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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德國《聯邦土壤保護法》;立法體系;法律制度;啟示
中圖分類號:D912.6 文獻標識碼:A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我國土壤污染事件,如湖南郴州土壤砷污染事件、湖南大米鎘含量超標事件等頻繁發生[1],直接威脅著我國農產品品質與食品安全以及人民群眾的健康安全,乃至國家生態安全和社會穩定。因此,土壤環境保護工作已成為我國環境保護的重要工作之一。為應對當前中國土壤環境質量總體下降,土壤污染對生態環境、食品安全和農業可持續發展構成的威脅,以及土壤環境保護形勢嚴峻等問題,國家加強了綜合預防與治理重金屬污染土壤的工作。2011年2月國務院正式批復了我國首個“十二五”專項規劃――《重金屬污染綜合防治“十二五”規劃》[2]。根據該規劃的要求,到2015年,全國重點區域鉛、汞、鉻、鎘和類金屬砷等重金屬污染物的排放量比2007年削減15%。在土壤環境保護法規體系建設方面,2011年12月15日國務院在《國家環境保護“十二五”規劃》中明確指出,完善環境保護工作的政策措施之一是加強法規體系建設,即“研究擬訂污染物總量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土壤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3];2013年1月23日《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近期土壤環境保護和綜合治理工作安排的通知》(〈2013〉7號)中將“研究起草土壤環境保護專門法規,制定農用地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土壤環境保護,新增建設用地土壤環境調查,被污染地塊環境監管等管理辦法”等作為相關工作的保障措施之一[4]。因此,在這種時代背景之下,進一步深入開展我國土壤環境保護立法研究工作已迫在眉睫。
與此相對,美國、日本、德國、韓國等國已構建了較為完善的土壤環境保護立法體系,其中,作為采取獨立立法模式代表性國家的德國,已構建了以歐盟相關土壤保護指令和政策為指導,以《聯邦土壤保護法》為核心,以《聯邦土壤保護與污染場地條例》、《循環經濟與廢棄物管理法》、《聯邦污染控制法》、《肥料法》和《土壤評價法》等聯邦法律為配套,以地方各州土壤保護法為補充的土壤環境保護立法體系。此外,從德國土壤環境保護立法的實質內容來看,德國在注重土壤自然功能保全,農業用地土壤肥力的保持和恢復,以及水土流失面積的控制等的同時,也加強構建了污染場地修復、可疑場地的調查、監測和控制等法律制度,為我國土壤環境保護立法提供了寶貴的立法經驗。有鑒于此,本文試圖以德國《聯邦土壤保護法》為中心,對德國土壤環境保護立法進行系統研究,總結德國土壤保護立法的成功經驗,為我國制定《土壤環境保護法》提供借鑒。
二、德國土壤環境保護的立法體系
圍繞歐盟法規指令、德國聯邦立法、州立法,以及國家環境政策和經濟刺激計劃等,德國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有關土壤環境保護的法律和政策體系。學者蓋伊等人在2009年的一項關于可持續農業和水土保持的項目研究中指出,德國當時有43項關于土壤保護的法律和政策。盡管德國是一個聯邦制國家,但與其他歐盟國家相比,該數量仍屬相當多之列[5]。具體而言,德國有關對土壤保護問題進行規制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聯邦土壤保護法》、《土壤評價法》、《聯邦土壤保護與污染場地條例》、《循環經濟與廢棄物管理法》等。此外,作為歐盟硝酸鹽指令(EU-Nitrates Directive COM 1991)在國家立法層面的體現①,德國于1996年1月26日制定了《肥料法》來規范農業生產中肥料的正確施用,土壤附加物質,栽培基質,以及根據良好農業規范原則(GAP)的植物救護,盡可能地提高肥料養分利用率和最大限度地避免因養分流失而造成的環境污染[6]。作為德國土壤保護領域較為普遍適用的激勵機制政策,德國實施了“農業環境計劃(AES)”[7]。
從總體上而言,德國已逐漸形成以歐盟相關土壤保護指令和政策為指導,以《聯邦土壤保護法》為核心,以《聯邦土壤保護與污染場地條例》、《肥料法》、《循環經濟與廢棄物管理法》、《聯邦污染控制法》和《土壤評價法》等聯邦法律為配套,以地方各州土壤保護法為補充的土壤環境保護立法體系。
(一)歐盟法規和指令
歐共體于1972年頒布的《歐洲土壤》首次將土壤列為需要重點保護的環境要素。自歐盟成立以來,土壤環境保護越來越受到重視,然而目前僅有九個歐盟成員國頒布了針對土壤保護(特別是土壤污染)的專門立法。有多項歐盟政策(如有關水、廢棄物、化學品、工業污染預防、自然保護、農藥、農業等政策)對土壤保護起到一定作用,但是制定此類政策的最初目的不是為了土壤保護,不能確保歐洲所有土壤得到相當程度的有效保護[8]。為了加強對歐洲土壤的保護,應對日益嚴重的土壤污染及退化問題,歐盟委員會于2006年9月22日通過了《土壤主題戰略》,2007年11月由歐洲議會正式通過了《土壤框架指令建議書》。2012年2月13日歐盟委員會通過了《土壤主題戰略的實施報告》,較為詳細地匯報了該土壤主題戰略從2006年通過以來的實施情況和目前正在進行的活動。該報告指出,2004年全歐盟27個成員國投入資金約52億歐元,用于對土壤進行修復治理,其中德國占比重達21.6%,為所有成員國最高;而歐盟預計于2007-2013年間投入31億歐元作為工業場地和污染土地的修復費用,匈牙利、捷克和德國是獲得配額最多的國家,分別為4.75億、3.71億和3.32億歐元[9]。
在農業土壤保護方面,于2005年9月的《歐盟農村發展條例》鼓勵成員國采取特定行動保護土壤②。根據《歐盟農村發展條例》的規定,歐盟成員國可依照農業環境計劃為支持農業地區可持續發展的各類措施提供資金投入;各成員國可自由選擇農業環境計劃的適用層級。德國根據《歐盟農村發展條例》的規定,制定農業環境計劃,將該計劃作為全國農村發展計劃的一部分,并允許各州根據自身需要選擇和指定具體措施[10]。
另外,依據歐盟2003年共同農業政策改革要求,德國于2004年頒布了《直接支付義務法案》。該法案包括環境、食品安全和動物福利標準等內容。具體而言,在土壤保護方面,要求保持“良好農業和生態環境”(GAEC),如果農民違反相關規定,則會減少其農場補貼,甚至須支付罰款。此外,根據《直接支付義務法案》第2條規定,為減少水土流失,在每年農地收獲后一定時期內,禁止40%的可耕地耕種;為保持土壤的有機質,須通過至少三種作物的輪耕輪作并進行年度土壤測試[11]。另外,該法在2011年修正案中強調了對土壤中有機物質的保存和土壤結構的保護[12]。
(二)全國性土壤保護立法
1.《聯邦土壤保護法》。
《聯邦土壤保護法》是一部旨在規范垃圾填埋場、工業場地等土壤污染問題的國家級正式法律規范,是德國唯一的有關土壤環境保護的單獨立法。作為德國土壤環境保護領域的基本法,該法主要包括總則,原則與義務,關于污染場地的補充規定,農業土地利用和最終條款等5部分共26條。其中,第一部分是總則,主要就該法的立法目的、定義、適用范圍進行了規定。
第二部分是原則和義務,主要就預防原則,當事人修復被污染土地的義務,土壤物質參數值,風險評估和調查命令等進行了規定。根據預防原則,財產所有人、場地占有人和可能致土壤特性改變的行為人應當對其使用場地的行為或造成影響的行為負有防止土壤有害轉變發生的風險預防義務。關于污染場地的識別及修復參數,該法第8條規定了啟動參數值、行動參數值、預防參數值等三類,并明確規定在聯邦政府組織有關當事人聽證之后,經聯邦參議院同意,應當就此頒布法定條例,明確各參數值③。
第三部分是有關污染場地的補充規定。本部分就污染場地的識別,補救的調查和規劃,有關部門的監管及企業自我監控等內容進行了規定。具體而言,該法第11條規定“州法律可以關于污染場地和可疑污染場地識別的規定”并將權利下放至各州。第13條規定主管部門可以要求第4條的修復義務方進行必要的調查,并提交包括風險評估和補救調查的概要,預補救土地當前使用情況和未來使用計劃、對補救對象及相關必要的凈化措施,安全防范措施,保護限制措施,自我監控措施,相關措施的實施計劃日程表等內容的修復計劃。此外,主管部門也可以要求第18條規定的專家作出修復調查和補救計劃。在計劃未制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制定,以及制定的計劃不符合要求等特定情況下,主管部門應當增補補救計劃。
第四部分是農業土地利用的規定。該部分僅設第17條明確規定良好農業規范,即要求州法律規定的農業主管機構應當傳達良好農業規范的有關適合場地方式利用土壤、保全或改良土壤結構、考慮土壤類型和土壤濕度、保存土壤自然結構要素、避免水土流失、輪耕輪作以保全土壤生物活性等理念原則,并詳細闡明良好農業規范的表現。
第五部分是最終條款,明確了本法前文所提到專家調查主體、聽證、州法律制定的授權等內容,以及歐共體決議的遵從,國防的特殊規定,費用的承擔,價值補償和有關罰款的規定④。
2.《聯邦土壤保護與污染場地條例》。
根據《聯邦土壤保護法》第6、8、13條的規定,聯邦政府于1999年7月17日頒布了《聯邦土壤保護與污染場地條例》。該條例共14條,主要就可疑場地的調查和評估,土壤不利轉變和污染場地的補救,水土流失引起土壤不利轉變的預防,土壤不利轉變形成的風險預防等內容進行了規定。 此外,立法者還制定了四項規定具體事項的實體性附件,以執行該條例內容。附件1規定了有關污染場地、可疑場地、土壤退化的調查過程中取樣、分析方法和質量保證的內容;附件2詳細規定了行動參數值、啟動參數值、預防參數值,以及允許的附加污染額度;附件3規定了補救調查和補救計劃的具體要求;附件4規定了在調查和評估因水土流失引起的土壤不利變化時的相關要求,運用水土流失預測模型,做好水土流失易發區的土壤保護預防工作[13]。
3.《循環經濟與廢棄物管理法》。
于1994年9月27日頒布的德國《循環經濟與廢棄物管理法》(1996年10月7日生效,其后多次補充修訂),是德國發展循環經濟的總綱領,它把資源閉路循環的思想推廣到生產部門,規定廢棄物處置的減少廢棄物的產生―循環利用―無害化處置的優先順序。其中,該法涉及土壤環境保護的條文有第8條、第10條、第36條。即第8條是有關要求農用地土壤利用中物質循環及廢棄物管理的規定;第10條關于 “廢棄物處理應當不使公共利益受到損害,表現為不使水體和土壤受到有害影響……”的規定,體現了廢棄物處理的基本原則;第36條關于“當有合理理由懷疑某垃圾填埋場會引起土壤有害轉變,或對其他個人或公眾帶來危險時,則應當按照《聯邦土壤保護法》相關條款的規定對其進行污染土壤的識別、檢查、評估和修復”的規定,是對聯邦土壤保護法的具體落實⑤。
4.《土壤評價法》。
于2007年12月20日由德國聯邦議院通過的《土壤評價法》(2008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主要立法目的是,從稅收的角度創立一個對農業土地進行評價的統一基礎,建立一個土壤信息系統,以發揮保護土壤的作用。該法共分為總則、土地評價的特殊規定、程序性條款、評價委員會和最終條款等5個部分共20個條文。2012年2月23日頒布的《土壤評價實施條例》對該法進行了具體細化和補充⑥。
5.其他涉及土壤保護的規定。
在德國其他單行法中,也大量包含了對土壤保護的相關規定,對德國土壤保護專門立法規定進行補充。如:德國于1977年頒布的《肥料法》規定其立法目的之一為保持和改善土壤肥力,特別是土壤腐殖質的保護;2009年1月9日聯邦議院通過了新《肥料法》,繼續強調保持土壤肥力的立法目的,同時對土壤環境進行保護和保全的條款幾乎貫穿全法,如第1條立法目的,第2(1)(6)(8)條對肥料、土壤調理劑、生長媒質等相關術語的規定,第3條適用范圍,第5條市場流通,第10條科學咨詢委員會等條款,都對土壤環境保護進行了規定⑦; 2009年德國《聯邦自然保護法》(2009年8月6日頒布,2010年3月1日生效,)第1條第3款規定,為了維護自然生態長久平衡……土壤應當在生態平衡條件下以實現其自身功能保全的方式加以保護……[14]此外,德國其他涉及到土壤保護的全國性法律主要還有:1998年1月1日生效的《空間規劃法》第二條關于空間規劃的基本原則的規定⑧、《垃圾處理法》、《聯邦大氣污染防治法》、《聯邦森林法》、《聯邦自然保護法》、《肥料法》、《化學品法》等⑨。
(三)州和地區土壤保護立法
為貫徹落實《聯邦土壤保護法》并對該法的內容進行進一步豐富和補充,德國各州分別制定了地區性土壤保護法,主要包括《下薩克森土壤保護法》、《巴伐利亞土壤保護法》、《薩爾州土壤保護法》、《薩克森-安哈特土壤保護實施法》、《不萊梅土壤保護法》、《圖林根土壤保護法》、《巴登-符騰堡土壤保護和污染場地法》以及《萊茵蘭-普法爾茲土壤保護法》等⑩。
三、德國土壤環境保護立法的經驗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從德國土壤環境保護立法的發展及其內容來看,筆者認為德國土壤環境保護立法中的相關經驗值得我國在有關土壤環境保護立法時借鑒。
(一)采取獨立的土壤環境保護立法模式,構建完整的土壤環境保護法律體系
采取獨立的土壤環境保護立法模式,對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制度進行系統規范, 有利于一國系統規制土壤污染防治制度,有效預防和治理被污染土壤。
從德國土壤環境保護立法模式與體系來看,德國采取的《聯邦土壤保護法》獨立的立法模式,并輔之以其他相關法律規范進行系統調整,對土壤保護發揮了積極作用。從德國有關土壤環境保護的法律淵源來看,在歐盟相關法規、指令及政策的指導下,德國通過制定國內法律法規或相關政策以加強土壤保護,各州政府則又根據聯邦法制定州法律,以確保聯邦法和其他上位法在地方各州的適用,構建了以歐盟相關土壤保護指令和政策為指導,以《聯邦土壤保護法》為核心,以《聯邦土壤保護與污染場地條例》、《循環經濟與廢棄物管理法》、《聯邦污染控制法》、《肥料法》和《土壤評價法》等聯邦法律為配套,以地方各州土壤保護法為補充的土壤環境保護立法體系。在德國完整的土壤環境保護立法體系之中,《聯邦土壤保護法》對土壤保護發揮的積極功能尤為顯著。德國聯邦議院和德國農業協會等高度贊揚該法是處于土壤保護法律體系架構的最頂端,發揮統帥作用[15]。作為德國土壤環境保護基本法的《聯邦土壤保護法》,調整范圍比較全面廣泛,覆蓋到了工業污染場地的修復、垃圾填埋場地的治理、農業土地利用等基本內容,規定了預防原則、污染者負擔原則、公眾參與原則、協同合作原則等基本原則,在十多年的實踐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在歐洲其他國家,如比利時和英國,很多科學類出版物均以德國《聯邦土壤保護法》作為模版,以探求其立法的發展。
當然,該法有些條款如關于良好農業規范(GAP)條款的規定較為模糊,并未明確規定強制機制保證良好農業規范的實施,因此,該條款更像是參照而不是具有約束力的法律規范,從而被聯邦環境部稱為“無牙的老虎”[16]。
與此相對,我國目前有關土壤環境保護的立法主要散見于《環境保護法》、《土地管理法》、《農業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以及《基本農田保護條例》、《水污染防治實施細則》、《農藥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礦產資源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等與土地生態安全相關的法規法律之中,尚未形成完善的土壤環境保護法律體系。這種現狀的顯著缺陷是,一方面國家因缺乏專門針對土壤環境保護與污染控制的立法而影響政府有效遏制土壤污染的步伐;另一方面,我國這種對土壤環境保護與污染防治采取附屬于其他法律法規的立法模式,不僅導致我國有關土壤環境保護與土壤污染防治法律規范因缺乏系統性而不利于系統規制有關土壤污染控制措施,而且還造成我國目前有關土壤污染防治行政管理主體林立、職責分散而不利于集中、統一管理,從而出現了“新老污染物并存,無機有機復合污染的局面”[17]。有鑒于此,我國應盡快借鑒德國土壤環境保護立法經驗,著手制定中國的《土壤環境保護法》,系統對土壤環境保護與污染土壤治理等相關制度進行規范,并以此為基礎,重點加強有關落實《土壤環境保護法》關于保護土壤和防治污染土壤措施的相關立法,逐步構建中國土壤環境保護立法體系。
(二)加強配套性地方性法規及政府規章的制定,推動《土壤環境保護法》的真正落實
根據《聯邦土壤保護法》第21條關于各州需制定各州的土壤保護法律規范的規定,德國聯邦各州紛紛制定了各州的土壤保護法,為實現《聯邦土壤保護法》奠定了有力保障措施。如下薩克森州于1999年2月19日頒布與實施的《下薩克森土壤保護法》,就信息報告和公示義務、土壤計劃區域、污染場地索引、環境衛生咨詢部、土壤信息系統、土壤保護主管部門以及費用與處罰等進行了規定;此外,該州于2010年4月29日制定了《下薩克森土壤保護和污染場地專家和主管部門條例》對州立法進行了補充。巴伐利亞州于1999年2月23日頒布實施的《巴伐利亞土壤保護法》(2011年4月14日修訂)就土壤有害轉變和污染場地的登記、監測、危險預防、土壤信息系統、主管部門和其他政府辦事處的職權與職責、資產負債表與財政管理、最終條款等進行了規定。此外,德國《專項基金條例》與《土壤保護和污染場地專家條例》等對其進行了補充。薩爾州于2002年3月20日頒布實施《薩爾州土壤保護法》(2007年11月21日修訂),就總則、土壤信息系統、特殊條款、數據保護和數據傳輸與費用、責任部門、監督和處罰等進行了規定。薩克森-安哈特州于2002年4月2日頒布實施《薩克森-安哈特土壤保護實施法》就總則、特定土壤保護、土壤和污染場地信息和數據保護、賠償金、補償金、索賠請求、費用、主管部門、技術監督等進行了規定。不萊梅州于2002年8月27日頒布實施了《不萊梅土壤保護法》就總則、土壤的保護、有關土壤質量和污染場地的信息系統、賠償金和最終條款等進行了規定。圖林根州于2003年12月16日頒布實施的《圖林根土壤保護法》(2007年12月20日修訂)就立法目的、信息報告和公示義務、土壤有害轉變的補充規定、專家和研究所、關于土壤質量的信息系統、關于污染場地的信息系統等進行了規定。柏林州于2004年6月24日頒布實施《柏林土壤保護法》主要就立法目的、相關部門義務、信息公示的義務、通行權、土壤有害轉變的補充規定、主管部門采取的措施、關于土壤質量的信息系統、數據處理系統、專家和檢查機構、處罰等進行了規定。巴登-符騰堡州于2004年12月14日頒布實施的《巴登-符騰堡土壤保護和污染場地法》(2009年12月17日修訂)。就總則、土壤保護區、土壤信息、調查和監測、賠償金、費用、主管部門、處罰等進行了規定。此后該州《評估委員會條例》(2010年7月19日)對其作進一步補充。萊茵蘭-法爾茨州于2005年8月3日頒布實施《萊茵蘭-法爾茨土壤保護法》就總則、特定地區的土壤保護、土壤信息、數據保護、主管部門、處罰和最終條款進行了規定B11。從各州相關土壤保護法的內容來看,各州法律規范的內容主要是對聯邦法的具體補充和細化,并就實施程序進行了具體規定。此外,針對聯邦法規定的土壤保護制度,各州根據其州土壤保護法建立了更為完善的土壤質量信息系統與污染土地調查與監測制度,確保了土壤信息的公開、傳輸及各州在土壤保護方面的交流合作B12。
德國這種加強聯邦與州之間共同實現土壤保護與污染防治的立法經驗有利于實施《聯邦土壤保護法》,最終實現土壤保護與土壤污染防治目的。一方面,聯邦政府充分發揮其聯邦制國家優勢,在聯邦層面制定統一的專門性保護土壤和土壤污染防治的《聯邦土壤保護法》,從總體上規范有關土壤保護的基本原則、基本制度和措施,為各州實施土壤保護和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指明方向;另一方面,聯邦政府又通過將政府權力下放至各州,各州根據《聯邦土壤保護法》制定符合各州具體實際情況的土壤保護法,最終形成全國土壤信息系統和配套制度,較好地保證了聯邦法律和州法律在各州的實施。另外,德國聯邦/州土壤保護工作小組(LABO)、州環境部長會議(UMK)等機構,則保障了聯邦法律在全國的統一實施,也為各州土壤環境保護法律的制定和實施提供了交流平臺B13。
與德國的土壤保護制度相比,我國當前不僅缺乏全國性的專門規范土壤環境保護與污染土壤防治的專門立法,而且地方性法規及政府規章,如2006年3月浙江省頒布的《浙江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規定對污染土壤要實行環境風險評估和修復制度),2007年1月北京市環保局印發的《場地環境評價導則》(規范了在北京市范圍內從事場地環境調查,評價的工作程序和技術方法),2007年5月重慶市頒布的《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在轉產或搬遷前,應當清除遺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質,并對被污染的土壤進行修復),2008年6月重慶市印發的《關于加強我市工業企業原址污染場地治理修復工作的通知》(提出了要嚴格執行污染場地的風險評估),2007年6月沈陽市環保局、沈陽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聯合印發的《沈陽市污染場地環境治理及修復管理辦法(試行)》(對污染場地的評估與認定進行了規定),2008年《環境保護部關于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見》(環發[2008]48號),2009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南京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被污染土壤的處置和修復費用,無明確責任人或者責任人喪失責任能力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承擔),2010年上海市制定的《展覽會用地土壤環境質量評價標準(暫行)》(對展覽會用地環境質量進行規定),2011年1月1日《鞍山市環境保護條例》(生產經營單位在轉產或者搬遷前,應當清除遺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質,并對被污染的土壤進行修復)等相關規定,也僅僅是針對污染場地進行的相關規定,無法發揮全面保護土壤環境的積極作用。此外,由于我國目前沒有統一的、全國性土壤環境保護法律,也容易造成各地有關土壤保護與污染土壤整治的相關立法隨意性大,操作性不強等缺陷,無法滿足全國土壤保護大局需要[18]。有鑒于此,借鑒德國有關土壤保護立法的經驗,我國應在制定一部專門性《土壤環境保護法》的基礎上,要求各省市結合其自身實際情況,制定配套的地方性規章以貫徹落實《土壤環境保護法》,并建立全國性土壤信息系統,保證土壤環境保護基本制度的統一實施,接受全社會廣大公眾的監督。
(三)確立健全有效的土壤環境保護法律制度
土壤環境保護法律制度是土壤環境保護法發揮土壤保護功能的保障,因此,在德國《聯邦土壤保護法》中自始至終貫穿著一系列土壤環境保護法律制度[19]。如德國《聯邦土壤保護法》第9條和第13條明確規定了土壤污染調查和風險評估制度,主管部門在有充分懷疑表明土壤有害轉變或污染場地存在的情況下,有權要求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污染行為人及繼承人就相關污染物的類型、擴散或總量進行必要的調查和評估;該法第2條及第11條規定了污染場地識別和登記制度,并由各州土壤保護法對污染場地位置、類型、污染程度等內容進行詳細的補充;該法第15條明確規定了土壤環境質量監測統計制度,主管部門應當監控污染場地和可疑污染場地,并要求相關義務人采取自我監測措施;該法第19條規定了土壤環境信息公開制度,聯邦政府設立全國性土壤信息系統,各州政府在其轄區設立和運營土壤信息系統,將有關主體對特定區域土壤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及土地利用狀況調查數據收集并公布,以供政府決策參考及社會監督;該法第4條、第13條規定了污染場地修復治理制度,明確了土壤修復的責任主體包括狀態責任人和行為責任人,要求相關義務人采取凈化措施、安全防范措施、保護限制措施等,制定修復計劃[20]。這些制度的確立和各州立法的具體細化與落實,對德國土壤環境保護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對比德國完善的土壤環境保護法律制度,我國的土壤環境保護法律制度還存在土壤污染調查及監測方法不規范、土壤環境質量標準不完善、土壤污染治理修復措施力度不夠、土壤環境保護責任追究機制不健全等諸多問題。有鑒于此,我國在制定《土壤環境保護法》時,應在堅持“保護優先、風險管控”和“分區、分類和分級原則”的基礎上,明確規定土壤環境保護規劃制度、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制度、土壤環境質量調查制度、 土壤污染管制區制度、土壤污染監測與應急預警制度、土壤污染治理修復制度、土壤環境保護補償、土壤環境保護法律責任制度等基本制度,以實現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促進可持續發展之目的。
注釋:
① 除了硝酸鹽指令外,歐盟涉及到土壤環境保護的指令還有水框架指令(2000/60/EC),關于環境保護,尤其是污泥農用時保護土壤的86/278/EEC指令,關于廢物的75/442/EEC指令,關于廢物填埋的1999/31/EC指令,關于廢物焚燒的2000/76/EC指令,關于城鎮污水廠廢水處理的91/271/EEC指令等。參見胡必彬的《歐盟土壤生態環境現狀及保護戰略》一文,《北方環境》2004年第5期,第52-58頁。
② 《歐盟農村發展條例》是由歐洲農村發展農業基金項目于2005年9月,參見歐盟官網關于歐洲農村發展農業基金項目的簡介,網址:http:∥europa.eu/legislation_summaries/agriculture/general_framework/l60032_en.htm。
③ 根據該條規定,《聯邦土壤保護與污染場地條例》附件二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即只有首先確定合理的土壤質量標準參數,才能在此基礎上進行不同程度不同類型污染場地的識別和登記,針對不同類型污染場地,確定當事人責任的大小,采取措施的程度、資金分配的多少。
④ 德國《聯邦土壤保護法》,參見德國環境部網站http:∥bmu.de/en/service/publications/downloads/details/artikel/federal-soil-protection-act-and-ordinance/[2013-1-17]。
⑤ 1994年德國《循環經濟與廢棄物管理法》于1994年9月27日頒布,1996年10月7日生效,其后多次補充修訂,參見http:∥iset.ge/old/upload/German_Closed_Cycle_Act.pdf[2013-1-17]。
⑥ Germany: Soil Valuation Act。參見聯合國糧食與農業組織法律辦公室數據庫,http:∥/cgi-bin/faolex.exe?database=faolex&search_type=query&table。
⑦ 1977年《肥料法》于1977年11月15日生效,2006年12月9日修訂,2009年1月9日被新《肥料法》(Fertilisation Act)廢止。http:∥/cgi-bin/faolex.exe?rec_id=068706&database=FAOLEX&search_type=link&table=result&lang=eng&format_name=@ERALL[2013-1-17]。
⑧ 德國《空間規劃法》第2條:大空間和跨地區的剩余空間結構應予以維持和發展。剩余空間對有效的土壤、水資源保持、動植物環境及氣候的功能應得到維持或恢復。
⑨ 參見楊楓編譯的《聯邦德國的土壤保護和土壤保護法》,http:∥/websnapshot?ie=utf8&type=bin&url。
⑩ 除了勃蘭登堡州,德國其他所有的州都頒布了自己的土壤保護法。參見Stephan Mitschang.Soil Protection Law in the EU. International Verlag der Wissenschaften Frankfurt am Main 2008,206。
B11 主要數據來源于聯合國糧食與農業組織法律辦公室數據庫,見網站http:∥/。
B12 早在1983年,德國一個政府間合作平臺就已經存在,即土壤保護信息資源特別工作小組。1991年,聯邦/州土壤保護工作小組成立,這是德國州環境部長會議的一個下屬委員會,小組成員包括州政府和聯邦政府的最高土壤保護機構,主要討論政策范圍、解決方案并且提出建議。LABO為各州進行土壤立法及土壤保護經驗交流提供一個平臺,它的主要任務即確保土壤保護法在全國的統一實施,并且為該法的修訂起草建議書。參見德國環境部編寫并的《德國聯邦政府土壤保護報告》,詳見Federal Ministry for the Environment, Nature Protection and Nuclear Safety. German Federal Government Soil Protection Report,2002(6):14。
B13 德國聯邦政府在環保部長會議下面設了一個聯邦/州土壤保護工作組,工作組實行理事會/全體會議制度,下設3個委員會,分別負責法規制訂、預備性土壤污染調查以及歷史遺留污染調查。按照字母順序,由各州輪流擔任理事會會長,任期兩年。委員會向理事會報告需要處理的議題,理事會對議題和當前重要問題開展討論并形成報告,環保部長會議對理事會報告進行審議和批準。參見《德國如何防治土壤污染?》一文,中國環境報2012-08-14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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