀的表述方式將逃稅的手段概括規定為“采用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和“不申報”,而征管法仍然與原刑法條款保持一致,即采用列舉式規定。在逃稅手段方面,修正案的規定要比征管法更為周延。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得罰”原則,實踐中就可能出現一種情況:一種行為手段并沒有包括在征管法規定的逃稅當中,卻符合修正案關于逃稅的規定。

    (二)行為的主觀方面

    主觀狀態的認定應當是區分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一個重要標準。根據行政法理論通說,行政機關對于相對人違法行為的認定一般以客觀的違法行為為準,在主觀認定上采用過錯推定。[5]因此,納稅人客觀上實施了征管法第63條所指的四種行為即構成逃稅行為,法律并未要求稅務機關必須證明相對人實施逃稅行為時的主觀過錯。行政處罰是以高效管理社會公共事務為權力運作的基本準則,實踐中納稅人心理狀態復雜,稅務機關也不具有考察判斷納稅人主觀動機和故意的能力。

    三、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在程序上的區分與銜接

    多數情況下,逃稅首先由稅務部門發現,當稅務部門發現逃稅行為觸犯刑法時,就應將案件移交給司法部門。因此,如何銜接好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的雙向互動,對于加強對逃稅行為公法控制,規范稅收管理秩序意義重大。

    (一)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證據標準的銜接問題

    對逃稅行為的行政處罰和對逃稅罪行的刑事責任追究都離不開證據證明,而且舉證責任在于稅務機關和司法機關。但由于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對違法行為者的影響具有質的差別,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證明程度,即證明標準相應地有很大差別。[6]通說認為,在刑事責任追究中證據必須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標準;而行政處罰的證據則應當達到“實質性的證據”或“清楚、令人明白、信服的標準”,這個標準低于“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標準,但高于民事案件中的“占優勢蓋然性證據”標準。

    (二)稅務機關與公安機關分工方式以及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重新確定

    修正案的最大亮點在于增加了對逃稅罪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殊規定,根據第四款,納稅人是否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接受稅務機關行政處罰成為能否追究逃稅初犯刑事責任的先決條件,這個規定將不可避免的對稅務機關與公安機關在辦理逃稅案件上的分工合作方式帶來變化。因為根據修正案以及其體現的刑事立法精神,對逃稅行為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將根據違法者是否積極與稅務機關配合,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接受稅務機關行政處罰為前提,因此,對于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逃稅案件,公安機關等待稅務機關現行查處和移送就成為一個符合邏輯的必然選擇。

    修正案的這一邏輯結果,對于“涉嫌犯罪的逃稅行為,稅務機關在移送司法機關之前能否先行給予稅務行政處罰,特別是能否罰款”的問題也有重大影響,此前,對于這個問題,存在爭論。否定觀點認為:稅務機關應當在行政處罰之前將案件移交給司法機關,否則將違背“重罰吸收輕罰,刑事處罰吸收行政處罰”和“一事不二罰”原則。[8]而肯定的觀點似乎更有說服力:構成逃稅罪的行為同時也是稅收行政法意義上的逃稅行為,故對之處以行政處罰并追究刑事責任并不違反“吸收原則”。

    (三)行政處罰追究時效與刑事處罰追訴時效差異情況下的銜接

    征管法第86條規定稅收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追究時效為5年,逃稅行為也包括在內。而根據刑法第87條的規定,結合修正案逃稅罪最高法定刑的規定,逃稅罪的刑事責任追訴時效為10年。逃稅行為發生之日起(如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下同)不滿5年的,按照上述先行政處罰,后刑事責任追究的次序辦理,當無疑問;而在逃稅行為發生日起超過5年但不滿10年的情況下,對逃稅行為將不進行行政處罰,但刑事責任仍應當追究,但如何銜接,特別是嫌疑人無法繳納罰款,從而不能滿足修正案規定的“接受行政處罰”從而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

    這個問題如何妥善處理,目前沒有權威定論,顯然修正案的規定是針對在行政處罰追究期限內的逃稅行為而言的,沒有超過這一期限如何追究的規定。修正案的立法精神在于給予初次逃稅行為者改過自新的機會,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立法精神。對超過行政處罰追究時效的違法行為者不進行行政處罰的原因在于法律的規定,而并非違法者主觀拒絕接受處罰,因此,上述立法精神仍應當適用。因此,本文認為,稅務機關仍可以下達補交稅款和滯納金的通知,違法行為者完全履行的,可不予刑事責任追究,如違法行為者履行瑕疵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注釋】

    [1]黃太云:《偷稅罪重大修改的背景及解讀》,載《中國稅務》2009年第4期,第20-22頁。

    [2]逃稅罪屬于我國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下屬罪名之一。

    [3]本文中,根據不同的法律依據,在行政處罰語境中“偷稅”行為,在刑事追究語境中為則稱為“逃稅”行為,而在兩者關聯的語境中則稱為“偷、逃稅”行為。

    [4]馮江菊,上引文,第63-68頁。

    [5]羅豪才主編:《行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15頁。

    [6]何家弘、劉品新:《證據法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340-342頁。盡管行政處罰并不必然導致行政訴訟,但也可以觸發行政訴訟,因此行政處罰的證據要求可等同于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負有的證據責任。

    [7]徐繼敏:《行政證據通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8]柯慶、張榮洪:“涉稅犯罪案件不應先作行政處罰再移送司法機關”,載《人民公安報》2005年3月18日第六版。

    第5篇:不予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范文

    1、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該違法行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該違法行為的;

    3、該違法行為在六個月內未被發現的。

    未批先建一般是不能免除經濟處罰的,因為這個不符合免除行政處罰的一些規定要求,對于這些違法建筑的話,必須進行拆除,如果積極進行辦理的話,可能會免于處罰。

    【法律依據】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及時改正的;

    第6篇:不予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范文

    一、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能否執行

    傳統的觀點是:復議期限內處理決定還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暫不執行。這種觀點的法律依據是《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22條。盡管現在《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及其相關配套的規章已經廢止,然而,時至今日,一些習慣于憑經驗辦事的基層工商人員仍然認為行政處罰決定在復議期限內不能執行。2008年江西省工商局出臺了《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則》,某些人斷章取義的援引該規范性文件第66條規定:“當事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辦案機構應當在當事人的法定期限屆滿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后,辦理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相關手續。”因其在概念上的似是而非,混淆了執行與強制執行,一些人據此也認為復議、訴訟期內行政處罰決定不能執行。

    《行政處罰法》第45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1999年4月29日頒布的《行政復議法》第21條明確規定:“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68條也規定:“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由此可見,一般情況下,行政處罰決定書一經送達就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作出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執行。

    二、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的理論依據

    在保證行政管理體制運轉方面。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這一原則起到了積極作用,它有利于行政管理的連續性和行政效率的提高。假如復議期間原處罰決定暫不執行,那么,按照復議期限60天再加上復議機關受理審查的期限5天和自受理之日起60天內作出復議決定的期限,也就是說,暫停執行的時間可達125天。如果復議延期,則時間更長。這顯然與行政應迅速及時的要求相違背,極易貽誤執行。

    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的理論依據有二:一是效力先定論。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就應該假定其合法,對管理相對人產生約束力。也就是說即使在復議甚至訴訟期間,原具體行政行為仍具有法律效力,應當執行。二是行政秩序穩定論。行政管理具有連續性,不能因提起復議或訴訟而中斷、貽誤。如果具體行政行為在復議過程中停止執行,就會使行政管理無法正常進行,使行政秩序處于不穩定狀態,不利于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總之。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有利于行政管理的連續性、穩定性,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也只有這樣,才能維護行政管理活動的有序進行。

    三、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如何執行

    除非例外情形下,復議與訴訟期間具體行政行為應該執行。這時候的執行不外乎這么幾種情形:①復議期限內,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無異議,自覺履行所規定的義務;②當事人雖提起復議,但由于某些原因仍然能夠履行處罰決定,這種情況屬極少數;③當事人拒絕履行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機關強制執行。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71條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本條所謂的逾期是指當事人自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超過15日未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這15日毫無疑問是在60日的復議期限之內。據此,行政機關在15日的法定履行期限內,應當由當事人自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而不應當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雖然超過履行期限但未超出訴訟期限,當事人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行政強制措施迫使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但不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這在《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則》第66條有相關規定:“當事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辦案機構應當在當事人的法定期限屆滿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后,辦理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相關手續。”

    第7篇:不予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范文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保障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擬作出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以及與聽證相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非經營活動中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0元以上的罰款。行政機關確需擬定高于或者低于上述規定的較大數額罰款標準的,應報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準并公布后方可實施。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舉行聽證的較大數額罰款另有規定的,可按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聽證遵循公開、公正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公開舉行。

    第四條  當事人與案件調查人在聽證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聽證的權利。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聽證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聽證機關和聽證主持人

    第七條  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由委托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擬共同作出行政處罰,需要聽證的,由共同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

    第八條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或其指定本機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第九條  行政機關根據案件需要,其負責人還可指定若干名非本案調查人員協助聽證主持人進行聽證。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獨立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第十一條  聽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人也可申請回避:

    (一)本案的調查人;

    (二)當事人或者本案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以及與本案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員;

    (四)與本案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聽證公正舉行的。

    聽證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是否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三章  聽證參加人

    第十二條  依照《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序行政處罰要求聽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當事人。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序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調查、檢查、取證工作的人員是案件調查人員。

    第十四條  同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要求參加聽證,是否準許,由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決定。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也可通知第三人參加聽證。

    第十五條  根據當事人委托,以當事人名義參加聽證的人是人。

    人參加聽證應由當事人出具委托書,明確權限。

    第十六條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依照本規則申請回避;

    (三)對案件的事實情況和適用處罰的法律依據等進行申辯、舉證和質證;

    (四)對聽證筆錄進行審核、補充或者修正;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章  聽證的告知和受理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應當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以書面方式告知當事人有聽證的權利。

    第十八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自收到聽證告知書次日起3日內,向行政機關書面或口頭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口頭提出聽證要求的,行政機關應記入筆錄。

    當事人明確提出放棄聽證權利的,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第十九條  當事人超過期限提出聽證要求或者不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在3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聽證。

    第五章  聽證程序

    第二十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之日起3日內,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及其他有關聽證參加人。

    公開舉行聽證的,行政機關應在聽證舉行前3日將聽證的案由、時間、地點公告。

    第二十一條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聽證的事項;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聽證人員的姓名;

    (五)告知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權利;

    (六)聽證機關簽章。

    第二十二條  聽證按下列步驟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案由及聽證紀律;

    (二)核對案件調查人和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身份;

    (三)宣布聽證的組成人員,交待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征詢當事人是否申請聽證人員回避;

    (四)案件調查人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及法律依據,由當事人或其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主持人就案件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依據進行詢問;

    (六)案件調查人、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三條  聽證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視聽資料、當事人的陳述等。

    所有與認定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都應當在聽證中出示、并經質證后確認。

    第二十四條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當事人的姓名、名稱、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人,案件調查人的姓名、職務;

    (四)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姓名;

    (五)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及法律依據;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其他需要載明事項;

    (八)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五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將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記明情況。

    聽證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交證人審核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主持人應當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并寫出聽證意見書。

    第二十六條  聽證筆錄應當作為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或者鑒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聽證通知書送達后,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滿3個月后,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四)將要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改變,已不屬聽證范圍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組織聽證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第8篇:不予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范文

        委托人馮怡庭(馮佩瑜父親),1935年11月30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遼源三村18號506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住所地上海市膠州路415號。

        法定代表人范本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局長。

        委托人錢鋒,男,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工作人員。

        委托人楊嵐嵐,女,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工作人員。

        原審第三人蔡彝潔,女,1951年3月6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北艾路1028弄2號403室。

        上訴人馮佩瑜因治安行政處罰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05)靜行初字第7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馮佩瑜的委托人馮怡庭,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以下簡稱靜安公安分局)的委托人錢鋒、楊嵐嵐,原審第三人蔡彝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5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南京西路580號韓港城271號商鋪營業員馮佩瑜進入蔡彝潔所在的274號商鋪,蔡彝潔正好外出泡開水,馮佩瑜即從蔡彝潔放在柜臺抽屜內的包中竊得黑色錢包一只。當天中午,蔡彝潔發現錢包被竊后報案。下午,警方將馮佩瑜傳喚至靜安公安分局,在對馮佩瑜兩次訊問中,馮佩瑜均承認了偷竊蔡彝潔錢包的事實,并稱錢包被其扔在衛生間。警察按馮佩瑜所述地點查找,未發現所扔的錢包。當晚,馮佩瑜陪蔡彝潔到醫院看病,馮佩瑜在醫院當面向蔡彝潔和陸小明承認了偷竊蔡彝潔錢包的事實。4月8日凌晨,馮佩瑜用手機發短消息給蔡彝潔,再次表示要歸還蔡彝潔錢款。4月9日之后,馮佩瑜推翻了先前所作的承認,否認偷竊事實。靜安公安分局經進一步調查取證后,于2005年7月6日將擬對馮佩瑜作出的處罰決定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告知了馮佩瑜。靜安公安分局對馮佩瑜的申辯進行復核后,于2005年7月6日作出了第2200500413號治安行政處罰決定。該處罰決定認定:2005年4月7日,馮佩瑜在本市南京西路580號實施了偷竊少量財物的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對馮佩瑜作出治安拘留十五天的行政處罰。靜安公安分局當場向馮佩瑜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馮佩瑜不服該行政處罰決定,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05年9月22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作出靜府復決字(2005)10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罰決定尚未執行。馮佩瑜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靜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靜安公安分局在受理案件后,按規定進行了調查取證,在對馮佩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向馮佩瑜告知了擬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對馮佩瑜的申辯進行了復核,履行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義務,處罰程序合法。靜安公安分局提供的證據,證明了馮佩瑜幾次在不同的場合承認偷竊蔡彝潔錢包的事實,足以使人相信馮佩瑜實施了偷竊行為。靜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處罰幅度適當,應予維持。遂判決:維持靜安公安分局于2005年7月6日作出的第 2200500413號行政處罰決定。判決后,馮佩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馮佩瑜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并無盜竊原審第三人財物的行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長時間訊問,迫于無奈才承認自己偷了原審第三人的皮夾;原審第三人與其他證人有利害關系,他們的證詞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錯誤,原審判決不當,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治安行政處罰決定。

        被上訴人靜安公安分局辯稱: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蔡彝潔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向法庭提供了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和行政處罰復核審批表等程序證據,并提供了以下事實證據:1、蔡彝潔2005年4月7日16時10分的詢問筆錄;2、民警單海榮2005年4月7日的工作記錄;3、馮佩瑜2005年4月7日15時30分、18時05分的兩份訊問筆錄;4、蔡彝潔2005年5月11日的詢問筆錄;5、陸小明2005年4月18日的詢問筆錄;6、馮佩瑜于4月8日凌晨發到蔡彝潔兒子手機上的短消息影印件,內容為:“你們算一下外幣合計多少。謝謝你。我明天給 272(指陸小明)。不舒服馬上去看。算我的。”;7、南證物業管理人員朱戊秋2005年6月2日的詢問筆錄;8、朱莉萍2005年5月19日的詢問筆錄;9、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扣押單及從馮佩瑜錢包中查扣的600元人民幣的照片;10、馮佩瑜2005年4月30日的訊問筆錄。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復核審批表等證據,被上訴人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履行了事先告知義務,并聽取了上訴人的申辯和陳述,被上訴人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偷竊原審第三人少量財物的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上訴人訊問筆錄,原審第三人、陸小明、朱莉萍的詢問筆錄以及上訴人發送的短信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被上訴人決定對上訴人治安拘留十五天,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綜上,被上訴人作出的治安行政處罰決定可予維持。關于上訴人認為其在訊問筆錄中承認偷竊事實是“迫于無奈”的問題,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上訴人的訊問筆錄有其親筆簽名,真實合法,上訴人“迫于無奈”之說與常理不符,而且,上訴人在2005年4月30日的訊問筆錄中陳述公安機關并無非法取證的行為。其次,上訴人在訊問筆錄中的供述與原審第三人、證人、上訴人發送的短信所證明的內容,能夠相互印證上訴人偷竊的事實。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9篇:不予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范文

    按照市政府法制辦、市財政局通知(*法聯字[20**]1號)要求,根據《**省罰沒財物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罰沒許可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年度檢驗情況,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財政部門通過新聞媒體在本行政區域內公告”的規定,決定在全縣范圍內開展罰沒許可證年檢工作。現將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罰沒許可證年檢的范圍

    全縣范圍內具有行政處罰權的各類行政執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執法組織和單位,均納入罰沒許可證的年檢范圍。

    二、罰沒許可證年檢提交的材料

    (一)20**年度罰款總金額;

    (二)收繳罰款的開戶銀行和賬戶;

    (三)20**年度重大行政處罰(1萬元以上的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和企業營業執照的案件)情況;

    (四)20**年度罰沒物資登記、存放、估價、移交情況。

    三、罰沒許可證年檢工作的時間

    本次年檢自20**年3月22日開始。

    各行政執法部門應按要求填寫《罰沒許可證年檢審核表》、《罰沒許可證注冊登記表》、《行政執法部門罰沒標準統計表》一式三份,連同原罰沒許可證副本于20**年4月2日前一并報縣政府法制辦公室,逾期不再辦理。

    四、罰沒許可證年檢工作的內容

    (一)罰沒財物管理是否嚴格執行罰沒“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以及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相分離的制度;

    (二)實施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時,是否使用縣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罰沒票據和罰沒財物是否相符合并登記造冊;

    (三)行政處罰主體是否合法,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法律依據等是否發生變化;

    (四)罰沒物資是否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處理。

    五、罰沒許可證年檢工作的要求

    (一)罰沒許可證年檢工作是一項十分嚴肅的工作,各單位要高度重視,明確專人負責,把年檢工作列入工作日程,按時按質完成年檢工作,對于不按要求或不如實提供所需材料的一律不予年檢;

    (二)對不參加年檢或未通過年檢的單位,不再具備罰沒主體資格,一律不得實施罰沒行為,財政部門停止核發和收回原發財政票據;

    (三)罰沒許可證年檢工作結束后,縣政府法制辦和縣財政局在縣內進行公告,對沒有年檢公告的行政執法部門,由縣政府法制辦注銷罰沒許可證,縣財政局沒收使用的財政票據購領證和罰款收據;新晨

    (四)罰沒許可證年檢工作完成后,縣政府法制辦、縣財政局將在政府網站、縣電視臺進行公告。垂直管理部門在罰沒許可證年檢工作中,按照本通知要求,報縣政府法制辦、財政局備案;

    (五)行政執法機關名稱和法定代表人及所使用的法律、法規、規章發生了變化需要辦理罰沒許可證的行政執法機關,在本次年檢期間,一并在縣政府法制辦申請辦理。

    聯系人:縣政府法制辦**

    聯系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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