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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軟件著作權保護條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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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軟件著作權保護條例

    第1篇:軟件著作權保護條例范文

    關鍵詞:制造銷售;軟件序列號;法律分析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7.01.060

    1主要背景

    如今主流軟件公司的軟件形式已發生了相應的變化,一般在其官網直接提供軟件的下載,但這些軟件并非都可以直接免費使用,用戶必須通過正規渠道購買對應的序列號(也稱“密鑰”)進行激活才能進行正常安裝和使用,如果不激活就無法使用或者有功能限制、時間限制等。

    2制造、銷售盜版序列號行為的法律定性

    2.1相關軟件序列號的法律地位

    軟件序列號,是指根據用戶軟件所安裝的計算機軟硬件信息進行加密計算而生成的由一串數字、字母或者其他符號組成的識別碼。一般而言,在對軟件進行初始安裝時需要輸入相對應的軟件序列號,方可對軟件進行正版驗證。同時,只有在軟件通過了正版驗證之后才可實現正版軟件的各類功能,用戶才能夠正常安裝、使用軟件以及獲取升級及服務等。同時,序列號也逐漸成為了一種新的版權的授權方式,軟件的使用期限完全可通過序列號而由版權人直接控制。

    序列號是一種技術保護措施。序列號保護方法是目前共享軟件普遍采用的反盜版措施,也是目前最流行、應用最多的一種保護方式。版權法上的技術保護措施主要分為“接觸控制措施”和“版權保護措施”兩種類型,其中“接觸控制措施”主要用于防止在未經版權人許可的情況下接觸作品,如正常運行計算機軟件;“版權保護措施”是為了防止在未經版權人許可的情況下對作品進行復制或傳播等。用戶在沒用序列號的情況下無法將軟件安裝成功,更無法正常運行,委托人所采用的序列保護方法應屬于“接觸控制措施”。

    軟件序列號不屬于著作權法中作品的范疇。首先,它不符合計算機軟件的定義。根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3條對計算機軟件的界定,計算機軟件指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計算機程序是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文檔則是指用來描述程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格、開況、測試結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資料和圖表等。顯然,軟件序列號既不符合程序的定義也不符合相關文檔的定義,而僅僅是在程序設計完成之后才增設的保護措施。其次,作品是具有獨創性的智力成果。軟件序列號僅由一串數字、字母或其他符號組成,其并不具有獨創性。雖然軟件序列號是通過計算機裝置執行,但并非作品意義上的“代碼化指令序列”,因此它只是打開著作權人在其作品外設置的保護鎖的一把密鑰,而不屬于著作權法上的作品。

    2.2制造、銷售軟件序列號的行為定性

    2.2.1技術措施規避行為的法律性質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48條、《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8條、第19條以及《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24條,對技術措施的規避行為而言具體可以分為直接規避和間接規避。直接規避主要指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而間接規避指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以及提供技術服務的??傮w而言,間接規避導致直接規避現象出現的主要原因,同時也導致了權利人的損失進一步擴大。

    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大多認為直接規避是一種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在上海地創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等訴北京萬戶名媒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中,上海浦東區人民法院認為破解軟件技術措施的行為是一種侵犯著作權的行為,這種解讀在法條上有一定合理性。然而,根據現行《著作權法》第48條第(6)項、《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8條以及《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24條,對于直接規避行為應當承擔民事侵權責任以及行政責任。但對于間接規避行為,現行《著作權法》中并未有相關規定,在《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9條中,對間接規避行為卻規定了行政責任。如果,僅根據字面含義解讀《著作權法》第48條第(6)項,《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作為授權性法規的調整范圍將大于民事基本法律《著作權法》調整范圍的情形。因此,有學者認為,基于民法學系解釋原理,對《著作權法》第48條第一款第(六)項應當做擴大解釋,即我國《著作權法》同樣禁止間接規避。

    我國學術界對規避技術措施的行為的法律性質持有與上述判決不一樣的看法。代表性學者認為,在我國《著作權法》的第47、48條所列舉的各項侵權行為中,除了規避技術措施及刪改權利管理信息的行為之外,其他行為均受《著作權法》規定的專有權利控制,而規避技術措施的行為并不受任何專有權利的控制,也并非是針對專有權利的侵權。因此,規避技術措施的行為并不構成版權法規定的侵權行為,而是因為其違反了版權法專門作出的禁止性規定,這種觀點在《著作權法(送審稿)》第78條得到了體現。《著作權法(送審稿)》對“直接規避”和“間接規避”均只規定行政責任,未規定民事責任。

    2.2.2制造、銷售軟件序列號的行為是間接規避行為

    部分軟件專業人員(下稱“銷售商”)為出于愛好或其他目的,對技術措施進行研究并發明相應的破解方法或破解工具,并在網絡上銷售或免費供網絡用戶使用,為用戶使用相關軟件提供了便利。這些軟件序列號并非軟件權利人提供,也沒有經過軟件權利人授權提供,用戶能以極低的價格通過銷售商獲取序列號,

    使用戶獲得相關軟件的成本近乎于“盜版”,這種行為損害了軟件權利人的經濟利益。銷售商制造并通過網絡銷售、序列號的行為,性質上屬于間接規避行為,應受到《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9條的調整。

    第2篇:軟件著作權保護條例范文

    網絡游戲軟件是法定著作權保護客體,但為了提高對網絡游戲著作權的保護有必要將其與一般計算機軟件相區分。將網絡游戲視為多種著作權客體的集合以多種方式進行全面保護是可行與必要的。

    一、網絡游戲概述

    目前,學界一般認為,網絡游戲是指以互聯網為傳輸媒介,以游戲運營商服務器和用戶計算機為處理終端,以游戲客戶端軟件為信息交互窗口的旨在實現娛樂、休閑、交流和取得虛擬成就的具有可持續性的個體性多人在線游戲。①

    網絡游戲的范疇,不僅包括游戲本身,還應當包括游戲著作權人的游戲補丁及相關數據資料。當然,游戲的相關附屬產品(如獨立于游戲而存在的海報、玩偶等多種周邊)除外。

    二、網絡游戲著作權概述

    著作權所保護的客體,可理解即為作品。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文藝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而作品,是人們創造與精神意義的體現,具有各種豐富的表現形式。根據這些形式的不同,我國《著作權法》將作品分為了九種,其中第(八)項即是計算機軟件。

    網絡游戲本身,作為依賴計算機所運行的程序的一種,當然的屬于我國《著作權法》所規定的計算機軟件的一種,所以其也應納入作品的范疇中而成為《著作權法》的規定。

    當然,網絡游戲在本身運行軟件之外,還有蘊含著游戲情節、場景設定、角色形象、配樂配音等多元素,因此,網絡游戲的著作權不可以也不應當等同于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來進行保護。網絡游戲作為項多元素的集合,對其著作權的認定便需要進行分項(可分為軟件本身、游戲情節、場景設定和角色形象和配樂配音四大項)的論述。

    就其最關鍵部分的軟件而言,其著作權如上述可通過我國《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進行分析。《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計算機軟件(以下簡稱軟件),是指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顯然,軟件本身是由程序和文檔兩部分構成,而這兩部分所涉及之內容也受《著作權法》的保護。當然,根據上述兩法的精神,計算機軟件若想得到相關法律的保護,其開發工作必須是由開發者獨立完成,具有一定獨創性,并能于有形物體上所表現出來。《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對軟件著作權的保護不延及開發軟件所用的思想、處理過程、操作方法或者數學概念等。據此,開發者在開發軟件過程中所運用的基本原理、數據算法等和計算機程序或文檔無關的內容是無所得到法律的保護的。

    游戲情節,作為網絡游戲的一部分有著重要的意義。當然,網絡游戲的游戲情節不同于單機游戲和一般文學作品,由于其高度的自由性,會因不同玩家的玩法各異而導致情節的分向發展。就其單獨而言,游戲情節體現著開發者的理論構想卻非擁有穩定有形的外在表現形式,雖然筆者并不否認其對網絡游戲整體的重要性,但在此可以認為,網絡游戲的權利人并不享有游戲情節的著作權。

    網絡游戲的場景設定和角色人物形象,是游戲開發者自身對于游戲理解而形成的美術靈感的外在表現。美術作品屬于《著作權法》的作品范疇之內,《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這里的美術作品適用于傳統書面的表達,也理應適用于如今的計算機表達方式。網絡游戲中的場景設定和角色人物形象,作為美術作品存在是合理的,它是開發者的創作并附有有形的外在形式。同時,網絡游戲中的美術作品是獨立于游戲軟件本身的,所以網絡游戲的權利人理應享有這些美術作品的著作權。

    同樣,配樂配音是游戲開發者為不同的場景和情節所匹配的音樂作品?!吨鳈喾▽嵤l例》規定:音樂作品,是指歌曲、交響樂等能夠演唱或者演奏的帶詞或者不帶詞的作品。音樂作品同屬《著作權法》作品范疇,網絡游戲中的音樂作品與美術作品一樣,也是獨立于游戲軟件本身而存在的,那么權利人也當然的對這些音樂作品享有著作權。

    三、完善網絡游戲著作權保護之我見

    科技的進步,隨之而來的是新生事物的出現,但由于法律的滯后性,我國現行法律難以適應層出不窮的事物革新。我國就網絡游戲著作權保護而言,法制建設剛剛起步,雖有零星規定卻明顯不足以解決現存的問題;加上網絡游戲產業發展迅速,已成規模,及時制定有效的保護立法,對有益于中國法制的建設和網絡游戲產業的發展的。

    首先,制定專門立法是具有現實意義的,我國網絡游戲產業起步較晚,相應的立法也相對滯后,現行立法的分散與低效,使得網絡游戲的著作權難以得到充分保護。因此,在條件可行之下,我國立法機構可以在整合現有相關法律的基礎上,形成一部專門立法,并制定系列法規、規章以補充,從而形成相應的法律體系,將較為便捷完備的解決相關著作權糾紛以全面保護網絡游戲權利人的權益,從而促進法制社會的進步和發展。

    第3篇:軟件著作權保護條例范文

    【關鍵詞】圖形用戶界面;著作權;思想表達二分法;權利屬性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4-084-02

    一、GUI概述

    圖形用戶界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簡稱GUI),伴隨著電腦硬件升級及軟件技術的革新開始走進消費者的生活,并逐漸被消費者所接受,目前市場上圖形用戶界面的類型主要為:鼠標鍵盤式輸入GUI和觸摸式GUI。

    GUI主要由視窗、桌面、圖標、菜單、對話框等要素組成,其特點在于圖標的設計與圖標間的布局方式,其工作原理為使用者通過觸動圖標實現命令的傳輸,調取相關程序或進行相關操作,其核心在于通過支撐程序與應用程序的對接來實現命令的運作,使用者僅需要觸動圖標,即可便捷的操作特定程序。目前,GUI已廣泛運用于各類電子產品中,如手機、計算機、平板電腦等,GUI圖標、菜單所具有的導向性特征,直觀的引導消費者使用電子產品,其便捷性使得消費者對GUI產生了路徑依賴,同時也致使企業間對于GUI設計的競爭日益白熱化。由此,對GUI權利屬性和保護范圍的界定對于規范企業間的不正當競爭,對于保護GUI設計者相關權益均具有重要意義。

    二、GUI的著作權屬性

    就各國法律對于計算機軟件保護的方式而言,現今多數國家將其納入著作權法的保護領域內,并在此基礎上進行了單獨立法,如我國則針對計算機軟件出臺了《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對于計算機軟件的定義為計算機程序其有關文檔,而對于計算機軟件運行的外部引導方式GUI并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僅在第六條中做出了排除性規定,即軟件著作權保護不延及開發軟件所用的思想、處理過程、操作方法或者數學概念等。

    對GUI進行著作權保護,首先應認定GUI屬于著作權保護的客體一作品,作品屬性判定的首要原則為“思想表達兩分法”,“思想表達兩分法”的目的在于平衡著作權所保護的智力成果與公有領域內共享資源間的矛盾,著作權保護思想的表達方式而不保護思想本身。我國《著作權法》將作品的范圍限定于于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能通過有形方式復制的獨創性智力成果。GUI作為可視界面,其應為一種表達,而非思想。GUI作為一種表達方式,要構成作品還應具備一定的表達量與獨創性,GUI的構成要素主要包括菜單、按鈕、菜單欄、對話框、窗口等要素。從單個元素分析GUI的表達量與獨創性,菜單與按鈕的作用在于啟動、連接與其相對應的目標程序,設置目的在于為引導使用者操作軟件,若取消菜單與按鈕的設置將使整個軟件喪失使用價值,故菜單欄、對話框、窗口則是該軟件通用設計中不可缺少的元素,其設計缺乏獨創性。而對于整個GUI中文字說明的作用在于解釋軟件的使用方法,其表達方式具有局限性,故其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由此,結合“思想表達兩分法”、獨創性原則及作品表達量的要求等規則判定,GUI的單獨元素設計無法滿足著作權法上所要求的作品的要求。從GUI的整體設計分析,其圖標的設計及圖標間的排布,加上對話框、滾動條等多元素的組合設計,若其具有獨創性,《著作權法》亦可將整個GUI作為美術作品或者匯編作品進行保護,對于GUI整體設計進行著作權保護,除了對于其獨創性含量的界定外,我們還將面臨另一個難題,即使用者對GUI產生的路徑依賴及使用習慣,特定種類的第一款軟件產品GUI的推出將讓使用者習慣于該款GUI的設計,而該款GUI設計亦將成為行業內的標準與模板,其他同類企業對于其產品GUI設計在一定程度上應當遵循這個模板,若該款GUI被納入著作權保護,將使同類軟件產品陷入剽竊他人作品的侵權糾紛泥潭中,同時,消費者對于更換軟件產品所產生的轉移成本,將使其拒絕使用其他同類軟件產品,而該心理特征將嚴重削弱同類軟件產品的競爭力,進一步促成第一款軟件產品形成壟斷。故將GUI整體設計作為匯編作品納入著作權保護將與《著作權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目的相違背。對于GUI整體設計的著作權法保護尚存在缺陷。綜上分析可知,GUI組成元素的設計和整體布局的設計均無法作為作品,合理的歸入著作權法保護范圍內。

    三、GUI侵權的司法判定

    國外的GUI侵權判例最早源于蘋果、微軟和施樂間的連環訴訟,但美國最高法院所作出的終審判決均駁回了原告蘋果和施樂的訴訟請求,駁回的原因均為程序性事由,法院回避了對GUI的屬性及侵權認定標準進行界定。

    伴隨著我國電子產品需求的多元化與市場化,GUI侵權糾紛在國內也相繼發生,各級人民法院對該類糾紛亦給出了自己的判斷。在深圳市普聯技術有限公司訴深圳市吉祥騰達科技有限公司、張亞波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中,一審法院對于圖形用戶界面屬性的認定為匯編作品,普聯公司擁有其產品用戶界面的著作權,吉祥騰達公司以經營為目的,擅自剽竊使用普聯公司的軟件界面設計,其行為構成侵權,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但在二審中,廣東高院了一審判決,其認為用戶界面是計算機程序在計算機屏幕上的現實與輸出,用戶通過界面操作有關計算機程序,用戶界面則向用戶顯示程序運用的結果。用戶界面一般由視窗、圖標、菜單、和其他在計算機屏幕上所彈出的圖像和視覺布置組成。用戶界面中的功能菜單與按鈕,均表明了相應的功能,是用戶操作路由器程序的方法,菜單中命令的名稱及按鈕的名稱均是操作方法的一部分,這些操作方法具有純粹的實用性。我國著作權保護的是具有獨創性的表達,并不保護思想、工藝、操作方法或數學概念,因此,上述操作方法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至于執行用戶界面有關命令顯示的對話框、窗口等要素,均是路由器程序設計者在設計用戶界面時共同使用的要素,這些要素不具有獨創性,也不獲得著作權法保護。故普聯公司產品的用戶界面不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

    而在北京久其軟件股份有限公司訴上海天臣計算機軟件有限公司著作權糾紛一案中,一二審法院的觀點相對一致,均認為用戶界面是計算機程序在計算機屏幕上的顯示與輸出,用戶界面的實用性要求用戶界面的設計必須根據用戶的具體需求,并盡可能借鑒已有用戶界面的共同要素,以符合用戶的使用習慣,為用戶所接受。法院認為用戶界面的作品屬性應當就不同界面的特性具體分析,從其構成元素的單獨分析到整個用戶界面的全面分析,而對于案件中的《久其軟件》,無論從其設計元素還是從整體設計均未達到《著作權法》所要求的獨創性程度,同時案件中被訴軟件與原軟件均屬于財務報表管理軟件,其相同的使用群體,為方便用戶的使用,則必然導致兩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故法院最后認定天臣公司不構成對于久其公司軟件界面的侵權。

    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對于GUI的著作權保護持否定態度。對于GUI的法律適用主要依據《著作權法》,而沒有適用《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和《專利法》,即司法實踐中并沒有將GUI認定為計算機軟件中的一部分。但這一態度與產業發展趨勢及市場需求相違背,GUI已成為電子產品間競爭的重要因素之一,對于GUI是否應當受到知識產權保護,應以著作權加以保護還是以外觀設計進行保護,在立法層面應當予以明確。

    四、結語

    就世界各國的對于GUI的知識產權保護趨勢來看,美國、日本、韓國等國逐步開始對GUI適用《專利法》保護,GUI的實用性與藝術性兼具的特性使各國開始嘗試適用外觀專利對其進行保護,我國的高科技企業騰訊公司已經在美國獲得GUI外觀設計專利。但就我國現行專利法及其相關規范而言,GUI明確被禁止適用專利保護,我國2010版《專利審查指南》第七條第四款第十一項明確寫明:不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情形:(11)產品通電后顯示的圖案。例如,電子表表盤顯示的圖案、手機顯示屏上顯示的圖案、軟件界面等。伴隨著我國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擴大專利制度所保護的范圍勢在必行,我國可以在電子產業不斷壯大的過程中,在“中國制造”到“中國創造”的轉變中,開放GUI專利保護制度的門戶,將GUI作為外觀設計的一種進行保護,但這個設想還需要很長時間去實踐與完善,就目前我國的法律制度而言,將GUI納入著作權法的保護范圍更為合理。

    第4篇:軟件著作權保護條例范文

        2001年4月27日,方正公司開發完成的方正蘭亭軟件V4.0首次發表,并于2002年9月3日取得國家版權局頒發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方正蘭亭是多款TrueType格式的GBK字庫的集成,其中,包含有方正公司主張文星公司侵犯其著作權的12款GBK字庫,每個字庫中包含有21003個字。2003年8月11日,方正公司向一中院提出鑒定申請,要求法院委托有關部門對方正公司登記的方正蘭亭V4.0與其公證購買的文星2000V3.1中的GBK字庫進行對比鑒定。2004年2月5日,中國版權保護中心版權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報告,鑒定結論為:通過從方正字庫和文星字庫對應字體中各抽取102個相同漢字進行比較,方正公司《方正蘭亭字庫GBK編碼V4.00》字庫中的“報宋字體(Fzbsk.ttf)”、“仿宋字體(Fzfsk.ttf)”等分別與文星公司《文星2000字處理系統V3.1》字庫中的“報宋字體(Wxbs.ttf)”、“仿宋字體(Wxfs.ttf)”等共12款字體的坐標相同或基本相同,字型重合或者基本重合。

        方正公司訴稱,文星公司通過非法手段在其《文星2000字處理系統V3.1》軟件(簡稱文星2000)中,盜取了方正公司獨立開發完成的《方正蘭亭字庫V4.0》(簡稱方正蘭亭)中12個字庫的核心技術,并在全國范圍內大規模非法制售上述軟件,侵犯了其著作權,并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另外,南宸公司非法銷售該軟件的行為同樣也構成了對其著作權的侵犯。

        然而,文星公司卻認為自己沒有侵權,其稱本公司開發的文星2000早于方正公司的方正蘭亭,且方正公司曾非法拷貝過文星公司的軟件,其未侵犯方正的著作權,而是方正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其公司的名譽權,并提起反訴,要求方正賠償經濟損失2萬元。

    第5篇:軟件著作權保護條例范文

    【關鍵詞】版權技術措施 刑法保護 立法比較

    【中圖分類號】D923.4 【文獻標識碼】A

    以刑法方法保護版權技術措施已經被《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公約》(WCT)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公約》(WPPT)規定為成員國的義務,許多國家已從刑事立法層面上落實了這一義務。然而,我國僅在《著作權法》、《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以及《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規定版權技術措施刑法保護的一般性原則,刑法典尚未做出相應的具體規定,立法工作仍然任重而道遠。為此,我們有必要對中外版權技術措施刑法保護的立法狀況進行梳理和比較分析,并從中總結某些啟示。

    中外版權技術措施刑法保護的立法概況

    國外的立法概況。根據《美國法典》第17卷第1202節的規定,通過避開、繞過或者破壞技術措施而接觸作品的,是規避版權技術措施的實行行為;生產、進口、向公眾提供、供應或者買賣具有下列情形的技術、產品、服務、設施、組件或者部件的,是規避版權技術措施的準備行為:主要以規避能有效控制接觸受本法保護的作品的技術措施為目的而設計或者生產;除了規避能有效控制接觸受本法保護的作品的技術措施以外,僅有有限的商業用途;或者明知是用于規避能有效控制接觸受本法保護的作品的技術措施而進行營銷的,或者與另一個人相互合作進行經銷的。同時,規避的準備行為還延伸至主要以規避為版權人的權利提供有效保護的技術措施為目的而進行設計或者生產的行為,此為附加侵權行為(additional violation)。

    根據第1204節的規定,任何人以獲取商業優勢或者個人財政利益為目的,故意實施上述違法行為的,則構成犯罪,如果是初犯的,則判處罰金或者五年以下的監禁,或者并科處罰;如果是再犯的,則判處罰金或者十年以下的監禁,或者并科處罰。但是,根據第1201節的相關規定,為實施以下行為而規避技術措施的,不構成犯罪:非營利性圖書館、檔案館和教育機構為了決定是否收藏作品而接觸作品的行為、法律執行機關或者情報機構及其他政府的執法行為、反向工程、計算機安全測試、密碼研究、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以及保護公民個人身份信息的行為。

    英國2003年《版權與相關權利條例》沒有把規避技術措施的實行行為作為懲罰的對象,而是將銷售、租用、制造、進口主要用于規避技術措施的設備或服務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構成即決罪的,判處3個月以下監禁或者罰金,或者并科處罰;構成之罪的,判處罰金或者2年以下監禁,或者并科處罰。這兩種罪適用相同的抗辯理由:不知道或者沒有理由相信涉及的裝置、產品或者組件、服務能夠幫助或者促進規避版權技術措施行為的。①

    根據日本《版權法》第120bis條的規定,以下兩種行為構成犯罪:第一,生產、進口、為轉讓或者出租給公眾而占有、或者為大眾的利用而提供一種主要用于規避技術保護措施的設施、程序文本或者能夠公開傳送這種程序或者使這種程序處于可發送狀態的設施;第二,以獲取商業利益為目的,為滿足他人的要求而規避技術保護措施的。可見,日本既懲罰規避的準備行為也懲罰直接的實行行為,但沒有懲罰為規避提供服務的行為。這兩種犯罪適用相同的刑罰:可以判處3年以下的監禁或者三百萬日元的罰金,或者并科處罰。②

    根據修改后的《德國版權法1965》第95a(3)節和第108b(2)節的規定,以商業利益為目的而生產、進口、批發、出售或者出租具有以下情形的裝置、產品或者部件的,構成犯罪:以規避有效技術措施為目的而促銷、宣傳或者營銷;或者除了具有規避有效技術措施的功能以外,僅有有限的商業目的;或者主要以授權或者促進他人規避有效技術措施而設計、生產、改良或者應用。

    第108b(1)節規定,未經權利人授權,以自己或者別人能夠接觸受本法保護的版權作品或者其他作品為目的而規避技術措施的,或者利用這些作品的,構成犯罪。

    對于上述犯罪,應當判處一年以下的監禁或者罰金。但同時規定侵權行為專門為侵權者個人利用或與個人利用有關的,或者專門為與侵權者有聯系的人個人使用的,不構成犯罪。此外,根據第95b節的規定,因司法、公共安全、殘疾人服務、學校使用、教學和研究等原因而規避技術措施的,不構成犯罪。

    澳大利亞《版權法1968》(2006年修改)第132APC節規定:以獲取商業優勢或者利益為目的,規避用于控制接觸作品的技術保護措施的,構成犯罪,判處60個單位的罰金(1個單位的罰金等于110澳元);第132APD節規定:以獲取商業優勢或者利益為目的,為供應而生產或者進口、批發、傳送用于規避技術保護措施的裝置的,構成犯罪,判處550單位的罰金或者5年的監禁,或者并科處罰;第132APE節規定:以獲取商業優勢或者利益為目的,向他人或者公眾提供規避技術措施服務的,構成犯罪,應當判處550個單位的罰金或者5年監禁,或者并科處罰。前述三個罪均適用以下抗辯理由:版權人許可、相互兼容的要求、加密研究、計算機安全測試、收集或者傳播在線隱私、法律執行與國家安全、圖書館行為、法律規定的行為。而對于后兩個罪來說,還增加了非促銷、廣告或者營銷的抗辯理由。

    法國于2006年8月制定了《信息社會中作者權利和相關權利法》,規定了兩種侵犯技術措施的犯罪行為:第一,明知是技術保護措施,但仍然規避它而接觸作品的,除了出于研究的需要以外,如果不是利用其他人提供的方法實施的,則應當判處750法郎的罰金。第二,向他人供應用于規避技術措施的設施或者故意提供規避技術措施的方法的,應當判處6個月以下的監禁或者30000法郎以下的罰金。

    我國的立法概況。目前,我國關于規避技術措施犯罪的規定只見于附屬刑法?!吨腥A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采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的”,如構成犯罪,則追究刑事責任。但何為版權技術措施、規避版權技術措施犯罪的構成要件是什么、適用什么刑罰,均沒有規定;根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故意避開或者破壞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件著作權而采取的技術措施而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兩部法律、法規開創了以刑法規制侵犯版權技術措施行為的先河。根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故意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九條規定,“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至此,我國立法將侵犯版權技術措施的行為由規避技術措施的實施行為擴展至規避技術措施的準備行為。第十二條則規定了不受處罰的規避行為,也就是用于課堂教學和研究、為盲人提供作品、國家機關執行公務以及計算機網絡安全測試等行為。

    中外版權技術措施刑法保護的立法分析

    對國外立法的分析。從國外版權技術措施刑法保護的立法規定來看,大多數國家既懲罰規避技術措施的實行行為,也懲罰規避技術措施的準備行為,如美國、德國、日本和澳大利亞。只有個別國家不懲罰規避的實行行為,僅懲罰規避技術措施的準備行為,如英國。對于為規避技術措施提供服務的行為,有些國家不予以懲罰,如日本,而大多數國家則予以懲罰。可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公約》第十一條要求的“適當、充分的保護”是一個含義寬泛的規定,具體如何保護才是恰當和充分的,由各國根據本國國情來確定。

    在懲罰規避的準備行為中,法律要求用于規避的裝置應當具有目的性。從各國的立法來看,裝置必須具有規避技術措施的“主要目的或者主要作用”,但不需要具有“特別設計或者適合于”規避的要求,因為,如果采取后者作為標準,就很少有裝置構成違法的對象。對于除了用于規避技術措施以外就僅有有限的商業意義或者使用的裝置或者服務,進行買賣這種裝置或者提供這種服務的,屬于違法。美國的《千年數位版權法》則要求構成違法的裝置是“主要以規避技術措施而進行設計或者生產的”,這個標準也是客觀標準。在主觀構成要件方面,所有國家都要求侵犯版權技術措施犯罪必須具有獲取商業利益為目的,因此,僅為個人使用而規避技術措施的,一般不夠成犯罪,且無論是規避技術措施的實行行為還是準備行為,行為人都具有故意的心理狀態。

    一般來說,規避的實行行為和規避的準備行為適用相同的刑罰,刑罰的形式為罰金或者監禁,而且可以并科處罰,如美國、德國、日本。有些國家則規定規避的準備行為適用的刑罰要重于規避的實行行為適用的刑罰,如澳大利亞刑法規定,如果構成規避技術措施罪的,僅處以60單位的罰金,但實施規避的準備行為的,則處以550單位的罰金或者5年的監禁,或者并科處罰。

    盡管絕大多數國家都將版權技術措施規定在版權法中,但沒有哪一個國家將版權技術規定為版權的內容,日本甚至將版權技術措施規定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因而,規避技術措施的犯罪不屬于侵犯版權的犯罪范疇,而是獨立的犯罪形式。對于規避版權技術措施的實行行為和準備行為都設置單獨刑法條文,規定獨立的犯罪構成要件。

    各國在規定侵犯技術措施犯罪的同時,都規定了相似的抗辯理由。一般來說,版權人許可、相互兼容的要求、加密研究、計算機安全測試、收集或者傳播在線隱私、法律執行與國家安全、圖書館行為、法律規定的行為都可以構成抗辯理由。

    對我國立法的分析。從上述我國立法可以看出,我國目前版權技術措施的刑法保護僅限于原則性的規定,刑法典未將規避技術措施的實行行為和準備行為規定為犯罪,沒有對罪名、犯罪構成、正當化事由以及刑罰形式等問題做出詳細的規定。這就造成了司法實踐中無法可依的窘境,減弱了版權技術措施的刑法保護。

    另外,目前的立法把侵犯技術措施的犯罪被視為侵犯版權的形式,這實際混淆了版權與版權技術措施的不同性質?!吨鳈喾ā返谒氖邨l第(六)項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就規定了避開技術措施違法行為和責任形式,但是,該違法行為是作為版權侵權的一種形式予以規定的?!吨鳈喾ā返谒氖邨l規定了八種侵權形式,其中的六種是直接侵犯版權的行為,即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以不同的形式使用作品的行為。另外的兩種違法行為是在該法修訂后才增補進去的:一是規避技術措施的行為,二是破壞版權管理信息行為。將這兩種行為與其他版權侵權行為并列,反映了立法者將規避技術措施的行為視為版權侵權的意圖。《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規避技術措施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樣的規定更清楚地表明立法者已經強化了規避技術措施行為的版權侵權特征。

    國外版權技術措施刑法保護的立法啟示

    通過介紹國外版權技術措施刑法保護的立法狀況,并與我國現行立法狀況進行對比分析后,我們從中得到了一些啟示,這對今后我國的刑事立法具有借鑒意義。

    首先,無論是以附屬刑法的形式還是以刑法典的形式,對版權技術措施的刑法保護應當設立獨立的刑法條文,專門對侵犯版權技術措施行為的罪狀和刑罰進行規定,不應該將這一內容規定在著作權侵權犯罪中。

    從以上國外的立法可以看出,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都以獨立的條文進行規定。這一方面突出了版權技術措施刑法保護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則說明了版權技術措施刑法保護的專門性,對版權技術措施的規避行為需要設置專門的犯罪構成和刑罰范圍,這樣才有效地發揮刑法保護版權技術措施的作用。有鑒于此,我國現行附屬刑法的立法思路不應作為未來版權技術措施刑法保護的立法的依據,因為,附屬刑法仍然停留在版權技術措施的規避行為即是版權侵權的認識上,因此,我們應當將版權技術措施的規避犯罪從版權侵權犯罪中分離出來,以獨立的犯罪類型進行規定。

    其次,侵犯版權技術措施的行為主要是規避行為,而規避行為可分為規避的實行行為和規避的幫助行為,懲罰規避行為構成的犯罪也就應該包括這兩種犯罪,但是,在立法上應注意兩點:一是在認識上應當把規避的準備行為作為重點的打擊對象,國外的立法現狀已經證明了這一點,即使不把規避的實行行為規定為犯罪,也要把規避的準備行為規定為犯罪。這是因為,規避的準備行為往往是有組織、有計劃、有目的的行為,其犯罪呈現職業性的特征,其侵犯的對象不是單一的而是大規模的、不確定的版權技術措施,其犯罪行為是不斷重復進行的,因而它的現實危害性和潛在危害性都遠遠超過規避的實行行為。

    二是在構建規避的準備行為的犯罪構成時,應把行為目的、行為程度和行為對象作為重點的構成要件。國外的立法表明,規避的準備行為構成犯罪的,都以營利為目的,或者達到商業規模的程度,而且,作為行為對象的產品、裝置或者部件必須具有規避技術措施的唯一或者最主要的功能。

    最后,在刑罰適用上,可以采取人身罰和金錢罰兩種,但主要是金錢罰,即罰金。國外立法的經驗告訴我們,版權技術措施的規避行為首先侵害了版權作品的安全關系,使版權作品處于受侵犯的危險中,但是,規避實行行為人往往都是為了接觸或者使用作品,從而達到獲利的目的,可見,規避行為的犯罪與著作權侵權犯罪的共同之處就是獲利型犯罪。獲利或者拒絕付費是該類犯罪的動機,如果通過刑罰能夠熄滅這一動機,那么,就可以產生預防犯罪的作用,而適當的金錢罰可以摧毀行為人對犯罪利益的期待,所以,罰金應該成為懲罰該類犯罪的重要手段。

    (作者為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副院長、副教授)

    【注釋】

    ①the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regulations 2003, section 296ZA―296ZE, http://legislation.gov.uk/uksi/2003/2498/contents/made.

    第6篇:軟件著作權保護條例范文

        作品自愿登記管理,應向市版權局或者其指定的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原件或者作品的出版物等復制品;

        二、公民身份的證明,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的批準設立、登記注冊的證明;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作品經登記后,可以作為著作權人主張權利的證明;市版權局對登記的作品應公告其著作權人和作品名稱。

        作品經登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銷登記:

        一、作品登記資料與司法判決,仲裁裁決或者事實情況不相符的;

        二、已登記的作品超過著作權法定保護期的;

    第7篇:軟件著作權保護條例范文

    關鍵詞:“越獄”;著作權;軟件;系統

    一、背景介紹

    2007年,以蘋果iPhone為代表產品的蘋果品牌進入中國市場,并迅速占領中國市場,在2007年至2015年中,蘋果公司不斷在智能手機,平板電腦等行業推出新產品,根據行業研究數據,截止2015年2月,iPhone占中國智能手機市場份額上升到27.6%,主要由iPhone 6的火爆銷售驅動。為了打破軟件安裝必須通過官方商店這一限制,“越獄”產生,打破了蘋果用戶只能從蘋果商店下載軟件的桎梏,擺脫其不允許使用第三方軟件的限制,可以自由安裝任意一方的應用軟件程序。①越獄行為不僅能使蘋果產品隨意安裝其他軟件,還能使部分付費軟件變為免費軟件。

    二、手機軟件和系統的版權問題

    根據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五條之規定: “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所開發的軟件,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權”。手機軟件的開發者是對軟件享有著作權的權利人,他們享有對軟件修改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和復制權。

    在科技迅速發展的時代,手機軟件與系統已成為人們的必需品,存在在生活的方方面面。從技術的角度分析,手機軟件與手機系統均是由一定的代碼以一定順序的序列排列而成,凝結著開發者的創作過程,是一種智力成果。而軟件與系統的根本區別在于,軟件建立在系統的基礎上,對系統具有一定的依賴性。就其本質而言,手機軟件和系統是一種數字化的創作,屬于知識產權的著作權范疇,具有知識產權的特征,即地域性,專有性和時間性。

    三、越獄行為是否侵犯版權

    (一)第三方下載平臺對軟件的侵權

    蘋果手機的“越獄”行為主要靠第三方軟件免費下載平臺實現。而某些第三方平臺除了通過授權的方式與其他開發者合作之外,還將一些iOS系統的付費軟件免費在第三方軟件平臺可以提供,以此滿足用戶的需要。針對蘋果用戶,這些功能在“越獄”之前只能通過App Store 來付費購買,由于中國消費者傳統觀念的影響,用戶更傾向于使用第三方的途徑下載軟件,由于沒有“使用即付費”的概念和付費渠道的不暢通,“越獄”成為了國內消費者的首選。

    在法律角度,第三方軟件平臺不適用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的“避風港”原則。因為第三方平臺內容均經過了商店運營者的審查,并且對內容進行了整理分類,所有的軟件均只有一個下載地址,網絡服務提供商對于上傳的文件,擁有后臺管理權限,如設置列表、刪除、轉換格式、推薦等。這就意味著網絡服務提供商對上傳的侵犯版權文件具有監控審核的能力。②

    (二)手機用戶對軟件的侵權

    從技術上分析,“越獄”行為其實是通過改變iPhone手機操作系統的管理權限而獲得ROOT 權限,從而使硬件停止使用iOS官方系統,而通過第三平臺自由安裝和運行軟件,首先必須明確的是:這一過程并沒有復制iPhone手機操作系統本身。③

    越獄行為侵入操作系統和App Store平臺所構成的完整手機應用系統,因此有一種觀點認為:“越獄”行為屬于破壞蘋果公司為保護自己版權而采取的技術保護措施。從法律的角度分析,受到法律保護的版權技術措施必須滿足如下要件:

    首先、采取版權技術措施的主體是所要保護的作品權利人或利益相關人。蘋果手機iOS系統的特殊技術設置,目的是限制手機用戶自由下載、使用第三方的軟件,因此,在主體上并不適格。其次、采取版權技術措施的目的必須與維護版權有關。蘋果公司對手機系統軟件進行特殊設置的目的,是控制用戶的后續軟件消費市場,因此不滿足技術措施的立法目的。再次、采取技術措施維護版權的目的必須具有正當性。蘋果的限制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并不具備正當性最后、采取技術措施維護版權的手段必須具有有效性。由于蘋果公司系統軟件的設置的目的與維護版權無關,因此也談不上手段的有效性。

    (三)“越獄”行為侵犯iOS系統的修改權

    “越獄”是對蘋果軟件實施“改變指令”的修改行為,根據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8條的規定,已經構成了對軟件修改權的侵犯。從整個過程來看包括尋找系統漏洞,提升操作權限,注入代碼,修改,隱藏五個步驟。

    根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16條“合理使用”的規定,此種修改行為屬于“軟件合法復制品所有人”的法定權利,因此此種修改行為受法律保護。但該條文僅僅是針對蘋果手機的合法用戶而言,蘋果手機經銷商批量購入/統一“越獄”之后再銷售的行為,則不再受本條保護,將構成對蘋果手機iOS系統軟件“修改權”的侵犯。

    四、數字化智力成果侵權解決辦法

    蘋果手機“越獄”行為一方面是第三方平臺對正版軟件的侵犯,另一方面也是對蘋果iOS系統的非授權修改,蘋果手機“越獄”行為只是一個個案,但他也體現了在如今互聯網新生態的大環境下,對于數字化的智力成果的保護制度已經越來越跟不上科技進步的角度,如何保護數字化智力成果,凈化網絡環境,應當從以下幾方面做起:

    (一) 加強網絡監管

    國家版權局與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是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行政主管部門,隨著智能時代的到來,各種網絡平臺已經建起,而與版權相關的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也越來越大。因此,相關主管部門應該首先對新興的第三方軟件平臺給予一定的重視和審核、提高門檻、優化平臺質量,并且使平臺方明確自己的義務和責任,堅決抵制抄襲盜版現象。

    (二) 加強法律建設

    除了傳統的《著作權法》,我國還相繼出臺《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及《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但在目前的實踐來看,這兩部法律并沒有達到預期的效果?!队嬎銠C軟件保護條例》自2001公布以來,分別于2011年與2013年進行修訂修訂。而從2011年至今,蘋果手機iOS系統已經從iOS4.3更新到了iOS9.2?;ヂ摼W行業是一個迅速發展的行業,法律雖有其可預測性和穩定性,但在互聯網這個特殊領域,相關司法解釋的頒布頻率也應當有所調整,才能跟上互聯網與各種智能系統的更新頻率。

    (三)提高公民意識

    用戶市場決定了雖然科技發展異常迅速,但是人們的觀念仍然停留在購買硬件就能免費試用軟件的,因此、進一步提高保護知識產權的全民意識,加強知識產權等無形權力的保護宣傳,矯正中國用戶幾百年來“買盜版、用盜版不違法”的思維慣性,通過法律對用戶反盜版意識進行引導與培養,對于改善軟件大幅侵權有著意義的重大。(作者單位:北京郵電大學人文學院)

    注解:

    ① 賓雪花:《美國修改的反壟斷法解讀――以Iphone智能手機的“越獄”“解鎖”事件為例》, 《河北法學》,河北:河北法學出版社,2011 年第 10 期

    第8篇:軟件著作權保護條例范文

    【摘要】軟件的盜版復制在技術日益發達的今天已不再是難題,一些主流操作系統軟件的生產商為了控制盜版行為的泛濫,在軟件中添加了密鑰激活過程,未激活的軟件無法正常使用。有些廠商在其生產的電子設備中預安裝了未解鎖的軟件,購買者在買入該設備后雖無法正常使用,甚至仍需購買正版密鑰,但軟件未激活這一事實并不影響對設備生產商復制、發行行為的認定。

    【關鍵詞】未激活;鏡像;密鑰;復制權

    一、軟件預安裝行為侵犯了著作權人的復制、發行權

    (一)軟件安裝和密鑰激活是相互獨立的兩個步驟

    密鑰是著作權人對其計算機軟件作品采取的一種技術保護措施。密鑰激活作為著作權人為了防止盜版行為而設置的一種接觸控制措施,其實質就是一把密碼鎖,用戶如果沒有密鑰,則將無法打開這把密碼鎖,也就無法正常使用已經下載安裝的計算機軟件。有些軟件在未激活前還存在免費試用期。試用期過后,用戶還是需要對軟件進行激活。未激活的軟件已構成一個完整的作品,僅僅是使用受到密鑰的限制。

    密鑰激活還是一種正版認證方式。激活的過程可視為著作權人對用戶安裝、使用該軟件的正版許可認證,而未經激活的安裝則可視為未經許可的安裝。事實上,凡經著作權人授權許可的軟件,都會配有相應的密鑰。對于從線下渠道購買的軟件,密鑰一般標注在 DVD的包裝盒上;若選擇從線上渠道購買,密鑰則會附在的電子郵件中。因此,軟件未被激活這一事實,從側面也證明了設備生產商對該軟件進行的復制行為并未得到權利人的許可。

    (二)軟件預安裝行為已構成未經許可的復制和發行

    設備生產商通過鏡像克隆的方式,將軟件安裝到其生產的筆記本電腦硬盤中,并將預裝了軟件的筆記本電腦對外銷售,該行為客^上構成對著作權人計算機軟件的復制以及向公眾提供計算機軟件及其載體的行為,應認定為對計算機軟件的復制、發行行為。由于軟件的安裝和激活是相互獨立的兩個步驟,軟件未激活這一事實不但不影響對設備生產商復制、發行行為的認定,而且證明了該復制、發行行為并未獲得權利人著作權人的許可。

    二、“鏡像來源于官網”不影響侵權責任的認定

    如上文所述,目前的證據并無法證明設備生產商的軟件鏡像是通過著作權人官網提供的下載。即使該軟件鏡像確實來源于著作權人的官方渠道,設備生產商也無法援引此理由此進行抗辯。

    (一)軟件鏡像是軟件軟件的數字化復制品

    鏡像是一種文件存儲形式,通過特定的軟件工具可以把一系列文件按照特定格式制作成單一的文件,常見的鏡像文件格式有ISO、BIN、IMG、TAO、DAO、CIF、FCD,其本質和ZIP壓縮包類似。以 “.ISO”文件為例,該ISO文件是軟件打包壓縮而成的軟件鏡像文件。軟件鏡像方便了用戶對軟件的備份、拷貝和使用,用戶可以使用刻錄機將ISO文件刻成一張軟件安裝光盤或者使用虛擬光驅軟件加載。當計算機再次載入該軟件鏡像文件,并經過相應的操作步驟后就可完成軟件的安裝。因此,該軟件鏡像的實質是軟件的數字化復制品。

    著作權法意義上,計算機軟件的復制權是指“將軟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是著作財產權的基礎和核心。傳統的復制方式包括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但隨著技術的發展,復制權的內涵也日趨擴張,從單純的印刷復制到模擬復制再到數字復制。軟件作品被制作成鏡像后產生了數字化后的復制品,改變的只是軟件作品的存在形式,其著作權仍應當由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著作權人享有。

    (二)著作權人提供特定條件下的軟件鏡像下載

    隨著時展和技術的進步,計算機軟件的發行也不再是單單通過傳統的光盤等物理載體的形式,著作權人逐步采取了網絡的新形式。然而,著作權人針對其提供的軟件的下載、安裝附加了特定條件。雖然著作權人為用戶提供了上述下載的渠道,但并不表示從上述渠道下載后任何的行為都是合法的,而僅僅授予用戶在符合特定條件下自行下載、安裝。這些明示的條件可以理解為著作權人與用戶之間的許可協議。如果符合這些特定的條件,用戶下載及之后的安裝行為不構成著作權侵權。但如果用戶違反了這些條件,則用戶不僅因違反上述條件而構成違約,而且還超出著作權人的許可范圍,是一種未經權利人許可的侵權行為。

    (三)以商業為目的鏡像下載、安裝行為構成著作權侵權

    由此可見,設備生產商將該鏡像用于對外銷售的電腦的軟件安裝,該行為已違反了著作權人的許可協議。著作權人在該軟件的下載、安裝條件中明確了特定目的,符合此特定目的的下載、安裝行為應認為受到了著作權人的許可,而非用于特定目的的下載安裝行為仍然受到著作權人著作權的控制,構成對著作權人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侵權行為。

    三、結論

    設備生產商侵犯了著作權人的軟件著作權,應該根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和《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若情節嚴重,還應依照刑法關于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參考文獻:

    第9篇:軟件著作權保護條例范文

    中國網絡版權從2001年確立至今已步入及笄之年,全民版權意識的提高促使ISP適應了“先授權后傳播”的版權傳播秩序,初步形成了版權作品的授權市場。

    伴隨著數字網絡環境的發展變化,中國網絡版權在挑戰中破繭成蝶,經歷了15年的錦瑟年華。 確立時期

    2001年至2008年,我國網絡版權保護經歷了從無到有的過程,立法上,《著作權法》、《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先后頒布為司法實踐中保護網絡版權提供了法律支撐。

    2001年第一次修訂的《著作權法》,在借鑒了TRIPs協議等國際條約的基礎上,第10條第12項規定了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這一規定標志著網絡版權保護在中國的正式確立。但2001年《著作權法》對信息網絡傳播權只是作了原則性規定,適用起來比較困難。接下來的五年里,主要是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及部門規章對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作了補充規定。

    行政法規方面,2002年《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明確了《著作權法》所指的作品是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2005年《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對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侵犯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行為及版權集體管理制度作了細化規定。

    司法解釋方面,最高法2003年對《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行修訂,規定了保護技術措施。

    部門規章方面,國家版權局、原信息產業部2005年4月30日的《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第一次吸收了美國1998年《數字千年版權法案》(DMCA法案)的“紅旗標準”,確定了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政責任,明確了行政管轄原則及相應處罰規定。

    2006年《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頒布,是我國網絡版權保護的重要里程碑,《保護條例》全文27條對信息網絡傳播權作了全面規定。一、第26條明確界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含義,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該界定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客體從2001年《著作權法》規定的作品擴大到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二、第13條至第17條確立了網絡服務提供者(ISP)的協助義務,比較之前的立法規定,《保護條例》首次對ISP有了明確具體的規定。三、第20條至第23條正式確立了DMCA法案中的“避風港原則”,規定了四類ISP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其中,第23條但書部分援引“紅旗標準”,確定了ISP的共同侵權責任。

    此外,2006年修正的《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網絡著作權侵權的認定與管轄問題。2007年《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作品的行為屬于侵犯著作權犯罪,及網絡傳播侵權行為的刑罰標準。

    這段時期,司法實踐中網絡版權保護的案例比較典型的是2007年“十一大唱片公司訴雅虎MP3侵犯錄音制作者權糾紛案”、“七大唱片公司訴百度MP3侵犯錄音制作者權糾紛案”、2008年“瘋狂的石頭案”。雅虎MP3案與百度MP3案兩案案情十分相似,均是唱片公司訴 MP3 搜索引擎服務商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案件,但兩案的終審判決結果大相徑庭。北京高院認為雅虎網的MP3 搜索引擎服務幫助了第三方網站的侵權行為,因此敗訴;百度公司不成立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直接侵權,而原告又未訴請認定百度是否構成間接侵權,根據不告不理原則,因此勝訴。

    2008年瘋狂的石頭案中,土豆網的注冊用戶將“瘋狂的石頭”上傳至土豆網在線播放。土豆網作為專業網站,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理應知道影片著作權人一般不會許可他人在互聯網上傳影片供公眾無償觀看,但土豆網對用戶擅自涉案電影未采取必要措施,上海市高院認定土豆網侵犯該電影的網絡信息傳播權。 中國網絡版權從2001 年確立至今已步入及笄之年 轉型時期

    2009年至2012年,我國網絡版權保護處于轉型調整時期。從文化產業的整體環境而言,國家開始加大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權利人也對知識產權保護引起了重視。從立法狀況而言,2009年《侵權責任法》及2012年最高法《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進一步完善了對網絡版權保護的規定。

    2010年,“劍網行動”在全國正式啟動,重點圍繞熱播影視劇、新近出版的圖書、網游動漫、音樂作品、軟件等,嚴厲打擊未經許可非法上載、傳播他人作品以及通過電子商務平臺兜售盜版音像、軟件制品等的違法犯罪活動。與此同時,互聯網企業開始通過加大對版權采購的投入、建立維權平臺等方式豐富版權保護模式,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以及各行業協會積極履行職能,保護會員合法權益,調動整合相關領域的產業資源,推動版權立體全面的聯合保護。

    2009年的《侵權責任法》規定了網絡侵權責任的主體是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ISP承擔的侵權責任,包括直接責任和間接責任。前者是其利用網絡直接侵害他人的民事權益而應承擔的責任,后者是用戶借助網絡服務實施直接侵權行為而代為承擔的責任。由于《侵權責任法》的位階高于2006年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因此將影響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件的審理。2011年三機關聯合頒布的《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細化了網絡侵權的刑事責任,規定了定罪處罰的標準。

    這段時期,司法實踐中網絡版權保護的案例比較典型的是2011年“韓寒訴百度文庫侵犯著作權糾紛案”。該案中,法院運用了“紅旗標準”,認為百度文庫作為提供上傳《像少年啦飛馳》一書的信息存儲空間的ISP,雖然沒有直接實施上傳涉案作品行為,但從韓寒兩次公證保全涉案文檔的行為,可以明顯看出該文檔侵權。百度公司對因顯而易見的因素應當知道的侵權文檔,除了履行針對一般侵權文檔的注意義務外,還需主動履行更高的注意義務。但百度文庫在原告多次致函停止侵權下仍未刪除涉案文檔,顯然存在過錯。此外,百度文庫幫助網絡用戶上傳、存儲并分享涉案文檔的行為為該侵權文檔的廣泛傳播提供可行性和便利條件,其行為與韓寒所遭受的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法院判決被告百度文庫對涉案文檔的傳播承擔侵權責任。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將這一階段司法實踐中的成果上升為司法解釋,更好地指導今后的實踐活動,推動網絡版權保護的發展。該司法解釋第2條明確了信息網絡的含義并劃分了ISP的教唆侵權行為與幫助侵權行為,對ISP的注意義務作出了更進一步規定。 發展時期

    2013年以來,隨著全民版權意識的提高,ISP逐漸加大對版權采購的投入,騰訊、百度、酷我等ISP已經進入出資購買影視劇、圖書、網游、動漫、音樂作品版權的正軌。2014年,國家明確提出要“努力建設知識產權強國”的新目標。在新的網絡傳播環境下,未經許可通過網絡轉載他人作品的侵權行為有所減少,網絡轉載許可付酬機制初步建立,版權正版化的比例明顯上升,行業協會和社會公眾在打擊侵權盜版中的積極作用得到發揮,“先授權后傳播”的網絡版權傳播秩序正在形成。

    文化產業融合的背景下,傳統媒體與新興媒體的版權糾紛呈上升趨勢,網絡視頻的著作權糾紛仍然是此時法院審理網絡版權案件的重點,同時網絡文學和圖片的著作權糾紛有所增多??萍嫉倪M步帶動數字網絡環境的發展,作品創作和傳播方式的變化使得著作權傳統保護制度面臨新的挑戰。2014年公布的《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將現行法律的6章61條修訂為8章90條,旨在保護著作權人權利的同時促進作品的廣泛傳播,進一步完善版權法律保護體系。同年出臺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報酬辦法》,明確了數字或網絡環境下使用文字作品付酬標準,該辦法對著作權人與ISP協商付酬標準和司法實踐具有指導作用。

    送審稿普遍增加了著作權的權利內容,在相關權部分,增加表演者的出租權以及其對視聽表演的獲酬權,增加錄音制作者對他人以表演和播放的方式使用其錄音制品的獲酬權,將廣播電臺電視臺享有的權利由“禁止權”修改為“許可權”。送審稿將廣播權修改為播放權,適用于非交互式傳播作品,以解決實踐中網絡的定時播放和直播等問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界定沒有變化,仍然是適用于交互式傳播作品。

    隨著三網融合的到來,數字傳播步伐的加快,交互式傳播的界定已經阻礙了法律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同樣是網絡電視侵權案,“奮斗案”構成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而“霍元甲案”因為交互式界定的限制,被告定時在線傳播影片的行為不能認定為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而是侵犯了原告對該影片享有的通過有線和無線方式“按照事先安排之時間表”向公眾傳播的權利。考慮到理論上區分播放權(即廣播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難度,以及實物中操作的復雜性,將播放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合并起來,取消交互式限制的界定,將更有利于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即信息網絡傳播權是以無線或者有線方式向公眾傳播作品的權利。

    此外,版權意識愈發強烈的今天,ISP已經很難以不知“無授權不能傳播”為由使自己免責,“避風港原則”、“紅旗標準”的內容需要得到新的建構與詮釋?!跋仁跈嗪髠鞑ァ弊鳛橹鳈嘧髌氛婊陌l展模式,草案第50條的規定結合了著作權法定許可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時解決數字網絡中海量作品的使用傳播問題,但無法解決類似于作品“首播權”之類的特殊問題,因此還需要完善網絡版權的授權許可制度。授權要約模式,即權利人自愿向公眾發出要約,要約中具體規定公眾能以何種條件及方式使用該作品,任何個人或機構只要愿意接受該條件即可自動達成與權利人的合同關系,并按照約定的方式合法使用本作品。授權許可制度既節約了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也能解決實踐中著作權作品需要個別授權的問題。

    送審稿第76條規定了權利人可以選擇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權利交易費用的合理倍數或者100萬元以下數額請求賠償。該條規定將賠償額的上限從50萬元增至100萬元,第四款在確定賠償數額時還降級了權利人的舉證責任,充分體現出國家對知識產權的尊重以及凈化網絡版權傳播發展環境的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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