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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征收土地的法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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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征收土地的法律

    第1篇:關于征收土地的法律范文

    中圖分類號:D922.3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305

    一、集體土地征收制度概述

    (一)概念與背景

    在我國,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只有國家和集體經濟組織。依照現行的法律制度,土地所有權不能自由地在流通市場買賣,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流轉也受到了較大的限制。因此,當國有土地難以滿足公共利益的需求時,國家就只能依靠征收和征用兩種強制手段取得其他主體的土地,以滿足其用地需求。征收和征用雖均以公共利益為出發點,但二者存在明顯的區別。具體而言,土地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將原土地的農民集體所有權變為了國家所有權,即土地所有權的主體發生了變化,而征用僅僅是臨時性地改變了土地使用權的主體。

    所謂集體土地征收,指的是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依法將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變為國有,確定給建設單位使用,并對集體經濟組織及有關農民給予補償和安置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集體土地征收包含三層法律關系,其一,國家作為征收主體與被征收主體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之間的征收與被征收的關系,其二,國家作為征收主體與用地主體建設單位之間供地與用地的關系,其三,建設單位與集體經濟組織、農民之間補償與被補償的關系。目前,這三層法律關系沒有理順。集體土地征收作為一項具體的行政行為,應當表現為政府與集體組織、農民兩者之間的直接而簡單的關系。對集體組織、農民進行補償不應由用地主體建設單位進行,在實踐層面上,這種做法容易導致被征收主體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切實的保障。不牽涉到建設單位,單純的政府與集體的征收補償關系才是制度未來發展的方向。

    (二)集體土地征收的基本程序

    《土地征收管理法》規定了集體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依據該法規定,集體土地征收包括如下基本程序:征地審批、征地公告、補償登記、確定補償安置方案、事實補償安置。

    征地公告是指縣級以上政府告知集體土地所有人其所有的土地,經有權機關批準已被國家征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則對公告程序的具體內容進行了明確說明:第一,公告主體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第二,公告內容是批準征地機關、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人員安置辦法以及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第三,公告地點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村。

    補償登記程序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規定存在差異。根據《土地管理法》,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權屬證書到當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但《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則將登記機關規定為公告中指定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條例將辦理補償登記的機構規定為公告指定的相關部門,相比《土地管理法》之規定在實際操作上更具靈活性,因而更有利于征收主體在進行征收公告時從高效便民的角度出發,選擇更便利被征收主體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機關進行登記。征地補償登記這一程序的內容主要分為兩個方面:第一,辦理登記的期限為公告規定的期限。在相關法律上,由于征用土地涉及面積、人數等多種因素,登記期限并沒有給出一個具體的時間限制,而是交由公告主體依據不同的實際情形進行確定;第二,登記機關為公告指定的機關。

    確定補償安置方案,包括以下幾個步驟:第一,補償安置方案的確定。法律規定只對補償安置方案的主體進行了限定,并未涉及安置方案確定程序的具體內容。依此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是行政機關的內部程序,被征收人無權參與方案的確定過程。因此,補償安置方案系屬行政機關作出的單方面決定;第二,公告補償安置方案;第三,聽取意見;第四,上報批準。補償安置方案應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三)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

    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在土地征收體系中處于核心位置。它既是一種權力約束機制,更是一種利益協調、權利保障機制。就其對權力約束的功能而言,征收補償費的支出能夠有效限制政府過于草率地采用征地權這一行政權力,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是對公權力的實質性約束。就其作為權利保障機制的一點而言,被征收對象依據公平原則應當獲得適當的補償,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相沖突時,補償制度提供了一條救濟途徑。

    除憲法之外,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法律依據還集中體現在《土地管理法》與《物權法》等法律文件之中。《土地管理法》及實施條例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規定較之于《物權法》更為詳實具體,是該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據。

    從征收土地的補償范圍來看,我國法律規定只對直接損失予以補償,被征收主體的間接損失和其他相關損失一般不予補償;從征地補償標準來看,被征收主體獲得補償的數額根據被征收土地原有用途的不同基本采平均年產值的倍數方法計算;從補償爭議處理程序來看,補償標準產生爭議時,由縣級以上政府處理,如果協調不成,則交由批準征地的政府通過裁決的方式予以解決。

    此外,國務院于2006年頒布的《關于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源部分別于2010年、2014年下發的《關于進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落實中國中央國務院關于全面深化農村改革加快推進農業現代化若干意見有關政策措施分工的通知》三個法律文件均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進行了不同程度、不同方面的完善。

    二、集體土地征收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征收目的界定不清

    國家行使征收權的正當性之前提在于征收土地是為公共利益之必要。換言之,國家只有為了公共目的,才能夠對公民的基本財產權利給予一定的限制,否則,將可能導致政府行政權力的濫用。我國立法對“公共利益”作出了規定,但對于其概念并沒有進行明確的限定。公共利益這一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包涵相當廣泛的外延,對其若不進行明確的界定,有可能造成政府征收權的濫用,征收土地行為的擴大化,進而損害集體組織及廣大農民的切身利益。

    由于立法對公共利益界定不清,直接導致在實踐中我國公共利益認定的行政主導性與征收泛化。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公共利益的認定完全由行政機關單方面決定。立法層面授予了行政機關最大化的自由裁量權,而缺乏被征地者等相關利益主體的監督約束。在國土資源部對北京、上海等十六個省市征地項目的一次調查中,數據顯示東部城市近十年來的所有征地項目真正用于公共利益的比例不到百分之十,大量的被征收土地用于經營性目的。

    (二)征地補償的非市場化

    2005年國土資源部下發《關于開展制定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工作的通知》,通知規定“必須按照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對農民補償”,這在本質上是政府主導定價,由政府利用所處的優勢地位單方面決定被征收土地價值。多年來,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用過低已成為引發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征地補償的非市場化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計劃經濟的色彩,長期以來過低的補償標準無法體現市場經濟條件下土地的真實價值,因此農民的合法權益也無法得到公平受償。

    (三)征地程序不完善

    前文已對集體土地的征收程序進行過討論,在此不再贅述。我國征地程序的一個非常明顯的特征是程序設置更傾向于保證政府的行政效率,被征收人則處于相對被動的地位。涉及被征收人的利益保護的程序如聽證、申訴等缺乏應有的具體的制度保障。盡管2004年《國土資源聽證規定》中賦予了相對人對征地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要求聽證的權利,但難以解決根本上的問題,整個征地過程群眾參與度低、透明度不高是普遍現象。目前關于保障農民知情權、參與權的程序性規定大多過于原則化,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此類程序性權利難以得到真正落實。

    三、完善集體土地征收制度的建議

    (一)引入市場機制,建立合理的補償標準和范圍

    目前,在我國,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用過低無疑是引發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雖然各地在原有基礎上不斷提高征地補償標準,但這種非由市場機制確定的補償標準不僅存在嚴重的滯后性,而且遠遠不能體現土地的實際價值,從而對農民的損失做到公平補償。

    合理的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應當在公平市場價值的基礎之上,充分考慮到集體土地的市場價格,對征收土地的實際價值與原所有人的交易成本給予完全的補償。這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求擴大征收補償范圍。

    (二)具體完善集體土地征收程序

    首先,法律應當嚴格、明確地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疇。界定公共利益時,可以采用列舉加概括的立法方式,在進行概括時,還應當運用比例原則,進一步縮小公共利益的范圍。按照法律明確列舉和比例原則概括的雙重限制方法能夠有效的防止因公共利益不明確導致的行政權力濫用,加強對公共利益審查的力度。

    第2篇:關于征收土地的法律范文

    【關鍵詞】土地征收 農村集體建設用地 使用權流轉

    【中圖分類號】D922.3 【文獻標識碼】A

    土地征收是一項重要的土地法律制度。2014年1月20日國務院《關于全面深化農村改革加快推進農業現代化的若干意見》提出要“加快推進征地制度改革”。2014年9月29日下午,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五次會議上也提出“要探索集體所有制有效實現形式,發展壯大集體經濟。”因此,我們必須認真、深入地思考、探討和研究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立法評介

    土地征收專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補償為前提,強制取得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活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尤其是工業化和城市化進程的加快決定了土地征收的不可避免。

    為了規范土地征收活動,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第十條第三款)《土地管理法》也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第二條第四款)這兩條立法規定奠定了我國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律基礎,也構成了我國現行土地征收制度的基本內容。同發達國家的土地征收相比,我國的土地征收制度存在著明顯的硬傷。這些硬傷的主要表現是兩個“不明確”:征收的前提不明確和征收的補償不明確。

    法律制度的缺陷必然導致法律實踐的扭曲和走形。在這一硬傷明顯的土地征收制度的助推下,我國土地征收活動很快步入了快車道。在這條快車道上,政府征收土地的欲望日益膨脹,征收土地的速度一年比一年快,征收土地的數量也一年比一年多。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報告顯示,“1990年至2002年間,全國非農建設占用耕地4736萬畝;2005年征地面積445.4萬畝,2010年猛增到688.9萬畝,年均增幅超過9%。預測至2030年,被征耕地將超5450畝。”①在這些數量巨大的土地征收中,有些是必需的,是正當的。但是,其中也有很多是不必要的、不正當的濫征、濫用。這些濫征、濫用行為,既造成了土地浪費,又危害了糧食安全,更加劇了征收者與被征收者,也就是國家、政府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之間的矛盾對立和利益沖突,嚴重的還會造成、流血事件發生,進而導致社會的不穩定,影響社會的和諧與安全。因此,我們亟需克服我國現行土地征收制度的硬傷,迅速完善我國的土地征收制度。只有這樣才能逐步克服,乃至杜絕土地征收中的濫征、濫用現象,確保我國耕地的18億畝紅線不被突破。因此,筆者認為,我們必須盡快從明確土地征收的前提和明確土地征收的補償兩個方面完善土地征收制度。

    明確土地征收的前提

    為了嚴格土地征收活動,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權益,我國《土地管理法》將“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設定為國家對農村集體土地進行征收的唯一理由,同時也是我國土地征收的唯一前提。關于這一點,立法是明確的,學術界的認識也是統一的。但是,由于其中“公共利益”的內涵與外延模糊不清,最終導致了我國土地征收前提的不明確。因此,為了清楚土地征收的前提,就必須首先對“公共利益”的內涵與外延進行界定。

    何謂“公共利益”?我國的土地立法一直采用高度概括和抽象的模式界定之。由于地方利益、部門利益和領導意志時常成為土地征收的先導,因此,“公共利益”在征收過程中總是被政府以“政府規劃”、“城市規劃”、“發展需要”的方式作擴大解釋。這種擴大解釋被經常和廣泛運用,致使不少出于商業目的、經濟目的的用地時常冒充公共利益,國家征收土地的初衷也往往被曲解甚至歪曲。對于“公共利益”的這種擴大解釋,是導致我國目前土地征收市場混亂,導致不當征收和土地不當流失的最主要原因,應當引起我們的高度注意和重視。

    如何明確“公共利益”的內涵與外延,不同國家的立法做法是不同的,學術界的認識也是不統一的。筆者認為,我國應采用列舉兼概括式的立法體例對“公共利益”進行法律規范,其立法結構為列舉+概括。即:國家機關和軍事事業用地;交通、水利、能源、供電、供暖、供水等公共事業或市政建設用地;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保、綠化、慈善機構等社會公共事業用地;國家重大經濟建設項目用地;其他由政府興辦的且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用地。其中前幾項為列舉,最后一項為概括。

    “列舉+概括”的模式較之于以往的單一列舉和單一概括模式具有三個明顯的優點。第一,規范性強。由于采用列舉的方式明確規定了可以進行土地征收的公共(益)事業,也就為土地征收確立了一個法定的、嚴格的標準,能夠保證土地征收權的規范行使;第二,限制性強。由于采用列舉的方式明確規定了可以進行土地征收的公共(益)事業,也就限制了那些為了商業目的而進行的土地征收;第三,適當的靈活性。由于采用列舉的方式明確規定了可以進行土地征收的公共(益)事業,最后一項使土地征收具有了一定的靈活性,便可以適應迅速發展、不斷變化的經濟形勢。

    明確土地征收的補償

    土地征收,必然會影響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的生產和生活,嚴重的還會影響到他們的生存與發展。在這種情況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要求征地主體對其進行補償便是天經地義的事情。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充分肯定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的補償訴求,明確規定征地過程中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給予補償”。這就是我國關于土地征收補償的全部立法規定,也恐怕是世界上“最原則”、“最高度概括”的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實踐表明,寥寥“給予補償”四個字難以真正架構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同時,僅僅依靠“給予補償”四個字也無法保證土地征收活動的順利進行。因此,筆者認為,我們應當重點從補償原則、補償主體、被補償主體、補償范圍、補償標準、補償程序等方面架構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使之不斷具體、明確、清楚、可操作。

    補償原則。法律原則之于法律制度建設的意義是巨大的。在土地征收補償中,我們必須首先確立科學的、切實可行的補償原則。筆者認為,在土地征收補償中,應當堅持以下三項法律原則。

    第一,直接補償與間接補償相結合的原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被國家征收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便喪失了進行農業生產建設活動的物質基礎,農村村民也喪失了生活的主要來源。這種喪失,既有當前利益的喪失,也有長遠利益的喪失;既可能影響眼下的生存,又可能影響到長遠的發展。因此,在土地征收補償中,征收人一定要兼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的長短期利益,通過直接補償和間接補償措施,使失地農民眼前能夠生存,長遠能夠發展。一般而言,直接補償針對的是當前,間接補償針對的是長遠,二者之有機結合才能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既無遠憂,也無近愁。

    第二,貨幣補償與非貨幣補償相結合的原則。貨幣補償在各國的土地征收補償中均是最主要和最經常使用的一種補償方式。我國《土地管理法》也將貨幣補償作為一種主要的補償方式,并對之做了具體規定。實踐證明,貨幣補償是必須的、必要的,但卻不是萬能的。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絕大多數失地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已不再滿足于單一的貨幣補償。他們經常向土地征收人提出一些非貨幣補償的要求。合情、合理、合法的非貨幣補償要求,應當得到理解、支持和滿足。

    對于農村村民的這些非貨幣補償要求,有些市縣人民政府已經開始了積極實踐。近些年來,一些市縣人民政府陸續創造出了“社保型補償”、“就業型補償”、“培訓型補償”、“房東型補償”、“股東型補償”等多種多樣的非貨幣補償形式。這些非貨幣補償形式,滿足了農村村民的實際需求,深受廣大農村村民歡迎,值得肯定和推廣。

    第三,從寬補償與從高補償相結合的原則。補償說到底是一個經濟問題,其核心是補償是否充足的問題。補償是否充足主要取決于兩個因素,一個是補償的范圍,一個是補償的標準。前者決定著補償的廣度,后者決定著補償的深度。與其他國家的征地補償相比,我國的征地補償明顯不足,主要表現在補償范圍偏窄和補償標準偏低兩個方面。這種不足已經影響到了被征地農村村民的實際生活水平,也影響到了農業生產的順利進行和農村社會的安定團結。因此,在土地征收補償中,土地征收人應當結合當地的生產力發展水平和人民群眾的實際生活水平,適當拓寬補償的范圍、不斷提高補償的標準,盡可能從寬、從高地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提供補償。

    目前,不少市縣人民政府,尤其是發達地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已經在現行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在政策允許的范圍和幅度內,給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以較高,甚至是極高的經濟補償,受到了廣大農村村民的歡迎和好評。

    補償主體。土地征收補償主體的確定,可以從理論和實踐兩個方面加以認識和確定。從理論角度來看,國家是唯一的補償主體。之所以由國家進行補償,是因為國家是唯一正當、合法的土地征收主體和土地征收中最大的受益者。從實踐角度來看,市縣人民政府是實際的、具體的補償主體,由其代行國家履行征收補償的義務。司法實踐中,不少案件以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為征收主體、補償主體、案件被告的做法是錯誤的,應當予以糾正。

    被補償主體。關于被補償主體,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和征收補償實踐都是一致的,均將被補償主體確定為兩個,一個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一個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村村民。有所不同的是,兩個被補償主體承載的補償內容是不相同的。一般而言,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補償費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載;當征地補償為非貨幣補償,尤其是與身份相連時,則其承載主體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村村民。

    無論哪種承載,都必須以土地征收協議的方式進行,都必須保證補償的及時到位。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載的補償協議中,應當切實保障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補償費直接、及時、如數的支付給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防止層層克扣、關關扒皮的轉移支付現象;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承載的補償協議中,應當切實保障補償協議面對具體的農村村民,并征求其家庭成員的意見,杜絕和減少代簽、漏簽現象。

    補償范圍。補償范圍解決對什么進行補償的問題,決定著補償的廣度,是土地征收補償中的一個核心問題。

    關于補償范圍,不同的國家和地區有不同的規定,其規定有粗有細,所涉范圍有寬有窄,項目有多有少。如日本土地法的規定就相對較細,補償項目較多,補償的范圍也相對較寬,其將下列損失均納入補償的范圍:征用損失補償,按被征用財產的經濟價值計價補償;通損補償,即因征地而通常可能受到的附帶性損失補償。包括地上建筑物、設備、樹木補償;遷移費補償;歇業、停業補償;營業規模縮小補償以及農業補償和林業補償;少數殘存地補償;離職者補償;事業損失補償。相反,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土地法的規定則相對較粗,補償項目較少,所設定的補償范圍也相對較窄,如德國法僅下列損失納入補償的范圍:土地或其他標的物權利損失補償;營業損失補償;征收標的物上的一切附帶損失補償。我國臺灣地區土地法也僅將下列損失納入補償的范圍:地價補償,改良物的補償和接連地的損害補償。多年來,我國土地立法基本采用了德國和臺灣的立法模式,一直將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嚴格限定在與被征收土地有直接聯系的經濟損失上。在這樣的立法思想指導下,《土地管理法》將征收補償的范圍嚴格限定在以下三個方面:土地補償;安置補償;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

    對比各國關于補償范圍的立法規定,我們不難發現,與其他國家征收補償范圍的規定相比,我國土地征收的補償范圍明顯偏窄,補償項目明顯偏少。這種過窄的補償范圍之規定,不利于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的合法權益,也不利于土地征收活動的順利進行,因此,應適當擴大。正是基于這樣的思考,《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在原有三項補償的基礎上,擴大了補償的范圍和項目,規定:征地補償包括土地補償,被征地農民的安置補助與社會保障費用,農村村民住宅補償,以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和青苗補償。2014年1月20日國務院的《關于全面深化農村改革加快推進農業現代化的若干意見》也要求:“抓緊修訂有關法律法規,保障農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改變對被征地農民的補償辦法,除補償農民被征收的集體土地外,還必須對農民的住房、社保、就業培訓給予合理保障。”

    通過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補償范圍無補償項目都是由國家立法決定的,也就是說補償范圍是法定的。補償范圍的法定性決定了在法定補償范圍之外,土地征收人不得進行補償,被征收人也不得要求和強迫土地征收人進行補償。

    補償標準。補償標準解決補償多少的問題,決定著補償的深度。同補償范圍是法定的一樣,補償標準也是法定的,往往也由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之。

    關于補償標準,我國《土地管理法》采取了兩種不同的規定方法。一種是直接規定。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就明確規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植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償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償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征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另一種是授權規定,即間接規定。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第二款也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無論是哪種規定,都難逃學術界對我國現行補償標準立法規定的非議。這種非議直指我國法律關于補償標準規定的兩個明顯不足:一是補償標準偏低;二是有些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不具體。

    第一,補償標準偏低。從現行立法規定來看,我國現行的征收補償標準,是一個不折不扣的低標準、死標準。用這樣的標準進行補償,既可能加劇農村村民與政府之間的對立情緒,也會影響政府與村民之間的關系和國家建設的順利進行。

    針對我國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偏低的情況,學術界呼吁修改的呼聲漸高。有的研究者建議:應以市場價格為標準進行土地征收補償。②對于這種觀點,筆者實難茍同。因為,首先,我國只有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而無土地所有權交易市場,法律禁止和打擊任何形式的非法轉讓土地的行為。既然不存在土地所有權交易市場,土地的“市場價”當然也就無從談起。其次,即便我國存在土地所有權的交易市場,但由于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是依據法律的規定無償取得的,其間并沒有取得人的勞動凝結,因而也不能適用商品等價交換的規律進行等價交換。有的研究者則提出可通過區分土地征收目的的方法,分別制定不同的征收補償標準:即以公益為目的的土地征收,其征地標準按照現行的《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以非公益為目的的土地征收,其征地補償標準應適當提高。③理由是,因為國家為公益目的征收集體土地后,通常以劃撥的方式將土地使用權提供給公益事業者,因此,其征地補償標準按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是合乎情理的;而非公益目的的土地征收,因其營利性,國家通常在征收后,將土地使用權以出讓的方式提供給非公益事業用地者,因此,其征地補償費用應與土地的市場價格成正比例。該觀點提出者的愿望是好的,但是,該主張卻存在著一個致命的缺陷,那就是將征地區分公益目的的征地和非公益目的的征地的做法是違背法理的。因為非公共目的用地并不符合土地征收權行使的前提條件。因此,“我們完全有理由擔心,一旦我國土地法中確立這樣的制度,不僅不能從根本上起到控制國家征收權的作用,相反卻可能會助長業已存在的土地征收權濫用之風,影響對土地資源的保護和國民經濟可持續發展。”④

    對于我國土地征收補償標準規定的這一不足,筆者認為,應當結合不同時期生產力的發展水平和人民群眾的實際生活水平,在轄區內區片綜合地價以下,根據轄區內統一的年產值標準,以不斷提高補償標準的辦法予以糾正和克服。據透露,即將公布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就擬采取在現行補償價格基礎上增加十倍的辦法對農民進行補償。

    第二,有些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不具體。我國《土地管理法》僅對征收耕地的補償標準做出了具體規定,對征收其他土地的補償標準以及地上附著物、青苗的補償標準和安置標準只做了授權規定而未做具體規定。這種只授權而不做具體規定的標準制定方法,時常會導致補償標準的層層降低,也同樣會影響土地征收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因此,筆者建議,應依法收回這種授權,并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定其他土地以及地上附著物、青苗和村民安置的具體標準,至少應做出原則性的規定或者對補償的上下線做出規定。

    補償程序。關于補償程序,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做了明確的規定。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征地補償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第四十九條規定,“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根據上述規定,我國土地征收補償的程序可以劃分為四個階段。

    第一,土地補償方案的制定。補償方案的制定是土地征收補償實施的前提和基礎。征地方案確定以后,土地征收人就應著手制定土地補償方案。制定補償方案應在實地調查的基礎上進行。實地調查應當注意:調查應由征地方和被征地方共同進行;調查的范圍包括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數量,農村村民的人口數量、結構,地上附著物的類別、數量、經濟價值,地上青苗的種類、數量、經濟價值等內容;調查的數據應該準確無誤,并已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共同簽字確認。調查結束后,征地方應當依據法律的規定,在實地調查的基礎上制定補償方案。補償方案應當載明補償機構、補償對象、補償范圍、補償標準、補償時間和期限等內容。

    第二,土地補償方案的公告。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收補償方案一般應包括以下內容:本集體經濟組織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類、面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種類、數量,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數量;土地補償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農業人員的具體安置途徑;其他有關征收補償、安置的具體措施。對征地補償方案進行公告,就是對征地補償公開,讓征地補償透明。這既是法律的規定,也是被征地單位和村民的希望,更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當然要求。公告征地補償方案,既保護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知情權,方便了國家機關、社會團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社會監督,又可以避免因土地權屬等不清而產生的糾紛。因此,市縣人民政府必(下轉79頁)(上接33頁)須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及時地在適當地方依據法律的方式對補償方案進行公告。

    第三,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的意見。根據《征用土地公告辦法》的有關規定,土地征收補償方案公布以后,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對土地征收補償方案的意見和建議,以保證土地征收補償的公平與合理和土地征收工作的順利進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的或者要求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

    第四,公布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補償費用分配是否及時、合理,使用是否正確,關系到村民的合法權益,因此,必須予以公開,同時還應當在有效的監督之下進行。關于補償費用的收支公開和使用監督,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條明確規定:“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一般而言,對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的監督則可以從兩個方面進行,一種是政府部門,主要是農業和民政部門的監督;一種是農村村民,包括全體村民在內的監督。政府部門依職權進行監督,農村村民依社員權進行監督。法律保障政府部門和農村村民的依法監督權,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阻撓和干涉。

    深度思考

    土地征收對中國社會的影響是深遠的,我們在肯定土地征收制度巨大作用的同時,也不能高估它的作用和價值,更不能將所有土地需求寄身于此。過去,我們就是將工業化和城市化進程中的所有土地需求寄身于土地征收制度,因而導致了土地所有權市場(一級市場)、使用權市場(二級市場)的混亂,導致了土地財政的不斷升級,導致了政府征地權的不斷膨脹,導致了土地的大量浪費,導致了眾多的土地糾紛、土地爭議、土地矛盾甚至是土地流血事件,教訓是深刻的。

    我國工業化和城市化的進程對土地的需求數量是巨大的,其中,既有以實現公共利益為目的的公共用地需求,也有以實現經濟利益為目的的商業用地的需求。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旨在滿足公共用地的需求,而無法滿足商業用地的需求。這就要求我們必須在堅持土地征收制度的同時進行制度創新,以滿足工業化和城市化進程中商業用地的需求。這一制度的創新,就是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制度。所謂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是指農村集體組織、鄉鎮企業及農戶等依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的原則,將其所擁有的土地使用權,通過依法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和入股等方式有償讓與單位和個人使用的行為,其實質是使用權主體的變動。其中,集體建設用地,是指由集體所有的,用以建造建筑物、構筑物的土地,包括宅基地、鄉鎮企業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公益事業用地等。

    建立健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是盤活存量土地,實現土地資產保值增值的必然選擇,是增加農民收入,妥善安置農民生活的必然選擇,是減少城鎮用地的一次性投資,加快城市化進程的必然選擇。因此,我們應當盡快從以下四個方面構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制度:一是確定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范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范圍包括地域范圍、用途范圍和流轉使用主體范圍。二是嚴格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條件。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必須是已經依法批準作為建設用地或已經依法批準轉為建設用地的土地,而且要權屬清楚,程序合法,用途符合城市規劃或村鎮規劃的要求。三是建立與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相適應的土地產權制度。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應在明確農村土地產權的基礎上,按照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的原則,實行有償、有期限、可流動的使用制度。四是明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具體形式。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具體形式應當多種多樣,包括出讓、轉讓、租賃、聯營、作價出資(入股)等,同時,為了推進農村土地整理和農民向小城鎮集中,還可以采用土地置換的方式。

    總之,我們應當并用土地征收制度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制度來滿足工業化和城市化進程中日益增長的土地需求,也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克服目前土地征收中的濫征、濫用行為,才能構筑起我國多元有序的、健康發展的土地供給市場,也才能真正助力中國經濟的騰飛與繁榮。

    【注釋】

    ①轉引自王權典,鄧定遠:“集體土地征收補償的立法困惑與破解模式”,《第六屆中國農村法治論壇論文集》。

    ②陳小君等:《農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274頁。

    ③王衛國:《中國土地權利的法制建設》,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49頁。

    第3篇:關于征收土地的法律范文

    關鍵詞 土地征收 補償安置方式 農民權益

    作者簡介:楊關峰、王思F,吉林大學法學院。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城市化進程的不斷推進,政府對建設用地的需求也日益增大,這使得其將視線轉移到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上,進行土地征收。與此同時,由土地征收而引發的一系列社會矛盾也凸顯出來,而矛盾則主要集中于土地征收補償這一問題上。在浙江省,政府以租代征、動用警力強征的事件時有發生,政府與被征地農民之間的關系也變得緊張而微妙。在如此緊張而微妙的關系之下,農民在土地上的財產權益不僅得不到有力的保障,反而有時會因為反對政府強征而使人身權益也受到損害。針對這一尖銳的社會矛盾,筆者深入浙江省農村進行調研,以期探明這一矛盾背后所隱藏的社會問題。并從法學視角深入探究問題出現的深層原因,進而對浙江省現行土地征收補償方式提出完善意見,從而使農民權益得到更為有力的保障。

    一、浙江省現行土地征收補償方式的法律現狀

    二零零四年,浙江省通過了《浙江省實施辦法》,對土地征收補償方式做出了相關規定。但該《辦法》主要是參照一九八六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的,其中第二十三條就明確規定了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計算仍采用《土地管理法》中規定的年產值倍數法;第二十五條還規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最高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不得不說,該《辦法》只是延續了我國《土地管理法》中規定的貨幣補償方式且補償的標準較低,并不能使農民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而切實的保護。同時,該《辦法》在土地征收補償的實際運作中也被二零零四年國土資源部出臺的《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所取代。該《意見》規定,一些有條件的地區土地征收補償可以采用區片綜合價,即省級國土資源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綜合考慮地類、產值、土地區位、農用地等級、人均耕地數量、土地供求關系、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制定各縣市征地的區片價格,報省政府批準后即可公布執行。區片綜合價突破了統一年產值標準的束縛,將土地供求關系、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這些因素納入到確定土地征收補償價格的考量體系中來,其意旨在于使制定出來的土地征收補償價格更為合理。

    二、浙江省土地征收補償過程中存在的實際問題

    經過調研,筆者發現,現行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低、土地征收補償方式單一是矛盾產生的內在原因,而政府征地手段的強硬則是矛盾爆發的導火索。再者,當這一矛盾出現甚至已經演化成惡性的社會事件時,農民往往找不到行之有效的救濟途徑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從而使被征地農民的權益受到不可彌補的損害。

    就土地征收補償方式來說,雖然上述《意見》當中規定了多種土地征收補償方式,但實際實施的土地征收補償方式卻非常單一。筆者調查的五個地方當中有三個地方都僅實施了貨幣補償方式和社保補償方式,而另外兩地雖然采用了用工單位安置補償,但其適用的范圍十分狹窄,解決的只是極其有限的一部分農民的生計問題。不難看出,貨幣補償方式和社保補償方式是最為常見的兩種土地征收補償方式,但這兩種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對于貨幣補償方式來說,農民獲取土地征收補償款,短期內的生活需求問題得以解決,但是農民也失去了賴以維持生計的土地,又欠缺其他技術能力,在重新尋找可以維持其生計的新職業上存在困境。而對于社保補償方式來說,其適用也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即只有征地畝數達到一定的標準政府和村集體才能為村民繳納一定數額的社會保障金,農民仍然需要繳納剩余部分的保障金。而且,對于大部分年輕農民來講,他們可能要在十年甚至二十年后才能領取到社會保障金,這并不能使處于重新擇業時期的農民的生活獲得穩定的物質保障。

    就征地程序方面來說,正如上文所提到的,政府以租代征、動用警力強征事件時有發生,這就使得原本已經存在的矛盾爆發出來,從而演化為一樁樁惡性事件。不得不說,這些矛盾本應當在征地補償程序的逐步推進中得以化解,這些惡性事件本應當在征地補償程序的正常推進下被避免,但在實踐中這一程序卻極少能發揮出其應有的效用。這就使得政府與村民的關系在一次次類似的事件中變得緊張而微妙,村民的財產權益與人身權益也往往在類似事件中受到損害。 就征地維權方面來說,農民在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往往找不到及時有效的救濟途徑。這一方面歸結于農民法律知識的缺乏,維權意識的淡薄。如浙江省有兩市出臺了《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辦法》,明確規定了爭議協調分為申請、受理、審理、協調四個環節。但是極少有農民知曉這一辦法并依據其申請處理土地征收補償爭議。而另外一方面,僅有兩個市出臺《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辦法》也反映出政府對于農民土地征收補償爭議這一問題尚未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解決機制。

    三、土地征收補償過程中導致農民利益損失的根源

    (一)政府對土地市場的壟斷是主要根源

    在土地實施私有制的國家和地區,土地市場是一種完全市場模式。土地作為一種商品與其他商品一樣可以自由買賣,也遵循市場價格波動 。這些國家與地區,土地價格由市場進行決定,而不是由國家政府進行強制性決定。大多數農民在被征地時也就不會因為補償標準過低,權益得不到保障而拒絕被征地。

    而在我國,根據《物權法》規定,土地分為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土地不允許私有,土地市場一直是由國家政府壟斷的,私人在市場上不得將土地進行交易。任何個人或單位使用土地都只能從國有土地使用權市場上獲取,而政府控制著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市場的價格。政府在征收集體土地時給農民的補償往往以公共利益的名義采用較低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而政府在將征收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其他企業或房地產開發商時卻要求其繳納較高的土地使用費,從而獲取其中的利益差額。雖然在上述《意見》出臺之后,政府征收土地開始實行區片綜合價,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但這種計算方式尚未完全體現土地物權等價交換的原則。這其一是因為區片綜合價仍然是由地方政府統一制定的,難以體現中立性;其二是因為區片綜合價的制定雖然綜合考慮多方面因素,但其終極目的是解決同地同價的問題,并不是完全按照市場經濟規律來定價。因而,農民在采用這一征地補償標準時必然無法享受土地增值所帶來的收益。

    (二)補償方式體系的立法不全面與政府避繁就簡的態度是重要根源

    正如上文所述,現存立法對貨幣補償、社保補償兩種補償方式有詳細地規定,但是對于留地安置補償、用工單位安置補償等其他補償方式很少有規定或者規定的不夠具體,可操作性很差。《浙江省實施辦法》、《關于開展制訂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工作的通知》、《浙江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以及各級政府關于征地補償標準和社保補償的規定,詳細記載了各地不同級別土地的區片綜合價和社保安置方式。各地均將不同土地分類,規定了不同類別土地的征收補償標準――區片綜合價。在社保安置方面,各地均出臺了《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實施辦法》,該實施辦法基本都規定了參保范圍與對象、參保方式、參保程序、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發放以及保障基金的管理。可以說,浙江省對于貨幣補償方式和社保補償方式進行了系統的規定并在實踐當中大范圍的推行,但是對于做為補償方式體系中的其他補償方式的規定確是蒼白的,實踐則更是幾乎空白的。

    而另一方面,許多政府在進行征地補償時往往存在避繁就簡的心態,其往往會直接選擇對其而言最為簡便易行的征收方式。因而貨幣補償方式在實踐中就被廣泛推行,其簡便易行之處就在于政府只要將補償金一次性發放給農民,就不需要再為農民權益提供其他方式的保障。貨幣補償方式的廣泛推行,導致浙江省征地補償方式的單一,農民幾乎不能選擇其他補償方式,對其權益的切實保障很難達到理想狀態。

    (三)程序缺位是農民權益受損的現實根源

    完善土地征收與補償程序是保護農民合法權益并制約國家權力的有效手段,但嚴格說來,我國的土地征收與補償程序并沒有在立法層面確立起來。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8條只規定了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但對公告的內容、時間等并未做詳細的規定。而其他法律位階較低、缺乏有效約束力的部門規章或者工作文件對此雖然做出了規定,但在實際施行的過程當中也顯露出了弊端。如2001年由我國國土資源部出臺的《征收土地公告辦法》規定了“兩公告一聽證一補償”的土地征收與補償程序,其中“兩公告”一是指征收土地的公告;另一個是指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 45日內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為單位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由此可以看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公告必須經由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而我國《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我國集體土地歸村集體所有,即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委會才是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因而,公告經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的程序設置在實踐當中往往演變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委會代替農民同意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從而將農民排斥在土地征收補償程序之外,農民對于這一程序的知情權、選擇權與參與權都無從談起。

    (四)農民法律知識欠缺、法律意識淡薄是內在根源

    浙江省大部分農民只接受過初中或高中教育,文化水平較低,尤其是欠缺法律知識,法律意識淡薄,在自身權益受到侵犯時,往往不能及時采取有效的方法維權。再者,農民法律知識的欠缺導致其在面對政府的征地壓力時很難掌握自身行為的尺度,有時可能為了維護自身的財產權益而做出一些過激的行為,甚至于觸犯法律。因此,農民法律知識的欠缺和法律意識的淡薄導致了農民維權的困難,甚至于將農民置于觸犯法律的悲慘境地。

    四、浙江省土地征收補償方式體系的完善

    (一)實體方面的完善

    一是參照市場價格提高征收補償標準。在對被征收土地進行補償時,應當參照被征收土地的市場價格給予公正補償。參照市場價格是遵循市場經濟體制下等價交換的基本原則的體現,也可以實現政府對農民權益的保護最大化 。

    另外,參照市場價格來確定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應當區分被征收土地的用途 。即如果被征收的土地用于修路等公益事業,則應以公益事業的征收補償標準來進行補償;而如果被征收的土地用于商業經營或工業生產,則應以非公益事業的征收補償標準來確定補償金額。再者,參照被征收土地當時的市場價格來確定征收補償標準也是提高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應有之義。土地的價格在土地使用權市場中會隨時間的變化而波動,按照被征收土地當時市場的價格來確定補償標準,更能體現市場因素對補償標準的影響。以上兩點,其目的都在于使農民最大限度的分享到土地使用權市場中土地增值所帶來的利益。 二是完善立法、執法體系增加征收補償方式。上述《辦法》對土地征收補償方式已經做出了總括式的規定,但不足之處在于缺乏具體詳細的執行辦法,且《辦法》屬于部門規范性文件,法律位階較低。這就需要我們的立法機關完善立法,制定一部專門規制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極其補償方式的法律,為執法部門開展土地征收補償工作依據,以求最大限度的保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當然,立法部門在制定法律法規時不僅要在總則部分概括式的列舉各種補償方式,還應該專門制定各種補償方式的實施辦法與操作細則,是這些創新性的土地征收補償方式能夠變得切實可行。

    再者,政府部門在實際實施這些補償方式時,應當建立監督機制監督政府部門的執法,避免一些不合法的行政行為。并及時在網站和公告欄中公告,確保農民可以及時查找到土地征收的相關信息,若發現錯誤,可以告知監督部門改正。

    (二)程序方面的完善

    一是保護農民對補償方式的知情權。當前農民對于補償方式的知情權很少得到保護,在征地時農民幾乎不了解有哪些種補償方式,在不知道的情況下其他權利當然也就得不到很好的保護。因此在完善補償方式體系時需要保護農民對補償方式的知情權。政府應該將征收補償情況直接通知被征收人。政府若只通過公告的形式告知農民征收補償情況,許多農民受自身素質的局限并不能詳知土地征收補償的具體內容。而如果政府或者村集體能夠采取召開村民會議等方式詳細說明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情況,被征收人就能詳細了解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并且還能就不明白的地方直接向政府進行詢問,就不滿的地方直接與政府進行溝通。雙方之間的主觀意愿也能彼此更好地了解,以便之后協商。

    二是保護農民對補償方式的選擇權。農民對于適用何種補償方式的選擇權需要得到保護。農民在了解政府告知的補償方式之后,應該自己決定適用何種補償方式或者哪幾種補償方式。只有農民自己能真正知道哪種補償方式能使自己的權益最大化,有些農民有其他技術能力,最適合的是用工單位安置補償,而有些農民已經年老沒有能力再去打工,最適合的是社保安置補償。因此,多元化的補償方式適用不同的人群,只有自己享有選擇權才能使自身利益得到更好地保護。

    三是保護農民對補償方式的參與權。如上文所述,目前的土地征收過程,基本都是由政府直接作出征收決定,由村委會代替農民同意,而忽視了農民的參與權。因此,應當保障農民能夠參與到整個土地征收和土地征收補償的決策過程當中,農民對于是否同意進行土地征收、如何制定補償標準的參與權需要得到保護。

    (三)救濟方面的完善

    首先,增加救濟方式。對于土地征收補償爭議,可以增加行政復議、行政調解兩種方式。農民在不同意征地補償方式或補償標準時可以向上級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由其他獨立機關進行行政調解,復議機關發現下級機關行政行為違法時可以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重新做出行政行為。

    其次,擴大救濟的范圍。目前行政裁決范圍只包含了對補償標準不滿提起的申請,其他如征收安置方式的不滿并沒有列入裁決范圍。因此,需要擴大行政爭議裁決的受理的范圍,設立專門的裁決機關,解決裁決受理難救濟難的問題。

    二是保障農民的司法救濟權。我國《行政訴訟法》未就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和金額爭議的司法救濟途徑做出明確的法律規定。在此情況下,司法實踐中對農村土地征收補償金等爭議有的不受理,有的作為民事案件處理,有的作為行政案件處理,非常不統一,對農民的權益保護也就很難很好地實現。因此被征地農民的司法救濟權需要完善。

    第4篇:關于征收土地的法律范文

    [關鍵詞]房屋征收;一般征收;區段征收;擴張征收

    [中圖分類號]D9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1-511X(2011)06-0056-05

    房屋問題是關系國計民生甚至國家穩定和發展的重大問題之一,然而,由于現代行政權力的發展,出于公益之目的,國家對房屋的征收現象亦屬普遍。相對于社會經濟生活的復雜多樣化,現有的城市房屋征收、拆遷制度越發無法妥善解決在實際中出現的各種復雜問題。在房屋征收的過程中,往往出現侵害合法私權等不和諧現象。房屋征收、拆遷的多元化發展,讓我們將關注的焦點轉向城市房屋征收類型化的研究。所謂“類型”就是特殊事物抽象出來的共通點。據此,筆者認為,城市房屋征收制度的類型化是根據各種不同類型的房屋,予以不同的征收方式和相應的法律規制。所以,本文嘗試通過對域外城市房屋征收制度類型化的研究,為建構適合中國國情的城市房屋征收制度做理論鋪墊。

    一、域外征收制度之發展過程

    (一)域外征收制度的起源

    在高揚權利的時代,對財產權的保護越來越為人們所重視。其實,標志著古老的財產權被犧牲掉的歷史事件是土地征收,其歷史久遠。在古羅馬法中,即有法律規定:傍河的公路被洪水沖毀或因其他原因崩坍時,則傍河修筑新公路的土地即可無償被征收。就財產形態來說,西方社會早期的財產是團體形態的“所有權”。誠如英國學者梅因所指出的:真正古代的制度很可能是共同所有權而不是個別所有權……因此,早期并不需要依據法律的特別規定,只要是為了公共用途的需要,國家(政府)就可以對人民的財產予以征收。如格勞秀斯就認為,征收的許可是因為領主對其臣民有“最高統治權”,依此原則,如有“合法之理由”,而且,此項合法理由系以“公共用途”為目的,領主可侵犯人民的財產。

    (二)域外征收制度的發展

    隨著人們對私有財產權的重視,交易平等觀念的強化,促使社會對“征收應有補償”形成了共識。英國1215年的《自由大》中就有規定:“余等之巡察吏或管家吏,除立即支付價款外,不得自任何人之處擅取谷物或其他動產,但依出售者之意志允予延期付款者不在此限。”一般認為,絕對私人所有權,最早出現在17世紀的英國。“羊吃人”式的圈地運動客觀上成了推動英國土地征收制度發展和完善的外因之一。

    近代資產階級革命后,征收補償制度入憲,成為資產階級反抗封建制度的法律武器。法國1781年《人權宣言》第十七條規定:“除非以合法形式建立的公共需要明確要求,且在公正補償被事先支付的前提下,任何財產皆不得受到剝奪。”此后,法國通過頒布《土地征收法》,使得征收制度法律化。而在美國獨立之前,北美沿襲了英國法律制度,盡管土地的取得相對廉價,但征收補償制度依然存在。獨立后的美國,在1791年通過了一條私人財產征收必經正當程序和公正補償的憲法修正案,以根本法的形式確立了這一制度。一次世界大戰后,德國魏瑪政府的憲法中規定:“所有權受憲法之保障,其內容及限制以法律定之。征收僅能因公共福祉,并根據法律而為之。征收應經適當之補償,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因補償之數額而有爭議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給予一般法院之法律途徑。”二次世界大戰之后的《德國基本法》沿襲了其立法精神,規定:“征收僅許可為公共福祉而為之,征收僅得以法律或根據法律而為之。該法律應規定補償之種類及范圍,補償之決定,應公開衡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因賠償額度而發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之法律途徑審理之。”

    (三)域外類型化征收制度的出現

    在19世紀,西歐的主要資本主義國家先后經歷了工業革命,生產力的發展也帶來了城市的快速發展。貧富分化使得城市中出現了貧民窟和富人聚集區兩個地段,前者房屋狹小擁擠、設施落后、衛生條件差,后者相對居住條件良好。而政府處于城市建設等多方面考慮,對貧民窟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造工程,例如1852年法國的《巴黎街道法令》、1875年英國的《不衛生地區法》等,儼然已是征收類型化的萌芽。

    隨著西方社會的發展和行政法治內涵的不斷豐富,單一的征收制度已經不能滿足政府的需要,類型化征收就是在城市多樣化發展和公民私有財產權保護要求下出現的必然結果。政府希望實現城市發展、改善公共福祉等不同目的,就需要采用不同的征收方式和征收手段來發展公共事業和進行城市改造,這就必然導致類型化征收制度的出現,下文將就域外的類型化征收具體制度進行闡述。

    二、域外類型化征收制度之內容

    許多發達國家及地區都較早跨入了城市化的進程,因此,在相關法律制度方面相對成熟和完善。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域外借鑒中,有的國家實行房地分離主義,有的土地所有權本身允許私有,筆者在比較探析的過程不再一一解說,只尋求對我國有積極作用的制度研究。也正因為上述原因,這部分的討論不再嚴格區分是房屋征收還是土地征收。

    (一)一般征收制度

    一般征收制度是各種征收制度的常態,可以理解為:為了公共利益,對所需之地或者房屋一次性取得,收歸國家所有的征收。一般征收制度是整個征收制度體系中的基礎。

    1.英國

    英國的土地征收制度被稱之為“強制購買”。13世紀制定的《自由大》就有土地征收的一般性規定:“任何人凡未經其同級貴族之合法裁判而被余等奪去其土地、城堡、自由或合法權利者,余等應立即歸還之。”之后,英國《土地取得法》規定,土地征收先由享有征收權的機構提出“強制征收令草案”,包括征收的主體及征收的法律依據、征收的用途、位置、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人、核定之主管大臣等。在該草案呈給主管大臣批準之前,應先通知被征收土地的權利關系人,且公告于地方新聞,允許任何人提出異議。有異議者,主管大臣必須舉行一次調查或聽證會,根據獲得的事實作出批準與否的決定。批準后對補償金的數額,先由征收的主體雙方協商,協商不成,就補償爭議提交給土地法庭裁判。

    2.美國

    美國的憲法并未明確把國家征收的權力賦予聯邦政府,但是《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最后規定:“未經合理賠償,不得征收私人財產用于公共用途。”通過第十四修正案的規定,該條款適用于聯邦政府,以及州和地方政府。這可以被視為美國的一般征收的概括性規定。并且近十幾年來,美國最高法院強調征收條款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禁止政府只強制某些人承受按照公平和正義原則應由社會整體承受的負擔。”美國的征收程序在各州的立法中不盡相同,但通常都是先由政府機關與所有人協商購買價格,許多州規定必須進行協商,一般以征收機關作出并提供給所有人的估價為基礎。如果協商不

    成,則征收機關往往會向法院征收該財產。協商程序是美國一般征收制度的一個亮點。

    3.我國臺灣地區

    在我國臺灣,首先區分公用征收和公益征收兩個概念:前者是因一定的公共事業需要,依照土地法的規定征收私有土地;后者非因公共事業的需要,而是政府機關因實施經濟政策而進行的依法征收。當局在公用需要之必要范圍內,征收私有土地,一般征收乃對私有土地一次為完全之征收。同時根據征收的目的不同,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為興辦公共事業進行的土地征收,比如交通、水利、防務、環保等;另一類是作為用地開發手段的土地征收,目的是開發后給私人所用,比如興建國民住宅,開發新都市區域等。

    (二)區段征收制度

    我國臺灣學者史尚寬先生認為,區段征收系指對一定區段內私人之土地權利,進行收買或征收,將土地整理后,復行放領、出租或出賣,或由政府直接支配使用之制度,又稱“地帶收用”。區段征收制度作為城市房屋征收的一種類型,在許多國家有著比較成熟的經驗積累。

    1.法國

    區段征收制度最早起源于法國。1850年法國頒布了《不良衛生住宅法》,其中規定,對于公共衛生條件惡劣的城鎮住宅區,只能通過全部拆除舊建筑重建才能達到目標的,應當實行區段征收。1852年法國又出臺《巴黎街道法令》,將區段征收適用于街道建設等領域。各鄉鎮可以征收公共衛生環境差的住宅區,拆除后重新規劃,并可以再行出售。之后,區段征收的用途不斷擴展,凡是為了保障現在和將來公共事業的充分拓展所需要的土地,都可以宣告為公共用途并予以征收。

    2.英國

    差不多和法國同一時代,英國也制定一部《不衛生地區法》,規定地方政府對于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區段,可以全部強制收買,并拆毀原有建筑物,然后重新劃分街道,以便于建設符合公共衛生條件的房屋。新頒布的《住宅法》中規定,地方政府如果發現管轄范圍內任何地段的房屋不適合居住,或者房屋建設不合理,街道狹窄,有可能危害居民的健康時,就可以重新規劃,通過議案,宣布該地區為“清除區”,可以拆除該范圍內全部建筑物。地方主管機關在征收清除區內的所有土地的同時,可以強制購買三類物業:環繞清除區周圍的物業、為保全清除區適當形式與調整所必需的土地、為發展清除區所必要的連接地段。隨著經濟發展,英國又通過了《都市與鄉村計劃法》、《新鎮法》等法律,進一步擴大區段征收的范圍,只要屬于綜合開發區范圍的區域,戰爭中受損嚴重地區、新開發地區等,政府均可以進行征收。這一制度對英國城市建設的現代化起到了重要促進作用。

    3.美國

    在美國相關的土地政策法律中,似乎沒有明確以區段征收來命名類似的法律制度。但就美國紐約州的土地征收制度來看,也是實際存在的。具體操作如此例:紐約州的梅爾羅斯公地由毗臨的30個街區組成,占地46英畝,是居民區和工業的混合。八十年代后期,該地區總體較落后和衰敗,許多房屋老化,不少不動產所有者因拖欠房地產稅致使房產轉移為政府所有。紐約市政府經考察決定征收之后交給私人開發商進行開發。城市改造規劃于1990年公布,引起當地居民極大不滿和反對。為此,紐約市政府對規劃進行修改,盡可能減少拆遷,1993年公布新規劃草案。然后,政府通過聽證、協議購買等兩個階段,最終完成了這一地區的征收。這本質上也是一種區段征收。

    4.我國臺灣地區

    臺灣的區段征收是地方政府基于新都市開發建設、舊都市改造、農村小區更新或其他開發目的需要,依法將一定區域內的土地全部征收,并重新整理規劃開發后,除公共設施用地由政府直接支配使用外,其余建設用地,部分由原權利人領回作為低價地,部分用于開發等目的使用,剩余部分則公開標售的一種法律制度。這種征收并非是一次性完成,誠如臺灣學者張永明指出:“區段征收為實施臺灣經濟政策,新設都市地段,或舉辦國防設備或公用事業,征收土地時,得為區域征收,而非一次性全部地征收。”具體來看,區段征收地區限制在:(1)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分,實施開發建設者;(2)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3)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4)農村地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或開發新社區者。區段征收的目的不是為了給公共使用,而是為了改善私有土地資源的配置。雖然相較于西方國家的征收制度,它具有漸近式的特點,其實也是一種政策性征收。

    (三)保留征收制度

    一般而言,保留征收是為了興建具有公益性質的工程,在沒有著手建設之前,預先通過公告等宣布某一區域的土地將要征收,并在一定期限內禁止該區域的土地上有妨礙征收的行為,從而保證該土地實現預期的目的的制度。

    1.英國

    英國的保留征收就是在一定的期限內,政府對計劃開發的區域,保留將來的強制收買權。根據1946年修改的《城市與鄉村計劃法》,這個期限法定為十二年。如果政府超期未收買的,土地所有權人可以請求征收機構于六個月內作出是否收買其土地的決定,逾期沒有作出決定的,該土地不再屬于保留征收范圍之內。換言之,政府可以在一定時期內凍結或者限制土地上的有關權利,來保障公益目的的實現。

    2.日本

    日本也有保留征收制度。其《土地收用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起業者對起業地之全部或一部,得保留事業認定后之收用或使用手續。”在事業認定的同時,征收者可以對擬征收土地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申請保留程序。簡言之,如果申請人啟動保留征收的程序,必須要先按照相關部門的規定申請事業認定,同時還要向建設大臣或者都道府縣知事提請,一旦事業認定成功,將保留受用或者使用手續等相關事宜向社會公布,取得公信力。一旦征收對象的土地被認定且公告,原所有者及其他權利人在未取得地方政府許可的情況下,不得擅自變更土地的性質或對建筑物進行新建、改擴建和大規模修繕,否則這些變更所帶來的價值變化將無法得到補償。日本的保留征收也有時間限制,即申請人對保留收用或使用手續的土地,施行保留征收,應在事業認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向都道府縣知事申請開始收用或使用的法定程序,否則,將在事業認定自期滿之日第二日起失效。

    3.我國臺灣地區

    臺灣的保留征收,是因為開辟交通路線、興辦公共事業、新設都市地域或國防設備,得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征收之范圍,并禁止妨礙征收之使用。保留征收旨在避免將來取得土地的困難,方便分期分區施行征收,有利于舉辦事業計劃的進行。根據臺灣地區土地法第二一三條第一項的規定,保留征收有四種情形:為開辟交通路線;興辦公用事業;新設都市地域;“國防”設備。但由于保留征收在一定的期限內對私有財產權的限制,因此,法律又規定了期限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征收的視為撤銷。僅僅一種例外:即開辟交通線或“國防”設備者,得呈請核定

    延長保留征收期間,但最長不超過五年。保留期屆滿后,如果另有法定原因而為征收,則可另行依法征收。

    (四)擴張征收制度

    擴張征收有廣狹之分,其區別比較細微,只在于申請征收的主體范圍之不同。廣義上的擴張征收,一般是指征收的土地超過公共利益所需要的范圍和程度,其通常是因為被征收人或需用土地人依照法律規定的要件,請求一并征收的制度。

    1.美國

    在美國,最早由馬薩諸塞州的憲法規定,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為建筑或拓寬道路,可以將道路所必需土地以外的連接殘余土地,一并征收。美國將擴張征收名為“超額征收”,是將為公益所必需范圍之外的相鄰地段一并征收的制度。如密蘇里州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州郡及市鎮府為舉辦公共建設及改善公共設施,為促進該建設及成果,得施行超額征收。”然而,美國的“超額征收”與一般意義上的擴張征收還是具有一些細微的差別。廣義上的擴張征收,被征收人和需用土地人都可以成為擴大征收申請人;而美國的超額征收,只允許行政主體行使這項申請權利,儼然屬于政府的行政裁量權范圍內的管理事項。

    2.我國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的擴張征收又稱為“一并征收”,并且是廣義上擴張征收,即被征收人和需用地人都可以提出申請。為保護征收人之利益,自宜例外承認其享有“擴張征收之請求權”,俾使損失補償之問題,獲得適當之解決,故此項權利乃屬于公法上之請求權。臺灣地區還進一步將其分為兩種類型:一是土地改良物之一并征收,即指征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并征收。如附著在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工事,以及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改良物等。二是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殘余部分之一并征收,即指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的殘余部分時,如有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其所有權人可以要求一并加以征收。但有一年的期限限制,逾期則法院不予受理。

    (五)強制售賣制度

    我國香港特區政府為了促進私人重新發展舊物業,于1998年制定了《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該條例規定,“多數份數擁有人”可以要求政府(土地審裁處)作出強制售賣令,準許通過公開拍賣的方式強制售賣其與“少數份數擁有人”的共同地段物業,進行重新進行開發。多數份數擁有人、少數份數擁有人以及其他第三人,都有權在拍賣過程中競投該物業。而且,在強制售賣制度中,政府更注重通過督促多數份數擁有人通過民事收買的方式實現目的,盡量不由政府下達強制售賣令。而從1998年施行《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以來,基本上都是由發展商和當事人之間通過協議方式解決問題。

    三、域外類型化征收制度之評析

    域外各國的征收制度雖各有千秋,但總體而言,一些相當成熟的做法十分值得借鑒。筆者簡單對上述各種類型的征收制度做一些粗淺的評述。

    第一,關于一般征收制度。征收是一種公權力在私權領域的干涉行為,是對私權的一種合法限制。因此,各國在對征收制度建構時,都注意到了幾個比較重要的法律要件。征收的惟一合法目的就是為了公共利益;征收的過程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范圍、方式和程序;征收過程必須要引入公眾的參與,例如聽證制度,提高征收過程的透明度②;征收過程中必須重視協商的手段,政府在協商的階段處于一種中間人的地位,僅僅是提供一個雙方意見交涉的平臺;在一般征收引發爭議的處理上,法院起到糾紛解決的終極作用。

    第二,關于區段征收制度。區段征收制度非常具有靈活性,能夠相對較好地解決現實生活中的各種復雜問題。政府可以通過對整個區域的征收,然后進行統一規劃整理,將原本屬于被征收人的房屋再復行放領回去,就不會使原權利人產生極端抵觸情緒。在區段征收中,采取出租或者公開標價競賣等方式,都可以為政府補償原權利人的損失提供資金來源,這樣的負擔轉嫁亦是一種較為合理的社會整體公正的實現方式。

    第三,關于保留征收制度。保留征收制度是致力于超前性解決問題的體現。通過公示,對特定區域一定時間限度內的保留征收,不僅解決了將來的公益用地問題,亦可以緩解短時間內征收拆遷的困難,減少拆遷阻力。誠如史尚寬先生所評價的那樣:“嚴格言之,所謂保留征收者,并非是一種公用征收,而是對于土地使用權的一種‘限制’,在性質上屬于一種‘公用負擔’,因其對于土地所有權之限制,故亦有學者稱之為‘公用地役’。”。盡管該制度不能完全屬于房屋征收,但它對為了公益而限制的財產權進行補償,符合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本文亦選擇略做比較和介紹。

    第四,關于擴張征收制度。擴張征收是一種基于相鄰權保護理論的重要制度,非常具有特色。如果因為政府對某一區域的土地征收行為而導致相鄰土地發生權利上的消減,對相鄰權利人來說是十分不公平的(在我國,有關于影射利益的考量還沒有被立法所重視,客觀上忽視了對相鄰權利人的保護)。在這種情況下,相鄰權利人或者土地征收人、甚至政府自身可以對此一并征收,既保護了相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也是提高已受損土地使用率的較優途徑。筆者認為,擴張征收給我們提供了這樣一個合理的價值比較場域。如果征收的土地對周邊土地的負面影響已經超過了征收土地本身的價值,即使擴張征收亦不能彌補的話,此征收行為就不能為政府所批準。這種制度對文物保護單位周邊土地征收有著相當大的實用價值。如果文物保護單位周邊土地的征收將會嚴重影響到文物價值的保存,那么就必須權衡當中的價值差序。

    第5篇:關于征收土地的法律范文

    【關鍵詞】農村土地;土地征收;補償;對策

    Analysis on the Legal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Xie Peng,Zhang Da-jiang

    (Jinan City Land Reserve CenterJinanShandong250099)

    【Abstract】With the speeding up of the process of urbanization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public facilities, the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is becoming an important problem in land management. On the one hand, rural land, which includes agricultural land, housing plot and construction land, is the most basic means of production, which is the foundation of farmers' social stability and stability; on the other hand,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urbanization causes rural land Conflicts of Interest Distribution. So, how to deal with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in the compensation problem?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further improve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is the basic solution.

    【Key words】Rural land;Land 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Countermeasures

    1. 農村土地征收的立法現狀

    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化為國有土地,并依法給予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為。我國征收集體土地的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目前,是在國家根本大法《憲法》的指導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為主,同時根據各省、市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一些法律規章、地方法規。

    2. 農村土地征收存在的問題

    2.1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土地征收濫用嚴重。

    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然而何為公共利益?我國相關法律并沒有作出規定,這無疑擴大了政府的自由裁量權,易造成濫用土地征收權力的現象。

    2.2補償收益主體不明確,補償分配不合理。

    首先,我國的《憲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等規定,中國農村的土地歸農村集體成員共同所有,同樣“集體”的具體內容也沒有明確規定,這就導致了農村土地的集體產權實際上是“一種無確定主體的產權”,進而導致在征地補償費的利益歸屬上存在著很多問題。[1];其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的標準不統一,補償費在被征地農民個體之間分配混亂。村委會根據村規民約確定被分配人員資格及分配辦法。在發放數量上,有的全部發放,有的村集體先提留一部分,提留的比例各不相同。[2]

    2.3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缺乏有效監督管理。

    我國土地征收程序主要包括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以及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等,但從實際操作上看仍存在諸多不足:

    (1)征收補償程序可操作性不強,關于土地征收程序的一些重要事項上規定的模糊不清。例如《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 25條規定:“征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 3個月內全部支付”,但在實踐中,并未參考這一期限,大都滯后發放。

    (2)補償糾紛發生后,缺失救濟程序。對于補償決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規定由政府行使裁決權,缺乏應有的中立性。

    (3)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偏低,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堪憂。土地對于農民而言具有生產資料和社會保障兩種功能,征地與拆遷補償定價時應當引入市場機制充分考慮土地自身價格和未來社保價格,應當按照市場基本價值規律科學確定征地與拆遷補償標準。[3]現有的征地a償標準在于用過去的物權數值測算未來的物權權益,沒有包含未來社會保障價值。

    (4)據國家統計局對2942戶的農民調查,耕地被征收前人均純收入平均為2765元,土地被征收后人均純收入為2739元,約下降了1%。再看支出,土地被征前農戶的家庭消費支出相對較低,有些農產品如糧食、蔬菜等還可以自給自足;土地被征后農戶面臨與城鎮居民相同的消費環境,生活支出大大增加,不僅所有商品都需要從市場購買,一些大項消費如住房、子女入學、大病就醫等更增加了普通農民的生活負擔。由此可見,征地后農民的生活水平總體是下降的。[4]

    (5)補償方式簡單趨同,缺乏長效性。我國現行的法律中,關于土地征收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但兩法對于土地征收補償問題僅一筆帶過,沒有明確規定,造成以下問題:各征收補償單位在實踐中基本上都是以現金補償為唯一方式,未考慮到被征地人的長遠利益。一夜暴富后的失地農民的生存都將面臨嚴重困難。

    3. 對我國農村土地征收過程中出現問題的對策

    筆者認為,解決上述問題,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3.1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

    筆者認為,應當通過概括的基礎上加以列舉的方式明確“公共利益”的范圍。梁慧星在其主編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中,對公益作出了列舉式的解釋:“所謂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衛生、災害防治、科學及文化教育事業、環境保護、文物古跡及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區域的保護、森林保護事業,以及國家法律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 [5]

    3.2嚴格土地征收程序與監管。

    (1)建立土地征收部門對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認定程序。以法律形式大致明確其內涵和外延。

    (2)提高征地信息的公開程度。征地政府應當通過多種渠道普及征地法律政策和征地公告。公告內容應包括征地原因、征地單位、征地范圍、征地時間、補償方式等,以增強征地工作的公開性和透明度。

    (3)引進司法救濟程序。在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應賦予在征地糾紛案中保持相對中立的法院或其他仲裁機構對案件的管轄權,在案件的審理中,確保農民的合法權益的到保護,確保審判結果的公正。[6]

    3.3提高補償標準。

    就補償標準而言,應充分考慮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要求確保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1)提高補償標準最根本的是需要建立市場化的土地評估制度,制訂區片綜合地,考慮地類、產值、地區位、農用地等級、人均耕地數量、土地供求關系、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市場因素合理確定土地價格。

    (2)創新農地使用制度。嘗試讓集體經濟組織保留部分土地產權進行流轉,通過辦市場、建標準廠房和商業用房、造停車場等予以出租,也可以在國家、省、市重點工程及企業集團用地中,把集體土地產權作價入股收取年租金,使農民有穩固的收入和就業機會。[7]

    3.4S富土地征收補償方式。

    豐富土地征收補償方式能夠進一步確保農民獲得充分的安置。筆者建議采取以下幾種補償方式:

    (1)貨幣安置。主要有分期、一次性和終身貨幣安置。相比于一次性貨幣安置方式,終身和分期貨幣安置更適合農民利益的保護,采取終身和分期貨幣安置方式能夠避免由于物價上漲而產生的問題,按照物價變化情況定期調整補償費用。

    (2)農業安置。劃分一定面積或質量較好的土地給農民,使其能夠繼續開展農業活動,自給自足,或者轉變為其他農業方式。

    (3)提供免費的職業技術培訓或提供工作崗位。只有將生存技能教給農民,才能實現真正的脫貧。

    (4)企業補貼安置。若是為了建設鄉鎮企業而占用農村土地,可以提供當地農民就業機會。

    4. 結語

    土地征收事關失地農民之生存,事關社會之穩定。在不斷推進城市化、加速推進和諧社會的進程中,我們必須從根本上保障農民權益,結合本國國情,結合各地實際情況,通過完善法律法規、政策調整,彌補和改進當前土地征收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土地征收補償制度。

    參考文獻

    [1]農村土地征收問題研究 [期刊論文]《建筑工程技術與設計》,2015年 張雅娜.

    [2]農村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存在的問題及法律規制 [期刊論文]《法制與社會》,2015年 黃洪強 等.

    [3]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問題、原因及對策 [期刊論文]《武漢商業服務學院學報》,2013年 余鑫 等.

    [4]非理性征地補償的制度誘因 [期刊論文]《改革與戰略》,2009年 左靜.

    [5]《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梁慧星 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03.

    [6]科學發展觀視域下的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思考 [期刊論文]《湖南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年 吳傳毅.

    第6篇:關于征收土地的法律范文

    關鍵詞:失地農民;征地補償;法律構建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0-8772(2013)01-0193-02

    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推進,道路交通、能源建設、工業同、大學城、商業區、住宅樓等建設項目的實施,大量農村土地被征收,導致失地農民激增,其生活無法得到保障。因此,有必要重新審視我國土地征用法律規定的不足,從而構建一個能夠有效保護失地農民權益的法律制度。

    一、當前農民失地現狀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2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第47條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此外《農業法》、《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土地復墾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為農村土地征收提供了法律依據。

    國土部2008年頒布《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管理辦法》初衷是為了確保18億畝耕地的紅線,其核心是實行“增減掛鉤”,將農村建設用地與城鎮建設用地直接掛鉤,若農村整理復墾建設用地增加了耕地,城鎮可對應增加相應面積建設用地。此辦法一出臺,立馬帶來了巨大的負面效應。

    據估計,目前全國失地農民的數量可能超過2000萬人。民進中央參政議政部副部長聞連利認為“隨著我國城市化和工業化進程的加快,農村集體土地被大量征用,失地農民作為農民中的一個特殊群體,數量迅速擴大。失地農民數量增加所引起的后果是非常嚴重的,這些失地農民成為三無農民(無土地、無工作、無社保),因征地引發的、惡性事件頻發,給社會的穩定和政府形象造成了惡劣影響。

    二、農民失地的法律原因分析

    (一)對失地農民權益保護的法律規定籠統

    《憲法》第10條第2款和《土地管理法》第8條第2款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這在法律上賦予了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

    但法律認定的“集體”包括鄉(鎮)集體、村集體和組集體,農地到底屬于哪級集體所有,相關法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并且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征收補償往往被各級政府、村委會以及集體經濟組織通過各種名義克扣,嚴重侵害了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土地征收過程中的另外一個問題就是:既然集體組織是農村土地的所有人,其在土地的征收過程中應當起著主導作用,但是在征收的過程中,國家基本是通過行政手段。自上而下的進行征收,導致集體經濟對自己的土地沒有參與權和話語權。

    (二)對農民土地征收程序的不合理

    根據2004年《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第14條規定:健全征地程序:農民的承包經營權受保護,享有征地前的告知權、聽證權以及征地補償機制和糾紛的解決機制的保護,但是實際上,由于具體的實施措施不明確,農民得不到應有的法律保護。

    (三)土地補償和收益分配的不合理

    對于土地補償問題,《土地管理法》第47條雖然明確規定了土地征用的補償標準,但這種補償標準難以正確體現地塊的級差地租及各地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

    對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問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而農民的得到的補償十分有限。

    三、國外對失地農民法律保護的做法

    (一)強調公益目的

    19世紀英國的《強制征購土地法》確認了土地的使用目的必須證明該項目是“一個令人信服的符合公眾利益的案例”,也就是征收項目帶來的利益要遠遠超過被剝奪土地的人所受到的損失。

    大陸法系的德國,更加注重征地的公益性,在進行土地征收前要進行征收公益性審查,其土地征用主體被嚴格限定為地方政府和依法取得公益建設的單位。為防止土地被任意征用,實現土地資源優化配置,征地主體要從整體上考量如何最佳利用土地和保持總量平衡。

    (二)嚴格征地程序

    英國在征地程序方面,首先要召開一個是否動用征地權利的調查會,聽取各方的意見,并指定一位獨立督察員進行評估。接著由獨立督察員將評估意見向國務大臣報告,最終由國務大臣確認此項目是否適用《強制征購土地法》。

    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規定:“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非有合理補償,不得征用私有財產供公共使用。”從而可以看出,土地征用必須具備三個要件:正當法律程序、合理補償和公共使用。

    (三)征地安置補償的市場化

    許多國家的征地補償是建立在市場化的基礎之上的,也就是說,征地補償以市場價格為基準。土地征用費相當于土地價值,按照征用時的市場價格給足補償;土地賠償金是對土地權利人因征用而造成的經濟及其他損失的補償。

    第7篇:關于征收土地的法律范文

    一、礦產資源開發稅收法律政策研究的必要性

    對于礦業領域內的投資者或潛在投資者,了解并熟悉現行法律法規甚至是地方性規定對于礦業稅收的具體要求,是極為重要的。因為這在很大程度上決定或影響著投資者投入成本與資本回收之間的比例,資金壓力大小,以及收回成本時間等諸多方面,進而左右著投資者是否進入礦業領域或具體進入哪個礦種領域。

    礦山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需要繳納多項稅收。歷經多次稅收政策改革,對于礦業領域內稅收的征收種類,征收范圍,征收幅度等,我國已經建立了相對完備的法律體系。盡管相關政策從理論層面仍然存在諸多爭議,實踐操作上也受到眾多質疑。然而,從實務角度來講,相關法律政策并不因為爭議或質疑而不被執行。一旦在稅收方面出現漏洞,礦山企業將會面臨巨大的法律風險。

    二、現行礦產資源開發稅收法律政策體系概覽

    對于礦山企業來說,其需要繳納的稅種既包括一般企業可能面臨的企業所得稅,增值稅以及營業稅等稅種,也包括只有本行業內企業才需要繳納的資源稅,

    具體來看,礦山企業需要繳納的主要稅種包括:企業所得稅,增值稅,營業稅,資源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等,筆者將于下文這些稅種的征繳的范圍以及征繳標準等諸多問題進行詳細闡述。

    (一)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顧名思義,只有取得所得,才需要繳納該稅種。詳細來講,就是企業就其每年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向稅務機關繳納企業所得說,目前內外資企業的稅率統一調整為25%。

    如果外國企業在華從事礦產資源的勘探開發,持續時間超過該外國企業所在國與中國在雙邊稅收協定中約定的期限,則從稅法角度來看應視其已在中國設立了機構場所,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同樣為25%。有一點需要注意的是,外國企業在華從事礦產資源勘探開發等生產經營活動,通常應到區域主管的海洋石油稅務分局而不是普通的稅務機關進行稅務登記。

    (二)營業稅

    根據《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對于礦產勘查企業來說,如果接受委托對外提供除鉆孔打井之外的簡單勘探服務,則應按照“服務業—其他服務業”稅目繳納營業稅,稅率為5%。如果企業接受委托從事地質鉆探、打井、爆破等其他工程作業以及為礦山企業提供建筑物、構筑物、礦井、與礦山不可分割的采礦機電和其他機器設備修繕所取得的收入,應當按照“建筑業”稅目來繳納營業稅,稅率為3%。

    (三)增值稅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只要在境內銷售貨物,就是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繳納增值稅,普通稅率為17%。如果銷售的產品為煤氣、石油液化氣、沼氣或者居民用煤炭制品,稅率則為13%。

    國家為了鼓勵某些行業的發展,還專門制定了增值稅的減免政策。例如,自1994年稅收體制改革以來,我國對黃金礦山、冶煉企業生產、銷售的黃金一直免征增值稅。

    (四)資源稅

    根據《資源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從事特定礦產品或者生產鹽的單位和個人,需要繳納資源稅,征收范圍包括:原油,天然氣,煤炭,金屬原礦,鹽等。現行政策對上述不同的礦種實行不同的稅率政策,從量征收,銷售產品的量越大,需要繳納的資源稅越多。

    盡管,根據《資源稅暫行條例》規定,只有國務院才能決定資源稅稅目以及稅額幅度的調整。但是現實中,很多地方稅務部門都向國家財政部以及國稅總局申請調整某一種或多種礦產資源的資源稅稅額。例如,山西省境內的煤炭資源稅稅額于2004年就已經調整至3.2元/噸,今年新疆境內的煤炭資源稅稅額也調整到3元/噸。

    此外,資源稅改革已經引起多方關注及討論。在國務院批準的國家發改委《2009年深化經濟體制改革工作的意見》中明確提出:研究制定并擇機出臺資源稅改革方案。從現有跡象來看,資源稅改革的趨勢在于擴大征收范圍并將資源稅計征方式由從量計征變為從價計征,這些都是值得礦業領域投資者密切關注的。

    (五)城鎮土地使用稅

    根據《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規定,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其中,工礦區是指工商比較發達,人口比較集中,符合國務院規定的建制鎮標準,但尚未設立建制鎮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具體征稅范圍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征收標準為0.6—12元/平方米新晨

    盡管有上述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權在該稅額幅度范圍內,根據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確定所轄地區的適用稅額幅度。不過,最終稅額不能低于上述最低稅額的70%,如果高于上述稅額幅度,則須報財政部批準。由此可見,不同地區的城鎮土地使用稅繳納稅額標準并不相同。

    此外,國家對礦山企業使用某些土地免征或暫免征收城鎮土地使用稅。例如,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對礦山企業免征土地使用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地[1989]122號),礦山的采礦場、排土場、尾礦庫、炸藥庫的安全區、采區運礦及運巖公路、尾礦輸送管道及回水系統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稅;對礦山企業采掘地下礦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暫免征收土地使用稅;低于礦山企業的其他生產用地及辦公、生活區用地,應當征收土地使用稅。當然,還有專門針對煤礦企業、鹽礦企業的城鎮土地使用稅優惠政策。

    相關法律政策:

    1、《企業所得稅法》

    2、《營業稅暫行條例》

    3、《增值稅暫行條例》

    4、《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國稅發[1993]149號

    5、《資源稅暫行條例》

    6、《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

    7、《2009年深化經濟體制改革工作的意見》國發[2009]26號

    5、《新疆自治區地稅局關于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和礦山資產轉讓營業稅若干政策業務問題的通知》新地稅函[2008]362號

    6、《關于黃金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42號

    第8篇:關于征收土地的法律范文

    隨著經濟和城鎮建設的快速發展,很多土地資源未納入土地使用稅征收范圍,限制了土地使用稅的調節作用,不利于耕地保護制度。在執行過程中暴露了一些問題,本文從本地區風力發電企業土地使用稅的納稅情況提出幾點思考

    【關鍵詞】

    城鎮土地使用稅;風力發電;計稅面積

    土地是一種不可再生資源,為了節約用地,合理開發資源,我國在1988年開征了城鎮土地使用稅,自條例頒布以來,土地使用稅在嚴格土地管理中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經濟和城鎮建設的快速發展,很多開發利用的土地資源未納入城鎮土地使用稅征收范圍,限制了土地使用稅的調節作用,不利于耕地保護制度。另外,在城鎮土地使用稅執行過程中還暴露了一些問題,本文根據本地區風力發電企業土地使用稅的納稅情況提出幾點思考。

    1 現行的城鎮土地使用稅不適用于風電企業等新能源產業發展

    在“十二五”期間,國家將大力推動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產業的發展,按照《可再生能源發展“十二五”規劃》,預計到2015年,累計并網運行風電達到1億千瓦。風電企業的生產經營特點決定了它的用地面積非常大,而且主要在農牧業地區,占用大面積的耕地、草地、林地等農用地,我國的土地政策,要保護18億耕地紅線,而且對于草地、林地的保護也是越來越重視,這兩方面要調和,必須是土地有償使用,節約用地。城鎮土地使用稅作為稅收政策本來是有調節作用的,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規定,城鎮土地使用稅是對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征收的一稅,而風電廠主要在鄉、村、嘎查,不屬于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征稅范圍。現有的法律規定不適用于風電企業等新能源產業發展,不能滿足經濟發展的要求。

    2 風電企業在征管實際中納入了征稅范圍

    一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規定,風電企業所在地不屬于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征稅范圍。可是另一方面,國稅總局對于水電、火電、核電企業的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征收進行了規定,根據國稅地字[1989]13號,國家稅務局關于電力行業征免土地使用稅問題的規定,對火電廠廠區圍墻內的用地,均應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稅.對廠區圍墻外的灰場,輸灰管,輸油(氣)管道,鐵路專用線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稅,廠區圍墻外的其他用地,應照章征稅;對水電站的發電廠房用地(包括壩內,壩外式廠房),生產,辦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稅,對其他用地給予免稅照顧;根據財稅[2007]124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核電站用地征免城鎮土地使用稅的通知,核電站的核島、常規島、輔助廠房和通訊設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線路用地),生活、辦公用地按規定征收城鎮土地使用稅,其他用地免征城鎮土地使用稅。對核電站應稅土地在基建期內減半征收城鎮土地使用稅。針對這些規定,各地的理解和執行上不一致,有的地方參照火電、水電企業的情況,征收風電企業土地稅,有的地方不征收,這就導致企業間稅負不一致,征管機關與納稅人之間產生矛盾。內蒙地區在2006年,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明確城鎮土地使用稅征收范圍的通知(內政字[2006]190號)中明確規定,對尚未設立鎮建制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開征土地使用稅,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征收方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把是否征收、如何征收的權利下放到各盟市,這就造成各地執行上有差異。后來,內蒙古地稅局在2013年11月發文,關于明確風電企業征免土地使用稅問題的通知(內地稅字[2013]284號),對風電企業征免土地使用稅政策進一步明確,第一條規定,對風力發電企業的生產、辦公、生活、檢修道路、機座用地、變電站用地等永久性占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稅;第二條規定,對其輸電線路及不改變農牧民直接從事農牧業生產用途的農牧業用地,暫免征收土地使用稅。關于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各項法律法規中,就征稅范圍不一致的說法造成在稅收征管實際中,風電企業征收城鎮土地使用稅是有爭議的。

    3 風電企業在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繳納過程中對于計稅土地面積的確認模糊不清

    風電場占地面積大,必須連片開發,而且分布廣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城鎮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但風電場存在特殊性,每一期如按實際占用面積為計稅依據,就存在納稅人稅負過高的問題。那按風電場的風機單臺占地面積計稅還是按條帶狀計稅,沒有明確規定。各地稅務機關在稅收征管過程中各有不同處理,有的按照實際占用面積征收,這對于來說企業稅負過重,就會造成企業盡量減少申報面積,造成少申報少繳納。按風機面積或其他標準征稅,又無明確法律依據。內蒙古地稅局在2013年11月發文,關于明確風電企業征免土地使用稅問題的通知(內地稅字[2013]284號),對風力發電企業的生產、辦公、生活、檢修道路、機座用地、變電站用地等永久性占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稅;對其輸電線路及不改變農牧民直接從事農牧業生產用途的農牧業用地,暫免征收土地使用稅。看起來有了具體的規定,但是還不是很清楚,執行起來仍舊存在一定的問題。比如:對于機座用地如何確定面積,塔基外延多少米還是沒有明確,檢修道路如何計算確定面積,按照多寬計算,如果道路是村民和企業共用,應如何認定,都不明確,輸電線路如何確定面積,也沒有說明。不明確的規定執行起來必然產生差異,造成企業間稅負不公平,也會造成征收機關和納稅人之間的矛盾,不利于當地經濟發展。

    4 加強城鎮土地使用稅征管的建議

    (1)以風電企業為代表的工礦業企業發展迅速,占用了大量土地。但按照現行城鎮土地使用稅政策,又不在城鎮和工礦區范圍內,不是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為了保護國家土地資源得到合理的開發利用,加強對土地的管理,法律法規制定者應根據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擴大劃入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征收范圍,將風電企業等大型企業、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等盡快納入城鎮土地使用稅征收范圍。這樣,不僅提高了土地的使用效率,也增強了企業加強經濟核算,合理規劃使用土地的意識,又增加了地方財政收入。

    (2)風電企業占用土地面積的確認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城鎮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但風電場存在特殊性,應制定出可執行的實施細則,例如:參考新疆地區政府對于當地的風電企業土地面積的認定方法,關于風電場塔基及相關構筑物用地面積的確定明確“對風電塔機、回流箱、電纜等設備劃定保護區并計入征地面積,具體如下:1.風電塔基,以塔機基礎外沿起劃定10米保護區;2.風機機箱變用地面積按照設備基礎外墻所圍實際占地面積計算;3.升壓站用地面積按照設備基礎外墻所圍實際占地面積計算;4.辦公場所用地面積按院墻外墻所圍實際占地面積計算;5.風電場內檢道路寬度按照10米計算;6.地埋電纜劃定寬度為3米的保護區,架空電力線路廊道寬度按相關規定執行。其他用地面積的計算由縣(市)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明確的標準對于稅收征管和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都是有利的,也不容易造成國家的稅款流失。

    (3)利用地理信息系統等現代化的手段,與國土資源部門進行信息互聯,完善土地使用稅的稅源登記,完善土地使用信息檔案,過去稅務部門征管基礎信息掌握不清,納稅人存在漏報面積、少繳稅款。

    總之,中國的土地稅收法律法規還處于很不完善的階段,還需制定者們依實際情況完善,使之具有可執行性,即可以避免征納雙方的矛盾,保證財政收入,又可以促進經濟發展,發揮稅收政策的調節作用。

    【參考文獻】

    [1]趙新貴.城鎮土地使用稅相關政策梳理與解讀[J].財務與會計,2007(21)

    [2]劉元濤.城鎮土地使用稅法律問題探討[J].湖南財經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8(04)

    [3]丁艷瓊.城鎮土地使用稅繳納工作中幾個問題的探討[J].中小企業管理與科技(下旬刊),2010,(09)

    [4]哈密市地稅管理員.工業園區城鎮土地使用稅 房產稅征管情況調研[EB/OL]. http:///07308,2013-11-19

    第9篇:關于征收土地的法律范文

    [關鍵詞]征地制度改革;公共利益;界定機制;構建

    [中圖分類號]DF45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9 — 2234(2012)04 — 0111 — 02

    我國現行土地征收制度存在諸多缺陷和不足,全國各地大量征地沖突和糾紛的發生,對社會和諧穩定產生了深遠影響,征地制度的改革已勢在必行。“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征地的前提,因此,如何構建“公共利益”界定機制也成為征地制度改革的先決問題。

    一、問題的提出:公共利益內涵模糊

    根據我國《憲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也就是說,國家行使土地征收權必須以“公共利益”為前提,然而,我國現行土地征收制度中關于“公共利益”卻沒有明確的界定機制。征地是各類建設項目取得新增建設用地的唯一途徑,實踐中,由于公共利益內涵的模糊性實際上給政府濫用征收權留下了空間,政府可以任意解釋“公共利益的需要”,使得大量非公益性征地活動得以發生。而且,在我國征地制度的設計中也缺少判定一個建設項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程序性規定。因此,近幾年來,政府濫用征收權導致借公益之名行經營之實的征地情況得以出現,一些房地產商炒地、圈地、濫占亂用農地等現象頻繁發生。

    基于我國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為了避免政府對經濟運行實施不合理的干預,造成大量農村集體和農民喪失土地所有權,從而加劇農民與政府之間的矛盾,國家征地的范圍應嚴格限制在具體的“公共利益”上。因此,針對現行法律法規中“公共利益”的模糊性而產生的政府濫用征收權和農民權益受損問題,構建公共利益的界定機制就成為我國征地制度改革的關鍵。

    二、他山之石:國外關于公共利益界定的立法和實踐經驗啟示

    (一)界定公共利益標準的立法模式各異

    考察國外的征收制度可知,界定公共利益標準的模式主要有三種:(1)列舉式,即在征地的法律當中詳盡地列出可以動用征地權的“公共利益”的范圍。大陸法系的國家和地區多采用此種方式,如日本、韓國、印度、波蘭等。(2)概括式,即在土地征用有關的法律、法規中僅原則性地規定只有出于公共利益才可行使征地權,至于何謂公共利益則未作具體界定。英美法系國家多采用此種方式,如澳大利亞、加拿大、美國等。(3)列舉及概括的混合模式,如我國臺灣地區。至于界定公共利益的方式具體則有二種:一是由議會法律來加以規定;二是通過法院判決來確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1〕

    具體來說,“列舉式”易于明確公共利益標準,便于政府行使征收權。如日本《土地征用法》就是采取列舉的方式對所有可以征收土地的項目進行了羅列,而且其羅列的幾乎每個公益事業的項目都有一部法律來約束。在日本對公共利益和公益事業的嚴格限定與認定的情況下,政府沒有任意行政權,幾乎不可能出現“因公之名卻為私益”而發動的土地征用現象。“概括式”盡管比較原則,但也有利于執法和司法機構在實踐中根據實際情況行使自由裁量權,對公共利益做出合乎實際問題的考量。“混合模式”則比較好地克服了“列舉式”和“概括式”的不足,有利于從立法和實踐層面對公共利益標準加以明確。

    (二)基于多元利益具體考量公共利益標準

    國外各國普遍都在憲法中明確限制征收的前提條件為“公共利益”或“公用目的”,然而,各國在實踐中對“公共利益”或“公用目的”的認定又越來越呈現出寬泛性的解釋。例如,在美國,各法院都承認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常常混雜在一起,也都有條件地承認商業開發可以是促進公共利益的手段,各個法院的“公用”理論都在理智地回避僵硬的規則和強人所難(intrusive)式的審查。〔2〕在法國,公共目的的需要最初主要是指公共工程建設的需要,到了20世紀,公共目的的需要已擴大到社會經濟生活的各個領域,不僅指公共的、大眾的直接需要,而且包括間接的能夠滿足公共利益需要的需要,以及行政主體執行公務和政府進行宏觀調控的需要。〔3〕

    正如有學者所言,隨著時代的發展,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間的關系不再是非此即彼。在土地征收人和被征收人背后,多種公共利益頻繁絞結,甚至出現因工程項目而受惠的個人利益比項目未來損害的公共利益更能影響決策的情況。因此,判斷土地征收公益性時,不能只從項目本身加以判斷,而應深入分析,比較項目的優點與不足,綜合考察項目的投入與回報。簡言之,應當像經濟學家那樣進行成本效益比較分析。〔4〕由此可見,隨著社會的發展,各種利益越發交錯糾結,如何在復雜的利益沖突中力求各種利益的平衡,各國通過司法判例實踐不斷豐富“公共利益”或“公用目的”的內涵。由于社會需要在各個不同的階段各有不同, 公共利益標準需要在實踐中進行細致權衡和發展。

    三、解決對策:構建完善的公共利益界定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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