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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署)農業綜合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署)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鄉、村合作經濟組織內部負擔的監督檢查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物價、監察、審計等部門應當配合農業綜合部門和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搞好農民負擔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管理部門監督檢查職權:
(一)監督農民負擔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
(二)檢查違反農民負擔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做出處罰或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配備農民負擔監督檢查人員,經考核后,由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統一發給《農民負擔監察證》。
第五條農民負擔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公務時,應當出示《農民負擔監察證》。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阻撓。
第六條農民負擔監督檢查人員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違反農民負擔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責令停止;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提供證據及有關材料;
(三)向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對違法行為的處理意見。
第七條農民負擔監督檢查范圍:
(一)違反農民負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制定的收費集資、罰沒項目;
(二)面向農民收費、集資項目收取標準和范圍;
(三)村提留、鄉(鎮)統籌費、農村用工及向農民集資用于民辦公助費用的使用。
第八條建立違反農民負擔法律、法規、規章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農民負擔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向當地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對下列違法案件當予以查處:
(一)檢查發現的;
(二)單位和個人舉報的;
(三)上級機關交辦和同級、下一級機關移送的;
(四)其他應當查處的。
第十條農民負擔違法案件,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后,予以立案。
立案后,確定案件承辦人。由案件承辦人寫出調查報告及處理意見,報經批準后,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下達案件處理決定通知書。
違法行為被及時制止、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對當事人及單位負責人給予批評教育,可不予立案。
第十一條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查處全省范圍內的重大違法案件。
市、行署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違法案件的查處。
縣(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違法案件的查處。
違法金額超過100萬元(含100萬元)的案件需報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上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有權糾正下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處理不當的農民負擔案件。
第十三條縣以上農業綜合部門對地方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群眾團體等違反農民負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擅自增加農民負擔的行為有權制止;對擅自設置的農民負擔項目有權報請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對擅自增加農民負擔的單位有權令其限期清退財物,并處以非法收取金額10%以內的罰款;對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可以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各級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對鄉(鎮)村合作經濟組織違反農民負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擅自增加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提取比例或其他農民負擔的,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可以處100元至500元罰款。超收的村提留、鄉(鎮)統籌費和超過規定的義務工等,其超出部分當年無法退回的,可在下年扣減。
第十四條對違反農民負擔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移送上述人員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對檢舉、揭發、控告和抵制向農民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和進行各種攤派的單位和人員打擊報復,屬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屬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罰款一律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票據,并加蓋農民負擔罰沒專用章和執罰人員名章。罰沒款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業戶(以下簡稱單位),以及與以上用人單位發生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勞動監察,是指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檢查并對違法行為予以處罰。
對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安全與衛生法律、法規、規章情況的檢查,按照現行規定執行。
第四條勞動監察工作必須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準確、及時地糾正和查處各種違反勞動法律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勞動者均有權對違反勞動法律的行為向勞動監察機構舉報。
第五條縣和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監察工作。
縣級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內的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的情況進行監察,但省級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省級、地(市)級勞動監察機構管轄的勞動監察范圍,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配備專職和兼職勞動監察員。
勞動監察員,應從熟悉勞動業務、掌握勞動法律知識、堅持原則、秉公辦事、能勝任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中選任。
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員,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任命;地方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員,由同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任命,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勞動監察員證》由勞動部統一監制。
第七條勞動監察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宣傳國家勞動方針政策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督促單位和勞動者貫徹執行;
(二)對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規定的行為;
(三)對勞動監察人員進行培訓和監督;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地方勞動監察機構業務上受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指導。
第八條勞動監察的內容:
(一)社會勞務中介機構和社會培訓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二)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
(三)單位招聘職工的行為;
(四)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五)企業遵守企業工資總額宏觀調控規定的情況;
(六)單位支付職工工資情況;
(七)國有企業經營者的收入情況;
(八)單位和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
(九)社會保險金給付情況;
(十)單位遵守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十一)單位和勞動者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十二)社會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對勞動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及發放證書的情況;
(十三)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勞動監察機構及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隨時進入有關單位進行檢查;
(二)在必要時,可向單位或勞動者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指令書》,并要求其在收到該《通知書》或《指令書》之日起十日內據實向勞動監察機構作出書面答復;
(三)查閱(調閱)或復制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第十條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應承擔下列義務:
(一)秉公執法,不得,不得;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業有關保密資料;
(三)為舉報者保密。
第十一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勞動法規的單位或勞動者,依據現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處罰;對觸犯其他行政法規的,建議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對觸犯刑律的,建議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對阻撓、刁難、毆打勞動監察員、妨礙監察公務的,或者不按規定的時間對《通知書》、《指令書》作出答復的,以及不如實反映情況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給予責任人以行政處罰;對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建議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在執行勞動監察公務時,應有兩名以上勞動監察員進行,并出示《勞動監察員證》等證件。
第十三條查處單位或勞動者的違法行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記立案。對發現的違法行為,經過審查,認為有違法事實、需要依法追究的,應當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對已立案的案件,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取證。
(三)處理。在調查取證后,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案件,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作出前,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聽取當事人申辯。
(四)制作處理決定書。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應當制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應當加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印章,并載明:
1、當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況;
2、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違法事實;
3、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規范性文件;
4、處理結論;
5、處理決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7、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
8、作出處理決定的日期。
(五)送達。勞動監察機構在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應當將處理決定送達當事人。處理決定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條勞動監察員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的違法行為,可以當場處理。當場處理應當填寫當場處理決定書,并遞交當事人。
當事人對當場處理有異議的,應當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辦理。
第十五條對企業的罰款,從企業自有資金(基金)中開支,不得列入生產成本;對事業單位的罰款,從其自有資金(基金)中列支,不得在事業費中開支。
第十六條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票據;罰金全額上繳財政。
第十七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制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十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單位和勞動者對勞動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或。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影響原決定的執行。
單位和勞動者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又不執行處理決定的,勞動監察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條凡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行政性收費是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機構依據國家法律、法規行使其管理職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取的費用。
事業性收費是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群眾組織為社會提供特定服務,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批準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的物價、財政主管部門是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主管機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各業務主管部門協同物價、財政主管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管理監督。
各級審計主管部門監督本條例的實施。
第五條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和標準必須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國家物價和財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規章、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行政規章設置。
第六條自治區財政和物價主管部門共同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和標準進行審核管理。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設置,由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主管部門確定;收費標準的制定和調整,由自治區物價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確定。
在前款規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門和個人均無權擅自設置和制定或者調整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七條國家物價、財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審核下達或者會同其他部門聯合下達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自治區物價、財政主管部門聯合轉發執行;國務院各業務主管部門下達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家物價、財政主管部門核準的,各級業務
主管部門不得轉發執行。
第八條國家已依法設立的收費項目,需地方確定具體收費標準的,由自治區物價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提出收費標準,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或者由自治區物價、財政主管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方案,屬全自治區范圍的,由自治區歸口業務主管部門提出,屬部分地區范圍的,由地區行署、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經自治區物價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審核后下達執行。重要項目以及物價、財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收費項目,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下達執
行,并報國家財政、計劃(物價)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凡涉及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其項目的設置,標準的制定和調整,必須由自治區物價、財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農業主管部門批準。重要的收費項目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家財政、計劃(物價)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審定,應當以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有關行政規章為依據。堅持從實際出發,量力而行,遵循立項從嚴,標準從低,易于操作的原則。
第十二條行政性收費,應當根據行政管理行為的合理費用或者其他實際需要以及社會承受能力來確定。證件、執照等的收費,根據制發證照的工本費用確定,不得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費。
第十三條事業性收費,應當根據提供服務成本的合理耗費、服務質量和數量以及財政投入的不同情況和社會承受能力來確定。
第十四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管理制度。經批準的收費單位,必須向當地的物價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實行亮證收費。收費許可證由自治區物價主管部門印制,分級核發。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由自治區物價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行政事業性收費變更或者終止時,收費單位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前十五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第十五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統一的收費票據管理制度。收費票據由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印制。票據管理辦法由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收費單位必須使用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但屬于應稅項目的,統一使用稅務機關監制的發票。對不使用財政或者稅務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票據的,財會部門不得作為報銷憑證。
第十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物價、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匯集并公布全區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目錄。收費單位應當在收費點醒目的位置懸掛收費許可證,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十七條對沒有收費許可證,沒有持證收費,沒有按收費許可證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的,或者沒有使用規定的票據收費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拒絕交費。
第十八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應當作為同級財政收入,逐步納入預算管理。凡屬預算內的,納入預算內管理;屬于預算外資金的,按預算外獎金的管理辦法進行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儲存,不得隱瞞、截留、坐支、轉移或者私分。
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必須全部納入單位會計的核算范圍,并執行財務管理制度和預、決算的編報、審批制度。收費收入不得交給非財務機構或者人員管理。
行政事業性收費,除經財政部門批準上繳的收費款項外,屬哪級收費,由哪級使用,不得逐級上交。經核準使用的資金,應當按規定的開支范圍使用。
第十九條各級物價、財政、審計主管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綜合年審制度。對收費及財務情況,每年實行一次聯合審查,并將審查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并抄報其上一級物價、財政、審計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均有權檢舉、控告。
第二十一條物價、財政和審計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對越權出臺收費項目,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以及不經審批隨意亂收費等行為,應當及時查處,并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下列各項屬于越權收費,應當予以取消:
(一)未經自治區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審核的收費;
(二)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單位,將管理職責范圍內的公務交所屬企業、事業單位以有償服務、有償咨詢等名義進行的收費,以及攤派性、贊的收費;
(三)同一管理行為已經批準收取管理費,又對應發的證件、執照等的收費,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其他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收費。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違法行為:
(一)超越權限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收費項目已取消、變更或者收費標準已調低,仍繼續按原項目、標準收費的;
(三)無證收費或者不亮證收費的;
(四)涂改或者偽造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五)不使用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票據收費的;
(六)收費收入不按規定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的;
(七)收費收入不納入單位財務管理或者超出規定范圍使用的;
(八)瞞報、虛報、拒報收費收支情況的;
(九)拒絕接受監督管理機構檢查的;
(十)違反本條例其它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有第二十三條行為的,由縣級以上物價、財政、審計主管部門在職責范圍內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有第二十三條第(三)、(五)、(六)、(十)項行為之一的,對單位給予警告,并處以違法金額20%以下罰款,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相當于其本人兩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二)有第二十三條第(一)、(二)、(四)、(七)、(八)、(九)項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其限期糾正,或者吊銷收費許可證,并處以違法金額兩倍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相當于其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三)有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行為之一的,除按本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外,并將其違法收入退回繳費者;無法退回的,上繳國庫。
罰沒收入應當按規定的時間全額上繳財政,任何部門及個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提成。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物價、財政、審計主管部門可以向違法單位的主管部門和違法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同級監察部門,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書。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應當在接到行政處分建議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答復。物價、財政、審計主管
部門對答復有異議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同收費單位因收費發生爭議時,應當先按收費許可證所列項目和標準繳交。對應繳而不繳,經解釋教育后仍拒不繳費的,收費單位除按有關規定處理外,可以酌情處以應收費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在法定的復議期限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在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法律、法規有規定的除外。逾期不
申請復議、不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開戶銀行予以劃撥款項,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物價、財政、審計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阻礙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都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水土保持應同國土整治、產業開發和區域經濟發展相結合;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治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開發利用者負責保護,造成水土流失者負責治理,損壞水土保持設施者負責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兩級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規;
(二)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并組織實施;
(三)負責水土保持治理和監督,建立水土保持管理服務網絡和預防監督體系;
(四)審批和監督實施水土保持方案;
(五)監測和預報水土流失動態;
(六)負責與治理開發荒山、荒溝、荒丘、荒灘有關的水土保持管理;
(七)管理、使用水土保持資金和物資;收繳水土流失防治費和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八)查處水土保持違法行為;
(九)組織開展水土保持科學研究、人才培養和技術推廣工作。
第五條計劃、建設、財政、環保、土地、地礦、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有關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條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將水土保持總體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安排專項仔金。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其專項資金應當逐步增加。
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水土保持總體規劃制定小流域治理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植樹種草,封山育林,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農藝措施相結合的方法,開展小流域綜合治理。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對水土流失的防治實行鼓勵政策。鼓勵單位、個人以及其他組織對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對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劃定下列區域,設立明顯標志,并制定具體防治措施。
(一)泥石流易發區崩塌滑坡危險區、水源地保護區、基本農用保護區、自然風景區等區域為重點預防保護區;
(二)人為活動可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區域為重點監督區;
(三)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為重點治理區。
第十條水土保持資金的籌集應堅持群眾自籌為主,國家補助為輔的原則。水上保持資金按下列規定籌集:
(一)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縣(市)、區從小型農田水利水土保持補助費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從水利建設基金中安排百分之五以上;
(三)已發揮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按年度從收取的水費電費總額中提取百分之五;
(四)依法收繳的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水土流失防治費。
水土保持資金中應安排百分之八十用于水土流失治理,百分之二十用于水土保持的預防、監督和管護。
第十一條水土保持資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其使用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電力、建材和其它大中型企業以及其他可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的單位或個人,應編報
。
在前款所列地區開辦礦山、電力、建材等小型企業,從事采礦、挖沙等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填報(水上課持方案報告表》。
第十三條編制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應由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實行分級審批:
(一)市和縣級立項的生產建設項目,由同級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跨縣(市)、區的生產建設項目,由市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不需立項的生產建設項目,由所在地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縣級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應報市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申報生產建設項目的單位或個人,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經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報單位或個人。
第十六條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生產建設項目竣工后,項目單位或個人必須向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水土保持設施竣工報告》,其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未辦理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手續的,應在本條例生效后六個月內補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或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經審查同意后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損毀水土保持設施的單位或個人,應按下列規定向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一)對固定觀測設施、塘壩、護壩、水池、水窖、梯田等工程設施,按其恢復同等標準的工程造價計征;
(二)對草地、林地等植被設施,按生產建設占地損壞面積一次性繳納,其中重點治理區按每平方米零點五元至二元計征,重,點預防保護區和重點監督區接每平方米二元至三元計征。
第十九條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無力自行治理或未接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進行治理的單位或個人,應按其水土保持方案的計劃治理費用一次或分期向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入土流失防治費,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第二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四荒”便用權,實行承包、租賃、股份合作、拍賣的,應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合同,鄉級人民政府批準,報縣級水上保持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拒不承擔合同規定治理責任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未編報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準開工建設的,由水上保持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編報水土保持方案,并停止違法行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上流失不進行治理的,責令其限期治理,并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不繳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水土流失防治費的,由水土保持廳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破壞水土保持設施拒色或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水土保持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收費和罰款未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和罰款票據的;
(二)未依法及時查處水土保持違法行為,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
(三)未按規定程序和時限審批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貪污、挪用水土保持資金的;
一、制定行政處罰法的意義
近年來,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文化事業的迅速發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職能急劇增加,為了有效履行廣泛的監督管理職責,越來越多的行政機關開始運用行政處罰手段。據調查,1991年,僅北京市
行政機關實施的處罰行為就達800多萬次,其中罰沒款物處罰700多萬次,折合金額9000多萬元,警告拘留違法人59.9萬人次,吊銷許可證、責令停業756起,拆除違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機關廣泛行使處罰
權,對于制止和糾正違法行為,維護社會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須承認,目前的行政處罰也存在一些問題:一是現有處罰手段跟不上,難以制止和糾正日益增多的違法行為;二是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現象日益嚴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權益,也損害了法律尊嚴,影響了政府和人民群眾的魚水關系。為此,必須盡快制定一部行政處罰法,統一解決目前實踐中存在的各種問題。具體而言,制定處罰法的作用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制定處罰法有利于監督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務。
由于缺少一部統一的行政處罰法,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遇到很多困難。(1)違法現象日益增多,行政機關現有處罰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藥違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時達1.3萬起,衛生檢疫違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為277起。對于酒后開車、超載運輸、道路遺撒等現象僅采用小額罰款已遠達不到制裁效果。(2)執行處罰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預和妨礙執法現象十分嚴重,據反映,北京市每年查處900萬起違法案件,除現場處罰外,有近500萬起處罰決定存在執行問題,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國工商行政管理系統1990年發生妨礙公務案件1.7萬起,造成13名執法人員死亡,754人重傷,35人致殘。(3)處罰制度不健全,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中,絕大多數都是對處罰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對行政處罰的依據、證據要求、程序、原則及幅度等內容的規定不統一、不明確,給行政機關造成較大被動,使法院也難以審查裁決。(4)由于財政體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機關處理罰沒款項做法不一,為違法截流、坐支、引誘相對人違法獲取財源大開方便之門。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制定一部行政處罰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處罰法有利于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現象十分嚴重,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行政機關隨意設定處罰權,超出法定幅度規定人身罰、財產罰,致使設卡罰款泛濫成災、勞役罰花樣翻新。許多縣、鄉、區自行設定各類處罰,嚴重破壞法制統一和法律尊嚴,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2)某些行政機關鉆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對罰款幅度規定或規定的幅度過寬、罰款上繳程序不嚴的情況下,顯失公正處罰相對人。坐支截流、非法獲利。有的地方甚至出現了"以罰款養執法",以罰款解決獎金、福利,亂開財源的混亂現象,嚴重影響了政府形象。(3)行政機關處罰管轄權不明確,出現多個機關爭奪一項處罰權,"互相打架"。如海關與公安、工商對走私的處罰、食品衛生與質量監督對食品的管理、藥品與工商對藥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對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經常發生的摩擦糾紛。據統計,目前已有16對機關在處罰管轄權方面出現爭執和矛盾。由于多機關處罰和重復處罰,給公民法人帶來不公正的處罰后果。(4)行政處罰缺乏嚴格的程序限制和證據規則,出現大量罰款不開收據、扣押財產不列清單、吊銷許可證不說明理由、處罰不告知訴權等隨意處罰現象,侵犯權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因此,制定行政處罰法對于限制監督行政權力,保護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三)制定處罰法對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訴訟法實施具有重要意義。
行政訴訟法的頒布實施,在事后監督行政行為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并沒有完全解決行政機關隨意設定處罰權、不公正行使處罰權的問題。實踐中迫切需要對處罰行為加以事前事中監督,避免違法處罰實施造成的損害。為此,制定一部處罰法,對行政機關享有什么處罰權、如何行使處罰權作出嚴格限制規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訴訟法實施,完善對行政行為的事先監督機制,也有利于維護和加強法制統一。
(四)制定處罰法對于轉變政府職能、糾正"為罰而罰"的傳統觀念,加快改革開放均有重要意義。
傳統上政府管理注重計劃與命令、強調制裁與禁止,助長了行政處罰中"為罰而罰"的不良觀念,忽視了說服與指導、服務與保障的作用。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這種傳統的管理經驗與觀念已經很難適應現代商品經濟管理模式。現代經濟要求政府多服務,少計劃,多指導,少命令,多監督,少制裁。為此,必須改變目前這種多機關職能交叉、爭搶處罰權,為了罰款而罰款,忽視指導與服務的現狀。而重新劃分處罰權,轉變單一處罰職能、增強服務與指導觀念必須通過統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有同志認為,制定行政處罰法的條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處罰條款多出自各部門的法律法規,因而完全可以通過修改部門法的方式解決行政處罰種類不齊、力度不夠、程序不全、執行不力等問題,不必另起爐灶制定一部統一的行政處罰法。加之行政處罰中存在的一事再罰、多機關爭奪處罰權、罰款流向不明等問題并不是缺少一部處罰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協調、行政組織權限不明、財政體制局限性、執法人員素質低等多種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決這些問題,也不是制定一部處罰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們認為;這些同志的看法雖有一定道理,但過于消極悲觀了。因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羅萬象、醫治百病的靈丹妙藥,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棄它。行政處罰法至少可以從兩個方面解決現存的問題。一是通過規定處罰設定權的歸屬來限制各級政府濫設處罰的權力,從而結束所有機關均可創設處罰的混亂現狀。二是通過規定處罰程序規則切實有效地保障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消除行政處罰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現象,同時也可以保證合法的行政處罰決定得以順利執行。
二、行政處罰立法中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行政處罰的種類問題
行政機關普遍反映,現有處罰手段不夠,難以有效制裁違法相對人。例如,市容管理部門僅憑罰款手段難以及時糾正建筑運輸單位的道路遺撒問題;漁政管理部門對外國船只進入我國漁域捕魚行為也往往束手無策;交通管理部門對酒后駕車行為也缺乏有效處罰手段。為此,我們主張在處罰法中增加幾種新的處罰手段,同時對現有一些處罰手段加以修改和調整。例如,申誡類處罰應建立警告登記和累積轉罰制度,對多次受過申誡罰的違法人應轉換適用更重一類的處罰。規定申誡罰的必要公開制度,使之發揮有效的威懾力。財產罰應解決罰款幅度過大、隨意性強、流向不明的問題。建議將罰款的決定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開來,避免處罰者獲益不處罰者失職的現象。將沒收非法所得、扣押
、變賣、銷毀等措施納入處罰手段范圍。行為罰部分則需解決"責令賠償""責令履行某種義務"等決定的性質問題,特別要解決"責令性決定的"的執行問題。增加勞役罰內容,通過恢復原狀等勞役措施教育違法人。除此而外,應當明確行政機關適用人身罰具備的條件和范圍,規定除公安機關外,其他任何機關均不得適用人身罰手段。
至于如何在處罰法中規定處罰種類,我們認為應當采用歸類與列舉并用的方式。即規定行政機關可以采用申誡罰、財產罰、行為罰、人身罰的同時,還應規定幾種主要處罰形式的適用方式,如警告登記累積制度,罰款決定與收繳分離制度、拘留處罰的傳喚、訊問、取證制等。
(二)行政處罰種類的設定問題
行政處罰事關重大,只有特定層級的國家機關才有權規定處罰種類。對哪些機關有權設定哪類處罰,理論和實踐界有較大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只有法律、法規有權規定處罰,人身罰只能由法律規定,其他任何機關及組織都無權規定并適用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目前我國立法現狀,取消規章的處罰設定權是不合適的,因為規章是多數行政機關的執法依據,而且已經規定了不同形式的處罰,因此,應當允許規章設定一些非人身罰。還有同志認為,既然法津賦予地方政府諸多的管理職責,并允許市、縣、鄉制定在本地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那么就應當認可地方政府設定部分處罰的權力,體現"權責一致"原則。
我們認為,行政處罰涉及公民、法人基本人身財產權益,必須由特定的立法機關規定,這是保障人權,維護法制統一的基本前提。行政機關規定處罰必須有法律授權,而且授權的范圍和規定處罰的行政規范必須受一定的限制。從我國目前處罰設定狀況看,由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依據法律授權設定部分處罰是必要的,但只能就非人身權方面設定處罰。其他行政規范可依授權規定一些實施細則和標準,而不能創設處罰權。
除對設定處罰的機關作一定限制,還應該對設定處罰的文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機關都不得通過非正式的規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術標準、規程設定行政處罰權。
(三)行政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
關于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理論和實務界有二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行政管理權與處罰權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力,行使兩類權力的機關應當分離。至于分離到什么程序,有兩種方案,一是相對分離,在同一個機關內,行使管理權的機構與行使監督處罰權的機構分離開,使監督處罰機構專司處罰及執行,不進行一般管理活動。二是完全分離,行政管理機關與監督處罰機關完全分開。各機關原有的處罰權從管理部門分離出來,組成若干相對獨立的綜合監督處罰機構。如目前地方從城建、交通、衛生、公安、稅務、工商部門分離出來的綜合執法隊、市容監察組織等就屬這一類。
另一種意見認為,管理權和處罰權是不可分離的兩項權力,處罰權是行政管理權的一部分。例如,許可證管理中,吊銷許可證是處罰的一種形式,但是,很難將吊銷權從許可證管理權中分離出來。
解決好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有利于減少行政處罰管轄沖突,也可以保證一事不再罰原則的貫徹實施。例如,由多機構組成的統一市容管理組織負責維護市容的各項工作,不僅減少多機并爭奪管轄權的現象,而且能夠避免就某一違法行為進行兩次以上的處罰。
(四)法規競合與一事不再罰原則
一個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法律規范的,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罰,這是一個法規競合行為。例如,某人用毒藥制成的誘耳在漁塘捕魚的行為,可能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漁業法、環境保護法等多個法津。在目前行政管理權交叉重疊、法規不斷增多的情況下,如果允許各個行政機關依據各自的法律對某一行為分別作多次處罰,顯然有失公允。對此,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即對某一違法事件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但對"一事"的理解不盡相同。較窄的理解是一個行為違反一個法律規范為"一事",較寬的理解是一個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也算"一事"。由于每一行為,每一事都可以進行不同層次的多次劃分,而且處罰機關也不止一個,所以,也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難以成立。
我們認為,一事不再罰原則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權益,防止行政機關專橫武斷的重要原則,應當在行政處罰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圍如何界定,必須考慮目前處罰機關職權交叉重疊的現狀。為避免行政執法機關失職不處罰或越權濫處罰,應當將"一事"界定于"一個行為違反一個法律"的范圍之內。例如,某司機出車時被交通警察以尾燈不
亮為由處罰一次,在他駕車回單位期間,交通部門不得以同樣理由再次處罰該司機。
那么如何解決因一個行為受多次處罰的問題,目前有兩個方案:一是參照刑法中法規競合理論采用"重罰吸收輕罰"方式處理,即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由其中量罰最重的機關處罰。但這種方式
存在一個問題,即會出現各機關爭奪或推脫處罰權、互不通氣現象。第二個方案是重新整合行政執法機關,改變傳統上"一個機關執行一部法律"的習慣,將擁有相同或類似職權的行政機關合并,由綜合性執法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進行"重罰吸收輕罰"的選擇性處罰。我們認為這種方案是合理且可行的。
(五)行政處罰權的委托問題
行政處罰權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財產權,應由法律規定的有權行政機關行使。但是,由于個別部門執法任務重、條件跟不上,遂將自己的處罰權委托給下級機關和所屬機構同級其他機關,非行政機關、個人去行使。隨著委托處罰權現象日益增多,交通、市容、物價、城建、計劃生育、公安等部門執法中也暴露出許多問題。第一,誰有權委托?并不是任何行政機關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將自己的處罰權委托出去。委托機關必須是依法享有處罰權的機關。本身沒有處罰權或其處罰權來自其他機關委托的組枳不得委托。例如,接受公安機關委托的鄉(鎮)政府不得再將其處罰權委托他人行使。第二,委托必須符合什么條件?委托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同時也必須符合其他定法條件。第三,委托應履行哪些手續?有些行政機關向個人組織委托處罰權時不辦理任何手續,致使委托隨意性增加,委托后責任不明確。為此,應通過立法明確委托處罰權的必經程序,如簽定委托書、劃分雙方責任,約定委托權限、范圍及期限。第四,委托處罰的責任歸屬如何?目前委托處罰的責任并不明確,具體做法也不一樣。例如委托權限內的處罰行為由誰負責?委托權限以外責任由誰承擔?有同志認為,無論處罰是否超出委托權限,都應由委托機關負責。第五,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是否無須委托行使行政機關的權力?有同志認為,目前大城市的街道辦事處、派出所等擔負大量行政職責,相當于一級行政機關,但又沒有明確的執法主體地位,引起訴訟被告資格的混亂。為此,應當明確其獨立執法的地位,不必履行一般委托手續。轉貼于
(六)行政處罰程序問題
行政處罰程序不完備是比較嚴重的一個問題。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處罰程序種類不全、沒有關于溯及力和時效的統一規定、證據規則不明確、缺乏有效的執行措施和執行保障、協助執行不力等。
1.程序種類不齊全。行政處罰是針對不同程序、情節、條件的違法行為實施的制裁,可以分為幾種類型:普通處罰程序,即通過正常程序實施的處罰,原則上應履行通知、訊問、聽證、制作處罰裁決等程序;特別處罰程序,對緊急情況下或是非清楚的現場違法行為實施的處罰,如強行制止、糾正、現場處罰等。特別程序可以省略某些手續,如通知、聽證等,但有的事后應補正。
2.時效規定少。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必須有時間限制,即超過追究時效,不應再施處罰。治安處罰條例規定為6個月,是否該時效規定也適于其他種類的處罰?我們認為立法原則上可規定為6個月,其他法律法規另規定的除外。
3.處罰適用規范的溯及力不明確。行政機關適用的法律、法規前后規定不一致的,處罰應本著"從舊兼從輕"原則。對于法律實施以前的違法行為,不適用新法律處罰。對過去開始,持續到新法律實施后的違法行為,應適用較輕的法律予以處罰。
4.證據規則不明確。行政處罰往往涉及轉瞬即逝的違法行為,難以收集到明白無誤、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可的證據。加上行政證據涉及專業技術問題,行政機關根據現有條件,也無法象刑事偵查起訴一樣,收集到準確完整的證據。為此,應當確立
幾項特殊的行政證據規則。如處罰只需主要證據確鑿、對于某些現場處罰,如交通警察對違反交通規則的處罰、市容部門對無照經營者的小額處罰和糾正行為,訴訟中處罰機關不負舉證責任,只有在受罰人證明執法人員與其有私怨惡意的情況下,執法機關才舉證。現場筆錄在受罰人不簽字的情況下,只需兩個以上執法人員簽字或證人簽字就有效。證人不作證或作偽證應當負法律責任。
第一條為了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維護市場秩序,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的經營者,以及從事與市場競爭有關活動的其他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經營者在商品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
本條例所稱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本條例的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
第四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保障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六條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并協助監督檢查部門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監督檢查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檢舉、揭發屬實和協助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有功的,給予獎勵。
第二章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七條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
(一)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二)銷售明知或者應知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
(三)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
第八條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前款中知名商品的具體認定辦法,由自治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九條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
(二)繼續使用已被取消的認證標志或者名優標志;
(三)使用的認證標志或者名優標志與其實際獲得的認證標志或者名優標志不相符;
(四)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許可證或者監制單位名稱;
(五)偽造或者冒用他人企業名稱、地址和商品的法定編號、條形碼、識別碼、防偽標識;
(六)偽造商品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失效日期和產地;
(七)偽造商品的性能、用途、規格、等級、制作成份及其名稱和含量。
第十條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價格、質量、性能、用途、規格、等級、制作成份及其含量和名稱、制造方法、制造日期、使用方法、有效期限、產地、加工者、制造者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前款所稱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為:
(一)雇用或者伙同他人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二)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三)張貼、散發、郵寄虛假的產品說明書和其他宣傳材料;
(四)對商品作虛假的文字標注、說明或者解釋;
(五)利用新聞媒介作虛假的宣傳報道。
廣告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設計、制作、虛假廣告或者違法有獎銷售廣告。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經營者銷售商品的范圍、方式、對象、數量、價格等;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定他人到其指定的經營單位辦理業務,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采用立關設卡,提高檢驗標準,增加審批手續或者違法收費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對某些與國計民生和人身安全關系重大的商品的購銷進行限制,或者為防止疫情、病蟲害傳播臨時限制特定商品在一定區域內流通的,不屬于前款禁止的行為。
第十二條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附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相關商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技術標準的同類商品;
(二)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對抵制其限制競爭行為的用戶、消費者采用拒絕、中斷、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者加收費用等手段進行刁難;
(四)其他限制競爭行為。
第十三條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但下列情形不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五)展銷會期間銷售商品。
第十四條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第十五條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欺騙性有獎銷售:
(一)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
(二)對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概率、最高獎金額、總金額、獎品種類、數量、質量、價值、提供方法等作虛假的表示;
(三)故意將設有中獎標志的商品、獎券不投放市場或者不全部投放市場;
(四)不按承諾兌現獎金、獎品;
(五)利用有獎銷售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第十六條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不得超過5000元。同一獎券或者購買一次商品具有兩次以上獲獎機會的,各次開獎中最高獎數額之和為其最高獎金額。
以實物或者其他方式作獎勵的,按照同期市場同類商品的價格折算,其金額不得超過5000元。
第十七條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十八條投標者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標的行為:
(一)投標者之間相互約定,故意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
(二)投標者之間相互約定,在類似招標項目中輪流以高價位或者低價位中標;
(三)投標者之間就標價之外其他事項進行串通,以排擠其他競爭對手。
第十九條招標者與投標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結,以排擠其他競爭對手:
(一)招標者在公開開標前,私下開啟標書,并告知尚未報送標書的其他投標者;
(二)招標者與投標者商定,在公開投標時壓低標價,中標后再給招標者部分額外補償;
(三)招標者向投標者泄露招標底價;
(四)在招標過程中的其他營私舞弊行為。
第二十條經營者不得通過協議、約定、決議、倡議等方式從事下列限制或者妨礙公平競爭的聯合行為:
(一)聯合限定價格或者約定其他不合理的經營條件;
(二)劃定市場;
(三)限定產量或者銷售量;
(四)聯合拒絕購買、銷售或者服務。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不得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檢查,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管轄。對管轄發生爭議的,由爭議各方的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按照方便查處的原則指定管轄。
上級監督檢查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監督檢查部門管轄的案件。
第二十三條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證明人,制作詢問筆錄,并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帳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場所,可以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該商品的來源、數量、價格;
(四)可以書面形式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暫停銷售,聽候處理;
(五)被檢查的經營者有轉移、隱匿、銷毀該財物跡象的,經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負責人批準并作出書面決定,可以依法對該財物予以查封、扣留。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對該財物暫停支付。
監督檢查部門查封、扣留財物,必須出具查封、扣留單據,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交被查扣財物的經營者1份。查封、扣留的時間從作出書面決定之日起計算,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監督檢查部門對所查封、扣留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動用、調換或者損毀。對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可以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先行處理。所查封、扣留的物品,在三個月內無法找到物主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不出示檢查證件的,被檢查的經營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五條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和證明人應當在監督檢查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實際費用。
被侵害的經營者要求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經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二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壯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違背購買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采取聯合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對聯合各方分別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沒收違法所得和收繳罰款,應當出具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印制的罰沒收據。罰沒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五條經營者阻礙監督檢查部門依法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監督檢查部門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索賄受賄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關鍵詞]稅收;執法;立法;稅收司法;稅費改革
稅務機關是國家賦予執行稅法權力的部門,稅收的權威性使稅務部門在執法中有著不可侵犯和不可抗拒的威攝力量,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國民經濟的發展,稅收工作任務日益繁重,稅收工作的地位也日益提高.但由于受多方面因素的影響,稅務檢查人員在執法時還缺乏應有的威懾力量,局部地區還出現“稅軟費硬”、“費大于稅”的怪現象:有的地方和部門負責人收“費”的積極性遠近大于收“稅”;不少部門、單位和個人,多次出現拖欠稅款、偷漏稅款、甚至抗稅等現象.稅收的征管工作出現“軟化”,稅收權威性較弱,削弱了稅務執法的剛性.而稅收執法剛性的削弱,就會影響到各類稅收及時足額的收取,進而影響國家財政收入,財政收入不能及時收上來,又波及到財政支出不能足額及時的撥付,從而影響整個國民經濟的正常運轉。可見危害不可小視.
為什么會出現這種現象呢?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稅收司法保障體系不完善.影響了違法案件的及時查處
在現實生活中,稅務執法和檢查工作需要有效的司法權力和一定的司法保護.但目前我國的稅收司法職責是由司法機關來行使的,對于稅收犯罪行為,是由稅務機關移送公安部門,由公支部門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再由人民法院依法審判的.因此,稅務部門的檢查人員既無刑事調查權,又沒有拘留權和權,稅務機關憑借現有的稅收執法權,實際操作起來很難,深感力度不夠和權力匱乏.同時,由于稅務機關和公安部門都需要進行本部門所規定內容的調查,往往還會造成工作上的重復,違背稅收效率原則.而國外的一些做法值得我們借鑒.在美國,對稅務執法賦予了充分的權力,對于欠稅者,稅務機關可以凍結其存款,沒收其汽車、查封其房子,并可以采取各種有效的辦法,直到繳清應繳稅款.當稅務人員懷疑納稅人隱瞞收入、謊報稅單,就可以采取竊聽電話、拆閱信件,甚至破門搜查的辦法,直到取得偷稅的證據.我們也可以賦予稅法執法部門類似的權力,加大對違法案件的打擊力度,維護稅法的薦嚴、確保稅務執法行為的正常進行.
二、法律體系不健全,造成執法弱化
我國稅收法律體系總體結構上雖然也屬于單行法律形式,但與國外同類型法律體系相比存在差距.目前的單行稅法多數為暫行條例規定等行政法規,沒有上升為法律,因此法律效力受到一定影響;稅收法律體系不健全,現行各單項稅收法規重疊交錯,互不配套,造成保護力度軟化,不利依法辦案;法律、法
規不盡完善.如《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條規定:“……拒絕、阻礙稅務人員執法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
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也就是說: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無故拒絕檢查(未
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等)沒有行政處罰權力,只能由公安機關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以15日以下的拘留200元以下的罰款或警告.這種處罰明顯輕于稅法對拒絕納稅申報和拒繳欠稅的處罰.很容易助長納稅人拒絕納稅檢查的不正之風.
三、稅收征收管理法與有關法律銜接不夠,造成執法上的混亂
我國稅法沒有像其他國家那樣與憲法或其他法律密切銜接.我國憲法只規定了公民有納稅義務,但對稅收法律的原則等重大問題則沒有表述.《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以來,我國相繼出臺了行政訴訟法、行政處罰、賠償法,修訂了刑法,而《稅收征收管理法》中的一些條款與這些法律的規定不盡一致.如修改后的刑法》專章設定了“危害稅收征管罪”.對偷稅、逃稅、抗稅等犯罪行為重新進行了定義,結構和內容都發生了變化.而《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條款還是依據原《刑法》和人大常委會的補充規定設定,與新修訂的《刑法》銜接不上,實際操作中難以適從.如對于未早報稅款是否是偷稅就解釋不一致,稅收征收管理法》對不申報稅款不屬于偷稅說得不是很清楚,稅務總局對此解釋為未申報稅款就是偷稅;新修訂的《刑法》對偷稅罪做的明確規定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酌定為偷稅.”對犯有偷.稅罪的單位處罰力度也不一致,《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對企業、事業單位判處罰金,并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新《刑法》卻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偷稅額在1萬元以上且占應納稅額30%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構役,對偷稅額10萬元以上且占應納稅額30%的,就要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四、說情現象嚴重,干擾執法工作
目前.人們的法律意識還十分淡薄,人治大于法治的現象還時有發生.而稅務人員不是在真空中執法,在執法時必然要受到社會環境的影響,“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是某些單位、部門領導的處世原則,有時一頓宴請以后,幾萬甚至幾十萬的偷漏稅款就不再追究,化為烏有;在這種風氣下,政府部門領導的意見有時不能不聽,有關部門的說情不得不考慮,結果造成稅務機關在執法時誰也不能太得罪,否則征收工作就會陷入非常被動的境地.而如此執法,又會造成國家稅收的大量流失,使稅收執法更顯“弱勢”.
要解決以上問題,增強稅收剛性,已是刻不容緩.建議如下:
1、完善稅收立法,增強稅收剛性
稅收,是財政收的一種主要形式,它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按照固定比例對社會產品所進行的強制的無償的分配.它的強制性,是指稅收的征收依靠的是國家的政治權力,它和生產資料的占有沒有直接關系,這種強制性具體表現在,稅收是通過國家法律形式予以確定,納稅人必須根據稅法的規定照章納稅,違反的要受到法律制裁.在日常生活,人們常說稅收是“硬”的,不能隨便不交,就是指這種強制性。可見,實行稅收法制化,是一個國家的本質所決定的,也是提高稅收司法效率,加強稅法剛性的需要。國家必須針對隨著改革開放的進程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而不斷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新事物,設置新的稅種及時頒布新的稅法,完善稅收立法,不讓經濟領域出現稅法真空地帶,同時要不斷加大稅法宣傳的力度和廣度,讓稅法深入人心,只有進一步完善稅收立法,才能增強稅收剛性.
2、加快稅收司法建設.維護稅法尊嚴
加快稅收司法建設,是增強稅收剛性的必要保證,應在法律上進一步明確稅收的執法權限,最好設置獨立的稅收司法保證體系,賦予稅務機關與公安、法院聯手實現其強化職能的搜查權劉物的強制權、辦理稅案的偵查權等權力.以便于稅務機關及時有效地打擊偷稅、抗稅、妨礙執行稅收公務等涉稅違法行為,維護稅法的尊嚴,確保稅務執法行為的正常進行.擴大稅務機關的執法權限,加大對稅務執法人員的培訓力度,強化偵破技術訓練,使每個稅務人員都能成為維護稅法尊嚴的保護神,建立一支精干高效的稅務隊伍,也是國家財政收入穩步增長的有力保證.
3、建立獨立的垂直的稅務架構,提高稅務機關的權威性
在不斷深化改革的今天,各地稅務機關的整體架構,應不斷適應市場經濟的變化,有進一步調整的必要,應建立獨立的垂直的稅務架構,尤其是國稅局,應直屬國家稅務總局的領導和管理,不過分依賴于地方政府,或者建立類似于中央銀行的大區管理體制,這樣,將十分有利于稅務執法,避免了“說情”干擾,消除了“怕得罪人”的隱患,使稅務執法人員沒有任何后顧之憂而放手執法.這樣,稅收征管工作將由被動變為主動,增強了嚴格執法的力度,為增強稅收剛性給予體制上組織上的強有力保證.
4、進一步深化稅費改革,規范政府分配秩序
通過稅費改革,收費立項管理將更加嚴格,一方面對現有收費進行徹底清理整頓,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收費項目,使亂收費現象大大減少,有利于規范收費秩序;另一方面收費立項管理將逐步進入法制化軌道,除政府實施某些特定管理或提供特殊服務,滿足非普遍社會公共需要,向特定對象收取規定的費用之外,其他均不得收費,政府收費行為將受到嚴格的約束.通過稅費改革,將一部分體現政府職能.具有稅收特征的收費,改為相應的稅收.納入政府稅收體系,建立以稅收為主,少量必要的規費為輔的規范化政府收入分配體系,改變目前政府分配秩序混亂的狀況從而為增強稅收剛性清理了外部環境,使稅收更具權威性.
參考文獻:
[1]安體富.財政與金融[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92版.
第一條為加強我國河道管理,保證防洪安全性,提升江河湖泊高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
第三條開發利用江河湖泊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促進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國河道的主管機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是該行政區域的河道主管機關。
第五條國家對河道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遼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邊界河道以及國境邊界河道,由國家授權的江河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河道主管機關根據流域統一規劃實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市、縣的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第六條河道劃分等級。河道等級標準由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以及河道監理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加強河道管理,執行洪水計劃和防洪調度命令,維護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第九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第二章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十條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提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通暢。
第十一條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設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修建橋梁、碼頭和其他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所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
橋梁和棧橋的梁底必須高于設計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運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設計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機關根據防洪規劃確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線路的凈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和航運的要求。
第十三條交通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對有關設計和計劃的意見。水利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門對有關設計和計劃的意見。在國家規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漁業水域進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設單位應當兼顧竹木水運和漁業發展的需要,并事先將有關設計和計劃送同級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征求意見。
第十四條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定期檢查,對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設施,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后方可啟用,并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確需利用堤頂或者戧臺兼做公路的,須經上級河道主管機關批準。堤身和堤頂公路的管理和維護辦法,由河道主管機關商交通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城鎮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鎮規劃的臨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城鎮規劃等有關部門確定。沿河城鎮在編制和審查城鎮規劃時,應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十七條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劃和航道整治規劃。計劃部門在審批利用河道岸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河道岸線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等有關部門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
第十八條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規劃進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調劑解決。因修建水庫、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以河道為邊界的,在河道兩岸外側各10公里之內,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河道,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議或者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禁止單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河道保護
第二十條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河道的具體管理范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劃定。
第二十一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江河行洪、輸水和航運的要求;灘地的利用,應當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規劃,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二條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在防汛搶險期間,無關人員和車輛不得上堤。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頂泥濘期間,禁止車輛通行,但防汛搶險車輛除外。
第二十三條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干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種植高桿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設置攔河漁具;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在堤防和護堤地,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第二十五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二十六條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河道主管機關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禁止圍湖造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逐步退田還湖。湖泊的開發利用規劃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禁止圍墾河流,確需圍墾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加強河道灘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積。
第二十九條江河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非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毀。
第三十條護堤護岸林木的,由河道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
河道管理單位對護堤護岸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搶險的采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一條在為保證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部門設立限制航速的標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駛。在汛期,船舶的行駛和停靠必須遵守防汛指揮部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山區河道有山體滑坡、崩岸、泥石流街自然災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會同地質、交通等部門加強監測。在上述河段,禁止從事開山采石、采礦、開荒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響行洪、航運和水工程安全,并服從當地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在汛期,河道主管機關有權對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進行緊急處置。
第三十四條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設置和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征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
第三十五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禁止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河道主管機關應當開展河道水質監測工作,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章河道清障
第三十六條對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由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并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第三十七條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意見并報經人民政府批準,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指揮部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五章經費
第三十八條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負擔,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十九條受益范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水閘、圩垸、海塘和排澇工程設施,河道主管機關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業等單位和農戶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其標準應當根據工程修建和維護管理費用確定。收費的具體標準和計收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淘金,必須按照經批準的范圍和作業方式進行,并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管理費。收費的標準和計收辦法由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凡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者負責修復、清淤或者承擔維修費用。
第四十二條河道主管機關收取的各項費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設、管理、維修和設施的更新改造。結余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條河道兩岸的城鎮和農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組織堤防保護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義務出工,對河道堤防工程進行維修和加固。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物體的;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桿植物的;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
(三)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
(四)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鉆探、挖筑魚塘的;
(五)未經批準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以及開采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圍墾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
(八)汛期違反防汛指揮部的規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筑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的;
(三)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或者干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一、指導思想
以黨的“十七大”和十七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以中央和省、市加強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為依據,認真開展監督檢查,進一步規范國有資產管理,從中發現和查處違法違紀案件,有效維護財經秩序。
二、檢查對象
全區各國有資產占有單位(包括各行政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區屬國有企業)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三、檢查內容
(一)國有資產日常管理方面。各單位是否按照國有資產管理信息系統的要求,嚴格落實國有資產清查、登記、上報制度;是否按照規定設置固定資產卡片和總帳及明細帳簿,并定期進行清查盤點;是否根據國有資產增減情況,及時更新單位國有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切實做到帳帳相符、帳實相符;是否明確負責國有資產管理的機構和人員。
(二)制度建設方面。各單位是否建立健全資產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是否建立資產的購置、申領、使用、報廢、處置等內部控制制度。
(三)資產處置方面。各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否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經區財政國資部門審核和區政府批準;資產處置是否根據公開、公平、公正和競爭的原則,采取公開競價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方式依法依規進行;資產轉讓是否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所公開進行;資產處置收入是否按照“收支兩條線”管理原則,納入了財政預算管理。
(四)國有資產動態管理方面。各單位是否及時登記資產卡片,實物資產與資產管理賬簿、財務賬簿是否及時核對,是否按要求實現了資產的動態管理、是否定期向財政資產管理部門上傳有關資產數據。
(五)出租出借方面。單位對出租出借的資產是否履行了有關申報審批手續;收入是否按照“收支兩條線”管理原則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是否存在截留挪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收入的行為。
四、工作步驟
檢查工作從2011年2月20日開始至2011年5月31日結束,分四個階段進行。
(一)宣傳發動階段(2011年2月20日—2011年2月28日)
主要任務是成立檢查組,制定工作方案,傳達貫徹此次檢查的目的、意義、內容和步驟,學習國有資產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受理群眾舉報和投訴,接受群眾監督。舉報電話:區國資辦;區監察局執法室。
(二)自查自糾階段(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
全區各國有資產占有單位對照此次檢查的內容進行自查,填寫國有資產管理專項檢查自查表和文字說明材料,于3月15日前上報區財政局國有資產管理辦公室。
(三)全面檢查階段(2011年3月16日—2011年4月30日)
由區財政局、區監察局、區審計局、區發改委、區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以及區國資辦組成聯合檢查組,抽調精干人員對各國有資產占有單位進行抽查或對重點單位進行全面檢查,檢查組組長由區財政局副局長徐秋生同志擔任。檢查工作完成后由檢查組形成書面總結材料報區國資辦,再由區國資辦匯總形成專項檢查工作報告報區政府研究。
(四)整改處理階段(2011年5月1日—2011年5月31日)
主要任務是根據區政府的決定和要求針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進行集中整改和處理。有關單位要在規定時間內按要求落實整改,并在5月底前將整改情況上報區國資辦。
五、工作要求
(一)各國有資產占有單位要充分認識這次專項檢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對照本方案要求認真進行自查,對自查自糾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整改。