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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廣東省現行征地補償安置政策及執行情況
1.現行征地補償安置政策
目前,國家及廣東省頒布執行的關于征地補償安置的法律法規主要有:《物權法》、《關于加強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關于印發〈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國土資發〔2004〕238號)、《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國土資廳發〔1999〕97號)、《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關于開展制訂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05〕144號)和《關于印發〈關于制定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工作有關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國土資廳〔2006〕3號)。
廣東省在《關于印發〈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國土資發〔2004〕238號)的相關規定的基礎上,出臺了《印發廣東省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粵府辦〔2009〕41號),規范被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所需留用地的管理。
廣東省于2011年3月15日在修訂《廣東省征地補償保護標準》(粵國土資發〔2006〕149號)的基礎上頒布《關于印發廣東省征地補償保護標準(2010年修訂調整)的通知》(粵國土資利用發〔2011〕21號)。
2.現行征地補償安置政策執行情況
(1)補償范圍
根據實地調查和交流情況,廣東省目前按照現行規章制度和規范性文件所規定的征地補償范圍進行。對于經濟發達地區,如《關于印發〈東莞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征地拆遷補償標準規定〉的通知》(東府辦〔2009〕99號)中同時對征收已批集體建設用地做出了相應規定;自2002年,佛山市制定了《佛山市制定區域性統一征地補償標準的實施方案》《佛山市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征地拆遷補償標準與實施方案》和《佛山市電力設施征地拆遷補償標準》等政策,全市逐步形成相對規范統一的征地補償標準體系。
(2)補償安置方式
從調查情況來看,目前廣東省常用的安置主要有貨幣安置、就業安置、留用地安置、宅基地安置等,而被征地者傾向于用現金、教育條件,就業安排、第三方機構評估、按照被征用途的價格、周邊平均價格、市場協商等方式來確定補償費用比較合適。對于留用地安置:廣州市出臺了《關于統籌解決我市各區農村留用地遺留問題的意見》(穗府辦函〔2009〕118號)、《關干貫徹〈廣東省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穗府辦〔2012〕7號)等政策文件,明確留用地指標允許各村因地制宜地采取分散留地、集中留地、指標抵扣、貨幣補償、指標調劑和以等價物業補償等多種兌現方式辦理,同時鼓勵社會資金參與留用地集中安置區開發建設,從根本上維護了集體經濟組織和投資者權益。
(3)補償標準
按照調查結果來看,基本上各地都根據《廣東省征地補償保護標準》精神(2006年出臺,2010年調整)出臺自己的補償標準,按不低于保護標準,制定征地補償方案。目前廣東省出臺的補償標準只包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兩項費用,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等費用需另行計算。
二、現行征地補償安置政策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1.留用地的地難留問題
《印發廣東省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粵府辦〔2009〕41號)對征地留用地的各項管理作出了較明晰的規定,但在實際工作中,仍有部分征地留用地得不到落實。首先是各級政府經濟發展壓力較大,而受每年新增建設指標限制,有限的用地指標優先用于產業項目、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用地,而可以用于解決征地留用地的用地指標就寥寥無幾,同年的征地項目留用地不能得到及時落實,形成舊債未了,新債又來的被動局面。其次是征地留用地選址不符合規劃,經多次協調,農民人堅持原有選址的。雖然根據41號文要求,此類情形可以采取貨幣補償的方式,但由于土地價值日益凸顯,被征地農民則往往堅持要落實留用地。
2.征地社保問題
目前廣東省嚴格執行《印發廣東省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粵府辦〔2009〕41號)規定,在征地報批前,一次性向用地單位計提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資金。但在實際操作中,也遇到一些問題:
(1)征地社保計算標準問題。中心城鎮范圍內的土地,由于早年經濟發展和城鎮化建設需要,集體土地(主要是農用地)被大量征收。當現有的征地項目實施時,要承擔的征地社保壓力較大。
(2)征地社保的使用問題。在計提征地社保費用時,由于缺乏操作指引,難以將購買社保人員一一明確,目前為失地農民購買的社會保障費用仍然保留在征地社保專戶中,而無法具體落實到失地農民個人,更無法購買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造成農民實際社會保障功能缺失。部分被征地農民對此意見較大,認為政府挪用本應用于其社會保險的費用,氣也往往撒在基層國土部門身上。
3.按年產值標準和區片綜合地價補償存在的問題
關于征地補償價的確定,法律層面的規定主要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該法條中規定的征地補償價基本擬訂辦法是:“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還有特殊情況下適用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按被征土地的年產值計價,雖考慮到了不同地區農用地或同一片區不同農戶的承包地所種作物的差異性,但由于不同地塊的年產值不同,因而必然導致征地補償價按最高產值的地塊計不行,按最低產值的地塊計也不行。如農戶種植兩季水稻的年產值,大約2400元/畝;種植三茬蔬菜的年產值,約8000元/畝;設施化栽培葡萄外加一作蔬菜的年產值,高達2萬元/畝,價差這么大的年產值,要是政府在一次性征收同一片區的土地中既有稻田、蔬菜地,還有葡萄園,則征地補償價都按最高的葡萄產值補償不行,都按最低的稻田產值補償不行,按各地塊的實際年產值補償也不行,按被征用土地的平均年產值補償也不行,無論按哪種辦法補,總會有一部分被征地農民認為征地補償價不依法、不公平。
最近頒布實施的《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嚴格征地拆遷管理工作切實維護群眾合法權益的緊急通知》(〔2010〕15號)、《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國土資發〔2004〕238號文件規定,征地補償辦法調改成為由省級國土資源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省域內各縣(市)區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本研究認為,按法定的年產值倍數制定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并按照國土資發〔2004〕238號文件規定依據“地類、產值、土地區位、農用地等級、人均耕地數量、土地供求關系、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八個因素制定征地區片綜合地價,雖因其定價權為省級國土部門、批準執行權為省級政府,從而使組織實施征地的縣級政府擺脫了被征地農民指控為壓低補償價的窘境,但由于被征收的各地塊實際年產值差額較大,而且由于區片綜合地價因綜合了八個因素而往往使征地方說不清、道不明征地補償價之所以確定為某個數額的理由,所以,區片綜合地價得以實施主要依賴于黨委、政府的行政強制力,在實際征地補償中被征地農民對征地補償價的不滿意度仍然較高。
三、相關建議
1.通過司法程序界定和規制土地征收補償中的公共利益
在發達國家的土地征收中,法院作為中立機關,一般都會在征地前通過司法審查的方式對被征地人的利益進行維護,對征地行政機構進行監督。而我國土地征收中的司法審查是事后介入的,這種審查法院的態度是消極的,是相對無效率的。這就需要法律條款賦予司法機關獨立而完整的司法權力,且對于土地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審查應在土地征收之前進行。此外,由于土地征收一般涉及到多個主體的利益,對于土地征收中司法審查的提起,要擴展原告主體的資格,使每一個社會公民和組織都有權向司法機關提出維護公共利益的主張。
2.完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
補償標準的確定是一個利益衡量的過程,解決中國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需要借鑒域外的經驗。回顧歷史,不少國家在征收補償的時候是按照財產所有人的價值進行補償。而市場價值具有形式上的中立性,更具有可操作性,在當今世界,很多國家都在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中確定了以公平、合理的市場價格為補償標準,如英國、德國、我國香港地區等。英國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是以被征收的土地所有者在公開土地市場上能得到的出售價格為計算標準的,德國土地征收補償的標準為土地在征收機關裁定征收申請當日的移轉價值或市場價值,我國臺灣地區也規定,被征收的土地應考慮征收后土地用途及相應的市場價格予以補償。因此,完善我國土地征收補償的標準,要建立以保護被征收人權利為主旨的法律制度,將土地所有人的“義務本位”改為“權利本位”,從法律上明確個人對集體所有土地的各項權利。對于征地的補償,以土地的市場價格為參考對被征收人進行補償,使被征地人的財產利益在市場經濟環境中獲得公平合理的補償,通過市場機制提高征用土地的成本,促使土地使用人更加有效地利用土地。
同時,建立一套完善的協商機制,由雙方參照市場價值來平等協商確定,允許被征地人充分表明觀點、意見。在土地征收補償中,確定被征收土地的客觀交易價格,對于征地補償的公正性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應當充分考慮被征地農民因失去土地所造成的各項損失進行市場估價,建立專業的土地評估制度,逐步健全與完備相應的土地評估辦法,由獨立的土地評估機構進行土地估價。
關鍵詞:磐石市征收補償安置工作 完善 對策
中圖分類號:D651.1文獻標識碼:A
1.盡快制定出臺磐石市征收補償安置標準
根據《吉林市城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暫行辦法》的規定,由區(縣)土地管理部門下屬的征地事務機構具體實施征地房屋補償工作。并由區(縣)征地事務機構與宅基地使用權或房屋所有人簽訂房屋補償安置協議。但目前仍有部分鄉鎮或國有公司作為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今年5月8日,磐石市征地和房屋征收補償事務中心正式掛牌成立。在區征地事務機構成立后,補償安置協議應由磐石市征地和房屋征收補償事務中心與被征收人簽訂,同時應按新的補償標準簽訂協議。所以,盡快制定出臺磐石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安置標準系磐石市征收補償安置工作的重中之重。
同時,根據吉林市關于征收補償安置的相關新規定,征地房屋補償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證、房地產權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計戶,按戶進行補償。所以,根據上述規定,磐石市征收補償安置新標準的制定出臺,前文所述的包括拆遷基地戶口大量回流、重復安置、假離婚分戶等問題均將迎刃而解。
2.適當運用司法訴訟,加快推進司法強遷
關于通過司法途徑解決征收補償工作中出現的問題,可以按以下途徑解決。
其一,根據《吉林市城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暫行辦法》的規定,對于被征收人及公有房屋承租人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區(縣)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權人在責令交出土地的決定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不搬遷的,由區(縣)土地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由于磐石市各鄉鎮、街道及工業區的拆遷基地均有一些所謂的“釘子戶”,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肯搬遷,有的被拆遷人已逾期搬遷二年以上,甚至更長時間。同時,這些被拆遷人漫天要價,使得拆遷實施單位無能為力。這些被拆遷人的行為嚴重影響了磐石市重大項目、實事工程及招商引資項目的推進。有的鄉鎮、工業區為一個項目召開了好幾次的項目推進會,無法推進的原因卻一直是拆遷問題。所以,磐石市法制辦、房屋管理部門及土地管理部門應及時與法院進行溝通,協調司法強制執行的機制,爭取通過司法強制執行,以案說法,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帶動同基地的其他人順利搬遷。
其二,根據《吉林市城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暫行辦法》的規定,“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訟或者仲裁”。當前的征收補償工作中,有部分被征收人(或被拆遷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后,又反悔不交付征收房屋的鑰匙,也不在約定的期限內搬離房屋。導致拆遷實施單位對此沒有任何辦法。對于簽訂協議后不肯搬遷的,若系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可根據所簽訂的協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如系征收集體土地房屋的,或“協議拆遷”的,建議向法院訴調中心申請調解,爭取得到法院支持。如金山工業區被拆遷人李某,于2011年11月30日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根據協議約定,被拆遷人應于協議簽訂后的七天交付鑰匙并搬離拆房屋。但協議約定的搬遷期限到期后,被拆遷人不肯搬離。拆遷實施單位多次做工作,也不肯搬離。為此,工業區向磐石市法院訴調中心申請調解。在調解中,法院委托的調解人員向被拆遷人耐心勸說,講法說理。終于在法院調解人員的主持下,此案圓滿解決,被拆遷人也按調解協議確定的時間按期搬遷。需要說明的是,對于上述案例,是在法院訴調中心調解下解決的,因目前該類案件是否屬于法院的受案范圍尚不明確。據了解,需待我國的“土地管理法”修訂后才能明確。
3.保證征收補償費用足額到位
征收補償資金到位包括兩方面,即對于用于貨幣補償的資金在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前(或在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公告前)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同時,對于用于建設產權調換房屋的資金應及時到位。磐石市目前安置房源緊缺,用于貨幣補償的資金及建設安置房源的資金不及時足額到位,給征收補償工作帶來了直接的負面影響。一些重大項目、實事工程及招商引資項目資金量大、資金壓力也大。保證征收補償費用的足額按時到位,才能確保征收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和項目的按時推進。所以,對于征收補償費用不能足額到位的項目,區政府不能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或不能批準征收集體土地。對于資金能夠落實,征收補償費用及時足額到位的項目,政府應給與支持。
4.設置征收補償機構,加強從事征收補償工作人員的隊伍建設
根據《吉林市城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暫行辦法》的規定,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為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征收與補償相關工作。根據上述規定,征收補償具體實施單位由原鄉鎮、街道、工業區具體實施拆遷安置補償工作變為由區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具體實施。征收補償實施單位的變化,直接導致實施人員的變化。這種變化將直接導致征收實施機構的設置、人員的配備、銜接等。關于機構設置、人員配備等應由區政府與區房屋管理部門、區土地管理部門、區組織人事部門及各鄉鎮、街道、工業區進行協調,依法形成征收補償的條線機構設置和相對應的工作人員。
同時,對于從事征收補償的工作人員,《吉林市城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暫行辦法》明確規定了應通過有關法律知識、業務知識的培訓考核,持證上崗。區政府應考慮年富力強,具有一定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的人員從事征收補償工作,在編制、待遇等方面優先考慮。
5.建立征收補償的監督機制
根據《吉林市城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暫行辦法》的規定,市、區(縣)監察機構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及參與征地房屋補償工作的政府、有關部門或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而上述規定,沒有對征收補償安置工作的其他監督機制作出規定。鑒于征收補償安置工作需要公平、公正、公開。建議磐石市對征收補償工作引人外部評價(第三方監督)機制。由群眾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業人員等組成,并由磐石市政府抽調上述人員組成評價小組,對項目征收中的資料依據、安置人口認定、補償標準、補償費、安置房的建設等進行評估和監督,接受群眾和輿論的監督。
6.其他建議
(1)減少或避免“協議拆遷”。鑒于先拆遷后征地項目可能出現嚴重問題,特別是無征地手續,就無司法訴訟,也不可申請強制執行。建議磐石市減少或避免“協議拆遷”,而應按照《吉林市城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暫行辦法》的規定實施征地補償工作。
(2)增加征收補償工作的透明度,做到征收補償政策的統一性。
目前在征收補償中,一些鄉鎮、街道及工業區對于一些特殊的、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情況,往往以會議紀要、文件等形式規定了征收補償安置標準,即所謂的“土政策”。而各地區、各階段的規定又不僅相同,缺乏統一性。建議區政府協調相關部門,明確在本區范圍內的統一標準。真正做到征收補償安置工作的公開、公正和公平。
(3)落實資金,加快安置房的建設。
磐石市安置房缺口大,被征收人臨時過渡周期長。這不僅使征收補償工作難度加大,也勢必造成社會的不穩定。切實落實資金,加快安置房的建設,已到了刻不容緩的地步。
【關鍵詞】土地征收;補償;安置
背景
幾千年來,土地作為農民最重要的生產資料,土地就是他們的安身立命之根本。改革開放以來,隨著各地政府片面的要求GDP的增長,完全不顧百姓的安穩,給農民帶來了一定的傷害。據相關資料統計,在1987年至2001年的14年間,全國各類非農建設占用耕地超過3390萬畝,70%以上是通過征地的方式取得,這就意味著超過2276萬畝的耕地被國家強制從農民手中低價買走。眾多被征地農民的生計成為束縛農村全面發展的障礙。
一、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安置的概述
利辛縣位于亳州市東南部,北鄰渦陽,南連潁上、鳳臺,東靠蒙城,西接潁東區、太和縣。2010年末,全縣總面積約為1950平方公里,縣轄26個鄉鎮、668個村居民委員會,7182個村民小組,耕地11.70萬公頃,全縣總人口134萬人,全縣現有耕地67萬畝,人均耕地0.7畝。
(一)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的立法現狀
1、法律法規的規定
《憲法》第10條、《物權法》第42條等規定了集體土地征收的基本原則。《土地管理法》第44、45條明確了集體土地征收的審批機關。征收集體土地,將集體土地轉化為城市建設用地和工業用地等其他非農建設用地,應當經過有權機關審批。我國擁有集體土地征收審批權的機關為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其他各級政府無征收審批權。《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了具體的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標準。其規定征收集體土地應當給予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但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這些標準都不適應現實需要。
2、安徽省的相關規定
1986年《土地管理法》頒布實施后,安徽省于1987年底即制定并實施了《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經過多次修改后的《安徽省實施辦法》,進一步完善了安徽省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制度。2004年,安徽省又出臺了《安徽省征地補償爭議裁決辦法》,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爭議裁決中作了明確規定為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3、亳州市、利辛縣的一些規范
亳州自2000年才正式建市,但其在土地征收方面的規定出臺的也較早。于2008年出臺了《亳州市被征土地上房屋和青苗等附著物補償標準》,詳細規定了本地集體土地征收地上附著物的具體標準,為全本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提供了參考。利辛縣于2010年制定了一系列的土地征收安置辦法。這些相關規定構成了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制度的雛形。
(二)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基本情況
1、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數量調查
截止2011年底,利辛縣城區建成區面積23平方公里,隨著利辛的不斷發展,城區不斷向周邊擴張,總面積達43.3平方公里。但利辛老城區改造、新區建設,幾乎耗盡了利辛儲存的國有建設用地;2007年-2011年,利辛經濟、社會的發展對土地的需求不斷增加,全縣共征收土地面積達9082畝,其中100%為集體土地,建設用地需求幾乎完全通過征收集體土地來滿足。
2、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覆蓋調查
2007年,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涉及4個行政村,覆蓋范圍較小;自2008年始,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涉及范圍逐漸變大,涉及10個行政村,2009年涉及4個行政村,2010年達到15個行政村,2011年為12個行政村。從數據的變化可以看出,隨著利辛的發展,全縣集體土地征收覆蓋的范圍也越來越廣,原因可能在于利辛縣城區國有建設用地儲備不足,城市發展只有向周邊擴張。
(三)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具體情況
本文對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的情況進行了調查。
1、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式調查
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模式有貨幣補償、產權調換等,其中未利用地、農用地完全適用貨幣補償模式,宅基地完全適用產權調換模式,工礦用地約40%適用貨幣補償模式、60%適用產權調換模式,其他建設用地完全適用貨幣補償模式。可見,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模式相對單一。
2、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地上附作物和青苗補償標準調查
利辛縣集體土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依據地上附著物的類別和質量而定,具體補償總額由實際測算確定。
3、利辛縣被征地農民生活水平調查
本調研報告選取具有代表性的城關鎮進行實地調研。利辛縣城關鎮,位于利辛縣城東郊,轄31個村民組和一個街道,總人口4580人。2009年全村土地面積316.8公頃,約4752畝,耕地約1600畝。2009年-2012年,全村被征地面積近1985畝,占全村總面積的41.8%,被征地主要用于道路修建、工業建設等。
土地被大量征收,對當地村民的生活造成了重大影響,征收前的4230元降到現在的3200元;恩格爾系數由征地前的47%上升到現在49%;耕地保有量也大面積縮水,人均耕地占有量由征地前的2畝/人到現在的不足0.3畝/人,遠低于聯合國糧農組織確定的人均耕地0.8畝的警戒線,耕地形勢嚴峻;人均住房面積由征地前的55㎡/人到現在30㎡/人。
4、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引發的糾紛及解決途徑調查
從利辛縣局調查的數據來看,有關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引發的糾紛下面進行簡單的介紹。2007年以來,利辛縣局接訪的各類糾紛案件總量先升后減,社會向和諧、穩定有序發展;全縣因征地引發糾紛案件基本維持在18件左右;隨著被征地農民維權意識的加強,因集體土地征收引發糾紛案件總量占全年糾紛案件總量的比例由2007年的2.7%上升到2011年的5.4%,上升趨勢明顯,征地矛盾業已成為利辛縣社會矛盾的主要來源之一。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已成為社會工作不可忽視的重要部分,妥善解決這個問題已成為當前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一項突出任務。
二、集體土地征收安置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一)存在的問題
近年來,利辛縣在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城市化進程也穩步推進,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利辛縣在這方面的工作還是存在較多的困難和問題。本文通過調查認為,利辛縣在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面的問題概括以下幾個方面:
1、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標準不夠合理
如前文所述,目前安徽省實行征地統一年產值和片區綜合定價標準,這在克服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普遍存在的補償標準偏低、補償信息不公開透明、被征收集體土地同地不同價等突出弊端上取得了顯著成效,但是在實現被征地農民“生活水平不下降、長遠生計有保障”的長遠目標上還有很大差距。
2、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模式單一
安置模式是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被征地農民非常關心的重要變量,直接關系著被征地農民失去土地后的生活水平。但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模式相對比較單一,主要為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
3、權利救濟體系不健全
依據當前法律法規,被征地農民對征地補償方案有爭議的,只能通過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處理,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就直接剝奪了被征地農民的訴權。
(二)原因分析
1、立法滯后
近年來,學界關于集體土地征收的立法呼聲越來越高,中央也多次召開會議討論大幅提高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但始終不見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出臺。
2、政府主導
在我國,土地市場是由政府壟斷的,土地征收環節也是由政府主導的。在集體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制定上都是由政府主導定價,并不能有效地保證被征地農民的切身利益。
三、完善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制度的建議
從對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制度的介紹,可以看出問題有很多,本文從以下幾個方面給出建設性意見。
(一)完善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標準
正如前文所述,補償安置是集體土地征收的核心環節,補償安置標準是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被征地農民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最關心的問題。因此,完善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標準顯得尤為重要。
(二)建立參與型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程序
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與被征地農民的切身利益緊密相關,補償安置程序設置的好壞則直接影響到被征地農民能否得到公平補償。
(三)健全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救濟體系
當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糾紛越來越多,但是權利救濟體系卻相當不完善,被征地農民合法權利難以保障。本文認為,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救濟體系應當堅持便民的原則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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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征用
土地征用是指國家基于特殊情形而使用他人的土地且給予合理的補償,待使用完畢后,仍將土地歸還所有人或使用人。土地的征用的對象為土地使用權。
1.土地征用的程序
用地單位要得到被征土地的使用權,須按國家規定的合法程序進行。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征用土地一般要履行以下程序:(1)申請;(2)選址;(3)商定補償安置方案;(4)劃撥建設用地;(5)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2.征地批準權限
對征用集體土地,《土地管理法》規定了嚴格的批準權限。根據《土地管理法》第25條及其《實施條例》第21條的規定(略)。
二、征用補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略),在農村土地征收中確立公平補償對于保護農民權益、規范政府行為、優化資源配置、維護社會穩定等具有重要意義。落實公平補償應做到重塑以市場價格為基礎的完全補償原則,逐步擴大農地征收的補償范圍、合理拓展農地征收的補償方式、完善征地補償的程序與救濟途徑。
1.公平補償的導入與意義
我國關于土地征收補償的條款最早見于1944年頒布的《陜甘寧邊區地權條例》中,之后1950年的《鐵路留用辦法》和《城市郊區條例》、1962年的《農村工作條例修正草案》、1982年的《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都對土地征收補償的問題做了或多或少的規定,2001年國土資源部頒布的《征用土地公告辦法》中對征收土地的補償程序問題做了相應的規定。目前有關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規定主要集中在2004年修訂后《土地管理法》第47條。根據該條的規定,相較于農民因征地所遭受的全部損失而言,是一種不完全補償。這種不完全的補償制度對于農民而言極具不公平:(1)以產值數倍法的方法測算農民的損失未能全面體現土地的實際價值,漠視了土地對于農民而言所具有的歸依和發展功能。(2)單一的金錢補償方式限制了農民的補償選擇空間,難以保障失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下降。(3)對因征地造成的間接損失不予補償難以實現對農民的充分救濟,亦會增加農民今后的生產生活負擔。(4)補償標準制定的高度行政化剝奪了失地農民的公平參與權,同時加劇了征地違法腐敗案件的發生。(5)補償糾紛救濟機制的缺位、不到位有礙于農民權益的有效保護,也影響到征地工作的順利開展。
2.公平補償的路徑設想
(1)逐步擴大農地征收的補償范圍
與世界上一些發達國家和地區的征收補償范圍相比,我國目前的征地補償僅限于與被征收客體直接相關的經濟損失,并沒有涉及到由征地行為造成的其他諸如殘余地等間接相關損失。目前各國對于征地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從范圍上看至少有三項內容是不可或缺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著物和構筑物的補償;因征收造成的困難補償;因征地活動引起的其他補償,如殘余地補償、相鄰土地損害補償等。
(2)合理拓展農地征收的補償方式
征收補償的方式是指在征收補償的過程中國家對遭受損失的農民進行補救所采取的各種形式。正確適用補償的方式對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具有重要意義。征收補償有直接補償和間接補償兩種方式。直接補償是指以金錢或實物的方式直接彌補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如支付補償金。間接補償是通過授予某種權利或利益,間接彌補受害人所受的損失。我國目前主要采取的是生活導向性的金錢補償方式,除了原來的金錢補償方式外,可以考慮增加以下幾種補償方式并在立法層面作出進一步具體的規定。
(3)完善征地補償的程序與救濟途徑
完善的的補償程序與救濟機制是農民獲得公平補償的重要保證。從各國的立法例來看,一般都針對國家征收權行使的不同階段設置相應的救濟途徑,征收補償的程序和救濟途徑并非涇渭分明。具體到我國,盡管《征用土地公告辦法》和《國土資源聽證規定》對征收補償的程序做了相應的規定,但是在實踐中還是存在一些問題,有鑒于此,我們必須進一步完善征地補償的程序、強化對農民補償糾紛的救濟。
3.完善途徑
(1)規范土地征用程序,加強民主監督,明確補償標準
在征用過程中,應該嚴格按程序辦事,發揮村民的民主監督作用,避免土地資源的浪費,促進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維護農村集體和廣大農民的合法權益。
(2)設村民代表會議
設村民代表會議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以解決集體所有權主體虛位化的問題。
(3)嚴格界定“公共利益”
在法律中應明確具體全面地列舉出“公共利益”,同時規定列舉之外的土地征用必須由國務院批準。嚴格區分公共利益目的的用地和私人利益目的的用地。
(4)允許集體土地進入一級市場
農地征用制度應該符合法制化要求,堅持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努力探索與我國城市化發展步伐相適應的農地征用制度,更好地促進社會的和諧發展,將集體所有的土地與國有土地的所有權平等保護,適當開放土地一級市場,讓政府成為這一市場上起監督作用的中介者,這是一個建立在尊重歷史和承認現實的基礎上的制度創新。
(5)探索新的補償方式
政府在工商、稅務等方面,可以出臺相應的優惠政策,鼓勵失地農民興辦城鄉第三產業和自主創業,多形式開展就業和教育培訓,提高失地農民的勞動技能和再就業能力。允許農民以土地使用權入股、租賃等方式參與經營性項目的合作開發或自行開發經營,讓被征地農民能長期分享土地的增值收益。在征地時按照一定面積比例留土地給集體使用,由村集體用這部分土地發展二、三產業安置被征地農民,可以更好地解決農民的后顧之憂,有利于維護農村穩定。
為防止土地問題的大量出現國家采取了很多措施來保障農民權益的實現,如建立征地補償標準協調裁決機制,征收土地確保農民之請確認、開展百日行動查處違法占地、健全嚴格征地審查報批程序、制定土地區片最低價等,這些措施使農民權利保障得到進一步的深化細化,但是并沒有減少土地糾紛的發生,相反在農民土地維權行為反而比以前增加,不少地方政府解決這類問題的靠的是“公檢法”,這種方法不但沒有解決問題反而使矛盾更加的激烈。
土地問題為何愈演愈烈而且難以制止呢,大部分學者認為應當歸根于征收土地過程中土地審批及實施的違法,對此筆者持不完全同意的態度。大部分地區在征收土地過程中確實存在很多的違法情節,如征收土地知情確認程序沒有認真履行在報批中呈報材料一書四方案過于的簡單不符合要求;土地征收后沒有依法公告和履行登記程序;沒有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召開聽證會聽取群眾的意見;打著公共利益的旗號肆意征收集體土地;截留征地補償款;或者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等等,嚴重的損害了法律的權威侵害了失地農民的利益。但是最近在國土資源部一直嚴格規范土地征收審批程序,在百日行動之后地方政府征收土地呈報的程序不敢嚴重、明顯的違法,特別是截留農民征地補償款這一行為已經大幅度的減少了,一般情況地方政府都會制定征收集體土地補償安置的辦法和征收土地補償的區片最低價格,由于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截留補償款的問題已經很少發生了,可以說很多地方征收農民土地進行的補償是基本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規定,但是土地問題根本沒有得到解決,原因何在?
筆者認為地方政府在呈報和審批過程中存在違法性,對于農民屬于來講屬于程序上的問題,并不是關系農民的切身利益的問題。引發農村土地糾紛的根本原因征收土地對農民的補償標準,即土地被征收后農民能夠得到多少的補償,失去土地依靠什么來維持生活的問題。
二、我國現有的征地補償制度。
關于現行的征地補償依據是《中華人民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該條對于征地補償是這樣規定的: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征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關于征地補償如何分配,對于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安置補助費在法律和實際操作中沒有爭議,應當屬于失地農民。但是對于土地補償費我國現行法律有著不同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國土資源部《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規定“土地補償費的分配。按照土地補償費主要用于被征地農戶的原則,土地補償費應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合理分配。具體分配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撤銷建制的,土地補償費應全部用于被征地農民生產生活安置。”
集體土地被征收其土地所有權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這是沒有問題的,土地管理法規定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也是按照土地所有權進行規定的,但是就集體財產應當如何分配并不是集體經濟組織自由支配,而是必須按照土地補償費主要用于被征地農戶的原則進行分配,各地省政府基本上都制定了具體的分配辦法,一般情況下分配比例為8/2,即80%分配給被征地農戶,20%分配給集體經濟組織由其依據村規等依據進行支配。
三、土地糾紛產生的根本原因。
從法律的規定和征地實踐來看,這種征地補償制度并不是按照土地的市場價格對農民進行補償,而僅僅是對征收土地給農民造成的直接損失進行的補償,這樣的補償制度對于農民失去土地而間接產生的一切經濟損失是不予補償的,在法學界這種補償的原則被稱之為不完全補償原則,這種不完全的補償制度對于農民而言極具不公平。按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征地是指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收為國家所有,這就決定了我國征收土地的行為屬于國家征收行為,而不是一種市場交易行為,不會按照標的物具有的價值來進行補償的,即法律授權政府可以低于正常價值的標準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變成國有,將農民正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權終止并轉讓到他人手中。
該原則從強調“所有權的社會義務性”觀念出發,認為財產權因負有社會義務而不具有絕對性,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加以限制。但征收土地是對財產權的剝奪,它已超越了財產權限制的范圍。因此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地依法準許財產權的剝奪,使財產權的保障成為一紙空文。
(一)、地方政府土地財政現象嚴重。
在法律授權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地依法征收集體土地的同時。我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七十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都專項用于耕地開發。”即在土地出讓金百分之七十屬于地方政府財政,在發達地區,土地出讓金數額巨大,成為地方政府財政預算外收入的最主要來源。土地收入除了增加政府預算內和預算外收入,各個部門可以借此征收土地規費,也提高了部門的積極性。很多地方政府已經將賣地作為自己的主要財政收入,我們稱之為“賣地財政”。陳錫文在接受鳳凰衛視采訪時披露“每年可以向農民征收多少土地是由國家根據發展規劃來確定的,比如在金融危機暴發以前,正常年景下,國務院審批的對各省可以使用的建設用地大約是400萬畝,其中有280萬畝是要征用農民的土地。今年由于情況特殊,應對金融危機,保增長,各地的建設規模就比較大,所以今年針對這樣的情況,國務院批準的建設用地總量是630萬畝,其中315萬畝是要征用農地的。”。其實在國家控制指標外很多地方政府為了增加財政收入大量的超標占地,未批先占的行為時大量存在的,而少批多占的行為則更為嚴重。
并且對于土地出讓金這種不穩定的財政收入也不會納入財政預算,這一定程度上增長了腐敗現象。為追求業績地方政府依靠賣地的收入大搞形象工程建設,導致一些地方政府為搞形象工程大肆揮霍,甚至土地違法、腐敗等現象滋長,對于這些行為農民是非常反感和憤怒的。
(二)、征地補償款與國家土地出讓金相差太大,集體土地的價值不能平等交換。
以耕地年產值來確定的補償標準不能正確的實現土地的價值,且集體土地的使用受到了極大的限制,可以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受限的所有權,農民集體自己無權對其進行處分,只有作為非所有人的國家才有權進行處分,這一規定一方面維護了我國集體土地的穩定,但同時也限制了集體土地價值的實現,將集體土地大量限制在農用地范圍上時,以用途來確定征收土地的補償標準實際上不符合平等公平的原則。農民在土地被征收時其得到的補償一般在2—5萬元人民幣以內,但當這些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進行出讓時其價格達到了幾十萬甚至幾百萬,這樣的明顯的差價使農民難以接受。
(三)、地方政府在征地過程中的行為與法律不一致,法律對地方政府沒有產生限制作用,這進一步刺激了地方政府的占地的欲望。
物權法規定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但在現實中大量被征收的土地是用于房地產等商業用地,商業開發當然不能歸類公共利益。而且在實施征地方案時地方政府對于農民的反抗往往沒有足夠的耐心來協調和解決。在有些地方常常會出現農民因土地糾紛采取上訪、阻工等措施來抗議而受到了行政處罰甚至刑罰,公檢法等機關成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工具,在一定程度上使土地糾紛更加顯得嚴重。
一方面地方政府大搞土地財政、一方面征地補償不合理,同時有些地方在征地過程中采取強制征收的措施,對群眾思想和民生問題沒有足夠的重視,使土地問題越來越顯得嚴重。
四、對于處理土地糾紛的建議。
對我國土地糾紛的處理問題,總理曾發表過觀點。在承諾農民的土地經營權永遠不變的同時指出,必須對那些被占用土地的農民給予應有補償,其中“土地出讓金主要應給予農民”。昨日,他在十屆人大四次會議結束后舉行的記者招待會上,作出如上表述。簡明扼要地陳述了“堅定不移地推進改革開放”的觀點。他稱,中國政府面對新的任務,需要更加清醒、更加堅定、更加努力。他進一步解釋,更加堅定是指“要堅定不移地推進改革開放,走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他表示,前進中盡管有困難,但不能停頓,“倒退沒有出路”。英國金融時報一位記者問道,如何讓中國農民更好地實現土地價值,抵御非法侵占。表示,中國農民問題的核心是土地問題,中國農村實行家庭承包經營,土地屬于集體,但生產和經營權屬于農民。對此,他認為,“這是一大特點,也是一大優勢”。隨后,他論述了如何保障農民的土地經營權。對此,他使用了一組排比句:必須實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必須保護農民對土地生產經營的自,占用農民土地必須給予應有的補償。土地出讓金主要應該給予農民。必須依法嚴懲那些違背法律、強占亂占農民土地的人。
總理客簡明的話語,其實已經客觀的為我國土地問題解決指明了方向。結合總理的觀點和當前土地問題產生的根源,筆者以為解決土地問題應從以下三個方面著手。
一、提高失地農民的征地補償標準,改變以往以耕地年產值來確定補償標準的原則,在征地補償中要充分農民集體對集體土地的所有權。
二、限制征收土地的條件,建設項目使用土地的應通過政府主導和監督下與農民協商的方式處理,在協商難以解決時方可采取征收這種國家強制手段。
三、對地方政府征地進行有效的監管,嚴格履行征收土地審批制度,對征收集體土地的理由是否屬于公共利益作為審批的重要條件。
關鍵詞: 土地征收 憲法行為 經濟法行為 行政行為 民事行為
目前學者對土地征收的性質存在爭議,大多數學者認為土地征收是一種行政行為①,另有少數學者認為土地征收是一種民事行為②。本文認為,土地征收是一種綜合性的行為,除了包括行政行為和民事行為之外,還包括憲法行為和經濟法行為。
一、法律體系視野下的土地征收主體的性質
不管是認為土地征收是一種行政行為(以下簡稱行政行為說),還是認為土地征收是一種民事行為(以下簡稱民事行為說),都存在著以下兩個方面的缺陷:首先,在方法論上采用得都是單一部門法思維方式,而不是法律體系思維方式。行政行為說是只從行政法的視角來分析土地征收的性質,按照該說,好像規范土地征收行為的法律規范都屬于行政法,其他法律部門都不規范土地征收行為;同樣,民事行為說是只從民法的視角來分析土地征收的性質,按照該說,好像規范土地征收行為的法律規范都屬于民法,其他法律部門都不規范土地征收行為。事實并非如此。從法律體系的角度來看,規范土地征收行為的法律部門除了包括行政法和民法之外,還包括憲法和經濟法。其次,在內容上都沒有揭示出國家、申請人和審批機關在土地征收中的性質。對于土地征收的主體是誰,學者之間存在分歧。有的學者認為土地征收的主體是國家③,有的學者認為土地征收的主體是審批機關④,有的學者認為土地征收的主體是國家和申請人⑤,有的學者認為土地征收的主體是國家和政府機關⑥。雖然學者在表述中使用的術語不同,但根據學者的表述,我們可以得知,對于土地征收的主體,學者提到了國家、申請人和審批機關。行政行為說和民事行為說不可能分析清楚國家、申請人和審批機關在土地征收中的性質。原因在于,如果從行政法的角度看,看到的是申請人和審批機關,正確地看到了審批機關的行政主體性質,但只看到了申請人的行政主體性質,而忽視了申請人的民事主體性質,具有片面性;如果從民法的角度看,只看到了申請人的民事主體性質,而忽視了申請人的行政主體性質,同樣具有片面性。另外,從這兩個法律部門的角度看時,國家是隱形的,無法得知國家的性質是什么。
因此,為了清晰地分析土地征收主體的性質,我們需要從法律體系的視角來考察土地征收主體的性質。
(一)憲法上的土地征收主體的性質
憲法是調整國家和被征收人之間的關系的基本法。憲法的這個地位決定了憲法不可能具體地規定國家和被征收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內容,而只能抽象地規定國家和被征收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內容。
各國成文憲法都對國家和被征收人之間的財產征收關系內容進行了抽象地規定。有些國家的憲法明確地規定國家有權征收財產。例如,意大利憲法第42條規定:“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并給予適當的補償時,國家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對私有財產予以征收。”另外有些國家的憲法雖然沒有明確地規定財產征收的主體是國家,但我們可以從憲法的地位推導出,這些國家憲法上的財產征收主體是國家。例如,德國基本法第14條規定:“財產之征收,必須為公共福利始得為之。其執行,必須根據法律始得為之,此項法律應規定賠償之性質與范圍。”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規定:“非有正當補償,不得將私有財產充作公用。”
土地是屬于被征收人所擁有的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土地征收的主體是國家。在憲法上,國家與被征收人之間形成的土地征收關系屬于憲法關系⑦,國家屬于憲法關系的主體一方。
(二)經濟法上的土地征收主體的性質
根據上述,在西方國家的憲法中,國家和被征收人之間的土地征收關系的內容,也就是國家征收土地的條件,有三點:第一,征收目的必須是為了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二,必須給予公正補償;第三,必須依據法律的規定進行。這三個條件在土地征收實踐中的地位并不相同。“必須依據法律的規定進行”是一個形式條件,“征收目的必須是為了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必須給予公正補償”是兩個內容條件,形式條件一旦被滿足,兩個內容條件也會同時被滿足。原因在于,如果國家遵守憲法規定的條件征收土地,就必須首先制定土地征收法,該法就需要具體規定公共利益的范圍和進行公正補償的辦法。
根據法理,當規范調整的是國家和被征收人之間的關系時,該規范屬于經濟法范疇⑧。根據該法理進行分析,本文認為“關于公共利益范圍規定的規范”和“關于公正補償辦法的規范”屬于經濟法范疇,原因在于,“關于公共利益范圍規定的規范”是憲法中“征收目的必須是為了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條件的具體化,“關于公正補償辦法的規范”是憲法中“必須給予公正補償”條件的具體化,調整的是國家和被征收人之間在土地征收中的具體的權利義務關系。所以,從經濟法角度看,土地征收主體是作為經濟法律關系主體的國家。
(三)行政法上的土地征收主體的性質
雖然土地征收法中的“關于公共利益范圍規定的規范”具體地規定了屬于公共利益范圍的事項,從而劃定了國家可以強制性地獲得被征收人土地的范圍,但是,由于國家是一個沒有行為能力的法人,它不能親自實施土地征收行為,為了實現公共利益,土地征收法必須授權具體的主體代表國家來實施土地征收行為。正因為如此,土地征收法除了要規定“公共利益的范圍和進行公正補償的辦法”這兩個內容之外,還要規定誰有權提出土地征收申請和誰有權審批土地征收申請。在西方國家中,土地征收法將土地征收權分成了土地征收申請權和土地征收審批權,代表國家實現公共利益的事業承辦者被授予了土地征收申請權⑨,代表國家審查申請人所從事的事業是否是為了實現公共利益的機關被授予了土地征收審批權⑩。在中國,土地征收法沒有明確地規定擁有土地征收申請權的申請人范圍,只是明確地規定國務院和省級政府是擁有土地征收審批權的審批機關。當申請人提出征收申請,啟動土地征收程序,審批機關依法審查申請時,運用的是行政權,申請人和審批機關與被征收人之間形成的關系是行政關系,申請人和審批機關是行政主體。所以,從行政法角度看,土地征收主體是作為行政主體的申請人和審批機關。
第二條預存征地補償款是指在土地征收報批前,用地單位(包括個人,下同)根據國土資源部門提供的土地征收補償費用預算,將土地征收補償所需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預先存入征地補償款銀行專戶,專款用于支付土地征收補償的款項。
第三條預存征地補償款不得少于擬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的征地補償費用總額。
第四條預存征地補償款銀行專戶以被征地所在市、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名義開設,由國土資源和財政部門共同監管。土地征收獲得批準后,由市、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依法撥付資金;土地征收未獲批準的,由市、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將預存征地補償款全額退回申請用地單位。
第五條需要預存征地補償款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向用地單位發出預存征地補償款通知書,用地單位憑國土資源部門的預存征地補償款通知書,將預存征地補償款全額存入征地補償款銀行專戶。征地補償費用預算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征地補償標準進行計算,并由財政部門審核確認。
第六條國土資源部門的預存征地補償款賬戶須報省國土資源廳和財政廳備案。
第七條征地工作結束后,國土資源部門要與申請用地單位簽訂預存征地補償款結算書,對存入預存征地補償款賬戶的預存征地補償款進行結算,并報財政部門審核;預存征地補償款結算應在征地完成后1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八條當地國土資源部門要與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用地單位議定對預存征地補償款的用款規則,實行專款專用。
第九條征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依法批準后,方可支付使用預存征地補償款。嚴禁截留、私分、挪用預存征地補償款。對應發放到被征地農民個人手中的征地補償款,應采用銀行活期存折方式實名支付,確保征地補償款及時足額支付到被征地農民個人手中;對應留給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征地補償款,應納入村集體財務公開管理制度管理。
第十條預存征地補償款數額不足的,當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在實施征地前及時向申請用地單位追存入賬;預存征地補償款有剩余的,當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在預存征地補償款結算書簽訂后10個工作日內退回申請用地單位。
第十一條市、縣(區)國土資源、農業、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要切實加強對預存征地補償款的監督管理。對發現有截留、私分、貪污、挪用預存征地補償款的,嚴肅查處,并追究直接責任人及有關人員的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關鍵詞:征地補償;未來性;可增值性
中圖分類號:D91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05-0126-02
一、我國征地補償制度存在的問題
目前我國征地補償制度存在多方面的缺陷,并在實際征地中引發一系列社會法律問題。這里以廣州大學城的興建為例。
廣州大學城的興建,被認為是廣東省教育事業發展的一個新的里程碑。然而,在發展教育的背后,卻是以摧毀耕地和驅逐原住民為代價,而一度的強拆強遷事件更是鬧得滿城皆知。然則近年來,大學城多塊土地被拍賣,皆被開發者高價取得,此事件更是引起軒然大波。《廣州市番禺區廣州大學城項目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規定,“按房屋類型,補償標準從400元到850元/平方米。村民們獲補償款項的雖按照征用耕地補償標準的最高限計算,但每戶拆遷補償亦不過10.92萬元,按時搬遷拆房獎勵10.08萬元,人頭獎勵6.66萬元,加起來每戶可得的拆遷補償款僅為27.66萬元左右。”[1]然而,征收后的土地政府以空閑為由,將多塊土地進行出賣,拍賣價格竟為征收價格的近10倍,達到每平方米價格7 000多元的高價。而今,大學城商業南區于2012年7月拆除,建設空氣質量監測站。作為一個公共利益需要的設施,竟然要拆除原有的商業中心以得到空地建設;更諷刺的是,在即將拆除的商業中心旁邊,就是拍賣出去的土地,正在建設中的商品房。
廣州大學城被拆遷后,如今只剩下4個保留村,已無耕地。在這種情況下,被征地的農民除少部分加入學校的物業管理工作中,其余大多數人卻不得不遠走他鄉,外出另謀生路,長遠生計成其最大問題。以公共利益興辦教育為幌子,以補償性的價格征收土地,而后通過出讓,轉手天價拍賣大學城土地;大學城具有的優越配套設施和濃厚人文氛圍,這正是開發商所看重的。如此“低買高賣”之舉,甚至有人將之表述為,“以大學城建設帶動房地產發展”。
無論是借著公共利益的名頭進行征地,又或是確實為公共利益征地而后變為商業用地的,在我國這類情況屢見不鮮。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是由于我國目前對土地用途并沒有做出具體明確的區分,這樣就導致了在征地與土地出讓二者之間價格的不均衡,存在著巨額的利潤空間,從而使得政府與開發商聯手,共同獲取利益。然則作為土地使用者的農民卻只是獲得極少的補償款。
二、我國目前征地補償的現狀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集體土地被國家征用后,相關補償費用則包括耕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其中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有些學者對這種人為降低補償標準的做法大為批評,認為應該按照等價交換的原理來計算補償費用,目前的補償費并不能體現土地的真正價值;而農民作為土地的使用者,卻僅僅是獲得了一些最基本的補償,“按照我國東部地區一般耕地年產值800元左右計算,每畝土地補償費至多2萬元,僅相當于普通公務員一年的工資收入,根本不能體現土地的實際價值,損害了原土地所有人的經濟利益……改革開放以來低價征用農民的土地,至少使農民蒙受了2萬億元的損失”。
我國集體土地征用補償制度采用的是一次性貨幣補償制度。這種一次性補償方式沒有考慮到土地對于被征地農民的長期作用與保障功能,沒有考慮到土地未來的可能增值空間。因此,如何完善征地補償標準制度,體現土地的實際價值與預期價值,確保被征地農民的未來生計,就成為了一個重大而復雜的問題。
對此,有些學者將此問題用土地補償標準的“未來性”[2]來加以概括,筆者也將使用未來性一詞。
三、征地補償標準的未來性概述
征地補償標準的未來性,應該與土地現有價值和補償的一次性相對應的一個概念。其含義是土地征用的補償標準不應僅僅衡量被征土地的現有價值,還應充分考慮土地未來的可增值空間,體現出土地的未來價值。但未來性一詞涉及的又不僅僅是土地可預期的未來價值,還包括因此引起的一系列問題,如被征地農民的未來生活保障問題。
(一)有關學者的觀點
我國從20世紀90年代開始,就有很多學者對征地實踐中存在的問題進行多角度、多層次的探索研究,力圖為征地制度改革提供理論依據并據此構建新的土地征用制度,以變解決征地過程中遇到的各種問題。其中,征地補償的問題是眾多問題中的關鍵點,有很多學者就此發表過不同的意見,特別是就土地的未來價值或預期收益來衡量補償標準這一問題上,更是眾說紛紜。
黃賢金等認為,“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客觀上要求土地作為商品,其價值由市場來確定。”[3]由此,征地補償費應參照被征土地的市場價格來確定;應改變國家現有按被征土地原用途確定補償標準的制度,而按土地的預期收益來確定。
鐘水映等學者也認為,現行補償標準沒有體現土地的真正價值,不能體現農民對土地的長期收益,也不能全面體現“土地產權關系”,從而造成征地過程中的經濟利益分配不均衡,從而引發各種社會矛盾;其建議在征地時應按照等價交換的市場原則進行,體現土地的可增值性,從而確定征地補償標準[4]。
當然,也有學者對此持有不同的觀點。
以周誠代表的學者就不認同,其認為,以土地的市場價值進行補償不盡合理,理由是土地增值區分為自力增值和外力增值兩種情況。“農地轉非后的土地增值屬于外力增值,不是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對土地進行投資的結果,而是來源于整個社會,那么增值應該歸公。”[5]就此,征地補償只能按土地的原用途進行補償。
孫計川認為,“征地補償標準應當是按照原有條件使用土地本來可以獲得、由于征地而失去的收益。”[6]即認為征地補償應立足于土地原用途,而不應包括土地未來可能的收益。
在上述兩種觀點中,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即征地補償應當體現土地的未來預期收益,即具有未來性。本文將從理論和實踐兩個方面分別進行論述。
(二)理論基礎及其現實依據
1.公平補償的原則
在實踐中,政府在征用農民的土地后,就通過劃撥和出讓的方式轉讓給使用方,在這一過程產生的巨額利益,都將歸征地方所有,而農民作為土地原本的使用者卻只僅僅獲得低額的補償款。如上述提到的大學城的“地王”;滬寧高速的土地補償費僅為8 000元/畝,而其在香港的上市的土地市值高達20萬元/畝。農村集體土地在被征收后,土地的性質將發生轉變,這過程產生的增值利益全部被政府取得;在某種意義上,征地成了政府獲利的工具。這實際上是剝奪了農民對其土地享有的預期利益,違背了公平原則。因此,應確定征地補償標準的未來性,立足于土地的預期利益,通過某種制度的設計使被征地的農民也能夠分享到這一可期待的利益,對被征地農民進行公平合理的補償。
2.保障農民的可期待利益
土地由于其所具有的特殊屬性,其收益是長期可持續的。在正常的環境下,農民可以在這塊土地上不斷獲得收益。而一旦土地被國家征收,即使農民得到了一部分的補償,但并不能真正填補其對土地的預期收益。如《土地管理法》中提到的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這里我們可否理解為只補償了農民6到10年的可期待利益。那10年后的耕地利益就這樣被國家剝奪了嗎?而當農民在投入大量精力與金錢對土地進行改良后,預期利益與補償費的反差將尤為強烈。因此目前這種補償標準并不能彌補農民對土地未來持續收益的預期,應通過制度的設計來保障農民的可預期利益。
3.土地的社會保障功能
在我國,集體土地尤其是耕地有一個顯著特點:承載了農村的社會保障功能。在目前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尚未完善的前提下,耕地所產生的糧食就成了就直接的社會保障。我國農民的心態其實很簡單,只要有飯吃,將生活地很安穩。而土地被征用之后,雖然可以得到一次性的貨幣補償款,但面臨著其他眾多的問題。如何重新謀生,如何重新安穩的生活;而一旦大量的農民涌入城市,又將導致其他的社會問題。立足土地的未來利益,充分考慮這一現實問題,保障被征地農民的未來生計,體現原有的土地保障功能,這都必須在新的征地制度中體現出來。
4.國外的相關立法
世界上的一些國家在規定土地補償標準時,其關注的不只是土地的現有價值,還包括未來預期的增值。如美國在征地補償方面采用的是公正補償原則,其補償標準則是以征用時的市場價格為計算標準:包括被征用土地現有的價值和土地可預期、可預見的未來價值;除此之外,還補償相鄰土地所有者因征收所受到的損失。法國采用的是公平補償原則,簡單地說,其要求的是被征收者并不因為征收而受到損失,也沒有因為補償而獲利。
四、土地的未來利益作為征地補償標準的實現――以現實存在的做法為依據
總體來看,要在征地補償標準中加入未來性的制度設計,就必須拋棄現有的一次性貨幣補償的做法。在強調公平補償的基礎上,將農民對土地的預期收益轉化成一種新的存在方式,讓農民不會因為土地被征用而失去對土地的可期待利益;而要想實現這種轉化,必須采取新的土地征用補償方式。
近年來,各地在征地實踐試點中都采取了一些新的補償方式,并取得了一些較為成功的經驗。這些補償方式,都較為成功地將農民對土地的長期收益轉化為新的方式,保障著農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有所降低。筆者對有關試點進行歸類總結,記述如下。
(一)股權補償
股權補償,指的是農民的土地在被征用的時候,并不直接支付補償款,而是將該土地補償款參與入股經營,以每年的經營收益進行分紅。這種模式直接將土地的預期收益轉化為每年的分紅,從一定程度上看,農民并沒有因為征地而失去其長期利益,有效地保障了農民(下轉130頁)(上接127頁)的根本利益。
最具代表性的則是江蘇省兩地采取的做法。其一,吳中區青口鎮的土地合作社,其對本鎮內被征收的土地進行量化處理,“以每畝一股不低于1萬元折價入股”,每年進行分紅。其二,泰州海陵區則是在各鄉鎮成立了專門的管理機構――鄉鎮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公室,負責管理本鄉鎮的征地補償費。在發展程度不同的鄉鎮,分別采取不同的做法。大致可分為以下三種情況:一是在生產較為落后的鄉鎮,采取的做法是:由管理辦公室統一把補償費存入銀行,后每年將利息分給被征地農民。二是工業生產較為成熟的鄉鎮,補償費則統一由資產管理辦公室管理,用于鄉鎮企業的發展再生產,再進行分紅。三是而位于城市近郊的鄉鎮,由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公室從征地補償費中拿出資金,發展生產,進行投資,年底進行收益分紅[7]。
(二)留地安置
留地安置是按照約定的一定比例設置留用地,供被征地農民按城市規劃要求開發、經營。留用地經營所得收入,只能用于發展集體經濟和改善農民生活。
江蘇省蘇州市政府了《蘇州市征用土地暫行辦法》,其中規定了留地安置的做法,留用地作為征地后政府對集體經濟組織的補償方式之一。留用地的面積也在《暫行辦法》中有具體的規定“在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根據需安置的農業人口中,按照留用地所在地的土地級差收益和人均年收入1 000元標準,核發留用地指標。”在該辦法中,還強調留用只能用于發展本鄉鎮的經濟建設,或由村民進行生產經營。
(三)社會保障機制
社會保障機制的補償方式,即是為被征地的農民購買社保,并規定在有條件的城鎮需將其納入城鎮居民社會保障體系。這對于被征地農民來說,相當于以土地的預期收入變換成社會保險。目前,不少地方應采取此種做法。即從征地補償費和政府土地招標拍賣出讓取得的收益中取出一定比例,用于為被征地農民辦理養老與醫療保險。
浙江省在《關于加快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的通知》中,規定了這種補償方式,具體做法為:一般應先實行基本生活保障方式;也可采用基本生活保障與社會保障相結合實行的辦法;少數有條件的地方,還應該直接將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納入城鎮社保體系。同時規定:“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生活保障和基本養老保險所需資金由政府、村(組)集體經濟組織、個人共同出資籌集。政府承擔部分不低于保障資金總額的30%,村(組)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承擔70%,從土地補償費、征地安置補助費中列支和抵交。”
參考文獻:
[1]廣州大學城高標準補償征地[EB/OL].廣州城市建設檔案館,http:///news/view.asp?id=XW2003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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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梅林.淺析集體土地征用補償標準的未來性[J].法制與經濟,2006,(8).
[3]黃賢金,等.中國農村土地市場運行機理分析[J].農業經濟學,2001,(9).
[4]鐘水映.熱問題冷思考――農地征用二題[J].中國土地,2005,(2).
[5]周誠.農地征用中的公正補償[J].中國土地,2004,(Z1).
第一條本項目用地范圍內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地上附著物,實施征收的,按市府發文件規定執行。
第二條對項目用地范圍內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責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報請區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依法,不予補償安置。
第三條對2014年9月12日以后鎮政府關于禁示亂搭亂建,違法建房的公告公示后修建的無任何手續的建筑物,一律自行拆除。
第四條對2014年9月12日前規劃區內的建筑物,征收人與被征收人未達成征收協議的,按市府發文件規定,依照法定程序,由征收人報請區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或向人民法院申請依法強制征收后進行補償。
第五條本次征收安置工作中,不積極支持、阻礙開展征收安置工作,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二章房屋征收范圍
第六條本項目用地范圍
一、本項目規劃用地范圍(詳見小城鎮規劃)。
二、本項目施工退讓所需范圍。
第三章房屋征收管理
第七條征收人應將項目名稱、被征收人、征收范圍、征收期限、征收獎勵辦法等予以公告。
第八條在征收公告明確的征收期限內,征收人與被征收人應當按照本辦法,就補償、安置等事項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明確補償安置方式、補償金額、搬遷期限、違約責任等。
第九條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時,被征收人需提交《戶口簿》、社區證明、房屋修建年限及相關權屬證明。
第十條征收產權、使用權有糾紛或其他產權不明的房屋,在征收公告明確的期限內不能解決糾紛或明晰產權、使用權,由征收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會同有關部門對需征收房屋勘察記錄后進行征收,待解決糾紛或明晰產權后進行補償安置。
第四章搬遷獎勵及搬家費
第十一條被征收人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后,在7天內主動拆除讓出土地的,按被征收戶主體房建筑面積給予450元/平方米的獎勵費。逾期不拆除的,每天扣發50元/平方米獎勵,不能達成征收協議的參照本辦法第四條處理。
第十二條征收人在征收安置過程中支付被征收人一次性搬家費,搬家費按主體房建設面積每月每平方4.25元計算,一次性支付三個月。
第五章房屋征收安置
第十三條安置方式本次安置一律采用貨幣安置的方式進行,凡符合購買棚戶區改造房條件的所有權人每戶可優先申請購買棚戶區改造房一套。
第十四條補償原則
(一)合法建筑物、地上附屬物補償標準,按市府發文規定執行。
(二)結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著尊重歷史,面對現實、讓利于民的原則。在2014年9月12日后修建的無任何手續的違法建筑,一律自行拆除;在限期內自行拆除的,可給予當事人300元/平方米的拆除誤工補助,不享受其他任何獎勵;若限期內未自行拆除,報請區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依法,不予補償。
第十五條認定程序鎮成立小城鎮建設工程指揮部,由工程指揮部辦公室牽頭組織相關人員進行認定。
第十六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及省、市有關房屋征收政策執行。
第十七條本辦法僅適用于鐘山區鎮小城鎮建設工程房屋征收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