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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少年司法制度應有成熟的理念指導
司法理念對司法制度的建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第一,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穩固的基礎。如果一個司法制度建立之前沒有成熟的理念作為指導,那么其基礎就非常薄弱;第二,在司法制度的建設過程中,司法理念起到了指導性的作用。因此,少年司法的理念對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與完善同樣具有重要意義。
美國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在理念方面已經做好了充足的準備,在國家親權理念、兒童無罪與公眾責任理念,社會防衛與刑罰個別化理念的支撐下,美國通過發張少年庇護所、開展兒童福利事業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礎,同時也為美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完善定下了一個基本的方向。在這些理念中,有的發展成為為世界各國所普遍認同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因此,在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應當具備成熟的理念作為指導,才能保證少年司法制度基礎的牢固和平穩的發展。
二、少年司法制度應具有獨立性
這里所說的少年司法制度的獨立性,是指少年司法制度要完全獨立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即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離的二元體制。
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司法制度具有本質的不同。少年司法制度以保護少年為基本的出發點,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對少年犯罪是不作為真正的犯罪處理的,對少年違法犯罪行為的處理也不以“懲罰”為目的,對少年違法犯罪人實施的各種處罰與對成人的刑事處罰也有著本質的不同。如果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在成人刑事司法系統之中,其性質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就不會具有質的區別,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必須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離,形成在專門的理念、原則指導下的法律體系、制度、機構的獨立的、特殊的司法制度。
首先,應當為少年建立起專門針對他們的法律體系。其次要實現成年人案件與少年人案件審理的分離,為少年設立專屬的審判組織。再次要配備專門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員來參與少年案件的全過程。美國的《少年法院法》受實證主義犯罪學派理論的影響,從一開始就將少年法院定義為一個獨立的少年司法系統,最終實現了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刑事司法系統的分離。
然后,建立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要制定專門的少年法。1950年,海牙國際監獄會議的決議指出:“關于未成年人犯罪之法律,無論為實體法,為手續法,均不能以適用于成年人之規定為標準。此種法律,應特別就未成年犯罪人之需要、其社會關系及不妨礙彼等將來之更生等節,為重要之考慮?!泵绹凇渡倌攴ㄔ悍ā返幕A上,建立了美國少年司法制度。
其次,少年司法制度應當有獨立的審判機構。少年美國《少年法院法》在第三條規定:“要為少年審判單獨保持法庭記錄”,第五條規定:“少年法院應以簡易(summary)的方式審理和處理案件”
再次,應當建立專為少年設計的矯正機構。這種少年矯正機構應該是與成人的刑罰執行機構分離,以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和原則為指導,采用根據少年心理、生理發展特點設計的適合于少年的矯正方法,最終實現挽救少年,使他們能夠與同齡人一樣健康成長,順利的回歸社會。
最后,建立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應當有專門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員。美國國家緩刑及假釋協會制定的原則規定,少年法庭法官必須具有社會調查、兒童心理學、精神病學基礎以及其他行為科學方面的實際知識。
三、少年司法制度應關注兒童權利保護
兒童在社會上是弱勢群體,當他們陷于困境之時,很難像成人那樣,選擇各種出路來擺脫困境,尋找新的謀生的方法。很多原因會使兒童陷入困境,導致兒童權利受到侵犯。困境兒童是一個非常廣泛的概念,它泛指一切由于各種原因而陷入生活上的窘迫、精神上的痛苦中的兒童。
少年司法制度以的出發點就是保護兒童,這就決定了少年司法制度必須對困境兒童施以援手。在我國,很多媒體都報道了各種各樣的兒童被虐待事件。例如,有媒體報道一對姐妹的媽媽讓這對姐妹跪在大街上寫作業。2010年東北某城市的一個嬰兒被父母遺棄在街頭,4天時間無人問津,直至嬰兒死亡,才有公安機關將嬰兒的尸體運走。少年司法制度關注困境兒童,一方面是為了保護其權利不受侵害,另一方面也是為了實現減少與預防少年違法犯罪行為的目的。
1.易感性高;2.自我控制能力差;3.易出現叛逆心理。由于少年具有這些特質,下至家庭、上至國家都對少年的成長、發展負有責任。少年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不僅僅是其自身的責任,國家、社會、家庭都要承擔相應的責任,而這其中尤以國家的責任為重。美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是從最初“拯救兒童運動”興起,這場運動使得美國建立了世界上第一個少年法院——伊利諾伊州少年法院,與此同時,《無人照管、疏于管教及罪錯少年處遇和監管法令》通過并生效,慈善家和兒童福利家們所支持的保護少年的各種理念被法律所確認,由此,美國少年法院就在捍衛兒童權利、保護少年的思想基礎上建立,并以此為基點發展并形成了美國的少年司法制度。
二、美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
(一)國家親權理念(parenspatriae)
國家親權是由父母親權逐步變換而來,經歷了一個由父母親權占絕對支配地位到以父母親權為主、國家親權為輔再到國家親權為主、父母親權為輔的過程。國家親權理念對美國少年司法制度有三個方面的影響,第一,通過運用國家親權理念,國家對少年事件的干預具有了合法性,少年司法制度對涉及兒童福利的案件具有了管轄權,使得少年司法制度具有了福利型的特征。第二,國家親權理念排斥對少年采用刑罰,主張用矯正的方式來對待少年違法犯罪人,這就促進了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少年矯正制度的發展。第三,國家親權理念追求少年司法的個別化,這種個別化是為了實現其對少年矯正和少年福利的要求,這也使得少年司法制度與普通的成人刑事司法制度排斥刑罰個別化的追求具有了本質性的區別,同時也確立了美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刑罰個別化理念。
(二)兒童無罪與公眾責任理念
兒童無罪與公眾責任理念是隨著兒童期的發現和兒童觀的形成而樹立的。兒童期的形成是在文藝復興到啟蒙運動這一時期,此時人們開始意識到外部環境對兒童成長具有重要的影響,兒童期的兒童生理、心理發育尚不完善,處于迅速的發展時期,需要大量的從外界汲取知識和經驗,兒童所實施的行為大多依靠學習和模仿,如果兒童實施了違法犯罪的行為,那么很大程度上要去責問其生長的環境和對其負有教育責任的人,這就是兒童無罪和公眾責任理念所產生的一個過程。“兒童無罪”支持了兒童對其行為只能負一部分責任,其所處的環境和對其進行教育的人亦應承擔責任,這就當然的樹立了另外一個理念——“公眾責任”理念。正是因為兒童期的被發現,兒童特質的被認識,兒童觀的形成,才使得“少年無罪”與“公眾責任”的理念形成,而這兩個理念的形成,要求對實施了違法犯罪行為的少年不作為普通的成人違法犯罪人來對待,而是采用一種特殊、符合少年特質的制度來處理。因此,“兒童無罪”與“公眾責任理念”是美國少年司法制度產生的重要依據,也是少年司法制度對兒童進行特殊保護的依據。
(三)社會防衛與刑罰個別化的理念
【關鍵詞】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國,1899年伊利諾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頒布,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經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建立,并成為各國法律體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建立,這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國的誕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獨特的視角、針對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實踐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可和支持,并在我國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廣。1988年7月,長寧區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議庭”改建為獨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審判庭”,這使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進展,少年法庭在全國普遍建立起來,少年司法制度從地方性制度轉變為全國性制度。經過了二十多年的發展之后,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實踐中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并初具規模,在保護少年合法權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積極和重大的作用。但是,與國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發展歷史相比較,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還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幾年來還出現了一系列新的問題。
1.現狀
目前來說,現在我國少年司法制度處于在困境中發展的時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臨案源不足、人員和機構不穩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質疑,因為少年犯罪問題仍較嚴重,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陷入困境。具體來說,存在以下缺陷:
1.1相關立法與現狀脫節
制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國已經制定了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對于少年案件尚無專門的實體性和系統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規,出臺的一些有關司法解釋,遠遠不能滿足需要,總體上說,這些規定欠缺對少年成長狀況的研究,并沒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設置問題
少年審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統的核心機構。我國少年法庭經過十幾年的不斷改革和實踐,探索出了許多成功的審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問題,如:建制上的混亂,目前我國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個,但由于我國沒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組織形式混亂;受案范圍的混亂,因為少年法庭在我國還屬于一種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圍混亂的現象,大部分基層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轄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身心健康、人格尊嚴的保護案件,故在其運作機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員在實踐中不斷探索。適當擴大受案范圍有利于強化對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卻是缺乏實際考察全盤皆收;我國現有少年法庭均是設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財、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調配。普通法院對于審判人員業績,往往是以辦案的數量來衡量。但由于我國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這類案件的總體數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員投入更多的精力、愛心和財力,其工作量很難以審理案件的數量來衡量。因此,與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難以擺脫浪費人力、物力、做與審判工作無關的事情等諸多質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首先應表現為組織獨立。將少年法庭設置于普通法院內的組織形式,會強化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類似性。正如我國臺灣地區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組織設計上,以專庭的方式進行少年保護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處理,此不僅是無法培育專業人才,尤甚者,透過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與成人刑事司法的類似性會更為強化。”[1]
1.3具體制度上的問題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應包括對少年犯罪被告人羈押、預審、、審判、辯護、管教等“一條龍”的工作體系。我國目前少年司法一條龍工作體系的構建還很不完備,具體存在以下問題:
1.3.1少年的刑事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倍趯嵺`中,公安機關審訊少年時卻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場,由于缺少有效的監督措施,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侵害便成為經常發生的現象。
指定辯護人制度也是我國刑法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實踐中由于這種法律援助是免費提供的,缺乏國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辯護律師不能像委托辯護人一樣認真負責地行使辯護權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辯護人甚至基本不會見被告人,有的辯護人閱卷后也只是敷衍幾句辯護詞了事,有的辯護人發表答辯意見后不再對被告人進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對少年刑事訴訟權利的保障。
1.3.2不公開審理與公開宣判的矛盾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二款規定:“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钡?63條第一款同時規定“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刑事訴訟法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審理,便于人民群眾的監督。但同時由于宣判的公開進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審理結果予以公開,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眾和媒體之下,不利于對少年身心及其成長的保護。之前的不公開審理沒有了意義,同時破壞了法律條文的內在邏輯性。[2]
1.3.3刑事污點保留侵害少年權利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條規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4條規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滿釋放后,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但實踐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視為有刑事污點,刑事污點的保留,對少年來說意味著社會地位下降,某些權利喪失,道德名譽受損,在學習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諸多方面會受到歧視和不公平待遇。這些現狀勢必打擊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歸社會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誘因。而又犯新罪時,則有可能構成累犯,累犯則是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即使不構成累犯,該刑事污點也會作為酌定從重情節,量刑時勢必產生不利的影響。因此,對少年而言,刑事污點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諸多問題,但這些問題并不能成為我們不建立這種制度的理由。事實證明,少年司法制度無論對于青少年犯罪的預防還是一個國家整體犯罪預防戰略的實現都有著重要意義。因此,筆者嘗試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議。
2.1加強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在刑法總則中專章規定少年刑事責任,把少年實體法的內容規定在專章中;另外將對少年案件的訴訟程序和執行從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獨立出來,專門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原因如下:我國目前的少年立法規定及很多制度都處于嘗試階段,制定少年刑法時機還不成熟。正如有學者認為“為了滿足法院處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個最快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時,單設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處遇專章,待條件成熟之際再制定獨立的《少年刑法》?!保?]而訴訟程序是將實體法規定的罪與刑與個案相結合的過程,執行是落實實體法內容的步驟,執行的效果和刑罰目的與任務的實現有著重要關系,并且對少年的執行過程中有許多程序問題需要解決,因而筆者認為制定一部集訴訟程序與執行于一體的《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是必要的。
2.2創設少年法院
少年審判機構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從法院系統開始的。可以說,法院系統的建設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創設的意義是為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與完善提供契機和動力。對于少年法院的創設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設討論的熱點,理論和實務界對在我國建立少年法院問題的探討,無疑將大大推動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建設的進程。筆者認為,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獨立性的進一步展開。
2.3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
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來源于英國,是指在對少年進行逮捕、訊問、拘留和控告時,如果沒有合適的成年人,如律師、法定人等在場,對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將不得被作為定案的根據。我國法律中雖然沒有“合適成年人”的用語,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參與的法律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薄度嗣駲z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1條第四款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睆纳鲜鲆幎梢钥闯觯覈€沒有建立強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筆者認為應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由于少年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他們需要由父母、監護人等合適的成年人在場照顧其身心健康,協助他們與警察及司法機關進行溝通,維護其合法權益。
2.4指定辯護制度
從法律的規定上來看,我國的指定辯護只適用于審判階段,即只有法院才有為少年指定辯護人的義務。筆者認為,對少年的法律援助不應當僅限于審判階段,而應當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且為少年指定的律師,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學的基本知識,懂得對少年犯罪者進行教育的方法。[3]辯護人還應著重查清以下內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實年齡;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動機,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慣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結果的危害程度。
2.5審判不公開制度
審判不公開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時,審理過程和判決結果不向社會公開。這是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區別之一,是少年刑事訴訟案件必須堅持的原則。少年犯罪案件審判不公開主要出于兩方面的考慮:一是有利于審理的順利進行,防止少年因為公開審理而情緒激動,心理壓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難以準確表達意愿;另一方面則是從保護少年的長遠發展考慮,防止其因為廣泛的曝光而產生羞辱感喪失生活信心,并難于重新融入社會。
2.6刑事污點取消制度
法國、德國、瑞士、俄羅斯、日本等國的司法和立法實踐表明,刑事污點取消制度對于預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顯的效果。因此,在借鑒其他國家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少年刑事污點消滅制度,既順應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將會完善我國刑事法律體系,充實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點的少年是否悔罪,改過自新,在法定時間內是否遵紀守法、表現良好,是消滅其刑事污點的本質條件。刑事污點的消滅必須是在該污點經過一定的時間后才能進行?;诖?,筆者建議對被判單處附加刑的在罰金交納后,被判處緩刑的在考驗期間期滿后,六個月至一年;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罰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處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后或判決生效后過1年;被判處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罰執行完畢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3年;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5年。如果有立功表現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據少年本人的申請,在消滅刑事污點的期限屆滿之前提前消滅該刑事污點。但在刑罰執行期間或緩刑考驗期間是不能允許宣告消滅刑事污點的。少年的刑事污點消滅后,其罪刑記錄一并注銷。
2.7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上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國江蘇、上海等少數省市的少數基層法院少年法庭,在審理少年刑事案件時開始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對少數少年被告人試行暫緩判刑。但我國現行刑法對暫緩判刑并無規定。筆者認為,收監執行刑罰對于少年的負面影響是很大的,而暫緩判刑制度則通過社會力量的幫助,在足夠長的時間內,對犯罪少年進行教育改造,促其悔過自新,同時,這種不確定的狀態下的考察,又對少年犯有約束力和危機感,可以起到刑罰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國應建立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為一個國家法律體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為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應當受到極大的關注。雖然我國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諸多問題,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將來通過不遺余力的努力,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將逐漸完善起來。
【參考文獻】
[1]李茂生.《我國設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載臺灣《軍法???,第43卷第8期.
[2]溫小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中諸多問題之探討》,《中國刑事雜志》2000年第5期.
公民參與司法是現代民主的重要形式,也是各國普遍的做法
近幾年許多國家的司法改革在加大公民參與力度上進行了有益的探索。
在英國,公眾對司法的積極參與是有悠久傳統的。2002年7月英國司法改革報告《所有人的正義》建議采取以下措施,增加公眾對司法的參與:1.增加公眾與刑事司法機構的溝通。希望刑事司法的所有部門充分了解社區民眾的意見,并考慮通過適當的方式向他們提供各種信息。2.與社區各階層開展合作,加快消除刑事司法制度內的種族歧視。3.幫助民眾了解法律,編制刑法典,讓公眾通過互聯網獲得這些信息。4.讓民眾更多地了解法庭程序,把法庭變成公眾更易接受的地方,讓更多的民眾旁聽案件的庭審。5.加強“非職業”治安法官的招募工作。6.加強陪審團工作,成立一個新的中央陪審團召集事務局。7.增加社區的廣泛參與,包括罪犯矯正工作等。
日本1999年新年伊始即成立了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經過長達兩年的調查審議,2001年向內閣提交了“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意見書”——《支撐21世紀日本的司法制度》,其中提出了目前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方針:第一,形成能使國民滿意的司法制度,應將司法制度變成利用方便、通俗易懂、值得信賴的司法制度。第二,為確立國民的基礎,通過引進讓國民廣泛參與訴訟程序等制度來提高國民對司法的信賴感等。具體措施是:1.構成司法核心的訴訟程序中引進新的國民參與制度。即:以重大刑事案件為對象,讓一般國民同法官一起共同來分擔責任、互相協助,讓國民以主體地位實質地參與決定審判內容。法官與陪審員應共同評議案件,共同進行有罪、無罪的判決及共同決定量刑。在評議中,陪審員享有與法官基本對等的權限(日本在1923年曾頒布陪審法,但于1943年廢除陪審制。司法改革又要重新引入陪審制)。2.在民事訴訟程序方面,應導入專家參與制度。3.賦予檢察審查會決議以一定的法律約束力。1948年日本制定《檢察審查會法》,設立檢察審查會,其成員由具有眾議員選舉權的公民以抽簽方法確定,共有11人,職權是對檢察官不決定是否妥當進行審查并提出建議。檢察審查會的決議對檢察官不具有約束力。4.導入參與員制度,以擴充家庭法院的職能。5.引進能反映國民對法官任命程序的意見的制度,并確立相應組織機構,使法院、檢察廳、律師會的運作能更好地反映國民的聲音。6.盡快對法律進行修改,實現通俗易懂的司法。7.推進法院、檢察廳、律師會的司法信息公開等。
俄羅斯在2002年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了全面修改,對陪審制度作了根本改革,規定在全國范圍內推行陪審團制度。新的陪審團制度與英美國家的陪審制基本相同。目前,陪審團制度在一些共和國進行試點,大部分法院仍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人民陪審員制度到2005年1月廢除。俄羅斯的法官們認為,陪審制度讓百姓享受憲法規定的參與司法的權利,既可以提高公民的責任感和紀律感,又可以促進檢察官、律師和法官更積極地做好準備工作。
2000年韓國大法院提出了《21世紀司法發展計劃》,司法部和大檢察庭積極參加改革,正在進行的改革除了為提高司法效率外,還以司法接近國民為理念,方式是建立參審員制度,吸收了日本司法改革的經驗。
我國公民參與司法可以概括為兩種形式。一種是公民基于相關性參與司法。包括控告、檢舉犯罪活動;證人作證、被害人陳述;不服判決、裁定的申訴等等。另一種是公民作為決策者參與司法。如人民陪審員作為合議庭成員審理案件,人民調解員化解民間矛盾糾紛等。近幾年,我國司法改革的一些措施,也都體現了公民參與司法的深度,體現了我國用外力醫治司法腐敗的決心。如審判公開、檢務公開,司法為民,少年法庭特邀陪審員制度,公民協助社區矯正,檢察機關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等。
公民參與司法蘊涵著深厚的價值理念
雖然上述國家的社會背景、法制發展史、文化傳統、司法官人員素質等方面各不相同,但其公民參與司法的改革舉措所體現的現代司法理念和價值卻是他們共同追求的。公民參與司法已經成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特征之一,它是各國司法制度改革追求的目標,其中蘊涵著深厚的價值理念。
1.司法的民主性。司法的民主理念與政治民主具有同源性。美國學者羅伯特·達爾在《論民主》一書中認為,司法民主根源于以下司法觀念:一是司法權來源于人民;二是司法機關存在的必要性;三是司法機關必須尊重人格尊嚴和價值;四是司法權的有限性;五是以民為本的司法制度才具有生命力?;谒痉裰鞯睦砟?,英國司法改革報告明確提出,刑事司法制度的宗旨是為公眾服務。因此,公眾對該制度的了解、信任與參與是極為重要的。改革報告同時認為,設立非職業治安法官是反映多數人意愿的一項非常重要的制度。在日本,提出:“21世紀的日本社會強烈要求國民從以往的由統治客體意識而產生的對國家過度依賴的依存意識中把自己解放出來,國民自身應培育自己的公共意識,同時要加強國民自身對公共事業的主動關心意識。即使在擔負著在民的統治結構之一翼的司法領域也是如此,……期待國民能以多種形式廣泛參與司法運作的諸方面。只有這樣,才能實現擴充司法與國民之間的接觸面;國民對司法的理解才能加深,國民才能容易理解司法乃至審判過程。其結果必然使司法的國民基礎被確立起來,并且會變得更加堅固?!痉ㄒ浞职l揮它的機能,本來就需要來自國民的廣泛支持與理解……”我國目前試行的人民監督員制度符合我國檢察制度的本質屬性,體現了檢察權的民主性和人民性。通過人民監督員參與檢察決策的運作過程,可以更好地落實“立檢為公、執法為民”的執法思想。
民主性必然要求廣泛性。日本要求陪審員的選任應在廣大國民中公平地進行?!胺膳c司法制度本來就是靠全體國民來支撐的,而不是只靠法律專家來支撐的。”英國要求遵循隨機選擇的基本原則來保證陪審團人員充分代表社區居民的多樣性,以確保公眾對司法制度的信心。
2.司法的公正性。司法公正性是司法制度的核心和靈魂,也是各國司法改革的價值目標。公民參與司法能對司法公正起到保障作用,這已經成為共識。無論是英國的非職業治安法官、陪審團,日本的陪審員、檢察審查會,還是中國的人民陪審員、人民調解員、人民監督員,設立和改革這些制度的目的,一是為了克服職業司法人員弊病的需要。意大利著名刑法學家貝卡里亞曾評價法官為:“總是期望發現罪犯同時又落入學識所形成的人為窠臼。”人們通常認為,職業司法人員理性有余而情感不足,往往難以排除貝卡里亞所說的職業潛意識的干擾。二是使社會正義與司法公正統一起來。“將國民的健全的社會常識反映到訴訟程序中來”,“通過法律專家——法官與非法律專家——陪審員之間的信息交流來共享彼此的知識及經驗,并將成果直接反映到審判內容中。”公民參與司法是憑借公民樸素的社會正義感、公平感,根據自身的社會經驗以及對人情世故的了解來進行判斷,其與職業司法官的判斷相結合,才能真正體現社會正義,從而實現司法公正。三是防止司法腐敗。以平民司法的“普通意識”對職業司法官的“職業意識”加以制約,能有效地堵塞司法腐敗現象。人們常說,公民的眼睛就是陽光,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公民參與司法,可以防止暗箱操作,是消除司法腐敗的良方之一。
3.司法的人權價值。現代司法制度蘊涵著的人權價值,在刑事訴訟中體現得尤為明顯。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面對的是強大的國家司法機關,幾乎無力與之抗衡。陪審制度正是通過公民的參與為國家司法機關隨意定罪量刑設置了障礙,從而使被告人的權利得到實在的保障。同理,日本的檢察審查會、我國的人民監督員制度,也是通過普通國民參與檢察自由裁量權的決策運行過程,從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其他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1.中國的少年司法制度產生于1984年,在這一年里,第一個少年法庭在上海長寧區少年法院建立。經過20多年的探索與發展,在偵查、、審判和處罰以及矯治少年犯罪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國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同法治相對發達些的世界其他國家相比,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仍然存在諸多需要繼續加以完善和健全的地方。首先,在管轄范圍方面。目前,我國少年法庭不負責管轄未成年人權益受到侵害的案件,主要管轄的刑事案件是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案件。少年法庭主要依據是我國現行的刑法第17條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0條規定,開展相關案件的審理,根據這些規定,少年法庭管轄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實施的案件。其次,在相關的司法組織與司法人員方面。目前,在中國,僅有法院設置有少年法庭,專門負責審理少年刑事案件,而公安機關和檢察院尚未有專門人員負責辦理少年案件。盡管我國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已做出相關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卻遠未落實。最后,在訴訟程序與處罰方面。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由公安機關負責立案偵查,檢察院負責,少年法庭負責審理。未成年人案件不公開審理,在審判過程中,為了確保未成年被告的辯護權利,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審理過程關注法律教育。在審理中和審理后都對未成年犯進行教育,尤其是法律教育。實施刑事執行社會化,充分整合利用社會各種資源,在執行過程中,保證矯正措施的針對性,尤其是關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征。同時,2012年通過的新刑訴法確立了“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2.這一制度有利于鼓勵未成年人改過自新,對預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具有重要作用。這一制度不僅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更與與實體法的規定相互印證。原《刑法》第一百條明確規定了“前科報告”制度。而刑法修正案(八)則在第一百條中增加了第二款,規定“前科報告制度”附條件免除的情況,新《刑訴法》確立的未成年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使程序法的規定與實體法的規定相互結合,不再出現斷層。但是,盡管規定了犯罪記錄封存,卻并未明確規定到底由哪些機關封存,造成責權不明確;而且,但書的規定造成該法條形同虛設。既然規定封存特定條件下的未成年犯罪記錄,那么,當此類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罰執行完畢之后,重新回歸到社會中,就應當與其他正常的青少年一樣,進行正常的生活,正常的生活當然包括正常的學習與工作,在這兩個重要問題上,就不應當設置任何障礙,惟有如此,未成年犯罪人才能順利回歸社會,過上正常人的生活,不至于重蹈覆轍,重新犯罪。事實上,盡管規定了附條件免除前科報告制度,同時又規定了例外的情況,“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犯罪記錄的封存制度就是為了不給未成年犯真正回歸社會造成負面的影響,使其能夠順利地升學、就業、參軍,但是這種“除外”規定,未明確“有關單位”的具體范圍,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有關單位”恰恰可以查詢“個人檔案”。所以,我們的“封存”只是有限的封存,在各種例外的單位的查詢下,這種有限的封存制度,形同虛設,這就會使青少年真正的回歸社會之路依舊充滿障礙。
二、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
1.針對我國目前少年司法制度的現狀,有必要對其加以完善,以期更利于保護青少年,使其更易于回歸社會。第一,從理念上來講,我國需要更新理念,關于少年司法的理念,需要樹立“國家、社會責任第一,個人責任第二”的觀念,應當由國家和社會承擔起未成年人犯罪的責任,同時在未成年犯罪人重返社會的過程中,更要注重國家和社會所應負有的責任。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時,要強調的是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而不是懲罰,充分發揮我國的調解制度、非訴程序、多項舉措齊抓共管等特點,全面吸收引進青少年福利政策、教育與矯正等先進理念,逐步完善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第二,從立法角度來看,需要加強少年司法方面的立法,采取實體法與程序法結合的方式,制定相對獨立的少年法。在實體法方面,比較便捷有效的方法是短期內在修改現行刑法典的過程中,單設專章規定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處遇,待各方面條件具備之后,再頒布獨立的《少年刑法》。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專章內容可以對現有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的條款進行修改和補充,使之完善。在程序法方面,充分利用現有的一些關于少年司法建設方面規范性文件,吸取我們多年對這方面理論探討和司法實踐的經驗總結,最終將其上升為法律,制定出處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法。在這一程序法中,應當明確規定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等三個職能部門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權限和職責范圍,以及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訴訟人的權利等等,對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合法訴訟權利進行特殊保護。
內容提要: 日本存在三類對非行少年的相應法律制度:刑事司法制度、少年保護與兒童福利行政制度,少年法院在制度的連接與案件分流中起主導作用;中國的關于未成年人犯罪與嚴重違法案件的對應制度可兩分為刑事司法系統之內與刑事司法系統之外。案件的處理與分流成流線型。最終進入刑事司法系統中的案件為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案件。通過對于中日兩國實然少年案件處理流程與矯正的比較得出結論:制定和實施具有司法法性質的少年法是實現少年司法制度獨立的關鍵。
一、日本少年案件的處理流程與矯正
(一)規范的對象
日本少年法與少年司法制度規范的對象被稱為“非行少年”。非行少年包括犯罪少年、觸法少年與虞犯少年。犯罪少年與觸法少年在實施了觸犯刑法的行為這一點上是相同的,不過,日本刑法第41條規定,“不滿14周歲的人的行為,不受處罰?!备鶕艘幎?,少年法把可以成為刑罰對象的14周歲以上不滿20周歲的“犯罪少年”與不能被課予刑罰的不滿14周歲的“觸法少年”作了區分。與“犯罪少年”和“觸法少年”不同,“虞犯(有犯罪傾向的)少年”,并沒有觸犯刑法,而是有被稱作“虞犯(有犯罪傾向)事由”的一定品行,并且,根據他的性格或環境,將來可能會犯罪,或具有觸犯刑法的危險性(我們稱其為“虞犯性”)。
(二)規范的相應制度
在日本存在三類對非行少年的相應法律制度:對非行少年課予刑罰的制度(以下稱“刑事司法制度”)、課予保護處分的制度(以下稱“少年保護司法制度”)和實施福利性措施的制度(以下稱“兒童福利行政制度”){1}。Www.133229.cOm
日本“兒童福利法”獨立于少年法,這部法律規定,不滿18周歲的人是“兒童”。同少年法一樣,該法以“培養兒童健康成長”為目的,其組織機制是,由都道府縣知事以及接受其委任的“兒童相談所長(兒童咨詢所負責人)”等行政機關來決定各項“福利性措施”。接受這類福利性措施的兒童,大多是有身心障礙的兒童、孤兒、被虐待兒童等沒有做過越軌行為的兒童,但未滿18周歲的越軌少年也可以成為兒童福利法的保護對象。
(三)少年案件的分流
當少年案件的實施人為觸法少年或虞犯少年時,兒童福祉法規定的措施被優先考慮。家庭法院接到由各都道府縣或者兒童咨詢所移送的少年案件,可以決定審理。如果行為人是14周歲以上的虞犯少年,原則上發現少年案件的人必須通告家庭法院。但同時對于未滿18周歲的虞犯少年,警察或者保護人認為比起直接移送家庭法院或者通告家庭法院,通過福利措施來處理更為恰當時,可以直接通告兒童相談所。
當少年案件的實施人為犯罪少年時,除了違反道路交通法而需要交納罰款的場合之外,對于可能涉及罰金以上刑罰處罰的犯罪嫌疑案件,警察將其移交給檢察官。檢察官如認為有犯罪嫌疑時,或者雖然認為沒有犯罪嫌疑,但是認為有理由應當將案件移送家庭法院的,該案件必須被移送家庭法院。移送時可附有關少年處遇意見。
(四)以家庭法院為中心的處理程序
1.家庭法院的調查與少年鑒別所的鑒別。家庭法院在接到由檢察官等移送的案件,必須對該案件進行調查??梢悦罴彝シㄔ旱恼{查官對該少年、保護人或者參考人進行取證調查,也可以將少年移送少年鑒別所,要求進行資質鑒別。
根據調查結果,家庭法院認為兒童福祉法規定的措施已經足夠時,必須將該案件移送各都道府縣行政機關或者兒童咨詢所。認為不能開庭或者不適合開庭審理的,可以通過不審判的命令來結束該案件。如果認為應當開庭審理的話,可以做出開庭審理的決定。
2.家庭法院的審判。家庭法院審判通常實行獨任制,如果認為需要由合議庭來進行審理的,則由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審判是非公開的,開庭之日傳喚該少年及其監護人,有必要的時候可以請家庭法院的調查官出席。審判可以允許少年的親戚、教師以及其他認為可以列席的人旁聽。在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檢察官也可以出席審判。檢察官在一定的情況下,可以對證人進行訊問、可以對少年提出問題,請求證據調查,陳述意見。
3.少年案件的審理結果。少年案件的最終審理結果可分為,審判不開始決定、不處分決定、移送到兒童福利機構的決定、移送到檢察官處理的決定、保護處分的決定。
審判不開始決定是指最初就決定不開始審判。不處分決定,即開始審判,但不處予移送到兒童福利機構、移送到兒童福利機構、移送到檢察官處理、保護處分中的任一處分。
根據移送到兒童福利機構的判決,案件被轉移到兒童福利行政系統。以厚生勞動省管理的機構為中心的兒童福利系統,與少年保護司法系統相比,法律強制力更低。
移送到檢察官處理的決定,也被稱為“逆送”。因為,審判的結果是把從檢察官移送到家庭法院的“犯罪少年”的案件,再次移送到檢察官那里。通過移送到檢察官處理的決定,“犯罪少年”的案件被轉移到少年刑事司法系統。少年刑事司法系統基本等同于對成人的刑事程序,與少年保護司法系統相比,更具有法律強制力。
(五)家庭法院分流后的處理與執行
1.移送到刑事司法系統的案件。檢察官接到家庭法院逆送回來的案件,案件進入刑事司法系統,原則上必須提起公訴。案件程序幾乎與成人案件程序相同。但是,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應當采取保護處分的,以該決定為準,案件將再次移送到家庭法院。
對于犯罪時未滿18周歲的少年,應當判處死刑的,處以無期徒刑。對于犯罪時未滿18周歲的,即使應當處以無期徒刑的,可以處以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有期刑。對于少年應當處以3年以上的長期有期刑之時,在該刑期之內,處以不定期刑(不定期刑分為長期刑與短期刑,短期刑為5年以下,長期刑不得超過10年)。
2.保護處分的執行。保護處分分為保護觀察、移送到兒童自立支援機構·兒童養護機構、移送到少年院這三種。
(1)保護觀察。保護觀察是指,使少年在社會中正常生活,進行指導監督、制定生活的目標和指針,同時提供就業援助和住宿,以此促進其改過自新的制度。是在社會內處遇的一種形式。保護觀察自身除了作為保護處分的一種形式,在少年從少年院假釋、也包括成人從監獄假釋時,也會執行附帶保護觀察的假釋。
(2)移送到兒童自立支援機構·兒童養護機構。兒童自立支援機構·兒童養護機構都是厚生勞動省管理的兒童福利機構。兒童福利機構的援助定位于對未滿18周歲的兒童開展為使其自立的援助。在這些機構里,不僅有因為保護處分送來的兒童,還有通過兒童問題咨詢所送來的受虐待兒童。特別在兒童養護機構里,后者更多。因此,與少年院不同,這是相對開放的機構(例外的是,國立的兒童自立支援機構里,也有一些限制兒童行動自由的采取強制措施的設施)。
(3)移送到少年院。少年院是收容從家庭法院移送過來進行保護處分的少年,以及在少年院里接受刑罰的少年,對其進行矯正教育。在少年院的處遇,是機構內處遇的一種形式。少年院基于“個別處遇計劃”,積極設法使處遇個別化和分類處遇。少年院分為初等少年院、中等少年院、特別少年院、醫療少年院四種,
少年院與兒童自立支援機構在基本的方法上存在不同。這種不同表現在,少年院采取“一邊養育一邊糾正”的方式,兒童自立支援機構采取“在自然成長中加以糾正”的方式。正如過去把它們分別稱為“矯正”院和“感化”院那樣,存在著使用外力進行教育和依托兒童自身進行教育的不同之處。
綜上,日本少年案件的處理流程與矯正可用下圖表示:(略)
二、中國未成年人犯罪或越軌案件的處理流程與矯正
(一)規范對象與規范制度
中國關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或越軌、嚴重不良行為案件的規范對象可概括為兩分法,即刑法之內與刑法之外。
刑法之內,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遵循刑法總則的犯罪概念和刑法分則關于各種犯罪的規定。這一部分,相對應日本少年法中“非行少年”三種類型之一的“犯罪少年”。在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刑法之外,對未成年人越軌或嚴重不良行為案件的處理方式可歸納為:
1.收容教養。我國刑法第17條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條規定,未成年人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嚴加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養。收容教養的對象為行為觸犯刑法,但按照刑法規定不夠刑事責任年齡而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相對應日本少年法中“非行少年”三種類型之二的“觸法少年”。14周歲以上的觸法少年屬于收容教養的規范對象,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一般不予收容,除非其行為非常惡劣,并且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一級的公安部門批準。
2.勞動教養。關于勞動教養的法律性質較有爭議,它既不是一種刑事處罰,也不是一種治安管理處罰,更不是簡單的教育挽救措施,而是介于刑事處罰與治安管理處罰之間的具有強制性的、獨立性的治安行政處罰措施{2}??梢哉f勞動教養主要是對應成年人的制度,在少年矯正領域,規范對象為16周歲以上的人。
3.治安處罰。治安處罰是一種行政處罰,具體規范對象為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未成年人違反《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規定的一般不良行為和嚴重不良行為,可能成為治安處罰的對象。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4.收容教育。收容教育是對實施、行為的人可以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年滿14周歲到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也在規范之內。收容教育期間進行思想道德教育,組織文化學習以及生產勞動。收容教養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的,由主管勞動教養的政府勞教委員會裁定勞動教養。
5.強制戒毒。強制戒毒被認為是一種保安處分{3},對吸食、注射成癮的人員可以采取的強制教育與在治療措施。未成年人作為依賴者也可以成為這種強制醫療的對象。如果戒毒后再次復吸的,裁定勞動教養。
6.工讀學校。工讀學校是對有違法、輕微犯罪行為和品行偏常的未成年中學生進行有針對性教育的半工半讀學校,是普通教育中的特殊形式。工讀學校招生的對象是已滿12周歲到不滿18周歲客觀上有違法或輕微犯罪行為屢教不改的少年?,F在工讀學校入學的程序由原來的按照嚴格的審批程序改變為由家長、學校、工讀學校三方面相互協商一致后決定{4}。
7.福利保護措施。是由政府民政部門及主管的福利機構對市區失去養護教育、流浪與社會上的孤兒收容撫養的教育措施。
8.社會幫教。社會幫教既不是行政處分,也不是刑事處罰,而是一種群眾性、社會性的幫助教育手段。幫教對象可由學校、單位、街道、居委會、村委會及家庭商定。
從上述實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越軌或嚴重不良行為案件的處理方式上看,可將規范制度兩分為刑事司法系統與刑事司法外系統,即行政系統。
(二)未成年人案件的分流與處理
1.公安機關的分流與處理?!豆矙C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第8條規定,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是指:(1)已滿14歲不滿18歲的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2)刑法規定由政府收容教養的案件;(3)已滿16歲不滿18歲的人予以勞動教養的案件;(4)已滿14歲不滿18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予以治安處罰的案件;(5)18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收容教育案件;(6)18歲以下未成年人強制戒毒案件。其中(1)中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2.檢察機關的分流與處理。檢察院審查起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聽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辯護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見。以及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對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案件,如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應當分開辦理。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應當充分闡述未成年被告人構成犯罪以及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節和法律依據。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處罰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3.法院的審理與分流。對于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人民法院判決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議庭組織到庭的訴訟參與人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以外的其他成年近親屬或者教師、公訴人等參加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合議庭可以邀請其參加宣判后的教育。判決宣告少年被告人無罪或免除刑事處罰,如果被告在押的,當然應立即釋放。但同時刑法第17條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條規定,未成年人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嚴加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養。
(三)少年案件分流后的執行與矯正
1.刑罰的執行。我國刑法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有期徒刑與成年犯罪人分開,由未成年人管教所來進行教育改造。無期徒刑,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除非罪行極其嚴重的,一般不適用無期徒刑。拘役刑在拘役所執行。管制刑,交由公安機關管束和群眾監督改造。關于財產刑對未成年人的適用,一般不判處沒收財產。根據犯罪情節,如違法所得數額,造成損失的大小等,并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判處罰金。關于資格刑,除刑法規定“應當”剝奪政治權利外,對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如果對未成年人罪犯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應當依法從輕判處。
2.非刑罰的方法。對未成年人的非刑罰處理方式有:賠償經濟損失和賠償損失;訓誡、具結悔過和賠禮道歉;收容教養,家長、監護人管教;強制醫療;沒收;勞動教養,送至工讀學校、社會化矯正與幫教措施等。
三、從中日少年案件的實然分流與處理程序看少年司法模式
(一)分流少年案件的主體
通過實然的少年案件流程圖描繪,我們可以看到日本非行少年案件對應的三種制度系統,即刑事司法制度、少年保護司法制度、兒童福利行政制度。其中以少年保護司法制度系統為中心,處理與分流少年案件的主體主要是家庭法院,由家庭法院進行系統間的分流處理,尤其是可以逆送返回檢察院,重新在刑事司法系統提起公訴。
而我國實行流線式分流,一般先由公安機關區分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與嚴重違法案件,再由檢察機關通過起訴與不起訴決定分流,最后由法院通過審判再次分流,判予刑罰處罰或非刑罰處罰等措施。這種分流方式基本上是兩分的,即刑事司法系統之內與刑事司法系統之外,即使在具體程序與處罰上,對于未成年人有區別于成年人的保護規定與措施,但整體程序仍依附于成人刑事司法系統。
(二)案件分流的模式取決于規范對象的差異
在日本少年法中規定的規范對象非常明確,即三種類型的“非行少年”,出于保護少年、有益于少年健康成長的目的,對這些少年的處理措施,采用“保護主義優先”,同時保護措施在司法系統(家庭法院為主導)內監督實施。家庭法院在承擔傳統司法的審判職能外,還肩負著教育與感化的職能。如家庭法院調查官,屬于處理家庭案件以及少年案件的家庭法院,以法學、人類行動科學的各種知識為基礎,承擔著調查家庭內糾紛和少年越軌背后的人際關系和生活環境的任務。
我國的少年刑事司法依附于成人刑事司法系統,在這個系統之內的是涉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這個系統之外的為嚴重違法案件,這種二分法使得大多數相對于日本的觸法少年、虞犯少年案件無法進入司法程序,多數由公安機關處理,無法得到司法正當程序權益的保障,同時如勞動教養、強制醫療等嚴重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基本上適用成人的規定。
經過流線式分流最后進入刑事司法系統處理的案件僅為“非行”少年案件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從犯罪學標簽理論的角度看,有利于越軌少年避免受到刑事標簽結果的不良影響,但落實到個體權益上,由于公安行政權相對于司法權的任意性和目前收容教養、勞動教養等措施的嚴重性,脫離司法視野的未成年人的權益很難充分保障。案件分流的模式取決于規范對象的差異,日本少年保護司法系統獨立且關聯于刑事司法系統,將犯罪少年、觸法少年及其有犯罪傾向的虞犯少年都置于規范視野之中,案件處理以家庭法院為主導,處理手段保護處分優先,屬于儲槐植教授所概括的“嚴而不厲”的模式,而我國將犯罪以外的越軌或嚴重違法行為拒之于刑事司法系統之外,客觀上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但同時由于司法外的行政處理沒有相應明確的法律規范,對少年的處理容易或重或輕,從保護權益與預防再犯的角度來看有失公正與效益。
(三)少年司法的獨立關鍵于司法法的存在
司法法以裁判為特點。在法律的規定上,采取獨立的實體法和程序法相結合的立法形式。這種立法形式是現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標志和關鍵所在。首先,從立法上看,少年司法制度所以能夠成為一種司法制度,是有關少年違法、犯罪的法律、法規必須是獨立的。這是把少年違法、犯罪行為看作與成年人的違法、犯罪行為存在本質上不同的邏輯上的內在要求和必然的外部表現。這種獨立是實質性問題的需要,而不是形式問題上的需要。其次,如果說有關少年法的獨立性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實質要求,那么,少年司法制度所以能夠成為一種司法制度,不僅需要有特殊的實體法的規定,更為關鍵的是要有程序法的規定。只有具備了程序法的規定,才能使少年法成為一種司法法,具有裁判性,具有可操作性。否則,少年法就不可能成為司法法,不可能形成為司法制度。因此,少年法在實體法與程序法的結合方面,程序法的作用是絕對不可低估的。沒有獨立的少年程序法規定,就沒有少年司法制度。少年法就是這樣的司法法{5}
筆者認為中日兩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差異關鍵在于具備司法法特征的少年法的有無,沒有少年法的支撐,少年司法難以從成人刑事司法從獨立出來。缺乏少年法的制約,處理少年案件的行政權力難以得到制約。缺失少年法,在保護少年權益與預防少年再犯兩方面,無法實現長期的公正與效率。
盡管西方存在關于少年法院的存與廢之爭,少年法在嚴刑與寬容兩者問動搖,少年司法在司法與矯正間推移。從實然中日兩國的少年案件處理流程與矯正比較結果角度,筆者認為,少年案件的處理主體應主要由家庭法院來完成,包括不負刑事責任的觸法少年和有犯罪傾向的不良少年都應納入司法規范的視野,少年司法不僅應在具體程序和措施上區別于成人,更應獨立于刑事司法系統,而這些變化的關鍵不在于在刑事系統中的基層實踐或局部試點,而在于全國統一的明確的少年法的生成與適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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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馬克昌.刑罰通論(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794.
為提高民事訴訟制度的效率,確立了案件審理的期間縮短一半的改革目標。通過擴大集中審理的案件數、聘請內行作為法官輔佐專員參與專業性案件審理[37]、設置專業法院[38]、大幅度提高簡易案件標的額的上限[39]、鼓勵審判外解決糾紛(特別是設置類似歐洲各國采用的勞動參審制等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系統以及導入勞動調解制度[40],在法務市場競爭激化的前提條件下促進民間營業型ADR的發展[41],以及制定ADR基本法[42])、廣泛采用包括互聯網和電視會議在內的信息技術等方式方法,使涉及事實真偽之爭而需要取證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平均處理時間由1999年20.5個月縮短到10個月以內。原則上所有的案件在受理之后都必須進行定立審理計劃的協商,以便當事人準確把握案件的進程和預測訴訟成本??紤]在一定范圍內導入敗訴方負擔勝訴方律師報酬的制度、訴訟費用保險的制度,降低提訴手續費的數額,并擴充民事法律援助。擬授予消費者團體等組織以獨立的訴權,引進團體訴權制度。另外,根據公民需求積極實行和普及在夜間乃至節假日也受理案件和開庭審判的新的服務項目。
為提高刑事審判的效率,要求法廷辯論原則上必須連日開庭、不予中斷(集中審理),并設立由法院主持的新的準備程序,以便在第一次公審之前整理所爭執的焦點問題、制定審理計劃[43].特別重要的是為缺乏財力的嫌疑者也設立公共辨護制度(過去只有受到的被告有權請求國選辨護人),使嫌疑者和被告人的辨護權從制度上獲得一貫性的保障[44].有必要特意指出的是,引進連日開庭的集中審理制度和嫌疑者公共辨護制度是這次刑事制度改革的劃時代性成果,如果切實施行,則相關的程序勢必在整體上發生巨大變化。另外,為了保障審訊嫌疑者的程序公正性,擬導入強制性審訊過程書面記錄制度[45],同時加強和擴大檢察審查會的功能,賦予該組織的某些決議以法律約束力[46].針對現行刑事司法對被害人權利保障重視不夠的問題,擬制定有關被害人及其遺屬的保護和救濟的法律,建立包括刑事司法在內的廣泛的社會支援體制[47].
基于保障人權的需要,進一步充實行政訴訟的專業部門,改變“小司法”在“大政府”和“國會”面前容易示弱的格局,加強司法對行政的監督(包括對行政機關的政策性判斷及其第一手判斷權的司法介入)以及對違憲立法的審查,并考慮導入取消行政法規之訴等新的訴訟類型[48].
3 法律家人數的大幅度增加
應爭取在2004年使現行司法考試的每年合格者人數提前達到1500人,到2010年增至3000人(為2001年1千人數的3倍),從而使從事司法實務的法律家人數在2018年左右達到5萬人規模(為2001年約2萬人數的2倍以上,超過法國的法律家總人數),實現法官和檢察官人數的較大幅度增加。預計其中法官人數將增加500-700人。到2020年,司法考試以3次報考為限,但合格率從2000年的占應考人數的3%左右提高到70-80%。在2001年實施的司法考試制度在經過一定期間的過渡之后,于2010年廢止[49].
原則上侯補法官從富有實踐經驗的律師和檢察官以及富有專業知識的法學者中募集。特別重視從律師中選任法官,以便糾正司法消極主義的偏向,使法官能根據從事律師業務獲得的見識來做出大膽的法律判斷。預計到2023年律師出身的法官人數可達750人。關于這一點,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意見書是這樣表述的∶
“在爭取落實裁判所法第42條所規定的法官來源多元化的宗旨的同時,還要適應因撤消特例法官侯補制度所引起的法官人數大幅度增加的事態,因而必須強有力地推動從律師中任命法官這一長年以來的課題的解決。為此,最高裁判所和日本辨護士連合會不得不建立起經常性的密切的協作體制。這種協作體制不僅僅限于律師擔任法官,具有重要意義的是它還作為雙方人才交流的體制,有助于……已經改作律師的那些侯補法官順利重返法官職務。最高裁判所和日本辯護士連合會基于以上共同認識,起草了《設置關于律師擔任法官等事項的協議會要綱》,并就推進律師擔任法官等事項的互相協作達成了共識(參閱2001年5月8日通過的《關于推進律師擔任法官的具體措施的提案》)。今后,雙方應當遵循上述宗旨,齊心協力,建立經常性體制,加強協商與合作,進而不斷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來推進律師擔任法官等”[50].
另外,計劃改變僅僅由 最高裁判所來決定下級審判機構的法官任命名單的做法,設立對法官人事進行外部監督的組織(反映國民意志的任命咨詢委員會),同時明確人事鑒定的主體資格和判斷標準,定立申請再議的程序[51].關于為確保法官人事透明性和客觀性的制度改革的基本內容,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建議的注意事項如下∶
“以最終判斷由最高裁判所法官會議行使為前提,應明確初步鑒定權的行使者;
關于鑒定標準,應明確規定諸如案件處理能力、法律知識、領導能力、道德水準、靈活性等具體而客觀的評比項目并予以公布;
應考慮在評比之際采取諸如填寫自我鑒定書等反映本人意向的適當方法,進而采取既能反映法院內部意見也能反映法院外部意見適當方法;
關于鑒定的內容以及理由等,應根據被鑒定者的請求向其本人公布;
對于鑒定內容等被鑒定者有不滿時,應為此設立適當的(申訴)程序“[52].
就律師方面而言,應該加強其公益性和社會責任,使業務活動的內容透明化。為了擴大律師活動的領域,對于法律事務所的業務范圍的管理方式由審查許可制改為報告備案制,提高選擇和決定的自由度。打破律師壟斷訴訟業務的特權及其與相鄰法律行業之間的壁壘,承認司法書士在簡易法院的訴訟權以及專業手續代辦人在侵犯專利權等訴訟案件中的權,允許稅務代辦人在有關稅務的訴訟中擔任輔佐人 [53].
使大學的通才式法學教育轉向以具備充分的專業技術和法學思考力的職業法律家的培訓為重點。新的美式法學院從2004年4月開始招生,學制一般是3年,但具備一定法學基礎知識的學生可以縮短為2年。教育形式不再以大教室講義為中心,而廣泛采取研習班討論的方法。推動法官、檢察官、律師等具有實務經驗的職業法律家到法學院任教。為法學教育設立作為中立第三者的評價機關,只有通過該機關認定的法學院畢業生才能獲得司法考試資格[54].與此相應,從2004年開始廢止司法考試合格人數限額制度。
4 公民的司法參與
在法定合議案件(預計每年平均5000件左右)特別是重罪案件的刑事訴訟中導入具有日本特色的公民參與司法的方式――“審判員”(暫時稱呼)制度。其內容特征可以表述如下∶按照英美式陪審制的選任方式,從公民登記簿中隨機抽取候選人、根據忌避制度的規范確定審判員(預計每年平均15000人次),再按照德法式參審制的決定方式,承認審判員基本上享有與職業法官同等的地位和權限,即審判員和職業法官共同做出有罪無罪的判斷并衡量和科處相應的刑罰 [55].
導入審判員制度的效果至少可望在以下兩個方面表現出來∶(1)改變刑事審判以檢察官公訴狀等為中心的書面調查方式,加強口頭辯論和旁聽的成分,使法廷語言變得更加通俗易懂。(2)由于兼職性的審判員不可能長期參加法廷活動,因此檢察官開示證據的期間和范圍由法律明文規定,在公審之前必須整理系爭問題并訂立審理計劃,一旦開庭之后就要連日集中審理,以便盡早做出判決。
此外,為在其他領域推動司法參與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導入醫療事故責任、知識產權等方面案件審理的專業委員制,擴充民事和家庭糾紛案件審理的調解委員、司法委員以及參與員的制度,加強檢察審查員的作用,在最高裁判所設立下級法官人事咨詢委員會,為了使最高裁判所法官的國民審查制不流于形式而進一步提供受審查法官的有關信息,等等 [56].
四 正視社會體制與司法改革的關系――日本經驗的啟示
通過以上的分析,我們有理由承認這次日本司法改革的確是具有理想主義色彩的、是比較徹底的。其中最有象征性的措施是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了日本辯護士連合會在司法改革運動中提出來的兩項根本性要求――大力推動法官從律師、檢察官以及法學研究者中選任的法律家一元化,導入以國民參與司法為理念的“審判員”制度。其中最有實質性的措施是加強司法部門對立法部門和行政部門的監督機制以及按照方便群眾、保障人權的原則改善司法服務,擴大其規模、提高其質量,與此相應刑事和民事審判的具體程序也將得到較大幅度的刷新??偟膩碚f,日本的律師、法學研究者以及社會各界對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意見書是滿意的。
在意見書提出之后,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于2001年7月26日宣告解散,但在此之前的7月1日,日本內閣官房(辦公廳)設立了由有關政府官員和律師等大約30人構成的“司法制度改革推進準備室”作為負責具體落實最終報告的事務機構,分為8個專題作業班,于繼續聽取各界意見的同時,著手籌備和大力推進相關的立法工作。到立法階段,各種起草和審議的作業多半將只在法制官僚和司法官僚的小圈子內進行,學者和律師雖然接受咨詢、參與審議,但其影響往往是很有限的。因此,對于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意見書所提出的基本目標能否真正貫徹、制度設計的藍圖會不會在立法作業中變形走樣,還存在著一些疑慮 [57].
顯然,在全球一體化的背景下展開的這次日本司法改革,決不僅僅是一個大幅度增加職業法律家人數的問題,其意義也并非所謂提高審判的效率和效果所能涵蓋,當然更不能把它矮小化成為一個美式法學院的模仿。這次司法改革之所以受到廣泛重視,就因為它是與政治改革、行政改革互相關連的,是為“牽一發而動全身”的社會工程收尾的復雜作業,是繼明治維新時期的法制現代化、戰后的法制民主化之后的第三次法律革命 [58].也許有人認為這次司法改革涉及的主要是審判制度所固有問題或者與之相關的技術性問題,即使不搞權力結構的整體改革、即使政治改革和行政改革在受挫后陷于停頓,司法改革也照樣可以順利實現。這是大錯而特錯的。我們固然可以說司法改革能夠成為政治改革、行政改革的突破口和杠桿,但決不可幻想離開了政治改革、行政改革也能夠把司法改革進行到底。
其實日本司法改革的最大障礙在于包括律師和法官在內的職業法律家各自為政,熱衷于維護自己的身分性特權以及壟斷性利益 [59].這與政治家和行政官僚堅持小集團的既得利益而致使政治改革、行政改革半途夭折的問題并沒有什么根本的區別。如果不打破這些既得利益集團的盤根錯節的關系網,任何改革都無法深入。因此,司法改革與政治改革、行政改革互為因果,分別進行到一定階段之后必須統籌安排,通過劃清權限、完備程序以及加強說明義務的方式,把整個國家權力結構的轉換――從“共同負責,都不負責”的狀態改變到“各自負責,人人有責”的狀態,從對內負責的體制改變到對外負責的體制――也納入議事日程之中。這就是緩和限制的基本邏輯。
不妨認為緩和限制是日本這次司法改革與政治改革、行政改革的共同口號 [60].在經濟上和政治上緩和限制需要制定明確而公正的規則和程序,需要加強司法制度的功能。而在司法領域自身中其實也需要緩和限制,具體表現為通過司法考試制度的改革、法律家一元化、法官人事的透明化、訴訟業務對律師以外的相鄰法律行業開放、承認非職業法律家參與審判的權利等等來廢除法官和律師的資格屏障、身分性特權以及職務上的壟斷性。固然,對限制緩和的概念內容一直存在著不同的理解。例如,從行政改革與司法改革的關系的角度來看,把“事先監督”改為“事后監督”這種限制時機上的或先或后的變化可以被認為是緩和限制,而把“大政府、小司法”改為“小政府、大司法”這種限制主體和限制方式上的或大或小的數量性變化也可以被認為是緩和限制。這樣把握緩和限制的涵義其用意無非是要提供通俗而明確的改革指標,但作為理論指針則難免“皮相”之譏。又例如,法律界的主流見解認為只有緩和限制的司法改革論才能創造公平競爭和保護弱者人權的條件,是防止社會陷入弱肉強食的殘酷競爭之中去的制度性調節器 [61],但也有人間接地把緩和限制的司法改革論斥之為朝著弱肉強食的殘酷競爭社會的歷史倒退 [62],甚至還有人認為在緩和限制的名義之下,日本政治反倒可能從分權轉向集權,而司法改革實際上正在通過制度資源的重點傾斜、縮減政府在服務業方面的功能的方式,自覺不自覺地使政府能夠騰出手來在軍事、外交、經濟運營等方面擴充其權限 [63].但是,無論對概念理解的差異有多大,對于這次司法改革的本質是緩和限制,至少是在一定范圍內有利于緩和限制這一點是沒有異議的。
緩和限制的結果應該是自由的增加――自主選擇、自我負責,在司法領域里這意味著某種新型的當事人主義 [64].根據筆者的理解,這次司法改革中表現出來的新當事人主義傾向是∶通過廢除職業法官特權(從而承認律師擔任法官)和律師的壟斷訴訟業務特權(從而承認非律師的法律工作者享有出庭權)等方式促使法官和律師尊重市場法則,承認當事人作為法律服務的顧客和消費者有權通過ADR來選擇糾紛解決方式、通過法律家一元制和司法參與制來選擇審判主體以及通過交涉達成合意來選擇案件處理的結果,與此相應,司法制度必須在質(提高案件處理的效率)和量(擴大法律職業的規模)這兩方面滿足當事人以及市民社會整體的從專業化到民主化的各種需求。
在這一意義上,不妨認為這次司法改革兼有深層次現代化和后現代化這兩個側面。所謂“深層次現代化”是指梅因關于“從身分到契約”的命題在司法領域也開始得到落實,在現代歐陸式法治國家的制度設計中得到保留的法官的身分特權被“法曹一元化”以及帶有陪審制特點的兼職“審判員”等改革措施所打破,而壟斷訴訟業務的律師身分特權也被“法律服務的市場化”以及“當事人選擇自由”等改革措施所打破。所謂“后現代化”是指從形式性法治主義轉向實質性法治主義乃至一種更徹底的當事人主義,以此為契機,法治秩序的正當性不再來自某個先驗的范疇(例如自然法)或者某個外在的力量(例如國家強制力),而是來自我你他之間的相互主觀性的議論、交涉、妥協、共識以及保障這一系列溝通活動能夠順利進行的公正程序。
其實中國這20多年來改革開放的方向也是緩和限制――即所謂“放權”、“松綁”,更準確地說是從全體主義體制轉變到利益多元化的法團主義體制,從硬性權威的統治轉變到軟性權威的統治,從計劃性物品經濟轉變到自由競爭的商品經濟。在加入WTO和申辦奧運成功之后,融入主流社會的壓力和全球一體化的壓力形成共振,使緩和限制的市場法則、民主法則更容易長驅直入。在這個意義上,雖然中國與日本處于不同的社會發展階段,但卻在很大程度上面臨共時性的非常類似的改革任務。另外,在政治改革、行政改革或受挫或停滯的狀況下,司法改革受到社會的格外垂青并且步伐較大、成果顯著,這也是中日兩國的共同現象。因而中國和日本之間在司法改革方面的許多制度性舉措和實踐經驗是互相可資借鑒的。
盡管如此、中國的司法改革與日本還是有些根本性的差異。雖然所謂“下放審判權”的改革也屬于緩和限制的范疇,但在法院人事以及判決執行等方面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是集權化和加強限制 [65],在案件處理方面更側重于以專業化和“精密司法”為目標的改革理念。這種在某些層面與日本以及歐美各國目前的司法改革逆向而動的目標模式是由中國特殊的國情、不同的社會發展階段的不同需求、建構現代法治秩序的“補課”措施以及制度變遷的“路徑依存(path dependence)”所決定的,有其客觀必然性和現實合理性,不可與其他社會的經驗進行簡單的類比和評價。只要對各級人民法院的現狀略作觀察就可以認識到,當前中國司法制度改革的最大任務還是提高法官以及其他有關人員的法律學識和社會地位、真正實現審判獨立以及通過程序合理化的措施嚴格防止司法腐敗。為此,需要在相當長時期內采取“人事集權、資源集中、信息分散、功能分化”的公式來解決制度設計方面的課題,因為只有把人事權乃至相關的財務權收歸法院系統內部特別是最高法院統一形式,才可以在政治權力過大、人際關系過稠的社會條件下強化司法部門抵制外界干預的勢力,只有把關于法律知識和法廷技術的精確信息分散到每一個合議庭和法官個人才可以提高司法部門整體的專業化的水平,只有在職權分割、功能特定的狀況中才可以限制自由裁量的任意性,促使司法界在內部或自上而下、或自下而上地積蓄起更充分的變革潛能。
然而,即使充分考慮到上述保留條件,中國在司法行政方面的有些集權化改革舉措的問題還是不得不指出來以供大家商榷。例如,1995年公布的法官法第11條第6款規定“人民法院的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任免”,這一規定是否會為操縱人事權柄的任意性留下過多的藏垢之所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五年改革綱要雖然有許多令人振奮的制度設計,在審判方式改革以及法院人事制度改革方面取得了很大成就,但由于受到國家權力結構以及現實條件等方面的制約,迄今為止的司法改革還不能說是足夠徹底的。例如,綱要提出建立和完善督導員制度 [66],這對司法獨立的影響究竟如何似乎尚有待考察;如何把現有的行政性監督機制(除督導員外,還包括檢察院的法律監督以及人大常委會的“個案監督”等)轉化為適當的公民外部監督機制,也是值得今后探討的課題。在諸如此類的探討和“更上一層樓”的改革過程中,但愿筆者在這里就日本司法改革近況、特別是人事決定以及其他司法行政過程的透明化、分權化、民主化所作的介紹或多或少有些裨益。
(完)
附錄∶
內容簡介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意見 書在2001年6月12日正式發表。回顧至此為止5年來的歷程,我們可以得出兩點基本結論∶(1)這次日本的司法改革由財界和政界出面號召、促進,成為公共傳播媒介關注的焦點,是繼明治維新時期的現代法典編篡運動、戰后美軍占領時期的法治秩序重建之后的“第三次法律革命”。(2)這次司法改革的各種舉措也是非常大膽而徹底的,具體表現為日本全國律師協會長期提倡的民間性兩大改革主張――從律師中選任法官(法曹一元化)、從外行中選任“法官”(導入陪審制)――都得到了官方的認可,所謂“大司法”也成為今后制度創新的目標模式。
為什么在這個世紀之交日本要進行大刀闊斧的司法改革?首先是由于全球化的壓力。已經沖破了國界限制的資本運動要求各國法律制度采取統一的規格,而世界貿易組織(WTO)解決糾紛機制的司法化使國內審判制度不得不做出相應的調整。其次是企業加強自身競爭能力的要求。為了擴大經營自必須緩和政府的各種限制和指導,為了避免競爭所帶來的無序必須加強規則的制定和實施,這兩個方面結合在一起決定了司法部門的重要性。再者,政治改革和行政改革的各種措施都不見成效,需要從牽涉既得利益較少的司法改革中尋找突破口。最后應該說這是法院功能擴張的必然結果。現代社會日益復雜化、動態化,許多具體問題的解決不能從法律中找到現成的答案,需要法官在一定程度上進行政策性判斷甚至創造規范。既然法官的權力已經擴大到創造規范的程度,那么就必須加強對法官的民主監督,承認和擴大公民對審判活動的參與。
這次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本質是緩和政府對社會的限制,進一步擴大當事人以及公民整體的自主和自治,把統治方式的重點從“事先監督”轉移到“事后補救”,從“小司法”轉移到“大司法”。因此,有必要制定各種明確而公正的規則和程序,并進一步加強司法制度的實際功能,特別是加強司法對立法和行政的監督機制。同時,而在司法領域自身中也需要緩和限制,具體表現為通過司法考試制度的改革、法官人事的透明化、訴訟業務對律師以外的相鄰法律行業開放、承認非職業法律家參與審判的權利等等來廢除法官和律師的資格屏障、身分性特權以及職務上的壟斷性,以便更好地為公民提供法律服務。
(2001年8月發表于寬溝會議,刊登于《環球法律評論》2002年第1期)
「注釋
[1] 指美國政府在1994年11月15日提出的“對日本政府的緩和限制等的要求一覽表”。其后,美國政府對司法改革的具體內容實際上也提出了一些具體的建議,例如∶Submission by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the Judicial Reform Council, June 6, 2000, at .
[2] 例如∶戶松秀典 “對于致力于建構司法國家的改革的期待”《法律家》第1198號(臨時增刊,2001年4月10日)69-74頁、小佃郁“司法的世界化和世界的司法化當中的日本的司法改革”《法律時報》第73卷7號(2001年)20-22頁。順便定義一下概念的內容, “司法國家(Justizstaat)”是相對于德法式“行政國家(Verwaltungsstaat)”而言的,意味著不承認獨立的行政制度、不進行專門的行政審判,由普通法院來決定一切法律上的爭端,以英美兩國的制度形態為典型。
[3] 參見大內兵衛、我妻榮《日本的審判制度》(巖波書店、1965年)、日本辯護士連合會《臨時司法制度調查會意見書批判》(1967年5月刊行)。順便指出,《臨時司法制度調查會意見書批判》成為此后日本全國律師協會推動司法改革運動的綱領性文獻。也有人把戰后日本的司法改革分為三個階段,即∶(1)美軍占領當局主導下的司法改革、(2)臨時司法制度調查會主導下的司法改革、(3)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主導下的改革。參閱江藤價泰“關于司法改革的思考”《法律時報》第72卷1號(2000年)44頁。本文基于臨時司法制度調查會意見書的挫折以及此后繼續要求司法改革的運動等事實,更強調后兩個階段的連貫性。
[4] 野村二郎《日本的法官》(講談社、1994年)186-187頁。
[5] 詳見《法律家培訓制度等改革協商會議意見書》(1995年11月13日提出)以及為此安排的《法律時報》第68卷3號(1996年)討論專輯“法律家的培養與司法考試制度的改革”,尤其是小田中聰樹教授的批評意見。
[6] See at .
[8] See at )。
[34] 同上,5頁。
[35] 同上,6頁。
[36] 同上,7-8頁。
[37] 例如有關醫療的民事案件第1審的平均審理期間特別長,在1999年達到34.6個月。為了到達審理期間減半的改革目標,必須采用輔佐法官進行審理的專門委員制度。同樣的需求也存在于有關知識產權、建筑、金融的案件審理之中。參閱前引意見書17-18頁。 [38] 已經決定在東京和大阪兩個地方裁判所設立專利法院那樣的專業性機構,集中投入有關專業的人力物力。詳見前引意見書19-21頁。
[39] 現行的一般案件訴額上限為90萬日元、小額金錢債務案件訴額上限為30萬日元。
[40] 前引意見書,22-23頁。
[41] 同上,35頁。
[42] 同上,37頁。
[43] 同上,42-45頁。
[44] 同上,46-48頁。這被認為是日本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最大成果。
[45] 同上,51頁。
[46] 同上,48頁。
[47] 同上,52 頁。
[48] 同上,39-40頁。
[49] 同上,57-58頁。
[50] 引自同上,93-94頁。
[51] 詳見同上,92-100頁。
[52] 引自同上,97頁。
[53] 詳見同上,78-88頁。
[54] 詳見同上,61-77頁。
[55] 詳見同上,102-108頁。
[56] 參閱同上,98-99頁、109-110頁。
[57] 例如,在組織司法制度懇談會和編輯《月刊司法改革》等方面發揮了領導作用的宮澤節生教授就在2001年8月2日與筆者討論了在立法過程中司法改革的目標無法全面落實的可能性。但愿這只是杞憂而已。 [58] 例如:田中·前引書(注19)2頁。
[59] 參閱嗵口·前引論文(注21)。
[60] 參閱渡邊治“作為新自由主義戰略的司法改革·大學改革”《法律時報》第72卷12號(2000年)、常木淳“司法的緩和限制與律師活動的理念”《法社會學》第53號(2000年)、土田和博“新自由主義的司法制度改革與憲法原理”《法律時報》第73卷6號(2001年)。
[61] 參閱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意見書(前引)6頁。
[62] 渡邊洋三等《日本的審判》(巖波書店、1995年)288頁以下。
[63] 久保田穰“市場經濟推進的司法改革的問題性”《法律時報》第72卷1號(2000年)50-51頁。
[64] 其核心觀點是相對于法院的當事人的權利擴張到審判程序形成這一層面,注重當事人相互之間的平面性責任分配。例如,井上正三“訴訟內的糾紛當事人的角色分擔”《民事訴訟法雜志》第27號(1982年)192頁。
對“民族精神”的概念可以從廣義和狹義上理解。廣義上的民族精神是指一個民族的文化傳統,其中既有正面的、積極的、有益的成分,也包括一些中性的、落后的成分;狹義上的民族精神是指反映大眾利益和社會發展方向的精粹思想、優秀文化和優良傳統。多數學者認為“國民的劣根性”很難列入民族精神的范疇。因此,對于民族精神的內涵,一般應從狹義上理解。民族精神是指用以維系一個民族生存和發展的精粹思想,是推動一個民族發展的核心動力和支柱。民族精神具有穩定性和廣泛性。民族精神往往是在長期的歷史過程中逐步凝練而成的,沉浸在民族意識的深處,不會輕易改變。民族精神對本民族的文化有廣泛的影響力,擴散到民族意志、心理、思維等各層面。民族精神是一種積極的文化因素,可以激發民族的進取心,引領民族前進的方向,是克服消極頹廢、腐朽落后文化的依托。民族精神也需要總結和挖掘,不會自然生成。不過,此處所指的民族精神不同于歷史法學派的代表人物薩維尼的“民族精神”。其實在薩維尼的論著中,并沒有采用民族精神的概念,而是表述為“民族性”或者“民族個性”。本文中所指的民族精神則是一個民族在長期歷史過程中形成的精粹思想,是一個民族生存和發展的支柱與靈魂。薩維尼的民族個性顯然在外延上要廣泛得多,包括一個民族的哲學思想、語言、心理、行為和社會制度等多重內容。所以,民族精神雖然與薩維尼的民族個性有密切的關聯,但它是對民族個性的高度的概括,是在民族個性之上的更高層次的思想。
一個民族的思維習慣、思維方式往往與民族精神有密切的關系。當民族精神得到較為充分的張揚,推動社會發展的作用充分顯現時,就會像影響民族文化的傳承與發展一樣,在思維范式的形成和完善方面發揮主導作用。司法改革實際是民族文化變遷的組成部分,其過程不可避免地受到民族精神的深刻影響。用民族精神影響司法改革思維范式,克服司法改革中引進、吸收、創新等環節出現的困難,最終形成和完善司法的民族特色,這在世界各國的司法改革中不乏成功范例。
美國司法制度的形成與發展離不開其民族精神的主導。自由主義和實用主義是美利堅民族精神的核心內涵。在自由主義精神的影響下,堅持真理和理想信念的思維范式得到堅持。個人權利本位根植于美國深厚的社會土壤之中,反對專制,主張分權制衡,時刻警惕國家權力對公民權利的過度干預。在法律領域,自然正義和正當法律程序占據了思想的主流,分權制衡在司法制度內部結構上有鮮明的體現。在實用主義精神的影響下,形成兼收并蓄、避免盲從、不斷創新的思維范式。美國沒有完全受英美法系司法傳統的束縛,從解決現實問題的需要出發不斷進行司法改革。例如,在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上,既積極借鑒大陸法系立法優勢,投入到“法典化運動”之中,明確訴訟規則,保證司法的統一性。又不是簡單的采取借鑒大陸法系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態度。美國司法制度的構建和改革歷程表明,自由主義和實用主義的民族精神主導著其思維范式,以包容和持續創新的思路推進司法改革。既承認英國司法傳統的知識主要來源地位,又不迷信權威和模式,以解決問題為出發點,在以美國為中心的前提下拿來所有有用的司法理念和制度。
日本相對成功的司法改革,也得益于民族精神對思維范式的科學改造。強烈的危機意識、生存意識、進取精神,使日本民族逐漸形成善于學習、嚴謹精細、團結合作的民族精神。在嚴謹精細的民族精神影響下,司法改革思維范式增添了精細化的特征,精心設置和完善自己的司法制度,非常講究司法的精確性和效率,“精密司法”漸至成型。例如,在刑事訴訟中,偏重發現實體真實的訴訟目標,制定嚴格的標準,注重周密偵查、慎重、細致審判,致使刑事案件的有罪判決高達99%以上,并且錯案率極低。
綜合美國、日本的司法制度構建和改革過程,能夠清晰地看到民族精神在司法改革中的主導作用,民族精神不但主導司法理念和制度的改革,更在思維范式的形成和完善方面發揮重要的作用,使司法改革的思維范式成為錘煉司法理念、設計司法制度的良好基礎,為司法改革提供合理的思路。
在中國司法改革中發揮支配作用的應當是中華民族精神。中華民族精神是在近代以來民族國家形成過程中逐步挖掘和總結出來的,它對我國社會變革的各個方面都有深厚的影響力,是中華民族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動力,是維系民族共同體的精神支柱和靈魂。中華民族精神的內涵是什么?盡管很多專家對民族精神內涵的范圍理解不太一致,但幾乎都將“合和”精神列為最重要、最核心的民族精神?!昂虾汀本裰饕▋煞矫娴暮x:首先是系統性。在中國的傳統文化中,其世界觀具有整體統一的特點,從來不是孤立地、分割地看待世界。這種思維方式注重思維內容的統一性,不輕易將研究的對象排除在系統之外,更容易從宏觀的、全局的角度審視問題。其次是協調性?!兜赖陆洝分械摹暗郎唬簧f物”,即反映對世界相互依存、協調共生的認識。在司法活動中追求國法、天理、人情的統一。可見,即使是在矛盾沖突中,追求協調,消解對立,也是處理問題的出發點。
“合和”的民族精神已經滲透到中華民族的血液中,堅持系統性和協調性,追求和諧共生,以包容的態度看待不同的文化,是中華民族認識世界的基本思維范式,即使在我國傳統文化與西方文化沖突最劇烈的時期,也仍然深受這種思維范式的影響。以往人們在談到我國近代社會對西方文化的態度時,多強調對西方文化排斥性的一面。事實上,在這一歷史過程中,對西方文化雖然表現出較強的排斥性,但對其包容性的一面并沒有完全被抹殺。清末司法的變革,使中國封建社會行政司法合一的體制宣告壽終正寢,向之路邁出了根本性的一步,司法獨立這一原則盡管更多地流于制度和形式,但畢竟一舉奠定了中國司法現代化的基礎,拉開了司法現代化的序幕。可見,系統性、協調性、包容性的思維盡管有時可能被對立性的思維范式所壓制,但在民族精神的支撐下而得以延續。當中華民族精神得到充分的挖掘,“和合”精神的科學性、進步性被人們所認識時,對立性的思維范式就逐漸喪失精神層面的基礎,思維的理性精神就取得優勢。
因此,通過對中華民族“和合”精神的挖掘與弘揚,推動司法改革思維范式的改造,消除司法改革中的不合理“信念”,構建科學的司法改革思維范式完全是可行的。當下,將中西司法文化截然對立的思維范式已經遭到越來越多的批判,而改造這種不良思維范式的方向,就是在中華民族精神主導下構建“對話型”思維范式。
關鍵詞:刑事和解;“私了”;辯訴交易;訴訟調解;恢復性司法
刑事和解是指發生在加害人與被加害人之間在履行刑事司法程序過程中以加害人的伏罪、賠償和道歉,以及被加害人的諒解、認同和接受為達成途徑,以期獲得加害人與被加害人之間對解決沖突或糾紛的和解性認識,恢復正常的社會關系。
一、刑事和解與相關概念的比較
意大利犯罪學家加羅法洛早在1885年即提出了“犯罪經濟補償說”:“一種痛苦不可能通過另一種痛苦予以補償”,“通過罪犯立即支付一定數額金錢的方法來要求罪犯徹底補償受害當事人所遭受的損失,不是明顯地具有一種比任何確定期限更為實用的效果嗎?”盡管加羅法洛的“犯罪經濟補償說”并非僅指刑事和解,而主要是指強制的經濟補償,但在這一領域內,已經給出了對于罪犯的刑事處罰是可以通過以經濟制裁的方式,取代較低的有期徒刑或限期羈押等適用原則。我國學者也指出這是“以遏制犯罪取代威懾犯罪”的一種構想,是加羅法洛基于消除犯罪的目的而提出的,它可以成為適用于許多犯罪的方法。
基于法理的理性本義予以理解,對于犯罪的強制處罰永遠不應成為最終目的,而只能是可資利用的手段之一。貝卡利亞說:“刑罰的目的僅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規誡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轍。”因而,刑罰的強制性使得刑罰的目的與手段經常處于相割裂的狀態,或至少是造成手段對目的帶來負面影響的后果。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正是為了使刑罰的目的與手段達成或接近統一,并且在最終消除犯罪方面進行了有益的嘗試。
刑事和解的根本理念不同于民間“私了”行為,它是力圖找到被加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理解共識,解決僅靠強制性刑事處罰無法完成的難題。它是將以往的簡單刑事處罰程序予以細化和人性化,從而使刑事責任追究與實現過程變得更為復雜化。因此,它基于被加害人與加害人之間達成的一定諒解過程,但必須通過調停中間人的主持程序予以實現,因此它決不是通常意義上的民間“私了”行為。無論從維護國家公權力的法律嚴肅性角度出發,還是從切實保護刑事被害人利益角度出發,刑事和解制度都應當嚴格排除個人“私了”行為介入的可能性。在我國,刑事案件即便輕微,依然不同于民事案件的法律性質。以往民間曾經存在的脫離公權力控制下的刑事案件“私了”現象,很明顯是缺乏操作標準的違法行為?!八搅恕睙o法保證國家司法權功能的有效發揮,也無法保證受害人權益的有效實現,同時,也無法公正、恰當地實現對加害人的懲罰效果。此處所謂對加害人的懲罰是在法理意義上的理解,即,在實施刑事和解制度時,并非沒有體現對加害人的懲罰功能,只是這種懲罰是在協商的基礎上,以溫和的方式,并通過刑事協議實現的,盡管這在目標與手段上都與強制性的刑事懲罰有著明顯的不同,但它依然實現了法理意義上的“懲罰”原則。筆者強調的“強制性處罰不應成為最終目的”與刑事和解制度的“懲罰”機制并不矛盾,后者恰恰是在法律原理層面符合了韋伯主張的形式理性與實體理性的立法原則,在權利與義務的正當性與合理性實現方面得到了準確的表達。而“私了”的實現途徑與目標,則由于將刑事契約締結過程私自轉換成民事契約締結過程,以類似于民事契約的要約與承諾關系約束加害人與被加害人在刑事法律關系中的責權關系,這一定有損于權利與義務正當性的實現。
在理解構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本質要義時,還要對照其與美國辯訴交易制度在理論上的淵源聯系及其異同。
辯訴交易作為美國司法制度中的一個重要特色內容,與刑事和解制度的發生過程及其司法理念都有所不同。辯訴交易主要發生在國家檢察官與被告人或辯護律師之間,作為公訴人的檢察官與被告人或辯護律師進行談判以及討價還價式的協商,促成被告人老實認罪,以此換取對被告人實施較輕的定罪或刑罰的協議。然而,這一制度產生的背景是美國的實用主義法理學說。辯訴交易的責權構成,是以檢察官享有的特殊權利為出發點,被告人一方僅有拒絕接受辯訴交易的權利,但無權主動要求實施辯訴交易。即便如此,大多數刑事案件都可能通過辯訴交易的實施予以結案,因此辯訴交易制度在美國也一直存在爭議。由于有檢察官的辯訴交易提議,被告人常常會為避免在法庭上處于敗訴地位而樂于接受,這樣,國家在節省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方面可以直接獲得益處,但在司法實踐中對實現法律的公正性方面卻可能存在著令人質疑的問題。首先,辯訴交易是美國檢察官的特權,是不得受司法干預的權利,因此這一權利在實施過程中,對于復雜案件(如共同被告人)的適用,會以對個別被告人的辯訴交易達成而影響到其他被告人的權益;其次,通過辯訴交易的檢察官,在決定對刑事被告人與否方面掌握著主動權,即法院對已達成的辯訴交易不再有實質審判的必要。而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論淵源可以接受辯訴交易的啟發,但必須與我國的司法制度相適應。刑事和解不能只作為檢察官的特權實施,而是由檢察官或刑事和解雙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人提出,結合刑事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和賠償能力加以施行,是一種新型的訴訟模式的探索。其中,作為刑事被害人一方具有特殊意義上的訴訟選擇權,即如果其不接受刑事和解的提議,則該程序便不應當展開。
刑事和解制度與現存的訴訟調解制度也存在著類比因素,但二者在制度構成方面表面似乎有聯系,實則有著本質的區別。我國現行的訴訟調解制度是民事審判中的重要制度之一,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采取的解決民事糾紛及其紛爭標的額的有效途徑。這一制度通常是由法官根據案情判決的需要而選擇采取,是有效克服民事案件以判決結案所帶來諸多問題的實用辦案方法。而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限定范圍則在于僅指對刑事案件的和解處置方式,不包括民事訴訟內容在內;同時,刑事和解與訴訟調解的啟動原因也存在著不同。訴訟調解在實踐中往往有各方利益的博弈充斥其間,如法官為了片面追求效益,降低案件上訴率而主動采取調解結案的方式,表明司法機關對訴訟調解的主動性控制;又如雙方當事人也可以為了逃避某種法律責任而選擇調解制度,惡意損害國家或社會等第三方利益,從而選擇調解方式,顯然這些內容在刑事和解制度中都不會出現。刑事協議是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和協商的基礎上達成的合意,由司法機關予以監督和審查,在專門的刑事和解機構調停人員的主持之下達成協議,最后由司法機關確認該協議的合法有效性而完成。盡管檢察人員有權提議刑事和解的啟動,但檢察機關不能以主動調解為出發點主張刑事和解,必須是在確定不案件并作出決定之后才能開始,這表明司法機關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與選擇權。
二、刑事和解的司法職能辨析
在構建刑事和解制度過程中,將涉及到其司法職能的轉型與銜接問題。首先是刑事和解專門機構的建設與人員配置。在目前我國現實條件下,可以憑借各地司法行政機關的隸屬關系,建立起專門的刑事和解機構并劃歸其領導職能,如建立各地方司法局統一領導之下的刑事和解事務機構,在機構設施中由專業的刑事和解調停人員任職,其人員的專業背景構成可以來自法律、社會和心理等學科專業。根據我國現有的司法實踐狀況,還可以利用基層普遍存在的人民調解組織,對其曾經取得的調解經驗和成果予以總結和發揚,并對其人員進行專業的資格培訓,使所有人員都能持證上崗,結合其相關學歷等要求,建立起專門的刑事和解職業隊伍。其次,是刑事和解制度實施過程中的司法權運作問題。刑事和解制度雖然轉變了司法職能的實現過程,但并不意味著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脫離現行司法制度而單獨運行。刑事和解制度實施的最關鍵一環,即,必須由司法機關對該制度的運行自始至終施行監督權與控制權。司法機關應充分考慮到被加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案件法律事實,在確定案件性質的基礎上,決定能否選擇刑事和解制度的啟動。作為司法機關,有權從最初的刑事和解動議的提起,到最終的刑事和解協議的審查與確定,施行全面的司法監督與控制,保證刑事和解當事人各方權益的正當實現。如此,既尊重了刑事和解當事人的意圖,又保證了國家司法權的有效運作。
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構建,是面對傳統刑事法制度提出的新的制度設想。其中,關于“恢復性司法”理念的引入,是對傳統刑事司法理論的一種挑戰。恢復性司法的原則允許刑事法律關系的各方當事人都可以參與到司法過程中來,從司法過程到司法目標都具有目的與手段的一致性。其中,主要圍繞被加害人權益的選擇自由,保障其權益的充分實現,從而形成新型的司法程序。當然,作為刑事和解制度的運行,對于加害人一方的權利維護同樣是該制度必須予以體現的。恢復性司法,就是要在刑事和解當事人之間,將已然破壞的社會秩序恢復到既有的正常社會秩序狀態,并且,這需要通過抽象的價值去衡量。因為“恢復”與“懲罰”在實現刑罰價值目標的途徑上存在著相互對立的因素,恢復性司法不以懲罰為目的,而是注重修復社會秩序,重新平衡法益之間的關系;而“懲罰”盡管也可以被視為是一種修復社會秩序的過程,或同樣也可以用來平衡法益之間的關系,但在實現刑罰價值目標的途徑上卻不具備直接發揮修復社會秩序的最佳功能。所以,恢復性司法可以不必選擇“懲罰”作為實現刑罰價值目標的手段。
與以往的刑罰制度運行中的懲罰功能相比,刑事和解可以擺脫刑罰的暴力性和強制性特征,使得原有的刑罰唯一得到充分完善,甚至在弱化了刑罰的單方強制之后,以對話、交流和協商為解決案件的主要方式,這在形式上已經區別于傳統的司法審判制度,是對以對抗性為主要特征的傳統司法審判的替代性制度。但這一替代功能絕非已經具備徹底性,而是體現了制度之間的實質上的補充功能,是為刑事司法職能的多樣化選擇提供了完整的司法制度依據。
三、刑事和解基本原則及范圍
刑事和解作為新型的司法制度設計,將起到兼顧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平衡的功能。實際上,這種平衡關系的本質內容,是在大陸法系稱之為“法益”的框架內展現的,即人們所在其中的社會生活秩序的穩定狀態。任何犯罪的行為,都是對社會生活秩序的不同程度的破壞。于是,破壞者須承擔恢復或復原被破壞的社會生活秩序的責任,并為該責任付出相對應的義務。傳統刑法將這一責任稱之為刑事責任,須依靠司法能動性原則選擇刑事處罰的方式強制責任者履行義務。而刑事和解制度的運行,可以改變強制處罰的方式,以刑事和解契約要求加害人履行義務,即承諾與兌現刑事賠償的責任。這一充滿自由精神的刑事契約制度,在本質上已經不能涵蓋在強制的刑事處罰內容中。因此,刑事契約制度便成為刑事和解制度中的第一要義。然而,刑事和解契約的締結,并非是完全自由意義上的締約,它并不受完全的意思自治原則所支配,這恰恰是刑事司法能動性依然沒有被削弱的主要根據。
刑事和解的范圍是有限的,即如其最初產生時只對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適用那樣,如今,依然需要嚴格限定其適用范圍。盡管毋須以列舉的方式指出其具體范圍,但依據刑法規定,必須排除嚴重犯罪(未成年人犯罪除外)行為適用刑事和解。同時,主觀惡性大、社會影響惡劣的重大犯罪案件亦不能適用刑事和解。如果以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主刑實施類型為例,則以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處罰為標準作為適用刑事和解的范圍為宜,還可以參考刑事訴訟法對“告訴才處理”以及輕微傷害案件等侵犯公民個人人身、財產的較輕微的刑事案件適用調解程序的借鑒,適用刑事和解。這是在我國目前的刑事司法制度背景下,亟待構建刑事和解制度時需參考的嚴謹、適中的范圍。
我國《刑法》規定的非刑罰處罰方式,如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和責令賠償損失、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責令賠禮道歉、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等,雖不是刑事和解制度本身,但可以作為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礎構成部分參考運用?!缎淌略V訟法》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等規定,也構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初級形式,這些現有的制度構成可以為刑事和解制度奠定基礎,但絕不是全部內容。刑事和解制度涉及的是國家司法權與司法權要保護的法益之間的權利平衡問題,盡管國家司法權有必要尊重被加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合意,并因此允許在其間締結刑事和解契約。但,這并不意味著國家司法權的主動退讓,恰恰相反,國家司法權的指導和監督地位必須得以承認和實現,在此基礎上才能構建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