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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城市建設;收回土地;鐵路;權益
中圖分類號:D08 文獻識別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5)015-000-02
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城市建設的步伐不斷加快,現代化的城市對土地的需求非常迫切,地方政府往往以進行舊城改造等理由收回鐵 路劃撥土地使用權,這對鐵路企業如何保護好土地權益的問題變得十分突出。
一、鐵路劃撥用地
1.鐵路用地及其特點
鐵路用地是指鐵路部門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包括運輸生產用地、輔助生產用地、生活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鐵路是城市工業、商業活動的中心和連接城鄉的紐帶。由于鐵路運輸事業在國民經濟中大動脈的特殊地位,鐵路用地自然地在城市發展中處于經濟活動的中心,鐵路為城鄉之間架起了經濟聯系的橋梁,鐵路用地的利用和發展必然成為城鎮經濟和周圍經濟發展的輻射源,很多城市是依托鐵路逐漸發展起來的。同時,城市發展后,因為鐵路用地對城市的所起到的分割作用,對城市的規劃和交通等又形成一定的制約作用。
2.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其特點
我國目前土地使用權制度中,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方式主要有兩類,意識土地使用權劃撥,而是土地使用權出讓。北京局土地面積約3.1萬公頃,其中的土地使用權類型為劃撥用地3.07萬公頃,占總面積的99%,所以是保護好劃撥土地使用權權益對企業的意義重大。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定義為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后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依照本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劃撥用地使用權具有以下特點:
(1)劃撥土地使用權是依照法律法規并經由批準權的政府批準。
(2)土地用途具有特定性,一般用于公益事業和涉及國計民生的項目。
(3)不需要繳納土地出讓金。
(4)劃撥土地使用權沒有使用年限的限制。
(5)依法對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6)土地使用受到一定的限制,未經批準并補繳土地出讓金不得轉讓、出租、抵押等。
二、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
1.土地使用權收回的定義
所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是指國家基于法律規定,有償或者無償地收回原土地使用權人對土地的使用權的行為。只有在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是不同的主體時,才存在所有權人對使用權人權利的收回。就鐵路劃撥土地來講,國家是土地所有權人,鐵路企業是土地使用權人。法定的土地管理機構映基于法定的收回事由,遵循法定的收回程序,并應給予合理的補償。
2.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主要依據
歷年來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臺的一些法律、法規和政策,對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提出了行管規定。
《土地管理法》第58 條規定,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它確立了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基本權利。
國務院1990年頒布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7 條規定,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并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
《物權法》第148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3.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理由
鑒于土地使用權是一種用益物權,政府收回劃撥土地提前收回依法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只能基于重大的正當理由,即所謂“因公益事業收回”,在實際工作中主要有公共使用、舊城改造、土地儲備等。
(1)公共利益。相關法律法規都提到因公益事業可以提前收回鐵路用地。單就因公益收回土地使用權而言,行政機關在做出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行政決定時,所依據的公共利益的范圍沒有準確的界定。一般來講狹義的公益利益主要是指公共使用,例如政府主持修建公共道路交通設施、河道、機場車站的修建等。
(2)舊城改造。廣義上講舊城改造也可以算是公益事業,但根據《土地管理法》地58條專門對舊城改造進行了敘述,也可以看出法律法規暗含了舊城改造不屬于狹義的公益事業。事實上,舊城改造是政府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主要形式,也是實際工作中遇到最多的。
(3)土地儲備。《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因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土地的,應有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經由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依法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后,收回土地使用權,對政府有償收回的土地,與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后納入土地儲備。由此可見土地儲備是以舊城改造等收回土地后的一種方式。實際工作中,很多城市的土地儲備中心直接依據城市規劃進行土地收儲,同時政府收回的土地需經土地儲備后進入市場出讓。
三、收回鐵路劃撥土地的補償
1.鐵路劃撥土地其實不是無償取得
通常人們認為鐵路劃撥土地為無償取得,除部分接收敵偽土地外,建國后新建鐵路用地均系國家無償劃撥,不需要支付相關費用。但實際工作中,鐵路建設征(撥)用土地需要依法對原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房屋搬遷、安置、補償的費用。近年來,隨著土地價值的不斷攀升,征地拆遷費用越來越高,尤其在城市市郊,征拆量大的地塊,越來越接近土地出讓金的價格。同時,鐵路企業在多年使用劃撥土地時對土地進行了投入,應該依法享有土地的權益。
2.劃撥土地補償的依據
前述1990 年頒布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規定》雖仍然沒有廢止,但其中的有些內容已經不適應當前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了,不能再機械的進行套用搬用。國土資源部于2001 年公布的《關于改革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和土地資產處置審批辦法的通知》,第一次明確了企業國有劃撥土地的權益,承認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是一種財產權。《土地管理法》第58 條也明確規定,在公益事業及舊城改造情形下政府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予以適當補償。該條款未限定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應當認為同時適用于出讓土地使用權和劃撥土地使用權。無論土地使用權人是單位還是個人,均需給予適當的補償。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規定》和《土地管理法》對收回是否補償有沖突。從時間上可以看出立法的趨勢是從無償到有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權益日益被重視。《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規定》是法規,《土地管理法》是法律,依據下位法服從上位法的原則,應該承認,收回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給予原土地使用者一定的補償。同時,依據法律適用中的“新法優于舊法”原則,也應當在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時,予以土地使用權人一定的補償。
3.劃撥土地補償價格如何確定
《土地管理法》第58條只規定了應給予適當補償,但是如何補償,該法沒有明確的規定,相應的法規、規章都沒有述及。相應的法規、規章都沒有述及。《城鎮土地估價規程》中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與土地出讓金之和為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實際工作中,可依據《城鎮土地估價規程》對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進行評估后按照評估價格給予補償。根據宗地條件評估出該地塊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價格,一般設定為該用途的最高使用年限,計算并扣除土地出讓金,得出該宗土地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
四、實際工作中出現一些問題
1.劃撥土地收回補償法律的缺失
目前執行的法律法規沒有明確指出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補償方法和程序,所依據的法律主要是前文提到的《土地管理法》的58條相關描述,相對于出讓土地使用權較為補償標準界定模糊不清。《物權法》中沒有明確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對土地收回的補償更是只字未提。因此,應當通過對相應法律、行政法規的修改,將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補償制度具體化。如通過修訂《土地管理法》或《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加入明確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補償的內容;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中,明確在進行建筑物補償的同時, 應當同時對土地使用權進行補償。
2.收回土地使用權的主體不清
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權限,是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或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既可以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是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實際工作中,具體組織實施土地收回工作的,往往是公益設施、城市改造的土地征收往往由建設單位或建設指揮部或者開發商牽頭,補償協議往往由建設單位或工程指揮部擔當,實際這些單位沒有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職能。隨著國家相關制度的逐步完善,近年來這種狀況也將得到了一定改善。
3.征收房屋和收回土地使用權并行
首先,在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情形下,很難將其與不動產公益征收區分開來。由于我國堅持的“房地權利一致”的原則,二者的效果都是將土地使用權與建筑物的所有權同時征收。實際工作中有些是依據《土地管理法》等收回土地使用權同時對房屋進行征收補償,即所謂“房隨地走”;有些是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等通過征收國有土地上房屋,同時收回土地使用權,即所謂“地隨房走”。這樣造成征收程序和補償標準的不一致。
4.補償標準的不確定
相對于出讓土地使用權,政府部門在實踐中對劃撥土地使用權補償的思路非常清晰,大多是不予補償。一些地方出臺地方文件,明確對國有劃撥土地不予補償,一些地方只對征收的房屋進行補償,不對劃撥土地給予補償。完全不考慮被拆遷人對其土地使用權享有的相關利益,必然會引起拆遷部門與鐵路被拆遷單位之間的沖突。
五、保護鐵路劃撥用地權益的幾點措施
1.堅持有償收回的原則
鐵路劃撥土地使用權因公益收回必須以補償為前提,即必須通過法定的程序,在取得鐵路部門同意、給予充分補償的基礎上,才能收回鐵路劃撥土地使用權及相關建筑物的拆除。房屋征收與土地使用權征收在程序上同步,由統一的部門負責,土地使用權征收程序前置于房屋征收程序,土地使用權征收與房屋征收分別補償。
2.堅持土地置換的方式
土地是一種不可再生的資源,政府往往以低價收回胡波土地使用權,在通過市場進行土地出讓。對政府依法收回鐵路用地,鐵路企業可采取與政府協商采取土地置換的補償方式。利用政府收回鐵路用地的契機,經土地評估,擇地置換給鐵路企業土地用于生產建設。如需經營開發,可采取土地出讓的方式,補繳土地出讓金后去的出讓土地盤活土地資產。
3.積極參與城市建設規劃
鐵路企業應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根據鐵路中長期的發展并結合近期發展目標,滿足鐵路運輸生產和經營需要,通過與政府規劃部門協商,把鐵路用地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中去,對鐵路用地的進行統籌協調,合理安排鐵路用地的利用。同時,對因生產運輸需要,不宜有政府收回的地塊,應與政府積極協商變更或調整城市規劃。
4.開發利用盤活土地資產
鐵路企業及時掌握鐵路用地利用現狀,對一些生產力布局調整后空置的土地,及時提出調劑利用方案。對因廢棄鐵路用地、城市零散地塊,可以與政府協商進行土地置換或合作開發,盤活鐵路用地資產,確保鐵路用地保值增值。
關鍵詞:集體土地 利用制度 改革 建議
一、我國土地利用制度的總體形態
我國土地所有制分為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兩種形態,國家所有土地包括城市的土地、依法征收的土地等,主要類型是建設用地,也有占比較少的國有農場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包括農村土地、城市郊區土地、自留地、自留山等,主要類型是耕地等農用地,也包括占比較少的宅基地、鄉鎮企業用地等集體建設用地。我國實行嚴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將土地分為農用地、未利用地和建設用地,除宅基地、鄉鎮企業用地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可以使用集體建設用地外,其他各類建設項目需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建設用地,其取得方式包括出讓、劃撥、出租、轉讓、作價出資入股等。
二、我國土地利用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長期以來,我國在土地利用制度設計上重國有而輕集體,對集體土地特別是集體建設用地重視不夠,主要表現在:
(一)重國有土地開發而輕集體土地利用
我國通過物權法、土地管理法、房地產管理法、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設計了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劃撥、轉讓、抵押等使用和流轉制度,規定除宅基地、鄉鎮企業用地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可以使用集體土地外,其他建設項目必須使用國有土地。這客觀抑制了集體土地經濟效益的發揮,使國有土地成為各項經濟建設的必需品,推動國有土地價格逐年升高,地王不斷涌現,土地收益成為政府重要財政來源和支撐。
(二)國有土地物權制度完善而集體土地物權制度缺失
對國有建設用地,物權法等規定了建設用地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地役權等完備的物權制度,而對集體建設用地,雖也有物權保護內容,但零星而不完整,表現在:一是用益物權中,集體建設用地只規定了宅基地使用權、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使用權和鄉鎮企業用地使用權,嚴格禁止房地產、工業商業和國家建設項目占用集體土地,也無出讓、劃撥、出租等多樣性供地方式規定。二是擔保物權中,除規定鄉鎮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定抵押其所占用集體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外,其他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設定抵押,從而大大限制了集體土地融資功能的發揮,限制了農村經濟發展。
(三)集體土地和國有土地之間流轉的單方面性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通過征收程序把集體土地變為國家所有,但被征國有土地則不能再回轉到集體所有狀態,從而在總量上形成了國有土地逐年增加,而集體土地逐年減少的態勢。
(四)征地補償標準和國有土地出讓價格比例失衡
國家在征收集體土地過程中,要對集體經濟組織及失地農民進行征地補償,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和失地農民社會保障費,而這些補償費標準偏低,以東營市各縣區為例,補償費一般只占到土地出讓金的10%至40%左右,而像北上廣深等大城市,這一比值差距會更大,形成巨大的剪刀差。
三、對土地利用制度改革的幾點建議
(一)放寬集體建設用地利用的限制,逐步賦予其與國有建設用地同等權能
我國農村社會經濟發展相對落后,2015年全國農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僅占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6.6%,農民收入主要還是依賴傳統農耕,缺少其他收入渠道。土地為財富之母,在國家嚴格規劃管控下,應逐步賦予集體建設用地與國有土地同等的各項權能,探索建立集體土地出讓轉讓制度,擴大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范圍,發揮集體建設用地潛在經濟效益,以增加土地收益在村集體和農民收入中的比重,并規定將土地收益的一定比例用于農村生活環境的改善和基礎設施的建設,必將推動農村社會經濟快速健康發展,縮小城鄉差距。
(二)擴大和完善集體土地物權內容和范圍
在現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和鄉鎮企業用地及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使用權的基礎上,放寬使用權范圍限制,在符合規劃和產業政策前提下,允許工商業在一定條件下使用集體建設用地,并賦予除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外的其他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擔保物權權能,以充分發揮集體土地融資擔保功能,激活農村經濟快速發展。
(三)嚴格限制土地征收條件,提高征地補償標準
“為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體土地這一規定過于原則而不具體,實踐中只要符合產業政策的各類工廠、加油站、寫字樓等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一般都可以通過征收集體土地進而取得土地使用權,致使“公共利益”這一概念無限放大,集體土地征收的隨意性增加,從而侵害了村集體的物權利益,因此建議在立法上采用列舉或排除式的規定,明確哪些屬于公共利益而哪些不屬于,以嚴格征地原因條件。同時,應改革征地補償制度,提高征地補償標準,探索建立征地補償標準與城鎮基準地價、土地出讓均價等相掛鉤的機制,縮小征地補償費與土地出讓收益的剪刀差,切實維護實地農民利益。
關鍵詞:國有農場;使用權;補償安置;政策
中圖分類號:F320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6)21-0017-02
引言
2009年,南京農業大學浦口校區國有實驗農場拆遷了80戶職工宿舍,參照征收農民集體土地的標準,對房屋進行了補償,對人員進行了安置,當時對于補償政策和補償標準并未有異議。2016年3月,校區進行第二次搬遷補償,由于要把整個校區全部搬遷,涉及國有農場試驗田農用地和建設用地總面積約6 200畝。此時,對于國有農場的拆遷補償政策到底是適用國有還是集體,出現了爭議。因此,本文對于國有農場土地使用權收回中補償政策以及出現的問題進行了一些探討。
一、國有農場土地性質劃分存在的問題
目前,土地按照所有權性質,分為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按照利用現狀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那么顯然,國有農場的土地性質屬于國有,現狀里可能是包含了農用地和建設用地。土地征收報批程序下,只有涉及到集體土地才需要進行征收報批,但是,對于國有農用地有這樣的規定:“因國家經濟建設或地方公益性建設需要收回國有農場農用地的,需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同時,依據土地管理法及相關政策精神,收回國有農場農用地應按照征收集體農用地的相關補償原則進行補償,即將收回國有農場農用地的補償分為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所以,從土地的性質上,雖然決定了國有農場是國有土地,但是進行了農轉用報批程序,并且征收補償政策也適用集體土地征收政策。這種既按照土地性質又按照土地現狀的雙重劃分標準,使得國有農用地的征地拆遷補償比較混亂。
二、國有農場使用權收回補償安置政策執行中的法律障礙
(一)土地補償政策的法律障礙
對于國有農場農用地土地收回的補償,《南京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規定:“經批準占用國有農場、林場、果牧場等農用地,導致原單位受到損失的,應參照征收集體土地標準,由征地主體單位支付征地區片價補償費、青苗和附著物綜合補償費。”
那么實際操作中,國有建設用地補償應該按照哪個文件來實施?在2009年,南京農業大學國有實驗農場拆遷中,依據的是《國土資源部、農業部關于加強國有農場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見(國土資發[2008]202號)》:“需要收回國有農場建設用地的,參照征收農民集體建設用地的補償標準進行補償,保障農場職工的長遠生計。”
國土部門和農業部門對于國有農用地和國有建設用地,都建議采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的政策。在土地管理法上,按照征收土地的原用途予以補償是征地補償的一個原則,那么,看起來國有農用地參照集體土地補償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國有建設用地的補償跟《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是否是相違背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明確,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是適用本條例的。因此,國有農場土地使用權收回適用集體還是國有政策,這是土地補償方面的法律障礙。
(二)房屋拆遷補償政策的法律障礙
在集體土地和國有土地不同性質上蓋的房屋,造成了補償安置的高低不一。對于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通常是基于農村宅基地的面積,在宅基地范圍內建設房屋。非農業人口的認定、房屋產權面積的認定以及安置房的性質和面積等,同國有土地上標準不一致。就南京而言,集體土地的房屋補償安置標準比國有的要低。
以南京為例,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補償,是在“拆一補一”的原則下進行,即拆遷1平方米的農民房屋補償1平方米的安置房,使得農民原有住房條件不降低。最終,拆遷房屋的單價通常跟安置房價格持平,保持在5 000~6 000元/平方米,價格基本是安置房的建安價格,相對比較低廉。除此之外,被征收人有一部分搬家獎勵費、安置過渡費等現金補償。如果被拆遷人去市場上購買商品房,通常商品房價格較高,與安置房價格相比差價較大,所以不會選擇貨幣補償,選擇保障房的居多。
國有房屋拆遷的補償,主要是根據國有房屋權證面積計算,相比集體土地房屋更加簡單透明。所以,評估的價格也是參考周邊的國有商品房,基本上能夠達到周圍商品房的補償價格,選擇貨幣安置和保障房的都有一定比例。
因此,不同土地性質的房屋,導致了不同的補償安置政策。國有農場的房屋拆遷,涉及的宿舍、實驗用房或者管理用房,都面臨一個選擇集體政策還是國有政策更劃算的問題。由于補償切實關系到國有農場每一個職工的利益,選擇何種政策也是房屋拆遷補償上的法律障礙。
(三)人員安置政策的法律障礙
《南京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規定:“經批準占用國有農場、林場、果牧場等農用地……其人員不列入被征地農業人員社會保障范圍。”但是,在國土資發[2008]202號文件中明確規定:“依法收回國有農場土地使用權,應給予經濟補償。經濟補償參照征收農民集體土地的補償標準計算,并安排相應的社會保障費用。”
國有農場的編制一般都是國有企業工人性質,不是農業戶口,但又是從事農業生產,屬于“事業單位,農業管理,人員復雜”。到底社會保障費用有還是無,國有農場的人員性質如何界定,最終導致了安置方面的法律障礙。
三、國有農場土地使用權收回的政策建議
國有農場所在土地性質上屬于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歸農場使用。但是依據現狀,屬于農業生產用地,如果參考部里的文件,對于國有農場的征地補償,應當按照農村集體土地性質補償。對于人員身份,農場人員也有工人,也有未招工農民身份,由于城鄉的二元結構,導致農村戶口和城鎮戶口有差別,由此帶來補償安置的差異。因此,對于國有農場的土地使用權收回中的補償安置政策有幾點想法:
第一,理順政策,做好銜接。由于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性質不同而導致的補償標準和安置條件,對于基層執行政策的工作人員來說,也是非常需要解決的問題。這不但關系到國有農場全體職工的利益,更是對于依法治國和依法行政的嚴格要求。因此,地方政府和國土部門,應當對于國有農場政策的適用深入研究,以使用權和現狀為基礎,以不損害農場權益為前提,做好政策的銜接。
第二,保障農場權益,做好長期規劃。對于國有農場轉用后,沒有其他勞動技能,需要繼續從事農業生產的安置人員,征收單位應當預留部分土地,作為生產安置留地,用于解決就業人員生活、生產用地,或作為發展農產品加工基地等。
第三,專款專用,補助救助。對于安置費用,應當予以列支,專款專用。對于未滿16周歲的應當發放一定數額補助,對于滿60歲以上的給予一定的醫療費用補助。其他人員尚未進入社保的,可以自愿選擇,進入社會保障。失地后自謀職業并與農場解除勞動關系的,給一定的安置補助費,也可以由國有農場重新安排就業崗位。
第四,尊重歷史,差別化管理。各個地方的農場有其歷史原因,通常涉及到農場轉型發展和體制改革。在各地方政府的調查和完善基礎上,切實加強國有農場的權屬管理和職工安置。根據地方國有農場的發展,尊重歷史,切實地制定出補償安置政策。
[關鍵詞]房屋拆遷;補償;問題;完善
一、我國城市房屋拆遷補償中存在的問題
1 法律規定的缺陷。其一:補償則是對拆遷的事后救濟,其與公共利益是相輔相成的。我國現行憲法沒有規定一個統一的補償原則,即使在《物權法》出臺后民眾們發現被寄予厚望的補償原則并沒有出現在條文之中,依舊是模糊性規定。使得這一制度缺乏一個根本法的指導。這對征收補償的發展是極為不利的,是構建整個體系的致命缺陷,由于沒有一個統一的補償原則作為統率,造成了補償制度在實踐執行中的諸多弊病,如單行法律在確立補償標準是難免有很大隨意性,在許多涉及補償的法律規范中出現了不同的補償的原則。如此種種補償原則的設立難免在實際操作中出現矛盾,如同案不同原則不同標準。此外在實踐中更為嚴重的情況就是,由于單行法律規定的補償標準十分模糊,可操作性差,所以就可能出現在沒有上位法的補償原則可遵循的情況下給征收機關留下了過于寬泛的自由裁量權。眾所周知,現在補償標準普遍較低。加之征收機關的自由裁量幅度過大無法很好的規范行政機關的征收權和補償行為,那么在此情況下出現侵犯被征收者利益行為自然是時有發生。
其二:將拆遷中的民事行為性質混淆為行政行為性質,漠視了拆遷的私法屬性,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現今拆遷局面的混亂,激發了社會矛盾。被拆遷人在這種博弈格局中處于極端不利的位置。因此,政府介入拆遷活動,就會使拆遷中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扭曲,容易出現某些個人與企業以一己私利搭公共利益的便車,從而使商業行為異化為政府行為,并由此滋生腐敗。
2 補償范圍與標準的缺陷,我國城市拆遷的補償標準嚴重偏低。理由是,首先,國家只補償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屬物的價值,而不補償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其次。由于補償安置標準具體由地方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一些地方立法機關對補償安置標準方面的立法滯后,必然導致補償安置標準相對偏低;另外,拆遷補償只考慮既有價值,而未考慮可得利益,純粹從現有價值出發去評估補償數額,即便是依市場價也難以彌補被拆遷人的損失。最后,按照當前的評估制度,一般來講,第一次的評估是由拆遷人委托的。不排除有的拆遷人為了降低拆遷成本,故意收買評估公司,壓低評估價格,以減少拆遷補償支出。因此,現行的拆遷補償標準不能真正體現房屋的市場價格。拆遷補償標準嚴重偏低的危害很大。既然按照《條例》,無論是否為了“社會公共利益”還是“商業利益”,地方政府都可以非常廉價地征收土地,并與開發商簽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如果地方政府以優惠價把土地出讓給開發商,則實際上是地方政府與開發商分享了其中差額:如果地方政府采取招標投標方式以市場價簽訂出讓合同,地方政府就獨占了這個差額。由于這種利益驅動’有的地方政府不惜大搞開發區、大搞“圈地運動”,無節制地征收土地。
3 救濟途徑偏窄,忽略司法程序。目前太強調政府的裁決程序,把一個糾紛交由一個“運動員”來裁決,并且適用的規則同樣是運動員制定的,本身難以體現公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批復》中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因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發生爭議,或者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后,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未經行政機關裁決,僅就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這是人民法院受理拆遷補償、安置案件的作為民事案件的唯一依據。但審理中涉用行政規章,諸如“政府定價行為”,在民事訴訟中可否審查。如果不能審查,則不能體現市場的游戲規則,帶來的后果是補償安置不是源于憲法中的私權保護,而是政府的“賞賜”。
二、完善我國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制度
1 公平合理一拆遷法律制度中應當確立補償原則。一個根本指導性的補償原則的確立對構筑整個補償制度至關重要。它影響著補償領域內各方面設置,而憲法中所確立的公平合理的補償原則則更好地調配這一切,使得行政補償制度有效有序的運行。
世界各國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制定適合自己的征用補償制度,從而也形成各自不同的原則。有“正當”、“公平”、“公正”、“合理”等補償原則。法國實行全部、直接、物質補償原則。日本則實行“正當補償”原則。美國按征用時市場上的公平價值補償,這種市場價值,不僅包括征用時的使用價值,而且包括被征用財產的最佳使用價值,即財產因其開發潛力所具有的“開發價值”,體現為一種對于“預期利益”之保護。
公平合理的補償內涵是指建立在利益衡量的基礎之上的,在實踐中通過充分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綜合考慮征收的目的,被征收財產及被征收人的具體狀態。最后決定一個公正合理的補償方案。與適當補償不同的是二者利益具有同等之價值而適當補償權衡的重心在于公共利益。而與完全補償相比公平合理補償沒有一味機械式的對所有損害都給予全額的補償,而要因事而異,參考相應的公正的市場價格來界定補償的標準。由此與其他原則相比“這既避免完全補償對個人財產的過度關注又避免了適當補償對公共利益的過分保護,以公平的市場價格決定賠償數額,從而取得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的雙贏格局”。
2 對于拆遷補償行為,應恢復市場主體平等交易的本來面目,遵循市場規則,通過市場機制進行調節,不應啟動國家的權力,而應由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自行確立拆遷補償的方案,即使發生爭議訴諸法律也應當由民事法律規范調整,以促進商業拆遷活動的有序進行。拆遷安置補償關系是一種市場交易關系,應該遵循等價有償的原則。落實到實踐中。應通過采取市場化的評估辦法,使房屋拆遷補償評估與市場交易價格接軌,保證拆遷補償標準制訂合理,補償落實到位。應該取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地方政府對房屋拆遷的行政裁決制度,當拆遷人和被拆遷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法裁決。
3 界定房屋拆遷補償的范圍與內容,明確房屋拆遷補償的標準與方式。首先補償的范圍有房屋產權、土地使用權,還包括收益權,即依法收取房屋所產生
的自然或法定孽息的權利。收益主要有三種:租金、生產經營預期收益和因拆遷產生的費用等,應把對土地使用權的補償納入對房屋所有權補償的體系中,被拆遷人的土地使用權的補償也應作為拆遷安置補償的一個重要部分在立法上予以明確。在房屋拆遷立法中,應根據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明確規定被拆遷人對土地使用權享有補償權,并且確定補償的具體操作標準。可參照有關土地征收補償政策,對被拆遷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評估,以切實地維護房屋被拆遷人的完整的合法財產權。
對于土地的增值價值、預期收益、無形損失也應納入補償的范圍:在補償的評估中全面考慮影響土地與房屋價值的因素,同時應確定一個補償評估的時點。為滿足被拆遷人的不同需要,除了貨幣補償、產權調換這兩種基本補償方式,可以引入獎勵、功能性補償、社會保障、土地人股等補償方式。
此外,應當盡快對評估機構進行清理整頓,使評估機構與主管部門在人、財、物上徹底脫鉤,并從法律上明確管理部門與評估機構的關系:建立健全被拆遷人對評估事務所的選擇機制。拆遷評估機構應由開發商與被拆遷人共同選定,取消由開發商聘請評估機構來評估的做法,采取公開、公正的程序如招標等方式來選擇評估機構,保障公正評估。
4 完善房屋拆遷補償的程序與救濟。程序正義是保障實體正義、實現法治的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程序具有獨立的價值。因此,完善我國房屋拆遷補償制度的可行方案之一,就可以從補償程序人手,即先規定補償爭議的訴前處理和訴訟救濟程序,通過對實現行政補償程序手段和救濟途徑的規定,推動行政補償的規范化、制度化建設,促進行政補償的公正和合理進行。
在補償制度比較健全的國家。行政補償的程序一般由這樣幾個階段組成:首先是報價,即由行政主體就補償的金額提出報價;其次是協商,在行政主體的報價被相對人行政主體就補償的金額提出報價接受或行政主體接受了相對人所要求的補償的金額時,可以確定補償金的最終價格;最后是裁決,當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不能就補償價格取得一致意見時,雙方均可提請法院裁判補償金額。我國的房屋拆遷補償立法應借鑒國外的經驗,規定嚴格的法律補償程序。
必須拋棄我國土地征收的批準決定直接具有被征收財產移轉的法律效果,補償程序僅是附屬程序,補償與否不影響被征收財產的實際移轉占有的規定。新拆遷立法須將補償程序視為拆遷的前置程序,補償與否將直接影響被征收財產的實際移轉占有。具體包括:第一,征用程序。如:財產評估程序、補償標準公示程序、補償方案的協商確定程序等。第二,救濟程序。如:行政裁決程序、訴訟程序。這些程序都必須明確而完善,特別要避免地方政府同時充當決策者、規則制定者、征用方及糾紛的最后裁決者的多種角色。只有這樣,才能實現公正與效率的有效統一。
關鍵詞 土地征收 補償安置方式 農民權益
作者簡介:楊關峰、王思F,吉林大學法學院。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城市化進程的不斷推進,政府對建設用地的需求也日益增大,這使得其將視線轉移到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上,進行土地征收。與此同時,由土地征收而引發的一系列社會矛盾也凸顯出來,而矛盾則主要集中于土地征收補償這一問題上。在浙江省,政府以租代征、動用警力強征的事件時有發生,政府與被征地農民之間的關系也變得緊張而微妙。在如此緊張而微妙的關系之下,農民在土地上的財產權益不僅得不到有力的保障,反而有時會因為反對政府強征而使人身權益也受到損害。針對這一尖銳的社會矛盾,筆者深入浙江省農村進行調研,以期探明這一矛盾背后所隱藏的社會問題。并從法學視角深入探究問題出現的深層原因,進而對浙江省現行土地征收補償方式提出完善意見,從而使農民權益得到更為有力的保障。
一、浙江省現行土地征收補償方式的法律現狀
二零零四年,浙江省通過了《浙江省實施辦法》,對土地征收補償方式做出了相關規定。但該《辦法》主要是參照一九八六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的,其中第二十三條就明確規定了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計算仍采用《土地管理法》中規定的年產值倍數法;第二十五條還規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最高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不得不說,該《辦法》只是延續了我國《土地管理法》中規定的貨幣補償方式且補償的標準較低,并不能使農民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而切實的保護。同時,該《辦法》在土地征收補償的實際運作中也被二零零四年國土資源部出臺的《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所取代。該《意見》規定,一些有條件的地區土地征收補償可以采用區片綜合價,即省級國土資源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綜合考慮地類、產值、土地區位、農用地等級、人均耕地數量、土地供求關系、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制定各縣市征地的區片價格,報省政府批準后即可公布執行。區片綜合價突破了統一年產值標準的束縛,將土地供求關系、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這些因素納入到確定土地征收補償價格的考量體系中來,其意旨在于使制定出來的土地征收補償價格更為合理。
二、浙江省土地征收補償過程中存在的實際問題
經過調研,筆者發現,現行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低、土地征收補償方式單一是矛盾產生的內在原因,而政府征地手段的強硬則是矛盾爆發的導火索。再者,當這一矛盾出現甚至已經演化成惡性的社會事件時,農民往往找不到行之有效的救濟途徑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從而使被征地農民的權益受到不可彌補的損害。
就土地征收補償方式來說,雖然上述《意見》當中規定了多種土地征收補償方式,但實際實施的土地征收補償方式卻非常單一。筆者調查的五個地方當中有三個地方都僅實施了貨幣補償方式和社保補償方式,而另外兩地雖然采用了用工單位安置補償,但其適用的范圍十分狹窄,解決的只是極其有限的一部分農民的生計問題。不難看出,貨幣補償方式和社保補償方式是最為常見的兩種土地征收補償方式,但這兩種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對于貨幣補償方式來說,農民獲取土地征收補償款,短期內的生活需求問題得以解決,但是農民也失去了賴以維持生計的土地,又欠缺其他技術能力,在重新尋找可以維持其生計的新職業上存在困境。而對于社保補償方式來說,其適用也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即只有征地畝數達到一定的標準政府和村集體才能為村民繳納一定數額的社會保障金,農民仍然需要繳納剩余部分的保障金。而且,對于大部分年輕農民來講,他們可能要在十年甚至二十年后才能領取到社會保障金,這并不能使處于重新擇業時期的農民的生活獲得穩定的物質保障。
就征地程序方面來說,正如上文所提到的,政府以租代征、動用警力強征事件時有發生,這就使得原本已經存在的矛盾爆發出來,從而演化為一樁樁惡性事件。不得不說,這些矛盾本應當在征地補償程序的逐步推進中得以化解,這些惡性事件本應當在征地補償程序的正常推進下被避免,但在實踐中這一程序卻極少能發揮出其應有的效用。這就使得政府與村民的關系在一次次類似的事件中變得緊張而微妙,村民的財產權益與人身權益也往往在類似事件中受到損害。 就征地維權方面來說,農民在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往往找不到及時有效的救濟途徑。這一方面歸結于農民法律知識的缺乏,維權意識的淡薄。如浙江省有兩市出臺了《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辦法》,明確規定了爭議協調分為申請、受理、審理、協調四個環節。但是極少有農民知曉這一辦法并依據其申請處理土地征收補償爭議。而另外一方面,僅有兩個市出臺《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辦法》也反映出政府對于農民土地征收補償爭議這一問題尚未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解決機制。
三、土地征收補償過程中導致農民利益損失的根源
(一)政府對土地市場的壟斷是主要根源
在土地實施私有制的國家和地區,土地市場是一種完全市場模式。土地作為一種商品與其他商品一樣可以自由買賣,也遵循市場價格波動 。這些國家與地區,土地價格由市場進行決定,而不是由國家政府進行強制性決定。大多數農民在被征地時也就不會因為補償標準過低,權益得不到保障而拒絕被征地。
而在我國,根據《物權法》規定,土地分為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土地不允許私有,土地市場一直是由國家政府壟斷的,私人在市場上不得將土地進行交易。任何個人或單位使用土地都只能從國有土地使用權市場上獲取,而政府控制著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市場的價格。政府在征收集體土地時給農民的補償往往以公共利益的名義采用較低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而政府在將征收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其他企業或房地產開發商時卻要求其繳納較高的土地使用費,從而獲取其中的利益差額。雖然在上述《意見》出臺之后,政府征收土地開始實行區片綜合價,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但這種計算方式尚未完全體現土地物權等價交換的原則。這其一是因為區片綜合價仍然是由地方政府統一制定的,難以體現中立性;其二是因為區片綜合價的制定雖然綜合考慮多方面因素,但其終極目的是解決同地同價的問題,并不是完全按照市場經濟規律來定價。因而,農民在采用這一征地補償標準時必然無法享受土地增值所帶來的收益。
(二)補償方式體系的立法不全面與政府避繁就簡的態度是重要根源
正如上文所述,現存立法對貨幣補償、社保補償兩種補償方式有詳細地規定,但是對于留地安置補償、用工單位安置補償等其他補償方式很少有規定或者規定的不夠具體,可操作性很差。《浙江省實施辦法》、《關于開展制訂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工作的通知》、《浙江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以及各級政府關于征地補償標準和社保補償的規定,詳細記載了各地不同級別土地的區片綜合價和社保安置方式。各地均將不同土地分類,規定了不同類別土地的征收補償標準――區片綜合價。在社保安置方面,各地均出臺了《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實施辦法》,該實施辦法基本都規定了參保范圍與對象、參保方式、參保程序、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發放以及保障基金的管理。可以說,浙江省對于貨幣補償方式和社保補償方式進行了系統的規定并在實踐當中大范圍的推行,但是對于做為補償方式體系中的其他補償方式的規定確是蒼白的,實踐則更是幾乎空白的。
而另一方面,許多政府在進行征地補償時往往存在避繁就簡的心態,其往往會直接選擇對其而言最為簡便易行的征收方式。因而貨幣補償方式在實踐中就被廣泛推行,其簡便易行之處就在于政府只要將補償金一次性發放給農民,就不需要再為農民權益提供其他方式的保障。貨幣補償方式的廣泛推行,導致浙江省征地補償方式的單一,農民幾乎不能選擇其他補償方式,對其權益的切實保障很難達到理想狀態。
(三)程序缺位是農民權益受損的現實根源
完善土地征收與補償程序是保護農民合法權益并制約國家權力的有效手段,但嚴格說來,我國的土地征收與補償程序并沒有在立法層面確立起來。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8條只規定了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但對公告的內容、時間等并未做詳細的規定。而其他法律位階較低、缺乏有效約束力的部門規章或者工作文件對此雖然做出了規定,但在實際施行的過程當中也顯露出了弊端。如2001年由我國國土資源部出臺的《征收土地公告辦法》規定了“兩公告一聽證一補償”的土地征收與補償程序,其中“兩公告”一是指征收土地的公告;另一個是指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 45日內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為單位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由此可以看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公告必須經由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而我國《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我國集體土地歸村集體所有,即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委會才是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因而,公告經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的程序設置在實踐當中往往演變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委會代替農民同意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從而將農民排斥在土地征收補償程序之外,農民對于這一程序的知情權、選擇權與參與權都無從談起。
(四)農民法律知識欠缺、法律意識淡薄是內在根源
浙江省大部分農民只接受過初中或高中教育,文化水平較低,尤其是欠缺法律知識,法律意識淡薄,在自身權益受到侵犯時,往往不能及時采取有效的方法維權。再者,農民法律知識的欠缺導致其在面對政府的征地壓力時很難掌握自身行為的尺度,有時可能為了維護自身的財產權益而做出一些過激的行為,甚至于觸犯法律。因此,農民法律知識的欠缺和法律意識的淡薄導致了農民維權的困難,甚至于將農民置于觸犯法律的悲慘境地。
四、浙江省土地征收補償方式體系的完善
(一)實體方面的完善
一是參照市場價格提高征收補償標準。在對被征收土地進行補償時,應當參照被征收土地的市場價格給予公正補償。參照市場價格是遵循市場經濟體制下等價交換的基本原則的體現,也可以實現政府對農民權益的保護最大化 。
另外,參照市場價格來確定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應當區分被征收土地的用途 。即如果被征收的土地用于修路等公益事業,則應以公益事業的征收補償標準來進行補償;而如果被征收的土地用于商業經營或工業生產,則應以非公益事業的征收補償標準來確定補償金額。再者,參照被征收土地當時的市場價格來確定征收補償標準也是提高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應有之義。土地的價格在土地使用權市場中會隨時間的變化而波動,按照被征收土地當時市場的價格來確定補償標準,更能體現市場因素對補償標準的影響。以上兩點,其目的都在于使農民最大限度的分享到土地使用權市場中土地增值所帶來的利益。 二是完善立法、執法體系增加征收補償方式。上述《辦法》對土地征收補償方式已經做出了總括式的規定,但不足之處在于缺乏具體詳細的執行辦法,且《辦法》屬于部門規范性文件,法律位階較低。這就需要我們的立法機關完善立法,制定一部專門規制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極其補償方式的法律,為執法部門開展土地征收補償工作依據,以求最大限度的保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當然,立法部門在制定法律法規時不僅要在總則部分概括式的列舉各種補償方式,還應該專門制定各種補償方式的實施辦法與操作細則,是這些創新性的土地征收補償方式能夠變得切實可行。
再者,政府部門在實際實施這些補償方式時,應當建立監督機制監督政府部門的執法,避免一些不合法的行政行為。并及時在網站和公告欄中公告,確保農民可以及時查找到土地征收的相關信息,若發現錯誤,可以告知監督部門改正。
(二)程序方面的完善
一是保護農民對補償方式的知情權。當前農民對于補償方式的知情權很少得到保護,在征地時農民幾乎不了解有哪些種補償方式,在不知道的情況下其他權利當然也就得不到很好的保護。因此在完善補償方式體系時需要保護農民對補償方式的知情權。政府應該將征收補償情況直接通知被征收人。政府若只通過公告的形式告知農民征收補償情況,許多農民受自身素質的局限并不能詳知土地征收補償的具體內容。而如果政府或者村集體能夠采取召開村民會議等方式詳細說明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情況,被征收人就能詳細了解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并且還能就不明白的地方直接向政府進行詢問,就不滿的地方直接與政府進行溝通。雙方之間的主觀意愿也能彼此更好地了解,以便之后協商。
二是保護農民對補償方式的選擇權。農民對于適用何種補償方式的選擇權需要得到保護。農民在了解政府告知的補償方式之后,應該自己決定適用何種補償方式或者哪幾種補償方式。只有農民自己能真正知道哪種補償方式能使自己的權益最大化,有些農民有其他技術能力,最適合的是用工單位安置補償,而有些農民已經年老沒有能力再去打工,最適合的是社保安置補償。因此,多元化的補償方式適用不同的人群,只有自己享有選擇權才能使自身利益得到更好地保護。
三是保護農民對補償方式的參與權。如上文所述,目前的土地征收過程,基本都是由政府直接作出征收決定,由村委會代替農民同意,而忽視了農民的參與權。因此,應當保障農民能夠參與到整個土地征收和土地征收補償的決策過程當中,農民對于是否同意進行土地征收、如何制定補償標準的參與權需要得到保護。
(三)救濟方面的完善
首先,增加救濟方式。對于土地征收補償爭議,可以增加行政復議、行政調解兩種方式。農民在不同意征地補償方式或補償標準時可以向上級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由其他獨立機關進行行政調解,復議機關發現下級機關行政行為違法時可以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重新做出行政行為。
其次,擴大救濟的范圍。目前行政裁決范圍只包含了對補償標準不滿提起的申請,其他如征收安置方式的不滿并沒有列入裁決范圍。因此,需要擴大行政爭議裁決的受理的范圍,設立專門的裁決機關,解決裁決受理難救濟難的問題。
二是保障農民的司法救濟權。我國《行政訴訟法》未就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和金額爭議的司法救濟途徑做出明確的法律規定。在此情況下,司法實踐中對農村土地征收補償金等爭議有的不受理,有的作為民事案件處理,有的作為行政案件處理,非常不統一,對農民的權益保護也就很難很好地實現。因此被征地農民的司法救濟權需要完善。
[論文摘要]農民的土地使用權是模糊殘缺的,也是脆弱的。要加強對農民+AC/t~權的保護,就要革現有的土地出讓方式,進一步明確農民的土地使用權以及其他保護措施,如完善對農民土地的征收、征用和補償制度,建立司法審查制度,提高農民的法律權利意識等。
農民土地使用權問題是“三農”問題的一個重要問題,是農村的市場化和現代化的關鍵,也是影響整個中國的市場化和現代化進程的非常重要的因素。我們要妥善解決農民土地使用權的保護問題。
一、農民土地使用權—模糊殘缺的權利
土地使用權是指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其他組織或個人依照法律規定,對國家所有的或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進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縱觀現行土地使用權制度,可以按使用目的的不同,劃分為以下幾類: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國有耕地、林地、草原的使用權,承包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川農民土地使用權主要是指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
承包經營權是指農民對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的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2003年3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賦予了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力。該法案第一次從法律上界定了農民在長達30 ^" 70年的承包期內,擁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權、經營權、收益權、收益處置權和使用權的轉讓權或流轉權等。
宅基地使用權是使用權人占有、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在該土地上建造住房及其他附著物的權利。宅基地使用權人享有對宅基地的占有與使用權、出租權、實施附屬行為權、取得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著物的征用補償權。同時也實際上享有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權、抵押權。雖然法律禁止宅基地使用權的單獨轉讓、抵押,但是并沒有禁止或限制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所有權的轉移而產生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抵押。申請農村宅基地使用權,需要特殊身份,但是依合法方式轉讓宅基地使用權,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受讓人的身份條件。通過買賣、交換、贈與、繼承等方式轉讓宅基地上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所有權,也將不可分割的一并轉讓宅基地使用權。
單從上述規定來看,農民土地使用權是清楚完整的權利,體現了農民是土地的真正主人的立法意圖。然而,任何一種法律權利都不能在真空中單獨存在,它的真正實現還需要其他相關聯的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的規定的協同作用。所以,權利要切實有效,只有權利本身清楚完整還不夠,還要求與它相關聯的各種權利也要清楚完整,而且它們之間的關系也應清楚明了,否則,這些權利實際上就仍然還是模糊的、殘缺的。土地使用權的基礎是土地所有權,是土地所有權派生的權利,兩者關系密不可分。所以,土地使用權的權利狀況離不開土地所有權的權利狀況。而現在的土地所有權是非常模糊的。第一,權屬不具體。現行的農村土地所有制結構是在1962年實行的“三級所有、隊為基礎”制度上確定的。“三級”即“鄉(鎮)、村、組”。從法律上看界線十分清楚。但具體到每一塊土地,所有制形式和所有權歸屬則比較模糊。具體屬于哪個集體所有?是鄉(鎮)?是村?是組?不明確。同時鄉(鎮)、村、組是行政單元,并不都是經濟學概念上的“經濟集體”,也不是法律概念上的“經濟法人”。第二,主體不明確。目前無論是鄉(鎮)、是村、還是組,對土地所有權的產權均無具體的土地產權證書予以界定和確認,無產權證就無土地產權的法律依據。這樣在一個鄉(鎮)范圍內,其土地所有權可以是鄉(鎮)所有,也可以是村、組所有,法律界定不清晰,隨意性大。第三,權能不清楚。在賦予了農民土地使用權的具體的權能之后,集體所有權的權能有哪些?由誰實現?怎樣實現?都是一片空白。第四,權利無保證。農民作為具體個體的所有者權利如何得到保證?怎樣實現農民對鄉(鎮)、村、組等集體“所有代表”的監督?這些也缺乏制度規定。
土地所有權的模糊,導致農民土地使用權成了模糊殘缺的權利。其一,關系不清。表面看來土地所有權是土地使用權的基礎,兩者可以并行不悖,實則關系并不清楚。農民集所有者、使用者、經營者三重身份于一身,也集所有權、使用權、經營權三重權利在一起,這些權利的關系及其界限都還不清楚。所以,對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性質,在學術界就存在行政合同說、民事合同說和經濟合同說三種不同的觀點。其二,定位不準,權能不清。前述關系不清,導致土地使用權定位不準,其具體權能的內涵與外延都不清楚,其權利的實現也受牽掣。其三,權利殘缺。從立法意圖來看,農民土地使用權要體現農民土地所有者權利,土地使用權應該包含所有者的部分權能。但現實卻是“基層政權及鄉(鎮)、村干部掌握了絕大部分的土地處置權—農民失去了土地所有者的權利。農民與土地的關系僅只有法律意義上的承租關系。”
二、農民土地使用權—脆弱的權利
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的模糊殘缺,成為一些人侵犯農民土地財產權的“合理合法”的根據。農民失去了其土地的真正主人的權利,農民土地使用權就成了脆弱的權利。
(一)土地被大量侵占,農民土地使用權成空中閣樓。土地所有權模糊、權屬不清。土地實際的處分權落在了基層干部即縣、鄉、村干部的手上。于是,這些基層干部就常常以“合理合法”的“集體所有”的名義,隨意處分土地,隨意侵占農民的土地。“生于斯,長于斯”的農民不能真正獲得所有者權利,也不懂得珍惜這些權利,更沒有能力去與強勢集團抗爭來保護土地所有者的權利。于是,在“集體所有”的名義下,包括縣、鄉、村在內的地方政府,在土地問題上,事實上形成了“利益共同體”,形成了一種默契。其結果是,實施了幾年的“最嚴厲的土地保護政策”,絲毫未能遏制住濫占土地的勢頭。相反,就在國土資源部發出《關于進一步采取措施落實嚴格保護耕地制度》的通知后,東部幾個城市還加大了土地出讓的步伐。以至于《農村土地承包法》在一些地方成為一紙空文。三次由“開發區熱”引發的“圈地熱”,圈走了3 300多萬畝土地。C3]而在一些傳統農區,由于集體經濟薄弱,村干部工資常常不能按時發放。為籌措經費,“賣地”成為首選的籌資方式。C4]據統計,7年來全國有近億畝耕地被征用,有4 00。多萬農民成為“務農無地、上班無崗、低保無份”的“三無農民”。CS]“皮之不存,毛將焉附”。農民失去了土地,農民土地使用權也成了空中閣樓。
(二)農民的承包經營權受侵犯。盡管農民有《農村土地承包法》,但實際上掌握了土地所有權的鄉(鎮)、村、組干部也有“集體所有”、“發包方”的強大武器。因此,這些人就借“集體所有”之名干涉農民的自主經營權,無償收回或非法轉讓、出租農民承包的土地,違背農民意愿強行進行土地流轉等,也借“集體所有”之名隨意調整土地承包期。國家規定土地的承包使用期在延長15年的基礎上再延長30年不變。而在現實生活中,農民的土地承包期不斷地被調整。“三年一小調,五年一大調”。頻繁的調整,使土地經營周期人為縮短,不利于對土地保護,不利于農民投資和經營,卻有利于強勢集團利用土地以權謀私、以權尋租,從中漁利。因為承包期越短,對所有者越有利。有資料顯示,通過“圈地熱”使土地轉移用途產生的級差收益有3萬億元之巨。這些本來應當與農民共享的“級差收益”,由于現行法律語焉不詳,而成為強勢集團的“囊中之物”。C3]值得注意的是,侵犯農民土地承包權益的案件,隨著經濟形勢的起伏而呈現出周期性變化的規律。于是,農民單訪或群體上訪案件居高不下,成為時下影響社會穩定與發展的重大難題。
(三)農民的宅基地使用權連及房屋等私產也受侵害。我國憲法規定了保護合法私有財產和征用補償的基本原則,但是國家立法機關至今尚未制定關于農村征用補償的專門法律,以調整征用補償法律關系。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涉及征用補償問題,對土地征用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規定比較明確,有具體的計算標準。但對宅基地使用權連及以房屋為主的農民私有財產權則沒有明確規定,它們僅被包含在“附著物”之中,根本沒有作出具體補償標準。在現行處理農民這些私產中除了極為少量的法律涉及此問題外,主要是參照由國土資源部、建設部、各級地方政府部門的行政規章及文件來干預和處分在征用過程中涉及的農民私產。由于制定征用補償標準的權力層層下放,各自為政,導致補償標準高低無據,隨意性極大。而且各級政府在征用補償法律關系中,集規則制定者、參與者、裁判員與處罰機關等多種身份于一身。農民的公平受償權利至少從法律及程序上就受到不當限制。由于缺乏法律對農民私產的征用補償法律關系的界定和規制,有的地方由鎮政府與村組簽訂《土地征用協議書》,協議中不僅處分了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而且“打包”順帶處分了農民的房屋、樹木、青苗等私產。C6)
有恒產者有恒心。農民土地使用權是農民的主要恒產,但這種恒產卻還如此脆弱,還遠沒有成為“恒產”,這對農村、農業、農民的發展及至中國的現代化發展都是非常不利的。
三、完善農民土地使用權,加強對農民土地使用權的保護
完善農民土地使用權,加強對農民土地使用權的保護是一個長期的復雜的系統工程,需要多方面的共同努力,當前需要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一)改革土地出讓方式,推行依法行政,保護土地使用權的根本—土地。實踐證明,由行政審批制度決定的土地出讓方式,難于達到“嚴格保護耕地”的目的。因為一些地方政府為追求GDP會“攻關”審批機關,其手法可以說是五花八門。而掌握著土地生殺大權的行政審批部門,則借機實現其尋租行為。現代經濟學家用“尋租理論”證明“政權有自動擴大權力來妨礙產權的可能”。“當特權存在時,有特權的人總是想方設法來維護特權并尋求更多的特權,沒有特權的人或受到特權所害的人總是想辦法來消除不利于自己的特權,并尋求有利于自己的特權,由此帶來了權力的博弈。mC}0〕趙曉先生的這段有關“現代產權制度”的話語,成功地揭開了在“土地使用權”主體混沌不清的情況下,地方政府與農民就“土地問題”的爭議為何愈演愈烈,而濫占耕地、侵害農民的土地權益的行為幾乎無法遏制的謎底。
(二)進一步明確農民土地使用權利。由于土地使用權與土地所有權的密切聯系,要進一步明確農民土地使用權利,必須將兩者結合起來考慮:第一是明確集體所有權;第二是明確土地使用權。明確所有權,就是清晰化所有權,要將集體所有權的各項內容都用立法加以明確規定,即將所有權的具體歸屬、權能、權能實現等“內涵”與“外延”都明確化。所有權不明確,使用權就不能明確起來。一些學者強調了土地使用權,卻忽略了集體所有權,這樣是難以達到有效保護土地使用權的。明確所有權,不是強化所有權,而是淡化所有權,要特別強調不能以“集體”、“少數服從多數”等名義,侵犯個體合法的土地使用權。有的學者建議取消土地的集體所有制,實行土地私有制,但“實證的數據并不支持我國目前從根本上改變土地政策或實行土地私有化。作為農業大國,我國農村目前基本上沒有社會保障體系,土地的公有制可以保證每位農民都有一份土地,外出打工的農民一旦沒有了工作,還有一份土地可以養活自己,不至于完全失去依靠,這對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發展都非常重要。’心〕而且,實行土地私有制還將面臨政治意識形態等障礙。所以,目前我國還不宜實行土地私有制。我們需做的是應進一步明確土地使用權。除了明確使用權、經營權的“內涵”與“外延”,權利與義務,與所有權之間的相互關系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及權能結構等內容外,還要明確一點,即讓農民享有“四權”統一的土地使用權,即承認農民擁有物權性質的土地使用權,包括占用、使用、收益和處分四權。處分權包括對使用權的轉讓、出租、入股、抵押等。有學者建議實行土地的“永佃”制,Cz)但其實質仍然是給予農民物權性質的土地使用權。
一、關于執行時間與存本付息標準
按照《縣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資金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2015年9月1日起新征收集體土地的,縣財政部門會同國土資源部門應當自依法批準土地征收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據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將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資金一次性足額支付給被征地村(居)。村(居)民會議或者其授權的村(居)民代表會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有關規定,可以決定補償安置資金采取由銀行存本付息分配方式。選擇由銀行存本付息分配方式的,可以參照原長期補償標準并根據征地區片綜合地價調整情況確定年度利息支付標準,利息支付后的余額轉存為本金。年度所付利息的20%支付給村(居)集體用于興辦公益事業發展或者進行公共設施、基礎設施建設;其余80%,征收土地后未調整承包土地的支付給土地承包戶,調整承包土地的分配給全體村(居)民。具體執行時間和存本付息指導標準如下:
(一)2015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依法批準征收的土地。
執行Ⅰ級區片綜合地價5.4萬元/畝的,一般按300元/畝年支付給村(居)集體,未調整承包土地的一般按1300元/畝年支付給土地承包戶。
執行Ⅱ、Ⅲ級區片3.6—4.4萬元/畝的,一般按200元/畝年支付給村(居)集體,未調整承包土地的一般按1100元/畝年支付給土地承包戶。
(二)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依法批準征收的土地。
執行Ⅰ級區片綜合地價6萬元/畝的,一般按300元/畝年支付給村(居)集體,未調整承包土地的一般按1300元/畝年支付給土地承包戶。
執行Ⅱ級區片綜合地價5萬元/畝的,一般按200元/畝年支付給村(居)集體,未調整承包土地的一般按1100元/畝年支付給土地承包戶。
二、關于存本付息程序
(一)研究補償分配方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省土地征收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由有關鎮(街道)指導被征地村(居)召開村(居)民會議或授權的村(居)民代表會議,根據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資金委托銀行代管、存本付息支付辦法,研究確定分配方案,并層層提報補償對象(戶)名單、補償金額。
(二)設置本金存放賬戶。根據《縣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資金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以鎮(街道)為單位開設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資金專戶,按被征地村(居)設立明細賬,由被征地村(居)所屬鎮(街道)與招標銀行簽訂《存本付息協議》。
(三)存本付息資金收支流程。集體土地征收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由縣國土資源部門收取征地預存款——土地掛牌后轉為競買保證金——土地成交后轉為土地價款——上繳縣國庫——縣財政將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資金撥付鎮(街道)專戶——鎮(街道)通過銀行每年(存款年度)將利息按標準、分比例分別撥入村(居)賬戶和被補償戶一卡通。
集體土地征收后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的,由土地使用者繳納土地劃撥價款或者由縣(鎮、街道)財政負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資金,其他流程參照集體土地征收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存本付息資金收支流程。
三、有關要求和保障措施
(一)實行征地預存款制度。按照《省國土資源廳關于改進和加強建設用地審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魯國土資發[2013]117號)等有關規定,嚴格落實征地預存款制度。縣屬公益事業項目及商業、住宅等無意向用地單位(個人)項目,由縣財政負責預存征地預存款;鎮(街道)屬公益事業項目及商業、住宅等無意向用地單位(個人)項目,由鎮(街道)財政負責預存征地預存款;已確定用地意向單位的,由意向用地單位預存征地預存款。不按時繳納征地預存款的一律不予上報征地手續。
一、基本概念
1.土地使用權收回
土地使用權收回是指由政府收回棚戶區改造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重新供地給新的開發企業,從而實現拆除重建。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并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這是拆除重建過程中最常見的類型,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后,按照新的規劃要求對土地開發條件進行設計,通過法定程序將土地出讓給開發建設單位,重新整合和分配土地資源。
2.土地使用權的再利用
土地使用權的再利用是指由土地使用權人自行拆除重建的活動,既不涉及土地使用嗍棧兀也不存在流轉,但其再利用的法律依據和方式類似于土地使用權的流轉。在國有工礦棚戶區改造中,企業自主開發建設活動多采取這種方式。
3.土地使用權流轉
土地使用權流轉是指實施主體通過市場購買方式取得棚戶區改造范圍內房屋所有權,進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拆除重建。在整個流轉過程中,土地使用權并未被政府收回。
二、合法性及操作性分析
1.土地使用權收回
通過土地使用權收回來進行拆除重建,可將搬遷補償環節即所謂的土地整理與后期土地開發分離開來,法律關系比較清晰,權力尋租空間小,也能有效避免惡意壓低土地整理成本的現象,可充分保護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土地使用權收回作為最傳統的改造類型,在房地產市場蓬勃發展時期被充分使用,真實反映了我國土地財政的現狀,滿足了各地大拆大建的需求,有效推動了城市建設。
但隨著房地產市場趨于理性,土地出讓價格不可能總是天價頻現,社會資金也不會盲目進入,因此單純通過土地使用權收回已經無法滿足新形勢的要求;況且棚戶區改造范圍內的土地有相當一部分是規劃為公共配套用地,土地無法上市交易,改造成本壓力很大。各地為拓寬融資渠道、緩解財政壓力,開始探尋更多的改造類型。
2.土地使用權的再利用
由于我國企業發展的特殊背景,很多企業尤其是國有企業,伴隨著產業結構的調整,大量土地因為不再作生產用地而被釋放出來。隨著土地資源日益稀缺,土地價值日漸凸顯。積極盤活土地資產,提高土地使用效率,既滿足了棚戶區改造需要,也有利于企業提高資產運營效益。因此各地在推進棚戶區改造活動中,會有意識地鼓勵有實力的企業對自有存量土地進行再次開發建設。
《成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推進北城改造有關政策的意見》(成辦發〔2012〕20號)針對企業利用自有存量土地進行開發建設有一系列支持政策,比如涉及劃撥補辦出讓、改變土地用途、增加容積率的,土地出讓收入按雙評估價差打折計收。另外,對出讓取得開發用地使用權的企業,可通過土地使用權加名、聯建、轉讓等方式進行合作、聯合或并購開發,市國土局為其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從而吸引更多的投資主體。
通過土地使用權的再利用進行拆除重建,可充分調動企業的積極性,減輕政府的財政投入和維穩壓力,也有利于企業的發展壯大。但這種改造類型只適用于那些具有一定資金實力、土地資源比較豐富的企業。一些經營困難或房屋密度大、土地閑置少、居住人員復雜的企業,往往不愿意自主改造,而是將包袱拋給政府。
3.土地使用權流轉
按照我國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土地使用權作為財產權利可以依法進行流轉。《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因此,在棚戶區改造過程中,如果實施主體取得了某個片區的房產所有權,也就意味著取得了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權。值得注意的是,實施主體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目的在于按照新的規劃條件重新進行開發建設,而非繼續保持原狀使用,其取得的房產大部分是要進行拆除。
由此便引申出兩個法律問題,一是新取得土體使用權的實施主體能否根據新規劃條件進行重建,二是土地進行變性后是否需要重新供地。
筆者認為,新取得土體使用權的實施主體可以依法根據新規劃條件進行重建。《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第五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的規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可見,通過流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實施主體,依法是可以通過改變土地建設用途來實施重建的。
對于實施主體改變土地建設用途不應當再重新供地這個問題,學術界和業界一度有爭議,尤其是對于協議出讓的土地更為明顯。有學者認為,協議出讓的國有土地改變為經營用地必須以招拍掛方式處置,其依據是《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八條,即“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征得出讓方同意并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登記。”其認為“重新簽訂”應解釋為終止原出讓合同。筆者認為,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精神,改變土地使用用途應為出讓合同的變更而非終止。結合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也能得出這一結論,《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持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變更登記。”可見,《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的“變更登記”不是“終止”原已確定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與被出讓關系,其含義應理解為有條件地改變原出讓合同的部分內涵,簽訂出讓合同的變更協議,其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與被出讓關系依然保持。
成都市對于該種改造類型早有研究,并制定了相關政策。《成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國土局等部門關于中心城區“兩軸四片”舊城區改建有關土地政策意見的通知》(成辦函〔2008〕131號)規定,市政府確定的舊城區改建項目,房屋和土地產權明晰的,可按照“房地一體、地隨房走、房屋產權轉移土地使用權隨之轉移”的方式處理,市政府按新用途的基準地價的20%收取土地出讓金,涉及增加容積率的土地差價,按照項目實際取得的成本,由市政府研究確定。成都市北部城區改造政策進一步豐富了具體措施,《成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推進北城改造有關政策的意見》(成辦發〔2012〕20號)規定,“整體改造項目應通過招標方式一次性確定實施主體。在實施主體與原產權人通過市場方式按照自愿原則達成協議后,房管部門辦理房屋登記事項。當宗地范圍內95%的房屋已辦理房屋登記事項時,市國土局根據房管部門登記情況,按照‘地隨房走’原則,將分散的土地證歸宗,為實施主體辦理土地出讓和土地變更登記手續”。該文件還規定,經政府批準的以住宅為主的片區整體改造項目,按照“地隨房走”方式辦理土地出讓和土地變更登記手續時,涉及土地使用權類型和規劃條件改變的,比照新規劃條件基準地價打折收取土地出讓收入,在繳納相關費用后,市國土局按土地出讓最高年限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通過土地使用權流轉來進行拆除重建,最大的亮點在于充分調動社會投資的參與積極性,因為相比土地整理的資金回報,投資者更愿意取得土地開發權。對于政府而言,土地使用權流轉可有效簡化審批程序,提高用地效率。由于實施主體是通過招投標方式公開確定,搬遷補償標準已經依法確定并作為土地出讓合同的條件之一,也有效避免了投資者為了壓低改造成本而損害居民利益的情形發生。但土地使用權流轉也有一定的局限性,由于只能通過平等協商的方式來完成房地產交易,實施主體通常無法實現整個改造范圍的房產收購,進而取得整幅土地的使用權,使得這種改造類型成功率不大。況且,實施主體除獨立承擔土地整理成本外,還要補繳土地評估差價或按新規劃條件繳納土地出讓金。在房地產市場處于下行,土地出讓價格偏低而搬遷補償標準居高不下時,投資者直接到一級土地供應市場去競價摘牌反而更能降低成本,從而使得該改造類型失去優勢。
三、三種類型的發展前景
土地使用嗍棧刈魑最傳統的類型,具有普遍性和持續性,運作模式較為成熟,法律法規體系也很健全,筆者不再贅述。
第二條本省境內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時,承受的企業單位、事業單位、國家機關、軍事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契稅。
以劃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準轉讓房地產時,房地產轉讓雙方均為納稅人。
第三條契稅的征收范圍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房屋買賣、房屋贈與和房屋交換。其中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下列轉移方式,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房屋贈與征稅: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或作價投資、入股的;
(二)以獲獎或者轉移無形資產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
(三)建設工程轉讓時發生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四)以其他方式事實構成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的。
第四條契稅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財政部門負責征收。財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代征或代扣代繳契稅。
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向財政部門提供有關資料,并協助財政部門依法征收契稅。
財政部門可按契稅征收額的5%提取征收手續費,代征手續費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契稅稅率為3%。
第六條契稅的計稅依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財政部門參照同類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或評估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價格的差額;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準轉讓房地產時,除承受方按規定繳納契稅外,房地產轉讓者應當補繳契稅,計稅依據為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權屬的,為所承受部分權屬的成交價格;當部分權屬改為全部權屬時,為全部權屬的成交價格,原已繳納的部分權屬的稅款應予扣除。
前款成交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并且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又無正當理由的,由征收部門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第七條契稅應納稅額,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稅率和計稅依據計算征收。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
應納稅額以人民幣計算。轉移土地、房屋權屬以外匯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稅: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以及用于非營利性的食堂、學生宿舍、實驗室、檔案資料室、庫房、會議室、接待室、圖書館、住院部、體育場所的;
(二)城鎮職工按規定標準面積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
(三)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
(四)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其成交價格或補償面積沒有超出規定補償標準的;
(五)納稅人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于農、林、牧、漁生產的;
(六)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減征、免征的項目。
第九條經批準減征、免征契稅的納稅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屬于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減征、免征契稅范圍的,應當補繳已經減征、免征的稅款。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交換價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其他經濟利益的一方繳納稅款。交換價格相等的,免征契稅。
第十一條契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天,或納稅人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約、協議、合約、單據、確認書以及由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房地產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憑證的當天。
納稅人因改變用途應補繳已經減征、免征的稅款,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的當天。
第十二條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財政部門辦理納稅申報,并在財政部門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符合減征或免征契稅規定的,應當辦理減征或免征契稅手續。
第十三條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后,財政部門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納稅人應持契稅完稅免稅憑證和其他規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的,不予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納稅人已繳納契稅,但土地、房屋權屬轉移未能實現而申請退稅的,經縣以上財政部門審批退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