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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司法改革涉及黨、國家以及人民群眾的重大利益,必須穩步推進,因此,中央經研究第一批在全國批準了7個省(市)啟動司法體制改革試點工作,上海名列其中,由于上海地處國家經濟發達的長江三角洲地帶,上海又是中國最大的經濟中心城市,也是國際著名的港口城市,因此,上海的經濟建設在全國居于前列,而且,上海的經濟快速發展,也促進了上海法治建設的發展。
因此,上海的司法體制改革具有較好的基礎,因此,上海司法體制改革試點工作備受國內各大新聞媒體及學者們關注,上海司法體制改革也取得較好的效果,所以,上海的司法體制改革所積累的經驗值得去調研和學習借鑒。
一、上海司法體制改革的概況
上海市根據中央司法改革領導小組確定的改革方向和任務的要求,以問題為導向,針對改革試點主要包括的五項內容確定八家單位先行試點,積累經驗,而后在全市全面推開。上海司法體制改革以去行化、職業化、去地方化、司法責任化為主要內容,具體的改革內容為:司法工作人員的分類管理、司法權力的運行機制、司法責任制、市以下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人財物的市級統一管理、司法職業保障等。
2014年7月,按照市委政法委統一部署,市高院、市檢察院分別成立了“司法體制改革領導小組”,根據試點工作方案認真制定本系統的實施方案,確定4家法院和4家檢察院開展先行試點。
上海的司法體制改革遵循嚴謹、科學和審慎的態度,上海市法院和檢察院的試點工作方案都是在充分調研、召開座談會、征求有關方面意見等基礎上形成的。2015年4月,在總結先行試點經驗基礎上,全市法院、檢察院全面鋪開改革試點。
經過一年多的司法體制改革,上述五項改革主要內容基本完成,形成一些可借鑒、可復制、可推廣的司法體制改革經驗。
二、上海司法體制改革取得的成效
(一)人員分類管理基本完成,一線辦案力量得到加強,上海對法官和檢察官實行“員額制”管理,完善司法工作人員分類管理制度,將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分成三類:法官、檢察官;法官助理、檢察官助理等司法輔助人員;行政管理人員。
上述三類人員占司法工作隊伍總數的比例分別為33%、52%和15%,按照上述比例計算,則85%的司法人力資源直接投入辦案工作,保障了司法工作人員主要力量集中在辦案一線,可以提高司法工作效率和緩解案多人少矛盾。
(二)遵循司法權運行規律,辦案質量和司法公信力得到提升。上海市法院以審判權為核心,建立完善了主審法官、合議庭辦案機制,實現讓審理案件的法官裁判案件,并由案件裁判者對案件負責。為了保障司法權的合法合規運行,上海市法院專門制定了審判人員工作規則,即審判人員能夠為的權力范圍和邊界。
并規范案件分配制度、獨任制審判制度、合議庭運行制度、裁判文書簽發等審判制度,而且明確規定院長和庭長如果未參加審理案件,則不得對案件的裁判文書進行審核簽發。根據試點情況,在法院專門設立專業法官會議制度,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適用法律,合議庭評議時有重大分歧的案件進行研究討論,為解決合議庭分歧和法律適用等難題提供參考意見;進一步明確三級法院審判委員會職能定位,依法規范、縮限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范圍,審判委員會主要工作轉向總結案件審判經驗、實施案件審判指導、統一案件裁判的法律適用等宏觀指導性職能。
據有關統計:僅2015年上半年,全市三級法院共受理各類案件29.93萬件,審限內審結28.01萬件,與2014年同期相比分別上升15.8%和11.3%,審限內結案率達到99.13%,而且,92.1%的案件經一審即案結事了,部分案件上訴后,經過二審審理后的服判息訴率為99%。
(三)嚴格司法責任,司法工作人員工作責任心得到加強。上海市法院根據司法改革文件精神,以權定責,將權力和責任對等起來,并建立和完善了司法責任制相關制度,如《關于法官、合議庭辦案責任制的規定》。
(四)上海一邊進行司法改革試點,一邊將積累的大量寶貴經驗和成果予以固化,形成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制度,可供其它省市司法改革借鑒和參考,為全國司法改革作出了重要貢獻。如上海法院通過大量調研、問卷調查和召開座談會等措施而制定出臺的《上海法院司法改革試點工作實施方案》。
經過一年的司法改革試點,在試點法院經驗基礎上,上海高院先后制定出臺了《上海法院人員分類定崗實施方案》、《關于改革和完善審判委員會工作機制的意見》等改革配套制度30余項,從而為在全市法院全面推開的司法改革奠定了相關制度基礎。綜上所述,上海司法改革所形成的制度,具有一定的科學性和實用性。
三、上海司法體制改革對兵團司法體制改革的啟示
(一)黨委的重視和有關領導的重視支持是司法改革取得成功的關鍵要素之一
上海司法改革取得成功,重要的一個原因是中央及上海市相關領導高度重視司法體制改革工作,對上海市司法體制改革工作做出重要指示,為上海司法體制改革指明了方向。上海市委對上海的司法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給予足夠重視,如上海市委書記韓正為了保證上海市司法改革工作順利進行,強調指出:上海市進行司法體制改革不僅僅是要解決上海的問題,上海司法改革試點工作成功與否的一個重要標志就是試點取得的成果能不能可復制、可推廣,供其它省市司法改革借鑒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強調指出:上海進行司法改革試點要為全國司法改革積累經驗,為全國司法改革提供可供借鑒的經驗和參考。
兵團地處祖國西北邊陲,兵團現有的司法資源與其它兄弟省市相比,有一定的差距,所以,兵團司法改革如果沒有中央、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黨委、兵團黨委以及相關領導的重視和支持,要在司法改革方面取得成功是很難的。
(二)全面強化推進司法體制改革試點的保障措施是上海司法改革取得成功的重要原因之一
上海為了加強對司法職業的保障性,對按照司法工作人員分類管理而進入員額內的法官、檢察官,增加其工資收入,增加工資的比例暫按高于上海市普通公務員43%的比例安排,并向在一線辦案的法官和檢察官適度傾斜,有了優厚的物質保障,上海司法改革才能穩步推進。
兵團一些司法機關地處新疆兩大沙漠周邊,工作和生活條件比較艱苦,如果沒有推進改革的相關保障措施,司法改革難以推進。尤其是兵團南疆地區,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工作壓力大,沒有保障機制,拴心留人都難,如果通過司法改革,強化司法責任,又沒有待遇的保障,客觀上會造成司法工作人員的流失。
(三)科學的司法改革試點方案和審慎的司法改革態度是上海司法改革取得成功的關鍵因素之一
上海司法體制改革方案是在充分調研和討論的基礎上形成的,以問題為導向,既接地氣又有針對性,凸顯了上海司法體制改革方案的科學性,而且,上海司法體制改革非常審慎,在全市范圍內先選擇八家試點單位,先行試點,取得較好效果后,再在全市推開。
改革方案科學,試點工作推進審慎,是上海司法改革成功的關鍵。
兵團承擔黨和國家賦予的維穩戍邊的重任,維護新疆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是兵團的首要工作,兵團如果自身都不穩定,如何有能力去維護新疆穩定,因此,兵團司法改革必須慎重,任何改革都是有風險的,尤其是涉及個人利益的改革,如果改革觸動了一些人的個人利益,必須慎重和穩妥。
總之,兵團司法體制改革需要借鑒上海司法改革的一些經驗和做法,穩步推進,以促進兵團事業的發展。
關鍵詞:死刑;司法改革;死刑政策;適用范圍
中圖分類號:D924.1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0257-5833(2017)02-0093-07
作者簡介:趙秉志,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袁彬,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北京 100875)
自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決定收回死刑案件核準權、2006年《關于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準權有關問題的決定》并于2007年1月1日起統一收回死刑案件核準權,我國死刑制度走過了十年的司法改革歷程。這一改革是我國最高決策層針對此前我國死刑立法規定過寬、死刑司法適用過泛的反思和改進。十年來,我國死刑司法改革取得了顯著成效,與我國死刑立法改革形成了積極的良性互動,推動了《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的死刑立法改革。如今,我國死刑司法改革正逐步進入改革的攻堅期,死刑改革的重點難點問題進一步集中,這需要死刑理論研究和立法、司法實務凝聚更大的勇氣、智慧,積極尋找有效的解決方案。在此背景下,回顧死刑司法改革的十年發展,總結我國死刑司法改革的成績,積極發現其不足并進一步探索推動死刑司法改革深入的策略和方法,具有重要意義。
一、我國死刑司法改革的主要進展
過去十年來,我國死刑司法改革可謂力度空前,舉措有力,在深入探索和研究死刑改革實踐問題的基礎上,出臺了系列具有重要指導意義的司法文件。其中,僅最高人民法院單獨或者聯合其他司法機關就出臺了10余個死刑司法改革的專門文件,對死刑案件的審判和執行工作進行了科學規范,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2010年)。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還單獨或者聯合有關司法機關出臺了20余個包含死刑司法改革內容的綜合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2010年)等。通過出臺并嚴格實施這些規范性司法文件,我國司法實踐強化了死刑案件適用的實體標準和程序標準,死刑案件的審理質量得到了大幅度的提升??傮w而言,過去十年來,我國死刑司法改革在強化死刑案件質量的基礎上,主要加強了以下四個方面的工作,并取得了積極進展:
(一)嚴格控制死刑適用政策的積極貫徹
嚴格控制死刑適用是過去十年間我國死刑司法改革的基本政策。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刑事審判工作的決定》第45條提出“保留死刑,嚴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29條則進一步提出要嚴格執行“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政策?!皣栏窨刂坪蜕髦剡m用死刑”要求司法工作者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綜合考慮犯罪性質、犯罪情節、犯罪結果及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等因素,盡量少用死刑,在死刑作為選擇刑種之一出現時,慎用死刑,同時嚴格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和執行死刑復核程序。1在實踐中,我國嚴格控制死刑適用的司法政策得到了較好的貫徹和體現,死刑案件的審理質量得到了大幅提升,死刑適用的數量則得到了有效控制。
(二)死刑適用范圍的嚴格控制
過去十年間,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在立法嚴格控制死刑的基礎上,基于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對死刑適用的范圍作了進一步的限制。這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嚴格掌握死刑適用的條件。我國1997年《刑法》第48條將死刑適用的條件規定為“罪行極其嚴重”。有觀點認為,“罪行極其嚴重”應當理解為犯罪性質和犯罪情節極其嚴重,而且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也極其嚴重。2但也有關觀點認為,“罪行極其嚴重”只應理解為犯罪性質和犯罪情節極其嚴重,而不包括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極其嚴重,認為“罪行極其嚴重”的詞意就是犯罪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達到了最高程度的嚴重性。3最高人民法院從嚴格限制死刑適用的角度,對“罪行極其嚴重”作了較此更為嚴格的把握,不僅要求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極其嚴重,而且要求行為人的人身危害性極其嚴重。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國法院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規定:“應當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體現區別對待,做到罰當其罪,量刑時綜合考慮數量、犯罪性質、情節、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及當地的禁毒形勢等因素,嚴格審慎地決定死刑適用,確保死刑只適用于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痹撘幎鞔_將“人身危險性”等因素納入死刑適用的條件范圍,有利于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
第二,嚴格控制死刑適用的罪種范圍。我國1997年《刑法》規定了68種死刑罪名,經《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紗緯曬婺3膳量的削減,目前仍有46種死刑罪名,涉及的罪種既有暴力犯罪,也有非暴力犯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7條規定:“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組織犯罪、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惡勢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嚴重危害國家政權穩固和社會治安的犯罪,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綁架、拐賣婦女兒童、搶劫、重大搶奪、重大盜竊等嚴重暴力犯罪和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為嚴懲的重點,依法從重處罰。尤其對于極端仇視國家和社會,以不特定人為侵害對象,所犯罪行特別嚴重的犯罪分子,該重判的要堅決依法重判,該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睋W者對某省的統計,當地最主要的死刑案件類型為故意殺人和搶劫,分別占80. 64%和14. 71 %;其余4.65%的案件中,綁架案件占1.29%,走私販運制造案件占0. 90 %,故意傷害和案件各占0. 65 %,其他非暴力經濟案件僅占0. 91 %。由此可見,嚴重暴力類犯罪占到了死刑案件的98. 19%之多。1相比之下,其他犯罪適用死刑的情況就較為少見,很多犯罪雖然在立法上規定有死刑,但長期備而不用、備而少用,體現了死刑司法對死刑適用罪種范圍的嚴格控制。
第三,嚴格限制死刑適用的對象范圍。我國刑法典禁止對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和審判時懷孕的婦女適用死刑,同時《刑法修正案(八)》又原則上禁止對審判時年滿75周歲的老人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死刑適用的對象范圍從立法上得到了進一步限縮。我國司法機關對老年人等特殊群體犯罪的從寬制度由來已久且得到了長期的堅持。在《刑法修正案(八)》對審判時年滿75周歲的人的死刑適用作限制性規定之前,我國司法實踐中基本沒有對審判時年滿75周歲的人適用死刑的案例。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新生兒母親、精神障礙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犯罪之處理都體現了從寬處罰,基本沒有看到對這些特殊群體適用死刑的判決。
(三)死刑適用程序改革的不斷加強
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兩個方面。既往十年來,我國十分注重死刑司法的程序改革,并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嚴格了死刑案件的審理程序。例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了《關于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要求死刑案件二審必須采取開庭審理的方式。在此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還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對死刑案件被告人上訴問題作了多方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和正確適用法律的解釋。目前來看,我國死刑案件的審理程序較之其他刑事案件都要嚴格,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實、準確適用法律,保證死刑案件的審理質量。
第二,嚴格了死刑案件的證據標準。例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了《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死刑案件的證據采信和證明標準都提出了較一般案件更高的要求,明確提出“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同時出臺了《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這有助于提升死刑案件的審判質量。
第三,嚴格了死刑的執行程序。例如,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適用停止執行死刑程序有關問題的規定》,對停止執行死刑的條件和程序作了十分明確、細致、嚴格的規定,明確規定了四種暫停執行的情形,即發現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歸案,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暫停或者停止執行死刑,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判決可能有其他錯誤的。這有助于減少死刑執行的錯誤。
第四,嚴格保障死刑案件的律師參與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臺了多個專門針對死刑案件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的規定,包括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死刑復核案件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的辦法》,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充分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辯護職責確保死刑案件辦理質量的若干規定》等。其中明確規定“辯護律師要求當面反映意見的,案件承辦法官應當及時安排?!边@有利于強化律師對死刑案件審理的參與,提升死刑案件的審判質量。
(四)死刑適用數量的嚴格控制
加強死刑適用的數量控制是死刑核準權統一收歸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重要考慮因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自2007年1月1日將死刑案件的核準權統一收歸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以來,死刑案件的質量得到了較好的保證,死刑適用的數量也得到了有效控制。截至2014年,和2007年以前相比,全國(每年)的(死刑)數字減少可能超過三分之一,有些地方(減少了)將近一半。2死刑適用數量的下降是我國死刑司法改革取得重大成效的重要體現。
十年前,最高人民法院決定收回死刑案件核準權時曾提出,收回死刑案件核準權要達到的目標是:統一死刑案件的適用標準,提高死刑案件的審判質量,減少死刑案件的數量。十年后回頭看,可以說,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案件核準權要達到的三個目標都達到了,或者至少可以說基本上達到了。這是死刑司法改革的巨大成就。
二、我國死刑司法改革的理性反思
過去十年間,我國在死刑司法改革方面開展了大量工作,并在嚴格控制死刑適用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績。不過,與聯合國有關人權公約的要求和國際社會全面廢止死刑的趨勢相比,我國死刑司法改革仍然有很長的路要走。這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死刑司法政策的科學化問題
死刑司法政策的科學化是死刑司法科學、人道的基礎和死刑司法改革目標實現的重要保障。如前所述,當前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對我國死刑政策采取的表述是“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客觀地說,該死刑政策的表述在當前背景下無疑具有相當的合理性,但從我國死刑改革發展目標上看,卻也只能說大體符合當前我國死刑立法和司法的實際,較為保守,不能滿足我國死刑改革的需要。從內涵上,該政策表述存在兩個方面的不足:一是該政策表述沒有包含“減少”死刑適用的內容(即“少殺”之意)。從詞義上看,“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并不必然包括減少死刑適用的內涵。因為“減少”是和過去相比要有數量上的下降,而“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強調的是死刑適用的嚴格和慎重,并不必然包含數量的減少。換言之,在“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的政策指導下,死刑適用的數量可以維持在原有水平,但在明確“減少死刑”的政策指導下,死刑適用的數量應當呈下降趨勢。二是該政策表述沒有包含“廢止死刑”的內容。從死刑發展的國際潮流和趨勢上看,廢止死刑是國際社會的共同目標。將“廢止死刑”的內容納入死刑政策,無疑有助于推動我國現階段的死刑適用控制。相反,不明確廢止死刑的目標,我國的死刑立法和司法改革都將出現畏首畏尾、甚至反復的可能,進而將影響死刑司法改革的深入。
(二)死刑適用控制的程度問題
基層法院法官職業化路徑探討
實現法官職業化是法院今后很長一段時間內的重要任務,法院需要職業化的法官來滿足人民對訴訟現代化的要求。只有實現法官的現代化,才能實現法院的現代化。培育現代司法理念應從法官職業化談起,基層法院處在司法改革的前沿,最容易感受法官職業化的艱辛。筆者認為,基層法院法官職業化應當選擇合適的路徑,只有方向正確,自上而下,才能確保司法改革的目標,尋找到法官職業化共性的東西。筆者認為法官職業化應從以下幾方面抓起:一、抓住機構改革、人員分流的機遇,有步驟地引進高素質法官,加強人才儲備,搶占人才高地,為文明司法、精英審判提供強有力的精神動力和智力支持。法官職業化的實質和目標是法官的精英化,精英法官的集團化,造就一批職業法官階層,用法官整體水平的提高來支撐訴訟現代化的需求。二、大力加強教育、培訓工作,提高法官職業能力。有知識的人未必能力強,專業知識與審判實踐有著一定的距離,但是不掌握最新的司法理念和法學理論,審判水平的提高將成為空中樓閣。而且由于基層法院審判、執行等具體業務工作繁忙,來不及及時學習和更新知識。然而,只有變學歷教育為終身教育,法官在職業化進程中才能永葆青春與活力;只有不斷地學習、不斷地積累,審判能力才能不斷地增強。三、積極推進司法改革。按照十六大提出的改革要求,完善法院的機構設置、職權劃分和管理制度。在職權劃分上,將行政管理工作與業務管理工作分開,即不以行政化的模式來管理法院,轉變法院領導大小事全管的現狀,按照行政管理和審判管理的規律辦事。按照這種改革思路,首先應改革審委會職能,將其職能向總結審判經驗和研究重大決議轉變,另外建立審判長聯席制度(也可稱為審判長會審制度),可由分管院長或庭長主持,全體審判長參加,定期研究案例,共同提高審判水平。逐步實現審判管理由“外部”向“內部”管理轉變,由他律向自律轉變。法官個人和團體的獨立審判權都應受到尊重。同時還應強化審判長職責,發揮審判長的能動作用,將審判權力逐步向優秀審判長傾斜,并加強審判長的選任工作。采取這一舉措也是為實行法官員額制創造條件。四、實行法官助理制度應注意保持法院“減員”與增效的統一。推行法官助理不能搞“一刀切”,應在充分的競爭和選擇后作出。賦予法官助理的職權不能過小,因為在基層法院,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導下應承辦一定數量的簡易案件和調處糾紛,以實現審判資源的合理配置。五、建立法官、行政人員的技能考核制度。根據法官、行政人員的工作性質建立各自的工作檔案,建立全院干警技能考核檔案,按照學歷、審判技能表現實行定量與定性考核相結合,長期、短期考核相結合,并進行一定的檔次評定,以促進人員的合理調配,為人員的獎懲提供合理的依據,使法官的綜合實力提到充分量化。可借鑒其他國家法官司法技能的考核辦法,制定職業法官技能的考核標準。六、實施“知名法官精品案”工程。在基層法院審判工作任務繁重的情況下,加強法官職業化建設應從提高審判質量和更好地完成審判任務出發。為此,應加大力度,重點加強對現有業務骨干和有潛力的年輕法官的培養,在刑事、民商事、行政三大審判領域內各培養出若干名專家型知名法官;強化質量意識、精品意識,進一步加強審判管理,增強業務指導,健全保障機制,完善錯案責任追究辦法,從而使基層法院的審判質量水平整體得到提升。[1]
在百度搜索:基層法院法官職業化路徑探討
[關鍵詞]程序隱形程序司法改革
英國有句古老的格言:“正義不僅應當得到實現,而且應以人們能夠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現”(Justicemustnotonlybedone,butmustbeseentobedone)。這句法諺大體意思是說正義應當通過公開的程序加以實現。相反,“沒有公開則無謂正義”[1],因為“一切骯臟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業’中完成的,追求正義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開的、透明的”[2]。然而審視我國司法實踐,可以發現所謂隱形程序大量存在,這些隱形程序雖對彌補訴訟立法不足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其負面效應卻大得多。長期以來,這一問題并未引起足夠的重視,致使隱形程序大有愈演愈烈之勢。本文擬就隱形程序問題作詳細剖析,以期對我國的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一、隱形程序:程序正義的背離
(一)、隱形程序的含義
所謂隱形程序是指在司法機關內部通行或者認可的但未向外界公布的辦案規則與程序。之所以稱之為“隱形”,是因為這些辦案規則與程序未經有權機關正式予以頒布,外界既無法查閱也無從知曉;之所以稱其為“程序”,是因為其在訴訟中幾乎與國家頒布的訴訟規程有著同等的效力和功能,甚至有時成為辦案人員辦案的首選規則。這些“隱形程序”在靜態上主要是以內部紅頭文件、請示、批示、指示、通知、講話、經驗總結、工作報告、慣例等形式表現出來;在動態上,主要表現為“暗箱操作”。
(二)、隱形程序的基本特征
隱形程序除了具有不言自明的秘密性、非法性之外,還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單方性
公正的程序應當保障那些對裁判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能夠參加到訴訟中去,使其有機會發表自己的觀點和提出支持該觀點的證據,以及反駁對方提出的觀點和證據,從而對裁判結果的產生發揮積極的影響。這就是所謂程序多方參與性原則,一般認為,它是正當程序(DueProcess)最基本的內容和要求,也是滿足程序正義的最重要條件。[3]根據這一原則,裁判者的裁判活動必須在控辯雙方同時參與下,通過聽取各方的陳述、舉證、辯論等方式來展開,而禁止裁判者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進行單方面的接觸。然而在隱形程序中,“單方面接觸問題”比較嚴重,如在庭審前,承辦案件的法官為防“不測”同檢察官查閱案卷討論案情;承辦法官對于庭上難以查清的案件事實予以“調查核實”時,幾乎是清一色的單方行為;“三同現象”[4]等等。
2、多樣性
由于隱形程序是看不見、摸不著的、缺乏監督與制約的“地下活動”,因此,何人在何時何地出于何種目的采用何種方式開啟該程序都存在極大變數,因而具有多樣性。(1)隱形程序的參與者既可以是雙方當事人、司法機關,也可以是與案件毫無關系的局外人和機關;(2)隱形程序可以發生在立案、偵查、審查、審判、執行的任何一個階段,甚至在立案之前也可能存在;(3)隱形程序既可以在司法場域之內出現,也可以在司法場域之外產生;(4)隱形程序的出現極可能基于司法機關的原因,如辦案人員為轉移錯案風險大肆進行案件請示匯報等,也可能基于訴訟當事人甚至案外人的緣故,如一方當事人為了獲得對己有利判決而恣意進行“AMP交易”[5];(5)隱形程序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豐富多彩,如通氣會、搞協調、打招呼、批條子、走關系、定調子等。
3、隨意性
訴訟是指司法機關在訴訟當事人及其它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而程序是主體參與決策活動的過程、順序、方式和方法等方面的總和。[6]這表明規范性是訴訟活動的基本特征,它要求訴訟的進行應嚴格依照訴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而不能由司法機關、訴訟參與人隨心所欲、恣意妄為。具有規范性的程序與恣意相對立,它能保證司法機關有條不紊地、合乎理性地定紛止爭。而在隱形程序中,由于具有多樣性、非法性的特點,使得辦案人員、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不受程序法的調整和約束,常常游離于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之外,沒有統一的行為模式,至于是否啟動、如何啟動該程序完全取決于實施者,因而隱形程序具有較強的隨意性。
4、非理性
訴訟程序應當具有理性,因為合乎理性的程序往往會產生合理、正確的判決結果。即使這種程序不能產生正確的結果,也“能使程序參與者有機會獲知程序的進程、判決結果的內容以及判決得以形成的理由和根據,從而更能從心理上接受判決結果;同時,理性的程序能夠對判決結果作出充分的合理性證明,使程序參與者確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對待”[7]。為保證程序符合理性原則,程序應當按照公開性、多方參與性、說理性、親歷性等特征進行設計。而在隱形程序中,“暗箱操作”現象不僅直接違反程序的公開性,使訴訟的一方或雙方喪失了解、影響程序的進程的機會,從而導致公開爭辯、公開求證難以形成,而且使裁判結論根本無法從程序過程中產生,而是來源于程序之外的沒有親歷整個訴訟過程的某種權威力量。因此,從本質上講,隱形程序是一種非理性的活動。
由此看來,隱形程序無論從哪個角度上講都是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直接背叛,因為只有具備公開性、多方參與性、自治性、理性的程序才是正當性法律程序。故說隱形程序是對程序正義的恣意踐踏實在不為過。
(三)隱形程序的負面效應
隱形程序與正當程序結伴而行、相伴而生,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它作為一種異化的訴訟程序所展現出來的負面效應十分明顯。我們認為,隱形程序的危害性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隱形程序是滋生司法腐敗的溫床
“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一條萬古不變的經驗”,[8]而不受監督與制約的權力更是如此。由于隱形程序是一種“地下活動”,因此使司法活動未受到廣大人民群眾、新聞媒體以及訴訟參加人的監督與制約,這給好利惡害的機會主義者可趁之機,不惜動用各種資源如金錢、權力、人情、美色等對司法人員進行狂轟濫炸,有血有肉甚至半推半就的司法人員哪能抵擋得了這種誘惑!在這種情況下,金錢案、人情案、關系案等司法腐敗現象怎能消除!
2、隱形程序是誘發司法不公的源泉
近年來,司法不公和司法腐敗成為人們最深惡痛絕的社會丑惡現象。而罪魁禍首就是隱形程序,它猶如一座加工廠,源源不斷地制造不公正的司法。首先,在司法腐敗的情況下,很難想象還能保證司法公正。俗話說“拿別人的手軟,吃別人的嘴短”,司法人員怎能“忘恩負義”而不“禮尚往來”?其次,隱形程序剝奪了或弱化了訴訟當事人參與訴訟程序、影響裁判結果的機會和權利,從而使他們產生強烈的不公正感,這種感覺源于他們的權益受到忽視,他們的人格遭到貶損。[9]
3、隱形程序是貶損司法權威的表征
司法作為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應當具有權威性,這是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司法權威的前提條件是要有公開、公正的司法。然而,隱形程序一方面使廣大人民群眾無法充分了解司法權力及整個訴訟程序的運作方式,無法親眼目睹實現正義的全過程,從而不利于增強社會公眾對司法的認同感,使公眾對司法產生懷疑,喪失信心,另一方面隱形程序所產生的司法不公、司法腐敗現象很容易使公眾誤認為權力、金錢、關系比司法更重要、更有效,從而導致司法完全成為“地下交易”的“遮羞布”。
4、隱形程序是降低司法效率的誘因
在現代訴訟中,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一個都不能少。為使司法具有高效率,必然要在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減少司法資源的消耗。但是隱形程序的出現卻大大增加資源消耗,從而降低司法的效率。首先,司法不公產生波斯納所說的“錯誤消耗”,因為司法不公可能使鍥而不舍為權利而斗爭的人卷土重來,這勢必增加一次或多次司法予以救濟,而每增加一次司法就意味著司法資源的增長;其次,當地下“AMP競賽”出于勢均力敵時,訴訟的一方為了搶得“先機”可能會加大投入力度;最后,司法活動中不必要的請示、匯報、協調、審批等制度無疑會進一步增加司法資源的消耗。
二、隱形程序:司法的一大病灶
近年來,針對司法不公與司法腐敗問題,我國進行了司法改革,然而普遍認為收效不大,甚至有人申稱作為司法改革突破口的庭審方式改革已基本上宣告失敗。司法改革是一項龐大的系統工程,并非一蹴而就。筆者以為,司法改革之所以步履維艱恐怕在于其未擊中“靶心”,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隱形程序的泛濫無疑是其中“靶心”之一,舉其犖犖大端者有:
(1)、“三長會議”[10]、“協調定案”制度。眾所周知,我國在各級黨委內部,專門設立一個政法委員會,統一領導公、檢、法、司各部門的工作。然而,在一些地方,往往以“事關大局”為由,由政法委牽頭,動輒召開所謂“三長會議”,實行“聯合辦公”,對所謂“本地區有影響、有振動”的大案要案進行“協調定案”。
(2)、聯合偵查。一是濫用“兩指”、“兩規”。我國《行政監察法》第20條規定,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做出解釋和說明,即“兩指”。在黨紀檢查文件中,“兩指”變成為規定時間內、規定地點,即“兩規”。于是,在實踐中,為“避免師出無名”[11],精明的偵查人員(反貪的偵查人員居多)常常利用上述模糊性規定,聯合行政監察機關或者黨紀檢察部門,對所謂涉嫌犯罪的有關人員長期實行“兩規”、“兩指”,以這種長期“變相拘禁”方式去贏取時間,以便獲取“口供”。一旦獲取所謂“口供”即犯罪證據,馬上就對其予以立案,直到這時,“兩規”才宣告結束,偵查活動才開始由“地下”轉為“公開”。[12]二是檢察機關部門為了所謂“證據把關”,提前介入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同偵查人員一道“并肩作戰”。
(3)、庭前或庭外活動中心化、實質化。一是上下級法院的監督關系異化為領導關系,上級為了給下級把關搞所謂“批示”、“指示”;下級為了避免錯案搞所謂“疑案報請”。二是在法院內部行政化管理模式情況下形成所謂案件審批制度,以及審判人員在法庭審理之前或之后就如何判決問題向庭長、院長或審判委員會匯報,由后者進行審批之后才能定案。這種“審者不判、判者不審”所帶來的結果就是合議庭形式化、庭審形式化、庭前活動中心化、實質化。
(4)、監督異化、領導異化、外界干預。在我國目前政治體制下,人大掌握法院人事權,政府掌握法院財權,而各級黨委掌握法院領導權。在這種背景下,常常產生監督異化、領導異化。監督異化是指人大對法院的抽象監督異化為具體的監督、個案監督,領導異化是指黨委對法院的政治領導、組織領導、思想領導異化為事務性領導。因此,法院審判往往受到這些部門的不正當干預,實踐中所謂“批示”定案、“條子”定案、“指示”定案、“招呼”定案、“電話”定案等現象比較普遍。
(5)、第二審程序、再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中書面審理現象普遍。根據我國訴訟法有關規定[13],可以確定我國二審審理是以直接審理方式為原則,以庭外調查訊問方式、書面審理為例外。由于公開審理原則是我國審判的基本原則,它應貫徹于整個審判程序,因此二審的審理方式也可以理解為以公開審理為原則,以不公開審理為例外。但遺憾的是,我國有相當多的法院以所謂的“訴訟效益”為借口,將二審的審理方式演變為“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以公開審理為例外”。再審的審理情況也與此相似。其次,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死刑復核程序只規定了書面審核的方式,因此,審判公開在死刑復核程序中根本無法貫徹落實。
(6)檢察官、法官相互串通。一是檢察官“咨詢”?;蛟S是由于審判階段是刑事訴訟程序的最后一個階段的緣故,在許多檢察官的心目中,“以法律為準繩”已經被“以法院為準繩”所替代。于是有的檢察官對于一些吃不準的案件,常常攜卷前往法院向承辦法官“請教”,或者進行“電話討論”,在“談妥”之后,檢察官才以承辦法官的“意思”向法院提起公訴。二是法官“提前介入”,打探案情。即“刑事案件尚在審查甚至偵查階段,承辦案件的法官就向警官、檢察官了解案情,詢問證據情況,甚至直接前往檢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與警官、檢察官查閱案卷材料,或者討論某一問題”[14]。
三、改革路徑:從隱形走向公開
(一)、隱形程序的生長原因
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其理由,隱形程序作為一種異化的訴訟現象也不例外。唯有找到隱形程序的生長原因,才能對癥下藥,求得司法改革的出路。我們認為,隱形程序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大行其道主要與以下幾個因素有關。
1、法律漏洞的客觀存在為隱形程序的生長提供了肥沃的土壤。首先,為了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不得不允許法官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甚至法官造法以填補法律漏洞。不可否認,法官造法、自由裁量能在一定程度上彌補立法的不足,但前提條件必須是法官要保持公平、公正與理性。如果法官屈服于權貴或私利,那么造法、自由裁量必將成為某些人攫取私利的工具,此時隱形程序的產生不可避免。其次,相對穩定的法律(尤其是成文法)同瞬息萬變的社會相比不可避免地具有滯后性,正因如此,案件的處理本身就是一個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問題,這無疑會給訴訟當事人串通甚至收買法官以便爭取有利于自己的判決提供契機與動力,其結果必然是法官以隱形程序來完成他們之間的“幕后交易”。最后,由于我國程序立法上的不完善,尤其是違反訴訟法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缺失,使得辦案人員、訴訟參加人敢于規避程序法的規定而大量采用隱形程序。
2、司法共同體[15]遠未真正建立起來,程序難以自治[16],司法外因素常常成為主角,使裁判結果往往形成于程序之外。這主要是下面兩個原因造成的。(1)我國司法地方化、行政化、官僚化、邊緣化運作趨向使司法活動喪失獨立個性,使司法成為一種被任意蹂躪、恣意干預的場所。(2)長期以來,我國司法實踐中,由于受種種因素的影響,無論是訴訟程序還是訴訟結果都存在很大的變數,“朝令夕改”,具有不確定性,甚至淪為某些人玩弄的游戲,使得“司法最終處理原則”無從體現,正義無處得到伸張,司法權威的喪失使許多“為權利而斗爭”的人不得不乞求于某些司法外因素成為必要的動機選擇。
3、世俗社會的影響。西方普遍認為,為了保證司法公正,法官應當與世俗社會尤其是與所在社區保持一定的距離,以避免千絲萬縷的關系網、人情網的干擾。如著名的學者兼法官波斯納認為,“訴訟所涉及到的人們與法官通常有不同的社會距離,與法官關系越近就會得到越多同情的回應,而與實際的過錯無關?!盵17]所以為了實現司法公正,就應該適當割斷法官與世俗社會之間過多的聯系,以營造相對獨立的“隔音空間”,而“隔音空間”的營造將會大大壓縮隱形程序的生存環境。但遺憾的是,在我國看到的卻是另一幅景象。首先,中國無訴、和諧性法律文化向來主張“法與情諧”、“情法同在”,在司法上強調“執法原情”、“準情定讞”[18],這為隱形程序在我國人情味甚濃的關系社會中的施展提供了極為廣闊的舞臺。其次,中國的法院和法官背負的社會承載過于沉重:一方面,他們要定紛止爭,為改革開放保駕護航,另一方面,要帶頭送法下鄉、扶貧支教、摧糧討債、抗洪搶險,以便和人民群眾打成一片,實現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莊嚴承諾。這種滿足與被滿足之間使法律或司法權威滅失,隱形程序使得法律或程序虛無主義生成。
4、自古以來,以農業經濟為主、商業經濟不發達的中國使社會中間層消失,使得政府不得不直接面對民眾,“官本位”、“百姓崇尚權威、服從心理”由此而生,于是大眾民主觀念、參與意識淡薄,很容易使他們認為“訴訟”是國家官員的事情與己無關,國家如何進行訴訟只能服從而無需異議,而權力極易被濫用,因此,非司法化、非程序化的處理方式成為官方“愚弄百姓”的良好的劑。特別是中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時期,社會諸多因素尚存在極大變數,使得“在許多場合,社會變動的實踐迫使嚴格的訴訟程序要求撤退,轉而采用較有彈性的方式來處理糾紛。”[19]上述非司法化、彈性的處理方式無疑會對隱形程序的滋生和蔓延起到推波助瀾的作用。
5、中國法官的素質狀況是隱形程序的誘發因素。如果說立法上有缺陷還能靠高素質的法官予以彌補的話,那么,司法一旦由素質低劣的法官或者比法官還外行的監督者所操縱則會步入“膏肓”。因為低素質的法官不僅無法滿足司法必須公開、公平、公正、理性的需要,而且會反過來侵蝕司法活動的公正性。而中國恰恰是在這方面出現了問題。據統計,截止1997年底,在全國法院系統25萬多名法官中,本科層次占5.6%,研究生僅占0.25%。[20]低素質的法官對引發隱形程序的作用十分明顯。首先,法官的業務不精會迫使他們轉移錯案風險,不厭其煩地將案件向上匯報、請示。其次,法官的職業道德較差會大大降低他們的抗腐蝕能力。最后,低素質的法官往往在觀念上更容易固守程序工具論、重實體輕程序,在執法上總是企圖擺脫正當程序的束縛而求救于隱形程序。
(二)、隱形程序的改革路徑
從前文的分析不難看出,隱形程序已成為我國司法改革道路上的一大障礙。為確保司法改革的順利進行,必須找到渠道通暢的路徑。筆者認為,當前的司法改革,除了繼續積極穩妥地進行政治體制改革、經濟體制改革以改善大環境以外,還應當明確從隱形程序走向公開的改革思路,具體說來應當做到以下幾點。
1、改革司法管理體制、領導體制、人事制度、財政制度,理順司法權與黨的領導、行政權、司法權之內在關系,確保司法獨立,樹立司法權威,重塑程序自治性,以便“通過排除各種偏見、不必要的社會影響和不著邊際的連環關系的重荷,來營造一個平等對話、自主判斷的場所”[21]。
2、盡快修改和完善我國訴訟法與訂立證據法。主要包括:(1)、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實行證據開示制度;(2)、賦予律師訊問在場權,擴大律師閱卷范圍、為律師會見當事人疏通渠道;(3)、嚴格限制第二審程序、再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中書面審理方式的適用,擴大審判公開范圍;(4)、建立保障警察、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5)明確規定“三長會議”、協調定案制度、聯合偵查、疑案報請、審批制度等隱形程序非法,并規定違反訴訟法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確立司法審查制度或者第四種司法裁判形態[22]。
3、貫徹落實《法官法》、《檢察官法》、《警察法》,加大司法人員的培訓力度,把好司法隊伍“入口關”,提高司法隊伍的整體素質。
4、繼續大力推進警務公開、檢務公開、審判公開;提高司法工作的科技含量,開發多媒體法庭出示系統,加快司法信息化、網絡化建設,加大民眾旁聽力度,方便民眾查閱訴訟文書,實行“陽光”作業。
[1][美]伯爾曼:《法律與宗教》,梁治平譯,三聯書店1991年版,第48頁。
[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頁。
[3]可參閱[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王亞新、劉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頁;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61-65頁;[美]戈爾?。骸斗烧軐W》,三聯書店,1987年版,第240-243頁;[英]彼得·斯坦、約翰·香德:《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97-98頁。
[4]目前,由于法院辦案經費緊張加之又要法官包攬調查取證任務,法官只能從當事人身上想辦法,實踐中大量存在的“誰出錢為誰辦案”的現象以及法官與當事人實行“三同”(同吃、同住、同行)的主要原因也就在此。參考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5頁。
[5]A代表Affection,人情;M代表Money,金錢;P代表Power,權力。
[6]汪進元:《論憲法的正當程序原則》,載《法學研究》2001年第2期,第54頁。
[7]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頁。
[8][法]孟德思鳩:《論法的精神》(上冊),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154頁。
[9]根據美國學者馬修的尊嚴價值理論,正當性法律程序的設計和運作應從不同的角度維護當事人作為人的尊嚴,使他們真正成為積極參與裁決制作過程,主動影響裁決結果的程序主體,而不是消極等待官方處理、被動承受追究的程序客體,從而具有自主地決定個人命運的選擇機會。否則,就是對他們的尊嚴的貶損,使他們受到不公正的對待。參閱陳瑞華:《程序正義的理論基礎——評馬修的“尊嚴價值理論”》,載《中國法學》2000年第3期,第144-152頁。
[10]三長即公安局長、檢察長、法院院長。
[11]實踐中,偵查人員根據一些線索,往往對于涉嫌犯罪的有關人員掌握一定的證據,但又不符合立案標準,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偵查人員顯然不能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和進行訊問。于是,偵查人員聯合行政監察機關或者紀檢部門,并以后者名義開始進行“變相”偵查,因為后者對涉嫌人員實施“兩規”往往是不需要理由的。
[12]說其“地下”是因為在實施“兩規”期間,偵查人員由于缺乏立案依據,不能暴露自己的真實身份,只能以檢察部門或紀檢部門的名義進行“調查取證”,而立案之后,偵查人員卻能名正言順地展開偵查活動。
[13]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人的意見,對事實清楚的可以不開庭審理。對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泵袷略V訟法、行政訴訟法也有類似規定。
[14]陳瑞華:《看得見的正義》,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頁。
[15]司法共同體是指司法過程中的對話共同體,就是論爭雙方與裁判者將所有事實問題均轉化為可供對話的法律問題,在法律對話中界定爭點,尋求共識,達到解決糾紛與沖突之目的。參見史蒂文•丁•伯頓:《法律推理導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55頁以下。
[16]程序自治是指裁判結果必須從程序特別是審判程序過程中形成和產生。
[17][美]波斯納:《法理學問題》,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59頁。
[18]參見張晉藩:《中國法律的傳統與近代轉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42頁。
[19]季衛東:《法治秩序的建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頁。
[20]參見李浩:《法官素質與民事訴訟模式的選擇》,載《法學研究》1998年第3期。轉引自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5頁。
【摘 要 題】海外來風
【關 鍵 詞】法學教育/司法考試/法科大學院構想
【正 文】
日本稱法官、檢察官、律師三種法律專門職業人員為“法曹”。欲成為法曹,首先要通過 競爭率極高的司法考試,然后在司法研修所中經過一年半的司法研修,最終考試合格才能夠 最終擔任法曹。在這種法曹培養制度下,法學教育與法曹選拔脫節,二者并無直接的聯系。 司法考試嚴格限制人數,(注:日本選拔的法曹人數歷來較少,現行制度下,從20世紀60年代直到90年代初,每年司法 考試合格人數只有500人左右。90年代以來開始增加合格人數,現在每年的合格人數為1000 人左右。參見丁相順:《日本法律職業選拔培訓制度及其改革》,《人民檢察》2000年第4 期,第61頁。)一方面塑造了日本司法精英型的特征,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另 一方面也導致了日本司法人數不足,司法救濟不夠的弊端。20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日本國 際和國內環境的變化,在規制緩和的大形勢下,長期依靠行政指導制調整社會關系的日本開 始了由“事前規制型”向“事后檢查型”的改革。(注:關于日本司法改革的背景問題,參見2000年12月28日《法制日報》載《密切法律交流推 進中日友好——訪日本法務大臣高村正彥》一文,法務大臣高村正彥說:“人類即將進入21 世紀,對于日本而言,面臨社會、經濟形勢的復雜多樣化以及國際環境的變化,當務之急是 推進行政等各項改革,完成由‘事前限制型’社會向以個人責任為基礎的‘事后檢查型’社 會的轉型。具體到司法領域,日本將大力推進司法改革,完善法律制度體系,下個世紀,司 法將在維護法治社會、保障國民權利等方面發揮更為重要的作用?!保┻@樣,為了解決司法人數不足的問題, 大學的法學教育與司法考試制度、法曹培養制度、司法制度開始聯系起來,法學教育界和司 法實務界提出了法科大學院構想。
一、日本法學教育的基本特征與改革
日本的法學教育是在法制近代化過程中建立起來的。日本法學教育在明治時期就形成了官 方與民間法學教育的二元格局,經過明治政府的一系列統合措施,近代法學教育培養的法科 學生為推進日本法制近代化過程和國家的近代化發揮了巨大的作用。(注:丁相順:《日本近代法學教育的形成與法制近代化》,《法律史論集》2000年專集,法 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7頁。)
二戰以后,隨著司法考試制度的建立和精英型法律家階層的形成,在大學教育日漸普及的 情 況下,法學教育成為一種法律修養式的普及型教育,“日本大學本科階段(四年制)法學教育 的目的并不是培養法律的專職人才,而是一種為普及法學思維方式而開設的普通素質教育。 實際上,可以說這種教育的目的只是為即將步入社會的學生養成法律思維(Legal mind)為此 ,在日本各大學法學院的本科課程設置中,除法律方面的科目以外,往往還包括與法律職業 無直接關系的政治學方面的內容,四年制本科畢業生人多從事非法律工作”(注: [日]鈴木賢:《日本的法學教育改革——21世紀“法科大學院”的構想》, 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參加“21世紀世界百所著名大學法學院院長論壇”國際研討會時發表 的論文。參見此次研討會論文集。)。在現行司法 考 試制度下,不僅本科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無直接關系,而且研究生教育也與法律職業沒有直 接關系。研究生院培養的法學碩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大多從事法學教育和研究工作。目前 日本全國共有622所大學(國立大學99所,公立大學66所,私立大學457所),其中有93所大學 開展法學教育,擁有法學部或者法學院。法律專業學生畢業后的去向大體可以分為三類:一 部分充任中央國家機關和地方政府機構的公務員;大部分人在各種民間的企業或公司中就職 ;只有極少一部分的畢業生能夠通過司法考試成為專門的法律職業家。(注: [日]鈴木賢:《日本的法學教育改革——21世紀“法科大學院”的構想》, 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參加“21世紀世界百所著名大學法學院院長論壇”國際研討會時發表 的論文。參見此次研討會論文集。)
雖然司法考試對于大學生可以給予免考修養科目的待遇,大學法學部所學到的基礎知識也 可以在司法考試中應用上,但是,大學教育基本上不與法律職業發生直接的聯系。“重要的 是以記憶為中心的司法考試。一次考試能否成功決定著一個人的命運,大學的法律教育基本 上不起作用?!保ㄗⅲ?[日]鈴木賢:《日本的法學教育改革——21世紀“法科大學院”的構想》, 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參加“21世紀世界百所著名大學法學院院長論壇”國際研討會時發表 的論文。參見此次研討會論文集。)
盡管在制度上,現行的法學教育與司法考試不存在直接的關聯,但在某種程度上,二者也 存在著若即若離的聯系。法科學生要通過司法考試,大學的法學教育也是重要的知識積累。 同時,由于法律職業的精英型特點,成為法曹是許多畢業生的理想,反過來,各個學校對司 法考試合格人數也是相當重視的,司法考試的通過率成為評判法學部水平高下的一個重要指 標,這也促使各個大學努力將教學目的服務于司法考試的需要。盡管如此;由于司法考試合 格人數受到阻制,法學部致力于提高司法考試合格率的努力也是有限的,其著眼點只是通過 提高司法考試合格率來提高學校的聲譽,而學校的主要教學對象仍然是那些不可能通過司法 考試或者是不對司法考試抱有奢望的大多數學生。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沒有直接的關聯是日 本當代法學教育和法曹選拔的一個基本特征。
日本東京大學教授新堂幸司認為“日本大學法學部的畢業生成為法律家的比例極低,雖然 有法學部之名,但是成為法律家的極少,多數都進入到行政官廳和企業”。(注:[日]新堂幸司:《“社會期待的法曹像”座談會》,(日本)《實用法律學雜志——法學 家》,1991年第984號,第42頁。)早稻田大學原 校長西原春夫教授認為,“按照我國現在的制度以及現狀,司法考試不是大學的法學教育的 出口,而是司法研修所培養法曹的入口?!保ㄗⅲ篬日]西原春夫:《法學教育與法曹養成制度》,(日本)《法律廣場》1980年第23卷第6號 , 第36頁。)因此,在選拔和造就職業法律家的問題上,當 代日本的法學教育體系顯得有些力不從心。
由于司法考試的技術性特點,也出現了一些專門為參加司法考試的考生服務的補習學校。 由于這些學校針對性強,比起在大學參加科班式的課堂教學來,更多準備報考司法考試的考 生愿意參加各類司法考試補習學校。針對這種現象,一位美國學者指出,當代日本法律教育 體系對于司法考試和職業法律家的培養存在若干問題,這些問題主要包括:第一,法學部教 育有些“高不成,低不就”,也就是對于成為法曹的學生來說,沒有受到充分的法律專業教 育,而對于沒有成為法曹的學生來說,受到的法律專業教育又太多;第二個問題就是出現了 所謂的“雙學校”問題,也就是大多數參加司法考試的法科學生同時在法學部和預備校之間 上學,在當前司法考試和法學教育的體制下,并不能造就和選拔出具有豐富知識背景的學生 ,更多地是造就和選拔出具有法律技巧的學生。(注: [美]丹尼爾.福特:《對討論問題的意見——從與美國的法學院相比較的觀點出發》 ,(日本)《實用法律學雜志——法學家》1999年第1168號,第28頁,第27頁。關于日美法學 教育與司法考試的關系,華盛頓大學教授丹尼爾·福特教授作了比較,他認為,現在日本法 學教育的方式和弊端與司法考試有著密切的聯系,在美國,雖然想成為律師的學生必須要刻 苦學習,但是,并不是在學習之初強烈地意識到司法考試的問題,不是為了考試而去學習。 在大學時期,學生們不僅僅學習自己的專業,還要學習一般的修養課程,以及其他專業知識 。也就是說,在大學時期學生們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試,而是盡量掌握非常寬的知識。而在 日本,雖然說司法考試冠有資格考試之名,但事實上卻成為一種限制人數的競爭考試。而且 學生們為了參加司法考試,不得不盡早地做準備。由于考試特別重視考試技巧,如果不是特 別有自信力的人,想成為律師的話,理所當然地會忽視法學以外的課程了,集中準備司法考 試科目。同時,為了掌握技巧,學生們會盡早地預備校補習。)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之間過分脫節,以及 司法考試制度過于限制人數的做法客觀上造成了法學教育資源的浪費和職業法律家素質的降 低。
為了解決法學教育與法律實務脫節的問題,日本的各個大學也在探討法學教育改革。幾十 年代以來,日本的研究生院法學研究科的專業設置開始發生變化?!耙詵|京大學、京都大學 、北海道大學等在戰前被稱之為‘帝國大學’的國立大學,和大城市中的主要私立大學為中 心 ,開設了以面向實務為主的碩士專修課程……這些課程的設置起到了在職培訓的作用”,⑩ (注: [日]鈴木賢:《日本的法學教育改革——21世紀“法科大學院”的構想》, 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參加“21世紀世界百所著名大學法學院院長論壇”國際研討會時發表 的論文。參見此次研討會論文集。)日本的法學教育開始出現了重視實務的趨向。但是,在現有的司法考試和法學教育體制下, 這種重視實務的趨向是非常有限度的。從總體上來看,日本現行的法學教育體制仍然是以“ 與實務保持一定的距離”,即重理論輕實務為特色的,“從事教學和研究的學者大多數人沒 有法律實務的經驗”。 (注: [日]鈴木賢:《日本的法學教育改革——21世紀“法科大學院”的構想》, 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參加“21世紀世界百所著名大學法學院院長論壇”國際研討會時發表 的論文。參見此次研討會論文集。)
由于法學教育制度與現今的司法考試制度聯系在一起的。如果不進行徹底的司法考試制度 改革和司法改革,任何教育改革也無法從根本上解決法曹素質降低和司法考試過分重視技巧 的問題。如果仍然過度地限制合格人數的話,極其高的競爭率仍然會持續下去,真正想成為 律師的學生們仍然會為了應付考試而學習。(注: [美]丹尼爾.福特:《對討論問題的意見——從與美國的法學院相比較的觀點出發》 ,(日本)《實用法律學雜志——法學家》1999年第1168號,第28頁,第27頁。關于日美法學 教育與司法考試的關系,華盛頓大學教授丹尼爾·福特教授作了比較,他認為,現在日本法 學教育的方式和弊端與司法考試有著密切的聯系,在美國,雖然想成為律師的學生必須要刻 苦學習,但是,并不是在學習之初強烈地意識到司法考試的問題,不是為了考試而去學習。 在大學時期,學生們不僅僅學習自己的專業,還要學習一般的修養課程,以及其他專業知識 。也就是說,在大學時期學生們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試,而是盡量掌握非常寬的知識。而在 日本,雖然說司法考試冠有資格考試之名,但事實上卻成為一種限制人數的競爭考試。而且 學生們為了參加司法考試,不得不盡早地做準備。由于考試特別重視考試技巧,如果不是特 別有自信力的人,想成為律師的話,理所當然地會忽視法學以外的課程了,集中準備司法考 試科目。同時,為了掌握技巧,學生們會盡早地預備校補習。)因此,要解決日本法學教育與司法考試制度 、乃至于解決司法制度中的結構性矛盾,必須將法學教育改革與司法考試改革聯系起來解決 。
1999年6月,根據日本國會通過的“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設置法”的規定,日本成立了“司 法制度改革審議會”,負責“調查審議司法制度并向內閣提出改革方案”。該審議會圍繞法 曹一元化(從律師中選拔法官),參審制、陪審制,法曹培養等議題進行研討,最終提出司法 改革方案。正是在這種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日本法律教育界提出了法科大學院構想,并作為 法曹培養的一個重要內容,與司法制度改革問題結合起來。
二、法科大學院構想
具備何種資質的法曹方可以適應21世紀司法的需要?日本法學教育界提出了各種看法,主要 集中于具有豐富的人性和感受性,具有深厚的修養和專門的知識,具備靈活的思考力和說服 、交際能力,對于社會和人際關系的洞察力,人權意識,掌握尖端的法律和外國法方面的知 識,具有國際視野和語言能力。為了選拔具備這種資質的法曹人員,就不能象過去那樣,通 過司法考試這一個環節、一個點來選拔,而必須通過一個整體的過程來造就和培養。必須通 過法學教育、司法考試、司法研修等程序的互相配合,通過連續的過程來選拔法曹。為了擴 大法曹人員,實現司法改革的目標,也必須充分發揮高等法學教育的優勢,所以,如何形成 包括法學教育在內的立體法曹選拔、培訓制度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務。充分利用現有的法學 教育資源是實現法曹人員素質的提高和數量擴大的現實途徑。從這樣的基本理念出發,日本 提出了將法學教育與法曹選拔培訓有機銜接的方案,集中體現在法科大學院構想的方案設計 中。
所謂法科大學院就是在各個水平較高的大學院(大學的研究生院)法學研究科的基礎上,建 立起專門培養法曹實務人員的高等法學教育機構。對法科大學院畢業生,可以直接或者間接 付與法曹資格。并且,在法曹選拔和培養過程中,要以法科大學院培養的學生為主體,輔之 于司法考試和司法研修制度,建立法律職業選拔任用的“流水過程”。
為了切實進行法學教育改革和探討具體的法科大學院方案,當時的文部省設立了“法科大 學院構想研究會議”,具體進行“法科大學院”的制度設計。2000年10月6日?!胺拼髮W 院構想研究會議”提出了總結報告,對日本型的法科大學院提出了基本框架構想,并且建議 在 2003年開始設置這種新型的法學教育機構。
日本法科大學院構想在制度設計上主要是以美國的Law school為模本。但是,日本的法科 大學院設計方案保留了傳統的法律本科教育體制,將法科大學院設置在研究生教育階段。基 本的制度設計是:非法律和法律專業的大學畢業生都可以報考法科大學院;法科大學院的學 制一般為3年,例外時為2年;從法科大學院畢業就獲得了參加司法考試的資格,在面向法科 大學院畢業生的司法考試中,主要以法科大學院學習的內容為主,考試的合格率會大大提高 ;法科大學院的法學教育要以實務教育為主,在課程設計和師資選任上,都要服務于實務訓 練的需要;與過去一樣,法科大學院畢業生通過了司法考試以后只不過是獲得了參加國家司 法研修的資格,這些合格者要作為研修生參加國家統一的司法研修,然后才能根據本人的意 愿從事具體的法律職業。
由于新的法科大學院以培養應用型的法曹為主要任務。因此,對于課程科目的設置要體現 出應用型的特點,其基本考慮主要是設置相應的學科群。開設的科目群主要包括:A.基礎科 目,也就是為系統掌握基礎法律知識所開設的科目,包括憲法、民法、刑法、訴訟法、外國 法等基本法律知識;B.法曹基本科目,也就是與法律職業共同的思維方式有關的科目,包括 收集、整理、分析、使用法律信息能力的科目,例如,法曹倫理科目、法律信息的基礎教育 科目等;C.骨干科目,也就是為深化、理解基本法律領域里的法律學識,提高法律思維能力 、分析能力的科目,包括憲法、民事法(財產法)、刑事法、商法(公司法)、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等;D.先進尖端的學科領域課程,也就是培養創造性地解決現實問題的能力和培養 多元的、多角度法律思維能力的課程,例如知識產權法,租稅法,行政法,勞動法,執行、 保全、破產法,環境法等;E.與國際相關的科目群,就是培養法曹國際視野的科目,例如國 際法、國際私法、國際貿易法等;F.學科交叉的科目群,也就是培養法曹廣闊知識背景,開 拓學科視野的科目群,例如法與經濟、法與醫療、法與家庭、法與公共政策等科目:G.實務 關聯課程,也就是在前述科目基礎上,通過實踐進一步提高法律思維能力,解決現實問題能 力的科目,包括診所式教育,民事、刑事演習,談判技法演習等。
在這些課程中,A學科群的課程是所有法科大學院學生應該掌握的最低限度的法律知識,C 較A學科群的學科劃分更加細化,是為了提高學生解決問題、分析案件事實的能力而開設的 科目,以事例研究、判例研究為對中心,不僅僅從理論上,而且要從實踐的角度(從事實認 定論和要件事實論等實務的觀點著手進行的教育)開設的課程。對于C課程群,沒有必要拘泥 于各個實定法進行法學教育,可以合并設置課程,例如,開設民事法課程(將民法、商法、 民事訴訟法課程作為一個科目進行講授),刑事法課程(包括刑法、刑事訴訟法等),要重視 實體法和程序法的有機結合,在對法律進行系統理解的基礎上重視理論上的應用,并進行理 論與實踐的整合。
在這些科目群中,為了達到使全體法曹具有共同資質的目的,要以A、B、C三個學科群為核 心課程群,并且兼顧D、E、F、G等學科課程。要求所有的法科大學院都要設置核心課程,所 有的法科大學院也要開設G科目群。但是,根據各個學校的情況,對于具體的科目和內容可 以有所側重。可以根據各個大學的特色來設置D、E、F學科群。轉貼于
法科大學院的教育方式要采取少數人制的教育,每一個科目聽課的人數不能過多,基于科 目的每個教學單元規模不能超過50人。在教學過程中,授課的方式包括講義方式,少數人演 習方式,學生獨自進行調查、制作報告,教員對學生個別輔導等方式等。
法科大學院的入學者原則上要求大學本科畢業,但沒有專業限制,入學者要通過考試方能 夠入學。對于考試的性質,“法科大學院構想研究會議”認為法科大學院入學考試并非要測 試考生所掌握的法律知識,而應該是以測試學生的判斷力、思考力、分析力、表達力為目的 的素質考試。但是,目前為止,對法律專業和非法律專業的考生是否要采取統一考試的問題 還存在分歧?!胺拼髮W院構想研究會議”的基本主張是,為了保障法學教育的完整性,為 了徹底保障入學考試的開放性,為了保障考試的公平性,對法律專業的畢業生和非法律專業 的畢業生原則上要采取統一考試制度。為了保障非法律專業的學生能夠進入法科大學院,在 錄取時可以規定錄取一定比例非法律專業學生。
法科大學院要以現有的法學部為中心設置,但是為了保持法科大學院設置的均衡性,防止 法科大學院設置過于集中在象東京這樣的著名大學集中的城市,允許辯護士會與地方自治體 等大學以外的組織一起成立學校法人,設置單獨的法科大學院。并且在法科大學院之間,要 允許各個法科大學院具有自己的特色,鼓勵各個法科大學院之間的競爭。
三、法科大學院構想與日本司法考試改革
由于在法科大學院構想中,只要取得了法科大學院的畢業文憑就自動取得參加司法考試的 資格,換句話來說,在實施法科大學院構想后,要參加司法考試必須首先取得法科大學院文 憑。那么,新的教育方式與司法考試的關系問題就變得十分重要。由于這一構想是將法科大 學院作為法律職業人員資質提高的一個有機環節來看待的,因此,即使建立了新的法科大學 院,也并不意味著要取消司法考試或者司法研修制度。不過,在法科大學院構想付諸實施以 后,司法考試制度也必須隨之作相應的調整。新司法考試的性質如《法科大學院構想的探討 總結報告》所言:如果設置了作為在客觀上可以保障其教育水準的高級的法律專業教育機關 ——新的法科大學院,并且以在法科人學院中實際進行了充分的教育和嚴格的成績評估為前 提,新的司法考試要以法科大學院的教育內容為基礎,新司法考試就是判斷法科大學院畢業 生或者預定畢業的學生是否具備作為法曹應該具備的知識、思維能力、分析能力、表達能力 為目的的考試制度。從法科大學院構想的宗旨和新司法考試的目的出發,要求參加司法考試 的考生參加考試的次數不能超過三次,在這一司法考試制度下,要保障法科大學院的畢業生 具有較高的通過率。
實施法科大學院構想以后所建立的新法曹選拔、培養制度主要特點表現為:1.將打破過去 一次決定勝負的司法考試模式,使法律專門人才的選拔形成“法科大學院”——司法考試— —實務研修這樣一個有機相聯的過程。2.使大學的法學教育直接與法律實務人才的培養結合 ,有效地利用社會教育資源。這種法學教育制度的改革一方面將現有的法學教育與法曹培養 直接聯系在一起,可以在保障法曹資質的前提下擴大法曹的人數。
由于法科大學院構想與現行法學教育結合起來,因此,得到了法學教育界和法律職業界的 支持 。(注:事實上,正是各個大學法學部才真正推動了這一構想的實施。筆者在日本留學期間, 就曾經參加了中央大學舉辦的法學教育改革與法科大學院構想的研討會。據筆者統計,共有 大約十幾所大學法學部舉辦過大規模的法科大學院構想研討會,有十幾所大學法學部提出了 自己的法科大學院構想。)可以說,法科大學院構想的實施是日本解決法曹人口不足和司法考試制度結構性矛盾 的一個根本方向。如果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提出的改革方案得以實施,法科大學院、司 法考試、司法研修將構成日本法曹選拔和培養的連續過程,在此基礎上,如果法曹一元化能 逐步落實,日本的司法制度將會發生根本性的變化。
結語
一、先例判決與判例制度:形不似而神似
先例判決制度,“是指經過某種程序被確認的‘先例判決’對今后處理同類案件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其他合議庭或獨任審判人員在處理同類案件時應當參照?!保ㄗⅲ豪顝V湖:“談先例判決制度”,載《人民法院報》2002年9月20日。)對于先例判決,目前存在兩種看法:第一種觀點認為,先例判決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注:李廣湖:“談先例判決制度”,載《人民法院報》2002年9月20日。)“先例判決與判例法有很大差別,”并將其命名為“本土先例”。(注:張衛平:“本土先例:觀察與思考”,載《人民法院報》2002年10月11日。)第二種觀點就是很多媒體報道的先例判決就等同于判例制度。那么,先例判決與判例制度的關系到底是怎樣的呢?只有對兩者進行全面的比較才能得出我們的結論。
判例制度起源于英國,盛行于英美法系國家,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國家的主要法律淵源。鑒于美國是判例制度的發源地,筆者在此以英國為例,對判例制度作一簡單說明。(注:本部分內容主要參考了《English legal system》,Catherine Elliott and Frances Quinn,Longman,2000.董茂云著:《比較法律文化:法典法與判例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法)勒內?達維德著:《當代主要法律體系》,漆竹生譯,上海譯文出版社1984年版。(美)格倫頓等著:《比較法律傳統》,米健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由嶸主編:《外國法制史》,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張彩鳳著:《英國法治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2001年版。潘維大、劉文琦編著:《英美法導讀》,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英國的判例法,最初是由英國皇家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發展起來的。在諾曼征服以前,英國處于不同的法律統治之下,各地適用的法律不一致。這主要是源于英國沒有一個強有力的中央政府。至1066年諾曼征服英國以后,英國建立了一個強有力的中央政府,國王開始派遣人到各地巡回審判。當這些人返回維斯特敏斯特以后,他們共同分析案例,商討適用的法律以及審判程序,總結辦案經驗,結合當時的社會實際,將國王敕令、地方習慣、教會法、羅馬法冶于一爐,經過一而再、再而三的試驗和不斷積累,久而久之形成一般的、普遍適用的原則和制度。在其后的兩百多年中,遵循先例原則逐漸發展起來,至13世紀末,法官在處理案件時就不斷援用先例。到16世紀,援引先例的做法已被作為慣例確立下來。19世紀后半期,隨著法院組織的改革和統一以及系統可靠的判例匯編的出現,遵循先例的原則得以正式確立。
遵循先例原則,亦有學者將其譯為判決拘束原則,(注:潘維大,劉文琦編著:《英美法導讀》,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頁。)先例規則,(注:[法]勒內?達維德著:《當代主要法律體系》,漆竹生譯,上海譯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354頁。)但含義基本一致。其基本含義是指,在同一系統的法院中,對于相類似事實的案件,于不同級的法院之間,下級法院必須受上級法院的拘束,于同級法院間,后判決受先判決拘束。具體說來,遵循先例原則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以英國為例):1.上議院所作判決是具有強制力的判決,其法理所有法院都應當遵守。1966年后,在特殊情況下,它本身可以不受此限制。2.上訴法院的判決對自身和所屬下級法院具有拘束力。當然,其有三項例外:上訴審法院所作的判決忽視了相關法律;有兩個相沖突的先前判決;上訴審法院的判決與上議院的判決發生沖突。3.高等法院一名法官所作的判決對下級法院具有拘束力,但對高等法院內部其他法官不具有拘束力,只具有說服力。
由上面對英國判例制度的介紹,反觀我國的先例判決制度,我們會發現兩者在形式上差異重大:1.在英國,判例法是正式的法律淵源,而在我國先例則不是正式的法律淵源(至于其是不是中原區法院的實際淵源,下文將予以論述)。2.在英國,判例一般是由上級法院制定的,初審法院的判決則不能形成判例;而我國的先例判決出現在基層法院——鄭州市中原區法院。3.在英國,一般認為,判例不僅對本法院有拘束力,其對于下級法院亦有拘束力,而中原區法院的判決只對自己有拘束力。4.判例法是法官造法,而中原區法院的判決是在遵守成文法的前提下制定的。5.先例判決由審判委員會決定,而判例則由法官決定。諸如此類的差異是由于兩國司法制度的差異造成的,這里不再贅述。
從上面的分析比較來看,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鄭州市中原區法院的先例判決制度是在中國司法體制下的特有產物,與英國的判例制度相去甚遠。對此,我們可以稱之為“形不似”。
任何一個事物都有其“質的規定性”,這是一事物得以區別于其他事物的根本性特征。由此,我們才可以將兩個表面十分相似,但實質不同的事物劃清界限;才可以將兩個表面差異很大,但實質相同或者近似的事物聯系起來。我們認為先例判決制度和判例制度即屬于后者中的典型。對比兩者我們可以看出:1.兩者都是針對后來發生的相類似的案件,即針對的對象相同。2.先例判決與判例都對于其后的判決是有拘束力的?!熬惺Α奔礊閮烧叩墓残裕俏覀兯v的質的規定性。鄭州市中原區法院在制度上規定了“先例判決”對于以后合議庭或者獨任審判員處理類似案件具有拘束力,這就表明了在對待一個判決是否具有拘束力、具有多大的拘束力方面,中原區法院賦予了其強制拘束力,這同時又表明中原區法院賦予先例以事實的法律淵源地位,使得先例成為本院的法律淵源。
通過上面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盡管中原區法院的先例判決制度與判例制度在形式上相去甚遠,但兩者在質的規定性上卻很相近,對此,我們可以稱之為“神似”。我們之所以稱之為“神似”而不是“神同”,主要是基于兩者在拘束力的范圍上畢竟還有差異(判例不僅適用于本院而且適用于下級法院,而先例只適用于本院)。兩者在造法功能上還存在差異(中原區法院的先例僅成為本院的法律淵源,且其難以與我國強大的制定法相抗衡,而判例則能堂而皇之地登堂入室,成為與成文法鼎立的法律淵源)。
通過上面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鄭州市中原區法院的先例判決制度導致了一個基層法院內部事實上的判例制度,對此,我們可以稱之為“異化的判例制度”。
關鍵詞:司法體制改革;能動司法;克制司法;法心理學
中圖分類號:D926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23-0178-03
近年來,司法能動現象已經成為中國司法實踐中一個值得注意的現象。各級人民法院,特別是作為司法第一線的各地方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都在用實際行動積極踐行能動司法。江蘇省各級法院“堅持能動司法,依法服務大局”,積極實踐金融危機司法應對工作[1]。江蘇法院陳燕萍法官通過長期的司法審判實踐,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陳燕萍工作法”,成為新時期人民法官能動司法的生動實踐[2]。陜西省隴縣法院“能動司法八四模式”以及倡導“一村一法官”工作機制[3]。 山東、廣東等地的人民法院也積極創新,分別提出自己獨特的能動司法方式以響應號召。
盡管在實踐中,能動司法已經開展得如火如荼,但在理論界就能動司法方式的取舍、實施的空間與限度以及其與司法克制價值的平衡等問題仍有著較大爭議。有的學者認為,堅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必須把握能動司法的基本要求[4]。與此相對,也有學者提出,司法能動主義是一種舶來品,能否把它作為中國的司法理念并指導人民法院的司法實踐,尚存疑問[5]。并且能動司法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確實產生了一定功利上的效果,有些案件似乎被處理了,但是卻削弱了法律的嚴肅性。長此以往,法律的威嚴必將受到影響[6]。筆者認為,無論是一種理念的引入還是一種制度的改革,都必須堅持“以人為本”的核心要求。法的價值是以法與人的關系作為基礎的,法對于人所具有的意義,是法對于人的需要的滿足,是人關于法的絕對超越指向[7]。在司法實踐中更是如此,制度的設計與司法的理念都必須以實現法律對于人的需要的更好滿足為目標,立足于人性本身,以群體利益為基礎,走“大膽假設、小心求證”的道路。故此,筆者以法心理學為視角,以馬斯洛的整體動力理論為基礎,從人的需要本身出發,結合司法實踐與法理邏輯,分析能動司法之可行性與限度的把握,提出司法克制與司法能動的選擇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問題,而是應以司法克制為基礎,以司法能動為升華,平衡兩者的支點就在于對人不同需要的滿足。
一、司法的“能動”與“克制”之爭
(一) 能動司法的積極意義
司法能動主義起源于美國,按照克里斯托弗?沃爾夫的理論,司法能動的定義主要有兩種:第一種司法能動指的是“在何種程度上司法審查被恰當地認為是在執行憲法的意志,而沒有摻入任何法官自己的政治信仰和政治傾向”[8];另一種司法能動則擁有更廣泛的社會基礎,它的基本宗旨為“法官應該審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廣泛地利用他們的權力,尤其通過擴大平等和個人自由的手段去促進公平,即保護人的尊嚴”[9]。我國實踐中的所謂“能動司法”,并不完全等同于西方國家的司法能動主義。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王勝俊指出:“我們所講的能動司法,簡而言之,就是要發揮司法的主觀能動性,積極主動地為黨和國家工作大局服務,為經濟社會發展服務。”[10]據此我們可以看出,中國的“能動司法”雖不同于西方的“司法能動主義”,但他們有一個顯著的共同特點就在于“法官更多地把自己看作社會的工程師而不是單純適用規則的法官”[11] 。
從中西方理論與實踐中可以看出,能動司法所彰顯的是一種對“自由”、“平等”價值的追求,它更注重案件的價值判斷,在功能上更加關切個體切身利益的維護,更加應著眼于社會糾紛的解決和社會秩序的安定,積極行使權利,主動采取靈活多樣甚至訴訟外的手段解決糾紛,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12]。正是由于能動司法模式的存在,使得法院的主觀能動性得到更好地發揮,讓司法更加貼近群眾、更加深入生活、更加積極有效、更自覺地接受群眾的監督。
(二) 克制司法的優勢作用
與司法能動主義不同,它突出強調司法的被動性,認為從司法權運作方式看,主要采取不告不理、不訴不判、恪守中立、嚴格依照法律規定進行裁判的模式,故被動性(或消極性)被認為是司法權的基本特征[12],它可以被理解為“一種司法裁判的哲學,它要求法官在裁判時避免放任自己的公益之信念而僅僅以立法原意來解釋法律并遵循先例”[13]。究其原因,一是司法作為一項以法律為基礎的活動,其在運行過程中必須堅持憲法、法律的基本原則,如果片面地強調社會效果、政治效果而違反了這些原則,就會極大地損害人們對法律的信任,法律的至上性一旦喪失,司法的公信力和權威性就更無從談起。二是正因克制司法的存在,法律的確定性、統一性、秩序性、連貫性得以保證,人們對于穩定秩序的需要得以滿足。同時,所謂防止法官其個人的喜惡偏好對于案件的影響,為人們提供了一種正確行為的標準,并將其貫徹實施。
總體而言,能動司法和克制司法都有其自身的價值,正式由于這些價值本身存在一定沖突,所以長期以來,在司法過程中究竟應當堅持司法能動主義或是司法克制主義,無論在英美法系國家或是大陸法系國家都是一個備受爭議的問題,并且在司法進程中也經歷了諸多的抗爭與妥協,相互交替與更迭。
二、法心理學視角下“能動”與“克制”的關系
哲學意義上的價值,本質上是客體的主體化,是客體對主體的效應,主要是對主體發展、完善的效應。價值是主體與客體之間的一種特定關系。當人們說某種事物有價值的時候,總是在對人有用、有好處、有意義的層面上使用,說明價值與主體的目的、意愿、需要相關,某個事物必須具有滿足主體特定目的或需要的屬性,才能成為價值關系中的客體[14]。所以無論在何種價值關系體系中,人都是價值關系的主體,沒有主體的需要就無所謂價值。司法體制的價值也不例外,無論是能動司法還是克制司法,只有其最大程度地滿足了當下人們對于國家、社會、法律的需要才具備實踐的意義。
那么面對人的多層次、多維度的需要,司法體制應當以何種思想為指導,才能以最大程度滿足人的需要呢?人的需要又是什么呢?我們該如何認識人的需要呢?20世紀美國著名社會心理學家、人格整體動力理論的創始人馬斯洛將人的需要總結為五種:生理需要、安全需要、愛和歸屬的需要、尊重的需要和自我實現的需要。其需要層次論的核心思想就是:較低級水平的需要必須得到滿足或者至少得到基本滿足之后,更高水平的需要才能成為激發的動機[15]。
(一) 克制司法的心理學根源
“如果生理的需要相對充分地得到了滿足,接著就會出現一整套新的需要,我們可以把它們大致歸為安全需要類,例如,安全、穩定、依賴、免受恐嚇和混亂的折磨;對體制、秩序、法律、界限的需要;對于保護者實力的要求,等等”[16]從馬斯洛的表述中,可以清晰看到,人們對于體制、秩序的需要是僅次于生理需要的基礎需要。原因很簡單,如果沒有法律與規則的約束,那么人類將回到沒有文明的時代,每個人生命都將處于極端不穩定的危險狀態。故此,從司法的價值角度出發,對于生理需要的滿足顯然不是司法的直接作用與目的,那么根據馬斯洛的理論,以穩定的秩序為核心的克制司法所極大滿足的正是人的安全的需要,這一在司法價值心理層面中最為基礎的部分。司法對人的安全需要的滿足并不同于法律對人安全需要的滿足,后者體現的是對個人生命、財產安全需要的直接滿足,而前者所維護的恰恰是對自己安全需要可以“安全”得以滿足的需要,是一種對人安全需要的間接滿足。沒有司法,法律無從實施,安全需要便無法得以滿足。誠然,能動司法也維護了法律的秩序價值,但是相較克制司法,它更為強調靈活的司法模式。故就人性安全需要的滿足而言,顯然克制司法更為可取。
(二) 能動司法的心理學根源
人畢竟與動物不同,他們不會滿足于生理需要與安全需要的滿足,在生理的需要和安全的需要基本得到滿足之后,愛和歸屬的需要與尊重的需要變成了一個人的激發動力。在法律的層面上,這種需要表現為一種被社會或群體及其制度所接納的渴望?!白宰鹦牟恢皇墙⒃跇s譽或者聲望上,它反映了一種‘對力量、對成就、對信任、對主宰和能力、面對世界’的信心以及對獨立和自由的渴望?!盵15]具體而言,在司法上,司法者根據法律的規則對于守法和違法的評價既不是機械的、固執的,也不是任意的、強加的,而是切實以保護人的自由與安全為目的的,能夠充分體現法律的人文主義關懷的。在滿足程序公正的基礎上,以規范、正當、能動的司法方式確保個案的實體公正,在發揮區別是非、裁斷正誤、懲惡揚善的作用的同時,表現出對于一般常識、常理和常情的尊重,提供有關公平、正義的道德滿足,使人們對法律有一種發自內心的認同,而不是對其機械地遵守。
人對公平、公正以及自由的渴望在其對愛和歸屬的需要以及對尊重的需要得以充分表達。如果踐行整個社會最高行為準則的司法無法很好地滿足人的此類需要,人們與生俱來的自卑情結就會從心底滋生,進而產生過度補償或者機械性神經癥的傾向。因為從出生伊始,人們就是帶著一種無能、弱小的狀態來到世上的,嬰兒所有的需要都必須通過母親的行為才能得以滿足,如果母親單純地滿足嬰兒成長過程中的生理及安全的需要,那么由對愛的過度追求所引起的焦慮或對愛及他人的冷酷、淡漠等神經癥表征就會在兒童以后的人生中表現出來。母親對嬰兒的這種影響就如同社會對個體的影響一樣,如果社會的規則過分強調秩序,而忽略了自由,那么個體就會失去其自身的創造力與個性化趨向,順從者機械地扮演著各自的社會角色,破壞者肆意妄為,不僅使自己還使他人的基本生理、安全需要也無法得到很好的滿足。不論這兩種傾向何種發生,無疑都是與人性的本質背道而馳的。
(三) 能動司法與克制司法的法心理學關系
更為重視秩序價值的克制司法模式是法律追求的最基本的秩序價值的直接體現,其所滿足的是人性中更為基礎的安全需要,是愛與歸屬、尊重以及自我實現等其他需要滿足的基礎。根據馬斯洛的理論,在司法活動中,只有當人們對于基本司法秩序、平等的需要得到滿足之后,才能轉向更高層次的社會歸屬及相互尊重的需要。也就是說人們對于司法的要求首先體現在普遍規則的適用、可預見程序的執行以及“人人平等”的形式保護,然后才是以能動司法所表現出的“以人為本”、“司法為民”的精神為支撐的個案實體公正、法官積極司法等。那是不是說更為基礎的克制司法就優于能動司法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只有能動司法所體現的愛與歸屬、社會尊重這種更高層次的需要得以滿足的情況下,人們才有可能達到自我的實現最高目標。從心理學的角度來說,自我實現的人滿足他們生長的需要、發展的需要,并逐漸成為他們能夠成為的人[15]248。即完成人的內心與外界環境個人化的和諧,能夠給予別人和接受別人的愛,充分地表達自信與自尊,利用和開發自身的天賦、潛能。從司法模式的角度來說,就是實現了立法、司法、執法、守法真正契合。司法者嚴守法律,又不囿于法律的滯后,實現形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統一,在司法過程中充分表達對于人性的尊重,對于社會實際效果的追求。人民群眾廣泛認同司法的“表達”,感受到司法是真正保護其切身利益的工具,而不是機械的“冷兵器”。最終達成司法活動與民意的和諧,實現法律、司法存在的真正目的。
三、結語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司法克制是司法能動的基礎、司法能動是司法克制的升華。在當下我國法制日益健全、司法程序日臻完善、司法隊伍素質普遍提高的情況下,踐行能動司法的“土壤”已經具備,加之具體實踐的需要,可以說能動司法是實現公民權利保障的現實選擇。但司法克制畢竟是司法活動基礎理念,因此司法過程中,司法者仍應首先選擇司法克制。只有在法官積極司法卻又必要①時,或者在疑難案件②不能依照既有的法律解決時,以及制度設計具備相當的靈活性,要求法官能動適用③時,司法者才能能動司法。正如黃宗智教授所言:“‘現代性’的精髓在法律能夠反映日益復雜的社會現實和不同群體的利益變遷,而不在于永恒的所謂‘傳統’或不變的所謂西方,以及任何單一理論或意識形態,而在于現實與實踐?!盵17]而對這種“變遷”的把握,正是法心理學研究之于司法體制改革最大的意義。
參考文獻:
[1]公丕祥.堅持能動司法依法服務大局[J].法律適用,2009,(11)4.
[2]公丕祥.能動司法與社會公信:人民法官司法方式的時代選擇――“陳燕萍工作法”的理論思考[J].法律適用,2010,(4):2.
[3]探索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隴縣法院“能動司法模式”研討會專家發言摘要[N].人民法院報,2009-09-16.
[4]公丕祥.當代中國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基于中國國情的初步分析[J].法律科學,2010,(3):42.
[5]蘇力.關于能動司法與大調解[J].法律適用,2010,(1):6.
[6]陳波.民事審判視角中的群眾路線與能動司法[C]//公丕祥,李彥凱.司法改革研究:2011年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05.
[7]卓澤淵.論法的價值[J].中國法學,2000,(6):27.
[8][美]克里斯托弗?沃爾夫.司法能動主義―――自由的保障還是安全的威脅?[M].黃金榮,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2.
[9]王勝俊.堅持能動司法切實服務大局[R].江蘇高院調研座談會上的講話,2009-08-28.
[10]信春鷹.中國是否需要司法能動主義 [EB/OL].http:///html/article/200210/18/14364.shtml
[11]曹顯宏,王騰.能動司法方式與堅持黨的群眾路線[C]//公丕祥,李彥凱.司法改革研究:2011年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45.
[12]江必新.能動司法:依據、空間和限度――關于能動司法的若干思考和體會[J].人民司法,2010,(1):4.
[13]Bryan A. Garner., Black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 [M].West Group,2004:242.
[14]郭鳳志.價值、價值觀念、價值觀概念辨析[J].東北師大學報,2003,(6):42.
[15] [美]費斯特.人格理論:第7版[M].李茹主,譯.北京:人民衛生出版社, 2011:239.
如上所述,證明力規則在實務界和學術界遭受著“冰火兩重天”的待遇。在實務方面,“當下中國的司法實踐渴求證明力規則、實踐證明力規則進而創造證明力規則?!边@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一線法官渴求證明力規則,并實踐證明力規則。有學者進行了實證調研:“當我們深入司法實踐進行進一步的調查研究時,我們發現當下的司法實踐是如此重視證明力問題,幾乎所有的一線法官都主張在證據立法中對證明力問題加以規定,甚至希望通過一種事無巨細的方式規定各種證據的證明力,即構建完備的證明力規則。”同時,“疑罪從輕”、“孤證不能定案”等司法實踐傳統,是法官實踐證明力減等規則、補強證據規則和“證據相互印證”等證據規則的現實景象。
第二,在最高人民法院獨自或參與頒布的證據規定中,證明力規則占據很大比例,足見其創設證明力規則意向之明顯、態度之堅定。以筆者對2010年《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的實證分析為例,該規定共有證據規則40條,其中證明力規則相關條款有32條,其比例達80%。有學者對此總結道:“無論是在對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證據的審查過程中,還是在對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的評判過程中,兩個證據規定都對法官提出了審查證據證明力的具體要求和方法。而對于證人證言出現自相矛盾、被告人供述出現翻供的情況,證據規定也確立了具體的采信標準。與此同時,對于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的證明力問題,兩個證據規定也建立了一般性的采信規則。……不僅如此,對于何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對于只有間接證據的案件如何認定被告人達到有罪的標準,以及對于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補強等問題,兩個證據規定也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我們據此可以斷定,兩個證據規定對證據的證明力所作的法律限制,延續了中國證據立法的傳統。而這種以限制證據的證明力為核心的理念,在相當長的時間內一直影響著中國的證據立法,并逐漸成為支撐中國證據立法的指導性原則。”
第三,地方性證據規定中,證明力規則也占據很大比例。這是一線法官渴求證明力規則,加之上行下效的必然結果。與實務方面截然相反,當下中國主流證據法學研究者重視證據能力規則研究,對證明力規則的立法規制,持輕視、回避甚至排斥、否定的態度。這種趨勢的形成,與近年來英、美等國證據法的體系、理念及其實踐在我國的傳播,有著很大的關系。近代以來,證據法主流主張,依自由心證對證據證明力進行評判。自由心證制度是“法律對證據的證明力預先不作規定,允許法官在審理案件中自由加以判斷的證據制度”;“其核心內容是對于各種證據的真偽、證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實如何認定,法律并不作具體規定,完全聽憑法官根據理性和良心的指示,自由地判斷”。從訴訟證明制度發展歷程來看,自由心證是對法定證據制度的否定之否定,“被認為是西方法制度近代化的標志之一”。
據此,中國主流證據法學者主張,“從偏重證明力的證據觀轉向重視可采性的證據觀”,“從對證明力的關注轉向對證據能力的關注”,“在法定證明程序(舉證、質證和認證程序)和可采性規則方面加以規范,對證明力則應當主要以自由證明來確定,少用強制性規范”。可以想象,當面對立法者創設證明力規則的堅定態度時,部分學者的凝重深思之狀。有人稱“帶有強烈的法定證據制度的色彩”,亦有人稱“是落后的法定證據制度在中國的復興”。不久前,有學者對此總結為:“中國證據立法遵循了一種以限制證據的證明力為核心的基本理念”,并將這一立法理念和趨勢稱為“新法定證據主義”,認為必須“創造條件消除那些促成這一證據理念產生的制度土壤和文化環境”。至此,實務創設證明力規則的堅定態度和如火如荼的干勁兒,與學術界的嘆息、呼喊和斥責,合奏出我國證明力規則的“冰火兩重天”。
二、合理創設證明力規則的理性應然
筆者倡導“接地氣”的改革理念。所謂制度,沒有絕對的最好,只有某一社會發展階段下的最合適。今天,世人審視西歐中世紀的法定證據制度是何等荒謬,然而,在“證人證言是最常用、最重要的證據形式”的時期,它是否是平衡司法公正與效率后的最合適制度呢?上世紀50年代末的“”時期警示我們,任何一種超越社會現實的主義,哪怕是“最優的”,也是不切實際的。退一步講,假如中國現行司法實踐是一段“扭曲”的過渡形態,無需對其進行策論,而應放眼未來,進行宏觀規劃式的精論。那么,合理創設證明力規則是否有其理性應然呢?筆者的回答是肯定的。這不僅僅是因為自由心證賦予法官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存在較大隱患,需要予以規制,更因為自由心證的過程是可認知的,對此中外學者均有論述。“自由心證并非一種內在的價值,之所以禁止法律對證據評價活動作出預先規定,其認識論方面的理由僅僅在于,對于這一領域還沒有能力設計出更好的規則”。
自由心證的蓋然性不等同于不可知論,“不是所謂的‘主觀唯心主義’,反而恰恰是地地道道的辯證唯物主義”。既然可以認知,而且在法官自由心證的過程中必然存在著事實認定的共性及其相對合理路徑,[26]那么就可以對其加以描述,研究和改進。不可否認,評判證據的證明力,的確因案不同、因人而異,那只能說明證據立法不可對證明力進行機械性量化或限制,比如,“口供是一個完整的證據”,但對諸如此類證明力規則的否定,并不代表要否定所有證明力規則。哪怕沒有絕對的真理,但人類依然在不遺余力地探索那些“相對的”真理,也可以提出“真理具有相對性”、“解放思想”的論斷,一如立法可以規定:“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一言以蔽之,在司法改革中,有必要且應該認真對待證明力規則,并予以立法規制,而不是將其省心地拋給那種所謂的建基于“模糊邏輯”的自由心證。回顧中國證據法學發展史,曾有個別學者認為,相比陪審團審判,中國訴訟模式下法官裁判權并未被實質性分割,不存在制定證據規則的內在要求;同時,法官裁判的獨立性也在一定程度上要求杜絕外界干擾,故不存在制定證據規則的外在要求。然而今天,已經找不到任何一個持有類似觀點的專家或學者了。不僅如此,證據規則的發展,已出現從審判向偵查擴張的端倪。如果再退一步講,假如中國證據立法出現了向落后法定證據制度復歸的趨勢,也不能因為證明力規則的不當,去否定合理創設證明力規則的理性應然,即不能因噎廢食,更不能動輒扯起“自由心證”的大旗,發動一場場對中國證據立法的“狂轟濫炸”。此時,司法改革參與者應該集中精力思考以下問題:創設證明力規則的正當性在哪里?當下中國是否需要證明力規則,需要哪些,又要多少?如何創設證明力規則會更利于當下中國的司法實踐?等等。
三、結語
隨著我國司法改革的不斷深入,對司法人員分類管理制度也在不斷的完善發展,其中員額制的實行進一步明確了我國推進現代法治建設事業的決心。在推進員額制的過程中仍存在著入員標準有爭議、司法內部成員心理落差大、主輔辦案模式舉步維艱和檢察機關人才流失嚴重等問題,因此,需要通過完善法律及其相關解釋明確員額制相關具體的實施標準,并通過加強對檢察人員的政治教育和提升檢察人員等額薪資待遇等措施來保證改革的順利實現,保障專業司法隊伍的建設。
關鍵詞:
員額制;司法人員;分類管理制度
一、司法人員分類管理制度的概念
司法人員分類管理制度是指國家為打造一支專業化、精英化的司法隊伍,對現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進行分類管理,由不同類別的工作人員承擔不同的職能,各司其職,共同維護法律高效、有秩序的運行,促進司法公正的實現。司法人員分類管理制度在1998年提出,最高檢則在1999年通過制定發展規劃的形式明確提出應對檢察隊伍實行分類管理。從2004年開始,全國開始廣泛推廣基層檢察院試點工作,2007年,最高檢總結了試點階段的相關經驗教訓,制定《檢察人員分類管理改革方案》作為指導方針全面推行分類管理制度,2013年出臺了《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分類管理制度改革意見》明確了檢察人員的類別主要包括檢察官、檢察輔助人員與司法行政人員三種。2015年司法改革著重突出了分類管理制度中的員額制改革。所謂員額制,是指在檢察院內部現有的所有工作人員總體劃分為上述三種類別,并按一定的比例來確定各種類別崗位的總數,其主要目標在于總量控制檢察官人數,合理確定司法行政人員數量,篩選出一支高素質、高業務水準的檢察官隊伍,為落實現代法治建設邁出了重要的一步。
二、員額制度實施現狀所存在的問題
(一)入員名額的確定標準尚未統一
在員額制度下,檢察院內部的比例規定為檢察官33%,檢察輔助人員52%,司法行政人員15%,其中,檢察官的最高比例應控制在總人數的39%以內。這一比例設置的初衷在于通過精簡總額數量,篩選出最具有辦案經驗和相關業務水平,并且擁有扎實專業基礎的檢察官隊列??墒?,就目前現實情況而言,哪些人員可以進入這少數的員額比例內成為現實中最棘手的問題?,F行法律只規定了各類別員額所占總數的比例,卻未對入員的途徑作出詳細的規定。有些地方檢察院內部則直接通過“論輩分”的方式,以行政職務級別的高低填充檢察官隊伍的員額。這樣一來,將會出現一大批并不實際參與辦案的的公職人員卻享有“檢察官”的榮譽稱號,而實際辦案的一線人員卻只能退居檢察輔助人員或者司法行政人員隊列。因此,擔任檢察長或各科室科長等官職人員是否納入檢察官員額內?是直接劃入員額還是通過限定官職人員入員總量并通過內部考試的方式篩選出具有官職的部分人選可以納入檢察官隊伍?不可否認的是,身負要職的官員不可避免的會受到自身既作為改革對象又作為改革操作者的雙重角色的影響,因此會使其決策的公正性受到外界的質疑。
(二)員額的確定結果會導致部分人選心理落差大,間接影響辦案效率
固定的檢察官比例會使檢察院內部出現“人多粥少”的局面,而最終經各種途徑方式確定的入員名單的公示亦會產生“幾家歡喜幾家愁”的結果。以s省c市某基層檢察院為例,該檢察院的在編人數為87人,而目前的檢察官有64人,檢察官所占全院工作人員的比例竟然高達73.56%,而c市員額制規定檢察官的比例最多不超過30%,這意味著該院至少有38名現任檢察官將會離開檢察官行列退居二線進入檢察輔助人員序列。其中不乏可能存在著具有多年辦案經驗且實務技術非常嫻熟的檢察人員因在檢察系統內部選任考試中因微弱的差距而被拒于檢察官隊伍之外。而且現任檢察體制內的行政工作人員將直接納入司法行政人員體制內,因其行政工作經驗不能直接與辦案經驗掛鉤,所以跟與其同批次進院卻分工不同的即將成為檢察官或者檢察輔助人員的同事享受不同的薪資福利待遇。這難免會引起內部成員心理的落差,從而產生消極怠工的逆反心理,對工作缺乏熱情上進,間接影響到辦案效率的提升。
(三)主輔辦案模式難以避免僵局
檢察院內部初步設想以一名檢察官配備幾名檢察官助理的模式形成小團隊式綜合辦案,其中,各隊員之間分工明確,對隸屬檢察官負責,形成以檢察官為中心的共同辦案模式。而如今面臨的一個現實問題是,小團隊的成員組成將如何確定?是由員額檢察官根據個人喜好來決定其下屬人員還是由檢察長或檢委會直接劃分?而且,團隊分工合作的辦案方式更多的是在于成員之間的默契與配合程度,要求檢察官助理要服從與員額檢察官的安排。而在員額檢察官的綜合能力并不絕對強于檢察官助理的情形下,員額檢察官可能面臨著因礙于情面不好意思對助理檢察官直接下達命令或者指出其工作疏忽的尷尬局面,而助理檢察員消極抵觸的態度可能會讓員額檢察官更加難以及時把握案件的動態走向,影響到最后決策的作出。
(四)案多人少,檢察機關內部人員流失較為嚴重
隨著具有獨立辦案資格的檢察官人數的減少,所余的檢察官就需要處理更多的案件,拍板更多的決定,加上終身責任制的束縛,檢察官所肩負的責任也日益沉重。而伴隨的經濟的快速增長,案件的數量也在成倍的增長,而此時減少檢察官數量會進一步加劇“案多人少”的矛盾沖突,案件數量繁多會過于分散檢察官原本就有限的精力,難免會影響到案件的質量。而具有高學歷且專業基礎扎實、理論水準較高的原檢察官被拒之員額檢察官門外,造成了檢察資源的浪費。與此同時,等待員額空缺再補進的周期過長,檢察之路在相當長一段時期內都看不到希望的曙光,而其所做工作與原來并無他樣,準備材料分析案情作出書面報告一樣不落,只是最終的決策由員額檢察官加以定奪。工作強度高,精神壓力大,職業風險高,而相應的檢察輔助人員薪資待遇,對內不及員額檢察官甚至不及以前自己作為檢察官時的待遇,對外則遠低于同類法律職業諸如律師、公司法務等收入。同樣的時間進入法律行業工作,在檢察院投入的時間周期長,卻是高風險、低收益,投入與產出的性價比不高,很容易讓一些優秀的原檢察官選擇脫離檢察隊伍,從而投身于其他法律職業尋求更廣闊的發展來滿足物質與精神的雙重需要。
三、對完善員額制改革的建議
(一)加強對檢察院內部的政治教育工作,轉變工作人員的思想觀念
從宏觀上說,在政治教育工作中要狠抓三個點。首先加強對檢察工作人員的政治修養,堅持黨的領導不動搖,牢固樹立為人民服務的理念,以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為出發點秉公辦案。其次是加強對在職人員的作風修養教育,養成理論聯系實際、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處理的辦案模式,總結在辦案過程中所遇到的新情形以及相應的處理方式。最后還應加強廉政意識的培養,以忠誠、公正、清廉、文明作為基本職業守則,加強自律意識,堅守檢察官的客觀中立義務。從微觀上說,當前檢察工作人員最主要的任務是應轉變心態,積極應對員額制改革。改革必然伴隨著利益的重新分配,從而打破原有的利益既存體系。但改革總體上來說是邁向更公正更民主的司法的一次偉大實踐,是順應歷史發展潮流的不可逆的趨勢。對員額檢察官而言,應當樹立更強的責任心,嚴格以法律的標準辦案,客觀中立在辦案過程中堅持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運用,將非法證據扼殺于偵查或審查階段。同時強化證據意識,重視對證據鏈的收集以及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使撰寫的審查報告有理有據,有法可依。對檢察助理人員來說,從古至今的每次改革過程都必然伴隨著部分群體利益的犧牲,也正是這些犧牲才讓我們的司法進程接連取得階段性的勝利并逐步朝著建立現代法治化國家的目標而奮進。被拒在員額檢察官門外的檢察官助理應轉變觀念,將目光放得長遠一點,不要太在意眼前的得失,樹立無私奉獻的精神和積極向上的心態。只要努力夠,員額總會有,隨著改革的推進,司法工作人員的地位和薪酬水平也將會逐步提升,檢察官會是一份備受人尊重,享有至高地位的職業,法治事業的發展前景一片光明。而對于主輔辦案模式來說,采取員額檢察官與檢察官助理雙向選擇的方式更能滿足現實的需要。不僅顧及彼此雙方之間的情面,而且更容易形成高產出、高效率的搭配組合,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
(二)加快落實入額標準的確定,使員額入選做到公平、公正
對員額檢察官的選任應當綜合考量,不僅要求具備專業的法學素養以及嫻熟的業務水準,而且還應當將工作經歷、辦案成果與作風評判三者統一結合起來判斷。在改革初期宜采用招錄與遴選兩種方式為主,而遴選作為選拔優秀法律人才的主要方式之一,應被作為首要方式加以考慮,必要時予以靈活變通使用。招錄對全社會通過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法律專職人員開放,旨在納入社會法律界優質人士充實檢察官隊伍;遴選主要面向全省法檢系統,由省級檢察院設立專門的遴選機構,開展全省范圍內的遴選工作,保障遴選過程的嚴格與公正。遴選委員會根據本省實際需要統一考試、并綜合考察入圍的檢察官。因此,對于檢察輔助人員來說,則可以通過招錄和遴選考試邁入檢察隊伍,實現人生理想。
(三)提升檢察系統在職員工的工薪待遇,做到權責相統一
員額制的順利推行必然離不開檢察官辦案責任制的徹底落實。員額檢察官應對自己所經手承辦的案件事實認定、證據材料判斷承擔終身責任,負責到底。因此,員額制的實施客觀上加重了員額檢察官的責任,員額檢察官必須比以前更認真細致的研讀案卷材料,分析證據屬性規則的具體適用,而檢察官每天都在進行大量的創造性智力活動,從審查材料到核實證據到最后撰寫法律文書,無一不是智慧運作的結晶,如此高強度的運作也理應到得到高收入的回報。如今檢察官薪資仍然實行參照公務員工資的方式,未能體現出司法職業的特殊屬性。整體提高司法工作人員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可以讓檢察實務工作者更加有激情的投入檢察工作,是防止人才外流的必然之選。與此同時,在突出員額檢察官核心地位的同時,也要保障年輕助理的晉升發展空間,可根據現實實際情況將員額檢察官與檢察官助理、司法行政人員各自的薪資待遇相互區別對待,以改善原有的績效考核制度的方式來盡力做到公平公正。努力實現能者多勞多酬也是順應價值規律的要求,早日打造出一支具有中國特色的職業化、精英化、專業化的檢察隊伍。
作者:劉美伶 單位:四川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