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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者權益保護法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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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勞動者權益保護法范文

    關鍵詞: 《勞動合同法》 勞動者權益 保護

    一、《勞動合同法》的立法背景:和諧社會構建的需要

    《勞動合同法》的通過與實施,對我國勞動關系各方及整個勞動關系格局產生重要影響。其立法的背景在于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2005年我國政府提出構建和諧可社會的發展目標,要構建和諧社會,在勞動關系層面,就是要加強勞動法律的制定,實現勞動者的勞動權,只有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權、休息休假權、安全衛生權、社會保險權、勞動就業權等權利得到保障,才能構建和諧的勞動關系。

    我國在改革開放的這些年當中,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但是勞動者的權益不同限序地受到侵害,特別是國家在宏觀上、在立法上,對勞動者的保護也是很不力,特別是《勞動法》于1994年頒布,二十年的時間,我們國家的勞動關系發生非常大的變化,勞動關系領域的矛盾和問題格外突出,勞動爭議案件不斷增多,直接影響我國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穩定,且已經成為影響社會和諧與穩定的重要因素。

    在這樣一個大背景下,我們國家在2005年就啟動了四部勞動法律的制定,包括《勞動合同法》、2008年5月1日起實施的《就業促進法》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2011年7月1日實施的《社會保險法》,這樣的立法步伐契合了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

    二、勞動關系的嚴峻現狀迫切需要勞動法律的完善

    (一)在勞動關系中,勞動合同簽訂率低,使勞動者的權益得不到應有保護。

    《勞動合同法》頒布前,用人單位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現象普遍存在,實踐中,事實勞動關系占60%,一半以上的勞動者處于有工作沒合同的狀態,中小企業中沒有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現象很普遍。造成上述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用人單位為降低勞動成本,以獲取更大經濟利益;由于勞動力市場供求嚴重失衡,勞動者根本沒法跟用人單位相抗衡,等等。但是,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的關鍵性缺陷是一個重要原因,現有立法只承認書面勞動合同,對事實勞動關系沒有做相應規范,并且,對不簽勞動合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沒有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簽勞動合同的行為得不到有效遏制,致使事實勞動關系呈擴大和蔓延態勢。

    (二)固定期限合同短期化趨勢嚴重。

    在簽訂勞動合同的企業中,勞動合同短期化問題突出。其中一年期勞動合同非常普遍,而在一年期合同中,一年一簽的勞動合同又占相當比例,這樣導致勞動關系十分不穩定,勞動者缺少就業穩定感,勞動者的素質得不到提高,勞動者的權益受到損害,影響社會穩定。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意愿很難實現。由于勞動法中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適用的條件過于苛刻,實踐中,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簽訂比例低,由此引發的爭議也多以勞動者敗訴告終證明了這一點。

    (三)勞動關系多樣化、新就業形式不斷增加,勞動關系模糊化。

    勞務派遣這種用工形式,近年來在我國迅速發展,一方面促進了就業,另一方面帶來很多問題。由于我國有關勞務派遣的立法基本處于空白的狀況,導致用人單位利用這一用工形式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降低其用工成本。此外,非全日制這種靈活就業人員增多,法律卻沒有相關規定。

    三、《勞動合同法》強化了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

    《勞動合同法》經過四次審議,獲得了全票通過,從《勞動合同法》的立法主旨到它的具體條款,可以說符合當前社會發展的迫切需要與方向,體現了社會共識,兼顧了各方利益。與黨和政府倡導的構建和諧社會、建立和諧勞動關系的方針相一致。

    (一)擴大了《勞動法》的適用范圍。

    《勞動法》的適用范圍在立法中爭議較大,也是用人單位極力想回避的問題。1994年頒布的《勞動法》適用范圍過窄,隨著勞動關系的發展,我國出現了很多新的用工單位和用工形式。如:民辦非企業單位、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勞務派遣用工、非全日制用工等都做了相應規定;包括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都屬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工單位違法用工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些規定彌補了原有法律的缺陷。

    (二)規范了勞動合同的訂立。

    明確規定建立勞動關系的唯一標準是實際提供勞動。只要勞動者實際提供勞動,用人單位實際用工,就建立了勞動關系。不論勞動者是否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都將受到同等保護。《勞動合同法》通過三種手段規制事實勞動關系,規范勞動合同的訂立,首先,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其次,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最后,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通過這三種手段規范勞動合同的訂立,導致用人單位今后如果違法,則違法用工成本加大,調動勞動者維權的積極性,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的監督者,同時減少執法成本,保護勞動者的就業權,體現了《勞動合同法》內容的可操作性和強制力的加強。

    (三)擴大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適用范圍。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在五種情況下可以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首先,對連續工作十年的勞動者適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例作了修改,修改了原來《勞動法》中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適用條件“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事實上,讓法律地位不平等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同意等于由用人單位同意,勞動者才能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導致實踐中能夠根據這條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甚少。其次,《勞動合同法》限制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簽訂次數,對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續訂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除非勞動者存在嚴重違法違規現象,或是勞動者本人不愿意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最后,《勞動合同法》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也應當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導致用人單位大量招聘、大量淘汰不再可行。

    (四)限制了違約金的適用。

    《勞動法》對勞動合同中違約金制度的規定過于粗糙,比如,對違約金數額沒有作任何限制,違約金制度只約束勞動者,基本上大部分勞動合同中都有關于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要支付違約金的約定,勞動者礙于高額違約金不敢隨意跳槽,因而,用人單位就這樣用高額的違約金限制勞動者的自由流動,這其實也破壞了勞動力的自由配置,限制了勞動者自由選擇工作的權利。《勞動合同法》對違約金作了全面規定和限制,明確規定只有兩類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除此之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五)規范了勞務派遣用工。

    勞務派遣是一種靈活的用工形式,然而,在我國卻被用人單位當做用來逃避勞動法責任的一種手段,損害勞動者的各種重要的勞動權利。《勞動合同法》對勞務派遣作了全面規定。首先,規范了勞務派遣公司的設立的標準,提高了勞務派遣公司的設立門檻和資質。修訂后的勞動合同法從規制勞務派遣用工方式出發,規定注冊資本不得少于兩百萬元。其次,確認了勞務派遣法律關系及勞務派遣公司和用工單位應當承擔的義務,避免其逃避勞動法責任。同時規定: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樣最大限度地保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再次,保護被派遣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勞務派遣廣泛蔓延的主要原因就是用工成本低。《勞動合同法》規定: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最后,限制了勞務派遣的范圍。規定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從《勞動合同法》及其修改后的內容可以看出,立法的目的在于限制用人單位使用勞務派遣這種用工形式,盡量使勞動關系正規化,避免勞動關系勞務化,沖擊正常用工。

    參考文獻:

    [1]董保華.勞動合同研究.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05.

    [2]姜穎.勞動合同法論.法律出版社,2006.

    第2篇:勞動者權益保護法范文

    摘要:保護農民權益問題是關系到我國改革、發展、穩定全局的關鍵問題。當前,農民權益保護立法有了一定的進展,但仍不健全,立法上還存在著空白,一些急需的法律尚未制定出來。本文為進一步建立一部有關農民經濟、政治權益保護、農民工合法權益保護以及農村社會保障等方面綜合性立法提出可行性建議,以盡早實現全面建設農村小康社會的奮斗目標。

    關鍵詞:農民權益;立法保護;經濟權益;政治權益

    一、制定權益保護法的緣由

    從現有的涉農立法來看,還沒有一部全面而系統地確認和保障農民合法權益的法律文本,對農民權益的確立和保護的散見于和農業發展有關的法律文本之中。立法上的不完善,加之執法和司法保護的欠缺,已通過立法所確認的合法權益仍然得不到有力的保障。

    我國的立法現狀,要真正徹底的解決農民權益被侵害問題,制定統一《農民權益保護法》是極為必要的。而在農民權益保障方面,應以《農民權益保護法》為主干法,而其他相鄰法和低位階法則為配套法,從而形成統一協調的農民權益保障立法的規范體系。

    二、《農民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

    (一)對“農民”的認定

    《農民權益保護法》保護的是農民的權益,農民權益的享有主體應當是農民。中國是農業大國,農民是我國公民中人數最為龐大的群體。明確農民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需要對農民作一個清晰的界定。

    中國是一個農業大國,農民占人口的大多數,他們是農業生產的主體力量。從我國社會結構的變遷來看,當代中國農民大致可以劃分為以下幾種,即農業勞動者、農民工、農民知識分子、個體勞動者和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鄉鎮企業管理者、農村管理者。盡管農民階層的分化導致該法對農民的概念難以確定,但中國的現實仍表明農民是一個特殊的群體,他們在社會結構中的地位較低,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平等的保護。[1]

    (二)對 “農民權益”的剖析

    權益是指作為社會成員、國家公民應享有的權利與應得到的利益。農民作為一般公民應當享有憲法和法律所確認或賦予的一切權益,同時作為相對弱勢群體,理應在法律制度上為其架構一個更為公平的生存和發展平臺。農民的權益包括農民的財產權利、人身權利、民主政治權利以及參與社會、經濟事務的權利,也應涵蓋獲得司法救助等的程序性權利。

    但是,農民的權益保護并不局限于經濟權益的保護。“農民除了應享有經濟權益以外,理所當然應當享有政治、社會、文化諸方面權益。當今農民權益流失,絕非純經濟權益流失,還包括非經濟權益流失。”“因為政治是經濟的集中表現,只有從政治權利上維護農民政治權益,才能從根本上維護農民經濟權益。” [2]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公民所享有的訴權是國家為了保證憲法和法律所規定的公民權利具有真正的意義而設定的‘權利救濟權’,沒有訴權的存在,憲法和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權利就不可能成為一種現實的權利。”訴權是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保護農民權益不僅是保護農民的實體權利問題,最為緊迫的是解決農民權益的救濟問題。因此,保障農民權益的救濟不僅應成為《農民權益保護法》立法的原則,也應成為本法的主要內容。農民權益的救濟可以采取行政途徑和司法途徑,無論采取何種途徑,都應充分保障農民的要求告知權利權、申請回避權、獲得法律援助權、質證權、聽證權、辯論權、上訴權、申訴權、請求檢察機關抗訴權、請求司法賠償權等權利。[3]

    三、農民權益保護法的構建內容

    法律是以權利和義務為機制而調整一定范圍內的社會關系的社會規范,它貫穿于法律體系中的所有部門法。根據法理學的觀點,在任何一項法律關系中,主體所擁有的權利,一部分是以自己履行義務而獲得,另一部分則以他人履行義務獲得的,權利義務是對立統一的。

    在《農民權益保護法》所構建的權利義務體系中,農民是權利主體,其權利的享有和實現主要依賴于國家機關,社會公共組織等義務主體履行義務,如此這樣說并非否定農民的義務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公共組織的權利。對于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總量和義務總量而言,它是一個等式,即權利的絕對值總是等同于義務的絕對值,這種量的對等關系并不否定在某一對權利和義務中的側重點。《農民權益保護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主要是因農民合法權益是否得到保障而產生的社會關系,其側重的是農民作為法律關系的主體所應具有和應得到保障的權利。[4]因此,《農民權益保護法》的權利體系構建的重心是農民所應具有的各項權利,義務體系構建的重心是國家機關,社會公共組織所應承擔的義務。

    具體來說,立法中必須在以下兩個基本價值之間加以平衡:公平和效率,實踐中政府關于農業和農村社會經濟發展的目標和實施措施;經常會與保護農民利益之間發生沖突,這些沖突從某種角度看是公平和效率問題;政府尤其是基層政府為了實現其行政目標,追求行政效率,往往會采取一些侵害農民權益的措施,如采用行政強制的辦法;遠比農民廣泛參與的方式更為便捷、實用,更能體現政績。從這個意義上說,政府的效率是以犧牲社會的公平為代價的,這種效率不值得推崇。農民權益保護的法律制度設計,不但要考慮政府的效率目標,還要考慮農民群體的權利,即考慮社會公平的實現程度;在社會公平和政府效率之間達到一個適當的平衡點。[5]限制和保障,從法理角度來說,公民權利是對公民在一個民主國家中,在特定平等水平上具有普遍意義的成員身份的正式確認,它是公民必不可少的生存條件。

    四、基本原則

    (一)平等原則

    平等原則一方面是指農民群體和社會其他成員之間的平等,另一方面是指農民群體內部的平等,它是說,不能以突出保護某些農民群體的利益而損害其他農民的利益,不能以犧牲少數農民利益為代價來保護多數農民的利益。

    (二)合法原則

    立法所要保護的權利應該建立在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所賦予的權利的基礎上,《農民權益保護法》是保護農民依法享有權利的立法,而不完全是為農民設定新權利的立法,在性質上不是一部賦權的法律。[6]從這個意義上說,農民權益保護立法是保障護農民權益實現的立法。所以說,這部法律的目的和功能在于保護農民已有和應有法定權利的實現。

    (三)便民原則

    在農民尋求權利保護的過程中,應當保護其行為的有效和便捷,這應當是《農民權益保護法》的一個方向。具體例如,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應當針對權益的性質和農民維權的難度來確定;在對農民維權請求的審查期限上應體現出及時性,因為現實中對于農民權益保護請求的拖延,實際上也是侵害農民權益的一種形式;在農民權益案件的受理上,行政受理和司法受理必須要考慮到農民的特點,應當求相關的機關承擔相應提示和說明義務。[7]

    (四)節約原則

    對于與農民權益相關的糾紛,因其處理方式不同會產生不同的經濟成本,所以立法在制度設計上應當考慮農民的承受能力,建立相應的制度,減少農民在維權過程中的時間、精力和費用的支出。

    參考文獻:

    [1]張陽,柏玉紅.和諧社會構建中的農民權益保護――第三屆南方農村報[J]華中師范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8,(3)

    [2]周慧.論土地征收中失地農民權益的法律保護,[M]財經理論與實踐,2007(5)

    [3]龍方.論農民權益保護[J]湖南社會科學,2007,(4)

    [4]肖慶華.關于農民權益保護若干問題的思考[J]臺灣農業探索,2006,(3)

    [5]任大鵬等.關于農民保護立法若干基礎問題的討論[J].中國農業大學學報,2004(3)

    [6]林國先.農民權益的制度流失與制度保護[J].福建論壇(經濟社會版),1997(9).

    [7]莫紀宏 張毓華.訴權是現代法治社會第一制度性權利[J].法學雜志,2002(4).

    作者簡介:

    姓名:高楊

    性別:女

    出生年月:1986.12

    學校:河南師范大學法學院

    簡介:河南師范大學2010級碩士研究生。

    專業:經濟法

    專業方向:三農經濟法研究

    姓名:楊淼

    性別:女

    出生年月:1986.2

    學校:河南師范大學法學院

    第3篇:勞動者權益保護法范文

    【關鍵詞】消費者知情權;經濟法屬性;保護意義;保護措施

    一、經濟法上知情權

    經濟法上知情權是指在社會大生產過程中參與創造、實現和分享財富的自然人、組織和國家享有的獲取各類與生產勞動和消費有關的信息的權利。經濟法上知情權是在社會化大生產時期生成的,在當今的信息時代更加凸顯其重要價值。工業革命之后,社會分工開始細化,機器大生產促進了勞動的社會化。在微觀經濟中,人們首先共同參與到企業這個法律擬制實體中進行分工合作,擔任投資決者、經營管理者和直接生產者,共同勞動,創造財富。在這一生產過程中,信息成為一種可以生產創造財富的物質。其作用和價值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視,信息作為決策依據的基礎作用貫穿始終,并擔當著與財富創造密切相關的角色,各個參與者都應當享有對這些信息的知情權。經濟法上知情權可以概括為:投資者知情權、直接勞動者知情權、消費者知情權、國家經濟信息知情權。在立法實踐中,由于信息對經濟的基礎作用,經濟法上的知情權的產生和發展幾乎是與協作勞動和社會化大生產是同步進行的。英國是最早進行工業革命的國家,對經濟法上知情權最早的立法保護也源于英國。如1702年英國法院在Grey v.Hopkins判決中認為,根據議會制度的法令,以公司股份購買者的名義保存下來的公眾公司的涉及公眾利益的交易文件記錄,股東公司可以獲取這些文件資料。隨著公司法理論的進步,1745年的另一判例――Rex v.Fraterni

    ty of Hostman,該案例判決認為,作為法律所承認的集合體的共有財產,其賬簿對集合體成員來說也是一種利益,因此,公司的每一成員有權來查閱公司的賬簿。伴隨著工業革命在世界各國的展開,股東對公司信息的知情權也在各國公司法中得到普遍確立,人類社會進入到20世紀后,經濟領域的壟斷和不正當競爭狀況進一步加劇,企業取得了絕對的強勢地位,信息不對稱現象日益嚴重,這一變化催生了消費者知情權的產生。

    二、經濟法上消費者知情權

    (1)消費者知情權的產生。人類社會進入20世紀后,社會經濟生活發生諸多變化,科學技術的快速發展,社會分工專業化程度的加深,產品和服務呈現出專業化、復雜化、多樣化,不同行業之間的信息差別愈來愈大,不同交易主體在不同的信息領域和不同時期,由于信息資源、技術水平等差別,是交易信息分布呈現出明顯的不對等性,產生了信息優勢和信息劣勢的分歧。在消費領域,消費信息不對稱的存在狀況是不可避免的。從客觀上來說,由于技術條件、經濟實力以及消費環境的不公,尤其對于科技含量高的商品買賣,以及專業性較強的服務,消費者對相關信息的了解幾乎完全依賴生產經營者來提供。這樣,消費者主要通過生產經營者提供的資料去獲取信息,雙方存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從主觀上講,企業和消費者都是信息主體,有著各自的信息權利和信息義務。在經濟活動過程中,由于信息中隱藏著巨大商機,掌握信息的生產經營者在逐利意識的驅動下,不向消費者披露充分、真實、有效的消費信息。另外,生產經營者采用過多、過濫的促銷來宣傳自己的產品,使得某些商品的信息過濫,造成信息污染,以致消費者無法選擇,得不到有效實用的信息,而生產經營者對其產品或服務的了解遠遠優于消費者。這種信息不對稱現象破壞了交易雙方的平等地位,因此需要一種規則或制度去激勵規制信息占有方充分、真實的提供信息,而消費者有權獲取真實信息,確保交易公平和效率。而消費者知情權的設定,正是以權利義務規則來確保信息配置的公平和效率的。一般認為,消費者知情權最早是由美國總統約翰?肯尼迪在1962年的《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特別咨文》中提出的。該咨文首次提出消費者的四大權利,即獲得消費安全的權利、取得消費咨詢的權利、自由選擇商品的權利和合法申訴的權利。隨后美國在《馬克?尤遜――摩西保證法》、《消費者信貸保護法》等法規中對消費者知情權又作了相關規定。此后,英國、法國、日本、澳大利亞、泰國等國家都紛紛確立了對消費者知情權保護的相關立法。而1985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聯合國消費者保護指南》規定,使消費者獲得足夠的資訊,得依其希望和需要為消費所選擇。此舉把消費者知情權的保護上升到了國際法的層面。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9條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做出真實、明確的答復。商店提供商品應當明碼標價。(2)消費者知情權的經濟法屬性。消費者的知情權是一種經濟法領域的權利,與傳統民法的知情利益具有以下不同:首先,消費者知情權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消費者享有的權利,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屬于學界公認的經濟法的范疇;其次,主體不同。享有知情權的主體是特定的對象――消費者。在傳統的民法中不用強調某一交易方的知情權,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依靠誠實信用原則下的告知附隨義務,來保護當事人的知情利益。消費者在交易中處于弱勢地位,單靠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下的司法自治不足以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因此消費者知情權是在克服了傳統的民法的不足,依靠國家的依法干預來實現實質正義和公平;最后,保護的方式不同。消費者知情權是消費者權利的一種,體現了國家對經濟的依法干預,在對消費者和經營者權利和義務的設置上是不對等的,對出于強勢地位的經營者設置了更多的義務,而對于消費者僅給予權利而不承擔義務,進行傾斜性保護。而民法上的知情權是在誠實信用原則的基礎上建立的,在買賣合同中是一種附隨義務,交易雙方處于平等保護。因此對于民法的知情權主要在于事后補救,而消費者知情權主要體現在事前干預。消費者知情權屬于經濟法權利的范疇,必須更多地體現國家和社會的依法干預。

    眾所周知,各國一般都確立了對消費者權益的請求增加賠償權,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價款的一倍。”這表明了,在經營者的一個欺詐行為同時侵犯消費者在民法上知情權和其在經濟法上的知情權時,兩種責任同時存在。在消費者獲得民法上補償性損害賠償之后,還可以取得經濟法上的增加的雙倍補償。這是因為經營者的這種欺詐行為,損害了消費者勞動力的維持和再生長,而消費者的勞動能力沒有得到恢復和發展,就無法再進行財富創造,最終會損害社會整體的生產力和消費者的消費力,因此需要對經營者進行懲罰性賠償。

    三、消費者知情權的保護意義

    信息時代的一個顯著特征就是信息需求的快速增長,信息資源成為決定企業創造財富的重要因素之一。而在消費領域,經營者是商業信息的持有者,消費者處于信息不對稱的弱勢地位,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可以切實保護消費者勞動能力維持和再生長,從而促進社會整體生產力和消費力的實現。從宏觀經濟方面來看,經濟信息反映了國民經濟的運行狀況,是國家進行市場監管和宏觀調控的重要決策依據。此外,保護消費者知情權有助于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在經濟生活中,消費者對商品信息和服務的知情權,沒有得到切實的保護,對經濟法上消費者知情權的侵害實際上是對社會個體勞動力權的侵害。而且消費者知情權是消費者權利保護體系中的基礎性權利,消費者安全權、自由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監督權等權利的實現都以知情權的實現為前提,保護消費者知情權對于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意義重大。

    四、消費者知情權的保護措施

    1.現行制度的缺陷。我國法定權利體系不完備,現實權利也會殘缺不全。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日益向縱深發展,我國的消費者知情權立法越發顯出滯后和缺失的境地。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條、《民法通則》第4條、《合同法》第16條都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法律規范,只是概括性條款,是調和道德與法律的媒介,強調的是自律性,只有當自律性無法規制當事人的行為時,才將其上升至法律的層面。在消費領域,交易頻繁,種類眾多,若用法律來規制誠實信用是不現實的。對于生產經營者違反其信息披露義務,應承擔侵害消費者知情權的法律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商標法》、《廣告法》及《刑法》都有相關規定。除了《產品質量法》第54條對生產經營者違反強制性義務應承擔行政責任作出了規定之外,其他法律都只是設置了虛假宣傳的法律責任。作為消費者知情權的權利之一的咨詢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9條規定只是義務性規范,并沒有相應的法律責任。由于法律對生產經營者未履行強制性披露義務只設了行政責任,沒有規定相應的民事責任,使消費者知情權成了不可訴權利。因為侵害消費者權益的事實有時是很難界定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只對“欺詐行為”做了懲罰性賠償規定,但對由于生產經營者因違反信息披露義務尚未構成“欺詐”的,現實生活中這種情況比比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不能很好的維護消費者知情權。

    2.消費者知情權的保護措施。消費者與生產者、經營者之間實質上的不平等導致消費者知情權在傳統的民事權利框架下得不到保障,消費者知情權也屬于經濟法性質,因此消費者知情權的保護也應具有與民商法不同的保護路徑,基于消費者知情權的經濟法屬性,應建立健全消費者知情權的社會保護體系,完善相應的法律制度和配套措施,多管齊下。第一,政府和行政機關應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健全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措施,完善信息披露義務,加強產品或服務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第二,在消費權糾紛解決機制方面進行改革與創新,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0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采取措施,方便消費者提訟”。降低司法救濟成本,提高司法訴訟效益。第三,消費者組織(如消費者協會)主動為消費者公開具有權威性、全面性的信息,而且提供消費者難以獲得的信息。第四,大眾傳播媒眾充分利用現代通信,及時快速向消費者傳遞真實、充分的消費知識和消費信息,同時也通過新聞輿論監督來凈化信息環境。第五,構建生產經營者信息披露的激勵機制,生產經營者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減少信息不對稱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侵害。第六,消費者應不斷提高自身的消費知識和增強自我保護意識。

    參 考 文 獻

    [1]鄭婷婷.論經濟法上知情權[J].經濟研究導刊.2008(2)

    [2]王雅琴,高萍.消費者知情權研究[J].山西財經大學學報.2003(4):104~107

    [3]李麗昕.經濟法意義上的消費者知情權[J].經濟與法.2009(7)

    第4篇:勞動者權益保護法范文

    【關鍵詞】職業院校 職教生 實習權益 現狀

    【中圖分類號】D912.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4810(2014)21-0001-03

    現代職業教育的根本任務是培養應用技術型專門人才。實現這一根本任務的關鍵在于學生的實習活動。實習活動既可以增強學生的技能、豐富學生的社會知識、提高學生的就業競爭力,又可以增進學校與用人單位之間的了解與合作。當前,在我國大力發展職業教育的大背景下,寧夏職業教育進入了前所未有的快速發展階段,辦學規模迅速擴大。但伴隨著職業教育辦學規模的迅速擴大,接受職業教育的學生實習權益受侵犯的案件常有發生。

    一 相關概念的界定

    職業院校是指承擔學歷性職業教育任務的機構,分為初等職業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等職業學校。初等、中等職業學校教育分別由初等、中等職業學校實施;高等職業學校教育根據需要和條件由高等職業學校實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學校實施。根據教育部高校轉型文件精神,應用技術型高校也屬于高等職業教育學校范疇。

    職教生是職業院校學生的簡稱,是指接受職業院校教育的學生,經過職業院校考核合格,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發給相應學歷證書。職教生包括技校生、職高生、中專生、高職生和應用技術型高校學生。

    實習是指學生在經過一段時間的理論學習之后,或者當學習告一段落的時候,把學到的理論知識拿到實際工作中去應用和檢驗的一種專業訓練實踐形式,其目的是鍛煉工作能力,加深和鞏固學生的專業認識和思想。

    用人單位又稱實習單位,是指配合職業學校按照專業培養目標和教學計劃,提供實習崗位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等。

    實習權益是指學生在用人單位實習過程中所享有的教育權益、勞動權益和人身財產權益。

    二 我國及寧夏的學生實習權益保護法律制度現狀

    1.我國學生實習權益保護法律制度現狀

    目前,我國學生實習法律制度欠缺,且不成體系,針對職教生實習權益保護的法律僅有教育部和財政部2007年聯合的《中等職業學校學生實習管理辦法》,而且僅對中等職業學校學生在企業中的實習活動進行了特別規范,并不涉及高等職業院校學生實習的問題。層級較高的《中等職業學校學生頂崗實習管理規定》,雖然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訂,但也因缺少高等職業院校學生,而未對全部職教生實習進行規范和保護。由于現行《勞動法》未對學生實習進行規范,導致教育立法與勞動立法不協調。目前我國教育立法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和教育部行政法規以及各地方教育規章,對在校職教生學習等進行規范,而非對職教生實習權益進行規范。而且《教育法》與《職業教育法》基本上與《勞動法》沒有交集,保護職教生實習合法權益的法律制度比較零散,實習權益保護沒能形成體系。職教生在實習過程中,尤其是遭遇到生命、健康權益的損害,得不到勞動法與教育法規的救助,只能借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來獲得救助。如果運用民事法律進行救助,維權成本較高,職教生負有一定的舉證責任,無法及時有效維護實習生的勞動權益和教育權益。

    2.寧夏學生實習權益保護法律制度現狀

    寧夏關于“實習”的地方法規,目前僅有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頒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普通高校畢業生到事業單位培訓實習管理辦法》。該辦法僅針對寧夏普通高等學校應屆畢業生,實習單位僅限于自治區縣級及以上各類事業單位,是較為簡單、覆蓋范圍非常狹小的地方規章,對職教生實習活動的規范意義不大。當前,寧夏正面臨轉型升級和“兩區”建設,利用少數民族地區的立法優勢,建立適應寧夏本地區的學生實習法律體系,有利于吸引人才、留住人才,有利于寧夏的經濟發展。2010年3月1日,為加強大學生實踐能力,創造就業機會,廣東省頒布了《廣東省高等學校學生實習與畢業生就業見習條例》。雖然該條例存在局限性,但借鑒廣東的立法經驗,能夠為構建寧夏學生實習法律制度,保護包括職教生在內的學生實習權益提供有益的幫助。

    三 寧夏職教生實習權益保護現狀

    1.寧夏職教生實習中教育權益保護現狀

    隨著職業教育改革步伐的加快,加強職教生的實踐能力、動手能力的培養,已經成為職教人才培養模式的重要組成部分。“產教融合”,“校企合作、工學結合”是體現我國職業教育類型特色的重要方面,職教生學習與工作相結合的主要形式是實習,但職教生在實習過程中,暴露出教育權益受到侵害的問題日益嚴重。

    第一,職教生規模迅速擴張,實習崗位得不到滿足。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黨委、政府制定的《寧夏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中,對中、高等職業學校在校生規模進行了明確的闡述,2009年12.5萬,2015年要達到16.5萬,2020年要達到17萬。再加之,教育部將寧夏三所本科高校劃入應用技術型高校,這一數字還將進一步增大。以往職教生畢業前夕由職業學校統一安排到企事業單位實習,職業學校負責監督管理。但隨著職教生人數的迅速增加,與職業學校擁有良好合作關系的實習單位難以安排更多的職教生實習,職教生只能自己聯系用人單位進行實習,凸顯實習崗位供需矛盾嚴重。

    第二,職教生實習流于形式,實習目的無法實現。職教生到底在哪里實習?如何進行實習?實習是否與專業相符?職業學校及專業指導老師如何管理、指導自主實習的職教生?這些都是職教生教育權益問題。在現實中,職業院校對自主實習的職教生的管理幾乎是空白,僅僅是“發表”和“收表”。自主實習的職教生實習猶如“走過場”,僅是“填表”和“蓋章”。然而,實習的目的是要職教生系統掌握本專業實踐技能,職業院校與自主實習的職教生這樣的“配合”,使得實習目的無法實現。目前教育部還沒有出臺規范職教生實習目的的教育規章,導致職教生實習活動流于形式,職教生的教育權益再次受到侵害。

    第三,職教生實習經費保障不足,實習工作不好開展。國家財政計劃在“十一五”期間有近140億元支持職業教育的發展。目前,大多數職業教育資金都用于職業學校的實訓中心、基礎設施設備的建設,公眾很難看出有多少專項資金是投入到職教生的實習、校企合作。這些資金又由哪些專門的機構來監督或是負責這些資金的運作?僅有少數實習規范的職業學校與實習單位能夠不間斷地、積極地溝通,主動建設實習基地,將學校閑置的辦公桌椅、文件柜等資產調撥到實習基地或是實習單位。教育主管部門與學校對實習經費保管不善,間接損害了職教生的教育權益。

    2.寧夏職教生實習中勞動權益保護現狀

    第一,職教生實習期間法律身份的界定問題。關于職教生能否作為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歷年來有不同的觀點。這些不同觀點和職業學院與實習單位利益上的不同以及我國現有勞動法、教育法律法規上的缺失,導致職教生實習中產生的爭議和糾紛難以有效解決,往往出現職業院校與用人單位之間相互推諉、扯皮,損害職教生合法利益的現象。目前,在法律實務界和學術界,對于實習的職教生勞動者身份界定仍存在爭議,主要有學生說、勞動者說、折中說。職教生首先具有學生身份,但職教生在用人單位實習過程中,獨立地或在師傅指導下完成某種工作,且為用人單位創造一定經濟效益,將其法律身份界定為“準勞動者”更為合適。相比之下,頂崗實習的職教生勞動權益遭受損害的可能性要大于非頂崗實習的學生。

    第二,職教生實習勞動保障問題。目前,在保護職教生勞動權益的專門法律法規缺失的情況下,職教生實習在用人單位看來,只不過是其提供給職教生鍛煉的機會,彼此并不存在勞動關系,而且在一定條件下,雙方即可終止實習的關系。個別職業院校未對用人單位及其工作環境把關,職教生被用人單位安排到超時、重體力、有毒有害等存在安全隱患的工作崗位進行實習。部分用人單位把職業院校實習的職教生當作廉價勞動力,每天從事與實際所學專業無關的諸如洗盤子、搬箱子等純粹的體力勞動。而且,現行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相關條例沒有確立職教生與實習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職教學生實習期間缺乏必要的勞動安全風險保障,一旦職教生在實習中發生了安全事故,學校與用人單位就互相推諉。

    第三,職教生實習期間的薪酬問題。目前,高等職業教育學生的報酬普遍較低,而且許多人零報酬,有的甚至被要求繳納實習費,中等職業學校的職校生實習薪酬問題更是如此。而且有相當數量的職教生在實習過程中,工作任務繁重,每天有“干不完”的工作,甚至比正式員工干得還要多。還有部分職教生按照實習單位的要求,幾乎天天加班,卻不能像正式員工那樣可以領到加班費,每個月的實習薪酬很少,并且很多實習單位還會將職教生實習的一部分收入直接支付給職業學校。職教生加班,難道不應該受法律保護?可以不給加班費?職業學校收取一部分職教生實習薪酬的理由是否合法?職教生又該如何維權?

    第四,職教生實習職業保障問題。例如高職法科生作為高等職業院校學生,實習單位和崗位主要是法院、檢察院的書記員,公安、監獄的實習警員,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助理,勞動仲裁委的仲裁協助員,公證處的公證輔助員等。由于高職法科生實習單位的特殊性,作為實習生,高職法科生主要是擔任書記員、實習警員、律師助理、仲裁協助員,他們同樣面臨著“職業風險”,受到打擊、報復等危險。而現行《法官法》《檢察官法》《警察法》《律師法》《監獄法》等法律中,均沒有實習學生關于職業保障的條款,高職法科生實習沒有職業保障。

    3.寧夏職教生實習中人身財產權益保護現狀

    時下職教生實習期間遭遇意外事故并不鮮見,人身財產權益難以維護。如2011年,在寧夏某企業頂崗實習的職業技術學院學生小王,夜里除了操作自己的機器,還額外操作了另外一臺備用機器。這臺備用機器正在維修,已發現漏電,但廠方并沒有停止使用,也未告知存在安全隱患,導致小王當場觸電身亡。學生家長、學校、用人單位三方圍繞賠償問題展開了多輪協商談判。2012年6月,銀川某職業技術學院一名學生在自主尋找頂崗實習單位時,被要求繳納實習保證金,待2013年6月實習結束時,保證金卻長時間未得到退還。職教生在頂崗實習過程中的生命、健康安全遭遇侵犯的情況,屢見不鮮。

    四 結束語

    在職教生眼中,實習是他們從學校走向社會,開展職業工作的第一步,更是畢業前的工作演練。通過整理分析寧夏職教生實習權益保護現狀,不難發現寧夏職教生實習權益正面臨“無法”有效保護的尷尬局面。目前,寧夏乃至全國職教生實習期間實習權益保護問題日益突出,通過研究寧夏職教生實習權益保護的現狀,有利于完善地方法律規章,有利于寧夏的經濟建設對職業技能人才的培養,有利于建設開放寧夏、富裕寧夏、和諧寧夏、美麗寧夏。

    參考文獻

    第5篇:勞動者權益保護法范文

    一、浙江私營企業用工問題

    (一)勞動合同的訂立的問題。《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在用工一個月內訂立勞動合同。但在現實的經濟運行中,許多企業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究其原因,多為私營企業業主為了逃避責任,以此減少企業開支。即使簽訂了勞動合同,其合同內容也欠缺某些必備條款,不符合國家法律規定。在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很多也是不能按照法律設想的來實施。

    (二)勞動者不清楚其應享有的基本權利。由于當前浙江私營企業大多是科技含量低、勞動密集型企業,員工自身素質較差,法律意識淡薄,他們普遍對自己享有的基本權益內容不能完全了解,只有取得勞動報酬一項是所有人都知道的,勞動者對自己除依據自己的勞動收受工資的這一項的勞動報酬之后,對于其它的權利就不清楚,更加不清楚萬一自己的權益受損后的救濟措施以及途徑,不清楚如何運用法律手段去維護自己的權益。

    (三)勞動者缺乏相應的勞動保護。許多私營企業在市場利益驅動下,較少考慮勞動保護問題,即使在生產逐漸穩定下來的情況下,也不愿將資金投在勞保設施上,小企業如此,大企業也是這樣。在浙江的私營企業中,有些大企業即使有非常漂亮的廠房,有比較先進的生產線,但是對勞動者的勞動環境考慮的不多。勞動者住房條件也非常的差,企業的用工荒,很多時候,并不是有工作強度而造成的,而是讓勞動者難以忍受的勞動條件。

    (四)工作時間過長。按照《勞動合同法》第36條的規定,國家實行得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4小時的工時制度。但是現實中,許多經營企業不實行八小時工作制,隨意延長勞動時間。《勞動合同法規定》修假時間,但是尤其是員工應享有的探親假、年休假,對大部分人來說也是一種奢望。

    (五)拖欠工資現象嚴重,勞動保險保險缺失。許多企業拖欠工資,以各種名義故意克扣工人工資或低于當初承諾的標準支付工資。現在程度不一的無故拖欠工資在私營企業相當普遍。每年因欠薪引發的惡性群體性事件層出不窮,常常見諸報端,充分反映出問題的嚴重性。

    (六)私營企業勞動爭議、勞資沖突增多。近年來勞動爭議案件的數量呈上升趨勢。在勞動糾紛中,以拖欠工資、加班費的案件居多。在合法的勞動爭議解決手段未被應用或不能有效發揮作用、勞動者的正當權益得不到保障的情況下,勞動者往往以過激的方式來表現情感,勞資沖突影響正常的生活生產秩序,影響了社會的穩定。

    二、浙江私營企業用工問題的成因

    (一)浙江私營企業主思想觀念的障礙。一是業主價值觀念的扭曲。許多私營企業主經營的目的就是為了獲取最大利潤。私營企業又主要集中在勞動密集型產業,規模較小,資金不足,競爭又相當激烈,許多私營企業把低工資、低福利等作為企業生存的手段。二是業主對企業與勞動者的關系認識模糊。許多私營企業主認為企業與勞動者之間是一種簡單的經濟關系,沒有認識到勞動者是企業的重要利益相關者。三是法制觀念的淡薄。許多私營企業認為企業所有權是自己的,由此片面認為勞資關系確立、調整也是企業自主權,不應受到法規等外界因素的制約,因此在經營過程中為所欲為。

    (二)勞動者權益保護法規的不完善,勞動者維權之路異常艱難。勞動者作為弱勢群體,當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后,需要的最簡單易行的處理方式,現實中的處理方法可能會讓他們止步于維權之路,《勞動勞動法》第83條規定的“一裁兩審制”不僅對雙方當事人都過于耗時、耗力,而且對勞動者更為不利,因為,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履行仲裁職責時,勞動者就無法行使起訴權,而法律卻沒有規定如何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實施監督。另外在走法律程序的時候,勞動者還要承擔起

    多事實的舉證責任,這種要求對于大部分的勞動者都是過高的。

    (三)勞資集體協商機制尚未健全。關于工會的建立以及工會的權利行使,有很多人都認為根本沒聽說過,大多數的人人表示不清楚的狀態,工會在浙江的私營企業中組建率很低,即便有工會也沒實際履行其權利。對工會和集體談判的宣傳也沒有做到位,導致不僅企業認為沒必要,勞動者也認為不需要工會的狀況,企業內部缺乏代表勞動者利益的機構,導致勞動關系雙方溝通不暢,勞動關系不和諧。

    (四)勞動者的自我保護意識不強。一是自我維權意識的缺乏。許多人根本不知道勞動者有哪些基本權益,不知道現行法律法規賦予勞動者哪些合法權益,更不知道采取何種渠道來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許多私營企業正是利用了勞動者自我保護意識不夠的弱點,千方百計地采取多種手段來侵害勞動者權益。

    (五)勞動監察力度不夠。浙江私營企業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的勞動監察力度不夠,勞動執法不嚴,致使政府干預的有效性不強。

    三、浙江私營企業用工對策分析

    (一)加強培訓教育,引導私營企業主轉變思想觀念。各地區政府部門有計劃地組織私營企業的經營者學習交流,轉變企業經營者的經營理念,督促其貫徹實施《勞動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政府部門應該注重培養高素質的經營管理者,推廣科學的現代企業管理制度,督促企業的經營管理者認真貫徹執行《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只有依法經營的企業,才可處于優勢地位。第一,依法辦企業,依法保護員工的合法權益,企業就能受到國家的法律保護;第二,能夠調動廣大員工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員工得到企業的溫暖,才會愛廠如家,努力工作,多作貢獻;第三,使企業的勞動人事制度納入法律化的軌道,避免無休止無意義的糾紛,把精力集中在發展生產,提高經濟效益上;第四,企業依法行事,為企業打造良好的形象,其意義深遠,讓企業經營者了解這些,可使他們在私企員工權益的保護中起到積極作用,從根本上杜絕了侵害私企員工權益現象的發生。

    (二)完善勞動保護法規,優化勞動者維權程序。運用自身登記管理職能,規范勞動用工合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于企業和員工沒有用合同形式明確勞資關系的,一律不予核準,未經勞動部門簽證的勞動合同視作不規范合同。每年年檢時,要求私企在上報材料中提供本企業當年勞動用工合同變化材料,平時明察暗訪發現有違法之情形應立即依法處罰。

    現行勞動爭議處理的基本程序是調解、仲裁、訴訟,即“一調一裁兩審,仲裁前置”的爭議處理機制。可是逐年上升的勞動爭議案件,年年都有很多積壓的案件說明,應該逐步改革現行的勞動爭議處理機制,應該把勞動爭議解決在基層,建立注重預防和和解、突出仲裁優勢的勞動爭議處理機制,從而提高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威與效率。應該充分考慮勞動爭議的特點,盡量用和解和仲裁解決勞動關系爭議,更多地適用簡易程序,節省雙方的時間和成本。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三個方面加以變革:第一,仲裁作為訟訴的前置程序,無疑都增加了勞動爭議解決的成本和時間,所以認為當事人應該可以選擇仲裁或者選擇訴訟,當然仲裁的選擇,應該是雙方達成一致的選擇。第二,當事人如不能達成仲裁協議,則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于勞動爭議的特殊性,應積極探索建立獨立的勞動爭議審判庭,明確其受案范圍和相關權責,制定專門的審理程序,并組織一批具有勞動法律法規的專業知識素質的法官,專門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第三,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應朝著相對獨立的方向完善,并積極推進勞動爭議仲裁隊伍的專業化、職業化建設,及時、公正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以增強其依法維權的實效性。第四,要縮短解決勞動爭議的周期。

    (三)健全勞資集體協商機制,加強私營企業的工會組織建設。浙江私營企業的勞動用工合同大都是企業主單方面意志的體現,即企業主單方面擬定合同條款后,由工人認可并簽訂上班,否則不予錄用,合同中的違約賠償條款大多是針對工人的,合同對廠方的權利規定無限大,對工人的權利規定簡而又少,勞動者處于弱勢地位。據此,建立集體談判制度勢在必行。談判要遵循國家政策法律,兼顧企業的實際承受能力和勞動者的權益,對關系員工個人切身利益的諸多問題,要作出明確規(下轉第151頁)(上接第149頁)定,報上級勞動部門監督,送上級工會備案,以保證合

    同的全面性、規范性、嚴肅性。

    鑒于當前私營企業員工正當權益受到侵犯現象的普遍性和問題嚴重程度,應盡快建立員工自己的組織。工會組織的普遍建立,為私營企業建立良好的勞資關系發揮了重要作用。一是密切了私營企業與員工之間的關系;二是推行私營企業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制度;三是即時調解勞資糾紛。面對糾紛,工會充分聽取雙方意見,及時提出處理辦法,大部分都能較快處理好這些問題。對于比較棘手或較大糾紛,一時難以解決的一般向上級工會聯合會請求支持或直接向地方政府反映并提出解決問題的辦法,協助地方政府盡快解決矛盾糾紛,確保員工的權益不受侵犯。

    (四)加強宣傳教育,提高雇工自我保護意識。一要重點加強對《勞動合同法》等有關勞動者權益保護法規的宣傳,讓職工知法、懂法,增強自我維權的意識。二要拓寬宣傳方式和手段,在常規宣傳咨詢方式的基礎上,宣傳教育工作要深人基層,向社區和企業延伸,要采取群眾喜聞樂見的形式擴大宣傳影響,提高宣傳教育的效果。三要強化企業對有關安全知識的培訓,提高職工的安全保護意識,防患于未然。

    (五)加強勞動監察,保證勞動法規的有效實施。目前勞動者權益保護問題基本由勞動部門處理,但勞動監察力量薄弱,手段匱乏。今后勞動行政部門要加強勞動監察方面的力量,建立由被動接案變為主動出擊的長效監督工作機制。勞動監察部門自身也必須依法辦事,對侵害勞動者權益的問題決不姑息遷就。政府部門應加強對私營企業的關注程度。加大執法力度,嚴肅查處侵害員工勞動權益的私營企業。不斷完善企業內部自我約束的機制,使勞動者遵紀守法,經營者依法辦理,盡量減少一些企業因勞動管理混亂而引發矛盾糾紛的狀況。

    私營企業勞動關系調整模式是一項較為復雜的體系,尤其是在我國社會勞動關系矛盾凸顯的情況下,私營企業勞動關系作為基本的社會關系是一個重要的領域,必須調整和解決好,這樣才能建設和諧的勞動關系,這樣才有利于整個社會的長治久安。

    參考文獻:

    [1]王煥培.對私營企業勞資關系的思考[j].黑龍江省社會主義學院學報,2007年9月.

    第6篇:勞動者權益保護法范文

    [關鍵詞] 勞動合同法 用人單位 勞動者

    《勞動合同法》在制定的過程中就充滿了爭論,在其生效實施以后,相關的爭議也并未平息。伴隨著這些爭議,有些企業采取各種手法和借口來規避勞動合同法,并采取公開或隱藏的手段抵制勞動合同法的貫徹實施。社會上還出現了一些針對勞動合同法的實施,面向用人單位開辦的勞動合同法應對技巧、策略等課程。對這些爭議的正確認識,直接關系到勞動合同法在頒布和實施后是否能夠得到有效的貫徹和落實,并進而關系到我國經濟社會的健康發展。

    爭論一:勞動合同法是否只是“勞動者利益保護法”

    突出保護勞動者權益,是勞動立法的基本法理和原則,就勞動合同法本身來講,保護勞動者利益是其立法宗旨,這是毋庸置疑的。就具體內容而言,勞動合同法與勞動法相比,加強對勞動者保護的亮點主要有:(1)首次明確規定了勞動者享有知情權。(2)規定了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用人單位不得向勞動者收取財物,不得扣押勞動者的證件。(3)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要承擔較嚴厲的法律責任。(4)擴大了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范圍。(5)強化了勞動執法部門的責任。

    勞動合同法雖然傾向于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但同樣也保護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這方面的主要規定和條款有:(1)在特定情況下,用人單位享有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權。(2)為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規定勞動者負有競業限制義務。(3)規定在競業禁止條款下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4)對經濟補償金規定了一系列限定性的規定。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勞動合同法并不只是“勞動者權益保護法”。事實上,勞動合同法是在傾向于對勞動者保護的前提下,對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也有所兼顧和平衡。當然勞動合同法不可能象民事合同法那樣對勞動關系雙方的權益進行同等的保護。原因在于勞動合同雖然其有當事人雙方地位平等的合同屬性,但同時還具有當事人雙方地位不平等的特殊性。勞動合同法對勞動者權益的重視與維護,恰恰是為了使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取得與用人單位平等的法律地位,形式上的不平等是為了維護實質上的平等。

    爭論二:勞動合同法確立的勞動標準是否太高

    有學者認為我國的許多勞動標準已經達到甚至超出了發達國家的水平,再人為地提高勞動標準,脫離我國國情。

    眾所周知,我國在改革開放的三十年中創造了經濟增長的神話,而神話卻是在勞動者報酬水平很低,且在經濟總量中的比例持續下降,社會保障嚴重不足的情況下創造的。就在這樣的低工資、低保障的情況下,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濫用試用期,隨意延長加班時間,提高勞動強度,而不支付給勞動者合理的報酬的現象比比皆是。這樣的勞動標準恐怕不能說太高了。

    事實上,現實中大量存在的勞動侵權現象,并不是由于勞動標準定的太高了,而是由于勞動法的相關規定不能貫徹落實。而勞動合同法的變化并不在于提高了勞動法所規定的勞動標準,而是大大提高了法律的可操作性,這樣做加強了法律的貫徹落實,是對過去勞動者權利保護不力的一種矯正。

    爭論三:勞動合同法是否使企業喪失用人自

    勞動合同法中關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被認為是“干涉了企業的用工自”,“重新撿回了過去的‘鐵飯碗’”等等。事實上,勞動合同法關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是針對我國出現的勞動合同短期化、勞動關系不穩定的現象而制定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鼓勵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使用,鼓勵建立長期穩定的勞動關系,但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不等于“鐵飯碗”,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與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沒有本質不同。因此,《勞動合同法》并沒有使企業喪失用人自。

    從國際上來看,法國、俄羅斯、韓國等國規定,如果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關系實際上仍舊延續,且任何一方都沒有提出終止勞動合同,則認為合同已延續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比利時規定,當事人連續簽訂了2個或2個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果這些合同不因勞動者方面的理由中斷,則該合同應被視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除非雇主提出工作性質或其他合法理由否認。可以說,我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符合世界潮流。

    爭論四:勞動合同法是否不利于企業發展

    有學者認為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使國家將自己應當承擔的社會保障職能轉嫁給企業,致使企業的社會福利功能加強,經濟功能弱化,不利于企業的發展。

    勞動合同法中關于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責任,經濟補償金、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等規定,確實增加了用人單位的“負擔”,但這些規定是對用人單位承擔社會責任的強調,我國經濟發展到今天,用人單位應該承擔起相應的社會責任。這樣做并不是國家把自己應當承擔的社會保障職能轉嫁給了用人單位,而是用人單位對社會也負有一定的責任。同時,用人單位承擔社會責任有利于用人單位加強與社會各界的溝通,有利于良好社會形象的樹立,有利于其吸引人才、推廣產品和企業的可持續發展。

    勞動合同法促使用人單位規范用工提升勞動者的地位,與職工建立長期穩定的勞動關系,將職工的利益與企業的利益緊密聯系在一起。這將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建立和諧的勞動關系,最終有利于用人單位的發展。用人單位只要順應時代要求、履行社會責任、進行適時轉變,才會獲得持續的發展動力,并在市場競爭中得到成長和壯大。

    參考文獻:

    第7篇:勞動者權益保護法范文

    【關鍵詞】企業;社會責任;法律化;社會利益

    一、企業社會責任法律化的內涵

    企業社會責任的法律化,就是指將企業的某些社會責任通過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規范化、形式化,受到法律的拘束,促使企業積極主動地履行其法律責任。企業社會責任法律化以維護社會和諧,促進可持續發展為目的。

    當前盡管我國理論學界對企業社會責任問題的探討還沒有形成系統化和專門化,但是我國現行法律,如環境保護法、勞動法、自然資源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企業法等諸多法律還是對相關內容進行了分散規定與收錄。

    二、企業社會責任法律化的必要性

    (一)我國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現狀。根據中國社科院《中國100強企業社會責任發展狀況評價研究報告》中所列舉計算評定的“2008年中國100強企業社會責任指數排名”可知,我國百強企業的責任管理指數、市場責任指數、社會責任指數以及環境責任指數的平均得分分別為:31.6、37.6、30.2以及27。

    不難發現我國企業社會責任發展的整體水平還比較低下,平均指數僅為31.7,僅14家企業勉強達到了合格線;企業尚未對企業社會責任形成系統認識,未將其納入管理體系,因此責任管理得分遠低于市場、社會、環境三類責任實踐得分,而責任實踐中社會責任與環境責任的指數也要低于市場責任的指數;國有企業的社會責任指數在整體上要高于民營企業以及外資企業。

    當下,我國的企業社會責任實踐情況并不容樂觀,結合報告數據與社會現實,筆者認為,企業社會責任的缺失在現實生活中主要表現在對消費者、雇員、環境與資源三個方面。

    1. 對消費者的責任缺失的主要表現。第一,產品與服務質量不達標,危害消費者的生命財產安全。第二,未盡到提供真實信息的義務。第三,侵犯消費者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的現象屢有發生。

    2. 對雇員的責任缺失的主要表現。第一,雖然新《勞動合同法》明確用人單位必須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規定,但是在現實經濟生活中,中小企業同雇員簽訂勞動合同的比率仍不足60%,這就使得雇員在自身利益遭受企業侵害時得不到法律上的有力保護,使得保障機制不能充分發揮。第二,企業工作環境較差。企業未能給雇員提供衛生安全的工作環境,近年來多起因工作環境不達標所引起的安全事故需引起我們重視。第三,企業不重視雇員心理環境的建設。隨著經濟迅猛發展,企業雇員的工作生活節奏也明顯提速,在高強度的工作節奏下,由于未對員工心理環境進行合理建設,適度疏導,也導致額不少悲劇的發生。富士康跳樓事件的發生讓我們開始嘗試從心理環境的角度去探討企業對員工的責任。此外,企業強制加班、拒交社保、雇傭童工、克扣工資等現象也屢見不鮮。

    3. 對環境、資源方面責任缺失的主要表現。粗放型經濟以犧牲環境為代價發展經濟。我國正處于從粗放型經濟向集約型經濟轉型時期,但是以犧牲環境、浪費資源為代價換取經濟迅速發展的事例仍時有發生,這是同科學發展觀相悖的,不利于我國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此外,一些新型材料,新興能源的研發與利用,在一定程度上也對環境的破壞造成了不可磨滅的影響。

    (二)我國企業缺失社會責任的原因。第一,我國市場經濟發展還不夠成熟,對經濟發展的認識還不夠深刻。第二,社會大眾公共利益維護意識薄弱,公益訴訟制度的欠缺。第三,政府監督力度不夠,外部動力不足。

    政府在充當社會利益代表者以及公共事務管理者的角色時沒有很好的去落實企業社會責任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這就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企業社會責任法律法規的形同虛設,未能給企業形成足夠的外部壓力,促使其在法律的約束和政府的監督下自覺地履行社會責任。

    三、企業社會責任法律化的可行性

    雖然我國引入企業社會責任這一理念不過短短數十年,但是在面臨著我國社會經濟現實需求的同時,企業社會責任法律化所需要的各種可行條件也應運而生,為企業社會責任法律化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這片土地上生根發芽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一)我國核心文化價值支持以及經濟環境的支撐。“公平”、“正義”“和諧”是我國數千年來的核心文化價值理念,映射到人們對利益的認識與判斷上便形成了以國家利益與社會利益為首要目的的獨具中國特色的利益觀。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為企業社會責任法律化提供了輿論以及思想上的支持。同時,由于我國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且長時間實行計劃經濟體制,這也就使得企業與社會大眾能夠站在社會本位的角度,更快的去適應與接受企業社會責任理念,有利于企業社會責任法律化進程的加快。

    (二)國內理論創新的指導以及國際企業社會責任立法運動的推動。我國在吸收國外關于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精華的同時,緊密聯系我國經濟發展實際,在對企業社會責任經典理論揚棄的基礎上建立起了一套符合我國國情的,較為完善的理論成果,為企業社會責任的立法化提供了堅實的理論基礎。同時,由于國際上企業社會責任運動浪潮的推動,許多國家都已經對企業社會責任進行立法規范,這在推動我國加快法律化進程的同時,也為我們提供了借鑒與參考。

    (三)法律的保障以及政策的支持。雖然較為分散,也未能形成體系,但我國的《勞動法》、《環境保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等諸多法律均對企業社會責任涉及與規定,新《公司法》中對于公司社會責任的規定對于我國的企業社會責任立法實踐更是起了宣示性的意義。這就在一定程度上為企業社會責任的法律化積累了立法經驗,奠定了法律基礎。

    參考文獻

    [1] 盧代富.國外企業社會責任界說述評[J].現代法學,2001第3期.

    [2] 張士元,劉麗.論公司的社會責任[J].法商研究, 2001第6期.

    [3] 盧代富.國外企業社會責任界說述評[J].現代法學,2001第3期.

    第8篇:勞動者權益保護法范文

    關鍵詞:國際私法弱者權利保護正義

    國際私法以國際民商事關系為調整對象,當事人處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但一部分當事人相對于他方當事人而言,因市場地位、信息技術知識的不平衡或自然生理原因而處于劣勢是個不爭的事實。國際私法的弱者權利保護與正義有著天然的聯系。正義是國際私法弱者權利保護方法的邏輯前提,國際私法的弱者權利保護是正義的客觀要求。國際私法的任務就是要通過公正合理地解決每個案件來凸現其正義內核。國際私法弱者保護方法的原則和制度基礎也凸現出以人為本的根本特點——體現人的本質,滿足人的需要,關懷人的未來。國際私法用自己獨特的方式保護著涉外民商事交往中弱者群體的正當權益。這里所說的“弱者”主要包括涉外合同領域消費合同中的消費者、雇傭合同中的被雇傭者、技術轉讓合同中的技術受讓方;涉外侵權中的受害人,尤其是涉外產品責任的受害人,以及涉外婚姻家庭領域中需要確認是否有婚生地位的子女;被監護人、被收養人、被扶養人等。具體來說,國際私法弱者權利保護方法的正義內核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具有涉外因素的消費者的保護

    法律的作用在于形成相關主體間權利與義務的制衡關系,從而為當事人之間實現實質上的平等創造條件。就保護以具有涉外因素的消費者為典型代表的弱者而言,國際私法是以一種特殊的標準來衡量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利益的。這些特殊的標準源于社會對“弱者”身份的認定,是以特殊身份來決定利益的保護,從而使這種保護有利于“弱勢身份”的一方當事人。

    在這種情況下,國際私法保護弱者利益原則是以消費關系當事人之間的不平等性為基礎而進行的一種制度上的設計,其目的在于對消費者的弱勢地位予以補救,從而達成新的平衡關系,以保障消費者的正當權益不受損害。

    我們只要稍加分析就不難發現,在消費關系中,消費者往往處于弱勢地位,難以主張其利益。而處于強勢地位的主體則會充分利用其優勢地位,盡最大可能維護其自身利益,從而難免在一定程度上侵害或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因為:“利益就其本性來說是盲目的、無止境的、片面的,換言之,它具有不法的本能。”消費關系中處于強制地位的主體個人利益的過分張揚,往往會造成社會的不穩定,乃至整個社會經濟秩序的破壞。而通過傾斜的方式,給予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以特殊的保護,可以起到平衡各方利益的作用,以維護社會的穩定。

    二、合同關系中“對自由選擇法律的限制”

    一些立法中對當事人自主選擇法律的方式做出了限制,即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進行限制。海牙公約草案第6條第2款規定,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選擇法律的形式應是明示的,從而排除了默示選擇。因為默示選擇的方式被認為不符合消費者保護的目標。隨著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干預的加強,民事權利的社會化迫使立法者進一步限制和削弱“當事人意思自治”。

    對此,有學者通過法理研究,主張“當事人意思自治”作為一項原則應當包括當事人選擇法律的自由和對這種自由的適當限制兩個方面,其主旨是把“對自由的適當限制”作為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中的一個內容,而不是原則之外的東西。這樣來理解和運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將有助于兼顧各方的正當權益,有助于建立正常的經濟秩序,有助于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發展。

    因顧及弱者的權益而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進行限制或禁止(或者說是“對自由的適當限制”)主要表現為特殊合同領域。這里所指的特殊合同是指在合同中有一方當事人處于相對弱勢的合同,主要是消費、雇傭以及保險等合同。在國際合同領域,允許當事人自主選擇合同的準據法是一般做法。但是,在特殊合同中,消費者、受雇人、投保人相對于商家、雇傭人、保險人來說,無疑處于劣勢地位。因此,晚近的國際私法為了保護弱者的地位,對此類合同中當事人自主選擇法律的權利進行限制。限制的方式主要是通過強制性規則進行。具體采用的方式有三種:

    第一種方式是在總則中規定強制性規則。

    如1989瑞士《關于國際私法的聯邦法》第18條:不論本法所指定的法律為何,因其特殊目的應予適用的瑞士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予以保留。在總則中規定強制性規則,雖然不是專門針對弱者權利進行保護,但實際上可以達到保護弱者權利的效果。因為消費者、勞動者權益保護的規則是一國強制性規則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二種方式是僅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規定強制性規則。

    如《斯洛文尼亞共和國關于國際私法與訴訟法的法律》雖在總則部分未規定強制性規則,但在第21、22條均規定:當事人不得通過法律選擇協議排除國家強制性的、不許當事人選擇的保護雇員權利的法律規定以及消費者住所地國法中有關保護消費者權利的強制性規定。

    第三種是前兩種方式的融合,即既在總則中也在具體的法律適用中規定強制性規則。

    如韓國2001年修正國際私法,其不僅在第1章總則中規定了強制性規則,而且在第27條消費者合同、第28條勞務合同的法律適用中也進行了規定。此外,有些國家立法甚至排除了意思自治在特殊合同中的適用。如瑞士《關于國際私法的聯邦法》第120條第2款明確規定,消費者合同的法律適用中“當事人的法律選擇應予排除”。而其關于一般合同的法律適用中,當事人意思自治是其首要原則。

    國際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從一般意義上而言,是指當事人雙方可以選擇國際民商事關系的準據法。享有選擇權的主體是當事人雙方。但是,由于弱者權益保護原則的沖擊,在一些領域,出現了意思自治原則的變異。這種變異后的意思自治原則,雖然有當事人的自主意思蘊含在里面,但是意思自治的主體不再是當事人雙方,而是在法律關系中處于弱勢一方的當事人。這在侵權法律關系中表現得最為明顯。

    正義的法律應該保持當事人之間權利與義務的均衡,不會厚此薄彼。國際私法也不例外。從侵權法律關系來看,受害人無疑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應該強調對受害人的保護。但是,這種價值傾斜應有一定限度。如果過分強調受害人的利益,超出了侵權人正常合理的預期,對侵權人的利益也將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因此,許多國家國際私法立法雖然允許受害人進行法律選擇,但受害人的選擇權只是在一定的范圍內,不能隨意選擇。而且,所選擇的法律應該是與案件及當事人有關的國家的法律,比如當事人的國籍國法、住所地法、慣常居所地法、居所地法、物之所在地法、侵權行為地法等。有些國家還在立法中采用了最密切聯系原則,依據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案件的準據法。考察國際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則的發展,可以發現這一原則雖然在杜摩蘭時代就被提出,但是其真正確立則是近代的事情。這一原則的廣為傳播是與19世紀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的觀念分不開的。在當時條件下,國家奉行的是自由經濟,亞當•斯密的自由經濟思想在法律領域打上了深深的烙印。建立在“平等性”和“互換性”基礎上的私法認為:當事人是平等的,偶爾的不平等可以通過角色的互換達到平衡。因此,在私法領域要遵從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以涉外私法關系為主要調整對象的國際私法也受其影響,意思自治原則得到了迅猛發展,特別在涉外合同法律適用領域。但隨著資本主義走向了壟斷,私法自治的兩個前提“平等性”和“互換性”的缺失以及30年代經濟危機時“凱恩斯主義”的影響,國家加強了對經濟生活的干涉,國家的公權力逐漸向私法領域進行了滲透,并且不斷加強。意思自治原則也由此受到了限制,特別是在當事人明顯處于實質上不平等地位的領域。從國內立法來看,各個國家都相繼出現了專門保護弱者權益的法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勞動者權益保護法等。在當事人明顯處于劣勢的領域,意思自治原則受到限制的情況分述如下:

    1.消費合同關系中“對自由選擇法律的限制”

    在消費關系中,由于經濟力量不對稱、信息的不對稱等原因,導致消費關系當事人之間的地位在實質上是不平等的。一方相對于另一方,處于強勢地位。國際私法如果讓消費關系當事人完全自主地確定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可以由當事人隨意選擇準據法,但這樣做就很可能出現不公平的結果。因此,國家作為第三方,通過立法對當事人意思自治作出適當的限制,是為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從世界各國國際私法的立法規定來看,普遍的趨勢是在國際消費合同中,對當事人法律選擇的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甚至排除。各國基于消費者保護的需要,大都對消費合同規定了有別于一般合同的特別的準據法選擇規則,如德國1986年國際私法立法第29條規定:當事人選擇法律,不得剝奪消費者依其慣常居所地國的強行規定應有的保護。為體現對消費者的保護,一些國家的國際私法立法還傾向于適用消費者習慣居所地法。

    2.雇傭合同關系中“對自由選擇法律的限制”

    法律規定抽象人格,對一切法律關系主體作抽象的對待,于是在企業主與勞動者的法律關系中,造成了經濟地位上的強者對經濟上的弱者在實質上的支配。勞動者(雇員)受聘往往通過勞動合同來實現,雇主往往會在格式化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合同適用某一國的有利于雇主的法律,從而使得雇主的某些責任得到預先排除或者減輕。為了糾正這種不合理的現象,體現法律對弱者的人文關懷,有關保護勞動者(雇員)的立法,往往采取傾斜保護政策。就保護弱者而言,有關保護勞動者(雇員)的立法以一種特殊的標準衡量當事人的地位,這種特殊的標準源于對社會弱者的身份認定。為體現對勞動者的保護,在雇傭關系中,有些國家原則上適用勞動履行地法律作為確定雇傭雙方權利與義務關系的準據法。

    另外,在保險合同糾紛中,有些國家為了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利益,保險法規定,如果保險公司的格式合同條款中,若某一合同條款可以有兩種以上的解釋,則法院應選擇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有利(或者說是對保險人不利)的那種解釋。

    三、保護婦女、子女和被扶養人等的立法中對弱者的保護

    婚姻家庭親屬關系是一種特殊的民事關系,與市民社會的價值或利益法則不同,它淵源于人倫秩序這一本質的、自然的社會共同體結構,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帶有鮮明的公法秩序和社會保障、福利屬性,各國法律均將婦女、兒童和老人視為弱者,予以特別保護。因為在家庭關系中,婦女相對丈夫在許多情況下在體能上、經濟上是弱者,子女相對于父母在體能上、經濟上、經驗上是弱者。而被扶養人更是在經濟上、生活上依賴于扶養人。他們之間發生跨國法律糾紛,迫切需要進行法律上的利益平衡。各國國際私法大都形成了比較完備的保護妻、子女、被扶養人的親屬法體系。

    為體現對弱者的保護(主要是指對兒童的保護),在親子關系、監護、收養等關系中有多個國家的法律規定,法院適用對兒童最為有利的法律。瑞士、奧地利、匈牙利等國的國際私法均有體現這一立法特點的明文規定。

    四、跨國侵權關系中對受害人的保護

    相對于加害人,跨國侵權中受害人是弱者。受害人往往由于不熟悉侵權行為地法和加害人屬人法,加之路途遙遠、取證困難、語言障礙等諸多因素,致使跨國侵權訴訟往往很難成功。這就為許多惡意侵權者逃避法律制裁大開方便之門,使大量的無辜受害者投訴無門。侵權法一直是理論研究的熱點,有關的理論和學說層出不窮。近年來頒布的一些國際私法立法,如1992年羅馬尼亞國際私法第112—118條、1995年意大利國際私法第62—63條、1998年突尼斯國際私法第71—74條都先后規定了保護受害者的條款。

    從晚近的國際私法立法來看,就一般侵權行為而言,已有一些國家規定受害人享有一定的法律適用的選擇權,如1995年《意大利國際私法改革法》第62條、1998年《委內瑞拉國際私法》第32條、1999年《德意志聯邦共和國關于非合同債權和物權的國際私法立法》以及《立陶宛共和國國際私法》等。這些法律一般均規定: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受害人也可以要求適用侵權事由的發生地法。在特殊侵權,如產品侵權案件中,則有更多的國家允許原告(即受害人)享有在一定范圍內法律適用的選擇權。國際私法立法對跨國侵權中處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所予以的呵護和人文關系,體現了現代國際私法實質正義的價值取向。

    從法律發展的歷史進程可以看出,保護弱者是私法適應現實生活需要而出現的制度安排。隨著社會生活的深化,必然在現實中涌現出各種各樣的需要法律予以保護的具有某種特定身份的弱者。如果說21世紀是人類更為進步的時代,那么這其中必然包括著基于社會實質公平和正義對弱者的傾斜性保護。這種保護不僅意味著應盡可能全面地為現實中的弱者提供暢通無阻的法律救濟途徑,而且意味著通過法律救濟途徑,弱者能及時地獲得無論在保護廣度還是深度方面都足以彌補其劣勢的救濟,從而進一步全方位彰顯國際私法弱者保護方法的正義內核。

    注釋:

    [1]肖永平:《論沖突法》,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21頁。

    [2]《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9頁。

    [3]尹田:《契約自由與社會公正的沖突與平衡》,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51頁。

    [4]參見呂巖峰:《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內涵探析》,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8年第1期。

    [5]董保華:《關于建立“現代勞動法學”的一些思考—兼論勞動關系調整的法律機制》,載《華東政法學院學術文集》,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頁。

    第9篇:勞動者權益保護法范文

    收入差距過大,影響經濟社會發展。首先,城鄉收入差距仍然過大。城鄉之間過大的收入差距,一方面會加劇二元經濟結構問題,不利于城鄉協調發展;另一方面嚴重制約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生活水平提高,并影響國家糧食安全。其次,農村區域間收入差距過大。農村區域間收入差距要遠大于城鎮間收入差距。區域間收入差距所反映的是區域間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對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具有重要影響。如果廣大中西部地區長期落后于東部地區,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就會受到嚴重制約,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目標也不可能真正實現。第三,行業收入差距過大的狀況沒有得到根本改善。我國行業收入差距中有一部分是合理的,比如信息傳輸、計算機服務和軟件業的收入較高是由行業技術特點所決定的;但也有很大一部分是由壟斷所造成的,是不合理的。

    收入分配關系沒有理順,初次分配差距擴大。第一,一些壟斷性國有企業依靠政府所賦予的壟斷權力獲取壟斷利潤,而這些高額利潤絕大部分留在企業支配。第二,勞動法令執行不力,一些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我國已建立了比較全面的勞動者權益保護法律制度,但很多勞動保護法令在現實中得不到有效執行。與資本相比,勞動者在收入分配過程中本來就處于弱勢地位,如果缺乏法律保護,本該由勞動者享有的收入就會被資本侵蝕。勞動收入所占比例過低,是我國收入差距過大的一個重要原因。

    制約機制缺失,對收入差距的調節不力。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如果按照對生產的貢獻在各類生產要素之間進行收入分配,就必然會造成生產要素所有者之間的收入差距。盡管這種收入差距是合理的,但仍然需要政府發揮收入再分配的職能加以調節,以保證所有社會成員都能夠獲得維持其基本生存的收入。政府主要通過向富人征稅并向窮人進行轉移支付的方式來調節收入差距,主要調節手段是個人所得稅和社會保障。然而,我國的個人所得稅和社會保障制度還不健全,限制了其調節收入分配功能的發揮。在個人所得稅方面,一是缺乏切實可行的監測居民收入的辦法,稅務部門無法切實掌握居民實際收入狀況,從而為逃稅、避稅提供了可能;二是存在課稅方式不合理、免征額過低等問題。這導致我國個人所得稅征收不足,個人所得稅占GDP的比重偏低,同時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主體不是高收入者,而是中等收入者。在社會保障方面,雖然近年來我國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發展迅速,但仍存在一些不完善之處。一是城鄉社會保障制度之間存在巨大差異,農村社會保障制度依然不健全。二是城鎮部分社會保障僅僅針對特定群體,比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等,導致大量勞動者被排除在這些社會保險制度之外。三是城鎮機關、事業單位與企業社會保障制度之間不平等,導致社會保障待遇存在較大差距。

    調整和優化收入分配結構的思路

    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整頓和規范初次分配秩序。我國收入差距的大部分形成于初次分配領域。所以,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關鍵在于整頓和規范初次分配秩序。首先,推進國有企業改革,特別是消除行政性壟斷。對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國有企業,逐漸減少國家持股比例。加快壟斷性行業改革,鼓勵多種所有制經濟發展,促進行業競爭,最終消除壟斷利潤。對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國有企業,政府要按照現代企業管理模式對其進行管理。其次,強化勞動法令執行,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積極推進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實施。建立行之有效的工資集體協商制度,扭轉單個勞動者相對于資本的弱勢地位,形成勞資雙方共創、共享企業財富的新模式。適當提高最低工資標準。

    推進城鄉發展一體化,積極促進農民增加收入。首先,把保持經濟平穩較快增長與努力創造就業崗位結合起來,以吸納更多的農村勞動力就業。其次,積極推進城鎮化,逐步減少農村人口,以增加農村人均土地擁有量和農產品需求量,從而增加農民收入。再次,加大以工哺農、以城帶鄉力度,加快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

    促進區域協調發展,逐步縮小地區收入差距。貫徹落實區域協調發展戰略,加大對中西部地區經濟發展的支持力度。加強和完善財政轉移支付,促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引導中西部地區農村富余勞動力到東部沿海地區就業或就近就地轉移就業,增加農民收入。中西部地區應進一步深化改革、擴大開放,不斷增強經濟發展的內生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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