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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廣東省現行征地補償安置政策及執行情況
1.現行征地補償安置政策
目前,國家及廣東省頒布執行的關于征地補償安置的法律法規主要有:《物權法》、《關于加強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關于印發〈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國土資發〔2004〕238號)、《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國土資廳發〔1999〕97號)、《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關于開展制訂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05〕144號)和《關于印發〈關于制定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工作有關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國土資廳〔2006〕3號)。
廣東省在《關于印發〈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國土資發〔2004〕238號)的相關規定的基礎上,出臺了《印發廣東省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粵府辦〔2009〕41號),規范被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所需留用地的管理。
廣東省于2011年3月15日在修訂《廣東省征地補償保護標準》(粵國土資發〔2006〕149號)的基礎上頒布《關于印發廣東省征地補償保護標準(2010年修訂調整)的通知》(粵國土資利用發〔2011〕21號)。
2.現行征地補償安置政策執行情況
(1)補償范圍
根據實地調查和交流情況,廣東省目前按照現行規章制度和規范性文件所規定的征地補償范圍進行。對于經濟發達地區,如《關于印發〈東莞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征地拆遷補償標準規定〉的通知》(東府辦〔2009〕99號)中同時對征收已批集體建設用地做出了相應規定;自2002年,佛山市制定了《佛山市制定區域性統一征地補償標準的實施方案》《佛山市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征地拆遷補償標準與實施方案》和《佛山市電力設施征地拆遷補償標準》等政策,全市逐步形成相對規范統一的征地補償標準體系。
(2)補償安置方式
從調查情況來看,目前廣東省常用的安置主要有貨幣安置、就業安置、留用地安置、宅基地安置等,而被征地者傾向于用現金、教育條件,就業安排、第三方機構評估、按照被征用途的價格、周邊平均價格、市場協商等方式來確定補償費用比較合適。對于留用地安置:廣州市出臺了《關于統籌解決我市各區農村留用地遺留問題的意見》(穗府辦函〔2009〕118號)、《關干貫徹〈廣東省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穗府辦〔2012〕7號)等政策文件,明確留用地指標允許各村因地制宜地采取分散留地、集中留地、指標抵扣、貨幣補償、指標調劑和以等價物業補償等多種兌現方式辦理,同時鼓勵社會資金參與留用地集中安置區開發建設,從根本上維護了集體經濟組織和投資者權益。
(3)補償標準
按照調查結果來看,基本上各地都根據《廣東省征地補償保護標準》精神(2006年出臺,2010年調整)出臺自己的補償標準,按不低于保護標準,制定征地補償方案。目前廣東省出臺的補償標準只包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兩項費用,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等費用需另行計算。
二、現行征地補償安置政策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1.留用地的地難留問題
《印發廣東省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粵府辦〔2009〕41號)對征地留用地的各項管理作出了較明晰的規定,但在實際工作中,仍有部分征地留用地得不到落實。首先是各級政府經濟發展壓力較大,而受每年新增建設指標限制,有限的用地指標優先用于產業項目、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用地,而可以用于解決征地留用地的用地指標就寥寥無幾,同年的征地項目留用地不能得到及時落實,形成舊債未了,新債又來的被動局面。其次是征地留用地選址不符合規劃,經多次協調,農民人堅持原有選址的。雖然根據41號文要求,此類情形可以采取貨幣補償的方式,但由于土地價值日益凸顯,被征地農民則往往堅持要落實留用地。
2.征地社保問題
目前廣東省嚴格執行《印發廣東省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粵府辦〔2009〕41號)規定,在征地報批前,一次性向用地單位計提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資金。但在實際操作中,也遇到一些問題:
(1)征地社保計算標準問題。中心城鎮范圍內的土地,由于早年經濟發展和城鎮化建設需要,集體土地(主要是農用地)被大量征收。當現有的征地項目實施時,要承擔的征地社保壓力較大。
(2)征地社保的使用問題。在計提征地社保費用時,由于缺乏操作指引,難以將購買社保人員一一明確,目前為失地農民購買的社會保障費用仍然保留在征地社保專戶中,而無法具體落實到失地農民個人,更無法購買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造成農民實際社會保障功能缺失。部分被征地農民對此意見較大,認為政府挪用本應用于其社會保險的費用,氣也往往撒在基層國土部門身上。
3.按年產值標準和區片綜合地價補償存在的問題
關于征地補償價的確定,法律層面的規定主要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該法條中規定的征地補償價基本擬訂辦法是:“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還有特殊情況下適用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按被征土地的年產值計價,雖考慮到了不同地區農用地或同一片區不同農戶的承包地所種作物的差異性,但由于不同地塊的年產值不同,因而必然導致征地補償價按最高產值的地塊計不行,按最低產值的地塊計也不行。如農戶種植兩季水稻的年產值,大約2400元/畝;種植三茬蔬菜的年產值,約8000元/畝;設施化栽培葡萄外加一作蔬菜的年產值,高達2萬元/畝,價差這么大的年產值,要是政府在一次性征收同一片區的土地中既有稻田、蔬菜地,還有葡萄園,則征地補償價都按最高的葡萄產值補償不行,都按最低的稻田產值補償不行,按各地塊的實際年產值補償也不行,按被征用土地的平均年產值補償也不行,無論按哪種辦法補,總會有一部分被征地農民認為征地補償價不依法、不公平。
最近頒布實施的《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嚴格征地拆遷管理工作切實維護群眾合法權益的緊急通知》(〔2010〕15號)、《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國土資發〔2004〕238號文件規定,征地補償辦法調改成為由省級國土資源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省域內各縣(市)區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本研究認為,按法定的年產值倍數制定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并按照國土資發〔2004〕238號文件規定依據“地類、產值、土地區位、農用地等級、人均耕地數量、土地供求關系、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八個因素制定征地區片綜合地價,雖因其定價權為省級國土部門、批準執行權為省級政府,從而使組織實施征地的縣級政府擺脫了被征地農民指控為壓低補償價的窘境,但由于被征收的各地塊實際年產值差額較大,而且由于區片綜合地價因綜合了八個因素而往往使征地方說不清、道不明征地補償價之所以確定為某個數額的理由,所以,區片綜合地價得以實施主要依賴于黨委、政府的行政強制力,在實際征地補償中被征地農民對征地補償價的不滿意度仍然較高。
三、相關建議
1.通過司法程序界定和規制土地征收補償中的公共利益
在發達國家的土地征收中,法院作為中立機關,一般都會在征地前通過司法審查的方式對被征地人的利益進行維護,對征地行政機構進行監督。而我國土地征收中的司法審查是事后介入的,這種審查法院的態度是消極的,是相對無效率的。這就需要法律條款賦予司法機關獨立而完整的司法權力,且對于土地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審查應在土地征收之前進行。此外,由于土地征收一般涉及到多個主體的利益,對于土地征收中司法審查的提起,要擴展原告主體的資格,使每一個社會公民和組織都有權向司法機關提出維護公共利益的主張。
2.完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
補償標準的確定是一個利益衡量的過程,解決中國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需要借鑒域外的經驗?;仡櫄v史,不少國家在征收補償的時候是按照財產所有人的價值進行補償。而市場價值具有形式上的中立性,更具有可操作性,在當今世界,很多國家都在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中確定了以公平、合理的市場價格為補償標準,如英國、德國、我國香港地區等。英國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是以被征收的土地所有者在公開土地市場上能得到的出售價格為計算標準的,德國土地征收補償的標準為土地在征收機關裁定征收申請當日的移轉價值或市場價值,我國臺灣地區也規定,被征收的土地應考慮征收后土地用途及相應的市場價格予以補償。因此,完善我國土地征收補償的標準,要建立以保護被征收人權利為主旨的法律制度,將土地所有人的“義務本位”改為“權利本位”,從法律上明確個人對集體所有土地的各項權利。對于征地的補償,以土地的市場價格為參考對被征收人進行補償,使被征地人的財產利益在市場經濟環境中獲得公平合理的補償,通過市場機制提高征用土地的成本,促使土地使用人更加有效地利用土地。
同時,建立一套完善的協商機制,由雙方參照市場價值來平等協商確定,允許被征地人充分表明觀點、意見。在土地征收補償中,確定被征收土地的客觀交易價格,對于征地補償的公正性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應當充分考慮被征地農民因失去土地所造成的各項損失進行市場估價,建立專業的土地評估制度,逐步健全與完備相應的土地評估辦法,由獨立的土地評估機構進行土地估價。
【論文摘要】2007年3月16日,我國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新稅法),同日以主席令第63號形式公布,該法已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將取代1991年4月9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舊外稅法)和1993年12月13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鑒于新法在納稅人、稅率、扣除、稅收優惠等方面與現行稅法有諸多不同,文章將企業所得稅法新舊法條要點加以歸納和整理,以供大家學習討論。
一、納稅人
條例第二條規定,下列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企業或者組織,為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1.國有企業;2.集體企業;3.私營企業;4.聯營企業;5.股份制企業;6.有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組織。
舊外稅法規定的納稅人為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外國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和雖未設立機構、場所,而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新稅法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以下統稱企業)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適用本法。
二、稅率
條例第三條規定,納稅人應納稅額,按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稅率為33%。
舊外稅法第五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和外國企業就其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的所得應納的企業所得稅,按應納稅的所得額計算,稅率為30%;地方所得稅,按應納稅的所得額計算,稅率為3%。
新稅法第四條規定,企業所得稅的稅率為25%。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無實際聯系的,應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適用稅率為20%。
三、應納稅所得額
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外,應當就其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條例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
納稅人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去準予扣除項目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納稅人的收入總額包括:1.生產、經營收入;2.財產轉讓收入;3.利息收入;4.租賃收入;5.特許權使用費收入;6.股息收入;7.其他收入。
舊外稅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所得稅。外商投資企業的總機構設在中國境內,就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所得稅。外國企業就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所得稅。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為應納稅的所得額。
新稅法規定,居民企業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收入總額包括:1.銷售貨物收入;2.提供勞務收入;3.轉讓財產收入;4.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5.利息收入;6.租金收入;7.特許權使用費收入;8.接受捐贈收入;9.其他收入。不征稅收入有:1.財政撥款;2.依法收取并納入財政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3.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征稅收入。
四、扣除
條例規定,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的項目,是指與納稅人取得收入有關的成本、費用和損失。下列項目,按照規定的范圍、標準扣除:1.納稅人在生產、經營期間,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實際發生數扣除;向非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準予扣除;2.納稅人支付給職工的工資,按照計稅工資扣除;3.納稅人的職工工會經費、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分別按照計稅工資總額的2%、14%、1.5%計算扣除;4.納稅人用于公益、救濟性的捐贈,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3%以內的部分,準予扣除。
舊外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款,準予在匯總納稅時,從其應納稅額中扣除,但扣除額不得超過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
新稅法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按照規定計算的固定資產折舊,準予扣除。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按照規定計算的無形資產攤銷費用,準予扣除。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發生的下列支出作為長期待攤費用,按照規定攤銷的,準予扣除:1.已足額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2.租入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3.固定資產的大修理支出;4.其他應當作為長期待攤費用的支出。
企業使用或者銷售存貨,按照規定計算的存貨成本,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企業轉讓資產,該項資產的凈值,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五、不得扣除
條例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項目不得扣除:1.資本性支出;2.無形資產受讓、開發支出;3.違法經營的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4.各項稅收的滯納金、罰金和罰款;5.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有賠償的部分;6.超過國家規定允許扣除的公益、救濟性捐贈,以及非公益、救濟性的捐贈;7.各種贊助支出。
新稅法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支出不得扣除:1.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款項;2.企業所得稅稅款;3.稅收滯納金;4.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5.本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捐贈支出;6.贊助支出;7.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
下列固定資產不得計算折舊扣除:1.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產;2.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3.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出的固定資產;4.已足額提取折舊仍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5.與經營活動無關的固定資產;6.單獨估價作為固定資產入賬的土地;7.其他不得計算折舊扣除的固定資產。
下列無形資產不得計算攤銷費用扣除:1.自行開發的支出已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無形資產;2.自創商譽;3.與經營活動無關的無形資產。
企業對外投資期間,投資資產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六、稅收優惠
條例規定,對下列納稅人,實行稅收優惠政策:1.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需要照顧和鼓勵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實行定期減稅或者免稅;2.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給予減稅或者免稅的企業,依照規定執行。
舊外稅法規定,設在經濟特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經濟特區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企業和設在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24%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或者設在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屬于能源、交通、港口、碼頭或者國家鼓勵的其他項目的,可以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新稅法規定,國家對重點扶持和鼓勵發展的產業和項目,給予企業所得稅優惠。
企業的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1.國債利息收入;2.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3.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4.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的收入。
企業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1.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2.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3.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4.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
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對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中屬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決定減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縣決定減征或者免征的,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企業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1.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2.安置殘疾人員及國家鼓勵安置的其他就業人員所支付的工資。
創業投資企業從事國家需要重點扶持和鼓勵的創業投資,可以按投資額的一定比例抵扣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的固定資產由于技術進步等原因,確需加速折舊的,可以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
我國行政征用存在的問題緣于我國現行行政征用法規的不完善,相關規定均分散在各單行法規中,因此亟待頒布統一法規,整合現有分散立法。鑒于行政征用在推動國家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性,發達國家一般都是通過專門的立法予以規范。如法國專門制定的《公用征收法典》,日本的《土地征用法》,雖然法律的稱謂上存在差異,但都詳細規定了本國行政征用行為的內容,對行政征用的程序規定特別突出。缺乏統一標準的弊端是各單行立法之間容易發生沖突,后果是行政征用實踐混亂甚至無所適從。目前,我國的行政征用制度發展還很不成熟,故而立法應采用統一法典與單行法相結合的方式更具有可行性。筆者認為,我國立法制定統一行政征用法典應該涵蓋如下內容:行政征用權行使主體、行政征用權的設定、行政征用的條件、行政征用的范圍、基本原則、行政征用一般程序、補償的一般標準、法律責任等內容。為了配合統一法典的實施,應設立單行法,這些單行法要依據統一法規定設立,針對復雜多變的具體情況,作出靈活的規定,如適用特殊情況下的征用特別程序等內容。既要避免單行法之間出現真空地帶,又要防止重復立法,還要避開法律之間的沖突,實現總體協調。國家發展公共事業所必需的資源,只有選擇行政征用的方式,才是國家在市場無法發揮作用配置社會資源的情況下,發揮國家公權力獲取社會資源的主要方式。故而,制定行政征用法典中要包括“有限政府”思想,還要規定實現公共利益的同時又要保障私益的實現。唯有如此,才能使我國行政征用實踐面臨的諸多問題得到有效解決,以利于實現行政征用法律制度整體協調,從而達到更好地實現公共利益與更好地保護私益的平衡發展。此外,應整合現有法律中的征用條款。首要遵循的原則就是不能違反行政征用的一般原則,保持制度整體上的協調和統一。但畢竟行政征用橫跨行政管理的多個領域,因此,應當允許單行法根據實際需要做出變通、靈活的規定。比如《物權法》中規定行政征用的適用前提,就限制在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這種狹小的范圍,但其后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是需要在統一的行政征用法下進行細化的,具體要明確征用的主體、被征用主體的權利以及行政征用具體適用程序和補償程序。如果沒有后面的工作,這個法條可能就只是個參照國外立法為追求法律體系完整而規定的可有可無的擺設。即便真的適用這項法律條文,在很多細節方面都是無法可依,可能會讓處于這種法律關系之中的雙方都無所適從,也不能對自己行為的后果做出明確的預期。因此,在行政征用基礎理論研究深入和相應法律頒行的前提下,對分散于眾多單行法中的條文進行整合和細化,既是一項繁重的任務,也是一個必須解決的問題。
明確行政征用法律制度中的公共利益
我國現行憲法、行政法規中,在限定行政征用的適用條件時,一般都規定了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對于什么是公共利益卻都沒有進一步給出明確的定義,同時也沒有對公共利益的具體表現情形作出明確的規定。正是因為在法規上缺乏對公共利益的準確含義進行界定,公共利益的話語權和解釋權都被掌握在行政主體手中,而行政主體在實際行政征用活動中,經常基于各種其他利益考量,對公共利益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釋,自由裁量權行使得過于寬泛,甚至有時是借公共利益之名,行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之實。因此,必須在立法中明確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由于其抽象性和不確定性,對其進行準確的界定,可能從理論上能夠進行闡釋,但法律應該考慮其操作性。因而單純定義的方法,很難避免公共利益在實踐操作中被隨意解釋。為了解決立法上出現的普適性和操作性之間的緊張關系,較好的方法是概括性的規定再加列舉具體情形。比如在日本的《土地征用法》中就詳細列舉了35項共49種具體情況,從而較為有效地解決了如何界定公共利益的問題。我國現行的法規,既缺乏總括性規定,也缺乏具體情形的細化規定。最近頒布的“新拆遷條例”有了明顯的進步,在該條例的第8條用5個條款外加一個兜底條款的形式,明確符合公共利益,可以進行房屋征收的情形。①盡管“新拆遷條例”是關于行政征收的,但對于完善行政征用活動中的公共利益明確界定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傊?,在完善行政征用過程立法中,可以借鑒“新拆遷條例”的做法,將行政征用中可能的公共利益情形予以分條列明,再輔以司法解釋和典型案例,那么公共利益界定不清、濫用行政征用權的現象就會明顯改善。
完善行政征用程序
法定的程序是行政行為本身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之一,行政相對人利益需要規范的行政程序保護。然而,我國行政征用立法重要內容之一的行政征用程序一直不夠完善,除土地征用方面外,其他方面的都缺乏征用程序。程序缺位已成為我國行政執法實踐的桎梏。為改變我國重實體輕程序的立法缺陷,除了我國憲法需要規定征用必須有法律依據并且遵循法定程序方可進行外,沒有其他途經可言。有了憲法保駕護航,公民私有財產權才能真正得到保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才能有序發展。(一)立法設定公共利益的程序行政征用相關立法及執法實踐表明,我國缺乏界定公共利益的程序規定。行政征用作為剝奪或限制相對人合法財產權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單方決策性和強制性,必須嚴格界定其目的是為了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定的程序具有正當性,可以限制行使權力的隨意性,而確認的公共利益是程序正當性的前提。如在土地征用實踐中,要對所征用土地基于“公共利益”統一列出清單,并且界定征用土地建設項目的公益性。相關行政征用權主體可以借鑒日本允許行政相對人參加到土地征用的程序中。相應的審批機構應通過聽證會的形式、網絡投票形式、走訪相關部門、專家、群眾等形式廣泛聽取民意,在匯集多方智慧基礎上,將土地征用相關文書發回項目所在地,明確告知行政相對人征用土地的范圍和用途,再次聽取行政相對人意見。(二)完善行政征用公告及通知程序由于我國的兩公告在內容上有重疊之處,故將二者該合并合并,該修改修改,該廢除就廢除,進一步提高行政效率。而對于登記形式,可由集體經濟組織統一對農民情況進行統計,將由農民個體登記改為由集體經濟組織為單位進行登記。這種方法便民高效,可以節約行政成本,提高制度運行效能。(三)完善評估程序和相應的救濟程序目前在具體的行政征用實踐中,經常引發糾紛的原因是由于對被征用財產的估值程序及救濟程序設置不夠完善,對被征用財產的評估價值過低,嚴重偏離市場價格,最終導致相對人不能獲得公平補償。發生糾紛之后,也不能通過正常的救濟程序進行補救。在這一點上,可以借鑒“新拆遷條例”上的規定,明確規定評估必須以市場價格作為基準,①規定評估機構的選定方法,②對評估價值不服的公平救濟程序。
完善行政征用補償的法律制度
由于行政征用補償的標準高低和是否落實到位,和被征用人的利益能否得到較好的維護息息相關,我國行政征用補償法律制度的滯后,也直接影響到了補償的實踐操作,引發了許多糾紛。因此,應適時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目前,行政征用在現實中被廣泛運用,遍布行政管理的各個領域,而每一種類的行政征用都要涉及到補償問題,同樣也面臨著公平補償問題。行政補償是對合法行政行為侵害的補償,行政征用和行政征收只是種類繁多的行政行為中的兩個類別,同時行政補償直接關涉利益分配,十分敏感和重要,因而有必要在行政法領域,就行政補償問題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正是基于這樣的考慮,本文的研究主題只是行政征用,但在補償問題上,卻跳出了這個范圍,大膽地主張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從而使所有種類的行政行為補償有法可依。目前,世界各國關于行政補償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種:第一種是統一立法模式,即制定一部統一的《行政補償法》,或者將補償和國家賠償并列規定在國家責任法中;第二種是分散立法模式,即將補償的法律規定散見于各個具體的行政管理單行法規中,這種模式一般和憲法司法化①或者判例制度②相結合;第三種是統一和分散相結合的模式,既有行政補償的統一立法,同時根據具體管理領域的需要,做出特別的補償規定。通過對比可以發現,第三種模式較為有效地解決了原則和具體之間的矛盾。因而完善我國的行政補償領域的法律制度,建議采用第三種模式。統一的《行政補償法》應對行政補償的一般性問題做出明確的規定,比如行政補償的適用范圍、原則、侵害行為類型、責任構成要件等。目前我國的行政補償主要適用于土地征用、房屋拆遷和移民三個領域,為了更好地實現公益和私益的平衡,可以將適用范圍進一步擴大。補償標準要逐漸向市場公平價格靠攏,補償數額要逐漸涵蓋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補償方式以現金補償為主,輔以其他形式,比如返還財產、政策優惠、稅收減免、就業照顧、技術支持、貸款扶持等多種形式??傊?,從行政補償的物質基礎上看,我國近年來經濟持續高速發展,財政收入和綜合國力穩步增長。從行政補償的觀念基礎上看,公民權利意識不斷強化,適當的行政補償也是改善民生,藏富裕民的重要手段。從行政補償的立法基礎上看,行政補償的基礎理論研究不斷地走向深入,原有存在于單行法律法規的行政補償制度也為體系化和統一立法奠定了基礎,積累了經驗。因而制定一部統一的《行政補償法》,不僅很有必要,而且還存在可行性。
完善行政征用的保障法律制度行
一、生態文明建設必須有效發揮政府職能
犧牲資源環境的經濟增長模式不可持續。我國生態環境問題主要是由對生態文明重要性認識不足、經濟發展模式不合理引起的。我國很多地區的環境污染和生態惡化已經超過了生態環境的承載能力。根據2011年國家環保部,組織的全國土壤污染調查,目前,全國18.26億畝耕地中有1.5億畝受到污染。根據中國監察部調查,近10年來水污染事件高發,每年都在1700起以上。據國土資源部統計,土地開發、采礦以及工程建設中產生的環境污染和破壞相當嚴重,采煤平均每噸煤排放地下水量2-2.5噸,開采每噸煤導致4-5畝土地沉陷以及排放4-5立方米瓦斯,每采萬噸煤用坑木消耗木材100立方米。(李摯萍:“環境修復法律制度探析”,《法學評論》,2013第2期)另外,全國水土流失面積達到356萬平方公里,沙化土地面積達到174萬平方公里,90%以上的天然草場退化,導致生物多樣性銳減。
生態文明建設是政府職能的重要組成部分,促進經濟、社會、政治、文化、生態領域的統籌發展是政府職能的應有之義。一方面,政府生態職能是各級政府要妥善解決和應對生態問題,協調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促進人與自然協調共處所應有職責和功能;另一方面,政府職能具有公共權威性,行使生態建設職能具有優勢:政府擁有征稅權,通過對污染企業和環保企業征收差別稅,引導綠色生態產業的發展;政府通過法律法規禁止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協調各方的環境利益,追究違規違法排污者的法律責任。
二、政府履職為什么沒到位
(一)政府職能偏重經濟建設,忽視生態文明建設
改革開放以后,為了促進經濟發展,中央政府的權力適度轉移到省、市和縣一級政府。地方政府不再只是中央政府的者,也是地方利益和經濟主體的倡導者。上級政府以目標責任書的形式將下級政府的經濟目標和政績相聯系。并對經濟發展考核實行政績一票否決制。一些地方政府以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為由,變相或推遲執行中央環境政策;還有一些地方政府直接或間接與污染企業形成利益綜合體,污染企業以稅收和各種好處“俘獲”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則以設租完成上級設定的經濟目標。中央提出生態文明建設以后。有一部分地區實行了環保政績考核制度,但某些地方官員重經濟輕環保的觀念并沒有馬上扭轉過來。
(二)政府對生態環境的監管責任履行不到位
某些地方政府環保職能嚴重缺位,對與生態環境保護相關的項目的行政審批不夠嚴格,對生態環境保護避實就虛。執法機關執法不嚴,處理高耗能、高污染產業存在縱容和遺漏現象,對事故處理多采用罰款、關停的方式,存在著守法者吃虧、違法者占便宜的現象。環境職能的越位為權力腐敗帶來可能性。如某政府越權審批,將石油開采權出賣給私人,導致開發商掠奪性的開采,嚴重破壞了當地的生態環境,直接侵犯了當地居民的環境權益和生存權利。
(三)生態法律體系不完善影響生態職能的履行
現行環境法律體系主要存在以下問題:一是沒有規范生態文明理念、基本政策和基本制度的宏觀性法律。而《環境保護法》只是一部以防治污染為主要內容的綜合性法律;二是明確生態文明建設理念的能源法、自然資源法、土地法等基礎法律沒有出臺;三是某些現行環境生態法律之間缺少有機銜接,生態文明建設工作缺少法律依據。
生態法律體系不完善導致政府經濟職能和生態職能產生摩擦,生態治理的被動性和滯后性給“尋租”留下交易空間。盡管我國已經出臺幾十部環境保護與資源管理的行政法規,例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但這些法律法規在一定程度上容許市場主體排污,即先污染后治理,加之行政管理本身的弊端如信息掌握不及時、環境決策滯后等,大量涉及生態補償的問題長期遺留,形成惡性循環。
三、政府生態職能怎樣才能落到實處
(一)樹立生態政績觀念
這是政府職能向生態文明建設回歸的關鍵。生態政績觀要求地方政府把資源、環境的成本效益納入考核目標,對生產過程中的資源消耗、環境污染、污染治理等全部指標進行核算,增強政績成本意識,提高科學決策水平,最大限度地避免決策失誤、重復建設和資源浪費,形成科學合理的生態建設模式。中央政府需要制定更加嚴格而明確的環保政績標準,提高生態建設權重,把生態文明建設考核結果作為官員任免獎懲的重要依據,實行重大生態破壞、重大環境事故等一票否決制,有效激勵地方政府積極履行環保職能。
(二)落實生態問責制度
強化政府生態職能的一個重要措施就是建立生態問責制。第一,明確生態考核指標體系,量化和細化考核條款。將嚴格的節能減排考核指標、生態評價指標和環境測評指標納入政績考核范圍。第二,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遵循權責統一、有錯必究、過錯與責任一致、教育和懲戒結合的原則。第三,加強制度建設,使生態問責有章可依、有法可依,改變環境責任集體負責而實際無人負責的狀況,建立離任官員生態環境責任跟蹤制度。第四,以事前督責為主。實行生態問責制的目的不僅僅是追究官員的事后責任,更是事前督促地方政府依法行政、履行職能,做到事前督責和事后問責相結合。
(三)加強生態文明建設的法治化水平
第一,完善生態環境立法的指導原則。生態環境立法實行可持續發展原則,通過制定科學的環境立法規劃。用生態系統方法促進環境法向生態法轉變,實現我國環境法的生態化,實現人類、社會和自然的協調發展。
摘 要:我國實行土地公有制,不允許土地所有權入市交易。學者認為,能作為財產權進行轉讓、出資的只能是國有土地使用權,從而,否定了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資的適格性。在資源稀缺約束條件下,企業發展需要諸如集體土地使用權之類的稀缺資源,而稀缺資源要成為能帶來剩余價值的資本也離不開企業這種高效的經濟組織。
關鍵詞: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資;構成要件
中圖分類號:D923.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1605(2010)04-0060-06
土地是人類賴以生存的基礎,具有資本價值。由于土地的有限供給及人口的增長,其資本價值不僅可以與通貨膨脹同步增長,而且實質上能夠增值。我國實行土地公有制,土地公有可以實現資源的公平分配,保障民眾共享國家資源,還可以防止土地資源的過于集中。然而,現實生活中卻又面臨著土地遭受破壞,資源無序利用肆虐的難題。在資源稀缺的約束條件下,面對著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需求,如何更有效率地利用現有土地資源,使其能被流動到效用更高的人手中,從而實現社會財富的最大化?考察合伙、獨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及公司法這些不同組織體的社會條件和立法目的,我們獲得了一個啟示:在我國未來公司立法中,不僅需要接納更多具有價值的財產用于出資,將資本增值功能作為衡量法律意義上資本內涵的靈魂,同時還要改變現行法規條款內容簡陋的狀況。
一、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資的現狀
我國實行土地公有制,不允許土地所有權入市交流,從而能夠保障國家對地產市場的整體調控,遏制土地投機現象。但土地所有權不能出資,并不意味著土地所有者不可以作為出資主體。國家可以在土地一級市場上,將被土地所有權包容了的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在二級市場上,土地使用權人通過向國家支付出讓金的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而劃撥土地使用權若作價出資入股,則需要補充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繳出讓金。有學者認為,按照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能夠作為財產權進行轉讓的只能是國有土地使用權,因此,如果集體組織要以集體所有的土地對外出資,則必須首先將集體土地通過國家征收的途徑變為國有土地,再從國家手里通過土地出讓的方式獲得國有土地的使用權,然后,才能進行有效的投資。[1]學者的上述觀點實際上是否認了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資的適格性。
正是在這種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背景下,廣大農村規避法律、法規的行為日益增多。在工業化進程中,集體經濟組織為了獲得經濟利益,只能靠出租廠房、鋪位等房產。法律對出租建設在集體非農業用地之上的房產的行為還是保護的。但是,集體經濟組織實力有限,于是,集體經濟組織便與投資者簽訂合同,約定由集體組織出地,投資者出資金建設廠房,建成后廠房由投資者使用一定期限,到期后該土地由集體組織收回,地上建筑物也歸集體組織所有等。更嚴重的后果是,農村集體雖被法律賦予了土地所有權,卻沒有最終處置權。
二、制度創新下形成的三種主要經營模式
面對這種現狀,在廣東省、江蘇省等經濟發達省份,已經開始或正在試點以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資建立企業或公司的嘗試。歸納起來,該種嘗試主要有三種模式:
1.“農民――公司――業主”模式
其基本做法是:由村一級行政干部出面組織,發動農民(承包方)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組建合作組織(類似于公司法人),由合作組織負責土地的規劃和開發,實行土地的集中經營,合作組織以出租地或以合股的方式招商引資,吸引業主投資土地,合作組織內部則以入股土地使用權作為分紅依據,原土地承包合同不變。這種模式類似于20世紀90年代在珠江三角洲地區出現的股田制,但比之更完善。主要分布在江蘇蘇州、常州等經濟條件較好,從事農業生產的人口較少的地區。常州市戚墅堰區從2005年下半年開始,全面開展農村集體經濟股份合作社制改革,全區9個行政村共固化集體凈資產3501萬元,并定股東人數17413人,設置股權數20815權,成立了9個股份制合作社。[2]到2006年年底,常州市已有各類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419家,成員6.05萬人,帶動農戶22.1萬戶,成員數和帶動農戶數分別占全市農戶總數的8.12%和29.65%,擁有經營性資產5.12億元,全年完成營銷的總額18.13億元,全市農民合作組織共注冊商標145個。[3]
2.“土地――金融――社?!蹦J?/p>
其基本做法是:在政府的支持下建立村集體土地信用合作社,村集體土地信用合作社可以以村民集體土地使用權作抵押進行貸款;村民可以以自己的份額土地使用權作抵押在村土地信用合作社貸款。村級土地信用合作社由村民民主管理,利息收益用于村內公共事業和補貼農民社會保障;如果村民進城愿意放棄土地份額權,村土地信用合作社可以墊付資金收回其份額土地使用權,并將其名下的農村社保余額轉入城市社會保障體系;村級土地信用合作社如到期不償還銀行的貸款,銀行可以將土地使用權在市場上拍賣,也可以將土地賣給政府土地儲備中心。如果國家搞建設需要占用土地,可以直接用土地儲備中心的土地,也可以用土地儲備中心的庫存土地置換城郊農民土地建設開發區等。政府土地儲備中心和農村土地銀行還可以開展農村房地產業務,政府土地儲備中心和農村土地銀行可以參與新鄉村規劃、小城鎮規劃,可以用政府土地儲備中心和農村土地銀行庫存土地,開發農民鄉村新居,加快村莊改造和城鎮化進程;村(社)土信用合作社也可以用土地抵押取得貸款,按照新村規劃對村民住房進行統一改造;村民也可以在村(社)土地信用社貸款建房;按照新鄉村規劃建設的民居,可以在農村土地銀行或村(社)土地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
3.允許集體非農建設用地流轉的模式
因具體實施方式存在不同,又可分為蘇州模式、古田模式、準國有化模式等三種較為典型的模式。1996年9月蘇州市國土局正式出臺《蘇州市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規定:“對集體建設用地(不含農民建房宅基地)實行使用權有償和有限期流轉制度?!逼浜诵膬热菔菍σ婪ㄈ〉玫霓r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不改變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前提下進行轉讓、出租和作價入股,但流轉的集體建設用地不得舉辦大型娛樂和高檔房地產開發項目。在福建晉江、廣東順德、浙江湖州等新興中心城鎮,其城市建成區內的大部分土地所有權仍為集體所有,但集體已不能自行決定其土地使用權的流轉,而必須在土地管理局的統一安排下進行流轉。依土地部門的意見,當地政府已對這部分土地按國家征地方式向集體和農民進行補償,出于小城鎮發展需要和工業進園要求,集體非農建設用地逐步向中心城鎮集中。雖然土地所有權仍為集體,但土地管理局將其按國有土地進行管理,土地流轉納入城鎮國有土地流轉市場中,其大部分收益為當地政府所有。
三、制度創新給我們的幾點啟示
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資制度的創新對于穩定和完善家庭承包制,推動農村的改革與發展,具有重要的制度涵義與啟迪意義:
1.農村土地制度的改革必須尊重農民的意愿
農民對現有土地的偏好的根本原因是與小農生產模式息息相關的土地是他們生存的最后保障。保障農民作為資產擁有者的權利應當成為集體土地制度創新與完善的重點。農民對土地利益的天然需求是對以土地為基礎的農村集體經濟成果的分享,如果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僅僅依靠土地經營,那么農民當然離不開土地,基于成員資格當然對土地有需求,要求獲得土地使用權利;該利益的實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可以直接經營土地,也可以以某種權利為依托通過分配集體收益而間接獲得土地利益。所以,其實農民心中有兩個分別的愿望:保持自己的成員資格權利,該權利成為分配集體利益的合法載體;如果需要,獲得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以便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獲取收益。
2.合理的土地利益關系比邏輯的權利規則更為重要
我們認為,重新建構農村土地上的權利結構體系,在法律上最終要表現為物權法規則體系。那么,到底是完美的土地物權規則體系重要,還是合理的土地利益關系更加重要呢?人的自然之性與社會之性所決定的人的需要以及由這種需要所導向的由意志支配的選擇行為構成了權利的最重要的基點。農村土地權利制度應當體現農民的需求,即土地所有、使用權自主和交易自主的需求。土地制度理論探索的核心問題在于利益關系的合理界定,而法權形式的選擇則只是一種外部保障條件而已。
3.農村土地的權利結構必須與農村社會傳統與經濟結構相協調
農村土地制度的選擇要受大多數農民所處情況的約束,大多數農民所處的情況決定了與之相適應的制度安排。在特定的環境下(包括歷史階段、社會經濟狀況及農村土地使用制度除外的正式和非正式制度),理性人對未來的預期是相似的,他們的理性選擇也是相似的,從而特定環境決定了大多數農民所處的特定情況。反過來說,大多農民所處的情況是由他們所處的環境決定的。具體地說,這里的環境可以歸結為“人地關系”、“農業技術”、“非農產業發達程度”、“社會保障制度”、“農村戶籍制度”、“非正式規范”等因素。我們無法回避這些制度背景對農村土地制度的影響,當然我們也應當正視這些影響??赡?某些影響將成為農村土地權利制度的不堪重負的“歷史包袱”,制度變遷方式與制度選擇目標的沖突,最終會使制度本身缺乏應有的效率。
四、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資法律規定的評述
盡管我國在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資的問題上,在寥寥可數的幾部法律法規中有所涉及,但細細琢磨下來,不難發現:我國在對待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資的問題上,采取的是嚴格限制的態度;集體土地使用權作為一種股份出資形式,在具體出資上立法相當的不完善,甚至在許多方面完全是空白,缺乏可操作性;且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資的規定與鄉鎮企業法、破產法等法律、法規還存在著嚴重的沖突。
1.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資受嚴格限制
除了出資人和出資對象的限制之外,它還受到我國土地總體利用規劃的限制,設立公司的發起人達成出資協議后,要經過土地管理部門的批準后才能生效。甚至,在公司成立后,根據《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15條之規定,“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兼并農民集體企業的,辦理有關手續后,被兼并的原農民集體企業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家所有。鄉(鎮)企業依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審批程序和補償標準使用的非本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為國家所有”,如果公司被兼并,農村集體還要被剝奪土地的所有權。事實上,既然公司的信用基礎實現了從資本信用到資產信用的轉化,立法就沒有必要對出資標的物作出刻板、硬性、有限的規定。既然資本卸下了負擔債權擔保使命的重負,對出資標的物的要求,不必然以具備償債功能為適格要件。只要為公司營業所需的任何資源和要素,都有作為出資標的物的可能。
2.具體出資的立法不完善
究其原因是我國受大陸法傳統特別是德、法、日理論的影響,對公司法的研究注重概念的辨析、法條的解釋,而缺乏對社會現實生活的關注。所以現有關于土地使用權出資的規定主要集中在企業法中,在土地制度中較為少見,而企業法律制度關于土地使用權出資的規定,基本上停留在土地使用權和貨幣、實物一樣,可以成為投資人向企業的一種出資方式,至于土地使用權如何資本化、不同出資方式的特定條件和程序等,則沒有較為系統的規定。從實踐上看,出資人以土地使用權向企業出資的,企業法律制度沒有規定的,只能準用土地法律制度的有關規定。
3.列入企業破產財產而產生的沖突
從我國現行立法來看,一方面《規定》允許農戶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與有經濟實力的經濟組織組成股份合作制農業企業;另一方面擔保法又禁止土地承包經營權設定抵押,禁止充抵債務,不得被列入企業破產財產范圍。顯然,兩者的規定是矛盾的。第一,我國破產法的基本作用是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通過對企業破產財產的確認,可確保破產債權充分得以實現,避免造成對債權人利益的損害。第二,農戶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后,該土地承包經營權就成為企業的合法財產,該農業企業作為獨立的法人可對該使用權加以使用、收益和適當的處分。第三,農業部《關于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系的意見》第4條提出:“在堅持土地集體所有制和不改變土地農業用途的前提下,經發包方同意,允許承包方在承包期內,對承包標的物依法轉包、轉讓、互換、入股。債務人不得以土地抵頂債款?!憋@然,此處的規定限制了企業將入股的土地經營權列入破產財產的范圍。
因此,在未來的公司立法中,變革公司立法理念,重構股東出資法律制度,就成為完善公司立法的迫切需要。而鼓勵投資,充分利用投資資源是股東出資形式立法的根本意旨。其核心就是確立某種制度安排和財產權利,為把個體的經濟努力轉化為能使個人收益率接近于社會收益率的行為提供激勵。這就需要我們在公司立法中放寬對股東出資形式的嚴格立法。一要保障股東的投資自由,二要給潛在的投資資源一個能夠被充分利用的空間,允許所有具有經營價值的財產都可以參與到公司的經營之中。特別是隨著改革的深入,經濟的發展,更需要我們拓寬公司的投資、融資渠道,實現經濟目標最大化。為此,國家應當允許各類資本進入市場,鼓勵集體土地使用權等財產用于出資。
五、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構成要件
既然集體土地使用權是公司實踐中重要的出資標的物,下面我們借鑒國外出資制度的相關規定,并在分散、繁雜的土地法規中尋出只言片語,結合公司的實踐,梳理并細化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構成要件。
1.實體性要件
出資主體: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資的主體應是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和依法已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的使用者。集體使用權出資的主體,無論是誰,都是不折不扣的“經濟人”,他會理性地給予自身的利益,并力圖使其最大化,為行使物之權利,實現物之效用而努力。根據《土地管理法》第8條、第10條之規定,結合《憲法》第9條和第10條、《民法通則》第74條第2款和《農業法》第11條的規定,可以清晰地顯示,現行法將集體土地所有權規定為農民集體所有,具體有三個層次(或三種類型):鄉(鎮)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村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與此相對應,明確了集體土地經營管理者也為三種,即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村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至此,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集體土地既不屬于任何農村集體組織中的個別成員,也不屬于哪一個農村組織所有,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只能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即一定范圍內的農民集體對一定范圍的集體土地擁有所有權。
出資客體: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就是行為,這是從一般抽象的意義上來講的,我們將其概括為民事法律關系的抽象客體。當然,我們講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行為,并不排斥從具體可識別的意義上承認主體行為的客體。對此,有學者稱之為“權利關系的雙重客體結構”[4]。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資的具體客體就是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實際占有和經營的集體土地,包括耕地、非耕農用地、集體建設用地、村民的宅基地等表現形式,是農民生存和發展的最基本的自然資源。具體有以下特征:其一,能夠滿足人們的一定需求。只有有用的東西或能夠為人們帶來效用或收益的東西,人們才能在其上設置權利。其二,具有稀缺性。由于稀缺,人們對其的需求就不可能完全滿足,也就有了利益沖突的可能,為了避免沖突,就需要對資源的獲得設立一定的規則,確定歸屬。其三,可被控制和占有。有些東西雖然有用而稀缺,但由于條件所限難以設立所有權、界定歸屬,則也不能成為所有權客體。其四,可供交易與轉讓。交易與轉讓的起點和重點都是歸屬。
總之,集體土地使用權可用于出資入股,取決于四個基本條件:其一,土地可以被明確地劃分;其二,集體土地所有權很明確,得到國家如同國有土地使用權同等的尊重;其三,法律明確規定,在保護土地屬性的前提下,集體土地使用權可以合法在資源配置市場進行流轉;其四,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可以被評估。重構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流轉機制,即集體土地使用權與國有土地使用權一樣,按“同地、同權、同價”的原則進入土地市場自由流轉是合理的制度設計。具體內容是:建立土地使用權在市場經濟結構中的長期法律準則;確保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為法定不動產,促使其轉讓必須按照不動產轉讓的規則進行;確保全國土地使用權的轉讓采用依法登記的要式行為轉讓,確保全國土地使用權統一的買賣、交換和贈與的轉讓方式?;诓煌恋厮袡喽A艚y一的土地使用權制度應該成為我國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設定的基本方向,由此將形成中國比較統一的土地使用權法律權利特征,即有償性、期限性、平等性和出讓方的單一性和受讓方的廣泛性。
2.程序性要件
我國對土地等資源實行公有制,國家、集體是所有權的主體,但它們都不能直接利用這些資源,而要通過設定他物權或租賃的方式交由他人使用,即“按可接受的政治程序來決定誰可以使用或不能使用這些財產權利”[5]。在這種不動產物權制度下,獲得資源使用權的程序直接影響資源配置的效率。如果程序設置不當,就會導致大量的非生產性活動,造成資源嚴重浪費。因此,在物權制度的程序立法中,既要注重程序的管理功能,也應重視其便利交易的功能。“同任何其他工具一樣,法律程序也被看作一種實現某一目的的過程中產生的一種費用,因而程序法的目的是實現費用最小化”[6]。與現金、實物出資相比,以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資,其價值不易確定,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煩瑣。在出資過程中,高估財產價值或者變相剝奪、損害集體及其成員利益的行為時有發生,出資瑕疵的風險增加。因此,在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資方面應設置嚴格的規制措施,提供周密嚴苛的法律保障。我們將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流程圖示如下:
提出申請
報經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或農村管理部門的)批準
對集體土地使用權評估作價
公示
(檢查)
驗資
申請企業登記
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轉移的權屬證明
提出申請:以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執行機構為村資產管理委員)為出資一方的出資人就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資達成投資意向后,村資產管理委員會提請召開全體村民參加的村民會議,并且必須經全體村民2/3以上成員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方可進行。
報請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規定,改建或新設公司應由土地使用權持有者擬訂土地使用權出資入股的方式。由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設立的公司,其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方案,報經國家土地管理局批準;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公司,其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方案,報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7]而《物權法》第140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村集體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對以農村承包土地使用權出資入股成立的專業經濟合作社,則應由縣級以上的主管農業的部門審批。由于土地的特殊屬性,我國采取的是嚴格的土地用途審批、管理制度,因此,報請具有相應職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批準同意,是必經的程序。
評估作價:評估土地使用權價值應盡量采用市場法。由于土地的不可再生性和稀缺性并且由于不同地區、不同方位、不同地段的環境及供求影響價格差別很大,所以采用市場法是最有說服力的。市場法應采取同類市場上土地使用權已售價格(至少三宗以上)作為參照,并調整其時間、地點、用途等要素,最后確定評定價值。在實在缺少參照地的情況下,采用收益法評估為次優。
公示:公示對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資而言,更為重要,原因如下:其一,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可觸摸、不易評估,其出資向社會公眾公開,便于投資者知悉這一情事,由此作出交易判斷;其二,有利于集體成員對成員集體的監督、督促,及時行使集體民主決策的權利;其三,有利于維護集體成員個體利益,土地的狀況(由誰承包、承包的具體田畝數、承包地和建設用地的范圍、評估的價值等內容)、成員資格的范圍、股權的分配方案等事項,對集體成員而言利益重大,息息相關。公示有兩種方法:一方面,應在公司的章程中體現;另一方面,必須上墻公示,讓全體集體成員都能及時知曉相關信息。
檢查:由于集體土地使用權的特殊性、重要性,所以我們主張借鑒國外經驗,增設檢查程序。該程序具有較強的行政干預色彩,可隨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讓、流轉、出租等實踐操作的規范,逐漸弱化乃至廢止。檢查制度,主要是指由主管土地的管理部門或農業主管部門對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出資情況進行檢查。該種檢查主要針對第一環節中申請內容的再次審核。主要保證集體土地使用權(特別是農村承包經營權)不得用于非農目的,但應以不干預正常經營為原則。
驗資:我國在股份發生對價充足性的判斷中引入了頗有特色的驗資制度。驗資負載了保護債權人利益和防范股東權益被稀釋的功用。為此,人們提出了這樣的假設:只有強制性的評估和驗資,方能防范發起人出資對公眾股東權益的稀釋,確保公司資本信用的真實可靠,保護公司外部債權人利益。而當這一切隨著現實中虛假出資的頻發、驗資訴訟的啟動而成為黃粱美夢時,尤其是當非現金出資的財產權轉移手續可以在公司注冊登記后一年內辦理,而驗資卻要在公司登記注冊前完成的規定,使驗資毫無意義時,人們才意識到驗資的預期功用常常會落空。當然,這并非表明驗資制度在公司設立中應予取消,而是需要簡化。在以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情況下,這一制度的存在實有必要。
申請企業登記:企業登記在此處指的是開業登記,是指企業負責人,按法定程序將企業應予公示的事項呈報登記機關審核并記錄在案,以供公眾查閱的行為。對于以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資而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其法人資格的產生、變化和消滅等對公眾投資者、尤其是對于享有該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農村集體成員的利益影響較大,應將其公之于眾,以方便社會公眾對企業行為進行監管,防止非法從事詐騙活動等違法行為,并藉以維護企業的信譽和社會交易安全。2005年12月18日修訂的《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實行了公司設立以直接登記為主、審批為輔的制度。根據該條例第9條的規定,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冊資本、實收資本、公司類型、經營范圍、營業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的人姓名或者名稱、其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
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轉移的權屬證明:根據《物權法》第6條、第9條的規定,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轉讓、轉租、出資或抵押,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相關權利人持相關權屬證明、書面合同等材料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變更登記、出資登記或抵押登記,確認土地的相關權利。登記的土地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登記對土地使用權出資發生著生效要件的作用,只有經過登記,接受投資的公司才能取得完整的土地使用權,出資的出資義務才算履行完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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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常州日報[N].2007-3-25(A3).
[3]常州晚報[N].2007-6-26(A7).
[4]王涌.所有權概念分析[J].中外法學,2000:(5).
[5]科斯.財產權利與制度變遷[M].上海:三聯書店,19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