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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海洋浮油污染;危害;防治措施;處理方法
中圖分類號:F550.72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一、前言
海洋,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在人類發展歷史中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海洋不僅是天然資源寶庫,也為大量運輸物資和人員提供最廉價的方式。但船舶在營運過程中,也不可避免地直接或間接把一些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造成海洋污染。由于世界石油工業的飛速發展,特別是近年來陸岸、海上石油開采量和海上油運量的大幅度增加,海上溢油事件時有發生,石油對海洋的污染日趨嚴重,石油日益成為海洋的主要污染物。海洋浮油使漁業、水產養殖業、旅游業蒙受重大損失,對大氣循環和海洋生態造成巨大影響。近年來各沿海國家和地區都在積極尋求經濟有效的治理途徑,并取得了可觀的進展,收到了一定成效。
二、海洋浮油污染現狀
1.浮油污染的來源
由于浮油污染日趨嚴重,已對海洋環境和人類生活構成威脅。80年代,一組海洋污染科學研究專家組對海洋污染進行了調查和評估,得出的結論之一是石油是海洋中比比皆是的污染物。專家們對進人海洋中的石油來源進行了統計,結果顯示有45%的石油污染來自海洋運輸,包括油泄漏事故;36%來自城市及工業廢水排放。海上油田的井噴、油管破裂,鉆井過程中產生的含油泥漿及鉆屑,陸岸油田的含油污水、落地油的排海,陸岸貯油庫、煉廠在正常和事故情況下的含油污水的排海,海上油運事故等都可造成石油對海洋的污染。海洋的石油污染必然形成海面浮油。
2.浮油污染的危害
(1)浮油極易形成油膜,油膜讓水與空氣隔絕,使水體缺氧、變臭。
(2)溶解于水中的油氧化需要消耗水中的溶解氧,1mg石油氧化需3-4mg的溶解氧,水體缺氧,水生生物窒息死亡。
(3)油類和它的分解產物中,存在多種有毒物質,這些物質危害水生生物,造成水生生物畸變,甚至可通過食物鏈進人人體,使人的腸、胃、肝發生病變,危害人體健康。
(4)大量油泄漏對水體造成的危害除了上述之外,主要是受污染地區動植物的大量死亡,如前文提到的阿拉斯加威廉王子灣的油泄漏事故造成了36741只 鳥、1016只海獺及144只猛禽喪生,這些數字只代表當年n月發現的動物尸體數,可能只是喪生動物的6%-10%。
綜上所述,海洋浮油污染物對水圈、生物圈、大氣圈造成污染和破壞,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存環境,海洋浮油污染治理是當今急需解決的問題,對人類生存和社會的持續發展有著重要意義。
三、海洋油污染防治措施
要保護好海洋環境,應加強海洋石油開發和海上運輸的管理,減少海上溢油事故的發生,同時要加強對海上溢油情況的監測,提高應急反應能力和治理能力。
1.預防泄漏的措施
(一)防止人為失誤的措施。海上溢油事故統計表明,60%-80%的事故是人為失誤導致。防止人為失誤的措施主要是加強訓練,增強配合協調性;制定合理的工作程序和時間表,以減少疲勞的影響;認真按操作規程操作;提高設備自動化水平等。
(二)海上(或臨海)設施和管線的設計、檢查和監控。大部分海上設施的大規模泄漏是由管線引起的,且大部分是由外部損害、管線系統的老化引起的。因此海上設施和管線的設計、檢查、監控是預防溢油事故的重要措施,包括應用先進的檢驗、檢測、維修、泄漏探測及控制技術,提高監控能力,預防泄漏事故的發生。
(三)提高油輪事故預防能力。根據事故統計分析,40%的重大泄漏(1978-1992 年)是由油輪觸礁或碰撞引起,提高油輪的防碰撞能力可以減少油的泄漏。例如:設計雙殼層油輪;對船設計從預防泄漏的角度進行評估;進行模型試驗以評估油輪抵抗觸礁和碰撞的能力等。
(四)航運和水路的管理。根據事故統計分析,35%的泄漏是因油輪在擁擠的水路中航行、移動中發生的。提高航行信息質量和實用性及船航行的監控能力,可以降低風險。主要是應用綜合的油輪專家導航系統和電子海圖顯示信息系統等。
2.泄漏響應計劃、演練和管理
通過制定應急預案和更好的組織協調以提高應急響應的能力。制定合理可行的泄漏應急響應計劃,可以提高泄漏響應、演練和管理的水平。
(一)溢油事故應急計劃和響應的決策支持系統。開發專家系統和人工智能技術合二為一的溢油事故計劃和響應的決策支持系統,在事故狀態時可做出優良、快速的決策。
(二)泄漏軌跡和行為預測。開發油泄漏軌跡和行為模擬模型,通過將模擬模型與實時數據鏈接,提高模型的預測能力和響應行動的效率。
(三)演練和準備評估技術。模擬技術是用于對應急響應演練和準備進行評估的實用技術,它可以實現在沒有泄漏情況下的演練。
四、海洋油污染的處理技術
目前處理海洋溢油的主要方面有:圍欄法,分散法,凝固法和吸附法。
1.分散法
分散法是采用油分散劑,打碎油膜,使其變成微粒,分散到水相中去,油分散劑加快了油的微粒化過程,使油沿垂直方向擴散,不在水體表面形成油膜,從 而不去粘附船舶、礁石和海岸線。使用分散劑增加了油的表面積,加了油的生物降解。
油分散劑的發展經歷了三個發展階段,第一代分散劑以醚型或芳香型表面活性劑為主,由于其毒性重,用量大,加重了環境污染。第二代分散劑采用了芳香烴含量低于3%的石油烴溶劑,毒性比第一代產品要低得多。近年來開發了第三代分散劑—濃縮型分散劑,這種分散劑的有效成分是乳化劑、潤濕劑、和氧化劑等多種化合物,毒性比第二代低,且活性好,使用效率高。
2.凝固法
凝固法是采用凝油劑,迅速提高油的粘度,使浮油結成塊狀物,便于回收,凝固法不如分散法用得普遍,但凝固法能回收油,不產生二次污染。目前已研制 出了很多凝油劑,如日本的酵母蛋白類凝油劑,這種凝油劑凝油效果較好,但生 產工藝復雜,成本高,推廣困難。
凝油劑在實際應用時尚有一定困難,首先是如何將凝油劑均勻地撒播在被油污染的海面,其次是凝油如何回收,若凝油得不到有效地回收,則產生的污染,尤其是對海岸產生的污染會更嚴重,凝油劑與油作用的時間長,在海浪的作用下是否能正常發揮作用也值得考慮。
3.吸附法
吸附法是采用吸油材料將油吸附,從而達到清理油污染的目的。吸附法是解決油污染根本方法。吸附法最好和圍欄法聯合使用。便于吸油后物質的回收。吸附法關鍵在于吸油材料的特性:(一)對于海洋溢油,由于其擴散快,則要求吸油材料具有很快的吸油速度。(二)要具有足夠的浮力,能長時間浮于水面,便于吸油和吸油后的回收。(三)要無毒性,以免產生二次污染。
目前已開發了許多吸油劑,包括天然植物產品、有機合成產品和無機礦物產 品。這些產品中有很多具有較強的吸附能力,可以用于油污染的治理。現介紹二 種很有前途的吸油材料。(一)膨脹石墨有疏水性和親油性,對油類有較強的吸附能力,并在吸附大量的油之后結成塊狀,浮在水面,由于膨脹石墨基本上由純碳組成,無毒和化學惰性,膨脹石墨即使散落于水中也不會產生二次污染。(二)煤基吸油劑是近年來煤炭科學研究院開發的一種新型吸油產品,它以煤 為原料,產品具有疏水性和親油性,可以對石油類、植物油類、動物油脂等進行有效吸附。煤基吸油劑為一種固體顆粒狀物質,密度低,吸油前后均能長時間浮于水面。吸油速度極快,在20-30秒內即可將油吸附,可及時有效地清理泄油對海洋造成的污染。
五、結束語
未來,如果不加強海洋浮油污染的治理,海洋浮油污染會日益嚴重。目前,在我國漫長的海岸線上,渤海、黃海石油污染比較嚴重,東海、南海較輕。但隨著東海、南海海上油田的不斷開發,開采和運輸量將會大幅度增加,海域的溢油事故及生產過程中的跑冒滴漏將會有增無減,我國海域受石油污染的情況將日趨嚴重;處理油污染的方法 很多,各有其特點,處理效果及實施難易有差別,應用時需根據具體條件確定。吸附法具有較好的處理油污染的效果,煤基吸油劑具有資源廣闊,吸油性能好,價格低等特點,具有很好的應用前景。
參考文獻:
海洋環境科研要為提高海洋環境管理和宏觀決策、實現碧海行動計劃目標和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服務。其任務是:進行基礎理論研究,探索污染物在海洋環境中遷移轉化的規律,為制定海洋環境保護法規、標準和控制海洋污染提供科學依據,為應用技術開發提出理論依據和方法;進行應用技術研究,在改善經濟結構過程中,尋求對污染實行源頭和全過程控制的最佳模式和高效、低耗污染防治方法;開展海洋環境綜合性、預測性研究,從發展戰略上,進行人口、資源、發展與環境的關系研究,為制定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海洋經濟和海洋環境的宏觀決策,提供科學依據。
實施碧海行動計劃的技術支持涉及的內容包括環境監控的軟件建設、污染治理及生態恢復工程的實用技術和設備的篩選、重大環境問題的研究等。其核心是利用高新技術的力量使碧海行動計劃順利實施,采取科學有效的措施改善及恢復海域的生態環境。
第一節*-*年的技術支持行動計劃
一、海洋環境監測能力建設計劃
(一)監測站位方案
根據國家海洋監測規范(GB17378-1998)和《山東省近岸海域監測站位布設原則》的要求,山東省沿海7市地共設立101個監測點位,覆蓋各個環境功能區,基本能夠控制和反應山東近海環境質量狀況。山東省環境監測中心站將著眼于山東近海環境質量監測,結合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和確定的污染治理重點區、生態保護區和敏感區,本著內密外疏的原則,合理布設和優化山東近岸海域環境監測點位。
(二)監測能力建設
1.不斷完善沿海市、縣兩級海域監測體系,全面開展全省近岸海域水質、沉積物和海洋生物等有關項目的監測分析工作。
2.隨著海水水質監測工作的開展,有計劃地培養海洋環境監測專業人員,及具備相應技術指導和技術監督能力的人員。
二、建立山東近岸海域環境管理信息系統
為了合理利用海洋資源,保護海洋環境質量,提高海岸和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的質量和工作效率,山東省環保局于1997年1月下達了《山東近岸海域環境管理信息系統》課題,由山東省環保局和青島海洋大學共同承擔,建立了《山東省近岸海域環境管理信息系統》。“信息系統”作為一種現代化手段,將使環境管理部門及時了解山東近岸海域環境質量狀況、變化趨勢、現存和潛在的環境問題等,有助于科學管理和正確決策。“山東近岸海域環境管理信息系統”包括環境基礎信息數據庫系統、環境基礎信息空間數據庫系統和數值模型庫系統,有助于山東海洋環保工作總體工作水平的提高。應進一步完善改進“信息系統”,使其更便于操作,更具實用性。
三、篩選支持示范工程的實用技術和設備
以推廣啤酒廢水處理技術為重點,篩選并推廣化工、制藥、染料等行業廢水處理技術和設備。
由于海洋污染主要是T-N、T-P污染,山東省擬推廣以下實用技術和設備。
(一)氮肥企業的稀氨水回收
1、生產尿素但無碳氨生產裝置的企業
采用深度水解技術,將尿素解吸殘液水解為NH3和CO2,與稀氨水一起經解吸塔解吸出NH3和CO2,用于尿素生產。
2、具有碳氨生產裝置的企業
將各車間、工段產生的稀氨水(含氨2-3%),集中于氨回收罐,經處理,塔頂氣冷凝后得到含氨>20%的濃氨水,用于生產碳酸氫銨。
3、硝酸銨及硫酸銨生產企業
采用膜分離技術,將NH3從稀氨水中分離出來,用稀硝酸或稀硫酸吸收后,用于生產。NH3脫出率可達99%。
(二)推廣磷肥行業清潔生產技術,廢水不外排
(三)城市污水處理廠采用高效脫氮、脫磷工藝技術
四、建設海洋環境自動監測系統與赤潮災害監測系統
充分利用“十五”期間的海洋環境保護科研成果,以環保和海洋部門為主,基本建成海上溢油與赤潮災害監測系統。
在萊州灣、膠州灣等赤潮高發地區設置海洋水質與赤潮觀測站,增加監視次數,在赤潮發生期間,進行赤潮跟蹤監測。建立環境要素數據庫,建立赤潮發生次數、赤潮生物種類、赤潮發生面積和持續時間、藻毒素分布等數據庫。適時開展赤潮預測預報研究,建立環境狀況與赤潮災害發生模型,進行環境狀況與赤潮災害發生變化趨勢的預報預測。
五、建立包含氮、磷等非保守物質的水質預測模型,開展水質預測(氮、磷)和估算容量總量
建立海域水質模型是一項研究污染物遷移、轉化規律和進行污染物控制以及保護海域水質的重要手段。通過水質模型,定量計算水體的負荷量與水質的關系,可以對污染源進行有效的控制。“十五”期間,水質模型的研究要在保守物質的輸運擴散模型研究的基礎上,以氮、磷等非保守物質為研究對象,在膠州灣、萊州灣等重點海域開展生態動力學模型(富營養化模型)研究;開展非點源污染物通量研究,建立入海污染物與海域水質的輸入響應模型,為實現氮、磷的容量總量控制提供科學依據。
六、面源(地表、地下徑流)和河口污染控制技術研究
面源污染控制由農業部門和環保科研部門共同承擔,主要研究農業中使用的化肥、農藥等未利用部分在地表水、地下水中的遷移轉化規律及最終入海量,為海域環境管理提供依據。
入海河口污染控制技術由水利部門和環境科研、設計部門共同承擔,主要研究在保證河口的水利作用條件下,河水及底泥的入海污染控制技術。
七、養殖自身污染控制技術研究
建立完善養殖系統自身污染的監測體系。重點開展自養(貝藻)與異養(魚蝦)復合養殖系統的研究,水產廢棄物的綜合利用研究(包括水產廢棄物在養殖動物飼料中的應用及水產廢棄物中生物活性物質的提取等),養殖餌料改良、提高餌料利用率研究,養殖廢水處理、養殖場底泥消化處理研究等。
第二節*-2015年的技術支持行動計劃
一、海域受損生態系統恢復工程研究
建立近海海域環境污染損失估算與分配模型,進行地區環境污染、生態系統恢復研究。在已有研究成果及其應用效果總結的基礎上,通過實驗室內模擬試驗和海域小規模試驗研究,提出并研究設計受損生態系統恢復工程建設體系,工程建設內容,工程投資及工程建成后效益評估預測方法。
二、大氣沉降控制工程研究
在已有研究成果基礎上,研究大氣沉降污染發生、遷移、沉降、污染機理和規律,通過對國內外已有大氣沉降污染研究成果的收集與分析,篩選控制大氣沉降污染的技術和方法。通過對這些技術、方法的試驗研究及結果分析,提出并設計控制海域大氣沉降污染的工程。研究陸源污染產生的SO2、NOx、TSP等的污染防治和及其在大氣中的遷移、轉化、沉降規律,以及最終入海量,找出大氣沉降與海水污染的相關性,提供大氣污染沉降入海的防治措施、投資估算和預測評估工程建成的環境效益及經濟效益分析。
三、面源和河口污染控制工程研究
在山東省近岸海域幾條主要入海河流的入海口之前建立城市污水處理廠,并進行提高氮、磷去除效果的工藝和管理技術的研究,有效削減市政污水中氮和磷對海域的污染影響,對近岸海域水質的改善將發揮重要作用。
水體污染影響工業生產、增大設備腐蝕、影響產品質量,甚至使生產不能進行下去。水的污染,又影響人民生活,破壞生態,直接危害人的健康,損害很大。
(1)危害人的健康水污染后,通過飲水或食物鏈,污染物進入人體,使人急性或慢性中毒。砷、鉻、銨類、笨并(a)芘等,還可誘發癌癥。被寄生蟲、病毒或其它致病菌污染的水,會引起多種傳染病和寄生蟲病。重金屬污染的水,對人的健康均有危害。被鎘污染的水、食物,人飲食后,會造成腎、骨骼病變,攝入硫酸鎘20毫克,就會造成死亡。鉛造成的中毒,引起貧血,神經錯亂。六價鉻有很大毒性,引起皮膚潰瘍,還有致癌作用。飲用含砷的水,會發生急性或慢性中毒。砷使許多酶受到抑制或失去活性,造成機體代謝障礙,皮膚角質化,引發皮膚癌。有機磷農藥會造成神經中毒,有機氯農藥會在脂肪中蓄積,對人和動物的內分泌、免疫功能、生殖機能均造成危害。稠環芳烴多數具有致癌作用。氰化物也是劇毒物質,進入血液后,與細胞的色素氧化酶結合,使呼吸中斷,造成呼吸衰竭窒息死亡。我們知道,世界上80%的疾病與水有關。傷寒、霍亂、胃腸炎、痢疾、傳染性肝類是人類五大疾病,均由水的不潔引起。
(2)對工農業生產的危害水質污染后,工業用水必須投入更多的處理費用,造成資源、能源的浪費,食品工業用水要求更為嚴格,水質不合格,會使生產停頓。這也是工業企業效益不高,質量不好的因素。農業使用污水,使作物減產,品質降低,甚至使人畜受害,大片農田遭受污染,降低土壤質量。海洋污染的后果也十分嚴重,如石油污染,造成海鳥和海洋生物死亡。
(3)水的富營養化的危害在正常情況下,氧在水中有一定溶解度。溶解氧不僅是水生生物得以生存的條件,而且氧參加水中的各種氧化-還原反應,促進污染物轉化降解,是天然水體具有自凈能力的重要原因。含有大量氮、磷、鉀的生活污水的排放,大量有機物在水中降解放出營養元素,促進水中藻類叢生,植物瘋長,使水體通氣不良,溶解氧下降,甚至出現無氧層。以致使水生植物大量死亡,水面發黑,水體發臭形成“死湖”、“死河”、 “死海”,進而變成沼澤。這種現象稱為水的富營養化。富營養化的水臭味大、顏色深、細菌多,這種水的水質差,不能直接利用,水中斷魚大量死亡。
二、水污染的防止措施
1、預防水污染。
城市化污染的主要預防措施是城市河流生態系統恢復,減少和延緩暴雨徑流。目前在全世界,包括我國,都實施了重大的河流水利等工程,目的是改善航運、控制洪旱等。因此,河流經常被改道,河岸渠道化,導致生物多樣性減少,生態環境用水缺乏,河流對付污染的能力下降,而洪澇發生的可能性就會增加。工業化的污染預防措施主要是工業企業的減排、再利用和回收、改革工藝、結構調整和清潔生產。農業預防污染的舉措主要是改善土壤肥力,如發展有機農田、推廣有機肥的使用等。
2、大量減少城市和工業污廢水的排放。
如美國的大湖流域,在二戰后的幾十年中,工業廢水使密執安的魯日河水變成橘黃色,而俄亥俄的凱霍加河被油脂嚴重阻塞,以致于當局不得不宣布該河為火災危險區。60年代,伊利湖充斥著藍綠藻,死魚漂浮在湖面上,湖泊被大量腐爛的巖生剛毛藻覆蓋。水生動物很快滅絕,一些科學家宣布該湖為“生態死湖”。因此,大湖流域嚴格控制工業和城市廢水排放,出臺了磷酸鹽控制法規,限制使用有機氯農藥、多氯聯苯和汞,這些舉措成功地減少了大湖的有機污染和重金屬污染。
3、減少城市地區和農田的徑流。
如美大湖流域1987年制定了《大湖水質協議》的修正案,明確規定解決城市徑流和農業徑流造成的污染的措施,限制使用農藥和化肥等。為了解決硝酸鹽問題,歐盟對廢耕地的農民給予補貼,德國則對在萊茵河岸邊附近不使用化肥的農民進行補貼。我國的巢湖、太湖、滇池也分別在“十五”計劃中增加了限制使用化肥農藥的規定,增加了生態農業示范區建設的面積等。
4、增強保護生態的決策意識。
人們無節制地使用河湖,以水資源開發利用為核心,既把它當作水源,又把它當成污水儲蓄場所。致使景觀和生態系統發生了巨大的變化,一定程度上導致了湖泊富營養化失控、生物多樣性銳減、自然和生態遭到破壞。
5、建立積極的機制以控制污染。
國內外的專家一直在積極熱衷地尋找和建議建立積極的激勵機制,通過市場機制控制污染,如產品收費。很多專家認為,收取產品費尤其適合于處理非點源污染,如農業徑流中的化學品污染問題,這些化學品是其它政策機制無法處理的一個問題。目前,荷蘭、挪威、瑞典、芬蘭、奧地利和丹麥都對化肥和農藥征收特別稅。另外也可以利用稅收手段,可以免征稅或緩征稅,我國、加拿大等都對水污染控制設有減稅或加速折舊等規定。另外罰款或征收排污費也是一種稅制,這種稅制的目的不是產生稅收,而是為了改變行為,如排污費或污水處理費,但它的特點是寬恕了污染行為,而且需要監測,只適用于容易測定的特定污染物。因此常被稱為雙刃劍。這些年比較活躍的是可交易的排污許可證制度。
6、加強水污染的流域管理,充分發揮公眾監督作用。
流域管理需要各個部門及邊界政府之間的聯合,合作和解決矛盾不是件容易的事。但從河湖流域管理實踐上看,政府負責,環保監督,部門合作,公眾參與,是比較成功的做法,盡管仍不盡如人意。
第一條為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利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水庫、運河、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必須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逐年增加水污染防治的投入,合理規劃城鄉建設和工業布局,制定水污染防治規劃,采取措施,使地表水環境質量按功能區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對船舶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衛生、國土資源、建設、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及主要河流、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機構,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或控告。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流域水污染綜合治理規劃的要求和本地的實際情況,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綜合治理實施方案,并采取經濟、技術政策措施,保證水污染綜合治理目標的實現。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表水環境功能區的水質量負責。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水利等有關部門劃分水環境功能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下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水環境功能區,必須符合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水環境功能區的要求。
第八條省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組織對省界和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地表水體出境斷面水環境質量的監測;市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跨縣的地表水體出境斷面水環境質量的監測;縣級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內的地表水體水環境質量的監測。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定期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狀況公報,每季度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達標情況的公報。
第九條向水體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其污染物排放必須達到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省轄淮河流域和海河流域應當執行國務院批準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一條排污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排污申報登記表》;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排污申報登記表》。申報登記的排污事項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在改變前向原申報登記的機關變更申報登記。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對排污單位申報登記的排污事項進行嚴格的審核。排污單位不得拒報或者謊報有關排污事項。
第十二條省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省水利和有關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制定全省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的實際情況,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排污總量控制實施方案。
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應當確定需要削減排污量的單位、每個排污單位重點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需要削減的排污量以及削減的時限要求。
第十四條排污單位必須按照環境保護部門核發的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濃度和排污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五條排污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并負責治理。
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將污染物排放控制在該建設項目所在縣級行政區域的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內,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已滿的縣級行政區新建、擴建項目的,必須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削減已有污染源的排污總量,報省環境保護部門審核后,方可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程序報批。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水污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竣工驗收同時進行。需進行試生產的,其配套建設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審批該項目的環境保護部門申請水污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未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環境保護部門自收到水污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驗收。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和水污染防治設施的設計、建設,必須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的研究與開發,鼓勵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二十條禁止新建化學制漿造紙、釀造、印染、染料、電鍍、制革、選金、煉油、農藥、煉硫、煉汞、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小型企業;已建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關閉。
嚴格控制新建、擴建、改建化學制漿造紙、釀造大中型企業;確需建設的,必須報省環境保護部門同意后,方可按規定的管理程序報批;未經省環境保護部門同意的,有關項目審批部門不得辦理手續。
第二十一條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水污染排放標準或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必須限期治理。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決定。個體工商戶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環境保護部門決定。
第二十二條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向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治理計劃,定期報告治理進度,并按期完成治理任務。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檢查和驗收。
第二十三條排污單位必須保證水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禁止偷排超標準廢水。
嚴禁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防治設施,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報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確定的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并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
第二十四條省和設區的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加強省內入海河流的監督管理,控制本行政區出境斷面的排污總量,保證入海河流水質符合排污總量控制的指標。
第二十五條采用氧化塘處理污水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限制含磷洗滌用品的生產和銷售,淘汰含磷洗滌用品。
第二十七條使用農藥、化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使用規定。
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必須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章生活飲用水源的保護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保、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飲用水源保護的技術要求提出城市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跨行政區域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環境保護部門會同省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二級保護區。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體取水口附近劃定一定范圍的水域和陸域作為一級保護區。在一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范圍的水域和陸域作為二級保護區。
各級保護區應當有明顯的地理界限,設置永久性的標志。
第三十條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三十一條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農民合理使用農藥、化肥、植物生長調節劑等,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技術,發展生態農業,防止對生活飲用水源的污染。
第三十二條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和生活飲用水地下源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除遵守國家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
(二)禁止在地表水源一級保持區內放養禽畜、網箱圍網養殖。
第三十三條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飲用水地下水源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量、開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國家《地下水質標準》Ⅱ類標準。
第三十四條供水單位必須加強對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水環境質量監測,并采取措施,保證所供水質符合國家飲用水質標準的規定。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加強對供水單位供水質量的監督,保障人體健康。
第五章城市污水的集中處理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污水綜合治理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有計劃地組織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中水利用設施和與其相配套的城市排水管網。
第三十六條新建和條件允許的已建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同時設置污水回收利用設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三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排放的廢水,在排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之前應當達到國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未達到標準的,必須進行預處理。
對含有重金屬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必須由排污單位單獨進行處理,達到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八條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加強排放污水水質的檢測,保證排放的污水達到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九條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收取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必須用于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責令改正,并根據其具體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報或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未按規定設置排污口或者重點排污單位未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及滯納金外,處以應當繳納數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或者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要求,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新建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小型企業或者未經省環境保護部門同意建設屬于嚴格控制的項目的,責令其停止建設或者關閉。建設項目的停止建設或者生產和使用,由負責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部門決定;責令關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四十三條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除責令限量排放污染物,按照國家規定征收兩倍以上的超標準排污費外,并可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或者關閉的,按有關規定報批。
第四十四條排污單位偷排超標準廢水的,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第四十五條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三十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一百萬元;對造成水污染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和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本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放養禽畜、網箱圍網養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或者挪用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及污水處理費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關鍵詞】英美法系 環境刑法 立法 構成特征
【英文摘要】Around 1950s in the 20th century,with advanced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the countries such as America,Germany,Japan etc.have strengthened the punishment for environmental crimes by means of criminal code,separate criminal law,and accessory criminal law.International community has made great efforts to protect human environment and strengthe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The main feature of punishment for environmental crime in the countries of common law system is to provide environmental punishment clauses by means of accessory criminal law and thus make all kinds of environmental punishment clauses incorporated into administrative law.
【英文關鍵詞】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Environment Criminal Law Legislation Feature of Composition
一、英美法系的環境刑法概況
英美法系國家的刑法體系對環境犯罪無明確規定,亦缺乏獨立的環境刑事立法。考其原因,系肇始于英美法系所采用的判例法形式,由于缺少制定成文法的傳統,{1}(P.157)[1]所以不可能像大陸法系國家那樣通過修訂刑法典增加環境犯罪的內容,或者制定單獨的環境犯罪懲治法。[2]因此,英美法系國家的環境刑法主要以附屬刑法為主,即附屬在環境行政法條文之中,而不采取另行修訂刑法的方式,在具體適用上仍然以普通法及特別刑法的原理為輔助。雖然刑法的制裁模式不盡相同,但與環境行政法相比刑法處于次要的地位。英美兩國的環境刑法在英美法系中最具有代表性,概括了英美法系環境刑事立法的總體狀況和發展趨勢。
在很大程度上英美法系國家的行政機關具有制定環境污染標準的權利,因而,環境刑法的制定受到大量環境行政法的制約。特別是英國非常支持環境保護權力的下放,并且賦予行政機關極大的自主權。行政機關對各種相互交錯的環境保護可以制定計劃,并隨時加以協調指導或干預。這種模式造成刑法不能單獨對環境犯罪作出定義,而附加環境犯罪條款的特別環境行政法在懲治環境犯罪方面占有絕對的優勢地位,因而成為環境刑法的主流。由于刑法在行政上處于絕對次要的地位,因此,刑罰的目的基本上是行政機關權力的再現。如英國環境保護機關被賦予獨立的起訴權,這種法律體系使行政機關具有很大的自決權及實施時與有關部門的合作權,只有在個別情況下,[3]行政機關才會將訴諸刑法作為最后的措施。
英美法系國家附屬刑法中規定的環境犯罪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類:水污染罪,大氣污染罪,海洋污染罪,土地污染罪,噪音污染罪,違反防治污染義務的犯罪,非法處置危險廢物(固體廢物)的犯罪;此外,有關破壞環境資源的犯罪亦有較為詳細的規定,如破壞森林、破壞野生動物、破壞野生植物、破壞水產資源等等。限于篇幅,本文僅就污染環境犯罪加以論述。
(一)英國的環境刑事立法
英國的環境刑事立法起步較早,對于防止損害人類生命健康的污染環境行為,早就有管制環境污染的制定法。19世紀初期,英國政府基于勞動衛生的觀點,率先制定防止空氣污染法律。延至1875年整理綜合為《公眾衛生法》,該法迄今仍為英國環境保護的基本法。在1858~1871年間,污水導致傳染病流行,政府不得不謹慎防治公眾衛生問題,開始著手水污染立法。先后制定了《地下水利用法》(1865年)和《環境衛生法》(1866年),1874年最初的《河川污染預防法》方始公布。20世紀以來,英國防治環境污染的環境法律體系始告確立{2}(P.213-215)。
在大氣污染方面:主要有1956年公布,1958年加以補充的《清潔空氣法》、《制堿等工廠法》,以及《放射性物質法》、《汽車使用條例》等。
在水質污染方面:1951年及1960年兩度頒布《河流防污法》,集中了過去關于工業及住戶廢水管理的規定,1963年的《水資源法》對污染水資源的行為亦規定了相應的刑事罰則。1974年6月7日的《海洋傾倒法》對未持有傾倒許可證,以及未按傾倒許可證的要求向英國及英國以外的海域傾倒物質或物品的行為制定了刑事罰則,該法第1條第6款規定:“據下述第7—9款的規定,如有違反上述第1款者,則為違犯行為,應受到:(1)即刻定罪,科以400英鎊以下罰款、或處以6個月以下的監禁,或罰款與監禁并處。(2)起訴定罪,處以5年以下的監禁,或罰款,或罰款與監禁并處”。
在固體廢物污染方面:1958年頒布的《垃圾法》規定不許隨意傾倒廢物。1967年頒布的《公民舒適法》以及1972年頒布的《有毒廢物傾倒法》{3}(P.248-250)均對環境犯罪的刑事處罰加以規定。如英國1972年《有毒廢物堆放(傾倒)法》第4條規定,如果商業性質的傾倒者在3天之內未通知有關的管理局:廢物(在通告中規定的廢物)事實上已經堆放了,這將是違法的。負有未做適當通告單責任的人,可以通過證明,盡管他注意隨時了解真實情況,但沒有理由認為這些廢物就是違反通告程序的那種廢物,而保護自己。對于上述的三種違法行為,每種行為都將處以400鎊以下的罰款。此外,另一種違法行為可能導致6個月以下監禁的簡易判決,或是受到5年以下的監禁和罰款起訴{4}(P.23)。1974年《污染控制法》第31節第7條規定:“任何人引起有毒、有害物質進入水體,引起水污染的,應判處不超過二年的監禁或罰金,或二者兼有。”
筆者認為,英國環境刑法的特點有三:其一,環境刑法以環境行政法中的附屬刑罰條款為主,由于英國不具有成文法的傳統,沒有統一的刑法典,因而,有關環境犯罪的刑罰都以大量的環境保護單行法規的規定為準。其二,環境刑法的功能強弱依賴于環境行政法的具體規定。換言之,其環境刑法在實際適用中受到限制。其三,環境刑法處于輔助的地位。只有在環境行政手段難以發揮有效作用時,環境刑法才得以適用。
(二)美國的環境刑事立法
美國環境刑法基本上沿用英國的立法模式,繼承了判例法的立法準則。但美國法具有其基于成文憲法所定之三權分立主義,及聯邦政府與地方政府(州)分權的原則。所以,美國對于環境污染的立法分為聯邦法、州法、地方條例三個部分{5}(P.207)。美國對于公害之聯邦立法主要是指,美國國會先后制定和頒布了《水污染法》(1948年),從1952年至1970年經5次修訂后改稱《清潔水法》、《固體廢物處置法》(1965年,后經多次修訂改稱《資源回收法》)、《清潔空氣法》(The clean Air Act)、《有毒物質管制法》(Toxic Substance Control Act)、《國家環境政策法》等一系列環境法。在這些法律中具體規定了各種環境管理措施和污染防治措施,其中不乏嚴重污染環境行為的刑事規定。在20世紀70年代和80年代初期,美國環境問題不斷惡化,嚴重污染事故頻繁,對環境犯罪進行刑事起訴首先是由東北各州政府發起的,聯邦政府繼而站到了起訴環境犯罪的前列。
《資源保護回收法》(The 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規定的環境犯罪行為載于《美國法典》第42篇第6928節。該節第4條規定:“(1)任何人故意運輸或導致運輸本節所標明或列舉的危險廢棄物到沒有許可證的設施;(2)故意處理、儲存或處置本節所標明或列舉的危險廢棄物,其中分別為:沒有許可證、故意違反許可證所規定的材料情況和要求,故意違反臨時性適用規則或標準所規定的材料情況或要求的;(3)在證明符合行政當局規定的申請、標簽、證明、記錄、報告或許可證或其他文件中,故意隱瞞有關材料信息或對材料作虛假描繪或陳述;(4)故意制造、儲存、處理、運輸、處置、出口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危險廢棄物或用過多的廢棄油,并故意毀壞、篡改、隱瞞或者不報送應當保存或保送的記錄、申請、證明、報告或其他文件;(5)沒有證明而故意運輸或導致運輸根據本章應有證明的危險廢棄物或用過的廢棄油;(6)未經接受國同意故意出口危險廢棄物,或在美國和接受國政府簽定有關于運輸、處理貯存或處置危險廢棄物的注意事項、出口和執行程序的國際協定時,以不符合這種協定的方式故意出口危險廢棄物;(7)故意貯存、處理、運輸戶或導致運輸、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沒有被本節列為危險廢棄物的用過的廢棄油,而其中分別有兩種不同情形:即故意違反許可證所規定的材料情況或要求和故意違反適用規則或標準所規定的材料情況或要求的。基于確切的罪證,每違犯一一天得被處以5萬美元(在1984年修正案頒布以前為2.5萬美元,在違犯第(1)或第(2)的情況下為50000美元)以下罰款,或處以2年(在1984年修正案頒布以前為1年)(在違犯第(1)或第(2)項的情況下5年)(在1984年修正案頒布以前為2年)以下的監禁,或并處兩者。如系再犯,其最高刑包括罰金和監禁都應加倍。”第5條規定:“任何人違反第4條(1)、(2)、(3)、(4)、(5)、(6)或(7)之規定,故意運輸、處理、貯存、處置或出口危險廢棄物,并且同時知道其行為使他人隱于瀕于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危險之中的,在定罪的基礎上,應處以2.5萬美元以下罰金或1 5年以下監禁,或者并處。如果被告是組織,在定罪的基礎上,應處以100萬(美元)以下罰金{6}(P.391-393)
《清潔水法》(Clena water Act)中的環境犯罪。《美國法典》第33篇第1319節第3條規定的違反該法污染水域的犯罪行為有四種:
第一,過失違法。任何人過失違反《美國法典》第33篇第1311、1312、1316、1 317、1318、1328或1345節,或過失違反有關當局頒發的許可證規定的許可條件或限制性附加條件,或者過失將污染物或危險物排入下水道或污水處理站,并且知道或者按理應該知道可能導致人身傷害或財產損毀,或者致使該污水處理站違反許可證規定的排污限額或條件的,應被處以每天2500美元以上2.5萬美元以下的罰金或者1年以下監禁,或者并處。如系二次定罪,應被處以每天5萬美元以下的罰金或2年以下監禁,或者并處。
第二,故意違法。出于明知或自愿而非疏忽實施上述任何一種行為的,應被處以每天5000美元以上5萬美元以下罰金或3年以下監禁,或者并處。如系二次定罪,應被處以每天10萬美元以下罰金或6年以下監禁,或者并處。
第三,故意危害。故意違反上述等節,或故意違反有關當局頒發的許可證規定的許可條件或限制性附加條件,并且同時知道因此置他人于瀕臨死亡的危險或嚴重身體傷害中,在定罪的基礎上,應被處以25萬美元以下罰金或15年以下監禁,或者并處。如被告系組織,在定罪的基礎上,應被處以100萬美元以下罰金。如系二次定罪,最高刑包括罰金和監禁都應加倍。
第四,虛假陳述。故意在依法應當呈報或保存的申請、記錄、報告、計劃或其他文件中,對材料作虛假的陳述、描繪或說明,或者故意對依法應當保存的任何不準確的監測裝置或方法進行篡改、毀損或丟棄的,在定罪的基礎上,應被處以1萬美元以下罰金或2年以下監禁,或者并處。如系二次定罪,應被處以每天2萬美元以下罰金或4年以下監禁,或者并處{7}(P.397-398)。
美國環境法的發展以州為主,立法方面亦以各州之立法為適用對象,如對聯邦之清潔空氣法,各州得引置此少量聯邦法于州立法中,各州亦得制定嚴格之標準。在環境刑法方面,亦由各州決定其規范。如加利福尼亞州刑法典第1章第10節“公害健康及安全罪”對于公害罪犯有除去(removal)之義務,又如怠于是項除去義務者即構成輕罪(Misdemeanor),并有傳染病關系之輕罪處罰法規定。紐約州刑法典于1881年完成Public Nuisance(公害)犯罪處罰規定后,于1909年編入法律88新法典,1965年又經廢止,另編入整理綜合法第5章“特殊犯罪”第204條“公共秩序罪”迄今{8}(P.210-211)。以紐約州環境刑法之體例言,技術上,對環境法違背之制裁乃置于最后,如Environmental Conservation Law,其第71條即為“法律之適用(法律之執行),”其第19項及第21項對環境犯罪形態有最多情況之適用{9}(P.417)。惟刑罰之制裁不重,通常為500美元以下之罰金刑,或1年有期徒刑,或兩罰并科。幾乎所有犯罪均被明列。
筆者認為,美國環境刑法僅為名目詳細完整之刑事罰則總匯,雖然涉及范圍較廣,但并非完備。美國環境刑法對環境犯罪的適用,屬于輔的附屬刑法。許多學者甚至懷疑刑法在環境保護上的實際價值,特別是在行為人犯罪證明上的困難。在美國環境刑法整體雖屬次要,但美國法建立的環境環保預防程序,如環境影響評估,禁止命令;在民事程序方面的集體訴訟(或稱代表訴訟)等,均可取代刑法的運作{10}。
二、英美法系環境犯罪的構成特征
英國、美國和加拿大等國皆以行政法中的附屬刑罰來懲治環境犯罪,雖刑法的制裁模式不盡相同,但均處于輔助行政管制法及民法的次要地位{11}。僅以附屬刑法為對策,而不采用另行修訂刑法的方式。英美法系國家在環境犯罪的制裁上,既有獨到之處又各具特色。
(一)環境犯罪的客觀特征
在犯罪處罰范圍上,有關污染犯罪處罰的規定,除處罰現行犯以外,也處罰未遂行為。有時環境犯罪預備事實亦有法律規定應視為犯法者,此較傳統刑法對未遂行為的處罰更廣。確定環境犯罪刑事責任的關鍵問題,在于必須證明犯罪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除一般污染犯罪的因果關系以外,大多數環境犯罪因果關系的證明相當困難,尤其涉及證明因長期潛伏性的污染或擴散性的污染損害,困擾尤甚。如加拿大,其刑事法迥異于民事法的舊果關系證明法則,對污染犯罪采取單純的推定責任。只要在法庭上能就采樣分析的結果提出證明者,即構成犯罪(推定因果關系)。加拿大1970年《水防治法》規定,被告若不能舉出反證,則分析證明書或報告書上陳述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因果關系,而構成之事實。澳大利亞法則與之相反,澳洲1972年《清潔水法》,將舉證責任置于原告。該法規定水污染事實經行政機關證明確違法超過法規上之標準界限而賦予原告權利時,原告(受害人)仍應提出“決定性之推定”事實,以證明系被告的行為導致水污染。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州1989年《環境犯罪與懲治法》第7條規定,“危害行為的發生是由于行為人無法控制的原因和行為人對于其發生不可能采取防備措施。”可以作為被告的抗辯理由,因為,這類犯罪屬于一種純正的法定犯,法律規定不要求基本犯罪和物質所有人的行為之間有任何因果聯系的證據{12}。
(二)環境犯罪的主觀特征
英美法系國家對環境犯罪主觀要件的認定,理論界和實務界存有不同的認識。
第一,環境犯罪的構成是否以故意為必要。美國法院實務意見分歧;學說趨于否定 美國《清潔空氣法》規定了對故意犯法者的刑事處罰(第113條(c):下列違法行為:一是發生在以聯邦名義的期間;二是發生在接到違法通知的30天以后;三是堅持不遵守環保局長的命令;被認為是“故意”違法行為{13}(P.202)。《有毒物質管制法》第150條亦規定對污染人之刑事處罰需要犯罪的故意,即:(1)違反有關化學品的檢驗、產前通知、危險化學品管制和石棉污染控制的規定;(2)知道或有理由知道有關化學品的生產、加工或分配違反法律規定而使用該化學品;(3)違反關于建立、保存和報告資料的規定;四是拒絕和妨礙現場檢查。對故意違法者,除行政罰款外,科以每違法日2.5萬美元的罰金或1年以下監禁,或二者并罰。{14}(P.511)法院實務在適用的解釋上,對污染事實有時并不要求證明負責的行政人員或企業高級管理人員有故意的動機,才應負刑事責任。但有時法院卻持相反見解,認為需證明故意的存在。
然而,學理上基于環境刑事政策的理由,認為應依客觀刑事責任予以制裁。刑事政策上所持之觀點:一是上述負責人負有防止其下屬違法的業務,刑事制裁正可從激勵其為切實有效的監督。二是若于下屬監督困難,對環境損害的犯罪行為,該等負責的主管亦應視為其職責風險的一部分,因對環境造成污染損害,實亦間接使企業受惠。三是由于證明行政人員或企業主管的故意、放縱或任意的行為頗為困難,則客觀責任原則正可彌補其欠缺。
英國法院實務及學說均認為無須故意。其1951年《河流污染防治法》第2條(1)有關刑罰之規定最為重要,其后續規定于1974年之《污染管制法》第21條(1)、第32條(1),對其條文規定的解釋有關環境犯罪判決先例1972年Alpgacell訴woodward一案,采取客觀主義,認為行為人的犯罪意思(mens rea)并非構成環境犯罪的條件(本案為制紙工廠由于廢水過濾器阻塞,致廢水溢入河流,排放超過管制法標準,造成污染之犯罪行為),工廠不得以欠缺知情或非故意,而逃脫刑事責任{15}。在這種情況中,上議院認為在反對違反《河流放污染法》引起河流污染行為定罪之前,任何知識意圖及過失證據都是沒有必要的{16}(P.21)。
第二,環境犯罪的構成是否以過失為必要條件,以及無過失責任或嚴格責任原則的適用問題。在美國只要有最低限度的過失行為,就足以構成犯罪。如《水污染管制法》第309條(c)(1)(2)規定,犯罪行為除非行政官署證明為故意或過失,否則不得為該法制裁的對象。有美國學者強調,企業管理人公害污染的行為,無須有犯罪故意,只要有輕度錯誤,足為制裁的對象,以便進行有效管制。在美國法實務上,環境犯罪最少應以過失為構成的要件。無過失責任,或嚴格責任在立法體例上,通常規定于個別法規中,而少作為普遍刑事制裁的責任基礎。
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在制定法律或法院在適用及解釋法律上其作為決定的標準有二:一是,事項在應受制裁的輕重上加以區別。原則上,無過失責任的制裁應適用于規范事項較重大的情形。相反,無過失責任基礎的適用,則適用于非重大事項上。故在法律規定上,應為某項行為,若未作為,即構成犯罪,其決定即在于該事項損害結果可能導致刑罰的輕最為準;二是,以規范事項通常發生損害嚴重的情況程度作為區別其究應無過失責任或過失責任為基礎。若損害的性質及其結果,已無庸在問行為人的過失或故意動機者(如重大保育需要),則應以無過失責任為基礎。反之,以過失責任為基礎。立法如何能夠延展其刑事責任至無罪者身上?
在這方面,美國工業界扮演了主要角色,經他們努力,美國聯邦刑法建議案(The Proposed Federal Criminal Code)已取消對健康及生命安全危害的無過失責任。當美國刑事立法已將“故意原則”適用于環境犯罪時,加拿大的刑法條文仍然采用無過失原則{17}(P.78)。
在英國早期已采用過失責任原則,如1895年Sherras訴de Rutzen一案。判決略稱:“法律的主旨若系為公益目的而規范特定的活動者,可解釋為立法者意欲就該類活動設定獨立于以過失以外的責任基礎。故可推斷,除非該等活動本身確遵守所規范的法律或命令,否則該等法律或命令實無法有效受適用……。規范防制社會惡化的法律,并不能藉此認為立法者于該法律蘊含有設立獨立于過失以外的責任制度,而更應進一步試求解答。若以過失責任以外的責任基礎適用于被告的行為,是否即能對該法律或命令的遵守有所貢獻。”故法院或法律規定,允許被告為細膩舉證,并得引用正當事實作為特別防衛方法時,則法院之態度及法律之規定,即近乎過失責任基礎之意義。但1972年Alpgacell一案為過失責任原則解釋的不同情況,自此案結束后,對水污染防制犯罪規定,法院采無過失責任原則。英國最高法院判稱本案即屬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無需有犯罪意思的介入。但被告若能證明系由第三人的行為所造成,或有不可抗力原因介入,則被告得免除刑事責任。如1975年Price訴Cromick一案(廢水池溢出廢水導致河流污染及河魚死亡)即為適例。
英國1956年《清潔空氣法》已有關于造成煙窗冒濃煙的禁止規定,違者即應負過失責任以外的無過失刑事責任。對這兩個案件法院均解釋為,行政管制法上的刑罰是基于客觀或者責任基礎。其規定乃在避免過失責任舉證的困難,犯罪無須以故意為構成要件。澳大利亞《空氣污染防治法》的刑罰規定與英國相同,但于法律適用解釋上比較嚴格。如window 訴 The Phosphate Co-operative Co.of Austral Ltd.案涉及置于室內地下坑之硫礦物發生燃燒而生二氧化物有毒氣體,導致相鄰居民嘔吐、不適。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應負刑事責任。但最高法院認為,此案客觀責任雖無庸證被告有幫意,但仍應證明發生燃燒系被告的積極行為若因其行為的介入所造成空氣污染,才能使被告入罪,使行政管制法的刑罰得以適用。{18}(P.139-142)
(三)環境犯罪的主體特征
英美法系國家普遍認為,環境犯罪的主體既包和知自然人也包括法檢,尤以法人環境犯罪更為常見。在英美法的領域中,企業的刑事責任秒以不同的面貌被認知的,而由“視為同一理論”(identification theory;亦稱另一自我原則alter-ego doctrine)加以催生。在本質上,自然人的犯罪行為及其犯罪意圖被視為相當于公司自己的處理不當,而個人的罪行因“責任原則”(亦稱“監督責任原則”)的適用,便于工作轉嫁于公司,而須為其雇員的不法行為負責{19}(P.306)。故英美法制國家的立法例對法人應為環境刑事責任的主體均持肯定態度。
持贊成說者仍可分為兩種觀點:其一,間接說——非直拆毀認為法人應為環境刑事責任的主體。認為法人于若士例外情況下為規避其責任,常有利用第三人的行為或事實為掩護或轉移其責任者。如前述無過失責任的結構,常以“若能證明損害事實系由第三人的行為所造成的,即可免責”為減輕責任人的過分負擔。企業藉此可以免除因其受雇人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責任。為避免這一漏洞,應間接承認受雇人侵害環境的犯罪行為即為法人應負違法的責任,除非能證明受雇人的行為是企業全然不知、非所同意或已盡預防之措施。其二,直接說——企業(法人)本身即應視為犯罪主體,應由企業組織體中成員之一承擔責任。企業與自然人被視為“同一人”(alter ego),所以,應作為責任主體。然而,這一學說僅適用故意或過失犯罪,因為,企業在行為決策過程中具有重要影響。但企業之負擔刑事責任,僅于犯罪之人而且限于國營企業的行政人員,或為私營企業的重要股東,或為總經理的行為所造成者企業本身使被視為“同人”。至于由一般通常職位較低的受雇人行為所造成的環境犯罪,不能視法人為犯罪主體{20}。
不能否認的是,有證據顯示:白領階層之犯罪責任有往低階層的職員推卸之傾向,而大公司則往往把責任推給個人或附屬機構{21}(P.80)。目前英美法系各國的政策顯示,環境刑法比較注重對公司內有權控制污染及作出決策的人員科以刑罰,同時還對公司本身予以起訴,美國即采取這種政策。值得爭辯的是,科以徒刑或罰金是否為最有效的制裁方法。在美國,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或故意是構成環境犯罪的要件之一,因此,在公司體系內確定哪一個職員具有決策權,且濫用權力使公司違反環境刑法構成環境犯罪的確是一個疑難問題。
【注釋】
[1]英美法系源于英國傳統的關于犯罪的普通法,其淵源是已決案件報告中的法院判決,所以這些國家始終拒絕將其刑法編篡成綜合性法典。
[2]1980年《德國刑法典》第28章專門規定了污染環境罪;1989年1月1日生效的《奧地利刑法典》最終以修正刑法的方式完成了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該法第180—183(b)條規定了故意侵害環境、過失侵害環境等環境犯罪的內容;1970年日本頒布的《關于危害人體健康的公害犯罪基本法》(又稱《公害罪法》)是懲治環境犯罪的單行刑法。
[3]這種情況是指:行為人反復觸犯法規,而且不與行政機關合作,或者發生引起公眾普遍注意的環境危害時,行政機關求助刑法解決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