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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城市為市行政區(不含建制鎮)的區域范圍;
(二)縣城為縣城鎮行政區的區域范圍;
(三)建制鎮為鎮行政區的區域范圍;
(四)工礦區為工商業比較發達,尚未設立鎮建制的工礦園區區域范圍。
第三條凡在第二條所列地區范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按《條例》及本實施細則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四條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由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適用稅額計算征收。
第五條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
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為0.6元至12元。
第六條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財政局和地方稅務局根據土地坐落的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以及經濟發展變化情況,將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本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的稅額幅度內確定或適時調整各等級的適用稅額標準,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后,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七條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經濟落后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細則第五條規定最低稅額的百分之三十。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需要提高到超出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的最高稅額的,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后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批準。
第八條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學校、圖書館(室)、文化宮(室)、體育場(館)、醫院、幼兒園、托兒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業自用的土地;
(七)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以及其他用地。
第九條經批準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由納稅人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經市、縣地方稅務局審核,報省地方稅務局(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按程序自行審批)批準后,可從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稅5至10年。
第十條個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暫緩征收土地使用稅。
第十一條除本實施細則第八、九、十條規定外,納稅人按規定納稅確有困難的,可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按規定權限審批后,可酌情給予減稅或免稅照顧。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期繳納,具體的繳納期限,由市、縣地方稅務局確定。
第十三條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準征用之日滿1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準征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村莊、集鎮規劃而統一征地的,在沒有確定建設用地單位前,暫不征收土地使用稅。確定建設用地單位后,由用地單位按規定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第十四條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征收。土地管理機關應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和土地占用面積等有關資料,協助地方稅務機關加強對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
一、對于既有劃撥用地,又有出讓用地的危舊房改建區和大面積開發的建設用地,擬全部采取先劃撥的方式,一次撥給開發建設單位,待拆遷完成后,在有償出讓的地塊開工前,經評估再辦理土地出讓手續。
二、在辦理劃撥用地手續時,可根據不同地段和建設用地面積,收取每平方米5?50元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預定金,以督促開發建設單位在拆遷完成后盡快按市政府1993年6號令的規定辦理土地出讓手續。
三、此項出讓預定金收繳入庫手續按地價款入庫手續辦理,在交款單位辦理正式出讓手續時,可充抵地價款。
四、各區、縣房地產管理局在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必須嚴格按規定核發,對未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書的建設項目,一律不得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
特此通知。
附件:城鎮土地使用權出讓預定金標準
地區等級 預定金標準(元/m2,地)
一 50
二 45
三 40
四 35
五 30
六 25
七 20
八 15
九 10
第二條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以下簡稱轉讓房地產)并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三條土地增值稅按照納稅人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增值額和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稅率計算征收。
第四條納稅人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減除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扣除項目金額后的余額,為增值額。
第五條納稅人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貨幣收入、實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條計算增值額的扣除項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
(二)開發土地的成本、費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成本、費用,或者舊房及建筑物的評估價格;
(四)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
(五)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扣除項目。
第七條土地增值稅實行四級超率累進稅率:
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的部分,稅率為30%。
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100%的部分,稅率為40%。
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100%、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0%的部分,稅率為50%。
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0%的部分,稅率為60%。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稅:
(一)納稅人建造普通標準住宅出售,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的;
(二)因國家建設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產。
第九條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產評估價格計算征收:
(一)隱瞞、虛報房地產成交價格的;
(二)提供扣除項目金額不實的;
(三)轉讓房地產的成交價格低于房地產評估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
第十條納稅人應當自轉讓房地產合同簽訂之日起七日內向房地產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在稅務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十一條土地增值稅由稅務機關征收。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有關資料,并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稅。
第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本條例繳納土地增值稅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有關的權屬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土地增值稅的征收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條在本省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城市、縣城、建制鎮的具體征稅范圍,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批準的城市規劃和建制鎮規劃確定。工礦區的具體征稅范圍,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條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稅額計算征收。
納稅人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有異議的,以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組織測量的結果為準。
第四條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第五條本省土地使用稅適用稅額幅度,依照《青海省城鎮土地使用稅稅額表》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青海省城鎮土地使用稅稅額表》所列土地等級和稅額幅度,根據當地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制定適用等級的具體范圍和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經州(地、市)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七條占用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條例》第六條所列土地;
(二)經批準開荒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10年;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免繳土地使用稅的其他用地。
第八條除《條例》第六條及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由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審核后,按照稅收管理權限審批。
第九條單位和個人將下列免繳土地使用稅的土地用于生產經營或者建房出租的,應當從改變土地用途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的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由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十條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季繳納。分季繳納的稅款應于季度末10日內繳納。
納稅人年繳納稅額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實行全年一次性繳納,繳納時間為每年第一季度末10日內。
第十一條納稅人應當在地方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將實際占用土地的權屬、位置、面積、用途等情況,如實向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申報。新征用的土地和納稅人住址變更、土地使用權發生變動的申報期限為30日。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提供土地權屬變更、實際占用土地面積等相關信息資料,配合地方稅務機關做好土地使用稅的征管工作。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條例》及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條全縣范圍內,征占用耕地建房或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是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應當繳納耕地占用稅。
耕地是指征占用前三年曾用于種植農作物的土地,包括魚塘、菜地、園地、飼料地、林地等。
第三條耕地占用稅的應納稅額按核定的適用稅額計算征收,各街鎮鄉耕地占用稅的適用標準見附表。
第四條征占用耕地,按征占用耕地面積每畝折667平方米計算。
第五條耕地占用稅應納稅額依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適用稅額和第四條規定的征占用耕地面積計算征收。其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征占用耕地面積×適用標準
第六條征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在向財政征收機關繳納耕地占用稅后,財政征收機關應向納稅人出據耕地占用稅完稅證。
第七條耕地占用稅的減征、免征按照《稅收征管法》、《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和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納稅人符合減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稅條件的,應當在辦理征占用土地批文前,到縣財政局辦理減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稅手續。
第九條按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納稅人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縣財政局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條國土管理部門憑納稅人持有的耕地占用稅完稅證或者減征、免征、延期繳納手續,辦理征占用耕地用地手續,核發土地使用證,劃撥土地。納稅人未出具耕地占用稅完稅證或者耕地占用稅減征、免征、延期繳納手續的,國土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一條國土管理部門應積極協助財政部門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稅,及時提供辦理征占用耕地的有關資料和數據。
第十二條納稅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少繳應納的稅款的,征收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征收機關除依法采取強制措施追繳外,還可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納稅人偷稅、漏稅、抗稅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縣財政局及其耕地占用稅征收管理工作人員因工作失職、瀆職造成稅款流失的,除補征稅款外,應給予責任人相應的紀律處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國土管理部門未憑財政部門出據的耕地占用稅完稅證或減征、免征、延期繳納手續辦理了征占用耕地用地手續的,除責令其追收稅款外,視其情節給予相應的紀律處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耕地占用稅的征管機關為縣財政局和各街鎮鄉財政所。其依照《稅收征管法》、《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和本辦法,對本縣范圍內的耕地占用稅組織征管。
一、加強組織領導,健全長效機制
為切實加強對全縣工程建設項目地方稅收管理的組織領導,縣政府成立以縣長為組長,分管副縣長為副組長,縣財政、審計、發改、國稅、地稅、國土、住建、交通、水務、林業、畜牧、農稅、扶貧等部門主要負責人為成員的領導小組,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縣地方稅務局,具體負責全縣工程建設項目地方稅收管理的組織實施。各部門、各單位要進一步樹立大局意識、責任意識,及時交流信息,協力推進工程建設項目稅收管理工作。
二、明確職責分工,規范工作流程
(一)職責分工。
1、發改、住建、交通、水務、扶貧等部門負責提供建設項目審批、立項、備案、核準等有關信息;
2、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提供土地轉讓、出(受)讓方、地點、面積、價格以及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情況等有關信息;
3、住建部門負責提供建設項目招投標情況、建設和規劃許可等有關信息;
4、財政部門負責提供工程項目資金安排及拔付情況;
5、審計部門負責提供工程項目的審計決算報告,督促有關單位規范帳務工作;
6、地稅部門負責建立工程項目登記臺賬,跟蹤管理和地方稅收具體征收管理。
(二)工作流程。
1、建筑施工項目管理流程。住建局(招標辦)登記工程中標信息臺帳,對項目中標企業發放《工程項目情況登記表》,逐項發放;一個項目由多家建筑企業建設的,逐個發放施工單位持工程合同等相關資料和《工程項目情況登記表》到縣地稅部門辦理涉稅事宜,由地稅局建立工程項目稅源登記,跟蹤管理;建設單位持主管稅務機關簽發的回執單到住建局申領《建筑施工許可證》。并于每月15日前將工程中標信息、《建筑施工許可證》發放信息、市政工程信息、鄉鎮工程建設信息傳送縣工程建設項目地方稅收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
2、公路工程項目管理流程。交通局簽訂公路施工合同時向施工企業發放《工程項目情況登記表》,施工單位持工程合同等相關資料和《工程項目情況登記表》到縣地稅部門辦理涉稅事宜,地稅局按工程項目建立稅源登記、跟蹤管理;交通局收到地稅部門開具的回執單后,為其辦理工程開工手續。并于每月15日前將公路工程施工信息傳送給縣工程建設項目地方稅收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
3、房地產、土地交易管理流程。國土資源局、房管所在受理房產、土地交易事項前,向交易雙方發放《房產、土地轉讓(出讓)信息通知單》,要求其先到地稅局辦理相關涉稅事宜;地稅局受理后,及時登記臺帳;納稅交易方持地稅部門開具的完稅憑證或稅收免稅證明到國土資源局、房管所辦理過戶手續。并于每月15日前將交易信息傳送給縣工程建設項目地方稅收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
4、水利工程項目管理流程。水務局在簽訂水利工程合同時向施工企業發放《工程項目情況登記表》,施工單位持工程合同等相關資料和《工程項目情況登記表》到縣地稅部門辦理涉稅事宜,地稅局按工程項目建立稅源登記、跟蹤管理;水務局收到地稅機關開具的回執單后為其辦理工程開工手續。并于每月15日前將水利工程信息傳送給縣重大建設項目地方稅收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
5、其他項目單位所涉工程建設項目按上述流程比照執行。
三、落實稅收政策,強化稅收征管
稅收征管部門要嚴格稅收征繳管理,加強對工程建設項目相關納稅人的稅務登記,突出抓好外來施工單位及時辦理稅務登記或報驗登記,確保應登盡登,應征盡征。要創新工作思路,主動做好納稅輔導,對工程建設項目所涉及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受托單位,及時告知應稅行為或應稅收入適用稅種、計稅依據、申報辦法和發票管理等規定,引導其辦理各種涉稅事項。國稅部門要依法依規對建筑企業發票進行核查,并要加大車輛購置稅等的征收力度(交警部門必須確保車輛在交清其購置稅后方可上戶),嚴格執行稅收政策,防止稅收流失。
四、加強票據管理,堅持以票控稅
(一)財政相關單位根據工程進度拔付款項時,須索取項目單位提供由縣地方稅務局開具的拔付工程款完稅憑證或發票。
(二)各建筑施工單位在收取工程款(包括預收款)時,須按規定到縣地方稅務局辦稅服務廳開具建筑業統一發票,所購建筑材料必須取得正規發票。
(三)各項目單位必須持由縣地方稅務局辦稅服務廳開具的建筑業統一發票,方可支付工程價款(包括預付工程款);對不能提供“陜西省建筑業統一發票”并加蓋“縣地方稅務局代開發票專用章”發票的,項目單位不予白條支付、結算工程款。
(四)對有建設項目的相關單位,已辦理竣工決算的,必須持工程造價總額等有關材料(包括工程所用的原材料、設備及其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在縣地方稅務局辦稅服務廳開具的建筑業統一發票,或縣地方稅務局統一代開發票并加蓋“縣地方稅務局代開發票專用章”的,方可結算工程款;只辦理材料、人工工資發票或未取得合法憑證或接受外地建筑業發票的,由主管地稅機關對建設單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發票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除按稅法規定追繳稅款外,并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尚未辦理竣工決算手續的,應督促施工、建設單位及時辦理相關手續,并到縣地方稅務局辦稅服務廳辦理發票、稅款結算手續。
(五)縣、鄉(鎮)會計核算中心、農財所等單位發現報賬部門未按規定使用發票或假發票,予以拒收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
論文關鍵詞 集體土地 征收 征收程序 征地補償安置
一、集體土地征收制度概述
(一)概念與背景
在我國,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只有國家和集體經濟組織。依照現行的法律制度,土地所有權不能自由地在流通市場買賣,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流轉也受到了較大的限制。因此,當國有土地難以滿足公共利益的需求時,國家就只能依靠征收和征用兩種強制手段取得其他主體的土地,以滿足其用地需求。征收和征用雖均以公共利益為出發點,但二者存在明顯的區別。具體而言,土地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將原土地的農民集體所有權變為了國家所有權,即土地所有權的主體發生了變化,而征用僅僅是臨時性地改變了土地使用權的主體。
所謂集體土地征收,指的是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依法將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變為國有,確定給建設單位使用,并對集體經濟組織及有關農民給予補償和安置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集體土地征收包含三層法律關系,其一,國家作為征收主體與被征收主體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之間的征收與被征收的關系,其二,國家作為征收主體與用地主體建設單位之間供地與用地的關系,其三,建設單位與集體經濟組織、農民之間補償與被補償的關系。目前,這三層法律關系沒有理順。集體土地征收作為一項具體的行政行為,應當表現為政府與集體組織、農民兩者之間的直接而簡單的關系。對集體組織、農民進行補償不應由用地主體建設單位進行,在實踐層面上,這種做法容易導致被征收主體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切實的保障。不牽涉到建設單位,單純的政府與集體的征收補償關系才是制度未來發展的方向。
(二)集體土地征收的基本程序
《土地征收管理法》規定了集體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依據該法規定,集體土地征收包括如下基本程序:征地審批、征地公告、補償登記、確定補償安置方案、事實補償安置。
征地公告是指縣級以上政府告知集體土地所有人其所有的土地,經有權機關批準已被國家征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則對公告程序的具體內容進行了明確說明:第一,公告主體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第二,公告內容是批準征地機關、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人員安置辦法以及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第三,公告地點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村。
補償登記程序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規定存在差異。根據《土地管理法》,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權屬證書到當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但《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則將登記機關規定為公告中指定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條例將辦理補償登記的機構規定為公告指定的相關部門,相比《土地管理法》之規定在實際操作上更具靈活性,因而更有利于征收主體在進行征收公告時從高效便民的角度出發,選擇更便利被征收主體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機關進行登記。征地補償登記這一程序的內容主要分為兩個方面:第一,辦理登記的期限為公告規定的期限。在相關法律上,由于征用土地涉及面積、人數等多種因素,登記期限并沒有給出一個具體的時間限制,而是交由公告主體依據不同的實際情形進行確定;第二,登記機關為公告指定的機關。
確定補償安置方案,包括以下幾個步驟:第一,補償安置方案的確定。法律規定只對補償安置方案的主體進行了限定,并未涉及安置方案確定程序的具體內容。依此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是行政機關的內部程序,被征收人無權參與方案的確定過程。因此,補償安置方案系屬行政機關作出的單方面決定;第二,公告補償安置方案;第三,聽取意見;第四,上報批準。補償安置方案應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三)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
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在土地征收體系中處于核心位置。它既是一種權力約束機制,更是一種利益協調、權利保障機制。就其對權力約束的功能而言,征收補償費的支出能夠有效限制政府過于草率地采用征地權這一行政權力,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是對公權力的實質性約束。就其作為權利保障機制的一點而言,被征收對象依據公平原則應當獲得適當的補償,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相沖突時,補償制度提供了一條救濟途徑。
除憲法之外,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法律依據還集中體現在《土地管理法》與《物權法》等法律文件之中。《土地管理法》及實施條例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規定較之于《物權法》更為詳實具體,是該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據。
從征收土地的補償范圍來看,我國法律規定只對直接損失予以補償,被征收主體的間接損失和其他相關損失一般不予補償;從征地補償標準來看,被征收主體獲得補償的數額根據被征收土地原有用途的不同基本采平均年產值的倍數方法計算;從補償爭議處理程序來看,補償標準產生爭議時,由縣級以上政府處理,如果協調不成,則交由批準征地的政府通過裁決的方式予以解決。
此外,國務院于2006年頒布的《關于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源部分別于2010年、2014年下發的《關于進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落實中國中央國務院關于全面深化農村改革加快推進農業現代化若干意見有關政策措施分工的通知》三個法律文件均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進行了不同程度、不同方面的完善。
二、集體土地征收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征收目的界定不清
國家行使征收權的正當性之前提在于征收土地是為公共利益之必要。換言之,國家只有為了公共目的,才能夠對公民的基本財產權利給予一定的限制,否則,將可能導致政府行政權力的濫用。我國立法對“公共利益”作出了規定,但對于其概念并沒有進行明確的限定。公共利益這一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包涵相當廣泛的外延,對其若不進行明確的界定,有可能造成政府征收權的濫用,征收土地行為的擴大化,進而損害集體組織及廣大農民的切身利益。
由于立法對公共利益界定不清,直接導致在實踐中我國公共利益認定的行政主導性與征收泛化。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公共利益的認定完全由行政機關單方面決定。立法層面授予了行政機關最大化的自由裁量權,而缺乏被征地者等相關利益主體的監督約束。在國土資源部對北京、上海等十六個省市征地項目的一次調查中,數據顯示東部城市近十年來的所有征地項目真正用于公共利益的比例不到百分之十,大量的被征收土地用于經營性目的。
(二)征地補償的非市場化
2005年國土資源部下發《關于開展制定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工作的通知》,通知規定“必須按照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對農民補償”,這在本質上是政府主導定價,由政府利用所處的優勢地位單方面決定被征收土地價值。多年來,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用過低已成為引發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征地補償的非市場化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計劃經濟的色彩,長期以來過低的補償標準無法體現市場經濟條件下土地的真實價值,因此農民的合法權益也無法得到公平受償。
(三)征地程序不完善
前文已對集體土地的征收程序進行過討論,在此不再贅述。我國征地程序的一個非常明顯的特征是程序設置更傾向于保證政府的行政效率,被征收人則處于相對被動的地位。涉及被征收人的利益保護的程序如聽證、申訴等缺乏應有的具體的制度保障。盡管2004年《國土資源聽證規定》中賦予了相對人對征地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要求聽證的權利,但難以解決根本上的問題,整個征地過程群眾參與度低、透明度不高是普遍現象。目前關于保障農民知情權、參與權的程序性規定大多過于原則化,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此類程序性權利難以得到真正落實。
三、完善集體土地征收制度的建議
(一)引入市場機制,建立合理的補償標準和范圍
目前,在我國,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用過低無疑是引發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雖然各地在原有基礎上不斷提高征地補償標準,但這種非由市場機制確定的補償標準不僅存在嚴重的滯后性,而且遠遠不能體現土地的實際價值,從而對農民的損失做到公平補償。
合理的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應當在公平市場價值的基礎之上,充分考慮到集體土地的市場價格,對征收土地的實際價值與原所有人的交易成本給予完全的補償。這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求擴大征收補償范圍。
(二)具體完善集體土地征收程序
首先,法律應當嚴格、明確地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疇。界定公共利益時,可以采用列舉加概括的立法方式,在進行概括時,還應當運用比例原則,進一步縮小公共利益的范圍。按照法律明確列舉和比例原則概括的雙重限制方法能夠有效的防止因公共利益不明確導致的行政權力濫用,加強對公共利益審查的力度。
第二條 本辦法中的耕地是指現在用于種植農作物的土地(包括占用前三年內曾用于種植農作物的土地)以及魚塘、菜地、園地(桑園、茶園、果園等)。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都是耕地占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四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計稅,按照規定的稅額一次性征收。
第五條 為了協調政策,適當平衡毗鄰地區征收稅額的比例,保證國家稅收任務的完成,省根據各地人均耕地多少和經濟發展情況,對各縣(市、郊區)每平方米平均稅額核定如下:
(一)各省轄市城郊蔬菜地區每平方米為九元;城郊其他地區每平方米為八元。
(二)江陰縣、無錫縣、宜興縣、武進縣、張家港市、太倉縣、常熟市、昆山縣、吳縣、吳江縣、南通縣、海門縣、啟東縣、泰州市、邗江縣、靖江縣、儀征市、揚中縣、丹陽縣,每平方米為七元五角。
(三)江寧縣、江浦縣、六合縣、溧水縣、沛縣、銅山縣、金壇縣、溧陽縣、如皋縣、海安縣、如東縣、贛榆縣、宿遷縣、泗陽縣、淮安縣、洪澤縣、鹽城市郊區、建湖縣、大豐縣、東臺縣、泰興縣、泰縣、寶應縣、江都縣、興化縣、高郵縣、丹徒縣、句容縣,每平方米為六元。
(四)高淳縣、豐縣、邳縣、睢寧縣、新沂縣、東海縣、淮陰縣、灌云縣、灌南縣、沭陽縣、漣水縣、泗洪縣、盱眙縣、金湖縣、濱海縣、阜寧縣、響水縣、射陽縣,每平方米為四元。
(五)農村居民在規定額度內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規定稅額減半征收,但農戶或聯戶占用耕地從事其他非農業生產經營的應全額征收。
各縣(市、郊區)人民政府應有差別地規定各鄉(鎮)的適用稅額,縣城所在地和一般農村要有所區別,上、下可以規定二至三個檔次,但是,全縣平均數不得低于上述核定的平均稅額。
第六條 耕地占用稅由財政機關負責征收。獲準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發給的納稅通知書,向當地財政機關納稅;土地管理部門憑財政機關的納稅收據或者減、免稅通知書核發土地使用證,劃撥土地。
第七條 納稅人必須在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逾期按日加收應納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納稅人按有關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退還耕地的,已納稅款不予退還。
第八條 免征耕地占用稅的范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第七條和財政部(87)財農字第206號通知的規定執行。
(一)部隊(包括武警部隊)各類軍事設施用地,予以免稅。對部隊非軍事用途和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占用耕地不予免稅。
(二)鐵路線路(包括地方修筑的鐵路)以及按規定兩側留地和沿線的車站、裝卸用貨場倉庫用地,予以免稅。鐵路系統其他堆貨場、倉庫、招待所、職工宿舍等用地不予免稅。鐵道部經濟承包范圍以內應征稅的建設用地,于“七五”期間予以免稅。
民用機場和機跑道、停機坪、機場內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機樓、指揮塔、雷達設施用地予以免稅。
(三)國家物資部門的炸藥專用庫房以及為保證安全所必須的用地予以免稅。
(四)全日制的大、中、小學校和幼兒園(包括部門、企業辦的學校、幼兒園)的教學用房、實驗室、操場、圖書館、辦公室及師生員工食堂宿舍用地予以免稅。上述學校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占用耕地以及職工夜校、學習班、培訓中心、函授學校等占用耕地不予免稅。
(五)學校醫院,包括部隊和部門、企業職工醫院、衛生院、醫療站、診所用地予以免稅。療養院不予免稅。
(六)敬老院、殯儀館、火葬場用地予以免稅。
(七)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水利設施用地予以免稅。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以發電、旅游為主的,不予免稅。
上述免稅用地,凡改變用途,不屬于免稅范圍的,從改變時起按規定交納耕地占用稅。
第九條 農村革命烈士家屬、革命殘廢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戶,在規定使用耕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納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十條 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凡經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免征農業稅。
第十一條 對單位或者個人獲準征用或者占用耕地(包括已減免耕地占用稅的部分)超過兩年不使用的,按規定稅額加征兩倍耕地占用稅;對未經批準或者超過批準限額、超過農民住宅建房規定標準,以及騙取免稅照顧的,均屬非法行為,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嚴肅處理。
第十二條 納稅人同財政機關在納稅或者違章處理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首先按照財政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然后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本辦法的規定不適用于外商投資企業。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和本辦法制定補充規定,并報省財政廳備案。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蘇省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1997年11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03號)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私有經營性房屋包括自營私房和出租私房。自營私房是指個人將場地、房屋、門面及其設施用于本人加工、生產經營;出租私房是指個人將場地、房屋、門面及其設施租賃給他人使用。
第三條私房自營和私房出租所繳納的地方各稅,簡稱為私房稅收。私房稅收包括:房產稅、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個人所得稅、印花稅、城鎮土地使用稅。依本辦法繳納私房稅收的納稅人簡稱為私房稅收納稅人。
第四條地方稅務機關為私房稅收征收的主管稅務機關,縣縣城規劃區范圍內的私房稅收由縣縣城私有經營性房屋稅收管理所負責管轄,縣內其他鄉鎮的私房稅收由各地方稅務管理分局管轄。
第五條私房稅收由產權所有人繳納,產權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產所在地的,或者產權未確定及租典糾紛未解決的,由房產代管人或使用人繳納。
出租人與所出租的房產不在同一地的(以主管地稅機關所在地為確定原則),由承租人或者使用人代繳。
出租人與承租人如在租賃合同中約定私房稅收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為私房稅收納稅人。
私房稅收納稅人未按規定向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納稅,主管地稅機關又找不到出租人的,承租人(使用人)應承擔連帶納稅義務,繳納房產稅及相關稅費。承租人(使用人)繳納的稅費可以抵頂出租人的房租。
第六條私房稅收征管采取“政府組織、稅務管理、部門協稅”的管理模式,堅持公平、公開、公正的征稅原則。
第七條私房稅收納稅人應在出租或者自營業之日起30日內,持房屋租賃合同、房產所有權證、身份證等有關資料和證件,到主管地稅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八條私房出租所繳納的私房稅收以私房稅收納稅人取得的出租收入(包括貨幣、實物或其它利益)作為計稅依據,依照12%的稅收綜合征收率征收。
私房自營所繳納的房產稅收按房屋原值扣除20%的余值后為計稅依據,依照1.2%的稅率征收。
第九條私房稅收納稅人應主動向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繳納。不申報房產原值、租金收入或者不如實申報納稅,或者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低于同類市場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地稅機關依法核定并報縣地稅局批準征收私房稅收。
主管地稅機關應在充分調查的基礎上,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分地段核定單位面積稅額標準,按面積核定私房稅收納稅人的應納稅額。
第十條私房稅收采取“按年核定,分期繳納”的征收方式,由主管地稅機關根據實際情況依法確定納稅期限。私房納稅人應依照主管地稅機關確定的納稅期限主動到地稅局辦稅服務廳申報納稅,并按規定開具發票,交付承租人。
第十一條承租人支付租金時,應依法向出租人索取發票。出租人收取租金時應向承租人提供發票,租賃發票作為承租人核算經營費用的合法憑證。
第十二條對于年度內停租、閑置、復租、復業的私有經營性房屋,私房稅收納稅人應于停租、閑置、復租、復業之日起的10日內向主管地稅機關報告,經稅務機關核實后,可按實際使用時間計算應納稅款,主管地稅機關應加強對停租、閑置私有經營性房屋的日常巡查。
第十三條以房租收入維持生計的孤寡老人、殘疾人、烈屬等私房稅收納稅人,照章納稅確有困難的,報經主管地稅機關批準后,依法減征或免征其應納稅金。
第十四條主管地稅機關應在當年向轄區內的私房稅收納稅人下達稅收核定通知書,明確繳納人及其納稅義務和法律責任,依法進行稅收管理。
第十五條主管地稅機關應將私房稅收納入征管系統管理。定時將私房稅收納稅人的基本情況、核定稅額、稅款繳納情況、欠稅情況、出租房屋變更情況、注銷情況等進行實時監控并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私房稅收納稅人應主動在主管地稅機關規定的期限內申報繳納私房稅收,逾期未申報的,經主管地稅機關催繳后仍不繳納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