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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行政公益訴訟;法律制度;公共利益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5-5312(2011)20-0284-01
一、我國行政公益訴訟存在的問題
行政公益訴訟是指當行政主體的違法行為或不作為對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法律允許無直接利害關系人為維護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制度。
在我國,行政公益訴訟還存在許多障礙。首先,制度層面上,現行的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在行政公益訴訟原告在法律適格主體方面的缺陷,表現最為突出。從《行政訴訟法》以及201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新司法解釋)相關條文規定的內容來看,仍然沒有完成行政公益訴訟所需要的原告資格范圍。其次,在訴權層面上,訴權應當屬于人的基本權利的范圍。只要當事人認為是糾紛,就可以。第三,在權利要求與社會現實之間存在差距。有些法院由于法官的思想意識等方面的差異,認為公民提訟將會對社會造成不良后果,因此不予受理,實際上這是不合理的。
二、構建我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議
隨著我國政治、行政體制的改革,用行政公益訴訟來解決牽制公共利益的違法行政行為或行政不作為,切實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已成為強烈的現實需要,建立我國的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是勢在必行。基于此,對構建我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拓寬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
借鑒法治發達國家的經驗,應賦予公民、社會團體和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可將我國的行政公益訴訟分為三類:一類是公民之訴,指的是公民以自己的名義對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違法行為向法院提訟,給予公民對公共事務的訴訟權利,體現了人民對國家事務的管理和監督。第二類是社會組織或團體之訴,如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婦聯、工會、環保組織等代表某一方面公共利益的社會組織或團體,為了維護本團體及成員相關的公共利益免遭行政行為的侵害,有權向法院提訟。第三類是檢察機關之訴,檢察機關是我國的專門法律監督機關,享有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遵紀守法情況進行監督的權力,是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機關,由檢察機關代表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是行使其監督職能的充分體現。
(二)確定行政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
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也即在法律上對其范圍和種類進行一些特別限制和規定。一般來說,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情形有以下幾種:行政主體不履行法定職責對公共利益造成實際損害或者構成實質威脅的;行政主體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公共利益造成實際損害或者構成實質威脅的;只有特定受益人而沒有特定受害人,對公共利益造成實際損害或者構成實質威脅的具體行政行為。
(三)建立合理的訴訟費用制度
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由于牽涉面廣,訴訟費用高,不是一般組織和個人所能承受的。如果仍然采取傳統的原告預付訴訟費用的方法,可能會使有些人因為經濟原因而放棄訴訟。公益訴訟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而不是保護私益,根據公益訴訟的特點,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可事先不繳納訴訟費用,敗訴時再按規定的標準收費。同時也可以把公益訴訟費用的標準降低,即使原告敗訴,所支出的訴訟費用也較為低廉。這樣既鼓勵了公民積極對行政權進行監督,又不至于其濫用訴權。
(四)建立行政公益訴訟領域的獎勵制度
訴訟活動中,難免要投入相關的人、財、物,同時還要承受可能敗訴而帶來的負面影響。行政公益訴訟中的原告與被告之前并無直接利害關系,只是出于對國家和社會事務的一種責任感而提訟。建議對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給予經濟上的獎勵,以激勵更多公民通過司法途徑監督行政權的行使,實現和維護公共利益的目的。
(五)明確檢察機關在行政公益訴訟中的法律監督職責
從我國目前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行政訴訟理論和行政執法、司法實踐看,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已勢在必行。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確立既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參加國家事務、經濟、公共事務等多方面的管理,又可充分利用個人力量對國家公權力進行制約和監督,充分發揮公民和團體在保護公共利益中的積極作用。
參考文獻:
一、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概念的界定
環境公益訴訟指致使環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時,法律允許公民、環保組織或特定國家機關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制度。環境公益訴訟并不是獨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訴訟之外的一種獨立的訴訟類型,它只是一種與訴訟目的及原告資格有關的訴訟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四個方面的含義:
1.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一方為特定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及個人。此處所指的特定國家機關為人民檢察院,它最有權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社會組織及個人可作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提起訴訟。
2.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被告為管理環境的政府部門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也包括按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
3.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對象是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或抽象行政行為。
4.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在于維護公共利益,而非提起訴訟當事人自己的私利。
二、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理論依據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將成為鼓勵公民參與環境管理,加強對破壞環境的行政行為進行監督,減少因環境糾紛導致社會問題的重要手段。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建立,主要理論依據體現在以下兩點:
1.環境法中的環境權理論認為,環境法律關系的主體擁有享有適宜環境的權利,也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具體而言,就是有在良好,健康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有參與國家環境管理的權利,有在環境保護方面監督、檢舉、控告和訴訟的權利等。因此,公民的環境權利遭到行政行為侵犯的時候,不管是否為直接利害關系人,均有權提起訴訟,要求相關部門追究法律責任。環境權理論的興起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論基礎。
2.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環境資源就其自然屬性和作為人類生活所必需的要素來說,乃全體公民的共享資源和公共財產,任何人不能對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損害;國家是基于全體共有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權的,因而政府作為委托人有責任管理好這些財產。
當行政機關只注重本地的經濟發展、財政收入的增加,而對日益惡化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現象漠然視之,行政機關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職責時,任何公民、組織或國家特定機關均可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監督政府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法履行其職責或管理環境的義務。
環境作為一種社會公共利益,與每個人的利益都息息相關,環境法是一種社會法,從社會法理的觀點而言,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以社會法思想為底蘊,具有社會法理基礎。
三、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理論基礎,在我國,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且可行的。
(一)必要性
在我國,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已達到觸目驚心的地步,環境問題的危機不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會生活遭受到嚴重侵害,而且已成為制約經濟發展、影響社會穩定的一個重要因素。
針對環境公益問題,我國實行的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單軌制保護體制。這種體制下,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體制紊亂和軟弱、行政監督缺位與低效、環境行政執法中的地方保護主義等因素。另外,政府環境管理行政部門在行政決策過程中可能存在政策的片面性,甚至行政權利本身對環境公益構成侵害,不能實施保護環境的行政行為。可見,這種單軌制體制已經不能適應現實的需要,尋求解決這種弊端的方法就是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積極吸納社會團體和公眾參與環境管理,以期改變環境保護不力的狀況。 環境保護的一個重要方式是預防為主,在立法上,法律有必要在環境侵害尚未發生或尚未完全時就容許公民采用訴訟等司法手段加以解決,阻止環境公益遭受無法彌補的侵害。由于政府的力量不足以保護環境,民眾必須參與環境行政行為和環境司法過程。建立環境公益訴訟是公眾參與保護公民環境權和環境公共利益的需求。
因此,基于我國單軌保護體制下,政府對環境保護的不力以及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需求,我國有必要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在政府行政行為上,進行監督制約,在立法上,肯定公民參與保護和監督環境公益的程序,在渠道上,暢通環境公益訴訟,以便更好地保護我國的環境。
(二)可行性
我國已經存在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基礎,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有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法律基礎
《憲法》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時規定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這些在法律上給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依據。
《環境保護法》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這就體現了公民有參與環境管理的權利。《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訴訟。這些規定體現了為維護公共利益的公益訴訟的精神,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精神依據。由此可見,人民可以通過訴訟等法律程序對政府機構行為和權力形成強制性約束,參與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
2.民眾法律和環境保護意識的提高
隨著我國公眾法律意識的提高,公眾環境保護意識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熱情空前提高。另外,社會的各種民間環保組織和非政府環保組織將一定范圍內個人的的力量聚合在一起,對政府決策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對政府環境行政權力具有一定的監督性。民眾法律和環境保護意識的提高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民眾基礎。
3.國外經驗可以借鑒
國外環境公益訴訟的實踐,為我國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提供了可資借鑒的經驗。例如,在美國,環境法中將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稱作公民訴訟,即公民可以依法對違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義務的聯邦環保局提出訴訟。這種訴訟方式完全廢除了原告適格理論,原告沒有必要證明自己受到違法行為的直接侵害。在英國,檢察長是唯一在法庭上代表公眾的人,是公共利益的保護人。私人不能直接提起組織公共性不正當行為的訴訟,只能請求檢察長的同意,以檢察長的名義提起。德國、法國的“越權之訴”“客觀之訴”實際上也是類似于美國集團訴訟的模式。
實踐證明,國外的公共訴訟對于維護公民的環境權、提高環境質量、實行法治發揮了極大作用,而且在具體的操作實踐中也積累了經驗,我們可以吸收其中的精華,并與我國的本土資源相結合,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法。
另外,我國已有公益訴訟的案例,這些案例從程序上、實體上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建立提供和積累了寶貴的經驗,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建立奠定案例基礎。
我國日益嚴重的環境問題和政府單軌保護環境不力的狀況以及民眾要求參與環境管理與監督的社會現實,有必要盡快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而我國已經具備了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軟環境,具有可行性。從保護公民環境權和環境公共利益出發,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勢在必行。
參考文獻
關鍵詞:委托;行政權力監督;激勵約束機制
中圖分類號:D523.3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949X(2008)-03-0019- 02
19世紀中期,隨著生產社會化和市場的日益擴大,企業所有權和控制權開始分離,一批新興職業經理人逐漸形成,委托關系從此產生。委托關系也稱契約關系,為追求分工效果和規模效果,委托人通過契約,授權給人為委托人的利益從事某項活動。人得到委托人授予的自主決策權相當大,但委托人很難監控人的活動。為解決委托關系中因利益不一致和信息不對稱引起的成本問題,經濟學家們在20世紀70年代開始提出了委托理論(Theory ofPrincipal-Agent),它是關于如何建立合理的風險分擔機制與有效的激勵監督機制,促使人采取適當行動,最大限度增進委托人利益的學說。政府領域中同樣存在行政權力的委托關系,引入經濟領域的委托理論分析官員行政權力的監督,有異曲同工之效。
一、委托理論基本內容
委托理論首先以“經濟人”假設為前提。該理論認為,經濟主體的利己動機普遍存在,任何人都是具有獨立人格的“經濟人”,以個人利益最大化為目標。同時,委托人和人之間存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性。不對稱信息是指一個經濟當事人知道另一個經濟當事人所不知道的某些情況,甚至第三方也無法驗證,即便能夠驗證,也需要驗證成本。從時間上看,信息不對稱可以發生在事前,也可以發生在事后。交易雙方事前信息不對稱所產生的后果是逆向選擇(Adverse selection),通常指接受合約的一方擁有“私人信息”,利用另一方信息缺乏而置對方于不利,使交易過程偏離信息缺乏者的愿望;事后信息不對稱產生的后果是道德風險(Moral hazard),通常指達成交易合同后人在最大化自身效用時作出不利于委托人的行動。
在一個不能強制和奴役的文明社會中,要使他人為自己的目的努力工作,只有激勵途徑。而激勵不是零成本的,委托人通常面臨兩個來自人的約束:參與約束(Participation constraint)(即人接受合同得到的期望效用不能小于不接受合同得到的期望效用。)和激勵相容約束(Incentive compatibility constraint)(即人給自己帶來最大凈收益的努力程度正好是委托人所最滿意的努力程度。)這是有效激勵機制設計都必須滿足的兩個基本原則。
二、官員權力監督的委托分析
(一)行政委托關系的形成。美國華盛頓大學經濟學教授楊?巴澤爾提出的權利稀釋理論分析了政府是如何取得民眾委托的公共權力的:在任何社會制度下,即便是在嚴格的私有制社會制度下,都不存在絕對的或無條件的私有權利。任何人的私有權利在一定程度上都會互相影響與相互制約,從而牽制著各自私有權利的正常實施與獲利,即權利的殘缺或稀釋(Attenuation of Right)。該理論表明,權利的稀釋使社會中的每個人總會將各自享有的私有權利的一部分置于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置于公共領域的這部分私人權利需要委托給一個人來實施并保證獲利,這個人因而獲得了廣大民眾委托的公共權力,這個人首先是政府。現實社會中,只要存在受托責任,就存在委托關系。政府委托關系的客體是行政權利,具體就是政府各職能部門對公共事務的決策管理權。行政權力就其性質而言是一種公共資源,它由政府官員代表所有者(人民)行使,具有獨占性和權威性。這使得政府在占有、使用、分配和處置該公共資源時,只能尋求一種有效的機制來運作。由于政府本身是社會公眾意志的代表和體現,行政權力的運行必須在社會公眾的監督下才能進行,這樣第一層委托關系形成,官員是廣大民眾公共權力的終極者。
(二)官員行政權力的委托運行。官員行政權力監督的目的是讓人在委托人的監督之下高效行政,實現社會公眾利益最大化。行政權力人在接受授權后,會采取相應的行為模式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行政權力作為一種公共資源控制力和意志影響力,受到兩條基本規律的制約:一是初始委托人的監督積極性和最終人的工作努力水平隨權力程度的提高和權力范圍的擴大而遞減;二是權力的分解將使初始委托人的監督積極性和最終人的工作努力水平嚴格增加。在行政管理中,國家的強制使公眾沒有退出機制,社會公眾作為單個初始委托人監督力度有限,可能對改善人的行為不起作用,沒有監督的權力必然導致腐敗,如何設計一個有效的激勵約束機制監督官員行政權力,促進高效行政和民主監督,是當前進行政治體制改革的中國急需思考的問題。
三、官員行政權力監督的激勵約束機制
筆者從委托人與人利益不一致和信息不對稱的基礎入手淺談官員權力監督的激勵約束機制設計思路。
(一)針對信息不對稱的機制設計:
(1)官員錄用公開化。除涉及國家安全的領域外,建議通過各種媒介公開官員的錄用過程,既防止暗箱操作與內部人控制問題,又可拉近人與委托人的距離。
(2)官員財產狀況透明化。首先要適當保持官員較高收入,解決委托人面臨的人參與約束激勵,吸引優秀人才進入人隊伍。同時,將不同級別官員收入明晰化、貨幣化、法制化。官員作為公共權力的公眾人物,讓廣大委托人監督其財產狀況一定程度上也約束了其行政權力運行軌道。
(3)實行公民利益表達及政府行政信息雙向交流公開制度。良好的溝通基礎上才可能產生信任。要求完善信息控制管理系統,打破政府官員信息壟斷,把行政權力的運行置于陽光下,以委托人的公民權制約政府官員的行政權,并且將官民溝通渠道的高效通暢作為官員行政績效指標。
(二)針對利益不一致的機制設計:
(1)從嚴從重處罰官員發生的人問題。提高人行為扭曲帶來的預期成本,使其從成本收益分析中自愿回避人問題。
(2)官員升職主要參考初始委托人(民眾)的意愿。當官員的政治前途掌控于公眾時,他必然趨向與把公眾利益視為自身利益,從而實現了激勵成本最小化的激勵相容。
(3)獎勵監督者。監督者分為公眾監督、新聞輿論監督、官員內部監督和外部專門機構監督。從防止串謀機制看,要使一種監督機制達到最優,必須讓監督者獨立于被監督者,而且分享監督成果,以達到對監督者和被監督者的激勵相容。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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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管理部門繁多,缺少相互配合高職院校行政效率低下與機構臃腫、職責不清有直接關系。目前高職院校內部少則十幾個部門,多則二十幾個部門,主要采取院長領導系主任,系主任領導教研室主任,教研室主任指導教師,一級管理一級,導致了管理層級過多,職能部門管理幅度過小,機構重疊,頂層權力過干集中,也使系部作為重要教學單位自很小,有問題需要層層請示,這也是髙職院校行政效率過低的重要原因。并且很大一部分管理人員過多的關注個人的升遷,不鉆研業務。在實際工作中各職能部門相對獨立,難以形成合力,實際工作中需要由幾個部門共同完成的工作常出現相互推諉的現象,不主動承擔責任,導致工作完成延時或者擱置。
2管理方式落后,行政溝通不暢高職院校行政管理的日常運作主要依靠于領導者憑借自身的行政權力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來約束各職能部門的行為,這樣的方式在規范管理秩序,保證政令暢通方面有著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會使下屬職能部門一味的聽命于領導的安排,沒有精力去創新和研究,抑制了基層創造性的發揮。目前存在于高職院校的這種管理方式在決策時更多考慮的是領導滿意,而沒有征求廣大教師的意見,行政管理的透明度不夠。髙職院校行政管理應是服務于教學科研的部門,各項決策都應廣泛聽取教師的意見,當前存在的民主和監督流于表面的形式,阻礙了有效溝通機制的形成。
3管理制度落后,相關政策不匹配高職院校的改革主要集中于教育教學方面,對行政管理重視程度不夠,直接導致行政管理相關規章制度過于落后,目前許多高校現行的行政規章制度都不能充分適應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而且簡單的把作為學校主體的教師和學生看做是管理對象而不是服務對象,管理制度缺乏人性化,這也會影響行政效率的提高。
4管理人員素質相對較低高職院校行政管理人員所從事的工作事務性較強,工作繁雜,工作通常得不到教學科研一線工作人員的認可,且一旦在工作中有所失誤,就會受到責備。行政管理人員評職稱難,進修機會少也成了普遍的問題,直接影響了行政管理人員工作的積極性。
二、行政管理制度建設
對于提高行政效率的重要性“髙等學校行政管理制度建設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建立一整套科學的管理制度與之相應,也需要有完善的、科學的制度制定規范以及制度執行、監督規范,只有這樣才能確保管理制度的效力。”由此可見高職院校行政.管理制度的科學性、系統性直接影響行政效率的高低,合理的規章制度是提高高職院校行政效率的保障,建立健全各項行政管理制度,也可以有利于依法治校,對于高職院校的長遠發展有著重要的意義,因此高職院校應健全教學、科研、學生管理、財務、后勤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制度,使所有職能部門的管理人員都能做到依章辦事,逐步使高職院校的建設與管理納入規范化的軌道,用法律手段解決發展過程中出現的矛盾沖突。
三、促進高職院校行政效率的提高,重點抓好制度建設
高職院校要提高行政效率,首先應該認真抓好制度建設,形成以制度為依據,治人、治校,最大限度的提高行政管理效率。主要抓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制度建設:
(1)完成全員定崗定編,明確崗位責任。應該以制度的形式將每個崗位上固化的工作職責確定好,保證崗位職責有承辦者。完善各類考核和獎勵機制,將職稱評定、考勤考核、獎勵評優等具體辦事程序、要求明確,這樣既可以提髙效率又可以避免人事糾紛。
(2)加強管理信息溝通,提高辦事的時效性。高職院校應該積極拓寬溝通渠道,在決策中廣泛贏取各方意見,充分與師生溝通交流。行政管理人員作為領導的參謀助手應該深入基層了解情況,為領導提高詳實的材料。加強各職能部門之間的交流與合作,保證校內信息的暢通。提高辦事效率進一步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各項工作規定具體時限,不拖拉、不推諉。
(3)端正服務態度、構建服務型管理體系。結合工作實際,制定行政人員日常行為規范,明確服務質量的衡量標準,明確實施院系兩級管理,明確各自工作職責,強化對系部工作的指導,實行目標管理。逐步減少行政審批事項,把一定的組織人事、資源分配、財務收支權力適度下放,提高基層行政管理能力。
論文關鍵詞:法治理念 檢察監督 法律監督
一、做好新時期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工作在貫徹社會主義法治理念中的重要意義
(一)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對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第一,依法治國是社會主義法治的核心內容。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除了要求進行全面、系統的立法,使國家的各項事務均納入法制軌道,進行合法、合理、高效的運作外,更是對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統一、正確地實施法律提出了嚴格的要求。實踐中,民事行政檢察監督部門所審查的案件均已經過法院的裁判,因此,作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民事行政檢察監督部門應以更為負責的態度,嚴格貫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則,認真、縝密地審查案件,使案件的審查結果符合法律的規定。
第二,執法為民是社會主義法治的本質要求。執法為民的司法理念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基本特色之一,也是“立檢為公、執法為民”執法理念在檢察工作中的直接反映和體現。民事行政檢察監督部門所受理案件的當事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代表了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因此,認真審查處理各類民事行政申訴案件,體現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是執法為民對民事行政檢察監督提出的基本要求。
第三,公平正義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價值追求。公平與正義是人類進入文明社會以來解決糾紛的一種法律理想和信仰,也是法治社會的崇高目標。要實現公平正義,關鍵在于確保司法公正,這就要求民事行政檢察監督部門在辦案過程中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貫徹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做到嚴格執法,秉公辦案,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對特權主義,從而真正實現法律的公平和正義。
第四,服務大局是社會主義法治的重要使命。當前,新世紀新階段,中國經濟社會發展的新情況新趨勢新特點,使民事行政檢察監督部門在創建良好的法治環境中面臨了新的考驗,因此,只有在民事行政檢察工作中,牢記服務大局宗旨,加強對新類型、敏感性問題的前瞻性思考和研究,才能正確處理好各類矛盾糾紛案件,為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保駕護航。
第五,黨的領導是社會主義法治的重要保證。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和依法治國的有機統一,是社會主義法治的核心和精髓,反映了我國社會主義國體和政體的特點和要求。民事行政檢察監督部門在工作中要堅持黨的領導,把握正確的政治方向,堅持貫徹黨的各項路線方針政策。
(二)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工作是新時期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重要內容
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是科學的、先進的理念,其豐富的內涵為指導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建設提供了正確的指南。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是多面的、立體的,這其中包括了立法、執法、司法、法律監督等多個環節的環環相扣和緊密聯系,民事行政檢察監督作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擔負著對法院民事、行政審判工作的監督重任,是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社會經濟發展的逐步加快,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法人之間的經濟聯系日益普遍與密切,而市場經濟制度的不完善,導致經濟糾紛日益增多;隨著政府職能的轉變,行政機關的執法行為的合法性也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關注,因此,各類行政糾紛也呈現出不斷上升的態勢,民事、行政案件數量的逐年增加,但是,由于審判力量的不足,法官法律水平的參差不齊以及法律規定的不夠完善,導致有的案件審判質量不高,民事行政檢察監督部門通過正確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對法院的民事、行政審判工作進行法律監督,對裁判并無不當的案件認真做好息訴工作,使當事人服判息訴,配合執行工作,維護法律的權威,同時對裁判確有錯誤的案件提出抗訴,使案件得到正確的處理,切實地維護社會公平與正義。
(三)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是做好新時期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工作的重要保障
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是做好新時期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工作的重要保障,從內部來說,在民事行政檢察人員中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有利于促進民事行政檢察人員自覺提高業務素質和綜合能力,不斷提升法律監督能力,為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工作的深入發展提供內在動力。從外部來說,在全社會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可以改善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的執法環境,有利于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工作向縱深發展。
二、新時期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做好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的基本目標和任務
(一)加強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工作確保司法公正,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
民事行政檢察監督作為檢察權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擔負著維護憲法和法律的權威、保障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保障公民和法人合法權益的重任。民事行政檢察監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18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64條的規定,對符合法定條件、確有錯誤的民事、行政生效判決、裁定,依法提出抗訴,對于檢察機關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須進行再審。通過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能夠糾正民事、行政審判權的不當行使,有效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司法途徑解決紛爭是解決矛盾糾紛的重要途徑,司法公正是法律對執法者的要求,憲法賦予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的職能,其中民事行政檢察監督通過履行法律監督權,有效地維護司法的公正。雖然審判監督的途徑還可以通過法院自身的審判監督程序進行糾錯,但檢察監督作為第三方,能以更為中立的姿態對生效的民事、行政判決、裁定進行監督,同時更能取信于雙方當事人,從而最終實現公平和正義的目標。
(二)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的權利制約功能有利于切實地保障審判權與監督權的行使,維護法律權威
任何權力不受監督和制約必然導致濫用和腐敗。實行法治就是要對國家權力進行有效的監督和制約,防止國家權力的異化。因此,人們在制定某項權利的同時,都會為這一權利的行使制定某些規范或制約機制,民事、行政檢察監督亦是如此。首先,民事、行政檢察對法院民事審判、行政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將法院的審判工作置于制約機制中,使法院的審判工作在監督制約機制下依法有序地進行。其次,法院的民事審判、行政訴訟活動如果出現錯誤,民事行政檢察監督能通過監督權的行使進行糾錯,使社會主義法治正確、統一實施。再次,民事行政檢察監督權的行使自身存在制約機制,其行使有著嚴格的法定程序和法定條件,這些嚴格的法定程序和法定條件,積極有效地保障民事行政檢察監督權的正確實施,為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發揮著積極的作用。
(三)民事行政檢察監督方式的多樣化確保檢察職能的充分履行,為構建和諧社會作出應有的貢獻
根據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民事行政檢察監督方式主要是依法抗訴,但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的方式不僅僅局限于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同時規定了檢察建議的監督方式,在具體的操作過程中,息訴工作又是民事行政檢察監督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也是抗訴和檢察建議方式監督的必要補充。在“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的檢察工作主題和“社會主義法治理念”下,我們作為執法者,一方面,要對符合抗訴條件和檢察建議的案件要依法啟動抗訴程序和采用檢察建議的方式進行糾正,以維護社會的公平和正義;另一方面,要正視民行申訴案件的復雜情況,有針對性地開展民行檢察工作,應在確保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受損害的前提下,尊重當事人自由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并努力使案件真正做到案了事了。針對司法實踐中,除存在著抗訴和檢察建議案件及法院判決并無不當的案件外,還存在著法院判決確有錯誤,但因當事人雙方均感訴累而希望檢察機關主持和解了結案件的情況,還有個別案件屬于法院判決存有瑕疵,或法官自由裁量權的不合理運用等的申訴案件,針對以上案件的情況,為了充分發揮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的作用,體現民行檢察監督的社會功能,樹立以人為本的司法理念,除對符合抗訴和檢察建議條件的案件,采用抗訴或檢察建議方式,實行監督外,對法院判決并無不當的申訴案件當事人,進行釋法解疑,使其服判息訴。而對于符合抗訴條件,但當事人雙方希望和解,且和解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法院判決確有瑕疵或不合情理的案件,民事行政檢察監督還可以通過主持和解的方法使案件得以妥善解決,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的穩定。
三、民事行政檢察監督要克服自身存在的局限性,更好地適應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要求
一、存在的問題
1.適當性規定的立法目的不清晰
投資者保護目標不清晰。目前,我國的證券法規則主要有以下兩方面的內容:一是通過監管性質的規則約束證券市場參與者的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是“市場規制”的重要內容;二是通過矯正投資者與其他證券市場參與者力量失衡帶來的“不公平”現象來維護投資者的利益,最為典型的如關于證券民事賠償法律責任方面的立法。在以往的立法和實踐中,前者往往備受關注,并將其作為保護投資者利益的最為常見的“間接”方式,而后者承載的“直接”保護投資者利益的功能往往被忽略。結合適當性監管的現有規則,這種現象具體體現為:我國證券市場上現存的相關規則主要是以加強證券公司客戶管理工作為目的制定和實施的,以規范券商的行為為監管視角,側重于實現行政監管秩序的目標,而投資者保護目的不清晰或者“退居二線”。
2.適當性規定的法律位階不高
目前,我國除了國務院的行政法規《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29條、第30條對證券投資者適當性提出了原則性要求外,確立適當性規則的文件法律位階、效力等級大多較低。又因為在制度設計之初,僅考慮各個行業、領域的不同情況,制定內容有別的適當性規則,導致現有規定內容較為分散、兼具內容重合和部分規定沖突的問題,體系性、完整性欠佳;而且有些規定較為原則,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不足。盡管2012年12月30日證券業協會推出的《證券公司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指引》基本上可以作為一項較為成熟的、統一的適當性行業指導意見,但是其本身以行業自律規則的形式出現,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適當性制度的法律約束性。
3.證券公司的適當性義務不統一
我國各領域中證券公司的適當性義務并非完全相同,不完善不統一是各領域適當性義務規定的普遍現象。尤其是在證券公司違反適當性規定后投資者是否可以依據適當性規則、的程序及賠償標準等方面,現有規則尚不明晰,不利于投資者利益受損后的維權;證券公司的適當性義務不統一,不利于證券市場的監管和投資風險的防范。證券市場是快速創新的市場,適當性義務缺乏統一性,會導致每出現一種新的投資工具就可能要進行新的相應的適當性立法,這有悖于商事活動的效率原則。
4.適當性法律責任和投資者救濟機制不健全
首先,我國關于適當性法律責任的規定,多見于監管機構的通知及相關自律規范。由于上述規則法律位階較低,適用范圍多局限于某一證券業務,加之行業自律組織及監管部門的監管措施尚不健全,往往適當性法律責任處罰較輕、威懾不足,難以有效抑制證券公司勸誘不適當投資者進入市場進行不適當投資的利益沖動。
其次,現行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和行業自律規則較為側重對證券公司方面的單向監督管理,忽視了投資者權利救濟路徑的建設。因此,現有規則往往只規定違反適當性義務的行政責任,而缺乏民事責任的設定,使投資者在權益受損后救濟無門。
二、完善我國證券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建議
1.明確我國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立法目的
針對我國適當性立法目的定位不清的問題,筆者認為,我國的證券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應以“保護投資者”為根本目的,實現投資者利益的最大化。目前,域外證券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大多由最初的對證券公司的自律監管和行政監管規則,發展成為權利義務內容明確、責任救濟清晰的投資者保護制度,將“投資者保護”作為適當性制度的首要目的已成為主流的立法趨勢,以保護投資者為首要目的是證券投資者保護立法的正確方向。
隨著投資決定權的轉移,證券公司作為證券投資領域與投資者聯系最緊密、對投資者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的主體,理應以“投資者利益最佳”作為推銷證券的準則,克制利益沖突,降低道德風險,努力實現投資者利益的最大化。通過法定的適當性規則給予弱勢一方的投資者傾斜性關照,是以公權力的“扶弱抑強”實現投資者利益最大化及實質正義的重要方式。
2.提高我國適當性規定的法律位階
時值我國《證券法》第三次修改契機,筆者建議在《證券法》中明確適當性規則條款,以提升適當性規定的法律位階。
證券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發展歷程及現狀告訴我們,證券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由不成熟到完善,大都經歷了由自律性的執業守則向法律進化的轉變過程。以美國為例,從時間維度來看,它的適當性規則在70多年的發展歷程中,經歷了由自律規則到行政規則、再到自律規則輔之以司法判例的螺旋式上升路徑,投資者的救濟途徑也逐漸擴展至仲裁。境外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法律進化的路徑啟示我們,要以發展的眼光,提高適當性規定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位階。
3.整合證券公司的適當性義務
借鑒國外經驗,整合我國現有的適當性相關規則,證券公司適當性義務,應包括了解證券并予以分級、了解客戶并予以分類、進行適當性測評及不適當風險的揭示、進行適當性推銷、進行適當性內部控制五大方面。
4.對個人和機構投資者實行差異化保護
對不同類別的投資者實行差別化保護是各資本市場保護投資者的共同做法。無論投資者分類制度最終確定的分類標準和分類方法如何,由于個人投資者和機構投資者在投資能力、投資經驗和風險承受能力上存在迥異的分別,將個人投資者和機構投資者區分對待基本是域外發達資本市場的共識。同時,鑒于證券市場的創新加快和證券產品的復雜程度加強,機構投資者在各方面的優勢并非絕對,適當性制度不應排除對機構投資者的保護。正如美國適當性制度建立之初,是以個人投資者為假設的,排除對機構投資者的保護。然而,隨著證券市場創新、資本市場的復雜化及風險的增大,機構投資者也不能幸免于“受中介機構不適當推介行為影響而做出不適當投資”,面對復雜的證券衍生品時,同樣退居至“弱勢投資者”的地位。美國的適當性制度由個人投資者逐漸擴大適用到機構投資者。因此,在對投資者分類及保護方面,即使是對于歸為同一類別的投資者,我國也有必要對個人投資者和機構投資者的保護標準進一步細化。
5.健全證券公司的適當性法律責任
借鑒域外的立法及司法經驗,筆者認為,我國的適當性法律責任體系需從以下三個方面加以明確:
一是行政監管部門對證券公司的監管措施及行政處罰,即行政責任。
針對處罰較輕的問題,筆者建議提高罰款數額以增加違法成本,對于某些可能沒有違法所得的違法行為人或者違法機構的主要責任人,可以考慮按其薪酬的百分比或一定倍數罰款,對有責機構的高管及相關責任人處以建議免職等相應的處罰措施,對有責任的證券公司處以廢止業務許可或吊銷執照等相關措施,從而增加《證券法》的威懾力。
二是證券公司違反適當性義務的民事責任。
證券公司應承擔的適當性民事責任的性質,有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兩種情況。證券經紀、融資融券、證券資產管理等業務中的民事法律關系,大多以合同的成立為基礎,證券公司違反合同中適當性義務相關的“約定條款”,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由于委托關系和合同附隨義務的存在,證券公司對客戶的注意義務超出了一般注意義務的范疇,與不得無故撤銷要約義務、告知義務、協作義務和照顧義務、保密和忠實義務等合同附隨義務相一致,上升為特殊的注意義務;而對于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其他類似業務,證券公司與客戶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但證券公司仍要依據適當性,根據投資者的具體情況推薦適合投資者的特定投資產品和服務,否則,要承擔因違反適當性“法定義務”而導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此時,適當性民事責任的性質是侵權責任。
6.完善我國證券投資者的權利救濟渠道
民事調解、仲裁是對證券投資者權利救濟的重要渠道。但其約束力較低。此處重點闡述訴訟環節。
證券訴訟是證券市場法治進程必不可少的環節。我國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在設計和實施過程中,有必要著力減輕投資者在維權中的負擔。主要有:(1)明確適當性之訴的主體。參考公益訴訟的有關內容,筆者建議將適當性之訴的主體暫時確定由證券業協會承擔,提高訴訟的有效性。(2)減輕投資者維權過程中的舉證責任。就適當性民事訴訟而言,訴訟證據是全案勝敗的關鍵,直接決定著訴訟這一渠道是否通暢。因此,應盡量減輕投資者舉證方面的維權壓力。(3)確定證券公司損害賠償的內容。證券市場變幻莫測,給投資者帶來的損失是多種市場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投資者的損失也有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之分。損害賠償的主要價值取向和功能在于填補投資者的損失,在損害賠償設計之初,應以實際損失為主要賠償依據。由于投資者損失的表現形式、計算的復雜性,確定實際損失的專業性要求極高。投資者損害賠償范圍的確定需要區分以下幾點:該損失是證券公司適當權造成,還是市場行情變化的結果;這種損失的出現是投資者自己判斷失誤造成,還是應歸于券商的侵權行為;假設證券公司有侵權行為,投資者發現后是否為防止損失的擴大采取了必要措施,擴大的損失與侵權行為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等。
參考文獻:
關鍵詞:支農再貸款 工具 制度 缺陷
支農再貸款是支持擴大“三農”信貸投放、改善農村金融服務的重要貨幣政策工具。近年來,人民銀行通過加大支農再貸款投入和拓寬適用范圍等措施,對支持農村金融機構提高資金實力、引導信貸資金投向、擴大農戶貸款和緩解農民貸款難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取得了較好的政策效果。2012年末,全國支農再貸款余額1375億元,比年初增加281億元。但在實際運用中,支農再貸款仍然存在著適用條件、額度、期限和管理模式等方面的制度性缺陷,阻礙了支農效應的進一步發揮,值得關注。
一、存在的問題
(一)適用條件不夠普惠,政策輻射和擴散效應受限制
一是按機構劃分支持主體與經濟發展存在矛盾。目前,“三農”信貸投入的內涵和外延不斷擴大,特別是隨著近年來“三農”經濟的飛速發展,經營主體和參與服務的金融機構都發生了巨大的變化 ,一些發展較好和實力較強的農業龍頭企業、專業合作社和家庭農場等新型農村經濟主體早已成為國有銀行和股份制銀行的重點客戶,作為“三農”發展的主力卻因為選擇了實力更強的銀行而無法得到支農信貸政策的支持。目前,除了信用社等農村傳統農村金融機構外,其他金融機構均非常重視支農支小業務,其支農業務也面臨著資金來源缺乏和成本高企的問題,迫切需要支農再貸款的支持,但目前支農再貸款的對象卻僅為信用社和村鎮銀行等農村小法人金融機構。
二是涉農貸款統計制度不盡合理。當前支農再貸款的適用對象需滿足涉農貸款余額占各項貸款余額的比例不低于70%的條件。但由于涉農貸款統計制度對地市本級的農村區域的企業貸款不納入涉農統計,導致地市本級農村金融機構相對于縣市的機構涉農貸款比例較難達到70%的要求。一些屬地市本級的農村金融機構達不到業務申辦要求。
三是村鎮銀行借款擔保難。根據規定,向村鎮銀行等新型農村金融機構發放支農再貸款一般由發起行擔保。但一些村鎮銀行由于自身資本金少、抗風險能力相對較弱,尋求擔保難度大。特別是一些國有大型銀行發起設立的村鎮銀行,盡管支農再貸款需求旺盛,但總行一般不愿為其擔保。即便愿意擔保,層層手續需要很長時間,無法滿足貸款申請時效性和客戶用款的及時性要求。
(二)業務額度規模偏小,對現代農業發展的支持力度有待加強
一是總量和結構問題降低了信貸資金效率。從總量上看,支農再貸款無法滿足“三農”信貸需求,特別是當前大多數農村發達地區在現代農業轉型升級、城鄉一體化建設方面需要大量的資金支持。從地區分布看,西部地區和糧食主產區支農再貸款余額占全國的比重超過90%,東南部農村較為發達地區貸款比例較低。地區不平衡導致支農再貸款的效率不高,一般條件下農村經濟發達地區的貸款效率更高。另外,值得關注的是部分地區金融機構由于對支農再貸款長期依賴,對管理機構產生“倒逼”壓力,自身存款籌措能力無法提高,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再貸款資金風險。
二是單戶發放額度限制難以滿足現代農業發展需求。隨著農業產業化規范經營的發展和農業產業結構的調整,養殖業、高效農業、特色農業的資金需求量將越來越大。但目前農戶貸款100萬元,小微企業300萬元的最高額度,難以滿足現代農業實際資金需求。
(三)貸款管理模式不夠靈活,難以有效滿足資金使用需求
一是貸款期限與生產周期匹配問題。目前,支農再貸款期限不超過一年,已無法匹配新型現代農業投入與產出的發展周期。現代的畜牧、養殖等生產周期一般都在三到五年,在未獲得生產效益的情況下,為了償還貸款,企業個人常求助于民間借貸,加重了資金負擔。
二是貸款發放時點與農業生產資金需求時點的匹配問題。如農戶春耕備耕一般是在每年的3、4月份,大棚種養集中在9、10月份。而目前支農再貸款的發放,還沒有做到根據涉農資金需求變化適時調整發放時點,往往是需要資金時無法及時滿足。
三是實際使用期限短于貸款名義期限。支農再貸款實行的是額度管理、逐筆審批的制度,業務辦理手續較為繁瑣。多層審批導致借款金融機構的支農再貸款實際使用期限小于名義貸款期限,很少用足一年,影響了支農再貸款的使用效率。
四是支農再貸款封閉運行增加了借款機構成本。目前規定金融機構在支農再貸款科目下再設 “已使用資金”和“未使用資金”兩個子科目,并實行單獨會計核算。實際操作中,由于客戶申請貸款期限與支農再貸款期限不能完全匹配,當貸款到期或提前歸還但支農再貸款又尚未到期時,銀行較難有完全匹配的金額與期限進行再次發放,導致“未使用資金”科目資金沉淀,加大了借款機構的貸款成本。
二、相關建議
(一)適度拓寬支農再貸款適用條件
一是建議支農再貸款的適用范圍從按對象劃分調整為按業務劃分,只要是有利于農村經濟發展,有利于提高農民收入的項目,都應該納入支農再貸款支持的范圍,發放對象不局限于農村法人金融機構。
二是針對市區和縣域金融機構涉農貸款統計口徑差異問題,對兩者支農再貸款的發放條件進行差別化規定,降低對市區金融機構申請支農再貸款的涉農貸款比例要求。
三是針對村鎮銀行等新型農村金融機構支農資金實力較為薄弱的現實情況,創新擔保方式,在強化再貸款債權約束、落實償還保證的同時,加大支農再貸款政策支持。
(二)靈活調劑支農再貸款限額
支農再貸款發放應適應農業發展變化,在支持傳統農業發展的同時,支持和促進農業產業化發展。建議取消再貸款的額度管理,進一步完善利率定價機制,從金融市場需求出發實行額度規模的動態管理。靈活調劑支農再貸款額度,改善支農再貸款地區間的結構分布,在重點向西部地區和糧食主產地區傾斜的同時,加大對東部沿海地區現代農業轉型升級發展的支持力度,增強支農資金實力,提高支農再貸款的使用效率。建議根據支農再貸款的使用量、涉農貸款增長情況,專項匹配支農再貸款額度,更好地引導信貸資金向現代農業領域轉移。
(三)科學設置支農再貸款業務辦理期限和時點
“支農必先知農”。建議結合各地農業生產周期實際、現代農業發展特點,適當延長支農再貸款的期限(不局限于1年以內),合理滿足小企業和“三農”的資金需求。另外,建議對改革成效顯著、內控好、涉農貸款比例高、支農再貸款資金需求季節性波動明顯的借款金融機構試行支農再貸款“核定額度、隨借隨還、循環使用”的授信模式,提高支農再貸款的使用效率。
(四)完善支農再貸款管理機制
完善貸后資金風險管理模式,建議通過同業拆借業務報表監督上存資金情況,通過中國貨幣網監測資金拆出情況,通過借款機構財務報表監測資金是否流向理財市場,防止借款金融機構將支農再貸款上存或在市場上投資套利。另外,建議取消支農再貸款設立二級科目的規定。金融機構可以對支農再貸款的資金進行更加方便和靈活地投放和管理,不必擔心到期日不匹配問題,有助于發揮支農再貸款工具的政策效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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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龐金峰,周安和.縣域支農再貸款政策的效應分析及制度完善的思考[j].黑龍江金融2012(9)
[3]畢翼.基于農村金融機構視角的人民銀行支農再貸款管理研究——以浙江、福建省部分農村金融機構為例[j].浙江金融,2013(5)
關鍵詞:英文標識語 英漢翻譯 城市發展
中圖分類號:H15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0745(2013)05-0271-01
一、武漢市英文標識語現狀
在武漢三鎮街頭發現,幾乎所有的交通道路的標識下都有英文字樣,然而仔細觀察卻發現所有的英文字樣都是用漢語拼音的形式表示的,如“發展大道”就表示為“Fa Zhan Da Dao”。
一些大型單位的品牌名稱也是用“中文式英語”(將中文單詞直接翻譯成對應的英文單詞,而不按照英語的語法翻譯)來表示,如“中國東方公務航空”則翻譯成“China(中國)Eastern(東方)Airlines executive air(公務航空)”,而不是“EasternAirlines executive air of China”。
公交車的報站器里報出的英文翻譯后的站名也非常不規范,有時使用的是拼音,有時使用的卻是英文。如“青年路”直接翻譯為“Qing Nian Road”而不是“Youth Road”;“澳門路”則被翻譯為“MACAU Road”。
二、國內研究現狀
公示語的翻譯研究在國外有比較長的發展歷史, 現在已經較為成熟和規范, 而在中國, 針對公示語方面的漢英翻譯研究起步較晚, 翻譯界對此展開的研究還很不夠, 缺乏體系性和規范性。公示語的翻譯在我國還是一個新的領域。下面是各翻譯大家的一些主張:
語言風格:從事漢英公示語翻譯時首先應考慮使用英語中規范和標準語匯進行一對一的漢英置換, 在無對應譯法的情況下宜參照英語公示語的功能要求確定語言風格進行試譯, 然后在部分海外旅游者中進行檢驗, 在確認不會產生任何誤解的情況下才可實際應用(呂和發:2011)。
實用角度:剖析了我國城市公共場所公示語英譯中存在的失誤現象, 提出具體的可行性改進意見, 探討了公示語翻譯的方法和規律(陳建平:2010)。
美學角度:把標示語分為四類, 即: 標牌類標示語、口號類標示語、標識類標示語和說明類標示語, 認為標示語的翻譯應以變通表達方式、提高讀者接受性為重點, 盡可能采用對應的表達方式。特別是對說明類標示語可采用改寫、增補、重組、釋義、借鑒等五種手段加以處理(卞正東:2005)。
2003 年8 月, 北京第二外國語學院開通了“漢英公示語研究在線” , 2004 年9 月負責主編了《漢英公示語詞典》, 系統總結了目前的公示語翻譯,并成立了“漢英公示語研究課題組”, 其主要成員于2004 年7 月對歐洲八國進行實地考察, 全程拍攝英、德、法、意等語種公示語資料圖片3 千余幅, 錄像資料10 小時。公示語的翻譯已逐步受到業內人士的關注。
三、正確的標識語對武漢市的現實意義
江城武漢是一座大都市,毋庸置疑,每天來往的外國游客定是數不勝數,也許他們會看懂公告牌上的意思,但是未免有點混亂。武漢政府應該重視這個問題,并激勵政府專門設置一門課為這些翻譯人員進行一些培訓,甚至可以在大專院校專門設一個規范公示語的研究課題,同時,給政府應該尋找側重點,加大對有些錯誤嚴重機構的監管。
一個城市的公示語涉及了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紛繁復雜, “智者千慮,必有一失” ,存在失誤或錯誤在所難免。因此,公示語翻譯的普及、規范、審核最終靠全體市民積極參與和共同努力才能達到目標。同時,只有全體市民的英語水平都提高了,才能真正地營造一個良好的語言環境和人文環境,使來漢的外國朋友能輕松自在地在武漢生活、工作和游玩。
眾所周知,城市形象是由硬形象與軟形象兩大因素構成的,二者缺一不可。硬形象是指那些具有客觀形體或精確測量的各種因素,主要有自然環境,自然資源,地理位置,基礎設施,城市規模,人口數量,交通狀況,經濟發展水平,科技教育水平等。軟形象指那些很難精確測量,受心理感受影響較大的因素,主要有社會文化環境,公眾理念,價值觀,文明程度,企業形象及市場競爭力等。
在硬形象上,武漢市幾乎是無可挑剔的,那問題自然出在軟形象上。軟形象的建設,歸根結底就是文化建設。如果說經濟是城市的骨肉軀架,文化則是城市的氣質底蘊,是城市形象的靈魂。城市的文化形象體現在很多方面,而其中最引人注目,最直觀的文化則體現在遍布城市各個角落的漢英公示語。從傳播學的角度來看,城市形象的塑造離不開有效的傳播。城市形象只有通過傳播才能產生價值。而在中國,公示語正好是最有效的傳播途徑之一,是對外宣傳城市形象、擴大對外交流的一個重要手段。因此,我們說公示語的雙語建設對一個城市的形象建設乃至一個城市的生存和發展都是息息相關的。同樣,武漢市落后的公式語雙語建設是影響武漢市城市形象建設的一個不容忽視的重要因素。因此,加強公示語的漢英翻譯現狀研究是一項非常重要不容忽視的工作。
參考文獻:
[1]呂和發. (2005). 公示語的功能特點與漢英翻譯研究. 術語標準化與信息技術, 2(2), 1.
為切實做好糧食流通監督檢查行政執法工作,確保國家糧食安全,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__市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行為規范》(試行)等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要求,結合我市糧食部門實際,現就我市糧食流通監督檢查行政執法體系建設提出如下實施意見:
一、指導思想
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黨的十六屆五中全會精神為指導,按照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賦予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權限,認真履行糧食流通監督檢查職責,依法管糧,更好的為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和國家宏觀調控服務。
二、工作目標
結合我市糧食工作實際,充分發揮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調動積極因素,建成紀律嚴明、勤政高效、優勢互補、靈活機動的糧食流通監督檢查行政執法體系,維護糧食流通秩序,打擊不法經營者的違法行為,保護種糧農民、糧食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證糧食流通統計數據真實有效,為國家糧食宏觀調控政策的貫徹落實和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做出貢獻。
三、體系框架
市局糧食流通監督檢查行政執法體系的執法工作人員由市局、市糧油質量檢測站、軍糧供應中心、市內四個糧食分局、局屬四個糧食儲備庫中,經過專門培訓具有糧食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組成。這些人員平時在各自崗位上工作,遇有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任務時,服從市局的安排,參加統一的監督檢查活動。
各縣(市、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實際建立專門的糧食流通監督檢查行政執法隊伍。
四、主要職責:
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規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下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1.按有關規定要求開展對轄區內糧食流通情況以定期監督檢查、專項監督檢查、抽查和專案監督檢查的;
2.公民、法人及其它組織舉報的;
3.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交辦的,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請的,其它上級機關交辦的,有關部門移送的;
4.其它方式途徑披露并屬于本部門管轄的。
五、運行機制
局屬單位中具有監督檢查資格的人員平時在單位正常工作,遇有以下工作任務時,按市局的統一調配參加監督檢查。
1.遇到“主要職責”中所列情況時;
2.按市局要求開展市場信息搜集整理及調研工作;
3.與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相關的其它工作。
六、聯動機制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行政執法工作,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來說,既是一項重要工作,又是一項新工作。執法基礎和執法力量還比較薄弱,因此,為了充分發揮現有執法力量的作用,及時交流,總結經驗教訓,不斷提高糧食行政執法水平,根據情況可采取聯動執法機制。
1.對重要的糧食流通監督檢查行政執法活動,按照市局的統一部署,同時展開,增強執法力度和效果。
2.市局要求某個縣(市、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參加市局安排的糧食流通監督檢查行政執法活動。
3.各縣(市、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請求市局配合其所要進行的糧食流通監督檢查行政執法活動。
4.地域相鄰的縣(市、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主動加強協調配合,積極開展糧食流通監督檢查聯合執法活動。
七、工作措施
1.建立例會制度
每半年召開各縣(市、區)糧食局及有關單位負責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會議,總結工作,研討交流糧食流通監督檢查行政執法中的經驗做法,以及重點、難點和熱點問題,探討創新糧食流通監督檢查行政執法工作思路,不斷提高糧食流通監督檢查行政執法水平。
2.加強執法人員培訓
3.加強基礎條件建設
要積極向政府匯報,爭取人員、經費、機構三落實。添置車輛等必需的設施、設備,為糧食流通監督檢查行政執法提供基本的基礎條件。
4.加強與有關部門協調配合,共同做好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工作
要加強與工商、物價、質監等部門的聯系和配合,及時溝通信息,通報情況,并根據工作需要開展一定的聯合執法活動,共同做好糧食流通監督檢查行政執法工作。
八、組織紀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