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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中國法 西方法 法律推理 法律邏輯
傳統中國的法律文化和近現代西方的法律文化存在著諸多差異,法律文化的不同進而催生出法律思維方式的區別,傳統中國法講究緣情說理、注重容情于法,“情”、“理”、“法”三者密切結合;而西方法律則格外注重法律推理,重視法律邏輯的應用,強調用嚴謹的法律思維進行說理和論證。不同的法律推理和論證方式實質上反映出法律思維方式的差異。
一、傳統中國法的說理方式
(一)中國傳統文化中“情”、“理”、“法”內涵解析
緣情說理是對中國傳統法律思維方式的一種概括和總結。中國傳統的法律思維是以傳統中華法系的精神和理念作為核心的。要澄清中國傳統法律思維的特點,首先就必須論及“情”、“理”、“法”在中國古代法律中的內在涵義,同時理清它們之間的內在聯系,這是理解中國古代法律說理特征的關鍵之一。
1.“情”,在中國文化中有著豐富的含義,“情”首先是指人之常情,即人性、人的本能。其次,“情”也可指客觀存在的世情、民情等,依照這一角度,諸如社會輿論,社會的一些基本的現實狀況,乃至人們生存歷程中傳承下來的一些風俗習慣等,都可以納入到“情”的范疇中。此外,“情”還可以指情節或者情況,人們經常說的“情有可原”,在一些特定情境下就可以指案件的具體情節。
2.“理”,包括了天理、公理、公道等。天理是指國家社稷正常運行所必須的一把按自然規律。公理是指人們在社會生活中所推崇的行為規范準則,如風俗習慣和文化傳統。公道則是廣大民眾普遍認同的社會公共道德、公共利益等。在中國傳統的法律文化中,“情”、“理”往往相通,判定某一具體行為是否合理,一般從其行為內容是否符合“情”來判定,不符合“情”的,常常被認為是不合理的。而反之,符合“情”的,往往也就是就是合理的。
3.“法”這一概念在中國有著悠久的歷史。“法”源于“刑”,“刑”主要指刑罰,本質上統治階級用以鎮壓和控制的暴力工具。漢代以后,中國古代法日益儒家化,于是,“禮”這一詞義,作為聯系天理和人情的紐帶,也加入到“法”的范疇。因此,傳統中華法系中的“法”其實包含了“刑”與“禮”兩大基本內容。
法律實踐中,“法”和“情”、“理”是緊密相連的,國家法律的制定通常會以天理為指導原則,天理也可能成為法律的基本內容。此外,天理國法又應與以親情、倫理為內容的人情相一致。法與情理同在。若彼此間發生沖突,則國法可能讓位于人倫情理。
(二)傳統中國法說理方式的特征分析
在中國傳統社會中,“情”、“理”、“法”相互交織的思維模式一直影響乃至支配著人們的社會交往及利益衡量。中國古代的司法官員在處理具體案件時,無論是在民事還是刑事領域,都在向往和追求一種兼顧“情”、“理”、“法”三者的理想境界,在此影響下,中國傳統的法律說理和論證呈現出如下特征:
1.“情”、“理”在價值取向上的優先性。在傳統中國法中,實現國法和天理、人情的協調與統一是一種理想的狀態,在法律和情理的關系處理上,無論是立法者還是司法者,都往往傾向于情理。尤其在中國古代社會,本身有著重視道德倫理的傳統,情理時常被視為是比制定法位階更高的法的淵源,因而一旦人情、天理與法律發生沖突,法律常常被置于次要地位,清代的《槐卿政績》中記載有一處案例:道光年間,江西潘陽縣有兩戶原本有兒女婚約的人家產生了一些爭執,女方家人遂有所記恨,想解除婚約,而男方不同意,訴至官府,女方父親威脅,倘若女兒嫁到男方家,自己就自盡,女兒也表示不能嫁給父親的仇人。后來官府判定該女子為應為其父留在家中,而男方不得要求女子過門。從國法的角度看,發生爭斗事件并不能成為婚約解除的理由,但從另一方面來看,若要求該女子在自己父親受氣的情況下,不情愿地與對方成婚,由有違人情,故裁判官選擇了支持女方家的訴請。類似的“原情論罪”、“舍法取義”的做法在中國古代的法律實踐中是常見的。
2.說理論證側重于實質性思維。中國傳統法擅長緣情說理,將“情”、“理”作為斷案的重要依據,而不拘泥于法律條文本身,這其實也反映出中國傳統法中的鮮明的實質性思維特征。即司法裁判者在進行案件處理時,注重法律的內容、目的和結果,對于法律推理的方法和過程,則相對忽視。或者講是注重法律外在的事實,而輕視法律的內在邏輯及法律活動的內在手段。同時,在司法活動的整體價追求上,更加強調實質正義,中國古代的法律裁判,往往并不像西方法那樣去清晰地界定當事各方的權利義務。斷案是為了解決糾紛、防止事態擴大。因此,法官往往努力追究法和情理的平衡,最終達到息事寧人的社會效果。
3.案件說理有較強的主觀性。如果按照現代法的觀點,法律論證和推理作為一項嚴謹的邏輯思維活動,無論是從法律思維的內容還是結構的角度的分析,都應傾向于客觀性。然而,中國傳統的法律思維卻傾向于主觀性,這從法官的裁判中可以得到論證。
中國古代的司法官員在法律目的法律字句的選擇上,傾向于目的,常常以較為抽象的倫理道德原則作為案件審理的依據。案件說理過程往往采用簡約、樸實的生活化語言而非專業化的法律術語。在思維方式的選擇上,也時常脫離嚴格的法律思維的制約。可以說,中國古代的司法辦案人員,對案件的處理過程常常依賴于主觀性很強的直覺思維和內心的道義觀念,即使出現違背法律字面規定本身的情形也不影響案件處理。
(三)中國傳統法律思維的形成原因
“情”、“理”之所以能夠主導中國傳統的法律思維模式,有著深刻的社會文化背景,這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首先,法律說理之所以強調遵循情理,其基本原因在于傳統中國的法律制度本身,就和“情”、“理”緊密融合在一起。中國自古即有著 “法不外乎人情”的觀念。自漢代起,儒家思想就成為了中國傳統立法的主導思想。在儒家的觀念中,只有包含有“情理”的法律,才能真正使人信服,才能真正起到效果。法律考慮“情理”的因素,也就是法律合法的程度。在這樣的思想的影響下,如 “矜恤老幼”、“同居相為隱”等都成為立法的指導原則,乃至直接成為正式的法律條文,法律的人倫和綱常色彩十分突出。
法律制定兼顧“情理”本身情有可原,但在中國傳統法文化下,往往將“情”置于首位,“情大于法”或“理大于法”的情形十分普遍,加之法律本身包含有大量“天理”、“人情”等方面的內容,而“法”又是法律說理的大前提。故法官在裁決時將情理作為裁決依據和線索就成為一種必然的選擇。
此外,我們還應考慮到,中國古代并不存在職業化的法律階層,歷代具有一定司法職責的官職,如司寇、廷尉、大理寺卿等,本質上都是行政職務,只是兼具一定的司法職能,各級官員自幼接觸科舉教育,對儒家經典及其倫理道義可謂了然于心,然而,他們卻極少接受正規的法學教育和邏輯訓練,這也就決定了官員斷案時可以自如地引經據典,卻不能真正運用專業術語和法學思維,而要借助于“情”、“理”進行分析。
二、西方法中的法律推理
與中國傳統法緣情說理的方式不同,西方的法律推理則充滿了法律形式主義的特征。注重以“法律”本身作為推理的基本前提,講求嚴密的邏輯推導。在對案件的說理論證過程中,重視法律的理性思維而盡力排除“道德”、“情感”等因素的影響。
(一)西方法律推理基本特征
在西方法的發展過程中,盡管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在具體的思維模式上存在差異,但兩大法系都發展出了專業化的“法律行業語言和技能”。法律推理過程本身反映的是一種法律的思維方式,在著名學者馬克思·韋伯看來:“法律思維的本質是一種形成法律知識的抽象過程。”在這種機制的作用下,西方的法律知識體系、法律推理充滿了法律理性的色彩,并具有明顯的系統性、嚴謹性的特質。
1.“法律”在價值上的優先性。在西方近現代法律思維中,法官進行說理論證并非完全忽視“情理”的作用,只是在他們眼中,法律在價值層面居于最高地位,法律的推理論證應當以法律本身作為最基本的依據,“情”、“理”等只能作為案外的輔的因素加以考量。孟德斯鳩提出的“法官是敘述法律的嘴巴”的比喻,強調了“法律”本身在法律推理中的基礎性地位。對于西方的法律人來說,“人情”、“天理”等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其衡量標準也可能因人而異。而法律則是較為確定的,只有尊重法律的權威性,才能真正實現公平正義。
同時,法律思維強調在對于案件真實情況的探究上,合法性優于客觀性,法律思維的導向不完全等同于生活意義上客觀真實,而是法律程序中的真實。最明顯的例證便是在法律推理中證據規則的應用:在某些情形中,盡管當事人一方所提供的證據客觀上足以使人們相信案件事實存在,然而,如果證據的取得方式帶有非法性,則完全可能被案件審理者所否定,并得出與客觀事實不同的法律結論。
2.法律推理強調形式邏輯的作用。西方法學家往往將法律的論證和說理看作為是一門司法技術,因而重視法律推理的形式及方法,強調依靠嚴謹的邏輯分析最終得出結論。如果法律論證沒有形式邏輯的參與,整個推理活動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就會受到質疑。
在法律形式邏輯的選擇上,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有所區別,英美法系以判例法為基本的法律淵源,以類推法為基本的思維方式,推理過程充分尊重“遵循先例”的原則,即法官斷案過程中,充分借鑒已經形成的判例,并對過往的案例事實進行總結,推導出一般的法律規則或原則。
而在以成文法為主要法律淵源的大陸法系,三段論式的演繹推理則成為基本的邏輯形式。推理的大前提是可以適用的法律原則或法律規則,小前提是經過認定的案件事實,結論體現在具有法律效力針對具體行為的非規范性法律文件中,即判決或者裁定。
盡管兩大法系在法律推理的方式上存在差異,但本質上都是形式邏輯思維的具體反映。強調理性嚴謹的邏輯論證,反對裁判者僅僅憑借個人情感和經驗得出結論是西方法律思維的基本屬性。
3.法律理由在法律推理中的優先性。在西方法的語境當中,法律推理大致可分為三個階段:發現法律問題、思維加工、得出法律結論。發現法律問題是法律推理的起點,是引起思維活動的動因;思維加工則是尋找法律理由以說明法律問題的過程,結論是通過思考而做出的定論,任何法律問題的解決都必須通過理智或說理式的方式來解決。案件審理的理由解決當事人之間糾紛、避免法官專橫審理并實現當事人間利益平衡的有力措施,是使人們信服、尊重法律結論的前提。因為它可以使法律活動具體的參加者相信,法律結論并非來自于裁判者的主觀感情,而是事實和法律規則共同作用的結果。據此,我們也就不難理解為何西方法的裁判文書中,不僅會有明確案件爭議和定分止爭的論斷,同時也十分重視充分界定當事各方的權利義務。
(二)西方法律推理方式的形成原因
1.歷史悠久的邏輯思維傳統。西方法的法律推理方式的形成亦扎根于其所依托的法律文化環境,西方法之所以形成嚴謹的強調形式理性的思維方式,首先離不開其歷史悠久的邏輯學傳統。邏輯體現著思維方式,決定著思維方式的不同特征,自然也會深深影響法律思維方式的特征。
西方法學的發展歷史看,邏輯的產生對后世西方分析性的法律思維的形成產生了不容忽視的作用。從其各個學派均很重視邏輯在法律思維領域的運用。而在這其中,分析法學派對于邏輯在法律中的應用做出了尤為突出的貢獻。分析法學通過歸納的方法從特定的法律制度中提煉出基本觀點、概念。進行對比論證,在從基本因素中總結出法律理論。在分析法學的影響下,西方法學家十分重視分析法律術語,探究法律命題在邏輯上的關系,將法學變為一門邏輯性極強的科學。
2.法律形式主義和法律職業化的影響。其次,西方法律本身的系統性、抽象性特征對于其法律思維形成也有著基礎性作用。法學家和立法者一直注重對于法的概念、范疇進行系統的歸納總結。早在羅馬法時代就已經出現了所有權、債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一直沿用至今的法學術語,近代的法典化運動促進了法律形式主義的發展,無論是法律的分類還是法典編纂,都致力于對不同的法律關系進行抽象的總結和概括。可以說,如果沒有注重形式、系統抽象的法律體系,也就不會有嚴謹的法律推理的產生。
同時,西方法的高抽象度的理性主義的特點,也就必然要求法律的施行具有職業性,需要裁判者經過嚴格的訓練,具有很高的專業素質,這對于法律的適用是必不可少的。早在中世紀,西方國家就產生了法官、律師等職業法律人,到了近代,隨著法治觀念的深入,法律職業共同體進一步形成和壯大,在成熟的法律教育和嚴格的職業資質制度的影響下,西方的法律職業者能夠嚴格按照法治思維進行說理,法律階層的職業化又進一步促使了法律邏輯的發展。
【關鍵詞】法律思維;法治思維;差異
一、問題的引出
我國學界對法律思維重要性的認識起步并不是很早。在對法律思維概念、特征、意義上所持的不同觀點也不盡相同。在這種背景下,在對法律思維研究的逐步深入的過程中,黨的十報告明確指出:“法治是治國理政的基本方式。”要進一步“提高領導干部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動發展、化解矛盾、維護穩定能力。”這樣法治思維就以一種既熟悉又陌生的色彩面世。
在法律思維尚未研究徹底的時候,法治思維的出現似乎更加令人困惑。僅僅一字之差的詞組到底有什么樣的差別?是不是就是法律與法治的不同定義?本文將以兩者的區別為線索以展開。
二、法律思維
思維是什么?辭海對思維的定義有三類:首先是思考;其次是理性認識或者理性認識的過程;最后是相對于存在而言,指意識、精神。法律思維最為社會思維的一種,應取第二種定義,即法律思維中的“思維”是指理性認識或者理性認識的過程,我更愿意把這種“思維”看做是一種過程。
那么法律思維究竟是怎樣的一個定義?對此,不同學者,從不同角度進行了解讀:諶洪果老師認為法律思維,系指生活與法律制度架構之下的人們對于法律的認識態度,以及從法律的立場出發,人民思考和認識社會的方式,還包括在這一過程中,人們運用法律所解決問題的具體方法。
劉志斌老師認為:所謂法律思維大體上是指法律人根據現行有效法規范進行思考、判斷和解決法律問題的一種思維定式,一種受法律意識、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所影響的認知與實踐法律的理性認識過程。
鄭成良老師的觀點則更為簡潔:所謂法律思維方式,也就是按照法律的邏輯來觀察、分析和解決社會問題的思維方式。
不難看出,以上三位老師是從不同的角度來進行定義。與大部分學者把法律思維的主體定義為法律職業共同體不同,諶老師的定義是從宏觀的角度出發,把法律思維的主體擴大到“生活與法律制度架構下的人們”。這是對法律職業共同體這一主體限定的突破。同時這種宏觀的角度與法治理念也有所接近。劉志斌老師的定義也是把思維界定為一種過程,其主體為法律人,其依據為“現行有效的法規范”,其對象為從社會問題上升而來的“法律問題”,其影響因素為“法律意識、法律思想、法律文化”。鄭成良老師的觀點則更側重于實踐,把法律思維方式與法律思維方法所等同。站在各位老師的肩膀上,筆者嘗試對法律思維做如下定義:法律思維是法律職業共同體內部,根據現行法律、法律經驗、其他法律方法以及法律精神而對社會問題的一種思考過程。
法律思維的主體應限定于法律職業共同體。法律思維的取得不僅僅是對規則、條文的學習就能達到,而是要有對法律的崇敬、經過系統的法學知識的學習并有實踐經歷才能像法律人一樣思考,這當然是要經過法學院的長期、系統的教育。甚至有的學者還認為法律思維的養成和保持還在于從事法律職業。一旦離開法律職業后,其法律思維難以維持。故一般人即使運用法律規則來思考社會問題,也難以說其就有法律思維。
法律思維依據是現行法律。我們當然不能把已經失去效力的法律作為解決現時問題的出發點,那么現行法的依據地位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如果進行深入的探究,或者說進行一種價值上的判斷,這種法律應該是良法還是惡法?的確,紐倫堡審判把惡法的存在價值貶的一文不值,但是這種對樸素正義、公正的追求對法律思維有多大意義?如果說法律思維是用來解決問題的過程,當法律職業共同體成員們運用法律思維來面對社會問題時,讓其首先辨認作為依據的法律是良法抑或惡法又能有多大意義?即使是惡法,法律職業共同體對其的運用過程也是法律思維,不能否認,即使是在法西斯治下的德國,即使是惡法的存在,其法律思維的運行也是有序甚至是先進的。所以,人們對良法的追求,對惡法的憎惡無法改變法律思維的運行。對良法的追求這不是法律思維的任務而是法治思維的要求。
法律思維要運用法律經驗、其他法律方法以及法律精神。美國霍姆斯大法官的那句名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經驗。”誠然這句話有經驗論的絕對化,但是經驗對法律思維的影響卻是無可否認的。就像法學院的課堂,老師們常舉的例子,一個剛從校園畢業進入法院的法科生,自己都沒結婚經驗,怎么能判定婚姻是否破裂?我認為,經驗分生活經驗和職業經驗,在這里是指法律實踐經驗。而無論是生活經驗還是職業經驗其對法律思維過程的影響都是存在甚至是巨大的。陳金釗老師把法律思維分成三個層面:思維定式;思維的知識結構;法律思維方法和法律思維程序。其中思維定式中就包括經驗。而思維的知識結構則體現了法律思維的規則性。其他法律方法則包括邏輯推理,大陸法系奉為經典的三段論式推理就是典型。還有法律的解釋,法律修辭等等其都為法律思維過程所運用。
三、法治思維
如果說自然科學是求是,那么人文科學就是求真。進入法學領域,目前求真的最好方式就是法治。鄭成良老師認為,法治實質上是一種思維方式。法治固然取決于一系列復雜的條件,然而就其最直接的條件而言,必須存在一種與之相適應的一種社會思想方式,即只有當人們自覺的而不是被動的、經常的而不是偶然的按照法治的理念來思考問題時,才會有與法治理念相一致的普遍行為方式。我更傾向于認為,法治是一種治國理政的方式,而法治的實現則必須有法治思維的引領。沒有法治思維的養成,法治則是難以企及的烏托邦。
法治思維又是怎樣被定義的呢?
陳金釗老師認為:法治思維是法治原則、法律概念、法學原理、法律方法以及一些法律技術性規定等在思維中的有約束力的表現。
蔣傳光老師認為:法治思維則是一種整體性的思維,是一種社會思維,是一種國家治理的理念、視角和思路。
姜明安老師認為:法治思維是指,執政者在法治理念基礎上運用法律規范、法律原則、法律精神和法律邏輯對所遇到或所要處理的問題進行分析、綜合、判斷、推理和形成結論、決定的思想認識過程和活動。
由上述概念可知,法治思維的主體在于執政者。我同樣反對把法治思維的主體擴大到公民,“法治”一詞重在“治”,這是一種自上而下的行為,是一種管理行為(當然,是現代意義上的服務行政,而非統治)。必須注意的是,法治是依法而治,絕非用法統治,即必須是rule of law,而反對rule by law。所以與政治國家相對的公民難以具有法治思維,用訴訟法上的話說,一般的公民難以“適格”。再進一步,政治國家中的執政者要有法治思維,法律職業共同體要有法律思維,那么剩下的公民,當他們隨著社會的進步、權利意識漸漸覺醒,他們自覺不自覺的用法律來思考問題,甚至像歐美法治發達的國家,凡事“找我的律師”,說出這句話的這種思維我們該用什么樣的一個詞組來定義?在這里,與本文主體無關,不再論述。
法治思維仍然是一種思維,所以我認為其仍然是一種過程。但是法治思維卻又有其特殊性。法治思維的核心是重視和充分發揮法律手段在維持社會秩序、協調各種利益關系、化解各種社會矛盾和解決各種社會糾紛的功能和作用,構建社會管理的法治化模式。法治意味著理性統治,而人治難以避免非理性的誤區。蔣傳光老師也認為:法治思維是一種理性思維。什么是理性呢?理性不僅指人類認識可感知世界的事物及其規律性的能力,而且也包括人類識別道德要求并根據道德要求處世行事的能力。可見,理性是要認識社會發展規律并與道德緊密相連。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所追求的是善,而這種善又是涵蓋公平、正義、秩序、自由在內的――這正好與法追求的相吻合。故法治思維中的法是也應該是良法。如江必新老師所說:法治思維強調的是實質合法性,實質合法性指不僅要表面形式上要合法,而且本質上要合法。要有高度正當性、高度民主性和高度和正義性。
法治思維在現階段主要指限制、約束權力任意形式的思維。這對當下正處轉型時期的中國具有重大的意義。中國上千年的專制統治,使人們權利意識淡薄,“是官強如民”的觀念根深蒂固,而不幸的是官員們也往往以“父母官”自居。甚為巧合的是,17世紀的英國,英王詹姆斯一世統治期間,英國保王政治理論家菲爾麥也是利用王權與父權的捆綁關系來論證王權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他提出了著名的菲爾麥命題:未成年子女與其父親的關系是不平等的,這是父權存在的基礎,而王權來自父權,如果父權不可避免,則君主制也不可避免。由此可見,無論東西方都存在“權利”屈從與“權力”的歷史,孟德斯鳩曾說過: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如何使權利得到保護,如何使權力得到限制,制度設計是基石,法治思維是關鍵。
四、法律思維與法治思維的異同
法律思維與法治思維,同為思維,同為過程,差異巨大卻也有殊途同歸的地方。首先,兩者都以制定法為依據。沒有制定法,談何法律思維,談何法治思維,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其次,法律思維與法治思維均以權利義務為中心。法律思維中的代表――司法思維不正是以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恢復均衡為最終目標嗎?執政者的執政行為,在法治思維的規范下不正是以保護公民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或者與公共利益相沖突時把對公民合法權益的損害降至最低為目標嗎?最后,實質上,法律思維在某種程度上是法治思維的一部分。法律職業共同體的中心――司法機關正是國家機關的重要組成部分,當國家機器依照法治思維運轉時,必然意味著作為國家機器一部分的司法機關嚴格司法,法官嚴格遵循法律思維裁判。而一旦法官嚴格遵循法律思維裁判,忠誠的把法律作為上級必將帶動整個法律職業共同體對法律思維的推崇。
同時,在似乎具有隱約相似的外在下,也有著迥然不同的內在。
(一)兩者的適用主體不同
如上所述,法律思維的適用主體是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成員,這是一種不經法學院教育、不經法律職業的磨礪所難以獲得的。我個人反對對法律思維適用主體擴大化的解釋。季衛東老師就認為這是法律人獨特的思考方式而區別于其他職業,他說:這個職業法律家團體以其通過法學教育和實踐體驗所形成的獨特的思考方式而區別于其他職業。在與政治家比較的基礎上,他將職業法律家思考方式的特征概括為“一切依法辦事的衛道精神 ”、“兼聽則明的長處 ”和“ 以三段論推理為基礎,力圖通過縝密的思維把規范與事實、特殊與普遍、過去與未來織補得天衣無縫”三個方面。法治思維的適用主體是執政者,是公權力的行使者,這同樣是難以隨意獲得的資格,因為公權力的授予并不是隨便的,行使公權力的人是要經法定程序選撥的。同樣,我反對法治思維適用主體范圍的擴大,詳盡理由上文已述。
(二)兩者目標不同
必須承認,這是以社會轉型的當下為背景。法律思維的目標更側重于個案的解決。無論是律師、法官、檢察官抑或法學學者若想在現時生活中解決身邊的個案,就必須運用法律思維的特征,通過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的區分、正當的程序、司法標準的衡量等步驟來進行,其結果可能不是客觀但是卻合法,這就是法律思維所追求的。而法治思維的運用則以更好的促進經濟轉型與進步,更好的使行政權力服務于人民,更好的促進社會進步為目標。從這個角度來說,法治思維更加具有宏觀性,而法律思維則更加具體。
(三)兩者適用方向不同
這是一種過去與將來的方向。法律思維具有過去式的特征。法律思維的啟動是因為社會問題的出現,而社會問題一旦出現,一旦進入爭端解決機制就說明它是過去的事實,所以法律思維的運用就是用來解決已經出現的問題,所以它具有過去式的特征。而法治思維不同,它更多的是面向現時、面向未來,側重于實施或即將實施權力時的一種理性的思考、注意和警惕。它要求實施或即將實施權力的目的合法、合理、權力的來源和權限合法以及內容和程序的合法。也就是說,法治思維就是用合法性來對執政者實施或即將實施的權力進行規制的思維過程,它是面向當下和未來的,而不能也不可能面向過去。就像我們不能以當代社會“依法行政”的標準去要求封建社會的行政官員。
(四)兩者在是否能滲透感性認識上不同
法律思維是法律職業共同體內部,根據現行法律、法律經驗、其他法律方法以及法律精神而對社會問題的一種思考過程。良好或者說嚴格的法律思維需要絕對的理性,而拒絕個人情感的滲入。法官需要中立審判,不得先入為主,目光只能在事實與法律規范間來回穿梭,甚至被比為一部機器,放進去案情和規則,拿出裁判結論;檢察官同樣如此,他不能因為嫌疑人故意或過失、善良或邪惡、位居廟堂抑或身處草野等等法外因素而做任何認識上的改變。他只能嚴格依據偵查機關提供的證據材料,結合法律規定,確定罪名,提起公訴或者退回補充偵查等。律師也同樣如此。由于法治觀念的淡薄,人們通常認為對方的人或者辯護人就是對方利益的維護者,而不管這種利益合法與否,只要是對方的,就是我反對的。故而對律師頗多責難,在我國律師的地位也不似歐美法治程度較高的社會那般崇高。誠然,律師要維護委托人的利益,但是這種利益是合法的,是法律所保護的,是值得爭取的。律師在對個案進行法律思維過程中,不能滲透入其他感性因素,特別是金錢因素。法律思維中運用的法律經驗也是不同于生活經驗而高度職業化的方法的一種。
法治思維則不同。從治理這個角度上說,執政者需要充滿對弱者的同情。特別是行政權力的行使,它往往要考慮到各方面因素。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政權力的行使如何合理,如何減輕對弱者的侵害,這需要不斷的取舍衡量。特別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行政權力的行使更需要在法律規范的范圍內,盡最大的努力去同情去幫助弱者,例如最低工資標準的設置。只有帶著同情弱者幫扶弱者之心,法治思維才能真正完成他的使命,當然這是在行政權行使的角度。同樣,在法學界有這樣一句格言:法無規定則禁止。誠然,這是對公法而言,毫無疑問規范行政權行使的行政法屬于公法范疇,而依上文所述法治是從治理的角度來理解的,那么行政權就是其最大的載體。如此看來,作為法治載體的行政權的行使是不是就必須謹小慎微,嚴格依照法定事項運行呢?筆者看來并非這樣,而是有選擇、有區分的適用。“法無規定則禁止”是對行政權的限制,對行政權的限制是擔心行政權過度膨脹導致其對公民合法權益的損害。從這個角度看,這里說的禁止,是指對行政相對人在管理領域課以不利益行為的禁止,即事關公民合法權益的事項必須嚴格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事項行政機關不得隨意處罰。反之,在行政權服務領域是應該可以授予行政機關一定自由裁量空間的,即在這個領域行政權的行使需要蘊含深情。例如,對生活極其困難的弱勢群體增設福利待遇,這未嘗不可。
法治思維在一定的領域可以滲入感性認識,這是其與法律思維的又一個不同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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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金釗.對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的詮釋[J].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3年3月,第21卷第2期.
一、民法思維的特點
民法思維是指按照民事法律的邏輯和理念來分析、解決民法問題的思維。民法思維是學習民事法律人所必備的基本素養之一,也是民法學習當中要有意識的進行培養的法律思維能力之一。一般而言,民法思維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嚴密的邏輯性以及民法理念的強化。
(一)民法思維具有抽象性
民事法律規范具有一般性,而現實中發生的一個個民事案件則具有特殊性。在分析民事案件的時候,我們必須進行仔細的觀察、分析,將案件的焦點問題從案件本身抽象出來,并使其與相關的民事法律原理、規范相銜接,最后才能正確的解決問題。民事法律關系體現的是與公民息息相關的社會生活,它無疑是紛繁復雜的。所以,我們有必要掌握案件事實背后本質的民事法律問題,進而分析、推理,那么問題就可以迎刃而解了。民法本身就是由具體而又復雜的社會生活抽象而來,民法所涵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法律關系等概念均具是抽象的,所以必須培養自身的抽象思維能力與之相銜接。
(二)民法思維強調邏輯性
民法知識體系是依一定的邏輯關系組成的有機整體。它看似繁雜,其實內部都是環環相扣的,點和點之間都有一定的邏輯聯系,而不是粗糙地糅合、堆砌在一起的。民法有自己總覽全局的調整范圍、調整原則以及調本文由收集整理整手段,這些綜合性的規定限制約束著民法分則的具體內容的實施。可見,民法總則和民法分則是一般與特殊的關系,民法分則的內容不能逾越總則的概括規定。所以,在民法學習中,我們必須特別注意民法思維中的邏輯性。掌握邏輯性就好比順藤摸瓜,勢必會讓我們的民法學習事半功倍。
(三)民法思維強調獨特的民法理念
我國民法是在借鑒、吸收、繼承法德大陸法系民法理論的基礎上形成的法律體系。民法經過悠久的發展,已經形成了高度概括性的民法理念,這些民法理念是民法體系的精髓和支撐,他們在民法體系當中有著不可撼動的地位。一般來說,民法解決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糾紛,在民法當中公民平等的享有民事權利和平等的履行義務,所以民法理念包括私權至上、主體平等以及私人自治。
二、高職教師民法思維能力的培養策略
(一)民法思維能力培養的目的
民法思維能力的培養有利于法律人的全面培養。相信學了法律,但是不能利用法律解決案件,是法律人的恥辱,也是現今法學教育的悲哀。社會需要的是實干人才,而不是只會死記硬背法律條文的書呆子。法學教育的目的是要讓學生能夠將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識投入到實踐當中,實現法律的價值,而不是將法律知識束之高閣。民法思維能力的培養無疑有利于法學教育的實現,即法律人在脫離的學校之后,能夠運用自己的民法思維能力靈活而又具有創造性地解決所面對的紛繁的民法問題。另外,民事法律關系其實也是法學教學必須達成的最基本的而又無比重要的目標之一。
(二)高職教師民法思維能力的培養策略
1.培養民法概念分析能力
概念是人們在認識事物的過程當中,對所感知的事物的本質特征進行概括而形成的。民法概念可謂民法體系的基石,我們在民法學習中首先接觸到的便是民法概念。民法概念是相關民法問題本質特征的整合,有著自己獨有的內涵和外延。培養民法概念分析的能力,掌握概念當中的要點以及概念與概念之間的區別無疑有利于整個民事法律體系的學習。民法概念是民法發展過程中形成的價值認同,它將民法的相關內涵以簡短的句子、簡單的語言表述出來,能夠給法律學習者更加深刻和直觀的印象。所以,培養民法思維能力應從分析民法概念開始。
2.培養民法條文分析能力
民法條文是指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行為規范。民法條文有著嚴密的邏輯順序,即一定的行為模式和一定的法律后果。民法條文是根據一定的立法精神制定出來的,民法的基本理念、基本原則等均體現在其中。嚴格來講,幾乎沒有一個法條能夠獨立解決民事法律問題。所以,在規定同一問題的不同法條中,我們必須首先弄清法條的性質,才能解決適用問題。一般而言,法條有任意性法條和強制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和完全性法條、上位法條和下位法條以及同位階的法條,這些法條之間有著一定的限制作用,只有對相關法條進行分析,才能適當的解決問題。 因此,培養民法條文分析能力有利于民法思維能力的培養。
3.培養民法立法分析能力
立法分析是培養民法思維的重要途徑。法律必須保持一定的穩定性,朝令夕改無疑會導致對法律權威的褻瀆。但是,法律又不能一層不變,隨著社會生活的不斷改變,法律也必然要與之接軌。否則,用已經不適宜的法律來解決當下的問題當然不能獲得法律所追求的正義,法律的權威也將受到極大的沖擊力。因此,立法的演變方向一直都是朝著更加貼近現實社會、更加完善的方向前進。與此同時,法律當中蘊涵的本質是不會輕易改變的,就民法來說,無論其立法如何改變,其保護平等主體私權,禁止公權力的強行介入的理念是不會改變的。 因此,培養民法立法分析能力不僅可以讓人了解到民法立法精神的改變和民法立法完善的進程,還可以讓人從立法演變中領會到民法邏輯的完善,這無疑有利于提高民法思維能力。
內容提要: 我國學者對于誠實信用原則的研究多流于膚淺的宏觀價值的肯定,缺乏方法論上的研究,而傳統民法的抽象概念思維又難以為該研究提供足夠的支持,而類型化思維為該研究提供了一條路徑。類型化思維是一種或多或少的歸類思維,在抽象和具體之間達成權衡,為誠實信用原則的研究提供了方法論上的支持。然而,抽象概念思維不能舍棄,類型思維亦非全能,故科學的做法是以抽象概念思維為參照,以類型思維為指導構建誠實信用原則的體系。
引言
民法傳統思維是以抽象概念為基石的。然“誠信原則并非精確之概念”{1},它是一個開放概念,“是一個不能夠定義的概念。”{2}雖然學者們絞盡腦汁,基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各種紛繁復雜的概念,但是這些概念無一不是相當抽象和模糊的,而且這些表述還只會使誠實信用原則陷入空洞化的困境,無法使誠實信用原則成為血肉充盈的有機整體。因此,明智而務實的做法是擺脫此種定義的妄想,轉而對誠實信用原則的各種具體類型予以描述,去充實、豐富、還原人們對于誠實信用原則的想象,從而使誠實信用原則具體化、細致化、可感知化。傳統抽象概念思維無法承擔起這一任務,而類型[1]思維則為我們提供了一條路徑。[2] 誠信原則是由一些可變動的、典型的行為中抽象出來的,適用于個案是需一再重新具體化。故對其必須予以類型化,以形成誠信原則的體系。而類型思維的價值是在對傳統抽象概念思維作深刻反省而且以傳統抽象概念思維為參照的背景下,方能更加清楚的顯現。因此,此文欲以抽象概念思維作為參照,以類型思維為指導構建誠實信用原則的體系。
一、類型思維與抽象概念思維的區別
法學中所稱的“類型”,是一種“類”思維的方法論原則{3}。區分類型和抽象概念是法學方法論上的重要問題。傳統抽象概念思維強調非此即彼,而類型思維則強調或多或少,這也決定了它們之間的區別。
(一)類型形成開放體系;抽象概念構建封閉體系
概念是封閉的,類型是開放的。[3]類型的開放式思維使得類型與要素之間始終開放,“這種思想總是對新的經驗保持開放。”[4]而且此種開放是雙向的,既表現為類型上要素的開放,又表現為要素上類型開放,是目光不斷往返于類型和要素的詮釋學循環的過程。這體現了知識的謙卑。類型的意義就在于要素的有機結合,而類型反過來又能幫助我們去理解構成要素的特點,它總是最大限度的把社會生活的本來面目展現在我們面前,其來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誠實信用原則同樣如此,故其應予類型化。抽象概念思維欲構建一個完整而無漏洞的封閉體系。抽象概念[5]雖來源于與生活,但卻脫離生活,在自己所構建的體系中孤芳自賞,與社會生活建立了一道防火墻,對社會生活武斷的切割和撕裂,使得法律與社會生活脫節,“瓦解并敗壞生活現象的整體性”[6],這體現了知識的自負。
(二)類型具體、流動;抽象概念抽象、僵化
類型或者以此種方式,或者以彼種方式,或者同時以此種及彼種方式,較概念為具體。[7]類型接近社會生活,是具象的、直觀的,它雖有一個意義核心,但是沒有固定的邊界,其要素始終處于流動、更迭之中,體現了流動的真實。“類型要過渡到另一個類型之間將會發生模糊的邊界地帶,即由一個類型到另一個類型之間是由‘流動的過渡’所相接的。”[8]誠實信用原則亦然。雖然抽象概念在法律的建構中發揮了難以泯滅的作用,捍衛了法律的安定性。但“概念適用語言將所欲描述的對象的特征,予以窮盡地提煉和羅列”{4}。因此,在概念的定義時要盡可能適用具有廣泛包容性的語言,從而使規范的對象全部落人概念的意義范圍內,故容易產生抽象化過度的現象,犧牲社會生活本身豐富的特征,造成其意義空洞、僵化。難免以古泥今,導致“死人統治活人”。
(三)類型強調描述、整體性、層級性;抽象概念強調定義、要素的不可或缺
類型無法被定義,只能被描述。[9]它尊重事物的原貌。類型雖有各種要素,但各要素可以不同程度出現,而且還可缺席。類型是普遍和特殊的中間點,它是一般中的具體者,特殊中的普遍者,在抽象與具體之間達成權衡。它不取決于個別的要素,無需個別特征的逐一吻合,毋寧是借助類型的整體形象。而且類型可以藉著要素的介入或退出,一種類型可以過渡到另一種類型,形成類型譜,具有層級性。[10]這也為構建誠實信用原則的類型譜提供了前提。抽象概念通過若干孤立的要素予以定義,只要具備定義該概念下的全部要素的事物,均可以涵攝于此概念下,而不論該要素的組合情況。如能夠成為A必須具備a、b、c、d四個要素,缺一不可。則一物要稱為A,其條件就非常清晰,必須具備a、b、c、d四個要素,否則就不是A。
(四)類型進行類推適用;抽象概念予以邏輯涵攝
類型的外延并沒有明確的界限,在適用上是或多或少的,故對其予以類推適用。類推是類型思維的具體實現,兩者都強調事物之間的整體相似性。故能夠適應我們生活的轉折劇變時代。類推適用能夠保證平等原則的貫徹。抽象概念強調非此即彼,通過邏輯涵攝予以適用,也就是將案件事實涵攝于法律描述的構成要件之下。邏輯涵攝可以保證推理過程的準確無誤,但是卻不能保證推理結果的正確。“無法使自身順應生活中永遠變化并正在變化的事件。”{5}
二、誠實信用原則類型化之必要
(一)詮釋學循環的要求
價值中立的生活事實以及存在分離的價值都只是純粹的思維構造物,不具有實在性。[11]詮釋學循環認為在法律適用中,案例與法律規范之間不是單向的、直線性的過程,毋寧是要在案例與法律規范來回穿梭、往返流轉的過程。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亦然。類型是連接當為與存在之間的橋梁,亦即連接了法律理念和社會生活,其既要貼近社會生活,又要回應價值判斷。類型必須在法律理念和社會生活之間往返穿梭。“是一個類型喚醒事實、事實喚醒類型的相互‘呼喚’過程,是一個類型讓素材說話、素材令類型發言的相互‘啟發’過程。”{6}類型是雙向互動的,呈現出詮釋學循環的結構,只有回歸類型,詮釋學循環才能發生,才能實現誠實信用原則與個案之間目光的往返流轉。類型解決了著名的“休謨問題”[12],使實然的經驗事實跳躍到了應然的價值判斷。“類型學—特別是在社會發生根本變化之時,但不限于此—一再沸騰法律的僵硬冷漠;卻又一再地固定類型成為分類概念。”[13]
(二)誠實信用原則自身之訴求
法律原則難以直接適用以裁判個案,毋寧應以類型的方式才能獲得裁判基準。“若沒有其他前提的補充,原則不能直接用來對某個裁判證立。”[14]誠實信用原則適用的過程就是不斷類型化的過程。類型并無嚴格的構成要件,它只要求個案符合類型的整體形象即可,可以適應復雜多樣現實中的或多或少,社會生活在其自身中可以直觀的、整體的掌握。故其更能理解社會生活的混合形式,而且類型凝結了事物的內核,雖貼近于經驗層面,但隨時向價值層面過渡,能夠把誠實信用原則的價值延伸至具體案例,從而增強誠實信用原則的可適用性。[15]而且使用類型剖析誠實信用原則對于個案的內涵,不會流于僵化或空洞。也正是在類型中,誠實信用原則被不斷具體化,不斷與社會生活拉近。另外,誠信原則具有初顯性特征[16],是相對的優先性關系,類型因為具有流動性,也具有初顯性特征。誠實信用原則與類型具有在內在結構上也比較相似,因為誠實信用原則的內在要素也是以或多或少的方式出現的。類型使誠實信用原則成為血肉充盈的有機整體,兩者具有異曲同工之妙。
(三)限制自由裁量權、提高裁判的可預測性
裁量之運用,既有正義,亦有非正義,既可能是通情達理,亦可能是任意專斷。{7}誠實信用原則是白紙規定,是給法官的“空白委任狀。”{8}即使在那些法典化國家中,法官之間對于誠實信用概念的把握也是見仁見智的。[17]誠實信用原則可松可緊,是一個曖昧的概念,滑動的尺度,包含不同射程的譜系。 [18]在歷史長河中,它會吸取不同的養分而形塑自己的面貌,而且誠信原則無法涵攝,也就無法防止法官恣意裁判,難以避免法官陷人將個人主觀擅斷融入個案。“哪里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權,哪里便無法治可言。”{9}而類型化是規范自由裁量權的一條路徑,它常常能夠在個案的處理上避免誠實信用原則過度一般化,以偏概全。“類型是一種可以重復找到的東西、反復存在的東西。”{10}而且類型化有助于清晰在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時所折射的司法與立法的界限,通過類型化從而獲得裁判上的共同見解。“德國法院適用誠信原則的案例,大多數援引法院過去在適用誠信原則后所建立的重要規則,并非單純籠統地援引誠信原則的條文,根本不發生法官恣意裁判的問題。”[19]
(四)維護私法的安定性、貫徹平等原則
類型化可以使相同案例得到同等對待,不同案例得到不同對待,從而維護了私法的安定性,貫徹平等原則,減輕了在不同的案例中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裁判的難度,使誠信原則具有可把握性的形式。而且由于類型接近社會生活的本來面目,故其具有較強的實踐操作性。“法律類型由在法律上有‘同等意義的’現象建構而成。”[20]也就是說同一類型在評價上趨于一致,在同等條件下應得到同等對待。“在類型化的作業中,‘相似情形同等待遇’的平等主義原則被奉為根本準則,它既起到事前歸類處理的作用,又發揮著對法律決定時候驗證的功能。反過來,在一個變幻的時代下,法學家對于法律規范中的類型性的體認以及社會現象中的類型意義的把握,對于現代法律的安定性之維系至關重要。”{11}
三、立法之類型化
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的帝王原則,已經彌漫于整個法律體系。誠實信用原則的類型化主要在立法階段完成,而在立法者無力顧及的個案,或偏離了預設的軌道時,則由司法者在司法實踐中予以完成。也就是說類型化首先是由立法者完成的,在立法者進行評價后所留下的判斷余地范圍內,再由司法者為之。[21]故本文擬從立法和司法兩個角度對誠實信用原則予以類型化。
論文關鍵詞:高職學生;法律思維方式;職業道德;培養
近年來,越來越多的高職院校認識到培養學生職業道德的重要性,并積極探索培養學生職業道德的有效途徑。高職學生畢業后要完全勝任工作和得到用人單位的認可,就要不僅具有基本的專業技能,還必須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素質,能夠自覺遵守相關行業的職業道德。高職院校要積極培養學生的職業道德,只有這樣,學生的職業化水平才能得到充分提高,學生才有可能成為德才兼備的高素質勞動者。筆者基于對法律思維方式以及法律與道德的密切關系的認識,試圖探討法律思維方式在高職學生職業道德培養方面的作用。
法律思維方式之辨
所謂法律思維方式,是指按照法律邏輯(包括法律的規范、原則和精神)觀察、分析和解決涉法性問題的思維方式。作為法律實踐活動方式的觀念形態,法律思維方式是伴隨法律職業化的發展而逐漸形成的一種獨特的思維方式,是法律職業共同體獨特性思維定勢和思維模式的固化和凝結。不同于經濟思維方式偏重于成本與收益的比較、政治思維方式偏重于不同利弊的權衡和道德思維方式偏重于善與惡的評價,法律思維方式則偏重于合法性的分析。作為法律思維方式的本質特征,合法性強調要以法律為準繩來思考與處理涉法性問題,面對任何涉法性社會矛盾和糾紛,基本任務在于做出合法與非法的判斷,并依照法律,以權利與義務分析為線索,最終做出權利安排和義務界定。合法性是對法律思維方式特征的最高抽象,把握了合法性,也就從根本上把法律思維方式與其他非法律思維方式區分開來。
現代社會的發展,使“法治是人類文明進步的標志”這一判斷日益成為社會的共識。法治的實現離不開一系列復雜的條件,如市場經濟的發展、民主政治的完善、法律體系的健全、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形成等,也離不開全民法治觀念的確立。“只有當人們能夠自覺地而不是被動地、經常地而不是偶爾地按照法治的理念來思考問題時,才會有與法治理念相一致的普遍行為方式”,鑒于此,“法治本質上是一種思維方式”。法律思維方式成為人們處理涉法性問題的基本思維方式,是法治得以真正實現的必要條件。
法律思維方式是法律職業共同體形成的思維方式基礎,也是法律職業共同體基本資質的內在要求。但這并不意味著法律思維方式僅為法律職業共同體所獨占。從思維主體的角度來說,法律思維方式大致可以分為狹義、中義和廣義三個層次。狹義的法律思維方式是法官的思維方式;中義的法律思維方式是法律人的思維方式;廣義的法律思維方式則是社會大眾的思維方式。作為廣義法律思維方式的思維主體,社會大眾是遵從法律行為規范的一般社會成員,他們的法律思維方式是未經專門職業訓練而逐漸養成的一種法律價值觀和法律判斷力,是一個民族、一個社會和一個國家法律文化的重要內容。可見,法律思維方式既是專業的,又是大眾的。法治的實現需要經專門職業化訓練的法律職業共同體,也離不開未經專門職業化訓練而具有一定法律思維能力的普通社會大眾。高職教育作為我國高等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承擔著培養面向生產、建設、管理和服務第一線的高素質、技能型人才的重要使命。高等職業教育當前已占我國高等教育的半壁江山,應自覺培養高職學生的法律思維方式,這既是培養學生健全人格的需要,也是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
職業道德與法律之互助共生
在現代社會,法律和道德共同構成兩大基本的行為規范,兩者共同為社會的有序運行保駕護航。在人心目中至高無上的法律,既是人們思考和認識法律問題的前提,又是人們思考和認識的對象。沒有法律,也就無所謂法律思維方式。什么是法律?按照法學理論,法律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有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的,反映著統治階級意志的規范系統,這一意志的內容是由統治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它通過規定人們在相互關系中的權利和義務,確認、保護和發展對統治階級有利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
道德是一種社會現象,是由經濟關系最終決定、按照善惡標準來評價并依靠社會輿論、內心信念和傳統習慣維持的規范、原則和意識的總稱。職業道德是社會道德在職業領域的具體體現,它是從事一定職業的人們在職業活動中應該遵循的,依靠社會輿論、傳統習慣和內心信念來維持的行為規范的總和。職業道德內容豐富,具體包括職業理想、職業態度、職業義務、職業良心、職業紀律、職業榮譽、職業作風等基本構成要素。職業化是社會分工發展的必然結果,由于任何職業活動都包含著復雜的社會關系,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其發展也必然會面臨各種各樣的矛盾和問題,這樣,職業道德規范也就應運而生。職業道德是職業活動發展的產物,它要求從業人員在職業活動中必須自覺承擔相應的職業責任,履行職業義務,遵守職業紀律,展現職業作風。隨著經濟全球化、知識化、信息化的不斷發展,整個社會對從業人員的道德要求越來越高,職業道德素質已經成為各行各業錄用人才的必要條件之一。按職業道德標準行事,是各行業從業者應具備的一種最重要的職業素養。 作為職業生活的兩種基本行為控制方式,法律和職業道德猶如車之兩輪,鳥之兩翼,兩者相輔相成、相互促進、互助共生。一方面,遵紀守法常常構成社會職業道德的基本要求,道德是法律的靈魂,法律規范中的一些條文也是道德規范所要求的內容,從業者職業道德水平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促進法治建設的發展。另一方面,法律是職業道德的重要載體,職業道德所提倡的內容會在一些法律規范中出現,同時,法律制裁的威力也有助于職業道德觀念的形成和發展。當某一行為沖破了職業道德的底線,做出了嚴重危害他人、用人單位和社會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時,為了維護用人單位及社會的正常秩序,就要動用法律手段對這一行為進行強制制裁和懲罰。
法律思維方式是培養高職學生職業道德的重要保障
盡管人們對職業道德的具體規范理解可能各有不同,但在基本范圍內也存在著深刻的共識,敬業、誠信、公道、紀律等方面成為各行業職業道德的一般要求。高職院校要培養學生的職業道德,必須在敬業、誠信、公道、紀律等方面加大教育力度,積極探索提升高職學生職業道德的有效途徑,努力促使學生形成契合職業化要求的職業道德素質和職業道德行為。
按照一般德育理論,道德的培養是一個知、情、信、意、行相互作用的過程,“知”是基礎,“行”是關鍵。這樣,幫助高職學生深刻理解職業道德基本規范的含義,是培養其職業道德的內在要求。由于職業道德與法律互助共生,任何違法犯罪行為都將受到法律的強制制裁和懲罰。因此,努力挖掘敬業、誠信、公道、紀律等的法律意義,必將為高職學生職業道德的培養提供法律思維方式的保障。
敬業是一切職業道德基本規范的基礎,也是做好本職工作的重要前提。敬業就是要尊重、尊崇自己的職業崗位,以負責的態度對待自己的工作,做到盡職盡責,要有強烈的職業責任感和職業義務感。職業與責任如影隨形,一個敬業的從業者,必須強化自身的責任意識,其中包括道義責任,也包括法律責任。具體來說,一方面,從業者要做好分內的事情,如履行職責、完成任務等;另一方面,如果沒有做好自己的工作,則應承擔相應不利后果或強制性義務。履行職責,是敬業的具體體現,也是職業責任的本質要求。如果遇事臨陣退逃,不僅談不上敬業,還可能違背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甚至觸犯國家的法律法規。
誠信是一種人人必備的優良品格,是職場從業者的道德底線。誠信的本質內涵是尊重實情、有約必履、有諾必踐、言行一致、贏得信任。在職業生活中,誠信要求從業者尊重事實、真誠不欺、講求信用。其實,誠信也是我國現行法律的一個重要基本原則,在《民法通則》、《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規范中有明確的規定。由于其適用范圍廣,對其他法律原則具有指導和統領的作用,因此又被稱為“帝王規則”。顯然,在誠信成為法律規范的時候,違反它所承受的將是一種法律上的責任或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這種法律后果可以是財產性的,也可以是人身性的;可以是民事的、行政的,甚至可以是刑罰。
如果說法院改革初期,是采取“摸著石頭過河”的方法,居于指導地位的是實用主義、經驗主義和功利主義思想的話,那么,我們有理由可以相信,2001年最高法院肖揚院長提出要樹立“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獨立、文明”的現代司法理念,則可以說是我國法治化進程中的重要里程碑,這一要求的提出,彌補了前期法院各項制度建構和改革理念準備不足的缺憾。同樣也正是由于前期的法院改革僅在低層面上推進,而未注意到系統改革的跟進和人的因素,改革所帶來的效用正在逐步減弱。最高法院提出的《關于加強法官隊伍職業化建設的若干意見》應時出臺,這涉及法院審判主體改革問題,屬于諸項改革的關鍵之處,屬“點睛之筆”。因為在各項因素中,人的因素是第一位的。而法官思維方式的準確定位,無疑是法官隊伍職業化的重要一環。筆者擬從法官思維方式概念分析入手,對當前法官思維方式現狀及原因的分析,進而探索現代司法理念語境中,法官應具備什么樣的思維方式問題,并借拙文為法官隊伍職業化建設工程添一磚瓦。
一、法官思維方式的概念
先來了解一下思維的定義。所謂思維,一般意義上應該指依照邏輯推理來觀察、認識、判斷的客觀事物在人們頭腦中的反映,并以語言、文字的等形式加以表現。
目前許多學者分析論證時往往將法官思維方式與法律思維方式等同起來,筆者對此不敢茍同,因為法律思維方式,可以說是最近幾年才被我國法理學理論界學者從西方法學引進并加以闡述的概念,它是指人們在長期法律實踐過程中,隨著對法律品性認識的不斷提高,系統了解了法律方法之后,逐漸形成的法律思維方法。可以說,法律思維的形成是法制(治)進化的標志,因而它要求人們使用法律思維方式來理解法律規范、法律概念和法律事實。說到底,它就是現代司法理念語境中,職業法律群體的科學思維方式。法官思維方式則是指法官在行使國家審判權的過程中,為了公正、公平地處理案件而按照一定的邏輯來觀察問題、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一種思維定勢,它的踐行主體是法官,并不涵蓋法律職業群體,這類思維方式會隨著法官個體因素的不同、法官所處的時代背景和社會文化背景不同而有差異,是一種不斷發展和變化著的法官這一特殊群體的思維方式。
二、當前法官思維方式的誤區及原因
記得有位學者說起過這樣一個事例:有一位女法官在審理老年夫婦離婚案件時遇到一個難題,如果嚴格依法判決,房屋只能判歸男方所有,而女方只能流落街頭無家可歸。女法官腦海里想起自己是優秀黨員、“三八紅旗手”,于是決意將房屋一分為二判給兩方當事人。這樣的判決,在許多媒體或者老百姓眼里,無疑是公正的合情合理的判決,甚至許多法官也會支持或同意這樣的判決。然而這其中也折射出當前我國法官的思維有一種平民式的實質性思維傾向。這里所謂實質性思維,又稱實質主義思維,指法官注重法律的內容、目的和結果,而輕視法律的形式、手段和過程,也表現為注重法律活動的意識形態,而輕視法律活動的技術形式,注重法律外的事實,而輕視法律內的邏輯。與其相對的是形式主義思維。具體來說,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
第一,在法律與情理關系上傾向于情理。有的法官往往以“以人為本”思想為指導來分析處理案件,其斷案的基本方法是“衡情度理”,其判案的基本原則是“法本原情”、“原情論罪”,使每個案件的處理在規則的一般性和普遍性以外,考慮了事實的個別性和特殊性。
第二,在法律目的與法律字義面前,傾向于目的。常常以抽象的一般原則作為依據,運用簡約、樸實的平民化而非職業化語言,依靠直覺的模糊性思維,而不是靠邏輯推理,探求法律的目的性,即使違背明文法律的字面規定也可以。這是反形式的思維。有的法官在法律解釋中,可以超出文字的拘囿,根據目的需要進行“超級自由裁量”。
第三,“民意”重于“法理”,具有平民傾向,把民意作為衡量判決公正與否的重要標準。而這種民意通常是平民意志。
第四,重實體輕視程序。傳統法官對糾紛的解決首先考慮實體目標,而非程序過程。
對上述我國法官思維方式存在的誤區,究其原因,筆者認為:
首先是泛倫理化思維方式的影響。中國是一個受五千年儒家文化倫理思想影響的國家,古代中國人所憧憬的理想秩序是以倫理道德為基礎的和諧秩序,而不是以法律為基礎的法治秩序。在古代中國人看來,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主要是一種倫理關系。把政治理解和構造為“倫理的政治”,把法律理解和構造為倫理型法律。泛倫理化的思維方式深刻地影響著中國古代的法律實踐。并延續至今,道德倫理觀念可以說在每一個法官心中是根深蒂固的,由此導致法官在處理案件時思維方式的泛倫理化。
其次是泛政治化的思維方式的影響。所謂泛政治化的思維方式,就是凡事(包括法律問題)都僅僅從政治的立場、觀點和方法來觀察、思考并提出解決辦法。這里所說的政治立場、觀點和方法,是指中國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過程中所形成的定勢化的政治理論、路線、方針、政策。這種泛政治化的思維方式對法律理論和實踐具有廣泛而深刻的影響,不僅支配著很多人對法律性質、任務的認識,而且對國家法律體制的構造、司法機關的管理方式及工作作風、司法人員的選拔等方面都有重要的影響。譬如,在對法律的性質的認識上,強調法的政治性質,而忽視法的其他屬性;在對法治的認識上,之所以強調法治,是認為法治是實現某些政治目的和任務的有用工具,而看不到法治的獨立自存的價值;在解決問題的思路上,習慣于以政治運動的方式來解決諸如反腐敗、執行難等法律問題;在司法人員的選拔上,強調其政治素質,而忽視法律專業素質。這種泛政治化的思維方式的根本缺陷在于,它不是按照法律自身的邏輯來思考和解決法律問題,而僅僅從政治的觀點和思路來思考和解決法律問題,使法律認識和實踐蒙上一層濃重的政治色彩。
第三是訴訟觀念的影響。主要是法律工具主義觀念。這種觀念片面強調法律是達到某種社會目的的手段,強調法律僅僅是治理社會的工具,忽視了法律作為最高標準的價值,即一切手段和目的都必須服從合法性標準的指引。這一觀點的發展就是把訴訟程序作為實現實體的工具,強調了訴訟程序對于實體的有用性和訴訟程序的技術性。程序工具主義理論影響司法界最為直接的后果即是使司法人員養成“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同時,在片面的工具主義法律觀念的影響下,離開合法性這個前提和要求,要求法院和法律為經濟發展“保駕護航”的現象時有發生。這極大地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公平形象。
最后是司法制度本身缺陷的影響。主要包括法官管理行政化趨勢、審判權易受到行政機關的不正當干預、法官保障制度不健全及法官遴選機制不健全等方面。
綜上,由于歷史和現實的、觀念和制度上缺陷的原因,導致我國法官存在實質主義思維方式的傾向,甚至在一些地區可以說是法官思維方式的主流。
三、現代司法理念語境中的法官思維方式及其完善
什么是現代司法理念?現代司法理念是指人們在認識司法客觀規律過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學的基本觀念,是支配人們在司法過程中的思維和行動的意識形態與精神指導,包括中立、公正、獨立、民主、效率、公開等。現代司法理念是法官的靈魂,是法律文化的積累,是司法客觀規律的集中反映,它雖然不包括具體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論,但它是促使法官這一群體向職業化邁進的總的指導思想。因此可以說,什么樣的司法理念,決定了法官群體有什么樣的思維方式。同樣法官的思維方式也反映了該法官群體有什么樣的司法理念。那么,在現代司法理念語境中,法官思維方式應是怎樣的呢?
簡單地說,現代司法理念語境中的法官思維方式應是與大眾思維方式相對應的法律思維方式。法律思維方式是職業法律群體根據法律的品性對人的思維走向進行規范、概括所形成的一種思維定勢,是受法律意識和法律技術影響的一種認識社會現象的思維方法。一般認為,法律思維方式相對于大眾思維方式有如特征:
首先,它是一種規范性思維方式。強調的是只有規范的行為方式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而思維方式不符合法律規范要求并作出不規范行為的人,發生糾紛或出現違法行為時,必然是以犧牲自己的利益為代價。
其次,它是一種站在人性惡的立場上思考社會現象和預測人的行為的思維方式。這是因為法律的出臺是以調節各種利益關系、克服人性的弱點為目的的,它強調人們思考一切問題應從人性“惡”的角度著眼,并通過法律去規范和約束,以防止各種“惡”的情況出現。
再次,它是一種求實的思維方式。它強調證據的重要性,這與求真、求善、求美的思維方式有本質的不同,因為法官思考的問題總是時過境遷的事實,不能還原,法官也不能大膽設想,只能根據證據來分析、來判定。即法官必須以證據可以證明的事實作為判決的依據。
第四,它是一種利益性的思維方式。這是因為,法治國家的法律是以權利為本位的,法律是為維護人的權利而制定的,從而滿足人們趨利避害的心理本能,法律本身也強調利益基礎上權利義務的對待性。
最后上,它在審判活動中就是一種確定性的單一思維方式。這是指用法律思維方式思考某一問題時,對事實只能作是或否的判斷,而不作非此即彼的判斷。
既然在現代司法理念語境中,法官思維方式是法律思維方式中的一類,那么,它是否有獨特之處?一位與海瑞同時代的英國著名法官曾經說過,法官具有的是“技術理性”,而普通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也就是說法官思維方式,是根據法律的專門邏輯進行的,這種獨特的思維方式是在現代司法理念的指導下,經過長期的專業訓練養成的,它有既不同于大眾思維方式、又不同于其他法律職業群體思維方式的一些特征。
第一、運用術語進行觀察、思考和判斷。也有學者將之稱為轉化性思維方式。
法律術語有三個功能,即交流功能、轉化功能和阻隔功能。也許有人會提出這樣的問題:法官用大眾化的語言來分析、判斷不就更貼近人民群眾嗎?這是一個認識誤區。其實法律是一門專門的技術,其中法律術語則是這門技術中的基本因素,是法官區別于他人的基本功,法律術語可以幫助法官之間、法官和其他法律職業群體之間交流時及時抓住問題的要害,使爭議點凸顯,從而提高司法效率。轉化功能是指所有的社會現象,不論是具體還是抽象、不論是春秋大義還是雞毛蒜皮,經過法官的思維,都可以轉化成法律術語進行觀察、思考和判斷。阻隔功能是指法官并不象行政機關公務員,它沒有必要通過貼近民眾來贏得尊重和信任。相反,他居中裁判的角色要求與民眾保持一定距離,否則會使人們對司法的廉潔性發生懷疑。法律語言還能阻隔非專業思考方式的干擾,法律的發展日益與道德與政治因素相疏離,也主要是由于法律專業文化程度的提高,而法律活動的專業化又取決于一種專門的技術知識的形成。
第二、法官只在程序中思考,嚴守程序邏輯,只追求程序中的“真”,不同于科學中的求“真”。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核心,也是法官思維方式重要特征。是指程序在思維中占據優先地位,法官以程序為依托進行思考。例如對足球“黑哨”事件,依大眾思維會考慮這些沒有職業道德的裁判應該受到法律的懲罰。而這起事件讓法官來思考,則會考慮司法介入的程序問題,因為沒有相關的司法程序,追究“黑哨”的法律責任無異于空談。西方有法諺:法的生命在適用。這其實是和經典作家關于審判程序是法律的內部生命的表現的表述不謀而合。從審判程序在已有的制度實踐中的作用來看,它主要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從審判程序在已有的制度實踐中的作用來看,它主要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其一是對于恣意的限制;其二是作為理性選擇的保證;其三將是其作為國家與公民個體間聯系紐帶的功能;其四是其反思性整合的特性。
此外,法官依托程序進行思考,只追求程序中的真,而不是客觀事實的真。在科學研究中,學者們總是在找到事物的客觀事實后下結論,在沒有發現真理的情況下,是不能也是不應當產生結論的。但在法院的司法活動中,即使在影響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查證不清的情況下,法官仍然要對案件事實作出最終的判斷,因為司法的目的不是求真,而是求善,是對行為進行價值評判。法官當然要以合法性來思考問題,才能保證對每個案件均能做出及時的裁斷。他只考慮以證據推導出的案件事實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合法性,而不可能追求完完全全的事實的客觀真實性。因此,實際發生的事實不被等同于法庭上的“事實”,法庭上的事實只是法庭上證據證明了的情況。法庭上的形式合理性是最高理性。
第三、法官的思維遵循“保守”和“穩妥”。
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中認為:“國家法官只不過是講法律的嘴巴,僅是被動物,沒有能力削弱法的強制性和嚴格性。”美國大法官馬歇爾則把法官說成“只是法律的代言人”。形象地說明了法官的思維方式應遵循“保守”和“穩妥”。
一切規則都是昨天制定的,所有案件的事實都是以前發生的,法官從來沒有執行過明天制定的法律和見過明天發生的案件。法官對待社會問題也好,對待法律問題也好,其態度是保守和穩妥,如果法官象行政官那樣預測未來、設計未來,過于激進地思考問題,這會使整個社會的法治處于不穩定的狀態。法官的權威來源于理性的思維、超然的態度和獨立的地位,他們從事法律活動具有被動性,主要表現為法官以“不告不理”為原則,非因訴方、控方請求不作主動干預。由于法官從事的是根據既有法律判斷現存矛盾和沖突的工作,而且他還必須運用法律術語在程序內進行思考。所以法官會在思維方式上表現為在分析處理法律問題時應當盡可能的依照遵循先例的原則解釋和適用法律,以保證法律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而不是任意改變法律規則與法律原則。也就是通常所言的較為穩妥甚至保守。法官思維方式的這一特性與法律的內在品質──穩定性有著天然的聯系。
第四、法官思維方式具有規則性。也就是說注重縝密的邏輯,謹慎地對待情感和情理等因素。
由于司法是法官以法律規則為標準而對于人們行為的判斷。因此,法律規則及其邏輯當然就成為了法官思維不可缺少的內容。規則性思維要求法官注重縝密的邏輯,謹慎地對待情感因素。雖然規則性思維并不絕對排斥情感因素,但它與道德思維、宗教思維的情感傾向有著嚴格的界限。道德思維是一種以善惡評價為中心的思維活動,而法律判斷是以事實與規則認定為中心的思維活動,因此法律思維首先是服從規則而不是首先聽從情感。法官也擁有情感并捍衛感情,但是都需要在法律規則的范圍內,在法律術語的承載下,來謹慎地斟酌涉及情感的問題。事實上西方法律家的技術理性中也未完全排斥情感因素,鮑西亞在威尼斯的法律規則之中運用嚴格的邏輯推理說服夏洛克放棄訴訟請求,兼顧了法律邏輯與情感。
第五,法官的思維方式是一種確定性思維,判斷的結論問題非此即彼,不同于政治思維的“權衡”特點。
1.法律學習的根本目標是法律思維能力:法學教育的核心價值觀就是能夠通過專業法學訓練以及學習,能夠使學習者具備基本的從業資質以及從業技能,在對相關理論知識熟練掌握的基礎上,能夠以法律相關的職業要求作為基本標準來對學生能力和素質進行具體培養。法律知識只是法律從業者需具備的基本內容之一,是相關法律工作的理論基礎,通過法律知識能夠對相關問題作出更加明確的定位和判斷,在此基礎上,通過對事物的具體認知與思考,并通過全面系統地對問題的分析,透視出事物的本質,并在法律體系中做出最終的定位,這種能力就是所謂的法律思維能力。在法律的相關工作過程中,需要以法律知識為基礎,并通過嚴密的邏輯思維能力,對事情進行法理分析,根據不同的實際狀況,做出有針對性的不同的判斷,在這種情況下,只有具備這一專業能力,才能夠應對相關的法律工作。
2.思維能力是法律專業必備素質:與法律相關的職業屬性特殊,首先,特殊的工作對象,在絕大多數法律案件中,人是勾連起整個案件的核心內容,而且關系錯綜復雜,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只有通過自身的直覺與經驗才能夠做出最真實的判斷。其次,特殊的活動,總體來講,職業活動不僅需要理論更需要時實踐,同時還需要抽象思維與經驗結合,不僅需要過硬的專業水準,還需要豐富的社會經驗以及社會認識。最后,就是需要具備完備系統的法律儲備,不僅是知識、素養,還有技能。
二、刑法特點與思維方式
作為法律體系中的重要部分,刑法特點極為鮮明,其已經涵蓋了所有的法學原理以及基本知識,法律的所有構成以及特征在刑法中都能夠體現出來。而且這項法律是建立在實踐基礎上,需要通過科學嚴謹的實際行動過程,才能夠使這項法律發揮作用,以理論指導實踐,通過實踐執行理論。不僅如此,刑法的法學原理構成最為系統,同時也最為完備,而且覆蓋面積極為廣泛,涉及到了國家建設以及日常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并且所有執行標準基本都已成熟,而且形成量化標準。這樣看來,刑法自身的種種特質和屬性,使得學生能夠在刑法的學習過程中,能夠培養出更加科學嚴謹的做事以及思考態度,同時還能夠形成完整系統的思維邏輯。在這種情況下,學生就能夠以這幾項基本素質為基礎,形成更加豐富更加全面法律思維能力。
三、利用刑法促進學生形成法律思維的方式
1.確立正確的刑法觀念首先,要引導學生能夠正確認識刑罰。在我國長久的歷史發展過程中,已經形成了系統完備的刑法體系,并且確定了刑罰的御民作用,而且這種刑罰觀念流傳至今,使得學生在具體的法律學習過程中,形成了以刑法為核心的錯誤觀念。刑罰是刑法的主要方式,從罰金到限制人身自由,從剝奪人身自由到剝奪生命,毋庸置疑,刑法是最為嚴厲的。但是學生們應該從法學的形而上學原理出發對法律展開系統的思考,認識到法律的本質意義,刑罰不是法律的最終目的,其最終目的是打擊犯罪,保護人民人身安全。其次,明確罪刑法定的觀念。具體是指,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不定罪、不處罰,所有的犯罪定性,以及刑罰標準都必須以法律為依據、為準繩,只有法律中有明文規定才能夠進行具體的定罪和處罰。但是在這一原則的具體學習過程中,學生很難對其進行充分全面的理解,思維一直處于僵化狀態,從而造成理解上的偏差。具體來講,對于單位領導慫恿員工偷竊別單位財務應作出何種判斷時,學生普遍認為不能夠定為盜竊罪,因為刑法中沒有針對單位作出規定。
(山東大學法學院,山東濟南250100)
摘要:陳金釗教授提出的“把法律作為修辭”理論根據當代西方法律修辭學雖可獲得相應的證成,但這種法律修辭理論也有自己無法克服的多種局限和限度:游移于分析性修辭學和法律論辯理論之間,理論進路混亂;合法性、可接受性和合理性三種價值立場因無法在法律修辭的語境下兼容而始終充滿張力;構造的“法律修辭方法”無法滿足法律方法論的要求,并非一種真正的法律修辭方法;勾勒的法律修辭“謀篇布局”過于模糊、殘缺不全且充滿內在缺陷。這四種缺陷注定了“把法律作為修辭”理論難以作為完整的或真正的法律修辭理論。
關鍵詞 :把法律作為修辭;理論進路;價值立場;法律修辭方法;謀篇布局
中圖分類號:DFO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 -3933( 2015) 03 -0002-15
陳金釗教授近來通過其一系列的論文及專著(以下分別簡稱為陳文和陳著)提出了一種“把法律作為修辭”的理論體系。這種法律修辭理論不僅意味著對新修辭學的內在構造及其價值立場獨特的學術改造,而且也構成了我國目前法治方式和法治思維如何建構的一種規范主義思考。它既可以為法律修辭學提供合法性的科學范式,使法治與法律修辭的可辯駁性得以良好的協調,又能為法律修辭學建構出規范性的論辯前提理論。但從整個理論體系的視角觀察,“把法律作為修辭”也難以回避其根深蒂固的內在缺陷和限度,它在分析性修辭學和法律論辯理論理論進路上的混亂,其合法性、可接受性和合理性三種價值立場間的沖突和張力以及孱弱的法律修辭方法、殘缺的法律修辭“謀篇布局”,決定或注定了“把法律作為修辭”理論暫時仍無法形成完整或真正的法律修辭理論。
一、理論進路的混亂
陳文在構筑“把法律作為修辭”理論體系時并未堅守理論進路的一致性和體系性,它對“把法律作為修辭”概念的界定經常游弋在“法律話語”和法律論辯之間,因而導致了該理論始終沒有形成清晰的理論脈絡和理論體系。
在法律話語意義上,“把法律作為修辭”致力于研究法律詞語、概念或術語的運用規則和技巧,其旨在確立一種維護法律權威、恰當使用法律的思維方式”,實現“權力修辭向法律話語的轉變”。它認為,“把法律作為修辭”不是重述法律條文的規定,而是準確地、靈活地運用法律語詞表達法律思維。法律不僅是規范體系、原理體系,而且還是語言概念體系。其中,各種法律概念、法律規則、法律原則、法學原理、法律方法都屬于法律詞語體系的要素。“把法律作為修辭”并不僅研究這些法律詞語的意義,而是研究它們在法律思維中的運用。在法律話語上,“把法律作為修辭”要求法律人站在法治的立場通過釋放法律體系的隱含能量把上述各種法律詞語作為法律思維的
關鍵詞 ,證立所有的判決,建構、證成、描述所需的各種法律命題。同時,法律人要根據相應的法律詞語來定性、評價、描述各種案件事實。在修辭學的分類上,此種意義上的“把法律作為修辭”屬于實質性修辭( the material rhetoric),實質性修辭意指語言事實本身,即事件的可理解的描述以及人類“以言達義”的條件。陳文認為法律詞語的運用本身即法律修辭。陳文在這種法律修辭定義的基礎上采取的是分析修辭學的理論進路。分析修辭學與其他修辭學區別之處在于,它致力于分析具有修辭特征的復雜語言體系,試圖通過自我批判的前問題(die selbstkritische Vorfrage)獲取修辭學的知識論基礎。Ballweg認為,實用法學兼具實踐智慧的慎思特征和法律科學的科學特征,它作為一種控制論模式可為法律決定和法律證成提供各種權威的教義學意見。實用法學具有各種精確區分的教義學語言( die dogmatische Sprache),這種教義學語言能夠同時關照外部體系的嚴格性和內部體系的靈活性。法官在裁決上的法律約束和論證負擔,要求他們須在有限的庭審時間內找到大家普遍接受和認同的教義學語言作為修辭論據,而不允許進行法哲學和法律科學的無限反思和認知。在法律分析修辭學中,法教義學語言對法律裁判的證立不涉及認知,而只有達致理解的功能,但它卻能確保法律的本質主義和本體論以及法律制度化的可討論性。這源于,法教義學作為一種不受質疑的、體系化的觀點組織,它本身的語言即是一種本體化的言說方式,它能夠儲存并調換“主體對符號的關系”和“主體對事物的關系”對法律體系的各種影響,并能通過“觀點思維”的理解和解釋功能使法律裁判保持對修辭情景變化的敏感性。
在陳文語境中,法律概念、法律規范、專業術語、構成要件等法學原理、法律方法等構成的法律語言是一種典型的法教義學語言。這些教義學語言可為法律修辭提供權威的、不得輕易挑戰的修辭性意見,能促成當事人間信任的產生,還會便于論辯者間法律關系的分析和修辭立場的選擇,并能使人們掌握、熟悉一種真正的裁判語言。盡管這些法律話語并不拒斥對修辭語境、個案正義和法律價值以及社會關系等的考量和關注,但它們的教義學屬性和一般性特征要求它們在法律修辭中必須重新彌合法律在個案中的“碎片化”,修辭語境等的考量只是為了開啟它們在案件事實評價上的理解和描述功能。
與此相對,法律論辯意義上的“把法律作為修辭”意味著“在其他法律方法的基礎上,依照法律體系的規范性和案件的具體語境對當事人等進行的勸導和論辯。”。因此,其對解決疑難案件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它不僅要求考慮個案的情景因素,而且還要求在個案分析的基礎上把法律之理講清楚。在與其他法律方法的關系上,法律修辭本身是法律解釋的一種方式,在法律方法的適用順位上,“把法律作為修辭”須以其他法律方法的運用為基礎和前提。根據“把法律作為修辭”的“謀篇布局”,法律修辭只有實現與其他法律方法的整體性協調或綜合性運用才能滿足法律裁判的融貫性要求。為了解決法律論辯的可廢止性和“多解”問題,“把法律作為修辭”不能簡單地根據概念、規范進行推理,而必須根據個案的語境選擇使用相應的修辭論辯方法。因此,它的多種適用形式都包含著創造性因素。在修辭學的理論進路上,作為法律論辯的“把法律作為修辭”屬于典型的實踐性修辭( Practical rhetoric),實踐性修辭事關我們在實質性修辭之前如何根據各種修辭技巧和論辯經驗進行有效的說服、理解、爭論和下決定。
古典法律修辭學、以新修辭學為主流的當代法律修辭學都屬于實踐性修辭學,在它們壓倒性的理念史傳統中,它們追求的并不是對法律事物盡可能客觀的理解,而是試圖通過法律修辭論證的實踐技術操作性地影響其法律聽眾。實踐性修辭學意義上的法律修辭學僅能在法律主體的論辯關系中發生,其關注的也是與既定的事理結構毫無關涉的法律論辯者之間在個案中的法律言談和爭辯,它除追求法律聽眾對論辯過程和修辭結論的贊同和合意外別無它求。因此,這引發了法律修辭學與法教義學之間的緊張性關系。但是,新法律修辭學并非就無法解決“法律約束”的問題,法律修辭作為“法律人的修辭藝術”必須回溯到法律體系自身的規范性要素內發明論題、尋找論據和建構圖式。最近的法律修辭學為了平衡“符合事理”、客觀性、法教義學、法治與法律修辭之間的沖突關系,對傳統的法律修辭學理論進行了各種重構性改造。這些最新的法律修辭學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就是它們都不約而同地在相當大的程度上降低了聽眾或聽眾的合意在法律論辯中的構成性意義,它們不再是修辭正確性的唯一標準。同時,它們將法律修辭學嵌入到法律體系自身以尋求法律修辭的某種規范化重構。它們更加強調法律制度和法律權威對論辯正確性或合理性的知識論意義。
為給法律修辭學提供一個更加堅實的效力基礎,它們對法律修辭的前提或起點進行了各種分析和分類,如有內容的前提/無內容的前提(Pramissen mit oder ohne Inhalt)、客觀前提/操作性前提(Sachpramissen und operative Pramissen)、無形式的前提/形式化的前提(form-freie und formalisierte Pramissen)以及描述性前提/評價性前提(beschreibende und bewertendePramissen),并認為,制定法是法律修辭的完全前提,法教義學是法律修辭的操作性前提;在法律修辭的論證上,它們不但將傳統的法律解釋方法和解釋規則作為法律修辭的基本手段,而且還描述和構造了實現修辭邏各斯的各種邏輯性工具(Instrumente des thetorischen Logos),如修辭論證的合理“布局”(Dispositio)、定義、三段論、矛盾律、命題演算法、類比推論、反面推論和正面推論以及其他理性化方式,法律概念和法律知識本身也被作為了法律修辭方泫和法律修辭圖式。同時,它們還論述了一些在法律修辭中容易出現的本體論謬誤(Die ontologischen Fehlschlusse),如前提短缺、前提間的自相矛盾、語義性錯誤、語用性錯誤。與這些法律修辭學的新近發展不謀而合的是,陳文對法律論辯意義上“把法律作為修辭”的建構更多地強調了法律本身的要素在法律修辭中的重要性,反對以法律外規則否定法律在論辯中的有效性。盡管陳文承認具體的修辭語境對法律修辭的重要性,但認為法律修辭并非“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主張對案件的思考必須堅定維護捍衛法治。在司法過程中,法律修辭必須以講法說理的方式承認法律的效力,在法律思維過程中恰當運用法律。陳文對法律修辭與其他法律方法關系的論述在某種程度上也無意地迎合了法律修辭學在理性化和合理化上的不懈努力。
盡管如上所述,陳文對兩種意義的“把法律作為修辭”的論述可分別契合分析性修辭學和實質性修辭學這兩種截然不同的理論進路,但陳文在其理論體系的構造中始終沒有對其做出清晰的界分,一方面它將法律修辭定義為構造法律話語的“法律詞語的運用規則”,而另一方面又將法律修辭作為疑難案件中的法律論辯主體之間的論辯。這種混亂或模糊的理論進路忽視了分析性法律修辭學與作為論辯術的法律修辭學在本體論、法律認知、正確性標準和法教義學等方面的不同和差異。在同一理論體系中,如果不對這些對立性的理論立場和知識論進行分析性的處理和離析便很難形成融貫性的理論構造。更關鍵的是,各種類型的法律詞語①難以具備法律修辭前提或法律修辭方法的論辯功能,即使依照正確的方法用盡所有的法律詞語也難以有效地解決法律修辭的爭辯焦點和論辯難題。這兩種理論進路的可能沖突和抵牾是陳文在修辭學進路上的凌亂和模糊可能要付出的代價。
二、價值立場間的沖撞
在“把法律作為修辭”的理論體系中,法律修辭的價值立場可析分為合法性、可接受性和合理性。陳文認為,在這三種價值立場之間可以做一種融貫主義的調和,并為它們間的可能沖突設定了規范主義的價值順位。然而,“把法律作為修辭”理論在這三種價值立場上所持的融貫主義立場以及為它們設定的價值順位并不能消解它們之間固有的沖突,它對這三種價值立場的模糊界定以及對其關系的“粗糙化處理”可能會導致它們之間發生更大范圍的沖撞。
首先,合法性是“把法律作為修辭”首要的價值立場。在修辭學的屬性上,“把法律作為修辭”屬于典型的“規范修辭學”,它旨在于確立一種維護法律權威、恰當使用法律的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在法律修辭中,道德、政治、人情等因素不能輕易突破法的一般性。相反,必須“增大法律本身作為修辭的說服力”,以法律的名義維護正義,捍衛法律意義的安全性。法律作為規范體系、原理體系和語言概念體系對法律修辭必須展現出“整體性魅力”,無論是明確的和整體的法律,還是含糊的和局部的法律都可以做為法律修辭的論據。除了通過挖掘法律體系的可能意義以擔保法律修辭的合法性外,若實現法律要素對法律修辭最大程度的約束,“把法律作為修辭”還需要遵守基本的邏輯規則。
合法性是一個極其模糊的概念,在類型學上,合法性具有兩種截然不同的涵義,即正當性或正統性(legitimitat)和合法律性(legalitat),前者屬于政治哲學、法哲學和政治法理學上的概念,側重于根據內在的價值體系評判、謀劃事物的應然狀態,而后者屬于典型的法律實證主義的概念,意指行為或事物合乎法律規定的性質和狀態。根據形式法治與實質法治的分析框架,合法性又可以劃分為形式合法性和實質合法性。在商談理論看來,內在于法律事實性和有效性之間的張力根本無法通過既有的合法性方案獲得解決,而只有借助理想言談情景下的商談程序才能實現真正的合法性。于是,程序合法性(Prozedurale Legitimitat)或溝通合法性又成為了合法性另一重要的維度。根據“把法律作為修辭”理論關于合法性的前后論述及其整體的理論脈絡,陳文意義上的合法性屬于學界論述的實質合法性①。在法律的思維模式上,陳文倡導“超越自然法和法律實證主義的第三條道路”,從“形式主義和實質主義相結合的角度理解、解釋和運用法律”,并認為“法律不僅是法律概念體系、原理體系,還包括法律價值體系。”
其次,法律命題的可接受性是“把法律作為修辭”的另一個基本目標。可接受性也是一個多義的概念,它具有經驗主義和規范主義兩種不同的進路。在經驗主義上,可接受性指作為個體的判決聽眾對判決在心理上的認同和認可,而在規范主義上,可接受性是指理想聽眾或普遍聽眾基于正當化的理由對判決最終結果的信服。在陳文語境中,可接受性主要采取的是規范主義進路。陳文認為,只要滿足法律修辭的合法性,便可在一定程度上實現法律修辭的可接受性。法律修辭要用更準確的法律語詞構建法律,排除不可接受的結論。但這只對那些“講道理懂法律的人”才有效。所以,可接受性在更大范圍內的實現依賴于法律修辭對司法公正尤其是個案正義的滿足程度。同時,“法律修辭是以聽眾為核心的實踐論辯與論證”,這決定了法律修辭者必須努力說服或勸服案件當事人和“更為廣義的聽眾”,只有在日常思維和法律思維之間進行某種方式的轉換,用自然語言進行論辯,并以論證和論辯的方式獲取法律判斷,才能實現法律修辭更強的可接受性。不過,“把法律作為修辭”作為修辭者“有意識、有目的的思維建構”,它的聽眾主要是“專門學科的解釋共同體”。
最后,“把法律作為修辭”還追求法律修辭合理性。合理性同樣也是一個充滿歧義的概念。根據與語境的關聯程度,合理性可分為普遍意義的合理性( rationality)和語境意義上的合理性( reasonableness)。前者要求的理由具有普遍性,與規范性的和超越性的理性相連,因此是一個具有規范內容的概念。而后者不要求具有超越情境的普遍性,僅要求在一定的語境中被接受。同時,依據達致合理性的路徑,合理性可分為個體主義路徑的合理性和交互主義路徑的合理性。前者表現為實踐推理,通過從個體的層面分析理由的普遍性和語境依賴的差異來實現合理性。后者強調參與主體之間的互動,將合理性的判斷標準、理由的普遍性和語境依賴的差異建立在主體間的交往行為之上。
陳文認為,“根據法律的思考”與“案件個性”之間的緊張關系要求,在法律修辭中必須適當地融入價值、道德、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實質性內容,“追尋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把法律作為修辭”負載了很多實質主義的說理成分。我們不能僅根據法律概念和法律規范的分析來獲取法律與案件的協調,我們需要在案件語境中重新思考法律概念和法律規范。法律的可廢止性以及法律浯詞意義的多種可能性決定了在法律修辭中必須對各種相關的情景要素保持足夠的敏感性,而且“一切適合推動對現實調整問題與裁判問題的論辯的、換言之適合引導對其具體問題的正反論證的實質觀點或者修辭論辯”都應該進入法律修辭的言談之中。因此,“把法律作為修辭”所持的合理性立場屬于語境意義上的合理性。
陳文在這三種價值立場間關系的處理上持一種融貫主義的調和立場,并為它們間的可能沖突設定了規范主義的價值順位。“把法律作為修辭”理論認為,合法性、可接受性或合理性皆并非法律修辭的唯一考量因素,“法官的決策不僅僅是法律的,而且應該是正義的和可接受的。”在法律修辭中,合法性、可接受性和合理性一般不會構成沖突關系,其中,“合法和合理在多數場景下是重合的”,法律修辭的可接受性可通過其合法性來實現。同時,“把法律作為修辭”理論也為它們之間的沖突設定了如下的價值順位:第一,若合法性與合理性發生沖突,司法裁判首先根據法律進行說服,“道德的、政治的、人情的因素等不能輕易干擾法律的安全性”,為了更全面地把法律和道理的一致性說清楚,我們才需要進一步證成合理性。法律論辯的
關鍵詞 和最終落腳點是法律語詞,道德、政治、人情等只應在法律修辭的過程中出現。第二,陳文認為,法律修辭的可接受性可以通過合法性和司法論辯的公平性來實現,后來又認為,在法律可廢止的情況下只有把實質合法性和合理性結合起來才能實現法律修辭的恰當性與可接受性。
但是,這三種價值立場在“把法律作為修辭”的理論語境中難以獲得陳文所設想的融貫狀態。首先,只有在法律商談或法律論辯的框架下,合法性、可接受性和合理性才有可能實現“結合”,因為它們都訴諸于商談程序或論辯規則,追求論辯層面的法律真理。質言之,只有程序合法性或溝通合法性、合理的可接受性或規范主義進路的合理性、普遍意義的合理性或交互主義路徑的合理性才屬于同一理論層面上的價值立場。實質合法性與語境意義上的合理性均是脫離法律論辯的價值立場,一個屬于法律的“有效性”,另一個屬于法律的“事實性”,它們之間存在著某種不可避免、甚至必要的張力。
其次,“把法律作為修辭”的合法性是為了擴大和增強法律體系內的要素在法律修辭中的論據效力和說理功能,而合理性是為了保證法律體系外的實質要素進入法律修辭的可能性,使法律修辭對修辭語境保持足夠的開放性和敏感性。但是,兩者之間的邊界是模糊的,在某種意義上甚至是“交叉的”。在“把法律作為修辭”理論體系中,構筑合法性的法律要素不但包括法律概念、法律規范、法學原理,即“外部體系”,而且包括法律原則和法律價值,即“內部體系”。根據合理性的價值標準,進入法律修辭的實質性論據既包括倫理性的論據,如價值、道德和文化要素,也包括功利性的論據,如政治、經濟和社會要素。其中,倫理性論據與“內部體系”的關系若不借助“承認規則”或相應的論辯規則根本難以理清。這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陳文為合法性和合理性設定的價值順位的意義。
而且,“內部體系”的法律要素并不能被“發現”,它們的“多解”狀態、更強的可廢止性以及其間頻繁的沖突決定了它們只能被“詮釋”、“建構”、“具體化”或“權衡”。在進入法律論辯之前,它們不能自動形成可被參照和遵守的“閉合體系”。這也決定了在法律修辭的開始和中間過程中合法性立場本身的弱化以及合法性初步優先于合理性的“客觀不能”。
再次,在商談的分類上,“把法律作為修辭”屬于運用性商談(Anwendungsdiskurse)。在運用性商談中,規范的情景相關性無法事先預見,而只有將論辯的語境與可運用的規范聯系起來才能有效地判定規范的情景恰當性。陳文為合法性與合理性安排的價值位序明顯屬于論證性商談層面的規則,它是從修辭具體的情景依賴性中抽象出來的,因此它只對非常典型的標準情形具有指導和規范意義,而對未來非典型的情形它難以提供確定性的指引。
最后,可接受性與合法性和合理性也會發生某種程度的沖撞。在陳文中,與合法性與合理性相對,可接受性主要是通過作為專業聽眾的“法律解釋共同體”的認同來實現的,而且它也可以通過判決的合法性和個案正義等“正當化理由”來實現。因此,陳文意義上的可接受性是一種基于法律論辯的合理的可接受性(the rational acceptability) 。因此,可接受性與獨白性質的實質合法性具有不同的理論路徑,盡管各種法律體系要素有助于法律修辭可接受性的達成,但它們無法在法律商談的層面上相互轉化或支持。同樣,可接受性與合理性也無法在法律論辯的過程中直接“溝通”,由于合理性的語境性、經驗主義特征可接受性與合理性甚至會發生無法回避的沖突。所以,可接受性既無法通過法律修辭的實質合法性來實現,也不可能通過法律修辭語境性的合理性來落實,而只有在理性的商談程序中才有機會達成。
三、孱弱的法律修辭方法
法律修辭學的關鍵在于為爭議點的解決和法律論辯的進行提供規范性的修辭方法或修辭圖式。與其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價值立場及其上述理論進路相應,陳文在“把法律作為修辭”理論的構造過程中也論述了各種所謂的“法律修辭方法”。經過相應的體系化梳理,這些“法律修辭方法”可做如下歸整:
(一)法律人的修辭須用法律詞語或“法言法語”作為
關鍵詞 ,所有判決的證立、案件事實和法律行為的描述、定性和評價以及事實與法律之間關系的確立都需要根據法律詞語或“法言法語”進行。法律詞語的運用除了遵循語法的基本規律外,還應遵循修辭的一般規律以及法律思維的基本規則;(二)法律修辭不僅是法律思維中的遣詞造句,而且更主要的是一種講法說理的思維方式。法律修辭的重點并非司法過程中所有的語言運用,而在于根據修辭規則、解釋規則與邏輯規則恰當運用法律術語或概念;法律詞語運用的背后往往包含著論證、論辯以及與各種關系的平衡;(三)“把法律作為修辭”需要把法律作為論據,用法律進行說服,在論辯中通過規則和程序形成判斷,其具體包括:把法律概念作為
關鍵詞 ,把合法、違法當成基本的說服手段,把具體的法律規范當成說服論辯的論據;(四)“把法律作為修辭”需要釋放法律的隱含能量,法律知識、構成要件、法律關系等法學原理是“把法律作為修辭”的前見性基礎和法律說理的工具;(五)法律方法、技術是法律修辭的基本說服工具,法律修辭的進行需要法律邏輯方法、法律修辭方法、法律論證方法和法律解釋方法等的綜合運用和相互配合,單一的法律方法難以決定案件的命運,而且需對法律方法論進行劃界,準確地適用法律方法;(六)法律修辭還需考慮待決案件所處的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語境因素,法律修辭的進行需要語言學、法學、邏輯學和修辭學以及社會學等的綜合或協同運用。法律修辭絕非法律的機械運用,道德、價值、社會關系等實質內容經常會融人法律論辯,法律人也不能拒斥它們進入法律論辯;(七)“把法律作為修辭”需要平抑政治話語和道德言辭對法律修辭的過度影響,政治言辭和道德言辭須經過認真的論證或論辯才能進入法律判斷而不能被絕對化,它們在法律修辭中只起矯正的作用;(八)把法律作為修辭,要注意法治區隔的意義,在理順法治與民主的關系基礎上講法說理。
陳文雖然提出了上述各種規范性的“法律修辭方法”,這些方法本身也旨在糾正法律修辭學對修辭語境和聽眾要素的過度依賴,但這些“法律修辭方法”卻難以作為或轉化為真正的法律修辭方法或法律修辭圖式。首先,不管是以法律詞語證立判決、描述、定性和評價案件事實和法律行為還是以“法言法語”判斷事實與法律之間的關系都是對法律實證主義、規范法學或法教義學的一種重復和強調。即便如陳文隨后補充指出的那樣,法律詞語的運用需要遵循“法律修辭的一般規律”,法律修辭主要是一種“講法說理的思維方式”,但究竟何為“法律修辭的一般規律”和“講法說理的思維方式”,陳文卻始終沒有提供任何相關的論述和交代。
其次,釋放法律在法律修辭過程中的“隱含能量”,把法律概念、法律規范、法學原理、法律知識等作為法律修辭的論據、前見性基礎或法律說理的工具,盡管這些方法可以轉化為法律修辭的論辯前提或論辯起點理論,但其只是是關于修辭論據或前提的指導性原則,并不具備可作為修辭方法直接適用的內在特質。在修辭前提的分類上,盡管法律概念是一種完全的前提,法學原理、法律知識作為關于有效法的法律學說和教義性知識,具有根本的教義學屬性可構成一種特殊的操作性前提。但是,法律概念并非皆為分類概念,其中的類型概念、價值開放的法律概念(value-open legal concepts)、法律原型范疇或功能性概念在其“概念邊緣”或“中立語義域”上只具有部分的語義界限,它們的適用會帶來或導致法律的不確定性或可廢止性。若不按照相應的詞義推論規則對它們展開“語言分析性商談”,這些法律概念并不能徑直作為論辯前提或法律論據適用。否則,前提與結論之間的語義相關性或語用相干性便無法完全確立。同時,構成要件、法律關系、犯罪論體系和請求權體系等法學原理、法律知識盡管作為“廣義的法律”具有相當的融貫性、確定性、明確性和可預測性,但這些教義學功能會由于法教義學體系本身的可辯駁性而只能在部分意義上被維護。法律知識和法學原理作為修辭論據或修辭前提并不能完全解決法律論辯的爭議點甚至有時會引發法律修辭更大范圍的可辯駁性。因此,在法律修辭方法上,法律概念、法律規范、法學原理、法律知識作為法律修辭的論據或論辯前提都具有自己固有的局限性,陳文既沒有正視這些潛在的問題也未厘清它們之間在修辭論據或修辭前提上的性質差別、適用順位關系。
再次,盡管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歷史解釋、反面推論、類比推論和正面推論等這些經典的法律方法可以作為法律修辭的“基本工且”或論證方式,但因傳統法律方法論在理論預設上的“獨白”特點,法律解釋學憑一己之力根本無法解決各方法間的效力沖突以及各方法間的選擇和排序問題,法律續造自身的證立問題若不借助法律論證理論同樣也得不到解決,這些傳統的法律方法只有根據法律修辭的語境和聽眾的信服反應轉化為或重構為法律修辭學特殊的推論圖式和相應的法律修辭圖式或法律修辭方法,如歷史論證、目的論證、體系論證、矛盾論證、相似性論證、心理學論證、經濟論證等,在法律修辭中它們才能具有真正的方法論意義。在法律修辭中,“單一的法律方法難以決定案件的命運”,法律修辭方法須與法律邏輯方法、法律論證方法和法律解釋方法等相互配合或協同運用,這本身就是法律論證之融貫性或“整體協調性”的要求而非法律修辭自身的方法性原則。
最后,在法律修辭過程中關注和考量個案所處的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語境因素,并將道德、價值、社會關系等實質內容融人法律修辭之中,這只不過是對法律修辭之“問題性思維”或“情景關聯性”的一種強調。幾乎所有的法律裁判基本上都無法由制定法單獨決定而必須借助某些預先存在的實質性內容才能獲得證成。在法律修辭的論辯中,體系性思考和問題性思考之間始終處于一種實質交錯關系,但如何在保持兩者膠著狀態的前提下尋求兩者之間的“反思性均衡”并最終理性地證立修辭結論,這是法律修辭學最棘手的問題或最大的難題。因此,政治言辭和道德言辭等作為法律外要素進入法律修辭必須經過認真的論證或論辯是一種正確的理性化道路。但是,這種論證或論辯究竟具有怎樣的性質,具有哪些規則和程序,才是最為關鍵的法律修辭方法問題。法律修辭學作為一種“有根據的言談”理論(Theorie vom begrLindenden Reden)在修辭論辯上只有遵守規范性論證理論在外部證成或證立性商談(Begrundungsdiskurse)上所設定的各種論證規則,且在外部語境要素(die AuBerungssituation)和法律體系要素間進行某種融貫性商談(Koharenzdiskurs),才能有效地解決外部語境要素(die AuBerungssituation)介入修辭的適當性問題。
盡管法治與民主以及法治的各種“區隔”,如合法與非法、勝訴方與敗訴方、人格與財產、公共性與隱私性、主權與人權、國內法與國際法、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權力與權利以及公法與私法的區隔對某些法律修辭圖式的進行具有一定的指引意義,但這些抽象性的、哲學性的“一般法律學說”作為法律修辭方法的意義極其有限,它們難以消解上述各種實質性內容在法律修辭中的“過度影響”。至于“實質法治的方法”(如價值衡量、利益衡量、外部證成、實質推理和社會學解釋)與“形式法治的方法”(如文義解釋、三段論推理、體系解釋、語法解釋和內部證成)的劃界,雖說對法律方法論體系的類型化整理具有相當的參照性意義,但在法律論辯中其幾乎不可能承載任何修辭方法的功能。實質法治與形式法治的緊張關系在法律修辭中可以更具體地轉化為“問題性思維”和“體系性思維”或法教義學與修辭語境的沖突,它們各自麾下的各種法律方法彼此間的競合關系和適用順位根據程序性法律論證理論可得到更加細致的并切合個案語境的“規定”。因此,“實質法治的方法”與“形式法治的方法”的區隔在法律修辭中并不具有獨立的意義,它們的方法論功能完全可以由上述其他修辭方法更好地替代。
四、殘缺的“謀篇布局”理論
法律修辭學的謀篇布局或布局( Arrangement,Die Dispositio)源于古典修辭學之“修辭五藝”或修辭法則(The Canons of Rhetoric)中的布局(dispositio)。在亞里士多德的修辭學中,修辭布局分為“序論”、“提出陳述”、“說服論證”和“結束語”四個部分。后來拉丁語修辭學家在亞里士多德的基礎上,對修辭語篇的結構進行了更詳盡的劃分,認為修辭布局由引言、陳述、提綱、論證、反駁和結語六個部分構成。西塞羅認為修辭者在修辭布局時不僅需要依據特定的順序,而且需要按照問題的重要性和自己的主觀判斷對論辯素材做出靈活的取舍和安排。修辭布局的主要功能在于,通過對開題發現的各種論題、論據或其它論證素材進行合理的安排和取舍,使它們以最恰當的順序和方式呈現在聽眾面前,從而確保論證對聽眾最大可能的說服。修辭布局也對修辭的分析性和生成性目的(analytical and generativepurposes)具有重要意義,即為論辯的批判和修辭教育提供相應的模板和模式。在現代修辭學理論中,修辭布局理論獲得了更大程度的發展,它不再僅是演講中所觀察到的順序或規則,而是涉及到所有類型的論辯尤其是更大規模的論辯在安排或排序中所有的考慮事項。修辭布局被簡化為四個部分:引言、陳述、論證和結語。Corbertt認為,在進行修辭布局時應注意以下因素:第一,語篇的種類,語篇屬于法律、政治議論還是道德宣講?第二,主題的性質,論辯的主題是科學方面的還是其他方面的?第三,修辭者的個人特質,包括修辭者的個性特征、道德觀念、世界觀、自身的稟賦和局限;第四,受眾的特點,即受眾的年齡、社會階層、政治團體、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當時的情緒等。
“把法律作為修辭”理論盡管主張應根據法律進行論辯,但也反對簡單地根據法律進行修辭,認為“把法律作為修辭”作為一種系統的修辭行為應注重法律修辭的“謀篇布局”。由于法律思維的復雜性,在對當事人說服的過程中,法律修辭者應通過甄別各種觀點的爭辯,找出最能解決問題的、最具說服力或最具“分量”的關鍵環節和
關鍵詞 ,對整個解決問題的思路統籌考慮,并對根據法律解釋、法律推理、利益衡量、法律關系分析等方法得出的判斷進行合理的協調。“謀篇布局”決定了,我們在法律修辭中不能容易否認某一判斷的正確性,而須尋找能被其旨在說服的聽眾接受的最優說辭,在法律修辭過程中,任何規則和程序都不能被忽視。法律修辭的整體結構要求不能僅通過單調的邏輯分析來闡釋事實的法律意義,而需要結合案件的修辭語境并通過衡量當事人的具體訴求、法律體系的融貫性要求、法律受眾的社會心理、法律權威等來尋求和“發明”相應的修辭起點,設計合理的修辭格局,以構造出各方當事人都可接受和理解的修辭
關鍵詞 和修辭表達‘引。
“把法律作為修辭”并非簡單地根據法律的思考,也不是基于概念和規范的簡單推理,而是一個融貫的體系性構造。我們需要“從案件所涉法律規則、法律原則等所處的‘內部體系’和‘外部體系’出發,而不能僅將某一法律規則、法律原則作為法律修辭的唯一或最終依據、理由”。同時,法律修辭的“謀篇布局”還要求擺脫對法律概念和規范的機械適用,在具體的修辭語境中運用更加細膩的思維超越法律的概括性,以增加說理講法的深度。“把法律作為修辭”雖關注案件的枝梢末葉,并尋找能被接受的最優說辭對當事人進行勸導,但其解決問題的方式仍是法律性的,在勸導過程中,各種法律規定和訴訟程序都不能被忽視,而且解決問題的方案應被置于更為宏大的法治思維之中,把各種看似是矛盾的判斷放在一起進行優化選擇,以克服根據法律思維的簡單化傾向。
“把法律作為修辭”提出的上述“謀篇布局”雖然也可歸入法律修辭布局的范疇,但它難以構成修辭布局的完整形態,而是一種殘缺的并具有內在缺陷的“謀篇布局”。完全的法律修辭布局由引言、陳述、論證和結語四個部分構成。“引言”是修辭布局的第一步。“引言”的主要目的是引導受眾走進某個語篇,告知其該語篇的觀點和主題,并讓聽眾對接下來的論證產生初步的信任。修辭者在“引言”的布局上應運用相應的策略或方法。Richard Whately總結了五種關于“引言”布局的方案:第一,設問性的開頭,即激起聽眾對語篇的好奇心和了解的興趣;第二,詭論式的開頭,即提出與普遍認可的觀點矛盾的觀點,并指出它的合理性;第三,矯正式的開頭,即明確地告之聽眾自己將要主張的觀點;第四,鋪墊式的開頭,即向聽眾說明自己將以一種不同一般的方式論辯,并解釋這么做的原因;第五,敘事性開頭,即通過講述故事的方式喚起聽眾的聽講愿望。
“陳述”是修辭布局的第二步。“陳述”在修辭上的作用是為聽眾充分提供其理解論證語境所需的信息。在“陳述”部分,除了總結前人在相關問題上的觀點,修辭者還可以著意介紹接下來將要支持或反駁的觀點。“陳述”并非對事實的簡單和枯燥列舉,它本身是一種有力的說服工具,我們可以利用對某些事實的故意強調或有意忽略形成相應的論證效果。在所有的語篇類型中,“陳述”對于法律修辭顯得尤其重要。在庭審中,辯護律師通常會在程式化的開場白之后隨即進入事實陳述階段,把案件的基本事實一一列舉出來,他們經常通過使用特定的語言或對特定事實的強調或忽略來幫助他們的案件和當事人。“陳述”的長短取決于全部語篇的長短和主題的難易,如果主題復雜,語篇較長,那么“陳述”也應同比例地加長。昆提利安認為,“陳述”的篇幅應根據具體的修辭語境調整到剛剛好(just enough)的狀態:在合適的地方開始陳述;略去所有不相關的細節;剔除看似相關、但無助于受眾理解的枝節。
“論證”是修辭布局的第三步,也是整個修辭布局的主體部分,它具有闡述主題、實現修辭目的的功能。修辭者在開題階段所發現和搜集到的論辯素材通過“論證”將得到有序的整理和編排,因此,修辭者若想有效地實現其修辭行為的目的必須進行合理的“論證”布局。在結構上,“論證”一般由兩部分構成,即證明(Beweisfuhrung)和反駁(Erwiderung)。“論證”的合理構造和布局要求修辭者遵守特定的規范論證規則并使用特定的反駁技術,如前提的預防技術、分別針對描述性前提和評價性前提的反駁。
在證明階段,具體論據間的排列共有三種順序:逐漸增強的順序,即從最弱的論據開始逐步提出最強的論據;逐漸減弱的順序,即最強的論據開始逐步提出最弱的論據;基督教派的順序(the Nestorian order),即在開頭和結尾都提出最強的論據,而把其余的論據留在中間。有些修辭學家建議,在議論性的文體中,最好從較弱的論據開始,層層推進,最后提出最有力的論據。這樣當論證結束時,修辭者的論辯仍會在聽眾的記憶中留下深刻的印象。如果一開始便拋出最強的論據,以至于在最后只能提出最弱的論據,那么論證的力度便會深受影響,這也會反過來影響聽眾對修辭者論證的信任。但佩雷爾曼認為,這三種論證順序都有各自的不足,并沒有獨立于聽眾不變的論證順序,所有的論證安排都應該滿足修辭對聽眾的說服目的,每一論證需要在其最有影響力的時候被提出。
在法律修辭中,我們所有的論辯都會有一個明確的對手或一個隱性的對立面。若將這些對手的相反主張或潛在的對立論據完全置之不理,而只顧樹立自己的觀點,則很難說服聽眾。如果對手或相對人已通過相應的修辭行為使自己的觀點被聽眾接受,那么修辭者在這種情況下就必須先駁斥對方的觀點,再論證自己的主張,否則聽眾根本就不會接受修辭者的論證,無論它是否正確。即使對方的觀點根據無法成立,在論證自己的觀點之后,修辭者也需要反駁對方的主張。至于具體選擇何種反駁方法,需要修辭者根據個案的修辭語境做出選擇-55 ´。
“結語”是修辭布局的第四步。這一步驟具有如下功能:總結主要的論點;幫助聽眾記住演講;呼吁聽眾采取特定的行動;清楚地結束演講;以一個肯定的基調結束。為了更有效地和令人印象深刻地總結論點,亞里士多德建議修辭者應按照如下四個原則安排“結語”:第一,進一步鞏固和強化聽眾對修辭者的好感,并鞏固和強化聽眾對相對人的反感;第二,進一步鞏固和強化在語篇的各個部分提出的論點和論據;第三,進一步調動聽眾的情感;第四,簡要地總結語篇各個部分所列舉的事實和提出的觀點,結束全篇。同時,若有需要“結語”還應在對語篇“重述”的基礎上提升和擴展論辯的主題和結論。“結語”的篇幅須與整個語篇的長度相稱,但一般情況下“結語”要盡量簡短。
根據上述完整的修辭布局結構,“把法律作為修辭”所提出的各種“謀篇布局”并非完整的修辭布局形態,它僅屬于修辭“論證”階段的布局,而忽視或放棄了“引言”、“陳述”和“結語”這三種修辭布局要素,它們都是完整的法律修辭布局不可或缺的步驟。因此,陳文和陳著所總結的法律修辭的“謀篇布局”注定只是一種殘缺的修辭布局,它無法充分挖掘和發揮修辭布局的全部功能和修辭意義。這種論述的“片面”其實無可厚非。但即便如此,“把法律作為修辭”理論為修辭論證所建構的這些“謀篇布局”也不太可能發揮其“論證”布局的功效。
盡管它極力主張通過“甄別各種觀點的爭辯”、結合案件的修辭語境“衡量當事人的具體訴求、法律體系的融貫性要求、法律受眾的社會心理、法律權威等”以及對各種法律方法的合理協調來找出最能解決問題的、最具說服力的修辭起點、關鍵論證和“
關鍵詞 ”以及合理的修辭格局。但這僅是提出了修辭布局的目標和理想,至于通過什么的方法、以什么樣的方式構造修辭起點、找出最具說服力的修辭方法,以及以什么樣的論證順序安排和組織各種法律修辭方法才能最有效地說服、打動法律聽眾,“把法律作為修辭”反而對此語焉不詳,沒有任何交代。法律論辯的事實爭議點和法律爭議點會引發多種相互支持或對抗的論證圖式在法律修辭中被論辯雙方拋出或提出,但案件核心的爭議點、論辯前提體系和修辭者的修辭策略、修辭計劃以及最終說服聽眾的目的都會指引修辭者選擇線性的論證結構( Lineare Argumen-tation)還是辯證的論證結構(Dialektische Argumentation)[58],這些因素也會影響修辭者最終選擇什么樣的論證順序,即逐漸增強的順序、逐漸減弱的論證順序還是基督教派的順序。法律修辭的對話或商談結構決定了“把法律作為修辭”根本不可能進行“概念和規范的簡單推理”或“法律概念和規范的機械適用”。
法律修辭的語境性及其與體系性思維、法教義學的復雜糾葛也注定了,法律修辭必須在“具體的修辭語境中運用更加細膩的思維超越法律的概括性”,單一的法律規則或法律原則也難以成為“法律修辭的唯一或最終依據、理由”。這樣的要求也許對中國當下判決書修辭實踐而言具有重要的“糾偏”或“診斷”意義。但此種“布局”只是法律修辭理論的“題中之義”或直接引申。在正面意義它缺乏方法論的可操作性和可實踐性。
法律修辭的對話或商談結構也意味著所有的法律修辭都會有一個明確的相對人或一個隱性的對立面,這些相對人作為法律聽眾不會僅在接受者的意義上消極地任憑修辭者展示或表述自己的各種論證。在法律修辭的論證布局上,修辭者不能“只顧樹立自己的觀點”而完全將相對人的相反主張或潛在的對立論據置之不理。如果論辯相對人已通過相應的修辭行為對自己的論辯做出了對抗性反應,修辭者在這種情況下就必須先對相對人的反對論證進行反駁,然后再論證自己的論點,否則修辭者的論證不管是否正確,都不能有效地使聽眾產生“信服”。即使對方的觀點根本無法成立,在論證自己的觀點之后,修辭者也需要反駁對方的主張。在法律修辭學中,修辭者對相對人的反駁需要遵循特定的反駁技術,其中對論辯前提的反駁,對描述性論述的反駁以及對評價性論述的反駁都有各自的特定形式,而且它們之間的反駁方法也各不相同。而至于具體選擇何種反駁方法,需要修辭者根據個案的修辭語境做出選擇。“反駁”在“把法律作為修辭”理論的“謀篇布局”中是完全缺席的,這導致了其所努力建構的修辭布局不僅是不完整的,而且是有內在缺陷和瑕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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邏輯學是一門古老的科學,這門科學最早由古希臘哲學家亞里士多德所創立。從兩千多年前中國的墨子和古希臘的亞里士多德到近代英國思想家培根、穆勒,從19世紀的馬克思、恩格斯到20世紀對持不同見解的羅素、卡爾納普都曾經對邏輯學進行過深入的研究。在很長一段時期里,邏輯學與哲學、修辭學和論辯術等方面的學問交織在一起。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它才逐漸從相關學科中分化出來,成為一門獨立的科學。到了歐洲近代,才通用“邏輯”一詞來指稱研究推理或論證的學問,這種用法沿用至今。
一、法律邏輯學的功能定位
法律邏輯學作為一門學科則是在20世紀才逐漸形成的。在我國,對法律邏輯學的研究起步更遲,直到20世紀80年代初期才有法律邏輯學的教科書問世。從功能上看,法律邏輯學是一門工具性的學科,主要是為人們的法學理論和法律實踐工作提供有用的邏輯知識及邏輯思維方法。法律是人們的行為規范體系,承擔著保障社會有序、正常運做的職能,同時它還是人們維護自身權益、懲治犯罪行為的基本依據。法律必須具有嚴謹性和準確性,否則它就不可能具有權法律邏輯學教學思維威性,所以在法學理論研究及法律工作的每一個環節,諸如立法、司法、執法都要講究邏輯。法律與邏輯之間向來有著密切的聯系。就立法來講,作為一種行為規范體系,法律必須明確地告訴人們:什么應該做,什么不應該做;公民享有何種權利、承擔何種義務,等等。法律條文不容含糊其詞,更不可以自相矛盾,不然人們就會無所適從,社會生活就會陷于混亂。所以在制定法律時,必須注意對概念作出準確嚴密的定義,注意條文之間的邏輯關系,注意不同法律之間的協調一致不得沖突,這些都需要運用法律邏輯學知識加以推敲和衡量。就司法過程而講,我國的基本原則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而查清事實、核實證據、適用法律一直到審理結案,各個環節都離不開判斷、命題、推理、證明、反駁這些思維活動。由于法律邏輯學以思維形式的邏輯結構和邏輯規律為研究對象,而這一點又與普通邏輯相同,所以對于初次接觸法律邏輯學的人而言,概念、內涵、外延、判斷、命題、推理等普通邏輯中的術語顯得過于抽象,由于不易于理解,便會使初學者對于法律邏輯學的學習產生畏懼心理,進而由畏懼到抵觸法律邏輯學的學習,從而不能達到學科教學的要求和目的。然而作為任何一個研習法律的學習者或者法律工作者而言,法律的特點之一是講究準確、嚴密,無論是制定法律法規,抑或適用法律過程中對案件的審理、定性和量刑,還是律師進行辯論、擬定各類法律文書都是這樣。法律工作者的思想表達和論證過程是否準確、嚴密,直接關系到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關系到涉案當事人的命運,關系到社會秩序和社會正義的維護,因此決不可以掉以輕心。而法律邏輯學恰恰是幫助法律工作者掌握理性思維、嚴密推理的有效工具,如果沒有法律邏輯學的根基,那么研習者就無法真正掌握法律這門技藝。
二、法律邏輯學理論教學思維探析
法律邏輯學是一門關于科學思維和表達的基礎理論學科,它的抽象性往往使人在學習原理時覺得乏味,而思維的確定性和表達的靈活性又常常使人在運用邏輯時感到困惑。為了改變以往那種法律邏輯學教學高頭講章式的艱深和書齋擺設式的空泛,收到既能提高學生邏輯素養,又能陶冶學生高尚情操,既教書、又育人的雙重效果,我在教學實踐中作了一些探索:
(一)明確學習目的并激發受教者的學習興趣
愛因斯坦曾經說過:興趣是最好的老師。對于任何一個法律邏輯學的初學者而言,單一地對他強調學科的重要性,倒不如讓他對該學科產生興趣更能讓他對學習有欲望。本人在從事法律邏輯學的教學過程中,深知法律邏輯學以抽象的推理讓初學者生畏,如果一味地照搬教學大綱,很可能導致大多數學生聽課如同嚼蠟,懈怠之心一生,再往后聽講如同聽天書,實在貽害無窮。故本人在授課伊始便注重培養學生興趣,比如春晚是國內收視率極高的節目,而近年來春晚有小品類節目以腦筋急轉彎為賣點,以該節目為例,指出所謂腦筋急轉彎其實不過是故意違反邏輯的基本規律——同一律而已。以此為例,學生會感覺看似晦澀難懂的法律邏輯學其實并不深奧,于是向學之心漸強。再比如,部分學生癡迷于偵探作品,有些甚至帶到課堂上來看,針對此種情形,本人舉出福爾摩斯如此深入人心,正是因為他屢屢使用科學的演繹法來偵破案件,而演繹法正是邏輯推理方式之一。
(二)采用參與式教學模式提高受教者的主觀能動性
蘇格拉底教學法歷來倍受推崇,一方面是因為它能讓施教者與受教者同時參與,另一方面是在這種平等的討論的同時,雙方產生激烈的思想碰撞,從而使真理得以發現。在教學中,讓學生參與課堂討論,首先能讓學生感到自己的思路和想法受到重視,從而會更加認真地去思考問題和理順自己的思路;其次,學生的廣泛參與討論可以使不同的想法得到交流,沒有最好,只有更好,通過討論,學生必然可以找到解決問題的最佳方式。傳統的教學方法中,施教者和受教者界限分明,施教者主要以講授為主,受教者主要以被動接受為主,二者之間缺乏有效互動,而且受教者可能只是機械理解了施教者的思路,卻很難做到融會貫通、舉一反三,而蘇格拉底教學法是一種教師和學生之間互動的教與學的關系,不僅是教師,學生在整個教學中也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通常是教師隨機向某一學生發問,只要該學生能夠回答問題就會被一直問下去,在這一問一答中向在座的學生傳遞著所要教授的信息。教師的問題應具有啟發性,引導學生去發現和理解。整個課堂就是在教師與學生,學生與學生之間互相提問、互相回答、甚至互相爭論中度過。逐步地,不同的個人見解可以形成統一意見,對法律邏輯基本理念和原則的理解也可達到一定程度的共識。而且,不同角度的回答和辯論,還帶來了新的法律思維和視野。更重要的是,學生在獲得法律邏輯知識的同時,也得到了充分地職業化的法律思維和技能的訓練。
常言道:“授人魚,不如授人以漁”,可見學習方法對于受教育者的重要程度,同時,高等教育與其他教育的區別之一就在于受教育者自學意識的樹立,因此在法律邏輯的教學過程中,除了采取蘇格拉底方法提高學生自己思考的能力,還應該讓學生意識到作為法律邏輯并不是孤立的,而是與其他社會科學緊密相聯系的,比如歷史學、政治學、社會學等等。要鼓勵學生在課后多讀社科類書籍,并不僅局限于法學書籍,從而達到知識的積淀,分析問題能夠擁有更寬廣的視角,正所謂:欲窮千里目,更上一層樓。
三、法律邏輯學實踐教學探析
(一)教學內容上要體現法律邏輯的特點
開設法律邏輯的目的主要在于讓學生能利用邏輯知識來解決法學領域中的邏輯問題。教師在講授這門學科時,一定要注意把基本的邏輯原理與法律知識結合起來,并根據法律邏輯自身的特點進行講授。那么,法律邏輯究竟有沒有自己的特點呢?答案是肯定的。就概念而言,形式邏輯在論述概念與語詞的關系時,認為概念與語詞不是一一對應的。但在法律領域內,概念與語詞卻是一一對應的。例如,“判決”、“裁定”、“決定”、“法人”、“”、“抗訴”、“非婚生子女”等語詞,它們與自己所表達的概念之間,都是互相配對的,不能替代也不能拆換的。同樣,法律定義也有自己的特點。由于法律是按照統治階級的意志和利益,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是人們的行為準則,所以,法律定義必須是統治階級根據本階級的利益決定的,只要經國家依照法定程序規定出來,就要求全社會遵照執行。即使該法律規定得不夠恰當,只要國家沒有修改或廢除,它仍然是合法的、有效的。因此,法律定義只有恰當不恰當的問題,談不到真假問題。此外,法律定義在結構上也有它自身的特點,這主要表現在兩方面。首先是被定義概念反映的對象必須具備若干必要條件,這些條件缺一不可。如“”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國家工作人員;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3.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次是被定義概念反映的一類對象包括若干種不同的情況,它們各自具有不同的本質特征,這些特征用“或者”聯結。如:“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這個定義提示了犯罪中止的兩種情況,只要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就屬于犯罪中止。這種定義事實上是一種選言判斷。在推理中,定罪三段論與量刑三段論與一般的三段論相比,也有其自身的特點。以上例子說明,法律邏輯確有它自身的特點,教學中教師如果忽略了這個問題,那么他所傳授的就是一種邏輯基本規則加法例證的“皮加毛”式的法律邏輯,而并非真正意義下的法律邏輯。
因此,教師在教學中一定要充分抓住法律邏輯自身的特點進行教學。對于模態判斷,要詳細分析實際判斷和必然判斷的區別,對法律條文中常用的帶有“應當”、“必須”、“可以”、“不得”之類的模態詞的判斷要進行邏輯分析。對于一些容易混淆的法律概念,如:“撤消”、“撤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人”等概念應從概念的內涵和外延方面去區別。此外,為了提高學生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應結合案例講授推理的邏輯性、有效性;為了提高學生的善辯能力,應把邏輯知識與法庭論辯技巧結合起來進行教學。諸如法庭辯論中反駁的基本技巧、法庭論辯中的論證、各種推理在法庭以及辦案過程中的運用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