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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社會責任概述
(一)公司社會責任的含義。公司社會責任是20世紀以來凸現于諸多學科領域的一個重要概念,亦是構建公司與社會和諧關系的一種基本思想。自1924年被美國人謝爾頓提出以來,它不僅成為當今各國公司法學者、立法者、公司經營者、股東和社會各界都十分關注的一個熱點問題,而且是傳統公司法理論面臨的一個嚴峻挑戰。傳統理論認為,公司的目標就是實現公司投資人的利益最大化,只有維護公司利益最大化,才能鼓勵投資,活躍和繁榮經濟,所以應該最大限度地實現公司股東利益,而社會公眾利益不應該是公司的責任。但是,這種理論基礎很快被動搖了。首先,公司在公司和股東利益最大化的推動下,盲目追逐私利,給社會造成了威脅或者侵害。例如,浪費資源、污染破壞環境、制造假冒偽劣產品、進行不正當競爭、破壞社會秩序等,公司對社會的負面影響也日益嚴重。人們開始期待并要求公司在謀求自身發展的同時,負擔起更多的社會責任。據此,我們必須弄清楚:什么是公司社會責任?公司社會責任包括哪些內容?
劉俊海在《公司的社會責任》一書中論述到,所謂公司社會責任,是指公司不能僅僅以最大限度地為股東們盈利或賺錢作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應當最大限度地增進股東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會利益。
鑒于以上考慮,筆者對公司社會責任概念的表述為:公司社會責任是指公司在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的同時,還應當盡可能增進除股東權益以外的其他社會利益,包括債權人利益、雇員(職工)利益、消費者利益、中小競爭者、當地社區利益、環境利益等內容。
(二)公司社會責任的特征
1、公司社會責任實質上是一種義務。公司社會責任中的“責任”實質上是一種義務。其表述為:“從總體上看,企業社會責任是一種綜合性的義務,它包括了企業對社會的法律義務和道德義務”。公司社會責任應當是積極責任和消極責任的結合。積極責任是指一方主體基于與他方主體的某種關系而負的責任,這種責任實際上就是義務;而消極責任是負有積極責任的主體,不履行其積極責任所應承擔的否定性后果。公司的社會責任是公司基于與非股東利益相對方的某種關系應承擔的一種義務,以及違反此義務將產生某種道義上的或者法律上的否定性后果。
2、公司社會責任的權利主體是非股東利益相關者。公司的社會責任是以公司的非股東利益相關者為公司義務的相對方的,即指在股東之外,那些能夠影響企業目標實現,或者能夠被企業實現目標的過程所影響的任何個人或群體。例如,其職員、產品或者服務的消費者、債權人,受其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則、資源與環境影響的人,其多提供的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事業的受益者,等等。
3、公司社會責任是法律責任與道德責任的結合體。法律責任是指規范公司活動的,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責任,是維護基本社會秩序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道德的法律化。道德責任是指社會期望公司負責法律尚未規范的責任,具有自愿性。公司社會責任不但包含由國家強制力保證的法律上的責任,如公司保護勞動者權益的責任等;也包括公司自愿履行的道德上的責任,如公司對社會公益事業的慈善捐贈等。二者統一存在于公司社會責任這個范疇之下,共同構成一個完整的公司社會責任。
二、公司社會責任在我國法律中的體現
公司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法定義務主要體現在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中,但其他的相關法律法規,如《勞動法》、《環境保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公司社會責任的規定也是公司社會責任的有機組成部分,所有相關法律法規中有關公司社會責任的規定共同組成了法律層面的實現機制。
新《公司法》不僅將強化公司社會責任理念列入總則條款,而且在分則中設計了一套充分強化公司社會責任的具體制度。新《公司法》第5條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同時,新《公司法》第52條、第71條和第118條要求監事會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從而有助于扭轉一些公司中職工監事比例過低的現象。此外,新《公司法》在公司設立、治理、運營、重組等各個環節的適用與解釋也始終弘揚公司社會責任的精神。如,應當授權董事會決策時考慮并增進職工、消費者等利益相關者利益,等等。
《公司法》以外其他相關法律法規中有關公司社會責任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為公司設定的社會責任方面的義務。《勞動法》總則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二)《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勞動法》分則規定了用人單位在就業方面不得實施歧視行為以及其應承擔不得雇傭童工的社會責任;從合同的成立到解除的各個階段都規定了公司應照顧職工的利益,并且規定職工享有集體談判權;還分別從工時、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特殊保護、職業培訓和社會福利等六個方面規定了企業應當對職工承擔的社會責任。
(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更是采用了懲罰性的賠償措施,強制各商家承擔不欺詐消費者的社會責任,進一步維護我國消費環境安全。
(四)其他相關經濟法法規的有關規定。在保護自然環境方面,《環境保護法》等法律也涉及了各企業在面對當今日益惡化的環境污染問題時所應承擔的責任。
三、法律層面公司社會責任規制所面臨的困境及對策
(一)面臨的困境。以上各個方面的法律法規共同構成公司法律層面的社會責任實現機制,它們相互聯系而又有所區別,共同構成一個整體,有利于促進和保證公司社會責任的實現。但公司法律層面的社會責任實現機制還具有如下的缺陷:
第一,由于法律固有局限性所導致的缺陷。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法律只是許多社會調整方法的一種;法的作用范圍不是無限的,也并非在任何問題上都是適當的;法對不斷變化的社會生活的涵蓋性和適應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限度;在實施法律所需人員條件、精神條件和物質條件不具備的情況下,法不可能充分發揮作用。公司法律層面的社會責任實現機制也是法律的表現形式,因此也具有如上幾個方面的“先天缺陷”。
第二,法的“應然狀態”和“實然效果”存在差異所導致的缺陷。即使法的實際實施結果與立法意圖完全一致,也不一定會產生積極的社會后果,更何況完全與立法意圖相一致的實際結果是否存在還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有關公司社會責任的相關法律法規在實際運行過程中必然會遇到很多立法過程中沒有預料到的問題,相關法規的運行效果也必然會和立法意圖存在一定的差距,這也是法律層面公司社會責任實現機制所不可避免的缺陷。
(二)對策。由于公司法律層面社會責任實現機制還具有以上缺陷,因此有必要從如下方面采取相應的措施來保證公司法律層面社會責任的實現:
1、完善公司內部治理機制。一方面考慮借鑒英美法的規定加強董事的法定義務。董事會不僅對股東而且對所有利益相關者負有誠信義務。董事會作為公司的決策機關,其決策直接對利益相關者產生影響。我們不能期待通過道義、良心來制約董事會在作出決策時考慮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必須通過立法來加以強制,把保護利益相關者的利益視為一項法定義務;另一方面進一步完善雇員、消費者與其他非股東利益代表在公司機構中的參與制度。借鑒挪威的公司入會制度,對我國傳統股東大會的構成做進一步改革,讓一定比例的非股東利益代表參加股東大會。董事會也應導入雇員、消費者、公司所在社區與其他非股東利益代表的參與制度。為了進一步增強非商事目標對董事權利與義務的影響,應該制定協調股東與非股東利害關系人在公司履行社會責任過程中利益沖突的法律規則,以確保公司對社會負責。
此外,還要完善獨立董事制度。在我國公司治理中,大股東與少數股東之間的主要矛盾,決定了我國公司內部監督機關應以監督控制大股東的行為為己任,而這是監事會所無力勝任的。獨立董事制度能夠比監事會制度更有效地解決我國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主要矛盾。
2、將《公司法》等各個部門的法律資源進行配合,使得這些法律法規相互協調,相互配合,共同將公司的社會責任落到實處。比如,應充分發揮《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在實現公司社會責任中的積極作用。具體而言,就是要保證產品安全、強化產品責任的賠償損害和強制披露產品成分和性能。除了破產程序以外,債權人為了維護自身利益而參與公司治理既不合理也不經濟、簡便,因此有必要進一步改善公司治理結構,使得更多的公司利益相關人的意見能夠通過合理的途徑反映到公司決策當中來。而在一定情況下否定公司人格更能有效防止股東投機主義侵害債權人利益。總之,要充分利用現有的法律資源來共同促進和保障公司社會責任的實現。
[關鍵詞] 企業;公司;關系;企業法;公司法
【中圖分類號】 DF411.91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7-4244(2013)04-042-1
一、對企業法與公司法關系認識上存在的錯誤認識
對于企業法和公司法,人們隨已熟知并廣泛應用,但在認識上仍然存在許多問題。
(一)對企業與公司的概念認識上難以準確界定。在實際中,我國社會實踐與人們行為中仍對企業與公司存在混淆,公司包含企業,企業有包括公司。
(二)對企業與公司種類劃分上缺乏統一的標準。雖然我國先后頒布了《企業法》與《公司法》,但企業與公司種類劃分上依然存在多重標準。企業組織形式的劃分應在現代企業制度下以責任形式作為劃分標準。《企業法》以所有制作為企業劃分標準,《公司法》以責任形式作為企業劃分標準。
(三)對公司的理論研究缺乏系統性。人們對公司沒有一個系統性的理論研究,對公司的性質、特點、種類、作用、設立以及組織管理等缺乏深入的認識。例如將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責任公司相混淆,或將股票與債權加以混用。
(四)對企業法與公司法的盲目歸屬。在我國整個法律體系中,企業法與公司法法律體系與地位的歸屬仍具盲目性。或將公司法歸于民法體系,或歸于商法體系,抑或歸于經濟法體系,在理論上仍缺乏一個精確的定位。
二、理論上錯誤認識引起的消極影響
由于對企業法和公司法存在上述的理論認識誤區,在現實中就產生了很多不良后果。
(一)企業與公司沒有準確的界定,對企業與公司基本概念種類存在模糊認識,造成兩者間無明確界分,名稱混同使用,種類隨意劃分,運用不分彼此。
(二)特殊的企業法體系形成。企業種類劃分標準的多元化以及企業與公司的混淆使用,產生了一類既有一般所有制企業的法律要求又有公司類型企業的法律要求的特殊的企業法體系。
(三)企業法律制度與公司法律制度一定程度上的混同。由于缺乏對公司理論的系統研究,致使現實中人們對公司內部的組織機構與廠長負責制不加區別。在股份劃分上,不考慮股份公司的法律特點,錯誤劃分股份額。
(四)企業立法缺乏適當超前性,呈現被動性。實踐中存在一種企業就立一種法,制定一部法規,呈現出一種被動性,缺乏立法時的系統研究與適度超前性。一種企業就有對應的一種法,這種現象既不利于建立完整的企業法體系,也不利于公司法的頒布實施。
(五)現實中公司興辦、整頓,缺乏法律上進一步的調整,混亂不一。公司的興辦、整頓,受到政策影響,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干涉法律規范的調整作用。這樣做既影響了建立系統的企業法體系,也不利于企業公司的健康發展。
三、對企業法與公司法關系的正確理解
公司是企業,企業包括公司,二者都應由各自的法律規范予以調整。對企業與公司關系的認識正確與否,影響著企業與公司關系處理及具體運用。
(一)《公司法》真正確立了法人制度。《企業法》里雖也對有些條文規定了法人制度,但實質上并未確立法人制度。《公司法》突破了《企業法》的規定,確立了公司真正獨立的法人機制。
(二)《企業法》的核心是股權。公司的機制是建立在股權的基礎上。但在現實生活中,“股權”這一詞語被使用的有些混亂。《企業法》與公司法》二者所調整的公司最大區別之一便是關于股權的問題。《企業法》中所謂“公司”是指未建立在股權基礎上的公司。而《公司法》中所謂“公司”是指建立在股權基礎上的公司。
(三)在任何經濟秩序中,都要有一個機制來在行為上約束企業和公司。
(四)《企業法》規定的廠長負責制,使企業的決策、管理、指揮權集廠長于一身。
(五)《企業法》并未解決政企分開的問題。
隨著我國關于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相關法律、法規不斷完善,以及關于建立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基本框架和總體戰略的確立,更加迫切需要推進轉換企業經營機制 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盡管《企業法》與《公司法》由于各自調整對象不同而呈現相互獨立狀態。但可以預言,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企業法》愈發需要適應新形勢進行修改,而《公司法》的地位將日漸突出。
參考文獻:
[1] [英]吉南,朱羿錕譯.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王妍.中國企業法律制度評判與探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關鍵詞:公司法人 揭開面紗 公司法人格否認 構成要件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之機理
公司被賦予法人的獨立人格已成為世界各國法律普遍確認的一項原則,而且也形成了不容爭辯的固定內涵:其一,公司具有獨立的財產。其財產來源于成員但與其成員的財產彼此獨立;第二,公司有其獨立的名稱、獨立的組織機構;第三、公司有獨立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其直接來源是法律的賦予,而非法律的確認;最后,公司能夠獨立承擔責任。公司獨立承擔責任實際上是公司擁有獨立財產進行獨立意思表示為獨立行為的邏輯結果。在公司的框架下,出資人的有限責任與法人獨立承擔責任的實現了統一。
隨著公司在市場經濟中的主體地位基本確立,公司法律制度得到了迅猛的發展。然而,任何一種制度的建構都不可能是完美無缺的,它總是在實踐中逐漸暴露出這樣或者那樣的問題或者缺陷。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亦概莫能外。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是一把雙刃劍,它既能夠推動社會經濟的迅速發展,但同時,也因為其本身固有的缺陷而為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在經濟發展中帶有規律性的許多“公司問題”開始日漸顯露,不少人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以規避法律、逃避契約義務、欺詐債權人的。大量的公司無力償還債務,致使案件無法執行。因此,針對上述情形,應當學習與借鑒西方公司制度中行之有效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以及制度,對我國現行公司制度進行補充、完善。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稱“刺破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開公司面紗”(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為阻止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和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就具體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事實,否認公司與其背后的股東各自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的股東(包括自然人股東和法人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以實現公平、正義目標之要求而設立的一種法律措施。[1]誠然,公司法人制度有利有弊。法律即應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獨立的價值,將維護公司的獨立人格作為一般原則,鼓勵投資者在確保他們對公司債務不承擔個人風險的前提下大膽地對公司投入一定的資金,又不能容忍股東利用公司從事不正當活動,謀取法外利益,將公司人格否認作為公司人格獨立必要而有益的補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張力中,形成和諧的功能互補。[2]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作為彌補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漏洞而使用的一種法律救濟手段,其本質就在于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剝奪公司的獨立人格,取消股東有限責任的特權。
二、我國公司法人人格濫用的表現形式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范圍主要針對的是法人人格濫用行為。就表現形式而言,法人人格濫用行為是指故意濫用法人人格規避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而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行為,[3]在我國公司法人人格濫用行為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人格混同
人格混合是指某公司與某成員之間,以及該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間沒有嚴格的分別,在實踐中一套人馬兩塊牌子、名為公司實為個人等,都屬于人格混同的情況。在我國現實生活中人格混同現象主要有以下幾種:1,一人組成數個公司,各個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獨立的,實際上在財產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成為一體,且各個公司的經營決策等權利均由該投資者所掌握,這樣,在各個公司之間,及各個公司與該投資者之間可能已發生人格混同。2,同為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間的相互控制關系而引起的人格混同。一些集團公司或大公司為了分散經營風險或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設立子公司。表面上看,這些子公司系獨立的法人實體,但實質上均由其母公司操縱、控制,成了母公司實現其目標的"工具".3,相互投資引起的人格混同。
(二)財產混合
財產混合是指法人的財產不能與該法人的成員及其他法人的財產作清楚的區分。法人與其成員財產彼此獨立是法人的人格特性之一,也是法人成員對法人債務以出資為限負有限責任的基礎。“如果財產發生混合,則不僅難以實行有限責任,而且也極易使一些不法行為人借此隱匿財產,非法移轉財產,逃避債務和責任,也會使某些股東非法侵吞公司財產。”[4]財產混同也可能是利益的一體化,即公司的盈利與股東的收益之間沒有區別,公司的盈利可以隨意轉化為公司成員的個人財產,而公司的負債則為公司的債務。這種情況己表明公司并沒有自己的獨立財產。
(三)一人公司
投資者為了規避《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的限制,借用妻子、父母、子女或親朋好友的姓名進行登記,成為公司空頭掛名股東,而這些成立后所謂的有限公司資本實際均有某一實際經營者出資,公司實際是由一個股東操縱。
(四)虛假出資
注冊資金不實,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在某些地區,為了招商引資,縱容甚至鼓勵一些企業違規開設公司,投資者借機在設立公司時未按《公司法》的要求向公司注入足額注冊資本,不單影響企業自身正常的經營活動,而且還影響企業對外清償債務的能力。
(五)其他形式。
比如掛靠,以被掛靠企業名義進行經營活動自然人、合伙企業等非法人實體掛靠在公司下面,利用或借用掛靠單位的名義和有利條件進行經營,儼然是個合法有據的經營實體,實際上完全不具備公司法人的條件。“它們一方面以法人形式取信于債權人,進行欺詐交易;另一方面又享有國家賦予法人的稅收、貸款等方面的優惠,當他們不能清償債務時,卻要單位承擔責任。” [5]以公司名義從事不法行為以公司的名義從事不法行為,主要是實施一些欺詐行為,這種欺詐行為極易給人一種假象,即這些行為是公司的行為而不是個人的行為,因此應由公司而不是個人負責。實際上在此情況下,公司人格已被濫用,并成為個人從事非法行為的工具。因此,這些公司應被取締,個人亦應對其違法行為負責。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構成要件
(—)主體要件
一方面要有濫用公司法人制度的控制股東,另一方面要有因此而受到侵害的相對人,即公司債權人或其他相關利益群體,只有他們有權提起適用該法理之訴。1、公司法人人格之濫用者。法人人格之濫用者應限定在公司法律關系的特定群體之中,即必須是該公司的支配股東。對于公司的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濫用法人人格以謀私利不能適用法人人格否認法理,而只能依有關公司法人規定適用董事、經理之責任。2、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主張者。法人人格濫用行為的受害者通常是法人的自愿債權人和非自愿債權人,有時是代表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門,因此只有他們才有權提起揭開公司面紗之訴。
(二)行為要件
行為要件是指法人人格之利用者必須實施了濫用法人人格的行為。這樣,債權人才可以揭開公司的面紗,直接追究公司背后濫用人格股東的責任,其他未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東仍然受有限責任的保護。至于行為人的主觀狀態,理論界存在主觀濫用說和客觀濫用說。主觀濫用說認為濫用法人人格者在主觀上必須具有惡意。而客觀濫用說則認為主觀惡意顯然已經不適合于當前社會發展的現實要求,不僅不利于債權人的舉證,而且不利于體現法律的真切涵義。因此,如果采用客觀濫用說似乎更能有效的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同時,股東的濫用行為要與股東在公司經營中的個人行為和后果而承當的個人責任加以區分。
(三)結果要件
公司人格濫用行為必須以對債權人或社會造成實際損害為前提條件。實踐中,公司法人人格如果被濫用,已經表明股東為達致不法目的,損害他人利益,違背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義之目標。但是,在判斷是否存在實際損害時既要考慮已經發生的實際損失,也要包括公司債權人或第三人的可得利益損失。而且這些損失也必須與濫用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損失者有證明其損失與濫用者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之義務,否則,無法提起相關的訴訟。
四、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檢討及完善
我國1986年的《民法通則》建立了法人制度,隨后的《公司法》規定了公司法人制度。但二者均未見關于法人人格否認的法律規定。對法人人格否認在立法上僅見于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中,但《企業破產法(試行)》未提及法人人格否認的這個概念,而且該法對因破產而導致審判機關對企業法人人格的否認也不能涵蓋司法確認法人人格否認的全部情形。由此可知,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一直未得到立法界和司法界的廣泛承認。我國在立法上并未確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此乃我國公司法人制度最為突出的問題。但是,在國務院的一些規范性文件(如1990年國務院《關于在清理整頓公司中撤并公司債權債務清理問題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中反映出一些突破有限責任的新規則。依據我國1993年12年29日公布的《公司法》第3條規定表明,我國法律關于企業法人制度的規定是嚴守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的,所以,當公司法人格不斷被股東濫用時卻缺少規范與調整此類行為的法律依據。就我國目前司法實踐而言,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理論依據只能是民法中的誠信原則,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正是違背了我國民法中的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
誠然,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還是相當不完善,由此而產生的局限性是顯而易見的:首先,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的適用范圍相當狹隘,僅現有法律以及司法解釋僅僅限定于對注冊資金不實,可以否認其法人人格,而對于其他濫用公司法人人格行為人卻并未規定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以及怎樣承擔責任。其次,僅僅規定公司被撤消、歇業的情況下,才可以追究出資者的責任,而沒有規定企業法人仍然存在的情況下,債權人也可能向出資者直接追究責任的問題。最后,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已對否認法人人格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對法人人格獨立及股東責任有限原則的理解存在障礙,往往未能很好地制裁濫用法人人格者。但是,就理論界而言,確立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對我國公司法人制度十分裨益的補充和完善,這種洞見已經逐漸演變成為理論界的共識,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以來規范與調整公司法人人格濫用行為已經迫在眉睫。
第一,建議在我國《公司法》中明確規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規定當一些情形在訴訟中出現時,人民法院有權否認公司法人人格作為對公司法人濫用法人人格行為的最嚴厲的處罰。具體而言,1,因公司股東為逃避債務而新設立公司時,應當將新設立的企業法人資格予以否認,將新設立的企業法人與原虧損企業為一個法律主體,讓二者共同對債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2,因注冊資本金不實或虛假出資而致法人人格否認的,應追加該公司法人的開辦單位作為當事人,在注冊資本金不實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而注冊資本虛假時,則應由開辦單位在注冊資本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3,因開辦單位人(公司或股東)對公司法人的行為無度操縱使公司法人實際成為開辦單位的人,這種情形的法人人格被否認也應將開辦單位列為直接當事人,應由其直接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建議修改公司登記管理制度,將吊銷營業執照與注銷公司人格情形區別開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企業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第十條規定:“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其法人資格或營業資格終止。”該規定將有關吊銷營業執照與注銷公司人格情形混為一談,故應予以修改,明確吊銷營業執照只意味著公司喪失其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能力,其法人資格仍在,只有企業辦理了工商注銷登記后,其法人資格才歸于消滅。同時,《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應明確規定,在公司人格喪失前,應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由企業自行對公司財產、債權債務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公司登記機關不得在公司未經清算的情況下徑直注銷公司人格,從而從立法源頭上堵塞公司登記機關對未經清算的公司進行注銷的漏洞。
第三,建議確立嚴格的公司設立審查制度,強化企業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以規范企業登記制度。登記機關在股東出資設立公司時應嚴格執行《企業登記管理條例》,對企業登記事項的真實性,如股東身份是否真實、出資是否全部到位等進行實質性審查,防止不合格企業流入市場。對不具備法人條件的公司,一律不予登記為企業法人。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實施,新《公司法》的一個重大突破就是賦予“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本文簡稱“一人公司”,one-person corporation)合法地位,從而,使中國對一人公司的研究也從理論走向實踐。隨著一人公司在中國存在的法律障礙的掃除,我們相信這種具有強大經濟活力的公司形式在中國經濟生活中一定會得到飛速的發展。
如果從1897年英國薩洛蒙訴薩洛蒙案件(Solomon v.Solomon & Co. Ltd)開始計算,關于一人公司的理論和實踐在發達國家有著百余年的歷史。具體到對一人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研究(無論是中國,亦或其他國家),多是從保護債權人的角度闡述如何防止一人股東濫用有限責任權利,維護債權人的利益。然而,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導致法官更容易對其適用人格否認制度,債權人同樣存在濫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可能性,如何避免出現該制度適用中的負面影響則成為相關方面應該考慮并研究解決的問題。為了發揮該制度對繁榮中國市場經濟的積極作用,從維護一人公司和一人股東的角度,研究適用公司人格否認的限制及如何積極規避被人格否認同樣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一、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概述
所謂公司人格,是指公司具有獨立的主體地位,享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從而使得公司可以獨立承擔責任,使股東可以在其投資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同時也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基石。有限責任的理論基礎是公司的人格與其股東的人格分離,從法理上說,各自獨立的法律主體無須對另一個法律主體的行為承擔責任,當然,股東也無須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1]。
有限責任制度對于形成規模經濟、分散投資風險、刺激投資者的積極性等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正如20世紀初美國哥倫比亞大學前校長巴特爾(Butler)所說,它的產生甚至超過了蒸氣機和電的發明。不過,有限責任制度同時也為投資者濫用有限權利、違背公司獨立人格規則打開了方便之門,其結果可能是在降低股權人投資風險的同時,導致債權人利益被侵害。孟德斯鳩認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誕生在一定程度上亦是為了防止相關權利人濫用權利,在公司法律制度健全的發達國家,該制度已經有了較成熟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經驗,中國新《公司法》也引進了這一制度。
公司人格否認(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entity),在廣義上是指對公司人格的徹底剝奪,即公司法律上人格的滅失,如公司解散或破產,其滅失結果通常具有永久性,因此,公司基于法律產生的獨立主體地位(即公司法人格)是公司人格的基礎;從狹義上僅是指通過訴訟形式否認特定法律關系中的公司人格。有的學者認為公司人格否認的概念在邏輯上是混淆了公司人格與股東有限責任兩個概念,正是由于沒有明確公司人格的廣義和狹義之分。本文僅是從狹義的角度闡述公司人格否認,即就具體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事實,將公司與其背后的股東視為一體并追究其共同的連帶法律責任。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大約產生于美國19世紀末,英美法系國家將該制度稱為“揭開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大陸法系國家多采用“公司人格否認”之說,德國則稱之為“直索”(Durchgiff),日本稱為“透視制度”[2]。這些不同的稱謂有其細致的區別,但其共同涵義均指在特定法律關系中,對于股東濫用公司人格從事各種不正當行為,以致債權人或社會利益受到損害的,法院不再考慮公司的獨立人格,而責令其股東直接承擔責任的一種法律制度。
二、法人人格否認適用于一人公司的條件
新《公司法》第58條規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可見,中國法律只允許一人公司以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存在,而不適用于股份公司。
比較而言,公司人格否認更多地適用于封閉公司,而適用于公眾公司的情況很少。一人公司是封閉公司的一種,由于只有唯一股東(本文稱為“一人股東”),致使其封閉性高于股東為兩人以上的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雖然也只有一個股東,但是由于國家作為其股東的特殊性,以及法律規定了專門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并對董事會行使若干重大事項的職權作出明確的限制,因此,國有獨資公司的封閉性與自主性程度仍不及一人公司。高封閉性提高了一人公司被人格否認的法律風險,在司法實踐中,“幾乎所有的法院允許債權人追索股東財產的案件都涉及封閉公司”。注:See, Frank H. Easterbrook and Daniel R. 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P55.]
一人公司更加容易被否認人格的主要原因在于,公司的管理和經營更易于被一人股東專斷,管理上的兼任和運作上的非程式化更容易導致其濫用公司人格而有必要在一人股東濫用公司人格時使其直接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相對而言,公眾公司在管理和運作上則比較規范,且更加透明。此外,一人公司的管理層更加傾向于風險較大的項目,而將更多的風險轉嫁給第三人。也正因為如此,中國法律在一人公司的設立上規定了若干較其他有限公司更加苛刻的要求。如新《公司法》對一人公司設立的最低注冊資本限額為10萬元,并要求一次性足額繳納,而其他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僅為3萬元,并附條件地允許分期繳足;對于以自然人為股東的一人公司的轉投資也作出比較苛刻的限制,新《公司法》第59條規定“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且一人公司負有告之他人公司性質的義務,新《公司法》第60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
新《公司法》對一人公司的若干更加嚴格的法律規制,無非是基于法律平衡的考慮,借立法技巧轉移相對人的交易風險,降低一人公司股東濫用有限權利的可能性,從而維護交易市場的安全性。根據目前法理的研究,可能導致一人公司被揭開其面紗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幾種:
(一)公司資本明顯不足
注冊資本是公司承擔其對外事務的最低擔保,因此與債權人的利益密切相關,資本明顯不足也就往往成為法官考慮否認公司人格的首要因素[3]。何為公司資本明顯不足?并無統一的判斷標準。現代各國(地區)對公司注冊的最低資本額都規定的比較低,在英美國家甚至未作出規定,日本國會于2005年通過的新公司法也完全廢除了最低資本金制度,這里并不討論最低資本額的存廢問題,但顯然不能以法定的最低資本額作為公司開展事務的擔保責任標準。股東的出資須符合公司經營事業、規模或經營風險的諸多最低要求。司法實踐中,當公司資本與其經營的事業和隱含的風險或經營規模相比較,明顯不足時,才適用公司人格否認規則。這樣才能維護法律的公平、正義的理念。
不過,并非所有資本不足的情況都能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基于缺乏充足資本而被人格否認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欺詐或者不遵守公司程式等其他因素的綜合作用。若債權人與一人公司交易時,知悉或應當知悉公司資本不足仍與其交易,債權人不能就此損失要求適用該制度。因為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完全可以事先要求股東提供擔保而分擔風險。
(二)利用公司人格規避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或責任
具體到一人公司而言,這里面又可以分為兩種情況:(1)利用公司人格以回避契約債務。例如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實踐中存在大量實質上的一人股東以公司沒有可供清償的財產為由而回避本應承擔的契約債務而產生糾紛的情況。(2)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其他民事債務。這里指一人股東利用公司人格回避民法上的侵權行為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等情況。
(三)沒有遵守公司程式
公司的管理和運作必須嚴格遵守公司程式(follow corporate formalities),否則,公司的獨立人格將難以保障,債權人利益將失去保護的屏障。在美國,沒有遵守公司程式是法官考慮適用人格否認的一個重要因素。在訴訟中如果原告能夠證明沒有遵守公司程式,諸如沒有明確區分公司管理人員的職責范圍,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前通知股東而召開會議或者進行選舉,利用公司資金進行個人信貸,可能導致被人格否認。又如公司章程等設立文件已經報送公司登記主管部門,但未采取進一步措施以完成公司的設立程序(如知識產權出資未辦理過戶手續等),公司就開始營業。這種情況可能產生兩種結果:一種是公司設立不能,因而不存在公司人格否認的問題,中國公司法規定由出資人(或發起人)對設立過程中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采取相同做法的還有德國、日本、韓國[注:參見《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75條,《德國股份公司法》第275條;《日本商法典》第136-142、428條;《韓國商法典》第184-194、328、552條.]等大陸法系國家;另一種結果是,公司設立中存在的程序性瑕疵不影響公司設立行為的有效性,但是債權人可以據此要求法院否認公司人格,目前英國、美國等采取這種做法。中國目前沒有關于“公司程式”的法律規定,但隨著中國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和WTO規則對中國經濟發展影響的日益加強,逐漸重視公司運作中的程序性要求將是一種趨勢,新《公司法》的修訂在多處已經體現出這種立法思路。
但是,并非所有沒有遵守公司程式的情形都可以使其股東承擔個人責任。有的程式上的瑕疵經債權人申請,可以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依照沒有遵守公司程式這一要件來否認公司人格,至少需要如下兩點理由:一是股東只是將公司作為“他我”或“工具”,而不是將公司作為獨立的存在;二是將否認公司人格作為一種制裁手段以確保公司程式必須依法得到遵守。[注:See, Robert. W. Hamilton, Corporations (4th ed.), West Group, P185.]
(四)利用公司人格為不法行為
一人公司股東為使公司財產免于被強制執行而設立一家新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并把一人公司的財產轉換為新公司的出資,即為典型的此類不法行為的例子。這方面另外值得一提的例子,是《布萊克法律詞典》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條款有關股東實施欺詐債權人行為時應否認公司的法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的經典規定。[注:“piercing corporate veil" Judicial process whereby court will disregard usual immunity of corporate officers or entities from liability for corporate activities; e.g. when incorporation was for sole purpose of perpetrating fraud. The doctrine which holds that the corporate structure with its attendant limited liability of stockholders may be disregarded and personal liability imposed on stockholders, officers and directors in the case of fraud. The court, however, may look beyond the corporate from only for the defeat of fraud or wrong or the remedying of injustice. Hanson v. Bradley, 298 Mass.371, 3811 0N.E.2d 259,264. See also instrumentality rule. 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 (1979), fifth edition. P1033.]
(五)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人格形骸化的實質是公司人格與其股東人格的完全混同,此時公司往往已經成為股東行為的工具,公司因此失去其獨立存在的價值。公司人格形骸化的重要表現應當是在財產、業務、組織機構、人格等方面發生混同。這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中表現得最為明顯,其基本表征如下:
1.財產混同。這主要表現在公司財產與其股東財產在實際經營上的混同,也表現為公司利益與其股東利益的一體化上。例如,為了方便,X用自己的支票支付公司的賬單,并在每一周末用一張公司支票向自己支付;或者干脆將公司財產視為自己財產而隨意處置,包括將其個人花銷從公司賬戶中支付,其理由是,因為自己擁有公司的所有股份而有資格支配這些資產。另外,在無帳可查、無據可憑或名為法人實為法人成員財產或名為法人成員實為法人財產的情況下,法官為防止轉移財產逃避義務就應否認法人人格,使法人與其股東共同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因為財產上的混同無法保證公司貫徹資本維持和資本不變的公司法基本原則,進而影響到公司承擔清償債務的物質基礎。
2.業務混同。主要發生在一公司完全為另一公司的利益需要而進行交易活動的場合,這往往使交易對方無法分清是公司還是股東的交易行為,從而剝奪了公司的利益機會[5]。
3.組織機構混同。如中國公司中較普遍存在的“一套班子兩塊牌子”現象,名為兩個法人,實為一個實體,常表現為營業場所,主要設備難以分開,受同一控制股東或同一董事會指揮、支配、組織,不同實體的董事、經理相互兼任或完全一致,甚至雇員也完全一致,業務無獨立、自由競爭可言,資金也不能隨意流動,法人間的獨立性完全喪失。共同的管理人員在不同公司任職通常會造成職責不清、無視不同公司法律存在、不召開或不分別召開股東會議等情況。不過,單純的人事連鎖(interlockeddirectorship)不構成公司人格否認的理由,這種行為是企業集團正常的經營手段。
4.人格混同。這主要發生在母子公司之間,控制與被控制是母子公司關系的基本特征,母公司憑其控制地位而不會放棄對公司財產的直接支配權,許多子公司其實一直被視為母公司的一部分,充其量只具有“分部”或“地區辦事處”的地位,子公司的獨立地位難以體現,子公司之于母公司相當于股東為法人而非自然人的一人公司[6]。
三、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例外適用
在適用公司人格否認的若干情況下,如上所述,都要考慮相應的限制性因素。此外,如同一般民事責任的承擔有免責條款一樣, 對于公司人格濫用行為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也有例外, 這種例外主要有以下三種:
(一)為避免他方先行違約給自己造成損失而規避合同義務的行為
利用法人人格規避合同約定的義務本是濫用法人人格行為,但由于這種規避約定義務行為是合同守約方合法的自我救濟,因此,一般不能援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例如在美國[注:Berry v. Old South Engraving Co.一案中,Berry v. Old South Engraving Co.,283 Mass. 441, 186N. E. 601 (1993).]被告Old South 制版公司與原告工會訂立勞工合同,規定了有關雇傭工人的工作條件及勞動報酬問題,合同約定原告工會與其它公司簽訂的勞工合同條款不得優于被告,但事后不久工會即與其他公司簽訂了優于被告公司的勞工合同,于是被告要求原告變更合同條款以取得和其他公司同等的條件,但遭到原告的拒絕,于是被告利用原公司的股東、財產和職員成立了一家新公司,而使原公司停業,以逃避原定的勞工合同的義務。對此,原告工會以被告原公司違反合同而請求否認新公司人格并賠償。但美國法院并沒有適用法人人格否認理論否認新公司的人格,而是認為被告的行為屬于自我救濟,此時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將會導致對被告的不公平。
(二)利用公司人格的避稅行為
避稅行為手法很多,利用法人人格避稅是其中之一。利用法人人格避稅在性質上雖屬濫用法人人格行為,但由于這種行為由稅法專門調整,且形成了一系列理論,例如中國對母子公司通過內部交易轉移定價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就采取了一種“獨立實體”的方式調整。[注: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24 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實施細則》第36、37、38 條。]
(三)適用公司人格否認不影響其訴訟主體資格
目前司法實踐中,有關公司人格否認的適用僅存在于實體法之中,在訴訟法上并不產生直接的效力。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認,不影響其訴訟主體資格[7]。即在訴訟中,即使公司人格被否認,也不影響其在訴訟中的主體資格。
除了以上三種例外適用情形,在當前對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理論研究不成熟、司法實踐不豐富的情況下,從程序、組織等方面依法有效地防止法官濫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規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具有重要的意義。一人公司在中國是一種新興的公司形式,從鼓勵創業、增強經濟活力的角度考慮,法官在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時,對于一人公司和一人股東的合法權益,應該給予應有的充分重視,至少應該謹慎的適用該制度。
四、一人公司如何規避被人格否認
(一)一次性足額繳納出資額
新《公司法》對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限額的規定高于其他非一人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的3萬元,并且不能分期繳納。立法者希望通過更加嚴格的準入條件提高一人公司承擔責任的能力,減小債權人的風險。如前文所述,判定資本是否明顯不足的參照標準并非新《公司法》規定的最低注冊資本限額,根據公司的實際營業規模和經營風險一次性繳足出資額是公司資本充足要件的本質要求。認為一人公司的出資額只須高于10萬元并且一次性繳清,就可以避免公司因資本不足而被人格否認的想法是對公司法相關規定的誤讀。
另外,按照新《公司法》第27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股東在成立一人公司時,如果部分出資為實物形式的,務必要經合法的評估機構對實物出資評估作價,并辦理財產權的轉移手續,不能為了增加注冊資本而高估非貨幣出資。
(二)保證一人公司財產的獨立性
公司法人與其股東的財產彼此獨立是法人成員以對法人債務的出資為限負有限責任的基礎。為避免出現前述公司與其成員發生財產混同而被否認法人人格的情況發生,一人公司設立之前,可對一人股東和設立中一人公司的財產分別進行財產公證;一人公司運營過程中,建立規范、完善的財務會計賬簿也是保證一人公司財產獨立性的兩條主要方法。
(三)保證一人公司人格上的獨立性
公司與其股東在法律上是兩個具有獨立人格的民事主體。如果所經營的業務無法分清是以公司名義還是以個人名義所為,而當盈利時則被看作個人行為,當虧損時則當作法人行為,這便是典型的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人格混同行為。應予否認公司人格,令公司與其股東共負連帶責任。
人格混同既可表現為法人與自然人之間的財產混同,也可表現為法人與法人之間的人格混同,或兩者兼而有之。中國法律不禁止一人公司新投資設立非一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一人公司要保證新設立公司在機構上的獨立性和意思表示的自主性,從而保證一人公司和該新設立公司人格上明顯的界限。
(四)誠實經營,杜絕欺詐,積極行使告知義務
導致一人公司人格被否認的因素很多,但從司法實踐來看,這些因素多是與公司欺詐行為的結合,致使法官對一人公司適用該制度。制定規范的公司章程和完善的治理結構,在交易過程中積極主動地告知交易相對人一人公司的性質,使相對人對交易風險有較清楚的意識,是防止揭開公司面紗的有效方法。
內容提要: 大陸法系及歐盟國家和地區,包括我國在內,往往采用形式意義的狹義分配概念,分配僅指利潤分配。在實質意義的廣義分配概念下,如果某行為導致公司的財產無對價地流向了股東,即為分配。無論從正確適用資本維持原則、適當平衡股東和債權人利益沖突的立場出發,還是從統一法律規范、節省立法和司法成本的角度觀察,實質意義的分配概念都具有制度優勢。《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的“抽逃”,其經濟實質與實質意義的分配相同。
一、作為抽逃出資類型之一的虛假利潤分配——問題的提出
201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針對審判實踐中的公司設立、股東出資、股權確認等公司訴訟案件制定了較為細致的裁判規范。[1]引人注目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專門規制了一度較為常見且備受社會詬病的抽逃出資行為。我國《公司法》第36條、第92條使用了“抽逃出資”“、抽回股本”等概念,但并未明確其行為類型及相關主體的民事責任。《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在這兩方面都制定了相應的規則,其第12條對抽逃出資做了如下界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三)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四)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五)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WwW.133229.COM”
上述列舉中,“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這一行為形態,就是通常所說的虛假利潤分配。既然虛增利潤進行分配時分配的是虛增利潤,正如《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表述,其本質上不屬于“利潤分配”,而只是“分配”,那么何為分配,包括哪些形態,其與利潤分配有何區別?正確把握和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相關規定,必須首先澄清這一基本問題。
一般認為,利潤分配制度作為公司法的重要內容之一,涉及公司、股東、公司債權人等不同利益主體,集中體現了股東與公司債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是反映資本維持原則的重要制度,被法學界與會計界公認為“公司法中最為復雜而混亂的一個領域”。[2]實際上,這一判斷也同樣適用于“分配”概念。明確“分配”概念的內涵與外延,有利于發揮資本維持原則的功能和加強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同時,也可以使那些徒有分配表象但不具備分配實質的行為免受資本維持原則不必要的約束,以增強公司財務運用的自主性和靈活度,保障股東獲取投資收益的正當權利。
基于上述考慮,本文擬對我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進行法解釋學分析,結合域外國家和地區的比較考察,厘清“分配”概念的內涵與外延,并在此基礎上評價《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相關規定。
二、何為“分配”——法解釋學分析及比較考察
(一)《公司法》規范的法解釋學分析
檢索《公司法》條文可見,《公司法》對應于不同的對象,在三種意義上使用了“分配”一詞。第一,利潤分配。《公司法》第167條是對利潤分配制度的集中規定,多次使用了“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或者“分配利潤”的表述。此外,《公司法》第38條、第47條、第75條、第82條也使用了“分配利潤”或者“利潤分配”的表述。第二,股利分配。《公司法》第140條第2款使用了“分配股利”的提法:“股東大會召開前二十日內或者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進行前款規定的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第三,剩余財產分配。《公司法》第187條、第205條針對公司清算分配剩余財產也使用了“分配”一詞。
利潤分配有兩種含義,廣義的利潤分配包括對股東支付股利以及按照法定用途對特定部分利潤所作的撥定,狹義的利潤分配僅指公司對股東進行的分配行為。[3]這兩種意義上的利潤分配,《公司法》第167條均有使用。而股利分配,又稱為盈余分配,是指公司將利潤以股息或紅利等方式分配給股東,即《公司法》第167條表述的“向股東分配利潤”,屬于狹義的利潤分配。至于剩余財產分配,則專指公司清算時,將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分配給股東。與利潤分配以公司的持續經營為前提不同,剩余財產分配發生在公司終止的場合。而且,剩余財產分配時,強制性地以公司清償對外債務為前提,公司法在利潤分配領域顯然沒有給債權人如此優厚的保護。鑒于這些差別,各國公司法均對剩余財產分配另行加以規范。因此,剔除剩余財產分配,《公司法》中的分配僅僅指利潤分配。
除此之外,股權回贖、股份回購也與利潤分配存在著某種關聯。在形式上,《公司法》把股權回贖、股份回購規范分別設置在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股份公司的股份轉讓等章節中,與利潤分配區別規定。因此,以體系解釋的視角分析,《公司法》顯然沒有把上述行為作為利潤分配看待。但是,考察法律條文的具體規定可以看出,股權回贖、股份回購與利潤分配又并非彼此獨立。首先,《公司法》第143條針對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用以獎勵本公司職工的情形,規定“用于收購的資金應當從公司的稅后利潤中支出”。既然股份回購不是利潤分配,那么《公司法》規定其與利潤分配同受“稅后利潤”約束的正當化依據是什么?而且,不明確的是,如果公司有稅后利潤,是否仍然要受到《公司法》第167條第1款到第3款規定的限制?即公司稅后利潤要先行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然后提取法定公積金與任意公積金,之后所余稅后利潤,才可以用于公司回購股份嗎?其次,《公司法》第75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的股權回贖請求權,權利發動的情形之一是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這實際上是把公司有能力分配利潤而持續不分配作為股權回贖請求權的行使前提。但是,股權回贖應否受到《公司法》第143條對股份回購資金來源的限制,以及應否進一步地適用其第167條第1款到第3款規定?
由此引出的問題是,股權回贖、股份回購與利潤分配之間制度關聯的本質何在?實際上,股權回贖、股份回購,甚至部分場合下的減少注冊資本即實質減資,與利潤分配存在共同的經濟實質:公司的財產無對價地流向了股東。一言以蔽之,無論是利潤分配、股權回贖、股份回購,還是實質減資,都可以涵攝在“分配”這一我國《公司法》沒有在統一意義上加以使用的概念之下。從《公司法》的規定看,公司減資似乎與利潤分配完全無關,也不需要遵守《公司法》第167條有關利潤分配的限制。但是,《公司法》強制要求公司在減資時事先通知債權人并提前償債或者提供擔保。不難發現,此時《公司法》對債權人采取了嚴密的前端保護措施,比非法分配時“股東必須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的后端保護要嚴格得多。有疑問的是,如果公司形式減資,即在發生經營虧損時通過減少注冊資本使之與實際資產狀況相吻合,而沒有任何財產從公司流向股東,此時是否還有必要履行《公司法》規定的事先通知以及提前償債或者提供擔保規則?
(二)形式抑或實質——比較考察
與我國不同的是,美國公司法采取了其含義遠比利潤分配廣泛的廣義分配(distribution)概念。這一概念泛指公司通過各種形式對股東所作的財產分配。其最初見于1980年修正的《美國標準商事公司法》,并進而影響到美國許多州的公司法。克拉克總結道,分配泛指公司對股東所作的財產分配,它分為三種情況:一是公司以股息或者紅利方式向股東進行分配;二是公司以回購方式向股東進行分配;三是公司在解散、清算或者部分清算時向股東進行分配。[4]比較來看,我國《公司法》中的利潤分配僅僅對應于克拉克所說的第一種分配類型。盡管股份回購也會導致公司財產分配給股東,但我國《公司法》并未采用廣義的分配概念,因此也未把股份回購規定為分配的形式之一,而只是猶抱琵琶半遮面地要求“用于收購的資金應當從公司的稅后利潤中支出”,從而留下了前述法律適用上的困惑。至于克拉克所說的部分清算,則大致相當于我國《公司法》中的減少注冊資本。如果說克拉克是從分配的行為方式著眼的話,漢密爾頓的分類則以分配客體為標準,漢密爾頓指出,“股利分配”(dividend)是指盈余的分配,而對于分配資本的場合,不管是公司業務的部分清算或者僅僅是分配公司目前運營所不需要的過剩資本,使用“分配”(distribution)一詞比“股利分配”(dividend)更準確。[5]按照漢密爾頓的分類,《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的“虛增利潤分配”不是利潤分配,而是資本分配。我國學者虞政平則把美國公司法上的廣義分配總結為“利益分配”,認為包括公司以股息或者紅利及股份回購方式向股東所作的支付。[6]
傳統上,大陸法系國家與我國的情況相似,不存在廣義的分配概念,除了在公司清算時使用“剩余財產分配”的表述外,分配一詞往往僅指利潤分配、盈余分配。與此相對應,公司法規范的體系設計體現出形式主義特征,股份回購、回贖以及減資被視為與利潤分配不同的制度,另行加以規定。
《德國股份法》采用了狹義的分配概念,雖然把利益分配與股份回購同置于公司和股東的法律關系中,但利益分配僅指盈余分配,并不包括股份回購。《德國股份法》第57條規定了一般性禁止規則:不得向股東返還出資;在準許取得自有股份時,取得價格的支付不視為出資返還;不得向股東承諾利息,也不得向股東支付利息;在公司解散前,只能向股東分配決算盈余。該法第60條進一步明確,利益分配是指向股東分配盈余。由于采取了狹義的利潤分配概念,《德國股份法》第71條第2款又針對股份回購的資金來源問題專門做了規定:公司因特定事由取得自己股份時,不得減少股本及依法律或章程應提取的、不得用于向股東支付的公積金,而可以提取自有股份公積金時,才準許取得。[7]
原《日本商法典》采用的也是狹義的分配概念。利潤分配制度規定在公司計算章節中,并未把股份回購行為納入利潤分配的范疇,因此股份回購不直接適用有關利潤分配限制的規則。于是,《日本商法典》在關于股份回購的章節中,又另行規定股份收購的資金來源限制,即公司回購股份的資金限于公司的可分配利潤為及部分公積金。[8]
顯然,廣義的分配概念更加注重行為表象背后的經濟實質。某一行為是否屬于“分配”,判斷的標準是其引發的經濟效果。如果該行為導致公司的財產無對價地從公司流向股東,則應視之為分配,不管其冠以何種名義,是否貼上“分配”的標簽。換言之,任何一項公司財產流向股東的交易,只要不是股東以非股東身份與公司進行的正常商業交易,都屬于分配。[9]因此,不止一般意義上的利潤分配屬于分配,股份贖回、股份回購、實質減資、虛增利潤進行分配、向股東分配本公司債券或者其他設定并清償公司債務的行為,以及公司未獲得對價或者公允對價的不公平關聯交易,均屬于分配。相反,前述廣義利潤分配概念包含的按法定用途對所作的撥定、股份股利、股份分拆以及公司在虧損時的形式減資等行為,均未導致公司財產流向股東,因而不屬于分配。
當然,一般意義上的利潤分配與股權回贖、股份回購、實質減資、關聯交易等其他方式的分配顯然存在著許多區別,因此不少國家和地區視其為各自不同的制度。比如,利潤分配通常按照股權比例或者公司章程約定的分配比例,統一地向股東分配;而股份回贖、股份回購則往往面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部分股東,并不遵循股權平等原則。[10]至于關聯交易,從表面上看,往往具有一定的對價,與分配的無對價特征恰好相反。而且,利潤分配的客體是相當于利潤的財產,而其他形式的分配,分配的財產在數額上可能限于利潤,也可能還包括公司的資本數額或者其他儲備。此外,股份回贖、股份回購、減資以及關聯交易各自應當履行的公司內部程序,也與利潤分配不同。尤其是,減資與利潤分配、股權回贖、股份回購、關聯交易的不同之處在于,減資必須事先履行債權人保護的相應措施,確保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這與公司清算時股東只能在公司清償全部對外債務之后才能分配剩余財產的前端保護做法是一致的。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說,減資與剩余財產清算類似,不同于利潤分配、股權回贖、股份回購、關聯交易,大陸法系及歐盟的多數國家和地區不把減資作為分配看待,也具有相當的合理性。
那么,實質的廣義分配概念意義何在?由于分配制度涉及股東、公司與債權人等多方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實質分配概念的優勢在于,采此概念有利于規范各類公司財產流向股東的行為,防止在禁止違反法定限制規則的違法分配行為時因外延不清而出現規范漏洞。大體來看,在世界各國和地區的公司法中,違法分配大致分為兩種。第一種是違反作為分配前提的法定限制規則,即在不符合分配條件時進行分配或者超過可分配的數額進行分配,這是典型的狹義的違法分配。法定分配限制規則是出于保護債權人的目的而設定的強制性規范,違反這種規則的違法分配無效。第二種違法分配則是雖然符合向股東分配的前提條件,但是在分配程序、時間、標準、方法等方面違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比如分配決議違反股份平等原則,等等。此種違法分配,往往與公司債權人無涉,也并非一概無效。相應地,兩種違法分配在股東的返還義務、債權人的返還請求權以及董事、監事的法律責任等相應規定上也不相同。此外,統一各種分配行為的法定分配限制規則,可以減少法律規范的復雜程度,節省立法和執法成本。
美國與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對于分配行為的不同界定,反映了或重實質或重形式的不同立法理念。也許是認識到了實質分配概念的制度優勢,一些大陸法系國家近年來開始予以采納。比如,取代原《日本商法典》的《日本公司法典》,在利潤分配限制的相關條款中明確納入了股份回購、股份回贖,同時刪除了原來在股份回購條款中設置的資金來源限制規定。[11]這說明,《日本公司法典》已經把股份回購、回贖視為分配的具體形式。
三、狹義分配觀念下的變相分配——以德國、英國為例
也許是由于部分地采取了狹義的分配概念,大陸法系及歐盟國家和地區存在著變相的股份回購、不公平關聯交易等諸多不以“分配”命名的變相分配行為,從而在立法和司法實務中發展出紛繁復雜的變相分配的制度規范。以下筆者將介紹德國與英國針對變相分配行為的立法及司法實踐。
(一)德國
在德國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司法實踐中,公開的非法分配并不多見,變相分配即隱性分配卻占有重要地位。變相分配與公開分配有著同樣的經濟效果,也應當受到法定分配限制規則的約束。
依照德國法學界的通常認識,分配不僅包括任何明示的金錢支付或實物給付,還包括公司對股東其他形式的給付,包括津貼、紅利或者根據無效年終決算、無效利潤分配決議而分配股利,以及除名后的清償等等。[12]股東與公司進行沒有支付對等價金的交易即不公平的關聯交易,也可能被視為分配。常見的實例有:給股東提供無息貸款或者特別有利的貸款,為股東清償債務或者提供借貸擔保,免除股東欠公司的債務,以特別有利的條件向股東提供許可證或者選擇權,支付過高的報酬、紅利或者咨詢費等。[13]
如果股份公司通過第三者間接對股東進行分配,并且這種分配是基于公司股東關系而進行的,其也為《德國股份法》第57條第3款所禁止。[14]《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盡管并不禁止公司向第三人進行支付,第三人也不是有關股本維持法律規定的當事主體,但是,如果公司的給付是由第三者代替股東收受的,或者由于其他的理由對第三者的給付應該歸入到股東名下,這種行為也被視為規避法律的行為。后一種情況主要是指公司向與股東有緊密關系人員的給付,特別是配偶和子女,還包括股東的傀儡人或信托人。總體來說,如果收受者是與股東有密切關系的人或者是與股東有關系的公司,就必須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分析,以判別相關的支付是否屬于間接向股東退還股金。[15]
盡管股份回購不屬于利潤分配的具體形式,但《德國股份法》與《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分別從資金來源上限制了股份回購或者股權回購。由于經濟生活的復雜,許多公司通過其他方式規避法律規定而變相地回購股份。為此,《德國股份法》還對這些變相的股份回購進行了規范。《德國股份法》第71a條規定,除了金融機構或金融服務機構業務范圍內的行為以及公司以為自己或關聯公司的雇員取得股份為目的外,以公司取得自己股票的目的而向他人給予預付或借貸或擔保為內容的法律行為無效。同樣,如果公司與第三者簽訂合同,而且該合同授權第三者以公司的名義購買本公司的股份,或者該合同使第三者承擔這樣的義務,該合同同樣沒有效力。《德國股份法》第71d條規定,第三人以自己名義但為公司的計算取得該公司的股份,必須受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有關限制。《德國股份法》第71d條還規定,公司的從屬企業或者被公司多數參與的企業取得或持有公司的股份,以及以自己名義但為公司的從屬企業或者被公司多數參與的企業計算而取得或持有公司股份的,適用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有關規定。此外,為防止公司以接受自己股份質押之名行回購股份之實,《德國股份法》第71e條規定,自己股份被作為質物接受的,視同自己股份的取得,適用有關取得自己股份的事由、數量以及第三人取得自己股份等規范的限制;只有金融機構或者金融服務機構在業務范圍內接受自己股份作為質物時,才可以不受持有和將要持有的自己股份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10%比例的限制。[16]
通過以上介紹可以看出,德國利用違法分配的法律概念以及資本維持原則,在立法和司法實務中發展出復雜的變相分配或變相取回出資等制度規范。
(二)英國
在英國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對變相分配有著較為深入的關注。一般來說,公司在沒有可分配利潤時對股東進行支付,就構成非法分配或者資本返還,除非這種支付發生在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或者清算時。[17]
首先,公司在沒有可分配利潤時對股東進行過于慷慨的支付,可能被認定為變相分配。盡管這種行為本身并不足以認定是變相分配,但是,明顯過分或者不合理的交易條款,將使人懷疑交易的真實性。比如,公司向具有公司董事等其他身份的股東給付服務報酬,但是報酬超過了被認為是公司正常行使支付報酬權力時的數額,如果這種支付超過了可分配利潤,將被視為變相的非法分配即資本返還。在英國,re halt garage(1964)ltd案是股東交易可能被認定為變相資本返還的第一案。[18]在該案中,夫妻二人擁有并管理著一個家庭公司,在作為公司董事的妻子得了重病且不會再參與公司管理活動之后,公司仍然向其支付了報酬。后來,公司進行了清算。法官奧立佛(oliver)指出,公司向股東支付的報酬數額超過了可以被認為是公司正常行使支付報酬權力的范圍,超過董事職位應當獲得的報酬之外的部分,應當返還給清算人,因為這等同于變相的資本返還。[19]
其次,公司集團內部的低價財產買賣即不公平的關聯交易,也可能構成分配。在aveling barford ltd v perion ltd一案中,原告公司曾經在沒有可分配利潤時以明顯低于獨立評估師評估價的價格出售財產。買方是被dr lee控制的perion ltd,而drlee其人也是賣方公司的控制人。一年內,perion ltd回售財產并獲利豐厚。avelingbarford ltd的清算人隨后基于perion ltd因法定信托而持有交易收益,請求追回這些收益。法院認為,dr lee以如此低的價格出售財產,違反了對aveling barford ltd的信義義務;而由于perion ltd明知此項交易導致違反信義義務,因而負有法定信托責任。因為dr lee違反了信義義務,即使aveling barford ltd的股東后來批準了該交易,它也不能改變,原因在于該交易不是公司章程中出售資產的權力的真正行使,它等同于非法返還資本,不能因為股東的授權或者批準而合法。該案的一個特征是,買方公司本身不是賣方公司的股東,盡管兩者受同一人控制。法官霍夫曼(hoffmann)評論道,交易有利于dr lee控制的公司而不是他本人這一事實無關緊要,因為交易的真正目的是有利于drlee。[20] aveling barford案是2000年英國公司法改革報告檢討公司利潤與資產分配問題時引用的一個經典個案。在該案判例的推動下,英國公司法學者們建議擴張“分配”的范圍:公司分配行為,及于公司將資產分配給成員,或以成員的指令或實質上以成員的指令分配給第三方的交易。[21]
四、結語——兼評《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的抽逃出資
大陸法系及歐盟國家和地區,往往對分配采取形式意義的狹義理解,僅指利潤分配,而把股份回購、股份回贖視為例外適用利潤分配限制規則的其它制度。美國等少數國家則注重行為的經濟實質,采用了實質意義的廣義分配概念。無論從正確適用資本維持原則、適當平衡股東和債權人利益沖突的立場出發,還是從統一法律規范、節省立法和司法成本的角度觀察,實質意義的廣義分配概念都具有制度優勢。判斷某一行為是否屬于分配,應當立足于該行為引發的經濟效果,如果其導致公司的財產無對價地流向股東,即為分配。由此,股權回贖、股份回購以及不公平的關聯交易,本質上都是分配。
我國《公司法》采取了形式的狹義分配概念,未將股權回贖、股份回購視為分配。而且,《公司法》未能真正把握分配的經濟實質,沒有明確規定股權回贖、股份回購等行為應當適用利潤分配的限制規則,從而留下了股權回贖、股份回購是否以及如何適用《公司法》第167條規定的疑問。至于通過不公平關聯交易進行的分配,《公司法》對其本質未有絲毫體察,更遑論進行相應的規范。另外,對于股份股利、股份分拆以及形式減資等徒有分配表象但不具備分配實質的行為,《公司法》也沒有予以甄別并使之免受資本維持原則的約束。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范的抽逃出資行為,就其經濟實質而言,同樣導致公司的財產無對價地流向股東。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明確列舉的四種抽逃出資形態中,“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以及“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都屬于分配;至于“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以及“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這兩種形態,如果不考慮其蘊含的無視公司意志的“抽逃”意味,則仍然可以歸入分配的范疇。此外,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中,還曾經規定“回購股份未依法減少注冊資本或處置股份”這一抽逃出資類型,也屬于分配。可以說,《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的“抽逃”,本質上等于實質意義的分配。如此看來,盡管《公司法》沒有采用實質意義的分配概念,但在某種意義上,《公司法》使用并被《公司法司法解釋(三)》進一步明確了的“抽逃”,承載了類似的規范使命。
需要指出的是,盡管股權回贖、股份回購以及不公平的關聯交易等行為本質上屬于分配,但并不當然是非法分配。非法與否,關鍵在于是否違反了法定的分配限制規則。對抽逃出資的認定,則不僅要看是否存在抽回行為,還要看抽回的客體是否為“出資”。因此,確定“出資”的內涵及外延,是認定抽逃出資行為不可回避的基本任務。如果“出資”的含義限定在其字面意義的射程內,則不管是限于注冊資本,還是包括了資本溢價,“抽逃出資”的客體(相當于“出資”的財產),都不如分配的客體(公司的財產)范圍廣泛。就此而言,“抽逃出資”這一概念可以被“非法分配”包含。實際上,這也是資本維持原則隨著公司法制及會計實踐的發展,維持客體不斷擴大、資本作為維持的標尺已虛有其位的反向詮釋。
注釋:
[1]具體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內容包括以下六個方面:落實公司成立前債務的責任主體,確立典型非貨幣出資到位與否的判斷標準及救濟方式,界定非自有財產出資行為的效力,明確未盡出資義務(包括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和抽逃出資的認定、訴訟救濟的方式以及民事責任,規范限制股東權利的條件和方式,妥善平衡名義股東、股權權屬的實際享有者以及公司債權人間的利益。參見《最高法院民二庭負責人答記者問:規范審理公司設立、出資、股權確認等案件》,http://court.gov.cn/xwzx/yw/201102/t20110216_13866.htm,2011年6月22日訪問。
[2]、[3]參見劉燕:《會計法》(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319頁。
[4]參見[美]克拉克:《公司法則》,等譯,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492頁。
[5]參見[美]robert.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9頁。
[6]參見虞政平:《股東有限責任——現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3頁。
[7]參見杜景林、盧諶譯:《德國股份法、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德國公司改組法、德國參與決定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頁。
[8]參見吳建斌主編:《日本公司法規范》,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頁、第140頁。
[9]、[21]參見傅穹:《重思公司資本制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頁,第188-189頁。
[10]關于歧視性回購、排擠性回購的介紹,參見鄧峰:《普通公司法》,中國人民大學2009年版,第333-334頁。
[11]參見王保樹主編,于敏、楊東譯:《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8頁以下、第261頁。12參見[德]格茨·懷克、克里斯蒂娜·溫德比西勒:《德國公司法》,殷盛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67-368頁。
[13]近來,德國對于公司對股東提供貸款的認知發生了變化。德國法院曾經按照《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的規定,認定公司對股東貸款具有不法性,而把公司給予貸款而產生的返還請求權拋開不看。因為對于債權人來說,無論如何在資產負債表上如何記賬,具有流動性的責任財產比一個債法上的債權更有價值。這也使得人們對企業集團中廣泛存在的資金統一調配的資產池(cash-pool)實踐的合法性產生了懷疑。《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律現代化和反濫用法》一方面免除了有限責任公司合同康采恩之內的資本維持義務,允許康采恩內部進行資金統一調配;另一方面,認可了公司對股東貸款的合法性,“公司向股東進行的給付不是非法的給付,只要它與一個針對股東的足值的對價請求權或返還請求權對應”。但其前提是,接受支付的股東必須在經濟上是健康的,并且對價給付必須與其獲得的給付在經濟上(并非只是賬面上的)價值相對應。參見[德]格茨·懷克、克里斯蒂娜·溫德比西勒:《德國公司法》,殷盛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68-369頁。
[14]、[15][德]托馬斯·萊塞爾、呂迪格·法伊爾:《德國資合公司法》,高旭軍、單曉光、劉曉海、方曉敏等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6頁,第619頁。
[16]本段《德國股份法》條文,參見前引杜景林、盧諶譯著的相關內容。
關鍵詞: 解散公司之訴 公司僵局 股東
一、解散公司之訴的概念
所謂解散公司之訴,是指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因法定事由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訴訟。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強調公司股東間的團結一致,但公司股東常常由于經營理念、公司利潤分配等因素,會產生很多矛盾,嚴重時會導致公司處于僵局之中。所謂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續運行過程中由于股東或董事之間發生分歧或糾紛,且彼此不愿妥協而處于僵持狀況,導致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決策,從而使公司陷入無法正常運轉甚至癱瘓的事實狀態[1]。公司僵局無論是對公司還是對股東的利益,都會構成嚴重損害。基于此,如何挽救公司窘況,如何維護股東尤其是小股東的利益,《公司法》第183條規定了在特定條件下,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即解散公司之訴。
這是我國第一次通過立法的形式確認了解散公司之訴,為解決公司僵局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救濟途徑。但因法律條文規定較為簡單,在實踐工作中存在許多盲點。所以,隨后出臺的《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對公司解散的事由、股東的資格等做了較明確的界定。至此,解散公司之訴的存在,不僅有明確的立法規定,更在實踐中對公司擺脫困境具有明確的指導和救濟意義。
解散之訴,有其本質上的特殊性,在范疇上屬于公司解散中的自愿解散范疇,其存在最大的意義,在于為維護弱勢股東利益提供最有力的司法保護和救濟措施。公司是各種法律關系交織而成的綜合體,解除公司意味著既有公司法律關系的全面終止,這是與解除合同性質類似的訴訟請求[2]。因此,解散公司之訴,既不是確認之訴,更不是給付之訴,而是變更之訴。
二、解散公司之訴的事由
關于解散公司之訴的事由,我國《公司法》采用概括式立法,具體表述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權益受到重大損失”。由于其缺乏實踐操作性,隨即《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又予以補充規定,以列舉的方式列出四條可以解散的事由:(1)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2)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3)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4)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
綜上,《公司法》和《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采用概括和列舉相結合的方式,規定了公司解散之訴的事由,既忠實于立法精神,又便于實際操作,為解散公司之訴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支撐。
三、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適格當事人
關于原告資格,《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此,持有公司全部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具有原告資格。之所以規定一個持股比例,是因為《公司法》立法本意在于,為了健全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機制,維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同時為了防止個別股東惡意訴訟,希望通過對股東所持股份比例的限制,在股東和其他股東之間形成一種利益上的平衡。基于此,許多人認為,只要公司經營發生矛盾,股東間對公司解散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時,就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訴。但在實踐中,想通過訴訟方式解散公司,并非一件易事。因為《公司法》只進行了持股比例的限制,而關于持股期限未作明確規定。所以在司法實踐中,選擇解散公司之訴還是需要慎重對待。
關于被告主體資格的確認,《公司法》183條規定了股東請求解散公司之訴的原告,卻沒有規定被告資格,也沒有規定其他利益關系人在訴訟中的地位。隨后出臺的《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則彌補了這一空白,明確規定解散公司之訴以公司為被告,其他沒有提訟的股東可以申請作為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
綜上,在公司解散之訴中,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為適格原告,公司作為被告,公司其他股東為訴訟第三人。
四、關于公司解散訴訟中的注意事項
(一)關于公司解散之訴的管轄
解散公司之訴一般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公司辦事機構所在地不明確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公司的解散訴訟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地區、地級市以上的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公司的解散訴訟案件。
(二)關于解散公司之訴中調解的適用
一方面,公司作為社會經濟主體,涉及的并不僅僅是股東之間的個人利益,更包括公司債權人、公司員工、消費者等一系列利益相關者的切身利益,其存續和發展對于社會經濟秩序影響甚大。另一方面,絕大多數股東并不真正希望公司解散,只是希望自己的合法權益得以維護。因此,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時,需要考慮解散公司對社會經濟秩序的沖擊,盡可能以維持公司存續為目的,充分發揮調解的作用,積極尋找必要的替代方案。調解過程不僅有利于窮盡救濟途徑,而且有利于高效地解決公司僵局。所以,在審理過程中,應當堅持平衡原則,適時行使自由裁量權和釋明權,以最終解決公司僵局糾紛為目的,積極采取諸如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促成當事人自行救濟、提供中間救濟等措施[3]。法官一定要重視調解的作用,盡可能通過法院調解,幫助對立雙方把爭論焦點放在雙方真正的利益上,以便盡快解決公司僵局。
參考文獻:
[1]楊威,郭靜.如何打破公司股東僵局[M].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10:47.
【關鍵詞】設立中公司;法律屬性;法律地位;法律責任
公司制度作為現代市場經濟重要的企業形式,正如韓國學者李哲松所強調的那樣,“正是公司制度造就了當今資本主義產業經濟的蓬勃發展,公司制度為資本主義市場經濟中的企業的規模化成長提供了能夠最為合理且能夠保障其迅速、高效成長的企業形態”。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然而公司從開始設立到公司成立,從動態的角度看來是需要一個設立過程的,并非一蹴而就,基于成立公司的目的,其在設立過程中就不可能不存在市場經濟活動。而一旦進行經濟活動,便不可避免地要發生交易行為,這時候的交易主體問題就凸現出來了,設立中公司便是在公司設立過程中客觀存在的“團體”,其直接維系著成立后公司的健康運行及持續發展。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對于設立中公司的相關法律問題的理論研究由來已久,且在立法、司法判例中都創設了相關的規則制度,對于實踐中解決設立中公司的相關法律問題有著重要的指導作用。相比之下,我國當下的公司立法對設立中公司僅規定了發起人的相關的權利義務設置,而對設立中公司的相關規定則相當缺乏,由此產生的糾紛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適用的問題,因此對設立中公司的相關法律問題,尤其是其法律地位與法律責任等重要問題加以研究是完全有必要而且是迫切的。
一、設立中公司的概念界定
要對設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與法律屬性等問題進行分析探討,首先要搞清楚的是設立中公司的法律屬性問題,具體言之包括設立中公司的概念與法律特征等方面,下面詳細論述之。
對于設立中公司這一概念,源于大陸法系的學者,在英美法系國家,學者們絕大多數將其稱之為“萌芽公司”或“胚胎公司”,并不存在“設立中公司”這一概念。即使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對于設立中公司這一概念的界定,也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包括柯芳枝認為:“設立中公司,謂自訂立章程起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趙旭東認為:“設立中公司系指自訂立公司章程起至公司登記成立前進行公司設立事項的組織體”;童兆洪認為:“所謂設立中公司,是指從公司的設立合同的訂立生效開始,至在工商登記部門獲準登記成立時止,以取得法人資格為目的,但尚未取得法人資格的過渡性組織”;周友蘇認為:“從設立人訂立設立公司的協議至設立登記完畢領取營業執照的期間,公司雖未正式成立,但它卻又是作為一個實體而存在的,在公司法理上稱之為設立中公司”。縱觀以上學者關于設立中公司概念的闡述,可以發現其不同點或爭議之處主要在于對設立中公司的法律屬性的認識分歧。
基于上述學者觀點的介紹與評析,筆者認為對設立中公司概念的厘清應著眼于整個公司法體系乃至整個商法系統,對于其概念的界定應與整個公司法體系相兼容,不能只顧一點而舍棄其他,即使對設立中公司概念的界定十分之精準與明確,但如果這種界定不能與整個公司法融為一體,退一步講至少能夠與公司法整體相兼容的話,那么這種界定也是沒有多少實踐價值的。因此,從整個公司法體系來看,著眼于設立中公司的法律屬性、地位與責任,設立中公司可認定為以取得法人資格為目的,從設立人訂立設立公司的協議時起,至公司登記完畢取得營業執照(或設立失敗后進行設立清算時)時止的一種具有過渡性的非法人團體組織。
二、設立中公司的法律屬性特征
大多數學者認為設立中公司的根本特征在于它的過渡性,比如趙旭東、龍衛球、施天濤等人就持此種觀點,都認為設立中公司是為達到公司成立目的之過渡階段的產物。毛健銘先生認為目的性特征也是設立中公司的一個根本性特征,因為設立中公司存在的基本目的即依法完成一系列的設立行為從而促成公司的有效成立。還有學者,如趙旭東先生,曾世雄先生認為設立中的公司具有依附性,是依附于未來經登記成立的公司法人而存在的,只有未來的公司法人經登記成立,設立中的公司在法律上才是有意義的。筆者認為設立中公司具有以下幾方面的特征。
第一,以取得法人資格為目的。設立中公司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取得法人資格,即使其發生設立失敗,進行清算,但仍不能否定其作為根本特征的目的性。設立中公司所進行的一切行為與經濟活動基本都是圍繞著取得法人資格展開的,因此以取得法人資格為目的是設立中公司的根本特征。
第二,設立中公司具有過渡性。如前所述,設立中公司是一個中間的過渡實體,屬于公司正式成立前的預備狀態,其存續有一定的時間性,因此具有過渡性正是因為設立中公司屬于一個中間過渡實體,法律并未賦予其法人資格,但它卻在為爭取并最終獲得這種資格而進行著不懈的努力。
第三,設立中公司是一種非法人團體。設立中公司作為公司成立前的一種預備狀態,可以肯定其不能作為法人團體來活動,否則公司的成立便失去其意義,但設立中公司以取得法人資格為目的,因此對其宜認定為一種非法人團隊或者準法人團隊。有人主張賦予設立中公司以法人資格的地位,這斷然是不能成立的,這也是筆者一直強調的這種觀點與整個公司法的基本理念與制度相背離,無法兼容。另有人主張,可賦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權,根據司法實務中的具體情況,如果賦予設立中公司以法人資格能夠更好地解決糾紛則賦予其法人資格,反之,如果讓設立人承擔責任能夠更好地滿足糾紛的解決,則由設立人承擔責任。這種想法有值得肯定的地方,其出發點是好的,但基于中國的現實在,這種觀點注定只能是一種美好的設想,在當下中國缺乏可行性。
此外,設立中公司還具有動態性、依附性等法律特征,需要指出的是這些特征基本都是有其取得法人資格的目的性所生發的。
三、關于我國設立中公司法律責任的理論分析
上文所討論的設立中公司的概念界定、法律性質、法律地位等相關問題都直接關系著設立中公司的民事責任體系,可以說探討上述設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質、法律地位的相關問題,就是為了解決設立中公司的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由于公司成功設立是公司設立的常態,而公司設立失敗為非常態,所以實踐中產生的法律糾紛大多是涉及在公司設立階段簽訂的合同對成立后公司的效力及責任歸屬問題。因此下文將在公司成功設立這一常態下討論設立中公司的民事責任問題。
發起人為了設立中公司的的利益而從事民事行為可能采取以下三種方式:一是發起人直接以設立中公司的名義實施行為;二是發起人以成立后公司的名義實施行為;三是發起人為了設立中公司的利益或者成立后公司的利益以自己名義實施行為。筆者將在下文就上述三種情況下設立中公司的民事責任的歸屬問題進行探討。對這一問題,筆者認為,雖然發起人以個人名義實施行為是為了設立中公司的利益,但是第三人無從得知設立中公司的存在,更無從得知發起人是為設立中公司的利益從事(下轉第58頁)(上接第55頁)該行為,同時發起人以個人名義對外實施行為產生的公示效力即是由發起人承擔該行為的后果,因此,一般情況下,原則上應由發起人承擔該行為的責任。然而,因為發起人以個人名義實施行為確實是為了設立中公司的利益,若是成立后的公司實際上也享受了發起人該行為所產生的利益,那么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理,公司也得為該行為產生的責任負連帶責任;當然,若是公司在事后對發起人的該行為進行確認,也就是說公司愿意取起人的行為人地位,并享受行為產生的利益,那么依然根據權利義務一致性的原理,公司即當然要為該行為負責任。
對這一問題,筆者認為,雖然發起人以個人名義實施行為是為了設立中公司的利益,但是第三人無從得知設立中公司的存在,更無從得知發起人是為設立中公司的利益從事該行為,同時發起人以個人名義對外實施行為產生的公示效力即是由發起人承擔該行為的后果,因此,一般情況下,原則上應由發起人承擔該行為的責任。然而,因為發起人以個人名義實施行為確實是為了設立中公司的利益,若是成立后的公司實際上也享受了發起人該行為所產生的利益,那么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理,公司也得為該行為產生的責任負連帶責任;當然,若是公司在事后對發起人的該行為進行確認,也就是說公司愿意取起人的行為人地位,并享受行為產生的利益,那么依然根據權利義務一致性的原理,公司即當然要為該行為負責任。
四、結語
王兆華 王力
[摘 要]隨著一人有限公司的形式即將載入《公司法》,我們必須警惕一人有限公司存在的種種弊端,從一人公司的登記設立、財務監督和加強股東責任等方面對其進行有效的規范,以促進一人公司的良性發展。
[關鍵詞]一人公司 弊端 規范
7月24日《新京報》報道,公司法修改草案已基本形成,草案規定,一個自然人可投資成立1個有限責任公司,最低注冊資本為5萬元。一人公司的形式有可能得到法律認可,體現了國家更加注重建設有效率的、平等的市場經濟,一人公司也激發人們的創業欲望。
對一人公司概念學者們有不同的表述:“一人公司,也叫獨資公司、獨股公司,是指公司資本的由一個股東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1]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股東,并且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公司。一人公司也稱獨股公司、獨資公司。” [2] “一人公司,系指公司之全部股份或出資,全部歸屬于單一股東之公司” [3]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種特殊形態,其特殊性主要表現在:一是一人公司僅有一個股東,二是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資或全部股份由公司惟一的股東所有,即一人公司的惟一股東必須持有全部出資或全部股份。在西方發達國家一人公司的出現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個人出資經營者為追求有限責任利益,將其獨資企業采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態的結果。
既然公司的股東可以享受有限責任的保護,自然會有人通過濫用公司的形式來逃避責任,在我們對一人公司充滿期待的時候,我們絕對不能忽視一人公司存在的弊端,例如公司股東會、監事會制度因為只有一名股東而無法建立,公司的財產易于與股東的財產發生混同,使得交易者承擔了不必要的風險;對債權人的保護薄弱;股東易于濫用公司人格圖謀法外利益;規避侵權責任,嚴重削弱侵權法的社會功能等。這些公司治理與法律規制方面的問題,成了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在早期禁止一人公司存在的依據,但理性的人們很快發現,一個具有合理存在理由的現實,只能通過制度進行完善而不能禁止。與其可能存在的弊端相比,一人公司對于市場活力的作用更值得期待。于是,當今市場經濟國家紛紛建立了一人公司的制度,并在公司立法時修正有限責任原則方面采取了許多重要措施,以控制股東對一人公司法律人格的濫用,引導規范一人公司的良性發展。
“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基于一人公司可能出現的種種風險,筆者以為,在確認一人公司合法性的同時,更重要的就是通過相關的法律制度,來有效地對一人公司的運行進行規范”[4],這是涉及對債權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以及維護正常社會經濟秩序的重大問題。“公司法理應針對一人公司之負面效應,構建一套有利于其揚長避短、行之有效的解決方案,使其不良后果縮小到最低限度,使一人公司在科學嚴謹的法律體系下良性運轉” [5]。因此,我國應當在以下在一人公司的登記、經營、和責任等方面下手加大對一人公司的法律監督:
1,實行嚴格的登記、公示和必要的書面記載制度,同時禁止濫設一人公司,禁止一個自然人設立多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嚴格規定一人公司的設立條件和設立程序,禁止濫設一人公司” [6]。防止一人公司的濫設,就必須強化登記機關的權力,實行實質審查主義,公示主義。為了使一人公司的債權人在于公司交易時充分了解公司的狀況,一些國家要求一人公司在設立時必須予以登記,并記載于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簿上可供公眾查閱。“日本和德國公司法均規定了一人公司唯一股東的登記和公示制度。” [7]有的國家的規定更為嚴格,不僅要求設立時要登記,還要求自一人公司公開登記起的運營狀態,增加公司的透明度,如歐共體第12號指令就要求,一人股東應執行股東大會的職權,但以股東大會身份通過的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入檔。同時,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簽訂的契約,也應以書面形式紀錄入檔。這種書面記載制度增加公司的透明度的做法,確實是值得我們借鑒的。
學者們存在兩種意見:即有的以國家契約、國際仲裁為理由論證跨國公司是國際法主體;有的則認為跨國公司不是國際法主體。搞清這個問題,對管理和控制跨國公司的活動,對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都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國家契約及其性質?國家契約是國家、國家機構以及政府部門與外國公司或外國公民之間締結的具有商業性質的契約。契約中規定在一定期間內、在指定地區內允許外國投資者個人或法人在一定條件下,享有專屬于國家的某種權利。有些作者還曾使用其它名詞來表示事實上的同一概念,如特許協議(費里德曼)、經濟發展協定(布爾坎)、準國際協議(舒瓦曾伯格)、半政治性契約(茲韋格)及跨國協議(拉立夫)〔1〕等。之所以使用不同的名稱,是因為對國家契約的法律性質認識上存在分歧。?國家契約的性質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1)契約一方是主權國家的政府,另一方是跨國公司或民間企業。外國投資者基于東道國政府的許可,享有并行使專屬于國家的某種權利;(2)締約雙方的關系是一種特殊的關系,契約一方是作為政治實體的國家,另一方是代表個人經濟利益的私人公司;(3)契約的客體是在東道國某一特定地區進行自然資源的開發和公用事業的建設;(4)東道國保證給予投資者公平的法律待遇;(5)該類契約的履行地是在東道國境內,這將影響契約準據法的確定;(6)此類契約的準據法條款既包括國內法,也包括國際法。
由于國家契約具有不同于一般投資契約的特點,因此關于它的法律地位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上都有很大爭議。主張國家契約屬于國際法范疇的主要論點是;(1)國家契約中通常訂有選擇以國際法原則、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及一般法律原則為準據法的條款,這些條款事實上就把該類契約國際化了;(2)該類契約的一方為主權國家,契約的內容又是國家特許外國私人投資者享有專屬于國家的某種權利,這就表明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國家一方,基于契約的簽訂,已默認了另一方外國個人或法人為國際法主體,從而使契約具有了國際協議的特征。還有的學者如施瓦曾伯格、費德羅斯等認為國家契約既不是國內法上的契約,也不是國際法主體之間的條約,而是一種準國際協議瑞士學者拉立夫(Lalive)認為國家契約是跨國契約,它既包括公法因素,又包括私法因素,兩者結合形成一種具有雙重特征的混合協議〔2〕。?傳統國際法在契約關系上的特點表現為主體是具有國際法主體資格的主權國家或國際組織。傳統國際私法在契約關系上的特點表現為該法律關系的主體是具有不同國籍的個人或公司。那么國家作為締約一方而與跨國公司在平等基礎上簽訂的國家契約是否意味著國家同意把授與特許權的外國人看作為似乎具有國際人格的國際法主體呢??國家契約的簽訂程序,從表面上看雖然經過協商談判、起草、國家批準等近似條約的程序,但它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條約。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條第一項(甲)規定:稱條約者,謂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于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因此,條約的主體只能是當代國際法所承認的國際法主體,即國家、正在為民族獨立進行斗爭并已組成自己政治組織的被壓迫民族以及國家所組成的國際組織。凡上述國際法主體間締結的協議都是條約,而自然人與自然人間、法人 是國際法上的條約。
1929年國際常設法院在對塞爾維亞公債案的判決對我們理解國家契約的性質頗有啟發。法院承認訴訟是雙方根據國內法以契約方法履行公債協議的問題,至于是否存在國際性爭端,法院認為:凡不是以國際法主體資格簽訂的任何契約,都是國內法上的契約。
1952年,國際法院在英伊石油公司案里,觀點更加明確。以九票對五票判定它對本案沒有管轄權。判決中說,盡管在簽訂這項協議前,兩國政府間進行了談判,但它只是一個政府同一個外國公司間的特許協議。英國并非該契約的一方當事者;英國政府同伊朗政府之間并無契約關系存在。值得特別注意的是,雖然該特許契約有發生爭端時仲裁裁決應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所包含的法律原則解決,但國際法院并沒有因此判定其為國家間的條約。這表明,國際法院重視締約一方當事人,即英伊石油公司是一個私人的事實:既然它是一個私法人,就不是國際法的主體,從而不能同一個國家締結條約。〔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