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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勞動法;勞動者;概念;范圍
1問題視角
1.1概念存在錯位
對于勞動者的概念具體定位,在我國通常是喜歡用法兩種方式對其進行定位,一種是舉例,另一種則是描述。利用簡單的列舉方式就得出勞動者的概念,這就導致了“勞動者”的身份變換成了在雇傭勞動中工作的自然人[1]。部分的研究學者曾經將其解讀為“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的公民”,這樣的概念解讀就是強制性地將“資格”賦予“勞動者”的概念定位上,而這種錯誤定位的形成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民法中對于“人格”概念定位的影響。但若是想要順利將這種概念引入到勞動法相關的規范性文件是非常地困難的。這是由于勞動者于雇傭關系中的一種從屬性特點,也正是因為這一特點,其與上述概念存在有較大的矛盾。對于“勞動者”的“人格”概念的缺陷在于不僅將勞動關系中的從屬性忽略掉,并且還與勞動法律秩序屬于是相反的兩個方向。而對于勞動者正確的概念定位最關鍵的是可以正確設定勞動者身份的制度,這是需要在法律的基礎上綜合各個相關方面進行界定的。
1.2界定未統一
在法律中,勞動者屬于各式各樣法律主體中的其中之一,而法律不但給予了勞動者可以擁有勞動權利,同時勞動在行使權利的同時還必須要承擔相應的義務。但是對于勞動者概念的界定,因每一個法域理念均存在有一定的差異性,所以其在進行編制立法宗旨也是有較大的區別的,這就是表示了每一個法域中的勞動者概念以及范圍均是單獨存在的。而在我國勞動法針對于勞動者進行界定其概念的過程中是具有廣義、狹義這兩個不同類別的區分的[2]。廣義的界定重點凸顯了勞動者是擁有人格資格的一個自然人;而從狹義的角度來分析,勞動者是處于勞動關系之中的,此外這一狹義的觀念,在《勞動法》中也明確地指出了,與企業等機構存在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或者是與政府等這樣類型部門存在有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
2域外經驗
2.1海洋法系的界定
在過去大多數的海洋法系國家中對于勞動者的概念和范圍的界定主要是以控制說作為其界定的標準以及根據,而最能體現這一界定理念的國家則是美國與英國。這些國家對于勞動者的稱呼為雇員、雇工等而這種稱呼的形成則是與控制理論中具有主仆二者關系內容有一定的關系。但是經過數年的發展,這些國家已經逐漸將控制說摒棄了。例如,在1996年,英國頒布的《勞動權利法》就明確地指出了對于雇員定位的理解“以服務合同關系從事的個人”[3]。但是這種概念的界定只能夠局限于合同關系中,并不能全面地對勞動者的概念和范圍進行綜合性地界定,因此,這兩個含義比較容易混淆一起。通常情況下,法院會比較重視雇傭者與被雇傭者的勞動者義務是否具有一定相互性。而美國在法律上針對于雇員概念和范圍的定義,則是在《塔夫脫一哈特萊法案》中明確地制定了部分的勞動者概念,“只能限定于任何雇員”。
2.2大陸法系的界定
針對于勞動者的概念和范圍的界定,大多數的大陸法系國家相較于海洋法系國家不同的是其主要是以從屬性特征為重點[4]。而在大陸法系國家進行制定有關勞動者概念以及范圍的過程中,非常容易受到因人格從屬性從而產生的各式各樣的理論學說的極大影響。大部分的有關理論學者,又或者是實務的工作者均一致認為,對于勞動者這一概念的界定具體是表示一個人在私法精神基礎上產生的一種勞動契約,同時能夠為他人帶來擁有人格從屬性特點的勞務的一個自然人。勞動者根據雇主提出的明確要求,為其進行創造勞務的一種紀實的方式,這也就是人格從屬性的具體表現,而勞動者則只是屬于資本家創建的生產組織,或者是單位當中的一個微小分子,而資本家由于經濟社會方面占有比較大的優勢,從而使得其可以對勞動者進行行使指示權,同時資本家還可以自行制定工作要求以及具體的內容,從這就能夠看出勞動者是處于非常被動的地位,并且自由行動也是受到了一定的限制,這種類型的勞動方式具有非常明顯的純粹利他的特性。但也有一部分的有關的研究學者通過利用這一特點進一步細化了經濟性以及組織性這兩個方面的從屬特征相關的學說,以期能夠利用其可以對勞動者的概念以及范圍進行界定。
2.3簡要評析
針對于大陸法系、海洋法系這兩個體系對于勞動者的概念以及范圍的具體界定,這兩者在立法實踐、理論學說這兩個因素中存在有比較大的區別。第一個區別就是在于兩者界定標準不一致,海洋法系主要是以控制為其制定的重要依據;而大陸法系則主要是勞動者的從屬性作為其指定的關鍵性標準。第二個區別在于運行方式各不相同,海洋法系是以判例法是為主,而針對于勞動者概念的界定,這一方式對于海洋法系則是沒有多大的作用的。但是在勞動者概念的界定,大陸法系卻剛好適用,其認定標準以成文法為主,比如德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等相關法律均體現了這一特點。
3結論
勞動者的概念和范圍的具體定于勞動法當中是一個不能夠忽視的一個非常關鍵的基礎問題,但是這個問題在解決的過程中也是非常的繁雜的。這是由于針對勞動者的概念界定幾包含有理論上的指導意義,同時其針對于勞動爭議解決的過程中也有更深一步的實踐意義。因此,在進行編制或者制定勞動者概念和范圍時,建議可以基本理論為主。
作者:榮海泉
參考文獻:
[1]童美麗.淺析勞動法中的勞動者概念[J].法制博覽,2016,(23):194+193.
[2]石娟.勞動法上“用人單位”概念與功能的檢討[J].中國勞動,2016,(16):30-39.
從我們掌握的資料來看,國內對經濟法概念有兩種定義方式,一種將經濟法定義為“……的法”。比如,中國人民大學史際春教授認為經濟法是調整經濟管理關系,維護公平競爭,組織管理性的流轉和協作關系的法;一種是將經濟法的概念定義為某種法律規范的總稱,即認為經濟法是調整特定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持此種觀點的學者諸多,比如,北京大學的楊紫煊教授認為,經濟法是調整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產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又如西南政法大學的李昌麒教授認為,經濟法是調整需要國家干預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武漢大學的漆多俊教授認為,經濟法是調整在國家調節社會經濟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保障國家調節,促進社會經濟協調,穩定和發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等。這說明多數學者在對經濟法的定性上有共同點,應當指出的是,史際春教授把作為部門法的經濟法歸結為法,而不是法律規范的總稱,本文不能接受此種觀點,他指出規范作為部門法的組成單位,則勢必導致一個法的部門要從數萬個法規中抽取法律規范,任何法規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簡稱《憲法》),《民法通則》以至著名的《法國法典》《德國民法典》等都被這種所謂的法律科學割裂得七零八落……既造成了部門法同現實法和法淵源的脫節,也使傳統對于既存和應然之各個法的部門不能自圓其說的情況愈益嚴重。史教授的理論是對法理學關于法律部門劃分理論的一種挑戰。眾所周知,法理學在整個法學體系中占有基礎理論的地位,它研究現象的一般性、共同性和基礎性的問題,是法學整體化的必然要求和結果,而其他部門法則是法學研究專門化的產物。法理學關于法的部門劃分的理論不是憑空產生的,它是對“專門化”的各部門法學理論的高度抽象和概括。按照史教授的理論,干百年來形成的、傳統的法律部門體系都將推倒重來。法律是發展的,但我們決不能因為“遲發生”的經濟法無法建立“口徑”統一的部門法理論而改造普遍適用的法理學理論。本文認為經濟法概念的定義方式應為調整特定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至于特定的經濟關系作何理解,這是界定經濟法概念要重點把握和解決的問題。
二、經濟法定義
關于經濟法的概念,目前尚沒有形成一個統一的定論。如前所述,多數學者認為經濟法是調整特定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但是,由于國家性質、社會制度的不同,特定經濟關系的具體內容也不同,所以對于經濟法的概念,只能就各國的具體情況來分別表述。在這里,我們僅就我國經濟法的概念做一個闡述。在我國,正式提出經濟法概念是在黨的之后,我國的法學理論工作者,在概括我國經濟法制建設的經驗及現實狀況的基礎上,對特定的經濟關系作了不同的理解,給經濟法的概念作出多種不同的定義。尤其是黨的十四大明確了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后,國家經濟戰略轉向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市場逐漸替代了政府計劃成為對資源配置的主要手段,國家對經濟發展的影響由傳統的直體之間產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這…定義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含義:
1.經濟法的產生必須以現代市場經濟為前提根植于民主政治和市場經濟兩大基石之上。從另一個側面來看,這~定義電是對古代經濟法、近代經濟法的徹底否定。因為古代、近代不具備經濟法植根所需的民主政治和市場經濟土壤,當然不可能孕育現代經濟法。
2.經濟法的價值目標是社會整體利益的可持續發展。這與民法、行政法的價值目標相區別。民法奉行個體權利本位,行政法奉行國家權利本位。而經濟法則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既側重于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又兼顧市場經濟個體權利的保護,實現社會利益和個體利益的最大協調和平衡。
3.經濟法的職能是修正市場運行缺陷。這里所稱的市場運行缺陷既包括市場缺陷又包括政府缺陷。它不僅是政府干預經濟的有效手段,同時也是政府干預經濟的約束和規范,是政府干預法制化和市場秩序優先的必然要求。我們可以用一個圖表來展示經濟法修正市場經濟的過程:市場經濟體制——市場對資源進行配置——市場失靈——政府干預——政府干預失靈——約束和規范政府干預。在“雙重失靈”和“雙重干預”的基礎上,促進社會整體利益的可持續發展。
4.經濟法律關系在這個定義中也得到充分體現。國家作為一方主體與其它社會主體發生權利義務關系,導致經濟法律關系發生的法律事實是國家經濟管理職能的履行。
5.在界定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處理國家和市場主體之間關系時,我們用的是“管理”一詞,舍棄了協調、諷和干預幾種提法。主要是基于以下幾種的理由:(1)“協調”、“調節”和“干預”的任一提法不利于表達經濟法主體之間的關系,我們可以對楊紫垣教授、漆多俊教授、李昌麒教授等的經濟法定義進行剖析。不難發現,這些動詞的動作發生主體是國家,動作受體卻是經濟關系并非市場主體。我們知道“市場”或“經濟”是指一種關系或過程,沒有法律人格不能成為法律關系主體。(2)“協調”、“調節”和“干預”的提法不足以全面概括現代國家經濟職能的內涵。現代國家的經濟管理職能與管理手段相當龐雜,而且往往針對不同的經濟管理領域采取不同的調整方法。所以經濟法概念的這一提法的內涵必須最大限度的包容這些不同的調整方法,但是很顯然所謂的“協調”、“調節”和“干預”都不能勝任這一要件,比如在微觀規制領域中,國家對壟斷的調整手段是較為強硬的,其行政意志明顯凌駕于違規的市場主體之上。這時候兩者之問的關系無論如何也稱不上“協調”和“調節”,再比如在宏觀調控領域中,國家對市場主體的調控方法往往是間接的、引導性的,這時使用干預這種直接性調整色彩較為強烈接干預轉向間接調控.這時期,對經濟法定義的論爭則更加激烈,占主導地位有以下幾種說法:
(一)國家協調論北京大學的楊紫垣教授認為,經濟法是調整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產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其調整對象為特定的經濟關系,這種特定的經濟關系是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具體包括企業組織管理關系、市場管理關系、宏觀調控關系和社會保障關系。
(二)國家干預論西南政法大學的李昌麒教授認為,經濟法是調整需要由國家干預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其調整的特定的經濟關系是指經濟法應當促進、限制、取締和保護的社會關系,亦指經濟法律關系效力所及的范圍。籠統地講是需要國家干預的社會經濟關系。具體的講包括,市場主體調控關系、市場秩序調控關系、宏觀經濟調控關系和社會分配調控關系。
(三)國家調節論武漢大學的漆多俊教授認為,經濟法是調整在國家調節社會經濟關系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保障國家調節,促進社會經濟協調、穩定和發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在國家調節社會經濟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簡稱國家經濟調節關系或國家經濟調節管理關系,具體包括市場障礙排除關系、國家投資經營管理關系和宏觀調控關系。
(四)經濟管理與市場運行關系論中國人民大學的劉文華教授認為,經濟法是國家為了保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協調發展而制定的,調整有關經濟管理關系和市場運行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統一體,其調整對象包括國家經濟管理關系、市場運行關系、組織內部經濟關系和涉外經濟關系。
論文關鍵詞 商業侵權行為 商事侵權行為 商事侵權責任
2009年《侵權責任法》出臺之前,關于“商業侵權”的爭論頗多。雖然《侵權責任法》沒有規定“商業侵權”,但是鑒于商業誹謗、商業欺詐、盜用商業信息交易等行為的普遍化,商業侵權依然為實務界豍高度關注,理論研究亦常見諸報端,商業侵權之概念存在研究的必要。
一、術語使用中的問題
商業侵權行為目前存在一些問題,這也導致了《侵權責任法》無法將之納入法案。
第一,術語不統一。固然學術概念的使用是形式問題,學者可因個人偏好而選擇不同的術語。但是選擇不同的術語也反映了學者的思維方式、價值趨向、文化背景等深層次的東西。由于大陸法系侵權行為與侵權責任的一元論定義,除了商業侵權行為之外,我國學者常以“商事侵權責任”替代之,另外有少數人使用“商事侵權行為”這個概念。
第二,界定概念的方式。有的采用類型化的方式,有的采用一般化的方式,有的是兩者兼用。
第三,概念定位不明確。有的學者把商業侵權行為作為理論概念加以提倡,有的作為司法概念運用,有的則倡導把它納入立法領域中去。
第四,界定概念的目的不明確。概念界定作為學術活動的一部分,具有主觀能動性。價值多元化及客觀歷史條件容易導致分歧。而弄清楚概念的客觀性及其界定的目的很重要。如果界定概念的目的是一致的,達成共識就有了重要的前提條件。但是許多學者在界定概念的時候往往沒有明確、科學的目的,這也導致了界定的混亂。
第五,商業侵權行為的內涵見仁見智。關于商業侵權行為的內涵,主要觀點包括:一是“損害經營利益說”,即“在商業領域中,以故意或過失的違法行為妨害他人正常經營活動,造成經營者經營利益損害的行為”。二是“商事主體侵權和經營利益侵害合并說”。“既包括商事領域中所發生的商事主體之間的侵權行為,也應當包括行為人或受害人的一方是商事主體但侵害的客體是特別的‘經營利益’的侵權行為”。三是“商事經營主體對消費者權益侵害說”,商業侵權系指商業公司因其產品對消費者造成的侵害。四是“商主體侵權說”。該說認為只要是商事主體所為之侵權行為即商事侵權行為。
第六,關于商業侵權行為的外延差異紛呈。有些學者主張侵權責任法應當規定商業誹謗、違反競業禁止、商業欺詐、盜用商業信息交易、強制交易、妨害經營、誘使違約、阻止債務履行、侵害消費者權益等八種商業侵權類型。《<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下稱草案建議稿)第三章“侵權的類型”之第十三節“商業侵權”也列舉了誘使違約、阻止債務履行、商業誹謗、不正當競爭行為、競業禁止、盜用商業信息進行交易、商業欺詐、妨害經營八種具體類型。而另外一些學者則大大擴張了商業侵權行為的范圍,認為應該包括產品責任、環境責任、不正當競爭責任、商業服務侵權責任、商業欺詐責任、妨礙經營責任、強制交易侵權責任、盜用商業信息交易責任、勞動關系中的侵權責任等種類。顯然,商業侵權行為外延不同會導致其內涵發生改變,且制度設計價值亦不同。
二、相關概念的辨析
術語的選擇只有與所屬國法律文化傳統相契合,反應該術語的淵源流變,符合學科發展趨向,才是科學的。相較于商事侵權行為、商事侵權責任這兩個提法,商業侵權行為的用語更為科學。
第一,不宜運用商事侵權行為術語。大陸法系的侵權法沒有區分“民事侵權”與“商事侵權”,運用“商事侵權行為”這一術語,容易讓人誤解為侵權行為可分為商事侵權行為與民事侵權行為。豗雖然可以在研究商事侵權行為的外延時予以類型化、限縮性解釋,但是有些學者在界說內涵時常會把商事侵權行為與民事侵權行為并列,造成默認二者構成了私法領域中侵權行為的二元化,這是對商事侵權行為的泛化理解或者是誤讀。
第二,不宜應用商事侵權責任概念。侵權責任并不區分民事責任和商事責任;商事活動中的侵權法律責任仍屬于傳統民法調整的民事責任范疇。豙國內商法學者堅持商法存在獨立法律責任的屬極少數派。即使個別學者堅持商法的獨立責任,也僅是從形式上標明商事責任的獨立性,并未從實質上割裂與傳統民事責任形態的內在聯系,也沒有提煉出適應商事調整機制的創新理論,其內容仍系傳統民事責任的照搬。豜所以,在商法尚未創造獨立法律責任的條件下,利用商事侵權責任概念可能使人誤以為侵權責任分為民事侵權責任與商事侵權責任,商事侵權責任就是違法商事法律規范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三,提倡“商業侵權行為”的說法。這種稱謂符合“行為”與“責任”相區別的漢語習慣。并且容易促使人去了解這個概念產生的歷史淵源。應該看到,商業侵權行為不是大陸法系中嚴謹的一般化概念,只是判例法系類型化的產物。商業侵權的糾紛本來屬于“民事”法律規范調整的社會關系界域,是由“民事”性質的法律規范予以規制的。只是伴隨著商業活動在市民生活中的擴大化、日常化,為了高效地處理某些種類的糾紛,或者需要傾斜保護某群體利益,不像成文法國家那樣法院可以根據法條進行演繹推理或者擴大解釋,英美國家便在判例法上創造出“商業侵權行為”類型,使這些案件的處理統一化、效率化。因此,商業侵權行為僅是商事活動中幾種常發侵權行為的概括化、類型化,它無法亦無必要涵蓋商事領域中的所有侵權行為,更不是與民事侵權行為并駕齊驅的并列概念。商業侵權行為概念的使用,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外延。例如在商業活動中竊取他人的商業秘密,侵犯他人的商標專用權,在中國屬于知識產權法部門,很難歸屬于傳統的商法領域;而在英美法系則可能定性為“商業侵權行為”。
第四,受大陸法系影響,在中國侵權行為與侵權責任內涵相同。但是有學者已經主張“討論侵權行為的概念時,可以區分侵權行為和侵權責任。也就是說,侵權行為主要是行為人基于過錯而實施的行為,而侵權責任主要是指行為人基于過錯或者法律上的規定而承擔的一種責任”,無疑這對中國民法理論的自我發展具有啟發意義。因此,運用商業侵權行為概念更符合這一趨勢。
三、商業侵權行為概念之界定
由于侵權環境、主體、侵害利益、侵權方式等發生變化,英美判例法新近認定了商業侵權行為這一特殊類型。未來我國修訂《侵權責任法》界定這一概念時應該以類型化為主,以一般化為輔。之所以規定商業侵權行為,并不是遭受這種行為侵害的當事人無法獲得救濟,而是這種行為在現實生活中大量發生且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權責任的某些特征。若用一般化定義,法官需要進行解釋后再進行演繹推理,而類型化方式,法官可以據此直接判案,比較經濟。此外,規定商業侵權行為的一般化定義也容易引起無謂的爭論。
一、關于“文化”、“城市文化”、“非物質文化遺產”內涵的引入
關于“文化”概念與范疇的界定一直是學界熱衷探討和研究的主題。近代最早對“文化”一詞作出明確定義的是英國著名人類學家泰勒(E. B. Tylor),他在1871年出版的《原始文化》一書中提出:“所謂文化或文明,是知識、信仰、藝術、道德、法律、習俗以及包括作為社會成員的個人而獲得其他任何能力、習慣在內的一種綜合體。”[1]美國學者克羅伯(A. L. Kroeber)和克拉克洪(D. Kluckhohn)在1952年發表的《文化:一個概念定義的考評》(Culture: A Critical Review of Concepts and Definitions)中,對164條關于文化的定義進行了分析考察,并對文化下了一個綜合定義:“文化存在于各種內隱和外顯的模式之中,借助符號的運用得以學習與傳播,并構成人類群體的特殊成就,這些成就包括他們制造物品的各種具體式樣,文化的基本要素是傳統(通過歷史衍生和由選擇得到的)思想觀念和價值,其中尤以價值觀最為重要。”[2]無論是泰勒的先行嘗試還是克羅伯和克拉克洪的歸納概括似乎都不能窮盡“文化”給我們帶來的認識體驗和空間想象。拉爾夫?林頓(Ralph Linton)則認為“文化”就是任何社會的全部生活方式。[3]由于“文化”自身話語空間內部的不確定性和邊界的宏觀性,所以在其概念和范疇沒有統一界定的情況下,學者們采取的研究對策往往是在“文化”概念前加個前綴框定論述的范圍和細化研究的對象,又或者是避開對“文化”本體學理的糾纏而直接探討其宏觀共性的特質與作用。
城市作為“文化”的一種空間呈現進入到我們的視野,對城市文化的研究實質上就是對人的生存方式與現實境遇的反思與探索。鑒于國內外對城市文化的研究成果,本人曾以文化軟實力的視角,從可操作的微觀層面提出從文化價值吸引力、文化產業競爭力、文化知識生產力和文化w制引導力四個方面去構建我們的城市文化。《大英百科全書》將城市文化概括為“各種類型的城市或者城區的所有行為模式,這些模式既可以是過去的,也可以是現在發生的”。[4]該論述雖然對城市文化沒有作出明確的概念定義,但指出了城市文化至少包涵了文化遺產(culture heritage)、文化實踐(culture practice)和文化表述(culture expression)三層內容。其中,文化遺產分為兩大范疇,物質文化遺產主要指傳統歷史文化街區、文物建筑、景觀遺址等,非物質文化遺產(非遺)指被各群體、團體(有時是個人)視為其文化遺產的各種實踐、表演、表現形式、知識和技能及其有關的工具、實物、工藝品和文化場所。文化實踐是指發生在城市空間里的一系列行為活動,包括個體實踐和公共參與。文化表述則體現在文化生產與消費過程中個體和社會的表達形式與情感意愿。在城市文化建構中,無論是文化價值、文化產業、文化知識和文化體制四個方面,還是文化遺產、文化實踐和文化表述三個層面,它們都不是涇渭分明,而是彼此關聯、互相影響。其中,非遺之于城市文化的表征功能值得我們深入研究。
人類存在的方式與生存需求推動了城市的發展進程,而非遺也隨著這發展進程不斷地演變與存留,它承載了人類對于存在和未知的敬畏,呈現了人類的本質屬性,見證了人類智慧的積累,記錄了時空對城市演變的作用和文化意義。因此,非遺是人類在過去與現在的雙時空下對生命存在方式的一種認同與延續,是城市作為人類活動空間與生存媒介得以彼此區分的根源。探討非遺表征城市文化的發生機制可助我們追根溯源,進一步地闡釋與豐富城市文化的意義生產、價值認同與審美觀照。同時,從非遺的表征功能反思探討如何才能對其進行有效保護和活態傳承。
二、社會記憶
記憶對于人類而言,不是簡單的對過往事物的再現或臨摹,它看似重復,其實充斥了對過往的反思和當下的權衡。記憶促使群體意識內在強化,但也使得群體內外歷時性特質和群體內外共時性特質互相滲透與交融成為可能。不同的群體構成不同的社會記憶,而社會記憶會在有限的城市空間內進行意義生產,最后形成該空間特有的文化底蘊。
關鍵詞 商人 商人身份 企業
中圖分類號:D913 文獻標識碼:A
1德國商法中的商人
在楊繼翻譯的《德國商法》這本書中,將商人定義為:“從事商營利事業的人”,其次對此也下了定義,即:“商事營利事業是指任何營業行為,但是企業依照其性質和范圍不要求以商人的方式進行營業的除外。”
由于德國的商法以主觀體系(以商人觀念為基礎)為立法的出發點,一個民事主體是否能夠適用商法規范,商人概念起著關鍵性的連接作用,因為只有當事人具有商人資格,才有可能成為商法所調整的對象,為商法所規范。又因為商人被定義為從事商事營利事業的人,因此商事營利事業也就自然成為了最為核心的連接點,經營一項商事營利事業的人具有商人資格,能夠成為商人。由此可見,商事營利事業作為商人認定中的關鍵所在,其概念也當然成為了爭議的焦點。
商事營利事業,在《德國商法》中的定義為“任何的營利事業經營,但是企業依照其性質或者規模不需要以商人方式設置的營業經營的,不在此限。”套用杜景澤論文中對這個概念的分析,被認定為從事商營利事業要滿足兩個條件:
首先是必須經營一項營利事業;其次是該營業事業要達到一定的程度和規模。
滿足以上兩個要件就被定義為從事商事營利事業的商人。德國商法中這種對營業所需的要素有幾個比較具體的概括:首先就是該商事營業活動要具有獨立性,能夠為自己的意志做出獨立自由的各項活動安排,完成各個工作;其次要具有獲得利益的意圖,即具有有償性。但是這種意圖不以事實上取得利益為標準,只要主觀上具有獲得利益的想法就行;再次是這種商事營業活動要通過一定的外在行為表現出來,能夠為人們所認識和知曉;最后就是排除了自由職業,典型的代表就有律師、公證人、審計人、畫家、作家等。
除了上述對商人概念的認識外,我們還可以把商人理解為商事營利事業的經營者。而這也就說明商人可以被理解為經營者,在德國商法中,商人對其法律行為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所以事實上從事活動的人不是商人,而是能為其行為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為商人,最為典型的代表為。與上述不同的是,在一自己名義從事商行為時,行為人即為商人。
最后,在商事組織中成員是否是商人也存在爭議,但通說認為普通商事合伙和有限商事合伙中承擔無限責任的合伙人是商人,與此相對的是承擔有限責任的 則不能獲得商人身份。
綜上所述,《德國商法》中并沒有為商人給出一個具體的概念和標準能夠清晰地區分商人或非商人,這也是現在德國商法飽受指責的重要原因。
2各種形式的商人
2.1當然商人
依照《德國商法典》對商人的定義:商人 商事營利事業經營者任何營利事業經營(但是企業性質or規模不需要以商人方式設立經營除外) 依照這樣一種邏輯,可以看出,一個主體要想獲得商人資格要滿足以下條件:首先該主體要從事商事營利事業,其次這個主體若為企業或者規模要求必須是要以商人設置方式營業經營。這就說明,這種商人必須要登記,但是是否登記并不是影響商人資格的獲得,登記僅僅起到一種公示作用,任何形式的經營者,只要達到一定規模和最低程度,都可以成為商人。這就是《德國商法》當中所指的當然商人。
這種形式的商人有一個特別的規定,就是企業應當承當證明自己不是商人的舉證責任, 這種舉證責任的倒置是處于對相對不可能對企業的具體情況有具體的了解,所以這種舉證責任的出現有它的合理性。但是由于當然商人對商人資格的獲得規定的太過寬泛,任何從事營利事業的經營者都可以成為商人,難免使商人的界定變得困難,很難被具體化,容易滋生疑問。
2.2自由登記商人
因商事登記而成為的商人即自由登記商人。自由登記商人又可以分為小營利事業性質的自由登記商人和農林業營業事業性質的自由登記商人。
小營利事業性質的商人是指原本不需要以商人方式設置營業經營,即沒有到達設置商人的最低限度和規模,但是申請商事登記從而成為商人。這種性質的商人因為本身沒有達到規定的最低限度和規模,因而如果在其取得商人資格后還可以申請注銷登記,所以小營利性質的商人有被稱為擁有回程車票的商人。但是只要獲得了商人資格,那么他就要受到商法規范的約束,在享有商法上各項權利的同時,相應地也要承當義務,但是就總體而言,這種獲得商人資格的方式是利大于弊的。
而另外一種農林業營業事業性質的自由登記商人于小營利事業性質的商人相反,是指他已經達到了最低限度和規模,但是并不當然獲得商人資格,其次在其達到最低限度和規模的同時,在需要依照商人方式設置經營的境況下,他可以通過商事登記的方式獲得商人資格。在這種性質的商人中,是否獲得商人資格不在于法律,而在于農林業主自己決定,只要登記了就獲得商人資格,受商法的規范,同時商事登記是其獲得資格的必要條件。與小營利事業性質商人不一樣,這種是否成為商人的選擇權一經行使就宣告耗盡,所以他又被成為“沒有回程票”的自由登記商人。
2.3法定形式的商人
在《德國商法》的規定中,一切的商事合伙公司全部具有商人資格,而這種商人不受從事商事營利事業的限制,這種直接由法律規定的商人即法定形式的商人,他是確認商人概念另外一個重要的連接。我們最為熟悉的就是公司,通俗地說,一個公司,只要獲得法人資格,完成商事登記,不管其是否從事商事營利活動,都不影響其被定性為商人,從而當然受商法規范,如慈善目的成立的公司。除了公司外,在德國商法中合伙(有限或無限)即使不具有法人資格也被定義為法定形式的商人,但于公司不同,商事營利事業為合伙所必要內容,同時也只有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當中承擔無限責任的普通合伙人才具有商人資格。
2.4擬制商人
簡單地說就是登記了誰,誰就是商人。擬制商人的成立條件主要包括首先要經營一項營利事業,且商號登記簿上必須載明商號。因為這種擬制正針對的是商事營利事業而非商人,所以對于擬制商人的理解因解釋為一旦企業已經在商事登記簿上登記注冊并且正在從事經營活動,即使這種經營不屬于固定商人所營事業之范圍,該企業應被視為商人即擬制商人。
2.5表見商人
即通過歸責于自己的行為而引起商人的法律現象,其實這種表見商人類似于民法中的表見,成為這種性質的商人要具備以下條件:企業已經造成它是一個完整商人的法律表象;這種表象和企業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第三人基于表象善意相信企業為商人;法律表象必須是造成第三人行為的根本原因。
3具體的問題
在對德國商法中的商人有了一個簡單的認識后,我們不難看出德國實行的是一種民商分離的立法體例,形成這種立法體例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德國商法的制定和民法典的制定兩者是相互獨立的,在德國商法蓬勃發展之時,德國民法依然深陷制定方式的激烈探討中;其次由于民法的私權性質導致民法具有明顯的利己性,局限于個人利益,不能涉及到公共利益和從全局上調節社會經濟,而作為民法精神的意思自治更是貫穿于民法的始終,使民法更具任意性,但與之相對的是隨著現代經濟高速發展,以企業這種新型組織的出現為代表出現了許多特殊的社會關系,即商事關系。而為了滿足調整這些特殊的商事關系的需要,新的部門法出現也成為必然,商法之所以獨立于民法存在,也主要是因為它具有民法所不能涉及的調整對象和內容。
德國商法的立法模式采用的是主觀主義,即商法法規的適用主要以商人身份為前提,只有商人實施的行為是商行為,從而適用商法。這種以商人居于核心地位的立法體例卻恰恰成為了德國商法的致命弱點,這主要表現為:傳統的商人主要指的就是自然人,這樣的規定順應了當時簡單商品經濟的需要,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僅僅以自然人為代表的社會活動不能夠滿足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因此團體和組織性質的新型主體開始出現,典型的就是公司和合伙,這個時候,德國商法對商人的傳統定義顯然不能夠滿足現實社會的需要,導致現實中的經濟主體和法律上的商人人格之間出現了差異;其次現實社會中多數的商行為多數以具有一定規模的企業來實現,因此有很多人提出了將“商人”概念替換為“企業”的建議,以此來結束商人概念定義混亂的情況,以此明確商法的調整對象。綜上所述,這里至少有兩個問題值得討論:首先是如何處理德國主觀主義立法例的弊端,其次是在“商人”或是“企業”中間的選擇。
針對第一個問題,是從立法上改良還是在現行法律的基礎上對商人這個概念進行擴展, 使原本不受商法調整的新主體同樣能夠為商法所規范。前者雖然能夠從根本上解決問題,但是卻會導致對商法立法體例根本上的變革,無論從人力還是成本上都太過高昂,因此更多的人傾向于用后者解決問題。
針對第二個問題,即是否應當將“商人”概念替換為“企業”,導致這種主張的原因除了德國商法上商人概念本身不清晰具體外,另一個關鍵的原因在于現代社會經濟活動的主體已經形成由企業主導的大環境,企業已經在無形之中形成了商法最核心的調整對象,傳統的商人明顯不能與現實環境相適應,因此,有學者主張將商人定義為企業主體,而企業行為即商行為。
但是也有學者不支持以企業代替商人的做法, 因為保留商人概念是處于能夠有利于推動民主改革而考慮,商人私法領域有其不可忽視的價值,首先就是使得以商人為中心的商法部門成立,此外在公法領域也起到了促進作用。商人本身所象征的自由和平等,以及其舊制度反抗者的革命形象勢必在政治活動中對公權力起到一定的制約作用,商人團體于政治團體之間也會因利益協調而形成不斷談判和妥協的現象,這種妥協并非貶損之意,而是指商人能夠以和平改進的方式與政府協商,從而更加溫和地推經民主;其次,盡管很多人支持兩者概念的替換,但是這并非表示企業這一概念完全沒有任何概念界定上的爭議,什么是企業?爭議尤存。雖然范健教授認為企業概念雖然引發了一系列新的界定問題,但是商人本身模糊的界定,使用企業這一概念顯然更加清晰。
筆者更加傾向于暫時不將兩者的概念相替換,這主要是因為:支持以企業代替商人的學者主要是基于現實生活中企業已經成為最具有代表性的商人,那按照這個邏輯,公司是企業最為典型的代表,那么公司就能夠替代企業嘛?顯然這是不合理的;其次以企業替代商人還會導致擴大商法的調整范圍和可能遺漏對一部分事實商人的調整。針對前者,企業是多種多樣的,而商法所調整的企業卻只能為商事企業,所以單純地將商人替換為企業會導致調整范圍不當的擴大。而在現實中存在以商人身份從事商事活動,但是本身不具有成為企業條件的事實商人,僅僅以企業作為標準難免會忽視這一主體,如農家樂。
因此,在企業本身概念存在爭議且仍會引發很多界定問題的前提下,沒有必要用一個麻煩替代另一個麻煩。
參考文獻
[1] [德]卡納里斯.德國商法[M].楊繼譯.法律出版社,2006.
[2] 杜景林.德國商法典中的商人[J].德國研究,2011(1).
關鍵詞:王弼;老子注;崇本息末;社會治理
王弼作為一名哲學家,在《老子注》中不僅體現了他的哲學思想,更加表達了他個人對于社會治理的一種看法,而這其中最為著名的就是“崇本息末”思想。“本”、“末”的概念并不是由王弼所提出的,早在中國秦漢兩朝的典籍中就已經有記載,王弼在《老子注》中將其進行了演繹和提升,將其上升到一個新的哲學高度。本文將從王弼老子注中“本”、“末”的含義出發,探討王弼老子注中“崇本息末”、“崇本舉末”的思想內容。
1 王弼老子注中的“本”與“末”
在王弼之前已經有學者試圖通過“本”、“末”之間的討論來需找一條適合社會發展的治國道路,這一點在漢代古籍中已有記載。例如《潛夫論.務本》中王符提到的“凡為治之大體,莫善于抑末而務本,莫不善于離本而飾末”[1]。在《呂氏春秋》和《淮南子》中也都是將“本”定義為“自然不求”,將“末”定義為“有意為之”,認為要“務本”而“后末”。綜上所說可以看出,以上的觀點都是將“本”和“末”兩者區別來看的,但是王弼是將“本”、“末”結合來看,并提出“由本其末”的政治哲學觀點。在王弼的觀點中“本”是指宇宙自然的本體,是“以無為本”,這里的“無”并不是說什么都沒有,而是指本來就存在的宇宙萬物。在《老子注》第一章中就有“凡有皆始于無,故未形無名之時,則為萬物之始”[2]。而“末”是指法律、教化等人為現象。在《老子注》第五十二章中,他還用母子關系來形容“本”和“末”的關系,“母,本也。子,末也,得本以知末,不舍本以逐末也”。[3]也就說“本”是母親,而“末”是由“本”所孕育的,通過這種母子關系這種形象的比喻,很好的說明了“由本生末”的這種思想內涵,同時也說明了“本”的重要性。
2 王弼老子注中的崇本息末思想
在上文中我們明確了王弼老子注中有關“本”和“末”的概念以及兩者之間的關系。從哲學角度來說,王弼認為“無”就是“本”,世界萬物之所以能夠存在,事情之所以能夠發生都是因為有“無”這個“本”存在,因此簡單來說,我們可以將“本”認為是無形的宇宙。而“末”就是因為“本”的存在而所發生的一些世界萬象。而“崇本息末”中的“崇”是指重視、崇尚,因此“崇本”的意思可以理解為是要人們重視和崇尚宇宙、自然,而“息”的意思不是說要去除“末”而是指在“崇本”的基本上讓“末”得以生息。按照王弼對“本”、“末”之間母子關系的比喻來看,“本”是“末”的原體,通過“本”可以統馭“末”。而在《老子注》的第三十八章王弼提到“守母以存子,崇本以舉其末”[4]。“母”與“子”,“本”與“末”都是非常重要的。從這角度看,王弼提出的“崇本息末”和“崇本舉末”之間并不矛盾,而是一個連貫的過程,通過“息末”來達到“崇本”,而達到“崇本”時候就可以起到“舉末”的效果。簡單來說,“崇本息末”是一種哲學思想,而“崇本舉末”是這種哲學思想在社會治理中的具體運用,通過“崇本息末”這種哲學思想的指導來最終達到“崇本舉末”的社會治理效果。
3 從“崇本息末”到“崇本舉末”的政治哲學
在王弼《老子注》的第57章中提到“夫以道治國,崇本以息末;以正治國,立辟以攻末”。這句話的意思是說,以“道”來治國的話,是一種“崇本息末”的方法以刑法來治國的話,就是失去了“本”而專注與“末”了。王弼認為統治者在治理國家的時候應該“以道治國”,而“以道治國”的具體方法是“崇本息末”,統治者自身要首先自己做到無為、好靜、無事、無欲。這樣通過自己的表率作用引導萬物萬民,讓萬物萬民恢復本真,這樣就會天下無事。統治者要想讓社會穩定不能只是簡單的出臺一些法律政策來杜絕犯罪的發生,而是應該自己首先應該做到簡樸歸真,心懷善念,起到表率的作用。進而通過“舉末”來去除人們心中的邪念,從而最終讓社會達到一個高度文明、自治的境界。而在上文中提到在王弼的“崇本息末”中“末”是指由宇宙自然的“本”而產生的萬物現象。而他提出的“崇本舉末”中的“末”具體的是指社會統治秩序和倫理道德以及統治者采取的有益于社會的必要措施。[5]因此,在“崇本舉末”是指統治者自身應“崇本”要做到“簡樸”,然后遵循社會倫理道德,心存善念的去治理國家,是“以德治國”的一種的體現。而在《老子注》第三十章中提到“言用兵雖趣功濟難,然時故不得已后用者,但當以除暴亂,不遂用果以為強。”[6]由此可見,王弼同樣認為當面對一些暴行時,統治者是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和行為的。綜合以上觀點來看,本文認為“崇本息末”這種哲學思想是在國家治理中的具體應用,是要求統治者要“崇本”,自身要簡樸,要心存善念,成為萬民表率,是社會治理中“以德治國”的一種體現。而在其“崇本舉末”的思想中可以看出,王弼并不反對統治者的“有為”的治理國家,而這里“末”即包含了“德治”的內容,通過也包括了“法治”的內容,但是因為有“崇本”作為前提,因此這里的“法治”是在“德治”的基礎上成立的,它是要求統治者做好自身的“德”,心焉埔獾娜ブ衛砉家,維護社會統治秩序、倫理道德、采取有益于社會的相關措施。而不是監視百姓、不相信百姓,通過嚴峻的法律制度來約束百姓的行為。通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王弼所提出的“崇本息末”哲學在具體社會治理中要求統治者“以道治國”,因此“以道治國”是“崇本息末”哲學在社會理念中的一種運用,而王弼所認為的“道”即繼承了老子有關“道”的“無為”思想,同時有將其進行了升華,將“道”擴大到“德”的層面,而這種“德”是通過“崇本”來實現的,可以說王弼所提出的“崇本息末”和“崇本舉末”思想是中國社會治理中“以德治國”的一種體現,為中國社會治理具有一定的指導性意義。
4 結論
關于王弼老子注中的“崇本息末”和“崇本舉末”思想,不同的學者有著不同的看法。對于兩者之間“本”、“末”的異同學者們也都有著自己的解釋。本文是基于前人對“崇本息末”中“本”、“末”的概念定義,來闡述“崇本息末”思想的哲學內涵,進而通過這一哲學內涵來分析王弼所提出的“崇本舉末”社會治理理念的真正的含義。在本文看來,“崇本舉末”其真實內涵所體現的是一種“以德治國”的理念,是中國古代在社會治理、國家治理理論中“德治”的一種體現。“崇本息末”思想中關于“本”、“末”的概念是從哲學角度來提出的,而“崇本舉末”思想是其哲學概念在現實社會中的具體體現,兩者之間不僅并不矛盾,而且前者是后者的一種哲學思想指導,而后者是前者具體應用的實際體現。
注釋
[1]王符《潛夫論》電子書 公共版權 務本第二。
[2]樓宇烈《王弼集校釋》上冊,中華書局,1980年。
[3]樓宇烈《王弼集校釋》上冊,中華書局,1980年。
[4]樓宇烈《王弼集校釋》上冊,中華書局,1980年。
[5]劉季冬《王弼“崇本息末”與“崇本舉末”的思想探微》,佛山科學技術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3年第3期。
[6]樓宇烈《王弼集校釋》上冊,中華書局,1980年。
參考文獻
[1]王符《潛夫論》 電子書 公共版權。
關鍵詞: 民事公益訴訟 原告主體 檢察機關
一、公益訴訟之特性
公共利益作為一個在法律中常見的用詞--例如我國《憲法》第10條、《民法通則》第7條、《物權法》第42條、《合同法》第7條、《證券法》第1條等諸多法條中都直接出現了公共利益一詞--其范疇在學理上并無通論,但究其特征爭議不大,大多數學者都承認公共利益是適用于一個群體內普遍的個體且在群體內一般難以做出區分的,例如約翰·羅爾斯認為公共利益就是不可分和公共的,戴維·米勒表述公共利益的基本特征就言及其相關性與公共性。4當發生諸如環境污染等涉及公共利益之事件的同時,其特質不在于對每個個體的影響,而在于對一個群體以及自然環境的影響。
鑒于公共利益在概念上的模糊,若要將此概念使用于法律實踐,就有必要通過立法機關將之轉換為實在的法律規范,在實踐中往往可以采取多種方式進行列舉與排除,針對我國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具體類型,有學者總結包括有國有資產流失、環境污染公害訴訟、特定弱勢群體權益受損引發之訴訟、反壟斷訴訟、特定人事訴訟、消費者保護訴訟以及擴散性利益受損的群體性糾紛等七類。5在具體區分了其類型后可以發現公益訴訟可以從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具象到確定的對象與范疇,而當新事件產生后也可以由立法機關、行政機關等進行規制從而賦予其較強的可操作性。
二、支持原則適用失格
在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討論中,對于檢察機關等參與民事訴訟所尋求之法律支持多言及《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因該條款在民事公益訴訟學理討論的普遍性先對其進行探討。首先,支持制度雖是我國民事訴訟法教材上普遍認同的原則,但支持的方式、程序以及支持者所處的訴訟地位和訴訟權利義務等問題缺乏具體規定。其次,匆忙將支持原則放入民事公益訴訟領域并認為《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款之"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也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作為訴訟之法律依據有操之過急、求馬唐肆之嫌。訴諸法律是維護公共利益最后屏障,在訴之前,從前文所引用之案件具體類型可以看出,基本上列出的每個類別國家都有相關之立法以及行政機構社會團體對公共利益進行規范化的保護與救濟,監督與管理。尤其對于環境公益訴訟,探究制度上的預防和避免要重要于事后的救濟,民事公益訴訟在效益上并非屬于最優選擇,而在新制度尚未確立之時從現有難以適用制度中尋求突破必然會產生先天之缺陷。第三,支持原則并無法解決民事公益訴訟之問題,按照我國現行流行教科書的觀點,其支持制度的建立是"在列寧關于社會主義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公法關系而不是私法關系的理論基礎上的,它是國家干預民事法律關系的補充,體現了依靠社會力量維護國家法制的思想,故也稱社會干預原則。"6而我國的民事訴訟法關于支持的規定與社會干預原則有著很大區別,"按照社會干預原則,干預者在受其保護的人發生民事爭議時有權,不需要征得受其保護的權益人同意。依社會干預原則,干預者有和參加訴訟的權力,而依支持的規定,支持者只有抽象的支持權,不能直接提訟和參加訴訟。社會干預原則允許負有保護責任的個人實施干預行為,或者參加訴訟而我國不允許個人支持。"7同時,也應認識到,作為市場主體,國有企業等有能力聘請律師并提訟,國有資產的管理機構雖沒有公訴職能,但有權力監督國有企業,在監督權怠于履行之時檢察院等有權監督,其中監督機構的設置與監督機制的訂立發揮的作用會遠大于有公權力介入私權力之虞的檢察院行為。檢察院其自身參與訴訟會面臨更多的問題,諸如檢查機關在民事訴訟中與相對人之間地位是否平等;檢察機關若作為主體參與訴訟其本身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是否缺失公平,會不會公權干預私權,會不會干預審判權,該如何規避;檢察院提訟的依據是出于國家賦予了其法律監督的權力還是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檢察機關提訟后其與負有監督職能的特定行政機關需要怎樣合作或分配資源等等。
三、公益訴訟制度主體制度猜想
對于公益訴訟的概念,常見概念定義如"通常是指任何組織個人都可以根據法律的授權對違反法律法規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或不特定多數人利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訟,由法院依法追求其負法律責任的活動。"8,或"公益訴訟是指特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相關公民根據法律規定對違反法律而侵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訟,由法院通過司法程序追究法律責任的一種法律制度。"9從這兩個定義中可以發現,對待公益訴訟,法律的授權是某主體能提起公益訴訟的必要條件,從這點出發結合當今的立法可以對各類民事訴訟主體進行評估。
1.直接受害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這種以"直接利害關系人"理論規范原告之訴的理論使得公益訴訟中直接受害人當然可以提訟。
2. 檢察院。公益訴訟往往有不可逆、涉及面廣的特點,甚至有時候受損對象無提訟之資格,公益訴訟尤其在環境公益訴訟中,事件產生的后果難以通過經濟補償進行補救,所以在公共利益處于危險階段的時候的是否有訴訟之可能亟需認定,同時,某些受損對象,例如濕地破壞中某些動植物瀕危又需要保護的情況下,誰能提出訴訟也需要認定,在2005年12月7日賀衛方等人就以鱘鰉魚、松花江、太陽島為共同原告進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要求中石油賠償100億用以建立松花江治理基金。20世紀70年代的美國就有相關人士代表帕里拉屬鳥夏威夷土地與資源管理局,最終當地法院判決帕里拉屬鳥勝訴。但在此類案件中,檢察院如若能作為訴訟之主體是具有優勢的。首先,《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刑事公訴、偵查和法律監督職能,在法律上有部分依據,其次,人民檢察院作為監督機關,擁有大量具備專業知識的法律人才也有調查取證的能力。再次,檢察機關在刑事公訴案件中便代表國家進行訴訟,在民事公益訴訟中,其涉及的范圍遠大于一般民事訴訟,檢察機關代表群體性利益是出于對公眾或者國家負責,在這點上看檢察院是適格的。但是正如前文提及的,如果檢查機關能提起民事公益訴訟,那么其一家便獨有偵查的權力、抗訴的權力以及檢察長列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等權力,如果這些權力都在訴訟中行使,不啻將對被告產生不利影響,使得被告反倒成為了弱勢的一方,有可能影響審判的公正。對此還有很多制度上的要求需要完善,但是不能否認檢察院是一個良好的遞補提訟之機關,只是需要法律在授權同時嚴格認定其訴訟之范圍。
3.行政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第一款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威海并承擔賠償責任",在同條第二款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這里如何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提出之損害賠償是基于行政行為抑或是通過訴訟需要嚴格的區分。
行政機關作為公益訴訟的原告是有數例現實案例的,如2007年貴陽政府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并勝訴,2010年云南昆明環保局作為原告訴養豬場違規排放污水得以立案審理。行政機關作為公益訴訟的原告在原理上同檢察機關相類似,其本身便對公共利益擔負著行政責任,往往公共利益所涉及的事件原先便應當由政府機關進行監督。此外,由行政機構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有助于嚴格限定檢察院作為民事公益訴訟主體時案件的范疇。但是行政機關作為訴訟主體也有不當之處,最明顯的不過與行政主體過于明顯的公權力性質和與公益所產生的利益一致,行政機關的不能排斥勝訴后得到公共利益遠遠超出其實際得到的利益。行政機關充當原告可能不僅會破壞私法的自愿平等,而且也更有可能造成訴訟雙方訴訟地位不平等。此外,環境監督部門等涉及公益的部門沒有獨立人格,而且其組織形式上也缺乏能夠代表國家參與訴訟的能力。
4.公民及社會團體。我國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中社會團體的定義是"中國公民自愿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的社會組織"。社會團體作為一個有組織的有共同目標的公民集合,在組成、財力和精力上是能與公益訴訟可能涉及到的被告相平衡的,而且社會團體進行公益訴訟能夠更簡潔高效規避當事人適格的限定,社會團體中的人更容易與案件產生直接關聯,讓某些社會團體作為群體訴訟的適格當事人,一方面有助于保障受害人的實體權益,另一方面可以減少訴訟環節和訴訟浪費而有助于減少程序利益的耗費。
總而言之,就民事法律訴訟之主體而言有幾處亟待立法確立的地方,一是對公共利益的認定,認定了公共利益的范疇之后才能使得理論上的檢察院之權與其監督權得到嚴格的限定并賦予之至權力;二是行政機構與其他潛在訴訟主體之間的分野,行政公益訴訟能夠有效區分出國家層面與社會層面在公益訴訟中的分野,從而將民事公益訴訟嚴格限定在私法領域;三是法律制度的變革需要,只有法律授權之后各類潛在訴訟主體,尤其是檢察院才能對民事公益訴訟在實體和程序上有所作為,否則以現行制度缺乏完善的實行與監督體系。
注釋:
[1]【英】,邊沁,《道德與立法院里爭論》,葉殷弘譯,商務印書館,2000年版第58頁.
[2] Weustenfeld之觀點,轉引自李建良,《從公法學之觀點論公益之概念與原則》,臺灣中興大學1986年6月碩士論文,第132頁.
[3] Deborah Stone, Policy Paradox:the art of political decision making, w.w. Norton & company Inc. 2001.p.23.
[4] 戴維米勒,《市場、國家和社群》,牛津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81-82頁.
[5]潘申明,《比較法視野下的民事公益訴訟》,華東政法大學博士論文,第60頁.
[6]譚兵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頁.
[7]何文燕,《調節和支持兩項民訴法基本原則應否定》,載《法學》1997年第4期,第36頁.
[8]蘇家成、明軍著,《公益訴訟制度初探》,法律適用2000年版.
近幾年來,物理教育工作者從文化角度對物理學和物理教育教學已經作了一些趨于系統化的研究,但一個現實問題是至今對“物理文化”還沒有一個比較統一的定義。就目前已發發表的文章和著作中出現的對物理文化的定義來看,大多都是站在文化學角度,將“物理學”裝在“文化”這個什么都可裝“框”里邊。
這樣的處理,從完善科學文化學研究角度上來說可能具有一定積極意義,但對于物理教育教學來說,不易起到拓展思路的作用,至少可以說沒有發掘出物理文化潛在的教育價值。因此,我們認為,不能脫離物理學發展的歷史和物理教育而單從文化學角度去定義物理文化,否則,會掩蓋物理文化應具備的一些文化價值及文化特性。本文就是基于對物理學的發展以及物理教育教學兩個方面的考慮,從分析已有眾多定義的文化概念入手,重新界定了物理文化,并探討其對物理教育的啟示。
二、物理文化定義
1文化
對文化的定義可謂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在美國文化學者A·L·克婁伯和C·克魯克洪合著的《文化:關于概念和定義的檢討》一書中,對當時能搜集到的160多種文化定義做了詳細研究并予以分類,具體概括為列舉和描述性的、歷史性的、規范性的、心理性的、結構性的和遺傳性的六種類型。[1]造成這種文化定義混亂繁雜現象的原因不外乎三個方面。其一是人類文化本身具有復雜多樣性;其二是研究文化的學者有各自不同的學科背景;其三是即使是同一學科背景的學者,由于其研究的角度和目的不同將會得出不同的結論。
考察眾多的文化定義,對于文化的外延存在兩種不同理解。一種是綜合式的文化定義,如《現代漢語詞典》中的文化定義:文化是人類社會歷史發展過程中所創造的物質財富和精神財富的總和,特指精神財富,如文學、藝術、教育、科學等。這種綜合式的文化定義實際上是從外延上明確了文化的范圍。按這種文化定義,人類所創造的一切財富,無論是物質的還是精神的社會產物都可以冠之以文化概念。這種定義最大的缺陷是容易讓人把文化看成靜態的成果,而忽略了文化的發展特性,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掩蓋了文化能夠“化人”——即塑造人——的重要特性。另一種是整體式的文化定義,如泰勒的文化定義:文化是包括知識、信仰、藝術、法律、風俗,以及社會成員所獲得的能力、習慣在內的復合體。[2]這種整體式的文化定義并不是指出了文化的外延,而是說明文化的組成部分,強調的是作為一個集合概念的文化。按照這種文化定義,整體中包含的部分如信仰、藝術等不能稱之為信仰文化、藝術文化等,而只能稱之為是文化的組成部分。
大多數社會學家和人類學家都傾向于整體式的文化定義,但同時又反對窮盡外延式的寬泛的定義,他們引用社會學中的一個基本概念——“群體”,從而避開了關于整體的文化定義所帶來的邏輯矛盾。按照他們的理解,文化是相對于人類群體而言的,是由人類群體所編制的意義的網絡[①]。不同的人類群體創造了不同的文化——即不同的符號和意義的網絡,不同的文化又代表了不同群體所具有的思維方式、行為方式和價值觀。這種文化定義在近代得到了很多研究者的認同并得以發展,如英國學者A.布洛克等人認為“文化是一個共同體的社會遺產:由一個民族(有時是故意的,有時是通過預見的相互聯系及其結果)在他們特殊生活條件下不斷發展的活動中創造并且(雖然經過各種程度不同的變化)從一代傳向一代的物質手工藝品(工具、武器、房屋、崇拜、政府、娛樂、場所、藝術品等)、集體的思想和精神制品(各種象征、思想、審美觀念、價值標準等)以及各種不同的行為方式的總體”。[2]
2物理文化
國內已有的對物理文化的定義,基本上都是綜合式的文化定義,如解世雄先生在《物理文化論》一書中將物理文化定義為“物理文化是世界歷代物理學家在創建物理學過程中,發現、創造和形成的物理思想、物理方法、物理概念、物理定律、物理語言符號、價值標準、科學精神、物理儀器設備以及約定成俗的工作方法的總和”。[3]這些關于物理文化的定義,是以建立物理文化學這門學科為出發點的,所以研究的內容以及研究方法是以文化學研究為范例的。由于綜合的文化概念自身的缺陷(如前所述),容易限制對物理文化進行更加深入和廣泛研究。
要對物理文化做出較準確的界定,究其困難,除了來自文化這一上位概念定義的因素影響之外,還有著更直接的原因。對“文化”這一詞匯的定義,由于主要目的是區分“文化”與“非文化”,于是要從眾多文化現象中抽象出來代表著眾多文化現象的本質的(起碼是普遍的或共同的)性質,因而它必然是高度抽象的和泛指的。而“物理文化”的實在性,又要求它是具體的和特指的,要能區分“物理文化”與其它具體文化,譬如“科學文化”、“數學文化”等。而要想從本質上而非簡單地從字面上區分物理文化與其它具體文化,則需要考察物理文化從起源到基本形成的整個歷史發展過程。
文化形成的一個標志是文化共同體的確認,也就是該文化的穩定的創造群體的形成。作為物理文化的創造群體——物理科學共同體[②],它的形成是在近代科學革命之后,以牛頓的《自然哲學之數學原理》的產生為標志。眾所周知,物理學是研究物質、物質結構及物質運動一般規律的科學。它的起源,內源于人類對自然界的好奇與探索,外源于人類生存和生產力的發展。從古希臘先哲對物質本原的探索(如德莫克里特的原子論)到亞力士多德對力與運動關系的思考,從中國古代的五行說到墨家對力與運動的本質的認識等等,都是古代物理學的成就。其特點是:研究者大多屬于哲學家和神學家、研究方法基本上屬于猜測和思辨的階段并具有神秘主義色彩,其結論缺乏廣泛的認知群體。隨著文藝復興運動和資本主義的產生和發展,自哥白尼的《天體運行論》拉開了近代科學革命的序幕,人們逐漸開始擺脫神學和經院哲學的束縛,研究方法也發生了質的變化(如培根的經驗歸納法、笛卡爾的理性演繹法、伽利略的實驗和數學結合的實證法等)。隨著牛頓經典力學體系的建立和得到公認,在科學發展歷程中逐漸形成了一個相對穩定的研究群體——物理科學共同體。此后,隨著物理學理論和物質性成果的發展、擴展和其輻射作用,使得不但物理科學共同體的獨立性逐漸增強,而且具有了更廣泛的社會認知群體的基礎,從而進一步有力地推動了物理文化的發展。
考慮到物理文化的整個形成過程,我們借用“群體”以及“意義網絡”兩個基本概念,將物理文化界定為:物理文化是由物理科學家群體在認識物理世界和相互交往中自覺形成的一種相對獨立、相對穩定的社會意義網絡。處在這個意義網絡中的有物理科學研究者、物理科學語言符號、物理學的科學方法、研究成果、精神與價值觀念及其共享群體。這里,物理科學共同體是由物理科學研究者組成的特殊社會群體,是物理文化的創造主體;物理科學語言符號是用于物理科學共同體內部相互間的交往以及成果的表達工具;物理科學方法是物理科學工作者在研究過程中所借助的并導致了成果的思想方法和研究方法;研究成果是物理學的理論、實驗和實踐性產品;共享群體是物理文化所輻射的廣泛人類群體也是物理文化的受用主體。
3物理文化精神
就字源上來說,精是提煉或挑選之意,神是能動的作用之意。從此角度討論,一種文化的文化精神應是在該文化發展過程中被篩選出來的,且被共同體所認可的一種具有內在動力功能的高度抽象和概括的概念。其集中表現于文化共同體對價值取向的追求和行為的方向。也正是這種文化精神指導該種文化不斷前進。
一、產品責任立法概況
從時間上講,產品責任法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發展較晚。在對產品責任進行立法時,許多國家紛紛突破了傳統合同法的框架,在侵權行為法體系內建立特殊的產品責任侵權制度,在產品責任制度中引人無過錯或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以期通過立法的方式保護在經濟上處于弱者地位的消費者利益,從而實現社會關系的平衡。我國的產品責任立法,目前尚處于探索發展階段,還未制定出一部完整的產品責任法,有關產品責任的法律、法規分散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保護法》)。然而,這些法律條文的規定大都過于簡單,不易于操作,而且有些條文措辭欠妥、突出反映在“產品”和“缺陷”這兩個概念上。隨著經濟的發展,關于產品責任的爭議將日益增多,而我國關于產品責任的法律、法規零散分布狀態顯然不能適應社會需要。尤其在《產品質量法》中規定產品責任問題容易使人誤將產品質量不合格的責任同產品缺陷引起的產品責任相混淆。所以,目前在我國制定一部統一的產品責任法是十分迫切的。
二、產品責任立法中對“產品”概念的界定
確定產品責任,首先必須明確產品責任立法意義上對“產品”概念的界定,這對是否承擔產品責任至關重要。我國《產品質量法》第2條給“產品”下了一個明確的定義“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屬于本法前款規定的產品范圍的,適用本法規定。”同時,《產品質量法》第73條還規定:“軍工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由此可見,我國“產品”的概念內涵是:第一,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物品,不僅是指有形的物質,同時也指無形的物質;第二,不包括初級農產品以及非工業用品;第三,不包括建筑工程等不動產;第四,不包括軍工產品。在這里,盡管《產品質量法》對產品的定義比較明確,但仍有值得完善的地方。法學界比較集中的疑義在于兩點:第一,“加工、制作”的含義過于廣泛、籠統,不利于操作;第二,使用“銷售”一詞欠妥。有些產品并非直接由銷售渠道進入消費者手中,由此引發的產品責任如何負擔則成為爭議焦點,因此,有人建議改為“流通”一詞。隨著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各種各樣的新產品將不斷涌現,產品責任法應確保其對消費者提供的保護與高速發展的經濟同步,根據形勢的需要不斷拋棄陳舊的觀點,將更多的新產品納人產品范疇之中。對照歐美國家“產品”概念,我們可以從中吸取一些有益的東西。《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第2條規定,“產品指一切動產,即使被組裝或安裝在另一動產或不動產中的動產也包括在內,但農業原產品和獵物除外”。該條采用排除法,雖不夠準確,但仍有可借鑒之處,如“不動產”一詞的使用,遠比我國《產品質量法》使用“建設工程”一詞妥貼。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6條規定:“土地、附著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它定著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屬設備為不動產”。因此,使用“不動產”這一法律用語代替“建設工程”更為科學。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里把“產品質量不合格”認為是承擔產品責任的原因顯然是不正確的。在制定《民法通則》時,部分學者對“瑕疵”和“缺陷”的概念混淆,將“瑕疵”概念定義為產品規格質量不符合法定或約定標準。而事實上,依據《合同法》屬于瑕疵產品,并不一定具有對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不一定屬于產品責任法上的缺陷產品,而在產品責任法上屬于有缺陷的產品,也可能在《合同法》上并無瑕疵,屬于質量合格產品。另外,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6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缺陷是指不符合標準。”這里把“不合理的危險”作為缺陷的標準是十分科學的,但后半句又把是否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作為缺陷衡量的依據,這就為衡量產品是否有缺陷提供了雙重標準。而產品質量標準的制定是綜合多種因素制定的,并不以產品無危險性或具有安全性為唯一標準。因而,符合國家、部門、行業產品質量標準的產品,并不排除其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可能性。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無疑會令某些使用具有不合理危險卻符合某些質量標準的產品的受害人難以獲得賠償。此外,隨著高新技術的發展,新產品不斷出現,國家若想在所有新產品投人流通之前,都制定相應的標準,是十分費時費力且可能出現指導標準偏差的情況。因此,我國的產品責任立法應確定統一的產品缺陷衡量標準,即以“不合理的危險”的存在為基本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