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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管理辦法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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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財產管理辦法范文

    第一條為提高我省平板顯示產業自主創新能力,規范我省發展平板顯示產業財政扶持液晶電視集成制造示范生產線、OLED顯示屏示范生產線(以下簡稱示范線)資金的管理,發揮財政資金的引導和帶動作用,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根據省級財政專項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發展平板顯示產業財政扶持資金(以下簡稱扶持資金)是指根據省政府決定,*年至*年省財政專項安排用于發展液晶平板顯示產業的扶持資金。

    第二章管理部門及職責

    第三條省財政廳會同省信息產業廳,共同負責對扶持資金進行管理。

    第四條省財政廳負責扶持資金預算管理,配合省信息產業廳會審、下達扶持資金項目計劃,負責下達扶持資金計劃,辦理扶持資金撥付手續,對扶持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開展績效評價工作。

    第五條省信息產業廳負責項目管理,會同省財政廳組織項目申報和項目評審、下達扶持資金項目計劃,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配合省財政廳開展績效評價工作。

    第三章扶持資金使用范圍和申報條件

    第六條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同意,扶持資金扶持建設液晶電視集成制造示范生產線,直接補助1.5億元;扶持建設OLED顯示屏示范生產線,直接補助1.5億元。

    第七條申報液晶電視集成制造示范生產線的單位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我省依法注冊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具有健全的財務會計機構和完善的財務會計制度;沒有發生因違法、違規被執法部門查處的行為;

    (二)具備開展關鍵材料和重點器件攻關、液晶電視技術標準和高清互動數字電視原型機的開發研究能力;

    (三)具有符合生產條件的廠房、一條大屏幕液晶顯示模組(LCM)和液晶電視生產線、液晶顯示器件及產品檢測設備等基礎設施;

    (四)具有承擔國家科技支撐計劃“數字家庭與數字電視關鍵技術及示范應用項目”的能力和條件;

    (五)符合國家液晶平板顯示器項目投資管理的有關規定,各項投資手續完整。

    第八條申報OLED顯示屏示范生產線的單位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我省依法注冊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具有健全的財務會計機構和完善的財務會計制度;沒有發生因違法、違規被執法部門查處的行為;

    (二)具有較強的OLED成膜材料和設備的技術攻關能力,并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工藝技術體系;

    (三)具有OLED生產車間、設備和一條完整的小尺寸OLED顯示屏中試生產線(包括TFT面板制造全流程所需的技術裝備);OLED器件及產品檢測設備等基礎設施;

    (四)擁有OLED產業研發專家技術團隊;

    (五)符合國家液晶平板顯示器項目投資管理的有關規定,各項投資手續完整。

    第九條扶持項目(省屬單位項目除外)所在地政府必須按省扶持資金投入的數額配套1:1投入項目建設,承擔項目的單位必須最少按省扶持資金投入的數額1:1以上投入項目建設。

    第四章扶持資金申報和審核

    第十條示范線由項目承擔單位報當地信息產業和財政部門審查,落實地方配套資金后,由當地信息產業和財政部門聯合上報省信息產業廳和省財政廳。省屬單位申報項目,由省屬單位徑報省信息產業廳和省財政廳。

    第十一條申報示范線應提供以下資料:

    (一)有關部門對示范線項目的核準文件或備案文件和批復文件;

    (二)示范線建設實施方案;

    (三)示范線生產及研究的管理辦法

    (四)示范線所在地政府配套資金證明(或文件、會議紀要)及示范線承擔單位的配套資金證明(或承諾書);

    (五)示范線承擔單位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

    (六)示范線承擔單位已經取得的專利證書、科技成果鑒定證書、產學研合作合同、近年科技獲獎證書等;

    (七)示范線承擔單位上一年度的年度審計報告及財務會計報告和由稅務部門提供的上一年度納稅證明;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第十二條根據各地的項目申報情況,省信息產業廳會省財政廳組織專家進行評審,根據評審結果報省數字電視產業工作領導小組研究確定。

    第十三條經省數字電視產業工作領導小組審定后,由省信息產業廳向社會公示10天。公示期間,任何單位或個人向省信息產業廳提出書面異議的,省信息產業廳會省財政廳進行調查,并出具調查結論報告。

    第十四條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省信息產業廳會同省財政廳下達扶持資金項目計劃。

    第五章扶持資金的撥付與會計處理

    第十五條根據下達的資金計劃,省財政廳按規定辦理扶持資金撥付手續。其中納入國庫集中支付的項目,省屬單位項目扶持資金由省財政實行集中支付,市縣單位項目扶持資金通過財政部門逐級下撥,并由同級財政部門實行集中支付。未納入國庫集中支付的項目,省屬單位項目扶持資金能由省財政直接撥付到項目主管部門(省屬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企業集團),市縣單位項目扶持資金由省財政通過財政部門逐級下撥。

    第十六條項目承擔單位收到扶持資金后,應按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進行會計核算。

    第六章檢查和監督

    第十七條省財政廳負責對扶持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省信息產業廳對示范線實施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根據扶持資金項目計劃,與示范線承擔單位簽訂《*省發展平板顯示產業財政扶持項目合同書》,根據合同對示范線建設項目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十八條示范線承擔單位要加強財政扶持資金管理,扶持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并自覺接受財政、審計、行業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建立扶持資金績效評價制度。示范線承擔單位要按照省財政廳、省審計廳、省人事廳《關于印發〈*省財政支出績效評價試行方案〉的通知》(粵財評〔*〕1號)的規定,做好自我績效評價工作。省財政廳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定組織重點績效評價。

    第2篇:財產管理辦法范文

    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

    為適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商業化轉型的需要,規范過渡階段資產處置行為,確保資產處置收益最大化,防范道德風險,現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修訂)》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資產公司)資產處置管理工作程序和資產處置行為,確保資產處置收益最大化,防范處置風險,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范圍為經國務院批準成立的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

    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和匯達資產托管有限責任公司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資產處置,是指資產公司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綜合運用經營范圍內的手段和方法,以所收購的不良資產價值變現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資產公司接受委托管理和處置的不良資產可參照本辦法執行。委托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條 資產公司資產處置應堅持效益優先、嚴控風險、競爭擇優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五條 資產公司資產處置應遵循“評處分離、審處分離、集體審查、分級批準,上報備案”的原則和辦法。

    第二章 處置審核機構

    第六條 資產公司必須設置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負責對資產處置方案進行審查。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由資產處置相關部門人員組成,對資產公司總裁負責。資產公司可建立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后備成員庫。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成員和后備成員應具備一定資質,熟悉資產處置工作和相關領域業務,且責任心強。

    資產公司分支機構也應健全處置程序,成立相應的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對分支機構負責人負責。

    第七條 資產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必須完善資產處置內部控制制度和制衡機制,明確參與資產處置各部門的職責,強化資產處置內部監督。

    第三章 處置審批

    第八條 資產處置方案未經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資產公司一律不得進行處置,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裁決的資產處置項目除外。資產處置無論金額大小和損益大小,資產公司任何個人無權單獨決定。

    第九條 資產處置方案審批工作程序。

    (一)分支機構資產管理和處置部門制定處置方案,如有必要,經征詢相關部門意見后,將在授權范圍內的處置方案及相關資料(如評估報告、法律意見書等)提交分支機構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查通過后,由分支機構負責人批準實施。對超出授權范圍的,上報資產公司審批。

    (二)資產公司指定歸口部門對分支機構上報的處置方案進行初審,將處置方案及初審意見提交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查通過后,由資產公司總裁批準實施。分支機構上報的處置方案提交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查前,如有必要,應征詢資產評估、資金財務、法律等部門意見。

    (三)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召開資產處置審核會議必須通知全體成員,7人以上(含7人)成員到會,會議審議事項方為有效;分支機構召開資產處置審核會議必須5人以上(含5人)成員到會,會議審議事項方為有效。全體到會人員以記名投票方式對處置方案進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獲到會人員總數2/3(含2/3)以上票數方可通過。

    第十條 審查依據和審點。

    (一)資產處置方案的審查依據是資產收購成本、評估價值、盡職調查和估值結果、同類資產的市價和國家有關資產管理、資產處置、資產評估、價值認證及商品(產權)交易等方面的法律法規。

    (二)資產處置方案的審點是處置方案的成本效益性、必要性及可行性、風險的可控性、評估方法的合規性、資產定價和處置費用的合理性、處置行為和程序的公開性和合規性。

    第十一條 資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分支機構負責人對資產處置的過程和結果負責。

    資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分支機構負責人不參加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可以列席資產處置審核會議,不得對審議事項發表意見,但對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的資產處置方案擁有否決權。如調整處置方案,調整后的處置方案如劣于原處置方案,需按資產處置程序由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重新審核。

    資產公司副總裁和分支機構副總經理(副主任)參加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的,出席會議時不得事先對審議事項發表同意與否的個人意見。

    直接參與資產處置的部門負責人及有關人員可以列席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資產處置審核會議,介紹資產處置方案的有關情況。

    資產公司和分支機構審計與紀檢、監察人員應列席資產處置審核會議。

    第十二條 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必須實行回避制度,資產公司任何個人與被處置資產方、資產受讓(受托)方、受托資產評估機構等有直系親屬關系的,在整個資產處置過程中必須予以回避。

    第十三條 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裁決的資產處置項目,不再經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但是,該項目在訴訟或執行中通過調解、和解需放棄全部或部分訴訟權利、申請執行終結、申請破產等方式進行處置時,應事先經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

    第十四條 分支機構不得向內設機構和項目組轉授資產處置審批權。

    第十五條 資產公司和分支機構應按規定,逐月分別向財政部和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報告資產處置進度。報告內容包括資產處置項目、全部債權金額、處置方式、回收非現金資產、回收現金等內容。分支機構對單項資產處置項目收購本金在1000萬元以上(含1000萬元)和單個資產包收購本金在1億元以上(含1億元)的項目,終結處置完成后報專員辦備案。

    第四章 處置實施

    第十六條 資產公司可通過追償債務、租賃、轉讓、重組、資產置換、委托處置、債權轉股權、資產證券化等多種方式處置資產。資產公司應在金融監管部門批準的業務許可范圍內,探索處置方式,以實現處置收益最大化的目標。

    第十七條 資產公司可依法通過公告、訴訟等方式維權和向債務人和擔保人追償債務,加強訴訟時效管理,防止各種因素導致時效喪失而形成損失。

    資產公司采用訴訟方式應考慮資產處置項目的具體情況,避免盲目性,最大限度降低處置成本。

    第十八條 資產公司在資產處置過程中,根據每―個資產處置項目的具體情況,按照公正合理原則、成本效益原則和效率原則確定是否評估和具體評估方式。

    資產公司對債權資產進行處置時,可由外部獨立評估機構進行償債能力分析,或采取盡職調查、內部估值方式確定資產價值,不需向財政部辦理資產評估的備案手續。

    資產公司以債轉股、出售股權資產(含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股權資產,下同)或出售不動產的方式處置資產時,除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權資產外,均應由外部獨立評估機構對資產進

    行評估。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股權資產,按照國家國有資產評估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備案;其他股權資產和不動產處置項目不需報財政部備案,由資產公司辦理內部備案手續。

    資產公司應參照評估價值或內部估值確定擬處置資產的折股價或底價。

    第十九條 資產公司轉讓資產原則上應采取公開競價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標、拍賣、要約邀請公開競價、公開詢價等方式。其中,以招投標方式處置不良資產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組織實施。以拍賣方式處置資產,應選擇有資質的拍賣中介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組織實施。招標和拍賣的底價確定按資產處置程序辦理。

    以要約邀請公開競價、公開詢價等方式處置時,至少要有兩人以上參加競價,當只有一人競價時,需按照公告程序補登公告,公告7個工作日后,如確定沒有新的競價者參加競價才能成交。

    資產公司未經公開競價處置程序,不得采取協議轉讓方式向非國有受讓人轉讓資產。

    第二十條 資產公司對持有國有企業(包括國有全資和國有控股企業)的債權資產進行出售時,應提前15天書面告知國有企業及其出資人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資產公司以出售方式處置股權資產時,非上市公司股權資產(含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非上市股權,下同)的轉讓符合以下條件的,資產公司可采取直接協議轉讓的方式轉讓給原國有出資人或國資部門指定的企業:

    (一)因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從事戰略武器生產、關系國家戰略安全和涉及國家核心機密的核心重點保軍企業的股權資產;

    (三)資源型、壟斷型等關系國家經濟安全和國計民生行業的股權資產;

    (四)經相關政府部門認定的其他不宜公開轉讓的股權資產。

    第二十二條 資產公司直接協議轉讓非上市公司股權資產的,除以下情形外,轉讓價格不得低于資產評估結果:

    (一)資產公司向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原國有出資人轉讓股權的,經財政部商國資委審核后,可不進行資產評估,以審計的每股資產凈值為基礎,由雙方依商業原則協商確定收購價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資產凈值。

    (二)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原股東用債轉股企業所得稅返還購買資產公司持有的債轉股企業股權,必須經過處置公告和資產評估,雙方應根據企業經審計的每股凈資產在協商的基礎上確定轉讓價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資產凈值。

    第二十三條 資產公司以出售方式處置股權資產時,除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外,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股權資產及評估價值在1000萬元以上的其他非上市公司股權資產的轉讓均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程序,在依法設立的省級以上產權交易市場公開進行。首次掛牌價格不得低于資產評估結果。當交易價格低于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重新履行資產公司內部處置審批程序。

    第二十四條 資產公司以出售方式處置股權資產時,上市公司股權資產的轉讓應按照金融類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的有關規定,通過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系統進行,并根據證券交易的相關規定披露轉讓信息。

    第二十五條 除向政府、政府主管部門、出資人及其指定機構、資產公司轉讓外,資產公司不得對外轉讓下列資產: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債權:經國務院批準列入全國企業政策性關閉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債權,國防軍工等涉及國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債權;國家法律法規限制轉讓的其他債權。

    第二十六條 資產公司不得向下列人員轉讓不良資產: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干警、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債務人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評估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人。資產公司在處置公告中有義務提示以上人員不得購買資產。

    第二十七條 資產公司可按資產處置程序自行確定打包轉讓資產。對于打包處置項目,可采一用抽樣方式,通過對抽樣項目的評估或內部估值,推斷資產包的總體價值,確定打包轉讓的底價。

    對于將商業化收購資產與政策性資產混合處置的資產(包),資產公司必須合理確定各類資產的分攤成本,據實分配收益,不得人為調劑。

    第二十八條 資產公司必須按規定的范圍、內容、程序和時間等要求進行資產處置公告,國家有關政策另有規定除外。特殊情況不宜公告的需由相關政府部門出具證明。

    第二十九條 資產公司委托處置資產時,必須遵守回收價值大于處置成本的原則,即回收的價值應足以支付處置手續費和處置過程中發生的訴訟費、公證費、資產保全費和拍賣傭金等直接費用。并應有結余。

    第三十條 資產公司可通過吸收外資對其所擁有的資產進行重組和處置,嚴格執行我國外商投資的法律和有關法規,處置方案按資產處置程序確定。

    資產公司利用外資處置資產應注重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促進現代企業制度的建設,提升資產價值。

    第三十一條 資產公司在資產處置過程中,需注入部分資金提升處置回收價值的,在業務許可范圍內,按市場原則和資產處置程序辦理。

    第三十二條 為避免競相壓價,最大限度地回收資產,減少資產損失,資產公司處置資產中,凡涉及兩家或兩家以上資產公司的共同資產,應加強溝通和協調,共同做好維權和回收工作,不得相互之間發生惡性競爭。

    第三十三條 資產公司應建立資產保全和追收制度,對未處置和未終結處置的資產繼續保留追索的權利,并對這部分資產(包括應計利息、表外應收利息等)應得權益繼續催收。

    資產公司接受抵債資產后,必須保障資產安全,應盡可能及時辦理過戶手續,并按資產處置程序和回收最大化原則,擇機變現,不得故意拖延或違規自用。資產公司應加強抵債資產的維護,建立定期清理制度,避免因管理不當導致資產減值。

    第五章 處置管理

    第三十四條 資產公司應建立健全資產處置的項目臺賬,對每一個資產處置項目應實行項目預算管理,加強對回收資產、處置費用及處置損益的計劃管理,并持續地跟蹤、監測項目進展。對―個資產處置方案(金額按單個債務人全部債務合并計算),如預計其全部回收資產價值小于直接處置費用的,原則上應另行考慮更為經濟可行的資產處置方案。

    第三十五條 資產公司必須按照國家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嚴格加強資產處置檔案管理。資產處置過程和結果的資料必須完整、真實。對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的資產處置審查意見和表決結果必須如實記錄,并形成會議紀要。

    第三十六條 資產公司及其任何個人,應對資產處置方案和結果保守秘密。除國家另有規定以及資產公司為了處置資產必須公布有關信息外,嚴禁對外披露資產公司資產處置信息。

    第三十七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資產處置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資產處置進行干預,資產公司必須抵制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資產處置的干預。

    第三十八條 資產公司要強化一級法人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分工明確的制約機制和授權管理,健全資產處置項目各種可行方案的比較分析機制,嚴禁采取超授權、越權、逆程序等違規手段處置資產,嚴禁虛假評估,嚴禁偽造虛假檔案和記錄。要采取各種措施從實質上防范商業

    風險、道德風險,按照最優方案處置資產。

    第六章 處置權限劃分

    第三十九條 資產公司以打包形式收購的資產,應將整包資產的收購成本按照適當的方法分攤至包內的每戶單項資產,作為該戶單項資產的收購成本入賬。

    第四十條 資產公司應采取合理、審慎的方法確定資產處置的盈虧平衡點。計算盈虧平衡點時,應考慮資產收購成本、融資成本以及資產收購、管理和處置過程中發生的相關成本和各項稅費等因素。資產處置項目的預計回收價值可以彌補或超過上述各項成本及稅費的,視為達到或超過盈虧平衡點;不足以彌補各項成本及稅費的,視為未達到盈虧平衡點,差額為預計虧損。

    第四十一條 對達到或超過盈虧平衡點的資產處置項目,資產公司可按照資產收購成本的一定金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對分支機構的授權額度。授權額度之內的資產處置項目,必須經分支機構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后,由分支機構負責人批準;超出授權額度的資產處置項目,必須經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后,由資產公司總裁批準。

    第四十二條 對未達到盈虧平衡點的資產處置項目,資產公司可按照預計虧損的一定金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對分支機構的授權額度。授權額度之內的資產處置項目,必須經分支機構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后,由分支機構負責人批準;超出授權額度的資產處置項目,必須經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后,由資產公司總裁批準。

    第四十三條 資產處置過程中,對列入全國企業兼并破產領導小組計劃內的兼并、破產等政策性核銷債權的處置,資產公司應嚴格按規定進行審核并出具意見,從相關部門批準或通知之日起,資產公司對相關債權予以處理。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資產公司應建立資產處置盡職調查和事后檢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對分支機構資產處置進行審計。

    資產公司審計與紀檢、監察部門和專員辦設立資產處置公開舉報電話,對舉報內容如實記錄,并進行核實和相關調查。

    第四十五條 財政部和專員辦定期或不定期組織對資產公司及分支機構資產處置過程的合規性和處置結果進行抽查。

    第四十六條 對發生以下行為,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一經查實,按照處理人和處理事相結合的原則和國家有關規定,視情節輕重和損失大小進行相應的經濟處罰和行政處罰;違紀、政紀的,移交有關紀檢、監察部門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放棄資產公司應有、應得權益;

    (二)超越權限或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擅自處置資產;

    (三)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擅自更改處置方案;

    (四)隱瞞或截留處置資產、回收資產和處置收入;

    (五)在進行收購成本分攤入賬時,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擅自更改資產公司既定的成本分攤入賬原則;

    (六),造成債務人逃廢債務;

    (七)內外勾結,串通作弊,壓價處置資產;

    (八)暗箱操作、內部交易、私下處置;

    (九)泄露資產公司商業秘密;

    (十)抵債資產管理不善,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擅自使用,造成資產損失;

    (十一)謀取小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

    (十二)資產處置檔案管理混亂;

    (十三)其他因自身過錯造成資產損失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資產公司資本金項下股權資產應按照金融類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登記、資產評估、產權管理的統一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資產公司可根據本辦法制定資產處置管理實施細則,報財政部備案。

    第3篇:財產管理辦法范文

    一、對于既有劃撥用地,又有出讓用地的危舊房改建區和大面積開發的建設用地,擬全部采取先劃撥的方式,一次撥給開發建設單位,待拆遷完成后,在有償出讓的地塊開工前,經評估再辦理土地出讓手續。

    二、在辦理劃撥用地手續時,可根據不同地段和建設用地面積,收取每平方米5?50元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預定金,以督促開發建設單位在拆遷完成后盡快按市政府1993年6號令的規定辦理土地出讓手續。

    三、此項出讓預定金收繳入庫手續按地價款入庫手續辦理,在交款單位辦理正式出讓手續時,可充抵地價款。

    四、各區、縣房地產管理局在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必須嚴格按規定核發,對未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書的建設項目,一律不得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

    特此通知。

    附件:城鎮土地使用權出讓預定金標準

    地區等級        預定金標準(元/m2,地)

    一                        50

    二                        45

    三                        40

    四                        35

    五                        30

    六                        25

    七                        20

    八                        15

    九                        10

    第4篇:財產管理辦法范文

    公司債權轉股權的問題,一直是企業廣泛關注的問題。2011年11月2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第57號令頒布了《公司債權轉股權登記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對符合規定債權轉為公司股權的登記等進行了規范。《管理辦法》已于20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符合條件的債權作為新的出資方式,正式得以在實踐中運用。

    我國現行《公司法》是2005年修訂并于2006年開始實施的,根據該《公司法》的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該規定改變了以前對出資方式進行列舉的慣用做法,在列舉的同時,對可作為出資的財產進行了概括。

    債權出資種類

    由于《公司法》對出資方式相對開放性的規定,在《管理辦法》頒布之前,已經存在債權出資是否合法的討論。贊成債權出資的理論依據在于,除部分特殊債權外,大部分債權都是基于財產性給付的請求權,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依法轉讓,該部分債權均符合作為出資的條件。實際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從2009年開始,就先后在上海、浙江、天津、四川、北京等地進行了債權出資試點。

    一般而言,債權出資實際上包括債權人以兩種債權對目標公司進行出資,一種是債權人以其享有的對第三人的債權對目標公司進行出資,另一種是債權人以其享有的對目標公司本身的債權對目標公司進行出資。

    以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出資

    從實務的角度看,債權人以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對目標公司出資,其實質是債權人將債權轉讓給了目標公司。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債權轉讓只需通知債務人即可,而不必獲得債務人同意。然而債權的實現完全取決于債務人的信用和償債能力。若債務人怠于履行債務,則目標公司可能要經過漫長的訴訟過程來實現債權,由此會導致目標公司成本的增加。一旦債務人無力償還債務或破產,則目標公司的債權無法實現,作為出資的債權也無法實現其原有的價值,由此導致債權人出資不實,目標公司的注冊資本也就存在不確定的風險。

    出資可能不實的風險是以第三人債權出資的固有風險,但根據注冊資本的確定性原則和資本充實原則,該風險應由出資股東承擔,而非目標公司。因此應將債權最終全部實現的時點視為出資行為完成,而不應如對待其他財產出資一樣,以債權轉讓至目標公司的時間為出資完成時間。因為若在債權轉讓完成之時即視為債權人出資完成,則目標公司將承擔債權不能實現的風險,其注冊資本也將變得不確定。若以債權最終全部實現之時作為出資行為完成的時間,則在債權無法全部實現的情況下,出資的債權人應承擔補足的責任,并且其他股東應承擔連帶責任。如此則保障了目標公司注冊資本不受債務人履行債務情況的影響。但是由于公司法規定的股東完成出資的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在選擇債權出資時,也應考慮債權的屆滿期限是否能符合出資期限的要求。屆滿期限在公司法規定的出資期限之內的債權,方能作為對公司的出資。

    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成為出資方式須具備幾個實質性要件,如須具有財產性,即以財產給付為內容,具有可轉讓性,即依法或依約可以轉讓,具有時效性,即訴訟時效未屆滿等。此外該等債權還須不存在債務人的抗辯權或抵消權,即目標公司獲得該等債權后,債務人無權對目標公司行使抗辯權或抵消權。除上述條件之外,為確保債權的實現,保證目標公司的資本充實性,作為出資的債權最好應有相應擔保,若無擔保,則可要求出資的債權人提供相應擔保。

    以對目標公司享有的債權出資

    債權人以對目標公司享有的債權出資,實際上是目標公司以給予股權的形式替代履行債務,而債權人則以另一種方式實現了債權。在此情形下,由于債權實現不依賴于第三人的配合,因此其風險較以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出資為低,所以其出資條件也可相對簡單。

    應該說,若目標公司發展前景良好,只是因暫時缺乏資金而無法償還債務,債權人以對目標公司享有的債權向目標公司出資,實際上可以達到雙贏的效果。對于目標公司來說,可以改善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擴大資產規模并提高對其他債權人的償付能力。對于債權人而言,可以增加權益實現渠道,不僅實現了債權,還可獲得長期的投資收益。然而若目標公司資金運轉出現問題,且本身經營狀況不好,則債權人可能并非出于自愿而被迫接受將債權轉為股權。如此以債權出資則在很大程度上成為目標公司逃避債務的手段,使債權入利益受損。尤其是在目前金融危機尚未完全消退,部分企業及地方政府財務狀況尚未有實質性改善的情況下,要求債權人債權出資可能成為債務人賴賬的手段。

    《管理辦法》規定的可出資債權

    關于可出資債權,

    《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債權轉股權是指債權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對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公司”)的債權,轉為公司股權,增加公司注冊資本的行為。可見,目前《管理辦法》僅肯定了債權人以對目標公司享有的債權進行出資。由于目標公司成立后才能與債權人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因此該等債權出資只能用于目標公司增加注冊資本。

    根據《管理辦法》的進一步規定,債權人對目標公司享有以下三種債權,可辦理轉股權登記,即可以作為出資:

    (一)公司經營中債權人與公司之間產生的合同之債轉為公司股權,債權人已經履行債權所對應的合同義務,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規定;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認的債權轉為公司股權,該等債權即經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的非合同之債,如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等;

    (三)公司破產重整或者和解期間,列入經人民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或者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的債權轉為公司股權。

    需要注意的是,因銀行等金融機構向企業提供貸款等而形成的金融債權,一般不得轉為出資,對此國家另有規定。

    如前述分析,以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出資,對于目標公司來說根據具有不確定性,風險更高,有關部門可能認為目前尚不具備相應條件。因此《管理辦法》只允許債權人以對目標公司享有的債權出資。然而如果將來條件具備,也不排除允許該等債權進行出資的可能。

    實踐操作

    根據《管理辦法》的規定,以債權出資的登記程序進行了規定,出資需要經過資產評估、驗資以及申請變更登記等幾個步驟。需要注意的是,驗資報告中還須披露目標公司的相關會計處理。

    根據《管理辦法》的規定,用以轉為股權的債權有兩個以上債權人的,債權人對債權應當已經作出分割。分割后的結果應是作為出資的債權應完全獨立于其他債權。出資前進行債權分割是必要的,因為如果未進行分割,則債權不具有獨立性,出資行為可能受其他債權人的影響,可能導致出資無法完成。盡管Ⅸ管理辦法》未作規定,但若用以轉為股權的債權有兩個以上的債務人,同樣須對債務人承擔的債務進行分割。

    需要指出的是,盡管《管理辦法》是第一個具有普遍適用性的規定,在其頒布之前,我國實際上已經允許在特定情況下進行債轉股,即債權出資。除前述的債權出資試點外,國家為消化各大銀行不良資產而成立了數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該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即可以對各企業所享有的債權對各企業出資。

    此外,根據《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上市公司可以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可轉換債券是指發行公司依法發行、在一定期間內依據約定的條件可以轉換成股份的公司債券。實際上,當條件滿足時若債券持有人選擇將債券轉為股票,即是選擇將以其對發行該可轉換公司債券的上市公司享有的債權轉為對該上市公司的出資。

    債權人以其對目標公司享有的出資,對于債權人來說喪失了因目標公司清償債務而產生的可期待收益,但是獲得了對外長期投資,并獲得了股權投資的可期待收益。對于目標公司來說,減少了一筆應付債務,但同時負有向債權人(股東)支付紅利的義務。由此必然會產生對債權人和目標公司的有關稅務問題。

    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于2009年頒布《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根據該通知第六條第

    第5篇:財產管理辦法范文

    1.可靠的憑證制度;

    2.完整的簿記制度;

    3.嚴格的核對制度;

    4.合理的會計政策和會計程序;

    5.科學的預算制度;

    6.定期的資產盤點制度;

    7.適時適用的監督考核制。 

     

    具體地講,財務內控制度體系框架可分為以下五個方面: 

     

    (一)原則性的財務、會計制度

      

    1.會計核算制度:

      

    (1)會計核算的體制;(2)主要會計政策;(3)會計科目名稱和編號;(4)會計科目使用說明;(5)會計報表種類及其格式;(6)會計報表編制說明(附注)。  

    2.財務管理制度:

      

    (1)企業內部財務管理體制;(2)貨幣資金管理;(3)往來結算管理;(4)存貨管理;(5)短期、長期投資管理;(6)固定資產管理;(7)在建工程管理;(8)無形資產、遞延資產管理;(9)其他資產管理;(10)銷售收入管理;(11)成本費用管理;(12)盈利及分配管理;(13)財務會計報告與財務評價管理。

      

    (二)綜合性管理制度 

     

    1.賬務處理程序制度(對會計核算基本流程,有關會計事項處理的必需手續以及具體操作規范作出規定);2.財務預算管理制度;3.會計稽核制度;4.內部牽制制度(根據需要,對會計核算中需強調的內部牽制、制約程序作出集中的規定);5.財產清查制度;6.財務分析制度;7.會計檔案管理辦法;8.會計電算化管理辦法;9.對子(分)公司等所屬單位的財務會計管理辦法。

      

    (三)財務收支審批報告制度 

     

    1.財務收支審批管理辦法;2.重大資本性支出審批與授權審批制度;3.重大費用支出審批與授權審批制度;4.財務重大事項報告制度。 

     

    (四)財務機構與人員管理制度 

     

    1.財務管理分級負責制;2.會計核算組織形式;3.會計人員崗位責任制;4.內部會計人員管理辦法(含會計工作崗位輪換管理辦法、會計人員委派管理辦法等);5.對違反財經紀律及企業財會規章制度事項的處罰規定。 

     

    第6篇:財產管理辦法范文

    1988年,國務院頒布的《基金會管理辦法》是我國第一部關于基金會的立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金會是指對國內外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自愿捐贈資金進行管理的民間非營利組織,是社會法人團體。該管理辦法第一次通過立法的形式明確了基金會的法律性質和法律地位。1989年,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再次確認了基金會作為社會團體的法律性質和法律地位。1999年以前,我國對基金會的登記管理主要依據上述兩項法規,實行業務主管單位、人民銀行和民政部門三方負責的管理體制,即業務主管單位同意,人民銀行審查批準和民政部門登記注冊。實際上是把基金會視為金融機構或準金融機構。

    十多年來,《基金會管理辦法》對于規范基金會的行為,促進基金會的健康發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這個辦法對基金會的組織形式、內部決策程序、財務會計制度、資產使用管理、社會監管機制等許多環節未作規定,其它一些規定內容也都打上了當時經濟體制的烙印,不完全符合基金會作為獨立法人應當具有的法律地位。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完善,《基金會管理辦法》已經不適應基金會發展和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與此同時,基金會的管理體制也發生了變化。1999年開始,中國人民銀行不再參與對基金會的管理,基金會的登記管理統一歸口民政部門。《基金會管理辦法》中確定的基金會的管理體制不再予以適用,民政部門不能依據《基金會管理辦法》繼續登記注冊基金會。基于以上原因,從2000年開始,民政部開始對《基金會管理辦法》進行全面修訂,多次召開座談會和專題研討會,經過反復論證,借鑒和吸取其他國家有關基金會管理方面的有益經驗,幾易其稿。經過一系列的充分準備,《基金會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終于于2004年6月正式頒布實施。

    二、基金會管理條例的主要特征

    《條例》共設7章48條。與1988年頒布的《基金會管理辦法》相比,《條例》不僅內容更加豐富,而且體系更加完整,可以說是對基金會登記管理法規的一次重新起草。《條例》至始至終貫穿了重培育發展,以規范管理促進基金會健康發展的指導原則。在這一指導原則下,《條例》著重體現了以下八個方面的重要特征。

    1.《條例》明確了基金會的公益性質,強調了公益目的的重要性。公益性是基金會的本質特征,是基金會設立的唯一目的。保障基金會的公益性,是《條例》的根本任務。公益組織的受益對象通常為不特定的個人和群體,任何個人或群體只要符合其宗旨和業務范圍要求,都可接受其資助。基金會的基金來源于社會,服務于社會,為了實現這個目的,《條例》作了許多明確規定。如將基金會定義為“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以從事公益事業為目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成立的非營利性法人”,強調基金會的公益性質,使基金會與其他管理信托投資基金、以營利為目的的基金管理組織以及其他民間互益組織區別開來。基金會的公益性質決定了其財產必須用于公益目的,也必須受到保護。《條例》第27條第1款規定:“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第33條又規定:“基金會注銷后的剩余財產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用于公益目的;無法按照章程規定處理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捐贈給與該基金會性質、宗旨相同的社會公益組織,并向社會公告。”

    2.《條例》確立了分類管理的原則,鼓勵社會各方面的力量參與公益事業。《條例》將基金會分為“公募基金會”,即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目前我國已登記的基金會大都是公募基金會)。和“非公募基金會”,即不得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兩類,增設了非公募基金會這個新種類。允許以企業和個人的名義命名非公募基金會;對于用私人財產設立的非公募基金會,允許捐贈人的親屬可以在限定的比例內在理事會擔任職務。根據國外的經驗,非公募基金會是一種引導個人和組織的財產流向社會,特別是流向弱勢人群的有效形式,也是社會財富實現再分配的一種途徑,可以最大限度地調動企業和個人的捐贈積極性,吸引更多的社會資源從事公益事業,使公益事業的資金來源多渠道。對于非公募基金會,《條例》規定,國家應當采取扶持鼓勵的政策,在基金會的名稱、登記條件、資金使用等方面的規定相對比較寬松。為了規范面向公眾開展的募捐活動,保護愛心資源,減輕公眾負擔,維護社會平穩安定,對公募基金會的行為管理則相對嚴格。

    3.《條例》適應改革開放的新形勢,將涉外基金會納入基金會法律規定的管理范圍。《條例》適應涉外民間組織管理的新形勢,將涉外基金會納入國內民間組織管理法律框架,依法進行登記管理。《條例》對基金會的設立主體沒有做國別、境內外限制。允許外國人和港澳臺居民在華設立基金會,允許境外基金會在我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鼓勵境外資金進入境內開展公益活動。這些規定,既解決了涉外基金會的設立和管理問題,為我國公益事業的發展爭取更多的外部支持,也為今后進一步修改出臺《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確定涉外民間組織的設立和管理以及法律地位等問題,作了有益的政策和實踐探索。

    《條例》將境外基金會在華活動的管理納入國內民間組織的管理框架,規定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從事符合我國公益事業性質的公益活動。境外基金會對其在我國內地代表機構的民事行為,依照我國法律承擔民事責任。考慮到我國是發展我國家,公益負擔重,募捐資源有限,《條例》還要求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不得在我國境內組織募捐、接受捐贈。

    4.《條例》對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做了開放性規定。基金會的保值增值,是基金會運作的重點。規定得過嚴,基金會缺乏活力;規定得過松,基金會保值增值風險增大,這是一個很難把握的政策兩難問題。基金會的情況千差萬別,具體保值增值規定很難適應每個基金會。因此,《條例》按國際慣例制定規則,不對基金會的保值增值行為做具體要求,只做了原則的、開放性規定,力圖通過社會監督、內部監督來解決對基金會投資行為的約束,同時增加了“失誤賠償”的條款。規定因決策不當致使基金會財產損失的,參加決策的理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以保障基金會對投資行為慎重行事。

    5.《條例》鼓勵基金會募集資金,從事公益活動,形成自身資金運行的良性循環機制。基金會募集資金、運作資金的能力是保證其生存和發展的關鍵所在。基金會只有募集大量的資金,才能最大限度地實現其章程所要追求的公益目的。目前,不少基金會不擅募捐,很少開展有影響的公益活動,因缺乏活力而逐漸萎縮。而一些成功的基金會往往是通過樹立起良好的社會形象來形成自身的良性循環機制。為了逐步實現這個目標,《條例》從制度上作了保障性的規定,將基金會每年的公益支出作為衡量基金會是否完成了公益任務的重要標準,規定公募基金會每年用于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總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會每年用于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額的8%;不按規定完成公益事業支出額度的,將被處罰直至予以撤銷。由此可見,只徒有虛名、不從事實際的公益活動的基金會今后很難再有法律上生存的依據和條件。

    6.《條例》確立了公開、透明的原則,進一步完善監督管理機制。《條例》第5條明確“基金會依照章程從事公益活動,應當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條例》還對政府監督和社會監督等做了相應的規定。例如,《條例》明確了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在登記、日常監督和年檢等方面各自的職責,規定了各類非法活動的詳細情形和相應的法律責任。與此同時,《條例》還規定,基金會要接受年度檢查,要接受稅務、會計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稅務監督和會計監督;基金會在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的年度檢查之后,要將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的查詢、監督;公募基金會組織募捐,應當向社會公布募得資金后擬開展的公益活動和資金的詳細使用計劃;基金會處理剩余財產應當向社會公示等。

    7.《條例》強調要在基金會內部建立規范的內部自律和約束機制。針對目前一些基金會內部規范不夠、自律機制不健全的狀況,《條例》要求基金會建立以章程為核心的各項自律制度,并從公益法人組織機構的特點出發,專門設立了基金會“組織機構”一章,明確規定了理事會是基金會的決策機構,規范了理事會的組成和議事決策程序、監事的設置和職能,制定了防止基金會內部人員與基金會公益宗旨發生利益沖突行為的規則,通過限制在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數量,規定監事和未在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獲取報酬,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等,引導基金會建立自律和自身約束機制,規范基金會的行為。

    第7篇:財產管理辦法范文

    新《辦法》主要在以下五個方面對原《辦法》進行了修改和調整:

    第一,適當提高了市場準入條件。根據不同業務特點及相應的規模要求.對典當行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做了進一步細化和上調。

    第二,加強了典當行業特別足資產比例的管理,對金融風險和市場風險加強了防范。如規定典當行不得收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在建工程及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房地產;財產權利質押典當余額不得超過典當行注冊資本的50%;房地產抵押典當余額不得超過典當行注冊資本等。

    第三,降低了綜合費串上限。動產質押、財產權利質押、房地產抵押典當月綜合費率上限均有所下降。

    第四,簡化了事前審批程序,著重簡化了商務主管部門的審批程序,明確了各級商務部門的職責分工;公安機關特種行業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下放到地市級公安局。這有利于縮短審批周期,提高辦事效率。

    第8篇:財產管理辦法范文

    1.合法性原則,就是指企業必須以國家的法律法規為準繩,在國家的規章制度范圍內,制定本企業切實可行的財務內控制度。這是企業建立內控制度體系的基礎,在大量的違法違規的企業中,一則是因為不依法辦事,更重要的是因為企業財務內控制度本身就脫離了國家的規章制度,任意枉為,最后給國家給企業造成了損失,給社會帶來了不良影響。

    2.整體性原則,就是指企業的財務內控制度必須充分涉及到企業財務會計工作的各個方面的控制,它既要符合企業的長期規劃,又要注重企業的短期目標,還要與企業的其他內控制度相互協調。我們在工作中通常存在著很多局限性或“近視癥”,往往就事論事,僅從財務單方面出發考慮問題,結果顧此失彼,與其他內控制度執行相互矛盾,或不受廣大干部職工的理解,而造成制度的“名存實亡”,因此,在建立財務內控制度體系時應把握全局,注重企業的整體實施效果。

    3.針對性原則,是指內控制度的建立要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針對企業財務會計工作中的薄弱環節,針對企業容易出現錯誤的細節,制定企業切實有效的內控制度,將各個環節和細節加以有效控制,以提高企的財務會計水平。目前我們很多企業沒有一套根據企業實際制定的財務會計制度與規范,從而造成會計工作薄弱,財務管理混亂。

    4.一貫性原則,就是指企業的財務內控制度必須具有連續性和一致性,不能朝令夕致,隨時變動,否則就無法貫徹執行。我們在制定企業財務內控制度時,要高度重視這一點,要力求制度盡可能連續,保證會計工作的嚴肅性。

    5.適應性原則,指企業財務內控制度應根據企業變化了的情況及財務會計專業的發展及社會發展狀況及時補充企業的財務內控制度。適應性可分為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對外部的適應性,另一方面是對企業內部的適應。外部適應性是指企業的財務內控制度要適應國家的宏觀經濟發展,產業的發展和對企業競爭對手機制的適應。而內部適應性是指要適應企業本身的戰略規劃、發展規模和企業的現狀。企業要把握這兩個方面,制定適時適用的財務內控制度,并將企業財務會計水平向更高、更好的方向發展。

    6.經濟性原則,是指企業的財務內控制度的建立要考慮成本效益原則,就是說在運用過程中,從經濟角度看必須是合理的。一項制度的制定是為控制企業的某些環節、關鍵點,并最終落實到提高企業管理水平及增加效益上,若違背了這個觀點,就變得得不償失。

    7.適用性原則,是指企業財務內控制度應便于各部門、各職工實際運用,也就是說企業財務控制度的操作性要強,要切實可行。這是制定財務內控制度的一個關鍵點。企業內控制度的適應性可概括為“內容規范、易于理解、便于操作,靈活調整”。

    8.發展性原則,制定企業財務內控制度要充分考慮宏觀政策和企業的發展,密切洞察競爭者的動向,制定出具有發展性或未來著眼點的規章制度。企業財務內控制度是企業的一項重要制度,它能促進企業財務會計水平的提高,為此,我們要具有戰略的高度把它引向更完備的發展方向。

    內控體系的目標

    企業財務內控制度是為企業的經營目標服務的,我們制定財務內控制度體系必須達到以下五個目標:1保證業務活動按照適當的授權進行。2保證所有交易事項以正確的金額,在恰當的會計期間及時記錄于適當的賬戶,使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符合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和會計準則的要求。3保證對資產和記錄的接觸、處理均經過適當的授權。4保證賬面資產和實存資產定期核對相符。5保證財務會計監督的及時性和準確性。

    內控體系控制的要點

    企業的財務內控制度要達到服務于企業經營目標,要達到對經營活動的控制,必須使財務內控制度對每個環節進行控制,控制好各個要點。實行企業財務內部控制要實現以下要點:1.明確管理職責、縱向與橫向的監督關系;2.職責分工,權利分割,相互制約;3.交易授權,建立恰當的審批手續;4.設計并使用適當的憑證和記錄;5.資產接觸與記錄使用的授權;6.資產和記錄的保管制度;7.獨立稽核,例行的復核與自動的查對;8.制訂和執行恰當的會計方法和程序;9.工作輪換;10.獨立檢查,包括外部和內部審計等。

    內控體系框架

    在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指導下,在解決了企業財務內控制度體系建立的前提下,按照企業內控制度建立的原則、目標、要點的要求,企業應建立起本單位的完備的財務內控制度體系。我認為企業財務內控制度體系應包括以下七個方面的基本財務會計控制制度:

    1.可靠的憑證制度;2.完整的簿記制度;3.嚴格的核對制度;4.合理的會計政策和會計程序;5.科學的預算制度;6.定期的資產盤點制度;7.適時適用的監督考核制。

    具體地講,財務內控制度體系框架可分為以下五個方面:

    (一)原則性的財務、會計制度

    1.會計核算制度:

    (1)會計核算的體制;(2)主要會計政策;(3)會計科目名稱和編號;(4)會計科目使用說明;(5)會計報表種類及其格式;(6)會計報表編制說明(附注)。

    2.財務管理制度:

    (1)企業內部財務管理體制;(2)貨幣資金管理;(3)往來結算管理;(4)存貨管理;(5)短期、長期投資管理;(6)固定資產管理;(7)在建工程管理;(8)無形資產、遞延資產管理;(9)其他資產管理;(10)銷售收入管理;(11)成本費用管理;(12)盈利及分配管理;(13)財務會計報告與財務評價管理。

    (二)綜合性管理制度

    1.賬務處理程序制度(對會計核算基本流程,有關會計事項處理的必需手續以及具體操作規范作出規定);2.財務預算管理制度;3.會計稽核制度;4.內部牽制制度(根據需要,對會計核算中需強調的內部牽制、制約程序作出集中的規定);5.財產清查制度;6.財務分析制度;7.會計檔案管理辦法;8.會計電算化管理辦法;9.對子(分)公司等所屬單位的財務會計管理辦法。

    (三)財務收支審批報告制度

    1.財務收支審批管理辦法;2.重大資本性支出審批與授權審批制度;3.重大費用支出審批與授權審批制度;4.財務重大事項報告制度。

    (四)財務機構與人員管理制度

    1.財務管理分級負責制;2.會計核算組織形式;3.會計人員崗位責任制;4.內部會計人員管理辦法(含會計工作崗位輪換管理辦法、會計人員委派管理辦法等);5.對違反財經紀律及企業財會規章制度事項的處罰規定。

    第9篇:財產管理辦法范文

    關鍵詞:商業銀行資本管理 監管套利 建議

    2012年6月8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了《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該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宣告了中國銀行業的監管正式由原有的參照巴塞爾I的監管體系一步躍至參照巴塞爾III的資本監管體系。相比原有的參照“巴塞爾I”的監管體系,這套新的資本監管體系納入了許多原先未被監管覆蓋的業務范圍,調整了銀行間債權、個人與小微企業貸款等資產的信用風險權重;加入了對資產證券化、風險緩釋、專業貸款、交易對手風險、操作風險等風險的計算,以及對信用風險、操作風險、市場風險三大類風險的高級計量模型,使得監管機構與商業銀行對銀行風險的監測更為精細化。盡管新的資本管理辦法相比2004年版的管理辦法有了長足的進步,但是任何一項監管總會存在漏洞,無法完全避免被監管套利。資本監管套利是指商業銀行利用監管規定的某些漏洞,少計或不計應計的加權風險資產,以達到超過限制放大杠桿的效果。目前國內上市商業銀行可以通過多種手段繞過資本監管,在承擔實質上風險的情況下,少計或不計應計的加權風險資產,提高杠桿倍率,獲取更高的資本利潤率。

    一、理財業務

    本文提及的銀行理財業務是指商業銀行為個人客戶提供的資產管理服務,不包括各種金融產品的代銷。目前市場上的銀行理財產品主要分為三類:保本固定收益類、保本浮動收益類以及非保本浮動收益類。保本類理財產品由銀行保證本金,因此其資產和負債都需要納入銀行的資產負債表內,等同于銀行吸收客戶存款進行自營投資。非保本浮動收益類理財產品的風險理論上由客戶承擔,銀行只作為資金的管理者,不承擔信用風險。在實際操作中,銀行大量使用“資金池-資產池”的模式,其具有滾動發售、集合運作、期限錯配、分離定價的特點。對于非保本類理財產品的投資者,完全無法獲取與資產池相關的信息,無法進行風險識別。因此,發行非保本類理財產品的銀行仍然成為了該理財產品事實上的最終兜底方,無法將風險轉移給投資者。

    在《金融道2》一書中,曾有詳細描述一個銀行對自己發行的非保本類理財產品最終兜底的真實案例。對于非保本類理財產品未達到預期收益率,其實質仍然是銀行以固定或浮動利率吸儲,配置于貸款或投資類資產,獲取利差的盈利模式。對銀行來說,其最大的好處在于不必計提加權風險資產和減值準備,也不受貸款規模與投向的限制。銀行有動機將高風險的資產轉移至理財資產池中,以節省資本成本,獲取預期的高收益。并且該業務的收入在名義上計入理財手續費收入,各銀行對中間業務收入的考核權重高于普通利差收入,銀行有動力把利息收入轉化為手續費收入以獲取更高的獎金。

    央行的2013年第一季度貨幣政策執行報告顯示,銀行資金池理財產品占全部表外理財產品支數的比例超過50%。該風險不容小覷。銀監會于2013年3月底了《關于規范商業銀行理財業務投資運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對理財產品與所投資資產(標的物)對應,并對“非標準化債權資產”的規模進行限制,以及加強對標的物的信息披露。這些措施均為將來打破非保本類理財產品的剛性兌付,將風險真實轉移給投資者做好準備。

    監管建議:淡化預期收益率,使用凈值法計量理財產品的業績,并要求披露理財產品投資的基礎資產的詳細信息。允許銀行為理財業務設立SPV,禁止銀行與該SPV交易賬戶之間的任何交易。

    二、信托受益權

    商業銀行的運營中,同業業務主要起互相業務以及調配流動性的作用,并非以盈利為主要目標。而目前的許多同業業務,則是商業銀行與其他銀行、信托、基金、資產管理公司等金融同業,名義上從事同業間的存放、拆放與回購業務,實質上等同于放貸,以規避對貸款額度、貸款投向、存貸比、資本充足率等的監管。

    一種典型的利用信托受益權買入返售規避監管的業務模式如下圖所示。乙銀行因為某些限制,無法直接向需要融資的企業放貸。于是設計融資方案,由乙銀行提供資金。中間需要通過一些渠道,如設立單一銀行理財計劃、單一券商資產管理計劃、基金等作為過橋轉讓信托受益權,以規避《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三條“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的限制。丙銀行同時對該筆信托貸款向乙銀行出具承諾函給予擔保,將乙銀行承擔的甲企業的信用風險轉移至丙銀行。

    在財務報表中,該筆業務體現如下:丙銀行不在資產負債表內外計任何項目,也不計入加權風險資產。乙銀行在資產端計“買入返售金融資產”或其他資產類項目,并以25%風險權重(本文均采用權重法計量,該類資產的期限通常在3個月以上,取25%風險權重)計入加權風險資產。該業務的利潤由信托公司、甲渠道、乙銀行和丙銀行分享。其中信托與中間渠道只作為通道使用,不承擔風險,可替代性強,利潤分成較低,通常在貸款規模千分之幾的比例。丙銀行作為擔保方,獲得擔保費,計入中間業務收入。乙銀行作為操作方及資金提供方,獲得剩余的利潤。此類買入返售金融資產的利率通常較普通的質押式回購交易會高一些。

    從實質的角度來看,該業務等同于丙銀行直接向甲企業放貸,隨后將這筆貸款向乙銀行賣出回購。在風險的承擔方面,丙銀行承擔對甲企業貸款的風險,應計100%風險權重,并占用相應的貸款額度。通過這一操作,銀行逃避了對貸款額度與投向的監管,且丙銀行出具的保函并沒有計入加權風險資產。乙銀行承擔對丙銀行貸款的風險,并由甲企業的貸款收回作為擔保,應計25%風險權重。乙銀行在這筆業務中并未少計加權風險資產來逃避監管。監管建議:對于提供承諾函的丙銀行,應當按照等同于保函或信用證的監管方式,計入財報,對未被保證金覆蓋的敞口以100%風險權重計加權風險資產。

    業務展望:如果對丙銀行計100%風險權重的加權風險資產,乙銀行與丙銀行將承擔總計125%風險權重的加權風險資產,使得該業務的資本成本大幅增加,EVA大幅降低,且低于利率相同的普通貸款,商業銀行從事此類業務的動力將大大降低。此前的同業代付與同業償付業務也與此類似,在要求納入表內貸款進行監管之后,此類業務的余額迅速下降。

    三、商業票據業務

    商業承兌匯票是基于企業信用的票據,實質是標準化的企業應收賬款。由于商票屬于商業信用,并非銀行信用,所以目前的監管機構僅對銀行持有的已貼現商票計入貸款進行監管,其余與商票相關的業務尚未納入監管范圍。

    在現實中,許多商業銀行開展了商票保貼業務和商票交易業務。與銀行承兌匯票不同,商業承兌匯票在簽發時,銀行并非參與者,與銀行無關,也不計任何風險。而在銀行給予保貼承諾后,這張商票持票人(隨商票流轉而變化)隨即擁有了銀行的貸款承諾,銀行承擔了等同于不可撤銷的貸款承諾的信用風險,應計20%風險權重(以保貼承諾期限小于1年計)。

    監管建議:對商票保貼業務,應當按照等同于“不可撤銷的貸款承諾”的監管方式,計入財報中的“貸款承諾”,計20%風險權重的加權風險資產。

    商票交易業務是指銀行將貼現的商票賣斷或以賣出回購的形式轉讓商票。由于我國的銀行信譽極高,且有國家的隱性擔保,由國內大中型商業銀行簽發的銀行承兌匯票(以下簡稱“銀票”)可以認為幾乎沒有信用風險。因此在銀票的流轉中,前手通常無需再考慮其被后手追索的風險。在銀票賣出后,前手不計加權風險資產也是合理的,否則在總風險并沒有增加的情況下,整個銀票流轉鏈上所有參與者將不斷增加加權風險資產,阻礙了銀票的流通。然而對于商票,最初貼現的銀行在向后手轉讓票據時,等于給這張商票賦予了銀行信用,自己成為票據的承兌人,使商票變成實質上的銀票。因此,最初貼現商票的銀行應當被認定為該商票信用風險的實際承擔者,其承擔的風險等同于簽發銀行承兌匯票。同時,商票最終名義上的持有者(如非最初貼現的銀行)并不承擔實質性風險,不應計加權風險資產。

    在目前A股上市的16家商業銀行中,僅有招商銀行于2011年年報的表外項目中公布了其2011年底“賣斷貼現票據”的數據為263,287百萬元,腳注為:賣斷貼現票據包含到期后15天內的應收賣斷銀票及商票。雖然無法得知具體賣斷商票的規模,但可以證明國內商業銀行確實從事了商票的貼現及賣斷業務,對于該業務相應的監管卻未及時跟上。其余銀行均未在表外項目中列示與賣斷貼現票據相關的項目。

    在利潤表中,目前有三家上市銀行已對票據價差的核算方式進行了改造,將“票據價差收益”在“投資收益”中單獨列出:

    以民生銀行為例,2012年票據價差收益42.24億元,占當年總收入的4.1%,收入占比已具有一定的規模。該業務名義上交易價差收入,計入非息收入,實質上在票據轉出后仍需承擔對票據前手違約進行兜底的風險,因此加強相應的監管是有必要的。

    監管建議:對于商票貼現與交易業務,無論商票轉讓與否,貼現行應當計入貸款,計100%風險權重的加權風險資產。如果商票已轉讓,貼現行在負債方應計“賣出回購金融資產”,買入方應計“買入返售金融資產”,轉入方可以不計加權風險資產。

    四、信用卡授信額度

    信用卡授信是一種向零售客戶提供的貸款承諾。每次授信的有效期通常為3年,且一般不會撤銷,符合“原始期限1年以上的貸款承諾”。考慮到信用卡授信是向海量的零售客戶發放的,其違約概率與信用風險暴露相關度均較低,因此在《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中,對于符合標準的信用卡未使用額度僅計20%風險權重,對一般未使用額度計50%風險權重。

    但是,由于目前的信用卡市場競爭非常激烈,多數銀行很難向客戶收取信用卡年費。僅有少數高額度貴賓信用卡用戶因對價格不敏感或包含其他增值服務而付年費。目前的銀行卡刷卡手續費通常僅能夠覆蓋資金成本與積分成本,對本該由年費覆蓋的運營成本和授信的資本成本則很難覆蓋。其造成的結果就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門不得不用從少數使用信用卡取現、分期、逾期或部分還款等付出高利息的客戶處取得的利潤來補貼多數正常刷卡,按時全額還款的客戶。為了增加信用卡部門的收入、削減成本,許多銀行使用了多種手法,如降低積分價值、增加刷卡收費范圍、減少對低價值客戶發放信用卡等等。也有一些銀行有通過突擊調降未使用額度來應付每月底的資本監管,以降低資本成本的嫌疑。

    根據A股上市的13家全國性商業銀行公布的年報與半年報,剔除了數據不全或口徑不一致的中國銀行、交通銀行、招商銀行、華夏銀行、平安銀行以及農業銀行與光大銀行上市前的數據,將其余的8家銀行公布的信用卡業務相關數據進行整理,結果如下:

    從以上整理的數據中可以清晰地發現,民生銀行與興業銀行的信用卡在每卡月均交易額與卡均貸款余額與同業無顯著差別的情況下,卡均未使用額度大幅低于同業。在2011年1月頒布的《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中,首次要求將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額度以50%的信用轉換系數納入監管。至2011年年底,民生銀行與興業銀行的卡均未使用額度比2011年年中驟然下降近一半,授信額度使用占比均超過50%,且此后持續上升。興業銀行在2012年末的信用卡授信額度使用占比甚至高達86%,卡均未使用額度不足千元,明顯與常識相違背的。由此推測,民生銀行與興業銀行在報告期末有主動調減信用卡未使用額度,報告期后恢復,以減少報告時點的加權風險資產的嫌疑。

    監管建議:監管應當更注重對期間均值考察,時點值較容易縱。

    五、結束語

    站在監管者的角度,應當更關注監管的有效性。第一,應以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對各種風險解包還原進行對應的監管,而非僅僅停留在形式上的對資產分類加權進行監管。第二,應努力縮小監管指標與實際風險之間的差異,使監管更貼近事實。第三,應注意監管規則本身的可套利性,留下明顯的監管漏洞,如時點監管。明顯的監管漏洞反而會鼓勵被監管者主動鉆漏洞。

    對于被監管的商業銀行,在日常的經營中,也應當采用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對業務本身可能產生的風險做好充分的評估。在計算EVA和RAROC時不應完全照搬監管指標,而是以更接近實質的風險參數來模擬業務的信用風險,不為了監管套利而套利。

    參考文獻:

    [1]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銀監會令[2012]1號: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2012年6月8日

    [2]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銀監會令[2004]2號: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

    [3]王雪,孫建坤,“商業銀行資產池理財產品探析”,銀行家,2010(10)

    [4]周時奮,陳琳,《金融道2:把錢貸給誰》,中信出版社,2011年9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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