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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規范化量刑指導意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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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規范化量刑指導意見范文

    一、具體做法

    (一)調查分析近十年我院八類刑事案件的處刑情況,1999年至2008年我院審結的八類刑事案件共277年,涉案人數392人。其中交通肇事案44件44人,故意傷害案78件78人,搶劫案21件44人,盜竊案87件155人,案11件11人,尋釁滋事案25件29人,詐騙案8件14人,敲詐勒索案3件6人。對上述犯罪人員的處刑情況如下表:

    (二)制定量刑基準。通過分析這八類案件的處刑情況,結合我院實際情況,并根據最高院的兩個試行文件,制定我院《量刑指導意見》。《指導意見》共兩方面的內容,第一章為總則,第

    靈臺縣人民法院近十年刑事案件處刑情況一覽表

    罪名案件數量刑格處刑

    人數量種(幅度)處刑

    人數所占

    比例緩刑所占

    比例

    交通肇事44件44人<3年34人拘役11人32%5人45.5%

    6個月<2年23人67.6%14人60.9%

    3年<7年10人3年<5年10人100.0%7人70.0%

    故意傷害78件89人宣告無罪11人12.4%

    <3年52人管制10人19.2%

    拘役22人42.3%12人54.5%

    6個月<3年20人38.5%14人70.00%

    3年<10年31人3年<5年21人67.7%

    5年<10年10人32.30%

    >10年6人10年<12年4人66.70%

    12年<15年2人33.30%

    搶劫21件44人<3年17人管制5人29.4%

    拘役3人17.6%8人66.70%

    6個月<2年9人52.9%

    3年<10年21人3年<5年19人90.5%

    5年<10年2人9.50%

    >10年6人10年<12年5人83.30%

    12年<15年1人16.70%

    盜竊87件155人<3年106人罰金9人8.50%

    管制8人7.5%

    拘役12人11.3%8人66.70%

    6個月<3年77人72.6%53人68.80%

    3年<10年35人3年<5年27人77.1%

    5年<10年8人22.90%

    >10年14人10年<13年14人100%

    11件11人<5年10人6個月<5年10人100.0%

    >5年1人5年<7年1人100.0%

    尋釁滋事25件29人<5年29人管制4人13.8%

    拘役9人31.0%5人55.60%

    6個月<5年16人55.2%8人50%

    詐騙8件14人<3年11人6個月<3年11人100.0%

    >3年2人3年<5年2人100.0%

    敲詐勒索3件6人<3年6人拘役1人16.7%

    6個月<3年5人83.3%

    二章為分則。1、總則部分主要以刑法總則為依托,對指導分則適用的原則規定作了量的相對細化。在最高院的試行文本中,規定的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幅度過大,大量存在著減少基準刑百分之幾十以上或以下的彈性規定,這些規定依然使得法官在量刑過程中的自由裁量權過大。我院在制定《量刑指導意見》過程中,對這些情況都作了細化。如將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確定為減少基準刑的80%;對有犯罪前科的,確定為增加基準刑的20%;被害人有一般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責任的,確定為減少基準刑的10%—20%。2、在分則部分,我院《指導意見》所細化的內容是法律、司法解釋中的一些量刑細化的點,是法定的,即為量刑起點或量刑基準。比如我院《指導意見》分則中規定:盜竊公私財物價值1000元以上不滿2000元,盜竊價值1000元的,基準刑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每增加300元,增加基準刑的20%,盜竊公私財物價值2000元以上不滿1萬元,盜竊價值為2000元的,基準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500元,增加基準刑的10%。這些規定在遵循兩個試點文件的前提下,大膽創新,通過對量刑調節幅度的進一步細化,確定了適用實際情況的基準刑,這不僅強化了最高院指導意見的可操作性,也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得到了有效的規范。

    (三)將量刑引入庭審程序。在試點階段,我院首先將最高院開展量刑規范化試點工作的基本精神向全體刑事法官作了傳達,并組織全體刑事法官對兩個試行本進行了討論,在統一思想,明確任務后,讓全體刑事法官高度認識到量刑試點工作的意義,并積極將規范化量刑引入適用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審理的第一審公訴案件中。

    1、規范了庭前準備程序,庭前向公訴機關送達量刑情節提示書,并交換意見,由公訴機關提交量刑情節建議書,明確被告所犯罪刑的法定刑幅度,并確定對被告人有影響的量刑情節。在向被告人,辯護人送達書副本時同時送達量刑提示書,并告知被告人訴訟權利,釋明法律法規及本院規范量刑指導意見對相應罪名的基準刑規定。

    2、規范了庭審控辯程序,改變了過去傳統的庭審調查程序,把庭審調查程序分為定罪事實調查和量刑事實調查兩個階段,在庭審中的定罪事實調查結束后,由審判長宣布進入量刑事實調查階段,根據量刑情節提示書的規定,由控辯雙方提供證據,分別歸納陳述被告人有無量刑情節,量刑情節的輕重、法定還是酌定,并且控辯雙方均可對對方歸納的情節表示異議。在法庭調查結束后,庭審進入法庭辯論階段,法庭辯論也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對案件事實和性質進行法庭辯論,第二階段對案件中有無量刑情節或有異議的量刑情節進行辯論,由公訴人先發表量刑建議書,然后公訴人、辯護人可就如何量刑、量刑的具體幅度,是否適用緩刑等展開相互辯論。在辯論過程中出現新的情況,可能對被告人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或者控辯一方提出中止量刑辯論的,法院可以決定是否中止量刑辯論或休庭,待查明情況后再恢復量刑辯論。

    3、重視被告人最后陳述程序,被告人陳述作為庭審中的一個必經階段,在實踐中,法官卻很少告知被告人可以就哪能些內容進行陳述。為了保證立法目的的實現,無論是被告人認罪還是不認罪的案件,都應當告知被告人最后陳述的內容,即被告人可以就案件事實、證據、罪名和量刑等問題進行陳述,其對量刑有最后請求權。

    (四)將量刑過程寫入法律文書。為確保規范化量刑合理、公正地開展,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對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均應當充分聽取控辯雙方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議和辯護意見,并做詳細地記錄。合議庭在合議時,對控辯雙方的量刑建議和請求的評議情況,采納結果,也應記入合議庭評議記錄,在裁判文書中充分闡述采納與否的理由及依據,以增強量刑的公開性,避免法官判糊涂案、關系案。對不能在判決書中細化的量刑規范,應在宣判后進行釋疑(答復),并附量刑理由書,量刑評議表,做到一案一書一表。

    二、初步成效

    (一)揭開了量刑工作的面紗,深受社會好評。量刑規范化試點工作的開展,使“神秘”的量刑工作得到了有效規范,進一步增強了量刑工作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有效地避免了暗箱操作的現象,同時避免了人為因素的干擾,社會各界的正面評價逐漸顯現。大量案例和數據表明,量刑規范化的改革所追求的量刑均衡效果已初步實現。而量刑程序作為一個獨立程序適用于庭審程序中,通過審判人員對量刑事實的查明、量刑辯論的引導、量刑問題的評議分析,及判決中的量刑說理,更加增強了量刑過程的公開和透明,有效地消除了訴訟參與人和社會公眾對法院“暗箱操作”的誤解和疑慮,也得到了當地黨委、政府、公訴機關、律師和社會各界的認可。

    (二)量刑活動日益規范,審判質量顯著提高。1、隨著試點工作的深入開展,我院量刑活動得到了日益規范,審判人員量刑意識日益增強,量刑能力日益提高。通過對試行文本的學習,刑事法官對基準刑的概念和其確定方法有了清晰的認識,掌握了正確的量刑步驟,并能根據不同量刑情節,合理調節基準刑,規范的量刑意識逐步取代了以往的經驗估堆,植入了審判的各個環節,量刑能力得到進一步提高。2、量刑規范化試點后,在庭審中允許控辯雙方對量刑發表意見,有助于人民法院作出客觀公正的量刑決定,強化了人民法院量刑權的重要性,更有助于提高控辯雙方對量刑結果的認同度,以量刑不公為理由的上訴、抗訴案件整體減少,刑事審判質量得到顯著提高。

    (三)樹立了司法權威,實現了社會公正。不論是最高院出臺的兩個試行本,還是我院制定的《量刑指導意見》,都使得量刑規范化工作有據可查,公正均衡的量刑,公開透明的程序,進一步維護了司法的權威性,打消了人們對刑事審判量刑的顧慮,嚴密細致的量刑規范進一步確保了量刑的公正性,充分地保障了被告人以及被害人對刑事量刑的知情權、辯論權,確保了社會公正,體現了罰當其罪,罰當其刑的理念,也貫徹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三、存在的問題

    (一)規范化量刑還需進一步轉變觀念,加大宣傳,逐步推行。有的刑事法官對于試點工作的重要意義沒有深刻地認識,而試行本的有關內容并不一定與本院的實際完全切合,協調好這些需要一個過程。由于宣傳力度不夠,導致當事人甚至律師人不了解,解釋比較困難,尤其是當事人素質較低,一時難以適應、難以操作,或辯護人對量刑建議的幅度過大,這些都于規范化量刑試點工作不利。

    (二)在量刑實體上,現有文件仍存在不完善之處。個別案件基準刑確定方式,幅度變化有不合理之處(例如,貪污案件中,數額不好認定);量刑調節幅度,多種量刑情節并存時,難以掌握,還需進一步規范、明確;財產刑中對罰金數額如何量化等成為規范化量刑試點工作的“瓶頸”,影響了試點工作的開展。

    四、解決問題的有效途徑

    (一)轉變觀念,加強輿論宣傳,促使規范化量刑精神深入人心。首先,從試點工作的情況來看,規范化量刑的確對規范法官裁量權,解決罪刑均衡問題具有積極作用,因此,對于此次改革,審判人員必須轉變觀念,改變傳統思維模式,勇于接受新生事物,對于量刑工作的一些具體做法,應該在試點工作中不斷探索完善,要認真吃透兩個試行文件的精神,在人力、物力、財力方面給予保障,確保規范化量刑工作的順利開展。其次,繼續加大于規范化量刑工作的宣傳力度,優化量刑公開的外部環境,規范化量刑試點工作涉及面廣,不能由法院一家唱獨角戲,特別是量刑程序的規范與完善需要多個部分的配合。我們建議通過聯席會、座談會等方式,加強與公安、檢察、司法部門及律師之間的協調溝通,征求對量刑規范化改革的建議,在各行其職的過程中加強對當事人的解釋、說理工作,充分調動訴訟各方參與人的積極性,為量刑程序的改革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第2篇:規范化量刑指導意見范文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量刑建議、檢察機關

    量刑建議權,也稱求刑權,是指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建議人民法院對被告人處以特定的刑罰,即在刑種、刑期、罰金數額及執行方法等方面提出的具體建議①。因此,量刑建議除了是檢察機關綜合整個案情以及民情、社會現狀等情況做出的預判,也是檢察機關履行公訴權重要的內容。同時,檢察機關對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議,也是在履行法律賦予其監督職能的重要內容,目的不言而喻,自然是保障當事人正當的訴訟權利,也強有力的監督制約著量刑裁判,促進法院能夠公正的量刑。但在實務中,由于檢察院及法院對量刑建議的認識角度不一樣,對一些量刑情節的量化標準不統一,容易產生個別案件量刑建議偏重或者偏輕的現象,而采納率也偏低的問題。因此,關于量刑建議,能否在公訴案件中發揮出應有的作用,對法官在量刑時進行必要的監督,是非常重要的問題。

    近幾年,最高檢對量刑建議下發了《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試點工作實施意見》、《人民檢察院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后又對十五種罪名在全國檢察機關普遍試行量刑建議工作。而2013年最高院最高檢關于盜竊罪的最新司法解釋頒布之后,浙江省的盜竊犯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追訴標準分別為3000元、80000元以及400000元人民幣。其他諸如敲詐勒索、搶奪、詐騙等等常見的罪行,追訴的數額標準都已經或者即將要做相應的調整,而相關的量刑指導意見卻沒有及時做出配套的調整,也使得檢察機關在進行量刑建議時容易與法院產生較大的分歧。

    一、量刑建議存在的問題

    (1)量刑標準不統一。檢察院要開展量刑建議的工作,首先要有一個統一的量刑標準,量刑標準不一,容易導致量刑出現偏差。如我們常見的盜竊罪和故意傷害罪,《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和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的規定就有不一樣的地方:前者規定盜竊數額達到較大起點時,建議量刑起點為一年有期徒刑,達到數額巨大標準時,則量刑起點為三年有期徒刑。但是后者卻將該兩種情況的量刑起點分別定在三個月至六個月拘役以及三年至四年的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特別是在新的盜竊罪司法解釋出現之后,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的當中幅度很大,如若不統一適用一樣的標準,則相同數額的盜竊案件,在量刑上可能有巨大的偏差,筆者目前所經辦的盜竊案件中,數額未達到6000元的,一般法院會在拘役四個月至六個月處刑。按照浙江省盜竊數額的追訴標準,應當是26000元左右刑期增加一年,但在拘役和有期徒刑之間的界限還沒有明確。

    (2)量刑標準不精細。法院雖然在司法實踐過程中,會提供相應的量刑指導意見,但是該些意見的內容存在不合理、不精細的地方,有些僅提供指導意見,但是并沒有說明指導意見的科學依據。刑法罪名如此繁多,卻只有 15 種罪名羅列其中,而且對多種量刑情節并存時該如何科學增減刑罰量未明確規定,只以適當增減一語帶過,因此實踐中容易出現量刑偏差。② "例如靳克虎盜竊案、王海柳過失致人死亡案,量刑建議理由與判決理由一致,但由于雙方增減的幅度不一,使得判決結果超出了量刑建議范圍。"③可以看出,正因為相關的規范存在漏洞,才使得量刑建議沒有發揮出真正的作用,這是刑事訴訟法必須面對的問題,也是開展量刑建議的關鍵問題。

    (3)缺乏制度予以保障。在司法實踐中,并沒有完善的制度保障法院是否采納量刑建議,法庭也缺乏相應的判決說明。庭前證據展示制度不夠充分,使得量刑建議的提出經常受到突襲證據的干擾。從而影響了量刑建議的準確性和穩定性,而量刑建議與抗訴之間又缺乏應有的制度安排。④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基本上都是在法定刑的范圍之內做出判決,屬于合理的自由裁量權,因此檢察機關很難以法院的判決"畸重畸輕"為由進行抗訴。而因為缺乏相關的說明解釋制度,法院在判決書中即使沒有采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也不會做出相關的說明。因缺乏量刑建議制度和抗訴制度的銜接機制,在量刑建議不被采納,法院量刑雖符合法定量刑范圍,但量刑確有較大偏差的案件不能得以及時糾正,故檢察機關在何種情形下針對量刑行使抗訴權缺少法定的抗訴規則。⑤

    (4)量刑證據的固定難以把握。量刑證據主要是在偵查階段固定的,但是在司法實務中,偵查機關更容易注重搜集有罪、罪重的證據,對于犯罪嫌疑人罪輕甚至無罪的證據容易忽視,導致在搜集證據的最佳時機錯失量刑證據。尤其是對于一些外地籍貫的犯罪嫌疑人在本地犯罪時,因財力物力等方面的影響,許多與量刑情節有關的酌定情節難以收集,因此,在新《刑事訴訟法》出臺后,關于量刑事實的調查和辯論階段容易產生控辯不平衡的狀態,使得法庭的審理效果不好,甚至可能會出現社會將矛盾指向檢察機關的情況。

    (5)量刑程序如何開展不清晰。新《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對有關的量刑建議只是做了概括性的規定,但是實務中碰到的案件復雜程度不一,情況也各不相同,對于簡單的、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可以根據先定罪后量刑的順序分別進行調查和辯論,但是對于做無罪辯護的案件、多人共同犯罪的案件等等,在能夠保證庭審效果的前提下,如何合理開展量刑程序也是一個需要探討的問題。

    二、完善量刑建議的幾點意見

    對于在司法實踐中關于量刑建議產生以及碰到的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1)提高司法干警的思想認識,盡快適應新形勢下公訴工作的要求。在《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后,如何轉變我們的陳舊觀念,正確去理解量刑規范化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非常重要,我們應當樹立社會主義刑事執法理念,即能夠保障人權,又能打擊罪犯,并做到定罪與量刑并重,不斷提高自身的辦案水平和能力,實現辦案法律效果、社會效果、政治效果有機統一,能夠將量刑建議放在與定罪同等重要的位置;并且在平時辦案的過程中能夠深入調研,借鑒其他檢察機關的一些典型機制,比如江蘇常州市檢察院在量刑建議試點中形成的"回頭看"機制。⑥同時,我們也可以根據辦案的實際情況,不斷對量刑建議進行歸案總結,定期分析具體案件的量刑建議,加強業務培訓,能夠確保經辦人有科學的量刑建議方法,提高對案件的敏感性以及對量刑情節、幅度的整體把握。

    (2)統一明確量刑規范。同一個地區有多部量刑指導意見,或者對案件的量刑有較大分歧的,檢察機關與法院應該加強溝通,如召開列席審委會等方式統一明確適用的量刑規范和量刑標準,使量刑統一化、規范化。同時要細化量刑標準,就現在的狀態,直接在立法上統一適用明確的量刑標準在短期內無法實現,因此檢察機關可以在當地范圍內與法院進行溝通,制定明確的基準刑的計算方式,確定量刑起點以及如何計算幅度比例等,能夠讓量刑建議有一個規范的標準。此外,應當充實量刑情節,引入監所表現。從目前的量刑指導意見中,量刑建議的內容過于機械化,只是對某個案件的一般情節進行羅列,但是在判決中需要考慮的量刑情節卻沒有在意見中體現,檢察機關可以在該塊內容上進行充實。而且大多數案件的被告人是被羈押的,在看守所的表現從某種意義上也是可以反映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等情況的,因此,可以在實務中將監所表現引入量刑情節中。

    (3)正確把握量刑證據。可以讓公檢配合,提前介入,偵查階段是收集固定證據的最佳時機,如果能進行公檢聯席會議等方式,讓偵查機關能夠支持并且及時了解量刑程序的相關情況,在實務中形成共識,讓偵查人員明白量刑證據與定罪證據同等重要,及時引導個別案件在偵查階段的取證活動,在認定和收集罪輕、法定、酌定情節證據方面給予足夠的重視。重視對罪重罪輕、法定、酌定情節證據的收集和認定,以書面材料、電話通知等方式固定量刑證據,讓量刑建議的事實依據得到充實,奠定開展量刑庭審的基礎。其次是檢法聯席,界定證據。正確把握量刑,需要與法院加強溝通,對關于被告人的一些社會調查材料以什么形式在庭審中出示加以明確,以保證庭審效果和量刑建議的證據支持和效果。

    (4)建立量刑建議制度的配套及監督制約機制。我國在構建量刑建議的制度時,應當設立相關的配套制度,否則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不能起到很好的制衡作用,也無法提高訴訟的效率,讓司法工作無法得到有效的開展。因此,只有從宏觀上整體進行把握,以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度的整體性以及內在性為大局,將兩者進行協調,對與量刑建議制度相關判決書對量刑建議的回應機制、量刑答辯機制、不采納量刑建議的說明機制及不采納量刑建議的抗訴規則等配套機制一并進行確立以形成體系,保障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權具有切實可行性。⑦此外,關于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權,并不意味著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得到了簡單的擴大,也并不意味著量刑建議權不會被約束,必須用相關的監督制約機制來制約。該監督機制首先要從檢察機關的內部入手,提高自身的量刑建議質量,建立相關配套的量刑建議考評機制,組建相關的績效考評小組或者有專門的績效考評部門聯合辦公室考評監督辦案人員的量刑建議,并以此作為檢察官公訴工作考核的一個重要標準。關于濫用量刑建議權的問題,可以按照檢察官法的相關規定,對濫用量刑建議的辦案人員追究相關的責任并給予相應處分,對嚴重違法的,還要追究法律責任。此外,還應通過人大監督及人民監督員監督機制來加強、完善對量刑建議權的外部監督機制,將量刑建議情況列入向人大常委會匯報的專題報告中,邀請人大代表和人民監督員觀摩旁聽公訴人的出庭公訴,收集其對量刑建議的意見、建議,認真研究提出改進措施,不斷提高量刑建議的科學性和有效性。⑧

    (5)進一步明確量刑建議實施階段和適用條件。根據《人民檢察院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的規定,只要是提起公訴的案件,檢察機關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議。這就表示不是所有案件都必須提出量刑建議,對于有些較復雜的案件,給予檢察機關是否提出量刑建議一定的機動權,在不合適提出量刑建議的情況下,可以不提出量刑建議。同時,對不宜提出明確具體量刑建議的特殊案件,可以只發表依法從重、依法從輕、減輕處罰的概括性建議。但是,推行量刑建議應結合各地實際,探索其運行的一般規律,循序漸進地開展。鑒于市級院、基層院業務發展水平不平衡,現階段市級院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當以提出量刑建議為原則,不提出明確建議為例外。⑨各基層單位應當在時間中累積經驗,逐漸推行量刑建議的適用,可以對常見的罪名制定相關的量刑指南,讓量刑工作穩健運行。

    結語

    新《刑事訴訟法》頒布之后,對于檢察機關量刑建議這一塊內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之以前一些量刑制度的不完善,導致司法實踐中量刑建議存在很多問題。關于這些問題,并不是一朝一夕能夠解決的,需要我們站在大局的角度,既要宏觀上把握這項制度的重要性,也要在微觀上制定詳細的規則來完善這項規定。相信我們從提升干警自身的素質、統一明確量刑規范、正確把握量刑證據、建立量刑建議制度的配套及監督制約機制以及明確量刑建議實施階段和適用條件等方面著手,不斷完善量刑建議制度,必能讓量刑建議越來越規范,也越來越能發揮出其應有的作用。

    注釋:

    ①陳淑霞:《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機制研究--以從化市人民檢察院常見刑事案件為視角》,載《法制與經濟》2012年7月,第91頁。

    ②高峰、晏磊、姬凱:《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的合理模式--以職務犯罪案件為視角》,載《政法學刊》2011年4月第28卷第2期,第59頁。

    ③皮勇、王剛:《我國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的幾個問題》,載《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11年6月第13卷第3期,第77頁。

    ④任志鋒:《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在審判監督中的法律探析--以司法實踐為視角》,載《法制與社會》2012年11月份,第113頁。

    ⑤王志凱:《量刑規范化與檢察機關刑事抗訴工作問題之初探--以唐山市某基層檢察員公訴辦案實踐為視角》,載《法制與社會》2013年第2期,第55頁。

    ⑥承辦人在審查判決書時,要對判決書量刑是否恰當作出說明,對于與量刑建議有較大差距的判決,則在作出說明的同時,提出是否提請抗訴的意見和理由。

    ⑦李曉雯:《對檢察機關行使量刑建議權的司考》,載《法制與社會》2011年5月,第129頁。

    ⑧塔青甲:《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的理論分析》,載《赤峰學院學報》2012年3月第3期,第98頁。

    第3篇:規范化量刑指導意見范文

    一、工作概況

    從邯鄲市的總體情況來看,全市檢察機關均積極開展量刑建議工作,基本上都堅持了慎重穩妥、穩步推進的原則,嚴格按照《指導意見》的要求開展試行工作。建議的效果非常明顯,促進了量刑的公開、公正,受到了多數法院的歡迎,取得了一定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以我院為例,自2010年10月試行量刑建議以來至今,共提起公訴各類案件115件,其中提出量刑建議共計45件。已判決案件中,法院采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42件,寫入判決書36件,采納率達到93%。且凡是采納量刑建議的判決,被告人均表示服判;我院均結合高檢院下發的《指導意見》,對量刑意見改革制定了規范性文件;我院會同當地法院協商,將公訴機關量刑意見寫入判決書,加強了判決書在量刑環節上的說理性;我院將自偵案件中貪污、受賄、挪用公款三類案件納入量刑建議案件范圍,并制定了《廣平縣院自偵案件量刑標準》。

    二、問題和不足

    (一)工作發展不平衡,重視程度不夠

    量刑建議是當下各基層檢察機關推進司法改革、爭取自身主體地位的一大舉措,雖然各地爭先恐后地推行量刑建議,但在實踐中各基層院重視程度不一,部分基層檢察機關并沒有苦練內功,而往往只是“花架子”的擺設,這就影響了量刑建議的制度績效的發揮,既大量浪費了司法資源,又造成了司法效率的低下。如部分檢察干警認為量刑建議僅是一項公訴工作機制創新,一些公訴干警也認為量刑建議只是一項建議權,能否被采納,主要取決于法官的態度,對法官最后確定刑罰沒有約束力,沒有必要花費太多的時間和精力,以至于至今尚未正式的全面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甚至還只是停留在庭審過程中口頭建議的形式上,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量刑建議工作在檢察機關推行的進度。

    (二)建議的范圍不明確

    從目前情況來看,各檢察機關行使量刑建議權的案件范圍混亂。有的地方僅對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量刑建議,而對檢察機關的自偵案件不進行量刑建議;有的地方僅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進行量刑建議,而對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不進行量刑建議;有的地方僅對量刑輕的案件進行量刑建議,而對量刑重的案件不進行量刑建議;有的地方僅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進行量刑建議,而對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不進行量刑建議,如此等等。毋庸諱言,要想全面推行量刑建議制度,必須從制度上結束這種混亂,明確檢察機關行使量刑建議權的案件類型。

    (三)建議的提出形式不統一

    從目前提出量刑建議的形式來看,可謂是五花八門。有的還僅僅停留在庭審時口頭提出的形式,非常的隨意;有的在書中明確表明,這樹立了書的權威性和保護被告人訴訟權利的行使,但顯然忽視了庭上認定量刑情節的變化可能性;有的在發表公訴詞時提出或者以量刑建議書的方式單獨提出,這有利于提高量刑建議的準確性,但降低了量刑建議的采信度。各種作法各有千秋,也導致了各地檢察機關量刑建議采納程度的極大差異,缺乏統一的規范要求。

    (四)建議的提出時間不一致

    量刑建議的時機和形式之間存在密切的聯系,但又是兩個不同的問題。目前,檢察機關主要有四種做法:一是庭前提出。檢察機關應在審查階段結束、向審判機關提起公訴時提出量刑建議。[1]二是當庭提出。檢察機關應在法庭調查階段提出量刑建議;有觀點認為,檢察機關應在法庭調查結束后法庭辯論開始時提出量刑建議;還有觀點認為,檢察機關應在法庭辯論結束后,被告人作最后陳述之前時提出量刑建議。[2]三是庭后提出。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應當在庭后進行,這樣在量刑建議得不到采納時,可以減少被告人的不服判因素。但這剝奪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質證權與抗辯權,不符合控辯雙方平等對抗原理的要求。提出時間的不統一,導致在公訴人在實踐中很難把握,法院也陷入過于被動的局面。[3]四是綜合提出。在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易審的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訴時提出量刑建議;使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則當庭通過公訴意見提出量刑建議。[4]

    (五)建議的幅度缺乏標準

    從目前各地開展情況看,建議的幅度也差異較大,主要有三種做法:一是概括性量刑建議。即不提明確的量刑意見,不提具體的刑種和幅度,僅在書中指明量刑時應予適用的法律條款,或者只提出原則性意見,如建議法庭依法懲處或從重、從輕、減輕處罰。二是相對確定的量刑建議。即在法定刑幅度內提出有一定幅度但又小于法定刑幅度的量刑意見。三是絕對確定的量刑建議。即提出的量刑意見沒有幅度,而明確提出應判處的刑種及確定的刑罰,如明確提出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意見,對于應判處有期徒刑的案件,也提出明確、具體的刑期意見。總體而言,多數地方是提出相對確定的量刑建議,有的地方是以相對確定的量刑建議為主,以絕對確定的量刑建議為輔,也有的地方對于某些案件也提出概括性的量刑建議。

    (六)變更和審批程序缺乏可操作性

    《指導意見》規定:提出量刑建議要制作量刑建議書,也可以在公訴意見書中提出,在庭審中公訴人發現擬定的建議不當需要調整的,根據授權進行調整。但在實踐中發現,此處規定的授權的主體、程序和范圍并不明確。且公訴人當庭調整只能以口頭提出,此時口頭的建議與書等法律文書不一致,法院很難認定。若認定口頭的建議,無疑降低了書的嚴肅性,同時公訴人也有可能以此濫用權力。如果在庭審后送達法院,被告人和辯護人的權力又很難得到充分保障。《指導意見》還規定,在需要報檢察長決定調整的,應當依法建議法庭休庭后報檢察長調整。還可建議法庭延期審理,這樣做可能降低訴訟效率,不利節約司法成本。設置量刑建議的變更程序,如何做到既要嚴格遵守規定的量刑建議的決定權限,又充分考慮操作的靈活性和便利,這非常值得探討。

    (七)缺乏監督機制

    一是對法院的監督。在目前試行案件中,多數判決都在檢察機關的建議幅度內量刑,但也存在法院量刑重于或者輕于檢察機關的建議的情況。因量刑建議制度尚處于改革探索階段,各項保障措施尚未建立,沒有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效果將難以保障,最終可能成為一紙空文。如量刑情節刑罰量化的比例過大、對量刑情節適用沒有具體標準,檢、法認識不一,導致量刑情節過度評價或機械疊加。報紙上近日刊登的邢臺某縣檢察院的一起未成年人盜竊案中,該院在量刑建議時認為王某多次盜竊,盜竊數額巨大,犯罪主觀惡性大,社會危害性大,其雖有自首、立功情節,但立功情節一般,其小學畢業后就輟學在家,無正當職業,結合其參與盜竊團伙多次作案的犯罪事實,認為可對其減輕處罰,但程度不能過大。但法院未采納量刑建議,對王某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1年。該院量刑建議未被法院采納的案件中,絕大多數屬于此類案件。而此種情形多屬于對刑罰適用的認識問題,檢察機關往往也難于抗訴,即使抗訴,成功的把握也不大。二是檢察系統內部的監督。量刑建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如前所述,是權力就必須被制約,但是,當前針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的行使還沒有建立一套完善的內外監督制約機制,從而影響了量刑建議程序的規范、健康運行。如果缺乏一種對量刑建議權的制約機制,就難以避免這種權力產生異化,從而動搖這種權力行使的根基。

    三、工作改進路徑

    (一)認真調查研究,制定切合實際的操作規程

    檢察機關實施量刑建議,除了“兩高三部”《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人民檢察院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等幾部的司法解釋外,到目前為此,尚未形成比較成熟的、可操作性強的實施辦法。高檢院、省院可根據全國、地方實際,對實施量刑建議的案件進行分門別類,如過失犯罪、未成年等犯罪,若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可制定具體的、幅度不大的量刑建議制度;直接故意且惡性大的犯罪、定性疑難復雜案件可制定單獨的建議操作規范。此外,檢察機關年終考核評比也應將量刑建議實施成效納入其中。在具體的操作程序上,可采取“逐級審查”制度,先由承辦人提出,經科室討論決定,負責人審批后,交分管檢察長審核。疑難復雜或重罪案件經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二)指控犯罪與建議量刑相統一

    受傳統司法觀念和慣性思維的影響,受指控不力影響,害怕法院判決無罪而承擔相應責任。因此,公訴人在出庭支持公訴中往往注重對犯罪的指控,忽視對量刑情節尤其是對被告人有利的情節的重視。在實施量刑建議制度中,公訴人應把握好指控犯罪與建議量刑整體聯動關系,做到兩者兼顧,各取其要。要深刻認識到維護司法公正,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是公訴人不可推卸的責任,保障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是出庭指控成功的表現。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應在案件事實和法律的基礎上,綜合以往判例的量刑情況而擬定。檢察機關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判例,同時也可以參照轄區范圍內法院的生效判決,對類案判決進行統計分析,這可以引導公訴人提出合理、適度的量刑建議,避免出現量刑不公、枉法裁判等情況。[5]

    (三)量刑建議事實證據要全面考量

    要全面考慮案件事實、證據和各種量刑情節,提出量刑建議時,多花心思在影響刑期的各種法定和酌定情節上,特別是對于初犯、偶犯、過失犯被教唆犯等主觀惡性不深、社會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人,要重點考量其悔過自新,重新做人的可能。對未成年人犯、老年人犯要考慮其未來成長、生活自理能力。刑法規定的量刑情節很多,實難一一闡述。總之,在個案辦理中,凡具有的量刑情節,公訴人都應盡力考慮全面、細致、深入,尤其注意量刑情節的相互影響,以達到量刑適當、公正。

    (四)尊重自由裁量權與獨立建議權相結合

    公訴人要綜合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依法獨立提出量刑建議,杜絕受法官量刑傾向、當事人不合理的要求和辯護人不恰當的觀點的影響。法官是刑罰的最終決定者,自由裁量權的存在有其合理性,提出量刑建議不可侵犯法官裁量權行使。在辦案實踐中,要根據個案事實、證據、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提出量刑建議,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被告人認罪的,可提出裁量幅度不超過1年刑期的的建議。對單處財產刑的犯罪,可提出裁量幅度不超過3000元的建議。對既處實刑又處財產刑的,視情節不同而各有側重。另外,對定性有爭議,甚至是否構成犯罪意見不一致、被告人不認罪的,以提出概括的量刑建議或者具有稍寬幅度的量刑建議為宜。

    (五)將量刑建議納入工作考核

    為確保量刑建議工作的規范化,各基層院應將量刑建議的質量確立為工作考核的指標之一。應制定量刑建議案件質量評定標準和考核辦法,通過全面系統的考核,促使公訴人更加重視量刑建議工作。以規范化、具體化的量刑建議促進公訴人管理,提高辦案質量。

    (六)完善監督機制,保障量刑建議權的正確行使

    由于量刑建議是以檢察機關的名義提出,是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訴訟活動,這就決定了量刑建議的形成必須經過嚴格的審批。量刑建議制度中應有對公訴人量刑建議工作的監督內容,保證量刑建議工作的質量。同時應有監督法院判決情況的內容,如果認為自己的量刑建議被法院無充分理由地拒絕采納,檢察機關應行使自己的法律監督職責,提起抗訴。在案件判決后,檢察機關將所提出的量刑建議與法院判決結果進行對照,如果法院采納了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檢察機關則不能再進行抗訴;如果法院不采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對被告人判決的刑期在量刑建議允許的刑期幅度之外,案件承辦人應當在判決審查登記表中闡明理由,報“公訴”部門負責人審查。如果屬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或定性不準、量刑畸輕畸重需要抗訴的,由“公訴部門”負責人報告檢察長提請檢察委員會決定。

    綜上所述,檢察機關推行量刑建議制度的意義絕不僅限于強化控訴職能、維護量刑公正,它還將為我國進一步修改和完善刑事訴訟法以及司法改革提供契機。量刑建議制度是一項符合我國司法改革方向、具有重大意義的制度創新。

    注釋:

    [1]冀祥德:《設置量刑建議權要體現控辯協商的價值》,載《檢察日報》2006 年3月1日第3版。

    [2]王順安:《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及其操作》,載《法學雜志》2000年第6期。

    [3]秦奕明:《量刑建議存在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載《法治快報》2008年5月6日第5版。

    第4篇:規范化量刑指導意見范文

    一、問題提出:醉酒駕駛犯罪的量刑失衡

    案例一:20__年12月11日15時許,范某醉酒駕駛二輪摩托車由南向北行駛時與陳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鑒定范某的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61.3mg/100ml。法院審理后認為,范某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范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依法可給予其一定的緩刑考驗期限。故判處其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案例二:20__年5月5日21時50分許,劉某醉酒駕駛其所有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與路邊路牙發生碰撞,致車輛損壞。經鑒定劉某血樣中的乙醇含量為149mg/100ml。法院審理后認為,劉某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劉某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一定的悔罪之意,酌情從輕處罰,并給予其一定的緩刑考驗期限。故判處劉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案例三:20__年3月23日13時55分許,孫某醉酒駕駛牌燃油助力車,因行駛異常被巡邏警察查獲。經鑒定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4mg/100ml。法院審理后認為,孫某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鑒于孫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故判處其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以上三個案例的刑罰都是在法律規定的量刑幅度內作出的,都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但是通過對上述三個案例的比較分析,我們會得到另一個結果。

    案件

    酒精含量

    mg/100ml

    次數

    車型

    后果

    刑罰

    范某案

    161.3

    初犯

    摩托車

    與轎車發生交通事故

    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罰金二千元

    劉某案

    149

    初犯

    摩托車

    與路牙發生碰撞,致自身車輛損壞

    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罰金二千元

    孫某案

    114

    初犯

    助力車

    交警查獲,無損失

    拘役二個月,罰金二千元

    通過比較分析我們不難發現,案例一中犯罪人的酒精含量以及造成的后果相對而言是最嚴重的,案例二次之,案例三最輕,但是案例一的量刑相對而言最輕,案例三的最重,由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以上三個案例的量刑存在失衡問題。應當說,以上三個案例的量刑失衡反映的是整個醉酒駕駛犯罪普遍存在的問題。由于對醉酒駕駛犯罪的量刑缺乏統一的司法解釋,人民法院在面對醉酒駕駛犯罪顯現出的犯罪主體多為農民工、農民等弱勢群體、肇事車輛以摩托車為主等問題時沒有一個統一合理的量刑適用標準,而鑒于公眾嚴懲醉酒駕駛犯罪的呼聲以及其他外部因素,人民法院很少適用緩刑,因而醉酒駕駛犯罪的量刑失衡是必然出現的問題,因此醉酒駕駛犯罪的量刑規范化是亟需解決的問題。

    二、量刑選擇:應當考慮的幾個重要量刑情節

    醉駕行為之所以入刑是因為其具有一定的社會危險性,因而醉駕的量刑應堅持以社會危險性的大小為量刑主要依據,以現實危害結果為加重量刑情節的原則。雖然修正案(八)并沒有對醉駕的量刑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規定該意見尚未規定的其他量刑情節,在量刑時也要予以考慮,并確定適當的調節比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制定《<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意見(試行)》時就對量刑情節作出了更詳細的規定,達到23種。由此可以見,在醉駕量刑的司法實踐中,是可以根據案情的實際需要,考慮其他量刑情節的。具體而言應考慮下列幾個量刑因素:

    1、酒精濃度。醉駕的入罪標準關鍵在于人體所含酒精濃度的高低,之所以以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那是因為當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時,人體的意識會逐漸變得模糊,行為反應速度變慢,身體的平衡能力下降,導致對所駕駛車輛的控制力下降,從而使駕駛行為對道路上不特定對象產生潛在的危險。因此對酒精濃度的檢測,很大程度上能夠有效的衡量醉駕行為的危險性。我國的醉駕標準比較嚴格,為血液中酒精含量80 mg/100ml,這相當于喝三兩低度白酒或者兩瓶啤酒,應當說從降低酒駕社會危險性的角度來講,采取從嚴規定是合理必要的。雖然個體是千差萬別的,個人的平時的酒量、身高、體重、等眾多因素會導致酒精濃度對人體的影響不同,但是不能因此認為醉駕標準要因人而異,因為法律應當具有普適性,不能因某個人而設立標準,只能確定一個平均的、相對合理的基準。但是筆者認為應當對酒精濃度作一個規范化的分類,即80 mg/100ml以上不滿100 mg/100ml、100 mg/100m以上不滿180 mg/100ml、180 mg/100ml以上不滿260 mg/100ml、260 mg/100ml 以上不滿340 mg/100ml、340 mg/100ml以上這五個幅度為宜。之所以作出上述分類,筆者認為當酒精濃度為80 mg/100ml以上不滿100 mg/100ml,也就是在大約喝了兩瓶啤酒的情況下,一般人體的各種行為相對而言還是處于正常狀態,危險駕駛的社會危險性相對不高,因此量刑起點應當是最底的,即拘役一個月。在超過100 mg/100ml之后,以醉駕入刑的80 mg/100ml為標準,確立幅度,每增加一個幅度即增加一個月的拘役,當人體達到340 mg/100ml以上的,應該說人的行為已經完全不受控制了,其危險性最大,因此應當判處五個月的拘役,之所以沒有設置6個月的拘役,那是因為雖然達到了340 mg/100ml,還應綜合考慮其他犯罪情節來綜合認定,否則就會是一刀切,使其他量刑情節無法發揮作用。

    2、車輛類型。危險駕駛罪要求行為人必須駕駛的是機動車,也就是說駕駛其他車輛的不構成危險駕駛罪,因為非機動車造成事故的可能小較低,而且事故的危害結果也較小。我國對機動車的分類比較詳細,在此筆者不詳細介紹,但是從社會危險性的角度來判斷,二輪摩托車等機動車的危險性顯然要小于三輪以上的機動車。根據摩托車車體構造,其要保持平穩必須借助支撐或者處于平穩的行駛狀態,因此當醉酒駕駛摩托車造成事故時,往往是造成單個人的傷亡,而且摩托車自身也會摔倒,危險性也因此消除。而三輪以上的機動車則不同,其車體不需要外力支撐 ,在造成事故之后,車體還能繼續前行,會繼續造成傷害,南京張明寶案就是在撞倒第一個受害人后繼續前行,從而造成更大傷亡的。公眾關注酒駕的原因不在于醉駕自身,而在于因酒后駕駛導致的事故或危害,可以說公眾呼吁以重型治理醉駕針對的就是汽車造成嚴重后果的現象,因此有必要在量刑時根據危險性對車輛的類型做出區分。

    3、行駛路線。行駛路線應當作為一個量刑的情節原因在于其往往決定了酒駕造成危害結果大小的可能性。在人群密集區域醉駕的,由于人員較多,車輛一旦操作不當或者失控很有可能造成多人傷亡的嚴重后果,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而言是比較嚴重的。而在人員稀少的區域,其發生嚴重后果的可能性較小,車輛一旦失控,可能性較大的是造成車輛以及駕駛人員自身的損害和傷亡,因此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而言是較小的。

    4、危害結果。上述三種量刑情節都是從酒駕的社會危險性角度出發的,這也正是立法者的立法初衷,但是與社會危險性相比,危害結果則是將潛在的危險轉化成了現實的危害。雖然危險駕駛罪只是行為犯,危害結果是否嚴重不是醉駕的限制性條件,但是危害結果應當作為一個加重的量刑情節。《刑法修正案(八)》第22條第二款規定“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也就是說危險駕駛造成嚴重后果的,很可能按照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險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處罰。因此此處所討論的危害結果,是相對而言較輕的后果,僅指造成輕傷以下或者財產損害相對較小的危害結果。雖然危害結果相對較輕,但是筆者認為有必要在較輕的危害結果范圍內再做一次區分,即造成輕微傷和輕傷之分以及造成財產一般損失和財產重大損失之分,傷情的輕重可以通過鑒定來判斷,而財產損失可以以1萬元為分界點,不滿1萬元的為一般財產損害,1萬元以上的為重大損失。

    三、均衡量刑:醉酒駕駛犯罪的量刑規范化準則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意見(試行)在規定了23種量刑情節后,又具體規定了13種常見罪名的量刑方式。這23種量刑情節相當于量刑總則,13種常見罪名的量刑方式自然要受到量刑總則的制約。筆者提出的醉駕的量刑方法亦是如此,如果有總則規定的量刑情節,在量刑時應當綜合予以考慮。

    1、醉酒駕駛構成危險駕駛罪的,根據血液中的酒精濃度,在下列酒精濃度對應的刑罰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血液中的酒精濃度為80 mg/100ml以上不滿100 mg/100ml的,量刑起點為拘役一個月。

    (2)血液中的酒精濃度達100 mg/100ml的,量刑起點為拘役二個月,酒精濃度每增加80 mg/100ml,可增加一個月的拘役刑期。

    (3)血液中的酒精濃度達340 mg/100ml以上的,量刑起點為拘役五個月。

    2、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增加基準刑1-2個月,但總刑期不得超過6個月。

    (1)造成被害人輕傷一人以上的;

    (2)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1萬元以上的;

    (3)在人群密集區域危險駕駛的;

    (4)駕駛三輪以上機動車的。

    3、構成危險駕駛罪,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依法應當適用緩刑,但下列情形除外:

    (1)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的;

    (2)兩次以上犯本罪的;

    應當指出,以上規范化建議是針對自由刑而言的,但是修正案規定危險駕駛罪應并處罰金。也就是說,犯危險駕駛罪,除免除處罰的之外,必須處以罰金,由于修正案并沒有規定具體的罰金數額標準,在適用罰金性時,應嚴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不能因為自由刑較短而增加罰金刑。

    第5篇:規范化量刑指導意見范文

    一、量刑建議實施的意義

    量刑建議制度,是指在公訴案件中,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應負的刑責向人民法院提出裁量的建議。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是庭審制度改革的一部分。作為審判機關,一是要高度重視,并使量刑建議制度化、規范化;二是調動、促進庭審各方積極配合,充分發揮量刑建議制度作用,從而使量刑更具科學性、公正性,依法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量刑建議的推行,有著重要的意義,其中最重要的一條即為——對抗法官自由裁量權,防止司法腐化。

    我國刑法中對于每種犯罪的法定刑幅度都比較大,因此,法官可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范圍也隨之增大。與此同時,我國尚無統一的量刑指南,法官在量刑過程中存在一定的暗箱操作現象,直接導致在不同地區、不同法院中,相似案情的案件所獲判決大相徑庭的現象發生。量刑建議相當于將案件的量刑過程在庭審過程中公開,進一步加強了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監督,提高刑事裁判的透明度,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化。

    通過公訴機關行使量刑建議權,不但杜絕了審判機關的暗箱操作,更在庭審中增加了量刑辯論程序。既公開了公訴機關認定的定罪量刑情節,也以看得見的形式充分保護了被告人的權利。

    二、量刑建議的原則及范圍

    目前,各地法院多將量刑建議的適用局限于交通肇事、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搶劫、盜竊、詐騙、搶奪、職務侵占、敲詐勒索、妨害公務、聚眾斗毆、尋釁滋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販毒十五種罪名。公訴機關提出量刑建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第一,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決定判處的刑罰。

    第二,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與預防犯罪的目的。

    第三,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責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第四,量刑要客觀、全面地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于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處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三、量刑建議的基本形式

    2010年之前,部分地區公訴部門主要是在庭審過程中以口頭形式酌情提出各種量刑情節,并未形成一個成熟的體制。《意見》全面推行后,應逐步形成以書面建議為主、口頭建議為輔的量刑建議結構。

    書面形式的量刑建議可以采用兩種方式,一是在書中表明量刑意見,二是單獨制作《量刑建議書》。筆者認為,采用單獨發出《量刑建議書》的方式更加嚴謹。書,是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的訴訟程序,代表國家向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提起公訴的法律文書。書的法律性質決定了其必須具有確定性和嚴肅性。但是,庭審過程中,經常會出現量刑情節的變化,將量刑建議寫入書中勢必會破壞書的確定性和嚴肅性。因此,公訴部門將量刑建議單獨制作成《量刑建議書》,并具體寫明各項量刑情節及量刑建議,同時在庭審過程中隨時根據被告人的認罪態度予以適當調整,可以最大程度的維護量刑建議的客觀性、透明性和可辯性。

    筆者所在公訴部門,自2011年1月正式全面推行量刑建議制度后,一年內共向同級人民法院發出《量刑建議書》361份,被采納率高達94%,在庭審過程中以口頭方式提出量刑情節223次,被采納率達96%。

    四、常見刑事量刑建議的方式

    量刑建議作為檢察機關對刑罰請求的具體化,其建議當然是越明確越好。但是,如何合理、合法的計算出正確的量刑建議,仍需要檢察機關在實踐中逐步摸索。

    筆者所在的公訴部門,自2011年1月起,在審查過程中對15種常見罪名進行量刑審查。經過一年多的時間逐步形成了較為成熟的量刑建議方式。按照起刑點、基準刑、調解基準刑量刑情節、確定量刑建議幅度的四步法進行量刑。

    首先,確定量刑的起刑點。

    以盜竊罪為例,對于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幅度內的盜竊案件,起刑點確定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以內;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盜竊案件,起刑點確定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以內;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內的盜竊案件,起刑點確定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以內。

    第二,確定量刑的基準刑。

    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以外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依舊以盜竊罪為例,盜竊數額在人民幣2000元以上的,每增加400元,可以相應增加1個月刑期;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聾啞人或盲人的,可以視情況減少基準刑的10%到60%不等。

    經過此步,一個盜竊案件的基準刑便已確定完畢。

    第三,調節基準刑量刑情節。

    根據犯罪事實以外的量刑情節,確定量刑情節的調解比例,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從而確定擬宣告刑。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分為四種:法定從重情節、法定從輕情節、酌定從重情節、酌定從輕情節。

    第6篇:規范化量刑指導意見范文

    關鍵詞:罪行相適應;刑罰個別化;沖突;統一

    中圖分類號:D92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4)06-0088-02

    刑罰個別化原則理論思想被許多國家所接納并應用于司法實踐,對各國刑法都產生深遠的影響,而我國刑法僅對罪刑相適應原則予以明確規定。罪刑相適應要求“罰當其罪”,刑罰個別化則要求“按人定罪”,如何看待罪刑相適應與刑罰個別化的沖突,并解決該沖突對我國刑法實踐操作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罪刑相適應與刑罰個別化概述

    (一)罪刑相適應

    亞里士多德從利益均衡的角度出發,第一次提出了罪刑相適應。貝卡里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中詳述了罪刑相適應這一原則。刑事古典學派豐富和完善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其代表人物為貝卡里亞、費爾巴哈等。我國刑法第五條將罪刑相適應原則規定為犯罪行為人承擔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行為人所犯的罪行以及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也就是說罪刑相適應原則的理論核心是犯罪行為,而對于犯罪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不予考量。

    (二)刑罰個別化

    1869年沃爾伯格第一次提出了刑罰個別化的概念。隨后1898年雷蒙?薩雷伊在《刑罰個別化》中詳細論述刑罰個別化這一原則。刑事實證學派豐富發展了刑罰個別化原則,其代表人物為龍布羅梭、菲利等。本文認為刑罰個別化是指犯罪分子承擔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行為人所犯罪行的社會危害程度和犯罪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也就是說其理論核心是相對于犯罪行為本身更注重犯罪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

    二、罪刑相適應與刑罰個別化沖突

    雖然我國部分學者認為二者之間并非對立關系而是相輔相成,但大部分學者還是認為二者之間存在著很多沖突,甚至小部分學者對二者的關系持完全對立的態度。本文認為,罪刑相適應與刑罰個別化之間從某些角度上講存在共同性,如從廣義上看二者的設立目的都是為了保護合法權益,遏制犯罪;但不可否認的是二者在法律淵源、公正實現、自由裁量權、刑罰適用角度、量刑結果等諸多方面存在沖突。

    (一)法律淵源的沖突

    法律淵源是司法實踐中法官具體適用法律條文的依據,有正式和非正式之分。就目前我國法律淵源上來看,我國刑法第五條對罪刑法定原則予以了明確性的規定,因此其為正式法律淵源,具有法律約束力,是司法實踐中法官審理刑事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據;而刑罰個別化在我國規范性的法律條文中未有明確性的規定,因此其為非正式法律淵源,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法官在司法實踐中是不能夠隨意援引的。

    (二)實現公正的沖突

    刑事古典學派創立的罪刑法定原則,其基本內涵是“同案同判”,即相同的案件或相類似的案件,犯罪分子受到的懲罰應當是相同或相近的,盡量平衡量刑,避免“同案不同罰”現象的發生,追求的是普遍的公正;而刑事實證學派創立的刑罰個別化原則,其產生基礎是批判罪刑法定原則下的普遍公正,其要求按照個案中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來處罰,其內涵是“分別對待”,追求的是個別公正。

    (三)自由裁量權的沖突

    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大小直接決定了犯罪分子承擔刑罰的大小,其合法合理的行使是刑法公正和司法權威的體現。罪刑法定原則要求法官只能依照犯罪行為來定罪,其自由裁量權的大小僅在刑法規定的嚴格的法定刑之內,同時我國在2010年出臺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以及《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則是針對具體的每個犯罪確定了一個基準刑,然后統一了量刑方法、步驟以及量刑情節適用標準,更加嚴格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而對于刑罰個別化來說,其要求具體案件具體分析,最大化地發揮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以求實現個案的公正。

    (四)刑罰適用角度的沖突

    在司法實踐中,法官適用刑罰的角度不同直接決定了犯罪行為人的最終量刑結果的不同。罪刑相適應原則適用刑罰的角度是犯罪行為,其從客觀事實出發,按照客觀上犯罪行為造成了多大的社會危害進行定罪量刑,其處罰對象僅限于已然之罪;刑罰個別化原則適用刑罰的角度是犯罪行為人,除了客觀上犯罪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犯罪主體的人身危險性也成為定罪量刑的主要衡量標準,其處罰的對象不僅限于已然之罪還包括了未然之罪。

    (五)量刑結果上的沖突

    量刑是針對已然實施犯罪行為的犯罪分子確立有關刑罰的種類、大小等一系列問題的過程。正是由于罪刑相適應與刑罰個別化在刑罰適用角度上的不同直接造成量刑結果的巨大反差。依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法官在面對同一性質、同一案情的案件時,僅依照社會危險性納入量刑情節考慮范圍內,必會做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依據刑罰個別化原則,法官在面對同一性質、同一案情的案件時,將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納入量刑情節考慮范圍內,就有可能造成輕罪重罰,重罪輕罰的現象出現。

    三、罪刑相適應與刑罰個別化沖突的路徑抉擇

    現代刑法理論的一些觀念的轉變為沖突的調和提供了理論和現實條件:

    第一,刑罰目的觀的轉變奠定了基礎。現代刑法設立的理論基礎不應是單純的威懾或管制,刑罰目的也不應是簡單的預防。現代社會主張人權致使刑罰以教育為主要目的。一些學者過分地將罪刑相適應原則和刑罰個別化原則的某一方面極端化然后進行夸大性的比較并不可取。因此,司法實踐中將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性與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加以結合,進行最終的定罪量刑,一方面合理保護了現行法律中罪與刑的相適應,一方面維護了刑事法律關系中各方的人權,最終體現出現代刑罰的教育作用。

    第二,刑罰價值相互補充提供了路徑。從一般意義上講,我們認為罪刑相適應原則代表的刑罰價值是公正,而刑罰個別化原則代表的刑罰價值則是功利。部分學者一致認為公正與功利是兩種完全對立性的刑罰價值,但在現代社會中社會關系是復雜的、人們的價值取向是多樣的,單純追求公正或功利都是為社會所排斥的,將二者綜合起來,公正之外兼顧功利才能更好地適應現代社會的發展。公正的刑罰價值是刑法的理論基石這一點毋庸置疑,但真正的刑罰公正應是犯罪行為的客觀性和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性的相一致,因此功利的刑罰個別化是公正的罪刑法定原則的價值補充。

    正因為上述刑法觀念的轉變為沖突的化解提供了出路,我們認為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協調好這兩種原則,就要做到如下幾個方面:

    (一)沖突化解的前提基礎為法律思想上的轉變

    隨著社會的發展,我們的刑法除了懲罰犯罪、威懾犯罪分子的作用,還應該發揮預防犯罪等多種功能,因此我國的刑法制度應當是多樣的,刑法手段應當是綜合的,立法思想必須是全面的。現行很多國家都對刑罰個別化的思想持認同態度,甚至很多國家直接在立法和司法中明確了刑罰個別化原則。而我國大部分法學界人員對于刑罰個別化原則長期予以否定,一直認為罪刑相適應與刑罰個別化原則存在著不可調和的矛盾。大部分人認為刑罰個別化倡導的“人身危險性”、“預防”理念不僅與我國社會倡導的唯物主義觀念相沖突,而且與刑法界一直倡導的量刑規范化相違背。因此要化解罪刑相適應與刑罰個別化原則的沖突的前提基礎就必須轉變這種否定的態度,認識到刑罰個別化原則的合理性。必須清晰地認識到二者雖然在某些方面存在著沖突,但并非是那種“非我必他”的對立關系。刑罰個別化原則是在罪刑法定原則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因此,本文認為罪刑相適應原則是刑罰個別化原則發展和存在的前提基礎,而刑罰個別化原則彌補罪刑相適應原則的不足。

    (二)立法上將刑罰個別化原則作為特殊原則予以明確

    目前普遍認為我國刑法總則中排除了刑罰個別化,但分則中的量刑、累犯、立功、自首等法律條文中卻充分體現了刑罰個別化的理論思想。但不論是刑法精神上的體現還是刑法分則中具體條文字里行間的思想體現,都不能促使刑罰個別化原則在我國刑法理論上取得合法性的法律地位,更不能在具體的刑法案例中被法官直接援引,因此協調罪刑相適應原則與刑罰個別化原則的第一步就是在刑事立法中予以明確。我國部分學者提出了將刑罰個別化原則作為刑法的一般性原則予以確立,使其與罪刑相適應原則處于同一法律地位。但是本文認為這個確立并不可取,因為刑罰個別化原則如果作為刑法的一般原則被確立一方面會影響刑法的理論基石公正的存在,另一方面刑罰個別化原則作為一般性原則不利于我國目前刑法所追求的量刑規范化的實行。因此,本文認為立法上明確刑罰個別化原則并不是將其直接性規定為一般性原則,而是作為特殊原則像民法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只能在特定的范圍內、條件下適用,而且必須受到一般性原則的罪刑法定原則的約束。

    (三)司法上法官量刑的約束

    我國對刑罰個別化原則持否定態度的最有說服力的理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擴大,這在法官道德素質和專業素質都不高的我國是不容許的。而事實上,不論是哪個國家法制發展得多么完善,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都是受到一定的規則的限制,并不會因某一原則的制定而引起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無限擴大。例如英國就采納了刑罰個別化原則,但是同時在《治安法院量刑指導原則》明確了法官適用刑罰個別化原則的具體規則:首先在大法官部和內政部新設了量刑指導委員會,該部門主要負責對刑罰的效益進行評估,并收集社會公眾對刑罰的反映進行研究,將建議匯總給上訴法院;其次,對同類的某些案件上訴法院進行統一審理,一方面可以達到同案同判,量刑一致,另一方面將該判決作為指導性判決。而美國則在《量刑指南》中將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性與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予以量化,最大限度地擴大了量刑的可預測性,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范圍。我國完全可以采納美英的做法,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以及《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明確法官在適用刑罰個別化原則應遵循的規則,甚至可以參照英國設立專門的部門來規范刑罰個別化原則的具體適用。

    參考文獻:

    [1]魏振華.黃海燕.論刑罰個別化與量刑公正[J].法學研究,2012(4).

    [2]沈敏華.論罪刑相適應與刑罰個別化的沖突域統一[D].上海:復旦大學,2011.

    第7篇:規范化量刑指導意見范文

    論文關鍵詞 嚴而不厲 入戶盜竊 攜帶兇器盜竊 扒竊

    刑法修正案(八)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指導下應運而生,其中第264條修改了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將三種非數額型盜竊犯罪形態入罪,既擴大盜竊罪的適用范圍,嚴密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又未加重盜竊罪的刑罰,使盜竊罪的相關理論和司法實踐產生了諸多變化,衍生出盜竊罪的新課題。

    一、嚴格認定:非數額型盜竊罪適用中的原則標準

    “徒法不足以自行”,在未有具體司法解釋對其進行更加準確的規定之前,如何在司法實踐中對非數額型盜竊罪,尤其是對其新的行為方式和犯罪形態作出準確而又合理的認定與處罰,無疑就成為關乎司法公正的一個重大課題。

    (一)嚴格非數額型盜竊罪入罪與治安處罰的區別

    嚴格界定非數額型盜竊罪與治安處罰的區別不僅對行為人至關重要,也是嚴肅法律適用的需要。筆者認為,刑法的效力應當高于治安管理處罰法,當二者發生法條競合時,首先應當適用刑法的規定,刑法修正案(八)將這三種盜竊模式入罪即秉承嚴密刑法網的需要,如果仍然采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則無需修正新法,有悖立法初衷。

    (二)嚴格非數額型盜竊的文義解釋

    對“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有必要在司法解釋尚未出臺之前形成較為統一的適用認識,否則將由于認識理解的不一致導致定罪的混亂,侵害刑法的權威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也無法得到保障。

    1.入戶之“戶”

    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有合租房、集體宿舍這類場所,對于這類場所的盜竊應否認定為“入戶盜竊”,也應當做到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先看一個案例,“才與女友出門3小時,回來后,李豐發現房間里的2部筆記本電腦、1臺掌上游戲機、1部蘋果牌手機、1枚翡翠玉佩,以及裝有身份證、銀行卡、鉆戒的錢包全都不翼而飛了。李豐當即向警方報案。經調查確認,行竊者正是被盜前一天剛搬進來住在李豐和女友隔壁房間的周某。”在該案審理中,對周某的行為是否屬于“入戶盜竊”存在爭議,筆者認為,該案中的周某的行為屬于入戶盜竊。本案中被害人的物品是存放在自己的房間,周某的侵入破壞了被害人相對私密的生活空間,和其他入戶盜竊行為具有同樣的侵犯程度,不應當區別對待,只有當行為人針對客廳、廚房、衛生間這樣的公共空間中存在的其他可支配他人財物的侵犯才認為是普通盜竊。

    2.攜帶兇器盜竊之“兇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采用列舉的方式列舉有代表性的兇器進行規定,并不能窮盡有人身危險性的器械。筆者認為,認定兇器的時候,應當考慮具體案件的情況,如很多人習慣在鑰匙串上掛一把小刀,屬于人們普遍性的生活習慣,就不能一概認定為兇器,這是不苛厲的體現。但如果從行為人身上搜出的一根一端已被特意削尖的筷子就具有對人體造成傷害的現實可能性,在實踐中就可認定為兇器。因為上述對兇器的認定均建立在“一般人”的認知基礎上,而當被害人在面對具體情境時,可能產生的人身危險感將遠遠高于“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的感知。

    3.扒竊之“扒”

    從下面一個案例來明確對扒竊的認定:被害人周某在酒店二樓包廂內請朋友吃飯,并隨手將皮包放置于身旁的空椅上。被告人陶某利用其單獨負責該包廂服務的便利條件,先將放置有被害人周某皮包的椅子移至角落,后趁人不備,從周某的皮包內竊得現金10000元。原審法院審理后將周某的行為定性為普通盜竊,經檢察院抗訴、二審撤銷原判,將周某的行為定性為扒竊。根據上文所述,從場所特征上看,酒店包廂也是一個人員流動的地方,盡管可能相對隔離外界,但并不禁止公共人員的流動,例如服務人員就可以自由進出,其次,被害人周某將皮包放在身邊的空椅上,財物處于其可以支配的狀態,應以扒竊認定。有人認為,該案以扒竊或者普通盜竊定性并無實質區別,因為盜竊數額也已達到普通盜竊的量刑標準,但既然刑法將扒竊作為盜竊的獨立形態加以規定,在實踐中就務必做到定性準確。

    (三)嚴格認定非數額型盜竊罪的犯罪形態

    刑法理論及實務通說認為,盜竊罪為結果犯。但是該種通說在非數額型盜竊時卻面臨無法界定的困境,從非數額型盜竊入罪化的立法原意上看,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都是行為犯,都以特定犯罪行為的完成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

    對于入戶盜竊,有學者認為應當區分在盜竊行為時住宅中是否有人居住而區別對待。筆者認為不應當根據此標準作為入戶盜竊的既遂標準,行為人以入戶盜竊的主觀意圖進入戶內,卻因為住宅中是否有人而遭遇不同的審判結果,把行為人實行行為之外的因素作為判斷既遂的實際標準是違背刑法精神的。“入戶盜竊”著手的時間點的認定應以實行行為的開始為標準,只要行為人以撬門、撬窗等方式企圖進入戶內,就應當視為著手,在著手后未進入戶內前,如因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如門鎖無法撬開等而未能得手視為盜竊罪未遂。只要一進入戶內,哪怕最后出戶時未能攜帶任何財物,也應當視為盜竊罪既遂,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將入戶盜竊納入即出于對“戶”的保護,特別關注公民的住居安寧,如果以財物取得作為既遂標準無法體現立法原意。

    關于攜帶兇器盜竊,其所侵犯的客體包括財產權益和人身權益,應當結合客體被侵犯的實然狀態來判斷,筆者認為,只有當攜帶兇器盜竊行為具有使他人喪失財產的緊迫危險時,才是攜帶兇器盜竊的著手,只有已經著手實施盜竊行為并且對他人人身權益造成潛在侵害危險時才能構成既遂,如果行為人攜帶兇器實施盜竊,但并未實際竊取到任何財物,則屬于盜竊未遂。

    關于扒竊,一般認為當行為人出于盜竊的意思接觸、試探他人褲兜內或隨身攜帶的其他財物時就視為著手。如果行為人沒有將他人財物從隨身攜帶的狀態中竊取出來就被發現是盜竊未遂,一旦竊取到行為人可控制的狀態就應當視為既遂。

    非數額型盜竊罪在實踐中的行為方式和形態也復雜多樣,對犯罪形態各個階段的判定也存在各種爭議,上述研究也是筆者個人看法,有待權威部門能給出合理的規范性標準。

    二、均衡量刑:非數額型盜竊入罪化的量刑考量

    盜竊罪入罪門檻降低,將三種非數額型盜竊做了入罪化處理,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下“嚴”的要求,有利于遏制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但同時也須在量刑上尋求“不厲”,細化量刑規范化未加以規定的三種盜竊罪的新形態,以避免“泛刑化”、“濫刑化”。

    (一)明確非數額型盜竊罪的基準量刑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了盜竊罪的量刑,其出臺于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其中對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相關量刑方法仍然建立在數額或者次數的基礎上,為使量刑規范化跟上審判實踐,有必要對盜竊罪新增的三種罪狀的量刑進行研討和明確。筆者認為,新增的三種非數額型盜竊類型基準刑的確定,須分兩種情況討論。

    第一種情況是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都均未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真正意義上以“非數額型盜竊”討論量刑。上述條款只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而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規定“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情節輕微。依法不作為犯罪處理的除外”,所以原來基于次數的考量以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期徒刑幅度作為基準量刑起點范圍。筆者認為,實施細則這樣規定是因為加以“一年內”、“三次以上”這樣的限定條件,而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后,不需要上述限定條件,入戶或者扒竊一次均作為盜竊罪處理,如果仍然將量刑的基準起點規定為三個月拘役,可能導致刑罰過于嚴厲,在確定基準刑的量刑起點時要充分考慮基本犯罪事實社會危害性的大小,為了實現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后適用實施細則的平衡,對入戶盜竊和扒竊的基準量刑起點可以調為拘役一個月或二個月,再根據實施細則中規定的其它情節調節基準刑,最后確定宣告刑。而針對攜帶兇器盜竊這種行為筆者認為不需要調整基準刑起點,該種行為在刑法修正案(八)和實施細則中并未加以規定,正是因為其社會危害性和打擊的必要才將其不計數額、不計次數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規制,如果再調低基準刑起點就不能體現立法的目的和初衷,應當與數額較大的盜竊行為同等適用。

    其次,在調節基準刑時需要考慮次數,將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次數作為重要的量刑情節考量。實施細則中規定“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盜竊次數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個月的刑期。”而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后,入戶或者扒竊一次均作為盜竊罪處理,所以筆者認為應當適當將增加的刑期擴大為二個月,攜帶兇器盜竊同等適用。

    第二種情況是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都已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則根據實施細則“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1)多次盜竊的,已作為定罪事實的情節不重復適用;(2)入戶盜竊的,已作為定罪事實的情節不重復適用;(3)以破壞性手段盜竊的”,攜帶兇器盜竊的同樣適用。

    (二)非數額型盜竊與數額型盜竊在量刑上的均衡

    在明確非數額型盜竊罪三種罪狀的基準量刑的基礎上,著重考慮在犯罪情節、主刑和附加刑的均衡適用上實現與數額型盜竊在量刑上的均衡。

    在自首、坦白、累犯等情節上非數額型與數額型盜竊根據量刑規范化指導意見即可,均衡的重點在于對數額的把握上。此次修正并未加重對盜竊罪的量刑,三種新增形態的基準刑罰配置也相對輕緩,呈現出“嚴而不厲”的趨勢,根據該種趨向,不宜使非數額型盜竊罪在未達數額較大的標準的情況下重于除數額外具有同等犯罪情節的數額犯。盜竊案件的量刑還是應以數額為主,但須綜合考慮其他情節,要特別注意追贓與退贓情況,以確定其對社會造成的實際危害程度,因為非數額型盜竊可能不存在積極退賠的情節,當數額型盜竊在此情節上減輕處罰時就需考慮具體情況,避免使減輕處罰后的量刑比非數額型盜竊更輕。

    《最高人民法院》中規定:“對于依法應當判處罰金刑的盜竊犯罪分子,應當在一千元以上盜竊數額的二倍以下判處罰金。對于依法應當判處罰金刑,但沒有盜竊數額或者無法計算盜竊數額的犯罪分子,應當在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判處罰金。”因此對不計犯罪數額的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此類犯罪的罰金上限仍為人民幣十萬元,必須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罰金刑,把握好自由裁量權,發揮好罰金刑的作用,不宜為對非數額型盜竊單處罰金刑而使罰金數額遠高于能確定數額的數額型盜竊。

    第8篇:規范化量刑指導意見范文

        《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規定對于退贓退賠,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這一規定比較原則。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實施細則對此進一步細化為:對于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后果的彌補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1)主動全部退贓、退賠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被動全部退贓、退賠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2)主動大部分退贓、退賠,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被動部分退贓、退賠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3)積極配合司法機關追繳贓款贓物,未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或者損失較小的,可以減少基準刑10%以下;(4)刑事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親友自行挽回經濟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實施細則規定的比較詳盡具體,具有很強的實踐操作性。這里我重點就細則中全部退贓退賠和部分退贓退賠的規定在共同犯罪中的理解與運用談一下自己的粗淺意見。關于退贓退賠的主動與被動的問題不在此作為論說的重點。我認為要在共同犯罪中準確運用全部和部分退贓退賠情節應把握以下兩點:

        一、案件全部還是部分退贓退賠情節的認定

        共同犯罪不同于單獨犯罪,尤其對于簡單共同犯罪而言,處理時是將共同犯罪的數額作為每個被告人的犯罪數額來認定的,刑法做這樣的設計是根據共同犯罪的特點及打擊共同犯罪的考慮。但在退贓退賠的問題上我們不能認為只有當每個被告人退贓退賠的部分都達到共同犯罪的數額時才是全部退贓退賠,這樣的觀點超出了公眾對設定這一量刑情節價值基礎的理解。因為規定退贓退賠的量刑情節更多的是從減輕犯罪的危害后果,彌補損失的角度來考慮的。因此當各被告人退贓退賠數額的總和達到了犯罪數額,此時能夠彌補犯罪造成的損失,就應當認定為是全部退贓退賠。也就可以考慮對各被告人減少基準刑30%。如退贓退賠的總額沒有達到犯罪的數額則對各被告人只能按部分退贓退賠在20%以下減少基準刑。

        二、對具體每名被告人是全部還是部分退贓退賠的認定

        我們說罪刑相適應原則作為刑法的基本原則,應該貫徹于刑法實施的各個方面。根據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及其應承擔的刑事責任來準確量刑也當然包含對這一精神的貫徹。這就決定了我們應在充分界定各被告人在該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所犯罪行輕重及所負刑事責任大小的基礎上再結合具體退贓退賠數額來確定對基準刑的調節比例。而不是簡單根據犯罪數額與人數相除后的數額來衡量。也就是說需要在共同犯罪的內部對各被告人細致劃分。這意味著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及所起作用的不同,退贓退賠的數額對他們各自量刑上會有不同的意義。

        具體量刑時,我認為首先應該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及作用大小確定其在共同犯罪數額中應負擔的退贓退賠的份額,然后根據其退贓退賠的具體數額與應負擔份額的比值來衡量該被告人是屬于全部還是部分退贓退賠,并據此確定對基準刑的調節比例。

    第9篇:規范化量刑指導意見范文

    【關鍵詞】刑罰制度;目的;懲罰犯罪人;規范刑罰權

    一、問題的提出

    在我國刑法學界,對于刑罰目的研究可謂是多不勝數,成果頗豐。而且各種觀點之間爭論得比較激烈,呈現出“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的局面。我國目前關于刑罰目的的主要學說有:懲罰改造說,雙面預防說,報應與雙面預防說,報應與特殊預防說,三層次說,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說。

    但這些學說的研究視角、維度都較為單一,即往往從尋找刑罰合理性、正當性依據的角度出發來探討刑罰目的。例如,田宏杰教授認為,“國家之所以能夠對犯罪人適用刑罰,其根本的原因在于犯罪人實施了犯罪”因而“維護社會的正義,應當成為刑罰目的不可或缺的內容”。陳興良教授認為,“報應”能夠為刑罰提供“正當性依據”,而“預防”能夠為刑罰提供“合理性依據”,因此刑罰的目的是報應和預防。王世洲教授認為,“刑罰目的理論”為國家發動刑罰權提供了“合理性依據”。所以應當在理清刑罰目的理論的基礎上來確定中國的選擇。周少華教授更為直接地指出,“對刑罰的意義與目的的追問,所要回答的其實就是刑罰的正當性問題。”

    在以上的研究思路中,合理性和正當性是確定刑罰目的內容的唯一標準,不符合此標準的便不能構成刑罰目的的內容。在他們看來,只有刑罰目的是正當的,刑罰才是正當的。然而這里有一個基本問題是他們所忽略的:目的正當能否說明為達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正當?具體言之,刑罰目的正當能否說明刑罰具體制度正當?另外,刑罰的功能和作用的發揮必須依據刑罰制度的運行,刑罰目的的實現也必須依賴具體刑罰制度的運轉,那么刑罰目的的研究就不能脫離具體的刑罰制度,否則誰又能說得清楚什么是刑罰、什么是刑罰目的。因此,將刑罰的合理性和正當性作為刑罰目的理論研究的唯一標準是不合適的。

    二、刑罰目的的研究標準

    如何選擇研究標準以及選擇什么樣的研究標準是一個極為重要的問題。筆者認為,目的論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僅采取概念分析和邏輯演繹的方法,很難能夠將其研究得清楚,而要想解決這一難題就必需尋找一個參照系統,在此系統內部將研究對象與其他同類事物進行具體比較,找出研究對象的特質和定位,才能明確研究對象存在的目的和意義。另外,刑罰制度關乎一個國家社會秩序的穩定,與一個國家的社會發展狀況緊密相聯。因此,其標準的選擇離不開一個國家的實際,也只有了解到實際中缺乏什么,理論研究才能找到自己需要完善的方向,才能夠為實踐提供有力的指導,繼而形成理論與實際的良性互動。

    (一)參照系統:我國的刑法規范體系

    目前,筆者認為在我國刑罰制度主要隸屬于有兩個體系:一個是責任承擔方式體系,另一個是刑法規范體系或者叫刑法制度。刑罰本身就是一種責任承擔方式,那么選擇“責任承擔方式”作為參照體系難道不是更合適?可是,責任承擔方式的內容極為豐富,而且跨越多個學科,包括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刑事責任承擔方式和行政責任承擔方式,如果就此展開討論,與本文的研究初衷不甚吻合。更為重要的原因是:在這個體系內區分刑罰和其他責任承擔方式沒有多大意義。責任承擔方式因為部門法的不同而被分為不同的類別,再在這些類別之間進行區分,從某種意義上講是在重復各個部門法之間有何區別的問題,這對本文所要討論的話題沒有實際的意義。

    (二)理論能夠對司法實務提供具體而規范的指導

    刑法屬于應用法學的范疇,那么,刑法的理論研究應當以能夠指導實踐為最終目的,應當強調理論的指導性和可操作性,注重理論與實際的聯系、互動。這種要求在刑罰領域體現得尤為明顯。刑罰以剝奪犯罪人的權利為代價,因此帶有一種暴力性質的“惡”。這便要求:國家機關在行使刑罰裁量權和刑罰執行權的時應該具有高度的自覺性和自律性,慎重地對待每個具體案件中的刑罰問題;不僅如此,學者在對刑罰進行目的研究中也應該關注如何規范司法實務的運行,將著眼點由“犯罪人”一點擴展到“犯罪人——國家機關”兩點,并審視刑罰制度自身的不足與缺陷,進而能夠為完善現有制度提供建設性的意見。因此,本文將“對司法實務提供具體而規范的指導”作為目的論研究的一個標準,更加關注和強調刑罰制度對刑罰裁量權和刑罰執行權的規誡。

    三、我國刑罰制度在刑法規范體系中的特征及定位

    要想了解一個事物的特征,就必須將其與之相似的事物進行比較,只是這個被當作參照的事物必須與想要了解的事物具有共同的隸屬體系。例如,人類和同屬于動物體系的大猩猩相比較,就會很容易得出人類的特征。在我國,刑法規范體系由刑罰制度與犯罪制度構成。那么基于以上的研究思路,本文接下來就會重點論述刑罰制度與犯罪制度相比有哪些特征。

    (一)權力行使機關

    在具體的案件審理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在構成犯罪的情況下適用何種罪名,均由審理該案的法官或者審判庭進行裁量。犯罪嫌疑人如有不服只能提起上訴,繼而由接受上訴的審判機關進行裁決。在整個過程中,都是司法裁量權在運作,引導著訴訟程序的有序進行,不涉及其他性質的權力,而且行使這種權力的機關是單一的——只有審判機關。倘若該犯罪嫌疑人一旦被確定構成犯罪以及何種罪名,就立刻面臨著刑罰的裁量和執行。在這一過程中,不僅存在刑罰的裁量權,而且存在刑罰的執行權,前一種權力依然是由審判機關單獨行使,而后一種權力將會突破司法機關的范疇,由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公安機關對于管制和拘役的執行)以及社區矯正機構共同行使。其中監獄和公安機關都是國家的暴力機關,這突顯出了刑罰制度的懲罰性特征。

    (二)適用的客體

    在刑事審判的定罪階段,犯罪制度被用來判定某人的行為是否有可能構成犯罪,而這個有可能觸犯刑法的人此時只能稱為犯罪嫌疑人,而不能稱為犯罪人。即便偵查機關已經證據充足、認定其就是犯罪人,即便公訴機關已經審核無誤、對其提起了公訴,也不能說明其就是犯罪人,因為他/她還沒有經過法院的定罪環節。在定罪環節中,其有可能被認定為有罪,成為即將接受懲罰的罪犯;也有可能被認定為無罪或者不構成犯罪,從而不必再進入量刑程序。因此,犯罪制度的適用客體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而在量刑階段,這一情況就發生了變化:犯罪嫌疑人已經被認定為罪犯。此時,審判機關就是要運用刑罰制度來裁量并宣告犯罪人所應受到的懲罰。繼之,由刑罰的執行機關對犯罪人進行實際的懲罰。由此可見,刑罰制度的適用對象只能是犯罪人,也更加側重于對犯罪人的處罰。

    (三)具體內容

    犯罪制度包括犯罪構成、犯罪形態、排除犯罪等制度。具體而言,它不僅規定犯罪的構成要件、未完成形態以及罪數形態,還規定了犯罪的阻卻性事由。這些內容共同構成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區分標準。那么,這就意味著犯罪制度不僅解決“入罪”的問題,而且解決“出罪”的問題。從物理學的角度講,犯罪制度的運動軌跡是雙向的,而不是單向的。但是,刑罰制度與之有很大的不同。刑罰制度包括刑罰的種類、刑罰的裁量、刑罰的執行、刑罰的消滅等制度。這些具體的制度其實是在規定懲罰的方式、懲罰的程度以及懲罰的期限,換言之,刑罰制度就是為了懲罰犯罪人,并不像犯罪制度那樣徘徊于“罪”與“非罪”之間。由此可見,刑罰制度的運動軌跡是單向的——懲罰。

    (四)承擔的任務

    基于以上三個方面的不同,刑罰制度在刑法規范體系中承擔著與犯罪制度不同的任務。在刑法規范體系之下,犯罪制度解決的是犯罪嫌疑人能否構成犯罪或者構成何罪的問題,即對某種行為進行法律意義上的評價;如果犯罪制度給予的是一種否定性評價,那么刑罰制度就應當考慮將該否定性評價變為法律上意義上的懲罰,并予以執行,因此刑罰制度彰顯的是一種懲罰性。兩者就好比是一個病例的“診斷”環節和“治療”環節,“診療”環節是要診斷出病號是否患病以及患了什么病,“治療”環節就是要將這種疾病消滅或者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將其遏制。兩者雖然都是為了消滅病魔,但是卻有著不一樣的分工和任務。

    通過上述四個方面的比較,筆者認為刑罰制度最為本質的特征就是懲罰性。正是這一特征使得其和犯罪制度迥然有別,也使得其與犯罪制度在刑法規范體系中有著不同的“分工”。當然,刑罰制度和犯罪制度不僅有“分工”,而且有“合作”。“無犯罪就無刑罰,無刑罰則使刑法規定的犯罪從總體上失去制約。”這種“合作”關系建立在我國的刑法規范體系之下,并且為實現我國的刑法目的而存在。由《刑法》第一條可知,我國刑法規范的目的是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民。那么,刑罰制度作為刑法規范體系中的一項具體制度,不可能突破這一目的范疇,只能圍繞這一目的確定自身的具體目的,進而為實現具體的目的而發揮自身的功能。

    四、我國刑罰制度對量刑、行刑的規誡

    (一)刑罰制度對量刑的規誡

    《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由于我國刑法沒有規定具體的量刑基準,此條文雖然在刑法典中被稱為量刑原則,但在實際運行中卻發揮著量刑基準的作用。即便“量刑原則是從法律規定的量刑基準中歸納、抽象出來的”,由于原則往往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其不適宜作為個案中量刑時所應考慮的具體標準。遺憾的是,我國刑法僅對該條文中的“情節”作了進一步具體的規定,對于其他的量刑“基準”卻沒有作詳細的規定,這就導致實際中運用的量刑基準不夠細化和具體,從而使得量刑不夠規范化。加之,我國刑法對于個罪的量刑幅度規定得過大,又加劇了這種不規范現象的產生。最高人民法院也意識到這個問題,于是從2009年開始提倡量刑的規范化,并于2010年印發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該意見對量刑的指導原則、量刑的基本方法、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以及常見犯罪的量刑都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

    (二)刑罰制度對行刑的規誡

    正如上文所說,刑罰執行權的行使機關突破了司法機關的范疇,包括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以及社區矯正機構。在刑罰制度的運行中,行刑環節將會使宣告刑轉化成實際的刑罰,實施在犯罪人的身上,這關乎犯罪人的權力乃至生命,理應受到非常的重視。因此,面對如此多種類的權力行使機關,刑罰制度需要有具體而詳盡的規定來規范它們。

    但是,現有的刑罰制度并沒有做到這一點,對很多具體的刑罰執行措施均沒有作出詳盡的規定,比如暫予監外執行措施,法律并沒有對其適用條件、裁定程序進行明文規定。那么,人們就很難知曉執行機關的現實操作進程,更談不上對其進行監督。從另一個方面講,沒有法定適用條件的設置,沒有公開程序的限制,沒有外部民眾的有效監督,刑罰的執行機關很容易就會滋生司法腐敗,造成司法的不公。面對刑罰執行階段所存在的這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2009-2013)》中作了初步的規定:“建立減刑、假釋審理程序的公開制度,嚴格重大刑事罪犯減刑、假釋的適用條件,加強同步監督”,和“完善保外就醫、暫予監外執行、服刑地變更的適用條件和裁定程序”。雖然這些規定很不具體,僅僅是一種倡導性的宣言,也缺乏可操作性,但是我們已經能夠看到刑罰制度前進的方向。

    從本質上講,刑罰制度所設置的種種條件和程序不僅是針對犯罪人的,也是針對刑罰權的行使機關的。因此刑罰制度應該強化這種回歸本源的追求——對刑罰權的規誡,實務界已經意識到了這一點,并開始逐步地制定、完善具體的制度措施,進行有益的探索。那么,這也應該促使刑法理論界開始反思:是否應該更加注重對于規范刑罰權的理論研究,為實務界的這種探索提供指導性的理論依據!?

    五、結語

    作為刑法規范中的一個具體的制度,刑罰制度應該在此體系中找到自己的定位,面對實際中產生的問題,展現自身固有的本質特性,既要對犯罪人實施應有的懲罰,也要對刑罰權進行必要的規制,而不能突破刑法的范疇,一味地追求過于龐大而抽象的價值理想。而刑罰制度在刑法規范中的定位以及在實際運行中展現的本質特性就決定著刑罰的目的內容。基于本文的以上論述,筆者認為刑罰的目的僅是懲罰犯罪人和規范刑罰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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