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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調整的范圍非常清晰,那就是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與補償。隨著城鎮化、工業化的發展,以及高速公路、鐵路等基礎設施建設的推進,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與補償問題越來越突出。實踐中常見的做法是將集體土地上房屋按照地上附著物等同對待,但目前很多地方進行的退建還耕、土地增減掛鉤等涉及到的征收房屋工作卻不涉及對房屋所依附土地的征收,似乎由《土地法》進行規范也不太適合。
關鍵詞:集體土地; 房屋征收; 補償;價值確認
Abstract:
The houses on the state-owned land tax and compensation ordinance of adjustment range is very clear, that is the house on state-owned land tax and compensation.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urbanization, industrialization, and a highway and railway infrastructure construction of advance, the rural collective land on the collection and compensation of building more and more outstanding. In practice, it is common on collective land according to the ground attachments to equate houses, but at present a lot of places built the plow, land back also increase or decrease of the collection of related to hook houses is not involved in the house the dependent on land, it seems from the midway of standard also are not very good.
Keywords: collective land; Housing collection; Compensation; Value con
中圖分類號:F301.0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正文: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并實施,進一步規范了行政機關的房屋征收行為,明確了公共利益范圍,明確了房屋征收程序,加大了被征收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對基層房屋征收管理工作更有指導意義。但是《條例》調整的范圍非常清晰,那就是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與補償。隨著城鎮化、工業化的發展,以及高速公路、鐵路等基礎設施建設的推進,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與補償問題越來越突出。目前,國家還沒有統一的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條例或辦法,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和集體土地征收是分別由條例和土地管理法調整的。
現行的《土地管理法》對征收農村耕地或其他土地所引發的各種補償費等做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對于征收集體土地所涉及的農村房屋如何拆遷和補償問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通行的做法是將集體土地上房屋按照地上附著物等同對待,而目前很多地方進行的退建還耕、土地增減掛鉤等工作只征收房屋卻不涉及房屋所依附土地的征收,因此我們在思考如下的問題:
集體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如何實施、管理和規范?
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體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有如下規定: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可以看出市、縣級房屋征收部門具體組織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與補償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監督管理。
二、集體土地的征收主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第五條: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設置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六條: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
《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強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1999]480號):各地必須依照《土地管理法》確立的征用土地制度,實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征地。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及法定的征地批準權限和程序,代表政府負責組織征地的審查報批和具體實施工作,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審查報批和組織實施征用土地。
對集體土地的征收,是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具體實施。而對于集體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主體土地法則沒有提及。
三、集體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主體
《條例》第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本條并沒有特別強調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我們似乎可以理解為: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含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含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四、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征收農村集體土地時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土地權利人可以請求依照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給予補償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第四十七條: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但是,上述法律法規均沒有明確集體土地上的附屬物包括房屋。
《土地法》未規定集體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只規定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時,土地權利人可以請求依照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給予補償。
《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雖然提到“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钡珜τ谡魇昭a償也沒有給出明確的程序。
五、集體土地上房屋的價值確認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的指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條文理解與適用對宅基地作如下規定:
宅基地使用權不得單獨轉讓,有下列轉讓情況,應認定無效:
(1)城鎮居民購買;
(2)法人或其他組織購買;
(3)轉讓人未經集體組織批準;
(4)向集體組織成員以外的人轉讓;
(5)受讓人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條件。
從以上條文可以看出,宅基地原則上不允許轉讓,即沒有市場。
《條例》第十九條: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第十三條: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根據評估對象和當地房地產市場狀況,對市場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設開發法等評估方法進行適用性分析后,選用其中一種或者多種方法對被征收房屋價值進行評估。
Abstract: Our country is at the hard time of industrialization, i.e. the time of promoting the industrialization through limiting the utilization of agricultural resources. The necessary capital of industrialization mainly comes from the land exploration in village. Most of lands in village are collective ownership, so collective-owned land exploration can support the industrialization, but is injurious to the peasants' interest. Under the guidance of scientific outlook on development and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the key breakthrough of issues of agriculture, farmer, rural area is to balance the rural and urban economy, revitalize the rural economy all-round, coordinated and sustainable, and be oriented to peasants' basic interest. This article discussed the balance of collective-owned land exploration and peasants' interest compensation.
關鍵詞: 集體土地;征收;農民利益補償
Key words: collective-owned land; land exploration; peasants' interest compensation
中圖分類號:C913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4311(2011)02-0324-01
1法律視域下的集體土地征收與補償
1.1 土地征收制度土地征收指的是國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強制取得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行為。與土地征用內涵界定不同,土地征收是強調所有權的收回,而征用往往是使用權。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將土地征收與土地征用做了明確區分,將第l0條第3款修改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予補償”,由此可以看出我國現階段實行的是土地征收制度,而非土地征用制度。土地征收權是行政主體的一種公權力,它建立在國家的基礎之上,來源于《土地管理法》的授權。其次,征收的對象是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再次,土地征收必須基于“公共利益”。我國《憲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確規定了國家征收土地的依據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最后,土地征收應以補償為要件。《憲法》《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中都規定了“土地征收應該給予補償”,這是土地征收的法定要件。
1.2 關于征收補償補償與賠償不同,補償是使受損權益得到恢復和彌補的一種重要的法律手段,同時也是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土地征收補償既是補償法律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是土地法律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在土地征收中,征收補償問題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甚至可以說是核心問題[1]。而補償的原因主要是因為土地是農民最重要的生產和生活資料,也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最重要的資源,是他們基本生活資料的重要來源,也是他們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的物質基礎。土地一旦被國家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便喪失了土地所有權,同時也喪失了基本生活來源和從事農業生產建設活動的物質基礎。
2土地征收與農民利益補償的現狀分析
伴隨近幾年來的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和愈發加快的城鎮化步伐,建設用地需求量大幅增加,征收農村土地的力度越來越大,由此引發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征地補償費的分配,卻仍然存在著分配方式各異、分配比例不合理、雜亂無章等問題,嚴重損害了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利益,影響了農村社會穩定和農村經濟的健康發展,同時也阻礙了征地工作的順利進行。我國《憲法》中規定只有對公益用地,才能進行征收,但是卻沒有對公益性用地進行明確的界定,而在實際上不論是國家公益性建設項目還是經營性項目或者是房地產開發項目,―律動用國家征收權,遠遠超出了“為了公共利益”這個范圍。這種現象主要歸因于我國現行法律對土地征收的“為了公共利益”界定不清以及關于土地征收權的規定相矛盾[2]。正是立法概念上的模糊,造成了執法過程中極大的可操作性,從而為利益分配不公埋下了隱患。
3優化集體土地征收和農民利益補償關系
3.1 制度先行,建立健全補償制度補償標準的合理性需要在三個方面進行權衡考慮:第一,土地的市場價值;第二,農民因土地被征收而實際遭受的損失,農民從土地上可獲得的收益、土地上的相關附屬物等;第三,農民喪失土地后的生活保障。對于一定年齡界限(如50歲)以上的農民,應考慮其被征地后的生活保障。而在一定年齡界限以下的農民,則應考慮其就業培訓費用及失業保障。
3.2 廣惠于民,進一步擴大補償范圍這一點是比較明顯的。在大力振興農村經濟的宏觀背景下,不僅僅通過國家的政策傾斜、財政轉移支付等政策,還要廣泛的對被征地農民進行利益補償。擴大補償范圍需要遵循這樣幾個原則:第一,被征收土地原用途的土地價格,即對于被征地農民的土地財產損失補償;第二,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即對農村土地社會保障功能的補償,以保證被征地農民長遠生計有保障;第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第四,土地征收造成不便于利用殘余地的價值損失補償以及相關損害補償費;第五,被征地農民一定時期的失業損失費用和轉業轉崗就業培訓費用[3]。擴大的范圍不僅僅是農民的數量,還有補償的項目,補償范圍的擴大可以視為補償標準的寬容性降低。
3.3 對接市場,引進價格機制,促進補償“合理化”既然土地征收所形成的利益補償是既得利益對既失利益的一種價值轉移,那么可以說,解鈴還須系鈴人。市場帶來的問題就需要市場去解決,這也是維護土地征收和利益補償平衡的最有效的配置方式。導入市場機制,確立“合理補償”的原則針對我國目前對土地征收補償原則的規定不明朗的現象,我國應當在借鑒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做法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確立“合理補償”的原則,以市場價格作為征地補償的標準,以市場談判的方式確定補償費用。該原則的確立,一方面可以切實保護被征收土地者的合法權益,另一方也可以避免現階段實行“完全補償”可能給國家和社會發展帶來的負擔。[4]另外,在適當擴大補償的范圍的基礎上,繼續依照現實情況制定開發合理的補償標準。為此,一方面土地征收補償的標準要確保被征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另一方面應當建立完善的土地評估制度和土地評估方法,在對被征收土地進行科學的評估后,以市價為基礎。綜合考慮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的利益,合理地確定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為確保土地補償費用的公正分配,一方面也要建立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審批制度,防止村民會議自治權的濫用,另一方面應當確保村民會議的自治權。排除行政和司法的過多干預。
參考文獻:
[1]王興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研究[J].中國法學,2005,(6).
[2]藍威.論我國農村集體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2007,(20).
一、加強土地利用規劃管理。嚴格土地用途管制,建設占用土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外,不得選址進行非農業建設,尤其要杜絕建設項目選址在基本農田區范圍內的情況。對選址不符合規劃的項目,不得通過項目用地預審,項目建設單位向發展計劃等部門申報核準或審批備案建設項目時,必須附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沒有預審意見或預審未通過的,一律不得核準或批準建設項目,城建及國土資源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規劃選址和用地手續。
二、規范土地征收和供地行為。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土地征收的規定,縣境內所有征地行為,必須由縣土地統征儲備交易中心代表縣政府組織實施土地征收并予以公告,任何項目建設需征用農村集體土地的,必須報請縣政府批準后,由縣土地統征儲備交易中心進行統征,實施政府壟斷土地一級市場,統一供地。對商業用地必須以招拍掛形式供地。用地單位不得自行與鄉、村、組或農戶簽訂征地協議,鄉鎮政府不得越權自行征地供地,不得多頭征地。堅決制止和糾正假借招商引資或舉辦企業未批先建;堅決制止和糾正在招商引資項目建設中不按土地出讓合同和劃撥決定書約定開發利用土地,使投資規模達不到約定要求,導致土地閑置圈占;堅決制止和糾正不按期繳納土地出讓金或擅自批準減、免、緩交出讓金,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甚至非法轉讓土地等行為。對違反土地征收程序,不履行土地征收報批手續,私自隨意征地以非法征收、非法占用查處。對擅自將企業用地改變為其他商業用地的,將限期整改,除追回招商引資時享有政府的各種優惠政策外,其圈占閑置的土地以及改變土地用途用地必須重新評估競價。對歷史遺留問題縣政府將采取一事一議的辦法嚴格依法調查處理,并切實完善招拍掛相關程序。
三、嚴格征地補償標準。各類建設項目的征地補償標準,須嚴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和全縣征地統一年產值補償標準進行計算,不得隨意降低或提高補償標準。尤其要杜絕一些不符合政策的安置途徑和方法,甚至擾亂正常的土地征收秩序,惡意抬高征地價款。嚴禁通過私下協議、“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農民集體所有農用地進行非農業建設。
四、嚴管集體土地。農村集體所有土地除依法征收外,不得私自交易和買賣,不能隨意改變農業用途搞經營開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建房必須符合《土地管理法》一戶一宅的規定,建房面積須符合政策規定,嚴禁在縣城、集鎮周邊、公路沿線或城鄉結合部假借新農村建設或自建住房等名義變相搞房地產開發。城鎮居民不得違反規定在農村購買宅基地。不得假借辦經濟實體私自在農村買地、囤地,不得以“非轉農”名義到農村申請宅基地、建住宅。嚴禁借新居工程之名用農村集體土地變相進行房地產開發,嚴禁以聯建、集資建房等方式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房地產開發,嚴禁集體土地修建的用于安置拆遷農民的住房和農民的住宅向城鎮居民出售,嚴禁集體土地向城鎮居民及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公民出售或出租用于修建住宅,嚴禁以民生工程為名變相修建樓堂館所從事非民生活動。違反上述規定的建設不得辦理任何規劃及用地手續,對違法建造和購買的住宅不得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對違法建設者要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關鍵詞:農村;農村土地,中突;土地法規缺陷
中圖分類號:DF45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9107(2011)06―0144―04
農村土地問題是“三農”問題的核心,已成為政府、學者和百姓的共識。但是,誘發農村土地沖突問題的原因并未引起人們足夠的重視,農村土地沖突已與和諧社會嚴重相悖。農村土地沖突的危機是無法回避的事實,它給脆弱的農村社會帶來巨大的威脅,若處理不當,政府、政策和法制將失信于農民,引發農村社會動蕩。因此,正視農村土地沖突并剖析誘因十分重要,鑒于此,本文著重對導致農村土地沖突的土地法規缺陷進行詳實剖析。
一、征地制度缺陷
1、征地規制相互矛盾。征地引致的土地沖突已成為當前農民最多的領域,成為影響農村社會穩定的一大隱患。據有關調查顯示,農村最激烈的沖突是征地引發的,一是征地權的濫用;二是征地補償不合理,其根源于《憲法》、《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關于土地征用權的規定相互矛盾。
《憲法》第十條第三款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此條款強調了征用的前提必須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這表明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土地管理法》不僅沒有對“公共利益的需要”做出明確的界定和闡述,與此相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還進一步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用的原屬于農民集體的土地”,從而將《憲法》規定的征地范圍從“公共利益的需要”擴大到包括非公共利益需要的一切用地項目,法律規定陷入兩難境地: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農地向城鎮國有土地的轉換,若不征為國有,不符合《憲法》第十條規定,征為國有卻不符合《憲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
我國現行法律關于土地征用方面的規定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引致征地權的行使陷入了法律上的兩難困境,從而在巨大利益驅動下導致征地權濫用有恃無恐,導致了農村土地沖突。而法律關于征地范圍的不明確導致土地沖突的數量大大增加?!肮怖妗苯缍ú磺?,掌握解釋權的地方政府很容易擴大征地范圍,使卷入土地沖突的利益相關者不斷增多。
2、征地補償不合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六款規定:“……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10倍?!恋匮a償費和安置補助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盡管土地補償倍數有6―10倍,但無法回避一個事實:補償費由政府行政規定,而非由市場決定。《土地管理法》界定了土地補償費的上限與下限相差近1倍,執行難以掌控其層次,征地前三年的年產值難以確定。在現實二元經濟結構條件下,農業處在被剝奪的地位,農產品價格相當低廉,前三年的年產值不足以反映被征土地的市場價值。尤其農村土地被征用后,其補償費根本不足以讓失地農民在城鎮安居和就業。失地后的農民無力支付城鎮生活的成本,在謀生無門的情況下,他們擔心未來,擔心有限的補償不能抵抗社會變故、自然災害和嚴重疾病等風險,再加上地方政府在征地補償總額上大打折扣,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補償款項時有發生。征地補償不合理已經成為征地過程中農村土地沖突爆發最直接的導火索。
二、農村土地產權模糊
土地制度的核心在于明晰土地的產權,我國農地所有權名義是歸集體所有,其實是“一權多主”。《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個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梢?,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歸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鄉鎮農民集體所有,而農民只享有對本集體土地的使用權,即承包經營權。各級政府擁有憑借所有權衍生出的土地征用權、總體規劃權、管理權等重要的實際控制權,農民被動服從的地位決定了其受到多維權力的控制,當多維控制權力相互矛盾時會使農民無所適從,這必然激發農民的焦慮、緊張、不滿情緒,從而導致農村土地沖突的爆發。
三、農村土地承包權殘缺
產權安排規定了每個人在與其他人交往過程中必須遵守的行為準則,或者承擔不遵守的成本,社會通行的產權制度則確立了每個成員相對于稀有資源使用時的地位及人與人之間的社會、經濟關系。土地產權不明確引致土地沖突出現在土地利用和管理過程中,農村土地所有權模糊,其承包經營使用權也面臨殘缺,同樣引致農戶與農戶之間、農戶與村干部之間的矛盾沖突。
1、權能殘缺。(1)農地收益權殘缺?!掇r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規定:承包方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第十七條規定:承包方承擔“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建設”。土地用途受到嚴格行政管制,在農產品價格與工業產品價格的“剪刀差”無法改變的情況下,農民在比較利益太低且不能得到合理補償的條件下,往往會選擇棄地、或者改變土地用途與政府博弈來獲取利益。改變用途和“用腳投票”,必然要受到政府相應的行政干預。遇到這種情況,地方政府強行執行規定很容易釀成干群沖突。(2)土地承包權流轉受到限制。土地法規在鼓勵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同時又做出了種種限制?!掇r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轉讓要經過發包方的同意”;第四十八條規定,“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外成員的必須經過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并經鄉(鎮)政府批準”。這些規定過分強化了發包方在土地流轉中的實際控制力,為以行政權力和行政手段配置土地資源留下了太大余地。為基層干部干預農戶的承包經營權提供了依據。(3)承包權的期限不穩固。盡管《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條規定了承包權的期限為“耕地三十年、草地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三十年至七十年”,但在城鎮化進程加快的背景下,在三十年至七十年承包期內,農村二代或三代人口必然發生很大變動,有的農地承包后不久
就面臨被征用的狀況,農地承包權“大穩定、小調整”是既成事實,而“小調整”成為農地承包經營權頻繁變動的借口,土地頻繁調整和不可抗拒地被征用,使承包地的繼承權成為虛化。
2、物權內容債權化。《農村土地承包法》確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從本質上說已經實現了物權內容,在權利的地位、內容、形式、期限、變動要件等方面均作了法律規定,并予以物權保護?!锻恋爻邪ā返谑l至第十七條對土地承包雙方權利義務的確定,是物權法定原則的體現;第三十八條規定在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流轉時,未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采取登記對抗主義;第五十四條規定的發包方若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八種行為之一的應承擔的六種民事責任,完全是侵犯物權應承擔的侵權責任;第五十三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關于侵權責任的規定。顯然《土地承包法》是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個絕對的權利即物權來保護的。
然而,物權內容依靠合同來賦予農民,物權實際被債權化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第十三條規定:“農民依據承包合同享有生產經營決策權、產品處分權和收益權”;《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在承包合同中約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民法通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戶是以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經營合同是這一權利發生的原因”。依合同而產生的債權可以單方面解除,致使土地承包權處于不確定的法律關系之中。由于缺乏合理運作的規范程序和不規范法律體系、制度的欠缺使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大多處于自發狀態,缺乏科學管理和規范。從法律上看,發包方之所以敢撕毀承包合同,破壞合同關系,主要是因為雙方建立的是合同關系債權而非物權關系的緣故,其根本要害就在于,債權的對抗效力遠不及物權強。致使在征地、占地環節,蔑視農民土地經營決策權利,違背農民意愿,占農民土地,毀壞農民莊稼等事件屢屢發生。
3、農村婦女土地承包權缺乏有力保障。為了強調對農村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農村土地承包法》列出了專門條款。在第六條規定了農村婦女應當享有土地承包經營,第三十條就農村婦女結婚、離婚或喪偶的情況下其承包地不得隨意收回作了保護性規定。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七項中的“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與第十五條關于“農戶”是承包經營權的主體的規定相矛盾。現實中,婦女只是農戶中的成員之一。法律既然規定“農戶”是承包經營權的主體,沒有主體資格作為農戶中一員的婦女就不能單獨地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又何談保護“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法規的原則性與現實社會農村婦女生活的復雜性,使得以上這些籠統的保護性條款顯得蒼白無力,導致農村婦女沒有承包地或失去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問題不斷發生,農村女性出現了較為嚴重的土地權利流失現象。
四、土地矛盾調解制度缺陷
1、案件協調者不確定。有關調查顯示,農村最激烈的沖突是征地引發的。農民的維權抗爭主要有兩方指向:一是針對地方政府;二是針對基層干部特別是村干部的,這類沖突數量比較多且激烈。
地方政府既是征地者,又可能是用地者,還是標準的制定者,這如何保證協調的公正性?同時,具體的土地征用爭議仲裁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征地相對人在利益受損時尋求救濟。此外,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對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做出裁決的不可提起行政訴訟。因此,當征地相對人對已批準的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經縣級以上政府協調但協調不成時,只能由批準征地的政府裁決。這樣,對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由批準者做最終裁決,農民要么妥協、要么維權抗爭。
村干部既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又是履行政府職能委托者,行政法對其不適用,人民法院又不受理老百姓對這類掠奪行為的申訴。加上一些鄉鎮干部對村干部的偏袒和處理土地問題比較輕率,許多本來屬于耐心協調就可以解決的矛盾糾紛問題,經有關部門直接干預后,往往使群眾受到傷害,矛盾激化,釀成干群械斗,警農沖突等土地沖突,使矛盾問題進一步復雜化,難以有效解決。
2、案件審理機構含糊。《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條雖然規定了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應該承擔民事責任,但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產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在簽訂承包合同之前,村民的權利為有權依法承包農村土地。通過這兩條分析得出,僅以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就認定此類案件由民庭受理顯然理由不充分。村民有兩種權利,在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之前,是承包權;而簽訂合同并生效以后,是承包經營權,這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利。承包經營權受到損害承擔民事責任有法律根據,侵犯承包權承擔民事責任則無法律依據。此類案件村委會行使的權利屬公共權力范疇,應該由行政庭進行依法處理。其他的土地案件,大多是侵犯承包方承包經營權的行為,根據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應由民庭進行審理。對這類案件的審理需要合法分工、及時處理,防止內部相互推諉,延誤案件的處理,造成矛盾進一步擴大。
3、案件處理依據不足。《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钡?,法律責任方面沒有界定如果侵犯了權利怎么處罰,應承擔什么樣的法律后果。同時,《土地管理法》中的禁止性條款大部分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但也有少量缺項。如: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或挖塘養魚”;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禁止毀壞森林、草原開墾耕地,禁止圍湖造田和侵占江河灘地”。這些禁止性條款所述行為,因無相應的法律處置,只能參照相關條款,易引起分歧?!缎谭ā分幸衙鞔_規定了土地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土地管理法》中未明確相應的土地行政法律責任。如:《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了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最高檢察院在司法解釋中對追究這一犯罪行為明確了三條立案標準。那么,對尚不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是否要給予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土地管理法》卻無明確規定。
五、結語
20多年的農地改革實踐常常面臨不完全市場,不完備法規,不完備契約,有限理性的政府、農民和利益相關者的情境,此情境展現了一幅幅畫面:在土地資源稀缺約束條件下,城鎮化過程中當地方政府、農民和利益相關者(集團)有各自的利益需求源于同一地塊時,他們以地生財的謀利行為或謀生行為的互動難免會引發土地沖突,而土地法規時時貫穿于這些沖突的過程之中。但由于相關土地法規的缺陷引起未來土地權益分配的不確定性,由不確定性引起各個土地權益主體的非合作傾向或機會主義行為,這就需要相對完備的土地法規來治理各個權益主體之間的關系,實施公平的獎懲機制,解決矛盾和化解沖突,以維持農村土地市場合作秩序,為農村各權益主體提供合法的、平等的、兌現的救助、福利、保障和優撫,達到促進社會福利最大化的目標。
參考文獻:
[1]汪暉,城鄉結合部的土地征用:征地權與征地補償[J],中國農村經濟,2002(2):17―20。
[2]陳華杰,房地產糾紛典型案例評述[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98―102。
[3]稅杰雄,試析我國農村土地產權制度的缺陷[J],農村經濟,2005(9):26―29。
[4]陳彥彥,任大鵬,淺析《農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J],中國農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1):28―30。
[5]彭萬林,民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131―135。
[6]錢文榮,毛迎春,中國農村婦女土地權利問題的實證研究[J],浙江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5(5):21―25。
關鍵詞:城中村;失地農民;法律保障
一、“城中村”失地農民的保障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有關土地征收的具體法律法規存在矛盾或含混不清
現行土地法律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轉為城鎮居民以后,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屬于國有土地。這一規定突破了1954年憲法有關征地只能“為了公共利益”這一限制條件的規定,實際上為征收農地轉用非農建設提供了一種合法形式。但是產生了一個矛盾:對于非公共利益的農地轉用,不經過征地是違憲,因為不符合“全部城市土地為國有土地”的憲法準則;征地也違憲,因為不符合為了“公共利益”才可征地憲法準則。又比如,《土地管理法》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但土地使用權轉讓過程爭議發生的原因有那些情況,爭議發生后如何處理,法律沒有確切規定。因此,在征地過程中農民的權益受到損害時,利用法律無法有效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對“公共利益”范圍界定不明確
我國現行《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痹撘幎梢岳斫鉃橐獙w所有土地進行征收,就一定得符合公共利益的,非為公共利益,不得對集體土地進行征收。但具體什么情況下征地才符合“公共利益”,哪些征地目的不是為了“公共利益”,這些卻沒有明確規定。就目前來說,國家只要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隨時都可以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強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的規定對征收這種法律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出異議,如對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有異議也只能提請批準征地的政府裁決,但征收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而且對土地征收的目的是否是為了“公共利益”也沒有嚴格的審查機制。在我國《土地管理法》中,既沒有土地征收申請、批準前,有關機關對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審查,也沒有土地征收被批準后,被征收人認為土地征收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時的事后審查。只規定了土地征收必須經過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對被征收人認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法律規定時的救濟機制也沒有任何規定。
(三)法律規定的征地補償偏低
《土地管理法》第47條是現行征地補償的主要法律依據。該條第1款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卑凑胀恋卦杏猛狙a償,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積等影響土地價格的因素,其實質是將土地僅僅看作一種生產資料,沒有考慮到土地負載的眾多社會功能和農民的財產權,從根本上忽視了土地私益性;該條第2款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到十倍。……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根據該規定,征地(耕地)補償分為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三種,其本質不是對土地價值的補償,而是對地上物的補償;具體補償數值主要根據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來加以確定,對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和種植結構、農業耕地水平的差異缺乏體現,無法反映被征土地的區位價值,同時使得補償價值極易波動,導致同一區位地塊補償價格懸殊;孤立地考慮耕地作為農作物生產的年產值,忽視了被征耕地一旦轉為非農用地所飆升的級差價值,農民被排除在土地增值利益的分配之外。該條第6款規定:“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能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边@是我國征地補償的法定最高標準。土地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賴以生存的基礎,失去土地的農民的損失除集體土地承包使用權所能創造的實際價值外,還包括生活保障,就業安置等方面的損失,即使是根據法律規定的最高補償標準,也是明顯偏低。
(四)對非農用地的征用安置補償法律沒有規定
我國的《土地管理法》對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的補償方法做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但對征用農民集體土地中非農業用地的實施方法和補償標準沒有做出具體的規定與解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雖然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法做出了比較具體的規定,但該條例的實施對象僅限于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不適用于針對農民集體土地上房屋及附屬物的拆遷行為;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也同樣沒有包含適用于上述問題的規定。2004年11月由國土資源部正式公布的《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確定了新的征地補償標準。按照保證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則,允許征地補償標準突破由《土地管理法》所規定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統一年產值30倍計算的上限。另外也涉及到了可制定區片綜合地價的內容,以及比從前更為靈活的征地安置措施。但是針對非農用地,特別是農民宅基地等土地的征用補償,依然未做出較為明確的規定。
二、健全和完善“城中村”失地農民法律保障機制的思考
(一)完善法律規范,健全法律體系
由于“城中村”農民的宅基地與城市居民的房屋用地的性質和來源有很大區別,村民又不能享受城市政府提供給城市居民的許多社會保障,絕不能套用《城市房屋拆遷安置條例》;同時,“城中村”又是農民土地被征用后的最后居留地,不能適用《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征地補償辦法。為此,必須進行新的立法,或修訂現行法律,使政府的改革行為合法,保障農村和農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保護集體資產、個人財產不被損害;對“城中村”的拆遷安置和土地征用行為予以規范,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土地收益的分配上盡可能對村民和投資方有利。完善對征收農村宅基地的補償和拆遷安置的法律規定。就“城中村”中以房屋為主的農民私有財產的拆遷安置補償方式和標準制定相關法律,確定法律適用,使其在“城中村”改造的實踐中有法可依。完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土地征用條例的修訂與實施,從法律上建立完善土地征用目的合法性審查機制,建立征地價格及補償標準聽證制度、土地征用爭議司法仲裁制度。地方政府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分配機制、安置辦法、管理體制操作程序,對村集體組織獲得國家的土地補償后的使用或者分配做出具體規定。要修改行法律法規關于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不能出租、轉讓和抵押等的規定,只要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只要在嚴格的土地用途管制之內,應當通過開發商和土地所有者進行平等的談判,讓土地所有者――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與用地方直接談判和交易。
(二)明確界定“公共利益”,避免侵犯農民合法的土地權益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規定國家征用土地的權利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國只是原則性地規定了土地征收必須符合“公共利益”,但具體什么是符合“公共利益”,卻沒有明確規定,這種方法給予了國家行政機構極大的自由裁量權,也給予了國家司法機構極大的法律解釋權,他可以確定某種特定用途是否符合公共需要的性質,因此我國應采取更為明確的立法方式確定“公共利益”的范圍。規范土地征收程序,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義。在土地征收過程中,要注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個過程中的參與,保證在征用農民土地的過程中土地權利人有充分的參與權和知情權。讓他們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圍、征收補償安置和補償安置費用在使用、管理方面都有充分的發表意見的機會,并能夠采取足夠的措施保護其合法權益。
(三)確定合理的征地補償標準,按時兌現補償款
一是逐步提高土地征用補償費標準。土地征用補償要充分考慮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收入增長的實際。應該以農民征地補償費全部進入社保測算能領到城區最低生活保障金作為參照系,將現行補償標準提高。這僅僅是靜態預期補償標準,今后應逐步調升。國家應該通過立法,提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補償標準,并確保征地補償安置經費支付到位。政府要通過壟斷土地一級市場,適當降低稅、費,調整土地出讓收益分配比例,提高征地補償標準。
二是在統一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區綜合價”。堅持市場化方向,根據城市發展總體規劃,按地段、地類等將城市土地劃分成若干個區片,每一區片確定一個相對合理的基準地價,在統一征地時,實行統一的補償標準。合理的征地補償標準應以保護農民的權益為基本出發點,同時兼顧補償的公平合理性。處理要考慮土地征用前的價值外,還要考慮土地的區位、土地的預期收益、供求狀況、當地經濟發展狀況等因素。合理補償標準是按照公平的市場價格兼顧政府財政的承受能力給予補償。在土地權利的市場價可以確定的地方,如城市郊區和經濟發達地區普遍采取“公平市場價”的方法,在公平市場價難以確定的地方,以公平市場價為基準,同時規定最低補償標準,即定下限不定上限,但補償不得低于最低補償標準。
(四)以保障農民權益為核心改革土地制度
首先,要明晰土地所有權的真正主體。推進農村集體經濟的股份制改革,將包括土地在內的集體資產核資折股,量化到農民個人,組建初級股份合作社,讓每一個村民擁有一份相應的股權,按股給農民分紅利。只有實行這種土地農民所有制,才能真正實現“耕者有其田”,使農民的土地權益從根本上得到保護。其次,要合理界定土地使用權主體的權利范圍。明確農民土地使用權是涵蓋承包權、經營權、抵押權、入股權、繼承權和轉讓權的具有交換價值的獨立資產。再次,要完善土地征收制度。把現行強制性的行政征收行為轉變為交易性的市場購買行為,積極推進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直接進入市場流轉,打破國家對土地一級市場的壟斷,實現集體土地與國有土地同樣用途、同等價格、同樣收益的目標。允許和鼓勵農民以租賃、參股等方式參與土地收益的二次分配,獲得長期穩定的收益。
參考文獻:
1、劉傳俊,金波.建設公寓樓群――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的新思路[J].山西建筑,2007(5).
2、軒明飛.股權改制與精英“牟利”[J].中國農村觀察,2006(1).
3、句正律師事務所.城中村改造實務研究[M].山西經濟出版社,2008.
4、劉香玲.“城中村”集體經濟改制的限制性因素及對策分析[J].山西高等學校社會科學學報,2009(5).
5、敬東.“城市里的鄉村”研究報告――經濟發達地區城市中心區農村城市化進程的對策[J].規劃研究,1999(9).
摘要:《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正以來,在中國土地立法缺位情況下,很長時間內充當了土地最高法角色。經過十余年施行,這部法律在日新月異的時代中已顯得有所滯后?!锻恋毓芾矸ǎㄐ抻啿莅刚髑笠庖姼澹芬虼烁〕鏊?。本文根據法律的社會、政治、經濟影響,通過研究和分析,指出該草案的先進之處和不足之處,希望能對《土地管理法》重新修訂提供有價值的參考。
關鍵詞 :土地管理法;修訂草案;土地立法
一、修訂草案可采納之處
1.土地權利的細化
修訂草案第二章關于土地權利的有關內容,與《物權法》緊密聯系。其中,第十條明確了土地的相關權利種類,尤其對于地役權、土地抵押權等有了明確的闡釋,使得相關土地權利有法可依,在法律層面上加強了對土地相關權利人的保護,防止了土地權利的濫用。第十九條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劃分,加入了地上權和地下權,與城市建設緊密相關,為建設工程的施工運行提供了法律的基礎。
修訂草案強調推行土地登記制度,使土地權利物權化,有利于保護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的合法利益。在第二十六條到第三十一條對此進行了詳細的闡述,明確了土地登記的強制性、必要性、效力、登記方法和發證機關等,對于土地登記的廣泛實施做出了必要的鋪墊和保障。此外,第二十三條創造性提出了異議登記的措施,在土地登記實施之后有充分的可借鑒性,對于爭議土地的處理提供了一個新的思路。
2.耕地保護力度的加大
在我國人多地少的現實條件下,耕地問題成為一個制約發展的突出問題,耕地的保護涉及到社會的廣泛利益。在修訂草案中,對于耕地采取了相當嚴格的控制機制。第一條就指出:“實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和最嚴格的節約用地制度”,奠定了耕地保護的中心思想。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先后對基本農田的保護、劃分、占用、用途、數量、轉用等進行了嚴格限制,保護力度尤為突出。第五十五條到第五十七條提及相關政策,增加了先補后占制度,結合耕地占補平衡、總量平衡的政策,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破壞耕地的法律責任,有助于一般耕地的保護。再者,修訂草案中明確了耕地保護的資金保障。第四十七條指出,國家將設立啟用耕地保護基金,對耕地保護予以補貼。第八十四條規定,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七十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專項用于土地整治和耕地保護。資金的支持,對于耕地的維護有著重要的意義。不僅如此,修訂草案強化了對建設用地的控制,能夠間接達到耕地保護的目的。第七十七條提出土地用途轉用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不得立項,嚴格了耕地向建設用地轉化的監管。第七十八條將土地用途轉用許可的審批權收歸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一并提出建設項目核查制度,有利于控制地方違法違規審批的現象。
第九十二條大幅度縮小了劃撥用地的取得范圍,減少建設用地的調配。
此外,對于行政部門也加強了保護耕地的要求。第四十五條將耕地保護列為各級人民政府的基本責任,第四十六條還將耕地保護作為地方政府的考核指標,第一百二十九條進一步規定對于大量耕地或者基本農田被違法占用的地方人民政府給予問責制。這些要求為地方政府保質保量地落實國家的耕地保護政策提供了強大的法律約束。
3.權利人利益的維護
修訂草案中多處體現了對土地權利人利益的保護,符合法律以人為本的宗旨。開篇第五條明確指出:“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边M而,第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中,明確了土地權利人的權益范疇,對于破壞土地權利人利益的行為在法律上予以追究,使得土地權利人的維權行為有法可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條提出土地收益的公開制度,結合第一百二十四條在法律上的警示,可以加強對土地權利人直接利益的保護,制約集體經濟組織非法占有土地收益的違法行為。對于土地權利爭議,第二十三條中去除了“三十日內”的規定,有利于土地權利人充分準備、及時反應,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關于土地閑置,第九十二條中去除了“無償”二字,有利于建設用地單位損失的減小。
對于土地使用期限,修訂草案中也有了一定的表示。第十四條將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由三十年修改為“土地承包關系保持穩定并長久不變?!?;第一百零三條:“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于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宗土地的以外,應當予以批準。經批準準予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出讓、租賃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支付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等相關費用”?!白≌ㄔO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自動續期。”這些措施綜合考慮了社會群體的可接受性,對于承包地和住宅用地的使用人——農民和居民——進行了合理的保護,對于建設用地的繼續利用提供了可能,有利于消除社會上的不確定心理。
4.土地監督監察的強化
修訂草案第六條指出:“國家實行土地督察制度。”這一制度在第十章有著詳細而具體的說明。引進國家對地方的督察機制,對于地方人民政府在土地方面的行政予以監督,能夠在一定程度上緩解地方政府土地違規行為的發生,防止權力的濫用。同時,加強了地方政府的土地監察職能,賦予人民政府依法制止和查處土地違法行為的權力,允許調動公安部門進行配合,使得地方政府能夠對土地違法行為進行及時的控制,予以合適的處理。此外,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的問責制,第一百一十九條行政不作為和錯誤作為的責任、第一百二十八條阻礙執法的責任等等規定,對于土地監督和土地監察的順利進行給予了保障。
二、修訂草案值得探討之處
在整個土地管理法修訂草案中,也體現出了諸多的不合理因素,應評估和討論其可行性,進行慎重選擇。
1.土地交易的風險
修訂草案第二十六條指出:“依法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土地,不得轉讓、出租、作價入股或者抵押?!边@就意味著,依法登記的土地即可以進行轉讓、出租、作價入股或者抵押等活動。這一推論在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相關內容中得到了很好的印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描述;第二十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對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描述;第二十一條、第九十條對宅基地使用權進行描述。無論何種土地,均允許正常的轉讓、出租、作價入股或者抵押等活動。而土地市場作為土地交易的媒介,修訂草案中也予以了承認。第九十四條:“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和租賃,必須通過統一的土地市場以公開的方式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納入城鄉統一的土地市場”。將土地市場正式引入,同時也間接承認了土地交易的合理性。
以上種種,對于土地交易進行了相當程度的放開,轉讓、出租、繼承、入股、抵押等土地交易活動均被認可。名為轉讓,實則與買賣并無異處,這無疑會對中國現行的土地公有制制度予以強烈的沖擊。修訂草案第二條明確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钡?,在土地交易制度下,公有制的生命是否會被嚴重縮短?這一點不可不慎重考慮。
2.征地政策的模糊
修訂草案中,第六十九條出現這樣表述:將量化的征收土地補償標準完全廢止;無獨有偶,第七十六條,關于房屋拆遷補償,同樣沒有一個量化的指標。量化指標的缺失,勢必造成土地征收中補償方式的混亂,雙方將難以達成一致。作為弱者,農民的利益將更加難以得到保障。第七十一條,對于補償爭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裁決即為最終裁決”,這顯然屬于一言堂現象的重新演繹。在其中,官官相護的因素不可以不被考慮,一旦裁決顯失公平,農民的利益將化為泡影。而且,“對裁決程序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裁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這里的“十五日”,對于農民來講,顯然太少,自己的意愿難以進行有效的表達,甚至還來不及做出應有的反應。更為離譜的是,“征收土地補償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的實施”。土地的補償爭議無法起到應有的干涉作用,隨著土地被征收,農民將失去最原始的談判資本,其利益將完全喪失。
3.村集體權力的擴張
修訂草案第十四條:“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保坏谑鍡l:“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彪p雙被廢止。這無疑給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賦予了擴大化的權力,給了他們跳過農民利益,為所欲為地承包土地的職能。這類爭執在調整之前發生率明顯不低,如此調整,想必將使農民無處申訴,對于村集體的穩定相當不利。
4.建設用地的潛在問題
第八十條:“國務院以及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批準、核準的建設項目,占用基本農田的建設項目,需要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國務院批準。征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結合第七十八條,這一規定放大了省級政府對于土地用途轉用許可和土地征收的權力,給建設項目的擴大化進行留下了缺口,與耕地保護的思想格格不入。
第一百二十八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边@一準則被刪減,似乎意味著縣級以上主管部門對于建設單位或個人的施工可以任意干涉,建設單位或個人將無權進行申辯,這無疑會給有關部門的職權濫用留下隱患。
關鍵詞:土地征用;征地權;征地制度;政策建議
一、主要國家征地制度介紹
雖然各國的征地制度不盡相同,但就其核心內容而言,大多包含征地目的、征地程序、征地標準以及征地補償費等幾個方面。
(一)英國征地制度
在英國,土地征用被稱為“強制購買”。英國《強制征購土地法》規定,土地征用必須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并且征地部門必須證明該項目是“一個令人信服的符合公眾利益的案例”。英國的征地主體是英國的法定機構,如政府機關以及自來水等公用設施單位,征地程序主要包含四個階段:申請,核準,補償的議定或裁決,讓與合同的訂立與補償的給付。
關于土地征用補償,英國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包括土地征用補償原則、補償范圍和標準、補償的估價日期以及補償支付與安置的處理等。
英國法律規定,土地征用補償原則有五條,一是土地征用的補償以市場價為基礎;二是補償以相等為原則,損害以恢復原狀為原則;三是不因被征土地的特殊用途而給當事人以價格補貼;四是如果土地的使用出現違反公眾利益或違法的情形時,發生的收益在征購中不予考慮;五是,在特殊情況下,土地裁判所不考慮市場的價格,而是“重置等價”;六是,考慮打攪補償。
至于土地補償的補償標準,則是以被征用土地所有權人在市場上的出售價格為準。由于取得土地可能是經過通知的幾個月之后,如果地價上漲,征用補償的估價日期問題變得十分重要。英國的估價準則中規定,如果當時是統一協商確定補償金額,那么以通知之日開始算估價日期;如果補償爭議上訴,則以土地裁判所聽證的最后一日開始算作估價日期。
土地征用補償費的內容有:其一,土地及建筑物的補償,以公開市場土地價格為標準;其二,殘余地分割或損害補償,以市場貶值價格為標準;其三,租賃權損失補償,指契約未到期的價值及因征用而引起的損害;其四,遷移費、經營損失等干擾的補償;其五,其他必要費用支出的補償,如律師或專家的費用、權利維護費用等。
(二)美國征地制度
在美國,土地征用被稱為“最高土地權的行使”,很多法律對土地征用都有明確的規定,如《美國憲法》、《美國聯邦土地政策管理法》等。聯邦憲法規定:“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非有合理補償,不得征用私有財產供公共使用。”可見,美國對于土地征用是有比較嚴格的要件規定,包括正當的法律程序、有合理的補償和必須滿足公共使用。
由于美國是一個以土地私有為核心的國家,因此其土地征用實際上是一種買地行為。美國征地制度的主體除了政府外,從事公益事業建設和經營的法人組織也可以根據其目的征用一定的土地。美國聯邦法律規定,政府擁有的土地只能用于政府辦公用房、公立大學、公辦實驗農場、公園、道路、車站、軍用設施等。如果政府要進行經濟建設和公益事業發展時,只要理由證據充分是可以強制收買私有土地的,土地價格按當時市場價格計算。
美國征地程序為:首先,由具有資格的正式審核員審查,審核員在征得土地所有者同意后,實地調查、匯總,向負責征地的機構提交審核報告;其次,高級審核員進一步研究能否同意審核員提交的審核報告中的補償價格;最后,由征地機構向土地所有者報價若價格不合則進行談判,直至采取強制征用。
美國土地征用補償是賠償土地所有者的公平市場價格,這種補償制度充分考慮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不僅補償被征土地現有的價值,而且補償了其可能預期的未來價值,同時對由于征地給鄰近土地造成的損失也進行了補償。
(三)日本征地制度
日本《土地征用法》第3條中確定35種公益事業是屬于可征用土地的范圍,包括建設公園、修建公路鐵路、港灣河道建設、修建學校社會福利設施等。公共利益界定十分具體、明確。
日本征地程序一般包括六個環節:申請征地,登記土地以及建筑物,達成征購協議,由征用委員會進行裁定,讓地裁定,六是征用終結。日本的土地征用補償主要分為五種:第一,征用損失補償,即為按照因公共事業需要而被征用的私有財產的市場價格給予賠償;第二,即為賠償所有者因為被征地所造成的損失,主要是對土地附屬物的賠償;第三,殘地補償,指由于征用或者使用屬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整片地中的一部分,造成殘地的價格下跌,以及其它殘地的損失時,必須對其損失進行賠償;第四,離職者賠償,即對土地權利者的雇傭人員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失業時發生的損失進行經濟補償;第五,事業損失賠償,即是對在建設過程中由于導致噪音、污水等而造成的損失,進行相應的補償。此外,日本政府為使失地農民獲得適應新的工作環境和勞動技能在農村推行了一套職業訓練制度,提供學習機會和相關職業技能訓練。
二、國外征地制度的主要特點
以上所選幾個國家對我國來說極具代表性,很值得借鑒。歐洲的英國以及北美的美國是當今西方發達國家的主要代表,這兩個國家的土地征用制度經過多年的發展和完善,已基本趨于成熟;日本國則與我國同屬于亞洲國家,因此,日本的土地征用制度對我國來說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從以上對這些國家征地制度的簡要介紹中,可以粗略的認識國外征地制度在保護被征地方權益方面的一些主要特點。
(一)清晰的土地產權
西方大多數發達國家都以土地私有制為主,土地屬于個人所有,土地產權安排清晰,征地主體及客體都比較明確,同時國家的法律也強調對個人財產權的保護,例如法國的《人權宣言》指出,“財產權是不可侵犯的神圣權利”;美國聯邦憲法也規定,“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在征用土地的時候,政府必須要尊重個人的財產權。明晰的產權是市場交易的基礎,在清晰的產權安排下,一方面政府可以運用市場規律較為順利的實施土地征用,另一方面也使得被征地主體有了維護自身利益的基礎。
(二)明確的征地范圍
各國的征地制度在界定征地范圍時,不約而同的提到了只有為了公共利益才可以征用土地。從以上幾個國家的經驗來看,公共利益的界定大體可分為三種方式:其一,列舉兼概括式,代表性國家有日本等。這一方式嚴格限定“公共利益”的范圍,公共利益的界定十分具體、明確;其二,嚴格論證式,代表性國家有美國、英國。例如英國,在征地前要確認征用的土地是否適用《強制征購土地法》,而確認適用該法的門檻很高,征地方必須證明該項目是一個令人信服的符合公眾利益的案例;其三,概括式列舉,代表性國家有德國和法國。這一方式雖然沒有象第一種方式那樣詳細規定了“公共利益”的范圍,但通過其他方面的規定來保證土地征用公共利益的實現。
西方發達國家在界定征地范圍時,對于“公共利益”的范圍作了極為嚴格的限制,這是防止征地權濫用、行政權力侵犯個人權利的有效保證。
(三)科學合理的補償標準
土地征用制度是一種強制性的制度,它給原土地所有人造成了事實上的損害,這是公權對私權的侵害,必須進行補償,任何國家都規定了補償制度。而能否科學合理地確定征地補償標準問題,是一個國家或地區征地制度發展完善與否的重要體現。
西方發達國家在制定征地補償標準時大多按公平市場價格定價,即是以被征土地征用時在公開市場上能得到的公平市場價格為計算依據,它可使買賣雙方都愿意接受。在認定征地補償內容時,或遵循完全補償原則,或遵循不完全補償原則,或遵循相當補償原則。一般情況下,本著法律對財產權和平等原則的保障,對特別的財產征用侵害給予完全補償,對特殊情況可以準許給予不完全補償。從各國的發展趨勢來看,土地征用補償范圍與標準均呈現日漸放寬之勢,往往對被征用主體所遭受的損失給予更充分、更完全的補償,而這種合理、充分、完全的補償是保護被征地主體利益的關鍵。
(四)完善公開的征地程序
總體來看,國外較為完善的征地程序一般包括了征地申請、審查、批準、征地公告等環節,被征地人參與征地過程的程序、發生爭議時申訴和仲裁的程序,以及如何進行征地補償的程序。盡管各國征地程序的側重點不同,但都強調整個征地程序的公眾參與、過程公開。由于有一整套完善的征地程序,同時在這一過程中強調公眾參與、過程公開,因此在公眾的監督下,土地征用的公共目的以及被征地主體的利益得到了較為有效的維護。
三、對中國征地制度的政策建議
通過對歐洲的英國、北美洲的美國、亞洲的日本的土地征用制度進行比較分析,可以發現:土地產權的明晰性,土地征用目的的公共利益性,征地標準的市場定價和補償范圍的較為寬泛,體現公正、公平、公開的征地程序以及完善的申訴程序,是這些國家土地征用制度得以成功的關鍵因素。這種征地制度安排背后的深層指導思想在于對個人財產權的充分尊重。這樣的征地制度安排既有效地保護了被征地主體土地權益,又保證了土地征用的權威性和公平性。而我國現行的土地征用制度存在土地產權不明、征用目的界定不清、征地范圍過大、征地補償范圍小標準低、征地過程缺乏公開透明等缺陷,并產生極大的社會矛盾。我們可以從這幾個方面來逐步改善我國的土地征用制度。
(一)明晰土地產權界定
中國可以借鑒英國、美國、日本的經驗,一方面減少土地產權的層級和中間環節,進一步明確集體土地的產權歸屬;另一方面,可以在將要被征收的土地范圍內整合土地產權,進行適度的土地私有化改革,強化農民的承包經營權,進一步將其物權化,明確土地征用中農民的土地產權主體地位,充分尊重農民的土地產權權益,在土地產權制度安排上為農民有效保護自己的土地權益提供制度保障。這不僅不影響中國土地集體所有的主體結構,還能有效地解決因為產權不明造成的征地糾紛,更好地保護農民利益和維護社會穩定。
(二)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
一方面,我們可以從立法的角度加強對“公共利益”的界定。在我國的《憲法》和《土地管理法》中都規定了“國家對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予以補償”。但是法律卻沒有對于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加以明確界定,因此對我國的土地征用立法應進行完善我們可以借鑒日本、韓國的經驗,對“公共利益”運用列舉兼概括方法進行法律界定,明確哪些項目是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
另一方面,規范征地補償程序。法律應保護被征地者的知情權、參與權以及上訴權等。對于知情權,只有為公益事業的目的,政府才有權征用土地,且必須公開聲明和通知被征地人及利益相關人員。對于參與權,征地過程中,對于地價評估由獨立第三方資產評估機構評估,或者由相關法律規定按征地時市場價計算,對于評估價不滿的被征地人也可以提交自己的評估報告,由法院進行裁決,政府按照法院裁決依法征地。這是為了形成良性的公眾參與機制,提高土地征用過程中農民的決策參與度,從根本上約束政府可能的擴張征地范圍的沖動。
(三)征地補償標準市場化改革
目前施行的征地補償標準是與市場無關的政策性補償標準,不僅完全偏離了土地的經濟價值和農民預期,也造成了人為的不公平和不穩定因素。這就需要我們借鑒發達國家比較完善的征地補償制度,進行土地補償標準的市場化改革。
另外,我們還應要區分公益性用地和經營性用地,對于為了公共目的的公益性用地應該站在被征地農民的立場給予市價補償,并且擴大征地補償范圍,最大限度的保證農民失地后生活水平不會下降,這是關系到社會公平的一個問題;對于經營性用地可以直接從市場取得,不再納入征地范圍,這是遵從了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使用原則,另外還可以有效地遏制征地權濫用的現象,壓縮了地方政府“土地財政”現象的空間,既保證了農民利益,又維護了社會穩定。
(四)建立獨立、專業的土地仲裁糾紛機構
針對補償糾紛問題,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除了土地政策、咨詢、執行機構設立意外,還會專門設立仲裁機構來裁決征地主體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的爭議問題。但是在我國的《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如果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的地方政府進行協調,協調不成則由批準征用土地的政府進行裁決。同時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對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有任何影響??梢?,我國政府既是土地征用的主體,也是土地征用補償糾紛的裁判員,缺少一個裁決爭議、矯正雙方行為的專門機構。因此,我國也應將解決土地糾紛納入法律程序,并且建立獨立、專業的仲裁機構解決土地糾紛爭議。(作者單位:四川大學經濟學院)
參考文獻:
[1]肖屹,許恒周,郭玉燕.國外征地制度的特點及對我國征地制度改革的啟示[J];新疆農墾經濟,2007(9):64-70.
[2]楊忠醐.中英土地征用制度比較研究[J].調查與研究,2013:25-26.
[3]歐世建,蔣鳳誠.美國的土地征用制度及其對我國的啟示[J].法制與社會,2006(10):103-104.
[4]王翔,楊玉明.日韓兩國土地征用制度及對我國的啟示[J].法制與社會,2014(2):32-33.
[5]陳旭.中國目前農村土地產權制度研究[D].吉林:吉林大學學院,2013:25.
[6]楊愛文.美英日三國土地征用制度的啟示[J].生產力研究,2006(12):170-171,186.
[7]岳紅強.私法理念下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之完善――以國外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借鑒為視角[N].河南大學學報,2014(3):41-47.
[8][英]威廉?韋德著,徐炳等譯.行政法[M].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93).
[9]柴方勝.國外征地制度對我國的借鑒[N].云南行政學院學報,2010(2):101-103.
[10]張富剛,張瀠文,陳秧分.關于我國征地制度改革的思考[J].國土資源情報,2012(2):25-29.
關鍵詞:征地款分配原因對策
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城市化建設在不斷加快,越來越多的農村土地被征用后農村城市化,而隨之而來的征地款處分問題、嫁城女或入贅婿及其所生子女的權利享有問題、城市化農村村民的生活保障問題等各類矛盾卻紛呈迭出,利益交錯碰撞,成為當前城鄉結合部農村矛盾的聚集點,繼而成為司法
界和理論界關注的焦點。在諸多糾紛中,農村集體土地被征收后所得補償費的分配問題表現最為突出,但對該類案件的處理因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往往隨意性較大,很難使當事人服判息訟,導致大量越級上訪、群體上訪事件發生,給社會穩定埋下隱患。因此,作為法律工作者,有必要探究糾紛產生背后的深層次原因,從理論上構筑糾紛的解決方案,以公平理念為出發點,維護農村穩定,推動農村經濟持續發展。
一、土地征收與土地征用
作為土地法上重要概念的土地征用和土地征收,在我國現行《憲法》第10條第2款、《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條分別作了規定,但立法上并未明確“征收”與“征用”的區別。學界對“征收”和“征用”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為征收集體土地的所有權為“土地征收”,征收集體土地的使用權的稱為“土地征用”;也有人認為征收不只是針對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也可以征收。筆者同意學界第一種觀點對二者所作的區別界定,原因有三:其一,征收與沒收的關系,征收與沒收都是基于國家法令而實現的,都帶有強制性,且這一強制性的結果都使原權利人喪失土地權利,但沒收常都有制裁(懲罰)性,常表現為國家無償取得權利,而征收沒有制裁性,且征收是基于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為之,國家基于征收行為往往要給原土地權利人以一定的經濟補償;其次,征收與征用的關系。雖然征收與征用也都是基于國家法令而實現的,且國家往往都要給予原土地權利人以一定的經濟補償,但征用帶有征來使用的意思,有點象土地使用權轉讓,但該轉讓不是基于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而是基于國家法令,國家在征用之初就明確了原權利人喪失土地權利(即國家使用原土地權利人土地的)期限,而征收常不作期限規定;最后,我國現行《憲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
規規定的關于集體土地的征用,實際上指的就是征收,立法上對二者的混同在某種程度上侵犯了土地原所有權人的利益,為與現行法律相銜接,本文使用混同了的征收和征用概念。
二、當前農村集體土地征收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
(一)農村集體土地征收的現狀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的持續快速發展和西部大開發戰略的實施,農村的城鎮化建設步伐加快,開發區熱、旅游開發熱和房地產熱等紛紛興起,農村(尤其是城鄉結合部的農村)的土地越來越多地被征用,有的甚至是整個村的土地被全部征用,但被征用的土地得到了合理利用了嗎?可以說有相當一部分被征土地并未實現其被征時的目的,至少沒有被合理利用。現實中,圈地濫征和征而不用現象普遍存在。因為有些商家意識到了土地市場的升值潛力之大,利用開發各種園區之名為變相圈地之實,進行假投資真炒作。據有關資料統計,我國全國開發區規劃總面積已達3.5萬平方公里,但圈占的耕地卻43%在閑置。大家知道,土地是不可再生資源,農村的土地更具有雙重性質,它不光是生產資料,還是社會保障,被征用的土地越多就意味著農民的生存田越少,加之違法用地和浪費上地資源現象嚴重,因征用土地引發的糾紛逐年增加,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趨勢。因此,如果不能妥善合理地處理征地后的農民問題,就會給社會穩定帶來隱患,近年來涌現的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糾紛案件和村民待遇糾紛案件就是很好的例子。
(二)農村集體土地征收存在的問題
通過以上農村土地被征用過程中表露的現象,不難看出其存在以下問題:
1、有關土地執法不嚴。盡管《土地管理法》第4條第2款明確規定“……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第31條1款規定“國家保護耕地,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同時該法第43條1款又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土地管理法》第63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同時該法第43條2款又規定“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用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據此,有些地方政府在土地執法中,受眼前利益驅動,不惜損害農民的切身利益,鉆法律空子,先以低價的農用土地補償金從農民手中征來地,變成建設用地后再以高過補償金數倍的價格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給工商業,從而獲取高差額,在這個過程中,農民卻因失去賴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合理補償而變為“流民”。
2、有關土地征用的條件限制不嚴。農民集體土地征收是國家強制剝奪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權利的行為,直接關系到農民的切身利益,雖現行《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均將“公共利益”作為集體土地征用的前提條件,但對何為“公共利益”的內涵和范圍限制不夠,在理解上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比如商業用地本來是不能適用土地征用的,但實際上,大部分被征土地都用于了商業目的,而這種商業利用被解釋為搞國家經濟建設,結論自然就為“公共利益”目的,因此,“公共利益”規定的寬范性往往使公共目的和商業目的混同,給濫用土地征用權大開綠燈。
3、征地費用補償標準不合理。我們知道,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對被征占土地的農民進行補償,既是世界通例也體現了國家公共利益與土地所有者的“生產利益”、“財產利益”在矛盾中的必要協調,但是,《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2款明確規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10倍,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6倍,這明顯帶有計劃經濟的特征,以土地過去年均產值作為確定補償費用標準,不能反映市場對土地及其附著物的真實評價,尤其是未考慮到農用地轉為非農用地的土地價值的升值潛力,該標準顯然偏低,而廉價的土地征收成本使政府在征地中獲取了本應屬于農民的土地征收與土地出讓之間的差價利益,侵害了廣大農民的權益,也影響了政府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信譽與權威的樹立。
4、征地費用分配混亂,矛盾迭出。征地補償費標準偏低,使本已非常有限的補償費用成為農民爭奪的目標,每個人都想爭得更多的補償金,而排除他人參與分配,于是,借村民自治權利而剝奪他人的利益享有成為農民集體土地征用補償費分配糾紛案件劇增的主要原因。對于嫁城女、入贅婿等能否享有分配權、享有多大分配權,因無明確的法律依據,在實踐中各地各村依《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在行使自治權中處理的結果相差很大,有的明確不能享有,有的限定滿足一定條件才享有分配權,也有少數就給予分配權,但該分配權較同村組其他成員要小的多等等,于是沒有享有分配權或沒有享有完全分配權的村民,以要求享有村民待遇為由,紛紛訴至法院,對該類案件因缺乏法律依據,在處理上隨意性較大,很難使當事人服判息訟,導致越級上訪或群體上訪事件增多。
三、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糾紛存在的原因與對策從涌至法院的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糾紛案件來看,糾紛產生的原因在于對誰應該分配、應該如何分配不明確,即誰具有集體成員資格(村民資格)和怎樣分配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不明確。對此,應從以下方面考慮解決:
(一)村民資格的界定問題
在認定集體成員資格的標準上學界主要有三種主張:登記主義、事實主義和折衷主義。登記主義,即以戶籍所在地是否在該村組作為確定是否具有集體成員資格的標準;事實主義主張以是否實際在本村組長期生活為標準來確定資格;折衷主義則主張以戶籍登記為原則,以長期居住的事實狀態為例外來確
定成員資格,我認為這三種主張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全面。認定成員資格應當堅持以公平為出發點,以戶籍審查為原則,以長期生活且能盡到其他村民相同義務為例外,相互結合,共同來確定。任何一個方面都不能作為認定為成員資格的標準,戶籍在本村組不能就認定其具有本村組集體成員資格,但如原
始戶籍在本村組則自然取得該村組集體成員資格。
①在外村組長期從事工商業的村民其集體成員資格的認定。戶籍是證明一個公民自身情況的最直接、最基本依據,由它作為成員資格認定的標準之一無疑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首先應當考慮的。但是現實中有相當一部分村民在保留戶籍的基礎上長期在城里或其他村鎮從事工商業,那么如果說該村民因長期不在本村組生活而否認其具有本村組集體成員資格,則過于武斷,有失公平。因此,如果該村民雖長期在外從事工商業,但其能夠在在外期間堅持履行本村組其他成員相同義務的,或該村民戶籍雖在本村組且長期在外村組從事工商業,但其在該外村組生活已滿十年并能在其生活期間積極履行該外村組其他村民相同義務且該外村組并未拒絕其履行的,亦應認定為其具有集體成員資格,而如果該村民的原始戶籍雖在本村組,但其在在外期間經過五年且連年未履行本村組其他村民相同義務的應認定為其不具有本村組集體成員資格(國家強制,如服刑人員和意志以外原因,如婦女被拐賣等除外)
②嫁出姑娘及其所生子女的成員資格認定。嫁出姑娘在出嫁的同時帶走戶籍的,應認定為從嫁出之日起不再具有原村組集體成員資格,如其在嫁出之后并未及時帶走戶籍,亦應作此認定,視為其戶籍已遷走。這符合戶籍登記應與事實相符這一原則。嫁出姑娘在嫁入外村組后,戶籍同時帶入該外村組的,應認定為其具有該外村組集體成員資格,其所生子女可隨父或隨母申報戶口,同樣享有集體成員資格,理由同前。但該嫁出女在結婚后未滿五年又提出離婚的,在離婚時應將其在婚姻存續期間在該外村組以集體成員資格取得的利益適當返還,必要時可以其應得的夫妻共同財產份額或個人財產抵償(這主要是防止以結婚為手段而達到其他目的)。
③獨女的入贅丈夫及其所生子女的成員資格認定同“②”。
④有兒有女戶要求招婿,理由正當且符合老有所養精神的,其所招女婿及其所生子女的資格認定同“②”。
⑤被收養子女的成員資格問題。無子女戶依照《收養法》收養子女的,其子女的成員資格從收養成立之日起生效,收養成立后又解除收養關系的,從收養關系解除之日起被收養人喪失集體成員資格,但如果被收養人對造成解除收養關系負主要責任的,應返還其在具有集體成員資格期間所獲得的與其他成員相同的收益的一部或全部,但如果收養人對解除收養關系負主要責任的不返還(這主要是防止借被收養之名而達到自己的其他目的)。
⑥農業戶口的大中專在校生的資格認定問題。農業戶口的大中專在校生在在校期間至就業之前,應具有原戶籍所在地村組的成員資格。
⑦在役農業戶口義務兵的資格認定問題,應認定為其具有集體成員資格,但已轉志愿兵的,從轉志愿兵之日起喪失該資格。
⑧因違反計生政策而超生的子女的資格認。定問題。該種情況超生的子女是否具有村民資格,當事人訴至法院的,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由其所在村委會行使自治權,但該村民擁有依法取得的戶籍的情況除外(如違反計生政策而通過其他途徑取得了戶籍登記,法院應認定其具有
該村組村民資格,但該村委會通過行政訴訟使公安機關撤銷了該戶籍登記的除外)。
⑨因歷史原因落實政策后按照離退休人員對待的、正常離退休人員和因其他原因將戶籍遷回原籍的人員,要求享有分配權的,其主體資格是否享有依村民自治原則確定。
⑩農業戶口的服刑人員,在服刑期間的村民資格問題,依村民自治原則確定。
(二)處理糾紛的對策
我們知道“村民”是個法律概念,“農民”則是對職業的描述。擁有了村民資格是否就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卻不能一概而論。《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群眾性自治組織,由民主選舉產生,實行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因此在處理這類糾紛中要
充分尊重村民的自治權,但同時也不能剝奪公民的財產權,要處理好二者的關系。因為村民的自治權并不能對抗公民的生存權和財產權,土地是農民賴以生存的重要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土地補償款既具有生存利益性質又具有財產權性質。因此該權利非法律不得剝奪。鑒于此,在處理這類糾紛中,應該遵守以下原則:
1、民主議定原則和合法性原則。就是說,村民自治必須是真正的大多數村民的集體意志,而不是某個人或某些人的少數人的意志,且該意志不能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既要充分發揮民主意見又要遵守法律。
2、集體、個人利益相均衡原則。在處理征地補償款的過程中,既要充分尊重和保障集體成員的個人利益,又不能損害集體的整體利益,個人利益要服從集體利益,集體利益的實現也要考慮成員個人利益的獲得。
3、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集體成員在享有分配利益的同時要考慮其對集體所盡義務的大小,做到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公平合理地分配征地款。
四、愿望與期待
【關鍵詞】農村土地 物權法 現實意義 公共利益
現階段的農村土地產權不適宜我國經濟的發展現狀,新土地物權法條文的出臺促使土地物權合同的內容和形式發生改變,表現在極力發展農村土地物權的私法保護上。這里,筆者對我國農村土地物權法的利弊進行了分析,以期為我國農村土地物權法律體系的構建提供借鑒。
農村土地的曙光:土地物權立法的嘗試
農村土地物權法的立法嘗試。我國在建立土地物權體系中以土地公有制為主體,以地上權為構建土地物權制度的根本。土地物權體系包括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和地役權等。物權特征包括支配性、絕對性及排他性。被界定為用益物權的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和農村宅基地使用權。
用益物權就是指非所有人對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權利。《物權法》以規定土地的所有權為根本內容,以土地管理和土地保護為主要制度,在第一百五十四條中規定,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重新分配權利。
在農村宅基地的征收中除了自然災害情形下的宅基地滅失,集體經濟組織還是會根據土地管理法的明文規定,在變更與注銷程序中將已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予以使用權的轉讓和消滅的集中辦理。對于農村成員中沒有對宅基地使用權予以登記和注冊的戶口,將設置變更或注銷登記程序,對此成員仍存在宅基地的使用權。
農村土地物權法的現實意義。首先,賦予了城鄉二元土地的法律依據。關于我國所實行的土地公有制早在1982年頒布的《憲法》中就已明確并由此形成了城鄉二元土地所有制,并與城市土地國家所有制及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共同存在,對土地的權利進行保護。當前實行的《憲法》明確指出了城市土地的相關規定。譬如在第十條中指出城市土地為國家享有,只是一些法律規定之外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不為國家所有,而為集體所有。此外為集體所有的土地還包括宅基地、自留地以及自留山等土地。國家依據法律規定,對土地進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且給予補償,最終目的還是為了滿足公共利益。對于土地轉讓可依據法律規定進行,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侵占、買賣或者其他各種形式進行非法轉讓。以此保證所有使用土地的組織與個人,對土地實現合理的使用。此外,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在《物權法》中也得以確定和進一步的明晰,特別是在第六十條中,對集體所有土地行使所有權進行了詳細規定。
其次,捍衛了土地有償使用的土地權益。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是在《土地管理法》中確立明確的,該法律在1998年修訂完善而成。在規定中,建設單位獲得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可以借助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一般建設單位嚴格按照國務院規定中的標準與方法,將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繳納,只用將土地有償使用費用繳納之后才能對土地使用。隨著城市化腳步的加快,土地的利用規模也隨之增大,一些涉及到征地而引發的矛盾與糾紛也日益惡化加劇。因而,在2004年的《憲法修訂案》中明確指出,若是出于國家公共利益的需求,那么相關單位可以依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并給予相應的補償。這一法律規定,在《憲法》的層面上對土地的有償使用制度進行了確立。
再次,定義了農村集體土地產權的物權特性。農民賴以生存和發展最為重要的保障,指的是農村宅基地的使用權以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自改革開放初期到現在,中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了巨大變化。首先是由使用權和債權向物權進行轉化,這主要體現在2002年頒布的《土地承包法》中,最后在2007年的《物權法》中得以確立。與此同時,在《物權法》中,還將農村宅基地的使用權從建設用地的使用權中完全獨立出來,并作為一種單獨存在的用益物權,這也是中國所特有的用益物權的形式。對農村土地產權的物權性質的確立和明確,不僅有利于農村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同時也大大提高了土地的利用效率,極大地促進了農村經濟的發展,并最終推動城鄉經濟一體化的發展。
我國農村土地物權法的踐行及其制約因素
物權法的頒布與農村土地制度改革。2007年10月正式實施的《物權法》,把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和農村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用益物權解釋,這種做法對廣大農戶在自主經營時的權利提供了保護,也推動了農村經濟能長期的持續的穩定的發展。但現行農村土地制度以民法通則、現行憲法、農業法、物權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做基礎,一些規定還不確切,還需要進一步的細化,而且希望能有新突破。
歸屬與權利的主體界定上具有含混性。農民集體所有權是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轉換,這是由我國的農村集體土地相應法律所規定的。但由于村農民、農民和組農民的集體所有權存在所有關系的多層次性,導致每項權利關系尚未確定。在各國立法的原則中,物權法都運用物權法來定注意的條款,在事情發生前法律用強行的方式對物權的內容、種類和它的效力等進行規定,當事人對內容方面的意思自治是不被允許的。同時,因為每個國家的所有制存在差異,以土地物權制度為代表的物權法和各國政策性的規定彼此間關系很密切。在物權效力和物權法原則問題上,各國的物權法都存在相通性,但是因為受各個國家的政策和習慣影響,各國物權的種類卻存在著巨大的差異性。
“公共利益”界定不清?!段餀喾ā芬幎ㄎ餀啾Wo公共權益,所以私權益不得損害公共利益。但現實法律中,我們并沒有對“公共利益”進行清晰地界定。如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可依法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其他不動產。但是這種賦予性權利并沒有進行具體的制度設定和條令限制,只是對公共利益這個詞語進行了初步的概述。其中《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的合法土地征收行為必須向土地所有人予以補償,還必須通過申請程序。并且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轉讓土地。國家只能用于公共利益的目的來征收土地。但是在現實生活過程中很多政府單位為了擴大政績或者單位房屋建設,在進行著不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建設,這顯然違背了公共利益的原則。
推進我國農村土地物權法律體系的構建之策
完善土地物權流轉方式。我國的現行土地政策中,是以農村的集體單位管理農村土地,而該方式的主導因素在于創立土地制度之時,受到社會主義特有市場經濟模式的影響。其主要表現特征為:一是農民耕地使用者由土地的集體所有者管理,集體所有者的使用職能位于其所有權限階梯中的第二位;二是土地所有者擁有使用分配權,可將使用權利交予他人,并要求獲得有償回報。通常土地所有者本身并不是使用土地,多以承包外租等形式交由其他農民使用,該方式為承包經營,由于所有者本身不愿進行耕地工作,從業于農耕工作的農民對耕地有著極強的渴望,故而將土地的使用權租讓,在提高土地整體使用面積的同時,也對農民工作的積極性有著很好的促進作用。就我國耕地浪費等問題,應積極采取措施進行解決,可執行多元化承包經營,將土地的使用方式豐富起來,著手建立能夠提升農民工作積極性的物權流轉方式,進而促進整體市場的開發。
培育農村土地流轉社會需求。一是提高農民就業效率,促進轉租機制有效進行。農民牢守土地在于其缺乏對自身勞動力的認知,以及本身對農村的歸屬感,一方面則需從農民非農業就業入手,解決農民低收入、無保障等,進而提升農村整體勞動力價值;另一方面還可結合農村本土企業,以小型鄉鎮企業為主要農民就業入口,在其實現經濟提升后,為農村增強基本公共設施建筑。二是打造本土產業,有規模的經營土地。全方位推動農村可提升經濟效益產業,擴大農村耕地集中使用需求,以產業帶動農村土地集中經營。
建立土地流轉市場完善土地流轉機制。一要確立中介機構權限。由中介改造土地流轉形式,以其自身職能解決流轉過程中的問題,為市場的建立增加可能性。二要創立信息平臺。由政府部門組織建設,在平臺中可自由進行信息交換,進而將土地流轉所要求信息加入信息平臺,使平臺本身成為合理、合法的交易場所。三要完善土地合同。在農民進行土地流轉行為時,要求必須簽署相關書面合同,并在合同中嚴格規定租用相關信息,以此形成法律依據。
以土地制度改革為契機,推進城鄉土地集約高效利用。一是促進規?;ㄔO。對土地進行使用權承包經營,使土地法定使用者數量減少,進而提升土地整體化經營,有效的滿足生產效率的提高。二是推進農村聚落建設。在促進耕地流轉時,應加快農村建設,使農民在失去土地后能從業與家鄉,減少對城市的人口沖擊,并提高農村收入。農民獲得保障生活的收益,能夠促進土地流轉的加速進行。三是強化保障耕地面積。在建設過程中應首要保障土地的耕地使用面積不縮減,在此基礎上為農民提供公共服務設施及收入性建筑建設的土地。四是構建城鄉一體化發展空間格局。一方面要促進城鄉一體化步伐,另一方面要減少城市化土地使用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