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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經濟法 公益訴訟 存在問題 對策
自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市場主體之間的關系日趨多樣化,市場經濟發展的模式也日趨多元化,此時,在經濟法框架內就經常出現一些損害社會經濟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如壟斷案件糾紛、環境公害糾紛、侵害消費者權益糾紛等,而為保證利益各方的權益,就需要更為完善的經濟法作為保障,尤其是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一、我國公益訴訟制度存在的問題
作為經濟法框架內重要的組成部分,公益訴訟在保障市場經濟順利運行,保障市場參與主體的利益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從當前的角度看,不管是在理論還是制度方面都面臨一些難題。
(一)當事人適格理論的限制
所謂當事人適格,亦即我國訴訟法理論所謂的正當當事人,是指當事人就特定的訴訟,有資格以自己的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決約束的當事人。無論何時,滿足訴訟當事人資格,是獲得司法救濟的前提條件。我國公益訴訟遇到的最大障礙,恰恰就是傳統當事人適格原則要求原告必須與本案具有直接利害關系。這種規定的理論基礎是:救濟是與權利密切相關,那么只有自身權利受到威脅的人,才具備資格獲得救濟。
但是,這項制度沒有考慮到公益訴訟的特殊性,在市場經濟環境下當事人適格理論是無法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的,也不能適應社會整體利益的需要。因為,這樣的限制性規定,從法律層面上限制了公眾接近公益訴訟、公共利益享司法保護的機會。
(二)行政機關權力干預過度
從當前的情況上看,經濟法糾紛的判斷權力傾向于行政機關是客觀存在的問題。事實上,這是權力配置失當的催化劑,是導致法院維護公共利益的能力有限的病根所在。由于體制的原因,我國行政機關在法律實施過程中,具有相當大的權力,不僅擁有對社會經濟最主要的調控規制權,還具備對經濟違法行為的調查處罰權。
而事實上,我國對經濟法違法行為的監督、處罰,主要是各級政府的經濟管理和監督檢查機構實施的。盡管行政機關對經濟違法案件的查處是必要的、不可缺少的,但是,從某種層面上看,照現行的權力分配機制,行政機關有權對經濟法違法行為進行罰款、吊銷營業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等處罰,而法院依據民事審判只能作出賠償損失、恢復原狀等裁決。
而且在處理經濟公益訴訟案件時,法院在其職權范圍內作出審判后必須將案件移送行政機關,或者案件先由行政機關處理后再由法院進行司法審判。這容易導致行政機關和法院判決產生沖突,同時這種訴訟程序之間的轉換將會耗費司法和執法成本。
(三)公益訴訟配套保障措施不完善
與一般訴訟相比,公益訴訟顯然更為復雜,這就意味著訴訟人必須要具備高超的專業知識和技巧,并投入更大的資金和精力。但是,因為公益訴訟活動所產生的效用通常會變成一種公共物品,致使公益訴訟因“搭便車”而陷入困境,因為集體利益是集團的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這就意味著任何集團成員為集體利益作貢獻所獲得的收益必然由集團中所有成員共同且均等地分享,而無論他們是否為之付出了成本。
二、解決措施
(一)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放寬
事實上,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放寬在國外已經得到運用。在國外,許多國家對“利害關系人”作出了更為寬泛的理解,允許無直接利害關系的有關組織和個人就公共利益的重大問題向法院起訴,而事實證明,這樣的措施對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有著重大的推動作用。
因此,在當前形勢下,我國應該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破除傳統理論對原告資格的限制,適時適度的淡化利害關系因素,有條件、有步驟地逐步放寬原告資格,允許與社會公共利益無直接利害關系的個體、社會團體和國家特設機關為維護公益提起訴訟。
不過,這里也必須強調,對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放寬,不是無條件、無范圍的放寬,而是存在一定限制的,不是徹底廢除原告適格理論,“原告仍然有可能應主張相當程度的利益關聯”。所謂的“相當程度的利益關聯”,主要是指原告與案件至少應有間接利害關系,絕不可以一點利害關系都沒有。起訴人不能只是代表個人的利益,而要代表包括自己在內的廣泛同類人的共同利益。假如經濟公益訴訟,由個人和社會團體提起,那么只要訴訟人符合標準,那么法院在審查原告起訴資格時,只需要從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
(二)保障公益訴訟配套
要讓公益訴訟制度得到更大的支持,就需要構建鼓勵人們積極參與公益訴訟的激勵機制,這是確保公益訴訟制度有效運行的核心所在。
1.公益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的處理
與普通的個人訴訟不同,公益訴訟的原告提起這類訴訟的主要目的是維護公益,不是獲取個人利益。不過,不可否認的是,在起訴的過程中會耗費大量的精力和財力,比如訴訟費用及不菲的律師費等。由于起訴人不以謀利為目的,所以這么沉重的費用負擔,肯定會讓社會團體及個人產生疑慮,假設訴訟過程中所付出的費用最終不能得到有效補償,那更是影響整個公益訴訟的執行。
所以,當前最為迫切的是完善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把對公益訴訟的法律援助列入當地司法行政機關法律援助計劃中,為這些起訴人免費提供法律幫助。此外,還必須要建立公益訴訟基金,但是為了避免出現當前原告向未來原告的權利 “透支”現象,在執行此項制度的過程中,必須要根據我國的國情,盡可能地避免負面影響的出現,確保公益訴訟的起訴人真正從中受益。
2.獎勵勝訴原告
就像前面所說的,對大部分人來說,公益訴訟不是為了獲得個人利益,但是卻會耗精大量的時間和金錢。那么,要激勵人們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時積極主動訴諸法律,同時盡可能減少訴訟人耗費,可以考慮原告在勝訴后應得到國家的適當獎勵。這方面,美國的《反欺騙政府法》就做出了很好的榜樣,其規定敗訴的被告將被處以一定數額的罰金,而原告提起公益訴訟后有權從被告的罰金中提請15%-30%的金額作為獎勵。
3.舉證責任的倒置
根據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一般情況下,舉證責任都由原告承擔。但是,在經濟公益訴訟中,我們可以發現,不管是經濟實力、信息獲得,還是社會地位等方面,原告實質上都不如被起訴者。假如是能力有限或不具備專業知識的原告承擔舉證責任,那么這種不公平砝碼更加傾斜。所以,法律部門應該盡可能的從程序上保證雙方當事人的平衡,救濟弱勢群體的原告,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是對原告舉證能力的保障。
(三)協調行政機關和法院直接的關系
事實上,司法是法律適用或實施的主要方式,也是經濟法責任實現的基本途經,雖然司法程序能夠保證法律公正與正義的實現,但是在經濟法糾紛案件處理的過程中,司法程序卻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因此,行政執法與司法程序結合適用可以優勢互補,相得益彰。
行政機關在無人告訴的情況之下,可以主動調查取證,并直接對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制裁措施。我國經濟法在這方面的規定已經比較詳盡,基本上體現出了行政機關的主動性和經濟法的目的。由于行政機制的主動性、靈活性、快捷性、強制性以及我國行政依賴的法律文化傳統,我國經濟法的實施任務主要由行政機關實現,但行政執法并非萬能,過于傾向于行政,容易導致行政偏私,對行政恣意也缺乏制約。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訴權,讓其參加經濟公益訴訟,這不僅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也是對行政裁量權的良好制約。
[關鍵詞] 企業 行業協會 行政公益訴訟
一、行政公益訴訟與行業協會
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是指社會成員,包括公民、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認為行政主體行使職權的違法行為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的可能性時,雖與自己無直接利害關系,但為維護公共利益,依據法律規定向特定機關提出請求并由特定機關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制度。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可以是與違法的行政行為或不行為無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團體或組織,其目的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完善,企業間的行業自治逐漸形成,由于他們自身行業性、自愿性、自律性和非營利性等特點,因而能夠獨立于政府和企業,更好地維護行業成員的利益和社會公益。行業協會在行政訴訟中可以充當行政訴訟人、支持人以及為維護成員利益或公共利益而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行業協會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是指當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害該行業協會成員利益或本行業的公共利益時,可以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訴訟,以維護本行業公共利益或者其成員的利益。根據訴訟信托,非直接利害關系人可以基于實體權利人的信托享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訟并承擔程序意義上的訴訟結果。因此,行業協會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是對企業利益有效的救濟手段。
二、行業協會代表企業提起行政訴訟的必要性
我國正處在政治經濟體制轉型時期,市場經濟的主體――企業與政府之間的矛盾也隨之突現。隨著企業維權意識的提高和行業協會的發展,作為同行業企業的代表,行業協會越來越強要求運用訴訟的方式來解決行政機關對行業公益的侵害。
行業協會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有其現實必要性:
1.維護行業公共利益的需要。隨著行業協會的發展壯大,這些存在于政府與市場之外的行業協會,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中介作用。它不僅要提供相關的行業服務,維護行業成員的合法權益,而且必須接受政府監督和管理,獲得合法性和有序性,以利于促進行業發展。
2.企業需要行業組織的保護。與個人相比,行業協會對于與行業有關的企業公共事務更為熟悉,因而在行使原告權利或承擔義務方面更為方便,而且更能產生強大的效應。
3.行政訴訟高效化的需要。行業協會具有組織性、協調性、自律性,可以避免單個企業的盲目濫訴,通過完善相關制度規定,集中企業在本行業領域的共同問題,提起行政公益訴訟。行業協會擁有廣泛的社會基礎,可以促進行政主體與市場之間的良性互動。
三、行業協會作為行政公益訴訟主體的構想
1.行政公益訴訟的合法性是行業協會代表企業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訟的,屬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边@實際上拓展了《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受案范圍,賦予了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對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為以訴權,符合了行政法治的基本精神。而公民自發、自愿,以公民社員權為基礎,為了維護某一行業共同利益而結成的行業協會,理應充分表達公民意志,維護行業利益。
2.行業協會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必須基于企業利益或行業公共利益。行業協會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是由于國家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使行業利益受損,是為了維護全行業成員的集體利益。行業協會提起的行政公益訴訟以行業利益為界,具有“行業公益”性質。雖然作為原告的行業協會與本案可能具有間接的利害關系,但原告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關系人,而是行業成員利益或行業公共利益的代表。行業協會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是一個利益整和的過程,受害人利益最終抽象為行業的整體利益。
3.行業協會直接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對象既包括具體行政行為,也包括抽象行政行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要求造成損害的事實,由于具體行政行為多針對個人,因此抽象行政行為也應是行政公益訴訟的主體對象。抽象行政行為成為訴訟對象是行政訴訟法發展的必然趨勢,因為違法的抽象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要遠比具體行政行為范圍廣、影響大,有必要賦予行業協會直接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權利;另一方面,抽象行政行為較具體行政行為更為復雜,操作起來更難以把握,由行業協會提訟更為現實可行。
4.行業協會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費用問題。行業協會提訟的費用如何負擔是行業協會一旦介入行政公益訴訟很現實的問題。由于行政公益訴訟牽涉面廣,取證調查困難,持續時間長,訴訟費用昂貴,因此,作為行政公益訴訟原告的行業協會應該得到經濟保障。有必要在行業協會內設立特定的專項基金,由會員分攤,具體使用規則由會員協商制定。同時,由于行業協會保護的是社會公共利益,可以設立特定對行業協會的勝訴獎勵制度,對原告方進行適當的彌補,激發對行業協會的公益訴訟主動性,使行業協會更好地維護企業共同利益,促進和諧社會下市場經濟的健康穩定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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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刑訴法涉及瀆職侵權職務犯罪偵查工作的修改內容
這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涉及檢察機關的有68個條款,具體到瀆職侵權職務犯罪偵查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犯罪嫌疑人偵查期間可以委托律師辯護
反瀆職侵權部門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訊問或采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其有權委托律師為辯護人。辯護律師憑律師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師會見時不被監聽,偵查人員不能在場。辦理瀆職侵權職務犯罪案件的律師涉嫌偽證,應當由辦理該案件的反瀆職侵權部門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并及時通知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二)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須經許可的案件范圍作了修改
一是刪除了“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的表述;二是對辯護人會見犯罪嫌疑人須經許可的案件嚴格限制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三類案件。
(三)非法證據排除
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詞證據無條件排除,對于物證、書證有條件排除。也就是說,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必須無條件排除。對于收集物證、書證的排除則采取十分慎重的態度,物證、書證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先予以補正或者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合理解釋時,才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四)證據種類變化
一是鑒定結論被修改為鑒定意見;二是增加辨認筆錄、偵查實驗筆錄、電子數據為法定證據。
(五)證明標準明確
證明標準明確為: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是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是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六)反對強迫自證其罪
即“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這就要求反瀆職侵權部門辦案人員嚴禁用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肉體或者精神折磨,以迫使其違背本人意愿作有罪供述的方法審訊犯罪嫌疑人
(七)行政執法證據可以轉化為刑事證據
明確了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處行政違法所收集到的行政執法證據可以轉化為刑事證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八)拘傳時間延長
針對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特殊案件,傳喚、拘傳最長持續時間由原來12小時的延長至24小時。
(九)取保候審增加相關規定
一是增加了可以取保候審的兩種具體情形和取保候審期間犯罪嫌疑人應遵守的規定;二是在對犯罪嫌疑人適用取保候審之后,針對特定情形適用一些特殊規定,如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不得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等;三是具體規定了取保候審的保證金數額的確定和退還。
(十)監視居住增加相關規定
一是明確了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二是明確了在住所監視居住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區別;三是增加了監視居住期間的一些監督方式,如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以及通信監控等;四是修改監視居住期間應當遵守的規定,如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等;五是規定了監視居住期限折抵刑期。
(十一)拘留程序
規定了“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可以不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其家屬。因此,在辦理瀆職侵權案件中,采取拘留措施的,除無法通知外,必須在拘留后24小時內通知其家屬,不得以有礙偵查為由不予通知,并且在拘留后應當立即送交看守所羈押,最長不得超過24小時。
(十二)逮捕條件和程序作了較多修改
一是從五個方面細化了有社會危險性的情形;二是規定了逮捕后的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三是明確了逮捕后,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家屬,不得以有礙偵查為由不予通知;四是建立了逮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十三)規范訊問犯罪嫌疑人地點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后,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訊問。
(十四)增加了特殊的人身檢查
為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提取指紋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
(十五)增加了技術偵查
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反瀆職侵權部門可以采取技術偵查。并且明確規定了對技術偵查的適用范圍、適用主體、執行主體、適用期限、保密義務等內容。
(十六)延長了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偵查決定逮捕時間期限
自偵案件的決定逮捕審查時間由原來十天至十四天延長到現在的十四天至十七天。
(十七)強調辯護律師對偵查程序的參與
在偵查程序中,尤其是偵查終結之前,反瀆職侵權部門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偵查終結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
二、瀆職侵權職務犯罪偵查工作面臨的嚴峻考驗
摘 要:應該說我國民事訴訟的證明責任分配制度體系還處在一個逐漸完善,逐漸構建的過程中??偟膩碇v,我國民事法律制度過于簡單、過于籠統,特別是針對民事訴訟的證明責任的分配,有個非常原則的規定,誰主張、誰舉證,很多的證據當事人無法取得,而必須依靠法院來取得相關的證據,往往造成當事人舉證不能的情形,因此對當事人的權益的保護十分不利。關鍵詞:證明責任;證明責任分配;民事訴訟中圖分類號:D925.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12-0070-02一、我國民事訴訟證明責任分配制度的現狀《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就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具體對這句話的理解應當為:原告對自己到法院提出主張,應當負有舉證的責任――即提供相應的證據;被告對自己在法院的主張也負有舉證責任――即提供相應的證據;案件當中如果涉及第三人,那么第三人也應當對自己在案件當中的主張提供相關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否則,將要承擔不利的后果。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和行政訴訟有很大的差別,行政訴訟是被告的行政機關負有舉證責任。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永遠處于被告的地位,而且對原告提出的主張,被告行政機關要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搜集到的所有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否則將承擔不利的后果。這是因為在行政案件中的行政管理相對人處于弱勢地位,處于管理和被管理的地位。而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除了上述的舉證責任之外,還存在不告不理的原則,當然這個原則和行政訴訟是完全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推出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2條進一步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薄兑幎ā吩谠睹袷略V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四個問題:第一,界定舉證責任的含義;第二,明確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第三,舉證責任分配的倒置規則;第四,特殊情況下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梢哉J為《規定》是關于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最重要的司法解釋,該規定雖然是一種司法解釋,但與最高人民法院的許多司法解釋一樣實際上具有制度構建的成分?!兑幎ā凡徽撛趯嵺`經驗總結方面,還是理論研究成果的吸收方面無疑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是規范民事證據制度的重要的規范?!兑幎ā吠瑫r限制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不是所有案件涉及的所有證據問題,當事人都可以申請法院去調取相關的證據,而法院都應當依據申請而去調取的。法院取證據的范圍有明確的規定。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若過于寬泛,容易導致法院權力的濫用,產生司法不公。這亦是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一大弊端。筆者認為,該條第二款成功地將證明責任明確為一種客觀責任。強調了證明責任是當事人承擔的一種不利后果。從而否定過去存在的所謂證明責任是一種權利或義務的或既是權利又是義務的觀點。雖然沒有明確承擔證明責任的全部前提,但主要的前提已經提到,即“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在表述方面已經比《民事訴訟法》第64條更加準確。為保證適用法律的統一,《規定》關于舉證責任的一項新內容是設定了確定疑難案件舉證責任承擔的規則,即“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二、我國民事訴訟證明責任分配制度存在的問題由于我國對證明責任的研究也就是最近20年的事情,起步較晚。但近年來,隨著證明責任制度的重要性日益加強,證明責任的分配制度也受到了重視,但沒有能夠形成符合我國國情的具有中國特色的證明責任分配原則。我國證明責任分配制度存在的問題是什么呢?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點:(一)作為證明責任分配制度構建基礎的證明責任內涵不清長期以來,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都將證明責任單純地理解為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責任,而這個證明責任實際上包括兩方面的含義,一是提供證據的責任,二是不能提供證據將承擔的法律后果的問題。這兩個方面是相互牽連的,如果應當提供證據,也就是承擔提供證據責任的一方不能提供相關的證據,將承擔不利后果。所以這兩方面的含義,應當說后面的結果方面更為重要。例如:甲乙雙方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甲方將自有房屋出租給了乙方,合同約定年租金2萬元,在合同簽訂時乙方一次付清。租賃到期后甲方乙方,要求乙方給付2萬元租金。針對甲方應當提供租賃協議,證明租賃事實的存在;而乙方如對租賃事實沒有異議,但若提出租金已經全部支付的抗辯理由,針對這個主張,乙方就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租金已經全部支付,這個證據可以是甲方收到租金后的收條、乙方通過銀行劃轉款項的證明、或者有證人證明現金給付等等證據來支持自己的主張。這是個簡單的案件,針對比較復雜的案件,到底誰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往往由法官根據自由裁量來確定,表現為不能合理及時地在當事人之間轉換主觀上的證明責任。由于錯誤理解“誰主張,誰舉證”強令一方當事人“一舉到底”。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要么裁判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敗訴;要么不允許存在待證事實的真偽不明,完全依賴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排除待證事實的真偽不明,使舉證期限無限延長;或者借口“自由心證”而任意裁判,使本應由雙方當事人承擔的舉證責任不能及時轉換?!兑幎ā肥状我运痉ń忉寣⒆C明責任的概念進一步明確,這理應成為我國證據立法上的里程碑,但該規定過于滯后且應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確。(二)現有民事訴訟證明責任分配制度的規定無法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目前,我國民事證明責任分配的規定只在民事訴訟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有簡要的規定,這些規定還是過于原則、過于籠統,而在我國司法實踐過程中因為出現的問題過多,往往法律難以適用法律實踐。實際上就是我國立法出現了欠缺。從世界各國如德國、法國、美國的證明責任分配的立法例上看,他們不單單在程序法上做相關的規定,有的國家在實體法上也做了相應的規定,例如德國,根據德國的法律規定,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原告對請求權發生的(包括消極的)事實構成要件承擔證明責任,被告對權力消滅規范、權限阻卻規范和權力延緩規范承擔證明責任。關于具體的劃分由實體法決定。因此,在德國的實體法如《民法典》、《環境責任法》中都有相關的規定。這些規定包括法定證明責任規則、類推的證明責任以及證明的原則(包括危險領域分配證明責任問題、根據蓋然性分配證明責任問題)等等。而我國無論在訴訟法上還是實體法上都沒有完整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并且在我國實體法中規定的證明責任分配的特殊規則還在學術界存在爭議。尤其是我國的實體法,其中屬于證明責任規范的條文為數甚少。(三)《規定》中的有關規定的不足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可以認為是關于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最重要的司法解釋。該規定雖然是一種司法解釋,但與最高法院的許多司法解釋一樣實際上具有制度構建的成分。是規范民事證據制度的重要的規范?!兑幎ā凡徽撛趯嵺`經驗總結方面,還是理論研究成果的吸收方面無疑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兑幎ā吩谧C據制度的諸多方面都有比較詳盡的規定,大大地豐富和發展了《民事訴訟法》關于民事證據的規定。在制定《規定》時,人們在證明責任制度方面給予期望值最大的是證明責任分配的具體規定和原則,制定者在制定過程中也的確在這方面下了很大的工夫,在具體類型案件的證明責任方面也的確有所作為。最高人民法院對證據問題作出的司法解釋存在的這些不足,還有待明確、補充和修正,這是我國在今后證據立法上要認真研究和解決的問題。證明責任分配規則不完善造成的一個不利的后果就是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審理案件時會充分利用自由裁量的權力。法官隨意進行舉證責任的分配。如: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會遇到這樣的問題,性質相同的案件,在不同法院作出不同的舉證責任分配,導致裁判結果相矛盾。有的法官甚至以證據不足駁回原告請求。甚至,同一個案件,在訴前征求不同的法官,會得到不同的結果,之所以造成不同結果,有其他的原因,如法官對實體法的掌握和理解的不同,也有相當多的案件是因為法官對該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的意見不一致導致的結果。因為從一定意義上來說,司法裁判的過程是法官對證據的認定和采信過程,是將具體案件的證明責任具體落實到某個當事人,并于無法認定事實時確定誰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的過程??傊痉ú门惺欠裼姓驴裳艽蟪潭壬先Q于證明責任制度、證明責任分配制度是否完善。在我國,證明責任分配上的不完善使得法官在司法過程中無法可依,不知所措。但是司法最終解決原則又要求法官必須作出裁判,于是法官依其心證主觀隨意地作出判決就不那么奇怪了。而其結果就是在司法實踐中,為了不使真偽不明的疑難案件懸而不決,證明責任的分配就只能聽由法官主觀隨意。因此,“當下要緊的是使證明責任的分配有法可依”。參考文獻:[1]羅玉珍,高委.民事證明制度與理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羅森貝克,施瓦布,戈特瓦爾德.德國民事訴訟法[M].李大雪,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3]張衛平.證明責分配的基本法理[C]//證據學論壇:第1卷,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
【關鍵詞】 政府采購; 第三方監督; 集體代表訴訟; 第三方代位訴訟
政府作為政府采購的買方市場,擁有巨大的權利,容易形成腐敗。有些供應商為了爭取采購合同,對政府官員進行賄賂,破壞了市場競爭的公平性,損害了第三方①的利益。雖然在我國現有的監督模式下,能對政府采購實施監督的部門很多,既有人大、法院、檢察院,也有審計、紀檢監察及財政、媒體和社會各界等,但由于第三方與采購活動有著某種利益關系,對政府采購監督可能更直接??墒?,現實中第三方的監督動力并沒有那么大。第三方是理性的,在選擇是否監督時,要考慮一些因素。本文先從制約第三方監督的因素談起,并結合我國第三方監督現狀,試著探索第三方監督新途徑。
一、第三方的“經濟人”分析
政府采購第三方是理性的效用最大化者,其監督行為需要經過成本—收益核算,只有當監督的收益超過成本時,第三方才會監督。第三方的監督成本主要有直接成本和間接成本。其中,直接成本指監督的質疑費用、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取證費用等;間接成本主要指機會成本和風險成本。機會成本是指將稀缺的時間和金錢等用于監督時所放棄的其他可供選擇的用途價值。風險成本是指第三方進行監督(如訴訟)時可能面臨著敗訴的風險以及訴訟后“得罪”政府采購相關部門,從而影響其以后的評標資格及印象。第三方的監督收益也包括直接收益和間接收益。其中,直接收益是指第三方監督后,比如勝訴后得到的賠償費用;間接收益主要指社會收益,包括其他為參與監督的供應商獲得的重新參與投標的機會等。政府采購的產品主要用于公共消費以及公共投資,政府采購具有公共性。政府采購中的監督也是一種公共品。第三方監督具有正外部性(社會效益),即如果有一個或幾個供應商采取訴訟措施進行監督,若勝訴,原來的合同作廢,新的投標開始,其他的供應商或潛在供應商在沒花訴訟成本的情況下,也可以重新參與投標。同時,國家也可以得到追回的腐敗資金,使公共資金能夠用于其他方面,更好地為社會服務。但社會收益并不是進行監督的第三方能直接得到的收益。
政府采購第三方內部各方都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滿足“經濟人”的假設。由于利益的不一致,內部各方必然產生沖突。在政府采購監督中各方的利益沖突主要表現為“搭便車”②。政府采購監督中的“搭便車”是指一方對政府采購中的腐敗進行了監督,如提起訴訟等,承擔了所有的監督成本,而勝訴后的商業機會、資源的重新分配等卻和其他的供應商和潛在供應商共同分享。可見,政府采購監督是一種公共品,這是部分第三方“搭便車”的首要原因。當一方耗費成本獲得收益(如商業機會)時,其他方也自動地獲得相應收益,所以第三方本身也缺乏激勵去監督。雖然我國法律規定受理質疑和投訴的機構有采購人、采購機構、政府采購的監督管理部門(主要是財政部門),但是采購機構與采購人作為采購活動的主體,利益是一致的。第三方力量小,監督的卻是力量強大的利益共同體,所以,第三方監督面臨的風險大、取證難度大、預期收益小。
受市場無形之手影響的第三方,必須權衡監督的成本與收益,只有監督的邊際成本與邊際收益相等時,才會監督。作為“有形之手”的政府部門必須對第三方監督進行調控,盡量減少第三方的后顧之憂。政府可以采取措施降低第三方監督的直接成本,如降低訴訟成本,也可以提高第三方的監督收益,如增加監督獎勵所得等。
二、我國政府采購第三方監督現狀
我國政府采購的相關法律中規定,任何人均有權舉報、監督政府采購活動的違規行為,這實質上賦予了政府采購第三方監督的權利,但是這些法規對第三方的保護救濟、激勵措施不夠。
(一)第三方監督的主體受限制
政府采購的相關法律規定,當采購過程中或者成交結果使供應商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供應商可以向采購人提出質疑。這就給投訴質疑機制設置了門檻:一是縮小了投訴范圍,因為其僅規定供應商若對成交結果等不滿意可以投訴,可是現實中還存在很多暗箱操作現象,有時不僅發生在結果中,甚至在采購之前也有可能出現不平等。二是關于投訴主體必須是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供應商中的“合法權益”的定義模糊、不明確。應該在法規中明確供應商合法權益的范圍。這樣的質疑投訴體制限制了第三方維護社會利益的機會,同時導致監督成本由單個供應商承擔,而監督成功后其他的供應商乃至整個社會都可以受益。
(二)第三方監督的風險成本大
我國供應商雖然有質疑和詢問的權利,但是實際中其維護自己利益的效果不甚理想,因為采購機構、政府采購的監督管理部門(主要是財政部門),同時也是受理質疑程序的機關,他們不會主動承擔責任去矯正自己所犯錯誤的。而在供應商監督程序中,第一步就是質疑,這就給那些監督部門的舞弊贏取了時間,也就增加了供應商的監督成本。因此供應商的監督權利就很難落實,監督風險成本增大,成功概率小?,F實中,供應商雖然利益受到了侵害,但一般不會進行投訴,因為投訴有可能影響自己的預期利益,并且,供應商監督體系中沒有確保供應商商業機會的規定,加大了監督風險。
(三)第三方監督管理部門效率低下
我國《政府采購法》第七章“監督責任”中規定財政部門是政府采購的管理機構,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也有監督責任。該規定的多頭監察,是政府機構內部權力制衡的表現,但也有可能形成誰都不管的局面。立法機構只能制定法律,最后救濟也能通過司法途徑;行政機構只能制裁違法單位,但無法補償受害人;社會機構既不能制裁違法單位也不能補償受害人;法院既可以補償受害人,也可以制裁違法單位,因此法院的作用很大,而我國法院對第三方的保護不夠。第三方發現腐敗時,往往因為程序復雜耗時長而放棄訴訟,放棄監督。因此,第三方監督管理效率低下。
三、第三方監督的新途徑探索
我國現行政府采購第三方監督體制不完善,為了更好地發揮政府體制的調控作用,可從以下方面激勵第三方對政府采購進行監督。
(一)集體代表訴訟制度,增強激勵措施,注重第三方“經濟人”地位
集體代表訴訟制度是指集體代表代表集體成員向法院起訴的制度,漸漸演變成一種律師訴訟制度。律師主動尋找潛在的訴訟機會、確認集體代表人選,再提起集體訴訟。在勝訴時律師與集體成員分享賠償金,在敗訴時律師也不用集體成員負擔律師費用。通過集體訴訟,眾多集體成員能凝聚力量與被告對抗,遏制腐敗利益共同體的違法行為。當政府部門由于種種原因,比如權利不充分,工作量太大或者其他任何理由而懈怠行使職權時,集體訴訟提供了一種讓人滿意的救濟方式。集體訴訟制度解決了費用壁壘問題,一方面,通過集體訴訟避免每個人單獨起訴所重復支出的費用;另一方面,集體訴訟旨在解決請求金額與費用不相稱的問題。集體訴訟保障小額索賠人的法律權利,使他們在法律上得到救濟途徑。
第三方在監督時,往往考慮成本—收益問題。由于大多數集體成員可能因為損失的金額太小,根本沒意識到或忽略了自己所受的損害,一般由集體代表提起訴訟,但被代表的其他集體成員不知道訴訟。集體代表自己的訴訟請求很小,與需要支出的律師費相比,集體代表會發覺不值得訴訟,而且一旦敗訴,集體代表需要承擔雙方的律師費,還有其他的風險。第三方集體訴訟制度可以很好地解決費用壁壘問題。律師主動尋找潛在的訴訟機會,尋找第三方集體代表,在勝訴時律師與集體成員分享賠償金,在敗訴時不需要集體代表支付律師費。
在這種制度中,供應商等參與由律師或其他集體代表發起的訴訟中,無需承擔敗訴風險和“得罪”政府部門的風險,只需作為證明人,而且這種形式的訴訟,不僅使社會收益分配更加公平、合理,還可以減少第三方內部“搭便車”的機會。同時,第三方可以得到勝訴的收益。
(二)代位訴訟制度,增加第三方監督收益
這是美國《聯邦防制不實請求法》用于防治承辦政府采購或委辦計劃的廠商以不實手法獲取不當利益的獨特機制。主要是指第三方發現政府采購中的暗箱操作行為或其他不公平現象時,代位政府提起訴訟,事后政府給予一定的補償的機制。第三方代位訴訟制度在政府采購中的應用,可以起到對政府采購行為的監督和制約效用。從國外的實踐來看,第三方代位訴訟制度對于政府采購領域中腐敗抑制和公共利益的維護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我國政府采購第三方發現腐敗時可以代位政府提起訴訟,在勝訴后取得政府一定比例的賠償金,增加了收益。
(三)第三方監督信息公布機制,樹立第三方監督的信譽
中央可以構建獎勵監督腐敗體系:建立和完善監督商業賄賂犯罪檔案查詢系統,把那些是否積極監督政府采購腐敗的第三方作為政府采購市場供應商準入和退出的重要依據??梢园涯切┏晒ΡO督行賄的供應商在網上公布,并以此作為獎勵,優先考慮給予他們競爭政府采購機會的因素。這樣就可以鼓勵第三方積極監督。
解決政府采購領域監督缺位的當務之急就是盡快頒布實施條例,這是彌補法律空缺的一個根本舉措。在實施條例中制定切實可行的有效監督機制。政府采購領域里的腐敗問題,不僅關系到公共資源合理高效的配置,更是國家反腐倡廉建設的重要內容。加快健全政府采購監督體制、完善政府采購,不僅是構建公共財政的當務之急,也是落實科學發展觀的基本保證。相關政府部門要出于對民族國家長遠利益負責的態度,推進政府采購的改革和完善,提高公共支出效率,加速增長方式轉型和促進社會和諧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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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本身就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言人。17 世紀路易十四時法國將國王的律師和人定名為總檢察官,這就是西方檢察制度的最早形式。以下就是檢察機關的民事起訴制度構建。
從產生到現在,大多數國家在設置檢察機關時都始終將其定位于公共利益代言人。其次,檢察機關的權威性說明它適合提起某類民事訴訟,如公益訴訟。作為弱勢群體的受害者和擁有強大經濟、政治實力作后盾的企業、政府之間進行的是不對稱的訴訟,受害方常因承受壓力過大被迫放棄訴訟。而憑借自身的司法資源,檢察機關完全有能力在公益訴訟中單獨啟動訴訟程序,使侵害者最終得到應有的制裁。再次,檢察機關具有超脫性。在訴訟中,檢察機關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系,這更能保證其以超脫的姿態著眼于維護公益權利,而不至于淪為專為受害方牟利的人,不至于因追求個人的利益而與侵害方同流合污。最后,檢察機關擁有一支長期從事法律工作的專業隊伍,檢察機關人員熟悉法律,能有效地運用法律手段維護應當被法律保護的利益。
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檢察機關是我國法律監督機關,《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監督,第15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 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和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缎淌略V訟法》第99 條第2款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外,《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權。從我國的法律規定可以得出結論: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可以監督民事審判活動;檢察機關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刑事訴訟中,對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的行為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檢察機關對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的生效民事、行政判決可以提出抗訴。檢察機關作為提起民事起訴的法律主體,既能最大限度地維護國家社會公益、維護法律秩序,又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發展要求,無疑是提起民事訴訟的最佳法律主體。
編輯老師為大家整理了檢察機關的民事起訴制度構建,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我國現行撤訴制度對當事人權利保護的疏漏
(一)不準撤訴制度有違處分權原則
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以當事人存在違法行為或者撤訴可能損害國家、集體、社會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為由限制當事人的撤訴權,這一方面違背了處分權原則,造成了對當事人自由處分權的損害,同時在法理上也毫無道理。法院以當事人存在違法行為需要處理或者損害國家、集體、社會或他人的合法利益等情形為依據,斷然否決當事人的撤訴權,顯然混淆了審判權和行政權的界限,法院在民事審判中應該是中立、消極和被動的。在違法行為的受害者或者控告者沒有向法院提訟或者要求司法途徑解決前,法院不能過于主動干涉當事人的撤訴權,否則法院的審判權將取代積極的行政權和檢察權。
(二)非自愿撤訴有違當事人意思自治和真實原則
撤訴權是當事人訴權的一種,當事人撤訴是處分自己程序權利的行為,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志。然而司法實踐中,有些法官為了使得案件盡快結案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強行動員原告撤訴,附條件動員原告撤訴,或者采取欺騙、強迫的方法迫使當事人撤訴,這些做法是對當事人撤訴權的任意踐踏,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和真實原則。它不僅損害訴訟程序的實踐功能,更為嚴重的是在某種程度上動搖了社會成員通過訴訟途徑尋求公正的信心,造成司法機構受信任度下降,導致訴訟的低社會收益。
(三)無撤訴異議制度有違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
我國民訴法將訴訟權利平等定義為一項基本原則,因此整個民事訴訟程序都要體現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的精神。而在撤訴制度中,當事人雙方的權利有失平等。主要體現在被告對原告撤訴沒有防御進攻手段,沒有建立撤訴異議制度。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原告撤訴只需經過法院審查批準即可,被告只能消極地接受撤訴帶來的一切后果。從原告撤訴受法院制約的角度看,我國民事撤訴制度是典型的原告和法院之間的“單邊游戲”,因為現行的撤訴制度沒有考慮被告的程序利益,對于被告程序利益而言沒有絲毫程序保障。[3]從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的角度出發,被告一旦花費資源進行應訴,無視他已經付出的成本而允許原告在可能重新的前提下自由撤訴有悖于公正。如果原告的撤訴過于自由,沒有對立方制約,被告的程序利益極有可能受到原告任意行為的侵害。
撤訴制度中對當事人權利保護的改革構想
(一)保障當事人的撤訴權,取消法院對撤訴行使的實質否決權
在市場經濟的體制下,民事主體對民事權利的自由處分是市場經濟賴以發展的基礎,這種處分既包括在實體權利上的處分,也體現在程序權利的處分上。撤訴僅僅是程序性問題,為了充分保證當事人在訴訟的自由意志,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就應當取消法院對等當事人撤訴的實質否決權?!睹裨V法若干意見》第161條和第190條明確規定,當事人申請撤訴時,如果法院認為當事人的申請有違反法律的行為或者可能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時,法院就應當不準予當事人撤回。而判斷是否存在違反法律的行為或者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這完全屬于實質性審查的內容,而且法官還要依據自己的知識和自由裁量權進行判斷,這完全屬于實質性的審查權。法律的這種制度設計,不但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負擔,而且導致對當事人撤訴權的旁置,說通俗點這是費力不討好的規定。筆者認為,法院對撤訴的實質性審查,容易剝奪當事人的撤訴權,也容易導致個別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因此要充分保證當事人的撤訴權,就必須改變現有的立法制度,將法院實質審查權改為形式審查權。
(二)充分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意思自治,確保原告撤訴意思表示真實
撤訴意思表示真實包括兩層意思,一是撤訴必須由當事人所為,二是撤訴必須出于當事人的自愿。撤訴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訴訟行為,當然必須是他們的自愿,這一點本來是不言而喻的。但由于撤訴權是當事人重要的訴訟權利,撤訴生效將導致訴訟終結,對于已宣告的判決或上訴撤訴后,可能出現不能重新等一系列嚴重后果,同時,實踐中也常出現迫于被告或他人的壓力而非自愿撤訴的情況,有違當事人意思自治和自愿原則。因此,在一方當事人提出撤訴申請時,法院應當告知其撤訴行為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并且不能以職權干預當事人的撤訴行為。筆者認為,民訴法應當對受強制或壓迫而為的撤訴的效力做出規定。
在村民自治實踐中,村委會擅自處分集體財產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現象比較普遍,已經嚴重影響了農村社會的和諧與穩定。在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由村委會召集這一致命缺陷尚未改變的制度背景下,為村民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濟就顯得尤為重要。問題是,對村委會擅自處分集體財產的行為,村民是否有資格提起訴訟?多少村民可以提起訴訟?我國現行實證法對這個問題沒有明文規定。面對不斷涌現的農村集體財產處分糾紛,法院都把它們作為普遍民事案件處理,但不同法院在司法解釋和具體裁判中對村民是否具有原告資格的問題給出了截然相反的兩種回答。
法院的普遍立場是,對村委會擅自處分集體財產的行為不服的,半數以上村民具有提起訴訟的原告資格。我們暫且把這種立場稱為村民原告資格的“肯定論”。比如,在羊塘村村民訴村委會違法處分集體財產案件中,湘潭中院認為,“羊塘村總共有400戶村民,有351戶村民同意起訴,已經大大超過了羊塘村民的半數了,所以,羊塘村351戶村民享有訴權,主體適合”。①這樣的肯定判斷并不局限于個別案件,而是具有相當的普遍性,②而且法院還努力把這種判斷上升為抽象司法解釋的明文規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涉農糾紛受理問題的指導意見》(京高法發[2005]264號)第1條第4款規定:“發包方所屬半數以上的村民,以違反民主議定原則為由,主張發包方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無效,并有特定訴訟標的和具體訴訟請求的,依法受理。村民委員會、村經濟合作社等違反民主議定原則,與第三人簽訂合同處分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財產,如出租村廠房、機械設備等給第三人使用而產生的糾紛,參考以上原則處理。”已于2008年被廢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1999]15號)第2條,曾經對村委會違反民主決策程序的集體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作過類似的規定。
另外一種完全相反的意見是,法院認為作為集體財產管理者的村委會有權處分集體財產,即使村委會處分集體財產的行為違反民主決策程序,也與村民沒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半數以上村民甚至全體村民都沒有資格提起訴訟。我們可以把這種態度稱為村民原告資格的“否定論”。比如,在巽山村村民訴村委會違法處分集體財產案件中,溫州市龍灣區法院認為,村委會與建設開發公司簽訂的《聯合開發房地產協議書》內容并未直接涉及村民,該協議是否違法與原告沒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村民的訴訟主體地位不合格。③此外,在唐山市路北區果園鄉張大里村村民訴村委會擅自處分集體財產案件中,河北省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曾以相同的理由裁定駁回村民的起訴。④法院對村民訴權的否定判斷不如肯定判斷那樣普遍,更未一般化為抽象司法解釋的明文規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曾經作出的這種否定判斷,隨時會成為地方各級法院否定村民原告資格的“護身符”,其擴散性和影響力也不容忽視。
法院的矛盾立場構成了理論上一個需要研究的課題。然而,到目前為止,國內學界僅局限于對村委會擅自與他人簽訂的集體財產處分合同效力的探討,完全沒有注意到法院對村民原告資格問題的矛盾判斷,更沒有分析矛盾裁判形成的原因和提出化解矛盾的辦法。⑤本文從當下的司法解釋和具體裁判入手,分析法院在民事訴訟框架內解決村民原告資格問題所面臨的困境和存在的錯誤,然后指出轉向行政訴訟解決集體財產處分糾紛的必要性,最后在揭示集體財產均等分配性特征的基礎上,證成村民作為間接利害關系人的行政訴訟原告資格。
二、“肯定論”隱含“集體財產村民共有”之錯誤解釋
盡管法院普遍地肯定“半數以上村民”對村委會處分集體財產行為的原告資格,有效地保護了集體財產和村民合法權益,但是法院肯定村民原告資格的理由和推導過程是經不起推敲的,隱含了把農村集體財產解釋為村民共有的明顯錯誤。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都明文規定“半數以上村民”具有原告資格。但是,對于“半數以上村民”為什么有原告資格,這兩級法院都沒有詳細而具體的說明。不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說明》(京高發[2005]68號),附帶對村委會管理行為侵害集體權益的村民原告資格問題作了說明。該司法解釋第6條規定:關于村民以未履行民主程序要求確認承包合同無效的糾紛,在村民個人權益受侵害時,應以村民個人為原告;如果集體利益受侵害的,則應按照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受理,即由半數以上村民起訴法院才能受理,村民個人無代表權。在這個條文中,法院認為相對于少數村民或個別村民而言,“半數以上村民”具有代表權,因此“半數以上村民”可以提起訴訟。那么,這里作為“半數以上村民”具有原告資格之理由的代表權究竟是代表誰?是代表“全體村民”還是代表“村集體”?代表“全體村民”或者“村集體”的“半數以上村民”是否就有資格對村委會處分集體財產行為提起訴訟?
在具體的司法裁判中,法院對“半數以上村民”的代表權究竟是代表誰這個問題給出了明確的回答,即代表“全體村民”。在羊塘村村民訴村委會案中,湘潭縣法院一審裁定駁回陳坤林等7位村民的起訴,理由是“這起案件是羊塘村村民和村委會之間發生的爭議,而幾個村民根本就代表不了全體村民的意愿,所以訴訟主體不合格”;而湘潭市中院在二審中認為,“羊塘村總共有400戶村民,有351戶村民同意起訴,已經大大超過了羊塘村全體村民的半數,主體適合”。⑥從中可以看出,作為“半數以上村民”具有原告資格之理由的代表權是指代表“全體村民”。在福建南安市石井鎮橋頭村村民訴村委會擅自承包池塘案中,法院也認為“624個村民已經超過全村村民半數,能夠代表村委會與池塘承包合同簽訂當天橋頭村全體1239村民,因此624個村民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再次體現了“半數以上村民能夠代表全體村民,所以具有原告資格”的結論及其推理過程。⑦此外,在溫嶺市城東街道巖下村村民訴村委會違法轉讓土地使用權案中,法院認定超過該村18周歲以上村民半數的840位村民具有原告資格,確認12畝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無效。⑧
然而,非常遺憾的是,這個結論及其推理過程是難以成立的。因為,從“半數以上村民”具有代表性推出“半數以上村民”具有原告資格這一結論的前提是,全體村民對村委會違法處分集體財產行為具有原告資格。否則,“半數以上村民”能代表全體村民就沒有任何法律意義。但問題恰恰是,全體村民對侵犯集體財產的處分行為享有訴權這一前提存在諸多疑問。法院是把村委會處分集體財產糾紛作為普遍民事案件處理的,所以,判斷全體村民是否具有原告資格的依據就應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睹裨V法》第108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謂的直接利害關系,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自己的民事權利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爭議。因此,在民事訴訟中,自己的權利或者民事權益受侵害的當事人才有原告資格,以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為基礎。據此,如果要肯定全體村民和“半數以上村民”對集體財產處分行為的原告資格,就必須把集體財產解釋為全體村民共有。然而,我國《物權法》第59條明文規定村集體財產歸集體所有,而不是全體村民直接共同所有。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從側面證明作為主要集體財產的土地屬于集體所有。從歷史變遷的角度看,農民對土地等財產的直接私人所有,只是在運動完成之前曾經短暫存在。在現階段,村民盡管是集體的主人,但并不直接擁有土地等生產資料。⑩所以,對侵犯集體財產的行為,“半數以上村民”甚至全體村民都不享有原告資格。(11)如果法院肯定“半數以上村民”對侵害集體財產行為具有原告資格,那么實際上就意味著法院把集體財產解釋為全體村民共同所有的財產。這樣的解釋明顯不符合《物權法》的明文規定,也違背了集體財產的公有性質,所以法院肯定村民對集體財產處分行為的民事訴訟原告資格是不合法的。
在理論界,也有學者明確主張“集體所有就是集體成員共有”。(12)之所以明確主張這種解釋,可能的動機是為了得出村民對村委會違法處分集體財產行為的起訴資格。比如,有學者認為,“侵犯集體財產也是侵犯集體成員的財產利益,集體成員是當然的利害關系人……集體成員對集體組織或其他集體違反法律、章程與第三人進行的有關土地的民事行為應能主張無效”。(13)把集體財產解釋為村民共同所有,還可能是受物權法第45條第1款“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之規定的誤導。其實,這里的全民所有只是一種經濟制度,表明了國家所有的本質,而不能把它理解為公民個人的法權概念。
三、“否定論”背后“村”的私法人假定不準確
“否定論”認為,對村委會的集體財產處分行為,“半數以上村民”甚至全體村民都不具有原告資格,理由是村委會與第三人簽訂的集體財產處分合同與村民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不符合《民訴法》第108條規定的原告資格之“直接利害關系”標準。(14)在承認集體財產不能解釋為村民共有的前提下,純粹按照私法的原理和制度處理村民與村委會、村集體之間的關系,這個結論及其理由是可以接受的。但問題是,村民與村委會、村集體的法律關系的私法定性是不準確的,而且給集體財產的司法救濟造成難以克服的技術障礙。
在溫州鹿城區巽山村村民訴村委會案中,龍灣區法院否定村民原告資格的理由是這樣闡述的:“兩被告(巽山村村委會和建設開發公司)簽訂的《聯合開發房地產協議書》(實際上是村委會把從土地局返還的3.12畝土地使用權以980萬的價格賣給建設開發公司)內容并未直接涉及原告等村民……建設開發公司取得建設用地的方式是否合法,與原告沒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原告等村民要求第三人溫州醫學院(村民起訴時,該地塊已經被置換給溫州醫學院)將訴爭的地塊3.12畝土地返還給原告所在村的村委會即被告巽山村委會,其不符合原告訴訟主體資格。”(15)從這個闡述中,法院認定村民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三個具體理由是:集體財產處分合同是由村委會與建設開發公司簽訂的,村民不是合同的當事人;合同內容是巽山村從土地局返還的3.12畝土地的使用權,不直接涉及原告村民財產;村民起訴要求第三人把訴爭的3.12畝土地返還給原告所在村的村委會(準確地說,應當是由村委會代表的“村”),而不是要求返還給原告村民自己。法院闡述的三個理由,分別從合同主體、合同內容和訴訟請求三個層面說明,提起訴訟的村民與本案沒有直接利害關系。隱藏于這三個理由背后的核心要點是,村民不是集體財產的所有者。基于這種認識,在我國民事訴訟缺乏公益訴訟制度的背景下,村民自然就沒有資格對侵犯集體財產的行為提起訴訟。
在上述理由闡述中,法院嚴格區分了村集體和集體成員兩個概念,把集體財產所有權主體嚴格解釋為村集體而不是集體成員,強調了村集體區別于集體成員的獨立性,從而在法律上切斷了村民與集體財產之間的直接利害關系。但是,村民與集體財產之間的利益關聯性是不容完全否認的,法院是如何定性和解釋村民與不屬于自己所有的集體財產之間的利益關系的?在否定村民原告資格時,法院承認村民暗含于集體財產之中的合法權益并為其指明了保護的途徑,即“村民可以運用其選舉權影響由其直接選舉的村委會,使之更好地服務于村民”。(16)法院的這個指示表明,村民只能通過內部的民主程序間接地約束村委會的行為,而不能直接提起訴訟。在這里,盡管法院沒有明確指出,但實際上是借用了私法上的法人理論來處理“村”、村委會與村民之間的利益關系,即把村民對集體財產的合法權益作為“村”這一私法人的內部成員利益處理;而且,在把集體財產處分糾紛作為民事案件處理的前提下,村民與不屬于自己所有的集體財產的利益關聯性也只能如此解釋。具體而言,;村”法人是集體財產所有權主體,村委會是“村”這個法人的對外代表機關,村民是“村”這個法人的內部成員。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所體現出來的“村”的私法人假定,也是理論界一種比較普遍的認識。有學者明確主張,應當把村莊定位于民法上的法人,把村民與村委會的關系作為法人內部治理結構問題處理與建設。(17)還有些學者提出,應當按照公司法上的治理結構理論來理解或安排村民、村委會和村集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從而保障村民自治權的充分實現。(18)
然而,一旦我們把“村”作為私法人處理,作為法人內部成員的村民就只能通過內部治理機制保護其合法權益,而不能直接通過訴訟干涉法人與外部第三人的法律交易。即使《民訴法》第108條規定的原告資格門檻放低,也無法解決村民的原告資格。作為內部成員的村民對“村”法人的外部交易行為不能直接提起訴訟,這是作為市場主體的私法人及其人格獨立的必然要求。在觀念或想象意義上存在的“村”(19)只能由村委會代表實施法律行為,作為內部成員的村民不能直接實施包括訴訟在內的外部法律活動。(20)原則上,組織的一般成員在組織的權益遭受侵害時,不具有追究責任的資格或權利。(21)即使按照公司法的派生訴訟理論,村民也不能對村委會擅自處分集體財產的行為提起訴訟。因為,公司法上派生訴訟的被告在最寬泛的意義上也只能是外部第三人和內部的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而不可能是公司的治理機關或公司本身。(22)公司內部治理機關不具有法律人格,不能作為被告,也無法承擔責任。盡管股東可以公司為被告,請求法院撤銷公司股東大會或董事會作出的內部決議,但不能直接請求撤銷外部法律交易,而且法院撤銷內部決議的判決一般不能影響外部交易行為的效力。(23)或許,正是因為“村”的私法人假定及其制度構造邏輯的影響,《物權法》第63條第2款和《村組法》第36條第1款只規定村民可以請求法院撤銷村委會或其成員作出的內部決定,但沒有而且也不能規定村民對村委會的外部交易行為提起訴訟的資格。這是《物權法》和《村組法》司法救濟條款的致命缺陷,(24)也是把“村”定位于私法人的必然制度后果。
盡管把觀念或想象意義上存在的“村”定性為私法人,合理地解釋了集體財產與村民有關但又不屬于村民直接共有這一法律現象,但同時也否定了村民對村委會處分集體財產行為的起訴資格,導致集體財產的嚴重流失。由于強調法人人格獨立和善意第三人利益保護,私法人制度對內部成員利益的保護與救濟手段是非常不利的,但法人成員的自由進退機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彌補這種“不利”。(25)比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75條規定,當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轉讓主要財產時,對該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從而避免公司股東權益的進一步損害??墒?,村民是沒有自由選擇進入或退出“村”法人的權利的,只能根據其出生、婚嫁等法定事實固定在某一個“村”。即使在集體財產實行股份制改革的地方,也明文規定村民作為股東“不得退股提現或退股抽資,不得對外轉讓,不得抵押”,即不能自由退出該自治組織。(26)因此,把完全沒有進入與退出自由權利的村民被動、強制結合形成的“村”定位于私法人是不準確的,混淆了公法人與私法人的基本界線。在村民沒有自由進入或退出“村”這一保護自身權益之平衡手段的前提下,搬用強調法人人格獨立和善意第三人利益保護的私法人制度調整村民、村委會及外部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對村民權益保護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
四、“村”的公法人轉向促成村民與村委會的外部行政法律關系
前面的分析告訴我們,把“村”定位于私法人是不準確的,把集體財產處分糾紛納入民事訴訟是無法合理解釋出村民原告資格的。這意味著我們有必要從私法轉向公法,探索村民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可能性。那么,我們能否把“村”定性為公法人?把“村”定位于公法人之后,村民、村委會、村集體以及外部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會發生何種變化?能否破除村民作為內部成員不能直接干涉外部交易行為的救濟障礙?
法人是指符合一定條件并能獨立承擔權利義務的組織,不管是公法還是私法都存在這種組織。在德、法等大陸法國家,依據法人成立的準據法、目的或功能、行為方式以及成員資格取得途徑等方面的不同,相應地把法人區分為公法人和私法人。公法人指依據公法或由政府行為設立的,旨在完成或執行國家任務并獨立承擔權利義務的組織。(27)其中,最重要、最復雜的公法人是國家。除此以外,隨著地方自治、行業自治的發展以及完成特定公共服務的需要,又逐漸產生了地方自治團體、行業協會、公營造物等各類公法人。公法人與行政主體概念是相通的,甚至行政主體就只能夠是公法人。(28)“村”究竟是公法人還是私法人,要從“村”成立的準據法、存在的功能或所承擔的任務等特征入手,而不能根據它是不是國家行政機關或者《憲法》關于自治組織之規定所處的位置以及《村組法》第2條規定的三個“自我”和四個“民主”等表面稱呼,簡單地否定或肯定“村”的公法人地位。
“村”究竟是不是公法人?根據我國《村組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村”法人明顯具有如下不同于私法人的特征:一是“村”法人的成立不是自主注冊成立,而是依據《村組法》和基層政府的權力行為設立的,村莊的合并、變更也要由基層政府同意或批準;(29)二是作為“村”法人代表和治理機關的村委會,負責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協助完成或接受政府委托的行政任務,不同于私法人的市場營利行為;三是“村”法人成員資格的獲得主要根據法律和出生、婚姻等法律事實,村民不能自由解除同“村”法人的隸屬關系即“退村”,村莊也不能宣布開除某村民的“村籍”,完全不同于私法人內部成員的自由進退機制;四是私法人可以破產或被注銷,“村”法人是不能破產或被注銷的,它只可能被政府區劃變更或在城市化進程中自然嬗變。對于“村”的這些特殊性,明確把“村”定性為私法人的學者也是有所認識的,(30)但是沒有意識到這些特殊性恰好構成“村”的公法人地位。(31)有學者甚至以“村”不能破產清算這一公法人特征為由否定“村”的法人地位。(32)其實,承擔社會管理任務的公法人原則上就是不能破產清算的,否則社會管理任務就無法完成。(33)除了破產限制這一點以外,從“村”法人設立的政府強制性、村委會管理活動的公共性和公益性以及村民資格的取得與喪失的法定性等方面看,“村”是一個不折不扣的公法人。近年來由我國各地組織部門推行的大學生“村官”制度,以及從中央到地方各級黨政部門所倡導的、主要由基層政府負擔的村干部報酬或“工資”制度,(34)也都從不同角度強化或凸顯了“村”的公法人地位。如果把“村”定位于私法人,我們如何解釋政府為村干部提供報酬?怎么理解黨委組織部門為“村”派遣“村官”?這些問題都是“村”的私法人定位理論所回答不了的,只有把“村”定性為間接完成國家行政任務的公法人,才能合理解釋或回答上述現象或問題。
一旦恢復與確定“村”的公法人性質,按照大陸法國家的公法人理論,“村”就成為行政法上的行政主體。當然,與德、法等大陸法國家的行政主體理論不同,我國行政法理論把原本不具有獨立人格的、具體實施行政權的行政機關作為行政主體的,即采納“機關人格肯定說”。(35)依據“機關人格肯定說”,村委會具有行政主體地位,而“村”法人本身不是行政主體。不管按照哪種學說,村民和村委會或者“村”分別成為行政法上相互獨立的行政相對人和行政主體,村民與村委會或“村”之間因集體財產管理而產生的法律關系就屬于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不再是私法人的內部法律關系。盡管村民也是“村”這一地域性公法人成員,但是對于公法人與第三人的外部法律交易行為,村民不再被視為內部成員而不能直接干涉,如同公民在政府處置國家財產時具有獨立的地位一樣。也就是說,在公法人與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時,其成員的內部性被淡化甚至被否定了,這一點與私法人是完全不同的。
“村”的公法人定位使得村民與村委會或“村”之間形成外部的行政法律關系,為村民獲得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創造了必要條件,原先村民作為私法人內部成員不能直接起訴法人機關與外部第三人交易行為的救濟障礙被解除了。所以,只要我們能夠證明村民與村委會的集體財產管理行為之間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訴法》)第41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第12條規定的“法律上利害關系”,那么村民就具有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
五、集體財產的均等分配性特征賦予村民行政訴訟原告資格
集體財產歸“村”集體所有是不容改變的《物權法》之明文規定,村民對村委會處分不屬于村民自己所有的財產是否具有《若干解釋》第12條規定的“法律上利害關系”?如果承認村民對集體財產處分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和原告資格,那我們又如何解釋公民對政府處分或使用國家財產行為沒有原告資格?國家財產和集體財產與其成員的利害關系到底有什么區別?
在回答這些問題之前,我們必須認識到,《民訴法》第108條和《行訴法》第41條及其《若干解釋》第12條規定的原告資格標準是不同的,前者是“直接利害關系”標準,后者是“法律上利害關系”標準。關于什么是“法律上利害關系”以及如何判斷,在理論上存在諸多理論解說,更沒有形成簡單易行的操作規則,(36)但有一點是可以肯定的,即“法律上利害關系”不僅包括直接因果關系,還包括部分間接因果關系。(37)《若干解釋》第15條規定:“聯營企業、中外合資或合作企業的聯營、合資、合作各方,認為聯營、合資、合作企業權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權益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如果“法律上利害關系”僅限于直接因果關系,那么企業內部的合作或合資各方對行政機關侵害企業權益的行政行為是不能提起訴訟的,更不用說以自己的名義起訴了。《若干解釋》這一規定表明,“法律上利害關系”包括間接利害關系。依據間接利害關系標準,村民對村委會違法處分集體財產的行為就應當具有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因為村委會的處分行為侵害了集體財產并由此間接地侵犯了集體成員的財產權益,即侵害集體財產的處分行為必然間接影響村民的財產權益。所以,較之于民事訴訟,承認村民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相對容易,只要按照《若干解釋》第15條所體現出來的間接利害關系標準認定村民和集體財產處分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即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3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涉及農村集體土地的行政行為不起訴的,過半數的村民可以以集體經濟組織名義提起訴訟。”盡管并沒有完全按照《若干解釋》第15條的邏輯規定村民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但這一規定至少承認了村民與集體財產之間存在“法律上利害關系”。
然而,人們可能對村民的行政訴訟原告資格仍然會有異議,因為公民對政府違法處分或使用國有財產的行為沒有原告資格,除非是確立公益訴訟。(38)比如,湖南農民蔣石林狀告常寧市財政局違法購買豪華轎車案、上海律師嚴義明起訴國家發展與改革委員會要求公開“4萬億”項目詳細信息案,都被法院裁定駁回起訴而告終。(39)法院之所以裁定駁回起訴,一個最為重要的原因是蔣石林和嚴義明都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40)由于集體財產與國有財產都是公有財產,都由村委會和政府行使所有權,人們很容易認為集體財產要設置公益訴訟制度才能得以保護,(41)或者認為法院受理村民對集體財產處分行為的起訴就是公益訴訟。(42)因此,在尚未確立公益訴訟的制度背景下,要肯定村民的原告資格就必須回答一個問題,即村民與集體財產之間的關系和公民與國家財產之間的關系存在何種顯著區別,致使兩者在行政訴訟法上是否構成“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命運完全不同?對于這個問題,簡單地說集體財產和國有財產的區別在于“公”的范圍和程度不同,是毫無意義和解釋力的,我們必須直接探究村民和公民與兩種公有財產之利害關系的確定性程度上的區別。
關鍵詞:訴訟和解;訴訟調解;制度重點
建立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對于促進和諧社會建設具有重要意義。近年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在訴訟中為了節約訴訟成本,互諒互讓、自行達成和解的情形較多。和解協議達成后,如果原告申請撤訴,法院一般裁定準許,訴訟即告終結。但是,由于這種和解協議不具備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當事人一方反悔的,另一方又得另行。因此,當事人為了保險起見而多方尋求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有些甚至是在事先達成了和解協議后,為了獲得一份具有法律強制力的法律文書而的。
一、訴訟和解與訴訟調解的區別
訴訟和解和訴訟調解都產生解決糾紛、終結訴訟的結果,但二者有四大區別:一是主體不同。訴訟調解有法官的直接參與和主持,訴訟和解只是雙方當事人白行協商:二是時間不同。訴訟調解必須發生在訴訟過程中,而訴訟和解既可發生在訴訟過程中,也可以發生在訴訟前(發生在訴訟前的和解,訴訟的目的只是為獲得法院的對其和解協議的審查確認);三是程序不同。訴訟調解必須依照民訴法規定的程序進行,訴訟和解完全由雙方當事人依其自愿進行,目前民訴法對其程序沒有特別的規定;四是產生的法律后果不同。訴訟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書經雙方簽收后而發生與生效裁判文書同等的法律效力,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民訴法沒有規定其效力,現階段只能將其“變種”為訴訟調解,才能取得法院確認的法律效力。
二、建立訴訟和解制度的趨勢分析
建立訴訟和解制度。是全面體現符合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和司法公正的需要。當事人自治,是指民事案件當事人,在不違反公共利益,不侵犯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有權根據自己的意愿,自主地處分本人民事上的實體權能和程序權能,而不受外來干涉的權利。
建立訴訟和解制度,是深化審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了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庭前證據的交換,使雙方當事人對案件的大致趨勢心中有數,對案件的事實有了全盤的了解,也非常清楚自己所擁有的證據的優劣之勢。
建立訴訟和解制度,是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訴訟和解有些是在訴訟前就達成的,大多數是在證據交換后和開庭前達成,因此,它減少了訴訟環節,具有靈活、簡便、快捷的特點,能及時、有效地化解民事爭議,省時、省工、省錢,降低了訴訟成本,節省了司法資源,減輕法院巨大的審判壓力。
建立訴訟和解制度,是彌補訴訟調解制度的不足的需要。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加快,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和完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存在的不足與弊端日趨顯露,如無視當事人自愿原則以勸壓調、以拖壓調、以誘壓調、以判壓調等情況在實踐中常常發生。而訴訟和解制度的建立,充分體現了當事人自愿參與協商、形成合意的宗旨,避免了訴訟調解中可能出現的種種問題。兩者形成互補,更有效地化解糾紛。
三、構建我國訴訟和解制度的重點
(一)明確訴訟和解的適應范圍
訴訟和解制度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集中體現,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貫穿于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中,無論是庭前、一審、二審還是再審階段。因此,訴訟和解可以適用于除一些無民事權益之爭的非訟案件之外的所有民事案件的所有程序之中。
(二)建立和解協議確認制度
對于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可由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對和解符合自愿、合法兩大原則的。由法院制作統一規范格式的“和解協議確認書”送達當事人。確認和解協議與生效裁判文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當事人在前達成和解協議的(包括經人民調解組織調解達成和解的),如需要法院確認,可以不而直接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由立案庭進行審查確認。
2、對于進入訴訟程序而自行和解的,雙方當事人須在宣判前提出申請,由主審法官或合議庭予以審查確認。和解協議確認制度的建立,使和解制度完全獨立于調解制度之外。但是現階段,尚不能以和解制度來取代調解制度,應該在保留和完善現行調解制度的前提下,建立和規范訴訟和解制度,形成彼此互不相悖的二元機制。
(三)調整訴訟和解案件的收費
對于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梢越梃b日本的相關規定,把和解結案的訴訟費規定為判決結案的一半,可從另一方面促使當事人從降低成本、減輕訴訟支出的角度出發,而爭取自行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四)設立訴訟和解瑕疵的救濟機制
和解經法院確認后,當事人就不得對已和解部分之事項再發生爭執,既不能上訴,也不能對已和解部分的訴訟標的再行。但是在和解出現無效或可撤銷等原因時,法律應給予適當的救濟。至于和解協議在什么情況下無效或可撤銷。應根據和解制度的自愿原則和合法原則來判定,也就是說,只有當事人能夠證明和解違反自愿原則的,或和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才可申請無效或撤銷。具體可做出這樣的規定:對于“和解協議確認書”,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均應受理并予以撤銷:
1、和解主體與訴訟標的物無權利義務關系,或者和解主體無訴訟行為能力而其法定人未參入和解的。
2、因欺詐、脅迫、強制而損害國家、集體公共利益或者損害第三人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