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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地承包法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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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地承包法

    第1篇:農地承包法范文

    關鍵詞: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行政權;法律規制

    中圖分類號:F321.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7408(2012)08-0077-03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是設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重要依據,是我國農民土地權利實現的重要保障。近年來,農村因土地承包合同引發的糾紛不斷增加,這不僅影響了農村經濟的穩定發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約著農村產業結構的優化和升級。現階段,因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引發的糾紛大多是因為發包方不正當行使行政權而引發的。基于此,本文針對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違法行政行為,認為只有在我國現有法律制度基礎上不斷完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規制,才能適應農村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的迫切要求,促進農村生產力的大發展。

    一、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濫用行政權的行為表現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為。一般來講,在土地承包合同的簽訂與履行過程中,發包方的行政權力應當趨于弱化。但是,出于傳統觀念的影響,發包方往往在土地承包合同的簽訂與履行過程中肆意行使行政權,從而出現了眾多侵犯承包方合法權益的事件和行為,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簽訂過程中行政干預現象嚴重。為了謀求不正當利益,基層政府利用職權強行干預承包合同簽訂的現象時有發生。如村干部利用手中權力,不經過民主討論私自發包,有的甚至不顧大多數村民的反對強行發包。行政干預下簽訂的承包合同背后隱藏著許多矛盾,一旦時機成熟這些矛盾就會引發糾紛,成為社會不穩定因素。

    2.發包方在承包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濫用變更、解除權。主要表現在發包方變更、解除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如因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以搞規模經營為名,強行收回農民的承包地;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而強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

    3.發包方在承包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濫用監督權。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發包方有權監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但監督權必須依法行使。但在現實中,發包方濫用監督權,非法干涉承包方合法履行合同的現象卻經常出現。如強令承包人種植果樹,強令承包人籌建大棚,強令承包方改種自己不愿種植的作物等。

    4.發包方在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違法不作為。發包方在濫用行政權侵犯承包方合法權益的同時,還可能由于法律無明確規定等原因,放棄行使其對土地承包合同的監督權、制裁權等行政權力,從而損害國家或他人的利益。主要表現在發包方對承包方的違法行為聽之任之,任其損害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而無所作為。如對有的承包人擅自改變承包土地的用途,將承包的土地用于取土、挖沙、建房、建廠的行為視而不見就是一種明顯的違法不作為。

    發包方在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這些濫用行政權的行為不僅使農民的利益遭受損失,土地承包經營中的權利義務關系不穩定,而且損壞了農民進行農業投資的積極性,破壞了正常的農業生產。

    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濫用行政權的原因分析

    發包方在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濫用行政權的原因是復雜的,有歷史原因、社會體制原因和傳統習俗原因等,以下僅從法制層面上分析發包方濫用行政權的原因。

    1.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本身不完善。首先,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失衡。在合同中明確規定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是保證合同正常履行的重要前提。然而實際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發包方與承包方在承包合同訂立過程中地位是不對等的,合同條款大部分由發包方事先擬定,承包方幾乎沒有多少發言權,考慮到各方面因素,承包方往往被迫接受一些不合理的條件,雙方權利與義務存在嚴重失衡。如目前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往往只規定了承包方的責任和義務,而缺少對發包方責任和義務的規定。村集體作為發包方除了承擔統一經營這樣一些法律約束力較弱的義務外,幾乎不負什么義務,而農戶除了負有因為農地而產生的義務外還附加了三提、五統、兩工等義務。[1]其次,缺乏發包方的違約責任條款。在合同中規定違約責任能夠促使當事人雙方自覺全面地履行合同,避免和減少違約行為的發生,并能通過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及時對另一方的損失進行補償。但是我國目前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多規定承包方的違約責任,缺少對發包方違約責任的規定,當發包方違約時,承包方無法及時依照合同追究發包方的違約責任,致使其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因而極易產生糾紛。

    2.法律規定不健全。從當前的法律規范來看,涉及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內容的法律、法規較多,如民法通則、農村土地承包法和合同法。另外,村民組織法、婚姻法、繼承法等法律規范中對此內容也有所涉及。但是這些法律規范不系統、不具體,缺乏制約發包方權力的系統規定,而已有的相關規定也較為籠統寬泛,致使大量濫用行政權的現象產生。

    第2篇:農地承包法范文

    九旬老嫗狀告親家討要承包地

    2005年3月30日,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徐某訴被告伍某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此后根據徐某的申請又依法追加了村經濟合作社作為被告參加訴訟。5月23日,該院經過兩次公開開庭審理后作出了一審判決,由被告伍某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內將其承包土地中的0.637畝分割給原告徐某。

    原告徐某與被告伍某系親家關系,伍某之女嫁給徐某之子。徐某原先并非被告村經濟合作社的成員,1978年隨兒子、兒媳將戶口遷至被告村經濟合作社并在該村建房居住,并將戶口登記在被告徐某家。1997年農村集體土地第二輪承包時,徐某應當享有0.637畝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別為自留地0. 082畝、宅基地0. 055畝、口糧田0. 5畝。在劃分承包土地時,因徐某的兒媳系伍某之女,且徐某的戶口登記在伍某家中,村經濟合作社便以伍某為戶主,將徐某作為伍某的家庭成員,將徐某應當承包經營的土地與伍某夫婦的承包地劃分在一起,但當時未明確徐某承包經營土地的具置。此后,伍某領取了包括徐某在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并耕種所承包的土地。在土地二輪承包時,徐某沒有到場,之后也未與伍某分割土地承包經營權,也未實際耕種其所承包的土地。伍某在其妻子去世后,伍某便以無能力耕種為由將其名下的0.64畝土地當成徐某承包經營的土地,在未征得徐某同意的情況下交還村經濟合作社。村經濟合作社收回該0.64畝土地后安排給他人耕種。此后,徐某將其戶口從伍某家中分開,單獨立戶,因徐某要求伍某從其作為戶主所承包的土地中析出0.637畝交給自己耕種,但伍某認為自己并未占有徐某承包經營的土地而引起糾紛。

    庭審中,原告徐某訴稱,在土地二輪承包時,村經濟合作社將我應承包經營的0.637畝土地與被告伍某夫婦所承包經營的土地合分在一起,并由伍某代為耕種管理至今,現我想將自己所承包的土地交由兒子兒媳進行耕種,經多次與伍某協商,伍某不肯交還我所承包的土地,請求判令伍某返還我應承包管理的0.637畝的土地使用權,對具置不作要求。被告伍某辯稱,我沒有占有訟爭的土地,土地二輪承包時,村集體將徐某應承包經營的0.637畝土地分在我家,因我年老體弱多病,無能力耕種,在妻子去世后就將徐某應承包經營的土地退還給了村集體,村集體又將該訟爭土地安排給他人耕種。被告村經濟合作社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能到庭參加訴訟,也未作出任何答辯。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徐某作為被告村經濟合作社成員,有權依法承包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土地。被告伍某作為戶主領取了包括徐某的承包經營權在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后,應當認定徐某已經享有了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且該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被告伍某將其名下的0.64畝土地作為原告徐某承包經營的土地份額,在未征得徐某同意的情況下退交村集體,因徐某對該行為未進行追認,對其并不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因徐某已經與伍某分戶,其要求伍某退還其承包地,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村經濟合作社不負有向原告徐某直接返還承包土地的義務。據此,法院遂依照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

    第3篇:農地承包法范文

    關鍵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現實問題;法律問題;立法建議

    中圖分類號:D912.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1)36-0122-02

    一、河北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存在的現實問題

    1.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不健全

    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體制并不是很健全,有些地區甚至還沒有建立起有效的市場機制來規范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而且多為自發性的流轉。自發性的流轉是指農戶之間自發進行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這種流轉往往時間短、范圍狹小,流轉多為口頭約定,不簽訂合同,有些甚至是無償的,無序、盲目流轉現象比較普遍。

    根據此次對河北省十個縣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情況的調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流轉形式多為口頭協議,占流轉總量的30%,其他形式占32%,書面協議僅占26%。這說明農民進行流轉大多數沒有簽訂合同,只是口頭協議,為以后維護自身權益埋下隱患。土地流轉后,90%的農民選擇私下交易,沒有向村委會登記,這說明農民進行土地流轉沒有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帶有很大的無序性和盲目性。

    2.對“四荒地”設立承包經營權公開度不夠

    圖1是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在被調查的市縣是否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情況。在502人中,不能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四荒”地的人數是47人,不知道本地是否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四荒”地的人數是221。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將承包的方法、程序、過程和結果公開,特別是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開,從而避免在少數人的操作下私自承包,不知道的人和不可以的人總數是268,占到總人數502的53.39%。這說明發包方在設立該種方式的承包經營權時信息公開程度不夠或者直接剝奪本集體村民的承包權,這就為以招標、拍賣和公開協商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埋下隱患。

    3.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行政主體的不適當介入

    這主要表現為土地流轉違背了自愿的原則,行政力量強行介入。這種介入包括積極介入,也包括消極介入,主要是行政不作為。中央雖然支持農村土地流轉,但指出土地流轉是要建立在自愿、有償的基礎之上。基層的村組織只能為土地流轉提供中介服務,不能越俎代庖,直接操辦。當前的承包經營權流轉從總體而言是良好的,但是部分地區的鄉村組織,將流轉看做是有利可圖的事,違背農戶意愿,強行推進土地流轉。例如,片面強調村集體對農村土地的所有權,而忽視農戶所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隨意調整或更改承包合同,打擊了農戶的生產積極性,不利于土地流轉的順利進行。調查中。雖然只有24%的發包方存在非法變更、解除合同的行為,但這種現象還是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的。

    二、河北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存在的法律問題

    1.發包方的不確定性

    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農村土地的所有權屬于農村集體。農村集體作為農村土地流轉的一級市場,屬于廣義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農村集體乃是根源。但現有法律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稱謂不清,有“集體”、“勞動群眾集體”、“村農民集體”、“鄉(鎮)農民集體”、“村內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等等。并且,現行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構成要素和運行原則,沒有明確產權代表和執行主體的界限和地位。“‘農民集體’并不是一個嚴格法律意義上的概念,更多的是一個政治意義上的名詞。它是傳統公有制理論在政治經濟上的表述, 意指全體農民的集合,是一個抽象的、沒有法律人格意義的集合群體,并不能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

    2.現行法律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不適當限制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8條的規定,無論是以家庭承包方式設立的土地承包權還是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設立的“四荒”土地承包經營權,都要求受讓方具有農業經營能力;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第48條規定,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這些法律規定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不適當限制如下:

    首先,對受讓人主體資格的限制過多。現有法律規定“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目的在于防止無意或無能力從事農業耕作的人利用土地流轉手段炒賣漁利,該立法初衷值得肯定,但仍有兩點點需要追問:

    一是“農業經營能力”標準何在?我國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有學者參考日本《農地法》后認為:“在具體設計自然人的農業經營能力評判標準時應著重從‘長期在承租土地上進行耕作經營’和‘具備利用承租土地的條件’兩方面入手。”但農業經營不等于親自耕作,受讓人完全可以沒有耕作經營所需的設施設備,甚至毫無農業生產知識與經驗,委托或雇傭他人進行耕作,進行資金或者技術的投入而非單純的勞力投入。

    二是受讓人不具有農業經營能力的法律后果如何?法律對此仍未言明。但《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3條中既有“應當”二字,當為強制性條款,又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民事行為亦當無效。如此看來,如果受讓人不具有農業經營能力,那么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歸于無效。這就會成為轉包方任意主張合同無效的借口,進而不利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有效流轉。

    另外,對發包方同意權的不適當設置。《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7條規定,采取轉讓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3條規定,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讓方式流轉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合同無效。但發包方無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態的除外。

    有學者認為農地承包權涉及農民的生存利益,其以產生的所有權主體是集體,作為具有一定公共管理職能的集體經濟組織,對農地承包權的轉讓予以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和可行的。誠然,土地對中國農民而言的確具有生活保障利益。但是,從民法理論上來看,設置發包方的同意權,這否認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物權類型之一的用益物權的絕對性和支配性。“同意權”只會為集體組織不當干預農戶私權利設置冠冕堂皇的借口,“實踐中如果承包方與發包方的人際關系不良,他所提出的流轉申請發包方就不會同意(因為法律并未規定何種情形下應同意轉讓流轉),為此,土地承包經營權正常合理流轉將障礙重生。”

    在民法上,只有在民事行為主體行為能力欠缺的情況下,一方主體才可以干預另一方主體的民事法律行為,如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人之追認權制度。而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集體組織成員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完全可以通過自己的“理性”作出判斷,決定自己的無害公共利益的事務。“自主決定是調節經濟過程中的一種高效手段。特別是在一種競爭性經濟制度中,自主決定能夠將勞動和資本配置到產生最大效益的地方。”立法者不應低估農民的智慧,在私人利益的選擇上為其設定“法定人”。

    三、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問題的立法建議

    1.改革和創新農村土地的產權制度

    如上文中所分析,由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問題的根源在于農村土地所有權制度的不完全性,有必要對農村土地所有權予以進一步明確,改革和創新農村土地的產權制度。

    依照現有法律規定,我國現行集體所有制下的土地所有者主體存在三種形式:村農民集體所有、鄉(鎮)農民集體所有及村以下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所有者主體的代表機構是相應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這就使得真正行使土地所有權的主體不清晰,土地產權主體呈現出多元化的特征。因此,必須對村民集體經濟組織主體地位進行明確界定,有學者建議“取消鄉(鎮)、村以及村民小組三級所有的分化現象,明確農村土地產權的主體是村集體,確立村民委員會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代表。”筆者同意這種建議。

    2.擴大承包經營權流轉中受讓人的范圍

    法律對受讓主體資格條件中的“受讓方具備農業經營能力”欠缺現實的考慮。有學者疾呼“可有可無的限制可能使一份合理、合法利用農地資源的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自始無效!”如按此規定,農民只能選擇具有農業經營能力的對象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而對農民處分權利自由的犧牲并非公共利益――農地資源保護所必需時,歸還這種自由就應被立法者考慮。筆者建議取消受讓方資格的限制,僅要求“不得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足以實現立法者保護農地資源的初衷。

    3.發包方同意權應受到法律限制

    筆者起初認為承包經營權作為物權的一種類型,具有支配效力,應當自由流轉,才能真正發揮其資源效益,保證權利人享有的權利最終實現。但是考慮到農村土地流轉市場的不成熟和我國現有社會保障體系的不完善,土地對中國農民而言的確具有生活保障的作用。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時應取得發包方的同意,但發包方的同意權需要正當的法定理由,及受到一定的限制。這種同意權應當遵循《土地承包法》第33條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原則的第1,2,3,5項,即1)平等協商、自愿、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2)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3)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5)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參考文獻:

    [1]胡君,守忠.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反思與重構[J].行政與法,2005,(12).

    [2]黃河,等.農業法視野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制保障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

    [3]陳小君.農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調查解讀[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4][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M].邵建東,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第4篇:農地承包法范文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及類型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是指當事人之間因承包地的使用、收益、流轉、調整、收回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項發生的爭議。隨著農村改革的不斷深入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呈現出一些特殊性:一是糾紛數量上具有擴張趨勢。近年來,工業化、城市化的迅猛發展對土地的需求越來越大,不可再生的土地資源增值效應變得更加突出,一旦土地權益受到危害,當事人有較之過去更為強烈的訴求愿望,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逐年上升。二是訴訟主體多元化。伴隨農村經濟結構由單一性向多元化的轉變,糾紛主體也由過去的集體經濟組織(發包方)與農戶(承包方)發展為各類經濟組織、公司等與承包人之間、承包人之間等更為復雜的關系。三是糾紛的類型的復雜性。農村土地糾紛比較復雜,大量糾紛以平等主體間權利義務沖突為主,屬于民事法律關系性質,如合同、民事侵權;涉及鄉(鎮)政府或其他政府部門侵犯農民土地承包權以及政府部門做出錯誤的行政行為引發的糾紛,則屬于行政法律關系性質。[1]四是糾紛規模具有群體性。農村土地糾紛大多涉及人員多,群體性特征明顯,若不加以控制則矛盾很容易激化,容易引發或集體上訪。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類型大致可分為: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糾紛

    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糾紛通常是指以集體組織或村委會、村民小組為代表的發包方和以農戶為代表的承包方之間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發生的糾紛。如: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與承包戶簽訂不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的合同;層層轉包甚至一地多包,從中漁利而引發糾紛;違法收回已經發包給農戶的承包地;強行收回外出務工農民、進入小城鎮落戶農民及出嫁女等的承包地等。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

    近幾年土地承包經營糾紛逐漸上升,而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在所有糾紛當中占據了較大比例。主要表現為:參與流轉的各方之間采取的方式和簽訂的合同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或國家土地政策,致使流轉合同無效;參與土地流轉的各方不簽訂正式的書面合同,不到土地流轉管理部門進行報批、備案、登記等不規范流轉行為而引起的糾紛等。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

    農民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后即享有對該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我國《土地承包法》中也明確規定了發包人以及承包人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實踐中發包方的侵權主要表現為:違反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承包合同,調整或者收回承包土地;違規干涉承包方的經營自;強令或者阻礙承包方依法進行土地流轉;發包方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土地權益等。

    (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內部分配糾紛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承包地補償費用主要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其中土地補償費歸集體組織所有,另外兩種歸所有人所有。承包地征收補償費內部分配時發生的糾紛主要表現為承包地征收中補償對象的糾紛和分配方案差別待遇導致的糾紛等。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與民商事仲裁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是一種特殊的經濟糾紛仲裁,與普通民商事仲裁相比,有以下不同:

    (一)仲裁機構的設置不同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縣和不設區的市設立,也可以在設區的市或者其市轄區設立。仲裁委員會由有關部門專業人員組成,辦公室設在市、縣兩級農業部門的經營管理站。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員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二)啟動仲裁的前提條件不同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當事人若想啟動仲裁,一般可以采取兩種方式。第一種是雙方簽訂過書面的仲裁協議,如果該仲裁協議有效,則當事方只能申請仲裁,而不能向法院;第二種方式是如果當事人沒有簽訂書面的仲裁協議,那么只要其中一方申請了仲裁,仲裁機構即可受理,可見,啟動農村土地承包仲裁不以書面仲裁協議為前提,沒有仲裁協議也可申請仲裁這種方式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制度所特有的。民商事仲裁則必須根據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具有自愿將有關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意思為前提,否則仲裁機構無權受理。

    (三)裁決的法律效力不同

    與勞動爭議仲裁相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并非雙方解決糾紛的前置程序。另外,仲裁也不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即便經過仲裁,但當事人如對仲裁裁決不服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裁決不具有任何效力,糾紛重新處理。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依照《仲裁法》的規定實行“一裁終局”制度,裁決做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將不再受理。裁決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裁決義務的,另一方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四)行政依附性不同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仲裁委員會分別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農業、林業等部門和有關農村工作機關組建。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工作,仲裁經費也由地方財政支付。民商事仲裁則完全實行民間仲裁,仲裁委員會雖然在相關人民政府的組織下由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但仲裁委員會完全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任何隸屬關系。基于上述分析,有觀點認為,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在性質上應屬于行政仲裁。[2]我們認為,雖然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在機構設置、管轄制度、仲裁原則、仲裁程序等方面與普通民商事仲裁有明顯差異,但不能因此否定仲裁的本質屬性,仍應堅持在仲裁基本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結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特殊性,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解決機制。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困境

    與訴訟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具有時效上的快捷性、程序上的簡約性、成本上的經濟性、解紛方式的非對抗性等優勢和特點。這些優勢和特點與我國農村土地糾紛涉及面廣、季節性強、政策性強等具有兼容性和契合性。然而,就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解紛方式而言,仲裁解決并未成為糾紛當事人的首選,仲裁案件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案件中所占比例較小,究其原因,固然有宣傳不到位、糾紛當事人仲裁法律意識不強等原因,但更主要的因素還在于農村土地糾紛仲裁機制本身的問題。

    (一)仲裁行政化傾向明顯

    首先,從仲裁機構設置來看,仲裁委員會分別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農業、林業等部門和有關農村工作機關組建。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工作,仲裁經費也由地方財政支付。在實踐中,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委員會由有關行政單位主管,有林業點的地方,由林業單位主管,非林業點的地方,由農業單位主管。通常由分管農業的副縣長任調解仲裁委員會主任。調解仲裁委員會易變成行政單位的附屬,集行政管理、仲裁為一體。其次,從仲裁的啟動程序看,仲裁程序可因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而啟動,并不以雙方當事人之間有書面仲裁協議為必要,帶有一定的行政強制性。再次,從仲裁管轄來看,立法堅持屬地原則,當事人無權選擇仲裁機構。這些都使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從立法上就帶有強烈的行政色彩。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行政化傾向最明顯的危害莫過于對糾紛當事人要求公平正義權利的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機構大都設在行政職能單位,集行政辦理權與仲裁權于一身,既具有行政權也具有仲裁權,這種雙重性質的機構設置模式,使得仲裁難以依法獨立進行,難以彰顯公平、正義的仲裁價值,也有悖于仲裁的本質屬性。其次,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仍屬于平等主體的民事糾紛,而民事法律關系的調整著重于平等、自愿,應當以意思自治為原則,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只要一方當事人提起就進入到仲裁程序,完全無視另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權,這樣提起仲裁的體制設計一定程度上已經侵害到當事人的自主選擇權,也侵害到仲裁有關公平正義的基本原則,有悖糾紛解決機制應當符合正當性、迅速性和效率性的基本要求。[3]

    (二)仲裁機構設置的隨意性

    雖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對仲裁機構的設置做了原則性規定,但由于缺乏與之配套的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設置的具體操作規則,加之對仲裁機構性質、定位的認識不統一,除了上述機構設置中行政化傾向較為明顯外,還表現在機構設置上有一定的隨意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頒布以后,少數地方至今未設立仲裁機構;有的將仲裁委員會設在縣農業局,有的設在縣林業局,還有的設置在縣農經中心;仲裁機構與行政的依附關系也有所不同,有些地方的仲裁機構實質上就是行政機構的附屬單位,有的直接表現為“兩塊牌子、一套人馬”,仲裁與行政職合二為一;[4]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庭的設置及分工上也欠缺規范、統一的做法。

    (三)仲裁員準入機制的欠缺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對仲裁員的條件、仲裁員的回避、法律責任等做了明確規定,可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員制度是仲裁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然而,現行規定欠缺對仲裁員準入機制的規定,即仲裁員的遴選程序、遴選機構等。據我們了解,目前實踐中的做法大都是經過簡單培訓即可獲得仲裁員資格證。例如,陜西省農業廳關于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員資格證》制度的通知規定“從事農村經營管理或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曾任法官、律師、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為人公道正派、具備一定組織協調能力的農村干部或居民,可以申請領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員資格證》。申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員資格證》,由申領人所在單位提供個人信息資料,報縣級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審核發證。”①另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員條件過于寬泛和原則,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特殊性及與此相適應的仲裁員資格缺乏立法針對性。

    (四)仲裁與訴訟銜接不暢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48條之規定,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即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實行有別于民商事仲裁的“或裁或審、一裁兩審”制。筆者認為:“一裁終局”是仲裁的基本特征。當事人若將經仲裁后的糾紛再次訴至法院,法院則完全按照處理一般民商事糾紛的程序,重新立案進行審理,無論從程序上還是實體上,完全不受仲裁裁決的約束。且審理期限長,重復勞動多,審理的結果還有可能完全仲裁裁決,使得執行難的問題更加突出。因此,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一裁二審”制度不僅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職能,還使糾紛窮盡所有解決手段,無法體現仲裁便民、快捷的優點,在仲裁和諧功能上大打折扣。此外,仲裁與訴訟銜接不一致還表現在:受理范圍不一致。民事訴訟受理的農村土地糾紛主要是承包合同糾紛、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及流轉糾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和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等,對于承包經營權的確認糾紛則不予受理;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受理范圍則比較寬泛和靈活,因受案范圍不統一,會造成仲裁裁決后當事人不服向法院,法院不受理的情形;適用法律不統一。土地仲裁可以依據法律規定,也可以依據相關政策等進行裁決,而法院判決只能依據法律、法規;證據收集與保全、執行等程序缺乏相互配合與支持。按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庭如果需要證據保全、先予執行、調查取證等,仲裁機構本身無權進行,必須向法院申請,但在實踐中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和配合,而仲裁庭所獲得的證據在訴訟中因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限制等因素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法院對執行仲裁裁決不予重視;仲裁裁決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裁決義務另一方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法院一般不予重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很難通過法院的執行程序得到落實。[5]

    四、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厘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性質,樹立現代化仲裁理念首先,從立法淵源看,1995年頒布的《仲裁法》第77條雖然將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仲裁排除在民商事仲裁范疇外,但其歷史局限性已深刻顯現。在改革開放之初,社會主義計劃經濟體制下,農村實行的,農戶通過與具有行政職能的生產大隊簽訂合同,其在性質上屬于行政合同,解決糾紛采用具備行政性質的相關方法更為妥當。隨著社會的發展,承包主體早已突破集體內部成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農業科技公司,農村合伙等農村承包主體多元化主體的出現使土地承包更加現代化、國際化,將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制定位于行政很難適應現代化、國際化需求。其次,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所規定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受案范圍也可看出,土地承包糾紛主要包括農村土地承包權發生的權屬爭議、侵害農村土地承包權以及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轉合同,無論是發生在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還是發生在承包方之間以及承包地的流轉雙方當事人之間,其在性質上都是民事爭議,體現了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法律關系。農村土地承包糾紛雖然有一些不同于普通民事糾紛的特殊性,但其糾紛性質仍應屬于民事糾紛或經濟糾紛,作為解紛手段或機制的仲裁,其性質上仍屬于民事仲裁而非行政仲裁。再次,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申請和受理、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庭的開庭、裁決和送達等。其立法框架,內容和程序設計,基本上是以《仲裁法》為“母法”的,[6]因此,我國民事事仲裁的基本理念毫無疑問應該作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理論支撐。2009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的頒布實施,標志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和仲裁工作步入法制軌道。毫無疑問,將仲裁體制引入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處理機制中是我國的一大創舉,仲裁也因其自身獨特的優勢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多元化處理機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對現行仲裁制度進行“去行政化”改造,回歸仲裁民間性、自主性之本質,在民商事仲裁框架下構建合理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制,充分發揮仲裁程序優點,用溫和的糾紛解決方式來推動和諧農村的建設,正是和諧社會的追求和體現,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抉擇。

    第5篇:農地承包法范文

              一、加強組織領導,明確職責分工

             

          為了保證換證工作順利開展,我鄉成立了以黨委書記鄺貴娥任顧問,鄉黨委副書記、鄉長劉俊東任組長,其他黨政領導任副組長,各村駐村鄉干部及村支部書記為成員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換證工作領導小組,負責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宣傳、業務培訓及指導工作,做好宣傳動員和業務培訓工作,督促和指導村組干部做好土地清理和調查核實工作,按要求搞好土地臺帳。各村也相應成立了工作機構。做到分工明確,責任到人,宣傳到位,領導到位,業務指導到位,確保工作質量。

              二、制定工作方案,確保工作有序進行

             

          換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工作,直接關系到農民的切身利益和農村穩定,涉及面廣,政策性強,遺留問題較多,工作難度大。為保證工作的有序開展,鄉黨委、政府高度重視,在鄉黨政聯席會上進行了專題研究,并制定了周密的工作實施方案。承包經營權證換證工作按照組織領導,宣傳動員,清查處理、審核發證、檢查驗收五個階段進行,對各個階段的工作質量、標準做了嚴格要求。

              三、嚴格依法辦事,正確處理有關問題

             

          這次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發工作,旨在進一步規范和完善土地承包經營管理工作,完善土地承包關系,既要處理好歷史遺留問題,又要防止新問題的發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和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的意見》等法律、法規和政策精神,結合我鄉農村土地承包中存在的問題,對有關政策的要求、換證對象及補發證對象、外出務工農民的承包權、土地流轉、土地調整方面的問題作了明確的規定和說明,使換證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四、加強監督檢查,搞好業務指導

             

          在換證工作中,鄉村兩級干部對工作認真負責,對各個階段的工作認真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和解決。為了確保工作的進度和質量,鄉黨委、政府多次就此項工作召開專題調度會,共同商議、及時處理出現的各種問題。特別是在土地清理核實、登記土地臺帳、填制經營權證階段,鄉村干部多次深入村組指導工作,發現問題及時糾正,把問題解決在萌芽狀態,做到數據準確,填寫規范,內容齊全,確保土地清理核實、臺帳登記、經營權證填寫一次成功。為保證工作質量,我們一方面認真做好業務指導,另一方面,安排專門人員對各階段工作進行檢查驗收,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四、存在問題

         

    1、農村土地承包歷史遺留問題沒有全部得到妥善處理,農戶全戶外出打工,為換證工作帶來困難。

    第6篇:農地承包法范文

    關鍵詞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原因 現狀 對策

    中圖分類號:D922

    文獻標識碼:A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僅有效解決了農村土地撂荒等現實問題,而且隨著農業產業化經營的推進和農村經濟結構戰略性調整,一定程度上推動了土地規模經營,加快了現代農業的發展進程,促進了農村經濟的發展。目前,各地農村土地流轉達到了一定數量和規模,流轉形式也較多,但土地流轉是一個新生事物,還存在一些問題,亟待解決和完善。

    一、土地流轉的原因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原始動機。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之所以發生流轉,在很大程度上與我國農村的現實危機有關。農產品價格持續低迷,農業費用居高不下。使得種田效益十分低下,一些地區承包土地甚至成了“虧本買賣”。打工收入已成為家庭收入的主要來源,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農民對土地的依賴程度。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重要原因。

    土地小規模的家庭經營必然導致農業的兼業化。兼業化必然導致土地利用率低,農業固定資產利用率低,工作效率低,農業生產成本高,同時小規模經營也使產、供、銷的成本大幅度增加。為了提高土地效率,必須走土地適度規模經營之路。從國家的政策來看,國家在穩定農民長期承包土地權利的基礎上,積極倡導土地要向部分高效農副產品經營行業集中,可以說農業適度規模經營是近年來土地發生流轉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未來現代化農業發展的方向。

    二、農村土地流轉現狀

    (一)流轉特點。

    一是土地流轉的形式較多,以自發流轉為主。二是土地流轉期限短,一般在3~5年;三是土地流轉大多有償;四是參與土地流轉的主體呈多元化,除農戶外,城鎮居民、科研機構、機關事業單位等也承租土地,開發農業。

    (二)流轉形式。

    一是互換承包地。它是解決部分農戶生產作業區相對分散、不便管理的問題,通常由村干部作為協調中間人。二是代耕、代種、代收。代耕代種是指暫時無力或不愿經營承包地的農戶,經自行協商臨時把承包地交由別人代耕代種,原承包合同關系不變,時間、條件一般由雙方口頭約定。三是轉包。這種形式成為當前農村土地流轉中最為普遍的一種形式。解決了農村臨時外出打工、家中無勞動力從事農業生產的問題。四是出租。以依托龍頭企業建立生產地,實現“雙贏”為目標。

    三、農村土地流轉存在的問題

    (一)對土地流轉在農業結構調整中的重要作用認識不足和重視不夠。

    基層的干部群眾對土地流轉問題的認識普遍比較模糊.沒有把它作為當前農業生產條件下需要迫切解決的重要課題,放在應有的高度來認識。

    (二)土地流轉機制不健全。

    一是目前的土地流轉大多處于自發和無序狀態。以口頭協議的形式進行,口頭合同穩定性差,雙方利益無法受到法律保護,不便于管理,而且也為以后產生不必要的糾紛留下了隱患。二是土地流轉渠道不暢,范圍窄。因缺乏信息中介,土地流轉沒有完全展開,不能跨區域流動。

    (三)農民缺乏社會保障制約著土地流轉。

    在農村,土地具有社會保障和就業功能而當前農村社會保障機制尚未形成,決定了農民不能輕易離開土地,農民把土地作為命根子來看待。在目前二元社會結構下,農民在城市打工,無論是多長時間都很難取得城市戶口,無法融人城市生活,城市的社會保障始終把他們排除在外。因此,農民始終是依戀土地,將來還依靠土地養老。

    四、促進農村土地流轉的對策

    (一)繼續穩定家庭承包經營責任制,促進農村土地的合理流轉。

    家庭承包經營責任制是適合國情的有中國特色的農業發展模式,必須繼續穩定并使之進一步發展完善。強化集體所有權,最大限度地放活承包權和經營權。要將土地的使用權作為商品價格化,按照價值規律實現土地資源的合理配置。

    (二)土地流轉必須堅持“自愿、有償、依法、規范”的基本原則。

    首先,是群眾自愿的原則。土地是否流轉,以哪種形式流轉,應由農戶自主決定。即使鄉村操作的土地流轉,也要尊重農民意愿,不能靠行政手段強行流轉。其次,是平等協商、有償流轉的原則。土地流轉的轉包費、租金等應由農戶與受讓方或承租方平等協商確定,鄉鎮和村委會不得干預,其流轉收益應歸農戶所有,不得擅自截留。第三,是依法有序的原則。土地流轉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認真執行中央的路線方針政策。在土地流轉中,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權屬關系,不得隨意改變土地承包關系,不得擅自改變農業用途,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剩余期限;第四,是規范操作的原則。農村土地使用權流轉涉及多方面的利益關系,必須健全制度,嚴格程序。

    (三)建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弱化農村土地社會保障功能。

    由于土地依然是大部分農民就業、生存保障和社會福利的唯一依靠,因此承包土地無法向利潤最大化方向流動。所以,進行農村土地經營權機制創新,就要積極而穩定地推進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改革,逐步將農村的社會保障由依靠承包地轉為依靠社會和制度。采取“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形式多樣,農民自愿”的原則,多渠道、多層次、多方式地興辦養老、醫療、生育、傷殘等保險。

    參考文獻:

    [1]黃建水、粟麗.中國農村土地流轉問題的法律思考.政法論壇.2005.

    第7篇:農地承包法范文

    抓好9個環節:一是宣傳發動,采取不同形式使群眾知曉率達到100。二是開展試點,通過解剖麻雀,總結經驗,穩步推開,全面指導。三是調查摸底,摸清農戶數、人口數、土地面積、土地流轉等變動情況。四是出榜公示,對全面摸底的基本情況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的監督。五是造冊登記,按縣里制定的鄉、村、組、戶統一編制合同碼和證書碼,做到不重記漏記。六是補簽承包合同,明確發包方與承包方的權利義務。七是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蓋章,農業局審核驗收通過并蓋章后方可發證。八是認真履行農戶簽收登記手續,建立檔案,列入移交,長期保存。九是建立縣、鄉二級數據庫,實現農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縣農業局將土地承包情況登記表統一打印封面、以村為單位裝訂成冊,編上檔案號,建立永久性檔案。

    遵循五項原則:一是依據法律法規和政策辦事的原則。做到依法行政,按政策辦事。二是穩定承包關系不變的原則,不搞“大穩定,小調整”。三是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陽光操作,充分保障農民的知情權、決策權、參與權和監督權。四是“先確權后發證”的原則,對存在經營權糾紛的,先確權再發證。五是穩步推進的原則。時間服從質量,先易后難、穩步推進。

    強化四項措施:一是各級成立領導機構,實行政府主要領導負責制;二是保障工作經費,不向農民收取一分錢;三是落實部門責任,部門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四是強化督促檢查、對工作的各個階段進行檢查,不定期召開工作調度會。

    做到四個相符:權證登記的內容與實際地塊相符;與上級劃定的基本農田相符;與簽訂的承包合同相關內容相符;與村組調查的底冊及匯總臺帳相符。

    第8篇:農地承包法范文

    關鍵詞:城市農用地;環境保護功能;多品種生產;與城市居民相關的農業活動;農業活動

    中圖分類號:C912.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4144(2012)-07-17(7)

    1 緒論

    在日本大城市的外緣部,隨處可見市區和農用地混雜在一起的區域。(圖1)。以前,針對存在于市區內的農用地,從城市規劃的學術與實用性角度的評價曾很低。為何如此,因為日本的城市規劃景觀,一直受歐美城市規劃的影響而構筑起來,市區和農用地的混雜,就與相關的主要概念(市區和農用地的明確區別)相對立起來。但是近年來,不僅學術與實用性的專家,連城市居民也高度關注起城市農業用地。具體而言,在學術上,主要的相關學術論文集就收錄了(如:《郊外的景觀~來自田園的再生》橫張·入江,2003)及《探索人口減少時代的城市和“農”》(大橋·阿部,2008)。在實用上,2006年制定的《住宅生活基本計劃》以及2008年制定的《第四次國土利用計劃》中,就明文記載了政府應該積極探索出利用城市農用地的條文,通過活用城市農用地推進“城鎮整形計劃”的機遇不斷高漲。而城市居民,也將在后文中述及,通過積極購買本地的農產品,以及對切身參與身邊土地上所產出的農產品,寄予耕地的關注也日益提高。基于此狀況,城市農用地今后會進一步提升價值,對活用城市農用地的城市規劃之需求也會不斷增加。

    那么,為了應對這一需求,就應當事先討論構建城市規劃的必要事項。由此,在本論文中,將討論構建城市規劃上所不可或缺的事項,有以下兩點。第一,規劃所追求的目標。作為討論事項,首先要設定出目標,若目標尚未設定,就不能解釋設立規劃的理由(為何開展城市農用地的規劃)。制定規劃的基本條件,就是讓人明白制定規劃的必然性,換而言之,規劃的制定,若不能解釋設定規劃的理由,就得不到多數人的支持。第二,與城市農業用地息息相關的人或組織,即所謂的“主體”。農業用地,是由人或組織管理而成立的空間。即便城市規劃中制定出了明確的目標,但缺乏參與農用地的人或組織,那么再好的規劃也不過是紙上談兵罷了。

    關于上述討論事項中的目標,本論文想從功能開始論述。所謂“功能”,也即“事物原本所具備的作用”。農用地對于可持續發展的城市環境而言有著不可或缺的功能。本論文就從這些農業用地所必需的理由以及所發揮的功能說起,闡述農用地混在市區所能達成的目標。關于“主體”,本論文說明的對象是對可持續發展的城市環境之形成有著密切關系的對象,基于相關的對象,闡述以往的管理主體農戶,以及作為新的管理主體的非農戶的活動現狀。

    本文的上述內容,主要是基于著者過去的研究成果,首先說明城市農用地對可持續發展的城市環境之形成所起的作用。之后論證農戶和城市居民對于農用地管理的現狀。在此后探討今后可持續發展的城市環境之形成中,提出活用城市農用地能對城市規劃提供指導性意見。

    2 農用地對可持續發展城市環境之形成所起的作用

    2.1 安全、放心的食品供給

    近年來,食品問題頗受人們關注的,為當中發生過各種各樣的事情威脅著農產品的安全。譬如說農藥殘留問題,就是眾多問題之一。特別是近來,進口食品的農藥殘留問題頗受關注。具體而言,就是用在遠途運輸中為保證新鮮度的保鮮農藥(收割后農藥)和中國產的冷凍菠菜,超過日本的食品安全基準的農藥殘留。關于這些問題,與進口國之間的協商,針對生鮮及加工食品等多種流通途徑,存在完善安檢體制等課題,全面規制極為困難。此外,與農產品食品安全問題相關的還有BSE(瘋牛病)、食物中毒、二惡英、內分泌干擾物質(環境激素)、鎘問題等。常言道,“醫學的進步,其貢獻與其說是為了醫治疾病,倒不如增加了疾病”。這句話也適用于農產品的安全性的問題。科學和社會的進步,盡管會增加農產品的安全性,但絕對不會消除農產品的食品安全隱患。

    對于農產品的安全性問題,要想讓消費者信任,其解決對策之一就是公開農作物的相關信息。近年來,這些對策中備受關注的就是所謂的“Traceability”,直譯意思就是“可追溯性”。當發生農產品相關的事故時,依據“可追溯性”不僅容易追蹤事故原因,也容易回收問題食品,并追尋農產品是如何被生產、流通的,也很容易追溯農產品運輸流通的路線。但是,假設公開了正確的信息,但“消費者”和“農業”在不同的地方,消費和生產過程中又牽涉著眾多的人,由此究竟誰對所公開的信息負責一事并不明晰。由此可想,所公開的信息仍不值得相信。“要想取得消費者對“農業”的信任,就有必要拉近“消費者”和“農業”之間的距離。

    為了構建“消費者”和“農業”的信任關系,縮小兩者之間的距離,以學術的觀點來解釋較為妥當。本論文運用社會心理學理論之一的“單純接觸效果(mere exposure effect)”(Zajonc,1968)來加以說明。 “單純接觸效果”,就是不停的與對方相會,一直看對方的話,就會對對方產生好感,即所謂的“日久生情”。而為了達到單純接觸效果,就要盡可能的增加與對方自然相遇的機會,通過物理性的拉

    近距離而達到良好的效果(接近性 (proximity))。此外,與對方的物理距離變近,就需要減少相遇時所必要的成本(時間、費用、勞力)。換言之,據此理論,為了以低成本構建“消費者”和“農業”之間的信任關系,最理想的情形是拉近兩者間的物理距離。據此觀點,城市農用地正因為和消費者所居住的住宅區的物理距離很近,就有可能以低成本構筑信任關系。城市農用地,即可供給安全、放心的食品,也可促進城市環境可持續發展。

    “物理距離較近的地域內消費所收獲的產品及其加工品”被稱為“地產地消”。“地域食品自給運動”是重新審視農戶生活的原點,也早于“地產地消”的體制(荷見他 1986)。而“地產地消”一詞,在1990年代末期開始在一些文獻中用到,數年后普及至全國,最終成為固定詞匯(櫻井,2004)。那么,所謂“地產地消”型農業,究竟是什么樣的農業呢?據《國民生活中心》報告書(1991)(東京都農業會議,2002)得知,“地產地消”型農業的模型可謂直銷或者與消費者直接交流的產地直送組織,所交易的蔬菜品種數,半數以上都超過30種,由此,開展“地產地消”型的農業,為了滿足消費者的多種需求,有必要經營多種蔬菜。

    那么,城市農用地是否具備能夠生產多品種蔬菜的條件呢?限制農業生產的主要是自然條件(氣象、土壤等)。農用地是否適宜種植多種農產品,由此筆者嘗試去評價作為重要自然條件之一的土壤(廣原等 2000)。圖2是建筑用地的比例和適合種植多種農作物的土壤的比例關系。從該圖可得知,越靠近城市中心地區的車站,沃土的分布比例越高。也即是曾經是沃土的地方有人居住,開始了農業生產,由此人越聚越多,最終形成城市。從城市形成的過程來考慮的話,也不難得出上述的結論。

    2.2 有機廢棄物的還原

    前面章節中所提到的活用食物生產功能的城市農用地所生產的農產品中的一部分,作為生活垃圾被排出。這些城市生活垃圾占所有城市垃圾的比重很高,但目前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率不過0.3%。正如2000年出臺的《可循環型社會形成推進基本法》所明確規定的那樣,構建循環型社會成為重要的政策課題。在此社會情勢下,有必要促進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

    生活垃圾的回收方法主要有四種,即:

    1)堆肥化(利用發酵菌分解,或者通過加熱分解,生產出堆肥);2)沼氣化(利用甲烷菌分解,產生沼氣和二氧化碳)3)飼料化(在加熱·發酵之后,作為家畜的飼料而利用。4)碳化(通過加熱碳化使之體積減小(1/30~1/100),作為土壤改良材料、脫臭劑、除濕劑利用)(佐藤,2002)。而堆肥化,自古以來就已使用化,可謂比較容易推行的方法。實際上,據1996年地域交流中心舉行的調查結果得知,全國地方自治體中,約有84%的自治體已將堆肥容器作為對象進行政策扶持。城市生活垃圾的堆肥化,也將在今后的城市生活垃圾回收政策中起著主導作用。

    堆肥化的城市生活垃圾施用于城市農用地,不僅僅是城市生活垃圾的重新利用,也減少了農業資材的運輸距離,在降低環境負荷上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在城市農用地上種植農產品,不僅解決了前面章節中的安全、安心等農產品食品問題,還通過供給周邊的城市居民,將堆肥化的城市生活垃圾通過農作物為媒介達成了物質循環。從這些觀點看來,生活垃圾的堆肥化,結合農產品為媒介的城市農用地的這種小規模物質循環體系,具備可實現循環型社會的功能。

    那么,以城市農用地為中介,為了構建小規模的物質循環圈,需要考慮多大的區域范圍較好呢?此外,區域圈內的城市居民根據農用地里產出的農作物,相對于生活所需是否能產出所必要的

    產量?針對這些疑問,筆者設定了虛擬的小規模物質循環圈,嘗試加以模擬探討(廣原等人,2002)。

    本論文所模擬的虛擬小規模物質循環圈,由農用地及相鄰接的住宅區而構成。具體而言,可以處理城市居民帶進來的生活垃圾的堆肥設施,放置在各農用地的一角。還有利用堆肥生產出的農產品,又被拿來做堆肥的城市居民所消費。

    模擬的結果,1)農用地小規模范圍分布的情形下(小規模分散型農用地),可以滿足僅需要生活垃圾堆肥所必要的堆肥量。而當農用地為大規模范圍的情形下(大規模集塊型農用地),僅靠生活垃圾不能滿足所需要的堆肥量。2)小規模分散型農用地的情形下,農用地與住宅區之間的距離很短,而大規模集塊型農用地的情形下,農用地與住宅區之間的距離變得長。具體而言,小規模分散型農用地與住宅區之間的距離平均約20m,大規模集塊型農用地與住宅區之間的距離平均約120m。

    3)循環圈內的農產品供給量超過總需求量,而所生產的農產品,有白菜、洋白菜、菠菜、黃瓜、西紅柿、茄子、蘿卜、馬鈴薯等,顯而易見可滿足循環圈內農產品的需求。

    基于上述的評價結果,以生活垃圾堆肥和農產品組成的城市農用地的小規模物質循環系統,到底應該由什么構建起來最好呢?圖3所示的是基于上述評價結果而假定的系統之對應關系。

    小規模分散型農用地,僅需來自近鄰市區的生活垃圾即可滿足必要的堆肥量。而作為實現物質循環的系統,應該不需要依賴外部的堆肥,即可和近鄰的市區聯合構成循環系統。作為此系統參考事例,有東京都武藏野市的公團櫻堤住宅區的生活垃圾資源堆肥事業21(東京都武藏野市,1999),還有東京都世田谷區“嫩葉會”,該協會的每一戶農家與近鄰的城市居民之間達成有機農作物生產和直銷的業務關系。

    大規模集塊型農業用地,僅靠來自鄰近市區的生活垃圾堆肥并不能滿足必要的堆肥量。因此,為實現物質循環系統,有必要構建依靠自治體統一收集、統一處理型的系統。為何如此,因為構建該系統,通過聯合物質循環圈外的住宅區,以補足堆肥不足的部分。作為導入系統的具體事例,有山形縣長井市的“彩虹計劃”等。該縣的計劃里,在從市內收集到的生活垃圾里,混入家畜的糞尿、稻皮以便生成堆肥。這些堆肥通過農業協會賣給農戶和普通市民。用堆肥生產的農產品,通過“彩虹計劃農產品”認證后,可在市內的零售店銷售,供給當地居民。

    3 農用地對可持續發展城市環境的形成之管理

    3.1 與城市居民相關的農戶

    本論文至此解釋的城市農用地,在安全、安心的食品供給和有機廢棄物的還原這一點上,對于可持續發展的城市環境之形成而言,顯然是一重要的空間。由此一來,發揮著城市農用地之功能的農家,真的存在嗎?

    與此相關的如圖4所示,存在著城市農用地的東京都西部的自治團體(東京都練馬區)1987年和2001年農戶銷售點的比較圖。從該圖可得知,市場出貨大幅減少(45.3%25.8%),但相對而言大幅增加的是自家內銷售點或設置銷售站臺進行銷售的自宅銷售、無人銷售站臺(26.4%61.8%),還有幾戶農家共同設置的店鋪進行銷售的共同直銷所(1.1%15.1%),以耕地的區劃為單位,與城市居民簽約,將收獲的農產品銷售給簽約后城市居民(2.3%4.9%)。這種所謂直銷的形式,是農戶對城市居民進行直接銷售,該形式之所以增加其主要原因是因隨著老齡化和經營規模的縮小,市場出貨不能進行的同時,城市居民對安全、安心的食品的關心日益高漲,近鄰的城市居民之需求也日益高漲。這些現象,也正可以說明上述農戶的存在,才使得可生產多品種農產品的城市農用地發揮著功能。

    與城市居民之間的這種關系,并不局限于農產品的銷售。譬如說,城市居民在進行農業生產的空間上,不僅為市民提供菜園用地,也使城市居民接納所謂“援農”的幫助活動,為當地學校食堂提供食材,作為學校教育的一環讓學童體驗農業勞動,還是接收由有機廢棄物還原而成的堆肥之使用之所。這樣一來,農戶和城市居民,既有直接關系,又存在間接聯系,在各種場合下相互關聯著。

    我們將這些活動命名為“與城市居民相關的農業活動”,并以東京都的農戶為對象了解其實施狀況(渡邊·橫張·松澤,2003)。圖5顯示的即為與東京都城市居民有關的農業活動實施狀況。“直銷”在近半數的農戶(41.9%)中實施。

    “有機廢棄物堆肥,盡管比直銷少,但和6.1%的農戶相關。總體而言,開展了除直銷之外的活動的農戶比例約在10%左右”(市民菜園(12.8%),“學校供食(8.3%)”,“學童農業勞動體驗(5.8%)”)。如上述所言,除直銷之外的活動之所以少,主要原因是源于城市居民的需求少或者組織相關活動難以展開。與直銷相比,盡管參與有機廢棄物的接收場所的農戶比例較少,但因其確實存在,因此,這些農戶介于生活垃圾的堆肥和農作物之間,寄予城市農用地的小規模物質循環系統現實中可以成立的可能性。

    3.2 與農業相關的城市居民

    前一章節中已經闡明,眾多的農戶對城市農用地的可持續發展的城市環境之形成起著重要作用,也給予了實現這一功能在管理上的可能性。盡管城市中存在著這些農戶,但也和其他地區一樣,由于老齡化和沒有繼承者造成農業勞動力不足。為了解決勞動力不足問題,就有必要保證替代的勞動力。其中頗為明顯的動向,就是新的勞動力與城市居民的農用地有了新的聯系。

    以前,城市居民與農用地接觸的機會,僅限于市民菜園中的農產品栽培。城市居民與農產品栽培相關的機會之所以受局限,是因為所謂的城市居民農作物栽培,不過是業余活動的一種,而并非是一種務必進行的工作。但是,近來城市居民在自家附近的農家開展輔農業勞動,或者租借別家的農地栽植農產品等,呈現出一種并不局限于業余活動的新的活動形態。這種活動,是由地方自治體組織開展起來,以促進城市居民對農業關注度和參與度。本論文以東京都西部的自治體(東京都國分寺市)為一例,說明其組織體系。

    在東京都國分寺市,自1992年開始且現在也仍持續的“市民農業大學”,為城市居民補助農戶開展農作物栽培提供了契機。該市設立市民農業大學,與1980年末其土地價格異常飆升有著密切的關系。換言之,因為土地價格高漲,為了解決城市居民和其他區域的農戶對城市農業的非議,農業委員會提出了“有關國分寺市農業行政對策的建議”。該建議指出,為了加強市民對城市農業之存在意義的理解,應當促進市民接觸農業,并提出了具體的政策,相關的農業體驗講座即為市民農業大學的原型。

    在市民農業大學里,從4月的開學到11月約8個月中,向當地農戶傳授施肥、耕種等各種農產品的栽培方法。希望農戶的農作物栽培補助者,可以登錄“援農志愿者人才庫”,可接收自主研修。所謂自主研修,即不用指導員的指導,僅以城市居民進行農產品栽培。修完自主研修者,即可登陸入援農志愿者人才庫,和農戶面談并達成意見一致后,即可補助農戶。

    在市民農業大學修完課程的城市居民中,有人直接和農戶協議租借農用地進行農產品的栽培,也即實施自主耕作。所謂自主耕作,多以集團式開展,從耕作計劃到收獲,都是主體性開展。在國分寺市,從市民農業大學畢業的學生中得知,已明確的就有3個團體。在本論文中,以“GREEN EIGHT”為例說明其詳細活動。“GREEN EIGHT”團體是于1999年在市民農業大學由第八屆的有志學生組成。該團體2000年和農戶A氏協商 ,租借了6400m2的農地。之所以能夠成功租借6400m2的農地,主要因為失去丈夫的A氏年事已高,無法管理6400m2的農地。親身看過“GREEN EIGHT”團體栽種農產品的A氏,對“GREEN EIGHT”團體種植農產品的技術極為信任。其結果促成A氏將2005年以后的耕作計劃委托給“GREEN EIGHT”團體。現如今,這塊土地上栽種著約70種蔬菜和花卉。這塊土地的生產活動活用了農用地的多品種生產的適宜性。這塊土地上收獲的農產品,在向居民配送之余,還在土地的入口如設置直銷所加以銷售(圖6)。銷售額也完全可以滿足農用地的日常經營以及“GREEN EIGHT”團體的活動經費(圖7)。

    由上述可知,城市居民開展的農產品栽培及其自主耕作,發揮著城市農用地的功能,可以說某種程度上在解決了農戶勞動力不足以在減少荒地上發揮了作用。在可持續發展的城市環境在形成之際,城市居民活用了農地,和農戶都是重要的管理主體。

    4 結語:展望有“農業”的城市之形成

    根據本論文至此的說明,城市農用地,在安全、放心的食品供給以及生活垃圾等有機廢棄物的還原這一觀點上,寄予可持續發展的城市環境之形成以空間上的可能性。此外,實現此種空間的管理主體,顯然也存在于農戶或城市居民之中。

    富有活力的生產活動,支撐著曾經處于增長期的日本社會。所謂當時的社會規范,比之于今日,更注重追求物質豐富的明日。而與此相對,現代日本社會進入人口減少、高齡化階段,支撐起這一社會的不再是當時活躍的生產活動,而是逐漸演變成依賴消耗過去生產的庫存。既然支撐社會的因素已然不同,那么就有必要演化出一種替代物,以代替社會規范中從生產活動中所得到的物質性富裕。而城市農用地,可謂源自過去生產活動中所形成的庫存之一,其具備可持續發展的城市環境之形成的功能,此外在此之中的管理活動,一直以來的“工作對業余”這種生活的二分法并不能解釋城市農用地。因此,城市農用地顯然可作為一種新的社會空間,期待著被更加積極的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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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篇:農地承包法范文

    轉發《進一步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工作方案》的請示

    縣政府:

    為了全面認真解決第二輪土地承包工作的遺留問題,進一步完善我縣農村土地承包關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要求,按照渝委[XX]6號和足委辦[XX]115號文件精神,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標

    穩定和完善以家庭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使農戶的承包地塊、承包面積、承包合同和經營權證“四到戶”,做到“四相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入戶率達100%;將承包合同、清冊全部集中到街鎮鄉管理(街鎮鄉、村各一份),建檔率達100%;規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行為,妥善解決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

    二、工作原則

    (一)突出穩定,注重完善。完善農村土地承包工作,是保持農村基本制度不變的前提下,把工作重點和注意力放在完善上。保持第二輪土地承包政策的連續性,不能隨意變動或推倒重來;不夠完善的,要按照程序合法、手續完備的要求做好規范工作;對還沒有進行第二輪土地承包的,要按照有關政策抓緊完善土地承包關系工作。

    (二)尊重民意,民主決策。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必須尊重群眾意愿,確保農民合法權益。要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群眾路線,深入細致地做好群眾思想政治工作,不搞強迫命令。要堅持政策,結合實際,尊重歷史,解決遺留問題。

    (三)依法推進,積極穩妥。認真貫徹落實第二輪土地承包的有關政策,不得違反規定,各行其是。嚴格按照工作流程穩步推進,確保不出現新的矛盾。

    (四)加強管理,完善制度的原則。要建立健全相關機構,明確職責,完善各種管理制度,使土地承包管理向規范化、制度化、現代化方向發展。

    三、實施步驟

    本次工作分為準備、清理核實、審核完善和驗收總結四個步驟。

    (一)準備工作。組建班子,制定實施方案,開展宣傳培訓,印制宣傳資料和各種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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