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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濕地公園;規劃設計;園林綠化
1.城市濕地公園定義及分類
1.1濕地的定義
“濕地(wetland)”最早的定義是:被間歇的或永久的淺水層所覆蓋的低地。它是由美國魚和野生動物管理局于1956年在一本題為《39號通告》的出版物中提出的。之后,由于研究的目的、觀察的角度以及應用對象的不同,世界各國的學者對濕地的定義多達50多種。依據這些定義的不同性質,大致可以將其分為狹義的和廣義的兩個類別。狹義的定義認為濕地是:“陸地和水域之間的過渡區域或生態交錯帶,由于土壤浸泡在水中,所以濕地特征植物得以生長。”該定義特指生長有挺水植物的區域。這一定義是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在20世紀60年代初發起的全球性研究行動計劃《國際生物學計劃》中明確的。
1.2濕地公園的定義
2005年8月,《國家林業局關于做好濕地公園發展建設工作的通知》中規定:“濕地公園是以具有顯著或特殊生態、文化、美學和生物多樣性價值的濕地景觀為主題,具有一定規模和范圍,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完整性、維護濕地生態過程和生態服務功能并在此基礎上以充分發揮濕地的多種功能效益、開展濕地合理利用為宗旨,可供公眾瀏覽、休閑或進行科學、文化和教育活動的特定濕地區域。”
1.3城市濕地公園的定義
2005年2月2日,建設部出臺了《國家城市濕地公園管理辦法》(試行),管理辦法對城市濕地公園下了定義:“城市濕地公園,是指利用納入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的適宜作為公園的天然濕地類型,通過合理的保護利用,形成保護、科普、休閑等功能于一體的公園。”《辦法》的第三條規定了申請設立國家城市濕地公園必須具備的四個條件:(一)能供人們觀賞、游覽,開展科普教育和進行科學文化活動,并具有較高保護、觀賞、文化和科學價值的;(二)納入城市綠地系統規劃范圍的;(三)占地500畝以上能夠作為公園的;(四)具有天然濕地類型的,或具有一定的影響及代表性的。
2005年6月,建設部出臺城建司又頒布了《城市濕地公園規劃設計導則(試行)》,該導則對城市濕地公園進行了進一步的界定:城市濕地公園是一種獨特的公園類型,是指納入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的、具有濕地的生態功能和典型特征的、以生態保護、科普教育、自然野趣和休閑游覽為主要內容的公園。
從上述建設部兩次對城市濕地公園概念的界定來看,城市濕地公園和濕地公園最重要的區別在于:城市濕地公園是以“納入城市綠地系統規劃范圍”為前提的。而“納入城市綠地系統規劃范圍”是一個很寬泛的前提條件,因為根據國家標準《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綱要(試行)》及其編制說明,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的范圍除包括城市用地內的綠地系統規劃外,還包括市域綠地系統規劃。
國家標準《城市規劃基本術語標準》(GB/T50280-98)規定:市域為“城市行政管轄的全部地域”(建設部,1999)。從這個市域的定義來看,由于中國所有地域都有其行政管轄的,因此,市域實際上可以被認為是指所有的國土范圍。綜上所述,“納入城市綠地系統規劃范圍”從用地范圍來說,等于包括了所有的國土范圍。從這個角度理解,建設部定義的城市濕地公園并不是僅指位于城市用地內的濕地公園,還包括了位于市域這個更大范圍內的濕地公園。
所以,建設部提出“城市濕地公園”和一般所述的“濕地公園”從用地范圍來說沒有本質的區別。事實上,從建設部所列城市濕地公園大多都處于市域范圍內的。但城市濕地公園更加強調了濕地系統對城市生態的培育功能及在城市綠地系統中所占的重要地位。
2.城市濕地公園規劃與設計
《城市濕地公園規劃設計導則(試行)》(2005年)對于城市濕地公園規劃的總目標有如下定位:“全面加強城市濕地保護,維護城市濕地生態系統的生態特性和基本功能,最大限度的發揮城市濕地在改善城市生態環境、美化城市、科學研究、科普教育和休閑游樂等方面所具有的生態、環境和社會效益,有效地遏制城市建設中對濕地的不合理利用現象,保證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
在城市濕地公園規劃設計過程中如何利用城市中的濕地資源結合城市公園的相關功能,完成濕地與城市公園功能的協調,最終實現城市濕地公園規劃的總體目標,需遵循以下原則。
2.1城市濕地公園規劃的基本原則
《城市濕地公園規劃設計導則(試行)》中提出了城市濕地公園規劃的基本原則:“城市濕地公園規劃設計應遵循系統保護、合理利用與協調建設相結合的原則。在系統保護城市濕地生態系統的完整性和發揮環境效益的同時,合理利用城市濕地具有的各種資源,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益、社會效益,以及在美化城市環境中的作用。”
2.2生態關系協調原則
生態關系協調原則是指人與環境、生物與環境、生物與生物、社會經濟發展與資源環境以及生態系統與生態系統之間的協調。這一原則的實現主要是通過保護濕地的生物多樣性,保護濕地生態系統的連貫性,保護濕地環境的完整性這三個方面進行控制。保護濕地的生物多樣性強調在濕地景觀營建中,有計劃的引用外來物種,保護和發展鄉土物種。保護濕地生態系統的連貫性指增強整個濕地系統內各個部分的連通性并加強城市濕地公園規劃與周邊環境的融合。保護濕地環境的完整性是指保持濕地水域環境和陸域環境的完整性,避免因濕地環境的過度分割而造成的功能退化;保護濕地生態的循環體系和緩沖保護地帶,避免城市發展對濕地環境的過度干擾。因此,在進行濕地規劃之前要調查原有場地的自然環境和周邊居民情況,充分理解原有場址的特點,利用原有的水源、植物、地形地勢等基本城市濕地公園規劃營造個性景觀特色探索狀況進行規劃,才可以保持濕地系統的完整性。
2.3生態可持續發展原則
充分利用和保護城市濕地原有的水文、生物、氣候等各方面的資源,保持濕地資源的穩定性,確保城市濕地公園的可持續發展。城市濕地公園規劃的可持續性意味著滿足當代人的需求,而不損害后代人對城市濕地資源需求的發展,主要是通過保護、回收資源利用方式,以及在建設中使用高能效、生態型的資料和工藝手段,盡可能的使濕地資源保持在彈性范圍以內,實現人類活動對環境所產生的近、長期負面影響最小化的目標。
3.結論
城市濕地公園是城市重要的基礎設施,具有十分重要的社會效益和生態作用。它能改善人類生存環境,保持城市良好的生態條件,創造舒適優美的園林環境,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因此在城市濕地公園規劃設計中,除考慮滿足教育功能以及生態保護方面的需求,還要特別關注對于景觀美學的追求。景觀美學主要通過自然景觀資源整合以及人工設施如建筑、園林小品設施形態與構造與周圍自然景觀相結合所形成的景觀藝術效果來體現。堅持園林綠化量質并舉的方針,以喬、灌、藤、花、草相結合,構成多品種、多層次植物的綠地,最大程度地發揮城市園林綠化的作用。
【參考文獻】
1.對“環境”、“資源”、“生態”理解的不同
“環境”、“資源”和“生態”是環境法中最常見的三個概念,但至今為止,對于三者的內涵及三者之間的關系仍沒有統一的認識。“環境損害”、“自然資源損害”、“生態損害”等不同名稱及相同名稱的不同理解源于對“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三者含義的不同認識。德國學者克羅福(Kloefer)教授對環境提出了四種定義:第一種定義即廣義的環境,是指周邊事物的總稱,是生命個體(如植物、動物)與特定周邊事物關系的集合體。這種定義在社會學中常用,不能用來明確界定環境保護中的各種關系和權利,因此不是法學概念。第二種定義,即狹義的環境,限于自然環境,是指人類生活的必要自然條件,即土地、空氣、水等環境媒體、生物圈及其相互之間的關系及其與人類之間的關系。法學上環境是指狹義的環境。第三種定義是規范定義,即環境立法從不同角度所做的定義。第四種定義是克羅福教授本人對狹義環境概念提出的修正意見,他認為環境法上的“環境”是指作為人類生存自然條件的生態環境,既包括自然環境也包括人工環境。[10]這四個定義對現有不同層次的“環境”含義進行了精確的歸納總結,環境損害的不同理解范圍可從中找出對應。“生態”最早是生態學科中的一個名詞,在環境法中最常用的生態概念是“生態系統”,是指生物與生物之間、生物與非生物環境之間、人與自然系統之間的相互作用或是指一切生物的生存狀態,以及它們之間和它們與環境之間的環環相扣的關系。生態系統強調整體性和組成部分的互動性。此外,狹義層次的生態概念是生態服務功能,即人類從生態系統中獲得的效益。“生態損害”的概念與此相對應,強調環境要素之間的相互關系。關于自然資源的概念,不同學科有不同的定義。對于法學意義上的自然資源,不同的法律中規定有所不同,不同學者的認識也有差異。但這些不同的概念都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即認為自然資源從本質上說是自然環境和人類社會相互作用的一種價值判斷與評價,是以對人類的價值為標準的。對比這三者,環境與生態是一對既有相互聯系又有所區別的概念。這兩者最重要的區別在于,生態是生態學的、以生態為中心的一個概念,人類生態系統包括人,它表示人與自然的關系是一種有機整體的關系,人與自然都是人類生態系統的組成要素;環境是以人為中心的一個概念,環境與人有關,但環境不包括人,環境表示人與自然的關系是一種中心與外圍的關系,環境是指人周圍的物質世界。[11]而環境與自然資源的最大區別在于對客觀載體所指有差異。自然資源的基本狀態往往是以單個要素且以物化形式存在,因此在社會法規范上,自然資源大多可以商品性物化、被所有權界定。環境,是眾多自然要素的綜合體,具有整體性、關聯性,往往以系統形式存在,環境即使被解釋為個別獨立的環境因子,它也不等于環境因子本身。再有,具有綜合性意義的“環境”,即便從“環境容量”等功用性角度可以賦予其“資源”的屬性,也多數以公共物品存在,很難通過產權來界定和保護。[12]可以看出,“環境損害”、“生態損害”、“自然資源損害”這三種名稱側重點有所不同。
2.對環境法本身研究對象理解的不同
對于自然環境的關注,是環境法區別于其他法律部門成為獨立法律部門的一個最重要的標志和原因。徐祥民教授甚至認為,環境損害是環境法學的邏輯起點,環境法就是用來應對環境不利變化也就是環境損害的法,就是調整人們為應對環境損害而結成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而環境法學這個以環境法為研究對象的學科,其邏輯起點就是環境損害。[13]表面上看,對“損害”名稱選擇的不同體現了學者對“環境”、“生態”“自然資源”含義的理解不同,實則更深層次地體現了學者對環境法的研究對象、保護對象、客體等基本理論問題理解的差異。“環境損害”、“生態損害”、“自然資源損害”、“自然資源生態損害”等名稱隱約與“環境法”、“生態法”、“自然環境保護法”、“生態環境法”等相對應。
3.研究視角的不同
這三者名稱的不同也體現出學者研究視角的不同,可總結如下:環境損害常與“環境侵權”相混用,是從原有民法中環境侵權損害制度中發展出來的。環境損害廣義的層次理解更為普遍,也更多的被民法學者所采用,將該損害放在環境民事侵權損害中加以考察。學者將對自然環境本身的損害稱為“生態損害”與生態學對環境法的影響以及“法律的生態化”不無關系。采用此名稱,一方面是與傳統環境損害進行區分,強調對自然環境造成損害與傳統損害的不同;另一方面,是強調環境的生態功能,強調對生態性利益的保護。自然資源的概念本身是從經濟學中引用過來,以往主要運用在物權法、自然資源法中,體現自然資源對人類的使用價值、經濟價值,關注自然資源的稀缺性、有效性。自然資源損害就是與此相對應,指出現有法律制度對自然資源生態價值等非經濟性價值的忽略,關注對自然資源的非經濟價值的保護。
4.救濟路徑的不同
不同的名稱背后,也折射出學者對自然環境本身損害的選擇救濟路徑的不同,這些路徑可以歸納如下:一般來說,稱“環境損害”的學者大多將環境損害作廣義層次的理解,即環境損害包括因實施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行為造成的人身、財產等損害以及環境自身的損害。這種觀點認為,不僅對自然環境本身的損害具有特殊性,整體的環境損害從構成要件、歸責原則、舉證責任、訴訟程序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應突破傳統侵權理論的限制,環境損害賠償專門立法。而稱之為生態損害的學者強調這是一種“新型損害”,生態損害無論在侵害客體上還是在損害后果上都顯著區別于傳統損害;不惟《侵權行為法》,其他傳統法律亦無法解決生態損害這個新問題,必須依賴于在環境侵權制度基礎上探索建立新的生態賠償制度。這項新的制度,就是生態損害填補責任制度。[1]P21因此,選用“生態損害”名稱的學者主要從生態損害的社會救濟等責任分擔制度的建立方面研究,如建立責任保險制度、行業分擔制度等。稱自然資源損害的學者主要是關注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主要的研究路徑為:第一,借鑒美國的經驗,關注實際問題,通過明確責任主體、索賠主體、賠償范圍、索賠額度及評估標準等法律問題,建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第二,“自然資源”在現有的法律制度中廣泛存在,《憲法》、《物權法》等私法領域對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做出了明確規定,《森林法》等自然資源單行法也大量存在,因此,對自然資源的損害賠償制度的研究常與所有權制度聯系在一起。
二、自然資源損害之名稱確定
(一)自然資源損害名稱之確定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如要正確的界定自然環境本身所造成損害之內涵,先要厘清“環境損害”、“自然資源損害”、“生態損害”之間的關系,并做出名稱的合理選擇。綜合上述分析,筆者將對自然環境所造成的損害稱之為自然資源損害;將環境損害界定為環境污染或破壞行為造成的人身、財產等損害及對自然環境本身的損害;對生態損害中的“生態”采狹義概念指自然資源的生態價值或生態功能。這三者的關系應該為環境損害下的自然資源損害,①特別強調對自然環境的生態價值,即自然資源的生態價值損害。
(二)自然資源損害名稱確定之原因
1.體現客體命名的原則
使用生態損害概念的部分學者認為,就損害客體而言,生態損害的侵害客體是生態系統。所謂生態系統(EcologicalSystemorEcosystem)是指一定時間和空間范圍內,生物(一個或多個生物群落)與非生物環境通過能量流動和物質循環所形成的一個相互聯系、相互作用并具有自動調節機制的自然整體。[14]但筆者認為,生態系統是生態學上的概念,強調生態的整體性、互動性,但環境污染或破壞行為對生態系統的損害是通過對單個自然要素的破壞來實現的。“生態”本身不是環境要素,也不能指代整個自然環境。[2]P20所以,“對環境本身造成的損害”的客體是自然環境,而不是生態系統。這種對自然環境的損害是通過對環境要素的破壞來實現的。依上述,對損害客體的直接命名應為“自然環境損害”,但卻確定為“自然資源損害”,其原因在于:自然資源與自然環境雖是兩個不盡相同的概念,但具體對象和范圍又是同一客體。自然環境指人類周圍所有客觀存在的自然要素,自然資源則是從人類能夠利用以滿足需要的角度來認識和理解這些要素存在的價值。因此,可以把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看成一個硬幣的兩面,或者說自然資源是自然環境透過人類社會這個棱鏡的反映。[15]因此,將對自然環境本身造成的損害稱作“自然資源損害”。
2.有利于明確損害的內涵
自然資源損害與環境“損害”相比,環境損害在進行內涵界定時存在以下問題:第一,“環境損害”與“環境侵權”都常用來指因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而危害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或公眾權益,甚至危害人類的生存與發展這一現象,兩者容易混淆;第二,通常所說的環境包括自然環境和人文環境。②如我國《環境保護法》第二條規定,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社會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總體。因此,使用環境損害一詞不易突出是對自然環境本身的損害。與生態損害相比,生態損害進行內涵界定時存在的問題在于:第一,如采用廣義的“生態”含義,一方面“生態”強調整個生態系統的整體性、互動性,不易評估,且該詞內涵模糊、外延廣泛、不容易確定;另一方面,人是生態系統中一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廣義的生態損害包括對人的損害;如采用狹義的,指生態價值或生態服務功能的“生態概念”,則忽略了自然環境具有的社會等方面的價值。自然要素除具有經濟價值和生態價值外,還具有社會價值和美學價值,在現有法律體系下也未得到救濟,未來應得到保護。選擇“自然資源損害”的稱謂,有諸多實益。一方面,該名稱可以與我國現有法律規定中出現的“生態環境”、“環境”、“環境污染損害”等概念模糊且不統一的名稱相區分,避免混淆,有利于自然資源損害內涵的界定;另一方面,使自然環境本身的損害得到救濟的關鍵是建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而自然資源損害易于評估、確定,易于確定損害賠償的范圍,有利于損害賠償制度的構建。
關鍵詞:體質;概念;定義;邏輯性
中圖分類號:G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2)17-0131-01
1 問題的提出
1982年,體質研究會在山東泰安市召開會議,對體質概念定義如下:“體質是指人體的質量。是在遺傳性和獲得性的基礎上表現出來的人體形態結構、生理功能和心理因素的綜合的、相對穩定的特征。”這是體育學術界首次對體質定義做出權威認定,至今依然是體育學術界常用定義。
然而,體質定義并沒有隨之定論,三十多年來,在邏輯性方面一直有爭議,使體質研究受到影響。
2 概念邏輯性分析
1995年張中豹、安偉震撰文對我國1985-1993年間出現的五個體質定義進行分析,認為其普遍存在某些邏輯問題。如“體質是人體的質量”沒有表達出體質的特定屬性,存在實屬多余;“人體”一詞出現在屬概念中間,無法確定“人體”的真實身份,實際降低了整體邏輯性;在對“遺傳性”和“獲得性”進行生物學分析后,認為它們在定義中與體質形成錯誤的因果關系,其中“遺傳性”可以理解為遺傳因素導致人體的改變,實質是顛倒人體具有遺傳性這種關系;通過性狀的理解,認為“獲得性”是“由于環境影響而發生的新的形態特征或生理特性”,應該是指體質本身,放在定義里反而成了體質形成的原因。1998年,張中豹再次撰文反映概念中的邏輯問題,并認為“基礎上”這個詞語一般不表示質變關系,并不能反映前后的因果關系。
1999年,劉東海、夏國軍對定義進行分析,除了贊同張中豹等人多數觀點之外,他們認為,“體質是人體的……”讓人認為體質=人體,即在定義項中包含被定義項,犯了“同語反復”的錯誤;還有二次定義之嫌。在對“遺傳性”和“獲得性”再次分析后,認為“遺傳性”和“獲得性”屬于生物界共有特征,放在“人體”上并無特指意義;加上“基礎上”一詞使邏輯更加不清。在定義子項里“形態結構”、“生理功能”、“心理因素”等屬于動物共有,無法特指“人體”特征,從而造成定義中“臨近的屬”限制不嚴。還認為“相對穩定”是“遺傳性”、“變異性”的二次變相出現,使定義更顯邏輯混亂。
此后,沿用1982年定義下定義的情況依然存在。
一些定義中依然存在二次定義的邏輯問題。如認為體質即人體的質量,是人體在先天遺傳的基礎上和后天環境的影響下,在生長、發育和衰老的過程中逐漸形成的身、心兩方面相對穩定的特質。并認為體質是健康的物質基礎。
有些則把從結構到功能的生物學知識體系邏輯順序顛倒為“功能、結構”,把體質歸結為特殊狀態或固有特性。如認為體質是人群及人群中的個體在遺傳的基礎上,在環境的影響下,在生長、發育和衰老的過程中形成的功能、結構和代謝上相對穩定的特殊狀態。
由此看出“遺傳性”、“獲得性”和“相對穩定”等詞仍在正常使用。對于同一體質內容的描述,從“特征”、“特性”、到“特質”、“狀態”,從中反映出體質的本質并不確切。此外,有些定義認為體質包含心理因素,有些認為不包含,反映體質研究中存在學術分歧。
3 概念的應然表述
在概念表述中,一般采用“種差”加“屬性”的方式來定義一個概念。因此,深入分析“種差”和“屬性”,是判斷概念邏輯性和下定義的基本依據。
體質無論是在體育領域,還是醫學領域,都曾表示為一個人的身體狀況。確切的說,是用來反映一個人身體狀況好或差,無論此狀況是臨時的,還是長久的;也無論是先天造成的,還是后天形成的,它只是表明人體在形態、結構和功能上的特征,即主要是人的生理學方面特征。而且,隨著社會發展,這些特征應該越來越為人熟知為好。因此,人體在一定環境下的生理學特征狀況,是體質的本質屬性。從研究目的來看,體質是人在生活中追求的目標之一,是人對其身體完好程度的一種認識,因此能夠用于價值判斷和指導生活是體質的出發點和歸宿。故體質應定義為人在某種環境下身體特征的總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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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張中豹.體質概念現狀的研究[J].體育學刊,1998,(4):53-55.
[4]劉東海,夏國軍.對體質概念現狀及其內涵的再探討[J].體育學刊,1999,(5):83-86.
主張個人、單位和環境民間組織具有國際環境法主體資格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國際環境法有對國內個人、單位權益保護和對環境民間組織可訴求的權利的規定,有他們在一定的情況下協助國際條約在國際和國內層面上實施的規定。如1991年《美國與加拿大關于空氣質量的協定》規定了召開公眾聽證會、征求公眾綜合意見的可執行程序。據此協定,公民直接享有一定的聽證權利,承擔一定的聽證義務,并可提起有關的訴訟。在歐洲,具有一定超國家色彩的歐盟委員會、歐洲理事會制定的指令等區域文件,對成員國及其公民具有直接的約束力。如在一定的情況下,個人、單位和環境民間組織可以根據1978年的《禁止使用或者排放特定物質的指令》,對成員國和其他違法主體提起賠償要求、請求履行法定職責等訴訟,從而在歐盟區域的層次上成為歐盟環境法的實施主體。
第二,一些條約規定,個人具有在國際法庭上起訴其他國家的國際訴權。如1990年簽署的《〈歐洲人權公約〉第九議定書》,該議定書賦予了個人、非政府國際組織和個人團體成為人權法院當事人方的地位。
第三,國際刑事法庭作為永久的國際審判機構,可以審判那些被指控犯有戰爭罪的人。按照法理,締約國內的任何人利用國際法所禁止的作戰破壞環境,他也可成為戰爭罪的主體。
第四,個人和非政府組織能夠參與或有關國際環境條約談判和協商活動,參與和影響國際法律文件的制定和實施,在國際環境法體系中扮演越來越重要的角色。如在制定和實施《世界保護大綱》方面,世界野生生物基金會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再如世界自然保護基金會1989年發表的獨立法律意見對《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貿易公約》的成員國產生強烈影響,從而提升了非洲象的保護等級。
第五,已經出現這樣一些有重要影響的國際組織,國家、地方政府和非政府組織可以同時成為其資格平等的成員,享有同等的權利。如國際自然保護同盟、世界野生生物基金會等,雖然它們屬于非政府國際組織,但卻有眾多國家或地方政府參加。這說明環境民間組織的作用和地位越來越得到各國政府的重視。
否認個人、單位和環境民間組織的國際環境法主體資格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國際環境條約雖然涉及個人和民間組織的利益,但這項利益,如同動物享有的是人給予的福利而不是權利一樣,它們往往是條約的主體根據其國內管轄權所給予或施加的,其實現大多不能自動執行,往往需要國家通過立法或者其他手段去保障。
第二,個人依據特殊條約享有的國際法庭訴權,但這項權利是以國家放棄或限制其享有的起訴豁免權為前提;個人在某些特定的國際法庭享有起訴權在沒有成為全球普遍性的國際法律機制之前,只能屬于國際法上的特例。
第三,如同致害的動物能在一些國家被判處死刑但其不能成為刑法的主體一樣,個人成為國際刑事法庭的審判和懲罰對象并不意味著他就是國際法的主體。
第四,個人和非政府組織雖然能夠參與或有關公法性質的國際談判和協商活動,參與和影響國際文件的制定和實施,但其不享有條約的締結、參加和退出決定權,由國家、政府間國際組織等傳統的國際公法主體最終制定或認可的條約、協定、習慣所直接反映的就是國家之間的意志和利益的協調過程和結果,而對于個人和非政府組織的意志和利益,往往在國內法的層次上加以解決。
第五,國際保護同盟、世界野生生物基金會等非政府國際組織,它們是按照登記和活動所在國家的私法和團體管理法進行活動的,因此,不具備國家、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國際地位和活動意義。
產生上述分歧的一個重要原因是由于對法律主體的定義或主要性質有不同的理解。一般認為,國內法的制定者或立法者與國內法的主體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國內法中的主體是指享有法律權利、承擔法律義務者而不是指國內法的制定者,立法者可以是法律主體,法律主體則不一定是立法者。國家是國內法的制定者,享有一定的法律權利、承擔一定的法律義務;個人、單位不是國家法律的制定者,但卻是根據法律享有法律權利、承擔法律義務的法律主體。因而國內法中的主體包括國家、政府、單位、組織和個人等。
關鍵詞:森林資源行政許可證
1森林資源及森林資源資產
1.1森林資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規定:“森林資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區野生的植物和動物。森林,包括竹林。林木,包括樹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閉度0.2以土的喬木林地,疏林她,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和國家規劃的宜林地。”根據該規定的精神可知,森林資源是以多年生木本植物為主體并包括以森林環境為生存條件的林內動物、植物、微生物等在內的生物群落,它具有一定的生物結構和地段類型并形成特有的生態環境系統。森林作為自然資源的一種,在進行科學管理及合理經營條件下,可以不斷地向社會提供大量物質產品、非物質產品及發揮其經濟、社會和生態功能。
森林資源按其物質形態可分為森林生物資源、森林土地資源以及森林環境資源。①森林生物資源。包括森林、林木及以森林為依托生存的動物、植物、微生物等資源。②森林土地資源。包括有林地、疏林地、宜林荒山荒地等。③森林環境資源。包括森林景觀資源、森林生態資源等。因此,森林資源是生物和非生物資源的綜合體。
1.2森林資源資產森林資源是不是商品,有沒有價值是林業經濟學界長期以來討論的核心問題。森林資源的價值與價格這一問題的理解與認識在我國經歷了一個相當長的歷史階段。
1.2.1資產與資源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發表的財務會計概念第三輯中,對資產的定義是:“資產是可能的未來經濟利益,它是特定個體從已經發生的交易或事項所取得或加以控制的。”我國《企業會計準則》對資產定義為:資產是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貨幣計量的經濟資源,包括各種財產、債權和其他權利。因此,資產具有3個重要特征:①資產是一種經濟資源。②為某一特定個體所控制。③資產可以用貨幣來計量。
1.2.2資源與資產資源與資產是兩個不同的范疇,資產,首先必須是一種經濟資源,資產與資源分屬不同的管理范疇。兩者的物質內涵具有一致性。但又有顯著的區別。①資源揭示財富的物質屬性,主要以實物管理和數量管理為基礎;資產要揭示財富的經濟屬性,目標是對資源進行經濟補償或價值實現、以價值管理為核心。②取得的方式不同。資源的取得或者是天然形成的,或者是人的勞動與自然環境共同作用形成的。而資產的形成可以有3種渠道:一是由人們認定渠道,將一些資源作為資產;二是由人們通過自身勞動創造的;三是由買賣、租賃等產權交易實現的。③作為資產的資源,具有法律上的獨立性,資產總是個體者的資產,主體對其具有控制權。④計量單位不同。資產應能夠以貨幣計量,而資源主要以實物單位計量。
1.2.3森林資源資產森林資源資產是在現有認識和科學水平條件下,進行經營利用,能給其產權主體帶來一定經濟利益的森林資源。
森林資源資產的分類:①按其形態可劃分為林木資產、林地資產、森林景觀資產和森林環境資產等。②按經營管理的形式劃分為公益性森林資源資產(如防護林)和經營性森林資源資產(如用材林資產、經濟林資產、薪炭林資產和竹林資產等)。
2森林資源和林業管理理論基礎
[論文關鍵詞]環境權;內容;生態性權利;程序性權利;主體
一、環境權發展歷程
環境權的思想萌芽可追溯到20世紀初期,早在1902年,日本學者宮崎民藏在其撰寫的《土地均享·人類的大權》一書中提出“地球為人類所共有”的觀點,而對環境權的討論和研究主要是20世紀六七十年代世界性環境危機和環境保護運動的產物。1960年,原西德一位醫生向歐洲人權委員會提出控告,認為向北海傾倒放射性廢物違反《歐洲人權條約》中關于清潔、衛生的環境的規定。其后,把環境權追加入歐洲人權清單的問題在歐洲人權會議、歐洲環境部長會議和其他有關會議上被多次討論。蕾切爾·卡遜在其著作《寂靜的春天》中對美國民權條例“沒有提到一個公民有權保證免受私人或公共機關散播致死毒藥(指農藥污染)的危險”的感嘆掀起了一場關于環境權的大辯論,當時許多美國人要求享有在良好環境中生活的權利。1970年日本《東京宣言》呼吁:“我們請求,把每個人享有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環境權利和當代人傳給后代的遺產應是一種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資源的權利,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定下來。”1972年6月,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上通過的《人類環境宣言》宣示了這樣的原則:“人類有權在能夠過尊嚴和福利生活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良好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1992年《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指出:“人類處于普遍受到關注的可持續發展問題的中心,應該享有以與自然和諧的方式過健康而富有生氣成果的生活權利。環境權是世界各國人民在苦苦尋找一種權利以對抗污染及破壞環境行為過程中提出的一個重要主張”。然而,“環境權”這個詞卻并未直接出現在我國法律中,《憲法》第26條:“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環境保護法》第1條:“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二次審議稿表述為:“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海洋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大氣污染防治法》等都有類似規定。學者多從這些條文中導引出公民的環境權。
關于環境權的討論一直沸沸揚揚,對環境權的基本要素——內容和主體目前仍存在不同的意見。
二、環境權內容
首先環境權僅指實體權利還是包括程序性權利,學界存在不同意見。
蔡守秋教授把環境權界定為“環境法律關系主體就其賴以生存、發展的環境所享有的基本權利和承擔的基本義務”,清潔空氣權、情節水權、日照權、環境資源開發、環境公眾參與都是環境權的表現。關于“環境權包括承擔的基本義務”的觀點,即環境法律關系主體有享用適宜環境的權利,也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他表示,環境權是一種與義務密不可分的權利。環境權是相對權,在強調人有享用環境的權利的同時,還十分強調對人的影響環境的行為的規范和約束,強調自覺意識、環境意識、環境道德、自我選擇和自我服從。強調對人的影響環境的行為規范和約束是非常必要的,但“環境權”這個概念本身包含了享用環境的權利和保護環境的義務這個觀點,筆者認為有待商榷。要求國家積極參與或保障私人生活的相對權在自由限度上不如絕對權,但一個權利的概念本身包涵權利與義務是否會引起概念上的混亂?如此表達,使環境權成為一個“環境關系”的大概念,“權”一字并未體現,通過“環境權與義務的更緊密結合”以表達相同之意是否更為恰當?學者楊朝霞也認為某一主體環境義務的科加和履行在終極和本質上是為了實現其他主體的環境權。對于公民而言,其作為環境權主體時,不可能同時又是保障自己環境權實現的環境義務主體。
呂忠梅教授定義環境權為公民享有的不被污染和破壞的環境中生存及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至少包括環境使用權、知情權、參與權和請求權。高家偉教授認為環境權不僅包括實體環境權,而且包括程序環境權。程序環境權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參與環境決策過程、訴諸司法救濟的權利,如環境信息權。有的學者如趙麗君、李鋒在《論環境權的立法確認及其法律保護》中將其歸結為三個方面:一是在良好的環境中生活和享受優美環境的權利,包括通風權、采光權、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等;二是參與和監督環境質量的權利;三是取得保護和賠償的權利。
上述觀點都認為環境權既包括實體權利,也包括程序性權利。不可否認程序性權利如知情權、參與權、請求權等對于實現公民環境權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正如李摯萍教授所言:這些權利不是環境權特有的、本質的權利,它們不是確認環境權的實質性內容,這一系列權利可從很多權利中派生,如政治權利、生存權等。因此,把程序性權利納入環境權并非十分恰當。
那僅包括實體性權利的環境權指向生態性權利還是經濟性權利?
陳泉生教授認為環境權的概念應為環境法律關系主體享有健康和良好生活環境,以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基本權利。內容包括生態性權利和經濟性權利,前者體現為環境法律主體對一定質量水平環境的享有并于其中生活、生存、繁衍,具體為生命權、健康權、日照權、通風權、安寧權、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觀賞權等。后者表現為環境法律關系的主體對環境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包括環境資源權、環境使用權、環境處理權等。周訓芳教授認為環境權是地球上的每一個人有在適宜于人類健康的環境中生活以及合理開發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包括良好環境權和環境資源開發利用權兩個方面。李摯萍教授把環境權的界定為環境法律關系主體對其生存環境享有適宜的生態性環境條件的權利。強調權利主體對環境的生態功能和生態價值的享受,不包括開發、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開發、利用環境資源是一項傳統權利,已在財產權和物權中反映,且它的權利來源是物權而非環境權。利用環境資源是經濟性權利,其價值導向是以經濟效益為主導,在某種程度上,與享有適宜的生態性環境條件權相互沖突。南京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吳衛星老師也持類似觀點。
一項新的權利產生并得到法律的確認,往往需要對現行法律權利和義務架構進行調整,需考慮與其余權利的相融性,若與許多其他權利相抵觸或重合,其科學性是值得懷疑的。環境權的內容越是龐雜,其權利內涵就越模糊,也越難得到學界、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認可。因此,環境權不宜大而全,應把反映環境權本質而傳統的權利體系中沒有的,反映環境權的獨特性的特點包涵在內。綜上,在對環境權的內容的界定上,筆者傾向于定義為環境法律關系主體對其生存環境享有適宜的生態性環境條件的權利。
三、環境權主體
對環境權的定義和內容理解不一樣,自然在環境權主體的認識上也有所不同。
如上文所言,部分觀點認為環境權包括實體性及程序性權利,或是包括良好環境權和開發利用環境資源的實體性權利,如此,環境權的主體就會包括法人、單位和國家等,會把環境權分為個人環境權、單位環境權、國家環境權和人類環境權。由于筆者傾向于定義環境權為環境法律關系主體對其生存環境享有適宜的生態環境條件的權利這個觀點,因此在目前的知識結構下,環境權的主體只能是生物體。學者王社坤也認為環境權建立的客觀基礎是環境的生態利益,而對于良好環境生態利益的享受,是以生物體的認知能力、感官功能為基礎的,只有生物體才可能是環境權的主體。又因非人類生物體只是道德權利主體,而非法律權利主體。法律關注的是人的行為是否對環境、自然產生有害影響,以及如何更有效地防治或控制這種有害影響,在處理人與自然關系問題上,基本觀念依然應當是人類中心主義。因此,環境權的主體只能是生物意義上的自然人。
“人類中心主義”是否恰當,越來越多的“生物中心主義”、“生態中心主義”等環境倫理思想是否對其有重大的沖擊和動搖,此問題更傾向于環境倫理討論,而由于除人以外的其他生物體是否為法律上的權利主體仍然在爭論之中,非人類自然體的權利作為新的主張,需更深入論證及較長期的公眾接受期,且對非人的生物體的環境權保護在現實條件下較難操作,會出現難以界定、侵害發生后訴訟資格確定困難等一系列問題。筆者目前傾向把環境主體界定為生物體中的人。
把主體確定為人以后,仍有不同的觀點:基于環境的共享性,環境權的共享性得到普遍認同,環境權的主體是否包括個體的人還是僅指作為集體的人?
有學者認為環境權的主體應為社會,對于社會的界定,其引用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中的定義:“社會是人的集合,而不是人”,認為環境不具備界定個體性權利邊界的可能。另一部分學者認為環境權主體既包括個人,也包括集體。筆者認為個體公民享用適宜的生態環境條件就是公民個體作為環境權主體的體現,環境權一方面每個人都享有,與個人利益相關,另一方面以共享性的形式存在,其公益性明顯。基于環境權共享性、公益性與自益性相結合的特點,環境權既是個人權利,也是集體權利。
關鍵詞:解釋性方法 重要概念 生物學教學
中圖分類號:G633.91 文獻標識碼:B
《義務教育生物學課程標準(2011年版)》(以下簡稱《標準(2011年版)》)在修訂過程別強調要“凸顯生物學重要概念的傳遞”,這就需要教師對生物學重要概念的教學有更加深入的理解和認識。下面介紹一種“解釋性方法”去理解和認識生物學重要概念的教學。
1.解釋性方法——重要概念教學的工具
1.1解釋性方法
解釋性方法是指一些以人的內心活動、精神世界以及作為人的精神世界的客觀表達的文化傳統及其辯證關系為研究對象的一種研究方法。解釋性研究方法目前主要用于人文社會科學的研究,強調從“理解”意義的角度區別于自然科學的因果說明的研究。它不是追求自然科學模式的科學化目標,也不是強調以實驗的客觀性為研究的方法,而是強調人文社會科學的特點及人的精神與文化的特殊性,通過探尋某種規律來體驗與理解人的生命,進而在解釋其意義的基礎上重構人的生活世界。
解釋性方法起源于哲學,是經歷了胡塞爾的現象學等的影響,逐漸成為對一些研究領域有借鑒意義的一種方法。解釋性方法主要是體會“理解”,它不是進行因果說明,而是把自己移入到另一個異在的生活經驗之內,以“我”作為一個生命存在,重構地理解另一個對象化的生命,在體驗中把握意義。而體驗是“對陌生的生命表現和他人的理解建立在對自己的體驗和理解之上,建立在此兩者的相互作用之中”。體驗不僅是對自己生命和生活的體驗,而且是通過這種體驗達到對理解他者生命與生活的重構。
在施萊爾馬赫看來,一切個性都是普遍生命的表現,每一個人都在自身內與其他人有某種聯系,因此理解可能通過心理解釋來達到。狄爾泰把這種由外在感官所給予的符號去認識內在思想的過程稱之為理解。海德格爾認為現象學是讓人從顯現的東西本身所顯現的那樣來看它。伽達默爾提出“理解何以可能”的問題,認為理解是普遍性的,理解的經驗乃是“先于現代科學并使之得以可能的東西”。理解不是重建而是調解,把理解定義為一種“視域融合”,為發生在一切意義轉換中的進程提供了一個更為真實的圖像。
“何種答案回答何種問題依事實而定”,這句話其實就是解釋學能夠被應用于教學中的一個原因,引中出一個必然,每一個想學習一門科學的人都必須學會掌握它的方法論。
2.解釋性方法在生物學重要概念教學中的實際意義
2.1生物學重要概念
重要概念是對課程內容中重要指示內容的提煉。生物學重要概念是在眾多的生物學事件、生物學事實、生物學現象的基礎上進行歸納、推理得出的結論,是對同一類生物學問題本質特征的概括。《標準(2011年版)》提出的50個生物學重要概念是以概念內涵或命題的方式具體描述,采用完整陳述句的形式來表述課堂教學中期望學生掌握的概念。
2.2解釋性方法在生物學重要概念教學中應用的范例
解釋性方法在生物學重要概念教學中應用的前提,是一定要明確重要概念的內涵、外延和作用。例如:
名稱:生態系統。
定義:一定空間范圍內生物與環境所形成的統一整體叫做生態系統。
內涵:生物與環境所形成的統一整體。
外延:一片森林,一條河流等。
重要概念:對生命基本現象、規律、理論等的理解和解釋。
作用:傳達給學生如下的信息,任何生境中都有多種多樣的生物,每種生物都離不開它們的生活環境,同時,又能適應、影響和改變環境。生物與環境保持著十分密切的關系,并形成多種多樣的生態系統,生物圈是最大的生態系統。
具體范例一:生物與環境。
生物的存在離不開環境,環境的生成同樣離不開生物。生物與環境之間存在著普遍的聯系和多種多樣的相互作用。二者之間相互依賴,相互影響。
(1)生物與環境相互依賴、相互影響。
(2)一個生態系統包括一定區域內所有的植物、動物、微生物以及非生物環境。
(3)對生命基本現象、規律和理論等的理解和解釋。
在準備教學時,教師先羅列本節重要概念,圍繞重要概念,設計這節的教學活動。例如,“生態系統”,重要概念是“生態系統——生物與環境構成的統一整體”。教師怎么幫助學生構建這個概念?先提供事實,先讓學生去感知事實性材料,帶學生到農田里,或者到池塘邊走走看看。若是條件不允許,給學生提供圖片、文字資料、以展示生態系統,反映生態和環境密不可分的關系。教師要先了解該重要概念的內涵、外延和作用等,再充分了解學生的學前狀態、學生對于該部分內容的內心反映、其精神活動以及他們認為異在的東西。教師在解釋這個概念時,可讓學生進入另一個異在的生活中,假設讓學生在一定時間內離開空氣、離開水等,讓學生進行自我體驗,思考生物的存在離不開環境的原因。如果反過來說,環境的存在離開了生物,又將會是怎樣的?教師要讓學生通過體驗去“理解”,不要正面進行因果解釋,最終通過這種學生自我體驗達到對理解他者生命與生活的重構。
具體范例二:生物圈中的人。
生物圈中另一重要生物就是人,其實學習了各種生物,尤其綠色植物,無非就是想逐漸理解人體的基本生命結構。人體的組織、器官和系統的正常工作使得人可以生存。人體的幾大系統的基本結構和機理以及相互關系則是中學生要掌握的基本知識。
(1)人體的組織、器官和系統的正常工作為細胞提供了相對穩定的生存條件,包括營養、氧氣等以及排除廢物。
(2)消化系統包括口腔、食道、胃、小腸、肝、胰、大腸和,其主要功能是從食物中獲取營養物質,以備運輸到身體的所有細胞中。
(3)呼吸系統包括呼吸道和肺,其功能是從大氣中攝取代謝所需要的氧氣,排除代謝所產生的二氧化碳。
教師在介紹這一重要概念時,先分析學生的心理活動和精神世界的狀態、學生客觀表達對“人”的理解的方式。教師應從學生角度理解:由外在感官所給予的符號而去認識內在思想的這樣一個過程,讓學生最終達到“理解”的水平。以重要概念的建構為目的或方向,教師從學生思維發展和其慣用的學習方法兩個角度考慮學習活動的設計,在情境、素材或者開展的活動中體現出重要概念,并且將其轉化為學生容易理解和接受的內容。
關鍵詞:生態環境可持續發展環境修復
隨著地球上人口的劇增和工農業生產的迅速發展,特別是工業革命以來,人類對自然資源需求水平不斷提高,生產強度日益加大,有毒、有害廢氣物質不斷的輸入環境,遠遠超過了環境的自凈能力而導致環境污染日益嚴重。為了解決人類面臨的這個重大問題,對于大氣污染和地表水污染之力的研究已十分廣泛,許多技術已相當成熟并被廣泛應用。
對于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的之力來說,由于其具有隱蔽性、滯后性、累積性以及難治理和修復周期長等區別與大氣和地表水體污染的特點,其修復問題已成為環境科學研究日益活躍的領域,同時也是世界性難題。雖然人們已在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物理修復和化學修復領域進行了有益探索,形成了一些實用技術,但這些修復方法往往會破壞場地結構、造成二次污染,對于污染面積巨大且污染程度較輕的土壤甚至難以應用。為此,近年來,人們在污染環境的物理修復、化學修復甚至生物修復取得一定成功的基礎上,進一步提出了生態修復的理念,并對其概念、內涵、原理、產業化途徑等進行了理論上的探索和實踐上應用的探索,試圖以生態學的原理和方法,在污染環境的修復和治理過程中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從而達到可持續發展。
一、生物修復—生態修復的基礎
生物修復是對污染環境實施修復、之力的最為重要的技術之一,是正在發展中的技術,是生態修復的基礎。
目前被廣泛認同的生物修復定義,是指微生物催化降解有機污染物,從而修復被污染環境或消除環境中的污染物的一個受控或自發進行的過程,這是狹義的定義。
除了微生物修復外,植物修復、動物修復乃至酶學修復等方式的出現,賦予了生物修復更廣泛的內涵,即生物修復是指利用細菌和真菌等微生物、蚯蚓等動物以及水生藻類、陸生植物,甚至酶及分泌物等的代謝活性降解、減輕有機污染物的毒性,改變重金屬的活性或在環境中結合態,通過改變污染物的化學或物理特性二影響其在環境中的遷移、轉化和降解速率。
目前使用最廣、最有效的生物修復技術仍是微生物修復。
二、物理與化學修復—生態修復的構成要素
從修復原理來看,物理修復與化學修復是指充分利用光、溫、水、土、氣、熱等環境要素,根據污染物的理性性質,通過機械分離、蒸發、點解、磁化、冰凍、加熱、凝固、氧化—還原、吸附—解吸、沉淀—溶解等物理怪和化學反應,使環境中污染物被清除或轉化為無害物質。通常,為了節省環境治理的成本,物理修復或化學修復往作為生物修復的前處理階段,近年來根式作為生態修復的構成要素。無論是環境要素或生態因子,還是工程措施,對于修復生物的生命活動來說,是非常重要的影響要素。若將它們有機的結合起來,使環境條件和生態因子在有利于生物生活的同時,也有利于污染物的去除或轉化,將極大地提高生物修復或植物修復的效率,這一點對于生態修復來說是至關重要的。
物理與化學修復措施與生物修復的結合,是生態修復必不可少的構成要素,其利用的是否直接關系到生態修復的有效性和成敗。在實際的修復過程中,把物理修復、化學修復措施更好地與生物修復結合起來,才能形成有效的生態修復技術。
三、植物修復—生態修復的基本形式
植物修復這一概念大約是1980年代前期提出來的,其最初的思想是利用超累積植物的的超量富集作用來去除污染環境中多余的重金屬。
目前,植物修復這一技術已經涵蓋了污染環境治理的各個方面,如城市樹木、草坪乃至花卉植物對大氣或室內空氣的凈化;池塘中水生植物通過對氮、磷等營養物質的利用而對富營養化水體的凈化;污染土壤及水體中無機污染物的去除及有機污染物的講解等。
在污染環境治理中,從形式上來看,似乎主要是植物在起作用,但實際上植物修復過程中,往往是植物、根系分泌物、根際圈微生物、根際圈土壤物理和化學因素(這些因素可以部分人為調控)等在共同起作用。因而,總的來說,植物修復幾乎包括了生態修復的所有機制,是生態修復的基本形式。
利用植物對重金屬如Ni、Zn、Cd、Hg、Cu、Se,放射性核素如Cs、Sr、Ur,多環芳徑,石油,化學農藥,有機氯溶劑如TCE,廢棄炸藥如TNT等的修復研究均有報道。
關鍵詞:水土保持;概念;方案編制;水體損失;土地保育
中圖分類號:S15 文獻標識碼:A
1 水土保持的概念
水土保持現行定義是:指防治水土流失、保護、改良與合理利用山區、丘陵區和風沙區水土資源,維護和提高土地生產力,以利于充分發揮水土資源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建立良好生態環境的綜合性科學技術。
1.1 水土保持的含義
近幾年水土保持與其他學科互相滲透,互相吸收,其內涵也在不斷的擴充,不斷充實,水土保持涉及的內容除了防治水土資源的流失外,還賦予了利用水土資源、綠化美化環境等。水土保持是一項綜合治理性質的建設工程,它以保水保土為中心,綜合采取合理利用土地、生物措施、工程措施和農業技術措施等手段,來達到改善生態環境和區域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的目標,水土保持的內容已不只是防治水土流失,而是維護和提高土地生產力,建立良好生態環境,它能為國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提供安全保證,能促進社會進步。
1.2 水土流失和土壤侵蝕
水土流失和水土保持是兩個相對的概念,雖然未在國際經典辭書上找到專門簡明釋意條目,但根據一些國際學術專著,它們的意義也是比較明確的:是指土壤侵蝕(包括水、風、重力、人為活動等營力)造成陸地表面水土資源和土地生產力的破壞和損失。土壤侵蝕是國際通用的土壤學學術用語,國際上有代表性的學術專著和機構對此定義大致相同,即水、風、重力等作用下土壤的流失。
1.3 水土保持的作用
水土保持的綜合治理對生態環境的作用和影響是不可估量的。水土保持綜合治理能有效改善治理區的生態環境,降低土壤侵蝕模數,增加林草覆蓋率,提高空氣質量,還能有效攔蓄降水,攔截泥沙入河。同時,對于緩解山丘區,農村人、畜飲水困難,減少洪澇災害和抵御旱災都有著積極的作用,并且能為治理區域的農、林、牧業創造良好條件,為增加群眾收入,使群眾盡快走致富道路提供有力的支撐。
1.4 水土流失與水土流失
防治水土流失涉及了防治土地荒漠化、防旱保水等內容,維護和提高土地生產力涉及了植物侵蝕、化學侵蝕、慎重考慮工程措施等內容,綠化美化環境則涉及了植樹造林、慎重使用復墾措施等內容。總之,水土保持已不是最初的水土流失防治,即采取措施簡簡單單地把水土資源固定在某一個區域。
2 水土保持問題根源的解析
隨著人們認識的發展,土壤侵蝕與水土保持學的概念在不斷完善、深化,水土保持學正在逐步演變成一個綜合學科。我們要逐步改變把水土保持單純地理解為水土保護,而沒有意識到水土保護的根本目的。保持含義不僅限于保護,而是保護、改良與合理利用。因此,在方案設計的時候,僅著眼于防治土體的損失,進行機械地“固定”處理,夸大甚至是盲目使用工程措施,從字面上理解植物措施。
2.1 對綠化、美化環境認識膚淺
同時,由于沒有意識到綠化、美化環境,一部分人沒有考慮植物措施、或是亂用植物措施、或是沒有把植物措施設計到相應深度等。總的說來,是對綠化、美化環境的認識沒有深入。沒有考慮植物措施的人完全沒有考慮水土保持的綠化、美化這一部分內容。在方案設計中,不再乎植物措施,認為在工程措施的防護下,已經能夠達到防治目標,采用植物措施純屬多余。
2.2 僅從定義上理解,沒有注意到事物的發展
水同土地資源一樣,是限制農業發展的重要因素之一。中國地下水資源有限,地面水分配不均,事實上只有20%的水分布在64%的耕地上。估計到2050年,將缺水4,000億立方米,水資源方面形勢嚴峻。如國內有人把入滲作為一種水體保護措施;但有人認為,入滲到地層深處的水體已經變得難以利用。個人認為,水資源的保持要從水資源的利用、便于利用出發,做好庫存,同時進行防污染處理。所以,在方案編制中少了很多內容,讓編制方案的根本目的落了空。沒有了那“維護和提高土地生產力”這一內容,好多東西也就空蕩起來,更別說水土資源的可持續發展了。
3 法律意義的水土保持功能概念
3.1 如何定義水土保持功能
水土保持是指陸地上的一些生態系統在地表對水資源的蘊藏以及發揮的有利于蘊藏水土資源的能力,同時這樣的能力也對土地的生產力有著促進的作用。這里做個假設,若是定義里沒有水土保持設施這一概念,這是為了避免循環的論證理論而做出的假設。在定義中,生態系統是廣泛的概念,可以適用于任何的等級范圍。所以,池塘、農田、森林都可以被說成是生態系統,生物圈也是一個生態系統。定義中的土地生產力則是對水土保持功能進行評判的重要標準,這里的生產力不是經濟學也不是政治學上的生產力定義,而是生態學上的。
3.2 表現形式
這里的涵養作用是指,植被在地表覆蓋地面,可以對降水進行截持,并且能夠有效的對地面徑流進行調節以及吸收,對土壤進行改良,并保持突然的固持性,對下滲的水分可以起到滯留儲蓄的作用并且還能抑制地表水分的蒸發,水分的蒸騰是水循環的一種,對于森林以及水資源本質上需要發揮涵養作用,于山蓄水,于林蓄水是現代需要注意的。所以對于濫砍濫伐現象,以及肆意毀壞植被的現象,在陡坡開荒的行為都會破壞水源的涵養,也就是降低了水土的保持功能。
3.3 指標
生產力的大小排序上,森林最大其次是農田以及疏林然后則是灌叢和草原,荒漠的生產力最小。在同等的光照水分和溫度的自然環境下,植物的分布數量以及密度決定了生產力,植物的生產力總數的高低就決定了土地的生產能力,也就是說水土保持功能低。直接性的說明了,認為的一些挖掘以及破壞活動會產生壓塌破壞植被。
土壤是有機無機物的混合物,水分是其重要的物質組成,不僅僅影響了其物理性質,同時,也會對突然中的微生物活動以及溶解和轉移養分的含量造成影響,這是土壤肥力大小的重要影響因素,并且更是植物生長的重要條件,地表水以及地下水都會為根系說吸收,這也是土壤水分被利用的過程。
結語
我們一定要認清形勢,利用水土保持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統籌規劃,求真務實,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使我國早日呈現出河流清澈、山川秀美的大好景象。
參考文獻
[1]王飛.人類活動對區域水土流失影響的定量評價[D].西安:西北農林科技大學,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