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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執法的基本原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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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行政執法的基本原則范文

    關于行政法基本原則的概念,歸納起來無外乎下列四種:一是指導行政法制定、執行、遵守以及解決行政爭議的基本準則,是整個行政法的理論基礎,是貫穿于整個行政法的主導思想和核心觀念;二是貫穿行政法之中,指導行政法的制定和實施等活動的基本準則,它是人們對行政法規范的精神實質的概括,反映著行政法的價值和目的所在;三是貫穿行政法律規范之中,指導行政權的獲得、行使及對其監督的基本準則,也是揭示行政法基本特征并將其與其他部門法區別開來的主要標志;四是只貫穿于行政法始終,指導行政法的制定和實施的基本準則或原理,是行政法精神實質的體現,是行政法律規范或規則存在的基礎。這四種不同的定義體現了學者們對行政法基本原則認識的逐步深化,也體現了其所依據的行政法基礎理論的發展。同時,上述四種行政法基本原則的概念都包含了相同的含義,即對行政法制定、實施等全部活動具有指導作用。在行政法基本原則的功能中,其“指導”作用才是最根本的,才是行政法基本原則的核心價值所在,也是行政法基本借以建立和展開的基礎。

    基于此,筆者認為我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應為:合法性原則、民主性原則、及時救濟原則和統一原則。

    一、合法性原則

    對此原則有學者稱之為行政法治原則,并大都認為這一原則要求行政主體的各種行為都應嚴格依法,強調依法行政是行政法作為獨立法律部門存在的最根本性原則,也是行政法與其他部門法區別的主要標志,它是貫穿行政權力過程始終,是指導、規范行政權利運作的基本準則。首先,行政合理性問題應屬合法性原則的一個方面,理由如下:第一,行政合理性原則,有學者認為又稱公正、公平原則,是行政法基本原則之一。它要求行政主體行使權利應當客觀、適度、符合理性。學者們把行政合理性原則作為行政法基本原則的前提是,行政活動千變萬化,錯綜復雜,行政法律規范不可能對每一種權利的每個具體方面都規定的細致入微,必然會有遺漏,特別在變動性很強,行政法律規范永遠也不可能趕上每個變化,因此,法律規范必須留給權利行使的自由空間,即行政自由裁量權。行政機關形勢行政權力,必須對行為的方式、范圍、種類、幅度享有一定的選擇權。正是由于自由裁量權的存在,所以要求行政權力主體在法定范圍內盡可能合理、適當地做出行政決定,采取行政措施,即行使行政權力時應適度,符合理性,符合行政法的目的,歸納為一點,即符合行政法的精神實質。法律共同的基本價值追求為自由、平等、正義、程序、效率等,行政法的精神實質應是對法律基本價值的一種反映、體現。那么,行政法精神實質就在于保護公民的基本自由和權益,維護平等,追求正義,確保行政秩序穩定,并保證行政管理的高效率。行政法基本原則就應全面體現行政法的這種精神實質。同時,直接實用性應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特征之一。故此,在行政法具體規范有所遺漏之下,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仍應嚴格地依據行政法的基本原則行使,也即仍是嚴格依法行政,此合理性原則應屬合法性原則之列。第二,行政法的精神實質也包涵在行政法的規范之中,由行政法的規范得以具體體現。行政合理性原則其實也是要求行政主體依法行政,應屬于行政合法性原則的一個方面,是蘊含在行政法規范之中的。若因法律規范沒有以明確的文字形式表述其精神實質,就認為依此所謂行為為合理性之考慮,不為合法性行為,那么,推而廣之,任何部門法都存在合理性行為問題,如刑法的量刑幅度,這豈不要求刑法基本原則也應有一合理性原則。因為刑法規范也不可能將各種犯罪行為一覽無遺地加以規定,而各種犯罪行為是多種多樣的,并隨社會進步,科技發展,犯罪手段與形式呈多樣化、復雜化。這顯然是違背立法初衷的。第三,合理性原則應當也必須包含在合法性原則之中,否則就不符合我國行政法追求“法治”的發展趨勢。“法治”應是行政法追求的主要目標,它要求法律的權威,削弱甚至消滅“人治”。如果合理性原則不是以合法為基本前提就違背了“法治”的基本要求。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也必須在行政法的規范內進行,它不是任意裁量,也應有一個依據,按照行政法規范規定的幅度、范圍行使自由裁量權,既然行政法已規定了相應的幅度、范圍,就只能依據這一范圍幅度進行,不能有任何超過范圍幅度的自由裁量權,這更應是嚴格依法行政的問題,而不僅僅是合理問題。只要嚴格依法,就能合法,也能合理。

    其次,行政合法性原則除了強調行政主體的各種行為都應嚴格依法,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之外,該原則還應強調行政法關系中的相對人應對行政主體的行政管理行為依法進行配合、支持,并切實履行其行政法上的義務。理由為:隨著社會的發展,特別是中國市場經濟的建立和完善,行政主體直接干預經濟、社會事務的范圍越來越小,而更多行政事務的管理、社會秩序的維護需要與行政相對人共同完成。合法性原則要求行政相對人對合法行政行為予以配合、支持,并積極地依法履行自己的行政義務,這樣就能很好地約束行政相對人,使之不會無理抗拒。同時,有利于保護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故此,行政合法性原則不僅要求行政主體的各種行政行為嚴格依法和符合行政法的精神實質,還應強調行政相對人在行政立法、行政執法等活動中要依法配合、支持的義務。

    二、民主性原則

    該原則要求一切與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力有關的活動都要實行民主,必須代表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依靠廣大人民群眾的支持,采用適合廣大人民群眾的方法。人民對事物的認識是一個由淺入深,由表及里,并隨社會的發展而發展的,行政法基本原則也應是如此。20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認為行政民主原則是行政管理的組織原則范疇,沒有貫穿行政法律關系始終,這只是當時社會背景下的認識,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發展,民主化程度總是越來越高,人們的民主、法制觀念逐步增強。我國行政法的發展趨勢是更趨民主化。“法治”也成為我國治國安邦的重要途徑。“法治”的第一要求便是有“良法”,何謂“良法”,其價值核心應是公正、平等,它要求立法、執法等都要講求民主,特別作為影響面廣的行政法,更需要充分的民主,因行政法無時無刻地影響著人們的切身利益,行政執法最容易侵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故而,行政立法、執法等各種行政活動都較其他部門法更重民主。這一趨勢已被目前的法理所確認,如:我國的《行政處罰法》和《物價法》均規定了聽證制度。還有《立法法》也規定了行政法規、規章制定中的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在現實中,因為行政法不同于刑法具有嚴格的懲罰性;也不像民法所規定地位平等的當事人之間本就蘊含了民主因素,致使一直以來部分行政主體片面理解并認為,行政法就是管理法,是單方面要求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服從,而社會需要行政管理過程的充分民主,以求得行政相對人的配合與支持。這是一對矛盾且經常影響行政執法的效率與水平。這一矛盾的解決取決于行政主體及其執法人員的民主意識的進一步提高。要做到這一點,我們應在行政法基本原則的高度來認識民主的指導作用,將民主性作為我國行政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這無疑對我國行政法的實踐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并在根本上扭轉部分行政主體的片面觀念,進一步提高行政執法的效率與水平。另外,現實中還有部分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民主沒有貫穿行政法律關系始終,這也過于片面,當今更重民主的社會,行政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即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的各種行為無不從始自終強調民主,要求民主:首先,行政主體的行政立法行為,要求其舉行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這就要求充分發揚民主,集思廣益,從群眾中來到群眾中去,這不僅是我國行政管理的組織原則,更是立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行政立法更應如此。其次,行政執法行為中,為了取得行政相對人的理解、支持、配合、信任,更應強調民主。這已在《行政處罰法》和《物價法》中得到體現。最后,在現實的行政立法、行政執法行為中,無不要求行政相對人服從民主原則,不能以單個利益違背整體利益、多數人利益。使行政相對人知曉其享有民主權利的同時,也明白民主的終極關懷為多數人的意見和利益。

    民主性原則應作為行政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其中包含參與性原則、公開性原則,內容包括:(1)行政法規、規章的制定程序,除不宜公開外都應公開,充分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必要時還得舉行立法聽證會、論證會和座談會的民主性形式。這樣做才能符合“法治”的前提要求,即有“良法”,使行政法規范的內容充分體現民主。行政法規范的調整涉及作為管理者的行政主體及被管理的行政相對人之間的行政權利和義務,該行政權利和義務與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關,它是行政執法的依據和基礎,如果行政法內容不能充分體現民主,就不會確保人民群眾利益的切實維護,也不能取得行政相對人對行政管理行為的信任、理解和支持,勢必影響行政管理的效率。只有行政法規范的內容充分體現民主,才能在行政執法中真正做到民主,更有效地實施對社會的管理。(2)公民有權要求政府提供政治、經濟和社會各方面的信息,回答有關咨詢,以便公民參加經濟和社會活動,對此,各行政主體應創造條件。這也是行政相對人積極參與各種社會管理活動,主動配合并履行其行政法義務的重要保障。(3)在做出具體影響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決定時,必須聽取相對人的意見,即建立聽證程序。(4)行政相對人應遵循民主程序的約束機制,在其充分行使民主權利的同時,當其私自、個別利益與意志與公共利益、多數人意志發生沖突時,其應讓位于公共利益及多數人利益,服從行政主體的行政管理行為,積極支持、配合,并切實履行其行政法義務。

    三、及時救濟原則

    這一原則要求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權影響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時,行政主體應始終確保行政相對人受損權益的及時恢復和補救。

    行政法所追求的價值之一就是促進行政效率的提高,而行政效率除了講求時間、數量等量上的效率外,還應包括質的效率,亦即取得較好的社會效益,它要求得到行政相對人的心悅誠服并積極地予以協助。單純的強制服從是不能取得很好的效率的。若某一行政行為不能取得行政相對人的支持與協助,甚至認為侵害其合法權益,這就應給予行政相對人一定的救濟途徑。但行政救濟也應講求效率,盡快地解決爭議,否則也會影響整個行政效率的提高。而目前我國的現實是:無論是某一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為明顯的違法與不當,都只能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來解決,這對于那些需要調查取證的違法不當不很明顯的具體行政行為來說是可行的、必要的,可對那些有明顯的違法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就顯得不必要而徒耗時間、人力、物力,無疑也導致行政效率低下,要解決這一問題,我們還應把視線放在行政實體法本身上。要求行政主體在做出行政行為時,包括行政立法行為,始終有一套給予行政相對人及時救濟的機制,要建立這一機制,就應有一指導性原則給予概括或指導,這便是及時救濟原則,它要求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的整個過程中,始終以合法行為行使其獲得及時救濟的權利,監督行政主體的各種行政行為。為此,才能做到行政法治。

    行政法較其他部門法而言,其影響是最廣泛的,涉及到公民、法人等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僅次于憲法,也正是這個道理。那么,行政主體在各種行政行為中,最經常也最直接地影響甚至最有可能侵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這是行政法及其實施過程中的特點。這樣,給權益受侵害的行政相對人一個及時救濟就尤顯重要,并且這種救濟應貫穿于行政法的始終,也體現了行政法的精神實質。及時救濟的原則要求建立行政糾錯制度,“對于行政行為特別是具體行政行為存在一般人都能以常理判斷為違法不當的,應有一個獨立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制度之外的行政糾錯制度,并相應地在行政機構內部設立獨立辦案的行政糾錯機構,以經常性地對明顯違法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及時地修正,以盡快地恢復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提高行政效率”。同時,及時救濟原則是和合法性原則相輔相成的,共同保證行政法治的實現,并促使行政主體能及時主動地糾正錯誤,盡快地理順行政法律關系。

    四、行政統一原則

    這一原則要求國家行政權的實施必須統一,與國家行政管理有關的活動都必須統一協調,統一指揮,統一組織,統一規定。同時,要求行政相對人服從行政主體的統一管理行為,并予以支持配合。

    伴隨我國改革開放的展開和深入進行,行政事務及行政法律關系急劇增長,行政法作為一個獨立部門法的地位在我國得到確立。在行政法學領域深入研究的展開以及行政法的實施、實踐取得一定成功并積累相應經驗的同時,也暴露出了一些問題,需要吸取一定的教訓。如:行政規章之間的矛盾問題及其繁雜無序問題;行政主體之間的行政執法行為的彼此沖突、矛盾和重合、重復等等;不同行政的相對人因同種或類似的違法行為卻受到行政機關不同的處罰決定,皆因依據不同的行政法規及規章,使其不能申辯,獲得及時救濟,等等。“法治”時代,就是要求事事皆有法可依,特別是涉及人們切身利益的行政事務的管理,都要于法有據。行政主體之間的行政行為應密切配合、彼此協調,行政相對人的同種行為應同等對待。所有這些都有賴于行政統一性原則的指導。行政立法、行政執法和行政守法都應遵循這一原則,具體有五個要求:

    一是理順現有行政法規之間、行政規章之間及其相互之間的關系,消除彼此沖突的地方,并在以后的行政立法中始終本著統一的要求,實行行政立法程序的統一化,確保我國行政法律規范體系的統一和協調(如我國已經頒布的《立法法》)。

    二是要求行政法能盡其涵蓋力,應根據國家行政事務不斷發展變化及其趨勢,及時將新生的乃至今后可能產生的行政事務統一由行政法規加以規定,使行政執法的法律依據協調、一致、統一(當然,這還依賴于一定的立法技術性規定)。

    三是要求實行行政程序統一化。盡快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使各種行政行為的程序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不致行政行為之間前后矛盾和沖突。不同的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必須統一、一致不應彼此矛盾、相互沖突。

    四是要求國家行政機關及其機構設置應以職能為依據,以統一精簡為原則,在一定行政區域內的國家行政機關各個機構要形成一個完整統一的整體,防止機構重疊,職能重復,相互推委扯皮,防止政出多門,朝令夕改;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職位、職權、工資、任免、獎懲、選舉、退休等等都要有統一的規定,以便使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管理走上統一的法治軌道。

    五是要求行政相對人服從行政主體的統一管理,同時監督行政主體的各種行政行為,使同一行政主體的前后行為及不同行政主體之間的行政行為的協調一致,促進我國行政法治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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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篇:行政執法的基本原則范文

    1.平等適用原則

    平等適用原則一般體現在與行政相對人的關系上,是當行政主體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對象是多個人時應當遵循的一項原則。行政主體不得用歧視的眼光或帶有主觀感情意愿區別對待行政相對人。行政主體在作出具體行政決定時不能根據行政相對人的身份及社會地位而加以區別的對待,這樣不僅造成不公平的行政執法風氣,也會影響行政主體的公信力。由此,必然要遵循平等適用原則。

    2.行政誠信原則

    首先,行政主體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不能對行政相對人有欺騙的行為,更不能作出反復無常的行政決定。這樣不僅影響行政決定的公正性,更會造成行政執法的不嚴謹和一些行政失職行為。其次,必須尊重道德規范和倫理,爭取在不違背行政立法的條件下,保護行政相對人在各項行政事務中的合法權益。

    3.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是指行政主體在行使自由裁量權的過程中不能擅自擴大自己的權力范圍,而是要達到合適的比例即既不能擴大也不能縮減。要保證在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和各項法律法規的前提下,保持適當的比例,使行政執法的效用得到最大的發揮。

    二、基于政治制度分析的行政執法中行政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問題

    近些年來我國法治國家的建設已初見成效,但行政主體行使自由裁量時仍存在諸多的問題。

    1.行政主體在執法過程中隨意性突出,前后不一

    行政執法中存在著執法部門違背合法性原則,濫用自由裁量權的行為,隨意性較強。如行政機關在實施抽象行政行為時超越自身權力的立法,行政立法不允許超越權限,但在現實生活中還存在一些行政法規、規章,擅自規定一些屬于其他范疇的法則,從而超越權限去行使自由裁量權,或者是行政法規之間存在著相互矛盾、互不銜接的情況。行政主體在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同樣的行政決定應適用于相類似的事實、情節、后果的行為,使行政相對人能夠預先知曉自己的行為結果。但由于一些行政主體從本部門、本地區的局部利益出發以及考慮相對人的社會地位、政治背景、經濟狀況等因素,往往對類似的事實、情節、后果作出不一致的具體結果。更有甚者,個別公務員根據受賄錢財、敲詐勒索的不同程度,對相同的事實、情節、后果卻作出截然不同的具體措施,明目張膽地濫用自由裁量權。

    2.行使自由裁量權時行政主體目的不當

    或考慮不相關因素。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時特別是在解釋具有可塑性、可調整性的法律規定時,不能背離憲法和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則。一旦行政主體對彈性法律條文作任意的擴張和夸大的解釋,這種被授予的解釋自由必然導致等相關問題,行政相對人的利益就會受到侵害。另外,行政主體在采取相應的措施時,其同樣的舉措應主要針對產生原因與結果相似的行為。一些固定的原則規則,行政主體必須去遵循。但是在具體實踐當中,由于行政主體在做選擇時經常考慮自身因素,把法律所允許的范圍擴大,對同類情況區別對待,對不同的情況同樣的對待,造成了冗亂的局面。

    3.行政主體拖延履行法定職責或存在不作為

    行政主體在一定的期限內有辦理某一事項的自由權,但如果某一事項因為存在某種特殊原因,或處于某種特殊狀態下,若不履行職責將會給國家和行政相對人的利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時,行政主體一定要等到期限屆滿之日或等到危害后果發生不可逆轉的損失時再予以辦理,就是故意拖延的情況,就構成了對行政相對人濫用自由裁量權。除此之外,在沒有明確的規定要求行政主體履行法定職責的時限的情況下行政主體應根據該事項的輕重緩急以及其他相關因素按照順序辦理。如果行政主體故意延遲處理或不作為,那么也將構成故意拖延。行政主體的不作為表現在漠視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在任何一個合理的社會構架中,政府的公共管理活動總是與公共需求息息相關,而這種公共需求最集中的表現就在于為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提供保護,作為行政主體必須認真對待每一個社會成員的權利。而在現實生活中,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現象并不少見,如對公民請求發放撫恤金的申請置之不理;對公民申請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要求不予回應等等。

    4.執法過程中資源浪費嚴重

    第3篇:行政執法的基本原則范文

    關鍵詞:環境行政法;基本理念;基本原則;行政程序;公益訴訟制度

    在環境行政法基本理念的指導下,我國的環境行政法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完善:首先,要在環境行政法中確立公眾參與及遵循生態規律兩項基本原則。其次,要完善環境行政法的控權機制,包括完善綜合的控權機制,環境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及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

    一、環境行政法基本原則的完善

    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是貫穿于行政法律關系之中,作為行政法的精髓,指導行政法的制定、修改、廢除并指導行政法實施的指導思想和基本準則。由于行政法沒有統一的法典,還沒有哪個國家對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有過明確的宣示。按照行政法學界的通說,我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則和行政合理性原則。筆者認為對于環境行政法來說,固然要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但由于環境問題的特殊性,在環境行政法基本理念的指導下,還應當將遵循生態規律以及公眾參與作為其基本原則。

    1.完善公眾參與原則

    公眾參與原則是指在環境行政中,公民有權通過一定的程序和途徑參與政府的環境行政立法、執法以及司法,以維護自身的環境權益和公眾環境利益。隨著環境危機的日益嚴重,人們逐漸認識到光靠政府進行環境保護是不行的。由于環境問題本身的特點(比如它的廣泛性和社會性),決定著環境危機的解決必須依靠政府與廣大民眾的傾力合作。在此背景下,環境法上的公眾參與原則逐漸得到國際社會和國內立法的承認。然而,我國的公眾參與原則仍停留在法律的原則性規定之中,尚未具體化、制度化,特別是公眾參與權的行使程序和救濟程序基本上付之,從而使法律的書面規定與活生生的社會現實之間的轉缺乏必要的中介,公眾參與環境保護難以真正實現。因此筆者建議應從以下方面來完善公眾參與原則:第一,要確認和完善公眾的環境知情權。第二,要確立和完善公眾的環境行政執法參與權。第三,要確立和完善公眾的環境行政立法參與權制度。

    2.遵循生態規律原則

    遵循生態規律原則是指在進行環境行政立法、執法及司法的過程中,應當遵循自然和生態演的規律,把地球生態系統平衡的基本原則作為制定法律及其法律規定確立的理論基礎。我國當前的環境行政法律,總體上來說在立法思想及指導原則上并未確立遵循生態規律的原則。這對于生態環境的保護是極其不利的,要實現環境行政法人與自然和諧的理念,就必須將遵循生態規律作為環境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在一個正常的生態系統中,它的結構和功能都處于相對穩定的狀態,倘若生態平衡遭到破壞,就會引起生態失調,嚴重的時候會導致生態危機發生,直接威脅人類生存。生態學基本原理是我們今天處理環境問題時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也應成為我們制定和適用的環境行政法理論基礎。有關環境的一切立法就是要通過制定法律約束人的行為,從而最大限度地保護生態系統不過分受到人為的干擾和破壞。

    二、構建完善的控權機制

    1.環境行政法的綜合控權機制

    隨著社會歷史條件的變遷,行政法的控權機制是在不斷的變化和完善。隨著行政權積極介入社會事務,控權的重心逐漸地轉向了對行政行為的行使過程進行控制,行政程序法成為控權機制中的核心。在當代,行政法的控權功能體現出了綜合控權的趨勢,就環境行政法而言,主要的控權方式包括規則對權力的控制!權利對權力的控制、權力對權力的控制、程序對權力的控制。具體說來表現在以下方面:其一,法律制定階段的實體控制。規則控制包括:限制行政權力,規定行政權力的行使范圍。其二,對行政行為行使的程序性控制。程序性控制注重對行政行為行使過程的控制,它能夠彌補規則性控制的不足,它把注意力放在權力行為的時間和空間方式上以及相對人的參與上,能夠解決權力行使失控的缺陷。其三,補救性控制。它是有法院通過司法權對行政權進行控制,是權力分工與制約的政治體制的反映,也是法治精神的體現。其四,溝通性控制。這種方式重視行政主體與相對人相互的意思溝通,減少權力的強制因素,相對方有較自由的選擇和決定權。

    2.完善環境行政程序法律制度

    環境行政程序法是關于環境行政機關行使環境行政管理權。環境行政司法權的方式、步驟、過程等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由于長期以來重人治,輕法治,重實體,輕程序傳統的影響,我國迄今尚未制訂完整的行政程序法,這對環境行政執法、環境行政司法、強化環境管理、保護管理相對人及公眾的正當權益均極為不利。作為權利經濟的市場經濟內在地要求法治,改變重實體,輕程序。就環境法制而言,在完善環境實體法同時,應加強環境程序法建設。首先,在立法體例上,我國應該盡快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設專章對環境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則、基本制度進行規定。其次,在環境行政程序法的目標模式上,考慮到環境問題的特殊性以及環境行政法的控權理念,應當將其目標模式確立為保障公民的環境權益及社會的環境公益,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共處。再次,環境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則應當包括程序公正原則!遵循生態規律原則、程序公開原則、參與原則、效率原則。最后,環境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主要應有聽證制度、回避制度、情報公開制度、不單方接觸制度、說明理由制度時效制度、告知制度等。

    3.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是適應環境保護之需要而產生的一種新型的行政訴訟,它是指法律授權的公民、團體或特定國家機關,針對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環境管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或不作為,致使環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被侵害之時,為維護環境公益而向法院提訟的制度。該項制度創立的初衷是為了防止環境行政機關的行政不作為以及與環境行政相對人相互勾結,從而損害公眾環境權益的現象。我國當前的環境行政執法現狀同樣嚴重存在著這樣的現象,因而,構建此制度對于規制環境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組織,此時要么只能等待自身權利受到侵害后對侵權者提起民事訴訟,要么則只能眼睜睜地看著公共環境利益經受著行政機關的踐踏,而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僅僅因為他們與該違法行為或不作為并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那么,原告資格的確立將成為環境行政法上的一道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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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篇:行政執法的基本原則范文

     

    改革開放以來,中國行政法發生了巨大變化。行政法律制度不斷完善,行政法律體系基本建構完成,行政許可、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制度業已運轉良好,行政模式初步實現了由“管理型”到“執法服務型”的轉變。行政法中基本權利的價值在于權利主體的合法訴求獲得法律上的切實保障。基本權利原則作為憲法上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在行政法上的體現,契合了我國建立“有限政府”和“責任政府”的時代要求。

     

    一、服務行政的興起

     

    服務行政是隨著現代社會發展而逐步確立起來的一種全新的行政運行模式。20世紀80年代以來,西方各國掀起了一場以市場化為導向的公共行政改革浪潮,形成了一場持續至今的“新公共管理運動”,“其重要價值導向之一就是實現由過去‘以政府為中心’的重管制模式向‘以滿足人民的需求為中心’的公共服務模式轉變。”這種轉變滿足了人們對自我價值和主體性的認知和尊重,以及市場經濟條件下價值多元化的需求,有利于推進社會公平正義和人的自由全面發展,因而獲得了包括中國在內的世界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認同。

     

    自上世紀90年代中期以來,中國堅定不移地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全市場機制,這要求各級政府部門確立服務行政理念,積極為民提供及時高效的服務。市場經濟在某種意義上講即法治經濟。各級行政主體與企業等市場主體的關系是法律關系,國家對市場的調節和宏觀經濟調控必須依法進行。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各類市場主體希求的絕不是“命令-服從”的“管理”,而是“服務為主,管理為輔”的“執法”。管理相對于服務而言只是手段,行政管理的目的不僅是秩序,更應該是市場主體的效益和每個人的自由福祉。政府相對于市場而言,其作用在于彌補市場本身的不足和失靈,在于克服市場的“信息不對稱”和“外部性”而向社會提供某種“公共產品”。政府就是公民為了獲得秩序和權利保障而創設的一種“公共設施”。

     

    中國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極大地推動了服務行政在我國的發展。中國“入世”,與其說是中國的經濟實體“入世”,毋寧說是中國政府等各級行政主體“入世”。從WTO規則的內容來看,二十三個協議中只有兩個條款涉及企業行為,其余全部是規制政府行為的。WTO的宗旨(貿易自由化)、WTO的基本原則(非歧視原則、互惠原則等)、WTO爭端解決機制無不強調各成員國政府的責任及其主體地位。縱觀WTO規則,為使各種產品和資源在世界范圍內自由流通與交換,實現國際貿易自由化,它要求各成員國恪守規則,恪盡職守,為進入本國市場的各類主體提供平等、自由和公平競爭的條件,減少和消除貿易限制,公正而高效地服務于所有經濟實體。概言之,中國“入世”,就是我國各級行政主體在執法觀念、執法機制、執法程序、執法監督等各個方面不斷接受WTO規則洗練與挑戰,并最終融入全球經濟一體化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行政執法觀念的革新尤為關鍵,在行政執法中樹立“以人為本”的觀念,實現“管理”到“服務”的轉變,意義十分重大。

     

    二、保障基本權利是服務行政的核心價值所在

     

    服務行政成為公共行政的重要內容,促使現代行政法在內容上和價值取向上發生重大變化。一方面,權力優位的傳統行政模式向“權利-權力”博弈基礎上的權利本位行政模式轉變,國家行政更加強調以人為本、尊重和保障人權,其在法律上的反映即控制國家行政權、充分保障基本權利;另一方面,強化國家行政的公共服務職能而相對弱化其社會控制職能,提倡行政管理方式方法的創新,更多地采用柔性和契約性行政行為方式,強調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主協商與協作。服務行政對于保障基本權利的意義在于:

     

    其一,供給“公共產品”。“在一個自組織的社會中,政府的真正角色是對全社會公共性事務進行組織管理的組織,政府的職能在于組織公共產品的供給,并且僅限于公共產品的供給。”國家向社會提供信息、規則、良好的秩序和環境等“公共產品”是服務行政的具體要求。就公眾而言,無論是頒布實行的法律法規、健康穩定的社會秩序,良好的基礎設施,還是教育、醫療、養老等社會保障,任何人都享有非排他性利用的權利。就國家而言,各級行政主體通過行使國家行政職權,為公民提供所需的各種公共物品是其斷然不敢懈怠的責任。

     

    其二,提供程序保障。服務行政下的現代政府本質上是一個“公共機構”,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于人們可利用其具有規模效益優勢和強制力量,保護個人權利和節約交易成本,而公民加以利用的前提即國家應給予必要的程序保障。國家要保障公民知情權,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國家要保障公民參與公共事務管理的權利,推行政務公開并逐步實現制度化,完善政府新聞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對政府工作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國家要建立和完善公眾意愿表達機制,使公眾切實感受到“一切權力屬于人民”。唯有充分的程序保障,基本權利方能得到切實的維護,公民社會也才能發展成熟。

     

    三、基本權利原則在行政法上的適用

     

    基本權利原則是作為憲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基本原則在行政法上的體現,同時對行政立法、行政執法、行政救濟三大領域發生效力。

     

    基本權利,是人們在國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生活中的根本性權利,是人所固有的主張和資格,除法律規定外不受任何限制和減損。因此,在行政法上應貫徹基本權利法律保留的原則,但凡涉及限制或減損基本權利的立法規范均須由國家立法機關制定。在行政立法中,可以適用基本權利原則分析判斷行政規范的合法性,凡逾越法律保留原則的情形均可認定為違法或違憲。

     

    在行政執法領域,首先在建構行政執法制度時一定要充分保障和落實基本權利,制度的設計應當體現多元化、系統化和便民的特點,要完善行政執法中的陳述意見制度、聽證制度、申辯制度等,充分發揚民主,讓公民及其他相對人廣泛參與到行政執法過程中來,并作為決策的重要力量發揮積極作用;其次,行政行為的目的應主要是保障基本權利效力的實現,進一步發揮行政指導、行政合同、行政獎勵等非強制性行政管理方式的積極作用,確保相對人的獨立人格和合法利益得到維護。再次,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應積極履行職權,切實保障公民的各項基本權利和自由,包括人格尊嚴、人身自由、財產自由、信仰自由、言論自由等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基本權利,非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和法律的明確授權,行政主體不得對基本權利實施任何限制和克減。

     

    “無救濟則無權利。”良好的法律只是走向“權利時代”的開端,若想獲得權利的真正實現,必須要有有效的救濟措施及救濟制度,而其中以行政訴訟最為重要。在行政訴訟中貫徹基本權利原則是現代司法的重要特征。在行政訴訟法中引入基本權利原則,可以較好的約束行政主體的自由裁量權。

    第5篇:行政執法的基本原則范文

    一、工商所行政執法劃片定責的基本內容

    以工商所為單位,以“經濟戶口”為基礎,按照經濟區域特征,對管轄區域進行劃分,確定干部責任區域,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分局各項規章制度,對其管轄區域實行責任包干,其責任區域管理狀況與干部任用、獎懲相掛鉤。使監管執法形成各負其責、相互協作、相互監督的工作運行機制。

    二、實行行政執法劃片定責的基本原則和方法

    (一)各工商所按照“方便監管、責權明晰、責任到人”的原則。根據轄區范圍,經營主體數量,監管人數,明確劃分責任區,簽訂責任書。

    (二)各工商所經濟檢查隊、巡查隊人員均實行“辦案巡查集中,日常監督劃片負責”的原則。

    (三)“責任區”對監管人員的要求及責任:

    _.宣傳相關的法律法規及黨和政府的方針、政策并進行咨詢服務。

    _.了解并掌握轄區各類經營主體的基本情況,做好“經濟戶口”的登記和完善。

    _.對責任區各類經營主體的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收集并記錄信用體系所需要的各類信息。

    _.按規定完成各類工商規費的收繳,配合專項整治、“評先創優”等活動。

    _.負責各類經營主體注冊登記時的場地勘驗。

    _.為經濟檢查提供相關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掌握重點檢查對象和行為,為巡查提供重監管對象的基本情況。

    _.做好轄區內的各種“預警警示”,為規范市場經濟秩序把好第一關。

    三、責任區的考核

    (一)責任區考核按照“平時以工商所為主,半年和年終由分局考核組抽查”的原則。

    第6篇:行政執法的基本原則范文

    競爭是市場最基本的運行機制。作為市場行為理想模式的競爭,應當是公平、正當的競爭,它“以公平交易為基礎,以經濟自由為前提,以正義為歸宿”。①由于市場本身并不具有維護公平、正當競爭秩序的機制,因此不正當競爭總是作為正當競爭的伴生物,與之共同生存,而且在競爭機制的作用下,失敗者被淘汰,優勝者得以壯大,生產和資本趨于集中,最終必然導致與自由競爭對立的壟斷出現。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隨著資本主義經濟由自由競爭階段向壟斷階段,面對壟斷給競爭機制、經濟結構和社會整體利益造成極大危害的現實,各資本主義國家開始改變對私法領域的市場交易行為不加干預的傳統觀念,肯定國家從社會公共利益出發對經濟生活實行適度干預的正當性。在思想上發生了從強調“私法自治”、私權絕對自由向強調“社會正義”、允許國家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對私法領域予以干預的重大轉變。這一重大的法律思想轉變在立法上的回應是,經濟法的產生,而經濟法的產生又是以競爭立法為先導的。美國于1890年頒布的以反壟斷為的《謝爾曼反托拉斯法》,是一部系統的由國家權力干預市場經濟的法律。該法律的頒布,標志著現代競爭法的產生,實質上也標志著“第一部資本主義經濟法”②的產生。競爭法在現代經濟法中占有極其重要的地位,被稱為“自由大”、“經濟憲法”和經濟法核心。現代意義的、完整的競爭法體系包括反壟斷、反限制競爭和反不正當競爭三個部分③。反壟斷是競爭法的主要內容。從世界范圍進行考察,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一般性結論,即現代競爭法尤其是反壟斷法,是市場經濟高度發達的產物,是經濟競爭極其激烈并導致經濟壟斷的產物。我國尚未制定出一部系統的、專門的競爭法,但實質意義的競爭法律規范卻為數不少,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1993年9月2日頒布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該法的起草工作從1987年開始,當時我國正處于計劃經濟階段,該法頒布時,我國也還處在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時期,社會主義市場尚未發育成熟,典型的經濟壟斷和限制競爭行為并不突出。所以該法僅就不正當競爭行為和少數幾種典型的具有行政壟斷性質的限制競爭行為作出規定。由于受當時的經濟體制、經濟生活狀況、立法經驗等多方面因素的局限,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存在不少缺陷,主要表現如下:1、調整范圍有限,不能構成一部系統完整的現代競爭法。2、該法所規定的基本原則極不完整,對一些已為世界各國普遍認可的重要原則未作規定,現有原則未能全面、準確反映競爭法的基本特征,缺乏普遍的指導意義。3、該法第二條雖然通常被視為一般條款或概括性條款,但由于加上“違反本法規定”的限定,而且缺乏相應的法律責任規定,在行政執法上,與行政法奉行的“法定主義”原則不一致,操作性差。所以有的學者認為該條款的作用非常有限,不是真正意義的一般條款,充其量只能算是一個有限的一般條款④。4、該法在適用上容易發生與其他相關法律競合的現象,而該法除少數條文有轉致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外多數情況未作規定,而且也沒有一個處理競合的原則性規定,導致適用困難。5、沒有專門的、具有高度獨立性的執行機關,缺乏相應的行政強制措施和調查取證手段,不能適應維護公平正當競爭秩序和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的實踐需要。

    二、我國現行競爭立法之完善

    針對《反不正當競爭法》存在的缺陷,筆者認為主要應從以下四個方面加以完善:

    (一)擴充調整范圍,完善競爭立法體系

    與競爭的復雜多樣性相對應,不正當競爭、限制競爭和壟斷的表現形式極為繁多。各國競爭法對其調整對象的分類并不一致,在立法體例上,也存在不同類型。主要有三種類型:1、將禁止壟斷、反限制競爭和反不正當競爭統一規定于一部法律之中,如匈牙利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我國地區的《公平交易法》;2、對禁止壟斷(包含反限制競爭)和反不正當競爭分別立法,如德國和日本;3、沒有專門的競爭法,以若干專項法規和判例對各種危害競爭的行為進行規制,如美國。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的起草工作,是同時進行的。按當時立法思路,我國競爭法的立法體例采取分別立法的模式。當時多數意見認為,我國尚處于市場經濟的初始階段,經濟壟斷行為表現尚不充分,“為了起動市場、搞活企業,企業間的橫向聯合還在發展,企業集團或企業群體正在起步,如果現在就把發達國家所認為的壟斷行為完全照搬過來,規定在我國的競爭法中,必然會當前的產業政策,對市場經濟的確立產生負作用”⑤,制定一部《反壟斷法》的條件尚未成熟。由于受這一觀點的直接影響,《反壟斷法》未能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同時出臺,造成我國競爭立法體系存在一個很大的缺陷。1993年9月頒布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主要規制不正當競爭行為,同時,出于應急需要,也將對市場競爭危害極大、亟需法律予以調整的行政性壟斷行為納入其調整的范圍。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對反壟斷法的深入,目前學術界主張抓緊制定頒布反壟斷法的觀點已經成為主流。我國《反壟斷法》實際上已在擬議當中;多數學者同意將壟斷與不正當競爭分別立法。筆者雖然同意盡快對壟斷加以法律規制,但并不贊同對禁止壟斷單獨立法的觀點,而主張通過完善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增加禁止壟斷和反限制競爭之內容,使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成為一部包含禁止壟斷、反限制競爭、反不正當競爭三部分內容的系統、完整的現代競爭法。主要理由有以下幾點:1、這一立法體例在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上有先例可以借鑒,特別是我國臺灣地區也采用這一立法體例。我國選擇這一立法體例有利于海峽兩岸的法律文化交流,對促進祖國的統一大業具有積極意義。2、我國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并非單純規制不正當競爭行為,而是將一些嚴重危害市場經濟的部門壟斷和地區封鎖行為也納入其調整范圍。可以說,我國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已經表現出對競爭行為統一、綜合調整的趨向。在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基礎上,補充完善禁止壟斷和反限制競爭的內容,具有現成的立法基礎,不會引起法律體系的重大變化。3、壟斷、反限制競爭和不正當競爭三者的具體表現形式雖然不同,但本質是相同的,即都是對公平競爭、正當競爭的妨礙。三者的概念不是絕對的,它們之間并沒有十分明確的界線。從廣義上講,限制競爭行為亦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在立法例上,限制競爭行為通常被歸類到壟斷之中,而從概念的外延上看,壟斷應當為限制競爭所包含。學者們大都認為,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調整的限制競爭行為,實質上就是行政性壟斷行為。因此,沒有必要刻意將三者區別開來。4、將性質相同的單行法律統一到一部系統、完整的法律之中,代表我國立法的發展趨勢。今年3月通過的《合同法》,就是采取了這種立法模式(體例),將《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統一到一部法律之中。競爭立法選擇統一立法體例,符合我國實際情況,有利于構建系統完整的現代競爭法體系,也便于適用和操作。由于從字面上理解,“不正當競爭”并不包含“壟斷”和“限制競爭”,因此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范圍擴充到禁止壟斷和反限制競爭之后,為使該法律概念的內涵與外延相一致,應將其變更為“競爭法”或“競爭保護法”。

    (二)完善競爭立法的基本原則

    每個部門都有其一系列的基本原則。它們全面、充分地反映該法律部門調整關系各個方面和全過程的客觀要求,集中體現國家在該法調整領域的基本政策,從不同方面反映該法律部門的本質屬性和主要特征,對該法律部門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⑥我國立法工作長期奉行立法“宜粗不宜細”的指導思想,許多法律制定得比較“粗線條”,原則性的條文規定多。因此,基本原則在法律適用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有助于準確地理解和把握立法的基本精神,正確適用法律解決復雜疑難的法律,甚至可以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直接適用基本原則處理案件。由于競爭法的調整對象具有不確定性、多變性的特點,因此該法基本原則的指導意義尤為突出。根據我國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一章“總則”的有關條文規定,該法的基本原則可歸納為兩項:一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尊重公認的商業道德;二是,政府主動干預,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有人認為,第一項基本原則,“就是競爭的基本原則。”⑦這種理解,至少從字面意義上看是牽強的。雖然市場交易是市場主體進行競爭的主要環節,但競爭并不僅僅發生在市場交易環節,市場交易不能涵蓋競爭的全部。此外,將“自愿”作為競爭遵守的原則,也值得商榷,因為競爭本身具有強制性,市場主體不管是否愿意,都無法逃避競爭。“自由”競爭不等于“自愿”競爭,“自由”競爭主要是強調市場主體的自由權利。因此,市場交易應當遵循的原則可進行修改完善,使之能夠集中體現競爭的基本準則,而成為競爭法的一項基本原則。現代反不正當競爭法是集公法和私法,具體地說是行政法、民法和刑法于一身的諸法合體的法律,以公法規范最為突出(尤其是行政規范),特別強調行政干預、行政監督管理和行政處罰。這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有別于傳統民法的重要特征,同時也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之所以被視為現代法的一個部門法律的主要原因。⑧我國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雖然其具體條文規定也體現了諸法合體的特點,但其立法宗旨(第一條規定)只強調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未能反映現代競爭法同時強調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特點。將反壟斷(含限制競爭)納入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范圍之后,該法的公法性質更為明顯,國家干預色彩更加濃厚。修改完善后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應當從我國長期實行計劃經濟、政企不分導致嚴重行政壟斷的實際情況出發,將禁止行政壟斷作為其重要內容,直接將各級政府作為其調整的法律關系的主體。我國的競爭立法不僅應當強調各級專門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中的行政干預和監督管理,而且應當從國家干預的高度出發,規定各級政府不得因其行政性而豁免競爭法的適用。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項基本原則應作相應的修改和完善,增加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和禁止行政性壟斷的原則性要求。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制的對象具有不確定性的特點,主要表現在: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種類繁多,而且變動很快;合法壟斷與非法壟斷,壟斷與規模經濟,正當競爭與不正當競爭之間的模糊區域大,一般情況下沒有絕對的、具體的劃分標準。就反壟斷法律規范而言,“它反對的并非一般意義上的大,而是任何獨占市場的企圖;它所努力消除的并非簡單的企業優勢,而是借助該種優勢對于競爭機制的扭曲與蹂躪;它限制的并非企業通過先進的技術、優秀的策略等正當商業行為而獲得的市場支配地位及高額利潤,而是出于減滅競爭壓力、長期輕松獲取利潤的目的,以非正當的方式對于該地位的維持與濫用;它所保護的并非弱小企業的弱小,而保護它們獲得平等的發展機會”。⑨與競爭法的上述特點相適應,其適用有一個突出特點,就是在多數情況下不能直接依據法律的具體條文規定判斷某一行為是否違法,而由行政執法機關或法院根據其“對市場競爭精神的理解和現實競爭狀況的把握、對國家產業政策和競爭政策的靈活掌握”⑩以及具體案件中相關主體占有市場比例、生產規模、同類行業經營者的數量等多方面因素綜合并作出裁量。這就是各國反壟斷法普遍適用的“合理性原則”。它是指對于一些本身不具有當然違法特征的行為(包括狀態),只有從多方面因素進行綜合分析,確認其具有不合理的反競爭意圖、傾向及實際后果,才能將其納入反壟斷法的調整范圍。適用該原則的關鍵是正確把握其中的“度”。因為反壟斷法并不是反對所有的壟斷,更不是反對所有的企業聯合,它限制和禁止的只是嚴重損害競爭的壟斷和大企業聯合。由于不正當競爭具有界線模糊,種類繁多且變動無常的特點,“合理性原則”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也具有指導意義,因此應將該原則引進到反不正當競爭領域,使之成為我國競爭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并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賦予其新的內容。,我國尚處于市場經濟的初始階段,經濟發展水平不高,企業平均規模小,企業橫向聯合和企業集團剛剛起步,經濟壟斷在我國還不明顯。我國的反壟斷立法應從宏觀調控需要出發,將重點放在對“壟斷狀態”和“企業結合”的早期預防和控制。“壟斷狀態”是指在相關市場中由于一定市場結構之存在而產生有礙或排斥市場競爭的弊害的狀態。在這種情況下,無論該狀態的形成是否基于合理的原因或企業行為是否具有過錯,均認為存在障礙有效競爭之虞,而予以糾正。這種對于壟斷狀態的法律規制屬于純結構性的反壟斷法律制度。其特點在于所著意規范的是宏觀經濟結構,而不是具體的企業行為。(11)“企業結合”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企業通過企業控股、企業參股、企業合并、連鎖董事會以及共同經營等方式實行相互關系的持久性變遷,借以擴大經濟規模、增強經濟實力。“企業結合”雖然不一定有害,但它隱含著導致經濟力量過度集中、形成壟斷性經濟結構、侵害經濟民主與競爭自由的危險性,因此應將其納入反壟斷法律的規制范圍。對“企業結合”的規制是對于形成有悖自由競爭的經濟結構傾向的阻卻,具有預防的性質。對“壟斷狀態”和“企業結合”的早期監控和預防,反映作為競爭法基本內容的反壟斷法律的本質屬性和重要特征,體現我國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競爭秩序的方針政策,符合我國現行經濟制度和現行經濟生活狀況,可將其進行抽象和概括,使之上升為我國競爭立法的一項基本原則。綜上所述,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經進一步補充完整之后,其基本原則包括以下四項:1、保護競爭原則:依法鼓勵和保護公平正當競爭,維護有利于競爭的市場結構和經濟秩序,禁止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濫用行政權力,妨礙、限制和排斥競爭。2、競爭正當性原則:經營者開展競爭應當遵循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尊重社會善良風俗,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及其他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3、主動干預和早期監控預防原則:各級專門機關應當采取主動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和各種限制、排斥競爭的行為,對有礙競爭性經濟結構的壟斷狀態和企業結合進行監控和預防。4、法律適用的合理性原則:在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各級專門機關和人民法院可根據我國的經濟制度、產業政策、競爭政策、市場狀況、社會利益、具體商業行為的目的及其對競爭秩序的程度等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對其是否違法作出裁量。

    (三)完善一般條款和法律責任

    一般條款,又稱概括性條款或者兜底條款。由于競爭法的調整對象具有不確定性的特點,采取列舉的方式,難以窮盡所有的調整對象,也不能適應調整對象的發展變化。為避免立法的不周延性和滯后性,我國競爭法應當采取概括加列舉的立法體例,即以一般條款對其調整對象作概括性規定,并以具體條文明確列舉現實生活中存在的主要的、典型的壟斷、限制競爭和不正當競爭行為。我國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對該條文的理解,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第一觀點認為,該條款屬于一般條款,執法機關和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該條款的規定,認定除本法第二章所列舉的11種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外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二種觀點認為,該條款中的“違反本法規定”這一限定詞語具有特殊的立法意圖,特指違反本法第二章的規定,所以執法機關和人民法院不能在該法第二章所規定的11種不正當競爭行為之外,認定其他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二種觀點應該比較符合立法原意,但在上不具有合理性,在實踐上也不利于維護正常的競爭秩序。第一種觀點具有一定的靈活性,有利于解決法律規定的不周延性和滯后性的問題,但也容易導致權力的濫用。此外,就行政執法而言,由于行政處罰實行“法定主義”,而該條款并無相應的法律責任規定,所以其適用非常有限,不具有太大的意義,只是一個有限的一般條款,將禁止壟斷和反限制競爭納入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范圍之后,對該條文應當作相應的修改和完善,使之成為真正意義的一般條款。修改完善的具體方案為:1、所規制的行為主體不限于經營者,還包括各級政府及其職能部門。2、規定較高級別的專門執法機關和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本法的原則,確認除本法列舉的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構成不正當競爭或壟斷。3、設定一個與一般條款相對應的概括性責任條款。對于法律已明確列舉的具體行為,應當分別規定其相應的法律責任。在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所列舉的11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當中,有3種行為沒有規定相應的行政責任條款,即第十一條規定的低于成本價銷售商品的行為、第十二條規定的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行為和第十四條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的行為。由于上述條款未規定相應的行政責任條款,在行政執法方面的作用不大,操作性差,應當加以完善。

    第7篇:行政執法的基本原則范文

    關鍵詞:四個關鍵環節;行政執法工作

    中圖分類號:TM7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1-2064(2017)10-0249-01

    運管部門是行政執法部門,何謂行政?既行使國家賦予的權力。何謂執法?既執行國家頒布的法律法規。權力不小,責任重大,想要行使好這個權力,擔負起這個責任,就必須懂法守法,否則,就談不到執法。

    懂法是行政執法的先決條件,執法者必須明確自己執行的是什么法,就是通曉和掌握所執行的法規依據和條文。對《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要學懂弄通,一知半解不行,粗枝大葉不行,容不得模棱兩可,丁是丁,卯是卯。要深刻理解法律內涵,要正確引用法規條文,要執行已經頒布的法律法規,要執行正在生效的法律法規,要執行自己有資格執行的法律法規。不能亂用,不能套用,應該其它部門用的咱們不能用,應該用在彼處的此處不能用。尤其在進行行政處罰時,對具體經營行為必須依據法規明確規定的條文處理,因為法無明文不處罰,這是執法的基本原則。

    守法是行政執法的基本要求,就是要遵守法律規定的資格,范圍,程序,時限,數額來行使權力。申請客運線路,無論許可與否,都要給予答復,并且要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做書面答復。在行政處罰時,執法者應具備行政執法資格,正確引用法律依據,嚴格遵循執法程序,具體說要出示證件,表明身份,現場勘驗,調查取證,做好筆錄,聽取申辯,告知權利,根據事實認定違法行為,依照法規做出處罰決定等等,一系列的執法程序缺一不可。步驟不能丟,次序不能亂,項目不能少,所做的一切都要經得起檢驗和推敲,切實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須知我們的執法行為是在經營者監督之下進行的,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經營者也在研究相關法規。如果我們掉以輕心,不要說野蠻執法和隨意執法,即便是執法程序少一個環節,一旦打起官司,我們也要敗訴。輕者行政復議,重者行政訴訟,官司輸了還要按照《國家賠償法》給予賠償。所以不要以為行政執法無非是著個裝,檢個車,罰個款那么簡單,必須牢牢繃緊執法必先懂法守法這根弦,因為這不僅僅是我們打擊違法行為的有力武器,同時也是避免自己充當被告的現實要求。

    孟子說:“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制定要靠人,法規的實施更要靠人。如果執法者不按照法律的規定,枉法裁判,漠然置之,則法律只能成為一紙空文。

    對違法行為認定要準確,對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等要做出客觀,準確的判斷。對無證還是有證未攜帶,對站內售超員票還是客車在市內繞行揀客,對出租車上線營運還是送客返回途中攬客等要認定無誤,這是處罰的前提。引用法律依據要準確。違反了哪一條,哪一款,都要在法規之中找到準確的依據,找不到相對應的依據不能認定違法。同時還要注意下級法服從上級法,執行現已頒布實施的法,不能引用明文廢止的法,執行我們運管部門有權執行的法,不能引用由其他部門執行的法。

    第8篇:行政執法的基本原則范文

    關鍵詞: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實施

    現代社會日趨復雜,導致立法者對自已所制定的法律是否能夠完全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失去了信心,于是,立法一改過去的嚴格規則主義的指導思想,采用自由裁量主義,從而使法律具有了模糊性特點。法律模糊性的本質是立法者授予了執法者的自由裁量權。自由裁量權對公安機關而言,意味著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充分的自由選擇權,同時也無法避免公安機關濫用自由裁量權。為防止公安機關的自由裁量偏離立法目的、精神,立法者所采取的對策之一就是以設立法律基本原則指導執法者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權。應松年教授認為:行政強制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實施行政強制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盡可能地把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損害限制到最小范圍。在實際生活中,有的行政機關濫用行政強制,對一些采取其他行政管理措施就可以解決的問題也實施行政強制,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針對這種實際情況,應當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確立一些基本原則[1]。

    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原則是指能夠貫穿整個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的過程,對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的行為準則。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公共權力,它的行使是一把雙刃劍,既可以因其正當行使為公民提供必需的秩序,又可能因其被濫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因此,不能無限度地運用該種措施,其行使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公安行政強制措施除了必須遵循作為行政法基本原則的行政法制原則,包括合法性原則和作為合法性原則補充的合理性以及公正原則、公開原則、行政效率原則之外,還應該要遵循一般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原則[2]。

    因此,應在我國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中確立以下原則:

    1法定原則

    作為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基本原則,法定原則的主要內容是: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必須以法律、法規為依據,符合法定條件,遵循法定程序。這一原則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1.1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只要法律不明文限制,公民就可以自由行使任何行為,對公民來說,無法律便可行為;而對公安機關則不同,它的行為必須有法律的依據,在沒有法律規定時,行政機關無權象公民那樣自由活動,因此,對公安行政機關來說,無法律便無行政強制措施。

    1.2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法定原則不僅要求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存在必須有法律依據,并進而要求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必須根據法律。有法律依據就可以做出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但不等于有權做出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可以不受條件、程序和方式的限制。這就要求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合法;

    1.3不能以行政處罰代替公安行政強制措施

    法定原則具有限制公安機關運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權力、防止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擅斷和濫用、保障相對人人權的機能。如果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不受法律的約束,就極易被人惡意利用而異化為侵犯人權、破壞法治的工具。因此,為了興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之利而除其之弊,就必須用法律約束和規范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以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2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是指公安機關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應兼顧行政目標的實現和保護相對人的權益,如果為了實現行政目標可能對相對人權益造成某種不利影響時,應使這種不利影響限制在盡可能小的范圍和限度,使二者處于適度的比例。大陸法系很多國家將比例原則規定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則。葡萄牙1996年的《行政程序法》規定了11項基本原則,其第3項原則為“平等及適度原則”,適度原則即比例原則。西班牙1992年的《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也規定:“公共行政機關進行強制執行必須尊重比例原則。”奧托•麥耶在其著名的《德國行政法》一書中,認為行政權追求公益應有凌越私益的優越性,但行政權力對人民的侵權必須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他曾將比例原則譽為行政法的“皇冠原則”。比例原則與警察法有著天然的淵源,最早就產生于19世紀的德國警察法學。1882年7月14日,德國普魯士高等行政法院在著名的“十字架山”判決中,宣示警察權力必須依法律及在必要的范圍內方得限制人權。行政法學者弗萊納提出一句膾炙人口的名言:“勿以炮擊雀”來比喻警察權行使的限度。在日本,比例原則在明治憲法下已經作為警察權的權限之下而適用[3]。

    依據比例原則,在適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時,除應注意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合法性與維護治安的需要,還須注意強制的內容必須與被強制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從而防止以維護治安為借口而濫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同時,在適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認真權衡被強制人是否有前科、前科種類及其嚴重程度以及被強制人的人身危險性,以使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所施加于被強制人的負擔不會超出消除其人身危險性的需要。比例原則的具體內容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2.1目的正當性原則或妥當性原則

    其意指所采取的手段必須適合其所追求的目的,才可謂之正當,亦即具有適當性。或者說,以法律手段而限制公民權利,可達到維護公益的目的時,其手段始具有適當性;同理,任何行政手段的采取均須為合法手段,且應有助于目的的實現。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依照法定條件,兼顧公共利益和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正確適用法律、法規,選擇適當的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以達到治安行政管理的目的為限度,盡可能把對行政相對人的損害限制到最小范圍。

    2.2手段必要性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

    必要性是指行政主體對是否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要性的一種主觀認識,其內容是只有采取公安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才能維護正常的社會治安秩序。如果不通過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也能達到目的,或者可以降低行政成本,公安機關完全可以選擇其他行政行為實現行政目的。即不得濫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在實施其他措施不能達到治安管理的目的時,方可依法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如果以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干預相對人自由為實現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時,那么這種干預應當是最低限度的。公安機關對相對人實施強制措施,難免會對相對人構成一定損害,其中包括物質上和精神上的損害。盡管這種損害是“合法性”范圍之內的損害,公安機關也應當使之最小化,即以最小的損害達到使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的行政目的。此外,應當避免對弱勢群體造成非人道后果。在一般正義的范疇內,弱勢群體沒有不履行應盡義務或減輕應盡義務的“特權”,但在實現個別正義的司法活動和行政執法活動中,適當考慮弱勢群體承擔義務的能力及其保持最低生活水準的要求,卻是作為“公平”的正義的一項要求。因此,對于處于弱勢地位或貧困狀態的不履行義務的行政相對人,盡管不能因其弱勢或貧困而放棄行政強制,但也不能因為要使其履行義務而剝奪其最起碼的生存權利,從而使其陷入既不能維持最低水準的生活也不能承擔法定贍養義務的境地。2.3相稱性原則或均衡性原則

    亦稱為狹義比例性原則。指欲達成一定目的所采取手段的限制程度,不得與達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須符合一定比例關系。或者說,其行政手段固可實現行政目的,但其法益權衡的結果,仍不可給予相對人過度的負擔,造成相對人權利過度的限制,亦即公安機關采取的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其欲實現的利益顯失均衡。

    3尊重與保障人權原則

    中國的憲法已經將保障人權作為公民的權利和國家的義務做出特別規定,是被憲法所確認的憲法權利,各個法律部門也逐步把這一規定轉化為各種具體的規范和規則。《治安管理處罰法》特別增加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的內容。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強制措施的適用對象、條件、期限和程序;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更加有效地防止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現象的發生。

    3.1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不得擅入私權領域

    在現代法治社會存在兩種互相平行又互相制約的兩種權利,即公權與私權。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是國家行政執法權的重要體現,是公權的一種,其作用在于維護社會秩序與安全。公民權是公民個人權利,屬于私權,是人作為一國公民所享有并為這個國家的法律所保護的權利。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應尊重公民的基本人權和其他合法權利。公權和私權都有各自活動的領域,公共領域和私人領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作出劃分的。其中,公共領域是公權控制支配的空間,而私人領域是私權享受的領地。公安機關除非由于公共需要,否則不得擅自采取強制措施介入私人自治的領域。我國憲法規定的“住宅不受侵犯”中的住宅就是法治國家極力保護的私人領域中最為核心的部分。私權原則上不應當受到警察的干預,如果私權空間里發生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警察應當采取措施進行干預,但必需遵守十分嚴格的法律規定和程序。

    3.2排除使用一切非法的、有損人格尊嚴的公安行政強制措施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時,必須嚴格依法行事,決不采用法律法規禁止使用的強制措施。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非法的強制措施,實質上也是最不道德的強制手段。因此,應當將其從“可使用”的范圍內排除出去。被采取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相對人,其人格可能有問題甚至是比較嚴重的問題,但這不能成為公安機關和警察采用損害行政相對人人格尊嚴的強制措施的理由或依據。行政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可以對不履行義務的行政相對人施之以人格教育,但不能用羞辱、挖苦、譏諷、漫罵其人格弱點的辦法逼其履行義務。這是法律所禁止的,更是倫理道德所不容許的。

    4說服教育和強制相結合的原則

    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必須遵循這個原則原因是:

    一方面,良好秩序的維護是社會存在和發展的前提條件,但是不能企求和奢望所有社會成員都能自覺地遵守法律所創設的秩序,因此,法律、就必須賦予擔當社會秩序維護者的警察以一些針對性的手段,以對付那些違反秩序的行為人。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便是這樣的有必要手段。但同時,要認識到:沒有強制措施是不行的,但強制措施也絕不是萬能的。在治安行政執法實踐當中,有些警察視強制措施為萬能工具,隨意適用。這種觀念和做法是非常不可取的。實際上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對法律制度的良好運行和社會秩序的維護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可以硬性強迫和壓制相對人的行為,但可能僅僅是是表面的或者暫時的,至于他的思想或者意識卻不能因此而提高或改變。況且,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實力行為,對相對人產生的是痛苦的感覺和厭惡的情緒。如果一味地隨意使用,不僅可能引發人們的抵觸情緒,而且還可能導敵對狀態,甚至抗拒公安行政強制措施。近年來頻頻發生的和襲警事件便是例證。

    另一方面,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是對行政相對人權利進行限制的一種措施,一旦被錯誤地使用就極可能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對人權的侵犯,這與保障人權的觀念和做法是相悖的。另外,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需要一定經濟乃至政治成本的支撐,需要付出一定的代價,但是由于受主客觀因素和條件的制約,行政強制目標的實現又總是不那么盡如人意。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局限性的存在,并不是因此而否定它,而是要求我們不能單純地依賴它,要充分發揮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作用就必須與說服教育相結合。這與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排除妨礙,實現法律所預期的行政狀態的目的是一致的。在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施時,必須告誡當事人,盡量說服當事人自覺配合公安機關的行為,減少實施成本,避免給相對人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和損失。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是一項很嚴肅的執法活動,既要講原則和政策,體現它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又要對相對人做必要的說服教育工作,在必要的說服教肓后相對人仍不配合的,才能對其采取強制措施。

    參考文獻

    [1]應松年.我國行政法治的進一步深化[J].首都師范大學學報,2003(1)

    第9篇:行政執法的基本原則范文

    關鍵詞 行政執法 釣魚執法 公權力

    中圖分類號:DF31 文獻標識碼:A

    這起“釣魚執法”案件之所以能成為全社會輿論的焦點,并能引發社會各界人士對行政執法行為的廣泛關注,不僅因為它反映了行政違法的典型,更因為這一行為背后暗含了我國行政執法體制、機制等存在的諸多問題。

    一、“孫中界事件”的爭議焦點

    從這起案件發生、處理過程,以及當事人各方的反映和社會輿論的普遍評價中可以看出,這起案件中值得關注的法律爭議和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1)該案中行政執法人員是否違反法律正當程序;(2)行政執法中存在釣魚式取證的原因;(3)公權力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如何實現合法性控制。

    二、“釣魚執法”現象的原因分析

    (一)根本原因――“執法經濟”的利益驅動。

    在“釣魚執法”可以帶來巨大利益的誘惑之下,個別執法部門與執法人員變相的向社會擴充相應的群眾執法力量,引誘守法公民產生違法意圖,然后執法部門把所設圈套作為當事人違法犯罪的證據,從而看似合法的獲取利益,案件中的孫中界有苦說不出,不知如何申訴。

    (二)制度原因――行政執法行為缺乏法律規制、相關法律制度的缺位。

    就像孫中界事件中,執法人員為了追求執法效率,采取引誘手段的行政執法行為,是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關于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和收集有關證據的基本要求。

    (三)社會原因――非法營運取證難。

    現實生活中的非法營運,交易手段隱蔽多樣、乘客與非法營運人進行串通、并且在缺乏第三方佐證等復雜情況下進行調查取證,加之執法能力的有限性使得執法人員單憑乘客證言,難以對非法營運人做出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擅自從事非法營運的違法認定。

    三、由孫中界事件引發的思考

    (一)打擊“執法經濟”, 斬斷利益鏈條。

    行政執法的本質目的是進行社會管理服務人民而并不是獲取利益,它不應演變為政府創收的一種新模式。故此,筆者認為執法利益數額大、獲取的方式還比較容易是非常有可能產生非法行政的。所以以立法形式廢除“行政罰款按比例返還制度”是必要的,從而有效終結政府與執法人員的“黑色利益鏈條”。并從根源上遏制這種“執法經濟”,以杜絕“釣魚執法”現象的出現。

    (二)完善行政執法領域的相關法律制度。

    博登海默說過“法律的進步作用之一乃是約束和限制權力,而不論這種權力是私人權力還是政府權力。”也就是說,任何國家權力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和權限內行事,不得有逾越法律的特權。行政權的主動性和廣泛性的特點,使得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不再“無所不能”的權利,卻會更容易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釣魚執法”的大面積出現就凸顯了這方面的缺陷。

    (三)建立健全有效的行政權力監督機制。

    要徹底整治"釣魚執法"就必須建立健全有效的權力監督機制,并且對執法過程進行有效的監督。具體而言:首先要強化監察機關和政府法制部門的法定監督職能,更多地以法制監督建議書的方式,指導督促行政法部門改進工作;然后是加強司法監督,尊重司法機關的權威,行政機關要認真應對行政訴訟并履行生效判決;此外還要重視輿論媒體監督的作用,營造一個暢通、高效的反映渠道,從而社會整體的監督與行政權聯系起來。

    (四)建立特殊行政執法行為的“秘密調查”機制。

    1、明確“秘密調查”在行政執法中的合法地位、要件與程序。

    在法律上對行政領域“秘密調查”進行規定,明確“秘密調查”合法地位就意味著行政機關具有行使此種公權力的資格。所以,為防止公權力被濫用以致造成公民權益的損害,立法過程中盡量考慮到能否對“秘密調查”的適合范圍、要件、程序等重要因素進行法律規制。

    2、明確非法秘密調查在行政執法中的法律后果。

    “秘密調查”是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外部行政行為,有法律的明確授權外,還應當對其舉證責任的分配、以及證據的證明能力等問題加以明確規定。行政主體不但要對其使用“秘密調查”手段執法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還要證明其執法程序是正當程序,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及行政法的基本原則。

    總之,筆者相信只要從法律方面對行政主體的執法手段、執法方式和程序進行科學縝密規范,對公權力運行過程進行有效全面的監督,行政執法過程中就很難出現權力異化,類似孫中界事件的“釣魚執法”行為就會越來越少,公共行政行為就能夠在既定軌道上穩健運行。但法治進程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法治的實現還需要公眾法治意識的提高,政府依法行政能力的提高,政治體制改革的推進等等要素的合力。

    (作者單位:遼寧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羅豪才.行政法學( 第三版).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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