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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保險的性質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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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保險的性質

    第1篇:財產保險的性質范文

    一、__縣法院20__年至20__年執行農村婚約財產案件的基本情況及特點

    20__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正式實施,該解釋第十條的規定,使婚約財產案件的審理有了明確的依據。解釋實施以來,我院受理的婚約財產案件數量持續上升,20__年至20__年河南省信陽市__縣法院共有34件此類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分別是20__年8件、20__年11件、20__年15件。在這34件農村婚約財產執行案中,經判決后進入執行程序的有29件,占85.3%,經調解達成協議后執行的有5件,占14.7%。目前,已順利執結26件,案件執結率76.5%,其余案件均中止或終結執行。在已順利執結的26案件中,強制措施執結的15件,占57.7%,和解執結的7件,占27%,當事人自動履行的4件,占15.4%。

    通過上述數字可以看出,我院農村婚約財產執行案的數量上升較快,但當事人自動履行法院生效判決的比例低,案件執行情況并不樂觀,案件執結率較低。

    二、農村婚約財產執行案執行難的主要原因

    (一)偏頗的傳統觀念使得部分被執行人在主觀上就不想歸還婚約財產。在農村的許多地方,大家都認為娶媳婦花錢是應該的,如果在結婚前女方提出來不同意結婚,女方要退還男方的錢物,而如果男方提出來不結婚,女方就可以不退還;同時,女方家庭大多認為解除婚約后,吃虧的是女方,再要其返還彩禮不公平,正是這樣一些落后的觀念,使得有些當事人對歸還婚約財產主觀上存在抵觸思想,不配合法院執行的情況比較普遍。

    (二)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難以查清,不便執行。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要么與父母及家人同住,要么結婚后與丈夫同住,他們的財物混在一起,難以分清哪些是家庭共同財產,哪些是被執行人的財產,如果分家析產還要形成新的訴訟。如:李某申請執行劉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雙方分手后,女方即外出打工,后在外地與他人結婚,現家中雖有房產及相關生活用品,但多為男方婚前所置,作為執行法官,在財產不十分清晰的情況下,就不便執行。

    (三)案件矛盾復雜激化,被執行人自動履行義務的意識較差。此類案件除財產糾紛外,當事人還有感情上的糾葛,他們訂婚時不惜大把大把地花錢,產生糾紛后卻又斤斤計較,矛盾不斷升級,最后由愛轉恨,無論是誰提出解除婚約,讓女方提出返錢難度都比較大。

    (四)部分被執行人不是實際掌握財物的人,履行義務困難。訴訟中,有的原告僅列女方為被告,而在實際生活中,根據民間風俗,男女雙方訂婚時一般由男方家庭向女方家庭給付彩禮,當男女雙方形成財產關系后,實際掌握該財物的可能是女方的父母或其信賴的人,而非女方本人。當法院判決返還財物后,即使被執行人想盡快了結案件,但只要實際控制財物的人不愿意將財物拿出來,案件就難以執結。

    (五)被執行人下落不明,尋找不易。有的女方解除婚約后就外出打工或嫁到外地,且男方也不知其下落,法院執行時找不到被執行人,這樣,執行財產就更加困難。另外,還有部分被執行人在返還現金上也存在困難,男女雙方訂婚以后,女方拿著對方給予的錢去購置結婚用品,大量的金錢變成了一堆實物,法院判決是要被執行人返還現金,而農村當事人的履行能力又比較有限,這在客觀上也導致了此類案件的執行難。

    三、解決農村婚約財產案件執行難的建議

    (一)加大宣傳力度,倡導文明健康婚戀新風。有關部門,特別是共青團、婦聯等組織要對《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進行廣泛宣傳,倡導新事新辦,節儉辦婚事,樹立文明婚戀新風尚。

    (二)合理擴大當事人,特別是被告的范圍。婚約財產關系與婚姻關系不是一個概念,婚姻關系僅是男女雙方,但婚約財產關系的產生一般不是單個人的行為,所以應將婚約財產的實際占有人列為第三人,讓實際占有人也成為案件的義務人,以便于此類案件的順利執結。

    (三)多調少判,增加義務人主動履行義務的自覺性。針對此類案件的特點,在審理過程中,法官要多做當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向他們灌輸高尚的愛情觀、價值觀,注重對義務人說理釋法,減少對抗情緒,爭取在原告方自愿作出部分讓步的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促使被告方主動履行義務。

    第2篇:財產保險的性質范文

    財產保險受益人的合法性分析

    保險法主要規范商業保險活動中保險當事人與參與人的權利義務,屬于私法范疇,保險合同確立的權利義務關系也僅涉及相關當事人的私權利。按照私權的“法無禁止即自由”的法治基本原則,只有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違反公序良俗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私法行為才會被認定非法而導致無效。對于我國《保險法》第18條將保險受益人界定為“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的規定,有學者單純從字面解釋為保險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險中[5],甚至往往以死亡給付保險金的險種作為探討保險受益人制度的范例,在客觀上誤導性地將財產保險受益人歸于非法之列。文義雖然是解釋之基礎,但是文義解釋容易拘泥于法條所用文字,導致誤解或曲解法律真意,應繼以其他民法解釋原則[6]。筆者認為,該條款雖然在字面上將受益人限于人身保險合同中,但并未對財產保險合同設定受益人作出任何禁止性規定。而且,從目的解釋方法分析,該條款的目的在于許可人身保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這種立法目的并未與《保險法》關于財產保險的任何規定相沖突。相反,《保險法》的其他規定不僅沒有對財產保險指定受益人作出禁止性規定,還在責任保險中允許第三者直接依據合同約定獲得保險賠償金;在《最高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中還對保證保險中債權人的受益人地位予以明確認可。因此,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中并沒有財產保險合同指定受益人的禁止性規定,不構成否定其合法性的依據。更何況我國保險法并未將受益人僅局限于以死亡為保險事故的人壽保險,而財產保險合同與非以死亡為保險事故的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都是保險標的的所有人或者歸屬者,并因此成為當然的受益人,而且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時仍生存,一般無須指定他人為受益人而往往由自己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可見,兩種保險的被保險人的保險金請求權均為財產權,被保險人均應有權通過指定他人為受益人來讓渡其保險金請求權。

    既然我國《保險法》可以承認非以死亡為保險事故的人身保險中的第三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也沒有理由否定財產保險被保險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的合法權利。對于財產保險受益人的合法性還需要從保險法的基本原則出發予以考量。財產保險合同通常是以補償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致使被保險人受到的財產實際損失為目的,具有補償性的特點。保險法確立了保險利益原則以防止誘發道德危險,就該原則的本意而言,只有享有保險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受到損害,也才有權獲得保險補償。因此,在認定財產保險受益人的合法地位時有必要對其是否享有保險利益予以審查。我國《保險法》沒有對人身保險的第三人受益人是否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作出明確規定,根據其第39條之規定,對于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沒有任何限制,對于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則以被保險人同意為條件,而對于雇主投保增加了第三人受益人必須為被保險人的近親屬的限制。對于財產保險,在英美等國均要求第三人受益人以及保險單的受讓人應該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筆者認為,要求財產保險受益人須具有保險利益更有利于防止道德風險,符合財產保險合同的補償性特征。財產保險受益人通常非保險標的的所有權人,而是基于其與保險標的具有某種經濟聯系而對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在實務中較為常見的有他物權,如在房屋、車輛抵押貸款中,銀行作為抵押權人要求在抵押物的財產保險中取得受益人的地位,一旦發生保險事故,銀行有權主張保險金請求權,銀行基于抵押權享有保險利益;合同債權,如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就保險財產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以及將來可能承擔的責任,包括未來可能發生的侵權賠償責任及違約責任。當然,也不排除在保險實踐中存在著被保險人通過指定第三人的方式實現贈與目的或者清償與保險標的無關的債務的情況。筆者認為,為了防止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借機轉移財產,應該嚴格按照保險法的基本原則否定沒有保險利益的受益人的合法地位。學界還存在著另外一種否定財產保險受益人制度的聲音,即在目前常見的抵押貸款保險中,抵押權人完全可以基于抵押權直接對抵押物投保,而且即便沒有參與抵押物保險合同,抵押權人仍然可以基于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權對抵押物的保險賠償金主張優先受償,因此根本沒有必要立法保護抵押權人的財產保險受益人的法律地位。筆者認為,抵押權人有權利選擇救濟手段以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在確定財產保險受益人的合法性的前提下,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達成合意采用指定財產保險受益人的方式為債權提供進一步擔保,應該得到法律的保護。

    財產保險受益人的權利性質及法律適用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原始權利主體。保險金請求權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以及保險法的損害賠償原則產生的財產性的請求權。當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時,屬于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這類合同的法律特征是訂立合同的當事人一方不為自己設定權利,而為第三人設定,并約使他方當事人向第三人履行義務即完成合同的履行。該第三人即為“受益人”,他并不參與合同的訂立,也不承擔合同項下的義務(即英美法所稱的不支付對價),基于合同的約定取得直接請求履行的權利。對于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取得權利的依據,學界有許多不同的觀點,主要有轉移說、承諾說、無因管理說、說,以及權利直接取得說。在上述觀點和學說中,除了權利直接取得說中的“契約說”之外,都力圖在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前提下為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提供理論上的支持。但是,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身就是作為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而在民法理論中獲得認可的,“契約說”因此成為主流觀點的原因,即第三人基于該合同的約定直接取得獨立的權利,且不以承諾、轉讓為必要。據此,第三人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險受益權并非是對被保險人的保險請求權的受讓,而是專屬于受益人的保險金請求權,該權利產生的基礎是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指定受益人的行為,也就是該保險合同的利他性質。因此,嚴格意義上,盡管我國《保險法》第12條、第18條中均規定了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但是第三人受益人的“保險受益權”①與“保險金請求權”并不是同一概念,兩者產生的依據和基礎均有所差別。

    在權利內容上,保險受益權和保險金請求權都具有財產請求權的內容,但是由于第三人受益人的權利取得受到原因關系的限制和約束,原則上只能在其原因關系取得的未得利益的范圍內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否則被保險人有權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其返還超額部分。此外,第三人基于受益人身份還享有與請求權相關的非財產性質的權利,如知悉保險合同履行情況的權利。第三人隨請求保險賠付權利的取得,還應同時承擔對保險人的附隨義務。在權利性質上,保險受益權和保險金請求權都具有期待權的性質。基于保險合同的射幸性質,向保險人要求支付保險賠償金的權利在保險合同成立生效時并未實質成立,而是以保險事故發生且導致保險標的受到損害為成立條件,“權利發生要件之事實中,惟發生一部分,其他一個或數個事實尚未發生時,法律對于將來權利人的所與之保護,謂之期待權”[7]。因此,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前,保險金受領權為期待權;只有在前述條件具備之后,該權利才轉化為現實的財產權利。因此,保險受益權是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而產生的獨立于保險金請求權的一項綜合性權利。有的學者否認財產保險受益權的獨立性,認為由于財產保險的保險標的并非與被保險人融為一體,被保險人當然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因此被保險人事先將該權利約定由第三人行使只不過是一種債權讓與的行為。這種觀點既忽視了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設立第三人受益人法律地位的真實意思表示,也容易造成司法實踐中的混亂。在這種典型的賦權型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保險人愿意向第三人履行并賦予其保險金請求權,但是該賦權行為是以被保險人履行其在保險合同項下的各項義務為條件的;而被保險人承諾承擔并履行各項義務的對價是保險人承諾發生保險事故導致保險標的發生損害時向第三人和/或向自己做出給付行為。[8]

    對于被約定為受益人的第三人而言,雖然并未在該保合同項下承擔義務,但是其取得利益的法律原因存在于該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且獨立于財產保險合同的法律關系,即為“原因關系”。與此同時,為了保護第三人的意思自由,多數國家賦予第三人拒絕權,即第三人受益人可以通過拒絕接受權利或者放棄權利等方式否定該合同對其發生效力。一旦如此,財產保險合同并不產生賦予第三人保險受益權的法律后果,基于合同當事人合意的內容,被保險人仍然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反觀之,如果按照債權轉讓的法律規定規制財產保險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則會存在更為嚴重的法律缺失。首先,由于保險合同的射幸性,被保險人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具有不確定性,該權利能否作為我國合同法下的債權轉讓的標的存在爭議。其次,債權讓與制度遵循嚴格的合同相對性原則,要求債權人與第三人有明確的轉讓債權的合意。但是,第三人受益人并未參與保險合同的訂立,也未對受讓保險金請求權作出承諾,以此很難認定第三人與被保險人形成債權轉讓的合意。再次,即便認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第三人在保險合同中達成合意,按照債權轉讓理論產生的法律后果是第三人不可回轉地替代被保險人成為債權人。一旦第三人因原因關系得到補償,放棄保險金請求權,被保險人并不能直接向保險人要求給付保險賠償金,而必須從第三人處受讓回該權利,或者以第三人的名義行使請求權,這無疑給保險實務造成更大的混亂。因此,財產保險合同中的第三人保險受益權與人身保險中的第三人保險受益權在權利性質上并無二致,都是基于該合同的利他性質而創設出的專屬于第三人受益人的權利,在目前我國第三人利益合同立法尚屬空白的情況下,應該直接適用《保險法》中關于人身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的法律規定。

    財產保險受益人制度的價值分析及規制

    現代立法在本質上是一個利益識別、利益選擇、利益整合及利益表達的交涉過程,在這一過程中立法者旨在追求實現利益平衡。[9]社會實踐中的任何新生事物都是基于一定的客觀需求而產生的,相應的法律制度的構建則取決于對該事物的社會評價以及法律的價值取向。筆者認為,財產保險受益人對于促進金融保險業務發展以及加速資金流轉具有積極的意義,但是同時也存在著轉移資產和對保險財產變相設立擔保的法律風險,因此需要通過必要的制度設計予以規制。從積極的角度看,財產保險受益人制度具有提高交易效率和保障債權的價值。無論財產保險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抑或是第三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購買保險都是為了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為受益人提供一種經濟補償和風險保障。如前所述,財產保險被保險人指定債權人為受益人實際上賦予其對保險人專屬的獨立的保險賠償金請求權,一則可以減少資金流通環節,降低交易成本,二則提高了被保險人所負債務的擔保力度,避免被保險人的信用風險帶來的事后補償和履行債務的不確定性。一旦發生被保險人于保險事故發生之前死亡或死于保險事故的情況,也便于明確保險人的賠付對象,避免保險糾紛的發生。

    尤其是在保險實務中最為常見的抵押物保險中指定抵押權人為受益人的做法,確保抵押權人在抵押物發生意外滅失時能夠從保險公司獲得保險金賠償,以較低的成本在保險金上延續其擔保物權,實現其優先受償權。盡管我國《物權法》第174條賦予了抵押權人物上代位權,但是由于抵押權的實現以債權到期為前提,一旦抵押物在抵押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抵押人作為被保險人獲得保險賠償金,而抵押權人只能等到債權到期后才能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保險賠償金優先清償債務。保險賠償金雖然是抵押物的替代物,但是其貨幣屬性決定了很難對抵押人的處分權予以限制和控制,而且該保險金很容易歸入抵押人的責任財產之中,對抵押人的全部債務承擔責任,為抵押權人到期行使優先受償的權利帶來風險。如果抵押權人在抵押物的財產保險合同中被指定為受益人,抵押權人債權的產生和實現與抵押物之間建立了最為直接的依附關系,既符合抵押法律制度的規定和法理,也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簡化了抵押權人、抵押人和抵押物保險人三者的關系。盡管如此,為了防止銀行提供抵押貸款時存在濫用權利,甚至與保險公司聯手進行不正當競爭的情況,筆者認為,在承認抵押權保險中抵押權人的受益人地位的同時,應當對抵押權人的受益權進行嚴格限制,主要從以下方面予以規制:(1)對抵押權人干預抵押物保險合同、侵害被保險人權益的條款認定無效。比如,有的抵押貸款協議或保險合同中規定“未經貸款銀行(第一受益人)同意,購買人(被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2)以清償抵押擔保債權數額確定受益權范圍。抵押財產保險是對整個抵押物投保,而抵押貸款方式的購買人往往是在支付了一定比例的首付款后才獲得相應貸款額度的,因此將貸款銀行作為“第一受益人”,將整個抵押物處于其受益范圍之內是不合理的,其受益權應以其債權數額為限。(3)保險期限與抵押期限應一致,對于在抵押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導致抵押物毀損的,抵押權人通過行使受益權獲得補償的,應按照提前受償扣除相應的利息。(4)抵押人以自己的財產為他人貸款提供擔保并將抵押權人作為受益人的,實際上加重了抵押人的負擔和責任。抵押人不僅承擔了連帶責任,甚至是提前還款的責任,而債務人沒有付出任何對價而從中受益。因此,司法實踐中應更為嚴格地審查該保險合同是否是抵押人真實意思表示的結果,以確保抵押人的合法權益。

    雖然財產保險較人身保險的道德風險較小,但是指定任意第三人為受益人仍然存在著借機轉讓財產和變相設定擔保的風險。被保險人在抵押物保險之外的財產保險中指定其債權人為受益人,實質上是將保險財產從其責任財產中劃出,單獨置于該債權人的債權擔保的范圍之內。雖然保險事故的發生存在不確定性,但是其他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就該財產受償的機會。根據《物權法》第5條確立的物權法定主義原則,不允許當事人依其意思設定與法律規定不同的物權。盡管我國學術界有學者認為可以將包括保險金請求權在內的一般債權劃入可質物的范圍[10],但是我國擔保法和物權法對于可質押的權利標的物采取了列舉式的規定,實際上否定了通過對保險金請求權設定質押或者質押保險單等方式設立質權的合法性。因此,筆者認為,在承認財產保險受益人的法律地位的前提下,應要求財產保險的第三人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必須對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在保險法基本原則的框架下最大限度地發揮財產保險受益人制度的積極價值。

    結論

    第3篇:財產保險的性質范文

    關鍵詞:財產保險;涵義;特征;種類;正確理賠

    一、財產保險的涵義和特征

    財產保險的涵義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財產保險是指以物質財產為保險標的保險,又稱為財產損失保險;廣義的財產保險是以物質財產及其有關利益、責任和信用為保險標的一種保險。

    財產保險的特征

    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比較,主要有如下特征:

    1.保險標的不同

    財產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的壽命和身體。

    2.保險金額的確定依據不同

    財產保險的保險金額是根據保險物階值確定的;而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生命和身體,無法確定其價值。

    3.保險期限的不同

    在保險期上,財產保險一般為一年一保;而人身保險,除意外傷害保險外,一般是長期保險。

    4.保險的基本職能不同

    在基本職能上,財產保險的基本職能是經濟補償,財產保險一般不帶儲蓄性;人身保險的基本職能是保險金給付,尤其是人壽保險還帶有儲蓄性質。

    5.保險經營技術不同

    在經營技術上,財產保險的風險事故發生較不規則,并缺乏穩定性,損失概率相對缺乏規律性,因而計算的費率沒有壽險的精確;而人生保險對死亡率的計算較為精密,出現的危險事故也較規則和穩定。

    6.保險利益的時間要求不同

    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法》第48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亦即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而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就要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二、財產保險的種類

    《保險法》明確指出: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等保險業務。

    1.財產損失保險

    財產損失保險是以各類有形財產為保險標的財產保險。其主要包括的種類有:企業財產保險、家庭財產保險、運輸工具保險、貨物運輸保險、工程保險、特殊風險保險和農業保險等種類。

    2.責任保險

    責任保險是指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保險。是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由于過失行為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根據法律或合同的規定,應對受害者承擔的賠責任提供經濟補償。

    2009年10月1日正式實施的《保險法》第65條、第66條對責任保險做了全新全面的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按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就付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要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

    3.信用保證保險

    信用保證保險分為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信用保險是保險人根據權利人的要求擔保義務人(被保證人)信用的保險;保證保險是義務人(被保證人)根據權利的要求,要求保險人向權利人擔保義務人自己信用的保險。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都是保險人對義務人(被保證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致使權利人遭受損失負賠償責任的保險,即保險人對義務人信用的擔保。但二者的對象和投保人均不同,前者是權利人要求保險人擔保義務人(被保證人)的信用,后者是義務人(被保證人)要求保險人向權利人擔保自己的信用;前者由權利人投保,后者由義務人(被保證人)投保。

    三、財產保險中保險事故發生后理賠規定的執行

    1.理賠規則

    《保險法》第55條規定了理賠規則。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2.被保險人承擔止損防損的義務,合理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保險法》第57條指出: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據。

    《保險法》第59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3.理賠后解除合同的規定

    《保險法》第58條規定;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自保險人賠償之日起30日內,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險人應當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4.受損保險標的的權利處置

    《保險法》第59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5.關于重復保險的規定

    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

    《保險法》第56條要求: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

    第4篇:財產保險的性質范文

    關鍵詞:資產負債管理;資金運用;投資匹配

    一、財產保險公司資產負債的特點

    由于我國財產保險公司只允許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短期意外險和短期健康險業務,業務范圍和保險的特性,決定了財產保險公司資產負債具有如下特點:

    (一)資金來源的廣泛性

    財產保險公司的資金主要來源于保費和資本金。由于我國國土面積廣闊,人口眾多,經濟增長速度快,促進了我國財產保險業的快速發展,保費規模的迅速擴大,保險資金越來越多,且來源廣泛,涉及社會的各個層面。保險資金不僅來自于國有企業、外資企業,而且大量的保險資金來自于個人;從產業來說,財產保險資金來自于第一產業、第二產業、第三產業。從構成來看,保險資金主要由資本金、責任準備金(包括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未決賠款準備金等)、總準備金、保險儲金以及未分配盈余等構成。

    (二)資金性質的負債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將保險定義為:“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從保險的定義可以看出,保險公司的資金主要是來自保費收入,收取保費在前,承擔保險責任在后。即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生效后,根據未來保險事故發生與否,決定了是否承擔賠付責任。由此可以看出,保費資金具有明顯的負債性特點。從保險資金的構成來看,除資本金和總準備金外,其他都屬于負債。

    (三)對外負債的短期性

    從經營范圍可以看出,財產保險公司除工程險等少數險種有可能保險期限較長之外,其他險種的保險期限都不超過一年;與此同時,財產保險公司可能的支出將在保險期限內完全明確。由于財產保險公司的險種的責任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這就決定了財產保險公司的負債大部分在一年內,具有明顯的短期性特征。

    (四)保險資產的流動性

    財產保險公司風險發生的不確定性、成本支出時間的滯后性和金額的不確定性,及負債的短期性,決定了財產保險公司負債支出的時間的不確定性。為保證保險責任的及時承擔,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財產保險公司必須保持資產的高流動性,以防止債務產生的財務“黑洞”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或破產。

    二、財產保險公司資產負債管理的重要性

    從以上財產保險公司資產負債的特點可以看出,財產保險公司經營的風險不僅來自于經營的保險業務本身,同時與保險公司的自身管理水平密切相關。在當前財產保險行業發展迅速,競爭程度較高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內部管理水平將直接決定公司經營的成敗與否。因此,保險公司應該加強自身資產負債管理,提高資產的盈利能力和流動性,保證各項債務按時支付。

    (一)資產負債管理的概念

    資產負債管理,從狹義的角度理解,為針對某類負債產品的特點形成的資產結構,實行業務條塊上的匹配;從廣義的角度理解,資產負債管理屬于風險管理的范疇,它從整個企業的目標和戰略出發,考慮償付能力、流動性和法律約束等外部條件為前提,以一整套完善的組織體系和技術,動態地解決資產和負債的價值匹配問題以及企業層面的財務控制,以保證企業運行的安全性、盈利性及流動性的實現。

    從以上定義可以看出,資產負債管理是通過了解保險公司的業務特點為出發點,進而合理分析其資產、負債,并合理安排資產負債的匹配關系,以保證企業運行的安全、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和資金的流動性,促進企業健康發展。

    (二)財產保險公司實行資產負債管理的重要意義

    財產保險風險發生的時點的不確定性和賠付金額的不確定性,導致了財產保險公司負債發生的時間的不確定性和支付金額的不確定性。這就要求財產保險公司利用資產負債管理,加強自身資產負債的管理,以合理化解這些不確定性帶來的風險。從資產負債管理的角度來看,財產險公司經營的好壞,不僅取決于公司業務發展的好壞,更重要的是取決于資產負債管理的好壞。只有資產負債管理做好了,財產保險公司才能保護股東及廣大投保人的利益,才能保證國家金融的安全和社會的穩定。因此,財產保險公司的資產負債管理對公司、行業、社會均具有深遠的意義。

    1.資產負債管理是財產保險公司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需要

    保險,是一種風險預防和轉移的工具,它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風險轉移給保險人,一旦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損失或約定事件,保險人按約定補償被保險人的損失或給付相應的保險金額。保險公司財務狀況的好壞,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風險轉移的成功與否。目前,財產保險市場競爭非常激烈,承保利潤不斷下降,有的險種甚至出現了全行業的虧損,在這種情況下,財產保險公司要想充分發揮保險風險轉嫁的作用,就必須通過做好資產負債管理,提高資產的盈利能力,以滿足廣大投保人利益的需要。

    2.資產負債管理是財產保險公司主動適應保險監管的需要

    近年來,我國保險監管由市場行為監管逐步向償付能力監管和市場行為監管并重的方向發展,并將最終轉變為償付能力監管。償付能力的監管,就是要求保險公司有足夠的償還債務的能力,其外在表現為保險公司的實際償付能力高于保險監管機構要求的最低償付能力,而實際償付能力等于認可凈資產,認可凈資產等于認可資產減認可負債。根據目前保監會的償付能力監管的規定,公司負債全部為認可負債,而資產則根據資產的風險狀況和變現能力按比例認可,保險公司要想提高認可凈資產的比例,就必須在實際經營中提高資產的認可率。因此,財產保險公司可以利用資產負債管理,通過將資產配置到認可率高的資產上,提高公司的實際償付能力,滿足監管機構對償付能力的要求。

    3.資產負債管理是財產保險公司降低財務風險的需要

    財產保險公司積累的資金主要來源是資本金和責任準備金。責任準備金是保險公司為保證被保險人的利益,保證未來能夠及時償付,而從保費收入中提取的準備金。由于保險公司作為經營風險的公司,風險存在具有普遍性,同時風險發生具有不確定性,這決定了保險公司賠付時間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為保險公司資產和負債的安排帶來了較大的不確定性,提高了財產保險公司的財務風險。為此,財產保險公司有必要通過改造管理流程,加強資產負債管理,合理提高保險資產的安全性和流動性,降低公司的財務風險,保證公司的健康運行。

    4.資產負債管理是財產保險公司改善保險企業經營成果的需要

    隨著保險經營主體的不斷增加,保險行業的競爭越來越激烈,財產保險公司的承保利潤在不斷下降,甚至有的險種出現了全行業的虧損。如何合理提高公司盈利水平,已經成為財產保險公司面臨的最大難題。這就要求財產保險公司提高資產負債管理水平,合理使用和安排資產,提高資產的使用效率和資產收益率,最大限度發揮資產運用的作用,改善公司的經營結果,提高公司競爭實力和企業價值。

    三、財產保險公司資產負債管理的模式及原則

    (一)財產保險公司資產負債管理模式的選擇

    資產負債管理包括以負債為主導和以資產為主導兩種模式。以負債為主導的資產負債管理模式,強調的是從負債的觀點看待二者之間的關系,即根據負債的特點安排資產的期限、結構比例等,針對不同保險產品的負債要求,包括期限、風險、出險頻率、流動性等的要求,制定相應的資產投資組合。以資產為主導的資產負債模式,強調的是從資產的觀點看待二者之間的關系,根據資金運用的情況調整負債結構,也就是針對不同的資產組合,調整產品銷售的品種、規模等。

    由于目前我國財產保險行業處于快速發展的階段,每家保險公司業務增長速度較快,保險的特性決定了保險公司成本具有明顯的滯后性,成本的滯后意味著資金的滯留,為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提供了可能。同時,由于保險公司主要是經營風險的企業,在保險處于快速發展期的我國,保險公司應更加關注主營保險業務的快速發展,原則上要求資金運用滿足保險發展和保險負債的要求。因此,在目前階段,我國財產保險公司應采取負債為主的資產管理模式,根據保險產品或保險業務的整體風險狀況來決定資產配置情況。

    (二)財產保險公司資產負債管理的原則

    根據保險公司資產的特點,充分考慮財產保險公司資產、負債的實際情況,財產保險公司的資產負債管理不僅要遵循資產負債管理的基本原則,而且要充分考慮財產保險行業的特點。

    1.財產保險公司資產負債管理的基本原則

    財產保險公司與其他很多公司一樣,在資產負債管理中必須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1)總量平衡的原則。就是要求資金的來源與資金運用在規模上的相對平衡和對稱,保持資產與負債總量上的相對平衡,這里要求的平衡是資產負債總量的動態平衡。

    (2)結構對稱原則。結構對稱是一種動態的資產結構與負債結構的相互對稱與統一平衡,即根據資產負債的期限差異進行布局,長期負債用于長期資產的投資,短期負債用于短期資產的投資,而短期負債中的長期穩定部分也可以用于長期資產的投資,并根據外部經濟條件和內部經營情況的變化進行動態的資產結構調整。

    (3)償還期對稱的原則。償還期對稱的原則又稱資產分配原則或速度對稱原則,其主要內容為:資金運用應根據資金來源的流通速度來決定,即資產與負債的償還期應保持一定程度的對稱關系,最好是能保證資產和負債的期限完全一致。

    (4)目標替代,總體效用平衡的原則。資產負債管理要求資產實現安全性、流動性和盈利性的目標,但這三個目標之間是相互矛盾的,安全性越高往往伴隨著盈利能力的下降,流動性較高往往盈利能力較弱,但安全性較高。目標替代原則是指在安全性、流動性、盈利性三個經營目標或方針上進行合理選擇和組合,相互替代,盡可能實現三者的均衡,而使總效用最優。這里的總效用是由安全性、流動性、盈利性三方面效用綜合構成的。

    2.財產保險公司資產負債管理需要考慮的特殊因素

    由于財產保險公司的經營范圍為財產保險及意外健康險業務,保險期限較短,保險事故發生較為頻繁,使財產保險公司在資產負債管理方面需要考慮如下特殊因素:

    (1)財產保險公司負債的特點。財產保險公司的經營范圍決定了財產保險公司的負債以短期負債為主,為保證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財產保險公司的資產必須具備較高的流動性。

    (2)險種結構及不同業務的現金凈流量。目前,我國財產保險公司經營范圍為財產保險業務、短期意外險和短期健康險業務。在具體險種上包括財產保險、車輛保險、責任險、建工險等,不同險種由于保險標的和責任范圍不同,其風險狀況、出險頻率及損失可能產生的金額大小也不一樣,對賠付資金的需求也不同。如車輛險業務對賠付資金的要求相對其他財產險業務高,因為車輛屬于移動的標的,事故發生較為頻繁,出險的頻率較高,導致賠付的頻率也高,對資金的流動性要求高。而普通的財產保險業務的出險頻率低,但由于保險金額大,一旦發生保險事故,要求的賠償金額大。因此,財產保險公司在資產負債管理過程中,必須充分考慮公司的業務結構、險種類別,以保證償付責任的及時兌現。

    (3)公司償付能力充足率。中國保監會通過認可凈資產與要求的最低償付能力的比較結果,來判斷保險公司償付能力是否充足。由于保險公司在不同的發展階段,償付能力水平高低不同,對資產的認可率的要求也不同,公司對資產的選擇也是不一樣的。因此,財產保險公司在資產負債管理過程中,要充分考慮償付能力的要求,以保證公司的償付能力能夠滿足監管的需要。四、財產保險公司資產的組成及投資的重要性

    從產業性質來看,財產保險公司屬于金融服務企業,也就是說保險公司屬于第三產業,同時屬于金融企業。第三產業從資產結構上看,具有固定資產占比相對小的特點,財產保險公司也一樣,固定資產在總資產中的占比也不高。同時,財產保險公司又屬于金融企業,金融業的特點決定了財產保險公司積聚了大量的保費收入,對資金運用的要求較高。

    從表1可以看出,我國財產保險公司投資性資產(銀行存款 投資)占總資產的比例分別為:人保60.49%,太平洋 77.32%,大地74.34%,太平65.78%。從以上數據可以看出,我國財產保險公司可用于投資的資產所占的比重高,資金運用的需求旺盛。資金運用已經成為財產保險公司中與保險業務經營同樣重要的經營活動,客觀要求保險公司不斷提高資金運用水平,加強投資資產的管理,關注其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動性,為財產保險公司及財產保險行業整體實力提升做出貢獻。

    五、財產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與資產負債管理

    目前,我國財產保險公司保費規模增長快,但由于保險主體的增加,競爭特別激烈,承保利潤率在不斷下降,有的險種甚至出現了全行業的虧損;同時,保險公司是經營風險的公司,本身對公司實力的要求高。財產保險公司實力的提高,取決于保險業務經營和資金運用兩方面,且兩者是相互促進的,這也是符合國際財產保險行業發展規律的。在國外,財產保險公司承保業務的賠付率均接近100%,利潤主要來自保費資金運用產生的投資收益。因此,我國財產保險公司應加強資金運用方面的研究,合理、有效地提高資金運用的效率和效益,充分發揮保險資金對公司的貢獻,提高經濟實力。為使財產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滿足資產負債管理的要求,財產保險公司應對公司負債進行深入的分析,緊密聯系公司業務發展情況,合理安排投資的期限、品種等。

    (一)根據負債的特點配置投資的久期

    財產保險公司是典型的負債經營的公司,且其保費資金大部分屬于短期負債資金。因此,財產保險公司在安排投資前,應根據保費資金在公司總資產中所占的比重,合理安排投資的期限。在考慮負債資金占比的同時,財產保險公司應預測公司盈利能力,并根據盈利能力的不同及發展的不同階段,安排不同的投資組合和投資期限。當預測財產保險公司的保險業務經營具有盈利能力時,意味著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基本不會動用資本金,公司應將資本金配置到期限較長,收益較高的投資上去;同時根據預測公司的盈利能力和現金凈流量,將盈利積累的資金也配置到期限較長的投資中去,以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而將日常經營過程中需要使用的資金,配置在期限短、流動性強的資金上,以保證公司履行保險責任的及時性。

    (二)充分分析公司的業務結構,根據不同產品的風險狀況、出險頻率配置投資

    如前所述,由于財產保險公司的產品種類多,且不同種類的保險產品具有不同的風險特點、出險頻率及對賠付金額的要求等特點,因此,同一收入規模的公司對投資組合的要求差異較大。如以車險經營為主的公司,要求投資的流動性高;以財產險業務為主的公司,對資金的流動性要求相對較低,但對金額的要求可能較大,一旦保險事故發生,對資金總量要求較大,要求投資的整體變現能力強。因此,財產保險公司應根據產品的特點配置投資,合理確定投資組合及投資期限。

    財產保險公司應根據大數法則的要求,充分考慮不同險種的出險概率和平均償付金額,合理分析單一險種債務平均償還期,進而計算出公司險種所要求的整體保險業務負債的償還期,并根據償還期對稱的原則的要求,配置投資資產的償還期限。可以通過計算平均流動率來判斷投資配置是否合理,平均流動率等于資產的平均到期日和負債的平均到期日的比值,如果平均流動率大于1,則表示資產的運用過度,應根據負債的具體類別,縮短投資的期限;反之,則說明資產運用不足,應適當提高長期資產的比重,以保證平均流動率維持在1的水平。但在使用平均流動率時,最好對時間進行分段處理,如將期限分為3個月、6個月、1年等,分段越多,計算結果的運用越合理,資產期限與負債期限越匹配。

    (三)根據公司不同發展階段對償付能力的要求,選擇不同認可率的投資組合

    根據中國保監會對財產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的要求,不同資產的認可比率是不一樣的,認可比率的不同,對公司實際償付能力的影響較大。同時,由于法定的償付能力要求與公司的業務規模緊密聯系在一起,因此,財產保險公司在業務發展的不同階段,對公司投資資產的認可率要求也是不一樣的。如在公司業務的起步階段,由于公司資本金充足,基本不需要考慮公司資產的認可率,可以只考慮流動性、盈利能力等因素的影響去配置投資。但當公司業務規模較大,資本金處于不十分充足的時候,就必須將投資配置在認可率高的資產上。因此,財產保險公司的投資配置需要充分考慮公司的發展階段,及不同階段對償付能力的要求。

    第5篇:財產保險的性質范文

    (一)可保利益及構成要件

    1、定義與性質

    (1)定義。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有經濟利益上的利害關系。

    (2)性質

    ①可保利益是保險合同的客體。

    ②可保利益是保險合同生效的依據。

    ③可保利益并非保險合同的利益。

    2、可保利益的構成要件

    (1)可保利益應為合法的利益。

    (2)可保利益應為經濟上的利益。

    (3)可保利益應為客觀的確定的利益。

    (二)可保利益原則的含義及作用

    1、含義。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失去可保利益,保險合同無效。

    2、作用

    (1)可保利益原則的使用可以有效防止和遏止投機行為的發生。

    (2)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

    (3)可保利益原則規定了保險保障的最高限額。

    (三)可保利益的適用時限

    1、財產保險

    財產保險利益的時效規定是(始終具有保險利益)。

    2、人身保險。合同訂立時需要有,而保險事故發生時可以沒有。

    (四)可保利益原則的適用對象(新增)

    第6篇:財產保險的性質范文

    一、中國財產保險公司經營現狀及面臨的問題

    我國的保險業發展較早,開國之初,就成立了全國性質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后來在政治動蕩的起伏中,保險業整體發展放緩,直到改革開放,保險業才迎來了自己發展的春天。通過數十年來改革開放的逐步積累,我國的國民經濟無論是從總量上還是從人均財富上都得到了極大的提高,經濟建設的日益繁榮,在提高居民物質精神生活水平的同時,也使得廣大民眾的保險保障意識得到了普及和提高,保險業的興盛和壯大也從另一個方面反應出了我國居民生活水平和經濟發展的現狀。

    就當前的社會經濟形勢來看,我國的財產保險極具發展潛力,以車險為例,車險在當前的財產保險企業的主營業務中占到了接近半數以上的比例,因此,車險無論是從保險種類還是保險明細上都得到了極大的補充和豐富,經濟的快速發展使得汽車消費逐年上升,結合我國在交通法規上的補充和完善,以交強險為代表的交通保險措施的出臺使得汽車保險業逐年出現利好,從新車購買、車輛年檢、車輛保養維護到車輛報廢回收的整個生命周期,保險業始終參與其中,更遑論企業中盛行的五險一金、貸款風險保險、企業財產保險等等,這些都不一而足的反應出我國財產保險業的良好發展態勢。但是我們也必須看到,在取得成績的同時還存在著許多問題亟待解決,突出的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保險業壟斷現象突出,不利于行業的整體發展,幾大行業巨頭占據了市場的絕大部門份額,國內的中小型財產保險企業和外資財產保險企業的生存現狀堪憂。2)缺乏專業有序的保險企業管理,保險公司的業務開展仰仗于對擔保行業的風險分析和風險預估、成本控制等,我國的保險企業管理還停留在行政管理的單一模式上,難以適應當前復雜的發展環境。3)保險人制度尚需完善,保險公司和人是一種關系,但是現在的人行業普遍存在良莠不齊、缺乏審核機制和專業素質地下的現狀。4)保險深度和保險密度還有很大的發展空間,這需要財產保險公司要從公司競爭力、盈利分析和保險收益等方面加大發展力度。

    二、國內財產保險發展的方向研究

    針對于目前我國財產保險行業的發展現狀和發展中體現出來的整體問題,可以相應的在以下的幾個方面進行拓展性的發展嘗試:

    1.建立健全財產保險的市場機制

    財產保險是一個涉及面廣、時間周期長而且處理流程十分復雜的系統管理項目,因此,從立法上予以保障和規范,是確保財產保險行業能夠長期健康發展的最關鍵的環節。當前來看,《保險法》的出臺以及不能夠完全滿足當前經濟形勢下,日益發展的保險行業的整體態勢,針對不同的保險險種、保險業務、投保方式、投保范圍、保費收取規范等,應該出臺詳細的法律指導意見,結合保險專業理論的擴展和科學技術的進步,使得整體的財產保險市場逐步正規化、法制化、公平化和良性競爭化,同時結合規范化的保險制度和保險經紀人制度,可以進一步的提高財產保險公司的整體競爭力,這將是我國保險行業和財產保險企業應該著重關注的未來發展重點所在。

    2.財產保險全球化的發展趨勢

    得益于經濟全球化的普及和發展,保險行業的全球化進程也在逐步鋪開之中,國內的財產保險企業的國際保險業務量逐年上漲,可以預見的國內的財產保險企業將和國際上的財產保險公司出現更多的合作和競爭的機會,這既是機遇也是新時期下的挑戰,財產保險企業在保險經營方式、企業現代化管理水平和保險技術發展上的技術含量將直接影響企業的全球競爭力,與此同時,以信息技術為代表的高新技術也將逐步引入到財產保險行業,各企業必須具備科技嗅覺,讓新技術為自己服務,可以預見的是財產保險行業巨頭壟斷的格局將會被打破,財產保險行業的未來將是百花齊放的春天。

    三、新環境下保障國內財產保險公司發展的策略

    以發展現狀為根本,著重分析自身存在的發展瓶頸個發展問題,立足于財產保險行業的未來發展方向,在新時期的發展環境下,財產保險企業應該制定與自身情況相適應的發展策略,具體來說,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去實際入手:

    1.狠抓財產保險公司的內部改革

    財產保險行業也面臨著一個新的發展轉折點,這一方面是由于我國的經濟發展正由單純的追求發展速度到追求發展質量轉變,另一方面,財產保險其本身也到了深化改革的節點,這就需要財產保險企業首先要自上而下的看到改革的重要性,貫徹深化概念的整體理念。通過建立符合企業現狀的市場準入機制、加強承保能力和實行保險收費規范等等措施,將大力開展全方位的企業改革,與此同時,更要看到財產保險企業和保險中介之間的發展關系,立足于雙贏共進的發展理念,打造具有我國社會主義特色的財產保險行業的新局面。

    2.提升產品優勢、打造企業品牌

    保險業的根本在于承保行業的風險預測和風險評估,這也是保險行業作為風險控制的最有效手段的存在的主要意義所在。而影響這一風險評估水平的主要因素目前主要是集中在財產保險企業的自身管理水平上,缺乏高效率的管理機制,很難實現企業優勢資源的合理使用,使得企業難以實現快速的資源整合,從而實現風險識別、控制和風險預估的全流程的一體化業務。這也將直接影響財產保險公司的自身產品的價值和吸引力,在價格和服務質量之外,財產保險企業還需要在風險預估這一點上實現加成和附加值的體現,進一步提高產品的競爭優勢,打造強大的產品研發體系,構建門類齊全的產品群、打造具備自身特色的優勢保險業務模塊、在行業內具備一定的領先產品代表,強化自身的服務意識,這將使得財產保險企業從保險深度和保險密度上都得到極大程度上的拓展,這也是企業創新能力和競爭力的最直接體現。

    3.完善保險人機制

    在國外的財產保險的發展歷程中,通常是由專業的公司和中介公司來承擔保險企業的產品的銷售和服務,這是一種產銷分離的市場模式,也能最大限度的發揮每一個環節的自身優勢,但是在中國,人或者中介公司往往是從財產保險企業這個母體中剝離的一個附屬機構,其獨立性和競爭力都與國際先進水平相差甚遠,財產保險企業在看到人機構為企業創造巨大銷售利潤的同時,也必須具備長遠發展的眼光,通過建立健全保險人的管理機制,提高保險人的準入門檻,逐步規范人市場的專業素質,可以在較短的時間內大大提高保險人市場的整體工作效率,最大限度的解決掉現有的保險人勞動力過剩的局面,提升保險人在保險業務推行過程中的責任和權利,為深化財產保險行業的發展細節提供更為有效的執行力。

    第7篇:財產保險的性質范文

     

    關鍵詞:財產保險公司 應收保費 管理 

     

    近年來,我國財產保險公司的應收保費總量不斷增加,其表面上表現為保險責任與交費的時間差,背面則在于保險公司的財務管理中的一系列問題。加強應收保費的管理,對防范風險、提高公司競爭力有重要意義。 

     

    一、我國財產保險公司應收保費的現狀 

     

    應收保費是指保險合同已經生效、符合保費收入確認條件但尚未收到資金的保費,待以后收到保戶交納的保費時,沖減應收保費。投保人將風險轉嫁給保險公司,應收保費要對應相應保險單承保的風險責任。一般企業在取得收入的成本是已經發生、可準確計量的,確認收入的同時可確定盈利;而由于保險成本的事后確定性,取得保費收入的成本是對未來的一種估計,不能準確預計和計量。這與會計上的應收賬款所對應的已完成事項有本質的差異。在保險期限沒有結束前,應收保費不能按照簡單的應收款項處理。 

    從性質上看,應收保費是保險企業對投保人的一種債權,表現為保險責任與交費的時間差。但是部分財產保險公司利用應收保費賬戶進行相關財務處理,以達到逃避和謀利的目的。另外,由于人身保險合同生效需要合同成立與繳納保險費兩個條件,而財產保險合同的生效不需繳納保險費。只要保險合同成立,約定了保險責任起訖時間即生效。因此,應收保費比較嚴重的主要是財產保險公司。目前,關于應收保費在保費收入中的理想比重一般認為在3%-5%。人保系統把應收保費比率定為5%,而保監會下達給財產保險公司應收保費比率的底線定為8%。 

    實事上,我國財產保險公司應收保費比率過高且各財產保險公司之間不平衡。中國人保、平安保險、太平洋保險等公司低于認可標準8%。但中國人保是從原來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分立而來的,而一般公司分立時,會對其歷史上的財務包袱進行處理。平安保險和太平洋保險的數據是以集團公司為基準的,因壽險公司的應收保費比率低于財產保險公司,比率可能會被稀釋。比率遠高于8%的有中華聯合、香港民安、東京海上火災保險等。華泰、天安等公司的指標與8%較為接近。總體上看,幾家大的財產保險公司的指標要遠低于中小財產保險公司的同項指標,這反映出較為規范的內控管理。 

    從縱向看,多數財產保險公司各個年份的比率有較大的波動性。以平安保險為例,從1990年到1995年,應收保費比率較高,接近或高于9%,1994年甚至達到15.4%;而從1996年到2000年應收保費比率迅速下降到3%以下,2002年甚至只有0.90%;而在2003年該比率又有反彈趨勢,達到6.21%。比率的不穩定性可能與經濟環境及控制管理水平等因素有關。 

    應收保費的險種分布較集中,主要在機車險、企財產保險、貨運險等傳統險種上。由于國家規定交強險須先交保費再出單,一般不會出現應收保費,而車險中的商業險應收保費的比例就較高。另外,應收保費還呈現出季節性分布特點,往往年中比率高于年末,這與應收保費產生的時段及年終的大力清繳有關。 

     

    二、應收保費的產生 

     

    我國財產保險業近年均保持兩位數以上的增長率,2007年財產保險業保費收入更是達到了1997.73億元人民幣,逼近2000億元大關。保險收入的增加帶動了應收保費的增加。就應收保費的會計意義,可按產生的原因將其分為正常的應收保費和不正常的應收保費。 

    1、正常的應收保費 

    (1)信用政策形成的應收保費。由于展業和市場競爭的需要,財產保險公司針對一些大客戶簽發的機車險、企業財產保險、貨運險的大額保單或招投標業務,會在保險費率和保險交納期限上給予優惠,從而形成部分應收保費。 

    (2)正常的流轉過程中形成的應收保費。保費在正常的流轉過程中,由于出單與結算之間的時間差以及保單在流轉過程中的正常失誤如網點保費結算滯后,也會形成應收保費。有些保險業務如個人住房按揭險、貨運險、航運險等業務是通過銀行、郵政及交通運輸部門等中介網點代辦代收的,而財險公司與中介的結算慣例通常是月結或季結。保險中介的介入增加了保費從投保人到保險人的環節,減緩了資金流通速度,導致保費結算期限較長從而產生應收保費。另外,一些不能在業務處理系統直接出單的保險業務,如某些業務、定額保險,要進行手工補錄,由于補錄時間緊、工作量大等原因補錄數據不到位,未能及時進行收付保費的結轉確認,也會產生應收保費。 

    (3)系統處理方式和操作失誤產生的應收保費。由于財產保險公司的業務系統與財務系統已經實現了無縫對接,業務系統中每錄入一張保單,財務系統就會自動確認保費收入。在實際操作過程中,錄單操作失誤(錄入的信息不能隨便刪除)及復核把關不嚴,導致同一張保單重復錄入,財務系統相應進行多次確認,從而虛增一部分應收保費。 

    2、非正常的應收保費 

    財產保險公司的應收保費中相當部分是不正常的,根據其產生的原因可以分為以下幾類。 

    (1)惡意拖欠行為產生的應收保費。部分投保人以各種借口比如經營狀況不佳、資金周轉困難惡意拖欠保費。有些人出于提高傭金、甚至侵吞保費的目的,進行隱瞞欺騙,不按時向保險公司劃轉保費。因拖欠而形成的應收保費,壞賬率往往較高。而在清收過程中財產保險公司又畏懼訴訟成本,一般不通過法律途徑加以解決,進一步縱容了投保人和人的拖欠行為。 

    第8篇:財產保險的性質范文

    關鍵詞:保險代位求償權;人身保險;行使對象;時效

    1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適用范圍

    在財產保險中,始終貫穿著補償原則,因此,法庭一般不會對保險人在財產保險中擁有的代位求償權提出疑問。但是,對于人身保險合同是否可以適用代位求償權,至今仍沒有定論,學者們各執一詞,筆者個人認為,對于人身保險的不同險種應該具體分析。在人壽保險合同中,保險人不能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理由如下:

    首先,從人身性質的角度分析。人壽保險是以人的生命為保險標的,以人的生死為保險事件,人的生命是無價的,因而,人身利益具有無價值的屬性,不能以金錢標準來簡單的衡量人壽保險關系中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所受到的損害。保險人支付給被保險人的保險賠償金只不過是對其直接開支損失的彌補,但被保險人或其他受益人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到的精神方面的損害是無法用金錢去補償的,有時造成的精神方面的傷害要遠大于物質上的,而且造成的遠因利益和近因利益方面的損失更是難以估算。另外,人壽保險所特有的人身性,使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更多的是一種投資形式而不是以填補損害為主要目的,因其所特有的投資價值,決定人壽保險的保險金額的確定不是以保險標的為參考,而是根據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的能力及其對保險的需要程度來確定,所以,在人壽保險中,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后獲取的保險金不是賠償的損失。另外,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前可以就人壽保險與多個保險人簽訂合同,一旦發生保險事故或者期限到達可以向多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并且有權要求致害第三人給予賠償,這種做法并不違反損害補償原則,也不存在不當得利。如果允許保險人在人壽保險關系中行使代位求償權,則會造成保險人不當得利。

    其次,從保險合同性質和保險利益角度分析。財產保險合同的性質是屬于補償性的合同,在財產保險中以損失補償為原則;而人壽保險合同屬于定額保險合同,其不存在超額投保的情形,而且也不受重復投保的限制,它的性質是屬于給付性的保險合同,因而,不能適用補償原則,不存在保險代位求償的問題。同時,在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可以以金錢來衡量的現有利

    益及因現有利益而產生的期待利益、責任利益,是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的體現;而人壽保險中體現的保險利益是建立在被保險人的法定身份關系或者經濟上切身厲害關系的基礎上而發生的,該種利益是無法用金錢來估價的。財產保險合同與人壽保險合同的性質及保險利益的區別,決定了不能將保險代位求償權適用于人壽保險中,否則可能會損害到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

    再次,從賠償請求權的角度分析。由于人壽保險關系中,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者其他受益人享有的對致害第三人的請求賠償權是專屬的,具有人身性,不能轉讓給他人,因此,在人壽保險中不能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

    在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保險人可以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理由如下:

    從一定程度上來講,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具有填補損害的特征,在過錯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遭受到身體上的傷害,但被保險人的損失一般表現為醫療費用及誤工造成的損失等具有確定金額的財產上的損失,而保險人承保的范圍也正是關于這些的,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支付給被保險人的保險賠償金的目的就是為了填補這些財產方面的損失,因而,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適用提供了一定的條件。

    當然,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又具有人身利益的屬性,被保險人遭受的身體上的傷害,同時也使心靈上受到了創傷,因而,有權要求致害第三人賠償精神方面的損失,這些都是屬于非財產上的損害,因此,保險人在行使代位求償時,被保險人仍有權向第三人主張精神方面的損失,這不違反財產填補的原則。

    我國現行《保險法》第68條的規定表明了我國現行立法中代位求償權只適用財產保險而不能適用于人身性質的保險。因此,在我國要在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適用代位求償制度,建議對保險法進行修改,對第68條進行修改,將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進行區別解釋,或者制定有關健康保險及意外傷害保險方面的特別法。

    2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對象

    “狹義解釋”派學者認為,我國《保險法》第47條中所說的“組成人員”指的是被保險人的家庭組成成員,是對前述“家庭成員”的補充和擴張。

    “廣義解釋”派的學者以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桂裕先生為代表,他是站在保護被保險人的角度,認為“家庭成員應包括配偶和親屬等較近的血親或者姻親而共同生活的人,以及雖非共同生活但負有法定義務的人,具體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等。而對被保險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險人委托或者與被保險人有某種特殊法律關系而進行活動的人,包括被保險人的雇傭人員、合伙人、人、信托人等。”

    比較“廣義解釋”和“狹義解釋”兩種觀點可知,前者比后者的認定更準確些,但是這兩種學說在內容上都存在有一定的欠缺:首先,對“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應理解為是“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被保險人的組成人員”,當被保險人為自然人是應是指其家庭成員,范圍上應限制在與被保險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并擁有共同財產,且在法律上對被保險人沒有損害賠償義務的家庭組成人員。其次,對“被保險人的組成人員”應理解為當被保險人是機關、企事業單位等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組織時,被保險人的員工或雇員。理由如下:

    (1)在現代經濟高速發展的時代,人、財、物也是處于高速流動的狀態中,人類的生活方式轉變和相互交流十分頻繁,對“家庭成員”這一概念的界定,不管是從法律的角度還是從人們日常生活的角度都有一定的難度,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擁有共同利益的人僅僅局限于父母、子女等近親屬的做法,已經遠遠無法適應現代社會生活的需要了,因為與被保險人“共同生活的其他相關人員”,也可在特定情況下與被保險人一起共同擁有保險利益。

    (2)將“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及“被保險人的組成人員”作擴大的解釋,是符合現代各國保險立法的發展趨勢的。(3)禁止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行使代位求償權,因為“系考慮到一個家庭一般只有一個共同荷包,保險人不應一手給付后再根據代位求償權以另一手拿回”。如果允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行使代位權,則無法實現被保險人計劃通過保險分散風險、減少損失的目的,同時,也無法彰顯的保險功能。另外,考察各國的經濟模式,大多數企業、單位與其員工之間的共同利益類似于家庭成員,尤其是我國目前大力倡導公司制治理結構中,一些公司制的組織實行“股份制”的模式,在這種情況下,持有該公司股份的所有員工或者說是雇員同時也是該公司的資產所有者,因而,對于公司的財產擁有共同的保險利益。

    綜上,筆者認為,在界定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時,應該堅持的一個基本原則,即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而且,在界定時最主要的是要把握在處理個案時不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只有這樣,才能在保險實務操作中彰顯立法者的意圖。3保險代位求償權行使的時效

    我國相關的保險法律沒有關于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時效規定,因此,分析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時效應依據民商事法律的有關規定。

    從性質上來講,保險代位求償權從屬于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的原由或者是侵權,或者是違約,因此,被保險人對致損第三人享有的賠償請求權是屬于債權請求權的范疇的,那么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也應屬于債權請求權。故保險代位求償權時效的界定,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規中關于債權請求權的規定,如時效類別、期間長短以及如何起算等。《民法通則》中依據不同的民事法律關系及當事人的認知程度,分別規定了一般時效、特別時效及長期時效三種(即2年、1年、20年)。保險人在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時,依照被保險人應當適用的訴訟時效確定其應適用的訴訟時效;另外,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則,對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或者違約行為造成保險事故的,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索賠時效,如果《民法通則》以外的其他法律有專門規定或者特別規定的,應適用該法的專門規定或特別規定。當然,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時效,也應遵循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的相關特別法的時效規定。考察我國的現行立法,對訴訟時效作出規定的特別法主要有《專利法》、《合同法》、《海商法》等。

    從我國的法律規范上看,我國相關法律關于保險代位求償權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理論上,學者們也存在著爭議,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有兩種觀點:(1)主張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為保險人知道有賠償義務人時。該觀點的學者認為,若保險人不知道存在有賠償義務人之前,無從入手代位行使求償權利。(2)主張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為被保險人知有賠償義務人時。也就是說,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從被保險人能夠向致害第三人行使索賠請求權之時開始計算。

    筆者比較贊同第二種觀點。即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應自被保險人可向致害第三人行使索賠請求權時起算,理由如下:

    首先,從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性質方面看。前面我們已經分析,保險代位求償權從性質上來說是一種債權的轉讓,保險人在承擔保險責任后,自被保險人處受讓其對致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據法理上的“任何人不得將大于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可知,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理應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原有索賠請求權的制約,當然也包括行使的訴訟時效方面。即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為被保險人能夠向第三人行使索賠請求權時。

    其次,從第三人利益方面看。若根據法律的規定,第三人對造成的保險事故應向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則其所享有的訴訟時效及時效經過方面的利益,不因存在保險代位求償權而有所改變。

    再次,從被保險人利益方面看。由于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保險人為了盡早行使代位求償權以免時效經過,勢必會加快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的理賠速度,如此以來,有利于被保險人的受損利益得到及時的補償。

    參考文獻

    [1]陳欣.保險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

    第9篇:財產保險的性質范文

    關鍵詞:農業保險;農業風險;保險經營

    農業保險屬于財產保險的范疇,但又有區別于其他財產保險的顯著特點。目前我國農業保險正處于新一輪的試驗階段,深入研究農業保險的特殊性,對于加快我國農業保險發展、建立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論與實踐意義。

    一、保險標的的特殊性

    農業保險的保險標的大多是有生命的植物或動物,受生物學特性的強烈制約,具有以下不同于一般財產保險的非生命標的的特點:

    一是保險價值難以確定。一般財產保險的標的是無生命物,保險價值相對穩定,容易確定;農業保險的標的在保險期間一般都處在生長期,其價值始終處于變化中,只有當它成熟或收獲時才能最終確定,在此之前,保險標的處于價值的孕育階段,不具備獨立的價值形態,因此,投保時的保險價值難以確定。實務中,農業保險的保險金額多采用變動保額,而一般財產保險的保險金額是固定的。

    二是具有明顯的生命周期及生長規律,保險期限需要細致而又嚴格地按照農作物生長期特性來確定,長則數年,短則數日;普通財產保險的保險期限一般為一年。

    三是在一定的生長期內受到損害后有一定的自我恢復能力,從而使農業保險的定損變得更為復雜,定損時間與方法都與一般財產保險不同,尤其是農作物保險,往往需要收獲時二次定損。

    四是種類繁多,生命規律各異,抵御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的能力各不相同,因而難以制定統一的費率標準和賠償標準,增加了農業保險經營難度;普通財產保險的費率標準和賠償標準相對容易確定。

    五是受自然再生產過程的約束,對市場信息反應滯后,市場風險高,農業保險的承保、理賠等必須考慮這些因素;普通財產保險則相對簡單。

    六是農產品的鮮活性特點使農業保險的受損現場容易滅失,對農業保險查勘時機和索賠時效產生約束,如果被保險人在出險后不及時報案,則會失去查勘定損的機會。這也是農業保險更容易引發道德風險的重要原因。因此,農業保險合同對理賠時效的約定比普通財產保險嚴格得多。

    二、農業風險的特殊性

    農業的主要活動是在露天下進行的,農業所面臨的風險主要是自然風險,農業風險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一是可保性差。可保風險的條件是:大量的獨立的同質風險;損失是意外的、偶然的、不可控的;風險損失必須是可以測量的、確定的;發生巨災損失的概率非常小。一般財產保險的風險大都符合這些條件,而農業風險與可保條件多有不符。首先,農業風險具有很強的相關性。農業風險大多來源于人類難以駕馭的大自然,如洪災、旱災、雹災、蟲災等,在災害事故及災害損失中常常表現為高度的時間與空間的相關性。其次,由于農業災害的覆蓋面廣、影響面大,農業風險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往往難以度量。再次,農業風險發生巨災損失的概率相對較大。我國幾乎每年必發的洪水災害都造成高達幾百億元的直接經濟損失,相對于保險基金來說都屬于巨災損失。

    二是風險單位大。風險單位是指發生一次災害事故可能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范圍。對于普通財產保險,一個保險單位通常就是一個風險單位,只要承保標的充分多,就能在空間上有效分散風險。在農業保險中,一個風險單位往往包含成千上萬個保險單位,風險單位巨大。一旦災害發生,同一風險單位下的保險單位同時受損,使農業風險難以在空間上有效分散,保險賴以存在的風險分散機制難以發揮作用。

    三是具有明顯的區域性。這也是農業風險所特有的。我國幅員遼闊,地理環境復雜,自然災害種類繁多,發生頻率、強度各異,表現出明顯的區域性。首先是風險種類分布的區域性,即不同地區存在著不同的災害種類,如我國南方地區水災較為頻繁,北方地區則旱災較為嚴重,而臺風主要侵害沿海地區等等;其次是同一生產對象的災害種類和受損程度的地區差異性,即由于地理、氣候、品種不同,同一生產對象在不同地區有不同類型的災害,而且對同一災害的抵抗能力不同,如同樣是水稻,在我國南方和北方就有著不同的自然災害,而且即使是遭受同樣災害,南方、北方不同水稻品種的抗御能力也不同。農業風險的區域性使得農業保險經營必須進行風險區劃與費率分區,這是一項科技含量高、成本高的工作,大大增加了農業保險經營的難度和成本。

    四是更為嚴重的逆選擇與道德風險。保險業務中普遍存在逆選擇與道德風險。但是,由于農業保險的標的大都是有生命的動植物,其生長、飼養都離不開人的行為作用,農民購買了保險之后,難免通過其行為增加預期索賠;又由于農村廣闊,業務分散,交通不便,管理難度大,有效監管成本高。因此,農業保險業務中存在更為嚴重的逆選擇和道德風險。

    農業風險的特殊性,造成農業保險經營極不穩定,經營難度大,賠付率高。根據中國保監會公布的有關資料,從1985年到2004年的20年里,我國農業保險業務除了2年微利以外,其余18年都處于虧損狀態,綜合賠付率高達120%。

    三、農業保險商品的特殊性

    商品按市場性質可以區分為公共物品與私人物品,一般財產保險商品屬于私人物品,而農業保險商品既不是完全意義上的私人物品,也不是典型的公共物品,而是介于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之間的一種準公共物品。農業保險的準公共物品性主要表現在:

    1.農業保險雖然在直接消費上具有排他性的主要特征,即購買了保險的農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能得到直接的經濟補償,沒有購買保險的農戶不能得到相應的補償,但在其整個消費過程中即保險經營的一定環節上并不具有排他性。例如,防災防損是農業保險經營的重要環節,是減少風險損失、降低保險經營成本的主要措施,但在實施防災防損措施時,不買保險的農產常常可以搭“便車”。

    2.農業保險的主要商品不具有競爭性。一方面,農業保險的高風險與高成本決定了農業保險的高費率;另一方面,農業本身的預期收益不高,農民可任意支配的收入很低,支付能力非常有限。因此,在市場條件下,難以形成有效供給和有效需求。我國自1982年恢復開辦農業保險以來,除了新近成立的幾家農業保險公司以外,一直只有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和原新疆兵團財產保險公司承辦農業保險,業務日趨萎縮。

    3.農業保險的成本和利益具有顯著的外在性。雖然在短期內農業保險產品的供需雙方可以確切計算利益,但從長期看,由于農產品(尤其是關系到國計民生的基礎性農產品)的需求擴張受到人的生理條件的限制,其價格彈性和收入彈性都很小,引進農業保險后,農產品的有效供給增加,價格下降,從而提高了整個社會的福利水平,使全社會受益。保險公司和農戶并沒有得到全部甚至是主要的利益。農民購買農業保險的邊際私人收益小于其邊際社會收益,農業保險公司提供農業保險的邊際私人成本大于其邊際社會成本,即農業保險的成本和利益是外溢的。

    4.農業風險的特殊性決定了農業保險必須進行規模經營,才能在大范圍內分散風險,保持經營的相對穩定。農業保險商品的準公共物品性決定了農業保險采用純商業性經營方式難以成功,國內外農業保險發展的歷程都證明了這一點。

    四、農業保險經營方式的特殊性

    農業保險商品的特殊性,決定了其經營方式的特殊性。普通財產保險商品屬于競爭性私人物品,一般采用商業性經營方式;農業保險商品是準公共物品,其“公共部分”應該由政府來提供。因此,農業保險必須采用政策性保險經營方式。政策性農業保險的實質就是國家財政對農業保險的凈投入并輔之以必要的法律與行政支持。美國、日本、法國、加拿大等農業保險發達國家,政府對農民所交保費的補貼比例大都在50%以上,并承擔保險公司的部分或全部管理費用。以美國為例,按照2000年通過的《農業風險保護法》,政府每年對農業保險的財政補貼超過30億美元,國家對農業的保護主要通過農業保險來實現。我國長期實行以直接的農業補貼和價格補貼為主的農業保護政策,發生自然災害時由中央財政直接撥款救濟災民,對農業保險的投入很少。我國目前除對農業保險免繳營業稅外,沒有其他扶持政策,幾乎是純商業性經營。我國農業保險要健康發展,必須增加政府投入。一是對農業保險實行補貼投保農戶、補貼保險公司、補貼農業再保險的“三補貼”等政策,即中央和地方財政對農產投保按品種、按比例給予保費補貼,對經營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適當給予管理費用補貼,建立中央、地方財政支持的農業再保險體系。同時,對農業保險經營實行稅收減免、優惠貸款等扶持政策。二是盡快研究制定《農業保險法》及其配套的法律法規,從各方面對農業保險予以規范和規定,保證農業保險體系的健康運行。三是對農業保險發展予以行政支持,包括保險宣傳、協調各方關系等。但是,對農業保險的補貼要依據本國國情,實事求是、量力而行。我國是發展中國家,國家財政實力有限,在目前情況下,第一,逐步減少農產品收購價格補貼和出口補貼(這也是“WTO”《農業協議》所要求的),轉用于農業保險保費補貼和費用補貼,逐步實行以支持農業保險為主的農業保護政策;第二,農業保險實施必然使政府財政用于災害補償和救濟的支出減少,可將節省的部分投入到支持農業保險發展中;第三,在農業保險發展初期,國家應著眼長遠,適當增加巨災風險基金的積累。國家增加對農業保險的投入,有利于調整我國支持和保護農業的政策,完善我國農業保護制度體系。

    五、農業保險組織形式的特殊性

    農業保險商品的準公共物品性以及農業保險經營的政策性決定了其組織形式有別于普通財產保險。我國《保險法》第七十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兩種組織形式。鑒于農業保險的特殊性,2004年中國保監會提出,在現有發展水平下,我國農業保險發展應走經營主體組織形式多元化道路。主要包括:

    1.為政府代辦農業保險的商業保險公司,如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分別在四川、江蘇等地實行的奶牛、水稻等政策性農業保險試點。這種組織形式的優勢在于,上述兩家公司經歷了長時間和大范圍的農業保險實踐,培養了大批專業技術人才,積累了豐富的經營管理經驗,業務較易開展。

    2.專業性農業保險公司,即專門或者主要經營農業保險的股份制保險公司,如2004年相繼成立的上海安信農業保險公司、吉林安華農業保險公司。這種組織形式較適合于農業較發達地區,但要解決好股份公司的商業性與農險業務的政策性之間的矛盾。

    3.農業相互保險公司,這種公司采用相互保險的形式但又吸收了公司制的運作方式和法人治理結構,日本、美國、歐洲國家等多采用此形式,我國2005年也成立了黑龍江陽光農業相互保險公司。這種形式產權清晰、交易成本低,有利于相互監督防范道德風險,有利于協調政府、公司、農戶間的關系,比較適合于農業生產經營比較集中,組織性較好的地區,如黑龍江農墾區、新疆建設兵團等。

    4.地方財政兜底的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上海市原來由市農委主導的“農業保險促進委員會”即為此種組織形式。“兜底”雖可解保險公司的后顧之憂,但容易使其放松管理,滋生心理風險;并且,對于巨災風險損失,地方政府也難以“兜底”。

    5.外資或合資農業保險公司,如2004年10月成立的法國安盟保險公司成都分公司。設立外資或合資農業保險公司有利于引進先進經營技術、管理經驗和高素質專業人才。由于農業生產、農村經濟和地方財政存在著巨大的地區差異,實踐中具體采用那種組織形式,則應因地制宜、因時制宜。

    參考文獻:

    [1]庹國柱,王國軍.中國農業保險與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研究[M].北京: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2.

    [2]李軍,段志煌.農業風險管理和政府的作用[M].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2004.

    [3]庹國柱,朱俊生.對我國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幾個重要問題的探討[J].中國農村經濟,2005,(6).

    [4]黎已銘.農業保險性質與農業風險的可保性分析[J].保險研究,2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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